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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6-04 15:15:29

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1)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组成。    (1)标题 由事由和文种组成,一般就写“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主送机关 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3)正文 由变更理由、申请企业名称、企业类别、营业执照号、董事长签字、副董事长签字、申请日期、公司印章、变更登记项目组成。变更登记项目由表格组成,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董事长、总经理、经营期限、增减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因转让变更、因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等内容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2)

    名 称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姓名

    注册资本 (万元)(万元)

    实收资本 (万元)(万元)

    公司类型

    "

    "

    营业期限

    股 东

    (发起人)

    备案事项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

    责任.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3)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由封面和正文两部份组成。    (1)封面。由标题、文号、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日期组成。    (2)正文。由两个表格组成。    1)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增设或撤销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兼并后的登记注册。    2)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包括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证件名称、申请变更理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等内容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4)

    (1)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应提交有关文件、证明:①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5)

    执照。修改章程更改公司名称

    二、兹因增加营业项目申请变更登记:

    迁移地址

    改选董事监事

    三、遵照公司法规定,检具有关文件,随缴登记费XX元,执照费XX元,缴销原领执照,敬请准予变更登记换发执照。

    此致

    申请人:XXX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6)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

第九十四条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7)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9)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规定房屋登记范围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设定唯一的登记编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登记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登记包括

(一)所有权登记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

1、一般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确定、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及注销;

3、撤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收件受理;

(三)审核(初审、复审、审批);

登记机构在登记登记完毕后,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证书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应当向负责该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委托人申请登记的,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户籍身份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等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书面协议或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外国人身份证明为《护照》。

境内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处分其房屋,应根据公司章程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处分其管理的房屋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处分其房屋的须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集体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合伙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经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翻译的与原文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二)委托他人处分房屋,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房屋登记的,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境外申请人可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者认证证明,当事人向当地公证人申办公证的,该公证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境外申请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公证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交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三)在香港、澳门申办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四)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须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由人接受询问。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询问结果与申请提交材料一致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作好书面记录并由查看人员和申请人签章。

第二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三)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六)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留存);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登记出具的收件凭证(原件留存)。

登记机构接到撤回登记申请后,应当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同时通知经办人停止办理,并将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就撤回申请有争议的,登记机构可以中止登记程序,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就撤回申请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向法院、仲裁机关提讼或仲裁的,登记机构继续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构依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房屋权利人领取,领证人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凭证,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注明领证日期。

领证的,领证人应当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人身份证件、收件凭证和委托书。

如收件凭证丢失,还须提交收件凭证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且登报的声明已满一个月可以补发,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申请补证的,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六个月。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在实地查看时应对房屋坐落、规划、竣工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共有部分的登记簿记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确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房地产、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范围并提交规划、销售许可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除按第十八条询问外还就房屋是否有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进行询问。

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后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办理房屋灭失登记,实地查看时应查看房屋是否灭失。

第三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抵押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房屋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九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五)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四十条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

(四)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

申请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有上述抵押条款的,视为提交了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薄: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登记时间等。

第四十二条已设定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二)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变更;

(四)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发生变化;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抵押权事项。

第四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包含最高债权额限度条款以及债权确定期间的条款。债权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应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的约定,而不是对特定债权的约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新产生的债权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且有借据证明或者在债权合同中注明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的,该债权自动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无须重复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协议可以将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当事人在设立登记办理过程中提出的,登记机构可以和正在办理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一并办理设立登记,但当事人要提供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已经完成时提出的,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

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后提出的,按照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办理。

第四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登记时间等。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债权确定的事由、最终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

第五十二条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登记项目已建成部分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地查看,对项目的名称、坐落等进行核实。

第五十四条已经预售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不得纳入在建工程抵押范围。

第五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在建工程自然状况、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施工许可证号、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登记时间等。

第五十六条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办理参照一般抵押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和抵押物为原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以及抵押物。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转让双方当事人或者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中,如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房屋自然状况、预告登记权利人、义务人、预告登记证明号、身份证件号码、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登记时间及登记最终审核人员。预告登记权利人指商品房预购人、房屋转移的受让方、抵押权人。预告登记义务人指商品房预售人、房屋转移的转让方、抵押人。

第六十二条预告登记转相应登记时,申请人应按本登记的收件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并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六十三条预告登记因下列原因,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预告登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二)地名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三)预告登记权利人死亡的,申请人是继承人。

第四节其他登记

第六十四条权利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自然状况、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五条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构经审核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八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一)申请异议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二)被申请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第七十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自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将已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送达登记机构。15日内未将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送达登记机构,异议登记失效。

第七十二条异议登记的注销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通知其在10日内交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六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在受自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九条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八十三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其他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为满足房屋登记簿的建立条件,保障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在房屋建设期间,需将房屋预测面积、规划的套数、土地使用权人等基本信息及下列材料提供给向登记机构:

(一)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红线定位图;

(五)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由规划部门审核认定的建筑工程图(平、立、剖);

(七)白蚁防治合同;

(八)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九)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十一)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预测报告和房屋平面图;

(十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对房屋进行查封等限制,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单位介绍信(原件留存);

(三)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留存);

(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留存)。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10)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更登记申请书篇(11)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 (一)、股份合作公司名称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字号查询证明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新公司住所使用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股份合作公司经营范围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五)、股份合作公司营业期限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六)、股份合作公司实收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七)、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7、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8、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新股东的,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

9、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和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八)、股份合作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

5、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九)、股份合作公司公司类型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授权部门的书面决定(原件1份,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股份合作公司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6、提交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登记时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时还应提交填写好的相应公司类型的设立申请书。

(十)、股份合作公司出资方式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7、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十一)、迁出本市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决定(原件1份);股份合作公司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7、迁出本市的,提交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文件(原件1份)。

(十二)、迁入本市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6、迁入本市的,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