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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7 17:19:35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1)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 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有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贷和国际证券投资三种。八十年代利用对外借款方式占的比重很大,1992年后,由于偿债的压力,我国对外借款开始减少,而与此同时,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稳定快速上升,1994年以来一直占整个利用外资比重的78%.截至1999年9月,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42,573家,合同外资金额6,021.3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970.86亿美元。[1] 据统计,全国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税收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工业产值比例分别为11%、12%、13%、14%.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尽管这部法律在今日来看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回溯到二十年多前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肯定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大势的,对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日后的利用外资及外资立法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在以后的二十多年间,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外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一级颁布的此类法律、法规有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规章有1,000多部,[3] 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外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技术、指导思想都是从不成熟状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的,所以综观起来,我国外资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级:从1979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中国利用外资的重心在于引进外资的“数量”,实际吸收的外资质量不高。截至1992年底,每项投资平均仅为40.72万美元,[4] 创办的投资项目大多数档次不高,以劳动密集型项目为主,主要投向一般加工业、服务业以及房地产业,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所占比重较小,基础设施、基础产业、资金技术密集型和新技术项目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引进外资不多。引进外资的地理分布也不合理,主要表现为突出沿海,忽略内陆。外资主要集中于广东、福建、上海等沿海地区,而资源丰富的内陆缺乏外资项目。形成上述利用外资的格局与我国外资立法的导向密切相关。在这一阶段,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和管理水平较低,对外资的进入和投向往往未加以很好地选择和审查。同时,以给外资优惠待遇为重要内容的外资立法实际上也鼓励了“低质量”外资的流入。而对外资优惠程度从沿海到内地逐步递减的梯级层次,则是导致引进外资区位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立法形式上看,这一阶段,我国的企业立法由于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采取的是“主体立法”的模式,即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企业法律。针对国营企业,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针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针对私营企业,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由此,也就产生了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从而形成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1992年之后,中国的外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转型时期。1993年对宪法作了一次重要修改,最终确立中国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采取“行为立法”的模式,即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将带来内外资企业立法的统一,使企业立法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在这方面,1993年中国《公司法》首开先例,迈出了第一步。该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也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是开放的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外资立法上必须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贸惯例接轨,尤其面临着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体制接轨的问题。

    从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转型的内容来看,突出注重以立法手段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表现在:首先,从单纯依靠惠政策优惠,转向主要依靠市场优化,即创造优越的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其次,在拓宽外商投资领域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同时,积极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益,把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上来,促进外商投资结构的优化,使外商投资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衔接。1995年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此外,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内地吸收外资成为我国今后外资立法的又一项重要决策。例如,1995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5条第5款已明确将“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符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近年国务院又扩大了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权限,使之与沿海各省、直辖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中国新宪法。新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就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其他一切有关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行使这方面立法权的依据为,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天津、浙江等省市以及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单行经济法规,包括有关外资立法;职权立法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依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包括外资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横向外资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面的立法构成:第一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许多此类专门立法是根据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制定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等等。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项外资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制定的,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1995年)以及《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1996年),等。有的专项外资立法则是综合性的,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等等。这部分立法是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第二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这部分立法是上述专项外资立法的配套法律。第三层面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专门规范,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立法的同时,也缔结或参加了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它包括:(1)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 .[5]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2)多边投资条约。如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目前,中国参加WTO的谈判已进入尾声,一旦谈判成功,WTO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等,亦将成为中国外资法的重要国际法渊源,并对中国现有的外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二、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外资立法是在我国特定环境和国情下形成的,毫无疑问,现行外资法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

    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既有重复、交叉的,又有分散、混杂的。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税率是3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24%的税率征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生产性企业则可按15%的税率征收。这种地区差异固然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相适应,但现在却事实上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效能,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同时导致各地在给予外商优惠待遇方面竞相攀比,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其负面效应是明显的。

    (二)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内外资分别立法是改革开放初期的特定国情决定的,但是,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双轨制”立法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首先,市场经济要求各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民商立法应统一适用于各市场主体,既适用于国内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其次,市场经济要求参与商品交换的市场主体均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市场主体的性质无关。因此,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的这种基本要求相背。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已成为最近国际投资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外资分别立法至少在形式上造成对外资非国民待遇的印象,因此有加以改进的必要。

    (三)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但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仅已突破了这一法律限制,而且有的地方法规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准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如江苏、广东两省的地方立法就已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经过申报特批可以作为中方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又如,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存在缺少外方股东首期出资最低额的统一要求、允许外方投资者抽回出资、缺乏严格的出资责任制度等弊端。

    三、确定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善外资法的必然选择

    (一)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我国外资立法中的问题和缺陷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而外资立法中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的待遇原则定位不科学是其最主要原因之一。

    纵观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实践及有关外商投资待遇的各种学说,一国对外国公民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比较常见的有:公平合理待遇、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国际标准待遇,等。其中,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两个标准使用得最为普遍。

    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国民待遇主要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根据具体适用对象的不同,它大致可分为“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但在实践中对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的区别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所以这里着重探讨后者。虽然严格地讲,对外商投资企业是不存在“国民待遇”的问题的,因为它们往往是依东道国法律并在其境内设立,一般都是东道国的法人,属“内国人”。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这些企业中有外国资本的参与及存在,与内国一般企业有着性质上的差别。正因如此,各国对这些企业往往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故容易造成对此类企业的歧视,而其实质即对外资的歧视。应当说,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是外商权利的载体和媒介,尽管外商将其资金投入东道国,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外商即与其资本相对独立和分离,但一个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何种待遇,最终将给外商的投资决策以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外资的进出及流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提出,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涵盖范围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这里“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这里“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7]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又称“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按《中日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解释,这种活动包括:A、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B、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C、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D、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8]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2)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全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一)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五)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强迫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九)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3)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适用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三种基本类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两种组织形式;又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及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多种形式”。此外,国务院外经贸部于1995年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亦对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形式予以充分肯定。由此可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该规则对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当无疑异,但其能否适用于以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进一步分析。

1、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以适用于以合伙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外资合伙企业理应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通观《合伙企业法》,其中并未出现股权转让的字眼,而唯一与股权转让具有类似意义的便是财产份额转让这一术语,但二者却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适用以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约定为前提,亦即若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做出了或宽松或严格的其他约定,则首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后者系股权对外转让的直接适用规则,并无其他前提性限制条件。由此,上述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作出专门性的规定,而是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明确:按《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通过上市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不适用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综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仅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适用。

二、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该规则不一致的处理

(一)现存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毛海波法官认为,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章程与《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个性化规定就应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问题的处理

前述观点虽然认识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资本组成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仍有待商榷。

首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在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后,并未像《公司法》第72条第4款那样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而于其第4款明确“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虽然《实施条例》第13条要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但立法者的本意是公司章程可对除第20条规定以外的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作出规定,而不允许公司章程对第20条规定的事项另作任何规定。由此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应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就此所做的任何规定都将归于无效。

其次,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其情形与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虽然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作出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一样的规定,但也未授权允许公司章程对既定的股权转让规范作出另行规定。

再次,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218条,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行规定,“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比公司法有关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 比如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三分之一的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该规定有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 如股权对外转让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也应认定有效。”此时究竟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还是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究其根源,系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该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探讨。

三、司法解释第11条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的矛盾

依前所述,司法解释第11条确立的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虽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将其适用到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时,矛盾依然存在。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也采取了与司法解释第11条相同的一致同意规则,但其《实施细则》中却对同意的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需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同意的方式有很多种,如书面、口头以及默示同意等等,若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则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可采取多种方式表示同意,但若股东之间对同意方式无事先约定,则在股东的同意表决环节极易产生纠纷;《实施细则》是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进一步具体化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虽然未对同意表决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但不应认为其是对《实施细则》中书面同意方式的否定,而仅仅是对立法中已确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的重申以及对《外资企业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立法空白的补充。因此,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亦应遵从《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事宜作出相关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第11条恰能补充其立法空白,问题似乎迎刃而解,但《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却使问题复杂化。依据《公司法》第218条,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设置的门槛较低,除仅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还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因而其便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此时,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的适用。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因为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两部有冲突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适用还需具体分析司法解释第11条与《外资企业法》的关系。笔者以为,如果司法解释第11条是对《外资企业法》的具体化,则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若司法解释第11条是对《外资企业法》的补充规定,则不能再认为其是《外资企业法》精神的体现,从而不能将其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待,而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准用《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第11条便是对其的补充规定,那么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就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即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外规定。

于此,前述第二部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何者的问题便也迎刃而解。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出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但其在股权对外转让方面的规定欠缺尚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质疑和观点,望今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能矫正已有规定的不足之处,以求得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及其对法律操作的明确指引性,从而为外商投资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以此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4)

近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入驻国内,其投资形式也发生变化。设立方式上,从当初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大多数入驻形式演变为如今的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产业范围上,从制造业、建筑业涉及较多演变为如今更偏向于服务业、批发零售业,经营范围也日趋多样,云计算、工业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等新兴行业层出不穷;企业架构上,也从过去大企业、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可以说,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改变过去的形象和定位,越来越“国民化”。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进程的不断加快,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落户和发展。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扰

当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近年来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操作。同时,国家工商总局逐步出台的若干规定、暂行规定、执行意见、有关通知、指导意见等,也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的依据。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意见,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困扰。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解散的申请,应当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记条例中,明确“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而在实际操作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日期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应遵从哪个日期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给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机构如银行等办理后续业务带来困扰。又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章程、合同与协议中有相互重叠的部分 ,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与第十三条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会的组成问题,即合营合同与章程都须对董事会组成事项有规定,但因合营合同由出资双方订立,而章程由董事会订立,订立人不同,如果两者冲突,以章程为准还是合营合同为准,法律中却并未明确规定,给登记实务操作时造成影响。

(二)多头管理使登记程序繁琐冗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实行审批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伊始,即受多个部门管理。申请时有审批机关,所涉及的行业还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时有登记机关,资金汇入时还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除某些确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头管理使企业登记程序被繁琐化、复杂化,增加了企业与社会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增加流通环节食品批发与零售为例,应当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方可从事该业务,而审批机关要求企业先获得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部门却坚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先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凭批准证书再办理相应许可,如此循环往复致使企业和有关部门均耗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对于审批机关来说,审查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被允许从事某项行业,而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来说,关注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的能力,两者的管理目标和方向其实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门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备的申请标准,使外商投资企业对应先满足哪套标准感到困惑,又如果两套标准之间存在矛盾,应遵从于哪一个标准,都有不确定因素。另一种情况是,某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设立登记时被工商部门要求对经营范围的表述必须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规范表述,从而使最终获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将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需要再前往审批机关进行修改,从而带来修改章程、合同、申请表格、可行性报告等一系列繁琐流程,二是暂且搁置,待联合年检时因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不相符而再次选择第一种办法。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冗长复杂的手续,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诸多不便。

(三)硬性规定致实务管理存在漏洞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规定有诸多与国内企业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设立之初确有其便于加强管控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特殊的规定逐渐丧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必须遵守却又可以轻易绕过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出资人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除个别试点地区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而在实际操作中,中方出资人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与外方合资,轻而易举地避开此项规定,使规定的存在形同虚设。同样的,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确认的是注册资金和实到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多少,并未有部门对其进行实际的勘察与检验,“投资总额”缺少实际意义。上述看似详细且确定的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使其与现行的其他企业登记制度自相矛盾,而产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纵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日益增长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与滞后的法律法规、管理模式之间的矛盾,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呼声渐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呈现“国民化”特征,投资主体中,“离岛”企业、“海归”创业呈上升趋势,即投资主体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场所在中国;投资规模上也日趋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经营范围和模式也以新兴、高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和创意产业为主,以上各种特征均与内资企业、小微企业经营模式非常类似。与以往集团化、规模化运作不同,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灵活、效率更提高,能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不再为了繁琐的登记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联审批、电子审批为主的发展方向。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目标上,应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会工作成本

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是促进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富有效率、健康运行的历史必然。 因此,应当以尊重市场主体自由意志为主,同时适当兼顾管理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无论是否因管控需要,都应本着为市场主体和申请人提供便利、鼓励创业、支持发展的立场。例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环节主要在于证明或公证材料繁多复杂,更改登记事项需经过多个部门审批影响企业运作效率,审批机关审批时间过长(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第八条规定为3个月)等。为简便登记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证明或公证材料的审核可以通过电子审查的方式,即统一一些经常性投资者所在国的查询平台,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注册或登记号码,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资者的情况,省却了需所在国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且还须递交我国领事馆认证的繁琐流程;审批机关之间则应增强相互沟通,对重要登记事项做到基本登记材料标准、要求一致,出具文书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复收取,资源共享,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从支持市场经济发展、为投资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发,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程序。

(二)改革基调上,应倾向靠拢“国民待遇”,合理并轨求同存异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5)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 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有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贷和国际证券投资三种。八十年代利用对外借款方式占的比重很大,1992年后,由于偿债的压力,我国对外借款开始减少,而与此同时,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稳定快速上升,1994年以来一直占整个利用外资比重的78%。截至1999年9月,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42,573家,合同外资金额6,021.3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970.86亿美元。[1] 据统计,全国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税收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工业产值比例分别为11%、12%、13%、14%。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尽管这部法律在今日来看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回溯到二十年多前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肯定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大势的,对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日后的利用外资及外资立法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在以后的二十多年间,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外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一级颁布的此类法律、法规有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规章有1,000多部,[3] 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外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技术、指导思想都是从不成熟状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的,所以综观起来,我国外资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级:从1979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

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

,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

公司"的待遇,而不是"完全等同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市场经济是实行国民待遇的基础

国民待遇标准较之于其他待遇标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国民待遇标准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确定,以国内法进一步明确,其透明度、可靠性与可操作性是其他待遇标准所不具有的。它不仅符合国家的最高原则,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与利益。正是因为国民待遇的这些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使得它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之中。 国民待遇的实行并非毫无条件,它需要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作为前提。这既是我国过去未敢泛提国民待遇的根本原因,也是我国现在适应新的形势而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工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谈何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与计划经济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看,我国正在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走上国民待遇的道路。

1993年以来,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逐渐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必须指出,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之间尚存在较大的差距,表现在: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即从获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第四、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特别优厚的是,它们可以享有一般内资企业难以企盼的进出口经营权。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关税等方面还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例如按照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企业进口四类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分解为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一般免征工商统一税。《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类似的税收优惠规定。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我国对外商投资设立的进口替代项目与以产顶进项目还可享受特殊优惠待遇。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例如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

所确立的外资制度特定化、具体化。在此基础上,再以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加以补充,既求得对外资关系全方位的法律调整,防止疏漏;又加强了外资法与国内其他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衔接、协调和统一,从而形成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由点及面、纵横兼顾的外资法体系结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外资法都采用这一体系结构模式,其中又多为发展

2、包含上述第二、第三两个层面的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没有制订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国投资法,而是通过制订一个或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再辅之适用其它相关法律,对外资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国家里,除有特殊法律、法令或条款所规定的外资投资关系应适用专门的外资法律之外,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均适用国内法的规定。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这种体系结构的最大特点就是缺少一个作为部门法统帅地位的基本法。采用这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罗马尼亚1979年制订的《关于建立外资参与的合营企业的法令》、《建立和组织合资公司法》;保加利亚1980年的《合营企业法》、1989年的《境内外公司与混合公司经济活动法》;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外资参股企业法》;南斯拉夫1986年修订的《外国人向南斯拉夫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 [10]

3、仅含上述第三个层面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这种外资法的结构十分简单,既没有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律,也没有特殊外资领域中适用的专门法规,对于外国投资关系和活动的调整,都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解决的。在这些国家里,外国投资者与其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国投资活动没有特别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其经济政策所标榜和强调的主要是保护"平等竞争"与保证"资本的自由流动"。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的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权、劳动雇佣、资本金、利润及合法收益的汇出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美国虽在1976年制订了《国际投资调查法》,但是该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解美国国内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动态,仅是资料性的法律,其目的是用于分析或统计。其他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在利、荷兰、瑞士等国,也采用一般国内法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关系。目前,一些发展

糊、多变,是法制不健全、投资环境不佳的表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也不利于执法人员掌握外资立法的基本精神和要义,容易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错误,从而影响外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和利用外资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对我国的改革与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关于制定《外资基本法》的框架设想

制定工作可以在现行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础上进行,即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进行分离,以《公司法》、其他国内相应部门法、《外资基本法》分别取代。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企业组织的部分,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内容,分别划归《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调整。因为组织法是赋予企业以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对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不应有区别,故应统一立法。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6)

严格地说,由于贸易和投资的密切关系,WTO多边协定的所有内容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产生直接影响的协议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是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新规则之一。因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尽管在谈判时遭到发展中国家(多为资本输入国)的极力反对,但最终还是将国际投资中与贸易有关的问题纳入了国际多边体系。(注:这里的贸易仅指“货物贸易”,而不涉及“服务贸易”。)该协议虽未否定东道国依据国家主权制定各种投资措施的权利,但却要求这些投资措施不得对国际间贸易自由起限制和扭曲作用。根据该协议,各成员国的核心义务主要是取消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注:经营要求措施与投资激励措施相对应,是指对投资自由起抑制作用的措施,它包括13项内容: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外汇管制、制造界限、技术转让、国内销售要求、制造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参见姜茹娇、朱子勤编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而且只有那些与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规定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投资措施,应在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取消。协议基本上不涉及投资激励措施。(注:这说明发达国家并不是全面地关心投资措施对贸易的“扭曲”,而只是关心那些对它们不利的“扭曲”。因为,从经济上讲,投资激励措施与经营要求方面的措施一样,都可能影响世界可投资资源的分配,从而对正常贸易产生扭曲。至于“与贸易有关的”这个定语,是发达国家为避免发展中国家攻击它们把不相关的问题纳入到多边贸易谈判中而采取的障眼法。)

2.《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与GATT平行的独立的多边贸易协定,对国际投资也具有直接影响,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十分密切,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这必然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包括:(1)各国应尽可能地开放国内服务业市场,承担相互给予跨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和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一般义务;(2)以具体承诺的方式明确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享受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3)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不得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投资的金额或股权、服务交易金额和服务业务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所需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或者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4)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成员国应按具体承诺的条件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外国的服务和服务业投资不受歧视待遇。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WTO规则所指的补贴是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是发展本国经济(包括吸引外资)的一种方法,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对外国同类产品生产者而言,补贴是一种变相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造成了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因此,应予限制和禁止。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以及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种,对于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受损害的成员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协议之外,WTO的其他协议对国际投资关系也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不仅对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对各国外资法中的知识产权规定提出了要求。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将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注: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二、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及其完善

总体而言,中国一旦加入WTO,其多边协定将对我国外资法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因为WTO多边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代表着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新、最重大的发展,而且与各成员国息息相关,我国外资法必须积极而全面地适应这些多边规则的要求。然而,反观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则主要表现在关于外资待遇和外资准入两个方面:

1.关于外资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均规定了给予成员国以国民待遇的义务。所谓国民待遇,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我国现行外资法纷繁复杂,但从整体上看,对外资的待遇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三个方面。(注: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在一些对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不利影响的领域,我国一般给予外资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司法行政救济方面(注: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方面(注: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注: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公司法》对内外资逐步实现统一的企业组织制度;对内外资实行同一的流转税;对内外资实行统一的结售汇制度;内外资适用统一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生产质量标准、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制度;等等。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上,外资享有所得税减免、利润再投资退税、关税减免等优惠。差别待遇则主要体现在: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尤其是服务业领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注:如《外资企业法》第1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甚至将产品出口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之一)和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注: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0条的规定。);以产顶进和进口替代(注:转引自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基于《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规定》,历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清单上以产顶进产品多达1751种。参见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等等。

从现行外资法对外资待遇的规定看,与WTO多边协定的首要冲突是差别待遇的规定。规定外资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或替代进口;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以及规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贸易平衡要求。这些差别待遇的规定,对外资构成了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应予修改。

冲突之二是优惠待遇的规定。显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关心成员国对经营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关心投资激励措施(因为经营激励措施可以给处于资本输出国地位的发达国家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如果这些投资激励措施构成“禁止使用的补贴”或“可申诉的补贴”,则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制约。由此,为增加外汇收入,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给予的所得税和关税减免等优惠措施,如果不被认定为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就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补贴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制裁。对此,我国需要根据该协议规则的安排,逐步取消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

总之,外资待遇发展的趋势是实行国民待遇。当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内资和外资的绝对平等。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对外资实行绝对的国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族产业、特殊自然资源等需要,保留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这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原则。我国即使加入了WTO,也只承担与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可以援引WTO有关协定的例外条款暂时背离国民待遇的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暂时背离国民待遇义务是为了扶持国内幼稚产业,则对幼稚产业的保护要适度。其原因在于:对“幼稚产业”的准确定位并不易做到,而且一旦确定为“幼稚”产业,又容易形成既得利益集团,长期依赖国家的保护政策,不求进取,久而久之则形成“侏儒”产业。在这方面,已有他国的经验和教训可供借鉴。如:巴西的飞机工业在保护政策下经过了几十年,仍然无法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而韩国对幼稚产业实行开放型保护,定期进行业务评估,竞争力提高快的企业继续保护,直至完全有能力在市场上竞争;业绩不佳的企业则取消保护,任其破产。韩国的汽车工业正式在这种政策下顶住了外国汽车进口的冲击,迅速发展起来,不仅满足了国内需要,而且大量出口。(注:张向晨:《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关于外资准入

外资准入与外资待遇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外资待遇是前提和基础,外资准入则是外资待遇的具体表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有权决定外资进入的领域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但是,WTO多边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全面地开放国内市场,尤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加速了放宽外商投资范围及外资准入限制的进程。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鼓励类、限制类、允许类、禁止类明确外商投资产业的方向,同时第一次具体提出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又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了修改。近些年来,基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利用外资经验的丰富,我国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许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不过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限制。但是,与发达国家所开放的市场相比,我国的外资准入领域与发达国家的期望还是有较大差距的。

对于这种冲突,我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在谈判中维护应有权益。同时,可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及时调整和有效引导,进一步向外资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行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注:曹建明、贺小勇:《依法治国与对外经贸立法》(中),《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8年第11期。)需要重视的是,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外资审批制度,逐步取消目前根据外资规模确立审批权限及相关制度的做法,改为主要依据外资进入产业的类别建立审批制度,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资进入应予以放开。

三、应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调整外资的法律、法规已达200多项。由于诸多复杂的原因,20年的外资立法主要采用了特别立法和单行立法的体例,并且所规范的着眼点不在于“外商投资”本身,而是放在“外商投资企业”身上,从而使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为了我国调整外商投资的三个基本法律。(注:其实,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制仅仅看作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制是片面的,这样并不能有效地把握规制外商投资中的规律性问题。本文认为,着眼点应放在规制“外商投资”上,围绕“外商投资”的这一具有特殊性质之投资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整,才应该是一国外资法的基本责任。)之后的多数立法,均围绕这三个基本法律展开,逐个问题,逐个规范。同时,在这三个基本法律中,既有政府管理法的规定,也有企业组织法的规定;既有对具有外资特殊性质之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有对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不具外资特殊性质之问题的规定。如此立法,必然导致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同时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内容繁琐、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7)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文献中,却没有对“外资”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我国利用外资实践中,外资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外商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既包括境外私人投资,还包括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发展援助贷款。国内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使用“外资”一词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内有关外资国民待遇的争论中所论及的“外资”仅指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汤大军在1996年描述了这一争论的背景:“对外开放初期,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我国政府采取了提供优惠待遇为主的利用外的政策,这些待遇主要体现为对外商投资的税收减免,土地使用费用较低,允许外商以机器设备出资等方面……利用外资的优惠措施,特别是被称之为超国民待遇(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的优惠待遇的局限性日益显示出来,甚至产生了负面影响。”

显然,对于其他利用外资的形式,根本没有讨论国民待遇的必要性,外资国民待遇与外商直接投资国民待遇是一致的。外资国民待遇的讨论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和“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国民待遇”。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具中国国籍的法人或非法人的经济组织,是确定无疑的。即,它们本身即为中国国民,根本就不存在对它们适用国民待遇的问题。若此,则走进了一个矛盾的怪圈:对本国国民实行国民待遇。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是一种错误的提法。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制度,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外商投资者及其投资,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外商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与外资待遇是不同的,外国自然人的待遇,如出入境管理、购汇等,根本不属于外资法的范畴。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待遇则是外资国民待遇的重要内容,因为按照外商直接投资投资周期,“外资待遇”可分为进入期待遇、经营期待遇及退出期待遇,在经营期间,外国投资单独或与中国投资者一起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的待遇不仅指外商在企业内部管理中的地位和待遇,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所享受的待遇。比如,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国有化和征收问题,一直是外资法研究中的重要内容。

二、WTO外资国民待遇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WTO国民待遇原则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为核心,扩展到其他协定中。GATT第3条名称为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该条共包括10款,是一个非常具体的制度。第三条的国民待遇包括两项具体内容:第一,国内税费和其他费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二,国内法规,这些法规具体包括:(1)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2)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出国内来源供应。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认识到投资措施,即东道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措施,可能扭曲或限制国际贸易,遂规定,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协定第1款明确规定,该协定只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协定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附件有一例示清单,规定了5种措施。其中有两中措施是违反GATT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的,即要求企业使用国产品或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要求企业购买或进口的产品限制在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相关水平。将协定与GATT第3条第4款加以对比,不难发现,例示清单中的两项措施是GATT规定的具体化,是最具代表性的两项违反GATT第3条第4款的外资管理措施,这两项措施的共同特点是,它们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当地企业,这违反了GATT第3条第1款的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制度。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是以具体的减让表的规定为基础的,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减让表规定的条件与资格之外,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成员给予本国或本地区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水平。这里的“不低于”,指的是实质上的不低于,而不是形式上的不公平,成员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以与给予本国或本地区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不同,但如这些待遇有利于成员本国或本地区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将视为对于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利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8条以简洁的规定,将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扩展到实质平等的层次。

由上述国民待遇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外资国民待遇原则有二个特点:第一,待遇的内容已经不再局限于民事权利,而更加注重内国可能采取的、影响其与国内商品和资本竞争的所有行政法的、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第二,待遇未涉及进入阶段的准入待遇。GATS中,对于服务贸易采取的国民待遇是以具体的减让表为基础的。这表明,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积极进入投资自由化进程,力图将准入待遇列入国民待遇范围内,但这一要求并没有在WTO中得到支持,WTO仍坚持了传统的外资国民待遇仅限于进入后待遇这一传统观点。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8)

汤大军在1996年描述了这一争论的背景:“对外开放初期,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我国政府采取了提供优惠待遇为主的利用外的政策,这些待遇主要体现为对外商投资的税收减免,土地使用费用较低,允许外商以机器设备出资等方面……利用外资的优惠措施,特别是被称之为超国民待遇(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的优惠待遇的局限性日益显示出来,甚至产生了负面影响。” 显然,对于其他利用外资的形式,根本没有讨论国民待遇的必要性,外资国民待遇与外商直接投资国民待遇是一致的。外资国民待遇的讨论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和“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国民待遇”。

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具中国国籍的法人或非法人的经济组织,是确定无疑的。即,它们本身即为中国国民,根本就不存在对它们适用国民待遇的问题。若此,则走进了一个矛盾的怪圈:对本国国民实行国民待遇。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是一种错误的提法。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制度,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外商投资者及其投资,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外商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与外资待遇是不同的,外国自然人的待遇,如出入境管理、购汇等,根本不属于外资法的范畴。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待遇则是外资国民待遇的重要内容,因为按照外商直接投资投资周期,“外资待遇”可分为进入期待遇、经营期待遇及退出期待遇,在经营期间,外国投资单独或与中国投资者一起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的待遇不仅指外商在企业内部管理中的地位和待遇,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所享受的待遇。

比如,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国有化和征收问题,一直是外资法研究中的重要内容。 二、WTO外资国民待遇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WTO国民待遇原则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为核心,扩展到其他协定中。GATT第3条名称为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该条共包括10款,是一个非常具体的制度。第三条的国民待遇包括两项具体内容:第一,国内税费和其他费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二,国内法规,这些法规具体包括:(1)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2)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出国内来源供应。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认识到投资措施,即东道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措施,可能扭曲或限制国际贸易,遂规定,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协定第1款明确规定,该协定只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协定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附件有一例示清单,规定了5种措施。其中有两中措施是违反GATT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的,即要求企业使用国产品或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要求企业购买或进口的产品限制在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相关水平。将协定与GATT第3条第4款加以对比,不难发现,例示清单中的两项措施是GATT规定的具体化,是最具代表 性的两项违反GATT第3条第4款的外资管理措施,这两项措施的共同特点是,它们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当地企业,这违反了GATT第3条第1款的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制度。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是以具体的减让表的规定为基础的,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减让表规定的条件与资格之外,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成员给予本国或本地区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水平。

这里的“不低于”,指的是实质上的不低于,而不是形式上的不公平,成员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以与给予本国或本地区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不同,但如这些待遇有利于成员本国或本地区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将视为对于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利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8条以简洁的规定,将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扩展到实质平等的层次。 由上述国民待遇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外资国民待遇原则有二个特点:第一,待遇的内容已经不再局限于民事权利,而更加注重内国可能采取的、影响其与国内商品和资本竞争的所有行政法的、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第二,待遇未涉及进入阶段的准入待遇。GATS中,对于服务贸易采取的国民待遇是以具体的减让表为基础的。这表明,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积极进入投资自由化进程,力图将准入待遇列入国民待遇范围内,但这一要求并没有在WTO中得到支持,WTO仍坚持了传统的外资国民待遇仅限于进入后待遇这一传统观点。

三、外资优惠措施违反了WTO外资国民待遇吗 从第二部分的分析看,现行WTO外资国民待遇规则未对外资优惠措施进行规置,是不能作为取消外资优惠的理由。WTO外资国民待遇规则常被国内学者引为取消外资优惠措施的主要理由。但这一观点遭受了广泛的质疑,最有代表性的理由是“不低于”论,即国民待遇要求的是给予“不低于”内国居民的待遇,所以外资优惠措施不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表面上看,“不低于”论是正确的,然而,从WTO国民待遇产生的背景分析,“不低于”论尤其值得商榷。将外资国民待遇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原因,是因为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国家,为充分利用外资,促进外资企业出口创汇能力,改善国际收支平衡,防止外资的过度渗透,在给予外资优惠待遇之时,对外国投资施加了大量的限制。这些限制,要求外国投资企业产品大量出口,并大量采购当地产品,这与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不符的。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9)

案例1

2002年10月,香港某著名餐饮连锁企业与中国内地山东某企业集团签订了《特许专营协议》,授权被特许人在山东境内使用其商标、商号和经营方式经营港式快餐厅,并有权进行再特许。作为对价,协议约定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交纳特许权使用费300万元以及按营业额3%收取的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开业准备,除支付特许权费外,又投资了500余万元。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了开业支持,但由于忽视了培训、商圈调查、选址等项工作,使得被特许人加盟店在开张后的第一个月即出现了严重亏损,在经营七个月后,被特许人无法忍受累计近千万元经营亏损,不得已在2003年12月向特许人提出终止《特许专营协议》。

案例2

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法人),通过2003年12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发展包袋皮具加盟店。原告人刘某于2004年5月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并且,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某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专卖店经营授权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加盟合同书》规定,被特许人得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经营模式,但是,实际上特许人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授权,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的商标申请仅在国家商标局受理阶段。显然,特许人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事发原因在于刘某的商圈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特许人曾承诺在其加盟店1000米商圈范围内不再发展其他加盟商,而在刘某开业前后,在其加盟店150米的范围内特许人又新发展了两家加盟店,致使刘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

特许商不顾加盟商的商圈利益保护是当前特许经营存在的又一大问题,而本文关注的是以上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一、在2004年12月11日前,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虽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却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明确列明了“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并且,附件“二、限制类”之(五)又重复指出,“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等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同时,(五)之3继续说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并且,自2004年6月1日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施行后,同时废止的于1999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并且,第六条之(五)也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但是,该管理办法第三条却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

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言,中国大陆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2)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3)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由于存在着结论(1)的“市场封闭性”以及结论(2)的有关外资市场准入时间和经营方式等具体限制性规定,应当说,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施行后,在2004年12月11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1月1日以后,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附表1关于“4.分销服务D.特许经营”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不过,附件4第四条则强调,“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由此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虽然,在市场准入时间上早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在经营方式上也存在限制,即只能“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综述所述,由于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贸易协定等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禁止中外合营商业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为例外,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允许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所有我国现行相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照执行”的原则。

因此,作为香港企业法人的案例1特许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直接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特许专营协议》授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违反了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专营协议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于案例2特许人来说,其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资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特许人方能开展特许经营,缺少任何一个均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这是有关特许者在缔约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案例2特许人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同时在企业开业登记后即开始加盟募集活动,显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10)

具有外资参与的股份有限公司从来都以投资规模大、融资便利等其他类型的企业所不具有的优点,在世界范围内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这种形式的企业在立法和实践中被特称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较之原有外商投资企业只能通过固定投资者的股权投资和借贷来融通资金的方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则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募股的方式来扩大资金来源,为外商在中国直接投资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也使我国利用外资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展起步较晚;由于我国的双轨制立法体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极其复杂,使中外投资者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由于迄今有关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立法仍处于探索和不断完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展。笔者以为所有这一切都与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性质和特点认识不足有很大的关系,而在一定程度上,这两个问题可以说是决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制度能否顺利发展的关键。鉴于此,本文拟根据《暂行规定》,结合《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内容,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通过比较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与其他形式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进一步分析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特点。

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性质与组织形式分析

《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指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笔者注)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仅从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毫无疑问,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

笔者认为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的立法方式实际上只是现行立法体制下的一种无奈之举。原因在于,目前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体系本身就比较分散,不论是进行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还是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与国内有关法律相统一,都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巨大工程,短时间内很难做到。在保持原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模式不变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进行单独的立法,是唯一的捷径。而且长期以来,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一直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即实践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就进行什么样的立法,非常现实,这就难免会存在相互之间有矛盾的情况。?

《暂行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是由中国股东与外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企业法人。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股东和外国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笔者在这里省略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之间的差异,只强调了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共性特点,表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具有合资性质的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将其视为是合资企业的一种形式,比较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等概念的内涵。除上述强调的其间的共性特点外,还有以下理由可以进一步阐释此观点。?

就合资企业本身的定义来看,国际上似乎并无统一的概念,但较为一致的意见认为:合营企业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按照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编写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的分类方法,合营企业有两种,一种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另一种是契约式合营企业。股权式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各方出资必须折算成统一的货币单位,然后计算出各方出资额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并据此分配企业的利润、亏损和风险。契约式合营企业的特点在于合营各方的出资可不必折算成统一的货币单位,各方利益、风险及损失的分担可以通过合营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而在国际实践中,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公司和合伙两类。(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合营企业概念本身已包含了我国法律所称的合资经营企业与合作经营企业两种企业形式。在我国,合作经营企业吸收了国际上契约式合营企业的特点,但它既有别于契约式合营企业,又有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莫凌侠:《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及法律特征》,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第38页。)

虽然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的规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的条件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实践中,法人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合作企业的性质如何,理论和实践并无定论。)

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明确规定,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再加上该法出台之时,我国尚未颁布《公司法》,以至于使得国人认为合营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合营企业。实际上,从公司制度的角度看,股权式的法人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除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有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多种形式,当然这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世界各国对公司的形式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公司的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干特点分析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与国内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之处除前述是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其共同特点还表现在两者出资方式基本相同、都是商事性的即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都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的出资行为等方面。(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273页。)

本文主要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与国内股份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比较的角度,思考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存在的问题,并揭示其所具有的特点。?

(一)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的中国股东问题?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除中国股东外,还有外国和其他地区的股东。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外国股东可以是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而这里的个人,通常是指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但也包括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同胞,(《暂行规定》第27条)

甚至包括在中国境外取得了居住权的中国公民。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精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暂行规定》第1条。)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中国股东只能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自然人。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应该包括中国自然人。理由是:?

1.立法否认中国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限制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我国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分同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是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顾敏康:《试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可见,仅从这个角度讲,否认自然人的股东资格是极不合理的。?

2.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具有可行性?

在1979年制定第一部外资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时,中国利用外资工作刚刚起步,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人们对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认识也刚刚开始,个人的经济能力也很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将中国自然人排除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范围之外,是符合当时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的扩大,这一限制已受到立法及实践两方面的挑战。?

(1)在立法方面,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废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取消了根据涉外属性对合同进行划分,承认自然人有订立“一切合同”的权利。2003年3月12日颁布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更是有条件地确认了中国自然人在并购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该暂行规定第10条第三款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理论上,并购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包括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2)在实践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已有了很大的发展,在江苏、广东等地,已允许个体工商户经申报特批作为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载《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第52页。)在这种情况下,仍拒绝承认自然人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投资权,无疑会阻碍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

3.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具有必要性?

(1)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从本质上讲,自然人向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进行投资的活动应该属于民事活动的范围,从各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承认自然人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投资权,本质上属于民法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

(2)近年来,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及证券市场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已先后在上海和深圳设立了两个股票交易市场。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含有B股、H股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如果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但却禁止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从实际操作看,就是不允许自然人在股票交易市场购买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票,其结果必然导致中国证券市场的极度混乱,不仅政府难以管理,就是自然人也会感到极为困惑,而对已经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来说,意味着其只能向机构投资者融资,这样的融资渠道岂不同样是很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就会只具有立法上的意义,而无实际上的意义。而实际上,这种立法规定也已被后来的立法所突破。2001年5月17日原外经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A股或B股应具备的条件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1月5日原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又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该《若干意见》进一步就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A股或B股的问题作了规定。)就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上市发行A股或B股问题作出了规定,其重要意义在于体现了国家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市场上发行A股的精神。如果说以前的B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自然人在证券市场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发行A股更直接为中国公民通过证券市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额及外国投资者在其中所占的股权比例问题?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实行实缴资本制,这一规定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2.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这一数额同我国《公司法》相比有所提高。(我国《公司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法律规定公司股本到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出发点主要在于公司是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特征,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前提必须是拥有足够的资本;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达到最低的限度,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并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股本总额不得低于三千万元,这实际上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资本确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表明,我国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高于国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然令笔者困惑的是,国家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高于国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据何在?当然可以说这是属于由《公司法》中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范围,具有合法性。但仅因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具有外商投资的性质,就笼统规定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缺少合理性。理由在于,实践中,需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非规模都很大,庞大的注册资本额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适当规模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差异应以产业或行业的特点来确定,而不应仅以公司的涉外性质来确定。同时,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在适用法律上的这种不平等性也不符合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的要求。?

3.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不低于25%.这是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一切优惠待遇的最低资本要求。?

长期以来,在我国,某一公司或企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外国投资者在该企业中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25%或以上。对于这一比例的合理性有多大,中国学者曾作过相当多的评述,其观点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三种:?

一是认为仅规定外资股权比例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表明了中国利用外资的魄力和勇气,对于资金短缺的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种观点实际上体现了中国外资立法的意图。?

二是认为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作上限规定,不利于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因而有必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认为对我国外资股权的规定不能简单地就是规定上限或下限,而是应该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

?

《暂行规定》为了与原来的有关外资立法相一致,(主要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因为外资企业是全部资本都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存在外资股股权比例问题,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则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继续规定外资股的股权比例的下限为25%,而无上限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中则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发行外资股的股本总额将不超过公司所有股本的35%.《公司法》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则对外资股的股权比例未作任何规定。《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在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规定:国家如需绝对控股,可将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如需相对控股的,可将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但在任何情况下,国有股股东必须是第一大股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3月24日。)?

上述规定表明:首先,目前我国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存在一个投资比例的下限问题,即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5%.(陈东升、柯聪尔:《对外商投资企业两个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7期,第38页。)

其次,我国相关的立法中早已突破了关于外资股权比例25%下限的规定,表现在对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和并购予以了确认。再次,立法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的上限的限制也已有所体现。最后,立法中的上述不一致必然会给实际操作者带来严重的困难。?

实践中,有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没有达到25%的现象极为普遍,对这类公司的归类问题就显得很突出。也就是说,能否将这类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定义为我们前述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暂行规定》未作明确说明。从本质上讲,有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应该是所谓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但由于我们在前面的定义中已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限定为外资股权达到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权并未达到25%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就不能归入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八个五年计划177号文。)

第4条1项规定,“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可见,尽管外商投资比例未达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5%,外国投资者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并非属于前述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实践中,这类企业是不能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即使设立时外资股权达到25%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后来因为上市发行股票,导致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低于25%(但不得低于10%),该上市公司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不同的只是更前进了一步,即确认了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但这仅限于并购设立方式,能否扩大适用到新设方式,还有待探讨,因为这涉及到各现行有效的法规之间的协调适用这一极为复杂的问题。?

实际上,经济的发展使企业的控股权日趋重要,而设置投资比例下限除了作为区分内外资企业的标准并因此决定企业能否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外没有其他实际意义。(同前引?B18?。)

我国立法长期固守外资比例,就是企望以此作为吸引外资的重要政策和手段。(如《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毫无疑问,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对我国利用外资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外资的优惠措施的局限性已显露出来,该政策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怀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取消优惠待遇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首先,从优惠待遇所包括的内容来看,税收优惠作用的真正发挥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最明显地表现在“资本输出国税收抵免制度的制约,如果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税收饶让协议,东道国给予外资的优惠将被抵消”。(杨荣珍、赵京霞:《中外投资法的微观比较及启示》,载《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而且就优惠政策在整个投资环境中的地位来讲,其作用的发挥也并不占主导地位,相反的,外国投资者考虑东道国的基础设施、法律环境及劳动力成本等其他因素会更多一些。?

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实质上是以牺牲国家一部分财政收入为代价的。世界上,降低关税是一种趋势,享受已经很低的关税优惠对于外商的诱惑不可能很大,更何况我国对于在关税方面所能享受优惠的范围也非常有限,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这种优惠更无太大意义。?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仅允许一些大中型国营外贸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是为了国家对外贸管理的方便,现阶段国家仍采取给予一定的企业以进出口经营权做法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还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转到市场经济的轨道上来,于是才会出现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作为是一项优惠措施的做法。而限制国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实际上就是限制企业走向世界,仍属于一种自我封闭的做法。对于已经把国内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发展轨道的国家来讲,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说是企业能够在竞争中得以生存的基本权利。而且中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已明确承诺,在加入后的三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关税领土内从事除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以外的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五条。)意味着这一优惠措施也无太大意义。?

总之,我国法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变化,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弱,甚至如果不及时调整,还会导致产生消极作用。从根本上讲,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就意味着国内企业受到不公平待遇,内外资企业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使国内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势必影响我国有效竞争秩序的建立,对我国发展市场经济极为不利。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企业将会受到更严峻的挑战,国家政策不作及时调整,国内企业将付出惨重的代价。?

其次,《公司法》中没有进行具体的内外资的划分,因此在待遇方面,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可以而且有条件享受国民待遇,与国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地位。其实根本不必担心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不实行优惠政策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形式本身的吸引力要远远大于优惠政策。?

再次,实践中,由于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出台在前,而且主要是针对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所作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则设立在后,这里有一个法律适用的协调问题。就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来看,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的也寥寥无几。优惠政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然引起人们对优惠政策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怀疑。?

最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尤其是理论界对优惠政策的不断批评,大多数人对于优惠政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了一定的认识,人们的观念已有了很大的转变,这也说明取消给予外资的优惠待遇已有了思想基础。?

目前,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按国际惯例,股权平等原则可以形成某种意义上的突破,这种突破便集中体现于公司优先股的发行”。(刘培峰、周羽正、王存:《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务研究》1997年第1期,第39页。)这一观点给笔者的启示是,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领域里,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这种公司法上的措施来给予外国投资者在股权方面以优惠,取代通过国家的其他法律政策性规定来给外国投资者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禁止,因此,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专门就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优先股问题作出规定很有必要。?

(三)关于股权平等问题?

所谓股权,也称股东权,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因投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获得的可以对公司主张的各项权利的总和。股权平等是股权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属性之一,(股权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属性是股东仅就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意指各股东平等地依据投资额多少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权平等是各国公司法中重要的原则之一。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质询权、查询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以及股份转让权等。从我国现阶段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利用外资的政策来看,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并没有得到落实。?

我国曾于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该意见第7条将募集方式规定为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有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该意见第24条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而且规定了不同性质股权的持股比例。从本质上讲,这种规定本身就意味着对不同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公司法中,由于立法者对这一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便取消了股份的区别性规定。但从整个立法政策的协调来看,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表现在:?

1.《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的认同和回避,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一些专门性规定,实际上仍然沿用外资股与内资股的概念。对以发行B股、H股及N股等为特征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来说,B股、H股及N股概念本身就是一种外资股概念的具体体现。?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篇(11)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外资立法的当前目标是制定一部《外资基本法》。 【论文关键词】外资法、国民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完善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 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有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贷和国际证券投资三种。八十年代利用对外借款方式占的比重很大,1992年后,由于偿债的压力,我国对外借款开始减少,而与此同时,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稳定快速上升,1994年以来一直占整个利用外资比重的78%。截至1999年9月,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42,573家,合同外资金额6,021.3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970.86亿美元。 据统计,全国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税收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工业产值比例分别为11%、12%、13%、14%。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尽管这部法律在今日来看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回溯到二十年多前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肯定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大势的,对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日后的利用外资及外资立法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在以后的二十多年间,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外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一级颁布的此类法律、法规有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规章有1,000多部, 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外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技术、指导思想都是从不成熟状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的,所以综观起来,我国外资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级:从1979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中国利用外资的重心在于引进外资的"数量",实际吸收的外资质量不高。截至1992年底,每项投资平均仅为40.72万美元, 创办的投资项目大多数档次不高,以劳动密集型项目为主,主要投向一般加工业、服务业以及房地产业,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所占比重较小,基础设施、基础产业、资金技术密集型和新技术项目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引进外资不多。引进外资的地理分布也不合理,主要表现为突出沿海,忽略内陆。外资主要集中于广东、福建、上海等沿海地区,而资源丰富的内陆缺乏外资项目。形成上述利用外资的格局与我国外资立法的导向密切相关。在这一阶段,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和管理水平较低,对外资的进入和投向往往未加以很 好地选择和审查。同时,以给外资优惠待遇为重要内容的外资立法实际上也鼓励了"低质量"外资的流入。而对外资优惠程度从沿海到内地逐步递减的梯级层次,则是导致引进外资区位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立法形式上看,这一阶段,我国的企业立法由于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采取的是"主体立法"的模式,即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企业法律。针对国营企业,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针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针对私营企业,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由此,也就产生了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从而形成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1992年之后,中国的外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转型时期。1993年对宪法作了一次重要修改,最终确立中国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采取"行为立法"的模式,即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将带来内外资企业立法的统一,使企业立法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在这方面,1993年中国《公司法》首开先例,迈出了第一步。该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也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是开放的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外资立法上必须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贸惯例接轨,尤其面临着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体制接轨的问题。 从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转型的内容来看,突出注重以立法手段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表现在:首先,从单纯依靠惠政策优惠,转向主要依靠市场优化,即创造优越的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其次,在拓宽外商投资领域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同时,积极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益,把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上来,促进外商投资结构的优化,使外商投资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衔接。1995年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此外,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内地吸收外资成为我国今后外资立法的又一项重要决策。例如,1995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5条第5款已明确将"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符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近年国务院又扩大了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权限,使之与沿海各省、直辖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中国新宪法。新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就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其他一切有关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行使这方面立法权的依据为,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天津、浙江 等省市以及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单行经济法规,包括有关外资立法;职权立法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依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包括外资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横向外资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面的立法构成:第一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许多此类专门立法是根据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制定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等等。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项外资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制定的,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1995年)以及《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1996年),等。有的专项外资立法则是综合性的,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等等。这部分立法是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第二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这部分立法是上述专项外资立法的配套法律。第三层面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专门规范,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立法的同时,也缔结或参加了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它包括:(1)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 。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2)多边投资条约。如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目前,中国参加WTO的谈判已进入尾声,一旦谈判成功,WTO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等,亦将成为中国外资法的重要国际法渊源,并对中国现有的外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二、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外资立法是在我国特定环境和国情下形成的,毫无疑问,现行外资法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 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既有重复、交叉的,又有分散、混杂的。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税率是3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24%的税率征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生产性企业则可按15%的税率征收。这种地区差异固然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相适应,但现在却事实上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效能,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同时导致各地在给予外商优惠待遇方面竞相攀比,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其负面效应是明显的。 (二)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内外资分别立法是改革开放初期的特定国情决定的,但是,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双轨制"立法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首先,市场经济要求各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民商立法应统一适用于各市场主体,既适用于国内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其次,市场经济要求参与商品交换的市场主体均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市场主体的性质无关。因此,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的这种基本要求相背。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已成为最近国际投资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外资分别立法至少在形式上造成对外资非国民待遇的印象,因此有加以改进的必要。 (三)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但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仅已突破了这一法律限制,而且有的地方法规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准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如江苏、广东两省的地方立法就已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经过申报特批可以作为中方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又如,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存在缺少外方股东首期出资最低额的统一要求、允许外方投资者抽回出资、缺乏严格的出资责任制度等弊端。 三、确定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善外资法的必然选择 (一)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我国外资立法中的问题和缺陷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而外资立法中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的待遇原则定位不科学是其最主要原因之一。 纵观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实践及有关外商投资待遇的各种学说,一国对外国公民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比较常见的有:公平合理待遇、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国际标准待遇,等。其中,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两个标准使用得最为普遍。 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1 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国民待遇主要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根据具体适用对象的不同,它大致可分为"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但在实践中对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的区别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所以这里着重探讨后者。虽然严格地讲,对外商投资企业是不存在"国民待遇"的问题的,因为它们往往是依东道国法律并在其境内设立,一般都是东道国的法人,属"内国人"。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这些企业中有外国资本的参与及存在,与内国一般企业有着性质上的差别。正因如此,各国对这些企业往往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故容易造成对此类企业的歧视,而其实质即对外资的歧视。应当说,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是外商权利的载体和媒介,尽管外商将其资金投入东道国,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外商即与其资本相对独立和分离,但一个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何种待遇,最终将给外商的投资决策以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外资的进出及流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提出,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涵盖范围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这里"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这里"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又称"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按《中日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解释,这种活动包括:A、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B、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C、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D、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 值得强调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关涉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种差别待遇还可能包括对外资的审批手续与监督、雇佣限制、投资期限与本地化要求,等等。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当然,这种限制与例外应不与既存有效的国际法规则相抵触为前提。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这与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相容的。所以,各国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措辞,都是用"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而不是"完全等同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市场经济是实行国民待遇的基础 国民待遇标准较之于其他待遇标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国民待遇标准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确定,以国内法进一步明确,其透明度、可靠性与可操作性是其他待遇标准所不具有的。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的最高原则,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与利益 。正是因为国民待遇的这些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使得它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之中。 国民待遇的实行并非毫无条件,它需要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作为前提。这既是我国过去未敢泛提国民待遇的根本原因,也是我国现在适应新的形势而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工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谈何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与计划经济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看,我国正在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走上国民待遇的道路。 1993年以来,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逐渐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必须指出,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之间尚存在较大的差距,表现在: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即从获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第四、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特别优厚的是,它们可以享有一般内资企业难以企盼的进出口经营权。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关税等方面还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例如按照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企业进口四类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分解为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一般免征工商统一税。《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类似的税收优惠规定。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我国对外商投资设立的进口替代项目与以产顶进项目还可享受特殊优惠待遇。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例如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15条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7条即是。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例如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汽车项目时,就把国产化程度作为要件之一。还有的文件则以国产化率高低作为适用差别税率的主要依据,对不按期实现国产化计划的企业征收高税率。在国家批准的建设期内,对按合同规定国产化计划进度进口散件组装轿车时,关税可适当调减,对不按期实现国产化计划的,则适用高税率。同时,合资企业向国内用户收取的外汇必须与合同中的规定的国产化计划相一致,进口散件总量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规范内。此外,在实际 工作中,有关部门也把国产化程度高作为一种实绩予以肯定和鼓励,如在考核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产品出口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时,就把国产化程度列为逐年考核的依据之一。 五、关于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思考与建议 (一)国外外资法模式与借鉴意义 综观世界各国的外资法,其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具体的反映为三个层面上的不同法律形式: 第一,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资基本法形式。法典或基本法,是该法律部门的主体与核心部分,它全面系统地规定本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概念、基本形式、法律原则、保护范围、方法以及共同法律问题的调整等等,在国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对于所涉及的外资领域都适用。 第二,特定外资领域内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形式。根据各特定领域的性质,这种形式通常包括:特定地区的法律、法令,如有关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等的特别法律、法规;特定外资行业、部分的法律、法令,如石油法、矿业法等;特定利用外资形式的法律、法令,如合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等。这类法律形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它们仅适用于特定的领域范围之内,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性。 第三,单纯的外资法律条款形式。这类形式是指各种规定在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之中的外资法律条款,如规定于国内民商法、公司法、税法、外汇法等部门法中的有关外资法律条款。 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外资法而言,其体系结构就是上述三个层面立法形式的不同组合,大致可分为三种基本模式: 1、兼具三个层面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具体结构和特点表现为,以宪法性外资规范为依据和指导,制订集中系统的外资法典或外资基本法,以此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辅之以特定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将基本法律所确立的外资制度特定化、具体化。在此基础上,再以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加以补充,既求得对外资关系全方位的法律调整,防止疏漏;又加强了外资法与国内其他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衔接、协调和统一,从而形成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由点及面、纵横兼顾的外资法体系结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外资法都采用这一体系结构模式,其中又多为发展中国家。例如阿根廷1977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对有关外国投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国内其他法律,如民法、公司法、矿业法、石油法、劳动法等,也对外国投资关系适用。采用这一立法体系的国家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叙利亚、埃及、沙特阿拉伯、印度尼西亚等国。 2、包含上述第二、第三两个层面的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没有制订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国投资法,而是通过制订一个或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再辅之适用其它相关法律,对外资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国家里,除有特殊法律、法令或条款所规定的外资投资关系应适用专门的外资法律之外,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均适用国内法的规定。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这种体系结构的最大特点就是缺少一个作为部门法统帅地位的基本法。采用这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罗马尼亚1979年制订的《关于建立外资参与的合营企业的法令》、《建立和组织合资公司法》;保加利亚1980年的《合营企业法》、1989年的《境内外公司与混合公司经济活动法》;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外资参股企业法》;南斯拉夫1986年修订的《外国人向南斯拉夫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 3、仅含上述第三个层面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这种外资法的结构十分简单,既没有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律,也没有特殊外资领域中适用的专门法规,对于外国投资关系和活动的调整,都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解决的。在这些国家里,外国投资者与其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国投资活动没有特别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其经济政策所标榜和强调的主要是保护"平等竞争"与保证"资本的自由流动"。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其典型代表是美国 。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的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权、劳动雇佣、资本金、利润及合法收益的汇出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美国虽在1976年制订了《国际投资调查法》,但是该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解美国国内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动态,仅是资料性的法律,其目的是用于分析或统计。其他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在利、荷兰、瑞士等国,也采用一般国内法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关系。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新加坡,在立法上也注重内、外资适用同一国内法。如新加坡的一般经济法及各种奖励法:《经济扩展奖励法》、《新兴工业法》、《劳资法》、《雇佣法》、《制造业限制法》等,均对内、外资同等适用。 [11] 从理论上讲,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外资体系结构的三种模式之间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优劣之分。因为一旦离开特定条件和环境所做的单纯模式比较,不仅缺乏共同的社会基础,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也毫无实际意义可言。实际上,任何一种模式的选择,都要受到本国国情的影响,特别是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影响,受到整体法律体制的制约。发达国家正是因为有强大的国内经济实力为后盾,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普遍较强,再加上相对完善的市场体制和国内法律制度作保证,因而对外国投资活动既不需要提供特别的保护和鼓励,也无需加以普遍的限制与约束。对它们来说,制订外资法典或专门的外资法律、法规都没有必要,只需在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个别外资法规范就能够体现出国家的外资政策,就能够满足法律调整的需要。而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外资法的任务则是双重的,既要吸引外资,利用外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又要适当限制外资的规模与方向,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克服外资对本国民族经济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保持主权国家的独立与自主。 外资法体系的造就不是机械而固定或一步到位的。随着一国国情变化,随着国家利用外资战略目标和方针政策的调整,外资法从内容到体系也都面临着改变与重塑。各种外资法体系结构的模式之间不仅不存在对立和不相容的关系,恰恰相反,它们可以相互包容,相互借鉴,相互转化。例如,菲律宾的外资法体系结构开始所选择的是第二种模式,后来考虑到发展的需要,又把这些法规融为一体,总结统一为一部投资法典,向第一种结构模式转化;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外资法体系结构则走过了一个从第三种模式向第一种模式变革的过程。 [12] (二)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外资基本法》 1、我国现行外资法模式 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从结构上讲,属于前述第二种模式:没有制订一个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资基本法,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综合而形成的一个外资法体系。应该承认,现行的多层次的外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中国外资法体系,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综合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为创造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为实现国家外资政策和对外经济发展战略,以及现代化建设目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但是,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的外资法体系结构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其中最大的缺陷是缺少一个统一的《外资基本法》,缺少作为外资法核心的纲领性法律。 2、我国制定《外资基本法》的原因分析 无论是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还是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总体结构特点上看,《外资基本法》对外资法体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不可缺少的,理由如下: 首先,和世界上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外资对中国的影响和作用也是正反两个方面的,对外资既鼓励、保护,又管理、限制的总体方针、政策需要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法中加以体现。不仅如此,在对有关共同外资概念的界定,外资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等涉及所有外资形式、地区、行业及部门的外资活动和关系的共同性问题上,通过统一基本法或法典予以规范的形式,可谓最简便、最直接、最有效。 其次,目前我国的涉外民商法律体系不完备,不仅整体性的概念、准则、制度缺乏一定的稳定性和明确性 ,而且还存在着很多的空白,这都给外资关系的调整造成极大的困难。同时,外商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本身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相比,还存在着很多特殊性,也很难完全套用相关法律、法规,统一的外资基本法就更显重要。 第三,由于缺乏统一的外资基本法,造成我国外资法律、法规分散、零乱的状态,不利于集中、明确、稳定地体现国家外资政策,使外商感到中国的法律、政策模糊、多变,是法制不健全、投资环境不佳的表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也不利于执法人员掌握外资立法的基本精神和要义,容易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错误,从而影响外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和利用外资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对我国的改革与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关于制定《外资基本法》的框架设想 制定工作可以在现行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础上进行,即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进行分离,以《公司法》、其他国内相应部门法、《外资基本法》分别取代。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企业组织的部分,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内容,分别划归《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调整。因为组织法是赋予企业以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对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不应有区别,故应统一立法。 第二,另外一部分调整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关系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归税法调整,外汇管理归外汇管理法调整,海关进出口管理归海关法调整,信贷管理归金融法调整,财务与会计归会计法调整,工会归工会法调整,职工归劳动法调整,等。 第三,余下关于外商投资方向、投资要求,对外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外资的法律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纳入《外资基本法》统一调整。其中,特别是对本文第二部分及第四部分提出的问题,应在《外资基本法》中给以明确和完善。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及外国直接投资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中国原有的内、外资分别立法的状况将得到根本地改变。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也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即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同时,国际经济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大势,也使得中国必须在投资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和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等问题上不断努力。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本文作者主张制定《外资基本法》,但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的中国外资法不一定限于这种模式,而将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进行适当的调整。 【注释】 《中国利用外资统计简表》,《中国外资》1999年第11期,第64页。 徐崇利、林忠:《中国外资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李道昌:《改革中的中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第3页。 胡充寒:《对我国外资优惠政策的重新思考》,《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第59页。 高尔森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第52页。 单文华:《市场经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第24页。 见该协定第3条第3款。 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同17,第243页。 &nb sp; [11]同17,第244页。 [12] 肖冰:《外资法体系的基本模式》,《国际贸易》1995年第4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