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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常用方法大全11篇

时间:2023-08-11 17:02:00

辩论常用方法

辩论常用方法篇(1)

作者简介:董栋,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是一种强制的行为规范。它与道德以及其他规范相比,在逻辑性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具有逻辑的固定性、严谨性、可预测性。法律条文的逻辑性越强,施行就会越有效,越不容易给人钻空子。法律虽然对逻辑要求很高,然而限于一些客观条件,如描述法律语言(母语)的局限,涉案合同、协议的不规范等等,都为法庭中的诡辩埋下伏笔。

在法庭之中诉辩双方为了打击对方,经常用到狡辩和诡辩。狡辩容易辨别,它指不符合实际的认识, 违反逻辑的无效推论。而诡辩迷惑性和欺骗性比较强,是指似是而非的推理、违反事实的论证。诡辩或用貌似有效的推论, 或用思维语言的技巧,或用心理因素的干扰, 诱使人相信。

一、诡辩的含义

(一)诡辩的由来

诡辩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也不可考。大概,伴随着人的思考,讲话和辩论的出现,逻辑和诡辩这一对双生儿便诞生了。其中正确的思维方式、规律便形成了逻辑,而错误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思维方式、论辩便成了诡辩。

而真正形成学科、学说,诡辩论早于逻辑学。一方面是限于人的认知水平,一方面正是对诡辩论的系统清算,才有了逻辑学。春秋作“两可之论”的邓析,创“名辩之学”,本质上是一种诡辩论,而中国最早成逻辑学体系的墨子大致比邓析晚了80多年;西方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有著名的“半费之讼”,他的哲学体系也属于诡辩论之列,而西方最早创立逻辑体系的亚里斯多德(与古印度的因明理论,中国的墨子学说并称世界古代三大逻辑体系)比普罗泰戈拉也晚了几十年。

(二)诡辩的定义,对诡辩的评价

从词义来看,诡, 指违反、怪异、虚假,辩, 指证明和反驳。诡辩是指形式上运用正确的推理手段,实际上违反逻辑或者用虚假的逻辑规律,推理的结果似是而非。

早期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很多都是诡辩的爱好者。随着意识形态的逐渐成熟,对待诡辩的态度也起了变化。吕不韦说诡辩:“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荀子》谓其:“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绮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黑格尔谓之是故意地把真理说成错误,把错误说成是真理的论辩。一言以蔽之,有意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二、辨析诡辩

在人类的历史中,诡辩大概是和辩论一起出现的,它作为辩论的一种存在形式,当产生了辩论就会有诡辩。法庭中的诡辩与其他种类的诡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或有意,或无意,用似是而非的逻辑,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诡辩的研究一直为哲学家,思想家热衷,但是诸子百家,莫衷一是。诡辩种类或者说诡辩手法分类也是众说纷纭,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诡辩是相对逻辑存在的,那么诡辩手法的分类也可以相对逻辑四大基本规律来划分。

(一)违反同一律的诡辩手法

同一律的内容是:事物是其本身,与任何其他事物都不相同。大千世界,五彩嫔纷,个体不计其数,其中所有的个体都是独一无二的。

偷换概念就是法庭中最常用的一种诡辩,或利用语言效果,或利用文字上的歧义,或利用语境的多样性,但表现手法上仍是违反同一律的辩论。

某人年初向他人借钱2.6万元,中间还了2万元,借款人向其出具了“某今还欠款2万元整”的纸条,一式两份。当还款人后来再还所欠余款时,借款人却说应还2万元,并拿出纸条为证:“某今还(hai)欠款2万元整”。

常理来讲,还钱出具的只能是“收还(huan)款多少”的收据,不会出具“还(hai)欠款多少”这样的收据,这是还钱特定的语境所决定。然而纸条有一个“欠”字,诡辩者利用“还”语音歧义的机会造成了口实。多音字的字往往含义各不相同,借款人利用字的谐音性来混淆概念,将多音字的读法偏向有利自己的方向,以达到他的目的,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

一位匈牙利商人与我国一家鞋厂签定了8万双鞋的合同。货到开箱,匈牙利商人傻眼了:所有鞋子都是左脚。致电,鞋厂老板却解释说:“‘双’是两个的意思。”无奈之下,商人只得再订了8万双右脚鞋。“双”的确有“两个”的含义,但合同中“双”指与“单”相对的“双”。本处明显作为量词用于成对的东西。而鞋厂只用“两个”的含义,却抹杀了“成对”含义,实在是用了偷换概念的诡辩。

(二) 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

排中律说的是任何事情在特定条件下判断,必须要有明确的“是”或者“否”,所有的中间状态都是不存在的。比如说桌上有一盏灯,从这句话来讲,要么是真要么是假,没有其他可能。在法庭论证过程中,有时候辩者违反论题要明确的原则,其论点含混暧昧,似是而非,企图按照自己意愿同一情境下作不同的解释,为某种目的辩护,这就违反了排中律的原则。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有:调合折衷,貌似公正;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编造“复杂问语”,诱人上当等。

我们来举一个案例,法庭中,律师问道“你现在是否已停止殴打妻子了?”其实,律师的说法是有隐含前提的一个复杂问语,如果说这个丈夫回答肯定,那其实说明他曾静虐待过妻子;但是如果他回答否定,那就说明这个丈夫现在依然还在虐待妻子。这个问语属于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的手法在于把不当假设预先作为已经回答了的问题,暗中裹藏在另一问句中来加以偷运。破除的办法是把复杂问语分析为不同的简单问语,分别作答。二是暗含不当形容词的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中暗含的形容词所表示的性质、特征并不为对方认可,只是由于暗藏在复杂问语中顺便说出,从而分散了对方的注意力,结果被对方因不小心而接受。 有一年,镇政府招标拍卖一个两层楼的公房,结果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过了几年,该地段拆迁,买房的人领取了十万元的补偿费。忽然确接到了法院的传单,原来镇政府将此人告上了法庭,以当年拍卖的不是此楼房的全部,而是底层的四间房间为理由,要求其返还部分“不当得利”。

经过法庭的调查发现,第一,合同上确实应该是整栋楼房;第二,当地在买卖房屋方面有一个风俗,如果买卖整栋房屋的时候,是习惯用底层房间数来作为买卖登记的房间数的。也就是说,虽然买卖整栋楼房,但当地习惯只看底层。买卖一幢楼,只有买或者未买,没有中间状态。最后的结果是法庭判定镇政府败诉。

(三)违反充分理由律的诡辩手法

充足理由律也被称为因果原因,含义是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充足原因。或者说判断一个事物为“真”或者“存在”,必须要有一个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的充足理由。充分理由律在法庭上有着特殊的意义,不论是诉辩双方的论证还是法庭的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并且必要的理由。实际在法庭中,由于诉辩双方的证据论证并不非常充分,所以论辩者就会用一些手法诡辩,比如以偏概全,循环论证,虚假论据等。

以某案例来说,一个股长贪污案。法庭上,辩护律师说道:“被告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银行的老行长有言啊,老行长说,股长工作干得好,群众关系也不错,还听上级的话,年年都都是劳模,这样的人不是人才么,所以他犯的事情也只是一个认识问题,老行长党龄长, 思想水平高, 深得市长信任, 他说的话还有错吗?”

辩护律师言之凿凿,看似理由很多很充分。但是仔细分析,工作好,关系好,劳模;老行长话的权威性,这些理由能推出此股长没有贪污的结果么?显然,这些理由和贪污不贪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的诡辩典型违反了充分理由律。

循环论证的诡辩在法庭上常表现出这样的形态,以被告的行为为之定罪,而后有用此罪名证明行为存在,比如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公诉人道:“此人盗窃并不是偶然的,因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

辩护律师问:“你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你的观点。”

公诉人:“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

在这里公诉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然后说“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来论证被告惯犯的论点。论题、论据互为论据、互为论题,反而什么也不能证明。公诉人是通过循环论证来进行诡辩的。

(四) 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

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否定或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真。也就是说,两个思想必然有一个假的,也有可能两个都是假的。比如说我现在身在上海,又说我现在身在北京。同一时刻,你不能同时身在上海和北京,两个说法是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假的,或者都是假的。法庭中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有:自相矛盾,反复无常,混淆是非等等。

一件赔偿案件中,赫梅尔代表保险公司出庭辩护。原告声称:“肩膀被掉下来的升降机轴打伤,至今右臂抬不起来。”

“你的手臂现在能举多高?”赫梅尔说。

原告艰难地将手臂举到齐耳的高度,表现出非常吃力的样子,以示不能举得更高。

“那么,你受伤以前能举多高呢?”

辩论常用方法篇(2)

“辩”即辩解、辩驳或辨论是非,“论”就是议论。而辩论就是指彼此用一定理念和思维体系加工程的论据和论证过程,以此来说明个人对事物或问题的见解,揭露对方的矛盾,以便取得最后的认识或共同的意见。从古时哲人对生命、宇宙的探索和论辩到现今由双方辩手对阵舌战,看似口舌之争,实则是知识和思维的智慧比拼。不论形式如何让变化,辩论对论辩双方的技能要求都是一样的。

1.1辩论的基本技能

1.1.1博闻广识的阅读能力。正如前文所言,辩论是主体间为了消除分歧、谋求共识的一种基于语言的交互行为,但辩论却不仅仅只是一场口语竞技,而是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智慧和思维的较量。面对一场未知的辩论,辩题往往可能涉及到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伦理道德等多个领域和多门学科,这就对辩手和团队的知识积累和文化积淀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完善的知识积累,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丰富的知识层次都是在这场“智斗”中取胜的前提和保障。在面临这样的挑战时,日常生活和学习中广泛的阅读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不断的扩展阅读面和提高阅读能力,才能为知识的积淀打好坚实的基础。

1.1.2善于总结的理解能力。只有阅读是远不够的,如果学富五年,但却连一个简单的名词都无法解释,那么知识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这就是知识的吸收与消化之间的巨大鸿沟。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搭建一座桥梁,把阅读到的知识融会贯通,关键就在于对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这就是辩论的第二个技巧———理解能力。辩论是辩手运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和理论去和对方讨论,而在辩论场上激烈而又紧张的环境下,若是没能理解所读到的知识,那么就无法在最短的时间驳斥对方并陈述己方观点,因为辩论是围绕着一个话题的正反两面在进行讨论,而这必定是辩手根据对话题的理解和分析之后才能有所见解。

1.1.3瞬间反应和应变能力。辩论的时间终究是有限而短暂的,但知识的容量却是无限的,对方一定会出其不意的攻击己方的知识死角,如何让应对就成为摆在辩手面前最大的能力挑战,所以在具备了辩论所需的基础知识之后,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锻炼和提升各种综合素质。在现实的辩论中,辩手要在有限的时间内驳斥对方的观点和理论并证明自己的论点,这就要求辩手具备辩论的第三个技能,即瞬间反应和应变能力。当辩手面对对方突如其来的一个问题时,如何临危不乱的快速分析问题并及时将其驳倒;在面对场上无法预料的突发状况如何保持沉稳冷静的头脑和理智,这就需要在知识的积累和理解的基础上不断的锻炼和提高,在一次又一次的实践中有意识的训练自己的瞬间反应和应变能力,使自己的辩论技能不断得到提升和加强。

1.1.4心理素质。要成为一名优秀的辩手,不仅要求具有上述的一些辩论基本技能和技巧,而且还要求具有一颗坚强的心,要具备较强的心理素质。一场精彩的辩论不会是温文尔雅谈笑风生的茶话会,必然是一场激烈的唇枪舌战。因为一名优秀辩手的心理素质包括:第一,辩论的培训过程必然是长期和艰苦的,不仅有日常性的常规训练,要阅读大量的书籍,做好认真的笔记,而且还有比赛前期的集中培训,强化的训练,在这个长期的过程,持之以恒的心态是第一位的,而同时还需具有面对各种困难锲而不舍再接再厉的心态;第二,伴随着激烈的比赛过程,必然会发生意想不到的事,处事不惊,忙而不乱,有条不紊是一名辩手必须具备的心理素质;第三,比赛必然会有输赢,胜不骄,败不馁成败皆可淡然处之,这种成熟稳重的心态是年轻人最缺少的,但又是面对各种比赛所必备的。当然,作为一名优秀的手需要具备的心理素质还有很多,综合来说辩论培养的主题就是灵活多变的战略战术和坚不可摧的心理素质。

1.2辩论的思维方式

1.2.1逆向思维。逆向思维也叫求异思维,它是对司空见惯的似乎已成定论的事物或观点反过来思考的一种思维方式。由于辩论的辩题通常都是具有正反两面的辩证性话题。那么,辩手在准备辩题的时候就不能仅仅只从正面出发去分析和思考,也应该从辩题的反面去挖掘更深层次的论点,正反两面结合起来才能更深刻的理解辩题所包含的理念,也就是俗语所说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在辩论中,训练思维向对立面的方向发展,从问题的相反面深入地进行探索,才能不断发现新思路新观点。

1.2.2发散思维。发散思维是指大脑在思维时呈现的一种扩散状态的思维模式,它表现为思维视野广阔,思维呈现出多维发散状。发散思维也是辩论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思维方式,在面对一个辩题的时候,我们必须从各方面多角度的分析和思考,从辩题出发,不断扩展思维的广度,有意识培养发散思维能力,这样思考的方面越多,能论证辩题的论点和论据也就会越多,对辩题的理解也就越深刻,在实际辩论中面对对手时就会多一份从容和自信。

1.2.3联想思维。联想思维是指人脑记忆表象系统中,由于某种诱因导致不同表象之间发生联系的一种没有固定思维方向的自由思维活动。这是在辩论中经常会用到的一种思维方式,我们在训练中会由辩题中的某个知识点出发,结合自身的知识储备来联想与此有关的任何论点,然后根据此论点与辩题的相关联程度来决定是否应用到辩论中。这对于辩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思维方式,它会引导我们拓宽对辩题的思考方面,这样更有利于不断发现新用以论证辩题的观点。

1.2.4归纳思维。归纳思维是指从许多个别的事物中概括出一般性概念、原则或结论的思维方法。这是在对辩题进行各种分析和思考之后对各个论点和论据总结和提炼的一种思维方式。不论在准备的时候对辩题进行了怎样的发散和联想,但最终都要将这些零散的知识点总结归纳到一起,针对我们的辩题将其整理分类并在辩论时加以运用。所以,形成对知识的归纳性思维也是辩论中极其重要的一种思维方式。

2法学思维的特殊性

2.1法学知识的抽象、晦涩性

法学是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的专业性学科,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由此可见法学是一门专业性和理论性极强的学科,而大量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导致了法学知识本身具有抽象和晦涩的特点,这样就会造成在学习时面对的这些法学理论的输入感到枯燥和乏味,不但无法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且也不能使法学知识得到更好的理解和应用。#p#分页标题#e#

2.2法学思维的逻辑性极强

法学思维是运用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及法律原则对社会中的法律现象进行逻辑分析、判断和推理的过程。法学思维本质上是人的一种对法律的内在观念和看法,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东西,而我们所看到的则是人们基于这种潜在的价值观,加之对法律的认知,通过一定的逻辑表现形式而呈现出来的被我们称之为理念的东西。这就决定了法学思维对逻辑的高度要求,只有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才能充分了解法学所要传达给我们的知识和理念。

2.3法学知识连贯性和应用性要求高

法学并不是一门独立存在的学科,而是包括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组成的具有连贯性的学科,每一实体法的应用都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而程序法的规定也是为了使实体法得到更好的运用。因此,对于法科学生来说,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至关重要的,而将两者结合理解,达到灵活运用确非易事,需要长期的学习和思考,而且需要运用各种思维方式将知识串联起来。其次,法学也是一门工具性学科,这就决定了对法学知识的应用性有较高的要求,因为法学知识最终是要应用与实践,不论是律师、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必须把所学到的法学知识应用到实际的案例当中,这才能体现法学知识的应用性价值。

3辩论对法学思维的塑造和培养

3.1辩论思维对法学思维的同生同态作用

表面上看辩论和法学似乎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事物,但是两者在思维方面却有着极大的共通性。辩论要求的阅读和理解能力、临场应变能力和良好的心理素质都是法学所必须要具备的,而且具有较强的专业倾向性。对于法学专业学生来说,不论从事哪一种职业,具备这些能力对以后的工作起到很大的帮助。例如:作为一名律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和当事人时,扎实的知识功底、灵活的知识运用、敏捷的现场应变能力以及沉稳冷静的心态无疑会使官司多一份胜算。而辩论的逆向思维、联想思维以及归纳思维都会在思考法学问题时起到极大的帮助,例如:在分析某个具体案例时,结合辩论思维和法学思维多角度的思考,很可能会得到意想不到灵感更好的解决问题。

3.2辩论思维对法学思维的促进作用

辩论常用方法篇(3)

由此可见,论辩艺术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重要作用。

一、基本功与操作技巧

人的思维只有通过表达,才能达到影响他人的作用。表达得好坏取决于表达的内容,但表达技巧也是关系到表达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一个称职的律师,不仅要有好的文字组织能力,还应具有准确、简洁、清楚、生动的语言表达能力。

(一)文字表达技巧

综合案情,理顺辩论思路,写好词、辩护词,是每一位律师在庭前必做的一项基础工作。材料的组织必须做到:1.字斟句酌,用词准确;2.调配语句,合理布局;3,篇章衔接,环环相扣;4.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详略恰当。

(二)语言表达技巧

纵观每位成功律师,在出庭辩论、时,都具有驾驭、支配辩论形势的能力。庭审制度改革为每个律师在这方面能力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庭审辩论中,律师应当做到:1.脱稿,并善于把前言说好。在设计这方面的语气和选择言词时必须达到的效果是:①立即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②传达案件的严重性或表现出对本案的真诚;③表明对本案的信心。2.控制语速,并吐字清晰。有了好的辩论内容,还需有好的表达方式。律师在庭审辩论时,应做到口齿清楚,发音准确,音调和谐,快慢适度。力争达到声调上的抑扬顿挫,以提高论辩感染效果。3.善于入情入理。语言可以伤人,也可以感人。用辩论语言伤人,对于律师职责来说则是不道德的。但律师的辩论语言以情感人,则是可取的。使用这一语言情感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具体案件的辩论语言感彩,要有与案情相适应的基调。②绝不能带有当事人的感彩。律师操作的情感就是经过理智语言处理过的辩论情感、法律语言情感。③情感措辞应是发而不露、放而不纵、委婉、曲折、含蓄的中性语言。

(三)形象技巧

除了文字表达、语言表达技巧外,律师还应具有良好的体态语言表达技巧。有声与无声、语言与体态的融合统一,才能体现律师精湛的表达能力。

1.柔中有刚,举止大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举止大方,沉稳有序,言而有据。律师应具有这种刚柔并济、以静制动、以稳求成的形象。

2.善于控制情绪。古语说:“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法庭辩论情况也常常如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遇到事先没有预料到或已预料到的非正常的阻碍、干扰、发难等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控制自己的情绪,怒而不暴跳如雷,惊却能声色不露,即席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安定、排除意外,做到应变自如,稳中求胜。

二、谋略及具体运用

(一)先声夺势法

此法系法庭辩论一方对另一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对己方极有利的问题,先在论辩发言中全面论证,以达到先入为主,争取主动的庭辩战术。实践中,应用此法须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证据逐一认定。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观点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奇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二)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对方的弱点往往是对方力求回避的地方,甚至对方会采用偷换论题、偷换概念、答非所问的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己方视线,扰乱视听的目的。因此,运用此法首先应善于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直到把问题辩论清楚为止。

(三)设问否定法

又称舌战偷渡法,使用该法,关键是律师在设问时要把辩论的目的深藏不露,绝不能让对方察觉设问的真正意图。尤其是第一问,一定要让对方在尚未了解发问意图的情况下予以回答,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下个问题就由不得他不回答了。等到对方自觉难以自圆其说时,后悔也来不及了。这种使对方处处被动、自打嘴巴的战术,不失为一种极有效的辩论手段。其结果只能是让对方在不自觉中接受律师(或设问方)的观点,出其不意而辩胜。

四)间接否定法

是指在辩论中不直接把矛头指向对方,而是若无其事地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郑重地从正面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并充分论证。运用此法应注意两点:1.自方所持观点应与对方所持观点势不两立。2.自方观点应有理有据,绝不能牵强附会,哗众取宠。

(五)示假隐真法

此法系指先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证据,运用掩盖真相或本意的语言技巧,形成对方的错觉,然后出其不意,突然出击,拿出自方真实有利的证据或观点,致对方于被动、措手不及的庭审辩术。现今“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庭审方式,无疑为这一辩术提供了广为运用的空间。

(六)以退为进法

它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使用。自方先将对方提出的论题(或观点)假设为真,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命题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从而得出原论题为假的辩论方法。此法是一种辩论性、反驳性很强的法庭辩论方法,因而推导得出的必然性结论,容易被接受,从而获得较好的辩论效果。

(七)后发制人法

兵战与舌战之间有许多共同的规律。兵战中的战略战术,也可以用作辩论的对策。先发制人可以产生优势;后发制人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由于后发,自方可以知道对方的基本观点,发现矛盾和弱点,然后以自己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地集中进行反驳,有时可以导致对方措手不及而险象丛生。运用时应掌握:1.暂避锐气,不仓促应战。2.精听细解,等待时机。3.抓住破绽,全力反攻。

三、最大限度地利用终局辩论

庭审辩论时间是十分宝贵的。当相互辩论接近尾声时,律师作为辩论一方必须具有控制收场的能力。通常做法是:

1.提出要求。当对方在整个辩论中已受到了辩论的影响,此时提出合理的要求,对方容易接受,也易为法庭认可,以促成双方和解结案。

2.提出问题。以提出问题为结尾,进一步深化自己的辩论主题,让审判人员去甄别和思考。

辩论常用方法篇(4)

[中图分类号]B0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14-01

辩论是一种对话与演讲相结合的口语表达方式。它不同于一般的对话和演讲,具有很强的论辩性。辩论不仅要求有议论双方,而且都要有明确的目的及确定的论题。辩论包括法庭辩论、外交辩论、公关辩论、贸洽辩论等多种形式,不论哪一种形式,都离不开逻辑思维。正确地运用辩论的逻辑方法,对于增强论辩性、识别和驳斥诡辩都是非常重要的。

辩论方法实际上就是推理运用。下面简要介绍几种常见的辩论的逻辑方法。

一、归谬法

这种方式就是反驳对方的论题,即确定对方的论题为假。为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假定它为真,然后由它推出荒谬的结论,最后根据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就要否定前件”的规则,确定它是假的。

例如:加拿大前外交官朗宁,出生在中国,是喝中国奶妈的奶长大的,在竞选外交官的时候,有人据此加以诘难,说:“朗宁是喝中国奶妈的奶长大的,他一定有中国人的血统!”朗宁反驳道:“如果这些人说得对,那么他们一定有牛的血统,因为大家知道,他们是喝牛奶长大的!”朗宁的话字如千钧,驳得对方哑口无言。

二、三段论法

三段论就是借助三段论进行辩论的方法。由于三段论是由一般前提推出个别的结论,所以,这种辩论是非常有力的,结论往往可靠,不容置疑。

如:有位美国参议员对逻辑学家贝尔克里说:“所有的共产党人都攻击我,你攻击我,所以你是共产党人。”贝尔克里反驳道:“你这个推论实在妙极了,从逻辑上看,它同下面的推论是一回事:所有的鹅都吃白菜,参议员先生也吃白菜,所以,参议员先生是鹅。”

三段论中有一条规则:中项至少周延一次,参议员所说的三段论中项都不周延,是无效的推理。贝尔克里巧妙地运用同一手法,故意违反规则,使对方的错误夸大,推出了参议员是鹅的结论,使其荒谬性明显地暴露出来。

三、假言法

所谓假言法是指运用假言推理进行辩论的方法。假言推理是指前提至少有一个是假言判断,并根据假言判断前后件之间的关系而推出结论的推论。例如:

在巴基斯坦影片《人世间》中,有这样一个情节:女主人公拉基雅向她恶贯满盈的丈夫开枪,她的丈夫被枪杀。从现象上看,拉基雅是凶手无疑,但大律师曼索尔在法庭上连续用了两个假言推理,证明拉基雅并不是凶手。如果拉基雅是凶手,那么她手枪中仅有的五发子弹,至少有一发击中她丈夫的身体,但通过现场勘查,子弹都打在对面的墙壁上,所以她不是凶手。如果拉基雅是凶手,那么子弹一定是从正面打进她丈夫的身体的,因为是面对面开的枪,但经过法医检察,子弹是从背面打进她丈夫身体的,所以她不是凶手。事实上,在拉基雅开枪的同时,另一位与被害人有不共戴天之仇的人在背后开了致命的一枪,他才是真正的凶手。

大律师曼索尔之所以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他依靠的是法律的力量,更是逻辑与智慧的力量,假言法在这场辩论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二难法

二难法即在辩论中运用二难推理的方法。所谓二难推理就是由两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和一个二肢的选言判断为前提的推理,这种方法的特点是论辩的一方以对方的观点出发提出两种可能,再由这两种可能引申出两种结论,使对方不论选择其中哪一种,结果都会陷入进退维谷、左右为难的境地,表面上似乎给对方留下最大的选择余地,实际上却掌握了必要的主动权,前方夹击对方,使之无路可逃。

例如:某大企业因违章操作酿成一起重大事故,在法庭上厂长振振有词,认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反驳道:如果你知道并支持违章酿成这起重大责任事故,那么你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你不知道违章酿成这起重大责任事故,那么你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你或者知道或者不知道违章酿成这起重大责任事故,总之你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席话说得厂长哑口无言,只能认罪伏法。这就是二难推理的魅力。

辩论的逻辑方法有很多,除了上述几种外还有类比法、充足理由法、演绎法,归纳法等等。总之,逻辑推理是辩论的重要手段,不同的推理形式构成了不同的辩论方法。

辩论常用方法篇(5)

一、出现意外情况时的应变技巧

有时证人证言会发生变化,庭审中。有时会发现新的事实,有时论辩时间比自己事先估计的时间要短。一旦出现这些情况,如果仍按自己原来准备的思路和方法进行论辩,那就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为此,必须采取应变措施,摆脱困境。一般说来,常用的应变措施有:

迫其吐真

1紧追不舍。

律师常常请求合议庭允许他事先调查过的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但由于种种原因,证人有时会改变自己已向律师提供的真实证言,或含糊期辞,或作虚假陈述。如果证人的证词很关键,无疑将会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这种情况下,律师必须引用先行采集的调查笔录,追问证人,迫使其客观作证。例如,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调查中,由于几位重要证人均系原先派至联营企业的干部,所以,作证时,有的含糊期辞,有的则作虚假陈述,将亏损及停产的责任全推到被告身上。十分明显,庭上所作的证词,与事前向被告方律师提供的证词不尽相同,甚至完全不同。所作的虚假证词,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律师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立即向证人发问道:糖厂的生产车间主任吗?答:问:车间在生产管理理上正常吗?答:正常。问:既然是正常的那么你3月10号跟我说,原料质量粗劣,而且任意加减原来配方,这算不算正常呢?答:说的一般情况,以前讲的情况也是有的由于被告律师采用这种追问法,几位证人都证明了原告在管理联营企业生产方面存在问题,因而也就间接地证明了证人庭上证言虚假性和庭前证方的真实性,从而为自己辩论阶段的论辩观点奠定的坚实的事实基础。由此可见,证人证方不稳的情况下,利用证人首次作出的客观证言,刨根问底,无疑是可以奏效的当然,提问要得当,同时要避免审问式的发问。

争取主动

2提示矛盾。

证据与证据间可能会存在矛盾,同一案件中。这些矛盾只要认真细致地研究案卷材料,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有时由于粗心疏忽,往往等到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时才发现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此时,律师应针对出现的新情况,迅速作出反应,提示矛盾,争取案件处理的主动权。例如,一抢劫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为图财,夜间将某工商所值班员杀死,抢走财物若干;后又为劫财,先后杀死二人。法庭调查时,被告人交代,工商所内一刀将被害人捅倒,劫取钱物随即逃走。法庭出示现场勘查照片。辩护人猛然想到阅卷时该照片清晰可见死者脖颈上有数个刀痕,显然与被告人仅捅一刀的供述矛盾。于是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道:捅了几刀?就一刀。真的一刀吗?当然是一刀。刚才法庭出示的照片死者脖劲处有三个刀痕,怎么可能只捅一刀呢?被告人眼见无法解释,只得承信工商所案是三个作案,外放风,另两人行劫,事先并未商量要杀人。被捕后想到自己已欠了三条命,终是一死,不如替他受过,所以就没有抖出他矛盾提示揭示出来后,辩护人及进提出,鉴于本案可能遗漏罪犯,建议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结果,抓获了漏犯。合议庭考虑,被告人提供了特大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辩护人的急中生智”争取了主动权,最后不仅维护了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严肃性,使被告人得到适当的处罚,而且帮助司法机关查清了案情。由此可见,庭审调查过程中,如果辩护人或公诉人发现案件中的矛盾,不妨揭露矛盾,同时在此基础上向合议庭提出合理化建议,这样一定会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集中出击

3调整思路。

把握好论辩中一轮、二轮或三轮的时间和内容,如何根据庭审情况。也是论辩技巧问题。一般说来,可在一轮论辩时把论辩观点处理得原则些,简练些,以后几轮论辩中再进行阐述、发挥。但也有需要灵活处理的例外情况。例如,一经济纠纷案件中,由于案情复杂,出庭证人众多(司法会计鉴定人和技术鉴定人也到庭陈述)故法庭辩论开始,原告方律师虽持有大量有利证据,但在发表词时仅提出原则意见,被告方两位律师预计合议庭会在当日结束庭审,二、三轮辩论时间将会很短,甚至没有,因而必须调整原定路,将火力集中在一轮辩论中。于是两位被告人轮番上场,用较长时间充分论证了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阗责任这一观点,给合议庭和旁听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发言结束后,审判长稍加评议本案,即宣布终止法庭辩论,片得双方同意后,指挥庭审转入调解。此时,原告双方律师已无机会答辩,由于刚才讲得原则,给人的印象似乎是没有多少道理可讲;被告方律师由于及时调整思路,采取集中火力出击,案件最终以有利被告的调解协议结束。

二、出现未曾预料到论辩观点时的应变技巧

开庭前一般都充分估计对方可能提出的观点和理由,论辩双方。作了反击准备;但在论辩过程中,对方往往会爆发出一些事先难以预料的论辩观点,而这些论辩观点有些离题万里,有些谬误百出。如果对这种情况听之任之,不但会使论辩走向歧途,而且势必损害法律的尊严,故必须采取应变措施予以对付。

拉回正题

1直接反驳。

有些公诉人往往脱离书的内容,法庭论辩之初。提出新的意见,从而偏离了论辩的主题;有的辩护人往往东拉西扯,辩护没有针对性。针对这种情况,论辩一方应该立即反驳对方,指出对方的辩词脱离了论辩的主旨,从而把论辩内容拉回到主题上来,例如,一重大走私案中,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大谈某公司走私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然而,书指控的该公司的业务员刘某个人犯有走私罪。针对公诉人这一违反法律程序的说法,辩护人马上指出:书仅仅指控刘某以公民身份犯有走私罪,而未指控公司法人犯罪,因此本案没有关于法人犯罪的书;刘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也没有他应代表公司作为被告人,因此本案没有法人犯罪的被告人;没有受委托作公司犯罪的辩护人,而是为个人被告作辩人,因此本案没有法人犯罪的辩护人。既无书,又无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情况下,公诉人凭什么指控该公司犯罪呢?这一反驳环环相扣,铿锵有力,不容置疑,紧接着,辩护人就被告人是否有个人走私犯罪行为这一正题进行了无罪辩护,充分反映了辩护人精到应变能力。

辩论常用方法篇(6)

一、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概述

(一) 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

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1. 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

这其中有两层含义。其一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整个阶段诉讼过程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不论是在哪一个阶段,就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

其二,在实体的程序之中,辩论原则不能仅仅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在整个案件的处理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应该是完整的贯穿的,法庭辩论只应该是其体现的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绝不仅仅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如提交状,答辩状,法庭调查环节中的举证质证等等

2. 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不应是单一的

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不是绝对的单一的。它不仅有口头表达的方式,也可以用书面表达的形式来体现。例如,在辩论原则中体现最明显的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人和当事人主要采取口头的言辞辩论。原告的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行使辩论权的最好体现。

3. 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辩论权的实施,其主观思维上的出发点是基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自我权益的保护意识基础之上的。尊重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辩论权有很大的积极意义。更是对宪法和人权自由的最大尊崇,也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之中必经的过程和环节。

4. 辩论的内容具有二元性。既可以是实体上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上的问题

辩论的内容主要应该是围绕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

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所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以及审级是否正确等等。

总而言之,不论双方的辩论内容是什么,辩论都应该紧紧围绕双方之间有争议和分歧的并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意义的问题。这就需要切实提高法官队伍的工作素质,增强法官的业务能力,在整个辩论的过程之中能够正确地引导双方开展辩论,行使权力。

5. 人民法院应充分的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最后所做出的终局判决必须是经过并且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行使之后所产生的一个应然结果。从诉讼的终端目的角度出发,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达到自己证明自我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也只有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法院切实了解事实真相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人民法官应最大限度的发挥自身的高度专业性,引导和敦促当事人行使好自身的辩论权,正确而又充分的讲清事实,提出主张。

二、我国民诉中辩论原则的现状

1. 辩论原则实施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法院,存在片面追求裁判的效率性,并没有完整的履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甚至会限制庭审的时间。如任意打断当事人发言,压缩辩论时间,不传唤必要的证人以及鉴定人员的出庭发言等等。

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之下,辩论原则存在并发挥的空间逐步被压缩且减少,完整性大大受到破坏,实施基础的残缺也导致辩论原则的现状令人堪忧。

2. 辩判分离,辩论原则的功能性没有得到充足的发挥。

在司法实务之中,常常有让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化的现象存在。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论权对最后的判决结果影响甚微。同时也助长了大量的庭前非正常化的私人活动,导致当事人以多样化的非正常手段影响整个司法裁判的正确走向。

另外,在辩论权行使的整个内在过程之中,也存在其不合理性。法庭庭审阶段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最为重要。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只能就事实进行一定的阐述。既不能加入自身的主观性比较强的意见,更不能对对方当事人的言辞提出反驳和质疑。而在法庭辩论环节,当事人则需根据自身提出的主张结合证据和法条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同时反驳对方的辩论意见。

可以看到,两个原应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环节脱节较为严重,这必然影响辩论原则积极效果的完整实现。

3. 存在着大量的“代位辩论”现象。

在基层的民事案件处理之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进行工作。限于自身有限的专业知识以及综合素养,很多当事人往往只简略地陈述案件的事实情况,便由人进行“代位辩论”。

泛滥的“代位辩论”现象往往出现两个极端。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如个人私密性过强,配合度不高等,造成陈述给人的事实不清楚不完整,使得人在庭审之中常陷入困境,无法有利而又高效率地处理工作。也给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诉累,以及拖缓了裁判的速度。

另外,也可能因当事人法律素养过低,放弃向法庭表达自我意思表示的机会。人在辩论环节过分的越俎代庖,更多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之中加入自我的意思表示,使得整个辩论权行使的主体界限趋于模糊,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度不高,了解度较低,这并不符合辩论原则的立法原意。

4.在审理过程之中的阶段性残缺。

前文已经提到,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应完整的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阶段。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的民诉法中还规定了在二审阶段,包括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允许运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这就使得辩论原则在二审之中无法得到彻底的体现和应用。

三、对完善民诉辩论原则的一些意见

1. 吸收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理念精髓,构建一个架构完整的辩论原则体系。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适用的“约束性辩论原则”,我国现行的辩论权的范围和内容都稍显得空洞,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性,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角色定位时常模糊不清。笔者建议可以吸收英美对抗式的辩论中的交叉问询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制度。

我国现行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必须向“约束性辩论原则”逐步过渡,才能使整个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更符合客观规律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从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

可以说,中心体系的架构是辩论原则完善的先中之先,重中之重。

2. 进一步加强法官的释明权,正确把握辩论的导向。

结合我国公民法律素养偏低的切实国情来看,法官的正确引导和释明概括必不可少。

在当事人陈述事实不清楚不明确或者偏离争议的焦点,举证材料不足,诉求不当之时,法官应该严格地站在自己的中立角度进行正确的引导。这样做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法官的适时发言完全可以使当事人的辩论效率性以及针对性更强。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辩论权的基础之上,又有效地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也非常有利于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架构的完成和发展。

3.规范司法审判的程序环节。

任何一个民事主体行使其辩论权都必须依托一个平台。在民事裁判之中,庭审程序正是这个平台。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司法审判的程序规范切不可失。在努力提高裁判效率的同时,更应注重裁判的质量。

任何一个程序存在的客观意义都在于可以有效的对本位主义强烈的主观意识性进行有效地控制引导,程序的严肃性不容许任何主观意识来进行挑战。如果说引入卓越的法律理念是整个体系架构的中心大脑的话,这个程序,就是整个体系的全身骨骼,它支撑着整个辩论原则的发展和完善。

建议应从人民法院内部入手,严格规范整个诉讼程序规范而又完整地终结,使这个行使辩论权的平台更加牢固和坚实。

4.完善现有民诉法中关于判决法条的漏洞。

在一个司法公信力较高的法治国家之中,作为所有民事纠纷和争议的终局司法裁判,理应具有不可抗拒性以及极强的公众信服力。在最终的判决文书中,应该有理有据,在事实、法条、法理和社会实践经验之中综合分析,从而力争做到四平八稳,公众信服力极强,

但是现实的司法裁判却存在着令人不可预料的现象,裁判的文书时常较为简洁,内容上只有事实和引用的法条,信服力相对来说比较弱。造成这种现象不仅仅是因为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参差不齐,还因为民诉法在判决立法上存在着一定的实质漏洞。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只规定了判决的形式,并未对如何规范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过深入的探究。建议应对相关的民诉法条进行相应的改进

与完善,从立法上充实简陋的判决法条。

5.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进行一定的改动。

(1)建立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德规定,庭前的准备活动排除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更多的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审判职能的履行。这样既不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也与大陆法系一般所尊崇的当事人主导制度相悖。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应在法院的引导和主持之下,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及信息,使得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权都受到尊重。另外,准备程序同样应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度,当事人人数等因素设立多样化选择,尽最大的可能保障司法工作效率。

(2)增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关联性。前文笔者已经谈到,在现行的制度之下,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脱节严重,关联性不强,应该予以调整,将更多的发言辩论机会和空间自由度赋予当事人。

辩论常用方法篇(7)

从根本上看,辩论赛是一种游戏,因而辩论技巧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一个人即使有丰富的知识积累,但如果不善于表述,不熟悉辩论技巧,在场上是不可能表现得很出色的。反之,一个人如果光有辩论技巧,但其知识底蕴很差,可供调动的东西很少,那就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纵有最高超的辩论技巧也无法展示出来。所以,把知识积累与辩论技巧结合起来,是十分重要的。

先讲知识积累问题。在选拔辩论队员的过程中,我们碰到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队员在知识结构上都比较弱,他们可能对本专业的问题比较熟悉一些,但一走出专业的范围,就有邯郸学步,寸步难行的味道。一个人如果知识很弱,去参加辩论,就像一个没有钱的人去做生意一样,是很难成功的。如何在比较短的时间里解决好知识积累的问题?这是我们在训练阶段中考虑较多的问题。我们主要采取如下的措施:第一,通过专家讲座的形式增加背景知识。人们常常把文科的知识比喻为一座金字塔,不了解宽泛的知识背景,想在某一专业领域里做出出类拔萃的成绩是不可能的,想在辩论中运用自如、应答如流也是不可能的。然而,作为知识背景的学科非常之多,如哲学、历史、伦理、政治、经济、宗教、艺术、逻辑、修辞、生态、社会学、医学、文学等等,如何才能迅速地完成知识积累工作呢?光是一门学科,就可以讲上几个学期,通过

一、二次讲座,队员们能把握住吗?“知识快餐”可能吗?实践证明是可能的。在每次讲座中,我们要求专家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来讲:1.本学科的基本概念;2.本学科发展的基本历史线索;3.本学科研究在当代的热点问题。把这三个问题用简明扼要的话讲清楚了,队员们就能从理论、历史和现实三者的结合中迅速地了解一门学科的概况和问题之所在。这样一来,也就有了关于这门学科的背景知识。采用这种方式,我校的三十多位专家为队员做了五十多次讲座,大大地拓宽了他们的知识视野。第二,分析有可能入选为辩题的当代热点问题,重点理清有关这方面的知识。在当今世界上,热点问题是不少的,如民族冲突与战争问题、生态环境问题、东西方文化融合与发展的问题、世界政治新格局问题、南北和南南关系问题、当代新儒家问题、亚太经济圈问题、艾滋病问题、安乐死问题、联合国作用问题、人口问题、传统与现代化关系问题、市民社会问题、后现代主义问题、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等等。就这些问题,我们一方面组织一些专家讲座,有针对性地讲;另一方面,也借阅了一批图书和刊物,供队员们阅读,使他们对这些问题尽快获得感性认识。第三,精读《四书》。考虑到辩论赛作为华语推广活动,对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思想是比较重视的,所以在这方面我们理应多做些准备。我们除布置队员熟读《四书》外,还要求他们熟读《孙子兵法》、《道德经》等重要著作。有了这样的知识积累,队员们在辩论时从容多了。刚开始参加辩论时,他们常常出现口误,主要是背景知识不熟悉,对方提一个比较深入的问题,就无从应对了。现在,可调动的知识积累多了,队员们在辩论时就能左右逢源,自出机杼,旁征博引,滔滔不绝,给评委和听众留下知识面很宽的印象。另外,在每次讨论辩题时,如果我们发现哪位队员的知识有不准确之处,就马上进行纠正。在训练时,除了一些共同的项目,我们也根据各个队员知识结构的特殊情况,分别对待,缺什么补什么,使队员们的知识积累有一个较大幅度的提高。新加坡辩论凯旋后,队员们对专家们的知识讲座始终怀着感激之情。另外,在国际大专辩论赛的辩题下来后,我们还请一些专家进行“会诊”,进一步强化了专题知识,从而在辩论中能达到引经据典、挥洒自如的境界,获得评委和听众的一致好评。知识积累是重要的,但不讲究辩论技巧,它仍然是空的,它或许适用于作学术报告,但却不适用于辩论。剑桥队之所以负于复旦队,问题主要不是出在知识积累上,而是出在辩论技巧上。尤其在辩题上不利于某一方时,这一方如果在技巧上不能高对方一筹,是很难取胜的。在辩论技巧上,我们以为,以下几点是比较重要的。1.攻其要害在辩论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纠缠在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例子或表达上争论不休,结果,看上去辩得很热闹,实际上已离题万里。这是辩论的大忌。一个重要的技巧就是要在对方一辩、二辩陈词后,迅速地判明对方立论中的要害问题,从而抓住这一问题,一攻到底,以便从理论上彻底地击败对方。如“温饱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这一辩题的要害是:在不温饱的状况下,是否能谈道德?在辩论中只有始终抓住这个要害问题,才能给对方以致命的打击。在辩论中,人们常常有“避实就虚”的说法,偶尔使用这种技巧是必要的。比如,当对方提出一个我们无法回答的问题时,假如强不知以为知,勉强去回答,不但会失分,甚至可能闹笑话。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机智地避开对方的问题,另外找对方的弱点攻过去。然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的是“避虚就实”,“避轻就重”,即善于在基本的、关键的问题上打硬仗。如果对方一提问题,我方立即回避,势必会给评委和听众留下不好的印象,以为我方不敢正视对方的问题。此外,如果我方对对方提出的基本立论和概念打击不力,也是很失分的。善于敏锐地抓住对方要害,猛攻下去,务求必胜,乃是辩论的重要技巧。2.利用矛盾由于辩论双方各由四位队员组成,四位队员在辩论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矛盾,即使是同一位队员,在自由辩论中,由于出语很快,也有可能出现矛盾。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应当马上抓住,竭力扩大对方的矛盾,使之自顾不暇,无力进攻我方。比如,在与剑桥队辩论时,剑桥队的三辩认为法律不是道德,二辩则认为法律是基本的道德。这两种见解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我方乘机扩大对方两位辩手之间的观点裂痕,迫使对方陷入窘境。又如对方一辩起先把“温饱”看作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状态,后来在我方的凌厉攻势下,又大谈“饥寒”状态,这就是与先前的见解发生了矛盾,我方“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使对方于急切之中,理屈词穷,无言以对。3.“引蛇出洞”在辩论中,常常会出现胶着状态:当对方死死守住其立论,不管我方如何进攻,对方只用几句话来应付时,如果仍采用正面进攻的方法,必然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要尽快调整进攻手段,采取迂回的方法,从看来并不重要的问题入手,诱使对方离开阵地,从而打击对方,在评委和听众的心目中造成轰动效应。在我方和悉尼队辩论“艾滋病是医学问题,不是社会问题”时,对方死守着“艾滋病是由HIV病毒引起的,只能是医学问题”的见解,不为所动。于是,我方采取了“引蛇出洞”的战术,我方二辩突然发问:“请问对方,今年世界艾滋病日的口号是什么?”对方四位辩手面面相觑,为不致于在场上失分太多,对方一辩站起来乱答一通,我方立即予以纠正,指出今年的口号是“时不我待,行动起来”,这就等于在对方的阵地上打开了一个缺口,从而瓦解了对方的坚固的阵线。4.“李代桃僵”当我们碰到一些在逻辑上或理论上都比较难辩的辩题时,不得不采用“李代桃僵”的方法,引入新的概念来化解困难。比如,“艾滋病是医学问题,不是社会问题”这一辩题就是很难辩的,因为艾滋病既是医学问题,又是社会问题,从常识上看,是很难把这两个问题然分开的。因此,按照我方预先的设想,如果让我方来辩正方的话,我们就会引入“社会影响”这一新概念,从而肯定艾滋病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但不是“社会问题”,并严格地确定“社会影响”的含义,这样,对方就很难攻进来。后来,我们在抽签中得到了辩题的反方,即“艾滋病是社会问题,不是医学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完全否认艾滋病是医学问题,也会于理太悖,因此,我们在辩论中引入了“医学途径”这一概念,强调要用”社会系统工程”的方法去解决艾滋病,而在这一工程中,“医学途径”则是必要的部分之一。这样一来,我方的周旋余地就大了,对方得花很大力气纠缠在我方提出的新概念上,其攻击力就大大地弱化了。“李代桃僵”这一战术之意义就在于引入一个新概念与对方周旋,从而确保我方立论中的某些关键概念隐在后面,不直接受到对方的攻击。辩论是一个非常灵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施展的技巧的一些比较重要的技巧。经验告诉我们,只有使知识积累和辩论技巧珠联璧合,才可能在辩论赛中取得较好的成绩。..知识积累与辩技巧关系责任编辑:飞雪 阅读:人次

辩论常用方法篇(8)

公诉词公诉词是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机关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当庭宣读的一种演说词。它是对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的主旨所作的进一步的阐述和补充。目的在于深入地分析被告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和后果,以揭露和惩戒罪犯,同时帮助法庭进一步明确被告的犯罪事实,罪行性质及应采取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第4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公诉词的写作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②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③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件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④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⑤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公诉词的重点部分在于深入分析被告犯罪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严重危害两部分。

辩护词是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司法演讲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以及被告的近亲属、监护人为其辩护。它应该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该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起到帮助法庭全面了解情况,做到“兼听则明”,从而有助于正确公正处理案件的作用。一般分前言、辩护理由、结论三部分。

律师作法庭演讲的技巧律师在法庭的演讲,就是辩护或起诉。无论属于哪种类型的演讲,律师都必须将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意见很好地表达出来,以便法庭采纳正确意见,作出正确判决,起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律师的演讲必须做到:①烂熟于心。律师在法庭演讲之前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条文了如指掌,如果是辩护演讲,就要对起诉书进行悉心研究。律师在法庭上所作的辩护演讲是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起诉书所作的控告演讲,是代表原告向被告人提出告发。不论何种演说,一般都可能遭到对方的反驳,所以法庭演讲常常是唇枪舌剑的争辩,要经过反复争辩才见分晓。在辩论中牢牢掌握主动权、不仅使对方无懈可击,而且能“寻机破敌”。如果律师对案情掌握不准,那么在法庭辩

护或控告中就会被对方打出破绽,甚至被驳得理屈词穷,张口结舌。②不离准绳。律师在法庭上的全部演讲,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语言要准确,既不能模棱两可,也不能不着边际。衡量法庭上演讲口才的高低,往往不是“滔滔不绝”,而是“一针见血”。③抓住重点。律师在法庭上的演讲不可能面面俱到,必须选择演讲的“主攻方向”。如果是进行刑事辩护演讲,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下述某一方面作为辩护的重点:第一,从认定事实方面进行演讲。如果起诉书对被告提出的根据与事实全部不符,可以作无罪辩护;如果部分不符,可以作减轻罪责的辩护,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补充调查。第二,从适用法律方面辩护。如果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符(例如:过失杀人起诉为故意杀人)均可提出辩护。第三,从适用刑罚方面进行辩护,根据法律和被告犯罪的事实,考虑在适用刑罚和量刑上是否恰当,如果法庭对被告判处的刑罚过重,可以作减轻刑罚的辩护,或者根据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自首、悔改等表现和情节,作出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④讲究分寸。律师在法庭上的演讲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行客观的表述,讲事实不言过其实,讲法律不言过其辞,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真象。律师在法庭上所讲的话要合乎自己的身份,既要仗义执言,又要有理、有利、有节。⑤灵活变通。即在演讲时不要机械死板地拿着辩护辞或上诉状“照本宣科”。法庭上的诉讼活动是由多方面当事人参加的活动,而且案件往往是复杂的,律师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或范围内做好演讲准备,对案情的认识可能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律师对案情产生新的了解和认识,甚至在双方辩论中,也可能形成新的观点和意见。因此,律师必须当机立断,在演讲中改变或修正原来的观点,如果缺乏必要的灵活变通,演讲是不会成功的。⑥注意辞令。律师既要善于使用词汇、又要防止故意卖弄词藻。质朴的语言是最美的语言,华而不实的演讲往往令人生厌,这里关键是遣词造句必须严格服从表达内容的需要。律师在法庭上的演讲要出口成章,语言必须精练、紧凑、鲜明、生动,要尽量使每一个词句都成为辩护辞整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此外还要注意吐词清晰、声音和谐、快慢适度。必要的地方可作重述,但需避免罗嗦。

法庭辩论的主要特征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主持下的法庭上,由诉讼双方根据法律与事实,就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等问题,面对面地直接进行论述、争辩和反驳的一种司法口语表达。这种口语表达,在遵循法律规定和依据事实的前提下,除了具有以下特征:①预防性。辩论的双方,在参加法律辩论之前,都必须做好思想上、材料上和口语表达的充分准备。尤其是公诉人和辩论人,辩论前都要依法查阅卷宗、讯问或会见被告人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撰写好公诉和辩护词,一般还经过本部门集体讨论,准备好对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的回答。所谓“九备一说”,说的就是事先九分准备,在法庭上的直接口语仅仅是一分而已。②临庭性。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特殊的场合,面对着特殊的对象,在特殊的气氛中,辩论双方面对面地阐述、争论、反驳,面对面地向审判庭提出各自的请求和主张。③职责性。辩论的双方各有法定的明确职责,如公诉人的职责是揭露、证实被告人犯罪并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的职责是辩驳、辩护;公诉人不得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辩护人不可代替公诉人对被告进行控诉。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不可逾越。④均等性。法律规定,辩论双方的口语表达机会是均等的,允许公诉方发一次言,也允许辩护方发一次言(一方有两人派一人发言);一方发言时对方不得打断。⑤敏捷性。辩论双方既要事先准备好反驳对方的意见,也要进行临庭体现出来的现实的言词争辩,后一种敏捷性的要求更高。敏捷性主要体现在对对方反驳的话听得清,思维能准确抓住症结,并迅速作出回答,而且言辞中肯、流畅、声音响亮。作为法庭辩论的一方,如没有那种“半路杀出个程咬金”的足够思想准备,并能作出相应的辩驳反应,往往会在辩论中失利。⑥攻守性。社会主义法庭出庭辩论的双方都是为了协助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准确的定罪量刑,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双方都处于守势,同时又都处于攻势地位。某一点上公诉方处守势,辩护方处攻势,在另一点上则相反。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人的起诉书和公诉词无懈可击,辩护方无法进攻,就只得采取守势,要求审判长依法处置了。如果公诉方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不符合法律程序,辩护方就有较多的进攻机会了。双方攻守的机会是均等的,攻守的最终目的是共同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⑦流畅性。流畅,首先是顺理成章,即论述和反驳的论点、论据、论证方法诸要素必须齐全,论点统帅论据,论据支持论点,论证方法恰当,具有逻辑性。流畅,还体现在使用通俗明了的法律言辞,口齿清楚,语言连贯而清晰。

辩论常用方法篇(9)

辩证唯物主义分为辩证唯物论、唯物辩证法、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三大部分,这是学习哲学常识课必须首先掌握的。而辩证唯物论、唯物辩证法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又自成系统。例如。辩证唯物论由物质、意识、物质和意识的辩证关系三大部分构成。唯物辩证法主要由联系的观点、发展的观点、矛盾的观点三大部分构成。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主要由认识论的唯物论、认识论的辩证法两大部分构成。当然,构成这三者的每一部分又都自成系统。例如,辩证唯物论的物质部分,主要由世界的本质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物质运动是有规律的三个部分构成。这样,辩证唯物主义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哲学体系。如下图: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构成辩证唯物主义的各个部分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相互渗透的。在辩证唯物论中贯穿着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建立在辩证唯物论的基础上,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认识的产生和发展。只有系统地学习哲学,才能完整准确、高屋建瓴地掌握哲学理论,才能全面认识和理解哲学原理。在学习哲学常识的过程中,有些学生不能很好地运用哲学原理分析和联系社会实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系统地把握哲学的精神实质。

二、掌握法则

有些学生常常觉得哲学常识很深奥,难以把握。其实,学习哲学常识也是有规律可循的。无论是编书,还是讲课,人们总是遵循着这样一个法则:首先提出一个哲学原理,然后分析这一哲学原理所包含的基本内容,最后从对原理及内容的分析中得出在实际工作中应遵循的工作方法,即原理、原理内容、工作方法的三个段式法则。笔者将其称作“三段式”法则。例如,学习辩证唯物论中的物质和意识的辩证关系时,首先,提出物质和意识辩证关系的原理。然后,分析这一原理的内容: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最后,从中得出工作方法,即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又如,学习唯物辩证法中的矛盾特殊性时,首先,提出矛盾特殊性原理。然后,分析这一原理的内容:不同事物的矛盾各不相同,具有不同的特点;同一事物的矛盾在不同发展阶段各有不同特点;事物矛盾的双方各有不同特点。最后,从中得出工作方法,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段式”法则并不是随意编造的。它是由辩证唯物主义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哲学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三段式”法则中的原理内容就是世界观,工作方法就是方法论。“三段式”法则体现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

掌握了“三段式”法则,可以帮助我们系统完整地掌握哲学原理,把哲学原理与工作方法有机结合起来。

三、掌握“对子”

把哲学称作“对子”的学说。哲学概念总是一对一对地出现,如物质与意识、运动与静止、主观与客观、对立与统一、普遍性与特殊性、两点论与重点论、内因与外因、质变与量变、实践与认识、现象与本质、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等。这是因为,整个世界是一个矛盾的世界,矛盾是由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构成一的。既然整个世界都是由矛盾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构成的,那么,我们在学习哲学时就应该从事物的两个方面看问题。例如,当我们看到物质的决定作用时,同时要注意意识对物质的反作用;当看到矛盾对立性时,同时要看到矛盾的统一性;当把握两点时,同时要善于把握重点;当看到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时,同时要看到外因对事物发展的影响。总之,看问题要坚持两分法,全面地看问题,反对一点论和片面地看问题。

学习哲学掌握了“对子”,能有效避免片面性,对我们理解、掌握、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掌握关系

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之间、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整个世界是一个联系的整体。哲学中的各种概念、原理之间也是躯联系的,都是以某种关系联系在一起。哲学关系呈现多样性,在多样性中又有一些基本关系。在哲学常识中,这些基本关系有三种。

第一种是决定和被决定的关系。它们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一方面决定另一方面,而另一方面对其具有反作用。例如,物质和意识的辩证关系: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

第二种是联系和转化的关系。它们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两个方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同时又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例如,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辩证关系: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在哲学中,表现这种关系的还有矛盾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的辩证关系,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等。

辩论常用方法篇(10)

受20世纪30年代和50年代两次关于逻辑问题的争论的影响,许多人认为辩证法和形式逻辑之间的关系是对立或者不平等的,辩证法是联系、运动和发展的世界观的表现或基本内容,而形式逻辑则是形而上学世界观的附属。或者认为形式逻辑是一种低级逻辑,而辩证法(辩证逻辑)则是对形式逻辑的超越,是一种高级逻辑。姑且不考虑理论上的争议,这些结论至少与许多历史事实存在冲突:其一,柏拉图的理念论明显是一种形而上学世界观,但在他的理论中辩证法是基本成分;其二,古希腊哲学早期就已经出现了辩证法,其典型代表就是苏格拉底,而形式逻辑是在亚里士多德手中予以创建的,从发展的眼光看,应当是低级的先出现,高级的后成型,如果辩证法是高级逻辑、形式逻辑是低级逻辑,为什么二者出现的次序是颠倒的?其三,形式逻辑创建于古希腊后期,在其创建之前,古希腊时期的辩证法与世界其他地区和文化相比,其繁荣程度是首屈一指的。这是否意味着辩证法与形式逻辑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的相辅相成关系,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对立关系?针对这些疑问,本文对辩证法与形式逻辑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些历史和理论的梳理。 一、世界观问题 世界观在哲学中是指人们对世界的总体看法和根本观点。在哲学史上,除了极少数哲学家外(其典型代表是芝诺学派,坚持“飞矢不动”),大部分哲学家都承认我们所居留的、为我们的感官所感知的这个世界是运动、变化的世界,他们的各种世界观都是以此为基础的。无论是辩证的世界观还是形而上学的世界观皆不例外。只不过辩证的世界观认为我们所在的这个世界就是实在的、唯一的世界,这个世界的运动变化是真实的运动变化,而形而上学世界观则认为我们的这个世界不是唯一、实在的世界,在这个世界背后还存在一个世界(形而上世界或者理念世界),它才是真实的存在。我们这个世界只不过是那个形而上世界的投影或者现象而已。这个形而上世界是永恒静止不变的,而我们的现象世界的各种变化是暂时的,易于消逝的。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辩证法和形式逻辑与特定的世界观没有特别的联系。对于辩证法来说,如果坚持的是辩证的世界观,人们当然要从联系、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个世界,看待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现象。如果坚持的是形而上学世界观,在理论上,由于我们这个世界是形而上世界(本质世界)的现象的外在表现,那么这个现象世界中的各种事物之间就会因为共同的本质世界而彼此联系起来。也就是说,在客观上,我们这个世界仍然呈现出与辩证法世界观相似的特征,这个现象世界仍然是运动、变化和发展的世界,只不过这种运动、变化和发展的根源不是出自自身,而是来自于另一个世界———形而上世界。因此,它决定了持形而上学世界观的人们必须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待我们所在的这个世界。当然,这种看待与辩证法世界观有一点区别:就是多了一个终极假定或者第一推动力假定。但这个假定仅仅是逻辑推理上的初始假定,并不影响辩证法的展开和运用。就像经典物理学一样,牛顿坚持上帝存在的必要性,而拉普拉斯则根本没有为上帝留下位置,但这并不能影响经典物理学自身的展开与发展。因此,无论是何种世界观,辩证法都是认识世界的基础。在哲学史上,我们也可以发现不同世界观的哲学家皆使用辩证法的现象。如前所述,柏拉图的世界观明显是一种形而上学世界观,他坚持认为,我们这个世界是“理念世界”的模仿,“理念世界”是真实的、永恒的和静止的。而我们这个现象世界是变易的、易逝的和虚幻的。但这并不影响柏拉图在其理论中大量使用辩证法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而且柏拉图的辩证法堪称古代辩证法的代表。同样马克思坚持辩证的世界观,而其对辩证法的运用也是熟稔之极。可见,辩证法对于世界观是中性的,对于任何世界观都能适用。至于形式逻辑与世界观之间的关系则更加明晰。认识的目的就是要认识世界上各个事物之间的客观性、本质性联系,而不是主观性、表面性联系。这些事物之间的联系既存在普遍性,又存在特殊性。其中,那些普遍性、客观性本质联系,在人的认识上就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在内容上,反映事物联系的各命题之间的推理具有高度的必然性,从一些命题必然能够推出另外一些命题,即存在着必然性推理规则。这是事物之间联系客观性的表现。其二,在形式上,这些推理规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与特定的质料没有关系,这与联系的普遍性相关。二者的综合体现在人类的认识成果上就是形式逻辑:形式逻辑就是对于必然性推理的研究。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就是“一个推理是一个论证,其中有些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由它们发生。”[1]353形式逻辑的表达是高度抽象化的,并不涉及具体的质料内容。因此,所有哲学派别中,除非其世界观认为世界是一团混沌,没有任何秩序和规律,其他任何世界观,无论是辩证法世界观,还是形而上学世界观,都需要认清世界万物之间普遍性的联系,这当然需要形式逻辑的支持。换言之,只要存在认识,只要认识的目的是认识客观事物的规律,认识过程中就存在推理,作为抽象推理规则的形式逻辑就必不可少。这也可以从现实中得到佐证。例如作为形式逻辑中最基础的部分,三段论推理:(1)所有M都是P;(2)所有S都是M;所以,(3)所有S都是P,只要命题(1)(2)是正确的,那么命题(3)就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并不因为人们持有不同的世界观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可以否定三段论推理的客观存在。因此,形式逻辑相对于世界观来说也是一种中性的存在。 二、二者之间的关系 1.发达的辩证法是形式逻辑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从世界古代史来看,形式逻辑产生于古希腊,同时古希腊时期的辩证法与世界其他地区和文化相比,其繁荣程度是首屈一指的。古希腊时代的基本政治单位是城邦,尽管城邦有多种政体类型,但其共同的特征是鼓励城邦公民对城邦事务的积极参与。因此在城邦中,特别是民主制的城邦(其中以雅典为代表),各种各样的、公开的对话、辩论到处可见。内容从法律、信仰、伦理,甚至生活小节无所不包。论辩的发达带来了辩证法、修辞术和诡辩论等一系列针对论辩的技术和观念的成熟。逐步形成了辩证法、修辞术和诡辩术彼此竞争的格局。其中,著名的辩证法大师苏格拉底认为,辩证法就是通过对立意见的争论而发现真理的艺术。因此,苏格拉底十分强调概念的清晰,反对利用概念的模糊性来偷梁换柱。而苏格拉底所意味的“清晰”,不是一种感性的、具体的清晰,而是一种理性的、抽象的清晰,是一种从概念到概念的定义解释。柏拉图除了根据传统含义,把辩证法看作是通过揭露对方论断中的矛盾并加以克服的方法外,还把辩证法看作是认识“理念”过程中由个别到一般、又由一般到个别的方法。无论是苏格拉底还是柏拉图,都特别强调定义的概念化,也就是说,定义是一个从概念到概念并且远离现实具体材料的过程,而概念到概念之间由于没有具体材料的支持,因此概念与概念之间的纯粹逻辑关联就显得举足轻重。这意味着,按照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对概念清晰化、一般化的思路发展下去,辩证法将逐步演变出代表抽象、必然推理的形式逻辑来。所以,在历史上,作为形式逻辑创建者的亚里士多德,恰恰是苏格拉底、柏拉图这些辩证法大师一系的传承。这种情况并非历史的偶然,而是有着内在的原因。从认识论角度分析,辩证法一词源于古希腊,它的基本涵义大致有以下几种:(1)对话、交谈、讨论、争论;(2)推理;(3)使用语言或某种方言。而且在古希腊这三种涵义中又以第一种涵义,即“对话、交谈、讨论、争论”最为常用和根本。人们在对话讨论时,为了支持己方的观点,当然需要提供一定的材料作为证明。这些证明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二是材料与观点之间的联系问题。其中第二点,所提供的材料与观点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最为根本。就像法庭辩论一样,无论材料多么丰富,材料多么真实,如果不能证明材料与案件有本质性、必然性的联系,这些材料对案件就无任何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肯定,随着论辩的深入,论辩的焦点就会逐步从对材料的审查转向对材料与观点之间联系推理的必然性的审查上。这意味着随着辩证法的发展,哲学上必然会产生专门针对抽象的必然性推理规则的研究,形式逻辑的创建就会成为可能。古希腊城邦政治为辩证法的繁荣提供了丰厚的土壤,这样充分的量的积累自然催生了形式逻辑的创建。因此,充分发展的辩证法是形式逻辑产生的前提和基础。#p#分页标题#e# 2.形式逻辑是辩证法发展和合理化的关键。辩证法虽然是形式逻辑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辩证法相对于形式逻辑就高人一等,因为辩证法自身有难以克服的困难,需要形式逻辑的支持。“辩证法”一词源于古希腊文δυαλεχειχη(τεχγη),意为谈话、论战的艺术,由δυαλεγσμχι(我谈话、我发议论)演化而来,原意是指在辩论中揭露对方议论中的矛盾并克服这些矛盾的方法。人类的辩论当然是以常识为基础的,但是各种常识之间彼此冲突,辩证法正是试图从这些冲突中发现真理。所以,在后来辩证法的发展历程中,苏格拉底把辩证法看作是通过对立意见的争议而发现真理的艺术。亚里士多德除了把辩证法看作是“研究实体的属性”、“揭露对象自身中的矛盾”等方法外,还把辩证法作为形成概念、下定义和检查定义是否正确的方法。辩证法是以揭露对象自身中的矛盾为基本操作手段的。但现实中的人是有限性的存在,其认知能力有天然的不可靠性,同时人们用来反思常识的证据仍然来自于常识,而任何常识本身都是有谬误存在的,而且这些谬误受人的认知能力所限,并不一定表现出来。这就是说,辩证法的具体实施过程是一个有缺陷的认识主体用有缺陷的证据来证明有缺陷的结论的过程。这种情况就像中国古人说的那样:“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在这种情况下,辩证法所揭露的矛盾可能不是事物自身的矛盾,而是“伪矛盾”,也可能虽然是事物自身的矛盾,但不是根本矛盾,仅仅是次要矛盾。这样辩证法对概念、定义的反思就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谬误,从而陷入认识的死循环之中。出现这样的结果,不仅不会推进认识的发展,获得真理性认识,反而会阻碍认识的推进,成为获得真理性认识的障碍。这些现象在人类认知历史上屡见不鲜。例如中国思想家对王朝兴衰反思的结论一般是“圣王之治”,主要精力就投入在如何培养“圣王”上,对君主制却没有任何怀疑。结果,历代对国家兴亡的反思总结不仅距离历史的真相越来越远,而且在客观上阻碍了后人对历史的正确认识。同样的问题在西方也持久存在:在近代以前,西方普遍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宗教特别是基督教支持是不可能的。为了维护基督教信仰的纯洁性,国家大搞宗教压迫,镇压异端,甚至经常发动宗教战争,认为根本不必考虑自由的可能性。换言之,无论辩证法多么神妙,在现实中,纯粹的辩证法并不能保证自身的正确性,不能保证其不颠倒黑白,导致谬误。亚里士多德指出:“辩证家与诡辩派穿着与哲学家相同的服装;对于诡辩术,智慧只是貌似而已,辩证家则将一切事物囊括于他们的辩证法中。”“哲学在切求真知时,辩证法专务批评;至于诡辩术尽管貌似哲学,终非哲学。”[2]60因此,需要为辩证法保驾护航,确保辩证法的合理运用。辩证法的不可靠性既来自于客观,又来自于主观。客观方面是因为世界上各个事物之间存在客观性、本质性联系。这些联系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普遍性与特殊性联系混杂在一起,不易分辨,没有恰当的方法,使用辩证法贸然分析事物的联系,就可能将普遍性联系当作特殊性联系,或者相反,最终的结果极有可能不是发现矛盾解决矛盾,而是混淆矛盾,加剧矛盾。主观方面是由于人的思维有多种形式,理性思维与非理性思维同时共存,在缺乏确定的程序保证下,无法对非理性思维采取有效的约束,这样在主观上就很难保证辩证法混乱运用的发生。因此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客观上需要将普遍性联系抽象出来,能够将普遍性联系和特殊性联系予以区别,提高联系的透明度,降低联系问题的复杂度。主观上确立清晰的必然性推理规则,将各种非必然的推理规则排除,从而为思维的合理可靠运行提供程序性保障。形式逻辑是一种抽象的推理规则,客观来说,它是一种抽象的规则,是事物之间抽象的普遍性联系,从主观来说它代表的是思维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的推理是基于理性思维。它不同于非理性思维,相对于非理性思维来说,更加的规范,可靠性更高。因此,辩证法要想合理运用,形式逻辑是其中的关键,没有形式逻辑的支持,辩证法就无法保证自身的正确性。我们以科学史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 在古代西方普遍认为重的物体在空中下落速度快,先落地,轻的物体下落速度慢,后落地。以辩证法的观点,这种结论显然只是一种常识,并未达到真理性认识。这种结论究竟对不对?对此结论的检验,按照辩证法的思路,应当是通过揭示矛盾来进行判断,就这个结论而言,矛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结论所面临的矛盾,与此结论相矛盾的观点有两种:一是所有物体在空中下落的速度一样快,二是轻的物体下落快,重的物体下落慢;二是结论所依赖的事实存在的矛盾,在现实中既可以发现不同重量的物体同时落地的现象,也可以发现不同时落地的现象。对于这两方面的矛盾的解决,都不可能通过自身或者相互之间来消除。这是因为:一、这些冲突的事实都是存在误差的,即这些事实都是有缺陷的事实,究竟哪种事实更有代表性?这依赖于理论的判断。而理论本身是需要被检验的。这样两对矛盾就陷入了僵局。要想解决矛盾一,需要先解决矛盾二,而要想解决矛盾二,则需要先澄清矛盾一。如何打破这个僵局?单纯靠辩证法显然已经不可能,只有形式逻辑才能处理这个问题。在历史上,是伽利略最先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伽利略假定:存在两个石头,质量分别为m1和m2,其下落的速度分别为v1和v2,那么如果以古人的结论为大前提,如果m2>m1,那么v2>v1,伽利略就提出:如果将两个石头捆起来组成一块大石头,m3>m2>m1,那么,可以得出v3>v2>v1,但同时,v3为v1和v2速度的合成,v2>v3>v1,这样,在共同的前提下居然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这说明传统的结论是错误的。同理也可以推出第二个反论是不正确的,要想保证推理合乎形式逻辑,只有假定所有物体下落的速度是一样的。伽利略证明的基本思路就是以传统的结论为大前提,再引入合乎条件的小前提,最后得出存在悖论的结论,从而反证其大前提的错误。这样同一类运动出现两种不同逻辑结果,这说明逻辑的前提即古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辩证法自身的局限和形式逻辑的价值,形式逻辑对于辩证法来说决不是什么低级逻辑,而是辩证法实现真理性认识中关键的一环。#p#分页标题#e# 三、一些历史现象的解释 综上所述,辩证法与形式逻辑相比并不高人一等,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一体的。特别是形式逻辑更是对辩证法起着保驾护航,甚至是升级改造的作用。这一点也可以解释辩证法与形式逻辑的历史发展的一些现象。以形式逻辑的产生为分界线,辩证法发展水平呈现明显的差异。在形式逻辑产生之前,辩证法仍然显得比较朴素,自身与诡辩论纠缠不休,没有绝对的优势。在古希腊时代,辩证法最早是作为一种对话或者辩论的技术而出现。而当时希腊时代的辩论非常普遍,相关辩论技术非常发达,除了辩证法之外,还有一种被辩证法称为诡辩术的论辩方法。诡辩术在外观与方法上和初期的辩证法十分相似,但二者之间的界限不明显,没有确切的区别。究竟什么是辩证法,什么是诡辩术,在学理上和程序上没有一定之规。因此在现实中有些人自我认为是辩证法,但被他人称之为诡辩术。例如苏格拉底本人是精通辩证法的大师,但对《云》这部戏剧,却被当作一个诡辩派大师,在后来雅典城邦对其的指控中,却认为其以诡辩术迷惑青年。而有些诡辩论,明明感觉到其论辩在胡搅蛮缠,但却对其无可奈何,不能给予有力的反驳,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一些诡辩逻辑。黑格尔后来指出,在古代哲学史上,辩证法常常被混同于诡辩术。[3]176这种现象的广泛存在说明辩证法自身发展并不完善。不完善的原因,是因为辩证法与诡辩术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哲学中尚未澄清。实质上,从哲学角度来看,诡辩术与辩证法根本的区别在于二者是否能够合乎逻辑,不违反基本的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正是这一区别,使得辩证法的论证甚至具体结论虽然前后有变化但仍然不至于丧失根本立场、主旨,整个论证有脉络可循,有依据可查。而诡辩术则完全丧失立场、主旨,为了论辩而论辩,整个论证前后冲突,任意颠倒是非。正是由于当时的哲学并没有形成明晰的形式逻辑,因此无论是辩证法还是诡辩论在论证上给人的感觉都是翻云覆雨,颠倒是非,让人无所适从,从而真假难辨。后来,亚里士多德在总结前人辩证法成就的基础上,创建了形式逻辑。而形式逻辑形成之后,诡辩论就完全式微,在后世几乎无存身之地。相反,辩证法的发展却日新月异,不断有新的变化和发展。而且这些变化和发展都与形式逻辑密切相关。中世纪的经院辩证法的繁荣与形式逻辑的关系自不用说,即使是后来黑格尔的辩证法也是基于传统逻辑的。[4]虽然黑格尔对形式逻辑大加批判。这些历史现象反过来也证明了形式逻辑与辩证法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

辩论常用方法篇(11)

【Keywords】legalprofessionalability;legaldebate;practice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1069(2019)03-0099-02

1法律辩论训练计划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职业能力现状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使得我国的法律从业人员具备了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相比于20世纪的确有所进步,但专业知识的累积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能力的提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仍然有待提高。

1.2法律辩论训练与法律职业能力之间的关系

辩论始于分歧,是持不同意见者围绕争议点所进行的寻找证据、阐述理由、进行推理、辩驳论证等活动[1]。在现代辩论学看来,辩论是以逻辑为命脉、以语言为艺术,是通过逻辑与语言的思想交锋活动。法律辩论是主要围绕法律上事实、规则、程序中出现的争议所展开的运用法律基本原理与规范进行辩驳的一种辩论形式。本文所指的法律辩论训练是指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以普通辩论的规则为规则,以法律领域内出现的争议问题为主要内容所进行的定期训练。

2法律辩论训练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

国家对法律职业能力强的法律人才的需要与我国现如今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的现状之间的差距,以及法律辩论训练对法律职业能力的提高所起到的关键作用启发了本文作者将具体的法律辩论训练计划应用于对法学生的教育中。

2.1制作训练计划

法律辩论赛在我国许多大学特别是法律专业学校开展得有声有色,不过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培养法律辩论赛的辩手,而在于利用法律辩论培养未来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能力。毕竟法律辩论与一般的辩论不同,其专业性、可操作性、时效性都是一般辩论赛所不能比拟的,所以法学辩论是以法律能力为核心辩论能力为辅助的活动。能力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过程,就如减肥健身一样,短期内对受训者能力提升有限。这也造成法律辩论成为少部分人的活动,所以制定一个可以吸引受训者并能促使其长期坚持的训练计划尤为重要,也是本项目能付诸实践的最重要一环。

2.2入门阶段训练

对于法律辩论而言,兴趣是首位,本项目针对的对象为未来将要从事法律行业的在校大学生,所以培养兴趣是初始阶段的重点也是难点。对于能够有意向参加法学辩论活动的大部分人而言,其对法律和法律相关的事物有着最基础的兴趣或者对提高自己的语言能力和表达能力有一定的期望,针对以上两种心态,在入门阶段中,采取模拟法庭和观看高水平辩论赛视频这两种方式最为有效。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可以让受训者提前了解未来的努力方向和梦想,让受训者了解法律相关职业以及辩论在未来工作中的作用,并应用和了解所学及将来要学习的知识,从而在现实中使受训者产生兴趣。

2.3初级阶段训练

初级阶段中,受训人员在对法学辩论产生兴趣的基础上加深受训者对于法学辩论的理解程度,主要包括赛制、法律辩论的特点、辩论对法律的意义等。本阶段中采用模拟辩论的方式最为有效,根据一般法学赛制将受训人员分正反两组。一组四到六人,双方在场下组织讨论后进行模拟辩论。一般以一周一场的频率进行模拟辩论为宜,并保证受训人员在模拟辩论前有至少五次的组内讨论。采取一周一场,每场至少五次讨论这种节奏,主要是为了保证受训人员的压力不能超出其以其兴趣为基础的承受能力所能承担的范围。在受训人员适应这种频率后,可以缩短模拟辩论每个场次之间的时间差距,提高组内讨论频率,提高辩题难度并向法律专业辩题靠拢,逐渐使受训人员理解法律辩论,加深其对法律辩论的印象。2.4高级阶段训练

本阶段中,由于法律是一门终身学习的学科,对专业能力的提升不能操之过急,所以在受训人员已经有一定法学辩论能力和法律专业能力后,本阶段要在正规法律辩论比赛中着重提升受训人员的法律辩论能力,为将来更好地提升专业能力打下基础。本阶段中,组内辩论已经对受训人员没有太大意义,所以参加正规法律辩论赛是提高能力的最好方法,越专业的比赛对受训人员能力的提高也越显著。因我国各地比赛频率和方式不同,本文作者建议多多益善,尽量为受训者提供机会参加法律辩论赛,如在黑龙江省的“孟凡旭杯”法律辩论赛、在江西省有“双惟杯”,在江苏省有“蒲公英杯”“漫修杯”,在福建省有“法制杯”,在新疆有“知识产权杯”,在山东有“烟台众合杯”“鑫士杯”,在四川有“乐山市公诉人、律师、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四川省大學生模拟法庭竞赛”,在全国有“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在准备比赛的过程中,受训人员必须保持每天最少一次,每次最少3个小时的集体讨论,并在赛后认真做好总结,形成体系化的总结制度。本阶段中受训人员必须独立进行辩题的准备,不能依赖培训人员,否则将导致提高辩论能力的训练目的不能完成。

2.5辅助训练内容

将法律辩论设置为本科及以上法学社的一项常规课程,与此同时,指导教师的指导对于辩论训练起到很大作用,建议最少有一名指导教师进行指导。训练场地需要固定和安静的环境,这对于受训人员对团体形成归属感和认同感有非常大的作用。各高校应当为法律辩论训练配置模拟法庭。为实现法律辩论训练及比赛的高效进行,辩论赛所需要的数字化设备,各高校也应为其配备。辩论是一种集体活动,每个受训人员的性格特点会对团体中其他成员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为避免部分人准备辩题,部分人无所事事,各方所持的观点应由小组全体成员讨论一致通过,所以团体中的成员要形成日常沟通的习惯,可以依照社团的组织方式管理日常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