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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法律法规常识大全11篇

时间:2023-10-26 11:16:55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1)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2)

边民,指的是生活在沿边境地区的人群,他们的身份特征是居住在沿边境一侧的国民。边民的概念界定对于滇越边民跨境通婚问题的研究具有基础性意义,边民之间的通婚不同于其他跨国婚姻,通婚双方在地缘、语言、民族、风俗习惯乃至经济状况上存在相似性和联系性,很多都有亲友关系,了解彼此的家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在婚后双方家庭会互相走亲访友,与近年媒体报道的有组织的越南新娘跨国通婚有着本质的不同,本文的探讨,仅厘定在边民通婚的范围内。值得指出的是,现有的边民跨境通婚基本上是仅存在事实婚姻状态而未经婚姻登记的非法婚姻状态,所以本文是在现象描述而非法律界定的意义上使用跨境通婚一词。

(一)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数量

滇越边境线长1407千米,跨越红河、文山、普洱三个地市级行政区域。根据红河州民政、边防部门调查统计的数据,截止2010年11月,入境与红河州边民通婚的越南籍人士共1075人,入境越南人几乎全部是妇女,婚后基本上都是在中国境内定居和谋生。文山州的情形也差不多,截止2012年7月,未依法登记而滞留境内与我国边民通婚的越南妇女达3251人,文山七县一市均有分布,其中尤以边三县人数众多一一马关1368人,麻栗坡1243人,富宁421人。普洱市中越边境线仅67公里,属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曲水乡辖区,该地因大量种植橡胶、香蕉等经济作物,中国公民经济上普遍较为富裕,对结婚对象比较挑剔,加之该乡同时与老挝接壤,在中越战争期间又曾经作为战场,诸多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当地仅有少量跨境通婚存在且大多数是与老挝籍边民通婚,笔者调查所遇仅有的3例跨境婚姻还都是缔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后。在相对贫困的沿边村寨木噶村委会,则因为以河为界,两边又是大山,交通往来不便,所以也没有发现越南妇女入境通婚的情况。

仅从绝对人数和占地区人口的比重来看,入境通婚越南妇女的数量似乎并不大,然而考虑到滇越边境地区多为自然环境较为恶劣,人口密度不高的贫困山区,仅一县之内就有达千余人的跨境通婚,还是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从更小的边民社区来看,在有些紧邻国界线的村寨,跨境通婚人口的比例更为惊人,例如富宁县田蓬镇庙坝村委会打腮村,该村距离中越界碑仅1.5公里,距离越南河江省苗旺县龙兰社龙兰街仅3公里,村民共36户138人,男性84人,其中就有12人与入境越南妇女通婚,比例达14.3%。另一个同样紧邻边界线的村寨龙哈村委会牛棚村,距离界碑0.5公里,距离越方同文县同文社马路村、岩脚村约2公里,该村60户259人,男性164人,其中17人与越方入境妇女通婚,比例占10.4%a,周边其他村寨的情况与此相类,男性几乎每10人中,就有1人是跨境通婚,可以推断,如果仅统计适婚年龄的男性人口,那么跨境通婚人口的比重将更加惊人。

(二)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类型与特征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现有的滇越边民跨境通婚做如下分类:

1.族内婚与族际婚

依据通婚双方是否为同一民族,可以将跨境婚姻分为族内婚与族际婚。滇越边民的跨境通婚多为同一民族的族内婚,在这一地区民族多为跨境而居,许多民族有族内通婚的传统,加上共同语言、服饰、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和亲友社交网络促成的交往,使得边境两边的同族男女更易达成族内跨境通婚,尤其在紧邻边界线的民族村寨,基本上都是族内婚。以对富宁县田蓬镇边境村寨的调查为例,在走访的48个村寨98户通婚家庭中,族际婚仅有8例(中国汉族与越南苗族通婚),其余家庭均为族内(苗族)婚,即使在汉族、苗族杂居的村子,也基本上是苗族族内跨境通婚。滇越边境地区为数极少的中国女子嫁入越南的情况,也是受族内婚习俗的影响,如红河州绿春县平河乡瑶族村寨上平河村和新寨村,遵循纯正瑶族传统的村民只与本民族通婚,因周边瑶族村子有限,所以位于越南境内的瑶族寨子被纳入通婚圈内,强大的民族因素使得这个地方出现了不同的通婚流向一一中国女子嫁入越方通婚(近十年来有十余例),调查中当地老人说:即使那边穷,我们的姑娘也愿意嫁过去,瑶家找瑶家,这是老祖宗的规矩。族际婚指的是通婚双方分属不同民族的跨境婚姻。受云南省内民族分布大杂居,小聚居特征的影响,同一地域内可能居住着多种不同的民族,国家教育的普及打破了不同民族之间交往的语言障碍,经济的发展也紧密了村寨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的族际交往为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奠定了基础。

2.同龄婚与差龄婚

根据通婚双方之间的年龄差距,可以将跨境通婚分为同龄婚与差龄婚。依据中国的习俗,以男大女4岁为较好的年龄差,在此范围内都可以视为年纪相仿的同龄婚。以此为基础,年龄差距在4一岁的婚姻被视为可接受的年龄差,超过8岁则可视为年龄差距较大的差龄婚了。根据笔者在滇越边境多地村寨调查掌握的情况,滇越边民的跨境通婚大多数是同龄婚,存在一定数量的差龄婚,且差龄婚分布与地理区位、民族和经济因素相关。族内婚基本上是同龄婚,地理区位接近的村寨相互间通婚也多是同龄婚,同龄婚考虑经济因素较少,相对比较有感情基础。差龄婚主要出现在异地、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大和族际的跨境通婚,男方通常年龄较大且多为汉族,此类跨境婚以经济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基础,感情基础和婚姻的稳定性都比较差。

3.自成婚、介绍婚与拐卖婚

依据婚姻缔结的方式和过程不同,可以将滇越边民的跨境通婚分为自成婚、介绍婚与拐卖婚。自成婚指通婚双方在日常交往中结识并经自由恋爱而结婚。这一类跨境通婚一般是发生在具有稳定社交网络的同一地域区间内,双方自小认识或者通过劳动、赶集、民族节日、亲朋宴请等方式结识并恋爱,多为族内婚、同龄婚。介绍婚指婚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而缔结婚姻的跨境通婚,介绍人为亲戚、朋友或外出务工结识的人,其与自成婚不同的地方在于双方并不是自己在社会交往中相识、相爱,而是经由介绍人的介绍才相互认识,与自成婚相比,介绍婚的双方不一定存在地缘上的联系和共同的亲友社交网络,通婚不再限于族内婚和同龄婚。介绍婚在跨境通婚中有很大比例,介绍人往往可以依照风俗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酬谢,但主要是礼节性的表达,与拐卖有着本质区别。拐卖婚指婚姻一方是以拐卖方式被骗入境与收买方结婚,但婚后因已生育子女、生活条件尚可等因素的考虑,接受该婚姻状态并安心生活的跨境通婚。拐卖婚主要出现在非边境地区的农村,在边民的跨境通婚中很少见。

4.地缘因素影响着跨境通婚

在边民这一特定人群的身份设定下来观察,地缘因素对跨境通婚的影响是决定性的。通常直接位于边境一线的村寨通婚多些,有出入境通道和边民互市点的地方通婚也较多,而乡镇政府驻地周边的村庄比其他更靠近边境的村庄通婚人数要少。交通条件也影响着跨境通婚,在道路条件恶劣,往来不便的地方,通婚人数较少,在江城县曲水乡的木噶、土卡河村,中越以河为界,且两边皆为大山,没有桥梁连通,在该紧邻界碑的村子里竟没有发现滇越跨境通婚家庭。

二、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

婚姻组建家庭,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直接影响着社区的稳定和发展,边境沿线是国家领土内的特殊区域,边境的稳固关乎国家的安全,也关乎边民的民生,日益增多的非法跨境通婚,已经显现出对边境社区和边民生活的诸多影响。

(一)从国家视角看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

对影响的研究是中越边境跨境通婚问题研究的主要论题之一,现有的研究多从国家的视角出发,来探讨这种跨境通婚对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影响,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以下层面和角度:

1.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层面的影响

从国家管理和法治的层面来看,滇越边民非法跨境通婚的影响多是消极的,既妨碍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的实施,危及国家政策在边境地区的顺利推行,又有违国家法律,损害法的权威。如有学者指出:(非法跨境通婚)势必引起边境地区未经政府认证而与越南公民通婚引起的黑人、黑户现象的增多,并进而给户籍登记、人口普查、计划生育、社会救济、民政救助、医疗等管理工作带来困难。曰还有学者认为:边民涉外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淡化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川甚至有学者声称:(跨境通婚)严重危害中国边境城乡的社会治安。

2.社会融入和个人发展方面的影响

大量的越南妇女入境与我国边民通婚并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参与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并养育子女,势必会催生对户籍、土地和其它经济利益的诉求,对边境地区的社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首先,影响着边境地区的社会管理。如有学者指出,(跨境通婚)不利于边境社会的管理,入境者无法通过户籍、身份证件等进行管理,不利于防范和应对某些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现有的以遣返为主的处置方式,又会影响边民家庭的稳定,引发我国边民的抵触情绪。曰其次,入境妇女及其子女在社区生活中面临着身份认同的挑战,有学者认为跨境婚姻所生子女存在着国家认同的断裂、政治认同的冷漠和法律认同的迷茫。有学者从入境通婚者作为无国籍女人的身份出发,探讨入境通婚妇女在国家身份认同、群体身份认同和自我身份认同上的危机。也有学者颇有见地地指出,跨境通婚家庭既不受制于国家认同,也不受制于民族认同,而是超越国家认同和民族认同的社会认同。

对这些影响的研究引发了学界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跨境通婚问题的关注,然而,现有研究多立足国家、法律、社会等宏阔的视角,比较欠缺从作为具体个人的边民视角出发的研究,笔者认为,从边民的视角出发去认识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不仅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更是探寻问题解决之道必不可少的努力。

(二)从边民视角看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

边民是边地真正的主人,边地的稳定首先是边民民心的稳定,鉴于特殊的地理和政治区位,国家的治边之策不能够仅从国家的宏观视角出发而缺乏对边民需求和愿望的关注,否则要么导致为实施政策付出高昂成本,要么使得法律和政策在当地被架空,催生出许多游离于国家治理体系之外的潜规则。后者正是目前滇越边民跨境通婚治理的现状。

根据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实际上即使在非常偏僻的边境山村,当地人也知道跨境通婚难以被国家承认和保护的现实,跨境通婚边民中不少人有过外出务工的经历,对国家法律有一定认知,加上当地干部的宣传,他们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与越南边民跨境通婚要完成合法登记,取得合法结婚证明很不现实,绝大多数都是非法同居的状态,入境通婚的配偶不能获得中国边民享有的权益。那么,为什么他们明知不被国家法律所保护仍然做此选择呢?其中有地缘、经济条件、人口比例、民族等因素的影响,还有一个在实际上发挥着重大影响力但是却往往被忽视的因素一一边民的生计问题,滇越边境沿线的自然状况比广西段边境要恶劣得多,山高谷深、交通不便,边民大多从事家庭式的农业生产,并且可用耕地数量少而且呈零星分布,只能以人力手工耕作为主,经济收益低,在此种生产方式下,家庭成为维系生计的关键,家庭劳动力的数量和协作直接决定着当地边民的生活质量甚至是生存。家庭在农业社会是生产资料的占有单位,是生产劳动组织单位,是劳动产品分配和交换单位,又是消费单位,是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社会经济基础的集中表现。在生产劳动和家庭生计中,家庭尤其是夫妻之间的生产合作必不可少,来自上辈的帮助或可在一定时期内应对需要,但并非长久之计,所以,女昏姻是当地生产方式条件下的必需选择,在不能找到中国妇女作为结婚对象时,只能从境外寻找,对于边民的生活实际来说,不结婚的风险远远高于非法婚姻的风险。

这一现实解释了边民为什么明知(跨境通婚)非法而为之,也由果及因地揭示了跨境通婚对边民生活的重要意义,边民婚姻的稳定进而影响着边境社区的稳定和发展,仅从违法性去评价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而无视现实的情况,不仅不能正确认识问题的根源所在,还可能导致应对方法上的错误,引发新的问题,例如多年来针对非法入境通婚者的强制遣返措施,就是一种仅从表象出发,简单粗暴的应对之策,结果不仅没有减少非法通婚,反而使这部分边民的生活陷入困难,引发反感和抵触,危及边境地区的稳定。

三、对策思考

对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治理,现有研究的主要观点是修改法律,简化通婚手续,使之合法化,笔者认为,在现有国家统一法律体系下,这一思路恐怕只会使边民一再遭遇障碍。婚姻成立只是由法律确认了婚姻关系,基于该婚姻关系,入境通婚的一方获得申请中国永久居留权和加入中国国籍的资格,入境一方要实际享有永久居留权或者获得中国国籍,还需要符合相应条件并经过一系列申请和审批手续,这些手续的办理与法律规定的跨境通婚手续一样,远远超出滇越边境地区跨境通婚边民的智识和经济能力,甚至还要更困难(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国籍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略)。所以,解决跨境通婚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如何使该婚姻成立,而在于如何解决跨境通婚边民家庭生活中面临的现实困难和需求,在此基础上从国家治边的大局出发,构建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治理对策。

(一)加强中越政府间的双边合作

造成当前滇越边境大量非法跨境通婚现象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滇越边境长达1407公里的边境线多为陆地边界,跨境通道数量众多,难以设置物理边界予以阻隔,边民往来方便而频繁,多是从就近的通道出入境,边防管理难度极大,加上边防管理部门人手、设备和技术上的限制,客观上难以做到完全堵截非法入境人口。越方对入境的监控极其严格,对出境的控制则相对松懈,导致越方人员可以方便地进入我国,非法务工、非法居留进而出现众多非法跨境婚姻。虽然现在滇越边境县基本上都与相应的越南地方政府建立了定期会商、会晤等机制,但尚未形成日常化的人口跨境流动管理的合作机制,反应滞后,难以起到遏制越方人口非法进入我国的效果,应该在现有基础上充实信息沟通和双边合作的日常工作机制,将对人口跨境流动的管理纳入双方的常规性协作中,从源头上减少今后越南妇女入境通婚的数量。

二是当前中国法律的规定与实践脱节,导致现存的跨境通婚难以获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沦为非法的事实婚姻关系。《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是规制边民通婚的主要法律规范,依照该办法,边民跨境通婚需要由男女双方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中国边民需要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毗邻国边民需要出具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以上文件要求,对于中方来说可以很方便地出具,但对越方来说提供起来就很困难,入境通婚的越南边民大多来自贫困闭塞的越北山区,文化程度较低,根本没有办理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的可能,即便边境通行证也很难办到,笔者调查中曾访问几名来互市点的边民,他们表示都未持有通行证,也曾到当地公安屯办理,但去了数次也没办到,越南实行军管体制,公安屯作风霸道,腐败问题也比较突出,这些状况都不是普通边民所能应对。至于要求提供的使领馆证明,对边民来说更为困难,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恐怕连县城都未到过,逞论到使领馆办理事务了。因此,现存数量较大的跨境通婚要获得解决,与越方的信息沟通和法律对接必不可少,中国政府应该在明确对中越跨境通婚基本原则态度的前提下,在充分了解越方法律和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二)国家法框架下少数民族地方自治权的可能变通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3)

当前口岸限定区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常州边检站积极适应口岸管控信息化形势需要,充分发挥三级综合指挥平台能效,全面实施“卡口监护、巡查巡视、闭路监控、警企联动”四位一体的口岸管控模式。这样的勤务模式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便利了交通运输工具及其员工的入出境,提高了该站的用警效率。由于勤务模式启用时间较短,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区域认识不清,制约管理深度

在日常的口岸管理中,我们发现一些人员常常无视边检提醒标示通过港区大门进入口岸限定区域,通过盘查了解到大多数人员对口岸限定区域的概念不是很清楚,仅仅认为登上外轮以后才算进入口岸限定区域。通常这样的情况,我们执勤官兵主要以教育为主,帮助他们理清口岸限定区域概念,强化法律意识。但是,有些抱有不法企图的人员,蒙混在人群中,容易使执勤人员的判断发生失误,这给我们的检查和管理带来了混乱和隐患。

2、管理职能交叉,制约执法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目前,边检、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单位各自依照职责和法规,对口岸限定区域及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等进行查验、监督和管理,客观上造成了各自为阵、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管理环节多、手续复杂的问题,边检站对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的主体地位不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3、卡口管理疏松,制约管理力度

目前,常州通用码头、录安洲码头以及建滔石化码头都已划分了边检口岸限定区域,并在港区显著位置设置口岸限定区域相关提醒标示。但由于边检编制滞后,现在口岸限定区域的进出人员和车辆大多是由码头公司的保卫部门在码头入口负责管理的,由于码头的门卫不直接受边检机关管理,没有隶属关系,这就致使边检机关对保卫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能直接有效地进行,这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管理不力的漏洞。

4、处罚力度不足,削弱威慑目的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于1995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的处罚额度明显过低,对在口岸限定区域内违规或违反登轮规定的处罚金额基本在500元幅度内,一般情况下只有50元,按照目前常州市的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违规成本过低,处罚力度明显不足,教育作用不大。对于一些无证登轮人员,对他们处以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相对于他们无证登轮后所能得到的价值回报,根本无法起到处罚与警示的作用。

问题的解决对策

加强口岸限定区域管理工作,进一步盘活口岸管理局面,对于创造一个良好的出入境环境有着重要意义。针对以上存在的这些问题,要找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强化对限定区域的管理。对此,经过认真观察考虑,本文提出以下几个策略:

1、加强宣传深度,提高人员“主人翁”意识

一方面,加大“硬性”公示宣传工作,在码头入口处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告牌等一系列公示、告知设施,告知进入限定区域的资格,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一些“不知道是限定区域”或者“不知道外轮不可上”的借口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作好“软性”宣传教育,必要时可对经常有员工进出口岸限定区域的公司单位进行集中教育宣传,让员工自觉守法的同时更好的配合边检工作,及时将可疑情况向边检机关报告。同时还要加强社会宣传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加强社会层面上边检法律法规和口岸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进一步赢得群众对边检工作的配合、理解和支持。

2、创新管理模式,筑牢口岸安全屏障

在当前警力相当紧张的情况下,我们设想可采取聘用口岸限定区域协管员作为卡口保卫人员的方法,协助开展口岸限定区域周边警戒及通道管理工作,以更好地配合监护和巡查处警工作。由边检站对协管员进行任免和直接监督,统一管理和分工,保卫人员脱离了厂方和港务公司的编制,有利于他们专职于边检工作,严格执法,提高防范和打击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的能力。

3、加强处罚力度,确保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在明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程序,统一违规认定和处罚标准的前提下,必须加大违章处罚力度。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送审稿)》大幅度提高了处罚金额, 并且引入了罚款与拘留并处的规定,该法对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特别是边检执法主体地位、区域划定、地方口岸管理部门的配合等问题有了更明确、清晰的要求。同时,对违反边检法律者给予行政处罚,更应强调教育,提高边检法制观念,使广大公民自觉地遵守、维护边检法律,从而使口岸限定区域形成一种人人守法,互相监督,和谐而又安全稳定的良好氛围。

4、寻找管理与服务平衡点,树立边检新形象

要把口岸限定区域管理与提高服务水平以及“大通关”、“模范码头” 建设紧密结合,不断提高管控、通关效率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执法地位和窗口形象。一是要善于归纳总结、宣传推广加强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的成功做法和取得成效,让地方党委、政府充分认识到加强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的必要性;二是要善于把握通关效率和通关秩序这两个方面的重点,在汇报争取支持和加强口岸限定区域边检勤务时,找准结合点,紧密结合“大通关”、“模范码头”建设来做文章,体现作为;三是要充分发挥部队管理严格、纪律严明、行动迅速的优势,在口岸处突、防暴、通关、服务等各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体现优势,彰显作为,赢得地位。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4)

中越两国有绵延2449公里的陆地边界,按我国己划分的民族身份来看,有苗、瑶、汉、壮、傣、彝、京、回、布依、哈尼、拉枯、讫佬等12个民族跨国境而居。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是国境而居的典型代表之一,这里长期留有中越非法跨国婚姻现象。非法跨国婚姻,不仅进一步削弱了中国法律在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权威,而且损害了跨国婚姻主体利益,还影响了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健康发展与和谐稳定。

一、中越边境非法跨国婚姻滋生点基本情况

河口瑶族自治县位于云南省南部,隶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是云南省少数民族瑶族的主要聚居地。瑶山乡位于河口县北部,距县城67公里。北依屏边苗族自治县,西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南隔红河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相邻,国境线长10公里,国土总面积256.03平方公里。截至2016年,全乡有5个村委会,49个自然村,54个村民小组,总人口11554人,境内长期居住着瑶、苗、壮、汉等9个民族,其中瑶族占总人口的85%,苗族占总人口的14%,其他民族占1%。

瑶山乡是云南省100个边境民族贫困乡之一,属民族“直过区”,是集边疆、山区、少数民族、贫困四位一体的民族聚居乡,当地群众思想观念落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济相对落后于国内,但又比越南相对优越,加之边境地区民族文化相同或相似,民间来往频繁等客观事实,为边境非法跨国婚姻的滋生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二、中越边境非法跨国婚姻形成的原因

(一)中越边境社会历史变迁形成界定

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跨国婚姻的产生有三次变迁,一是因为某个历史时期中越之间边界划定的变动,把婚姻双方原本意义上的家庭分隔在不同的各界内,为此,出现被动的“跨国婚姻”。二是在1979年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期间,边境老百姓为了逃难而到中国或越南亲朋好友家,战争结束后未及时反家,久而久之在中国或越南产生了家庭,形成家庭后又到中国或留在中国,但又无法取得中国公民的合法身份,故而产生“跨国婚姻”。三是在1885年《中法越南条约》的签订,中越宗藩关系终结,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边界确立,跨界婚姻的往来转变性质而成为“跨国婚姻”。

(二)中越边境男女比例失调形成互补

在客观上,我国存在一定的男女比例失调现象。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瑶山乡男女比例失调高达158:100。这造成男性婚配拥挤现象,而越南在经历长期战争后,国内男性青壮年人口大量损失,致使男女人口比例出现另一种严重失调,即女多男少,女多男少的现状恰好能够填补边境一线的需求。为此,当地百姓话语中的“讨越南媳”、“讨越南妹”、“讨越南婆”等伴带歧视性的“跨国婚姻”应运而生。

(三)中越边境少数民族文化形成互通

中越边境少数民族历史习俗的传承,民族文化同源,相互地域相连,民族语言互通,民族文化相同或相似,民间交流频繁,往来历史悠久,以及较强的民族认同感,促使中越边“境跨国婚姻”绵延不断。2015年,河口县共有跨国婚姻638例,其中635例为越南妇女嫁入中国河口,嫁入他国3例。跨国婚姻中办理结婚登记证的仅有110例,占跨国婚姻总数的17.2%,未办理结婚登记证的有525例,占跨国婚姻总数82.2%。

(四)中越边境民间贸易往来形成互利

由于中越两国之间有着特殊的历史、地理、文化、经济、民族关系等因素,为两国经济贸易互市、边境来往、民间交流和出入境务工等活动创造了十分便利的条件,而双边贸易往来在相互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为两国人民建立良好的人脉关系奠定了基础,为中越边境“跨国婚姻”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三、中越边境跨国婚姻存在的社会问题

(一)越南妇女身份认同的困境

越南妇女嫁入中国,她们对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并不陌生,同时对自己加入家庭所属的族群文化也不陌生。生活中,她们与当地居民语言、习俗相通,与当地“媳妇”相差无几,因此,她们在族群文化适应方而并没有障碍。可是,当她们成为中国男子的妻子和中国孩子的母亲后,由于现代国家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基于国家认同而产生的社会排斥力量的存在,使得她们在自我身份的认同上出现了困境。当这些越南妇女作为越南边民在中越边境进行贸易往来时,她们的身份是合法的;而当她们嫁入中国,身份却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变成了非法婚姻,故而产生了身份认同的困惑。

(二)跨国婚姻所生子女的国籍问题

中越边境跨国婚姻所生子女的国籍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随越南妇女“嫁入”中国,而随迁过来的子女,这类子女没有中国国籍,也无法享受“两国”惠民政策;另一类是与中国男性与越南女性“结婚”后所生育的子女,这类子女一般都有中国国籍,但因越方提供不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导致不能持《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落户难度有一定的难度。这两类子女虽然有所不同,但在有关认同问题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困惑、疑虑。

(三)随迁子女入学难、就业难

随越南妇女“嫁入”中国而随迁过来的子女无户籍、无身份证等一切属于“无证”,使得通婚子女入学难、难就业,从而大大增加社会安全隐患。通婚适龄所生子女因家庭、社会等种种原因,一定程度上缺乏管教,容易形成一些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平安”的建设。

四、中越边境非法跨国婚姻对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与和谐稳定的影响

(一)挑战中国法律底线,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机会

虽然边境一线管控力度有所加强,但这并没能完全阻隔“跨国婚姻”的滋生,特别是在节庆或春节,边民更是亲如一家,探望亲戚来去自如。如今,中越边境地区非法跨国婚姻的客观存在,已严重冲击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管理以及计划生育管理等制度,基层政权对她们的管理难以实现,其违法性已公然挑战中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一定程度上影响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健康发展与和谐稳定。

(二)干扰正常社会秩序,给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带来阻力

跨国婚姻中,“嫁入”中国的越南妇女往往都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三非人员”,干扰正常社会秩序,加之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和法律意识缺乏,给予子女的教育有所缺失,对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全面打响脱贫攻坚战役带来了一定的阻力。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社会变迁速度急剧加快,民族地区社会问题不断涌现,中越边境民族地区的“跨国婚姻”也必将成为社会变迁进程中必然面临的课题。

(三)公民合法权益难以维护,致使家庭幸福指数一度低迷

“身份模糊”使得越南女性在中国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越南女性去留自如、中国男性取舍自便,“婚姻”既是违法、更是一场买卖,庭暴力普遍存在,“婚姻”质量不高。双方合法权益受侵害无力、无法维权,强烈的被剥夺感、被排斥感、不公平感、不完整感和无助感使他(她)们成为中越边民中幸福感最低的群体。

(四)“唯利”的个人价值观,干扰边境青少年的国家认同

受国籍政治力量影响,越南边民价值观呈现出多样性特点。多种并存的价值观念相互作用,成为边民价值观中普遍存在的 “无国家”、“无政府”、“个人至上”、“财产至上”等观念,经常有意避开边境关口,通过边境一线的“小道”、“便道”、“渡河”非法出入境,使之部分少数民族青少年边民经常为偷越国境者或走私不法分子“带路”以换取经济利益。值得深思的是,部分少数民族青少年将此举视为“好玩游戏”挑战法律的底线和“找钱”的便道途径,倘若长期下去,将干扰中国少数民族青少年边民的国家认同。

五、规范中越边境跨国婚姻的思路与对策

(一)加强中越政府间的协商

1949年以前,中越国家对边境社会的管理属放任型,边境跨国婚姻处于自流状态,只受民间习惯法的约束。但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建设发展,边民的国家边界和领土意识不断增强,跨国民族的通婚受到国家经济发展、政治制度及国家关系的影响较大。加强中越政府间的协商,既是维护两国边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又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进一步规范中越边境跨国婚姻,妥善处理边境非法跨国婚姻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是扎实推动两国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与和谐稳定的“稳定器”。

(二)健全跨国婚姻立法进程

边境跨国婚姻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直接关系到边境地区管理施展的效度及范围。当前,我国已颁布一系列国家及地方性的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条例,但是仍缺乏整一套完整的《边境边防管理法》,有关边境管理立法的建设整体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以至于出现一些新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的状况,不适宜今天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进一步加强国家对边境管理法律体系亟待修改与完善。

(三)大力发展经济,铲除贫困土壤上的“贫上加贫”现象

非法跨国婚姻往往是源于中国男性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边民贫困家庭中,而娶了越南媳妇后,因非法跨境婚姻“落户难”、“身份模糊”,使得越籍女性无法享受中国惠民政策、出门不便,甚至因非法跨国婚姻违法的存在导致中国男性也涉及违法,在某些惠民政策上无从享受。从而,促使贫困土壤滋生“贫上加贫”现象严重。为此,进一步加大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给予政策倾斜,深入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工作,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凝心聚力、创新举措,努力开拓一条符合当地发展特色的新路子,着力深化经济新常态下的发展新趋势、新特征、新机遇,争取边民早日脱贫致富,是解决边非法境跨国婚姻的根本所在。

(四)普及法律法规,增强边民的政治法律认知度

相当一部分边民长期生活在边境一线的贫困地区,他们的思想陈旧、观念落后,他们认为办不办《结婚登记证》、加不加入中国国籍都无所谓,只要子女能落户、能读书就行,并未能认清非法跨国婚姻对国家安全生产的危害。诚然,跨国婚姻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主要是边民对相关政治法律意识的欠缺,边民不仅对婚姻关系缺乏法律认识,而且对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也有所欠缺。

结语

在特殊的历史、地理、文化、经济、政治和民族关系等因素中,造就了中越边境少数民族地^非法跨国婚姻的形成。但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建设发展,边民的国家边界和领土意识不断增强,跨国婚姻逐步受到国家经济发展、政治制度及国家关系变化的影响,加之,现代国家法律与传统社会习俗在边境地区的“亲密接触”,矛盾冲突变成为制约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健康发展与和谐稳定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单纯依靠宣传和教育已不足以解决边境民族社会出现的问题。为此,切实加大中越边境“跨国婚姻”研究力度,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有利于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与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5)

我国作为世界上的海陆大国,与诸国接壤或隔海相望,可以说有着世界上最长的边境线和海岸线,加之边境地区地理状况复杂、意识形态不一,对边防部队的管理工作要把握好重点,一是加强制度管理,二是将强个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1. 现象分析

在新时期背景下,首先从兵源角度讲,现在的士兵多出自八零后、九零后,即所谓的“独生兵”增多;其次是关系兵加入,单纯的当兵保家卫国思想减少,希望依靠当兵方,便专业后工作安排,入伍动机复杂;最后是警惕意识不强,在和平时期,从思想上弱化对自己的要求。

从环境背景角度讲,边防管理受到国际大环境、国内小环境以及边防管理机制三方面因素的影响。首先,国际局势虽然局部战争不断,但从整体上将是符合和平与发展的世界主题。在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心理上的放松。其次,国内市场经济条件下,百姓安居乐业,但是,市场经济的大潮使得人们在价值观方面充满迷惑。物质的诱惑不断地袭扰着边疆守卫者的思想,重视实惠和利益,轻视奉献和牺牲。最后是边防部队管理机制上存在一些漏洞,边防部队不像普通作战部队一样,受部队自己管理,而是受到公安机关的直接领导,边防部队需要配合公安机关,直接参与社会层面的管理,实际上受地方机关领导性很强,自然也要受到地方上的干扰,地方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弱化部队紧绷的状态。

2. 对策研究

2.1 加强部队日常秩序管理

部队的日常秩序管理,可以从行为上起到规范作用。俗话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我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是部队保持良好作风和优良习惯的优秀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依然适用。秩序管理,上到机关首长,下至普通士兵,要一致平等,不搞特殊化。职责规范,加强绩效考评。良好的行为规范,可以促进思想教育。加强部队日常秩序管理,优化军人姿态,有效遏制地方行为思想的渗透。从军事角度讲,秩序规范,才能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做到处变不惊,临危不乱。加强部队日常秩序管理,起到监督的作用,及时纠正错误习惯,进而纠正错误思想。

2.2 加强行政层管理

部队行政层是一支部队能打仗、会打仗的核心骨干力量。训练出一支有着高水平管理能力的行政层是部队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行政管理关键在两方面工作的落实。

首先,从党委班子建设角度讲,应切实把党委班子建设成坚强有力、奋发有为的领导核心。这是确保部队高举旗帜、听党指挥的必然要求。首先,要带有坚定地理想信念,自觉参加根本宗旨、民主集中制和反腐倡廉等方面内容的学习教育,无论任职时间长短,都要始终以国防建设为年,不断强化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要通过“认知由期限,事业无穷期”来自尊、自励,牢固树立马克思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做到干干净净做事、堂堂正正做官。其次,带头强化党性观念,强化大局意识、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不断提高组织纪律观念。

其次,加强干部队伍将建设。要全面加强干部队伍管理,提高部队质量建设效益,关键要有一只坚实可靠的干部队伍。为此,要进一步加大“党管干部”力度,认真落实事务公开制度,增强处理敏感事务的透明度。在人才选拔上,要坚持正确用人思想,加大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力度,鼓励年轻干部到边防基层锻炼成长,努力做到人尽其才。

2.3 加强后勤管理

后勤保障工作是部队正常运转的有力保障。后勤管理主要包括生产生活和装备管理方面。在信息战条件下,加强后勤保障能力,提升装备设备。加大对边防部队的政策关怀力度。古代军事思想中,战事起,粮草先行。在今天依然有着借鉴意义。后勤保障好,部队才能安心训练,装备管理好,才能攻必克,守必坚。

2.4 加强依法治军思想转变

越是在复杂的环境下,越是要严明军纪,依法治军。应当养成依法抓落实的习惯,法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一种经验的总结。我军法律法规、料理条令等,就是我军官兵智慧的结晶,是我军数十年来探索完善的行动准则,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和可行性,制度的制定反映了规律,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养成依法抓落实的习惯,首先要转变观念。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构成中,我们习惯用行政手段和方法开展工作,这显然已经不适应新时期的需求。干部骨干应当跳出这种惯性思维,转变为依靠法制抓工作。坚持按职负责,按职尽责,依法按职实行层次领导,,一事当前,首先明确的是法律规章。常读法规章程,知道如何要求做,该如何做,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再规章制度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要勇于用法制的权威客服人的权威,在实践中拿起法律武器有利有节的抓工作、解决矛盾;应敬畏法律,除去私心,依法办事。

2.5 加强安全管理

部队安全,不仅包括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信息安全,应做到常教育、有监督、会应对。边防部队不仅对外部势力做到防卫得当,对内也应做到安全稳定。保证不会出现祸起萧墙现象。直接的与外部武装冲突,是部队的常规训练,发生几率不多。新时期,更多的是防止部队自身在安全上因为疏于管理而造成损失,同时加强保密思想教育十分重要,做到不给各种渗透势力有机可乘。

2.6 加强兵员管理教育

士兵从祖国各地来到边疆,是捍卫边疆的主体。一方面,从制度上,依法治军,严明军纪。另一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爱兵、护兵。部队管理的主体是对人的管理,要学会用恰当的方法引导战士,教育战士,心甘情愿的服从组织领导,不畏困难,保家卫国。除了积极发挥党员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外,还应从生活上、思想上经常关心战士,落实实处。基层内部实现互帮互学制度,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有问题及时反馈,有迷惑及时劝解,充分让每一个士兵感受到集体归属感。

3. 结语

加强边防部队管理工作要从多方面考虑,总的来讲在于制度规范和思想教育两方面。在制度规范上,强调依法治军;在思想教育上,注重引导。总之边防部队的管理工作,要学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以人为本,及时根据国际国内局势,加强思想教育建设,管理工作要勇于创新,落在实处。

参考文献: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6)

一、一种存在的事实———中越跨国婚姻

广西作为中国西南边疆的重要门户,与邻国越南有着较长的陆地边境线,约1000多公里。20世纪90年代中越关系正常化以来,随着广西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山水相依的两国边民交往更加密切,在中国边境地区原有基础上又产生了大量的跨国事实婚姻。据有关调查,广西凭祥市边民与毗邻的越南边民存在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1434对,共生育子女2190人;自1980年至2006年6月底,与越南山水相连、边界线长达184公里的龙州县,非法入境通婚的越南妇女人数达1154人,在中国成婚以后,生育子女共1441人。另据笔者2008级法学本科班学生徐顺海等同学于2010年8月到广西宁明县爱店镇丈鸡、岑么屯实地调研,他们统计发现在上述两屯定居的瑶族人群共55户人家,234人。而这两个屯目前存在跨国婚姻数量的情况是:丈鸡屯总户数31户,跨国婚姻家庭为25户,占丈鸡屯总户数的80.65﹪;而岑么屯总户数是24户,跨国婚姻家庭为14户,占本屯总户数的50.83﹪。应该说上述数据从宏观到微观都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在一定程度上提示了,中越边境存在大量跨国婚姻的事实。但严格来说,现在广西境内的跨国婚姻确切数据应该远远不止这些。对于这一社会现象,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我们当前可能难以获得100%的准确数据。但上述实地调研的资料足已证明:中越边境的中方境内存在大量的跨国婚姻,它并没有随着学界关注度的提高而消失,而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着。

二、中越跨国婚姻的性质———是非法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对于中越边境,中方境内存在的大量的跨国婚姻,究竟如何给它定性?是一律认定其为非法婚姻还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对于此问题,大量的官方人士,通常认为此类婚姻为非法婚姻。因为此类跨国婚姻中的一方(通常是女方)属于没有正当手续,非法入境的“三非”人士。他们没有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而此类婚姻就是非法的。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不能一律否定其婚姻的有效性,可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因为一个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中越跨国婚姻的大量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我们不可否认。其中有些婚姻是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情形,因而应为有效婚姻。对于事实婚姻问题,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都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缔结的唯一法定要件,从未明确规定事实婚姻问题。它只在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比如最早出现事实婚姻的含义界定,是在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现已失效),该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作了解释。其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学术界后来在讨论此问题时,进一步把它科学化、规范化。学界通常理解事实婚姻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例,通常也是根据上述学理解释来认定它。判断一个婚姻是否为事实婚姻,主要依据要件有四: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是无配偶并达成结婚的一致意思表示;二是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周边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四、符合结婚法上规定公民结婚的实质条件,只是欠缺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处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解释也就意味着,我国从1994年2月1日起不再认可事实婚姻。法律认不认可一个婚姻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但实践中人人往往会因各种缘由不想或不能按法律的规定去实施自己的民事行为。但它却实实在在地大量存在于我们生活中。法律不认可其效力,不等于这样的婚姻不存在,它是事实存在的。我们必须正面看待和应对它,婚姻的成立还涉及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因此,如何应对和处理此类问题,从而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难题。据此,笔者认为,以上中越跨国婚姻应属于事实婚姻。

三、中越跨国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原因

综观中越边境中方境内所存在的大量跨国事实婚姻,究其原因,既有社会原因,也有法律原因。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视角,就会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要从法社会学角度认为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两国边境线长,无法完全阻止两国边民的交流中越两国山水相连,自古以来两国民众之间的往来就较为频繁,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清实录》记载:“署两广总督策楞奏称:粤西南境,地接交夷,土苗错处,各边封禁隘口,时有夷匪、汉奸潜出窜入,屡经设法查禁,而奸民出入如故,盖因商民出口贸易,并佣工觅食,俱乐隘口出入近便,又多娶有番妇,留恋往来,是以偷度不能禁止。”①当代为规范管理,维护我国边境的安全。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结婚的外籍人员,一经发现都要遣送回其本国。按照这个原则,我国边境地区的公安部门多次对这些越南妇女采取遣返措施。但由于中越两国边界线较长,约1000多公里,两国村与村之间相距较近,民间小道又比较多,上午遣送非法入境的妇女回到越南,晚上她们又会回到中国家庭。法律难以对这些边民产生最佳实施效果,他们就是这样游走于法律之外。因而,这类跨国事实婚姻的就这样大量存在了。

(二)民间传统习俗影响较为深刻中越两国陆地边境主要是壮族、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这些民族都有着相同的习俗、语言和生活习惯。自古以来这些民族同胞就有通婚的习俗,并不因为一条人为的国界而阻隔他们之间的互通往来。据调研资料显示,大部分的边境家庭都有跨国亲戚关系。而且由于边境地区远离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是国家控制力相对较弱的地方,因而,国家法律的实施在这些地方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自古以来,边境居民通婚就没有完全按国家法律来履行,祖祖辈辈们实行的婚姻模式给后辈带来一定的示范作用。再有,受当地民族习俗习惯的影响。如宁明爱店当地瑶族仍实行族内婚制,即将适婚者的婚姻对象严格限制在同一族群中,只允许瑶族内部人员通婚,而反对与外族成员通婚。在笔者学生调研的宁明爱店村,只有丈鸡屯、岑么屯和禄旭屯的居民是瑶族同胞聚居的村屯,总人口在三百人左右,其中焦姓人家6户,黄姓1户,其他为赵姓人家,因为这里的瑶族不仅实行族内婚,而且同姓不能通婚,这意味着占人口比例多数的赵姓家族在婚姻对象选择上,存在严重困难。①这样他们不得不考虑跨国婚姻。同时,调查中还发现,当一个家族中有一对跨国婚姻的夫妇,其家族的其他成员中也同时存在这样的跨国婚姻。正是由于存续多年的跨国婚姻及各种远近亲属的存在与交往,一代又一代的适婚青年选择跨国婚姻,有时看起来似乎本身即是约定俗成的习惯。

(三)法律不能提供便利,涉外结婚法律成本高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中越跨国婚姻,在我国要能取得合法化,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来办理。我国关于涉外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第六条规定:“边民申请结婚登记,毗邻国边民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1)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2)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3)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4)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民政部2003年10月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另外,即使办理了一个合法的婚姻手续,越方边民还不能长期定居中国。因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并且“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可以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上可见,对于中越涉外婚姻要能在我国合法化、稳定化,必须按上述有关法律执行。而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一个边境村民来说,成本是比较高,手续也比较繁杂,周期也较长,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边民按法律去履行结婚登记的意愿。面对中越边境存在的大量跨国事实婚姻,社会上有几种看法:一是维持现状,不管它,顺其自然就行了;二是不承认此类婚姻,我国有关部门要主动干预,严格依法办事,把这些非法入境的越南妇女驱除出境;三是国家应不加区分地承认此类婚姻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上述看法都有偏颇,存在一定的问题。不管是维持现状、听之任之,还是严格依现行法律把非法入境的妇女驱除出境,这两种做法都会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一是中方边民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受影响,从而影响到我国边境的稳定;二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三是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易造成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政府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规范此类婚姻,并有条件地承认现有的跨国事实婚姻。

四、解决中越跨国事实婚姻的建议

在众多的社会控制方式中,法律具有正义性、稳定性、明确性等特点,法律自身包含的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使得人们最终选择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人们通过自己的活动制定法律,是为了让法律能够起到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社会关系的作用;为了让法律成为维护一定秩序和保护人与社会利益的社会规范。一个法治社会,应像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那样“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所以说,人们要遵守法律,首先就要看这个法律本身是否是良法,是否符合当地社会的实际。如果一部法律与当地社会实际相差很远,必定会出现人们规避或对抗法律的情形,法律将会形同虚设,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如前所述,中越边境中方境内存在大量跨国婚姻,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重视此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措施应对,而不是回避或强行驱除这些妇女出境。事实证明这样做,只会有害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建议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变通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这类跨国婚姻有效的治理。具体做法: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7)

边境措施是各国海关普遍适用的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它可以及时阻止侵权商品从货物进出口环节进入一国流通领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极为有效的行政救济方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TRIPS)虽然规定了各成员普遍采用边境措施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是其规则比较原则性。这样的多边规则已不能满足发达国家通过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因此,在《反假冒协议》(ACTA)中,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做出了比TRIPS更详尽的规定,突出了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那么,这些规定相比于TRIPS怎样强化了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新规定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会遭遇哪些影响,又该如何应对?

1 ACTA边境措施对权利持有人保护的强化

1.1 边境措施适用范围的扩大

首先,在强制适用的知识产权种类方面,ACTA比TRIPS增加了对着作邻接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适用。

其次,在两者都适用的商标权和版权方面,TRIPS只针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而ACTA则针对所有侵犯这两种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ACTA将判断货物是否为侵权的依据从进口国法律扩大到程序实施国的法律。程序实施国与进口国不同的部分主要是过境中的货物。过境中的货物指的是在海关过境中或者在转运过程中的货物。此时货物虽然在该海关领土内经过或者转运,但并不意味着在该海关领土内流通,因此通常不认为过境国为其进口国,如果海关依据海关所在国的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采取措施,就是依据程序实施国而不是进口国法律。

最后,ACTA将边境措施从TRIPS的进口扩大到进出口。通常情况下,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利用海关措施来制止侵权产品的出口“可能是有困难”的。而要求一国海关了解一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获权情况无疑会给该国海关的执法增加的负担。ACTA则突破了TRIPS的顾虑,强制要求各缔约国对出口也实施海关措施,这是对知识产权执法水平要求的一大提高。

1.2 可享受边境措施豁免的货物范围的缩小

ACTA将小件托运物品和行李的边境措施从进口扩大到进出口。而对于小件托运物品,ACTA再次强调了“应当将小件托运中的商业属性之货物包含入本节之适用”。而至于小件托运物品中的非商业属性之货物,ACTA不置一词。

1.3 海关依职权执法的要求的提高

ACTA赋予了海关自行采取行动的权力。TRIPS不强制要求成员方提供海关依职权行动的权力。而ACTA则要求对于进出口货物海关应当有权依职权采取行动,对于过境中或者其他情况下的海关控制下的嫌疑货物,海关可以有权依职权采取行动。同时,ACTA还增加了非强制性的权利持有人主动提供信息的权利。这也是便利权利持有人的手段之一。

1.4 权利持有人申请程序的完善

首先,ACTA要求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更合理。ACTA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只要求提供“可以合理期待为其所知范围内的、充足的信息”。同时,ACTA对“信息的要求不得无理阻止援用程序”。这两项要求都使权利持有人获得申请更容易。

其次,ACTA扩大了权利持有人可申请的货物的范围。根据ACTA第17条(2),若一缔约国采纳或者维持过境中或者其他情况下的海关控制下的嫌疑货物的程序,则缔约方可以赋予权利持有人申请中止放行或扣押海关辖区包括多种运输中和海关领土内任意地点内的所有嫌疑货物的权利。这一突破虽不是强制的,但是体现了ACTA严格的执法特征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

1.5 更有利于权利持有人的担保制度

在申请人提交担保的形式方面,ACTA新增保函(bond)的担保形式,是ACTA对权利持有人的要求的进一步放松。同时,ACTA也规定了更严格的被告交保获释条件。TRIPS第53条为工业设计等的货物规定了详细的交保获释的条件,使其在符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存在交保获释的可能。但是,ACTA几乎完全否定了交保获释的可能——“除例外情况或依据司法裁决”才允许交保获释。这是对权利持有人的又一次倾斜。

1.6 对权利持有人更有利的救济方式

首先,ACTA中侵权货物应以销毁为主要处置方式,改变了TRIPS对于侵权商品销毁或者排除出商业渠道并行的处置方式。销毁使得侵权货物彻底从物质形态上消灭,比排除出商业渠道的对权利持有人的救济更彻底。其次,ACTA对于假冒商标货物的处理更严格。TRIPS第59条只是要求侵权商品不得“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者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而ACTA第20条要求“除例外情形外,简单地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放行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相比于“原封不动”的是一个更实质的改变,可见ACTA对放行假冒商标商品进入商业渠道的要求更高了。最后,ACTA增加了在裁决货物侵权后,主管机关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是对侵权的更严厉打击,对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更好维护。

1.7 海关信息披露的权限的扩大

ACTA从可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强制性和范围三方面扩大了海关进行信息披露的权限。首先,TRIPS规定货物已被裁决侵权后才能进行信息披露;ACTA则规定除在货物已扣押或裁决侵权后进行信息披露外,还规定在发现阶段和裁决中也可以进行信息披露。其次,ACTA将TRIPS非强制的向权利持有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改为强制的在已经扣押或裁决侵权后的信息披露义务。最后,范围方面,除发现阶段外,ACTA规定可以披露包括但不限于TRIPS规定的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获知更多的相关信息对于权利持有人制止侵权行为当然是有益的。

1.8 其他有利于权利持有人规定

ACTA还增加了关于边境措施费用无理阻止对边境措施的援用的规定,以保障边境措施为权利持有人正常援用。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ACTA通过边境措施的强化适用大大提高了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但这只是其对权利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一方面。另一方面,ACTA也因其对进口人等利害关系人救济程序的缺失而间接突出对权利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强化。首先,ACTA未纳入TRIPS中的进口人在货物被中止放行后获得通知的权利,被告在救济措施采取前和司法诉讼中获得复审的权利以及进口人和货物所有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就造成了ACTA本身正当程序的缺失,使程序双方之间权利的失衡。虽然短期来看,目前ACTA的签字国都是WTO的成员,这些未保留条款仍然存在于各国的国内法中,但是对于今后成为ACTA缔约国的非WTO成员,ACTA的边境措施可能会带来负面的立法范例。其次,现有国内法中救济规定的存在也难以平衡ACTA新增的权利持有****利和公权力干涉,使进口人等利害关系人相应的程序救济出现空白。

2 ACTA新规定的影响

ACTA现处于等待签字国批准生效阶段。若ACTA生效,则其规定就会成为各缔约国立法的基础;若其不能生效,也会为各缔约国的立法提供范例。而ACTA对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充分的保护”的倾向则必然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产生冲突,具体来看,笔者认为,ACTA会从如下两个方面影响国际贸易自由化。 1 贸易便利化程度降低

贸易便利化通常是指通过简化程序、协调法律法规等方法清除或减少资源跨国流动和配置的障碍,提高全球供应链的运作效率,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和开放的过程。海关措施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法律手续,是贸易便利化的过程中的关键环节。ACTA边境保护范围的扩大和更便利权利持有人获得中止放行的程序都会使海关措施便利化程度降低,不利于贸易的便利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从边境保护的范围来看,首先,ACTA的新增客体均为侵权特征不易侦察的客体,这与边境执法中,“物流时间高度浓缩,……边境当局很难依据……‘表面理由’或者货物所呈现的外在特征去快速判定……有较高判定难度的侵权形态”的特征不符,从而会增加执法的难度,降低执法的效率,不利于通关便利和贸易便利。其次,ACTA要求各缔约国控制侵权货物的出口,并可以对过境中的侵权货物的监管的规定将给各缔约国海关加大执法困难,提高成本投入,一定程度上造成通关障碍,与各国边境执法的旨在通过通关便利化而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另外,ACTA在申请中止放行的各个环节给予了权利持有人最大的方便,使货物更容易被中止放行。这就会使国际贸易中货物流通的效率降低,从而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自由和开放。 2 新的国际合法贸易的壁垒出现

ACTA对海关信息披露权限的扩大固然有利于权利持有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帮助主管机关执法,但在发现侵权货物阶段和裁决货物是否侵权的过程中,货物尚未定性,如果最终货物被裁决未侵权并进入商业流通,那么在此期间的信息披露就会造成货物商业秘密的泄露,给货物的进口人、所有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这一程序若为一国政府滥用,则可以通过向国内相关权利持有人披露进口货物的信息这一法律手段来打击他国货物,制造合法贸易的壁垒。

3 ACTA对中国的影响 1 中国加入ACTA的可能性

ACTA的目标是最大化保护知识产权。而这一目标必然是以高昂的执法成本和知识产权使用人利益弱化为代价的。笔者认为,这与中国现阶段的利益诉求不符。中国现阶段“很多产业还处于知识产权原始积累阶段”,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窒息而非促进创新,因而加入ACTA,接受其严格的执法措施目前不利于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不应加入ACTA。 2 ACTA影响中国

然而,即便中国不加入ACTA,中国也会因其贸易伙伴的加入而在对外贸易中受到其影响。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8)

边境措施是各国海关普遍适用的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它可以及时阻止侵权商品从货物进出口环节进入一国流通领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极为有效的行政救济方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TRIPS)虽然规定了各成员普遍采用边境措施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是其规则比较原则性。这样的多边规则已不能满足发达国家通过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因此,在《反假冒协议》(ACTA)中,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做出了比TRIPS更详尽的规定,突出了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那么,这些规定相比于TRIPS怎样强化了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新规定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会遭遇哪些影响,又该如何应对?

1 ACTA边境措施对权利持有人保护的强化

1.1 边境措施适用范围的扩大

首先,在强制适用的知识产权种类方面,ACTA比TRIPS增加了对著作邻接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适用。

其次,在两者都适用的商标权和版权方面,TRIPS只针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而ACTA则针对所有侵犯这两种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ACTA将判断货物是否为侵权的依据从进口国法律扩大到程序实施国的法律。程序实施国与进口国不同的部分主要是过境中的货物。过境中的货物指的是在海关过境中或者在转运过程中的货物。此时货物虽然在该海关领土内经过或者转运,但并不意味着在该海关领土内流通,因此通常不认为过境国为其进口国,如果海关依据海关所在国的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采取措施,就是依据程序实施国而不是进口国法律。

最后,ACTA将边境措施从TRIPS的进口扩大到进出口。通常情况下,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利用海关措施来制止侵权产品的出口“可能是有困难”的。而要求一国海关了解一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获权情况无疑会给该国海关的执法增加的负担。ACTA则突破了TRIPS的顾虑,强制要求各缔约国对出口也实施海关措施,这是对知识产权执法水平要求的一大提高。

1.2 可享受边境措施豁免的货物范围的缩小

ACTA将小件托运物品和行李的边境措施从进口扩大到进出口。而对于小件托运物品,ACTA再次强调了“应当将小件托运中的商业属性之货物包含入本节之适用”。而至于小件托运物品中的非商业属性之货物,ACTA不置一词。

1.3 海关依职权执法的要求的提高

ACTA赋予了海关自行采取行动的权力。TRIPS不强制要求成员方提供海关依职权行动的权力。而ACTA则要求对于进出口货物海关应当有权依职权采取行动,对于过境中或者其他情况下的海关控制下的嫌疑货物,海关可以有权依职权采取行动。同时,ACTA还增加了非强制性的权利持有人主动提供信息的权利。这也是便利权利持有人的手段之一。

1.4 权利持有人申请程序的完善

首先,ACTA要求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更合理。ACTA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只要求提供“可以合理期待为其所知范围内的、充足的信息”。同时,ACTA对“信息的要求不得无理阻止援用程序”。这两项要求都使权利持有人获得申请更容易。

其次,ACTA扩大了权利持有人可申请的货物的范围。根据ACTA第17条(2),若一缔约国采纳或者维持过境中或者其他情况下的海关控制下的嫌疑货物的程序,则缔约方可以赋予权利持有人申请中止放行或扣押海关辖区包括多种运输中和海关领土内任意地点内的所有嫌疑货物的权利。这一突破虽不是强制的,但是体现了ACTA严格的执法特征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

1.5 更有利于权利持有人的担保制度

在申请人提交担保的形式方面,ACTA新增保函(bond)的担保形式,是ACTA对权利持有人的要求的进一步放松。同时,ACTA也规定了更严格的被告交保获释条件。TRIPS第53条为工业设计等的货物规定了详细的交保获释的条件,使其在符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存在交保获释的可能。但是,ACTA几乎完全否定了交保获释的可能——“除例外情况或依据司法裁决”才允许交保获释。这是对权利持有人的又一次倾斜。

1.6 对权利持有人更有利的救济方式

首先,ACTA中侵权货物应以销毁为主要处置方式,改变了TRIPS对于侵权商品销毁或者排除出商业渠道并行的处置方式。销毁使得侵权货物彻底从物质形态上消灭,比排除出商业渠道的对权利持有人的救济更彻底。其次,ACTA对于假冒商标货物的处理更严格。TRIPS第59条只是要求侵权商品不得“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者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而ACTA第20条要求“除例外情形外,简单地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放行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相比于“原封不动”的是一个更实质的改变,可见ACTA对放行假冒商标商品进入商业渠道的要求更高了。最后,ACTA增加了在裁决货物侵权后,主管机关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是对侵权的更严厉打击,对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更好维护。

1.7 海关信息披露的权限的扩大

ACTA从可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强制性和范围三方面扩大了海关进行信息披露的权限。首先,TRIPS规定货物已被裁决侵权后才能进行信息披露;ACTA则规定除在货物已扣押或裁决侵权后进行信息披露外,还规定在发现阶段和裁决中也可以进行信息披露。其次,ACTA将TRIPS非强制的向权利持有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改为强制的在已经扣押或裁决侵权后的信息披露义务。最后,范围方面,除发现阶段外,ACTA规定可以披露包括但不限于TRIPS规定的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获知更多的相关信息对于权利持有人制止侵权行为当然是有益的。

1.8 其他有利于权利持有人规定

ACTA还增加了关于边境措施费用无理阻止对边境措施的援用的规定,以保障边境措施为权利持有人正常援用。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ACTA通过边境措施的强化适用大大提高了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但这只是其对权利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一方面。另一方面,ACTA也因其对进口人等利害关系人救济程序的缺失而间接突出对权利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强化。首先,ACTA未纳入TRIPS中的进口人在货物被中止放行后获得通知的权利,被告在救济措施采取前和司法诉讼中获得复审的权利以及进口人和货物所有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就造成了ACTA本身正当程序的缺失,使程序双方之间权利的失衡。虽然短期来看,目前ACTA的签字国都是WTO的成员,这些未保留条款仍然存在于各国的国内法中,但是对于今后成为ACTA缔约国的非WTO成员,ACTA的边境措施可能会带来负面的立法范例。其次,现有国内法中救济规定的存在也难以平衡ACTA新增的权利持有人权利和公权力干涉,使进口人等利害关系人相应的程序救济出现空白。

2 ACTA新规定的影响

ACTA现处于等待签字国批准生效阶段。若ACTA生效,则其规定就会成为各缔约国立法的基础;若其不能生效,也会为各缔约国的立法提供范例。而ACTA对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充分的保护”的倾向则必然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产生冲突,具体来看,笔者认为,ACTA会从如下两个方面影响国际贸易自由化。

2.1 贸易便利化程度降低

贸易便利化通常是指通过简化程序、协调法律法规等方法清除或减少资源跨国流动和配置的障碍,提高全球供应链的运作效率,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和开放的过程。海关措施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法律手续,是贸易便利化的过程中的关键环节。ACTA边境保护范围的扩大和更便利权利持有人获得中止放行的程序都会使海关措施便利化程度降低,不利于贸易的便利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从边境保护的范围来看,首先,ACTA的新增客体均为侵权特征不易侦察的客体,这与边境执法中,“物流时间高度浓缩,……边境当局很难依据……‘表面理由’或者货物所呈现的外在特征去快速判定……有较高判定难度的侵权形态”的特征不符,从而会增加执法的难度,降低执法的效率,不利于通关便利和贸易便利。其次,ACTA要求各缔约国控制侵权货物的出口,并可以对过境中的侵权货物的监管的规定将给各缔约国海关加大执法困难,提高成本投入,一定程度上造成通关障碍,与各国边境执法的旨在通过通关便利化而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另外,ACTA在申请中止放行的各个环节给予了权利持有人最大的方便,使货物更容易被中止放行。这就会使国际贸易中货物流通的效率降低,从而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自由和开放。

2.2 新的国际合法贸易的壁垒出现

ACTA对海关信息披露权限的扩大固然有利于权利持有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帮助主管机关执法,但在发现侵权货物阶段和裁决货物是否侵权的过程中,货物尚未定性,如果最终货物被裁决未侵权并进入商业流通,那么在此期间的信息披露就会造成货物商业秘密的泄露,给货物的进口人、所有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这一程序若为一国政府滥用,则可以通过向国内相关权利持有人披露进口货物的信息这一法律手段来打击他国货物,制造合法贸易的壁垒。

3 ACTA对中国的影响

3.1 中国加入ACTA的可能性

ACTA的目标是最大化保护知识产权。而这一目标必然是以高昂的执法成本和知识产权使用人利益弱化为代价的。笔者认为,这与中国现阶段的利益诉求不符。中国现阶段“很多产业还处于知识产权原始积累阶段”,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窒息而非促进创新,因而加入ACTA,接受其严格的执法措施目前不利于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不应加入ACTA。

3.2 ACTA影响中国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9)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0—0120—05

2011年10月1日,由美国牵头、11方参与秘密谈判的《反假冒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CTA)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签约仪式。ACTA在民事和刑事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跨境执法规则,甚至首次涉及了数字领域的国际执法措施。实际上,ACTA是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之后发达国家发起的又一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博弈。具体就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来说,TRIPS协定是第一个对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进行系统规范的国际条约。然而,ACTA比TRIPS协定走得更远,做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反映了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新动态和新趋势。

一、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特点:基于TRIPS协定的比较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是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相伴而生的。事实上,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当时我国没有加入WTO,并不存在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然而,中美双方的谈判不但以TRIPS协定文本为基础.甚至于最终达成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都超出了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尽管当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刚刚起步,但是保护水平与美国已经相当接近。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立法起点高,总体上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就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而言,TRIPS协定相关条款主要集中在第51条到第60条。与TRIPS协定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边境保护的范围广。根据TRIPS协定第51条的规定,边境保护针对的是“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也就意味着必须对商标权和版权实施边境措施保护。而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则未作强制性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则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甚至在北京奥运会、广州亚运会和上海世博会期间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博会标志加大了边境保护力度.早已远远超出了TRIPS协定的强制保护范围。

第二,进出口“双向保护”。TRIPS协定只要求成员方对“进口”的可疑货物中止放行,即只在进口环节赋予成员方强制性义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明确指出:“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表明我国采取对进口和出口环节实施同等保护的原则。事实上,我国在出口环节的保护“超世界水平”,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第三,依申请和依职权相结合的启动程序。TRIPS协定的第51条和52条规定了依申请启动的模式,第58条规定了依职权的行为。虽然两种程序的规定都非常详尽,但“依申请”是强制性的,“依职权”则是可供国内法选择的。我国采取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民事救济提供便利的双重目的,符合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

第四,担保形式单一且适用条件苛刻。TRIPS协定第53条规定了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但“该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应无理地阻碍对这些程序的援用”。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定的保证金条款没有明确的数额限制,反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我国根据申请模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担保制度,依申请保护的要求提供的一般是等值担保;依职权保护的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则是不高于10万元。至于反担保,我国的适用范围与TRIPS协定保持一致。此外,我国的独特之处在于规定了总担保制度,但是适用主体仅限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人.并做了最低数额的限制——20万元。可见,总体上我国的海关知识产权担保制度与TRIPS协定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

第五,多途径处置没收的侵权货物。TRIPS协定第59条规定,“主管当局应有权下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仿冒商标的货物.当局应不允许侵权货物原封不动地再出口”。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确定侵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处置方式的主要有:一是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二是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三是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四是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本来这四种途径是有明确先后关系的,但在现实中却是拍卖优先。因此,我国常常成为国际社会指责的对象,被认为没有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针对这一指责,我国在2010年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时专门就第27条,增加了一项内容:“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显然,根据这一最新修订,我国的立法已然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10)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篇(11)

共产党员是社会的先进分子,追求境界、守住边界,是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是党性修养的应有之义。境界彰显共产党人的精神高度,边界标示党员干部的行为尺度。一个党员干部应当不断追求高远境界,始终守住底线边界。

党员干部的境界在哪里?就在信仰信念里、在理想追求里、在责任担当里。烽火连绵的战争年代、热火朝天的建设岁月、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新时期,无数革命先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道德模范,以坚贞的信念、坚定的理想、坚韧的意志,以高昂的斗志、高尚的精神、高洁的情操,筑起了共产党人的大境界、赢得了全社会的大尊敬。“砍头不要紧、只要主义真”的夏明翰,用大义凛然的生命绝唱,演绎了信仰之美;“我要把有限的生命投入到无限的为人民服务之中去”的雷锋,用常人难以理喻的“傻子”精神,传扬了奉献之美;冲破美国重重阻挠、毅然回到祖国的钱学森,用科学报国的赫赫功勋,诠释了爱国之美;“县委书记榜样”的焦裕禄,用带领兰考人民战内涝、抗风沙、斗盐碱的顽强毅力,书写了公仆之美。危难关头检验一个人的境界,日常工作体现一个人的境界。境界中见本色、见品行,见党性、见原则。岗位上见境界,慎独时更见境界;腾达时见境界,清苦时更见境界。正如所说,一个党员干部要有“望尽天涯路”那样志存高远的追求,耐得住“昨夜西风凋碧树”的清冷和“独上高楼”的寂寞。广大党员干部要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和道德修养,自觉追求志向高远的境界、实干为民的境界、情趣健康的境界、淡泊名利的境界。

守住边界是党员干部的底线要求、本分所在。当今社会,开放度高、利益驱动强、诱惑因素多,党员干部尤其要有强烈的底线意识,清楚地知道做人、做事、做官的边界在哪里,始终扼守住政治生命线、思想防线、道德准线、纪律红线、法律高压线。忠诚是党员干部首要的政治品格,守住政治生命线最根本的是要做到忠诚。常言道:火心要空,人心要忠。党员干部必须对党忠诚、对组织忠贞,任何时候都与党同心同德,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照办、党中央禁止的坚决杜绝。信仰是最坚实的屏障,守住思想防线最根本的是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信仰是共产党人的命脉和灵魂。党员干部必须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腐朽思想的影响与侵蚀,筑牢主心骨、建好防火墙。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也是一种大德,守住道德准线最根本的是要身体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员干部必须自觉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道德修养、引领道德追求,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在为民、务实、清廉中昭显共产党人的人格力量。纪律和规矩是紧箍咒、也是护身符,守住纪律红线最根本的是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员干部必须牢固树立纪律和规矩意识,拧紧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这根弦,做到心中有党纲、有党纪党规,当好政治上的“明白人”。“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守住法律高压线最根本的是要提升法律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党员干部必须树立对法治的真诚信仰,心中高悬法律的明镜,手中紧握法律的戒尺,法无授权不得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政干事,做尊法、敬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这“五根线”,划定了党员干部想问题、办事情、干工作的边界,既是警戒线、也是保护线。突破底线、跨越边界,就要出问题,就会犯错误。

追求境界、守住边界,刻画了党性的基本维度,反映了共产党人先进性纯洁性的内在要求。边界筑得牢,境界才能升得高。当前,“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正在广泛开展。“三严三实”,严字当头、实字当先,严为要求、实为要义,锤炼的是党员干部的精神境界,夯实的是党员干部的行为边界,鲜明回答了共产党人要追求什么样的境界、如何守住边界等事关党性的重要问题。广大党员干部要自觉对标“三严三实”,聚焦对党忠诚、个人干净、敢于担当,查精神境界之缺、补行为边界之漏,建设高尚境界、筑牢安全边界,更好地肩负起时代赋予共产党人的光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