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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8 14:59:44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1)

摘 要: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为‘人权’”应当考察“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方面特质、是否符合人权的“普遍性”与“至关重要性”两大特征,亦要从法律规定本身的人权特色中汲取养分,经过以上过程的论证可知,将消费者权益归入人权范畴并无不妥。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益;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10-03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学生科技创新计划(HEUCFS2015)

一、消费者权益是“人权”

国内人权法学界对于“人权”含义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流行的说法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1]此定义较好勾连了人权核心价值与理论发展潮流间的孔隙,将“人权”概念从“基本”“基础”的限定中解放出来,以其机能容扩外延层面较广的涵盖性。从人权学说的发展脉络上看,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第一个阶段是17世纪至18世纪上半叶,第二阶段是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上半叶。第一阶段的悠长岁月里,自然法思想支配下的自然权利理论混杂着中世纪的沉闷、阴暗,勉强为人权的生存撕裂些许空间;直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等观念作为由先定的、不应予以置疑的逻辑准则演化成的自然秩序进行遵守,并催生出《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纲领性革命文件之时,人权的普遍性特征方临肇端。视角转至人权权利内容的原初状态,“自然法理论是最早对人权进行分类的理论,自然法对人权所作的先于国家的人权和基于国家的人权的二分法直接影响了法国的人权宣言”[3],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人权的实现是否依附于国家的成立、人权内容的确立是否以国家的存在为逻辑前提;但无论是否与国家状态有涉,自然法理论语境下的人权内容均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广泛性:“人人生而平等”先于国家的人权自不待多言,公民权领域内的各类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亦须消弭差别才可维系政府机能,这便又透视出人权的国家积极保障职能,无论是此岸性关切的人类自由意志表达、抑或自我实现的各类物质需要,均可由强制力作结构性调整。故由以上可总结出人权的本质特征[4],并以此指导“消费者权益是人权吗”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消法法益的探讨:(1)人权具有普遍性,体现在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和权利内容的普遍性两个方面;(2)人权具有至关重要性,表现在对人自由意志的充分肯定及对公民权属的全面承认和保护。基于以上可得出判定人权的“四要件公式”:权利具有“自然属性(个体保存)-社会属性(社会关系)-普遍性-至关重要性”。在套用此公式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人权”范畴前,须作一下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所提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合法权利”,不免使人心生疑窦。以文义解释方法分析此概念的构词原理,发现其更接近于偏正结构、即组合词,是“权利”与“利益”的媾和;在英美法系因袭的用词传统中,“权利”为“right”,而“利益”则为“interest”,二者是概念体系中的上下位关系,即“interests=interests which are not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law + rights”,故,我国消法给予了其法益极其广阔的扩展空间,更是对消费者利益维系与权利保护的极大肯定。

将消费者权益套取此公式作逐一分析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具有自然属性

消费者权益的首要维度便在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因消费品或所接受服务中存在的危险因素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尤可见于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与第七章“法律责任”两部分内容。消费者权益关切生命延续与自我保存不待多言,具有自然属性、无可争议。

(二)消费者权益具有社会属性

交易关系是即时性社会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消费过程中的人际互动受到交易规则、价格表现、市场秩序、道德意识及己身所掌握的各类社会资本的多方制约,既是社会关系网络的建构过程、又是个体社会性的塑造过程,具有深切而纯粹的社会属性。

(三)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

“消费是集政治、经济、文化于一身的综合行为。消费权是集人的生存发展、政治精神、文化要求、人的义务责任于一身的综合人权。消费权不是哪个救世主赐给我们的权利,而是我们与生俱来的要求,并且每个人都在通过消费影响、促进、设计甚至决定社会发展。研究消费及消费权的意义在于,使人们认识到他自己是社会的主人。”[5]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作为“人”便无法避免交易活动,无论何种水平的生活状况、无论何种类型的支出结构、无论何种特点的消费方式均是围绕货币交易展开。社会再生产风险评估系统的迟滞性造成消费者对市场走向的敏感度较低、判断力较差,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波及之广的惨痛教训便可为消费活动的普遍性提供佐证。仍须明确的是,“弱势群体”的预设并非是为消费者的阶层归属作了限定,即其“弱势”是相对而言的,是针对整个市场状况而作的力量对比评价,无论贫富、职业、学识如何,只要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环境中,“弱势”即无法避免,故,“消费者是弱势的”这一预设与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并无抵牾。

(四)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实则,消法的存在便足以说明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判定“至关重要”的标准需要达成三个标准:(1)保护措施的强制性;(2)资源动用的全面性;(3)现实状况的严峻性。“公司帝国”联盟的自为而成,为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笼罩了挥洒不去的阴翳;收入差距的扩大联动贫富差距增加,进而导致消费的急剧畸形(消费不平等),又为消费者权益的充分实现提出了难题,现实紧迫性不证自明。正基于此,对经营者行为的限制、调用行政司法资源的强制性保护迫在眉睫,消法便应运而生;诚然,梳理消法的立法背景便等于论证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二、消法的“人权”设计

消法中的“人权”制度设计以“消费者是弱者”为逻辑起点,以“消费者主权”为基本理念,围绕“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范围划定、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对企业管理享有的权利及在强弱互动中对政府决策掣肘的权利四个方面展开。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义人权设计的体现与消法的调整范围相适应,即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具体可被归纳为“奢侈品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一次性购进大量物品者是否是消费者”“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福利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及混同情况的处理六个方面[6],笼统作答但可揭示问题实质:“生活消费”的内涵是丰富的,不能仅将其界定为吃穿的消费,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享受型消费;“生活消费”的内涵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不认为是生活消费的,现在或将来可能成为生活消费,例如网络消费、未来极有可能出现的太空旅行消费等等[7]。也即“生活消费”具有极大的容扩力,充分赋予了消费者为各类生活需要获取资源并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且基于其因时制宜的权变品格,消费者权益因具有较大的时间张力而免于窒息、更是与人权内涵的不断发展变化相契合。

(二)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此义的人权设计集中体现在本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八项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是典型的人权表徵,法国人权法学家萨瓦克曾对人权作过详尽的历史分析,并以时间界分为依据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8],其中“第一代人权”便以人身、财产权利作为首要因素:近代国家衍生前夜,激进、开放的启蒙思想家高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欲跃叩开民主、文明的大门,实则朴素的古代法早已将此二者置于极高的权利位阶并予以保护,回溯古罗马法对公民生命、财产的惜悯,不由感叹“人”之本质相因共性穿透历史隔绝的伟大力量。

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设计源于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发生,是对“消费者是弱者”这一基本认识的忠实贯彻。“知情”强调两个方面的法益保护且二者本身存在因果联系:一方面,“知情”的切实保障是就应于期待利益而成长的社会心理状态的维护,承上所述,马斯洛层次需求之三、四所明“归属感”“尊重”便可落脚于此,对消费风险的最大程度把握及交易互信的顺畅建立均须基于“知情权”的葆有;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切实保障利于将由损害后果引发的权益争议消弭于无形,以“看不见的手”补强“安全保障”。

“选择权”则是“消费者主权”意识的微观表达,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即,消费者选择购买何种商品、选择购买何者的商品、选择如何购买该商品应当完全基于其个人意志的主观表达,而不为外力所影响。

“公平交易权”便更具现代性意味,此权利强调的是“以点带面”的联动效应,目标指向市场秩序的良性运作,是个人权利本位掺杂集体主义倾向的混合产物。

“获得赔偿权”与“成立维权组织权”从逻辑体系上梳理是为共生,“结社”为自由、更是为保障利益,而之所以有利益可维,便在于仍有受侵害之“坑”待于填补、回复,故,可说“成立维权组织权”是“获得赔偿权”的实现路径。

“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均指向较高层次的需求等级,“获得知识权”是“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必由之路、是“安全保障权”的可行路径;而“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则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内涵,是获取公平交易机会的重要条件。此二者可与“尊重”需求相联结,与“知情权”共同构成社会心理状态的考察维度。

(三)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集中在消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两部分阐明。

经营者在企业管理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发票的义务”“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退货、更换、修理义务”“无理由退货制度”“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实则是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本位表达,涉及企业的决策过程、质量管理、营销策略及售后服务等多个方面,是为消费者人权束的二重保障。

政府决策层面规定由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职能”、第三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履职义务”、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抽查检验、责令召回缺陷产品的职责”及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惩处违法经营者”四部分构成,审视其逻辑结构,不难发现,消法在行政强制层面的保护架构呈现梯次配置、分工明确的显著特征:各级人民政府主抓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具体落实人民政府决策及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此体系外又对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的职责作了补充规定,对“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有明晰的预见及足够的重视。

从以上不同视角表达的消费者权利义项一方面透视出消法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全方位设计,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消法名实相离尴尬的智慧回应与得体解决。消法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传统意义上讲,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首要标识在于其公私性的析取:经济法关注的是国家宏观经济层面的要素,如市场竞争机制、市场交易秩序等;而民商法关注的则是个体层面的经济生活,如合同行为、侵权行为、物权处分行为等。如此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个体私权利(无论是人身财产安全,还是结社权、知情权均属于个人人权范畴)的保护,应当归于民商法律部门;然而,消法关注的利益是消费者的整体聚合性利益及其影响下的市场秩序、经济运行效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宏观状态,但与后三者不同的是,消费者福利仅能通过个体累加进行表达,故权利设置也仅能够从私权入手,这样就难免引发歧义。由此,立法者便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从不同的视角对同一对象撰写不同表述,既强化了本真目标、又通过多元化的利益模块解决了理论非难的窘境[9]。

三、结语

论证消费者权益是人权,首先应从人权的本真内涵入手抽离出人权的普适性判定特征,之后对比消法法益视阈内的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符合性,再分别从消法的人权设计与立法价值论争的统一性佐证肯定结论,即可证成。国内人权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多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权探讨作为论证前置,较少有人完整地展现“消费者权益是人权”的论证过程,此处寥寥不至万字、以求教于各位师长。

参考文献:

〔1〕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02(06):41-49.

〔2〕黄楠森,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上)[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

〔3〕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J].中国社会科学,2000(06):95-104.

〔4〕管斌.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08(05):57-67.

〔5〕施晓渝.消费与人权的关系.dajun.com.cn/xiaoflun.htm.

〔6〕杨博,吴国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09)(中):88-89.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2)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3)

关键词:商标法 消费者 间接目的

引言

消费者及其利益保护问题在商标立法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商标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消费者还是许多具体的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如商标注册、商标侵权判定等。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对于商标法语境下消费者一词的内涵关注较少,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及其实现等问题虽有涉及,但理解不一。这对于完善商标立法和统一商标执法尺度都是不利的。鉴于此,本文首先对消费者一词的概念属性以及消费者保护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进行说明,并以此为基础,阐释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实现路径。

商标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属性及规范基础的确立

(一)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普遍概念

在商标立法中,消费者一词是个常见用语。我国《商标法》中有四处出现了消费者一词。日本《商标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条中也都出现了消费者一词。而有的商标立法中,虽未使用消费者一词,但多次使用了与其含义近似的一个词语――“公众(the public)”。同时,消费者一词不独出现在商标法上,甚至其成为法律概念并为人们所熟知,也绝非商标法之功。以我国为例,除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像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立法中都多次使用了消费者一词。不过,其概念属性与内涵在这些立法中并不完全一致。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个具体概念,往往可以具体到每一个个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概念,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用语,是个普遍概念,并不指向具体的、特定的个体,也非商标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而,不论是体现在立法目的之中还是在具体制度中,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只是一种抽象的、间接的保护,而不是具体的、直接的保护。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商标法才没有赋予消费者相应的诉权。当然,消费者一词在立法文本中的这种使用,还可以见于其他法律中,如《食品安全法》第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等。

(二)保护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

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商标法首先是作为欺诈侵权的一个分支发展起来的。“商标权的保护始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生产者进行欺诈” (杜颖,2012)。在英美有关保护商标的开创性判例中,不但都抹不去商标权保护欺诈的渊源,而且美国早期的判例曾将消费者受到欺诈作为了原告获得救济的条件(杜颖,2012)。今天,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仍是许多商标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基础: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各国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它是全体商标制度得以建立的起点,“是整个商标法的灵魂”(邓宏光,2008) 。显著性有无的判定标准可以称作普通消费者标准。此所谓普通消费者,乃是一个假定人、抽象人,具有普通人的注意力和判断力,它熟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并通常只依赖于这些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标记来区分它们的来源。

在商标权的取得上,许多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凡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性质或拟注册标志无法在消费者中起到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将不能获得注册。在商标权排他效力边界的确定以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也离不开普通消费者。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原因在于该使用易致消费者发生误认,从而造成商标权人利益的不当流失。相应地,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消费者发生了混淆或误认。在我国,《商标法》虽未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般要件,但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为认定近似的因素,因而我国的商标近似同样是混淆性近似(孔祥俊,2009)。

另外,英国、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对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的使用还是注册商标被注销或撤销的事由之一。英国《商标法》明确保留了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传统做法,据此,在英国法上,消费者是否受到欺诈依旧是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时的决定性因素。在美国,法院的许多裁判都认为,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基于原告的财产权,还是以消费大众获知事实真相的权利为基础的(J.Thomas McCarthy,2008)。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使用者应当对商品的质量负责,不应欺骗消费者,对于注册商标,若其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会被撤销。 一句话,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规范基础。

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中的实现

(一)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消费者诉权的缺无

对于商标法是否意图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名义性的(黄海峰,2011);商标法传统上不是旨在保护消费者,相反,像所有不正当竞争法一样,旨在保护生产者防止其竞争者非法转移商业(Mark P.Mckenna,2007)。应当承认,即便在现代商标法上,这些主张也还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标法普遍不承认消费者的诉权,该做法使得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救济。但若就此否认现代商标法所具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又是与立法现实和实务不相符合的。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得到了立法的明确肯定。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这一立法目的,但在提交讨论并成为该法的法案中,参议院专利委员会指出:任何商标立法的潜在目的都是双重的。保护公众和商标所有人是已经确立的法律原则(J.Thomas McCarthy,2008)。学者进一步指出,国会制定《兰哈姆法》第43条(a)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因商标侵权和虚假广告造成的欺诈(J.Thomas McCarthy,2008)。

除立法的宣示外,保护消费者利益还是商标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必然结果。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和不断改善的必要前提。商标法正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实现了维护诚信的市场竞争,进而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改善的目的。因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一种深层次的保护,即通过确保生产者与其商标联系的稳定性、真实性,激励生产者维持或提高产品和服务品质,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在总体上得到保障。一言以蔽之,保护消费者利益是保护商标权的一般结果。

当然,消费者没有权的事实使得商标法在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方面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虽然运行良好的商标法律制度同时也会使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获得事实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明显不同,后者是一种直接的、特定的保护,往往取决于特定消费者因消费行为受损时对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的行使。而商标法没有为遭受损害的特定消费者提供救济途径。因此,也可以说,商标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只能是面向未来的、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而不是对特定消费者已经受到的损害的弥补。同时,正是商标权的行使和有效保护,才使得消费者利益不受未来的继续侵害成为可能。正如麦卡锡(2008)所言,商标诉讼中的原告可被准确地描述成消费者利益的“复仇者”(vicarious avenger) 。事实上,基于商标法的私法本位及其保护商标权的首要任务,赋予消费者权并非上策。试想,即便是在一件最为普通的假冒商标诉讼中,都可能会存在成百上千个利益受损的消费者,若这些消费者有权据此提讼,法院将无法应对。相反,让被假冒商标的权利人独享商标法上的诉权,虽不能使已受损的消费者利益得到恢复,但可以阻断持续假冒,使消费者不再受损。再者,消费者还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获得必要的救济。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

立法是一种目的导向的专门活动,立法目的是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具体到我国商标法中,立法上明确包括的目的有: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但学界就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相互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主要涉及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三个方面。总体来说,学者们围绕何为核心目的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维护公平竞争核心说。“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三者当中,维护公平竞争是核心”(张玉敏,2008)。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非商标法的主旨,商标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权促进有效竞争(罗晓霞,2010)。二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核心说。王太平(2011)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仅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而且可以说是商标法的终极目的” ,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是其他两大立法目的的基础”。邓宏光(2008)在详述三大立法宗旨后指出,当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前者。

比较而言,本文的主张更接近于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立法的直接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虽然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本文不采用“终极目的”的表述,原因是这一措辞倾向于表现出了如邓宏光所言的那种优先性。换言之,在此语境下,保护消费者利益相比保护商标专用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处理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的某些可能的冲突时是不适当的(如第三人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销售“价廉物美”的商品时)。同时,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间接目的,而不突出维护公平竞争,理由在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同样只是服务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同时也是服务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手段。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仅仅解释为商标法的间接立法目的,其重要意义在于:认可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并不意味着保护消费者利益会成为与保护商标专用权平行的立法目的,这样更有利于处理二者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从而为商标权人提供明确的预期,激励其从事并积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合理瘦身,突出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直接目的,反而有利于所设计的各项商标法律制度之间维持必要的逻辑统一;弱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直接目的性,还有利于商标法充分贯彻保护私权的中心任务,更好地体现保护商标权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杜颖.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以商标显著性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

4.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4th ed. ) ,2008 Thomson Reuters

5.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6.Mark P. McKenna.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f Trademark Law, 82 Notre Dame L. Rev. ,2007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4)

2003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通知》、《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下发后,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协会党支部及时召开支委会和支部大会,认真学习有关通知精神,进行再部署、再动员,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要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当前的首要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在学习时间安排上,由原来每周学习一个半天调整为每周学习不少于两个半天;在学习内容组织上,明确支部成员要带头学习,支部学习以学习文件重点讲解为主,党小组学习以联系实际讨论交流为主,处级以上党员干部都要参加总局组织的学习培训。我们还结合协会实际,采取学习文件与观看辅导录像相结合,支部学习时间相对固定,党小组学习时间相对灵活的方式,保证学习质量和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由于要求严格、措施得力,协会32名党员100%参加学习, 16名处以上党员干部100%参加国家工商总局组织的脱产学习培训,52名党员干部群众参加总局机关党委组织的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知识竞赛。通过对《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江泽民《论“三个代表”》、《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胡锦涛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等重点文件的学习,进一步加深了广大党员干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理解,提高了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自觉性。

二、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通过学习,我们切身体会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内涵丰富,外延广泛,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行动指南,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主要体会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先进的生产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保护着等价交换的原则;保护着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着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引导着正确的消费需求;促进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先进的消费文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仅涉及物质消费领域,而且涉及文化消费领域,消费本身也具有文化属性,消费者协会组织多年来开展各项工作,实际上也是在打造中国的消费文化、维权文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促进着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要求经营者诚实信用,引导消费者提高素质,倡导信用消费,促进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消费者是经济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我国有13亿人口,人人都是消费者。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许多具体的利益组成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多方面体现了对“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保护,它既保护着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经济权益,也保护着消费者的政治民主权利,还维护着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够达到有机的统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直接体现,是一项民心工程,我们要自觉地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消协组织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全面推进和深化新时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三、开拓进取,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和深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消协全体职工深刻认识到,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消费维权工作的实际,认真解决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得到改进。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进一步做好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认真受理、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不仅是《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更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直接体现。受理投诉是消费者协会的基本职能,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从贯彻“三个代表”的高度出发,从服从服务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始终坚持用诚心、热心、爱心接待每一位消费者,努力实践“三个代表”,以更饱满的政治热情投入到消费维权事业中。据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的统计,2000—2003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81万件,解决268万件,解决率为95%,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7亿元。

“群众利益无小事”。对消费者协会来说,消费者的事都是大事。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决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需要付出艰辛努力的工作。2001年,全国先后有 11 个省市的 16 名消费者投诉到中国消费者协会,反映其由于配戴 OK 镜造成了眼睛伤害,有的还十分严重。经我们充分调查,所有的 OK 镜广告、宣传材料均存在违法和误导的内容,且均无《产品合格证》。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遇到阻碍,责任医院和经营者无理推拖,消费者受害严重,我们联合中国法学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向16名受害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为普通消费者讨回了公道。同时,我们还就OK镜问题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呼吁广大消费者谨防上当受骗,呼吁有关部门加以重视解决。

(二)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消费维权工作中,我们深深感到,实践“三个代表”,做好消费维权工作,还必须解放思想,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主动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切实的帮助。为此,我们加强了消费警示和商品比较试验工作,努力帮助消费者做到事先预防、提前防范,在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过程中,做到事后调解维权和事前预警防范工作并举。自2000年至今,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共消费警示近4000条,的力度不断加大,影响和声势不断扩大,真正起到了提醒消费者避防消费陷阱、走出消费误区、更加理智消费的目的。由于消费警示内容反映的都是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中消协的第10号消费警示“警惕:打折销售有圈套”不仅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广泛关注,多家报刊还以头版头条刊出。此消费警示内容也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关注,国家计委价格司领导专门出席了消费警示新闻会,并推动了国家禁止价格欺诈法规的出台。

我们的一些消费警示反映的部分行业商品和服务的突出问题,还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如第5号消费警示“家庭装修警惕隐型杀手”后,被中国新闻社以内参形式全文转发,当时温家宝副总理对此专门做出批示,责成环保、建材、城建等部门拿出具体措施,全面治理家庭装修业中的污染问题,从而促成了各主管部门系列治理措施在当年内很快出台。特别是2003年,针对“非典”疫情发生以来农村消费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我们了特别消费警示:广大农村消费者要警惕非典型肺炎的传染和危害,切实做好防治工作!与此同时,还在北京市场上对64种食品进行了比较试验,结果证明市场上的食品没有感染“非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缓解了市民的恐慌情绪,有力地配合了防治“非典”中心工作的开展。

(三)植根于民,花大力气推进农村消费维权工作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消费者协会的重要任务之一。相对于城市消费者,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劣质农用机械对农民消费者的危害更大,维权更加艰难。近年来,通过深入学习“三个代表”,消协工作人员进一步树立了为农村消费者服务的信心和决心,想方设法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为了解和掌握当前农村消费者的消费状况和消费环境状况,对农村消费者给予有针对性的指导,同时,为在农村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为农村全面实现小康服务,我们于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关于农村消费及消费环境状况的调查。本次调查选取18个省市作为调查地点,主要对农民的基本消费状况,农村消费环境以及调查对象的个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调查,为今后进一步做好农村消费维权工作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也为有关部门改进农村工作提供了参考。

2003年4月,中消协接到河南省周口市农村消费者投诉反映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农用三轮车违规超标,威胁到农村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为调查真实情况,我们立即委托国家农业机械检测鉴定中心进行专业调查。通过对山东、安徽、江苏等10个省的27家农用车市场调查,不仅证实河南农民反映的情况属实,且问题十分严重,被检的70台车总超标率高达55.7%.由于农用三轮车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安全与健康,关系到党和国家保护“三农”政策的落实,我们正在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强化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与时俱进,不断拓展消费维权新领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我们必须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在消费维权工作中,我们认真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从实际出发,面对消费维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对汽车、商品房、旅游等新兴的消费领域加大维权力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对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消协遵循“与时俱进”指导思想,先后妥善处理了“日航事件”、“全日空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在这些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不仅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且注意指导、帮助国外经营者了解、熟悉中国的法律法规,以此使我们的工作能够更加积极服务于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五)积极反映民情民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建言献策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过程是利益不断调整的过程。认真、充分听取消费者意见和建议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也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切实体现。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协会积极做好收集、反映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的工作,通过适当形式向党和政府反映,为党和政府的改革决策服务。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5)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消费维权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消费维权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我们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进行各项工作中,特别是在解决各种消费争议中要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积极主动,依法办事,妥善处理,并在此基础上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决定》中提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项总体要求以及当前和今后要着力解决的“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力”五个主要问题,特别是提出“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消费维权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

其次,消费维权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措施。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因此,在消费维权工作中,并不否认矛盾,而是要正视矛盾,积极妥善地解决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和谐的矛盾和问题,消费中不和谐的因素和问题实际上也大量、普遍存在。这些年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化解消费争议、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再次,我国各级消费者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年,全国各级消协组织认真履行《消法》赋予的职能,在受理消费者投诉、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开展消费教育和指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5年底,全国各级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932.75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70.54亿元,妥善处理了一大批消费者群体投诉案件,化解了经营者与消费者、政府与消费者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2003年至2005年,各级消协组织共点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9641件,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3069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好评和认可,加强了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了市场秩序;全国消协组织积极推动并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900多个。实践证明,全国各级消协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六中全会《决定》在“健全社会组织,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中提出“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进一步为全国消协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要按照这一精神总结经验,巩固成绩,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正确分析我国消费维权工作的形势。进一步明确新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任务

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的共同努力下,在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积极参与下,我国消费维权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显著成绩,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比较普遍,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其主要表现:消费者建议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产品质量堪忧、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现象仍很突出、虚假广告误导消费、公共服务店大欺客、消费欺诈行为经常发生、网络消费陷阱多、服务行业不够规范等。另外,消费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健康不文明的问题,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问题也十分突出。这些问题如不认真对待和解决,势必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各级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缺乏应有的重视,对消费维权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力度还有待加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特别是一些新型的消费领域缺乏应有的质量标准:三是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还应进一步加大,司法保护诉讼程序复杂,维权成本较高,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四是经营者的自律程度还不够高,企业的消费维权社会责任意识缺失,有些企业为追求利润,不顾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不惜牺牲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五是整个社会对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的关注不够,消费者缺乏应有的消费知识和维权意识;六是消协组织虽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在机构、编制、经费及队伍的素质方面存在的诸多困难和问题,影响了消协组织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发展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要,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

三、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一是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要配合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形式,特别是利用每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纪念日,大张旗鼓、广泛深入地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使全社会都认识到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消费主导型经济,提升消费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消费者权益是公民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宣传《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呼吁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导责任,呼吁各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呼吁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教育和引导消费者全面伸张并依法维护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开展评选并表彰为推动消费维权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营造良好的消费维权的社会环境。

二是加大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力度,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尽快

成立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编写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大纲,建立一批消费教育指导中心或基地,培训一批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辅导员队伍。要结合实际,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活动。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进社区农村、机关、学校、商场)活动。通过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使消费者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科学消费知识,树立先进的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的消费方式,逐渐成为“聪明的消费者”、“自立的消费者”。

三是加大商品和服务社会监督力度,督促企业主动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维护公平正义的消费环境。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企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意识,诚信经营。加强对跨国公司商品和服务的监督,防止跨国公司采用“双重标准”,损害消费者权益。广大城乡普遍建立消费维权义务监督员队伍,充分发挥其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消费者对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商品和服务行业,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性质的公共服务行业进行评议活动,促进企业整改和行业自律,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加强监管。

四是加大对受侵害消费者的救助力度,畅通有关投诉渠道,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继续做好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高度重视、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体投诉的受理工作。建立消费者投诉应急处理机制,妥善解决消费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援助金,支持消费者诉讼。呼吁仲裁部门广泛建立消费争议仲裁庭,人民法院设立小额消费争议法庭或巡回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方便消费者诉讼。督促企业建立消费者工作部门和消费和解员制度,倡导消费和解,促进消费和谐,自觉化解消费纠纷。

五是加大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立规力度,进一步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主法制建设。积极向党和政府反映消费者的愿望和声音,使国家的各项消费政策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关于商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消法》实施调研工作,为完善《消法》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建议。

六是加大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多为农村消费者办实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消协组织网络,广泛设立“一会两站”,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咨询,妥善解决有关消费纠纷。建立农村消费教育和指导网络,结合农村实际,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和指导活动,提高农村消费者的素质和能力。建立农村商品和服务社会监督网络,组建农村义务监督员队伍,加强对农村日常生活消费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社会监督。

七是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研究工作力度,积极探索消费维权规律,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层次和水平。联系有关理论研究机构,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理论研究队伍,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紧紧围绕消费维权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理论研究,适时消协观点,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为消费者服务。认真总结我国20多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升华为理论,寻求其规律性,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加强3・15文化研究,打造先进的消费维权文化。

八是加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力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不断扩大对外影响。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消联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与国外主要国家及周边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机构的交流合作机制,学习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进理念、经验和做法,不断提升我国消协组织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6)

《烟草专卖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的宗旨:“为实现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从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设计,严格按计划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运行模式,努力提高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基本要求,而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则是《烟草专卖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吸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些需求但有害健康。基于《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中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得十分具体和明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宣传教育;二是降低危害;三是控制数量;四是打击假烟。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商品价值的直接体现者,是拉动经济的根本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机制效率的重要方面,是保护财富的消费者和保护财富的供给者,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机制——市场机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千千万万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形成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的体现。《烟草专卖法》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和实践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消费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本身就蕴含着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的利益;二是消费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

《烟草专卖法》的“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本身也蕴含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烟草行业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通过保证烟草的税收来实现的。国家对烟草赋予的重税,其本质意义在于“寓禁于征”。 “寓禁于征”是通过重税来抑制烟叶的种植面积和卷烟的生产经营数量,限制烟草的盲目扩充和发展,从而达到保障全民身体健康的目的。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通过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确保烟草专卖品流通渠道的垄断性来实现的。二者共同指向: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烟草专卖法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以整体利益为重。在处理国家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发展是硬道理,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烟草专卖法》与其他基本原则契合如一: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烟草专卖系统作为国家公共部门的基本义务:国家公共部门的根本职责就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做为国家公共部门,为消费者这一公民群体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是其基本义务。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烟草行业的具体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要践行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就必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自觉地把这一工作做细做实。

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市场运行的驱动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是商品价值实现者,是财富价值的判定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4.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由于烟草专卖的特殊性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具有重要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经济,国家法律是公平与效率契合如一的制度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拉动市场经济高效率运行方面促进效率;在保护相对弱势群体方面保障公平。《烟草专卖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7)

《烟草专卖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的宗旨:“为实现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从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设计,严格按计划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运行模式,努力提高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基本要求,而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则是《烟草专卖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吸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些需求但有害健康。基于《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中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得十分具体和明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宣传教育;二是降低危害;三是控制数量;四是打击假烟。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商品价值的直接体现者,是拉动经济的根本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机制效率的重要方面,是保护财富的消费者和保护财富的供给者,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机制――市场机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千千万万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形成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的体现。《烟草专卖法》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和实践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消费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本身就蕴含着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的利益;二是消费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

《烟草专卖法》的“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本身也蕴含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烟草行业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通过保证烟草的税收来实现的。国家对烟草赋予的重税,其本质意义在于“寓禁于征”。 “寓禁于征”是通过重税来抑制烟叶的种植面积和卷烟的生产经营数量,限制烟草的盲目扩充和发展,从而达到保障全民身体健康的目的。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通过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确保烟草专卖品流通渠道的垄断性来实现的。二者共同指向: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烟草专卖法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以整体利益为重。在处理国家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发展是硬道理,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烟草专卖法》与其他基本原则契合如一: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烟草专卖系统作为国家公共部门的基本义务:国家公共部门的根本职责就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做为国家公共部门,为消费者这一公民群体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是其基本义务。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烟草行业的具体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要践行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就必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自觉地把这一工作做细做实。

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市场运行的驱动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是商品价值实现者,是财富价值的判定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4.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由于烟草专卖的特殊性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具有重要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经济,国家法律是公平与效率契合如一的制度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拉动市场经济高效率运行方面促进效率;在保护相对弱势群体方面保障公平。《烟草专卖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8)

1.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定义

1.1金融消费者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有学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而总结归纳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

1.2金融消费者权益

权利和利益就是“权益”。而“金融消费者权益”指的是规定在法律规范里的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本文赞同部分学者的观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假如其中一项或者多项权利受到侵害,金融消费纠纷就可能发生,但在既强势又专业的金融机构面前,消费者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上仍然困难重重。

2.我国金融消费者处境和维权机制现状

2.1某些金融机构的侵权表现

2.1.1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主要表现有两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只向公众披露重点推广的产品和服务的功能、费用、风险等信息,但对其他大部分商品和服务就缺乏相关说明;二是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重点推介时进行虚假不实的宣传,忽略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损失承受能力,以致欺骗、误导金融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不适合的金融产品。

2.1.2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使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文本合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它们通常会利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赚取利润。这种行为对于被动接受合同条款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就是失去了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在预期风险出现时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或承受更大的损失。

2.1.3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主要表现也有两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办理业务过程中设置一些不合理且具有迷惑性的收费项目,以达到收取多种费用的目的;二是强迫消费者办理附加业务,如部分商业银行会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让贷款客户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购买本银行的理财、保险、贵金属等产品或者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等。在金融机构的强势主导之下,消费者为办成主要业务,不得不听从金融机构的安排,致使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财产权益均受到损失。

2.1.4侵害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主要集中在侵害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方面。近些年,经常会有消费者莫明其妙的接到一些陌生人电话,有的甚至可以详细说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发生这样的情况,有一种原因就是金融机构将消费者在办理特定业务时提交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透露给经营其它产品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以交换利益。金融消费者面对因个人信息泄露招来的各种电信推销广告已不堪其扰,而成为被诈骗的目标进一步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2.2我国金融消费者维权机制的现状

2.2.1金融业务交易双方优、劣势明显

金融机构作为业务经营者,掌握着每款金融产品的详细信息并且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有专业技术支持,与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相比,无论是在准确度还是及时性上金融机构都明显占有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金融消费大众很难具备准确的对市场行情变化的判断能力以及对金融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一旦金融消费者确定选择某一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主动权便掌握在该金融机构手中。如果此时,金融机构不能以一种公平、诚信的态度完成交易,必然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损失。

2.2.2未能建立金融维权的专门组织

我国欠缺可以专门帮助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社会组织。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寻求普通消费者维权组织的帮助很难达到满意效果。“消费者保护协会对于普通消费者权益维护发挥了的积极作用,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支持”[2];各个金融机构虽然也设有相应的受理投诉部门,但基于运营体制及机构的内部利益等原因,目前很难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功能。因此,一个能够具有专业金融知识且能够完全代表消费者进行合法维权的社会组织有待建立。

2.2.3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不够完善

这些年,虽然监管机构了大量的行政规章,而且还会依规对金融机构进行长期的非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的现场抽查,但这些措施主要还是立足于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管理上的监督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近两年,经济发展带来的金融消费者范围扩大化、金融业务日趋复杂化、科技化以及金融机构迫切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呼声渐高,监管机构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也越发重视起来。但是因为尚在机制构建完善阶段,监管机构对那些有不良经营行为的金融机构的预防、管理和惩治力度还不够,仍有部分金融机构通过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等方式实施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如前所述的乱收费及不合理搭售金融产品等情况。因此,监管机构还要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步伐,进一步发挥其对金融机构的管控职能。

2.2.4能够制约金融活动的司法体系尚未健全

首先,没有专门的实体立法用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一方面,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宏观,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金融领域纠纷不能起到很明确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像《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立法更偏重于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上的规定,立法宗旨中虽涵盖了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也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明确法律法规可依。

其次,诉讼程序上因举证责任规则给金融消费者维权设置了障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然而,因为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性,金融产品的交易规则都由金融机构制定并掌握,普通金融消费者若想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过程十分艰难。最终很难以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维权成功,其为之实际耗费的人力、物力也非败诉的金融机构能够用金钱来补偿的。

3.对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3.1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3.1.1在法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进行明确

在我国,金融消费投诉因其专业性强于普通消费纠纷而无法被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及消费者协会受理,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诉无门。在借鉴世界金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将“金融消费者”内涵明确纳入我国立法中已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一项亟待完成的任务。在立法中确认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地位,在保护原则、受理机构、受理范围、保护措施等问题上作出明确的指引,最终使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3.1.2加强实体法与程序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双重保护

如前所述,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普遍存在着交易信息不对称、实力与地位不对等的现象。金融消费者既不能依靠宏观的市场机制去改善其弱势群体的地位,又面临着举证艰难的维权困局。期待国家立法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更多的倾向性,在实体法上明确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责任和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相关权利,同时在程序法上通过改变举证规则解决金融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最终使本来不对等的两方交易主体拥有一个相对公平、诚信的“环境”去完成金融交易。

3.1.3通过立法明晰金融产品和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由于国家法律具有稳定性,故而在调整相对活跃的金融领域时却略显滞后,这就给金融法律风险的出现制造了机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按揭、票据等多种金融业务中都出现了实际操作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全适应的情况。当前,金融机构在开拓新业务的过程中不只需要关注业务的经济价值,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该项业务安全运作的支持保障。例如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一般包括具有银行负债业务本质的创新型存款业务以及具有信托业务本质的代客理财业务。由于这两类业务拥有自营业务和中间业务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和规范这二者的法律关系,既可以帮助理财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自己的主张、分清诉讼对象,又可以协助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化解纠纷,以达到充分保护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3.2对金融业务加大监管力度

3.2.1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目前,国家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更多的还是偏重于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维护其正常稳定的经营,但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还相对较弱。随着金融行业充分市场化的进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若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可能会动摇公众对整个金融行业的信心。古语有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当金融行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客户的信任支持时,那么其发展的危机也将来临,甚至会危及整体经济。在这里,我们引用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他认为金融监管应着眼于两个目标:一是着眼于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审慎监管目标;二是立足于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他不公平待遇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目标。审慎经营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机构的两条发展平行线,均应成为国家对金融机构日常监管的关键考核指标。

3.2.2构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金融机构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审慎尽责的宗旨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外部宣传、集中讲授等方式加深消费者对各类金融产品、服务的了解以及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同时,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全面、透明、高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处理流程、调查程序、回复的安排以及赔偿机制等内容都应该有细则规定。当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设有全国通用的投诉电话用以处理消费者与本机构之间的纠纷,但在日后的工作中还是应将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向公众更加透明化。

3.2.3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管理

近两年,全国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对全国的各家商业银行进行了格式文本合同的抽查,并对确有“霸王条款”的商业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此次大规模的行动目的就是排除商业银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由国家监管部门出面对格式文本合同进行筛查,体现了国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重视。但除了检查纠正,监管部门还可以开展以下工作:如,自行制定统一的格式条款范本在金融系统推广,以避免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或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加以限制,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等。

3.2.4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

为尊重和保护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应要求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其对自身各方面信息的合理披露。以商业银行为例,为便于客户及时了解开户、存取款等基础银行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利用厅堂内的广告屏、海报、宣传手册等各种媒介对相关信息进行合理批漏。又如银行在对新业务进行推介时,不可一味强调其预期经济利益,而应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进行详细的描述;说明书和宣传材料要通俗易懂地全面反映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尤其要在醒目位置着重提示预期风险。而当发生消费者投诉事件时,金融机构除了要迅速处理外,最重要的就是让消费者及时了解本机构处理投诉的流程设置以及每一步的处理进展。切不可以任何方式给消费者正当获取信息设置障碍。

3.3为金融消费者建立多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

3.3.1以消费者自我救济为主

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且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也缺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明确操作指引,故消费者通过自我救济来保护自身权益是首选方式。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首先是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受理投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其派专门工作人员受理该投诉事件,争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金融机构长期没有解决方案,则可求助于监管机构的受理投诉部门。监管机构既可以作为上级管理者责令金融机构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投诉处理,又可以作为居中调停者并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不能达成合议时直接受理金融消费者的申诉。这样就使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活动又多了一层监管保障。

3.3.2充分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

由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以及交易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当自我救济不足以维权的情况下,以金融消费者一人的力量完成司法救济中的、举证、辩论并最终胜诉,无论是在人力、物力等方面消费者仍旧处于弱势,很多时候可能还未上庭就胜负已分了。如果个人依靠律师来诉讼,还需要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因此,建议先建立健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由熟悉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代表权益共同受到侵害的众多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进行维权交涉甚至诉讼。这样既能够集中有利的诉讼资源进而提高案件的胜诉率,又能使法院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对同类案件统一审理进而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使维权诉讼成为了一条金融消费者用以解决纠纷的高效、简便、低成本的途径。国家司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也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

3.4对参与金融交易双方的自身素质提出的要求

3.4.1金融机构应完成自身转变

无论是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监管部门设立各种考评机制,所有这些都是外部管理的手段,金融机构要想真正做到让消费者满意,必须先完成自我意识的转变,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作自身工作的一部分,融入到本单位的企业文中去,否则,即使应监管部门要求做再多工作,也只是留于表面,很难在根源上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

3.4.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

金融领域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消费者在自身金融、法律知识掌握不足的情况下,在遇到纠纷时,很难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每个参与在复杂金融市场里的个体都应该学习一些基础的金融、法律常识,并在日常的交易中进行不断的丰富积累,从而用更专业的知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2)-0029-03

国际金融危机后,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不同程度地运用“双峰理论”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成立行为监管部门,制定系列法律或监管规则,以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本文拟在国际普遍加强行为监管的背景下,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探索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行为监管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行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索赔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通过制定公平交易规则、反欺诈误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等规则,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行为经济学观点,人的决策行为并不符合且经常违反经济学的理性分析,金融机构基于盈利性质,往往会利用消费者的行为偏差谋利。因此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管理,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纠正金融消费者系统偏差,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行为监管涵盖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金融产品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不仅强调销售环节、事后纠纷解决处理,更强调对产品或服务设计阶段的纠纷预防等。其主要运用定性的分析方法,通过行为经济学来监测、识别、纠正金融机构的非理性经营行为,监督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以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防范系统性风险累积为目标。

二、行为监管对于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为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具体业务行为问题及其市场影响,目的是确保市场公正透明、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

(一)行为监管是克服审慎监管缺陷,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保障。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是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需要双方共同理性参与。金融市场信息的不对等性,导致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传统的审慎监管在日常管理中,倾向于保护金融机构,以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与健康发展为具体目标,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导致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行为监管的价值宗旨是利用公共资源,通过监管手段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倾向于通过“前瞻式”的问题干预手段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减轻风险传递和扩散的危害,确保金融机构各项审慎风险监管指标优化。另外,也使监管机构在评价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同时从审慎监管角度与行为监管角度(主要指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综合考虑,避免过分关注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出现监管空白,阻碍金融发展,降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二)行为监管是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的重要手段。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涉及金融消费者教育、投诉处理工作、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等诸多方面,要确保金融机构真正落实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纳入到日常经营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各阶段。必须由监管机构以强有力的监管手段,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相关机制,提高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通过有效的行为监管手段,可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及时发现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产品中的缺陷,督促金融机构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内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荐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避免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违约。

(三)行为监管是纠正金融消费者行为偏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金融企业的垄断性、金融消费问题的隐蔽性,使有些消费者或因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金融知识,将金融机构侵权视为常态化,或基于投诉或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选择沉默等不作为。根据行为经济学理论,在此情况下,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由监管部门利用专业的金融知识与丰富的监管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金融监管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有能力、有义务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监管行为的强制性、高效性,使其可以借助日常监管手段及早发现并判断金融机构经营中涉嫌侵害金融消费者的产品或行为,并通过早期干预的行政管理方式,避免更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三、行为监管在发达国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应用实践

从美英两国行为监管具体实践经验看,必须由法律明确授予金融监管机构相应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原则与目标,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的监管手段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才能保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通过法律明确赋予监管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且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监管目标。与英国行为监管局相比,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权力范围更加广泛,除基本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外,还享有制定或解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制定相关法律弥补监管空白的权力。从监管目标来看,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总目标是通过实施并在适当时候强制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确保所有消费者均可以在公平、透明和竞争性的市场上获得其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英国行为监管局则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监管核心”的理念,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产品的早期干预,旨在保护和提升英国金融系统的诚信度。

(二)整合监管资源,出台配套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检查实施细则。美国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基础上,出台了《诚实信贷法》、《金融隐私权法》等配套法律法规,详细规定金融机构在有关业务领域的法律义务,制定《监督与检查手册》,规范监督检查依据、检查程序、检查方式,并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专项检查程序与要求,明确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衔接方式,以实现整个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连续、无缝的循环操作。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注重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英美两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当局都十分注重与其它部门的协调配合。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积极与审慎监管部门、联邦执法机构及各个行业自律组织签署“谅解备忘录”,以实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另外,其规定各方在适当情况下可开展联合调查和执法活动。英国以《2012年金融服务法》明确规定,审慎监管局与行为监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必须相互协调,每年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行审查,在有关金融业务的申请、变更、撤销以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等具体监管过程或领域中,双方也必须协调一致。

(四)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行为的处罚权。针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监督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发行和提供方面拥有除刑事执法权以外的大部分权力,可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还可要求金融机构修改或解除合同、偿还资金或资产等权利。英国行为监管局除可采取公开谴责、罚款、市场禁入、停业整顿等措施外,还具有金融产品管理和干预权、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限制权,制订规则以禁止或限制此类金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具有不通过执法程序,即可禁止误导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推广的监管权力。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目前,我国一行三会均建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内双峰”模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整体水平有所提升,但与英美发达国家相比,需进一步加强对行为监管的重要性认识,全方位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认识行为监管理论对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行为监管理论与工具的研究工作。目前,我国金融产品日益丰富,参与金融交易的消费者数量不断增加,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金融机构尚未真正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社会责任,服务差异化明显,尚未全面充分履行《消保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尽义务。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如何运用行为监管,及时发现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中存在的“问题”行为,还缺少系统性的研究与认识。与发达国家相比,对于行为监管理论的开发与使用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充分重视行为监管理论及其具体工具的研究,积极探索事前干预手段与策略,才能弥补审慎监管技术中的薄弱基础与空白领域,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

(二)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明确金融消费权益工作的权威性。以《消保法》为依据,适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条例,将《消保法》一般规定与金融的专业性、复杂性结合,明确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及基本要求,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要求纳入到金融监督检查之中,形成适用于金融领域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细则,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时修改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与具体监管手段,及时修订人民银行各项业务规章,对其中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与要求的监管规定及时补充完善,充分利用和整合金融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保证人民银行各项业务在审慎监管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保护。

(三)积极探索产品干预等行为监管手段,加强事前监管。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积极探索产品干预或制度干预手段,要求金融机构根据《消保法》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要求,认真梳理相关制度与工作流程,从内部就加强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备案审核机制,及时纠正不合理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行为。在产品合同或工作流程的管理上,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可要求金融机构在特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中含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功能或选项,要求金融机构对于贵宾理财客户或其他对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决定设立冷静期制度,旨在使金融机构推广或销售金融产品时只能采取特别方式或针对特定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不允许金融机构随意使用合同消极默认条款,引导金融机构采取积极默认条款提示金融消费者主动注意义务,避免金融消费者因有限注意力忽视相关条款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要加大惩罚力度。

(四)将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与监管检查工作有机结合。一是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测评估机制,探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开业管理等管理工作中,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内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体系,加强内部业务条线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监督考评制度。二是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投诉案例警示制度,针对投诉案例中的突出问题,向金融机构合规风险提示,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典型案例,增强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对金融机构起到警示作用。

(五)积极加强内外部协调,提升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性。在内部,人民银行应积极借鉴美英两国经验,整合各业务条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明确赋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处)牵头职责,提高各业务部门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加强投诉处理、数据分析与监督检查中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的有效配合,在人民银行内部构建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在外部,鉴于混业经营、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涌现的背景,人民银行应加强与三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加强对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监管力度,及时沟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最新监管成果,积极探索建立“一行三会”联合检查制度,尝试联合开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检查信息库,加强“一行三会”之前的信息交流与数据共享制度,协商解决跨市场、跨行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确保金融业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减少业务重复,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六)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构筑多元化的社会监督体系。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社会工作,除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努力外,还需要其他各方力量相互配合才能取得实效。因此,应充分利用社会监督作用,创造全社会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社会氛围,以提高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效果。一是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等公益组织的社会监督引导作用。通过建立投诉披露制度、消费维权黑名单制度、侵权经营者黑名单制度等措施,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二是充分发挥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力量,建立金融纠纷典型判例定期公布或通报制度,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行为判断标准。三是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通过社会舆论督促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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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flection on Perfecting China’s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ternational Behavior Supervision

LIU Dandan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10)

中消协将20__年年主题确定为“消费与服务”。“消费与服务”的涵义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活动,建立起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体系,不断提升消费维权工作的层次和水平,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承担起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有关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市场的主要消费主体,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并树立科学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科学、合理、文明消费。各级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具有领导责任,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是市场监管的主体,应认真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闻媒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充分发挥消费维权舆论监督的责任。

应该看到,近几年来,我国各类市场环境、消费环境都有了较大提高和改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任务还十分艰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还较为突出,消费者维权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体系,明确职责,进一步强化维权工作力度。

在此,就我市“3.15”纪念活动及消费维权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落实责任,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宣传活动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意义深远的社会性活动。开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活动,进一步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提升消费维权工作层次和水平的需要;是改善消费环境,。开展好今年的“3.15”系列纪念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信心,拉动内需,扩大消费;有利于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全市各级工商机关和消费者协会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消费者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要运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介绍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消费者权利,特别要唤醒农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督促企业重视消费者权益,促进全社会都关心、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

二、周密组织,紧扣主题,扎实开展20__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今年我市的“3.15”纪念活动有10项内容,我市各级工商机关和消费者协会要积极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汇报工作,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按照市政府方案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特别是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宣传活动,使08年的主题深入人心,全社会家喻户晓。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组织开展对有关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情况督查,对全市供电、供水、电信、运输等公用企业服务状况进行社会监督等方式,着力推进企业消费维权社会责任建设,进一步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主动做好消费维权工作。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围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弘扬消费维权的新人新事,揭露和批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消费维权的舆论监督作用。

今年3月15日 ,中央电视台将继续与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联合主办“3.15”专题晚会,并继续将全国工商行政管理“12315”申诉举报电话作为晚会现场热线。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高质量高标准完成“12315”热线各项工作任务,确保热线畅通,确保每一件申诉举报都能迅速妥善处理。特别是对于晚会现场“12315”热线电话受理后批转我市办理的各类申诉举报,要及时联系双方当事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反馈申诉举报处理结果,以配合晚会现场本文来源:文秘站 公布申诉举报处理情况。对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的申诉举报,要迅速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市局报告。

三、以人 为本,关注民生,充分发挥新时期消费维权工作的服务功能

一是要大力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各级消协组织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各行业协会开展经营者“食品安全自律承诺”活动,积极做好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大力推荐名优产品,扩大优质食品的知名度,提高消费质量;认真受理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并及时向执法机关移送。

二是要把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摆到突出位置。要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活动,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将“一会两站”向边远农村推进,实现农民消费投诉不出站,依法维权不出村;及时调节、处理涉农侵权案件。同时,要发动社会力量,为受到侵害的农民消费者提供救助,将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11)

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的几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里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以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如引重要的任务,应该有一种自豪感,更应有一种做好这项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

关键词 行政保护 职责 职能 责任感 措施

引 言

紧缺经济时代的结束,买方市场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口号,作为消费者的“上帝”,头顶之上没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环,相反,在市场的大海洋中,他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现行市场各个行业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存在着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更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给“上帝”应有的尊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试从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门加以论述。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对消费者权益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据理力争、讨价还价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费者组织①消费者运动,便是其具体表现;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人作用。它通过反映消费者的要法语和呼声,鞭鞑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对不良经营者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支持消费者保护运动,并对其他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产生促进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经营者要从消费者身上实现利润,还必须没法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于是,明智的经营者认识到那种只顾盈利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终将会使自己付出代价。于是,便单个地区通过行业协会有组织地主动加强自律,排斥不良经营行为,支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客观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权益触犯刑律时,司法机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广泛化,使得国家政府认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自己的事,更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再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的社会性问题。于是,便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部门、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须多加关注,认真对待;二是妥善处理消费关系,关系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因为是众多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才构成了市场,有了市场才能较好地对资源进行配置。消费决定着生产的内容、规模、结构和增长速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放心的环境,可以促进消费,带动经济发展。三是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技术含量进一步提高,商家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更加悬殊,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因其涉及社会大众,“公法”性质更加明显。无论是从国家的一贯职能上看,还是从“保护神”的角度看,这一工作都应该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责;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实现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职能的重要途径。市场规则不是万能的,一些狡诈的经营者凭着假冒伪劣、骗买骗卖,投机取巧就可以获得较丰厚的利润,这种行为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诚实经营者革新创造、提高生产效率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劣品驱逐优品”现象,在此情况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就浊了。对此情况,由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还有其特殊的意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人民利益包含了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过于衣、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方面的生活消费利益,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实现我党的宗旨,实现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当代而方市场经济国家尚且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主要职能,在我们这个视人民利益为至上的国家政府理应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事业中应充当主角,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能主要体现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因此,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更多地应当通过其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者责无旁贷地担负着袋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但是,对此项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积压有分工,有所侧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市场秩序的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以市场准入到商标广告,到交易行为,一直到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惩处,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市场,几乎各类交易行为,其管理职能与消费者的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由其行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职能,便于在维护市场秩序时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关部门只是从某一个专门方面入手,对一定的专业市场或某一类专门交易行为行使管理职权,按其职能在某一方面尽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责;二是在建国初期即已成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0年时间内积累了丰富的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权益受侵犯时,找工商局解决己成习惯;四是工商系统遍及城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为方便消费者申诉,迅速处理权益之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保工作是全面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只有消费者在市场上进行消费,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务进入消费领域,最终体现生产的目的,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在商品领域还是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还非常严重,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涉及面广,包括消费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险等方方面面。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通过宣传消费政策,消费警示,正确引导消费,抵制不良消费习惯,转变消费方式,提倡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逐步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因此,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者要有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2、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盖面很广,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也涉及市场主体退出;不仅涉及商标、广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涉及有形市场管理,也涉及无形市场管理,无论是我们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整治虚假广告,打击合同欺诈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应当也必须担当起维权卫土的历史重任,充分发挥工商综合执法优势,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全面推进监管职能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对于确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在一定场合下是生产者、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可以讲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同12亿中国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关,通过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特别是“12315”申诉举报服务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广大消费者和政府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了党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而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严肃性的政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正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而得到社会伪认可,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情况复杂的特点,因此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保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力争为消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领导重视不只是体现在开几次会,下几个文件、现而办几次公、更应该现在、落实在支持消保具体工作上。要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消保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机构,充分消保人员,加大消保投入,保证消保工作顺利开展。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打假维权“活动。建立和完善打假维权协作网络。要充分发挥工商、企业各自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双方联手迅速快捷地查处各类假冒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消费合法权益;二是要积极开展“消费者购物满意街”创建活动,要与沿街经营户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教育经营者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使广大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三是加强对各类广场的巡查,改革监管方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消极被动管理为积极主动管理。实行市场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及时调解消费纠份,查处侵权违法案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留死角。对于那些屡查屡犯、屡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商场、市场中清理出去。

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12315”是顺民心,合民意,适应新形象发展要求的“民心工程”,从它开通的那一刻起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促进工商职能到位,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展示工商执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开通“12315”特服电话情况看,在具体运行工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经费不足、装备简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发挥,还不能使广大消费者真正满意。为全面推动“12315”网络建设,国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商系统“12315”工作经验交流会,我们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抵住这个机遇,制定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网络,实现以市为中心市局、县局、工商所三级联动,对内协调各执法机构,增强整体执法效能,对外加强对市场全方位的监管,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趋势已成必然。相伴产生的是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特别是高技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销售、电子商务、直销等等都要需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我们的管理人员不注意学习新知识,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传统落后的工作方式,显然不能达到高科技条件下维权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消保工作的人员一方面要具备较强的政治素养,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具有乐于奉献、勤奋工作的意识,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另一面要加强学习,既要学习党的路线,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假维权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意识,消保事业同样如此,因循守旧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对和解决消保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消保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不视时代的发展而淘汰。第四、队伍建设要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做到廉洁奉公、从严治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现象,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和事,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工商系统内部各业务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公安、质监局、商检局等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保护消费合法权益。

广大工商管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勤奋工作、不辱使命,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注释:

1、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它的萌芽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2、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对消费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国家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

(725页-730页)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 25页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 (1253页—1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