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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7 15:53:28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1)

违约责任,也可以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常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

反合同义务的结果。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依据合同法分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违约金、定金等形式。

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作了上述规定,但实践中,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一是要根据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三是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在《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类似。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一)继续履行的含义和特征

继续发行,又称实际履行、特定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条件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与一般履行行为有所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对违约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措施。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一直为我国合同法律所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继

续履行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1)继续履行是在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时,由法律强制其继续履行该义务因而为法的强制,属于责任的范畴。(2)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一样,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而不需要以其他违约责任是否能够适用为前提条件。

2、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强制违约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来应交付的标的。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是因为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受害方给予救济,由此不同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从满足受害方的需求方面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尽管一些责任之间存在着排斥的关系,但其主导方面是互补的关系。继续履行的功能是满足债权人获取债的标的意图,如果债权人的主要意图是为了获取标的,那么,继续履行就有着特别的意义。反之,债权人对于是否获取标的本身并不在意,而主要是通过标的交易获取利润。那么,如果履行就未必有太大的意义。因此,继续履行在有些合同中对于债权人有特别的意义。在有些合同中不一定有太大的意义。但是,无论其意义如何,其功能都是为了实

现合同的宗旨。

3、继续履行是实现履行原则的补充或延伸。在我国《合同法》的履行原则中常常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首先是应当为意义上的正常履行,即当事人自觉地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使合同目的得到正常实现。合同的正常履行固然是常态,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现象也在所难免,在合同不能得到正常实现时,强制实际履行不失为一项对实际履行原则的补救或补充,是实际履行原则的一种延伸。

4、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作为解除合同,就是合同关系

不复存在,债务人也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两者不能并用。

(二)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直接表现为支付货币的义务。当事人未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即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支付价款或报酬;二是不完全支付价款或报酬。无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这里既包括了完全不履行也包括了不完全履行,也就是说,无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方都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守约方都有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违约方完全不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报酬,违约方不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其未履行部分。

(三)非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

非金钱债务,是指除货币支付以外的债务,如提供货物、劳务、完成一定工作量等。非金钱债务不同于金钱债务,其标的往往更具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更加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当事人在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时,包括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和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通常守约方均可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在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守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违约方履行其非金钱债务。但守约方的履行请求,并不排除经守约方的请求,由违约方主动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

(四)对非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不能再向债务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完成履行合同约

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这里的“不能履行”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和永久不能,如果只是暂时不能的,对方仍可要求违约方履行。不能履行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主要体现在根据法律规定,违约后债务实际履行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这实际上是赋予该债务人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有悖于破产法的规定的。二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而只能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体现在标的的特殊性,如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其毁损丢失的,就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是指债务内容,

也就是说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强制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强制履行有两层含义:一是非违约方必须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才能使违约方完成履行;二是必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标的履行。但如果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非违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履行,如在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以及提供个人服务产生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强制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就可能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一项劳务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此外,如果强制履行费用过高,会在经济上导致不合理。非违约方也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在经济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费用过高,既会给违约方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又会给履行本身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因此,履行费用过高的,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他违约方式得以救济。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债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超过合理的期限,债权人的这种请求即先消失,不能再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至于何为合理期限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就要求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斟定。但不能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期限之最长规定。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而由违反合同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伙、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确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当事人已经作了约定的,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自然应适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对约定的调控。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适用法律推定。

(二)法律推定的责任形式

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如适用《合同法》第61条仍无结果的,则受损害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形式。具体而言:

1、修理。修理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合格,有修理的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消除标的质量缺陷的补救措施。该种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

2、更换。更换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合格,在没有修理的可能,或者如果进行修理所需费用过高或者修理所需时间过长的情况下,债务人交付,同类、同质量、同重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该种补救措施多适用于买卖合同。

3、重作。重作是指在基本建设工程承包、承揽等合同中,由债务人重新完成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

4、退货。退货意味着要解除合同,只有在卖方所供标的物质量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才可选择退货的补救措施。

5、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方有权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以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

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对此损失承担的补偿性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消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

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因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要素,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根本谈不上支付赔偿金。(2)违约行为。如果仅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3)主观过错。(4)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1、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定金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2、合理预见原则。定金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主要内容为:(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之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所以也称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即使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条件。(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且为受害人带来了收益。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5、责任相抵原则。《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是适用相抵原则的前提。(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概念及特征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违约金在大多数国家通常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不作规定。其具有以下特征:1、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2、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3、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

(二)违约金的性质:第一,违约金的稳定性;第二,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

(三)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存在;2、有违约金责任的约定;3、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4、对违约金责任的限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

定金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以下特征:1、定金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2、定金具有实践性,定金担保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实际交付定金。3、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在定金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定金交付以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无论哪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定金就会对违约方进行制裁,并可补偿债权损失,定金就相当于预先交付的违约金。

定金依法成立,并实际交付,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定金的法律效力是指定金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违约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需要指出的是,定金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预付款是不同的。预付款是当事人预先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款,实质上是一种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没到时而提前支付的价款,是对合同义务的预先履行,它本身就是价款或者价款的一部分,它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也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主要参考书目:

(1)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2)

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圆满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例如,合同内容单方决定权、设立奖励权、合同履行指挥权、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动用强制权、违反合同制裁权。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要做的工作就是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但是,如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这是对“钉子户”的制衡,体现了征收具有强制性,也体现了征收部门享有行政优益权,通过补偿决定可以促进补偿协议的签订,此乃“以决定促进协议”之妙处。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相比,更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可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反复协商或讨价还价,无疑被征收人的利益会得到充分考虑;而且被征收人会相信自己的利益已得到了充分考虑,所以其精神需要也得到满足、人格得到尊重。其次,由于补偿协议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行政优益权的特点,行政主体征收部门往往会在补偿协议中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及其他优惠条件,这意味着其中的可期待利益也增大很多。从被征收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和谐角度考虑,国家提倡通过补偿协议解决征收补偿。当然因此也就对征收部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例如,只能为公共利益而向所有被征收人提供公平、公开的补偿优惠标准及奖励办法等。《征收条例》对征收安置部门的行政优益权规定缺失,动用强制权、违反合同制裁权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就需要对《行政诉讼法》作扩大解释,征收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诉讼中先予执行代替动用强制权,以法院判决被征收人承担诉讼费代替违反合同制裁权。根本解决行政有益权问题期待《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出台。

二、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规定了司法救济,却没有明确该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3.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行政合同是代表公益的政府或机关与代表私益的私人为完成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以保障公共利益的维持与增进而进行博弈、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

现将征收补偿协议与行政合同的特征进行对照:1.征收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政府的征收补偿部门,属于行政主体;2.征收补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征收,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3.征收补偿合同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4.在征收补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征收部门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征收补偿合同完全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在《行政程序法》(征求意见稿)中,将行政合同写入其中,代表了先进法治理念发展的方向。在行政程序法颁行之前,人民法院应在程序上依照《行政诉讼法》,参照《民事诉讼法》,允许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的原告;在实体上可以依照单行行政法律法规,参照《合同法》对行政合同进行审理。

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判断

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包括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形式上的效力是指征收补偿协议一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即被推定合法,具有限制和约束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和撤销。这表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属性,体现征收补偿协议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它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作为公共利益征收的实施部门所作出的一种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有效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征收的目的,是行政法规对征收部门和征收补偿协议的尊重和信任,也是维护行政权正常运行的必然要求。征收补偿协议的实质效力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精神,能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具有绝对的效力,它是法律对双方合意的一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违反协议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判断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具体包括下列要件:

1.主体要件,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征收补偿部门,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其他部门无权签订;另一方必须是被征收入,根据“家事权”不适用不动产原则,当被征收房屋存在夫妻共有时,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参加协商并签字或者书面授权委托。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征收导致抵押权灭失所取得的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实现抵押权,因此,抵押房屋被征收的,还需抵押权人签订协议。

2.职权要件,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必须是征收部门,其享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根据《征收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显然,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是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征收条例》授予征收部门决定征收补偿协议主导性权利内容的相应法定职权,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的框架内、享有较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签订补偿协议。

3.内容要件,即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合法是指补偿协议的主导性权利内容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范,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设置和限制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保留原则;适当是指征收补偿协议的从属性权利必须公正合理,符合实际,不得畸高畸低,不得显失公平;真实是指征收补偿协议达成的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在被征收人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在新旧条例衔接中,需要考虑小缝隙对接或者无缝隙对接,防止适用新旧条例产生较大补偿差距、出现不必要的“动荡”,实现补偿的纵向公平。

4.程序要件,即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行政合同。根据《征收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于无证房屋,首先需要规划确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后,才能签订补偿协议。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属于。

5.形式要件,即征收补偿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为实现征收过程公开、补偿结果公开等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件具备的,可以建立征收补偿网络签订系统进行备案。

四、征收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及司法救济

1.征收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征收补偿协议违约是指征收补偿部门或者被征收人违反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即限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补偿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主观要件即违约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客体要件即行政合同关系;客观要件即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有无损害事实均构成违约。征收补偿部门违约责任的性质是行政责任,它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就推定存在主观过错,如举不出免责的理由的证据便应承担违约责任,也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理。行政合同违约的后果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被征收人违约,由于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征收部门不仅可要求其继续履行,还可以通过诉讼对其进行制裁,但是,《征收条例》对被征收人违约缺乏直接行政命令的相关条款,相反倒是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面,对于征收部门违约如果涉及合同主导性权利义务,由于此多系公共利益和公法权益,被征收人是私法权益,在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征收部门在未违反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违约,被征收人只能要求征收部门进行赔偿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且赔偿范围只能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而非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也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相符。

2.征收补偿协议的实体和程序的准据法。根据《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法院进行违约性审查的目的是合理界定双方的责任,违约性审查包括违反约定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违约补救方式的法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之前,从违约责任的审查反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实体准据法包括《征收条例》、《合同法》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征收条例》虽然规定了征收部门可以,但是,原告资格问题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非诉执行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可以在非诉强制执行的条款中增加规定:“行政合同订立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非诉执行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征收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征收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合同纠纷的行政诉讼。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3)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一、违约形态

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1.履行不能

所谓履行不能是指实际给付的内容为不能,而不能是指欲为而不能。主要包括无法履行、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1)无法履行是指负有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其契约义务。指那些带有个人身份性质的特征性履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或是契约特定的标的物发生灭失的情况。非特征性履行和一般的特征性履行,其无法履行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因为这些履行都具有可替代性。

(2)情势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到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率,将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应当对原来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的一种法律原则。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并不是绝对无法履行,只是在己改变的情况下履行与已达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再履行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其合作产生的帕累托最优也会发生变化。尽管当事人依据当时的条件订立了合同,但由于合同订立基础的变化,如果还是按照原先的合同履行,那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应该根据变化的情况重新订立合同,以便达到双方的目的。

(3)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具体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实上,各国都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实际上等于自订免责条款。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可能会导致原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如必须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也可能导致新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如财产投保人在遇到因不可抗力所受到的在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时,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出赔偿关系。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遭遇事故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当事方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负赔偿责任。

2.不完全履行

又称不完全给付或是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其中经济学原理是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只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时,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任何不完全履行的行为都会对这一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3.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在履行期届满后却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履行迟延在于增加了对方因时间而产生的成本并风险,并使合同利益的现值与期值之间出现差别。

4.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以明确的语言或行为向相对方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违约方式。

5.质量瑕疵

质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标的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质量瑕疵,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

6.不正确履行

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义务。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赔偿损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和损害行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1.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的概念。

2.只有存在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时候才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简单的说分为两大类: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又分为过错推定原则和一般过错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学界也在理论上分为绝对无过错原则和相对无过错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3.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

四、违约救济

违约救济,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操作过程中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损害赔偿、宣告解除合同、承担利息等。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2.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4)

课程名称:

合同法课程代码:

课程类别:

学 时:

学 分:

二、 适用层次、专业

网络法学本科

三、教学目的、要求

合同法在本科教学中为2个学分,是法学专业设立的一门基本的必修课程。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律。因而学习并掌握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对本科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学习合同法需要有法理学、民法学等课程的基础,在学习过程中还要联系相关的单行法规如担保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保险法等等,并能够密切联系现实生活,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

四、 教材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五、教学内容

第一章 合同法绪论学习目的与要求:掌握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2、合同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不同合同类型及其分类的法律意义。学习要点: 1、合同分类的意义

2、具体的合同类型~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订立的概念,掌握合同成立的要件和要约、承诺规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的区别~

2、合同成立的要件~

3、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4、要约邀请与要约~

5、要约的法律效力~

6、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消灭~

7、承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8、承诺的方式

9、承诺的生效

10、承诺的撤回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的条款、内容,掌握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了解合同的形式。学习要点:

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2、合同的主要条款

3、合同的普通条款

4、合同权利~

5、合同义务~

6、合同的形式~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效力的法律意义,掌握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的可撤销原因及其行使,掌握合同效力的补正方式以及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学习要点:

1、合同的有效要件~

2、合同的无效~

3、合同的撤销~

4、合同效力的补正~

5、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则,掌握双务合同履行中各种抗辩权制度。学习要点:

1、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2、合同履行的规则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保全制度的概念、特征与功能,掌握撤销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效果。学习要点:

1、合同保全的概念及特征~

2、合同保全与其他债权保障形式的关系~

3、债权人的代位权~

4、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八章 合同的担保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合同担保的种类、法律性质,掌握保证与定金制度中具体的法律问题,熟悉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学习要点:

1、合同担保的界定及种类

2、合同担保的法律性质~

3、保证~

4、定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变更的条件与效力,掌握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学习要点:

1、合同变更的概念及条件

2、合同变更的效力~

3、债权让与~

4、债务承担~

5、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第十章 合同的解除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除的概念、与有关制度的区别,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掌握合同解除的效力。学习要点:

1、合同解除的概念

2、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3、合同解除的类型~

4、合同解除的条件~

5、合同解除的程序~

6、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十一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性质及终止的各类原因、方式及法律效力。学习要点:

1、 清偿~

2、抵销~

3、提存~

4、免除

5、混同

第十二章 违约与违约责任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违约的几种形态,掌握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理论基础及法律规定,掌握几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学习要点:

1、违约行为~

2、违约形态~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4、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5、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强制履行~

7、赔偿损失~

8、违约金~

第十三章 合同的解释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释的概念、原则与规则,了解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及其特点。学习要点:

1、合同解释的概念

2、 合同解释的原则~

3、 合同解释的规则

4、合同漏洞的补充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5)

一、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通常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实现,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利益的实现,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2条,共十六条,具体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其补救措施,为合同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

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②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即侵权人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③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责任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它不以行为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④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与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同时体现国家利用其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使债权人的绝对权得以实现。

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性质不同,但都属于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1、责任主体具有平等性。两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赔偿)性。《合同法》第 107条至第11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同时,还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措施。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等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特性。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1、保护的利益不同。违约责任侧重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利益或积极合同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2、责任的性质不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合同法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3、承担的义务不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 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

7、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行为形态不同。违约行为按照发生的时间划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侵权行为形态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9、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较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10、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或称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11、免(减)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

四、正确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系的法律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 ,也可能因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选择权,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这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综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点,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竞合的问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制度为保护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识别,正确认识两种责任的竞合关系,有利于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6)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157-02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社会实践中预约合同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在民间资本借贷、车辆购买、房屋预售等商业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违反预约合同后的相关法律责任以及预约合同本身,在我国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预约合同纠纷也逐渐的成为司法工作的难点。在此,笔者拟就预约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预约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在罗马法中最早的出现了合同的概念,将合同定义为“为法律所承认的债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所达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民法理论中,合同又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预约是相对本约而言的,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契约。

罗马法中并没有预约合同的概念,近代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也少有规定,只是有些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会有一些相关的具体规定。概因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成立的情形复杂的,不可一概而论。但是预约合同的应当具备如下特征:(一)预约合同是诺成的。预约合同不是实践合同,不受要物的约束,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所形成信赖利益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二)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要早于本约,在时间上应具备预先性。(三)预约合同内容是关于订立本约的相关规划(四)预约合同应当具备书面形式。(五)在预约内容上,要明确具体。(六)预约合同具备一定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违背了预约合同条款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二、预约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合同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拟就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合同即应成立。合同的成立也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判断,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特殊条件下,或可依交易惯例确定,或依据当事人特别约定来确定合同成立要件。当然,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有效,只有在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可能,且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同才会生效,才会具备法律效力,有时在特殊情况下,还需具备特别生效要件。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法律上也具有债的效果。

预约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标的不同,因此其合同效力也应有所不同。根据合同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两种观点。“必须磋商说”观点认为,预约合同一旦缔结,双方当事人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进行本约的磋商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本约磋商的义务也就完成了预约的义务,最终本约是否能够达成达成,则与预约合同无关。而“必须缔约说”的观点则主张,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未来达成本约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映了当下法学界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体现出政府在未来的不同立法倾向。“必须磋商说”侧重本约的磋商谈判过程, 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买方的利益,买方只需要进行善意的磋商谈判,就是履约的表现,即使最终无法达成本约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预约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在社会实践中,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有的预约合同内容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都进行了约定,有的预约合同内容简单,仅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至于将来本约会约定什么内容则待以后磋商时再做决定,所以预约合同订立是采用“必须缔约说”还是“必须磋商说”,应当依据订立预约合同时的具体情形,而不是人们的凭空想象。如果订立的预约合同内容简单,需要进一步磋商决定本约,那么采用“必须磋商说”就是合理的。如果订立的预约合同内容详尽,甚至无需本约磋商,那么采用“必须缔约说”就能够更好的保证守约方的利益。

三、违反预约合同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违约责任形式包括实际履行、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等。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当事人亦有承担违约责任之义务。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与缔约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那么,预约责任的承担是否适用一般违约责任形式呢?目前,学界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还存有争议,有两种主流观点,分别为“必须履行本约说”和“实际损害赔偿说”。

(一)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其所违背的是一种“先合同义务”。相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虽然也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但它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意定责任形式, 与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实质不同。虽然二者表面上来看宗旨一致、功能相似,都可以归属于“先合同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最终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在存在预约合同的情形下,优先适用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条款进行处理,只有在没有预约合同的情形下,才可依据法律规定以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

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中,预约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形式也是不同的。但主要违约责任形式有两种,分别为“必须履行本约说”和“实际损害赔偿说”。必须履行本约说主要是指,当预约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在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承认必须履行本约说,另有一些国家则主张采用定金罚来代替必须履行本约。从社会实践来看,用必须履行本约作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是不合理的, 首先,必须履行本约的直接后果是强制双方当事人签定本约,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考虑当下实际履行合同环境,而过分强调对本约的实际履行,也是一种不公平责任的体现。其次,当事人必须按照预约成立本约,这就意味着,预约与本约在责任效力上的相同,也就违反法律限制某些合同成立的初衷。最后,强制履行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当事人一方由于实际不能而违约,那么强制履行将成为一纸空谈;而如果采用定金罚或者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形式,那么定金罚和违约金的额度也应当进行相应限定。因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是基于信赖利益,所以应当限定于信赖利益的范围之内。信赖利益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信赖本约将会订立而为准备履行本约所发生的支出或遭受的损失,二是因信赖本约将会订立而放弃其他订约机会所遭受的机会利益的损失。

四、完善我国预约合同立法的建议

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却有着规制预约合同的法理基础和相关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同时规定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弹性条款,是我国立法技术成熟之表征。基于我国民法理论中预约合同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预约合同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预约是订约的过程,是当事人对未来交易的初步规划,存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重在当事人间的信用,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信用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法律应充分保护当事人间为订立正式的协议而作出的种种安排。

第二,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者合同法的完善中,应当对预约合同作出明文规定。基于对预约合同性质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明确预约合同的地位,指明订约谈判的方向,廓清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把它放在债编总则或者合同法的总则部分中进行规定,弥补在要物契约和要式契约上达成的合意缺乏法律价值的漏洞,并且使意思自治的私法观念贯彻契约法的始终。

第三,立法中必须承认预约合同的效力,促使预约合同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尽最大努力公平谈判,缔结本约。同时,预约合同的效力的承认也可以丰富契约概念的内涵,完善契约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信用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信用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1] 曾隆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18.

[2] 孙森炎.民法债编总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1999:45.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7)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即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所谓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1]。从行为人角度来说,因其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使其既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是责任的竞合; 从受害者角度来说,因其请求权基础的多重性,使其既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又有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因此是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和请求权的竞合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有必要就此专门做出立法上的规定。

一、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 122 条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进行了立法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的竞合既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①,也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本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都属于民法的范畴,都属于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 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构成要件和处理规则。

( 一)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一个不法行为导致的责任竞合。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只有一个不法行为,即第 122 条所讲的一方违约行为,如果行为人有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则不能产生责任的竞合,此时行为人要对这些责任都负责。

2.该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虽然只有一个不法行为,但是该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第 122 条所讲的该违约行为侵害了人身、财产权益,这个行为本身已经是违约行为了,同时又侵害了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又构成了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责任。

3.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合同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即使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该侵权行为侵犯的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不产生责任的竞合,行为人都要对这些责任负责。

以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可以简单概括为: 一个不法行为,符合两个责任构成要件,侵害合同相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这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是责任竞合。

( 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三个处理规则:

第一是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责任向行为人主张,受害人有选择权; 第二是规定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这两个责任; 第三个是规定只能按照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其中一个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受害人没有选择权。

第二种处理规则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只有一个不法行为却要承担双份责任,明显不公平; 第三种处理规则剥夺了受害者的选择自由,使受害者失去了选择追究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因此第一个规则最为合理,既能使行为人只承担一份责任,也能使受害者有机会选择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122 条也选择了第一个规则,即“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快递服务中,经常会出现快递服务企业违约行为,最为常见的是延误,一般不涉及侵权责任,但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发生.

在快递服务中,经常会发生快递延误、丢失、内件短少和毁损等情况,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但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上述对我国《合同法》第122 条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构成要件分析,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发生要符合以下要件。

( 一) 必须发生的是快递丢失、内件短少或毁损等侵害财产权益的事实。

在快递服务中,会导致赔偿责任发生的事实很多,如快递的延误、丢失、内件短少和毁损等,其中延误又可以分为彻底延误和非彻底延误,区别在于彻底延误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可以直接解除快递服务合同,而非彻底延误不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不可以解除合同,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无论是何种延误,此时所寄物品本身没有受到损害,也就是说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因此不发生侵权责任,不过违约责任是一定存在的,因此没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可能。而在发生快递丢失、内件短少或毁损时,此时快递服务企业既违反了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义务,又违反了快递服务合同中约定义务,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障所寄物品安全到达目的地义务,而且是同一个不法行为所致,符合上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构成要件中的第一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

( 二) 所寄物品为寄件人所有.

在快递服务中,寄件人与快递服务企业订有快递服务合同,对于快递服务企业来说,寄件人是合同相对人,要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所寄物品必须为寄件人所有。因为如果所寄物品的所有人不是寄件人,而是收件人,那么此时假如发生了快递丢失、内件短少或毁损等情况,则快递服务企业虽然违约了,但该违约行为侵犯的是收件人的财产权益,而不是寄件人的财产权益,则不符合上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件。此时快递服务企业既要对寄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要对收件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发生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这种现象在网络购物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在淘宝网上,在该平台上,卖家普遍采用与第三方快递公司合作的办法,即卖家与第三方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通过快递公司向买家寄送货物,当卖家向快递公司交付货物时,此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家。在这种情况下,快递合同的双方是快递公司和卖家,而货物又属于买家。在这种情况下不容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在有些网络购物中,则不是这样的情况,如在卓越网和当当网上,因为这些网站都有自己的物流公司,所以实际上卖家与快递公司是同一个主体。卖家与买家之间既有货物买卖合同,又有快递服务合同,虽然有时卖家会在一些特殊的节日推出一些免运费的优惠政策,但不能因此否认二者之间快递服务合同的存在,只是买家不用付运费而已。

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消费者选择.

在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根据上述我国《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在处理规则上,消费者既有权利选择追究快递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也有权利选择追究其侵权责任,即二选一,但这种选择各有利弊。消费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究责任方式。

( 一) 选择追究违约责任的利弊分析.

假如消费者选择追究快递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只要证明对方违反快递服务合同义务即可,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害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消费者无需就快递服务企业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利之所在,弊亦随之。违约责任一般受到可预见归责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快递企业经常以无法预料快递中所寄物品的价值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比如在一则案例中,原告委托被告( 国内某快递公司) 运送四台仪器至上海并交给收货人,并填写了快递详情单,但并没有说明货物是否为贵重物品也没有保价,被告工作人员将货物运至上海后并没有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就离去,致使货物丢失,原告遂以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多达 7 万多元的货物损失。被告则辩称原告未保价也未如实申报,被告接收货物时无法预知货物价值,应按快递费的 2 至 5 倍赔偿。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无法预知货物价值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如实申报义务,没有说明货物是否为贵重物品,被告很难了解货物具体价值,因此根据《合同法》第 113 条判决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终判决被告承担 3.5 万元的赔偿责任。①在责任范围上,违约责任一般还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快递服务中,消费者经常会用快递来运送结婚证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这类物品与普通物品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价值无法通过市场来评估,因此也无法进行保价,但对消费者来说具有独特的价值。一旦这类物品在快递服务中受到损害,造成永久性的灭失或损害,会对消费者造成莫大的精神损害,在没有保价情况下,如果真的按照快递企业所承诺的三倍到五倍运费进行赔偿,那么对消费者来说明显不公平。即使消费者想保价,由于这部分物品的客观价值很难确定,也无法实行。在湖南就发生这样一个案例。②原告通过被告( 某速递公司) 邮寄结婚证等证件至北京办理护照签证,收件人为关某,关某收到该邮件时,发现邮件的封装带已经损坏,邮件内的结婚证等证件已经丢失,关某遂拒收。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索赔包括精神损失费 1500 元在内的 7555元赔偿。法院对其他 6055 元的赔偿均认可,唯独没有支持被告1500 元的精神损失费,理由是“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尚未达到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看来如果以违约责任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面临很大风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也明确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明确规定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是侵权行为所致,并且物品所有人要以侵权为由。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违约责任为由主张精神损害的,自然得不到法律支持。

( 二) 选择追究侵权责任的利弊分析.

与选择追究违约责任相反,假如消费者在快递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中,选择追究侵权责任,则在赔偿范围可以不受上述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和不赔精神损害的限制,尤其是在消费者寄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时,如上文案例中的结婚证,这部分物品没有什么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很小,如果选择追究快递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则对消费者很不利,因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选择追究快递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则很可能会受到法院支持。另一方面,假如消费者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没有选择保价,或者即使按照保价规则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选择追究快递服务企业侵权责任同样可以避免快递服务企业援引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来抗辩但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 6 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 7 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即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快递服务中所发生的快递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也适用过错原则。消费者如果要追究快递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快递服务企业有过错,这相对于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时不需要证明快递服务企业是否有过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况且从消费者将所要寄的物品交给快递服务企业时,消费者就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实际控制,从这一刻起一直到收件人收到快递,该物品始终处于快递服务企业的控制下,消费者在客观上无法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去,只能通过网络来查询该快递的物流情况,如果消费者想举证快递服务企业的过错,在客观上是比较困难的。消费者除了承担举证快递服务企业有过错外,快递服务企业要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符合侵权法上对侵权责任成立的其他规定,包括快递服务企业的侵权行为、消费者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8)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9-0-02

一、引言

根据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内容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也叫合同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的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关系

(一)两种民事责任的共同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都属于民事责任,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1、主体的平等性。二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平等,各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

2、结果的赔偿性。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同时,还有停止分割、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措施。

3、形式的财产性。由于违约责任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侵权责任制度的设立旨在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

4、责任承担的可协商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

(二)两种民事责任的不同点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因此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1、两者的构成要件及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原则。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有违约行为,而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只有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相信关系中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此外,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产生了损害后果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而违约行为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在违约责任中,也只有赔偿损失才以损害为成立要件,其他如违约金责任,强制实际履行等均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因此,如果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由提讼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而如果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讼时,则常常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作为民事主体,从举证角度来说,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受害人更有利。

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他人受损害的后果负责。

2、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依法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这种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的条件或者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且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诉讼管辖和当事人范围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协议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受害人在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时,还应当从参加诉讼是否经济、收集证据是否方便以及是否有利于将来对诉讼裁判的执行等方面考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诉讼,原被告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受害人的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如果因为违约同时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第三人则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因为第三人与侵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能提起违约之诉,否则其诉讼请求将被法院拒绝。并且,由于第三人和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其提起的诉讼也只能作为另一个独立之诉对待。同样,如果违约是由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造成的,由于受害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受害人也无权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能把第三人纳入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之诉。此时,受害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如果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即使存在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侵权,也只能请求合同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如先主张侵权责任,由于违约方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则可以将违约方与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同理,在确定原告时,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则原告只能是合同对方,而不包括第三人,但如主张侵权责任,则原告和近亲属可能同时会成为原告。因此,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范围有时会比违约之诉的当事人范围更广一些。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概念。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对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负有部分或全部责任,即该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一言以蔽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其本质在于一个不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

(二)产生原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产生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离并各自独立。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但从社会的宏观发展来看,分离和独立又是必然的。从历史上看,这种分离在早期罗马法中既有体现,以后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所明确肯定。从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看,虽然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形成等,都使二者具有相互渗透与影响的趋势。故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是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的必然产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离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另一方面,根据盖尤斯的分类,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等。法律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区别,使两种行为可导致不同的责任发生。这样的区分在两大法系中普通存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上述区别都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因本身的复杂性或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四、我国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我国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了请求权竞合学说。即当事人有权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自由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竞合制度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自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也存在着内在缺陷。由于该制度以责任竞合理论中的请求权竞合说为立法基础,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两者不能相互包容和并存,从而认为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多种责任请求权,则有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从而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对加害者过于苛刻。”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因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各有不同的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是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另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对受害人极为不利。

我国立法中除上述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处理外,还规定了本应可以选择适用的,但法律在特定的情况下或依特定原则规定权利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即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我国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中列明了一些可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五种情况:(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5)如合同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五、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9)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1]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相比较具有以下相同点:

1、责任主体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9]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0]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1]《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12]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4、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1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1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15]

6、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1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7、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3)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4)擅自变更,撤回要约;(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6)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7)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8)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9)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10)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  [17]  ,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18]

8、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9、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10、免(减轻)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完全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责任。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隋彭生著:《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2—73页。

[2]邢颖著:《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页。

[3]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71页。

[4]隋彭生著,见前,第74页。

[5]王家福著:《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页。

[6]王利明、崔建远著,目前,第572页。

[7]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8]叶林:博士论文《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9]—[12]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82—283页。

[1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51—471页。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10)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由此产生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理解,在实践中对这一责任的认定产生了困难。所以用概念分析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研究,是正确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起源及概念

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教授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二种观点“未能区别违约责任和缔约责任,故不尽完善。”第三种观点虽然指出了缔约过失乃是违背了“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但又认为“须以违反债权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故未能表明缔约过失的独立存在价值。因此,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教授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义务这一词语。余延满先生接着对先合同义务做出了解释,他认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广大民法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缔约过失责任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在概念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以便于准确地把握这一责任的性质,在实践中科学认定合同一方是否应负缔约过失责任。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了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认识,但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才能使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只有在相对人作出了有效的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后合同成立,在此之前为缔约阶段。当然,在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登记、批准才生效的情况下,登记批准之前的阶段也归入缔约阶段。缔约过失责任必然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之中,这是与违约责任的产生有着质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缔约过程中,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通知、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力考虑他人的利益,尽力为他人提供便利,一方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他人或利用他人的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害;不得欺诈他人如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等;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义务等。因为只有通过对缔约协商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的遵守,才能顺利地完成合同的订立,促成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

(三)违反义务者有过错

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的两种基本形态,对于对错的评定标准学说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过错说,即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主观心理态度为评定标准,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二是客观过错说,以违准则的行为作评定标准,该主张以法国学者安德烈蒂克为代表,他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立法上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三是折衷说,实际上就是将主、客观过错统一起来。我个人赞同过错客观说,因为主观心理隐藏于人类内心世界,无法直接知悉了解,我们一般所说的了解一个人心理也是通过具体某人的客观言行来认知的。列宁说“我们应该按照哪些标准判断真实的个人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准只能有一个,就是,这些个人的活动。”只有强调客观说才能更加有利保护缔约过失中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

(四)信赖利益有损失

信赖利益是契约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未成立、生效所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

(1)缔约适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所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等。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损失。

(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

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当然,直接或间接损失都必然是在订约过程中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之内,而不得无限制的扩大。

(五)违反义务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信赖利益损失是违反缔约阶段先合同义务所引起的。因果关系成为违反义务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联系的桥梁,是受损一方合法获得缔约过失请求赔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提讼赔偿一方无法举示其损失与对方过错关联性的证据,则必然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根据以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法律特征的分析,我们现在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王利明先生将之称为缔约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请求权基础),我国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侵权行为说,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此观点在以前德国和法国颇为流行。甚至有的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反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符合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法律行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乃是违反了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因此,请示权在性质上属于契约的请示权”。我个人认为该观点不正确。首先,合同既然没有成立,根本就无法适用违约的责任。同时,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并不能完全都独立的存在并生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我认为此观点是不正确的,不予采纳的。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法律行为,因当事人在从事缔约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尽管此时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但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作照顾、保护、告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因此把缔约过失行为看作是“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先契约义务从本质上来说应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因此,这种观点不正确。

第三种是法律(直接)规定说。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既不是法律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大多赞成第三种学说观点,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或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即非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责任中的一个独立的类型。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是一种法定的、对一般人普遍适用的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研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区分这三种责任、认定在什么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极大的帮助。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无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为:

1、条件不同。以责任形成条件上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的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使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也就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直接进行约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责只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以上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形成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原则而产生的。而且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违约过失责任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所以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两种责任的重要区别。

2、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得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余延满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本质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这两种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损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得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4、这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因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中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5、这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没有其他责任类型或形式,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除赔偿损失以外,还有停止损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形式。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既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那么了解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正确判断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做了规定,其第二章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终止谈判,则该他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们从五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分析研究,从这五个方面入手,基本上可以准确地认定何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

参考文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

2、《合同法》崔建远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

3、《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

4、《民法债权》王家福、梁彗星著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

5、《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修订版

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篇(11)

所谓法律上的竞合,也称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一书中举了一案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万元;并且遭受了精神损失,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乙遭受了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有两种,一是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损失1万元;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合同责任要求赠偿。二是因电视机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万元;以及乙遭受的精神损失,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法提供补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面对如上案例,当事人仅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主张,但这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作出不同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那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为什么会产生呢?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原因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因有许多,但多存在着共通之处,首先二者都是由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所引起的,而且该行为所引起的两种责任是相互联系的。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的原因有: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统称为违约权行为。例如行为人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害。第二,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合同受到损害,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统称为侵权性违约。例如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物品,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特征

第一,竞合责任必须是由同一不法行为产生,此行为既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要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得两个民事责任能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第二,竞合责任必须是由同一民事主体所引起。所引起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承担两种责任的竞合的主体是同一人,享有两种责任竞合的主体也是同一人。第三,对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对责任人进行请求。当事人仅能以一种请求权主张责任,但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若同时满足受害人的双重请示权,将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若受害人在两种责任中只选其一,还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区别

第一,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下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违约责任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采取过错责任的除外。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责任,违约方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第二,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因为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违约行为,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有在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方才能免责。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包括了财产方面,还包括非财产方面,例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同时,侵权责任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的。除了法定免责外,侵权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适应范围。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双方有合同关系,所以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则不同,侵权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合同关系为前提,侵权责任可以在两个完全无关系的两个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相应的义务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侵权责任的适应范围较之违约责任较为宽泛。

四、总结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一直是学界所关注的焦点,众多学者都表达了自己的法律意见,由于数量庞大,笔者并未一一拜读,但从拜读中的作品中增长了学识,受益良多,自己也总结出了一些浅显意见和建议: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确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处理的规定较之我国早先年间的相关法律法规进步了许多,也符合了时代的发展对法制完善的进一步的要求。但是,受害人终究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可以同时并用两种责任,受害人既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法官应当在判案过程中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应局限于当前僵硬的法律理论框架中,而应当具有前瞻性的眼光,紧跟法制发展的脚步,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突破。我国法律更应当给予法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当中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法官很快很有效的帮助当事人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第三,当前,全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高,对许多法律常识普遍存在着陌生与误解,不利于人们更好的认识自己的法律权利与责任,所有,提高全民的法律认识是十分有必要的,以便于人们能更好的了解两种责任的界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