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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论证方法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4 16:21:28

辩论论证方法

辩论论证方法篇(1)

关键词:思想政治理论课;辩证

一、灌输式教学与启发式教学机理辩证

灌输式教学与启发式教学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两种最基本的教学方法,从课程的内容与性质来看,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必须把两者统一起来,不能偏废。通过思想政治课主渠道,对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符合世界观形成规律。马克思主义灌输理论认为,科学社会主义意识是不能自发产生的,要通过系统的学习才能掌握。因此,无产阶级政党应该通过灌输的方式,有计划的向人们传授马克思主义,用以武装人们头脑,使之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可见灌输式教学方法是由思想政治理论课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但灌输式教学方法并不是“填鸭式”、“满堂灌”,而必须与启发式教学方法结合起来。

启发式教学,是指教师要运用各种教学手段,采用启发诱导办法传授知识、培养能力,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的过程。启发式教学的关键是能不能有效的激活学生的学习潜能,使学生能积极主动参与教学过程,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何把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抽象理论溶化到学生思想之中,显然光靠灌输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灌输毕竟是一种被动的学习,学生的学习兴趣往往会打折扣,一般学习效果不会很理想。因此,教学过程中必须与启发式教学结合起来,让学生参与到教学过程来,变被动学生为主动学习;变要我学习为我要学习。从启发式教学方法与灌输式教学方法结合来看,课堂教学的由浅入深、环环相扣、层层深入的讲授方法与课堂讨论和辩论会的方法的结合是最常用的。

辩论论证方法篇(2)

一、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评价

(一)实证会计研究的方法论特征 20世纪以来,随着以自然科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技术哲学的发展,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被移植到社会科学中,会计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自然科学精神的启迪和洗礼。葛家澍(1998)指出:“实证研究的支持者为了避免会计研究被贴上实务化的标签,力图使会计研究趋于规范化、科学化。而当前社会科学研究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引进自然科学领域的—些研究思想和研究方法,力图使社会科学研究更为‘科学化’。”实证会计研究在方法论特征上体现出自然科学的研究特点:(1)价值中立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在研究过程中,事实与价值,手段与目的是分离的,坚持客观的经验调查,排斥非理性的、功利性的价值判断。主张象自然科学那样,以仔细、客观的观察—个实验或一定期间所发生的事实而获取的感性经验为依据,构建具备真正科学性的会计理论。“实证研究者认为研究只能在经验世界中进行,理论的精确和客观只能来自经验的证实。而价值判断是一个包含个人偏好和感情的主观的东西,因此,无法加以检验,因而不具有科学客观性和精确性(周忠惠,1994)。”实证会计研究通过经验数据来验证某一假说,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非价值评价的。(2)可证伪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只有可以证伪的理论才是有意义的。任何命题都必须满足可证伪性的要求,凡是不可证伪的命题,都没有研究的意义。与可证伪性相联系的是可观察性,如果某项命题或陈述所界定的内容不可观察或难以观察,也就难以证伪。规范研究的学者所支持的诸如财务会计概念结构体系,会计基本假设,公认会计原则等会计理论问题的研究,是不可证伪的或至少是目前无法证伪的,是不科学的,不具备研究的意义。实证会计研究的命题要求现实世界有相应的经济现象与之对应,从而最终可以证伪该命题。(3)可重复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会计活动是客观的物质活动,能为经验所感知。一切概念可以还原为直接的经验内容,理论的真理性必须由经验来验证。实证会计的研究过程应体现自然科学的研究过程的特征,即研究过程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环境下是可以重复的。通常,实证研究论文不仅公开其研究过程的设计,还会说明其数据的来源,索取数据的方法,以期达到这—研究方法能在不同地方,不同环境下予以重复,达到验证其科学性的目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理性思考

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不像其倡导者所宣称的那么完美,用对立统一的观点对其进行哲学反思,可以看到其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1)哲学基础的滞后性。从哲学方法论基础来看,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受到了哲学思潮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不能忽视的是,哲学思潮从兴起到体现于具体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中,存在滞后性。当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在会计界被会计学家在进行理论研究大力推崇之际,作为其哲学方法论主体的证伪主义在科学技术哲学领域,却面临着主要来自历史主义哲学的批评和诂难。证伪主义坚持的—个主要观点是理论与价值相分离,即理论对评价标准保持中立。而历史主义哲学的主要代表库恩则对此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明确提出理论或“范式”包含有规范或评价的成分,理论不仅包含经验内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把评价标准也合并在内,事实与价值是难以分离的。即便是自然科学,亦无法摆脱社会和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在真正客观的事实和感性经验基础上。此外,根据证伪主义所谓科学理论划分标准,数学、逻辑学、宗教、神学、弗洛伊德的心理分析学等,由于它们都是不可证伪的,因而就说它们不是科学的,显然是错误的。(2)会计学科的独特性。会计学是一门应用性的社会科学,存在着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如影响会计活动的因素复杂、多变,因果关系难以把握;变化趋势不可逆转,难以置于严格的可重复实验操作下;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他能根据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行为,从而使研究目的的实现带有不可避免的主观色彩;人处于社会关系网的束缚中,人际间的相互影响,人对利益的企图以及个人素质的差异更给研究的实施增加了难度。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所形成的实证理论具有与物理学相似的局限性,它往往只告诉你解决问题方式,而不告诉你具体如何去做。瓦茨和齐默尔曼(2000)在其专著中认为,“阐述的理论却无法对会计实务进行限定,而着重于对会计实务进行解释。创立这种理论是为了解释和预测哪些企业将采用或不采用某种资产计价方式,而不是企业应采用哪种方法。帕斯摩(1953)恰切地将其描述为:这种理论(社会科学理论)将具有与物理学相同的局限性,它无法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做,充其量只能告诉我们要么建造桥梁,要么设法摆渡过去。”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所形成的实证会计理论往往只揭示会计现象及其外部联系,它能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来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但不具备对实务的规范指导作用。会计实务活动是人为的实践活动,会计环境千变万化,而目前—些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进行会计理论的研究时,却忽略了会计本身所特有的复杂性,完全热衷于追求达到自然科学的标准,这是有失偏颇的。

(三)方法论的局限性事实上其方法论特征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首先,对价值中立性的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强调“价值中立性”,即手段与目的相分离,对研究成果不进行价值判断。然而实证会计研究并非那么客观,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提出假设、选择资料收集方法和资料分析力怯的过程中也要涉及到价值判断,他们可能自觉不自觉的为验证自己的假说带感情倾向的选择样本。在进行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价值判断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会计信息具有经济后果,作为“经济人”的会计研究者,在进行实证会计研究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避免个人偏好所带来的先入为主的干扰。其次,对可证伪幽拘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以证伪主义方法论为指导,认为不可证伪的命题没有研究的意义。因此,所涉及的内容仍然是会计信息与资本市场的关系问题,会计政策的选择问题等,而对会计基本假设问题,公认会计原则问题等会计理论问题,由于难以用经验数据来证伪,更难以量化,所以不在研究范围之内,缺乏创新性。仅因为难以证伪就排斥对理论的研究,这对理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实证会计研究的主要作用是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不承认会计应当如何,这就必然造成其研究拘泥于现行会计实务的水平,影响会计理论的有效性。最后,对可重复性的批评。会计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证研究结论的局限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是极其复杂的,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或环境下,可能获得截然不同的经验数据,在一种情况下被认为是正确地结论,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可能被推翻,关于同一内容的实证研究,不同的学者常常得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反映出实证研究结论的局限性和质量的不稳定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会计活动的复杂性,完全相同的会计实务是不存在的,这就对可重复性提出了挑战。实证会计研究所体现的方法论特征虽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然而不能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虽然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优点,却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并且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未远离规范研究方法而独立存在。譬如在研究过程起初,确立研究课题之后,必须寻找相关理论,而这些理论主要是规范研究的成果。规范研究不仅为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而且能够弥补其缺陷和不足。因此,应摒弃西方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规范会计是“不科学”的偏见,不可能存在没有规范的实证,同时规范的理论也有待于用数据加以检验,否则理论只能停留在主观想象的层面上,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虽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加大规范会计研究的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关系

(一)“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 从哲学的观点来看,“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即实然与应然的关系问题。实然与应然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实证会计研究是规范会计研究的基础,规范会计研究是实证会计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即事实判断,以回答“是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为基础,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出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应如何”即价值判断,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是会计理论研究的目的,在其研究过程中应能找到“是如何”的客观依据。对此,徐梦秋(2000)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张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尤其是经济事实中引出规范。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通过对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性的把握,获得“该怎样做”的指导,也就是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和规律中引出规范。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应包括“是如何”和“应如何”两个阶段。因此,必须将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结合运用。 转贴于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关系问题

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价值理性以工具理性为基础,工具理性以价值理性为导向。没有工具理性为支撑,价值理性无法形成。而工具理性如果没有价值理性为导向,单纯依靠工具理性的活动可能会带来不好的结果。工具理性强调可计算性,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导致根据数学结构来解释自然,把现实同一切内在的目的分割开来,从而把真与善,科学与伦理分割开来(马尔库塞,1988)。”会计活动作为有人参与的行为活动,难以离开价值理性所做出的判断。人是一个拥有情感和意志的存在物,他们不能够被工具理性进行计算和量化,即工具理性无力超出人的情感和意志,但如果完全以价值理性为悬设,脱离工具理性,一切从“良好愿望出发”,不考虑现实的历史条件与环境,就会陷入不切实际空想。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包括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方面,因此应将两种方法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理论基础

(一)辨证唯物的质量互变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质量互变规律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总是先从量变开始,量变超出了度就导致质变,质变又伴随着新的量变。由此不断推动事物向前发展。从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来看,会计理论体系一经形成,就具有质的相对稳定性。在保持其基本理论与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用于指导会计理论研究,对会计实务具有规范的作用。同时,它会受到一些“反常”的冲击、诘难,但通过对理论的局部调整或修改,可以消除反常,可将其称为在度的范围内的量变。随着会计环境的不断变迁,原有的会计理论体系逐渐失去了把“反常”纳入自己理论框架的能力,即量变超出了度的范围,这时就需要重新调整会计基本理论和结构,即要求质变,新的会计理论将取代旧的会计理论。新的会计理论并不是对旧的会计理论的简单抛弃,而是“扬弃”,是对旧会计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整个会计研究过程呈现出“量变-质变-新的量变”为模式的不断往复运动,由此推动会计理论向前发展。依据质量互变规律,在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量变阶段时,即在会计理论能在基本理论和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应付反常时,采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把握质的规定性,使理论发挥规范会计实务的作用。当会计理论处于显著变动阶段,即量变突破度的范围,发生质变时,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持批判的态度,从会计现象的经验分析中,为消除反常创造出新的会计理论。

(二)辩证唯物的对立统一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是指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结。具体到会计理论研究过程中,无论是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还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作为构建会计理论的方法来说,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存在着同一性。然而,它们又存在着斗争性,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说服方式也不同。规范会计研究侧重于定性分析,采用语言的说服方式,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侧重于定量分析,采用数字的说服方式。在处理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和规范会计研究方法的关系时,既要警惕离开矛盾的斗争性,片面强调同一性的“右”的错误思想,又要防止和纠正离开矛盾的同一性,片面强调斗争性的“左”的错误思想。正确的态度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为了增进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要根据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具体特点来选择相应的研究方法,不是将二者简单地结合,而是有机地结合。

(三)辨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辩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揭示了事物的发展经过“两次否定,三个阶段”曲折前进的过程。当事物的肯定因素占主导地位时,矛盾处于肯定阶段。随着矛盾的进一步展开,否定因素山主导地位,由肯定阶段进入否定阶段。只有第一次否定还不能充分解决矛盾,必须经过第二次否定即否定之否定,才能使矛盾得到充分解决。早期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观察具体的会计现象,采用归纳法来概括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寻找普遍性的客观规律。其主要特点是立足于会计实务,根据会计人员过去的经验和行为预测未来的会计实务,没有考虑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对会计行为的影响,这就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在20世纪50年代,以演绎法为主的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诞生了,主张不应以会计实务作为基础,强调会计理论应当高于会计实践并指导会计实践。从辩证的否定观来看,是对肯定的否定。虽然解决了会计信息不可比的矛盾,却又暴露出新的矛盾,即经验检验的结果使规范会计理论不能自圆其说。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实验技术和数理统计等方法的广泛应用,又出现了新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同样以会计实务为基础,强调归纳法,从所观察的会计现象中推导出会计理论,似乎是对原有会计研究方法的一种回归,实则不然,因其吸收了合理成分而更趋完善。

四、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探索

辩论论证方法篇(3)

一、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评价

(一)实证会计研究的方法论特征 20世纪以来,随着以自然科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技术哲学的发展,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被移植到社会科学中,会计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自然科学精神的启迪和洗礼。葛家澍(1998)指出:“实证研究的支持者为了避免会计研究被贴上实务化的标签,力图使会计研究趋于规范化、科学化。而当前社会科学研究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引进自然科学领域的―些研究思想和研究方法,力图使社会科学研究更为‘科学化’。”实证会计研究在方法论特征上体现出自然科学的研究特点:(1)价值中立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在研究过程中,事实与价值,手段与目的是分离的,坚持客观的经验调查,排斥非理性的、功利性的价值判断。主张象自然科学那样,以仔细、客观的观察―个实验或一定期间所发生的事实而获取的感性经验为依据,构建具备真正科学性的会计理论。“实证研究者认为研究只能在经验世界中进行,理论的精确和客观只能来自经验的证实。而价值判断是一个包含个人偏好和感情的主观的东西,因此,无法加以检验,因而不具有科学客观性和精确性(周忠惠,1994)。”实证会计研究通过经验数据来验证某一假说,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非价值评价的。(2)可证伪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只有可以证伪的理论才是有意义的。任何命题都必须满足可证伪性的要求,凡是不可证伪的命题,都没有研究的意义。与可证伪性相联系的是可观察性,如果某项命题或陈述所界定的内容不可观察或难以观察,也就难以证伪。规范研究的学者所支持的诸如财务会计概念结构体系,会计基本假设,公认会计原则等会计理论问题的研究,是不可证伪的或至少是目前无法证伪的,是不科学的,不具备研究的意义。实证会计研究的命题要求现实世界有相应的经济现象与之对应,从而最终可以证伪该命题。(3)可重复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会计活动是客观的物质活动,能为经验所感知。一切概念可以还原为直接的经验内容,理论的真理性必须由经验来验证。实证会计的研究过程应体现自然科学的研究过程的特征,即研究过程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环境下是可以重复的。通常,实证研究论文不仅公开其研究过程的设计,还会说明其数据的来源,索取数据的方法,以期达到这―研究方法能在不同地方,不同环境下予以重复,达到验证其科学性的目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理性思考

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不像其倡导者所宣称的那么完美,用对立统一的观点对其进行哲学反思,可以看到其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1)哲学基础的滞后性。从哲学方法论基础来看,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受到了哲学思潮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不能忽视的是,哲学思潮从兴起到体现于具体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中,存在滞后性。当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在会计界被会计学家在进行理论研究大力推崇之际,作为其哲学方法论主体的证伪主义在科学技术哲学领域,却面临着主要来自历史主义哲学的批评和诂难。证伪主义坚持的―个主要观点是理论与价值相分离,即理论对评价标准保持中立。而历史主义哲学的主要代表库恩则对此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明确提出理论或“范式”包含有规范或评价的成分,理论不仅包含经验内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把评价标准也合并在内,事实与价值是难以分离的。即便是自然科学,亦无法摆脱社会和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在真正客观的事实和感性经验基础上。此外,根据证伪主义所谓科学理论划分标准,数学、逻辑学、宗教、神学、弗洛伊德的心理分析学等,由于它们都是不可证伪的,因而就说它们不是科学的,显然是错误的。(2)会计学科的独特性。会计学是一门应用性的社会科学,存在着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如影响会计活动的因素复杂、多变,因果关系难以把握;变化趋势不可逆转,难以置于严格的可重复实验操作下;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他能根据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行为,从而使研究目的的实现带有不可避免的主观色彩;人处于社会关系网的束缚中,人际间的相互影响,人对利益的企图以及个人素质的差异更给研究的实施增加了难度。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所形成的实证理论具有与物理学相似的局限性,它往往只告诉你解决问题方式,而不告诉你具体如何去做。瓦茨和齐默尔曼(2000)在其专著中认为,“阐述的理论却无法对会计实务进行限定,而着重于对会计实务进行解释。创立这种理论是为了解释和预测哪些企业将采用或不采用某种资产计价方式,而不是企业应采用哪种方法。帕斯摩(1953)恰切地将其描述为:这种理论(社会科学理论)将具有与物理学相同的局限性,它无法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做,充其量只能告诉我们要么建造桥梁,要么设法摆渡过去。”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所形成的实证会计理论往往只揭示会计现象及其外部联系,它能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来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但不具备对实务的规范指导作用。会计实务活动是人为的实践活动,会计环境千变万化,而目前―些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进行会计理论的研究时,却忽略了会计本身所特有的复杂性,完全热衷于追求达到自然科学的标准,这是有失偏颇的。

(三)方法论的局限性事实上其方法论特征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首先,对价值中立性的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强调“价值中立性”,即手段与目的相分离,对研究成果不进行价值判断。然而实证会计研究并非那么客观,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提出假设、选择资料收集方法和资料分析力怯的过程中也要涉及到价值判断,他们可能自觉不自觉的为验证自己的假说带感情倾向的选择样本。在进行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价值判断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会计信息具有经济后果,作为“经济人”的会计研究者,在进行实证会计研究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避免个人偏好所带来的先入为主的干扰。其次,对可证伪幽拘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以证伪主义方法论为指导,认为不可证伪的命题没有研究的意义。因此,所涉及的内容仍然是会计信息与资本市场的关系问题,会计政策的选择问题等,而对会计基本假设问题,公认会计原则问题等会计理论问题,由于难以用经验数据来证伪,更难以量化,所以不在研究范围之内,缺乏创新性。仅因为难以证伪就排斥对理论的研究,这对理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实证会计研究的主要作用是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不承认会计应当如何,这就必然造成其研究拘泥于现行会计实务的水平,影响会计理论的有效性。最后,对可重复性的批评。会计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证研究结论的局限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是极其复杂的,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或环境下,可能获得截然不同的经验数据,在一种情况下被认为是正确地结论,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可能被,关于同一内容的实证研究,不同的学者常常得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反映出实证

研究结论的局限性和质量的不稳定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会计活动的复杂性,完全相同的会计实务是不存在的,这就对可重复性提出了挑战。实证会计研究所体现的方法论特征虽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然而不能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虽然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优点,却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并且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未远离规范研究方法而独立存在。譬如在研究过程起初,确立研究课题之后,必须寻找相关理论,而这些理论主要是规范研究的成果。规范研究不仅为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而且能够弥补其缺陷和不足。因此,应摒弃西方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规范会计是“不科学”的偏见,不可能存在没有规范的实证,同时规范的理论也有待于用数据加以检验,否则理论只能停留在主观想象的层面上,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虽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加大规范会计研究的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关系

(一)“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 从哲学的观点来看,“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即实然与应然的关系问题。实然与应然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实证会计研究是规范会计研究的基础,规范会计研究是实证会计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即事实判断,以回答“是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为基础,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出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应如何”即价值判断,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是会计理论研究的目的,在其研究过程中应能找到“是如何”的客观依据。对此,徐梦秋(2000)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张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尤其是经济事实中引出规范。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通过对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性的把握,获得“该怎样做”的指导,也就是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和规律中引出规范。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应包括“是如何”和“应如何”两个阶段。因此,必须将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结合运用。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关系问题

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价值理性以工具理性为基础,工具理性以价值理性为导向。没有工具理性为支撑,价值理性无法形成。而工具理性如果没有价值理性为导向,单纯依靠工具理性的活动可能会带来不好的结果。工具理性强调可计算性,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导致根据数学结构来解释自然,把现实同一切内在的目的分割开来,从而把真与善,科学与伦理分割开来(马尔库塞,1988)。”会计活动作为有人参与的行为活动,难以离开价值理性所做出的判断。人是一个拥有情感和意志的存在物,他们不能够被工具理性进行计算和量化,即工具理性无力超出人的情感和意志,但如果完全以价值理性为悬设,脱离工具理性,一切从“良好愿望出发”,不考虑现实的历史条件与环境,就会陷入不切实际空想。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包括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方面,因此应将两种方法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理论基础

(一)辨证唯物的质量互变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质量互变规律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总是先从量变开始,量变超出了度就导致质变,质变又伴随着新的量变。由此不断推动事物向前发展。从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来看,会计理论体系一经形成,就具有质的相对稳定性。在保持其基本理论与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用于指导会计理论研究,对会计实务具有规范的作用。同时,它会受到一些“反常”的冲击、诘难,但通过对理论的局部调整或修改,可以消除反常,可将其称为在度的范围内的量变。随着会计环境的不断变迁,原有的会计理论体系逐渐失去了把“反常”纳入自己理论框架的能力,即量变超出了度的范围,这时就需要重新调整会计基本理论和结构,即要求质变,新的会计理论将取代旧的会计理论。新的会计理论并不是对旧的会计理论的简单抛弃,而是“扬弃”,是对旧会计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整个会计研究过程呈现出“量变-质变-新的量变”为模式的不断往复运动,由此推动会计理论向前发展。依据质量互变规律,在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量变阶段时,即在会计理论能在基本理论和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应付反常时,采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把握质的规定性,使理论发挥规范会计实务的作用。当会计理论处于显著变动阶段,即量变突破度的范围,发生质变时,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持批判的态度,从会计现象的经验分析中,为消除反常创造出新的会计理论。

(二)辩证唯物的对立统一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是指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结。具体到会计理论研究过程中,无论是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还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作为构建会计理论的方法来说,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存在着同一性。然而,它们又存在着斗争性,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说服方式也不同。规范会计研究侧重于定性分析,采用语言的说服方式,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侧重于定量分析,采用数字的说服方式。在处理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和规范会计研究方法的关系时,既要警惕离开矛盾的斗争性,片面强调同一性的“右”的错误思想,又要防止和纠正离开矛盾的同一性,片面强调斗争性的“左”的错误思想。正确的态度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为了增进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要根据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具体特点来选择相应的研究方法,不是将二者简单地结合,而是有机地结合。

(三)辨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辩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揭示了事物的发展经过“两次否定,三个阶段”曲折前进的过程。当事物的肯定因素占主导地位时,矛盾处于肯定阶段。随着矛盾的进一步展开,否定因素山主导地位,由肯定阶段进入否定阶段。只有第一次否定还不能充分解决矛盾,必须经过第二次否定即否定之否定,才能使矛盾得到充分解决。早期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观察具体的会计现象,采用归纳法来概括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寻找普遍性的客观规律。其主要特点是立足于会计实务,根据会计人员过去的经验和行为预测未来的会计实务,没有考虑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对会计行为的影响,这就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在20世纪50年代,以演绎法为主的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诞生了,主张不应以会计实务作为基础,强调会计理论应当高于会计实践并指导会计实践。从辩证的否定观来看,是对肯定的否定。虽然解决了会计信息不可比的矛盾,却又暴露出新的矛盾,即经验检验的结果使规范会计理论不能自圆其说。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实验技术和数理统计等方法的广泛应用,又出现了新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同样以会计实务为基础,强调归纳法,从所观察的会计现象中推导出会计理论,似乎是对原有会计研究方法的一种回归,实则不然,因其吸收了合理成分而更趋完善。

四、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探索

(一)从归纳和演绎的辩证关系实现认知阶段的结合 归纳和演绎的关系是辩证的。归纳是演绎的基础,演绎又是归纳的前导。

辩论论证方法篇(4)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4-0317-02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下称该课)实效性的问题,已成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学中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对该课程教学方法与手段之现实的最优化的辩证研究,是解决实效性问题的重要一环。

科学地总结国内对该课题方面的研究,客观地讲,该课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国内外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果,如教学方法与手段现状的研究与改进举措、双边教学方法的研究、“两课”“知、情、意”的实效性的研究、教与学的主体地位的研究、思想政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研究、多媒体教学条件的配置与运用等方面的研究。

在上述研究中,指出了该课的教学内容陈旧,教学形式单一,教学方法呆板,教学手段落后。课堂上往往是:老师讲的多,学生听的少;一言堂多,群言堂少;学习书本的多,接触实际少;被动学习者多,主动学习者少;专注听课的少,课上做其余事情的多;更有甚者,老师不愿意讲,学生不愿意听。教学手段上,虽然采用了多媒体教学,但多数教者只是把书本内容简单地搬到电脑、屏幕上,内容不丰富,形式单一,图、像、网络联接等现代传播技术、条件还没有充分的有效利用。该课没能达到科学性、系统性、价值性、审美艺术性、选择性和实践性的辩证统一,没能做到“知”、“情”、“意”三者完美的结合。故此,大学生中相当一部分人存在着对该课学的好坏与自己关系不大的模糊认识,进而产生了厌学情绪、抵触情绪,逃课现象时有发生。

对此现状,国内的专家、学者提出一些较有建设性的观点,如,为改变单一的课堂灌输现象增加专题讲授、实践考察、课堂讨论、演讲辩论、知识竞赛、案例分析等;提出比较方法教学法,使学生融会贯通;提出优化教学手段,提倡运用现代教学手段等。

然而,面对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意识形态的多样化,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大量信息传播形式的多样化、方便快捷性,该课的教学方法与手段面临新的困惑,现实的实效性、针对性之出路在何方?

若实现该课的实效性、针对性的教学目的,客观辩证地分析上述研究成果,不难看出:上述研究在教学方法和手段研究与实践方面,缺乏最优化的系统分析,缺乏该课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的评估系统及认证体系;缺乏实施认证的目标管理体系;缺乏良好的人文环境;缺乏反馈机制及动态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组合。教学方法和手段研究与运用是定性的多,而定量的少;随意性多,系统性、计划性、有目的的实施少;不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多,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少;寓教于生活的少,寓教于乐的更少;由于对该课在观念上、管理上不重视,对该课程的内容与教学方法、手段的理论研究深度也不够,系统性不强,实践上又缺乏规范性;同样,缺乏针对不同层次教育对象的教学方法及手段的研究与运用;缺乏对该课程教学方法与手段适用环境的选择;缺乏教学方法与内容结合方式的研究;缺少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系统有机的转换、更新;缺乏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技术含量的支撑;更缺乏课堂学习及课下研讨的浓厚求知欲的有效激励机制;缺乏思想政治课新知识新思想的有效的传播量;缺乏大学阶段与中学阶段思想政治理论课在内容与形式、在教学手段与方法等方面的有效研究;故此,该课程以往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研究与应用不深入,其教学实践的针对性、实效性不高;教学的实践的实效性有较大的或然性;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研究与应用在某一高校某一班级,某一阶段可以,但仅具有特殊性意义不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

全面客观的辩证地总结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研究与实践,在辩证扬弃的意义上,针对其存在着诸多不足及缺陷,突出该课程各种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研究的科学性、系统性、客观性、实践基础性、可操作性;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运用现代教育学理论、心理学理论、传播学理论、公共关系双向传播与沟通的理论与实务技能,以与时代相吻合的思想政治理论为核心内容,以现实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为切入点,密切联系高校大学生的思想、心理实际,从解决大学生当前及长远的关注的问题入手,着眼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为出发点,以此达到“知”、“情”、“意”共鸣。继而,以实效性为目的针对授课对象、授课环境,客观、系统、科学的优化高校思想政治课的教学方法与手段,在实用性、普遍性意义上得以推广,使受教育者由不愿意学,转变为愿意学,再转变为我要学;使受教育者从学习无用,转变为学习有用,再转变为终生受益等等。这是实现该课程实效性的最现实的选择。

辩证研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这一问题的全部意义和价值在于,是解决该课程实效性的重要一环,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是培养时代所需的人才的需要,是培养大学生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有利于青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

辩证扬弃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研究,就是要在克服其不足,保留积极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其研究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难点、主要观点、基本思路和方法。

这些内容主要之点是:第一,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的本质规定、原则、特征、切入点、归宿点;第二,以该课程的内容及大学生的心理特点及需求,筛选、确定、排序教学方法及手段;第三,以该课程的教学环境、条件及学生的不同层次、不同年级、不同专业优化教学方法及手段;第四,以该课程的学期的不同阶段(如期初、期中、期末)及不同课程阶段(课前、课中、课后)系统设置教学方法及手段;第五,以该课程的知识性、系统性与多方面、多视角的网络、多媒体等现代传媒相结合来确定、优化教学方法及手段;第六,以该课程的全程教学的战略系统性与各个阶段教学战术的灵活性相结合,优化教学方法及手段;第七,以该课程传统模糊性的教学方法及手段,向科学的量化教学方法及手段过渡;第八,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的现实选择及具体模式:突出教师与学生主体的双向性,通过疑难问题专题式、座谈式、对话式、演讲辩论式、案例式、调研式、论文式、报告式、网络交互式等丰富和优化教学方法及手段。

辩证地扬弃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研究,不仅是理论意义上的,更重要还是实践意义上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现实的应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形成完整的、科学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体系方案,方案指导思想是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大学生,上升理论,升华理论;各种方法手段交融交互运用,先后重轻有别。第二,建立系统的评估及认证体系,以保证最优化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有效实施。第三,建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实施认证目标管理体系。第四,建立良好的人文环境提供人文实践条件,培养学生良好的人文习惯。

辩证地扬弃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研究的主要观点和创新之处在于:第一,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是富有实效性的各种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现实、具体的系统的统一;第二,建立该课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的系统评估及认证体系;实施认证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良好的人文环境;第三,建立反馈机制,实施动态的该课程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组合;第四,该课程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以现代心理学、现代公关学、现代传播学、现代管理学等学科相交融,并以此为科学理论依据,对其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综合性优化;第五,该课程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是具有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选择;第六,该课程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是科学与艺术相结合的、对于受教育者是喜闻乐见的集知识性、理论性、欣赏性于一体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的选择;第七,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手段的人,必备实施最优化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条件,应是事业型、学究型、宣传型、讲演型、主持型、沟通型、辩说型等几者于一体的通才教师;第八,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必须是建立在现代科技、传播技术的新生产力基础之上,使之具有科学化、标准化、信息量大,感染力强等特色;第九,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应以哲学、数学的科学定性、定量为基本思路;第十,创立其有共性、个性相适应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最优化组合的各种模式。

辩证地扬弃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与手段研究,其基本思路和方法是:第一,从个性意义的教学方法与手段入手,从教学的实践中概括和推导出具有共性的教学方法与手段;第二,从分散的、不系统的教学方法与手段到系统的形成教学方法与手段规律性的运用;第三,从该课程的内容到形式,结合学生的心理特色,选择最适宜的导入点,如疑难的社会问题、关系到自身发展前途问题、价值取向等问题为切入点,并以此为契机进行教学方法与手段最优化研究与实践。

辩证地扬弃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和手段研究,其现实性的选择是:第一,依据课堂教学实际,客观、科学的区别分受教育者注意力、兴趣点的不同时段,有针对性地实施其相应的教学方法及手段;第二,建立反馈机制,在一定的时段,对该学习方法的运用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其效果,以不断地加以修正,进而采用更为现实可行的、更有效的教学方法与手段。

参考文献:

[1]汪建华.“全国高校第二十一届马克思主义哲学教学学术研讨会”综述[J].教学与研究,2002,(11).

[2]李文海.新世纪人文、社会科学面临的三重挑战[J].高校理论战线,2001,(10).

[3]郭凤志,张澍军.关于加强“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课教学内容针对性的思考[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2,(9).

辩论论证方法篇(5)

设甲向乙订货,丙作为甲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丙履行保证债务之前,丙得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乙胁迫所为,依法可予撤销,则:(1)乙向甲要求履行合同,而甲(向法院)诉请撤销合同,后来乙就向丙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丙是否可以拒绝履行?(2)若乙在甲行使撤销权之前请求丙履行保证债务,丙能否拒绝履行?(3)若丙得知甲对乙有到期债权可供抵销,在甲未行使抵销权之前,丙能否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向乙履行保证债务?

在上例中,问题(1)涉及的是事实抗辩(甲向乙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归于不存在,从而取得给付义务不存在的抗辩),问题(2)和(3)涉及的是形成权(甲拥有的撤销权和抵销权均为形成权)。而依传统民法之通说,抗辩权和形成权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妨碍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后者则是指能够消灭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和事实抗辩也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的是权利被妨碍的抗辩,后者指的是权利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抗辩。如此看来,若严格依据语义解释,只规定了抗辩权的《担保法》第20条第1句对于上述情形似乎并无适用之余地,除非运用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对其进行解释——“举轻明重”。

二、举轻明重——源自《唐律》的法律解释方法

《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举重明轻,指的是如果律文中更重的情节都未入罪,那么情节轻的行为更不应入罪。所谓举轻明重,则指如果律文中规定的更轻的情节都已入罪,情节重的行为就更应入罪。[1]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的运用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需要规范调整却法无明文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过在刑事领域,因其分寸难以掌握,在罪刑法定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的要求下,现代刑法一般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唐律中“出罪时举重明轻”的方法也就常在为被告人辩护时得以运用,相反,“入罪时举轻明重”的方法则极少被运用。[2]

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的方法,本质上是逻辑学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因而在私法上也不乏其踪影。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这种“理所当然”的解释,被冠之以当然解释或者当然论证(argumentum a fortiori),在论证中体现为“尚且……当然”或近似句式。[3]如果“某事实较之法律所定者,更有适用该法规之理由”,就可以根据法律所定的情节,当然地推定该更应适用之情节的性质。“如法律规定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愿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则行为人具有故意者,当然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罗马法上“四足动物”作为一个经典的法律解释学案例,[5]放到中国的语境下,也是“举轻明重”之理。

关于举重明轻,德国民法实务上早有运用:例如在BGHZ6.290一案,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合法征收尚且(sogar)应予补偿(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三项),在客观违法征收的情形当然(ers recht)更予以补偿。又如,在拍卖场举手给朋友打招呼的行为是否应理解为应买的意思表示,拉伦茨教授认为“非诚意之意思表示,如预期其诚意之欠缺,不致为人所误解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可作为否定此项举手为有效意思表示的依据。既然尚欠缺意思表示的非诚意表示尚且无效,在不具表示意识之情形,当然更属无效。[6]

关于举轻明重,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在“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逻辑,阪本大金公司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和‘HIGHLY’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上海日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理应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7]

三、请求权效力受阻的层次化现象与举轻明重原则

(一)举轻明重的适用前提是适用对象与参照物之间存在要件与效力上的递进关系

由于当然解释包括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方向,因此在适用时,应首先确定解释的方向,这方向就是法律规定的目的。“然仅就外部份量观察,不得即为当然解释,应就法规目的以决定之。”[8]如果法律规定“禁止牛马通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运力过重损坏路面,那么基于保护路面不被重物损害的目的,比牛马更重的大象自然不能通行。相反,三轮车载着高如山堆的塑料泡沫意图通行,尽管其体积远大于牛马,但在对路面的影响上并不会比牛马严重,因此可以通行。因此在运用当然解释时,必须严格限定参照法条的目的;限定了参照法条的目的,也就可以保证“举轻明重”不至于造成对法条的曲解和滥用。

在此,不妨称法律所举之“轻”为参照物,法律意欲明之“重”为适用对象。关于何者为轻,何者为重,王泽鉴先生指出,所谓“重”者,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9]既然是举轻以明重,那么就要求适用对象在法律要件上较参照物更宽,在法律效果上较参照物更广。

《担保法》第20条第1句的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权益,使其避免承担超过主债务人债务的负担,并以抗辩权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相应范围内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基于这一目的,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上附有抗辩权(参照物)时,保证人尚且可以据该抗辩权以拒绝履行,那么当债权人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或者附有比抗辩权更强的消极权利(适用对象)时,保证人就更可以拒绝履行。当然,上述推理的逻辑前提在于主债务人的形成权或事实抗辩对于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比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更强;换句话说,一项附有形成权或事实抗辩的请求权的“瑕疵”,要比一项附有抗辩权的请求权的“瑕疵”更严重。下面的分析将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

(二)请求权效力受阻的层次化现象

对于请求权而言,抗辩、抗辩权和形成权都是能够减损其效力的概念。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尽管在学说上可谓错综复杂——抗辩和抗辩权时常处于被混用的状态,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关系也不能说有定论——但就本文而言,重要的是三者对于请求权效力轻重的递进关系。

1.抗辩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首先是关于抗辩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通说认为,抗辩权是请求权的反对权,其效力在于妨碍请求权的实现,这既是抗辩权的定义,也是对抗辩权效力的描述。[10]尽管学界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抗辩权中的永久性抗辩权(譬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这一观点经不住逻辑推敲,已被当代主流所抛弃。[11]主流观点认为,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仅具有永久或暂时妨碍请求权的作用。

关于抗辩权的效力,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分清抗辩权主张之前与主张之后的效力,即区分“附抗辩权的债权”和“已被抗辩权阻碍的债权”。本来按照抗辩权的效力逻辑,抗辩权必须待抗辩权人主张方产生效力,在主张抗辩权之前,单纯附有一项抗辩权的请求权在效力上是没有任何减损的。举时效为例,按照法律规定,消灭时效的经过使债务人享有一项抗辩权,因此已过消灭时效的债权可以说是“附抗辩权的债权”,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该债务方才成为“已被抗辩权阻碍的债权”。如果借用法国法系仍常用的术语“自然债务”和英美法系倾向于使用的术语“可强制执行性”的话,那么上述推论则相应成为:已过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前尚为法定债务,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方为自然债务;已经完成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前尚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完全债务),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方丧失可强制执行性(沦为不完全债务)。然而这个简单和明显的推论并没有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贯彻,这由后来的民法教科书就可看出。无论是德国法系其他国家、法国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抑或我国台湾、大陆的大量教科书,在讲到不完全债务、自然债务、可强制执行性时,均直接以“已完成消灭时效的债务”作为典型,从未将术语精确到“因超过时效期间而被主张时效抗辩的债务”。[12]对于这种将附抗辩权的债权直接归入自然债务或者不得强制执行之债权的观点,除了德国民法学者雅尔曾于1964年著文提出反对外,[13]意大利法官恺撒米拉拜利、包括德国当代法学家莱茵哈德齐默曼在内的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也都提出了批评。他们正确地指出,超过消灭时效的债权界定为一项自然债务是不正确的。毕竟,只要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具有可强制执行性。[14]

2.抗辩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这里讲的抗辩指的是狭义上的抗辩,即事实抗辩,不包括抗辩权在内。在狭义上,抗辩专指两种情形,即请求权不存在的抗辩和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例如,被告在订约时无行为能力,且该被告之法定人不予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当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履行时,被告可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又如,被告对某个有争议的债权业已清偿,在原告诉请偿还债务之时,被告可以债务业已清偿为由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

抗辩一旦被主张,作为其效力对象的请求权就即刻被“揭穿真面目”: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因此当一项请求权已经存在对方可据以抗辩的瑕疵时,这项请求权的正当性是有问题的,如果义务人没有注意到该抗辩事实而为给付,事后也可以请求依不当得利返还,因为请求权人的权利根本不存在!从这一点上看,抗辩对于请求权的效力无疑要比抗辩权要大得多。抗辩权对于请求权仅有妨碍其实现的作用,就像是木桩一样,能够阻挡飞来的箭,但并不使箭消失;抗辩则是金盾,请求权这支箭遇之则断。

3.形成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第三个需要甄别的是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在以权利效力构建的权利谱系中,与抗辩权最为相似的莫过于形成权。1903年即《德国民法典》生效三年之际,泽克尔(Seck-el)发表了关于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的学说。他认为,形成权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是一项独立的主观私法权利。[15]泽克尔的这一发现被学界认为是解决了既有权利范畴所不能包含的权利形态之归属问题,扩张了权利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的谱系,是一项“法学上的发现”。[16]形成权概念被提出后,迅速被当时的法学界所接受。发展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17]

既然形成权的效力能够确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自然就能够消灭构成法律关系之要素的请求权。所以,尽管它和抗辩权有些相类似,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区别,一项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消灭权利的效力,而一项抗辩权的行使仅仅产生阻碍请求权的效力。[18]总而言之,形成权对请求权的威慑力也大于抗辩权对请求权的威慑力。

那么形成权与抗辩相比如何呢?显然,形成权虽然具有能够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其前提在于形成权人主张形成权。和抗辩权一样,在研究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时,必须区分“附有形成权的请求权”和“已被主张了形成权的请求权”两组概念。形成权既为权利,就有被放弃的可能,当事人可能主张也可能不主张,如抵销权、撤销权,在当事人主张之前,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是“隐而不发”,尽管有减损请求权效力的担忧,但只要义务人一日不主张形成权,权利人的请求权效力就一日不减损。[19]如果义务人不主张其享有的形成权而为给付的话,事后不得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从这一点上看,形成权对于请求权的威慑力自然也比不过抗辩。

由上观之,抗辩权、形成权和抗辩这三个对抗武器对于请求权的效力存在递进关系。抗辩权对请求权的影响最弱,形成权次之,抗辩最强。换句话说,当一个请求权上附有抗辩权、或形成权、或抗辩时,其瑕疵程度是由轻到重而变化的。

四、举轻明重原则对《担保法》第20条的具体应用

《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由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其效力自应及于保证人,否则,势必使保证债务的强度超出主债务,违背保证之从属性。故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例均有明确规定。[20]同时,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无论明示或默示)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担保法也都有明确规定。[21]我国司法实务亦贯彻这一规定。如果主债务人缺席诉讼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主债务人于诉讼前曾主张过抗辩权,那么就表示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是这种放弃并不影响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在“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伟成公司(主债务人)虽然提起了上诉,但由于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上海新建业公司(保证人)对于伟成公司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依然享有抗辩权。[2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债权人的请求权附有抗辩权(而不必是主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主张了抗辩权),保证人就有抗辩权,从而有权拒绝给付。

回到文首的案例。于问题(1),关于保证人是否可就一项已经被主债务人撤销了的债务拒绝给付。甲既已向乙提出了撤销合同的主张,其债务就因此而消灭,乙对甲的请求权就成为了一项附有抗辩的请求权。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尽管《担保法》第20条只对“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享有的抗辩权”作了规定,而不涉及因主债务人的抗辩而享有的其他抗辩,但依据举轻明重的原理,毫无疑问可以得出“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享有抗辩权,因主债务人的抗辩就更享有抗辩权”的结论。何况,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依据的是保证债权,确切地说,是保证债权中的请求权。而保证债权以主债权的范围为准,[23]如果主债权本身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保证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需要规定“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一样能得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之抗辩的结论。保证人能够据以拒绝给付的抗辩事由,包括主债务上存在权利不发生的抗辩,诸如主债务因违法、无行为能力等;也包括权利消灭的抗辩,即主债务虽曾有效发生,但因清偿、抵销、解除或其他原因已消灭时,保证人亦有权据以主张抗辩权。值得说明的是,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保证人行使从属性抗辩权还增加了善意的要求,即在保证人明知主债务因错误或行为能力欠缺而有瑕疵仍为保证的情况下,否定保证人的从属性抗辩权,保证人仍应独立承担责任。[24]我国《担保法》没有这样的规定。

于问题(2),关于保证人是否可就主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而拒绝给付。同样,依据举轻明重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享有抗辩权,因主债务人的形成权就更享有抗辩权”的结论。主债务人甲尽管尚未向债权人乙主张撤销权,但是乙的这项请求权已经是附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其瑕疵比一项附有抗辩权的请求权要严重,作为从属债务人的保证人丙当然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不过,因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保证人的这项抗辩权仅仅只是暂时性抗辩权,当甲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丙的抗辩权也就随即消灭。实际上,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规定:“只要主债务人享有撤销作为其债务的基础的法律行为的权利,保证人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规定:“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通过举轻明重原理的运用,我们看到,即便没有像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这样的规定,《担保法》第20条同样也能解决问题。

最后分析一下问题(3),关于主债务人有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可供抵销时,保证人是否能够拒绝给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都曾对“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可供抵销时,保证人可否据以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问题进行过激烈讨论。针对保证人得否主张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抗辩权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主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可抵销,保证人就有先诉抗辩权,为免诉讼上的循环,应当认可保证人的抵销权;同时,从“抗辩”的广义解释,也能推导出任何主债务人的抗辩均可由保证人行使之,包括抵销在内。[2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之。[26]“否定说”认为,赋予保证人有权直接行使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无异于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之自由的侵害。[27]“抗辩权说”作为前两种意见的折衷,认为在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是否行使抵销权时,赋予保证人暂时性拒绝给付的权利(即抗辩权),既可避免保证人无终局给付义务而仍须先为给付的不利后果,也可以避免“越俎代庖”,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自由构成侵害。[28]德国民法典采之。[29]

笔者认为,“抗辩权说”较为合理。尽管拉伦茨教授等学者所持的“否定说”有一定道理:主债务人有形成权的,若要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770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具备与撤销权相同的特性,亦即,第一,其行使受短期除斥期间限制;第二,其发生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事由;而抵销权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并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故主债务人有抵销权的情形,保证人不能享有抗辩权。[30]但是,这一反对理由并不适用于我国《担保法》第20条。首先,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在“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之一般规则之外,还特别设置一条“主债务有可撤销的事由时,保证人亦享有抗辩权”,这就意味着抵销权并不需要比照撤销权来决定其是否获得适用资格,只需要比照抗辩权即可。抗辩权也同样没有短期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撤销权、抵销权对于请求权效力的影响,都比抗辩权重,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可以作为保证人抗辩权的依据,主债务人的形成权当然也可以,这完全符合举轻明重的原理;其次,以“抵销权之发生并非源自债务本身的瑕疵事由”从而否定保证人在主债务可抵销情形下的抗辩权的说法,并不能自圆其说。理由在于,即便是作为参照物的抗辩权,其发生也不一定是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例,为了维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属性,德国的主流学说反对“统一的交换请求权说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而强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权相互独立,一方的请求权并不以另一方的请求权为发生前提。否则,若采“统一的交换请求说”,即强调绝对的牵连性,以一方的请求权得以履行作为另一方请求权被实现的前提的话,“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不再是抗辩权,而被曲解为一项事实抗辩了。[31]既然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妨碍对方请求权的发生,也就不能说对方请求权自身有什么瑕疵。实际上,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是化解债务人履约风险的立法技术的产物。既然抗辩权的发生也并非一定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那么质疑《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和我国《担保法》第20条对抵销权的适用,就形同于质疑这些规范本身,但显然,“否定说”论者是支持上述规范的。

综上,尽管是否行使形成权以结束债权系债务人意思自由,保证人无权擅自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但是按照举轻明重的原理,保证人却可以在债务人就是否行使其形成权之前暂时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即享有抗辩权。

结语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社会现象都作出具体规定,故在立法时必然要对具体行为模式进行抽象,在适用法律时再对抽象的条文规定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既是立法技术,也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这一技术和方法,使既有的法律规定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也可以达到弥补所谓“法律漏洞”的效果。赋予保证人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无非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避免保证人承担超过主债务负担的债务。在主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尚且能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那么在主债务人享有形成权、事实抗辩等比抗辩权更具“威慑力”的事由时,保证人当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77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4条、第742-1条的规定百密一疏,我国《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却因粗放型的立法技术意外地更具优越性,从而更适应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 注释:

[1]见《名律例断罪无正条》(总第50条)。其中关于举重明轻,唐律疏文举例曰:“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关于举轻明重,疏文也有举例:“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486页;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2]“在唐时,就有人呼吁改革”,但“终唐一世,此原则一直在用”。李广成:“《唐律疏议》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析”,载《求索》2006年第4期,第117页。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344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5]罗马法规定动物饲养人要为四足动物造成的损失承担严格责任,那么从非洲引进的两脚的鸵鸟造成的损害,是否同样适用?罗马法学家给予的答案是肯定的。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7]见“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案”,(2004)皖民三终字第19号。

[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51页。

[9]同注[4]引书,第7页。

[10]伯纳德温德沙伊德、西奥多基坡:《潘德克吞教科书》(Bernhard.Windscheid&Theodor.Kipp.Lehrbuch desPandektenrechts.9 Aufl.,Frankfurt:Rütten&Loening,1906,S.20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李功国:《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11]以典型的永久性抗辩权——消灭时效抗辩权为例,尽管在20世纪60年代,以德国学者施洛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极力主张消灭时效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这一观点抹煞了抗辩权与形成权的界限,埋没了消灭时效应有的价值诉求,被诸多学者所批驳,例如罗特赫伯特:《民法上的抗辩权》[Roth.Herbert:Die Einrede desbürgerlicher Rechts,München:Beck,1988.11-12,p.38-40;OLE,LANDO,etc: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 II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202]。施洛瑟的观点参见彼得施洛瑟:《永久抗辩及补偿关系》[Perer.Schlosser:Peremptorische Einrede und Ausgleichszusammenhnge,JZ,1966(13),p.428-429]。

[1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刚瑟雅尔:《民法的抗辩》[Günther.Jahr,Die Einrede des bürgerlicher Rechts,Juristische Schulung,1964,(3),S.296]。

[14][意]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奥勒兰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Ole.Lando,etc: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 III),Hague/London/New York: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204];莱茵哈德齐默曼:《债法》(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769)。

[15]同注[12]引书,第10页。

[16]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9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第491页;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6页。

[18]同注[13]引书,第193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徐建国、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9]形成权虽然足以消灭权利,但必行使之后始生消灭之效果,因此与权利不发生之抗辩和权利消灭之抗辩(二者合称事实抗辩)有别;形成权之行使能够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与仅有拒绝给付效力的抗辩权不同。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何佳馨、杨艳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注2。相同的观点见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第195页。

[20]参见《普鲁士邦法》第一部第十四章第310条、《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瑞士债法》第506条、《法国民法典》第2036条、《意大利民法》第1927条、《苏俄民法》第245条,等等。

[2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第2项规定:“即使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22]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23]《德国民法典》第767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保证人的义务以主债务人的现状为标准。”

[24]见《瑞士债法》第23条、《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第2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3条。

[25]持此见解者主要有史尚宽、郑玉波和王泽鉴等学者。见史尚宽:《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90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41页。

[26]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立法上采之。《日本民法》第457条第2项规定:“保证人可以通过主债务人的债权,以抵销对抗债权人。”台湾地区民法第742-1条规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该条系台湾立法机关为了杜绝争议而于1999年债法修订时增设。

[27]拉伦茨、戴修瓒等学者采此见解。例如戴修瓒先生认为,与抗辩不同的是,所有的形成权,包括撤销权、抵销权和解除权,是否行使乃主债务人本人的权利,若保证人亦得行使,未免干涉主债务之权利自由;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方能行使主债务人的形成权,或方能据以抗辩。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何佳馨、杨艳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此外,关于对台湾地区民法第742-1条的批判,还可以参见杨淑文:“论连带保证与连带债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号民事判决评释”,载中国台湾《法学杂志》第25期,第23页。

[28]德国学者持“抗辩权说”意见者众多。阮芳:《民法上抗辩权之研究》,中国台湾政治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5页。此外,《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只要债权人可因抵销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受清偿,保证人即有同样的权能”)、《瑞士债法典》第121条(“主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抵销的,担保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也都采用的是抗辩权主义。

辩论论证方法篇(6)

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认真听取了他的讲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今天,十八届中央政治局进行2015年第一次集体学习,学习内容是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论。2013年,我们进行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安排了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安排这两次学习,目的是推动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有更全面、更完整的了解。

强调,要学习掌握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的原理,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制定政策、推动工作。当代中国最大的客观实际,就是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们认识当下、规划未来、制定政策、推进事业的客观基点,不能脱离这个基点。既要看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没有变,也要看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每个阶段呈现出来的新特点。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生产力、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水平实现了历史性跨越,我国基本国情的内涵不断发生变化,我们面临的国际国内风险、面临的难题也发生了重要变化。我们提出要准确把握、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就是适应国际国内环境变化、辩证分析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作出的判断。准确把握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新变化新特点,使主观世界更好符合客观实际,按照实际决定工作方针,这是我们必须牢牢记住的工作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并不否认意识对物质的反作用,而是认为这种反作用有时是十分巨大的。我们党始终把思想建设放在党的建设第一位,强调“革命理想高于天”,就是精神变物质、物质变精神的辩证法。我们必须毫不放松理想信念教育、思想道德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富有时代气息的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

辩论论证方法篇(7)

关键词 实践哲学;辩证法;实践辩证法

中图分类号:B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15)02-0033-05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马克思辩证法的实践本质研究”(14CZX05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黄志军,湖南郴州人,哲学博士,(北京100089)首都师范大学讲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代中国思想史中,实践辩证法是一个似清晰却又模糊的哲学概念。说其清晰,大致是指“实践的辩证法” 的思想语法很简洁,以“实践的”这样一个形容词来修饰辩证法,以表明与传统意义上“唯物辩证法”的区别,突出辩证法的实践特性。一般来说,与唯物主义辩证法把基础和根基安置在物质与意识的关系中不一样, “实践的辩证法”是奠基于实践基础上的辩证法,即是以主客体关系为载体的辩证法,于此便为辩证法重新找到了一个根基、中心和基础。在学理层面,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显然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就此而言,实践辩证法是清晰的。

然而,实践辩证法在我们的印象中又是一个处于模糊状态的概念。这种模糊状态主要表现两个方面:其一,实践辩证法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具体而言,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哲学概念,它在思想史中的定位是不清晰的。如果将它的思想渊源仅仅上溯至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实践唯物主义讨论是不够的,在这个思想界域内,我们不足以获得关于实践辩证法的学术纹理,更无法划定实践辩证法的研究边界。要使它获得厚实的学术底蕴,显然还要推进辩证法思想史方面的研究,把握其思想脉络;其二,在学界对实践辩证法的阐释取得重要进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对“实践”自身的理解就直接影响到实践辩证法的研究。在“实践”的光圈中,实践理性、实践智慧、实践哲学等相关概念相互逐鹿,纷纷建构它们自身与辩证法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有关“实践”的概念群中,实践辩证法的研究呈现出一种莫衷一是的局面,使实践辩证法的思想特质似乎愈发模糊。

诚然,指出关于实践辩证法的模糊认识,并非是虚妄到要形成一种阐释辩证法的统一方式。我们认为,要说明实践辩证法的学术渊源或者思想脉络,恰当的做法是应该将其置于实践哲学的视域中来考察,这不仅符合辩证法思想本身的历史进程,也符合实践辩证法研究的内在要求。更进一步而言,在实践哲学的视域中阐释辩证法,或者说要揭示实践辩证法的思想特质,需要在实践哲学与实践理性、实践智慧、实践之间做出合理区分,以及辨析它们各自与辩证法的关系。

二、“从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的思想脉络

在对辩证法的众多阐释中,存在着两种基本的异质性阐释方式,一种是立足于理论哲学的视野,将辩证法看成是关于思维的逻辑或方法,另一种是从实践哲学的视角,把辩证法与实践关联起来,从而揭示辩证法的实践本质。这两种阐释方式或视角并存于当今辩证法的研究中,而且各自为自己的合理性或正统性进行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某种相互对立、有我无他的态势。在我们看来,这种为争正统而只取其一的研究态度,本质上仍是或属于非此即彼、两极对立的思维方式,本身就是非辩证的。以理论哲学的方式和以实践哲学的方式阐释辩证法,都是研究辩证法的一种有效渠道,而各自又都有自己的合理性界限或范围。

必须承认,从理论哲学的角度理解和阐释辩证法是一个悠久的传统。如果把这种视角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便会发现他的《论题篇》、《辩驳篇》和《修辞术》都是从理论哲学的维度阐释辩证法的杰作。事实上,西方哲学史意义上的辩证法都离不开这个视野,其核心的线索和议题便是知识论。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作为或然性知识学说的辩证法、中世纪经院哲学中的辩证法、康德的理性辩证法,还是黑格尔的概念辩证法,在这里都可以得到合适的理解。在马克思主义家族内部,恩格斯强调辩证法作为理性思维把握对象本质的科学方法,也是理论哲学的阐释方式。不过,恩格斯对辩证法的阐释并没有走上西方传统知识论的道路。正如学者孙正聿所说的那样:“恩格斯所概括的哲学的重大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而不是‘思维’ 与‘存在’的问题。这个实质性区别表明,哲学不是以‘思维’ 和‘存在’ 对象,形成关于‘思维’和‘存在’ 的某种知识,而是把‘思维与存在的关系’ 作为‘问题’ 予以反思。”① 正是由于这种区别,从理论哲学的视角来阐释辩证法的方式并没有因为西方传统知识论基础的坍塌而寿终正寝。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罗蒂的新实用主义、利奥塔的后现代知识状况报告,还是福柯的知识考古学,只是将西方传统的知识论抬进了历史博物馆,而并没有驱除理论哲学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令哲学颜面扫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内以孙正聿为代表的以理论哲学来阐释辩证法的学术路径和恩格斯的理解息息相关。从理论哲学的视角看,辩证法作为关于思维的方法和智慧,是一种高级思维的艺术,它以通晓概念的辩证本性和思维运动的规律为前提,或者说主要体现为理论探索和创新过程中的运思技巧。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辩证法的批判本性亦即哲学的批判本性,是对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同一关系的理论表达,也就是对人类自身的超越本性的理论表达。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是人类从事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自然的和绝对的前提,而哲学和辩证法的任务就在于把“理论思维的不自觉的和无条件的前提”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批判地反思这个“前提”,这是哲学和辩证法的价值的根本方面。② 准此,辩证法主要被界定在以下三个层面:一是作为科学研究方法的辩证法,它与形而上学的方法相对立,这种界定的理由在于把理论思维而非经验思维看成是辩证法的理论本质,其实质在于以辩证的概念来把握存在,从而实现思维与存在的同一;二是作为理论思维的运行方式,同样,它也与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相异,这种界说主要是把辩证法理解为思维活动的规律,认为思维的运行规律具有一种辩证法的形式,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思维自己构成自己的道路。辩证法就是这些规律自身及其对这些规律的反映;三是作为理论智慧的辩证法,这是一种与理论哲学本身有区别但又相互关联的界定,其前提在于认为理论的运思需要把握一定的度和技巧,所谓理论智慧便是辩证法通过辩驳和批判能够实现理论对存在之为存在的探寻和理解。

以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的方式并没有像理论哲学的方式那样具有悠久的历史,尽管如此,它们同样具有深厚的学术底蕴。这一点与辩证法的思想史密切相关。苏联学者捷·伊·奥伊则尔曼主编的《辩证法史》系列著作认为,辩证法在古代哲学中占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实质上它和哲学具有同样悠久的历史③,而在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统治时代(十四到十八世纪),辩证法退居了次席,这与哲学成为神学的婢女、经院哲学的勃兴、教会的精神专制都有着密切的关联。① 在奥伊则尔曼看来,德国古典哲学最重要的成就,是创立了作为发展理论、认识论和逻辑理论的辩证法,这一点与古代哲学把辩证法建立在日常经验的基础上,以及与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占统治时期的辩证法只有零星的发展具有重大区别,正是在德国古典哲学这里,辩证法得到了系统的制定和研究。② 在罗森塔尔编著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史》中,马克思主义被认为是辩证法走上科学道路的通道,即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挣脱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基础,获得了唯物主义的阐释。在我看来,这种划分辩证法史的方式不仅具有年代学的意味,而且是完全按照哲学史的套路来书写的。尽管不无启示,但是问题在于人们以何种方式来理解辩证法的历史并没有得到明确说明。我认为,从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的划分来看,辩证法史事实上可以作以下划分:在古代哲学时期,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既存在着理论哲学的阐释,也存在着实践哲学的阐释,但前者占据着主导地位;在之后的中世纪和德国古典时期,理论哲学勃兴,实践哲学式微,继而辩证法的阐释也是在理论哲学的视域中展开的;而以马克思为开端,辩证法被纳入了实践哲学的视野。由此可见,在辩证法史的视域中,以理论哲学阐释辩证法占据着主流,而以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的方式却或者被压制、或者被忽视。从这一点来说,在当代突显实践哲学的视角,有助于揭示辩证法的完整性、展现辩证法的多维性,从而使其恰当地履行时代所赋予的使命。

事实上,从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这两个视角理解辩证法,在西方现代哲学的线索上都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比如海德格尔、罗蒂、伽达默尔等人对辩证法的阐释可以看作是在实践哲学的地基上展开的。其中,马克思立足于实践哲学理解辩证法具有开创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亚里士多德尽管有其实践哲学,但是他并没有自觉地从实践哲学的视野中来阐释辩证法。与此不同,马克思的哲学是实践哲学,而且他立足于实践哲学来理解辩证法,但也不乏从理论哲学方面理解辩证法的思想。无论是以此为思想背景,还是借助于西方哲学中的实践哲学资源,国内的辩证法研究开始日益凸显辩证法研究的实践哲学视角。究其因,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实践唯物主义讨论,使国内实践辩证法的研究初具雏形,此后一段时间受到压制,当今学界从实践哲学的视角来阐释辩证法可以看成是对那段研究的继承、批判和发展;二是学界开始有意识的将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区分开来,一方面通过追溯它们的历史起源,或它们与哲学之间的关系来阐明其差异,另一方面当学界意识到辩证法作为理论哲学或实践哲学的基本议题时,其实也就预示着谋划辩证法的新阐释已成为可能。

鉴于对实践哲学理解的差异,学者们并非都是用该词来意指辩证法的新阐释,但是其渠道却是相通的。比如,贺来教授就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来阐释辩证法,他认为传统理解的辩证法批判本质主要是立足于理论哲学或理论理性的角度,它无法克服有限的理论视角和无限的生活实践之间的矛盾,因而主张从实践理性和后形而上学的视野来理解辩证法的批判本性。“最为关键之点就在于超越长期支配着辩证法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与理论哲学思维方式,从后形而上学视野和实践理性的层面上来理解辩证法批判本性。”③ 与此不同,王南?教授一方面认为在作为哲学思维方式的意义上,在解决思维与存在的关系这一基本哲学问题的意义上,我们应当确认辩证法作为一种理论逻辑的现实存在;另一方面他又认为相对于理论思维的有限性、单一性和片面性,生活实践本身则具有无限性、多维性和整全性,因而他把“实践活动中通过实践整合而构成包容多视角的实践知识的行动称为实践活动的辩证法”④,简称实践辩证法,或者作为实践智慧的辩证法。无论是把辩证法与实践理性,还是与实践智慧关联起来,都是与理论理性或理论智慧相比较而言的,与前两位学者注重“辩证法研究”不同,刘森林教授的《辩证法的社会空间》更注重“研究辩证法”①。他认为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实践辩证法,而不是黑格尔意义上的辩证法三式,这种辩证法的根基是立足于自然世界、物品世界且面向意义世界的社会世界。换言之,辩证法所要面对的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社会世界,因此,他以重新回归实践的方式,进一步探索了辩证法的新发展和新样态,② 比如在现代性的视野下重新探讨了矛盾概念,分析了异化话语的构成和历史。

以上论述试图说明两点:一是以理论哲学阐释辩证法并不能替代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反之亦然,它们承担各自的功能,履行各自的使命。但问题在于,以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这种方式在辩证法史上并没有得到突显,甚至在当代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作为内涵于辩证法史中的两种阐释方式之一,实践哲学这个维度的突显能够更完整的揭示辩证法的理论内涵和批判本性,以契合于它自身的使命与功能,或者说契合于处于现时代中人们赋予它的使命与功能。这是以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的重要理由。二是通过描述在当今以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的大致路径,试图阐明学界在实践哲学内部阐释辩证法的共同点和差异之处。其大致的共同点在于都意识到了在理论哲学视域中阐释辩证法的局限性和有限性,都认为理论思维的有限性与生活实践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不可能在理论哲学内部得到解决,除非立足于实践哲学的视域中。因此,他们的差异就在于如何在实践哲学中阐释辩证法,如何解决有限性和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有的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有的从实践智慧的视角,还有的直接从现代实践本身所蕴含的矛盾中来寻求解决之道。

三、“从实践哲学阐释辩证法”的思想特质

不弄清楚实践哲学这个维度的含义,就无法讨论辩证法本身。这里的前提预设是实践哲学并非是一个现成的拿来就可以用的哲学思想,它需要加以选择和辨析。实践哲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研究实践”的哲学,或者说在哲学层面对实践的研究,它还是一种以实践作为人的生命存在的基本形式,作为人的全部社会生活包括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基础,作为人的一切关系和能力得以形成、展开和实现的孽生地,以此为前提和视角而展开的对哲学理论的各种形式及内容的理解、反思和论述。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实践哲学与实践理性和实践智慧甚至实践自身区分开来,进而将它们与辩证法的关联及其各关联之间的区别进一步揭示出来。

首先,实践理性是与理论理性相对而言的,是人的理性在运作和功能角方面的区分。如果说理论理性的使命和任务在于使人认识、把握对象的“是什么”、“为什么”和“会怎么”,那么实践理性则是要解决人要“做什么”、“如何做”;理论理性借助于抽象在思维所设定的理想环境中将对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各种条件予以分解(分析)和统和(综合),因而对许多偶然的东西、非本质的东西予以忽略或舍弃,以求发现规律和趋势,那么实践理性就必须充分考虑主体所处的当下条件和特殊境遇,从现实存在的多种可能性中依据价值大小而选定自己的目标(做什么),制定行动的计划(如何做)。二者的功能和运作方式不同,但又不是对立的,毋宁说是统一的,至少是应该相互为用、相互促进的。贺来教授的《辩证法与实践理性》直接把实践理性和实践哲学等同起来,似乎实践哲学就是关于实践理性的哲学。在笔者看来,如果对实践理性不作过于宽泛的理解,那么就应对实践哲学与实践理性进行一定的区分,实践哲学比实践理性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大得多。一方面,实践哲学关涉两个维度,一个是实践的科学维度,另一个则是实践的价值维度,它包括研究实践的非理性维度,比如价值、情感、意志等等。在后者的意义上,徐长福教授认为马克思的实践概念首先是一个价值本体论概念。另一方面,从关于实践理性与实践哲学的思想史来看,实践哲学比实践理性具有更深厚的学术传统,所蕴藏的学术资源也较为丰富。辩证法作为实践理性所面对的核心问题是理论的有限性与生活实践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辩证法作为实践哲学则是要突出辩证法解决这种矛盾的内在规范性,即要揭示出辩证法的三个基本维度:一是它作为一种人的生命活动逻辑,二是价值作为它的内在规范维度,三是它的超验性维度。

其次,实践智慧与实践哲学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徐长福教授认为, “实践哲学只能揭示实践智慧所蕴涵的道理,因此它不能替代实践智慧本身。实践智慧是实践主体在实践中长期养成的,不是某种实践哲学理论转换的结果”①。换言之,实践哲学研究揭示的是关于实践的一般性或普遍性道理,如实践中主体、客体、中介和条件的复杂关系、实践的目的和手段、计划与方法、实践的样式与因素等等,而实践智慧则是人们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凝结的成功解决问题的能力,包括特定的方法、特殊的方式、特别的途径等等,是在特定的情景中产生的实践能力,简言之,它具有特殊性和个别性。王南?教授比较强调实践辩证法与实践智慧的一致性或共同性,认为“实践辩证法也就是一种实践智慧,或者说作为实践智慧的辩证法”②。一般地说,这样表述当然是可以的,甚至可以说是很重要很深刻的,但如果把实践辩证法与实践哲学等同,或者说辩证法就是实践辩证法,这种说法可能会消泯实践哲学与实践智慧的区别,既没有注意到从实践哲学理论向实践智慧转化的问题,也没有给理论智慧和理论辩证法留下足够的空间。

辩论论证方法篇(8)

案例教学法是19世纪70年代由哈佛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兰代尔(C.Langdell)开创的教学方法,它替代了传统的“学徒式教学法”,成为美国法学教学的主流方法。从内涵上看,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在法学教学课堂上对法律案例进行剖析,引导学生分析和评估案例,帮助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的教学方法。这种方法在国内外高校的法学课堂上被广泛使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在我国高校的法学课堂实践中,案例教学法已经成为部门法和理论法学教学必备的教学方法之一,该方法通过让学生接触真实的法律案例,教会学生分析和评估案件中的证据和论证,作出自己的判断。然而,传统案例教学法已经不适应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新形势,这是因为:传统方法具有明确的导向性,即引导学生朝着既定计划进行,不利于训练学生的思辨能力;传统方法的运用方式一般为教师提问和学生回答的方式,缺乏翻转式的辩论;部分案例分析只给出单方面的答案,不容许不同的答案或对立的答案存在;大部分案例都会给出判决案例的思路和法理依据,但是案例教学法训练的重点不在是否能给出标准答案,而在于得出结论的思考过程;案例教学法的本质被忽略,它不仅仅是一种通过案例吸引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方法,更本质的是培养学生批判性思维能力的方法。在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新形势下,法学教育更加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而适用于法学教育的案例教学法应当训练学生像律师和法官一样思考,培养他们的思辨能力,提高他们处理实际案例的能力。这意味着传统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效果已经跟不上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新要求,因而需要革新传统方法。这种革新既包括理论的革新,也包括方法的革新。在理论层面,需要提出一种新的案例教学法理论,这种教学法应当避免当前传统案例教学法的缺陷,还应当建立在成熟的理论支撑之上。在方法层面,需要提出一种切实可行,符合法学教学规律的方法,它应当包含一系列可操作的程序。

二、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理论

论辩式案例教学法旨在培养和强化法学专业大学生的以下能力:识别问题的能力、分清问题中主次矛盾的能力、收集和整理相关信息的能力、准确理解和精确使用语言的能力、评价证据和论证的能力、识别命题间的逻辑关系的能力、得出和检验可靠结论的能力。相对于传统的案例教学法,这种新方法有三个优点:(1)论辩式案例教学法强调论辩式对话,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不设置标准答案,让学生在论辩中总结答案。(2)批判性创新思维要求的多种能力可以在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过程中得到训练、提高和强化。(3)论辩式案例教学法使得分析案例的情境更加贴近现实的庭审场景,这种新方法有助于法学专业大学生提前适应对抗性的真实审判情境。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程序和方法需要依赖于成熟的理论,这种理论至少应当包含合理的、可操作的程序化方法。当代?证理论是研究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论辩活动的理论,这种理论发展至今已经衍生出诸多关于论辩程序的理论,其中,荷兰逻辑学家爱默伦和克罗顿道斯特创立的语用论辩理论是当代论证理论的主流进路。[1]在语用论辩理论中,论证的语用论辩维度结合了论辩性理性的论辩层面以及论辩会话中行为的语用层面,其中,论辩概念主要表现在批判性讨论的语用论辩模型中,模型中的论辩性会话的目的在于解决分歧,而语用概念主要体现在作为言语行为的分歧解决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行为定义中。语用论辩术是建立在语用论辩模型的基础之上的,它包含了意见分歧解决过程的四个阶段:(1)在冲突阶段,论辩参与者确定他们之间的意见分歧。在非混合型意见分歧中,仅意味着一方的立场并非立即为另一方所接受,而是被质疑或批评。在混合型意见分歧中,另一方则是提出相反的立场。(2)在开始阶段,论辩参与者都试图解决意见分歧,论辩双方需要分配提出方与反对方的角色(在混合型意见分歧中,分别有多个提出方和反对方),同时需要就讨论规则以及出发点达成一致。(3)在论辩阶段,提出方通过提出支持论证来应对反对方的异议或转移反方的疑问,从而为他的立场作辩护。有时,该立场会遭到反对方连续的异议。(4)在结论阶段,论辩参与方需要评估意见分歧被解决的程度以及哪一方是占优的。如果提出方收回立场或反对方放弃质疑,那么意见分歧就以反对方占优或提出方占优的方式得以解决。[2]论辩式案例教学法借鉴当代论证理论的程序性方法,这包括如何识别一个会话文本中的论证的前提及结论;如何找出论证中需要被呈现的隐含前提或结论;如何通过适用的一般标准判定一个论证的强弱;等等。

三、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步骤

在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课堂实践中,教师作为法官起着协调的作用,学生被分为两组,一组作为起诉方(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另一组作为应诉方(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整个过程可以模拟为一个简易法庭,实施步骤按先后顺序包括:第一阶段,起诉方和应诉方分析案件中的争议点,提出他们各自的主张,也就是确定他们之间的意见分歧。第二阶段,起诉方和应诉方就讨论案件争议点的规则和出发点达成一致。第三阶段,起诉方通过提出支持论证来应对应诉方的异议或转移反方的疑问,从而为起诉方的立场作辩护。在讨论民事案例时,由应诉方提起反对主张并且给出论证支持;在讨论刑事案例时,由应诉方提出质疑并给出论证支持。第四阶段,起诉方与应诉方展开自由辩论,双方都可以攻击对方的论证和证据,辩护己方的论证和证据。最后阶段,由教师作为法官来评估意见分歧被解决的程度,对两组学生的表现进行点评,判定双方的论证优劣并给出理由。

辩论论证方法篇(9)

一、唯物辩证法的传入与我国“辩证逻辑”概念的产生

发生于20世纪30年代我国学术界关于形式逻辑的论争是中西文化交流过程中的一次文化冲突现象。它是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对形式逻辑基本态度的表现,同时也是对唯物辩证法的一种新诠释,从此,在中国文化里出现了辩证逻辑。

(一)“辩证逻辑”概念产生的社会背景

其一是文化救国的产物。正如其他爱国学者选择西方文化一样,选取苏联式的马克思主义文化也是服务于中国社会的需要。这种需要使文化发展以救国救民、挽救民族危机为目的,中国现代时期出现的东方文化派、西方文化派和苏联式马克思主义学派,都是为着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为中国革命指明了方向。“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也正是如此,许多人从苏联的胜利看到了中国的道路,便去积极地学习苏联,学习苏联的成功革命经验,学习苏联的文化模式。“中国自1927年社会科学风起云涌,辩证唯物论的思想大有一日千里之势。”艾思奇认为自1927年以后,“唯物辩证法风靡了全国,其力量之大,为二十二年的哲学思潮中所未有。”这种中国现代时期文化选择的功利性倾向影响了人们对西方各种学术思潮的全面把握和系统认识,由于受不同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当时出现学习西方文化的不同内容的现象,有人选择马克思主义,有人选择实用主义,等等。“西方文化的浪潮汹涌袭来之后,中国人都在痛苦中处于分裂。‘西化’乎?‘俄化乎’?‘本位’乎?中国人在西方文化的挑战下,尚未表现出有力的创造性应战。”也就是说当时人们无法对西方文化各种思潮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基本精神进行把握,以与中国文化相互交流、碰撞。所以,当时选择苏联道路也是出于当时社会的需要。

其二是受苏联哲学界的影响。苏联哲学界批判形式逻辑,用辩证逻辑取代形式逻辑观念,在此影响下,出现我国1930年代对形式逻辑的批判。

对于形式逻辑的批评最早是从黑格尔开始的。黑格尔在《小逻辑》一书里,用大量篇幅评议形式逻辑,他认为同一律“便被表述为‘一切东西和它自身同一’;或‘甲是甲’。否定的说法:‘甲不能同时为甲与非甲’。这种命题并非真正的思维规律,而只是抽象理智的规律。这个命题自身就陷入矛盾,因为一个命题总须得说出主词与谓词间的区别,这个命题就没有作到它的形式所要求于它的”。“排中律是进行规定的知性所提出的原则,意在排除矛盾,殊不知这种办法反使其隐人矛盾”。黑格尔是从思维规律角度来批评形式逻辑基本规律的,例如,就对“同一律”的批评而言,他也承认同一律是“抽象理智的规律”,即思维形式的规律。他认为“甲是甲”这种表述形式不恰当,认为这一命题没有说出“主词”与“谓词”的区别。他还认为:“现今三段论法的各种形式,除了在逻辑教科书外已不易遇见,而且对于这种推论形式的知识已被认作空疏的学院智慧,对于实践的生活以及科学的研究都没有更多用处。”在这里,黑格尔仍是从具体实践中看待三段论的作用的,他认为形式逻辑对“实践生活”及“科学的研究”用处不大。

列宁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从唯物论角度阐释其唯物辩证法思想。他就黑格尔对形式逻辑的理解给出自己的解释。列宁说:“认为思维形式是‘外在形式’,只是附着于内容而非内容本身的形式……这也是不对的(第17页)……”“黑格尔则要求这样的逻辑:其中形式是富有内容的形式,是活生生的实在的内容的形式,是和内容不可分离地联系着的形式。”即“逻辑不是关于思维的外在形式的学说……即对世界的认识的历史的总计、总和、结论。”列宁认为:黑格尔对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片面性的批评是指这些规律的表达公式而言的,并认为黑格尔的这种批评正确。“由于形式逻辑的这些形式的空洞,它们理应受到‘蔑视’(第19页)和‘嘲笑’(第20页)。同一律,a—a,——空洞,‘不堪忍受’(第19页)。”“黑格尔引举排中律的这个命题:‘某物或者是a或者是非a,第三者是没有的’(第66页),并且‘加以分析’。如果这是指:‘一切都是对立的’,一切都有自己的肯定规定和否定的规定,那倒很好。但是,如果对这个命题的理解还是同通常一样,即在所有谓语中,要么是该物,要么是它的非存在,那就是‘废话’!!”列宁实际上是阐释唯物辩证法思想,阐释人们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中如何辩证地看待事物,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这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就不具有这种性质,它只是思维形式的规律。所以,他说:“逻辑形式是僵死的形式——因为它们没有被看成‘有机的统一’。”“在旧逻辑中,没有过渡,没有发展,(概念的和思维的),没有各部分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第43页),也没有某些部分向另一些部分的‘过渡’。”因此,人们在认识事物时,“不仅应当对‘外在形式’,而且应当对‘内容’进行‘思维的考察’”。

由此看来,列宁对形式逻辑并非是否定的,他承认形式逻辑还是有其价值的,他说:“逻辑像语法的地

方就在于:语法对于初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对于通晓语言(或几种语言)和语言精神实质的人说来是另一回事。‘逻辑对于刚开始接触逻辑和各门科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而对于研究了各门科学又回过来研究逻辑的人说来则是另一回事。’”列宁承认了形式逻辑的工具性质,因而,列宁对“逻辑”的认识,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逻辑,即研究推理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另一层意思是指唯物辩证法理论。他认为形式逻辑规律不是认识具体事物的规律,仅仅是抽象思维形式的规律,这是他对形式逻辑的理解。他认为“旧的形式逻辑——正像用碎片拼成图画的儿戏(遭到了轻视)”。这是批评形式逻辑中诸如“a是a”这种不完善的形式。他也承认逻辑学的价值,例如像语法那样对人们认识有用。

但是,20年代至40年代,苏联哲学界错误地理解列宁对逻辑学的看法,而对形式逻辑加以批判。如,1940年苏联出版的《简明哲学辞典》中有如下的话:“形式逻辑的规律和辩证逻辑的规律是对立的……形式逻辑无内容、贫乏、拙象,因为它所定的规律与范畴都不符合客观的实际。”这也是30年代苏联哲学界对哲学中形而上学、形式主义和机械主义的清算的结果。

(二)19世纪30年代中国文化学人的“辩证逻辑”思想

我国当时有关辩证逻辑的思想出现在一批论文、著作和教材里。主要观点是:视形式逻辑为形而上学、视逻辑学为认识论、视唯物辩证法为辩证逻辑、辩证逻辑扬弃形式逻辑。

视形式逻辑为形而上学。如范寿康认为:“形式论理学把一切事物看作是不动,不变,而且是各自分离,各自孤立的。”

王特夫认为:“形式论理学底概念既然一方面是固定永久的死的东西没有发展,它方面又是仅属于事物之特性之量的单纯总和,缺乏内在的内容之中的自然不包着任何矛盾。”形式逻辑把运动与静止割裂开来,“结果是什么也不能认识”。

艾思奇认为:“所谓形而上学,就是从形式论理学产生的,它的特征,就是把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或社会上的一切现象,或思想中的一切概念等都看作固定的、各自独立毫不相关的东西。”“形式论理学错误的根源,也就在于只抓住了真理的一面,在于它的片面性,并把片面的真理夸大,而忘却了还有其他方面。”

所以,“形式逻辑的统治到了黑格尔的辩证法之完成已告崩溃……谁要想挽回形式逻辑的命运,谁就去像中古焚死布鲁罗的手段来摧残现在的一切科学。”

视逻辑学为认识论。王特夫认为,论理学在这里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学,同时也构成为认识学的本质。

李达对形式论理学总的批判为:“形式论理学是主观主义的”、“形式论理学完全缺乏发展的观点”、“形式论理学完全缺乏联系的观点”、“形式论理学的原理,与社会实践相隔离”。因此形式论理学不是科学的方法,普列哈诺夫调停两种论理学是错误的,分离理论与实践而调停论理学也是错误的,所以,形式论理学“既不能成为科学的思维方法,也不能与辩证论理学分庭抗礼,更不能成为辩证论理学的副次的或从属的部分。它只有在它经过辩证法的改造以后,才能成为辩证论理学的契机”。

潘梓年认为:“唯物辩证法是本体论,是逻辑,同时也就是认识论。”

视唯物辩证法为辩证逻辑。王特夫认为,辩证论理学的发展起源于亚里士多德,中世纪没有发展,到了文艺复兴,又得到发展,康德、菲西特、黑格尔对此有伟大的贡献。黑格尔“用是一否、否一是底辩证论理学公式,来对抗和否定那是一是、否一否底形式论理学的公式”。只有马克思和恩格斯,把辩证法建立在物质世界的基础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上,“构成了物质论的辩证法”,这才是正确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也只有这样的思维方法才是真正的思维方法”。辩证逻辑不同于形式逻辑,“就在于它是反映了自然世界之矛盾和发展底内容,反映那变动不息的世界,因而在它底思维律上,是一种运动底矛盾过程底思维矛盾律,也是一种实践的论理方法。”

潘梓年1938年写出了《逻辑与逻辑学》,体现了他的辩证逻辑观念。这本书包括绪论、方法论(逻辑学)、技术论三部分,在绪论里讨论了“思维与思维方法、逻辑与逻辑的发展”。他把方法论称为逻辑学,包括“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辩证诸方法(本质与现象、根据与条件、必然性与偶然性、法则与因果性、形式与内容、可能性与现实性)、思维历程(概念、判断、推理、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把形式逻辑的归纳和演绎等内容作为技术纳入辩证逻辑体系中。他认为辩证逻辑是真正认识世界的逻辑,演绎逻辑与归纳逻辑仅仅是形式的,只是演绎逻辑关注语言文字的形式,归纳逻辑关注的是思维活动本身的形式。

艾思奇认为辩证逻辑是高级的逻辑,也叫辩证法。“研究认识的运动法则的学问,就叫做‘论理学’。”这种论理学也叫“动的逻辑”。“我们由论理法则的研究,不但知道思想是这样运动,同时还知道世界上的一切物质也是这样运动。因此我们的论理学同时又可以算做我们的世界观。”他认为矛盾的统一律、质量互变律、否定之否定律是“动的逻辑”的法则。“辩证法是要把这些东西看作永远会运动变化,没有一刻静止,时时刻刻互相关联,互相渗透的东西。”

辩证逻辑扬弃形式逻辑。艾思奇认为形式论理学的用处是,“如果要把一件事物单独分离开来看,或者要把它当作静止的状态来看,或者在很小的日常家事的范围里来观察事物的时候,我们就不能不用形式论理学了。”因为形式论理学是在社会不进步时候产生的,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低级的思想,所以就要扬弃。“形式论理学的思想,虽然不能说不是思想,然而只算低级的思想;我们现在既已有了高级的动的逻辑,就用不着形式论理学。形式论理学到现在是被动的逻辑扬弃了,否定了。”

二、马佩先生对1930年代辩证逻辑思想的超越

辩证逻辑的观念的形成与用唯物辩证法对形式逻辑的批判一样,是国人接受的西方的一种思潮对另一种思潮的冲突。从文化传播讲,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西方文化的产物,可以说是中国现代西学东渐一个重大思潮,它所产生的重大影响直接成为新中国建设的指导思想。辩证逻辑观念的影响之一,是当今出现了以研究辩证逻辑为学术追求的一批学者,代表人物有马佩、赵总宽、章沛、且大有、李廉、桂起权、罗翊重、何华灿、彭漪涟等等。为了使这一门学科成立,他们对其合理性进行辩护和建构,形成直到今天中国逻辑学界还争论不休的问题。马佩先生的努力主要表现于两点,其一,承认传统逻辑的合法性,把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都作为逻辑学研究对象。其二,努力使辩证逻辑从唯物辩证法中独立出来,探讨辩证逻辑的思维、思维形式和思维形式的基本规律,换一种说法是按照“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这种逻辑学的定义去探求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

(一)普通逻辑与辩证逻辑是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的关系

马佩先生认为,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或者说,它是研究判定思维形式正确性的

方法的科学。逻辑学可以分为辩证逻辑和非辩证逻辑两大类。辩证逻辑是关于辩证思维的科学,是辩证思维的逻辑总结,即是研究辩证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非辩证逻辑(或叫普通逻辑)是关于普通思维的科学,是普通思维的逻辑总结,是研究普通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他把普通逻辑分为普通逻辑的古典形式和现代形式,并认为普通逻辑不是真正的现代逻辑,就整个人类的发展看,只有对人类思维发展高级阶段辩证思维的逻辑总结——辩证逻辑,才是真正的现代逻辑。我国的逻辑学研究应以辩证逻辑为重点,把逻辑科学推进到一个新阶段——辩证逻辑阶段。

他认为:“普通思维和辩证思维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前者是人类思维发展的初级阶段,后者是人类思维发展的高级阶段,前者反映事物相对稳定阶段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后者反映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由于辩证思维的本质在于反映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因而辩证思维形式也就具有能够体现出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的结构。”

马先生反对玉路先生的取代论观点。他在《也谈我国的逻辑教学——与王路先生商榷》一文里认为,不应以数理逻辑内容完全取代大学文科逻辑教材中的传统逻辑内容。文章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真正的现代逻辑是辩证逻辑而不是数理逻辑,因为人类思维分为形象思维、普通思维、辩证思维三个阶段,后两个阶段有两种逻辑科学: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普通思维形式有普通概念、普通命题、普通推理、普通假说和普通论证,普通逻辑包括以亚里士多德和培根的逻辑学说为代表的普通逻辑的古典形式和以古典数理逻辑为代表的数理逻辑的现代形式;辩证逻辑思维形式包括辩证概念、辩证命题、辩证推理、辩证假说、辩证科学理论。辩证逻辑也包括非形式化辩证逻辑和形式化辩证逻辑(数理辩证逻辑)两种形态(马佩先生的辩证逻辑观主要指前者)。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关系类似于高等数学与初等数学的关系。第二,逻辑学要现代化,不能抛弃传统逻辑,传统逻辑已有两千年的历史,对人类逻辑思维的培养发挥过、_并且还正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是不应该对它采取简单的抛弃态度的。第三,传统逻辑是数理逻辑无法取代的,因为传统逻辑中除了必然性推理的理论以外,还有许多内容是数理逻辑无法包容的,所以不能取代。第四,传统逻辑主要是用自然语言对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论述的,数理逻辑则是用数学演算和人工语言对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论述的;对于一般的学生和一般的干部最需要的是传统逻辑知识而不是数理逻辑知识;在讨论人生、伦理、政治、实践、心理、审美等问题的学科领域中,数理逻辑无法取代传统逻辑。在论述中,马先生根据自己的逻辑观,对王路的一系列观点进行了系统的反驳。此外,他提出在逻辑界应该允许每个人有自己的研究领域,不能要求人人都研究数理逻辑。

(二)辩证逻辑不是辩证法

马先生辩证逻辑学科构建的基础是,辩证逻辑不是辩证法,辩证思维形式不是思维形式辩证法。他说:“必须克服把辩证逻辑与辩证法相混淆的错误倾向,沿着辩证逻辑逻辑化的道路前进。”所谓辩证逻辑逻辑化,是按照逻辑学研究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方法来构建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辩证逻辑基本规律、辩证逻辑方法,这些理论成果集中体现在他的著作《辩证思维研究》一书中。此书内容包括人类思维发展的三个阶段、辩证逻辑的对象及其与其他科学的关系、辩证思维的基本规律和辩证思维形式四个部分。马先生明确提出了辩证逻辑要逻辑化的口号,主张“辩证逻辑只应研究辩证思维形式而不要研究思维辩证法或思维形式辩证法……把思维辩证法或思维形式辩证法作为辩证逻辑的对象,势必把辩证逻辑与哲学相混淆,或者甚至把辩证逻辑归结为哲学。”

辩论论证方法篇(10)

一、唯物辩证法的传入与我国“辩证逻辑”概念的产生

发生于20世纪30年代我国学术界关于形式逻辑的论争是中西文化交流过程中的一次文化冲突现象。它是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对形式逻辑基本态度的表现,同时也是对唯物辩证法的一种新诠释,从此,在中国文化里出现了辩证逻辑。

(一)“辩证逻辑”概念产生的社会背景

其一是文化救国的产物。正如其他爱国学者选择西方文化一样,选取苏联式的马克思主义文化也是服务于中国社会的需要。这种需要使文化发展以救国救民、挽救民族危机为目的,中国现代时期出现的东方文化派、西方文化派和苏联式马克思主义学派,都是为着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为中国革命指明了方向。“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也正是如此,许多人从苏联的胜利看到了中国的道路,便去积极地学习苏联,学习苏联的成功革命经验,学习苏联的文化模式。“中国自1927年社会科学风起云涌,辩证唯物论的思想大有一日千里之势。”艾思奇认为自1927年以后,“唯物辩证法风靡了全国,其力量之大,为二十二年的哲学思潮中所未有。”这种中国现代时期文化选择的功利性倾向影响了人们对西方各种学术思潮的全面把握和系统认识,由于受不同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当时出现学习西方文化的不同内容的现象,有人选择马克思主义,有人选择实用主义,等等。“西方文化的浪潮汹涌袭来之后,中国人都在痛苦中处于分裂。‘西化’乎?‘俄化乎’?‘本位’乎?中国人在西方文化的挑战下,尚未表现出有力的创造性应战。”也就是说当时人们无法对西方文化各种思潮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基本精神进行把握,以与中国文化相互交流、碰撞。所以,当时选择苏联道路也是出于当时社会的需要。

其二是受苏联哲学界的影响。苏联哲学界批判形式逻辑,用辩证逻辑取代形式逻辑观念,在此影响下,出现我国1930年代对形式逻辑的批判。

对于形式逻辑的批评最早是从黑格尔开始的。黑格尔在《小逻辑》一书里,用大量篇幅评议形式逻辑,他认为同一律“便被表述为‘一切东西和它自身同一’;或‘甲是甲’。否定的说法:‘甲不能同时为甲与非甲’。这种命题并非真正的思维规律,而只是抽象理智的规律。这个命题自身就陷入矛盾,因为一个命题总须得说出主词与谓词间的区别,这个命题就没有作到它的形式所要求于它的”。“排中律是进行规定的知性所提出的原则,意在排除矛盾,殊不知这种办法反使其隐人矛盾”。黑格尔是从思维规律角度来批评形式逻辑基本规律的,例如,就对“同一律”的批评而言,他也承认同一律是“抽象理智的规律”,即思维形式的规律。他认为“甲是甲”这种表述形式不恰当,认为这一命题没有说出“主词”与“谓词”的区别。他还认为:“现今三段论法的各种形式,除了在逻辑教科书外已不易遇见,而且对于这种推论形式的知识已被认作空疏的学院智慧,对于实践的生活以及科学的研究都没有更多用处。”在这里,黑格尔仍是从具体实践中看待三段论的作用的,他认为形式逻辑对“实践生活”及“科学的研究”用处不大。

列宁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从唯物论角度阐释其唯物辩证法思想。他就黑格尔对形式逻辑的理解给出自己的解释。列宁说:“认为思维形式是‘外在形式’,只是附着于内容而非内容本身的形式……这也是不对的(第17页)……”“黑格尔则要求这样的逻辑:其中形式是富有内容的形式,是活生生的实在的内容的形式,是和内容不可分离地联系着的形式。”即“逻辑不是关于思维的外在形式的学说……即对世界的认识的历史的总计、总和、结论。”列宁认为:黑格尔对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片面性的批评是指这些规律的表达公式而言的,并认为黑格尔的这种批评正确。“由于形式逻辑的这些形式的空洞,它们理应受到‘蔑视’(第19页)和‘嘲笑’(第20页)。同一律,a—a,——空洞,‘不堪忍受’(第19页)。”“黑格尔引举排中律的这个命题:‘某物或者是a或者是非a,第三者是没有的’(第66页),并且‘加以分析’。如果这是指:‘一切都是对立的’,一切都有自己的肯定规定和否定的规定,那倒很好。但是,如果对这个命题的理解还是同通常一样,即在所有谓语中,要么是该物,要么是它的非存在,那就是‘废话’!!”列宁实际上是阐释唯物辩证法思想,阐释人们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中如何辩证地看待事物,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这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就不具有这种性质,它只是思维形式的规律。所以,他说:“逻辑形式是僵死的形式——因为它们没有被看成‘有机的统一’。”“在旧逻辑中,没有过渡,没有发展,(概念的和思维的),没有各部分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第43页),也没有某些部分向另一些部分的‘过渡’。”因此,人们在认识事物时,“不仅应当对‘外在形式’,而且应当对‘内容’进行‘思维的考察’”。

由此看来,列宁对形式逻辑并非是否定的,他承认形式逻辑还是有其价值的,他说:“逻辑像语法的地

方就在于:语法对于初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对于通晓语言(或几种语言)和语言精神实质的人说来是另一回事。‘逻辑对于刚开始接触逻辑和各门科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而对于研究了各门科学又回过来研究逻辑的人说来则是另一回事。’”列宁承认了形式逻辑的工具性质,因而,列宁对“逻辑”的认识,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逻辑,即研究推理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另一层意思是指唯物辩证法理论。他认为形式逻辑规律不是认识具体事物的规律,仅仅是抽象思维形式的规律,这是他对形式逻辑的理解。他认为“旧的形式逻辑——正像用碎片拼成图画的儿戏(遭到了轻视)”。这是批评形式逻辑中诸如“a是a”这种不完善的形式。他也承认逻辑学的价值,例如像语法那样对人们认识有用。

但是,20年代至40年代,苏联哲学界错误地理解列宁对逻辑学的看法,而对形式逻辑加以批判。如,1940年苏联出版的《简明哲学辞典》中有如下的话:“形式逻辑的规律和辩证逻辑的规律是对立的……形式逻辑无内容、贫乏、拙象,因为它所定的规律与范畴都不符合客观的实际。”这也是30年代苏联哲学界对哲学中形而上学、形式主义和机械主义的清算的结果。

(二)19世纪30年代中国文化学人的“辩证逻辑”思想

我国当时有关辩证逻辑的思想出现在一批论文、著作和教材里。主要观点是:视形式逻辑为形而上学、视逻辑学为认识论、视唯物辩证法为辩证逻辑、辩证逻辑扬弃形式逻辑。

视形式逻辑为形而上学。如范寿康认为:“形式论理学把一切事物看作是不动,不变,而且是各自分离,各自孤立的。”

王特夫认为:“形式论理学底概念既然一方面是固定永久的死的东西没有发展,它方面又是仅属于事物之特性之量的单纯总和,缺乏内在的内容之中的自然不包着任何矛盾。”形式逻辑把运动与静止割裂开来,“结果是什么也不能认识”。

艾思奇认为:“所谓形而上学,就是从形式论理学产生的,它的特征,就是把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或社会上的一切现象,或思想中的一切概念等都看作固定的、各自独立毫不相关的东西。”“形式论理学错误的根源,也就在于只抓住了真理的一面,在于它的片面性,并把片面的真理夸大,而忘却了还有其他方面。”

所以,“形式逻辑的统治到了黑格尔的辩证法之完成已告崩溃……谁要想挽回形式逻辑的命运,谁就去像中古焚死布鲁罗的手段来摧残现在的一切科学。”

视逻辑学为认识论。王特夫认为,论理学在这里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学,同时也构成为认识学的本质。

李达对形式论理学总的批判为:“形式论理学是主观主义的”、“形式论理学完全缺乏发展的观点”、“形式论理学完全缺乏联系的观点”、“形式论理学的原理,与社会实践相隔离”。因此形式论理学不是科学的方法,普列哈诺夫调停两种论理学是错误的,分离理论与实践而调停论理学也是错误的,所以,形式论理学“既不能成为科学的思维方法,也不能与辩证论理学分庭抗礼,更不能成为辩证论理学的副次的或从属的部分。它只有在它经过辩证法的改造以后,才能成为辩证论理学的契机”。

潘梓年认为:“唯物辩证法是本体论,是逻辑,同时也就是认识论。”

视唯物辩证法为辩证逻辑。王特夫认为,辩证论理学的发展起源于亚里士多德,中世纪没有发展,到了文艺复兴,又得到发展,康德、菲西特、黑格尔对此有伟大的贡献。黑格尔“用是一否、否一是底辩证论理学公式,来对抗和否定那是一是、否一否底形式论理学的公式”。只有马克思和恩格斯,把辩证法建立在物质世界的基础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上,“构成了物质论的辩证法”,这才是正确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也只有这样的思维方法才是真正的思维方法”。辩证逻辑不同于形式逻辑,“就在于它是反映了自然世界之矛盾和发展底内容,反映那变动不息的世界,因而在它底思维律上,是一种运动底矛盾过程底思维矛盾律,也是一种实践的论理方法。”

潘梓年1938年写出了《逻辑与逻辑学》,体现了他的辩证逻辑观念。这本书包括绪论、方法论(逻辑学)、技术论三部分,在绪论里讨论了“思维与思维方法、逻辑与逻辑的发展”。他把方法论称为逻辑学,包括“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辩证诸方法(本质与现象、根据与条件、必然性与偶然性、法则与因果性、形式与内容、可能性与现实性)、思维历程(概念、判断、推理、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把形式逻辑的归纳和演绎等内容作为技术纳入辩证逻辑体系中。他认为辩证逻辑是真正认识世界的逻辑,演绎逻辑与归纳逻辑仅仅是形式的,只是演绎逻辑关注语言文字的形式,归纳逻辑关注的是思维活动本身的形式。

艾思奇认为辩证逻辑是高级的逻辑,也叫辩证法。“研究认识的运动法则的学问,就叫做‘论理学’。”这种论理学也叫“动的逻辑”。“我们由论理法则的研究,不但知道思想是这样运动,同时还知道世界上的一切物质也是这样运动。因此我们的论理学同时又可以算做我们的世界观。”他认为矛盾的统一律、质量互变律、否定之否定律是“动的逻辑”的法则。“辩证法是要把这些东西看作永远会运动变化,没有一刻静止,时时刻刻互相关联,互相渗透的东西。”

辩证逻辑扬弃形式逻辑。艾思奇认为形式论理学的用处是,“如果要把一件事物单独分离开来看,或者要把它当作静止的状态来看,或者在很小的日常家事的范围里来观察事物的时候,我们就不能不用形式论理学了。”因为形式论理学是在社会不进步时候产生的,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低级的思想,所以就要扬弃。“形式论理学的思想,虽然不能说不是思想,然而只算低级的思想;我们现在既已有了高级的动的逻辑,就用不着形式论理学。形式论理学到现在是被动的逻辑扬弃了,否定了。”

二、马佩先生对1930年代辩证逻辑思想的超越

辩证逻辑的观念的形成与用唯物辩证法对形式逻辑的批判一样,是国人接受的西方的一种思潮对另一种思潮的冲突。从文化传播讲,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西方文化的产物,可以说是中国现代西学东渐一个重大思潮,它所产生的重大影响直接成为新中国建设的指导思想。辩证逻辑观念的影响之一,是当今出现了以研究辩证逻辑为学术追求的一批学者,代表人物有马佩、赵总宽、章沛、且大有、李廉、桂起权、罗翊重、何华灿、彭漪涟等等。为了使这一门学科成立,他们对其合理性进行辩护和建构,形成直到今天中国逻辑学界还争论不休的问题。马佩先生的努力主要表现于两点,其一,承认传统逻辑的合法性,把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都作为逻辑学研究对象。其二,努力使辩证逻辑从唯物辩证法中独立出来,探讨辩证逻辑的思维、思维形式和思维形式的基本规律,换一种说法是按照“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这种逻辑学的定义去探求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

(一)普通逻辑与辩证逻辑是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的关系

马佩先生认为,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或者说,它是研究判定思维形式正确性的

方法的科学。逻辑学可以分为辩证逻辑和非辩证逻辑两大类。辩证逻辑是关于辩证思维的科学,是辩证思维的逻辑总结,即是研究辩证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非辩证逻辑(或叫普通逻辑)是关于普通思维的科学,是普通思维的逻辑总结,是研究普通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他把普通逻辑分为普通逻辑的古典形式和现代形式,并认为普通逻辑不是真正的现代逻辑,就整个人类的发展看,只有对人类思维发展高级阶段辩证思维的逻辑总结——辩证逻辑,才是真正的现代逻辑。我国的逻辑学研究应以辩证逻辑为重点,把逻辑科学推进到一个新阶段——辩证逻辑阶段。

他认为:“普通思维和辩证思维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前者是人类思维发展的初级阶段,后者是人类思维发展的高级阶段,前者反映事物相对稳定阶段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后者反映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由于辩证思维的本质在于反映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因而辩证思维形式也就具有能够体现出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的结构。”

马先生反对玉路先生的取代论观点。他在《也谈我国的逻辑教学——与王路先生商榷》一文里认为,不应以数理逻辑内容完全取代大学文科逻辑教材中的传统逻辑内容。文章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真正的现代逻辑是辩证逻辑而不是数理逻辑,因为人类思维分为形象思维、普通思维、辩证思维三个阶段,后两个阶段有两种逻辑科学: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普通思维形式有普通概念、普通命题、普通推理、普通假说和普通论证,普通逻辑包括以亚里士多德和培根的逻辑学说为代表的普通逻辑的古典形式和以古典数理逻辑为代表的数理逻辑的现代形式;辩证逻辑思维形式包括辩证概念、辩证命题、辩证推理、辩证假说、辩证科学理论。辩证逻辑也包括非形式化辩证逻辑和形式化辩证逻辑(数理辩证逻辑)两种形态(马佩先生的辩证逻辑观主要指前者)。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关系类似于高等数学与初等数学的关系。第二,逻辑学要现代化,不能抛弃传统逻辑,传统逻辑已有两千年的历史,对人类逻辑思维的培养发挥过、_并且还正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是不应该对它采取简单的抛弃态度的。第三,传统逻辑是数理逻辑无法取代的,因为传统逻辑中除了必然性推理的理论以外,还有许多内容是数理逻辑无法包容的,所以不能取代。第四,传统逻辑主要是用自然语言对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论述的,数理逻辑则是用数学演算和人工语言对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论述的;对于一般的学生和一般的干部最需要的是传统逻辑知识而不是数理逻辑知识;在讨论人生、伦理、政治、实践、心理、审美等问题的学科领域中,数理逻辑无法取代传统逻辑。在论述中,马先生根据自己的逻辑观,对王路的一系列观点进行了系统的反驳。此外,他提出在逻辑界应该允许每个人有自己的研究领域,不能要求人人都研究数理逻辑。

(二)辩证逻辑不是辩证法

马先生辩证逻辑学科构建的基础是,辩证逻辑不是辩证法,辩证思维形式不是思维形式辩证法。他说:“必须克服把辩证逻辑与辩证法相混淆的错误倾向,沿着辩证逻辑逻辑化的道路前进。”所谓辩证逻辑逻辑化,是按照逻辑学研究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方法来构建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辩证逻辑基本规律、辩证逻辑方法,这些理论成果集中体现在他的著作《辩证思维研究》一书中。此书内容包括人类思维发展的三个阶段、辩证逻辑的对象及其与其他科学的关系、辩证思维的基本规律和辩证思维形式四个部分。马先生明确提出了辩证逻辑要逻辑化的口号,主张“辩证逻辑只应研究辩证思维形式而不要研究思维辩证法或思维形式辩证法……把思维辩证法或思维形式辩证法作为辩证逻辑的对象,势必把辩证逻辑与哲学相混淆,或者甚至把辩证逻辑归结为哲学。”

辩论论证方法篇(11)

所谓即席答辩,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和辩驳。也就是说,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赞同还是反对。即席答辩这一特点,反映了即席答辩的难度性。这种难度主要表现在“紧、高、严”三个字上。所谓“紧”,就是即席答辩的时间非常紧迫,没有更多的思考时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和理由之后,公诉人就要立即作出答辩,不允许迟疑。所谓“高”,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标准高。公诉人在法庭上即席答辩是有规范要求的,绝不是信口开河,随心所欲,愿说什么就说什么。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回答问题要入情入理,反驳对方要有确实证据。这样才体现出国家公诉人的形象和执法者的尊严。所谓“严”,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严谨,针对性强。也就是说,公诉人在进行答辩时,必须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具体回答,要求答辩观点明确、理由充分、论证准确、语言精练、表述恰当。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