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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2 06:42:36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1)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他们有一套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并以此来保障和规范信用活动的正常开展。分析美国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美国个人信用的运行体系

在整个美国个人信用运行体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以下一些要素:

1、历史悠久、网络覆盖全国的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美国有许多由私人部门主办、民有民营,依据市场机制运作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分类管理以供债权人或相关机构及人员查询有关信用信息资料以获利,其中关于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是分别建立的。目前全美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E quifax,Experian/TRW和Trans Union,联系分布全国的1000多家地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了近2亿成人的信用资料,每年出售大约6亿多份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每年的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会对作为成员的银行等授信机构按期向其提供关于个人基本账户状况的信息,由其将这些信息与征税、破产、诉讼等公开信息一起储存进相应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当某人申请贷款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就会给成员银行提供一份能够全面反映该消费者个人信用状况的信用报告,使成员银行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条件下更好地作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的信贷决策方案。

2、严谨的个人信用评估。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记录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资料库,而不进行资料评估,也不参与信贷决策。对个人信用资料进行评估是由金融机构的一套专门机制负责,即在信用报告的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整个信用状况、由有利材料和不利记录共同决定的,包括职务、工资、住房、居住时间、信用卡、银行开户情况、债务收入比例、信用档案年限、信用额度利用率、毁誉记录等情况,并根据个人不同时期的表现,实行动态管理。美国信用机构还开发了各种各样的信用评分系统用于信贷决策,这使商业银行可以在24小时之内答复贷款申请人的申请,一些住房抵押贷款公司更能够在1小时内作出答复。

3、健全有效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美国规范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体系是以《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包括《信贷机会公平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正当收债务行为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 (Fair Credit Billing Act)、《消费信用保护法》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统一消费信用法典》(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诚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 (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等法律,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4、良好的个人信用意识。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发达,消费信贷几乎伴随着人的一生,美国人十分重视信用纪录,因为一旦有不良的信用纪录,那么对自己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无论是申请信用卡、保险、教育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及找工作,都会遇到困难。这使每个美国人都有较好的信用意识,他们都会定期向有关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中留下自己的不好记录。

5、适当的个人信用行业管理。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是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与政府协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美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保护的法律规范

1971年4月实施的《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是美国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第一个法律,其目的是保护信用信息数据内容的准确性和信息使用的保密性。

1、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法定许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任务是收集、记录、整理各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特别是偿还贷款的数据。每个人的消费信用贷款的所有信息数据,从贷款的发放者那里无偿地传送到当地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转而汇集到全国的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电脑数据库中,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还从雇主那里获得每个人工作情况的数据,从法庭的公告中获得破产、司法诉讼的资料,并一直对跟踪的客户信用变化情况进行记录。其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大部分属于个人隐私,并涉及到数据的准确性等其他许多问题。为此,美国制订了《诚实信贷法》、《信用卡发行法》等有关法律,严格规定了信用信息数据有关问题的处置,保证了信用制度的公正实施。作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可以不经过被收集者个人的同意,即使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如被收集人的犯罪经历,也可无需得到被收集人的同意进行收集和提供。但有关个人种族、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背景资料、生活习惯、政治立场等信息,都不得录入,如法律规定不允许以有色人种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用,因此关于有色人种的信息数据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毫无意义。

2、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了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录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信用信息数据,避免收入“不正确的或陈旧的”信用信息数据,《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情况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确认,同时赋予信息数据当事人对其信用信息数据有查阅的请示权、对错误情报的订正请求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中有不利该当事人的内容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把形成这一信用信息数据的信息来源机构的名称、住所告知给该个人;当事人中有对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的完整性或正确性提出异议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再调查的义务;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时,须采取一系列严密程序确保信息的正确性。为了能产生更准确的信用信息报告,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修正条款”规定,将错误的责任延伸至该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作出该信用信息报告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范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使用和传播的范围。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应事先通告该当事人,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提供,只限于信用交易、保险、雇用等合法业务需要和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对出于这些目的以外的情况则不能予以提供,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中的负面信息,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指定年限应删除,如超过10年的破产记录和 7年的偷漏税、刑事诉讼记录及其他超过7年的不利信息数据。1996年国会出台《情报授权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 (Debt Collection Improvement Act),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取得信用信息数据。

3、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每个人有权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具体的方法可以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事务所里,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基于当事人事前的通知,派出一名受过训练的专职人员与本人直接进行,包括通过电子通讯手段进行。当事人有权请求对错误的信息数据进行订正和消除,对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追究其责任。当事人对于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存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该信息数据进行再调查,如该信息的提供者对该信息保证是完全正确的,可以再一次保留该信息,而对再调查的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在信用报告上附记有关其个人提出的有关信息准确性的意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将其附带在该信用信息中,当向银行及其他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时,必须把该意见连同该信息一起提供。

4、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定。为了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履行其义务,《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行政机关监督、刑罚的适用等法律手段,其中,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重要手段。因过失而违反该法的机关,负有支付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责任;因故意违反该法的组织或个人,除了要进行以上各项的支付外,还要增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出于故意或恶意的目的提供了错误的信用信息数据或拒绝当事人的知情请求,构成对个人名誉或隐私权的侵害,则要支付 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的法律规范

美国的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活动很发达,涉及的法律也很多,主要有《消费信用保护法》、《统一消费信用法典》、《信用机会公平法》、《诚实信贷法》等,内容包括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权利的保护和商家的权利的限制。

1、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权利的保护。《消费信用保护法》是美国联邦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法中的重要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合同的制度。这一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与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相违背的,似乎阻碍了交易的安定性与确定性,然而由于消费者经常因为销售者采取的销售攻势造成被迫屈服或受诱惑而订立合同,结果受到损害,这就要给予消费者停止继续交易的机会与权利。销售者在交易成立之日即要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是到第三个交易日的午夜为止,同时告知销售者的名称、营业所的所在地、解除权行使的效果等。该法规定,消费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消费者要用正式书面材料,在规定的期间作出;销售者在受理消费者解除合同后的10日内,应把手续费、定金等消费者交付的金钱退还给消费者;销售者完全履行这些义务之前,消费者可以留置从债权者处受领的财产。另一个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是《诚实信贷法》,内容涉及不合理信用交易、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全国委员会等。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以便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根据该法,在信用销售即需要分4期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销售下,卖方与贷方必须向买方或借方明确收费额或者利率以表明使用消费信用或信贷的成本、注明消费者为此商品或服务付款的全部绝对款额,但不限制贷方收取利息的最高利率限额。以房屋信贷为例,消费者拥有单方面撤销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必须是购买其最常居住的房子,以及单方面取消贷款合同的期限是签署合同后的72小时以内,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贷方。

2、对消费商业信用中商家权利的限制。《统一消费信用法典》规定对消费者放弃抗辩权合同的效力的限制,即对于商家与消费者达成的不主张抗辩的协议,不认可其效力,或者债权的授予人对于消费者在法定的通知开始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协议的效力是不能产生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1)商家应在7 天前,将消费者违约情况通知消费者,才能主张其民事权利。2)消费者在与商家签定消费合同时,对于商家提出的合同中有关条款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注明。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维持社会商业信用,规定对于一些商家在与消费者进行买卖活动中出示合同中存在的苛刻条件,消费者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以不受这些苛刻条件的侵害。3)禁止商家将取自消费者手中的票据再行转让。往往在商业交往中,商家和消费者约定以票据进行估算,而很少用现金,商家在取得这些支付票据后又会进行交付或背书转让,一旦票据的后手对前手进行追索,必然会损害消费者利益。4)商家行使担保销售中的担保权时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和程序。在分期付款销售、延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为了保证这些保证人、抵押权或质押权设定者的利益,规定消费合同中的担保,没有以书面形式作成、没有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就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之前,应向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将这一内容写入合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之前,应该是在向购买者本人催账之后,并且要将向购买者本人进行催收通知的复印件同时交给保证人或抵押人,否则即使有法院的判决或裁决也不能强制执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时,强制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的财产也有明确的数量限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的失业。

四、关于个人消费信贷信用的法律规范

在美国,消费信贷历史悠久,银行业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占其全部业务量的1/3,这一业务优势成为美国二战后经济迅速增长、经济周期延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消费信贷,美国法律形成了行之有效的一套规范。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调查信贷申请者信用时应履行的义务。当一个人来到银行要求贷款时,银行根据其信贷法律规定和工作程序,应该调查申请者的资信,如个人收入、纳税、房产拥有、购买有价证券等情况,但这种调查很可能会对当事人隐私权构成侵害。《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银行以及为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对个人信用调查所涉及的信息数据只限于判断信用所必需的有关经济生活、职业等方面的信息,不应涉及个人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犯罪的嫌疑等个人情况。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要履行保密的义务。这一义务,为几百年来银行业的传统,也为各国民法和金融法所规范。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违反保守秘密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就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实行破坏自身名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恶意或故意以虚假的名目取得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或自然人,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并罚。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信贷申请人不得有任何方面的歧视。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信贷机会公平法》,禁止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对妇女采取歧视, 1976年重新作了修改,增加了对其他歧视性作法的限制性规定,如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来源国、年龄、工作单位和婚姻状况等,1985年再次进行修改,将其适用对象扩大到个人信贷的担保人。内容包括不得因其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而受到歧视;不得歧视处于领救济状态或处于根据“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申诉自己的权利期间的信用申请人;不得对处于上述条件的潜在申请人暗示,阻止他们的信用或贷款申请;不得基于上述情况而拒绝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而将信用或贷款给条件更好的、但排在后面的申请人;不得询问申请人的婚姻状态,包括生育打算、生育能力和节育的问题,不得假设申请人在育龄期内会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继而中断收入;不得询问配偶一方的情况,不得因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有坏的信用记录而歧视申请人;不允许将性别和婚姻状态用于信用评级打分系统,不得对年老的申请人因年龄因素而给予低分;不得对申请人处于非全时工作状态而降低其信用评价,但是可以核查申请人持续工作的时间;如果拒绝一份申请,须在30日以内通知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就此问题提问;在授信时要向申请人书面声明,联邦《信贷机会公平法》禁止授信人对于申请人在性别和婚姻状态方面进行歧视,所在行业监督部门的举报地址和电话必须写在声明的下面。

3、个人信用卡消费信用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了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信贷结账公平法》规定如果持卡人认为信用卡或其他信用销售的收费账单不正确或者需要有关信息,在收到账单的6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授信人提出申诉,并以邮局邮戳为准计时;持卡人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支付授信人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包括不支付信用卡最低月收费和其他收费,当然有义务按时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账单;信用卡公司必须在30天以内答复持卡人,在90天以内信用卡公司必须更改账单或向持卡人书面说明其账单是正确的;在持卡人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信用卡公司不得将持卡人的任何信息传播给其他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也不得通知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并在再次用书面对账单就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持卡人还可以与有争议部分相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的方法,但必须是所购买的物品价值超过50美元、购物场所在持卡人居住的州或者在消费者居所的方圆100英里以内。相反,对于一些非法持卡人,法律规定使用被盗或者假信用卡取得现金或购物超过1000美元者构成犯罪,这也是从另一角度保护正当持卡人。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2)

一、FOS成立基础

(一)理论基础

澳大利亚FOS成立的理论基础是20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Taylor提出的"双峰"理论(Twin-peaks)。[1]"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主要针对系统性风险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以及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减少和防止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和不公平待遇。

(二)实践基础

澳大利亚先后成立了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BFSO)、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FICS)、保险督察服务机构(IOS)、信托争议处理中心(CUDRC)和保险经纪争议处理有限公司(IBD),分别处理各自领域内的金融消费者纠纷。[2]

2008 年7 月1 日,澳大利亚将银行和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和保险督察服务机构合并为全国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3]FOS是一个独立的外部争议解决机构,由澳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批准成立。2009 年1 月1 日,澳大利亚CUDRC和IBD分别成为FOS的分支机构。

二、FOS的运作

FOS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独立、免费、公正的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服务。这种外部争议解决程序是一种与法院判决并存的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通过协商和让步解决争议而无须诉诸法庭。

(一)FOS争议处理前提条件

1、会员资格

FOS的争议解决是建立在金融服务提供者参与基础上的,即只有金融机构首先成为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成员,金融消费者与其的争议才能提交FOS处理。FOS的会员资格是开放的,任何在澳从事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可以申请加入。[4]目前,已有将近3800家金融机构取得FOS的会员资格。FOS的运作由其会员提供资金。

2、案件范围

FOS处理金额消费者和成为FOS会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争议。FOS涵盖的争议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银行、信贷、财务规划、一般保险、投资、人寿保险、贷款、基金、抵押贷款和金融经济、股票经济等方面。每种性质的争议,FOS有具体的受理条件。

(二)FOS的争议处理程序

FOS原有投诉处理规则持续到2010年7月底。原有的投诉处理规则主要是根据纠纷的不同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程序和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澳大利亚FOS颁布了新的指南,规定了统一适用于所有金融服务领域争议解决的规则。

新的统一争议解决规则,主要有四个步骤:

1、FOS登记

在FOS处理争议之前,申请者即金融消费者必须首先向金融服务提供商投诉,要求其解决争议。[5]如果申请人希望FOS解决争议,可以填写申请表格并发送给FOS申诉,这个表格可以在其官网进行下载。当FOS收到申请表格时,FOS会在其数据库中记录这个争议,然后将其转发给金融服务提供商并告知申请人,给金融服务提供商通过内部争端解决方法来解决争端的机会。金融服务提供商自收到争议(申请者或者FOS提交)之日起,FOS解决之前,有45天解决争议时间。但是,如果FOS认为争议紧急时(比如说申请人健康状况不佳),FOS可以立即进行解决。如果争议涉及财务困难与信贷额度,这个时间可能会更短。另外,在特殊情况下,金融服务提供商可以向FOS申请延长其内部争议处理的时间。

FOS登记并将争议通知至金融服务提供商时,FOS不对争议是否属于其职权管辖范围进行评估。如果规定时间内金融服务提供商没有解决争议并且申请人希望由FOS解决时,FOS将评估此争议其是否有争议的管辖权。

2、FOS受理

如果金融服务提供商通过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不能解决争端,申请人应当向FOS进一步申诉,向其递交申请表并提供争议有关信息,申请由FOS解决其争议。[6]此时,FOS要评估争议是否在管辖范围内。如果FOS认定此争议属于其管辖范围,FOS正式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如果FOS认定其没有对此争议的管辖权,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诉请求作出管辖权的裁决。在FOS做出管辖权的裁决之前,争议双方可以向FOS陈述意见。一旦管辖权裁决做出,就是终局的,任何人没有再提出申诉的权利。一般来说,只有申请人可以要求做出管辖权裁决。但是,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争议不属于FOS的管辖范围,其应该向负责该争议解决的监察人员做出解释。如果金融机构的理由或者提供的额外信息改变了FOS的认定,FOS可以重新审视其是否有权解决争议。

3、调解或谈判

一旦FOS认定争议属于其管辖范围,FOS会通知金融服务提供商争议被受理并向其提供有关争议文件的副本,使得金融服务提供商知晓事实。金融服务提供商有28天时间,可以选择直接联系申请人解决争议,或者向申请人和FOS提供一份争议相关信息的答复,这意味着接受由FOS解决其争议。若金融机构没能与申请人解决争议,FOS将会审查双方提供的资料,开启解决争议的过程。FOS有一系列解决争议的方法,包括了调解、谈判和裁决。

(1)调解

调解是秘密的、非正式的过程,争议双方确定并讨论相关问题,促进争议解决。调解人是FOS专业人员,调解人促进双方的讨论,协助双方平等提出自己的观点,更好的了解双方的问题,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供双方选择。

大多数调解通过电话会议形式进行。如果争端在调解阶段解决,FOS只需要记录调解结果和达成协议的细节情况。如果调解阶段争端没有得到解决,任何在调解阶段公开的信息经信息披露方同意,会被用于日后对争端的考量。

调解一般不是强制性的。如果申请人负有贷款或信贷额度,并因为财政困难,希望就不同的还款安排进行谈判,这就是所谓的"财政困难"争端,调解是强制性的。其他类型的争议,如果双方一致同意且FOS有管辖权,可以调解。

(2)谈判

谈判相对调解来说,随意性较大。FOS同双方讨论争端,看是否可以达成解决争端途径的协议。如果争端通过协商一致得到解决,争端其中一方要通知FOS,FOS向双方进一步确认其争端得到解决以及协商一致的具体细节。

(3)裁决

如果争端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决,FOS会进行其他解决程序。主要是如果FOS认为额外信息有助于进一步解决争端,或有助于双方达成一致的看法,FOS会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信息,解决争端。但是,如果争端还是没有解决,争端会通过裁决的方式解决。

4、裁决

调解或者协商一致仍然没有解决争端,FOS将作出裁决。大多数情况下,FOS会出具一份建议书。如果建议不能被其中一方接受,FOS将出具决定书。[7]裁决会考虑双方提供的信息,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法律、可以适用的行业准则以及行业良好做法进行。

(1)建议书

建议书是依据争议做出的裁决的一种形式,由FOS主席授权做出建议书的裁判员做出。建议书应以书面形式做出,陈述裁判员关于争端的观点和看法。如果建议书的观点支持申请人,建议书会责令金融机构改正,或要求金融机构强制赔偿并规定计算赔偿的方法。

建议书对争议双方不必然具有约束力。只有在双方30天内接受建议书(或FOS批准的更长时间内),才有约束力。如果双方接受建议书,争端会以建议书形式得到解决。FOS要求申请人签署争议确认书来表明其完全和终局接受争端的解决。金融机构要受建议书的约束,除非其进行驳回。金融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签署解除责任契约(Deed of Release),并且只有在14天之内向FOS提供其副本才有效。解除责任契约必须和建议书内容一致。

如果任何一方不接受建议书,那么其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可以在收到建议书的30日内,要求做出决定书。如果金融机构不接受建议书,争端自动进入到出具决定书阶段。对于任何一方接受建议书或者要求做出决定书的30天时间限制,可以延长,应考虑需要更多时间的原因、延误的合理性以及延迟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争端会以建议书形式解决。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争端会直接以决定书形式解决,取决以下几点,紧迫性(例如申请人健康状况不佳);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类型;涉及损失的大小;年龄事项以及技术复杂性。如果有紧急事项或金融机构已经进入接管和清算程序,还没有停止贸易或还没有就争端进行回复,FOS也可能直接出具决定书。

(2)决定书

决定书是终局裁决,由FOS或者第三方专家组做出。在决定书做出之前,FOS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书哪些部分和建议书一致,使当事人有机会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促进解决。 FOS或者专家组将考虑双方在调查阶段提供的所有信息、法律规定、适用的行业准则和行业惯例做出裁决。如果专家组做出的决定书有关医疗赔偿争议,那么其他专家组成员要有医药代表医疗赔偿保险代表。在其他争议中,专家组成员要有类似经验的消费者代表和行业代表。所有的监察专员和专家组成员都被FOS理事会基于客观、资质、经验和个人特质以及裁决能力进行委任。

决定书是终局裁决。FOS没有上诉或者复审程序。申请人有权自收到决定书30日内接受或拒绝决定书(或FOS批准的更长时间)。如果申请人接受决定书,决定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申请人不接受,决定书对金融机构不产生约束力,申请人可对金融机构采取任何可以采取的行动,包括诉讼。但是金融机构不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决定书的表示。

如果决定书要求金融机构责令改正并且被申请人接受,金融机构必须执行决定书。FOS要求申请人签署争端解决确认书表明接受决定书作为终局裁决。金融机构可以在被告知申请人接受决定书之日起的14天之内要求申请人签署解除责任契约,解除责任契据必须和决定书内容一致。

三、简要评述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个系统的工程,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和争议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关键的一部分。澳大利亚金融监察机构透明度高,快捷高效,是一种以行业为基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广大消费者乐于行使的救济手段"。[8]澳大利亚的FOS投诉处理的争议解决程序完善而细致,具有独立性、中立性、统一性,为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有力的途径。这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极大了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对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

参考文献:

[1]尹继志.美国与澳大利亚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发展研究,2012,(7).

[2][3]邢会强.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J].金融论坛,2009,(7).

[4]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Legislation.http://bankers.asn.au/Default.aspx?ArticleID=903, last visited at 2013-6-18.

[5]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About Us. http://.au/centric/home_page /about_us.jsp, last visited at 2013-6-18.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3)

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我院自xx年2月省政府批准升格为高职学院以来,为建设合格加特色的高职学院,努力完善各项办学条件。据省教育厅安排,将于xx年内对我院进行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其结果将作为核实我院招生计划、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等的主要依据,这势必对我院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长期以后,我院在省林业厅、xx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各项事业都取得较快发展,为我省林业事业和闽北区域经济发展培养了近二万名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但由于现有校园土地只有198亩(含后山林地),严重制约了学院的发展,与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院基本办学条件的指标(试行)》的有关规定有较大差距。经我院申请,xx年4月6日xx市常务会议决定,在xx市江南新区职校园区内有偿划拨300亩土地,同时另再控制300亩土地作为我院的教学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学院的新校区。

综上所述,学院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拟投资建设江南新校区。该建设项目总投资xxxx万元,其中20xx-20xx年江南校区一期工程建设总投资xxxx万元,20xx-20xx年组织第二期工程建设,总投资4950万元,所需建设资金由学院向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渠道融资和自筹解决。江南新校区一期工程建成后,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可达1500-20xx人。根据项目建设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委申请立项。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立项申请书范文二

关于申请建设_____项目的立项报告

_______单位:

(介绍你公司状况)哪年成立、经营状况等

(拟建设项目的状况)投资多少、选址、占地多少、建设期多长、预计开发利润。。。

根据以上汇报,请求上级领导批准立项。

房地产开发公司

年月日

立项申请书范文三

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建设日期:年月至年月

说明

一、申请同济大学重点建设项目应在科学定位、合理规划、瞄准目标、凝练方向、突出重点的原则基础上,详细阐述项目的建设好处、建设资料、经费预算、设备购置、预期总体建设目标和阶段目标,做好项目的节点安排。二、项目建设实行项目职责制。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的建设目标和建设计划;

2、提出本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3、组织本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保障;

4、协调本项目的内部关系,解决内部出现的问题;

5、提出本项目建设的年度报告、年度统计;

6、根据要求安排本项目理解中期检查

7、出具本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做好验收评估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如下:1、各单位确定项目负责人,提出立项申请并填写项目申请书,带给必要的论证材料;2、校内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专家及职能部门签署意见;3、学校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最终审核批准后,发出开工建设的批复文件,并正式拨款。

支出预算1、设备购置费2、设备维修费3、图书资料购置费4、房屋建筑物维修费5、实验材料费6、测试分析加工费7、租赁费8、业务费合计

预算总额

分年度预算额

备注

说明:1、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预算制,申请人须认真填写《重点建设项目经费预算总表》《重点建设、项目设备购置费预算明细表》和《重点建设项目业务费预算明细表》。其中,后两个《明细表》均指在总预算额度内、且计划在项目申请当年使用的经费;以后年度的项目使用经费计划及明细则应按分年度预算额在每年末学校统计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统一申报。

2、学校分期划拨的经费以各项目提交的当年年度预算批准额为准。各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确保按期执行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3、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开工建设批复文件的资料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在建设过程中如确需变更时,务必坚持以下原则:务必向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提交有充分变更理由的申请报告和论证材料,经校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预期建设目标不能降低:批准建设经费额度不得突破。

4、学校项目建设实行严格的结项审计制度。申请下年度预算时,需提交上年度经费使用状况报告。

立项申请书范文四

**市***局:

********有限公司是经***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号文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有限公司合同书、章程的批复批准,于****年**月**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币400万元,经营期限为20xx年。目前选址于**市**区*********(地址),购地****平方米,建设项目为:******有限公司。该项目已取得****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预计建成厂房*幢占地面积***平方米,**车间*幢*层占地面积约***平方,建筑面积约***平方;**车间*幢*层占地面积约***平方,建筑面积约***平方;**仓库*幢*层占地面积约***平方,其它消防池及故事池占地面积约***平方;总建筑面积约***平方米;项目总投资额增加到****万人民币,建设资金由我公司自筹。我司以生产和销售自产的*****(产品名);生产规模为年产***吨、***吨。计划用工人数为*人左右。主要生产工艺:*************。我司在*****年初以本身在国外拥有多年****生产的技术优势,引进国外创新工艺,国内首创产品*******,主要以有*****主要生产材料,因******,并没有废水排污,很好的保护了水自源;生产设备为*****机,对于电力设备的并无特殊要求,为环境护保及节能做出贡献。目前我司已取得环保部门对于该项目的环保意见书复函。我司产品*********(公司经营状况),

以积级创新、规范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管理模式进行经营,但因业务的不断发展,,因为场地的不足已经出现安全、消防隐患,期望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企业得以更加健康、稳步的发展。现向贵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恳请批准!

申请企业:******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

立项申请书范文五

根据《 县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贵县经济发展形势,现申报 有限公司,落户在贵县。该项目现向 县发改委申请备案,详情如下。

有限公司,建立于 年,专业从事 的生产和销售,随着 县招商引资的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出台,我公司决定在 注册成立独立公司,公司主要产品有 系列。并可根据顾客需要生产不一样规格的产品。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4)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5)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开始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送达执行通知中需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如联系不上,需要用车到其住所、单位或打工地点寻找,找到后,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给履行期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又要重复上述找人的做法,才可强制执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还需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限六十日。这种繁琐执行程序不仅造成在办案过程中人、财、物上的浪费,而且延长了执行期限,致使申请执行人数次往来法院或电话询问,除影响执行员的正常工作外,还使申请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意。因为一个执行案件处理的是否及时有效,很可能就使申请执行人形成对法院认识的全部。因为大部分申请人一辈子可能就打一次官司,官司赢了,执行的好坏、时间的长短,很可能影响他的一生。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便民、利民措施以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实施细则》,都要求在执行工作中,要高效、快捷、及时地执行案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权威。这说明,在今后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不仅要简化执行程序,还要增强执行效益观念,特别注重、注意执行出差的有效性,尽量减少申请人因执行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根本要求,才能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6)

一是在申诉中有举报内容。申诉举报两个诉求结合在一起。有的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申诉书中直接写上“申诉(举报)书”,或者在申诉书中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诉人”。

二是在申诉中有赔偿请求。就目前来看,虽然有赔偿请求,但数额一般较小,其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全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如在申诉请求事项中提出:“被申诉人应退还9.8元并赔偿9.8元”、“要求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62.2元,并加倍赔偿申诉人等额购物款62.2元”。

三是对举报要求给予奖励。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既要求工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书面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又要求对违法经营者处罚后按规定给予举报奖励。

四是举报内容较为集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较常见的是在商品包装上或宣传资料上使用“第一”、“最先进”、“最佳”、“100%纯天然”等绝对化语言;(2)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特别是伪造、冒用、不规范使用QS、ISO等标志;(3)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尤其是驰名商标被假冒侵权;(5)超过安全使用期,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主要涉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等。

五是对有关的规定和程序比较熟悉。举报人除对相关法律法规较熟悉外,还对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为熟悉,并在申诉举报书中直接引用,甚至直接要求工商部门适用某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项、目进行处理。

六是对处理情况申请信息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举报的案件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如向受理申诉举报的工商部门要求公开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的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相关处理结果。

七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较多。对没有按时回复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往往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受理专业举报人申诉举报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专业举报人申诉举报时既要重视实体处理结果,更要重视程序规范,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确定管辖权。对消费者申诉举报首先要确定管辖权。对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诉,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之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对消费者举报的案件如果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职能管辖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移送。如对广告者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就应移交广告者所在地工商机关管辖。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就应按照《行政执行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进行移送。

第二,不要遗漏当事人的诉求。如果当事人在申诉(举报)书中既有申诉又有举报内容,则要分别受理、立案。实践中我们往往只注意处理其中一个诉求。对申诉内容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订)》予以处理,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处理;对其举报内容则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严格遵守期限规定。实践中工商部门往往由于忽视有关期限规定,导致一些处理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客观上产生了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诉处理有三个重要的期限规定。既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受理申诉案件后,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关于举报立案、处理、送达、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规定。即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之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期限一般为60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善于运用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是法律行为的载体。是法律行为的外化和固化,具有规范性和法律性。在工作中,往往出现对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法律文书不运用和不会运用的情况。有的对应制作法律文书却仅用电话口头告之,有的书面告知只是加盖公章的一张便条。处理消费者申诉的法律文书主要有《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或《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申诉立案报告表》、《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处理消费者举报的法律文书通常主要有:《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等。

第五,对申诉要组织调解。申诉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一种民事纠纷,工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调解既可以了解真实情况,也为行政处理提供服罚息讼的基础。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7)

(一)各部门将无权设“门槛”,百姓办事更方便

审批“门槛”谁有权设定?过去上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下至乡政府、甚至其派出机构都可设槛,审批太滥,令出多门。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许可的设置权只有三个层次的国家机关可以行使: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二、国务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且必须移居法定的权限,其他任何部门将不再有行政许可的设置权。

审批权相对集中,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行政机关会尽量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审批收费少了,百姓负担将会减轻

行政许可过滥,经济利益的驱使也是一大主因。乱收费、“搭车收费”,越权设定收费项目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减轻申请人负担,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不收费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能收费;需要收费的,仅限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并且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收取的费用,也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三)不搞“暗箱操作”,百姓说话机会多

“暗箱操作”问题,也曾是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大弊病,针对这些弊病,行政许可法开出“良方”:(1)信息公示。行政机关要把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2)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3)对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听证。(4)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尤其是资源开发的许可,原则上要进行公开拍卖。

如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立法机关进行相关说明,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对于政府来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对于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了部门和地方的许可设定权力,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法治政府必须是法制统一的政府。这次《行政许可法》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亦加以严格的限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的这种规定,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二)限制了政府规制的范围,有助于政府的职能转换和转移,建设“有限政府”

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保障人民的自由,而要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限制政府规制的范围,建设“有限政府”。过去,我们政府的重要失误之一就是管事太多,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政府这样做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法律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的,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三)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有利于防止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公正、廉洁、诚信政府

过去,我国在行政许可领域,特别是在批地、批项目及市场准入方面,正是由于缺乏一套机制,导致了许多腐败和权钱交易的大案要案。针对这种情况,《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有的必须经过统一考试,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此外,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最后,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8)

一、工作目标

以打造服务型政府为目标,以便民利民为主线,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通过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使我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受理办理流程更加便捷、高效,监管工作更加严紧、周密。

二、工作范围

(一)行政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实施但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审)等执法和收费事项,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2.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3.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等管理的审批;

4.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5.对有关财产权利或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6.具有执法权的事业单位的执法审批和收费;

7.各类年检、备案事项。

(二)行政许可是指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三、工作重点

(一)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

1.依据《行政许可法》,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权限的事项,各部门要从严审核把关,一律予以取消。

2.行政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区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由具有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行审批(许可)。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捷、高效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许可),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申请。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建立方便申请人办事的受理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许可)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受理申请,均应当根据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并出具书面通知书。

2.建立高效便捷的申请(许可)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审批(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不予审批(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许可)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在办事大厅或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工作要求

(一)工作步骤。清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7年3月10日至3月25日,部门自查清理阶段。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做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自查清理工作,并填报清理统计表格(见附表)。相关表格请于3月25日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区党政办公楼226房间,电话:)。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9)

邮箱:

美国高中生一上12年级,相当于中国高三年级,要花费多则数月,少则数周,从当年10月份至转年1月初,完成提交大学申请资料, 大概在转年3月或者4月份开始,陆续收到所申请大学的正式回函。举例说明:2012年9月进入美国高中12年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提交所有大学的申请资料,然后等待消息。2013年最晚4月底前,陆续收到回复:拒绝(rejection)、等待(Wait list)或者被录取 (acceptance)。

一般情况下,美国高中生会同时申请平均7-8所大学, 然而, 申请时,时间早晚,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决定和策略。总体来说, 美国大学对申请人的要求,分成两类: 限制条件(Restrictive Plans)和 非限制条件(Nonrestrictive Plans)。

下文以英文注释,予以说明。

Restrictive Plans限制条件,此部分为两类内容:

Early decision (ED):提前决定和Restrictive early action (REA):限制条款下的提前行动。

限制条件最重要的意思是,申请人只能申请一所大学,一旦被学校录取,申请人必须来,如果违约,后果严重。

提前决定的意思:一般在10月中旬或者11月1日截止日之前,申请者向自己最心仪的一所大学提前提交申请资料,一般美国大学,对这些提前申请者,不晚于12月中旬给予答复,决定不外乎三种: 录取、拒绝或者等待。

限制条款下的提前行动, 其意思是,你只能申请我一所大学,不得申请其他学校,然而,与ED不同的是,大学不约束你一定来,你可以在5月1日给予答复。因为在12月中旬大学已经给你确认行与否,这样你可以在12月中旬之后,继续申请其他大学。

Nonrestrictive Plans非限制条件, 此部分包括三类:

Regular decision (RD):正常决定,Rolling Admission (RA):循环录取以及Early Action (EA)提前行动。

正常决定,顾名思义,就是按照常规的做法,在各大学申请截止日时提交,申请人愿意申请多少大学,就申请多少大学。

循环录取的情况,指大学生季开始后,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申请,大学招生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自身情况,在4周至8周之内,随时录取,校方没有一个统一的确认日期。 比如: 你9月份提出申请,也许10月底就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了。

提前行动,意思是,你可以提前申请,大学会在12月15日之前通知你结果,然而大学不约束你一定要来。

那么申请人一定要问,又这又那,搞得这么复杂干什么?这里最简单的回答: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 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房屋登记费的定义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一、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二、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三、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四、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五、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篇(11)

(二)严格集中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业建设项目服务科,建立健全服务机制,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做好项目会审、并联审批、集中踏勘和竣工联合验收等工作。部门应选派业务骨干担任部门窗口负责人,充分授权,提高窗口现场办结率。同一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多个下设机构的,应尽量集中到一个机构办理。

(三)推行缺席(超时)默认。审批服务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到期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部门无故缺席项目会审、并联审批、集中踏勘和竣工联合验收等工作,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服务的,视为对有关申请事项的默许或同意。缺席或超时的部门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四)推行告知承诺服务。各部门应将项目审批流程、审批材料、审批时限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工业建设项目,如申报材料不全,在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相关部门可先行办理。申请人应在承诺期限内将所缺材料补齐。

(五)规范收费行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收费规定,严禁擅立项目收费、提高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物价部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下限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严格落实收费登记、收费公示等制度。

二、优化服务流程

(一)镇(区)征地补偿及安置、规划部门规划设计及审批、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本的编制及审批与国土部门用地报批同步进行。

(二)环保部门“专家评审”与“环评公示”同步进行。

(三)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气象防雷施工图审查、消防施工图审查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实行并联审图。

(四)消防施工图审查采取审核与备案抽查相结合。除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它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必须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外,其它建筑工程实行网上备案,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抽查。

(五)市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工商审批实行一门受理,在申请人备齐申报材料后,由工商分局全程服务。

三、缩短服务时限

(一)工商审批。企业名称冠以省、市的,名称预先核准分别为5个、3个、1个工作日。

(二)立项审批。备案类为即办件;核准类为2个工作日。

(三)环保审批。环评登记表为2个工作日;环评报告表为2个工作日;环评报告书为4个工作日。

(四)用地审批。国土局在接到用地申请后,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用地指标的项目,在相关报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2个工作日完成用地报批材料的组件和审核上报工作;1个月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特殊情况除外);在组织项目用地报批的同时,指导相关项目代办员备齐土地招拍挂资料,确保项目用地在得到批复后2个工作日挂牌交易;土地挂牌成交后,在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足额缴纳、企业认可合同条款约定的前提下,1个工作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个工作日办理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为即办件。

(六)施工许可证审批为即办件。

四、规范中介服务

(一)开放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市场。凡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经市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后均可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气象防雷施工图和人防建设施工图的审查业务。鉴于人防行业的特殊性和保密要求,人防指挥所和专业队工程由人防部门专业审图机构负责审查。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施工图审查为3个工作日,市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审图不收费。其它在坛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的机构,一级以上项目为7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工程勘察文件审查,甲级项目为4个工作日,乙级项目为3个工作日;审图收费0.8元/平方米。

消防施工图审核为3个工作日,审图不收费。

气象防雷施工图审查为3个工作日,审图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3个工作日,审图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收费。市人防办加快落实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设立或引进工作。

(二)环评报告表的编制为7个工作日,环评报告书的编制为30个工作日。环评收费在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基础上下降20%。

五、强化供电服务

(一)市供电公司设立工业建设项目服务科,为项目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在企业提出用电申请时一次性告知业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所需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