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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5 16:37:49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1)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先锋之作”,是中国“十一五”税收立法的“重头戏”。新企业所得税法较旧的企业所得税法有了较大变化,它的实行将对我国社会经济各领域、各部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电力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能源部门,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会对电力企业的所得税产生比较大的影响。电力企业应认真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电力企业产生的影响,充分认识到最大限度地节约纳税成本对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决策的影响,合理、正确地运用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这对电力企业来说是非常必要且不无裨益。新所得税法对电力企业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具体包括所得税税率、税基、优惠政策以及扣除办法,对于税率和税基带来的影响一目了然。本文主要探讨扣除办法和优惠政策对电力企业产生的影响。

一、新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扣除对电力企业的影响

(一)工资、福利费用等的扣除

新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新税法的规定扩大了税前扣除标准,缩小了税基,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的实际税负将明显低于名义税率。

职工工资在电力企业运行成本中占有较大比例,以两大电网公司为例,国家电网有在职员工150万人,离退休人员将近29万人;南方电网有职工16万人。仅职工工资也是一笔不小的成本费用。实行新税法后,电力企业将没有税前扣除工资的限额,可以据实扣除。这里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合理的判断,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与旧法中的企业工资限额扣除政策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使企业工资支出得到足额补偿,可以进一步降低电力企业的税负水平。

(二)固定资产修理与改良支出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这与旧法有较大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即账面价值)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从固定资产的整个使用期分析,将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计入改良支出予以资本化还是计入当期费用,其结果是相同的,但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享受货币时间价值的税收优惠不同。如何划分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以享受时间价值的税收优惠,成为电力企业需要考虑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企业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在满足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要求的同时,关键看发生的修理支出是否达到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以上。因此,为了在当期作为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修理时,要注意修理工程支出的预算,尽量不要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

二、税法优惠政策对电力企业的影响

(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

固定资产折旧是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因此,折旧的计算和提取必然关系到成本的大小,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水平,最终影响企业的税负。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做了详细说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电力企业的固定资产具有以下特点:资产分类复杂繁多、覆盖面大,资产分布地域范围广、区域地形复杂,维护管理难度大;涉及专业管理部门多、交叉点多,数量多且类别繁多,主要电力资产价值大、修理改造后续支出频繁、异动频率高。例如,大型发电机组常年处于高强度运转状态,维护费用支出较多。目前,大多数电力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采取直线法进行计提,而且折旧的计提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鉴于电力企业以上的特点,电力企业选择折旧方法时,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选择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同时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因素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选择的影响。从表面上看,在固定资产价值固定的情况下,无论企业采用什么折旧方法,也无论折旧年限多长,计算提取的折旧总额都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资金时间价值因素的影响,使不同时点上的同一单位资金的价值含量不等值。所以,企业在比较各种不同的折旧方法带来的税收收益时,必须先将企业在折旧年限内计提的折旧按当时的资本市场利率进行贴现后,计算出各种折旧方法下在规定折旧年限内计算提取的折旧费的现值总和及税收挡避额现值总和,再比较各种折旧方法下的折旧现值总和及折旧税收挡避额现值总和,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能给企业带来最大税收规避额现值的折旧方法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另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需要考虑折旧年限的影响。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均给予企业一定的选择空间。这样,企业便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二)节能减排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电力是全国节能减排的主战场,政府、行业和企业应高度重视。据有关数据表明,在全国排放量中,电力二氧化硫排放占51%,电力二氧化硫控制在全国减排目标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长期以来,在国家各项政策基础上,电力行业建立了较为系统的规范、标准和管理体系,并把节能减排作为规划、建设、生产和经营的重点工作之一。通过调整和优化电力产业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以及节能降耗、污染处理、无渗漏企业、上星级、达标、创一流、行业对标等与效益目标相结合的管理,不断加大基础性管理和设备治理力度,确保节能减排项目的顺利开展。在近期燃煤涨价、排污费加大的形势下,开展节能减排项目可以极大地节约企业成本。同时,还可以享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减免优惠政策。

(三)研发费用的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企业费用的扣除范围。电力企业对设备和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的依赖性比较大。例如,现在国家电网极力支持的特高压建设,需要大量的技术支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新技术的研发。但我国电力企业在自主研发能力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不仅包括科研投入,还包括科研实力、人才储备、技术设备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近年来,电力行业加大了科研投入,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国家电网公司实施“SG186工程”,构筑一体化企业级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纵向贯通、横向集成,支撑集团化运作,共享数据资源,促进集约化发展;优化业务流程,实现精细化管理,需要大量的开发费用。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电力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的费用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减轻企业的税负。因此,电力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继续加大技术研发费投入,提高企业技术研发水平;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提升企业品质,提高电力企业的科技竞争力,促进其参与全球市场的竞争。

(四)技术改造利用专用设备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长期以来,电力行业一直把环保、节能、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基础管理工作来抓。电力是装备性行业,设计一旦完成,其耗能、排放水平基本确定。因此,根据技术和管理水平的进步,应及时修订设计标准,优化设计,打好节约的基础。技术改造是节约现实措施,电力存量资产能效提高,重点为在役燃煤火电机组的改造,通过提高机组安全性和可靠性、开展清洁生产、完善自动化及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早期20-30万千瓦机组重点系统和设备技术升级,5-10万千瓦纯凝汽式机组进行“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改造。

根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涉及电力项目的共有17项。其中发电项目有:水力发电,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电网建设项目有: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随着电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应当加强对这一政策的研究,充分利用使用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政策,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节能、节水、环保的国产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 席月民.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5.

[2] 孙云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所得税筹划.税收筹划,2007.

[3] 高英.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会计之友,2007.9.

[4] 米建华.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在行动.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07.8.

[5] 2007-2008年中国风力发电行业分析及投资咨询报告,2007.8.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2)

一、所得税新税法出台的必要性和出台时机。

国际上,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的国家非常少。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引进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两套税制并存多年,立法位阶不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经济 建设与 发展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增强了国力,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为以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目前经济结构矛盾突出,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人与 自然 的矛盾更加突出,就业压力很大,长期积累的矛盾开始显现。特别是以往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内资企业平均税负达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仅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各类企业面临的制度差异,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事实上,不仅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使外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且,外资企业之间、内资企业之间也存在众多的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尤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公平竞争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许多专家和内资企业对外资企业享受的“超国民待遇”愤愤不平,要求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呼声很高。同时以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正是在内外条件发生变化条件下,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 法律 中。同时企业的整体效益近年来较大的提高,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借鉴国际税制改革经验,在这样的形势下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改革的有利时机,为新税法的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出台时机,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因时而生。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产生的深远影响。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方针,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这次企业所得税统一是我国整体税制改革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制建设发展的自然结果。是

三、新 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特点

新税法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 科学 发展 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新企业所得税法具有以下特点:

1.层次清晰、内容细致。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30条,文中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全文共20条,比较简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8章60条。与两个旧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分层次地规定了各方面的税收要素,而且考虑了国内、国际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从条款数量上比较,新法条款数量比两个旧法条款数量的总和还多,说明新法层次更清晰、内容更细致、规定更全面、更便于操作。

2.税基比较宽。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留下了减免税的口子,导致以后减免税的规定越来越多。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除规定据实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以外,还规定了区域性税收优惠、普遍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的税收优惠和特殊的导向性税收优惠。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所得税税基的侵蚀。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宽税基”的原则,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首先规定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沿用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比较普遍。其次在第四章用12条明确规定了税收优惠的方向、内容和权限,较好地控制了税收优惠的规模和范围,避免侵蚀税基现象的发生,确保实现“宽税基”的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3)

一、所得税新税法出台的必要性和出台时机。

国际上,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的国家非常少。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引进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两套税制并存多年,立法位阶不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经济 建设与 发展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增强了国力,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为以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目前经济结构矛盾突出,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人与 自然 的矛盾更加突出,就业压力很大,长期积累的矛盾开始显现。特别是以往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内资企业平均税负达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仅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各类企业面临的制度差异,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事实上,不仅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使外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且,外资企业之间、内资企业之间也存在众多的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尤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公平竞争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许多专家和内资企业对外资企业享受的“超国民待遇”愤愤不平,要求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呼声很高。同时以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正是在内外条件发生变化条件下,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 法律 中。同时企业的整体效益近年来较大的提高,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借鉴国际税制改革经验,在这样的形势下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改革的有利时机,为新税法的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出台时机,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因时而生。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产生的深远影响。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方针,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这次企业所得税统一是我国整体税制改革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制建设发展的自然结果。是

三、新 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特点

新税法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 科学 发展 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新企业所得税法具有以下特点:

1.层次清晰、内容细致。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30条,文中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全文共20条,比较简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8章60条。与两个旧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分层次地规定了各方面的税收要素,而且考虑了国内、国际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从条款数量上比较,新法条款数量比两个旧法条款数量的总和还多,说明新法层次更清晰、内容更细致、规定更全面、更便于操作。

2.税基比较宽。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留下了减免税的口子,导致以后减免税的规定越来越多。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除规定据实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以外,还规定了区域性税收优惠、普遍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的税收优惠和特殊的导向性税收优惠。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所得税税基的侵蚀。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宽税基”的原则,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首先规定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沿用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比较普遍。其次在第四章用12条明确规定了税收优惠的方向、内容和权限,较好地控制了税收优惠的规模和范围,避免侵蚀税基现象的发生,确保实现“宽税基”的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4)

    (一)高新技术产业主体

    政策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特点是从过去的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格局。《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统一实行15%税收优惠税率,并将该优惠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大到全国范围,体现出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力度。

    (二)高新技术产业研究与利用

    政策规定: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解读:费用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均属于事前鼓励性的制度规定,它不同于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它不以企业承担纳税义务为前提。

    企业享受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即便企业亏损,企业也能够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项费用,能够使企业真正的提高其税后利益。

    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实际上是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政府向纳税人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给企业带来财务上的利益,同时也提高了企业积累资金再投资的能力。

    (三)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

    政策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解读:高新技术产业既是高收益行业也是高风险行业。制定创业投资抵免政策的目的是调动和聚集企业外部的资本力量投入到科技创新的活动中来,缓解单纯依靠企业自身投入的资金与动力的不足,增加了科技创新活动的参与主体。

    (四)高新技术产业转让收益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解读:技术转让是实现科技成果转让的重要方式,对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属于税基式减免,是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技术成果的重要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5)

一、阻碍企业正常纳税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1、阻碍的原因

第一,税收体系不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初步形成,税收是保证市场经济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当前我国的税收体系还不是很完善,违法乱纪的行为随处可见。有些企业为了贪图私欲,偷税漏税,不讲信誉,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还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关于税务方面出现的问题,不仅仅是我国,在经济发达国家里也是很常见的事情,一旦出现税务方面的违法乱纪的行为,无论世界上哪一个国家,一经查出都是要严打的,但是这种惩罚措施是在发现经济犯罪后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在挽回经济损失方面效果不是很显著。违法乱纪行为出现的源头就是税收体系不完善。国家在制定税收体系时,除了制定大框外,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详细到根据不同的类型的企业,规定不同的规范制度来进行纳税,以健全我国的税收体系。

第二,企业法人纳税意识薄弱。在发达国家,经济犯罪现象虽然多见,但是相对于我国,发达国家企业纳税意识比较强,偷税漏税现象少于我国。一方面,是法制原因,发达国家管理纳税的法律法规条款比较多,从法律上规定了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企业纳税制度,但是法律法规尚不成熟,制度不是特别完善。另一方面,企业的纳税状况取决于纳税人的道德修养。道德水平比较高的纳税人把纳税当成一种应尽的义务,认真履行,积极纳税;道德水平较低的纳税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想方设法偷税漏税逃税,置国家的正常经济体系不顾,完全不考虑到国家的利益,到头来不仅造成了企业经济损失,自己也难逃法网。

2、解决的方法

第一,建立健全税收体系。完善的税收体系从法律上规定了纳税人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从根本上保证了纳税的顺利实施。在税收体系中,要明确不同种类的企业在创造效益时应纳的不同税种,运用税收的政策鼓励积极纳税的企业,支持刚开始创业的企业,通过这一良性循环来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每一个环节都不容忽视,首先税务部门需要加大税收政策宣传力度,在公民中树立自觉纳税、纳税光荣的意识;同时深化财税、金融等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通过建立税收评估体系、严惩偷税漏税行为主体和责任人等措施,来保证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最后税收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家应增强税收使用的透明度,才能从根本上让纳税成为企业自觉行为,以改善民生、平衡地区差别,推动整个国家的发展。

第二,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增强企业法人的责任意识是保证税收政策顺利实施到位的关键所在。让企业负责人能认识到纳税光荣,纳税责任重于泰山。在企业中,除了负责人纳税意识的加强,还要加强全员纳税意识,制定相应的纳税管理责任问责制度并加以实施,在纳税管理方面,设置专门的人员,监督纳税环节,防止出现因对税收政策误读而导致不必要的失误。一旦出现问题,根据责任问责制度,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找这一个环节的负责人。企业中的每个人都有权利监督企业纳税状况,这样法人和员工间便有相互制约的作用,以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体系,彼此监督制约,更好地依法纳税。

二、对企业经营中部分税收政策的解读

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在为股东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为国家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企业上交国家的各项税收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以笔者所处的工程建设单位为例,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企业既有制作业务,又有安装业务,有混合销售行为,又有兼营行为,涉及到的税收既有营业税,又有增值税,还有所得税等,对企业来说应在充分了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收的统计和缴纳。

1、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建设施工单位在营业税纳税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政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如一项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中有单位自产钢构件的情况,只要是分别核算就可以对钢结构件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而是在进销项抵扣后征收增值税。二是关于纳税基数的确定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建筑施工企业尤其要注意甲供材料下的计税基数。三是注意纳税时间上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只有充分理解税务法规政策企业才能正确缴税,增加企业利润,推动经济发展。

2、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中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以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为基础的。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增值税的收入占中国全部税收的60%以上。笔者所在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除了建造建筑工程,还有制作钢结构件及闸口的业务,在制作钢架时就是建筑企业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的过程,也就是赋予了企业交纳增值税的义务,这就需要企业在向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核算制造业务,并在机构所在地交纳增值税。

3、所得税

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国家的所得税政策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现行税法已取消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差别,只就鼓励类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等规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较低的税率,以促进企业改革,对产品升级换代,提高整体国民经济的水平。在众多的所得税政策中,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关注的是跨地区经营时的纳税处理,最新的政策有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由于地方财政水平不同,在实务中还是经常有当地税务部门要求以较高的税率预征所得税的情况,企业需加强办税人员的税法培训,通过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取得当地税务部门的支持,正确计缴税款,以保证企业利润的正常留存,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三、认识企业纳税的作用

1、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企业通过国家税收政策来调整优化企业的产业结构,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改革开放后,我国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实行了不同的税务制度,根据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状况,只给予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的一定优惠政策,鼓励其发展,从而影响了企业竞争的公平性。而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纳税上内外资企业享有同样的纳税标准,统一了税率,优化了制度,从根本上保证了企业间竞争的公平性,促进了企业发展。

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考虑到了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不同的税收策略。在企业融资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得税的利润分发给投资人,作为股息,投资人收到股息后还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要在所注册国家或地区履行全面纳税义务。所以,在企业融资筹划阶段,就应考虑纳税影响因素,在财务决策中把税务方案进行提前策划,合理地规划企业的长远发展。

2、促进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独特调节作用。由于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因而能保证收入的稳定。国家通过税种的设置以及在税目、税率、加成征收或减免税等方面的规定,可以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现今我国经济大潮中,经济越发展,企业纳税的重要性就体现的越明显。无论是税收的体制、总量还是结构,都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经济的发展状况也决定了国家的发展规划、民族的繁荣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企业纳税程度和经济发展状况是相互制约的,企业只有依法纳税才能保证经济平衡健康地发展。

3、维护市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作

纳税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通过税收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才能有财力、物力和人力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惩罚违法活动,打击偷漏税行为,保证在正常经济运作下企事业单位能良性竞争,共同发展国民经济,推动我国经济全方面发展。

本文从当前企业税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影响以及企业纳税对国家经济和企业产生的影响这三个方面对促进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解读,在进行当前企业税收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当前企业税收中税收体系不完善以及企业法人纳税意识薄弱这两个问题是当前企业税收中最重要的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所以提出了建立健全税收体系以及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这两条解决方法。理论必须要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够发挥理论本身的作用,所以促进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解读这一理论体系应该与企业纳税这一实践相结合。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Z].2008.

[2] 张凤岗:给予创业投资多项优惠扶持政策汇集更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解读《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Z].2009.

[3] 刘健钧: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解读[J].中国科技投资,2007(4).

[4] 杨方明:关于我国调整装备制造业设备进口税收政策的解读[J].中国包装,2009(1).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6)

201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2012年第40号公告,以替代之前的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将两者进行比较,存在这样一个差异: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允许企业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以下简称为“搬迁收入”)中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以下简称为“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而2012年第40号公告则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取而代之的是“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可以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例如,某企业有座大型储油罐,在搬迁过程中需要处置变卖。该储油罐的账面原值为300万元,已计提折旧100万元,处置变卖价格为250万元,在新生产基地重置同类储油罐需要350万元。该企业收到政府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为应税收入)。假设不考虑其他搬迁费用支出。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的搬迁所得=100+250-350=0元;而根据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企业的搬迁所得=100+250–(300-100)=150万元。由此可见,企业执行2012年第40号公告,搬迁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会增加。

有学者认为,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考虑到了企业重置固定资产时遇到的物价上涨因素,并且以允许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重复税前扣除的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政策性搬迁,因而可以视为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是2012年第40号公告取消了该项税收优惠,这对企业今后政策性搬迁有不利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允许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从搬迁收入中直接扣除,意味着纳税人所发生的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成为了收益性支出,可能导致纳税人通过搬迁收入大量购置房屋、设备等方式达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并且允许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重复税前扣除的方式违背了税法原则; 2012年第40号公告将其取消是一种错误纠正和立法进步。笔者认为,造成上述辩论和争议的原因有如下两点:第一,2012年第40号公告终止了之前的政策性搬迁政策规定。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关于允许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将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作法并非“原创”,而是源自2007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7]61号文件”) 的规定。财税[2007]6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划,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7]61号文件的规定。从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出台时没有引发巨大反响可以推断,普遍认为政策性搬迁中的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可以享受重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待遇至少可以追溯至执行财税[2007]61号文件的期间。当这一被广泛接受的观念被2012年第40号公告时,巨大的税负差异自然引发关注和热议。第二,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中的模糊表述。财税[2007]61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中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颇令人费解,而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未加解释地沿用。由于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之后颁布的,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又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一道“分水岭”,“按照现行税收规定”首先让人联想到的就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关资产计税基础的相关规定。经过比照和筛查,大家公认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由此产生了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可以重复税前扣除的推论。

二、确认误读的理由及政策还原

造成上述辩论和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误读。国税函[2009]118号并没有允许重置固定资产等支出可以重复税前扣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关于2012年第40号公告收紧企业政策性搬迁税收待遇和纠正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重复税前扣除这一错误规定的争论也应该烟消云散。确认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被误读的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资产重复税前扣除明显违背所得税原理。国家不会为支持和鼓励政策性搬迁而出台违反税法基本原理、扰乱税制的政策,实现上述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经济、行政和法律等途径。二是违背中央和地方之间财权与事权的划分原则。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就是说,政策性搬迁属于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除中央专项转移支付之外,应该由地方财政负担。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用中央和地方共享的企业所得税扶持地方政策性搬迁,这种作法不属于转移支付类型中的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或专项转移支付,违背了分税制原则。三是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制定者不具备相应权力。《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显然无权设定税收优惠,不可能对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税基作出大幅减免。

那么又该如何正确理解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和财税[2007]61号文件中关于“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的规定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似乎提供了参考答案。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也就是说,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认为,重置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该是重置固定资产原价减去一个余额,这个余额就是搬迁收入加上各类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去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再看看2013年第1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不难发现,2013年第11号公告其实就是重申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的规定。承前例,企业在政策性搬迁中需要处置的储油罐账面原值为300万元,已计提折旧100万元,处置变卖价格为250万元,在新生产基地建造同类储油罐需要350万元。该企业收到政府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为应税收入),同样假设不考虑其他搬迁费用支出。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和2013年11号公告):企业的搬迁所得=100+250-350=0元;重新购置储油罐的计税基础=350-(100+250-300+100)=200万元。根据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企业的搬迁所得=100+250-(300-100)=150万元;重新购置储油罐的计税基础为35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搬迁补偿款的金额较大,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计算方式,会导致重置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出现负数。而依据税法原理,资产的计税基础最低确认为零。

此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会导致税负高于2012年第40号公告。而反之,若搬迁补偿款金额较小,或者属于不征税收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导致的税负又会低于2012年第40号公告。究其原因,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重置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受搬迁补偿收入的影响,导致税负波动较为剧烈。另外,2012年第40号公告关于搬迁资产处置所得的计算与会计核算保持一致,减少了财税差异,更易理解。至此,国税总局出台2012年第40号公告的真实意图得以显现:使得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更加完整、清晰和合理,更便于操作,提高税收立法质量,而不是收紧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收待遇。

三、结论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完全可以借此更加清晰和精准地表述政策性搬迁过程中重置固定资产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限额。另外,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应该从税收原理、立法精神着手,不局限于字面解释。类似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引发误解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仅按照条文字面理解税收政策,不深入探究政策的立法本意以及与其他相关政策的衔接关系,很可能会读不通、读不懂税收政策。“囫囵吞枣”式解读税收政策,必然为企业招来巨大的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7)

关键词:小微企业 会计环境 税收

一、小微企业会计环境现状分析

(一)小微企业会计内部环境现状

1.存在“重生产经营、轻财务管理”的现象。在生产层面,部分小微企业着重引进设备及配套操作人员,但却忽视管理。小微企业的会计普遍认为照章纳税可规避税务风险,不会带来税收处罚。但这却不能避免企业税务违规行为的发生。比如:由于小微企业财会人员未能识别伪造发票而入账的行为;财会人员管理不当导致涉税凭证丢失等现象。部分小微企业也未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做出判断,仅单纯考虑利益,未考虑到整体最优原则,缺乏连贯性,具有违法的风险。如,存在少申报收入和少开发票来逃税。

2.财务人员专业素质偏低。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受教育程度有限,使得无法高效、及时地了解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及税收优惠,导致部分税收政策执行的滞后。在新固定资产折旧的政策中,部分小微企业的财务人员无法根据企业的生产需求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导致企业税负增加。如,税收政策规定六大行业,部分涉及六大行业的小微企业对于固定资产的购置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购买或计提折旧。同时,在“营改增”政策中,部分小微现代服务业财务人员不根据自身情况贪图眼前小利,不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衡量,因而增加企业税负。

3.部分企业账目混乱。小微企业财务部门和相关财务人员形同虚设,以完全不设账或简化会计核算程序来节省人力成本,无法发挥会计监督职能。即使少量小微企业拥有独立会计核算人员,但账目混乱,建账模式相对单一且僵化,无法有效地反映会计信息账目。许多小微企业“假账真算”使得其会计事项未能被真实客观地反映。在新税收政策施行下,部分小微企业设置两套或多套账套取国家税收优惠,如专设“赔本账”以骗取相应额度流转税或所得税的减免。随着经济发展,近年来小微企业存在两套账的比例正在逐步攀升,小微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进一步加重。

(二)小微企业会计外部环境现状

1.小微企业利用法律与政策因素漏洞扰乱税收征管。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仅在2002年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其只定性了中小企业在政策、税收、融资等方面的督促制度,却对微型企业提之甚少,在法律方面缺乏对小微企业的明确规范,导致小微企业利用法律漏洞干扰正常税收征管工作的进行。例如,“营改增”全面实施后,部分小微企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骗取进项税额,破坏了小微企业正常的税收缴纳环境。

从政策角度来看,部分政策界定范围太过狭隘,导致特殊行业小微企业受惠面受限。如新税收政策规定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免征关税。但由于规定的灵活性不足,部分从事相关行业的小微企业无法享受优惠。

2.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及解读方式存在缺陷。目前完善的税收政策公告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小微企业财务主体领导缺乏咨询和获取最新税收信息的途径。尽管新税收政策在其网站上公布,由于缺乏有效的解读,大大降低互联网宣传效果。在税收政策下达宣传过程中,税收推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无法有效传达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方法。同时在政策出台时。尽管各地市的税务机关积极履行相应的政策宣传义务,但小微企业分布范围广,而服务人员偏少,加上税务人员对于小微企业重视度不足,服务意识淡薄,致使新税收政策效果不明显。

3.税收起征点临界效应为负阻碍小微企业做大做强。税收起征点的临界效应,即在起征点附近小微企业税负会有质的变化,导致小微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避免其应税基础高于起征点,使临界点下的小微企业数量增加,临界点效应主要表现为负。在新税收政策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的起征点90 000元(不含90 000元)和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起征点200 000元减半征收成为产生负临界效应的关键原因之一。对小微企业而言,在临界于200 000元的小微企业,一年会产生20 000元左右的税收差异(200 000×50%×20%=20 000元)。同时,随着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加大且国家放宽成立企业的条件,小微企业形成“数量多、规模小”的局面。部分小微企业局限于90 000元以下减免税收的政策而不愿做大做强,如通过以设立子企业的形式剥离业务来避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成本上升,抵消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效益性,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初衷相悖。

4.外界税务干部不当干扰导致缴税混乱。部分税务机关干部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投资入股、兼职取酬,利用自身权利强制小微企业接受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税收事宜。将自身行政审批权力用于安排近亲属在小微企业工作以谋取个人利益;利用业务指导、业务监管、定期审批进行“寻租”。同时收受好处滋长少部分小微企业不当纳税现象;部分税务干部未及时接受培训,对国家出台的合理政策不熟悉,以致错误指导小微企业更优惠的报税;在报税流程中也存在不恰当流程,如未及时备案;未实地考察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等现象。

二、完善小微企业会计环境的建议

(一)改善外部执法环境,规范小微企业账务管理

鉴于目前小微企业法律监管缺乏,政府机构应根据小微企业具体情况出台相关条例,对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事项进行进一步明确界定,严厉打击小微企业偷漏税行为。针对混乱的税收环境,应当加大稽查力度,设立相关的稽查人员对部分小微企业进行轮番抽查,规范小微企业税收环境。针对“营改增”后部分小微企业存在进销项税额不符的现象,可以通过改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增加增值税发票的防伪标志并推行只适用于小微企业的发票,进而控制市场上假发票的流通数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小微企业的缴税问题。

对于小微人员的账务管理。首先,建立账务风险预警机制是小微企业规避账务风险的有效途径。报表法和观察法可成为监督小微企业的财务行为;其次,小微企业可定期开展账务自查活动或引进第三方会计师对总账进行审查,明确账目存在的风险。最后,企业可针对采购部、销售部、售后部等重要部门在内部界定账务风险衡量标准,通过打分的形式考察各个重要部门账务风险情况,保证小微企业账目管理的科学性。

(二)强化专业税收人员培养,改善人文环境

加强与政府合作,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在相关网站上提供线上小微企业问题反馈平台,了解小微企业在税款缴纳中产生的问题,及时处理小微企业遇到的困难。相关税收部门以区或镇为单位,定期开展小微企业会计人才听证会,准确获取新税收政策的执行中带来的问题。同时,相关税务部门可对听证会中提出合理建议的小微企业人员,以积分制度的形式给予鼓励,并对积分排名较前的人员给予一定的表彰,鼓励小微企业人员积极献策献计。

通过政府途径,委托大中专院校培养适应小微企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尤其是税收类人才和税收推广专员。鼓励区域性小微企业与大中专院校共建实习基地;建立战略,提前培养适应小微企业发展的人才,留住优秀的大中专学生,从而提高小微企业财务人员的整体素质。

(三)加强税收解读工作,提升小微企业管理意识

从税收政策解读来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划片负责制度,在新一轮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时,制作相关税收解读手册并开展咨询会,加强对新税收政策的解读。同时,税收部门可在申报税款的网站设置专项解读条目,同时加以案例分析,并设置新税收政策咨询平台,方便为小微企业答疑解惑。

从小微企业管理方面来看,所做出决策不应与国家税法规定相违背,应当及时对照规章政策修正自己的行为;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应该积极培养财务管理和税务筹划意识,才能更好地迎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选取最佳涉税方案;小微企业应从两个层面管控涉税流程,一是就企业存续周期来说,从筹划企业成立至企业清算结束,整个过程均需对涉税事项进行管控;二是指企业具体涉税业务全过程均需进行税务监控,不允许出现“真空状态”。

(四)提高增值税起征点,降低起征点临界效应

从增值税的起征点来看,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的小微企业的起征点约合人民币分别为422 000元/月和33 945元/月。若结合各国国情,按各国的人均GDP比例进行相应换算,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增值税起征点仍高于中国。根据经济发展的环境,我国的增值税的起征点上升由之前30 000元/一季度至90 000元/一季度,我国应继续提高起征点以缓解小微企业税负压力。

针对临界效应,我国可使用减征率的概念。所谓减征率,即小微企业面临临界效应时,可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而适度的减少。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在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中,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 000元内按照20%企业所得税率减半征收,如,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 000元至300 000元之间,假设规定的减征率为30%,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250 000元,即企业缴纳所得税为250 000×0.2×(1-30%)=35 000(元)。这为临近临界的小微企业创造一个缴税的缓冲地带。在给国家带来一定的税收的同时,也避免相应的小微企业主为了逃避税负而存在主观意识阻碍企业做大做强。Z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8)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要求,所以,我国企业有必要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税收的优惠范围和优惠方式有所转变,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上有所改变,提出“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还有就是,我国对相关产业实施优惠纳税,而且,对这些进行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产业所需要的费用还有安置一些特殊工人的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等各种不同的税收优惠。第二,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在进行纳税之前要先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在我国原有企业所得税法下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不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这样就更加能够彰显我国新企业公平性。因此,更好的运用一些有力的政策,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营利润。进行一定的企业纳税筹划可以帮助企业节约大量的资金,帮助企业增强其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更好的确保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

最后,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探讨可以增强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也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将筹划的方案和运作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过程的始终,提高企业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促进企业的运转。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内涵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具体是指:我国的企业纳税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对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所要进行的生产、经营、投资、组织机构以及理财这些行为和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提前进行预算和筹划。这样就可以促使企业在纳税这一方面获得最大的优惠,最大程度的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从而,促使我国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进而,让我国企业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特征

第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企业纳税所得税筹划具有合法性。我国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有一个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企业的纳税筹划符合法律要求,可以实现正确、科学、合理地纳税筹划。

第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行动,因此,企业纳税筹划具有筹划性。纳税筹划是在缴纳税收之前进行的活动,纳税人在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充分透彻了解的基础上,利用一些必要的财务知识,对企业纳税进行合理的预算,从而,促使企业获得最大的利润。总之,就是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设计、安排、规划,然后,使得企业承担最少税收,使得企业经济效益最好。

第三,由于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活动,所以,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说,我国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方面的技术人员对我国的税法没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上出现偏差,或许还会导致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现象,因此,这样就造成企业纳税筹划有一定的风险性。

四、企业实现正确纳税筹划的对策

首先,企业要对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组织好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新企业税法的学习,明白企业的要求,还要充分了解新企业税法对企业纳税方面的一些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新企业税法来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从而,实现企业承担最少的纳税负担,争取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9)

绝缘油类产品不再征收消费税

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油”,自2010年10月1日起不征收消费税。此前未征消费税的不得补征,已征的消费税税款可抵顶以后纳税期其他货物的应交消费税。

解读:与此相对应的是今年2月税务总局在新疆国税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中曾批复:根据相关规定,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均属于油的范围。据此,对你区油生产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类油品,应按“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这个“批复”同时作废。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获多项特殊税收优惠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规定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同时,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解读: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属于非营利性企业法人。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属于一种特殊的利益输送,旨在做大具有官方背景的中国再保险事业。

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自2010年10月1日起,干姜、姜黄适用13%增值税税率。

解读:以往各地区在对上述产品征收增值税时似乎一直都执行的是13%税率。干姜是将生姜经清洗、刨皮、切片、烘烤、晾晒、熏硫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姜黄包括生姜黄,以及将生姜黄经去泥、清洗、蒸煮、晾晒、烤干、打磨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

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

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国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对企业自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解读:对石油化工产品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受益较多的是中石油、中石化两大油企。坊间传闻认为,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是对我国日前取消相关化工产品出口退税的一种间接补偿。

加大农业机械税收扶持力度

国务院在日前下发的《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提出,继续免征农机机耕和排灌服务营业税、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对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新型、大马力农机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规定对批发和零售的农机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解读:税收优惠旨在推进我国的农业机械化。

公布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税名单

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了第23批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解读: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各保险公司举办的符合条件的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经审核后分批公布。

明确海峡两岸空中直航免税政策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解读:台湾航空,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相关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中国台湾的航空公司。另外,依据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在货物贸易早期收获项下,大陆将对台湾地区10大类、总共539个税号的商品逐步降低关税,直至零关税。台湾地区对大陆的267个税号的商品实施早期收获,直至零关税。

解读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税务总局日前《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尽管“管理办法”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但对企业了解相关退税流程具有实际意义。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并分析有关内容: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10)

(一)企业税务风险理论 企业风险指的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企业风险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企业风险还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机会风险两类。税务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其结果导致企业多缴了税或少缴了税。企业税务风险的成因有多种可能。从外部原因看,包括税收法制建设水平、税收制度的变化、国家反避税政策的变化、政府对逃税避税的态度等。而从内部因素看,包括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税收环境的了解和解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企业的执行力等。

(二)税务风险管理理论 企业风险管理涉及的风险和机会影响价值的创造或保持。是一个从战略制定到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待风险的一系列信念与态度,目的是确定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进行管理,为实现企业的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针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理解,人们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传统风险管理观点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发展的过程。传统的观点认为风险管理是一个具体而孤立的活动,范围是局部的,多指的是具体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对应的风险管理也以各个职能部门为单位,主要是由会计、内审部门负责。但随着时间的发展,企业对风险控制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了,人们认识到风险管理并不是某个部门的管理职责,而应该上升到整个公司的层面上,去考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面对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存在的风险。全面风险管理指的是,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策略、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税务风险管理,就在人们的认识发展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时产生的,属于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侧重于企业在税务方面的风险管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企业发生涉税风险。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反避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办法》中关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内容有六条。综观这六条内容,提炼出与企业关联交易有关的税务风险:风险点一是《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考虑了明确了在评定调查对象时会考虑到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如果企业的行为被确定为不可接受的避税,税务当局可能会基于商业环境重新定义税务安排,或者取消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重新确认或重新分配涉及各方之间的收入、成本、亏损以及税收减免。风险点二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此规定强调要对一般反避税调整所涉及的交易重新定性,取消企业由于避税安排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否定避税实体的存在,尤其是对于一些壳公司。风险点三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因此,同期资料的准备是否齐全,在企业应对税局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11)

合同征纳印花税问题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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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管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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