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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建议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3-17 06:53:19

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篇(1)

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一岗双责”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好“一岗双责”,把工作目标责任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做到认识到位、责任细化、执行坚决,确保“双责”各项目标任务得到全面落实。

要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有效运行的工作机制,确保组织领导、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兑现落实等“五到位”:

第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必须做到组织领导到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首先要求党政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让各级领导干部真正负起责任:一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把手”要发挥带领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督促班子成员认真执行廉政自律的各项规定,管好班子,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二是要发挥好带动作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要敢抓敢管。对下属要严格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一级带动一级。三是要发挥好带头作用,廉洁从政,率先垂范,管好自己,管好自己的亲属和周围的工作人员,真正使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必须做到责任分解落实到位。所谓责任分解,就整体而言是落实贯彻工作责任制,就每个人而言是落实贯彻岗位责任制。既要科学化,又要量化、细化、具体化,其关键是明确责任主体。解决“谁来抓”和“抓什么”的问题,这是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前提。具体来说,就是按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综合本部门的实际,对各项工作进行分解、细化,定岗、定任务、定责任,逐项落实到各分支部门和个人,成为各部门和每个人员行为的规范和为之努力的目标,这样即便于考核监督,又便于协调配合。

第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必须做到责任考核落实到位。责任制考核是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工作的检查和评估,也是执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选人用人是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重要一关,必须把好党政领导干部的“入口关”,做到知人善任,选拔培养优秀的各级领导接班人,防止干部“带病上岗”、“带病提职”,是保证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要按照“下管一级”的责任制管理权限,对各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要通过自查检查、跟踪督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落实责任制的情况,制定比较科学的考核办法,同时广泛听取群众的评判意见,增强考核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必须做到责任追究落实到位。根据责权统一原则,权是尽职尽责的手段。一个领导有了权而不负责任,就会导致滥用权力或特权滋生,这种不负责任的领导,实质是一种失职行为,对失职的领导,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见责任追究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的关键。没有严肃认真的责任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就失去了严肃性,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就很难树立和提高,责任制就成了一纸空文。实施责任追究,要敢于碰硬,敢于较真,该处理的处理,该曝光的曝光,以教育和警示广大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重点是,一旦发生重大问题,一定要查清领导干部是否有责任,然后实事求是地决定是否追究。要健全责任机制,健全责任体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把开展党内监督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结合起来,做到有制度、有检查、有监督、有考核、有追究,以此教育和警示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必须做到奖惩兑现落实到位。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要取得明显成效,必须根据职、责、权利、服务统一的原则,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做到奖惩分明,建立健全有效的奖惩制度,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工作与干部的管理结合起来,将其列入干部考评、考核中,考核的结果纳入安监工作目标考核中一并奖惩兑现。褒奖先进,鞭策后进,惩罚渎职者,使每一位领导干部真正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当成自己的分内之事、职内之责,把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变成自己的自觉行动。

按照省、州、县纪委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全面推进我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突出抓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深入开展“树新风正气、促和谐发展”主题教育,切实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要以“讲党性、保增长、重民生、促稳定为基本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树新风正气、促和谐发展”主题教育,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宏扬良好作风教育引导干部。教育和引导领导干部从加强党性修养入手,按照同志提出的“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勤政为民、恪尽职守、清政廉洁的标准,认真查找不足,切实解决好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精神不振、工作不实、能力不强、风气不正等突出问题,在我局努力营造正通人和、凝心聚力、风情气正的工作环境。

第二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不断强化监督工作力度。

根据县纪委《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对制度建设情况进行认真疏理,进一步完善反腐倡廉制度,增强制度的科学性、系统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要重点研究制定对领导班子及成员监督检查实施意见、廉政谈话实施意见、政务公开工作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审批、行政处罚监督措施、财务资金管理等制度;继续加强对“三重一大”和六个环节的监督;进一步搞好廉政风险点排查,按岗位按职责制定工作流程图,根据流程图的关键环节,找出风险点,制定防范措施;进一步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度。认真抓好制度的规范执行和有效落实。搞好相关制度的

监察建议书篇(2)

根据市委《实施意见》,此次“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将历时一年。“强力启动、形成声势”阶段为期一个月,即2月下旬—3月底。大家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上来,紧紧围绕“组织学习、查找问题、蹲点调研、承诺践诺”四个环节开展工作,为下一步分析评议、破解难题、整改提高打下坚实的基础。下面,我结合活动开展以来的情况,讲三点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党员干部政治责任感

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我市“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已经全面启动。各乡镇、各部门领导班子都召开了专题会议,认真学习了安书记动员大会讲话和市委《实施意见》,研究制定了实施方案,并迅速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为活动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市委办、政府办、纪委、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交通局等单位均已召开了动员大会;其他单位也都结合各自实际,积极筹备动员。新晨

应该说,我市的“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开局良好,进展顺利。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各单位工作开展情况不平衡,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单位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高,动员部署不到位,行动不快、措施不力;有的单位停留于照搬照转上级文件,制定的活动方案和具体措施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特色不突出;甚至个别部门的干部缺乏应有的政治敏感性,在“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的浓厚氛围中,思想无触动,依然如故,违反工作纪律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个别单位,但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此,各乡镇、市直各部门要进一步加深理解、准确把握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的目的和意义,切实增强开展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是巩固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试点工作成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贯穿全年的重要政治任务,必须毫不放松、抓实抓好。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是对去年主题教育活动的进一步深化,对转变作风、优化环境、推动我市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必须下大力、用真劲、出实招,从思想根源、体制机制等方面有效解决干部作风中的深层次问题。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是推动我市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实现“科技新区、经济强市、生态*”的有效抓手,必须狠抓落实,确保实效,以作风的大转变,促进事业大发展。

二、明确工作任务,推动活动扎实有序开展

市委《实施意见》明确了我市“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的总体目标和方法步骤。各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进一步细化各阶段、各环节、各步骤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明确工作任务,推动活动扎实有序开展。主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要处理好超前谋划与抓好落实的关系。“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活动能否开展好,关键在于能否谋划好。要提前安排、提前调查、提前研究,充分考虑各种变量因素,打足提前量,抓住工作的主动权。比如:实施我市提出的“十项工作”,不仅需要各单位具有令行禁止的纪律观念,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坚决迅速的落实态度,更需要我们开动脑筋、结合实际谋划具体措施,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对《工作要点及督导检点》要求的工作,比如,承诺践诺工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超前谋划,做到心中有数。否则,事到临头才仓促上阵,被动应付,就难免会出纰漏,贻误工作甚至造成环节缺失,导致难以弥补的后果。因此,各单位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松懈情绪和侥幸心态,一丝不苟地抓好工作落实。

二要处理好把握重点与整体推进的关系。要统筹兼顾,严格按照市委《实施意见》的要求,一招不落、一步不少地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一是坚持把优化政务环境和投资环境作为我市“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的重点,从各职能部门做起,从关键环节、关键岗位抓起,以超常规的手段和过硬的措施,下大力气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消减审批收费项目,务求在短时间内见到成效。二是严格落实市委《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决定》,坚持和完善督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着力治懒、治散、治庸、治腐。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作风评议制度,对在作风评议中不达标、群众满意度低的干部做出相应处理。三是以加强制度机制建设为重点,针对干部作风纪律方面屡纠屡犯的典型问题,重点从制度机制方面查找漏洞,进一步修订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制度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建立健全干部作风建设的长效机制。

三要处理好全面部署与分步实施的关系。在历时一年的“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中,要注意把活动的整体目标与阶段性任务结合起来,既要有总体部署,又要有具体要求;既要明确长期目标,又要有近期工作安排,分阶段、有步骤地稳妥推进。要统筹各阶段、各环节的衔接,从全局出发考虑每一步工作,既要考虑巩固和深化上一步骤的活动成果,又要注意为下一个步骤做好必要的铺垫和准备。对于贯穿活动始终的工作,如:建立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机制建设、整改存在问题等,都要在各个步骤和环节上做出妥善安排;阶段性的单项工作要注意抓好巩固提高,决不能时过事了。新晨

四要处理好完成规定动作与突出部门特色的关系。在活动中,既要不折不扣地完成规定动作,又要结合实际创出特色。我市各乡镇情况不同、各部门职能各异,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因此,各乡镇、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和职能范围,有针对性地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既要讲好“普通话”,又要说好“地方话”;既要善于开展创新性工作,也要严格遵循市委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确保活动始终按照正确的方向健康顺利开展。

三、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活动目标圆满完成

这次“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时间长、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涉及方面多,各单位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抓好工作落实,确保活动目标圆满完成。

一要严格落实组织领导责任。这次“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是责任主体。各单位领导要率先垂范,形成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的良好局面。“一把手”作为第一责任人,必须亲自抓,亲自督促检查,亲自协调解决问题;班子其他成员也都要切实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干部作风建设工作。对于在活动中任务不落实、搞形式、走过场的,要责令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整改;问题严重或造成后果的,要严格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至领导班子的责任。

二要严格落实指导检查责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检查组是责任主体。要以拓宽检查渠道、强化指导检查效果、推动活动顺利开展为重点,切实履行好职责。既要通过明查暗访、走访群众、查阅档案资料等传统形式,加强对责任范围内活动开展情况的直接检查;又要善于借助媒体监督、网络平台等手段加强对责任范围内活动开展情况的综合检查。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部门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情况,搞好分类指导;及时掌握活动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对相关部门在活动中承担的分工任务,也要加强督导。对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活动正常开展和任务落实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追究问责。

监察建议书篇(3)

一、社区矫正监管活动纠正违法具体内容(月报表): 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行为的纠正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3)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4)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为的纠正

(1)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2)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建议处罚的;

(3)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4)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5)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6)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矫正、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的;

(7)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教育学习时间达不到八小时和参加社区服务时间达不到八小时的;

(8)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以上行为应当列入监外执行监管活动情况月报表(纠正违法)

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和收监建议纠正违法内容(半年报表)

(1)监外执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而没有提请减刑建议的; (2)监外执行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而提出减刑建议的;

(3)对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后,没有报送检察院监所部门审查的;

(4)对报送减刑建议材料,不齐全的;

(5)没有听取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的。

(6)依法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收监执行建议,而没有提出的;

(7)对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没有报送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审查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

(8)没有将检察机关审查的检察意见载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的;

监察建议书篇(4)

1、缺乏强制性。纪检监察建议是纪检监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延伸,目前没有相关的条规对纪检建议进行原则性的规定,《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建议有一些规定,但由于纪检监察建议本身仅仅是一种建议的形式,而不是命令,所以在效力上缺乏一定的强制性,往往被被建议单位或个人当作一般性的公文看待,执不执行、认不认真执行都无所谓,有的甚至认为是纪检监察机关小题大做,吹毛求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与积极的配合。

2、缺乏建设性。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素质等原因,纪检监察建议的提出往往就现象谈问题,未能透过现象分析深层次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指出的问题雷同,提出的措施大同小异,对改进工作提不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不痛不痒,肤浅单薄,力度深度不够,指导性不强。

3、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纪检监察建议内容空洞、笼统、虚泛,讲大道理多,缺乏让被建议单位可立即着手实施整改的实质性内容,让被建议单位难以进行具体操作。

4、缺乏严肃性。有的纪检监察干部本身对纪检监察建议的作用认识不足,重查处轻整改,或对案件一查了之不提整改意见,或对建议一发了之没有进行事后回访与跟踪检查,导致被建议单位或个人忽视整改,要么应付了事、敷衍塞责,要么无动于衷、置之不理,起不到预期的效果,严重影响纪检监察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

5、缺乏平衡性。纪检监察建议在运用上不太平衡,如就个案发建议的较多,就面上的问题归类分析发建议的较少;就单位发建议的较多,对个人发建议的较少;有的以纪检监察结论代替纪检监察建议,导致纪检监察建议的使用越来越不受重视,作用越来越减弱等。

二、对策

任何问题都具有可防性。纪检监察建议的作用,在于超前预防,及时制止,避免小问题酿成大问题,小腐败酿成大腐败。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重视和发挥纪检监察建议事先防范的功能,将纪检监察建议作为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机制的一个载体、一种措施,进一步规范、完善,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对症下药,提高针对性。纪检监察机关在提出建议前,必须对发现的问题、存在的隐患、潜在的漏洞进行认真深入的分析,把情况搞清,将问题找准,并通过表面问题挖掘深层次的原因,力求提出的问题准确、切中要害,发出的建议有的放矢、一针见血。如针对交警部门在向违章车车主收取暂扣车辆停车费但未事先向车主告知,导致车主认为交警部门乱收费的这一管理漏洞,有针对性地建议交警部门增加向车主发放《暂扣车辆停车收费告知书》这样一道程序,让车主事先享有知情权,那么就能达到一条建议堵塞一个漏洞、解决一个实际问题的良好作用。

监察建议书篇(5)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243-01

1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含义及特征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办理行政抗诉案件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行政诉讼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检察监督权运行过程中,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目的产生的,兼具有指导性和监督性,是一种全方位的、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弥补了现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只有抗诉这一种形式的不足,通过缩短办案环节提高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效率,而且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检察监督方式也让法院更容易接受。

2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权力来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中检察建议的权利来源主要有两个:一,1996年“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同意的并且符合行政诉讼抗诉的案件,由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第二,对不符合行政诉讼抗诉条件的案件,但是又确有错误的裁判,由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应当再审,纠正错误之后要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结果。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检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法定化,并且详细规定了检察建议适用条件、办案程序、行为后果,使得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3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完善

3.1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现状

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业务的时候,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总结实践经验,创造出一种区别于行政抗诉的新型检察监督制度―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生效的事实证据充足、但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的行政案件,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主动纠正审判的错误,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检察监督制度毕竟不是法定形式的检察监督,它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法律监督的内容,虽然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从数据统计和分析看,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纠正违法和错误裁判的收效不大,监督力度不够,未能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立法的简陋未给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业务开展提供法律保障。现行行政诉讼法甚至没有关于检察建议制度的规定,立法的滞后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固定的,可操作的程序来遵循,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面临着重重的困难;第二,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两者之间权力的失衡是阻碍检察建议业务开展的体制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定的检察监督职能抗诉也只是引起行政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用说检察建议了。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暧昧”的监督方式,法院掌握着很大的主动权,它可以选择接受检察建议也可以选择拒绝。这种监督意见的结果由被监督者决定的设置,大大打击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积极性,更不用说要达到设置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的目的;第三,检法两家的分歧是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来看,法院并不喜欢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它更注重的法院内部的监督,在面对检察监督时,法院往往采取种种方式来规避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也经常司法解释来限制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范围,甚至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都不认可。

3.2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促使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必须加强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笔者以为立法中应当着重考虑下列问题:

(1)要通过立法确认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是我国检察监督的法定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案件也变得更为复杂,法院在做出行政判决、裁定过程中也面临这更多的问题。检察部门灵活运用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我们有必要把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用立法的形式规定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方式之一,并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建议可以很轻易地将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监督转化为法院的内部监督,引起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的启动,从而将检察监督与审判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也及时纠正法院内部监督难以发现的错案,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要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诉讼检察建议提出的方式。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作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检察权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应当区别与其他建议书,由法律专门对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书的格式、提出程序进行规定。但是由于具体操作方式、程序尚无明确立法规定,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因为地域的不同,其形式也不同,内容也不规范,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3)要通过立法确认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效力。

由于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在法律上并未被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监督方式,所以检察建议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强制力和约束力,对于接受检察建议的法院来说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实践,主要依靠的是国家法律的权威,或者说是依靠检察建议本身的说服力。一般来说,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作为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权力的延伸,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发出的,具有这较强的威慑力,但是对于同级的审判机关发出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由于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程序规定,也无具体的适用范围,法院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出发,往往会拒绝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种立法上的缺失,使得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效力荡然无存,妨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3.3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设计

因为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对缺少了法律的强制性,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面对检察建议的反应就至关重要。所以笔者在设计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程序时侧重于对法院的限制:

(1)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制作出检察建议书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这里我们应当注意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一经提交给人民法院,法院即应当受理,不得将检察建议予以退回,不能以检察建议作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

(2)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再审的案件,法院应当按照法院内部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非是依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质是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纠错,而非外部的主动监督。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之后应当立即对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裁定中止院裁判的执行,启动再审程序;如果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则应做出书面意见通知检察机关。

(3)法院依照检察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监督再审的审判活动

(4)法院依照检察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案件再审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再审的审理期限应当在三个月之内。

监察建议书篇(6)

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嵩县检察院共制发检察建议103份。其中公诉部门41份,反贪部门22份,预防部门14份,监所、民行部门各7份,控申部门5份,侦监部门4份,反渎部门3份。通过对有关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我院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数量逐年上升,总量相对偏低

2009年以来,我院制发检察建议的数量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2009年全院共制发检察建议35份,2010年为4l份,同比增长14.6%,而2011年仅上半年就制发27份,占到2009年全年制发总数的77.1%。表明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在整体上有所提高。仅公诉部门,每年制发检察建议数占到全年受案数的5.8%、5.9%、11%,而其他部门全年制发数廖廖。

(二)类型相对集中,功能不尽相同

从我院制发的检察建议内容看。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综合治理类,即通过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该类建议书的主要内容表现为预防犯罪、帮助相关单位堵漏建制、加强安全监管等,共有55份,占到制发总数的53%;一类是诉讼监督类,即通过办案向相关单位发出有关执法监督或案件审查的建议,共有47份,占到制发总数的47%。在该类建议书中,公诉部门占居数量最多,共制发41份,全部为诉讼监督类。

(三)业务性质不同,部门差异较大

由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执法办案活动各不相同,在制发检察建议中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业务部门因其自身业务特点和条线考核要求,对检察建议的制况也各不相同。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制发数量不均衡。从统计可见,公诉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数量为4l份,占全院制发总数的39.8%,而其他业务部门制发数量均偏低;其次,文书用途不一致。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所制发的检察建议全部属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侦监部门所制发的检察建议部分用于综合治理,部分用于诉讼监督,如针对立案监督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发出移送案件的建议;公诉、民行部门则全部是针对诉讼监督向公安、法院发出有关案件处理或纠错的建议。由此可见,检察建议的用途在不同部门呈现出泾渭分明的状况,有的单纯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的仅用于诉讼监督,在检察建议的功能发挥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检察建议制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缺失,效力得不到保障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的新型法律监督方式.但关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方法、程序保障等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没有在法律上赋予检察建议执行的效力。实践中的操作依据多为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规定,缺乏法律的普遍执行力。由于检察建议在制发过程中缺乏法定性、程序性、约束性等,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足。检察建议能否得到实施和落实,过于依赖被建议单位的主观意愿,缺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为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检察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相关单位来讲,检察建议只是一个参考,其效力还远远不及审计、工商等部门发出的整改意见之类的文书更能引起重视,由于缺乏强制力,检察建议在制发过程中就难免流于形式。如部分综合治理类的建议,在发出后,被建议单位尽管有回复,但多数无实质意义,有的仅仅是应办案单位要求而出具回复.并无实际的整改措施或效果。因此,检察建议在预防犯罪、堵漏建制方面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

(二)定位不准,影响功能发挥

从当前的检察工作实践来看。检察建议在类型上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参与综合治理类和实行诉讼监督类,两者在性质上并无实质的区别,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如果仅认为,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才发出,而忽视了检察建议的诉讼监督功能,那样势必会影响检察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缺乏统一管理,制发程序混乱

实践中,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由于各业务条线部署和要求不同,各业务部门在检察建议制发过程中的做法也不相同,制发过程普遍存在缺乏统一管理,操作较为混乱。一是文书制作不统一。各业务部门对制发的检察建议,缺乏院统一管理。基本是以业务口为体系,自成一体,各自制发,各自编号。如反贪部门的检察建议使用立案案件的编号,其他部门的检察建议均由部门独自编号。二是内容表述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援引依据、同复时间、落款等的表述,缺乏统一的规范,如有的提出整改回复期限为一周,有的为一个月,还有的使用“尽快”、“抓紧”等模糊词语。三是制发的名义不同。有的检察建议以院的名义制发,有的则以科室的名义制发。四是审批、报送要求不同。有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实行三级审批,需经承办人拟制、科长把关、主管检察长最后签发,有的部门则是二级审批,只要部门负责人签发即可,有的需报送上级院备案,有的没有此项要求。

三、检察建议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立去,明确定位

长期以来.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一直是检察工作中相互并存,各自发挥作用,旨在结合办案向相关单位发出各种监督建议或意见的检察文书。但在适用依据方面.只有检察意见书独有“名分”。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对法院审理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及第222条规定,对法院减刑、假释不当的,检察机关均可采取“提出纠正意见”、“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同样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的检察建议,其适用依据却一直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搜寻的只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将检察建议分别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以确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综合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权,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检察建议在诉讼行为中的具体运用。

(二)立足监督,务求实效

笔者据多年司法实践观察,检察建议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功能外,其在司法办案中的诉讼监督功能也愈加突出。实践证明,此类建议发出后的效果也最为明显。如民行部门检察建议,对象是法院,建议的内容多属于对错误生效裁判或裁定的纠正,而且在制发前都做了充分的沟通,且在提出的强度上较为缓和,较刚性的抗诉书而言,更易于法院接受,也更易于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全部被采纳整改。此外,据实践中了解,侦监部门在办案中同样存在不少宜适用诉讼监督类检察建议的情形。如公安未正式提请逮捕前的案件沟通,侦监部门经审查,对未构成犯罪或证据欠缺的案件,通常建议撤回或建议继续侦查。只是由于缺少检察建议的法律明文规定,而根据工作需要,创新出一种审查意见书的方式向办案单位发出。实践证明,此类建议发出后,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大力重视与认可,采纳效果明显。所以,检察建议一旦经法律明确定位后,其在发挥法律监督方面的作用还大有空间。

监察建议书篇(7)

济南市长清区某公司自2000年3月至2002年8月,在李某营的某酒店进行招待业务,共计欠招待餐费43000元。某公司于2002年8月开始被长清区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清理资产,按比例清偿债权人债务。为让李某多得到按比例分配的欠款,经长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给李某多开欠款金额,由长清某公司书记燕某于2002年8月29日为张某出具假欠据一份,内容为:“长清某公司自2000年3月—2002年8月公司招待业务餐费共计伍万叁仟玖佰元整(53900元)”,长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欠据数额与实际欠李某的招待餐费虚增10900元。2002年10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还款协议,被告长清某公司欠原告李某金额53900元。

2004年8月份,长清区检察院民行科在办理张某与长清某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上述问题,遂即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证实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与书记燕某两人在公司债务清偿中,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报债务,企图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作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有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职责。但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抗诉权。同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案件改判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纠正。”那么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如何进行监督才能更好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呢?

二、抗诉与提起检察建议孰优?

关于对生效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长清区检察机关内部有两种意见:一是以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二是提出检察建议。对本案来说,抗诉和提起检察建议哪个更合适?

1、抗诉程序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必然会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虽然抗诉程序必然引起法院再审,但是程序复杂,诉讼期间漫长,同时也遇到抗诉改判率不高或者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问题。同时,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所以只有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因导致调解书违背自愿或者合法原则时,检察机关才应当抗诉。

2、检察建议形式灵活,程序简单,但是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对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再审检察建议则属于建议的性质,况且仅仅是检察机关进行司法改革的尝试,尚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案件是否再审,取决与法院是否采纳检察建议,对于当事人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

通过对本案的审查,法院的调解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符合自愿和合法原则。那么,如何保证再审检察建议能够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发挥法律监督的最大效果?

首先,检察建议的质量是启动再审的生命线。在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时,要严格保证检察建议的质量。1、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民行科(处)要向分管检察长作了专门汇报,在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2、检察建议的格式规范,形式严谨。虽然目前的再审检察建议尚无统一的规定,但是根据实践,检察建议的格式一般分为首部、正文、结尾三部分,同时可以参考抗诉书的格式。3、法律程序完备。将检察建议书和收集的案件证据材料订好案卷,送达给长清区人民法院,认真填写送达回执。同时,在案卷中附上检察建议反馈卡,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认真落实。

其次,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是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重要条件。为发挥检察建议的最大效果,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与沟通才能创造良好的法律监督环境。我们在与法院沟通该案后,法院方面非常重视和支持,同意再审。我们发出书面检察建议,长清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于2005年3月份依法撤销了原审调解书,从而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利益,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检察建议的前景展望

对确有错误的调解案件,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及法院执行活动如何进行监督,成为法律监督的真空。而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证明民行检察建议形式灵活,行之有效,是对抗诉单一监督机制的有效补充。但由于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尚无统一的规定,适用范围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成为目前制约检察建议的瓶颈。

1、法律地位尚无明文规定。由于立法上对民行检察建议的地位尚无明确规定,不象抗诉那样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所以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效果取决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民行检察建议既然是建议,法院是否采纳,是否纠正,是否再审,主动权在法院。这样致使民行检察建议难以达到监督目的,很难公众中树立法律监督的威望。

2、适用范围存在任意性。因为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的运用还处于尝试阶段,所以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界限。有的检察院认为标的小的案件和错误调解、执行案件应采用检察建议方式;有的检察院则为了简化程序,对明显错误的案件也采用检察建议。

3、办案程序不够规范。目前民行检察建议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检察院不经集体讨论和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决定就发检察建议,有的不填送达回证,也不附卷等等。同时,法院反馈的形式和时间,也缺乏相应的跟踪监督制度。这种程序上的草率和混乱,损害了检察建议的严肃性。

监察建议书篇(8)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1]司法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与传统的抗诉监督程序相比较,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更加体现了“相互制约”和“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

(一) 实现“同级审,同级抗”,合理运用检察资源。

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从基层院到分院、省级院办理申诉案件的数量,层级递增。基层院没有抗诉决定权,一方面案源匮乏,经常“等米下锅”,严重挫伤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造成大量的人力浪费;另一方面导致上级检察机关任务繁重,办案压力过大,很难对案件质量精益求精。案件分布失衡成为制约民行抗诉规模化发展的瓶颈。民行检察的发展要求将案件向下分流,充分利用基层院的人力资源。

(二)缩减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讼累。

抗诉程序环节众多,办案周期长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从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到抗诉一般要经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两级审查需要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漫长的抗诉审查程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进京访和越级访。

(三)操作灵活适用全面,弥补抗诉实体上的不足。

检察机关往往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还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综合考虑,审慎行使抗诉权。对于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轻易抗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同时,再审检察建议能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二、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再审检察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司法实践探索过程中,其适用率、采纳率不高以及推广范围局限的现状,反映了“再审检察建议”仍无法落实到实处,难以达到真正监督的目的。

再审检察建议现行的司法依据仅有一规则一纪要一意见。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仅在第八章“检察建议”的内容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1年3月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即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可见检法两家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检察建议”已达成共识,与《规则》和《纪要》相比较,已有较大进步。

第一,《意见》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准确提法,提高了其法律地位,过去的《规则》和《纪要》仅描述为“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书”的一种形式。

第二,《意见》废除了《规则》和《纪要》所要求的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与法院协商同意的前提条件,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摆脱了“监督者反遭被监督者制约”的尴尬局面,激发了监督者的积极性,增强了监督力度。

第三,《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必须作出回复,并对回复期限和形式均作出规定,规范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反馈和跟踪制度,纠正过去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是否采纳的随意性,强化监督效力。但《意见》仍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如:相关条文少且简单,仅作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没有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含义作出具体描述,致其法律定位模糊;适用范围不明确,容易与抗诉的适用范围混淆;相关配套程序不规范等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检法认识不到位。

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然而,从立法上看,再审检察建议在宪法和部门法中都不是法律上明确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只规定了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并未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这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在运用过程中无法律支持。因此,各地法院对检察建议的认识和做法均各不相同,

监察建议书篇(9)

中央提出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后,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得以广泛运用和发展。在实践中,大部分检察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部分检察建议的运用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未能起到应有的监督实效。本文对如何提升检察建议运用实效的问题进行积极性的探讨。

一、检察建议运用实效弱化的成因

(一)检察建议权力的层级较低,催生弱势监督权的整体困境

1.检察建议权力的层级较低。从权力的层级上看,所谓建议权,也仅仅只是监督权的一种初始阶段,只能是监督启动阶段,所以受重视程度自然比较低。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基本上可分为强势监督权与弱势监督权,检察建议则只能从属于弱势监督权。

2.检察建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目前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实质性的法律依据。此种情况下,检察建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没有人人必须遵守的执行力。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依据检察建议强制发案单位落实建议措施,其实现依赖于发案单位对检察机关的信赖程度和对检察建议内容的认可程度。

(二)检察建议无法定程序保障,监督制度缺位引发法律效力不确定

1.回复制度有待完善。检察建议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它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实践中,检察建议内容上往往没有明确发案单位落实或者提出异议的具体期限,在援引依据、回复时间、联系方式等表述不一。有的没有写明制发人的联系方式,有的提出整改回复期限使用“尽快”、“抓紧”、“相关规定的时间内”等模糊概念。这样造成发案单位相互推诿或久拖不决。

2.跟踪回访工作不到位。一些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往往以发出检察建议为终结,一些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也不重视,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本来发案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检察机关。但是由于上述原因,发案单位收到不回,也不需要向上级报告,导致事情就此不了了之。

(三)检察官队伍素质的高低不一,检察建议内容空泛,针对性的缺失

部分检察官法学素养不高,语言文字表达功底不硬,综合分析能力不强,让其写出一份逻辑缜密、论证详尽、格式规范、语言精炼的检察法律文书存在一定难度。加上部分检察官仅注重办案,对检察法律文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对检察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不够熟悉,此类检察人员制作的检察建议质量不高。实例调研发现相当部分检察建议内容上建议被建议单位改进措施不具体,使用“制度不健全”、“管理有漏洞”、“法律知识学习不够”,“党员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等共性问题的字眼,“请加强监管、教育”等无实质性内容的等空话、套话。这种建议趋向于模式化,套用大众化、公式化,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这种情况使得发案单位难以适从,对检察建议不予反馈,影响其整改的积极性。

(四)检察建议考核标准欠妥,落入“重数量轻成效”的误区

在实践中,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工作考核的唯一依据是有回复,而对于检察建议的质量没有明确的要求,部分领导对检察建议的运用范围及性质认知不足,忽视对检察建议的跟踪回访以及相应单位采用率的考核,导致各部门在实际操作时为单纯完成考核指标而降低检察建议的质量,落入“重数量轻成效”的误区。

(五)制发检察建议主观随意性较大,脱离法律监督的基本定位

部分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主观随意性较大,不能做到“该发则发,不该发不发” 、“宁缺勿滥,不随便发”,存在过多、过滥、有搞形式主义的倾向,脱离了法律监督这个检察建议的基本定位。在调研中发现某检察机关某处室对某一单位一年内制发检察建议书竟达37件。这种现象致使发案单位认为检察建议只是在挑刺、找麻烦,甚至对检察建议存在抵触情绪,可以想象这些检察建议取得的实际效果会是如何。

二、提升检察建议运用实效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检察建议的实际运用效果弱化的成因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来提升检察建议的运用实效。

(一)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权力体系,通过立法确立检察建议法律地位

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检察建议权纳入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之中,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权力体系。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从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约束力。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提出后,发案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对检察建议的内容进行落实,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以及不认真对待检察建议应受到的处罚等等,亦可借预防犯罪立法纳入专条。通过以上做法使社会各界信守有凭,检察机关操作有据,减少检察建议在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的阻力,扩大在社会各界中的知晓度,提高检察建议的权威性。

(二)规范回复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强化检察建议程序保障

1.规范检察建议的回复制度。在检察建议中要求发案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检察机关。如果发案单位对检察建议的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将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检察机关。这样可使发案单位对整改活动有义务感、责任感、紧迫感,避免欠拖未果的现象。

2.引入检察建议全程介入机制。实行检察建议全程介入制,把主要精力放在督促建议的落实上,坚持做到,每向发案单位提出一份检察建议, 应有专人负责抓落实,定期回访考察,强化全程跟踪监督。其方式可以采用电话督促、专人联系、定期走访、催告落实等。

3.强化对检察建议的回访处理。检察机关收到发案单位的回复后,对于发案单位认为建议正确,愿意接受建议的,要积极协助其完善整改措施。对于收文后无动于衷的,要主动联系、走访,分析其原因,若是因为建议本身不妥的,要及时纠正。对未及时落实检察建议应整改而未整改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三)结合执法办案活动,注重调查研究,强化检察建议内容实用性

1.注重调查研究。提出检察建议要结合执法办案活动,立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办案和与发案单位领导、中层干部、一般职工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走访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做到让事实说话。对重要的或者有复杂背景的事项提出检察建议时,应附上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如判决书、调查报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

2.建议举措具体可行。检察建议内容上要以“依据的事实具体充分,指出存在的问题切中要害,建议的举措切实可行”为标准。避免出现“建议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健全和完善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规章制度”,“望你们今后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等类似字眼。

(四)加强与发案单位交流沟通,注重协调配合,优化检察建议执行力

1.加强与发案单位交流沟通。在发出检察建议前,主动与发案单位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起座谈,相互交流看法,征求意见,帮助发案单位解决弱点、焦点、难点问题,使他们从内心感到检察机关是真心地帮助他们,从而发挥发案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注重与其它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决定开展此项工作要注重协调与配合,离开了协调与配合,检察建议实施工作是做不好的。为此,要加大与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力度,主动与他们沟通情况,交换看法,在执法思想上求同存异。同时加强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的联系,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检察建议落到实处。

(五)善于借助外部监督机制,整合监督资源,扩大检察建议的社会影响

1.争取党委、纪检部门支持。对解决带有普遍性问题或者落实有困难的检察建议,可以向地方党委报告,争取党委的支持;或者向同级党委纪检监察部门报送检察建议,发挥其党内监督的刚性,使建议内容得以落实。

2.借助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职能。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可以积极与人大常委会联络,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执法检查程序,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依靠国家权力机关的力量,增强检察建议的效力。也可通过个案汇报、依法备案、重大案件汇报、定期汇报检察建议实行情况等方式主动请人大监督,争取人大的强力支持。

3.借助人民群众舆论压力。通过检务公开的方式,将检察建议和有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全社会公开,动员人民群众予以关注,通过舆论的压力、人民群众的监督共同促使发案单位按照建议内容予以落实整改。这种让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的方式可以获得强制效果。

4.借助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影响力。发放检察建议的同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对此进行宣传报道,借助新闻媒体的辐射作用来扩大检察建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针对发案单位及时采纳并取得实效的典型事例,应进一步强化检察建议的后续报道工作。

(六)完善考评标准,借鉴创新思路,激发检察建议内在活力

1.完善检察建议的考评标准。摒弃将检察建议的发出数量作为考核唯一标准的做法,要考虑案件社会影响、被建议单位采纳程度等综合因素,将考核成绩的重点放在因检察建议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及发案单位通过积极整改取得的成效之上。

监察建议书篇(10)

检察机关在法院救济优先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二少一多的情形:一是抗诉案件可能减少。多数案件经过申请再审后,一些明显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得到纠正,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和立案审查的申请抗诉案件将会有所减少,审查抗诉的难度将会加大。二是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可能减少。在执行监督探索阶段,凡是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检察机关均受理,对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均予以监督。按照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由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一定量的违法执行行为定会得到纠正,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会减少。三是缠诉案件数量将可能上升。当事人不论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还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在法院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已经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必然会牢牢盯着检察机关,希望自己的愿望得到满足,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息诉的难度必然增加。对此,笔者甚至担心检察机关成为第二局。

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对待。首先,对于案件的减少,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不是追求监督案件越来越多,而是通过法律监督纠正不公正的个案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地司法。只要没有妨碍申诉权的正常行驶,当事人的申诉渠道畅通,申诉案件减少是一件好事。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执行活动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或者经过法院的救济以后基本实现了当事人追求的公正,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所谓的考核去刻意追求案件数量。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努力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都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法律的规范,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其次,对于执行监督也应当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虽然,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中也要法院救济优先,但是依据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法院救济优先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法院救济优先适用于执行活动监督中。按照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司改文件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法院救济优先。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这不过是将司改文件的精神法律化。因此,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司改文件的精神,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执法理念。最后,关于检察机关将承担更重的息诉、维稳压力问题。确实,经过先向法院寻求救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对违法执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之诉后,仍然寻求检察机关救济。不可能所有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监督来寻求救济都能得到满足,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者执行活动不可能因为当事人申诉就是错误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绝大多数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不过没有得到所有的当事人的认同而已。这里有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而只是一个法律真实。在法治社会,通过诉讼反映出来的都是法律真实。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都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当事人只有通过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律事实就是自己心目中的客观事实,否则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心目中的客观事实必然会存在差距。正因为这样,通过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仍然有可能无法证明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同一,仍然有可能无法满足所有的当事人的追求,仍然会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纠缠于此,难以息诉。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但是最后的途径却不可能满足所有当事人的愿望,检察机关自然而然必须承担更重的息诉压力。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我国的首要任务、政治任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一定的维稳任务也是应该的。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在此方面多动脑筋,使更多的案件案结事了人和。

二、监督范围的扩大:可以对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按照以前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对于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都没有民事诉讼法上依据。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法条还规定,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第23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修法新增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书、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严格执法。

关于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调解书本是依据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形成合意的产物,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审查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意内容的合法性。对于调解书的不服,按照以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书提出抗诉。这次修法,延续了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第六条的精神,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调解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调解书抗诉的事由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尽管,现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但是将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不合理。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主要是指侵犯国家和公众权益,而不包括单纯的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不应当基于保护个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对调解书提出抗诉。”[1]当事人认为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或者合法原则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法院的救济。如果发现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是修法新增的内容,延续了2010年的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和2011年的司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相关精神。对此法条应当准确理解。对主体而言,这里的审判人员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和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员。对于范围而言,一是对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例如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违法渎职的。二是案件审结后,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能够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解决的,可以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可以建议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对于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均可以适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活动的监督。此前,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执行监督,有的地方甚至开展得如火如荼。2011年的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民事执行监督试点工作。这次修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这次修法却没有具体明确执行监督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可以采用的手段、法院对于检察监督的应当回应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是检、法两家形成共识的结果,在最高法、最高检新的联合规定出台以前,宜以已经达成共识的文件为开展执行活动监督的基础,这样更容易有效推进执行监督工作。如果地方检、法两家能够形成共识,在最高法、最高检试点规定基础上有所拓展,也是可以的。目前,执行活动监督宜多沟通,在沟通中有配合,在配合中有监督,目的是共同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监督方式的增加:可以运用检察建议

以往的办案实践表明,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方式,主要适用于加强社会管理、预防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一种诉讼监督措施,并且赋予其不同的监督和救济功能,用于纠正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启动再审程序。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两类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的相关内容如前文所述。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一样,旨在启动民事再审。

再审检察建议源于检察实践。由于“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倒三角”现象非常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2001年开始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探索适用。可以说,这次立法是对过去检察实践做法的认可。这次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同时以再审检察建议引起“同级建议、同级审理”为补充。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再审检察建议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法律效力,缺乏刚性。与抗诉的法律效力在于直接引起法院再审不同,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对原判决、裁定与调解书进行审查。再审检察建议能够引起再审的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而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以往的经验表明,与法院沟通协调工作做得好的,通过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容易,否则法院难以因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以后,检察机关要在同级监督上有所作为,加强与法院的共同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这是让再审检察建议发挥功效的必经之路。

四、监督手段的强化:可以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调查的情形。这次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此前的规范可以作为确定检察机关调查的重要参考。

二是关于具体的调查核实措施。这次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采取调查核实措施。但是应当受到《立法法》第八条的约束,不得采取损害公民人身自由和健康的措施,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等限制公民、单位财产权的措施,保全证据也应当使这种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缩小到最低限度。

三是关于调查的程序。以下三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3)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事项。除此之外,都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结合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调查。

监察建议书篇(11)

“这是局党委讨论干部的的方案,根据制度规定向你们报备,并请列席会议。”日前,我县民政局党委就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向我县纪委监委第二派驻纪检监察组报备。

今年以来,我县纪委监委8个派驻纪检监察组注重用好列席‘三重一大’会议、发出纪律监察建议书、开展廉政警示教育三大“利器”,充分发挥派驻监督近距离、全天候、常态化的优势,切实提升派驻监督质效,推动被监督单位党风政风不断向善向好。

列席“三重一大”会议。县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结合派驻监督部门和单位实际,对“三重一大”事项实行提前报备制度并列席参加会议,特别是对会上“三重一大”事项研究决策是否落实“一把手”末位表态制度进行严格监督。“会后我们采取重点抽查或日常监督等方式,对会议决策事项执行关键环节、推进时间进度、执行效果等方面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督促落实。”我县纪委监委第二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介绍。今年以来,我县纪委监委8个派驻纪检监察组共参加被监督单位“三重一大”会议X次,提出建设性意见X条,否决不合理事项X项。

发出纪律监察建议书。县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纪律检查建议书和监察建议书,督促被监督单位党组及时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同时督促被监督单位以此作为完善制度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开展自查自纠、进行流程再造、堵塞管理漏洞、完善权力运行和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做实做好监督执纪“后半篇文章”。截至目前,我县纪委监委8个派驻纪检监察组今年共发出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X份,督促相关主责单位建章立制X项。

开展廉政警示教育。县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紧盯元旦、春节、端午、中秋等关键时间节点,督促驻在部门组织党员干部学习传达中央、省、市纪委监委有关文件规定,立规矩,明底线;定期通过多种途径重点向驻在部门转发本系统违纪违规违法典型案例和通报,时刻让驻在部门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积极营造“不敢腐”的氛围;综合运用观看警示教育片、开展讲廉政微党课等方式,深刻剖析典型案例,以案明纪,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最大限度发挥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