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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大全11篇

时间:2023-05-31 14:59:10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1)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培养了一批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资产群体,但我国现有投资渠道有限,鉴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由政府监管,信息透明度高,市场规范性强,吸引了很多投资者的关注。然而,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基金托管人、监管、信息披露以及责任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全面分析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足,然后应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以英美等国家为主,从公募基金管理的三个主要难题: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及民事责任入手,剖析外国公募基金监管模式对中国的启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改革有所实益。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现状

我国引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时间相对较晚,但一直以来,始终关注相关法律体制的建设,先后出台了《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营建良好的公募证券投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人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我国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托管人制度。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基金托管人制度是基金治理结构中一项关键内容。在我国现行法规以及基金契约中,也有基金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的相关规定。但这种监督的实效却拆强人意。导致基金托管人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其缺乏独立性。从实践上看,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对基金托管人的选聘具有决定权,从而导致托管人受制于管理人,因其地位缺乏独立性而导致监管的软弱性。原本是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双向监督变成了管理人的单向监督,如果托管人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使得管理人的利益受损,管理人就会将托管人解聘,托管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为了保有自己的利益,托管人往往会选择沉默。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侵犯基金投资者权益的现象也频见报端,托管人制度对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维护遭受质疑。

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在基金风险信息披露方面,我国现有规定原则性太强,具体标准不够细化,实际操作性较差;并且基金管理人偏离基金持有人利益,常会将重大风险信息隐藏于文件细节当中,借此蒙蔽非专业的投资者。其次,在基金费用披露方面,现有法律并没有对费用披露正规格式作出统一规定,极易导致基金费用披露不规范,加大了投资者解读基金信息的难度;同时基金成本费用披露不彻底,这在基金投资品种及投资收支成本方面较为突出。最后,有关基金关联交易披露的规定不够细化。例如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对有关管理关系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此外现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例如,没有明确界定关联主体内涵及外延,没有赋予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基金品种与业务间的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等等。

民事责任制度。有关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原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改进与完善,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基金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但并未对民事赔偿实现机制作出配套规定,例如,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的诉讼模式、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确保赔偿真正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等,这样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基金投资者对自身合法权益实施有效救治形成制约。

国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置及启示

国外对于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及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上百年的时间,投资基金滥觞于英国,却盛行于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取代英国开始成为世界经济中心,而后其资本输出越来越频繁,由此催生了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正因如此,英美等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基金托管人。1991年英国《金融服务规章》赋予了受托人运用合理的注意监督单位信托管理的一般义务以及运用这种注意义务以确保基金管理人不超越其投资权利的特定义务。要求基金受托人对基金的发行、定价、避税安排、会计报告以及基金的回赎等流程进行监管。同时规定,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基金受托人需要保存各种相关文件以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以及提供哪些证明能够获得哪些免责等。而在德国的《投资公司法》中,则规定了托管银行享有一系列的法定基金管理参与权与控制权,实质是对基金管理人的一种更为有效的制衡,比如托管银行要对投资公司的每一笔业务都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基金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托管银行的独立性,确定其仅代表单位持有人利益,而不受基金管理公司的约束。①

除此之外,由于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直接关乎基金托管人的立场以及监督权的实现,因而也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我国台湾地区在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独立性不足的银行不得担任相关基金的托管人。②印度在其《共同基金管理章程》中也规定,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拥有托管人超过50%股权的,或者托管人超过50%的董事或者关联人能代表发起人或者其关联人利益的,其不能够成为相关基金托管人。③德国《投资公司法》则规定了托管人的资质是独立审计,其选任与替换都需要经过银行监管局的批准,在特定条件下,银行监管局有权要求随时更换托管人,这样就确定了托管人的独立地位。④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基金持有人了解基金管理人具体运作情况以及自身财产安全的关键,因此在公募基金管理较为完善的国家,都非常重视信息披露问题。在美国,其通过《投资公司法》的规定,让与基金管理没有利害关系的基金董事充当“独立看门狗”,并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管。同时,规定了基金需要向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根据规定,基金需要至少半年一次向投资人寄发投资经营状况的报告,除此之外,还需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供年度以及半年度的报告。在日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中,政府扮演了非常重要角色,其《证券交易法》要求其将所有的交易信息以及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的信息都向内阁总理大臣履行备案手续,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交证券备案书与报告书,还要向投资者交付相关信息报告。

在具体的成本费用披露方面,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信息披露中要用脚注的形式透露管理费用与服务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同时,还要披露运营期间基金资产的净值是如何变化的。

民事责任。首先在诉讼模式上,美国采取集团诉讼,日本为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德国选择的是团体诉讼模式,从实践情况来看,实施效果最好的当属美国的集团诉讼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此种模式诉讼成本低,能够对投资者提供有效权益保障,同时还可以有效配合政府加强监管。其次,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加拿大设置了证券仲裁及证券调解机制,实践证实,此种模式在控制诉讼数量,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效率更高等方面的优势十分显著。最后,财产保障制度也十分必要,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投资者诉讼或仲裁获取之后,可以真正得到赔偿。爱尔兰及澳大利亚采取专门立法方式,分别颁布《投资者赔偿法》及《国家担保基金法》。诸如德国则是将有关投资者赔偿的内容纳入《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这部综合性金融法案之中。美国设置了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与保险机制,于1987年成立专门面向共同基金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确保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在侵权人败诉后可以及时得到经济补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注重集中管理,英国则注重自律管理,两种制度各有优缺点。英国模式的优点是政府管理成本较低,具有较好的可伸缩性和可理解性,缺点是自律管理中自律组织缺乏权威性,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模式的缺点是法律刚性大,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缺乏弹性,优点是法律规范健全,执法部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可执行性强。从发展趋势来看,美国模式从总体上来说优于英国模式,在基金市场规模不断壮大,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中国应吸收美国模式中的优点,不断完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政府在基金管理的监管。

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我国正处于证券改革的关键阶段,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基金的监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们应主动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并提出立足于中国的对策。

加强基金托管人监督工作。为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募证券基金投资者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基金托管人独立地位。这也是对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及监督效能进行评判的一项重要指标。基金托管人的作用决定了它对所托管的基金承担着重要的法律及行政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托管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概括地说,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实收资本达到相当规模、具有行业信誉的金融机构。国际证监会组织《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三条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国《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还对于基金从事与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在法律中规定,基金投资者组建资金持有者委员会,由其取代基金管理人来主导基金托管人招标具体事宜,从而有效避免管理人干涉基金托管人选聘具体事宜;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已经赋予基金管理人享有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提议权,还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享有变更基金管理人提议权,以确保基金托管人享有抗衡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确保其真正享有独立地位。

第二,建立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我国目前基金托管人选择范围过于狭窄,准入门槛太高,就整体而言,基金托管人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可以考虑放松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金要求,让更多的银行、投资信托公司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也具有获得托管人资格的机会。同时,对基金托管人在专业人员、技术力量以及内控制度方面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

第三,为有效避免基金托管人牟取一己私利而与基金管理人合谋或不作为情况的出现,应对基金托管人法律义务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然而现行法律相关内容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例如,关于基金托管人忠实义务,现行法律只是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进行列举,此种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托管人不忠情况,对此应进行改进,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同时配合兜底条款,对基金托管人义务作出更加全面而完善的规定;⑤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每种类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为提升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建议采取具体行为规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基金托管人注意义务。

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协调、信息披露主体法制意识淡薄、监管单位监督不力的状况,解决信息披露过程中的问题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尽快制定证券交易法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规范预测性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⑥

其次,为保障投资者获取更加全面的基金运作信息,应对信息披露范围予以拓展,披露的信息应涉及基金申购及重仓持有人信息及基金管理重大事项。

最后,强化诸如公募基金资产配置期限、结构、种类、集中度以及投资比率等相关指标。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罚的方式上主要是金钱罚和资格罚,非行政处罚种类很少,在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方式非常单调,主要是行政处罚,而未包括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全方位的解决机制。为确保投资者利益得到更加全面而有效的救济,还需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构建相配套的赔偿实现机制。

第一,设置更加科学的群体诉讼模式。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所涉及的投资者数量大,违规违法操作极易导致大量投资者权益受侵犯;出于诉讼空间有限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应尽快构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公募证券投资者受到侵害,诉讼是维护其权益的有效路径,但诉讼成本较高,加上因证券投资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单纯依赖诉讼已经无法满足证券争议解决需求。因此,有必要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来作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对此,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做法,设计证券仲裁程序及证券调解程序。

(作者分别为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本文系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现代企业盈余质量问题研究―基于海南省的实践”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GJ)12-24)

【注释】

①德国《投资公司法》第十二部分第二款。

②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③吴亮,吴昭晖:“印度基金托管人制度”,《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8期。

④德国《投资公司法》第九部分第一款。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2)

关键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监管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 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一、明确规定组织形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形态至关重要,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基金形式,但是限制无限责任的投资方向。这样就避免高运行成本以及双重纳税,同时投资者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退出机制在投资者之间退出,转让权利,这可以保障基金的稳定运行。二、禁止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保底收益是在保证客户本金安全和最低收益的前提下,对超过其收益率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再分配的一种收益分配。这种为了争取客户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承诺,已经有了非法集资的性质。因此,应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最低(或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建立委托人自行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信托制度;同时,取消受托人参加信托财产运作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行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规定获得管理费的制度,严厉杜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三、明确利益分配原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和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立法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 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投资活动是资者进行的,基金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向投资者通报基金的有关重大情况。首先,监管部门应该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发起人必须有向特定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方向、运行现状的义务,及时准确的公开其资本总额、资产负债规模和资产组合并向监管部门备案,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透明度。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基金管理章程或者基金管理信托合同中必须包含基金信息通报的周期、时间以及通报方式。详细的信息披露问题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文件中对公募基金的规定。披露对象上,基金只需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的或是重大的信息,而非在很大的范围内进行详细的披露。二、公开广告的限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小组共识中指出:“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时不能做广告,但允许在公司门口做招牌,在公司自己的网站上作介绍。”所以在我国立法中明确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开发行方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3)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4)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图1是CreditSuisse/Tremont对冲基金指数公司对全球对冲基金历史收益率的一个统计,图表中同时反映了标准普尔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5)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图1是credit suisse/tremont对冲基金指数公司对全球对冲基金历史收益率的一个统计,图表中同时反映了标准普尔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  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qualified domestic nstitutional 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6)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7)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8)

但由于证监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细则,券商获得公募牌照的时间还未有定论。北京一位券商资管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按照目前的情况,最早到三季度末,券商才能发行公募产品。

等待相关细则

“令我们着急的是,虽然已经将申请公募牌照的资料准备好,但相关配套细则尚未明确,我们还都在等待。”上海一家资管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告诉记者。

6月15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三部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均已结束征求意见。

上述负责人告诉记者,在这些征求意见稿中,券商控股基金管理机构中的同业竞争问题、私募机构外包部分后台职能等问题都有望得到解决。若相关征求意见稿能够正式推出,则将大大加快包括券商在内的各类机构申领公募基金业务牌照的进程。

上述北京券商资管负责人则相对乐观,基金公司发行产品至少需要一个月审批时间。

目前,很多券商资管公司的架构、人员配置以及产品设置都是按照基金公司来配置的,因此监管层令枪一响,多数券商能很快地发行公募产品。

“我估计最早在三季度末能发行公募产品。”上述北京券商资管负责人称,至于到时,是选择一家作为试点,还是一批作为试点,现在还不清楚监管层的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有不少券商已经有所行动。5月23日,兴业证券公告称,董事会通过了《关于申请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议案》,公司将向证监会申请开展公募业务资格。

5月25日,长江证券也公告称,公司通过了《关于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议案》。

不仅如此,中信证券、国泰君安、光大证券、东北证券、海通证券等证券公司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申报资料也都已经准备完毕。

“两条腿走路”

“也并不是所有的券商都乐意去发行公募产品。”上述北京人士表示,除了获得牌照需要一定的门槛,更多的是考虑投入产出比。

发行公募产品,不仅需要投研实力,还需有销售能力。过去集合理财产品的销售多集中在营业部,销售能力关系着整个公司的发展,这些都需要公司大量的投入。对于小券商来说,没有能力配置,所以干脆放弃公募牌照,专心地发展小集合和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即资金池业务,券商开展类似信托的业务,赚取通道费用,门槛低,好操作,收入也很可观。

最近,差点卷入10亿元虚假套资案件的上海证券就是一个典型,当然这是一个激进、失败的例子。

上述北京人士认为,券商资管有两条道路,一条是类公募;一条是类信托。类公募,即申请公募牌照,发行公募产品;二是走信托业务道路,除了基础的通道业务,还包括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等等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券商资管转型公募产品也面临很大的压力。公募市场被众多老牌基金公司占据,再加之资本市场持续多年熊市,如何发展,取得投资者的信任,是一个大难题。

“我们有压力,但是这也是券商的机遇。”上述北京人士说,事实上无论想与不想,券商都必须直面财富管理领域的激烈竞争,如果自己主动放弃公募牌照,面临的局势或更加被动。

抢发大集合

6月1日是一道分水岭,很多券商都在之前抢发大集合产品,以期望获得原有产品的入门凭证。

“北方一家券商匆忙上线一只产品,仅一周时间就匆忙结束了募集期,目的也是为了赶在6月1日之前。”一家公关公司的负责人如此告诉《投资者报》记者。

根据iFinD统计显示,今年以来,在大集合停发的预期下,这一势头愈演愈烈,新成立产品704只,规模剧增1114亿元。

在期限的最后5月份,券商更是不遗余力地发行新产品。5月份一个月,就发行440只产品,募集金额596亿元;而前4个月的发行量分别为18只、75只、151只以及181只。

其中,海通证券最为疯狂,5月份一共发行了42只产品。华融证券、华安证券、招商证券超过20只。

众禄基金研究中心分析师王晶表示,这些券商,不乏为获取公募资格而冲规模者,例如今年以来,恒泰证券新成立产品16只,资产规模也从12亿元激增至129亿元,申银万国新发产品16只,规模从4亿元增加至89亿元。相同的,华融证券、华安证券、东兴证券等券商的规模在经过半年备战后均冲过20亿元的门槛。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9)

一、私募证券基金的主要收益和流转税税收

(一)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主要收益和流转税税收

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者往往以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投资于基金公司。基金公司的管理团队负责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团队主要将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上的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工具。因此,基金公司层面的主要收益为买卖有价证券过程中实现的资本利得和持有有价证券期间收到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3]。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营改增之前的机构投资者买卖有价证券的价差收入(资本利得)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营改增后,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这部分价差收入(资本利得)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同时允许抵扣符合要求的进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这部分价差收入(资本利得)需要缴纳3%的增值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表1所示:

(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主要收益和流转税税收

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不同的是,大部分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由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几个部分组成。投资者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竞价购买某基金或按基金净值向基金管理人申购基金。基金管理人通过管理基金资产,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工具,从而为投资者保值增值。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不同的在于,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并非到达基金公司的银行账上,而是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除了按照基金合同上标明的投资渠道管理基金外,无权也无法将基金资金挪作他用。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不同的还在于纳税主体上,一般来说,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纳税主体是公司或合伙企业。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纳税主体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对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来说,主要收益有:1)管理基金资产所收取的管理费;2)基金管理人按照契约约定向投资者收取的业绩提成。按照税法规定,营改增前,这部分收入要缴纳5%的营业税,营改增后,如果是一般纳税人,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要缴纳6%的增值税,允许抵扣符合要求的进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要缴纳的是3%的增值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表2所示:当然,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购买有价证券也可能获得资本利得和股息、利息和红利等。但是,一方面,本文讨论的纳税主体是基金管理人而非基金,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价差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同样暂免征增值税。同时,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目前不是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二、营改增对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

如表1所示,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基金公司的资本利得,营改增之前的税率是5%,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6%(可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不可抵扣进项税额)。显然,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是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之后其税率是降低的,真正享受到了国家营改增减税的目的;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是一般纳税人,营改增之后,基金公司到底是减税了还是增税了,就要看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了。众所周知,基金公司是资本密集型和人才密集行的行业。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资本是由股东或合伙人投资进来的,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人才则主要是基金公司内部负责运营基金公司资产的管理团队,在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里,主要体现为人力资源成本费用。显然,也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可以说,对于大部分的一般纳税人的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较难找到足够多的进项税额来抵销税率上升的影响。

(二)营改增对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

如表2所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管理人所收取的管理费或业绩提成。营改增之前的税率是5%,营改增之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6%(可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不可抵扣进项税额)。显而易见,如果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是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之后的税率是降低的。如果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是一般纳税人,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寡是决定其税收负担的增加还是减轻的关键,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相比,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成本费用上往往多了由管理人支付的备案费、审计费、法律顾问费、信息披露费、和各种销售费用等。这些费用能否拿到符合抵扣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对基金管理人最终的增值税税负有一定的影响。

三、私募证券基金的应对策略

(一)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应对策略

(1)纳税人身份选择如上所述,对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来说,由于一般纳税人不一定有足够多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的减税效应相比一般纳税人更加明显。那么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又是如何界定的呢?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年收入在500万以上的,须申请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年有价证券买卖价差(资本利得)在500万以上,须申请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从增值税的税收负担角度看,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在不影响公司品牌、信誉和规模经济的情况下能够有意识的分拆或者新设几个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将为公司减轻增值税税收负担。(2)基金身份的选择如上所述,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基金公司的资本利得(有价证券买卖价差),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管理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其中基金管理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往往是管理资产总额的1%~2%,业绩提成往往是基金净收入的20%左右,而私募证券基金收入的绝大部分都来源于基金有价证券买卖价差(资本利得)。因此,相比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在数额上要大的多,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尤其是大型的基金公司,可以考虑在规模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变更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从而为投资者减轻增值税税收负担。当然,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在做相应的决策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所需要额外负担的备案费、托管费、法律顾问费和信息披露费等。

(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应对策略

(1)纳税人身份选择同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一样,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纳税人身份的不同对营改增后税收负担起较大的影响,小规模纳税人税率由5%降到3%,减税效应明显,而一般纳税人如果没有足够的进项税额,其税收负担是加重的。基于这个原因,在不影响公司信誉、品牌等情况下,利用分拆、新设等方式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对契约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更为有利。(2)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问题对于一般纳税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来说,影响其最终增值税税收负担的还在于进项税额的金额。因此,一般纳税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开展业务(譬如,寻找法律顾问,寻找第三方销售机构为其服务等)时,要注意对方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在考虑对方服务报价的基础上,尽量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备抵扣。

四、总结

无论是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还是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我国的税收政策一直不甚明朗。2016年5月起实施的全面营改增更是加大了私募证券基金的税收难题,尤其是进项税额的抵扣上,为了减轻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私募证券基金应该认真研究营改增的相关政策,合理合法地为公司和投资者减轻税负。

参考文献

[1]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委会.证券投资基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年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10)

一、《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不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才能称为“证券”。按照业界的通常定义,投资于在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具有流动性的资产凭证,才能称其为“证券”。但是,《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却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可见,《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显然违背了《证券法》。

二、任意界定“证券”将导致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分工混乱,给市场带来不稳定的监管预期

根据宪法,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证券法》将除股票、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的界定权赋予国务院,是符合《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的。但是,《修订草案》却将“证券”的界定权从国务院下放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就有可能导致相关机构受部门利益驱使,通过任意界定“其他证券”的范围来扩张其监管权,进而对《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带来冲击,甚至造成分工混乱、政出多门和多头管理的局面,影响广大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

三、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不符合分开立法的国际惯例

众所周知,投资基金按对投资对象不同,通常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两大类: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由于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创业投资基金,不少国家一直将股权投资基金等同于创业投资基金或称为广义创业投资基金。狭义的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创业投资基金在上世纪90年代的新发展,因其主要从事对陷入困境的企业的并购投资,故最早被称为并购投资基金。正因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这两大类基金的投资对象不同,才决定了它们在基金募集方式、投资理念、投资运作方式、基金治理结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上也完全不同。事实上,基于投资基金自觉的专业化管理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一般不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也不投资于证券。即使是一家综合型基金管理机构,也往往是分开设立不同的投资基金,并分别由不同的专业化团队或分设不同的部门和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由于这两大类基金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不同,政府监管理念和手段也完全不同,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它们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例如,在美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投资公司法》,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在英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是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而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在韩国、日本,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企业法》;在台湾地区,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可见,《修订草案》说明材料所称“基金的投资方向属于基金投资策略的自主选择,法律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世界各国的基金立法普遍按募集方式区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进行规范,而不按基金的具体投向分别进行规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混淆两大类基金的不同性质与特点,试图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统一监管,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篇(11)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03―0047―03

“私募基金”是指相对于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其方式基本有两种:一是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二是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1]。通常情况下,它是由一个在市场上有良好业绩和声誉的基金经理人先设计出一个投资计划,再去游说一些大的投资者投资组建。它作为一种自发形态的金融创新,产生和发展本质上反映的是证券市场金融供给与需求的不平衡,是金融体系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正规金融供给不能满足金融需求的结果,其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部分地弥补了正规金融所难以涉及的领域[2]。(1)私募基金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融合性和个性化特征,它的出现,增加了投资者的选择,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的效率。(2)私募基金的市场化程度更高,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它的发展壮大会加剧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2]。(3)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其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中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4)私募基金的发展顺应金融发展的国际化要求,有利于提高中国金融业应对国际竞争的能力。

一、中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目前,国际上筹集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并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5月前公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进行资金信托[3],但由于信托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尚未开始,规范的操作实际上未进行,也没有完整的统计数据。尽管《证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委托投资,中国证监会也尚未正式统计。因此,要了解中国目前“私募基金”的真实现状非常困难,但根据有关资料表明:

上述“五类公司”总数近7000家,其中北京市有3626家,上海有2687家(未含财务管理公司和财务顾问公司),深圳市有640家,三市共有6953家。以北京市上述“五类”公司的结构比例推算上海的情况,上海市若包括财务顾问公司和财务管理公司,共有2713家,所以3城市五类公司共有6979家。

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进一步对北京市3626家公司进行调查,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下的公司(含100万元)占72%,注册资本在1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公司占19.8%,注册资本在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公司占7.3%,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公司占0.008%。以相同的注册资本量划分标准分析,深圳市五类公司的比例分别为52.2%、35.2%、9.2%、3.4%。京、深两市比较,深圳的公司数量远比北京少,但注册资本金大的公司比例远比北京多。其中,仅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深圳有10家,北京只有6家(中国统计网)。

二、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SWOT分析

(一)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优势

1.针对性更强。由于私募基金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其投资目标更具有针对性,能够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实现了投资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别化。如果说公募基金是面向大众的“大锅菜”,则私募基金就是针对少数富裕阶层和机构的“小炒”。目前市场上的公募基金特色不明显、收益不突出,对于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投资者和机构来说吸引力不大,追求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私募基金满足了他们的需求。从中国中产阶层崛起的趋势看,这种特殊金融服务的需求是很大的。

2.灵活性更高。私募基金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其投资目标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设立私募基金所需的各种手续和文件较少,受到的限制电较少,一般法规要求不如公募基金严格详细,因而,更具有灵活性。在信息披露方面,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内私下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政府对其监管远比公募基金宽松,因而它的投资更具有隐蔽性,这为监管带来一定的难度。当然,我们注意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允许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的发起人,尽管还有金融从业经验等多方面的限制,但这无疑给部分私募基金走出“灰色”地带留出了空间。

3.激励性更好。在收益方面,其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甚至没有管理费),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在风险方面,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发生亏损时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但国内大部分私募基金这一比例一般高达10%~30%。这两方面使得投资者与管理者利益高度一致,实现了两者之间的激励相容。

(二)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劣势

1.政策风险。(1)政策的倾向性问题。投资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厉以宁提出,证券投资基金将以公募为主,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则以私募为主。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副组长曹凤岐教授也认为,目前私募基金应主要投资于实业,不宜直接投向股票市场。很多理论界人士都持这种观点[4]。如果《投资基金法》按照这个思路制定,则无疑对目前以投资股票为主的私募基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大量私募基金将被迫退场。(2)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认定。这实际上是一个“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的观点有“宽”、“严”两种。“宽”者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等;“严”

者认为应该加以适当的限制,比如仅限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对私募基金管理者,要实行市场准入和资格认证。(3)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本金的多少,与其抗风险能力有一定关系。可以肯定,将来必然会采取类似国际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模式。从该法最新稿披露的部分内容看,要求基金管理的资产与其实力相对应,规定基金的最低募集资金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这意味着目前为数众多的小型的私募基金将被挡在门槛之外。(4)基金运作方式的规定。《草案》取消资金委托中关于最低回报率的要求,但要保证本金的安全性。因此委托人必须充分考虑到投资风险的独自承担问题,管理人要在股市投资运作中贯彻谨慎原则,避免过度追求高收益而导致的不规范运作或高风险损失。对于资金募集方式,禁止公开宣传,合同要格式化。这对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的“保底分成”方式提出了挑战。(5)对投资者的规定。自然人投资者的净资产不能少于100万元,每次投资额不低于20万元;机构投资人净资产不能少于1000万元,每次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资金来源要正当,特别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要严格控制;投资人要求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金融知识。可以预见,将来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资金会被清理出局。

2.法律风险。虽然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动规模很大,但毕竟国家还没有正式承认其合法地位,以代客理财为主的资产管理方式在一些证券公司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这一业务一直处于尴尬境地。《证券法》第142条指出“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194条指出“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要求以客户名义管理资产的“关系”与《信托法》以受托人名义管理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是有区别的,要依据《信托法》摆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尴尬局面还是困难的。

3.市场风险。近几年,私募基金之所以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几年中国经济快速增长、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也比较快,私募基金因而取得了较高的收益,成长性相对也比较好。但当股票市场盘整或下跌时,由于缺乏指数期货的避险工具,收益就很难保证,违约的情况就会出现,违规流入股市的银行资金不能收回,其基于财务杠杆上的金融风险就可能会显示出来,很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全国出现大的金融风险。

4.信用风险。目前,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较高的股份(10%~30%)以进行利益捆绑,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个人信用和盈利记录 [5]。但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由于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地位,私募基金与客户签定的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严格地讲,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客户与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可能会以不规范的方式解决不规范的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有的管理人私下建立“老鼠仓”,易引起与投资人之间的冲突。

(三)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机遇

私募基金取得合法地位。备受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10月28日15时03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通过。该法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第二部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是10月23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在此之前,该法的草案稿已经经过了两次审议。据悉,新的审议稿更好地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另外,新的草案降低了基金发起人的门槛。而对于大家比较关心的私募基金,三审稿中没有禁止,而是规定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关于开放式基金是否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的问题,三审稿中删除了这方面的内容,认为可以在实践中实验和探索。这就是说,法律为私募基金和向银行申请短期融资留出法规上的余地。

(四)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威胁

外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入的冲击。根据WTO的安排,虽然国内证券市场对外国机构开放的承诺是渐进的,但对外国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财务顾问机构的开放承诺力度更大,对这三类机构发放经营许可证完全坚持审慎原则,而没有设股权比例限制、经济需求测试要求或数量限制。目前,境外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布隆伯格、路透和毕马威等已经悄悄进入中国,迫切等待着证券投资咨询业正式对外开放。2005年上半年,多达15只针对亚太地区的基金成立,每只规模都超过10亿美元,中国已占亚洲区集资总额的65%,面对不景气的市场,中国包括私墓基金类公司在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受到很大的威胁。

三、规范私募基金发展的对策建议

私募基金的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它在活跃了资本市场的同时,又存在一定的风险,缺少法律保障是其最不稳定的因素。所以私募基金的规范与监管是管理层亟需解决的问题。监管私募基金必须有法可依,加快证券私募基金方面的立法,使私募基金由地下金融转变为地上金融,是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将来私募基金的立法要重点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尽快赋予私募基金明确的法律地位,让其早日步入阳光地带,这不仅有利于规范私募基金的管理和运作,而且可以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减少交易成本。现实中也存在许多类似私募基金的资产委托管理,数量众多,急需规范,制定相应法律、承认市场规则、规范市场秩序已是刻不容缓。

2.要加强对私募资金发行者的主体资格审查,甚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同时要对投资者的资格作出严格规定。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仅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保险公司等也能够担当这一角色。这对提高中国基金业的合理竞争大有好处。目前现有基金数量少,门槛较高,基金发起人只限定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个人及其它机构排除在外,这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违背。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个人及其他非公有企业投资者同样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强烈的参与资本市场的意识,具备较独特的创新意识,是基金发起和管理不可缺少的活跃力量。

3.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墓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则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墓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4.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基金评级体系,对基金公司及经理人的业绩,资信状况作出查验评价,可以规范基金经理人的行为,提高其竞争意识,从而可以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运行秩序。

5.制定利益分配指导性规则。中国目前大部分“地下基金”采用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固定收益的利益分配方式,因此发生亏损时基金管理者损失最为严重,同时还可能由此带来大量的法律纠纷与社会问题。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总之,应该对私墓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作出一些指导性的规定,以利于基金管理者的风险控制,利于投资人和管理者的责权利明晰,以免造成由于利益分割不均而带来的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