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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就业大全11篇

时间:2022-04-15 03:26:43

暂缓就业

暂缓就业篇(1)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毕业生应每月一次向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就业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毕业生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省就业指导中心负责为毕业生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毕业生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省就业指导中心办理;如毕业生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毕业生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省就业指导中心办理派遣手续;毕业生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及中央驻粤单位接收证明到省就业指导中心办理派遣手续。

暂缓就业篇(2)

丙方: (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乙方)********于 年 月毕业于*********(院校)*******专业,是 省 市 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 省(市)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回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

九、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甲方签章: 丙方签章: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200 年 月 日

-------

甲方:广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乙方:张三

丙方:五邑大学就业指导办

广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广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___张三_____(以下简称乙方)于_XX__年___6__月毕业于__五邑大学信息学院__院校__计算机科学与技术__专业,是_广东___省___江门___市___鹤山__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广东省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XX年7月 l日至XX年6月 30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教毕〔XX〕10号)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及中央驻粤单位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在联系用人单位时,如对方提出调档查阅的,广州地区的用人单位请乙方通知用人单位到甲方审阅;广州以外地区的用人单位乙方可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调档证明到甲方办理借档审阅手续。(注:借档要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视为放弃本协议,甲方有权作出适当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口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乙方个人承担。

九、逢周二、五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须粘贴有与档案一致的条形码),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乙方签章: 张三

联系电话: 125847332

暂缓就业篇(3)

丙方: (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乙方)********于 年 月毕业于*********(院校)*******专业,是 省 市 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 省(市)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回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

九、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甲方签章: 丙方签章: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200 年 月 日

-------

甲方:广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乙方:张三

丙方:五邑大学就业指导办

广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广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___张三_____(以下简称乙方)于_XX__年___6__月毕业于__五邑大学信息学院__院校__计算机科学与技术__专业,是_广东___省___江门___市___鹤山__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广东省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XX年7月 l日至XX年6月 30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教毕〔XX〕10号)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及中央驻粤单位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在联系用人单位时,如对方提出调档查阅的,广州地区的用人单位请乙方通知用人单位到甲方审阅;广州以外地区的用人单位乙方可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调档证明到甲方办理借档审阅手续。(注:借档要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视为放弃本协议,甲方有权作出适当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口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乙方个人承担。

九、逢周二、五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须粘贴有与档案一致的条形码),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乙方签章: 张三

联系电话: 125847332

暂缓就业篇(4)

丙方: 大学就业指导办

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 省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于___年_____月毕业于__大学学院__院校____专业,是____省______市_____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 省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毕[ ] 号)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及中央驻粤单位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在联系用人单位时,如对方提出调档查阅的,广州地区的用人单位请乙方通知用人单位到甲方审阅;广州以外地区的用人单位乙方可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调档证明到甲方办理借档审阅手续。(注:借档要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视为放弃本协议,甲方有权作出适当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

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口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乙方个人承担。

九、逢周二、五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须粘贴有与档案一致的条形码),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乙方签章: (学生填写)

联系电话: (学生填写)

家庭地址: (学生填写)

邮政编码:(学生填写)

年 月 日(学生填写)

暂缓就业篇(5)

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为了促进毕业生更好地就业,从2001年开始国家出台了暂缓就业政策,允许毕业生在毕业后的一至两年内将自己的人事档案挂靠在原毕业院校。这样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组织关系也将继续留在原毕业学校。由此引起的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与管理问题给高校党建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一、高校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教育与管理的现状

(一)思想认识不充分

在高校中,对于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与管理工作存在着种种认识上的偏差。有的认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人数少,管不管影响不大,可以“不用管”;有的认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虽然将组织关系保留在学校,但实际上人已毕业离校,“不愿管”;再加上日常工作千头万绪,“懒得管”;此外,由于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存在着分布广、流动性高的特点,对于他们的教育管理工作相当复杂,因此“害怕管”;即使是有心想管理,由于制度不健全,不知“如何管”。思想上认识的不充分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有效的思路和方法。

(二)教育工作不适应

教育工作要因人而异,因地制宜,顺势而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客观上存在着“组织关系与工作地相分离”的事实。有些高校忽视了这一客观事实,仍然要求他们回学校过组织生活,参与组织活动,这有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之嫌,教育效果不言而喻: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申请暂缓就业的原因有些是因为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有些是因为就业单位没有人事接收权等。因而,在开展教育工作时要先摸清具体情况,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和切实之需来开展教育活动。有些高校为了“教育而教育”,活动流于形式,不能因人施教;此外,在党员权利与义务的教育当中,更注重他们是否交了党费、是否做了思想汇报等,而忽视了党员民主权利的具体落实。

(三)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实际工作中,高校对于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管理制度有待完善,在制度落实及监督实施方面仍需改进。由于制度上的“疏忽”,使得事实存在的组织关系与工作地相分离的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成了“两不管”的对象。同时,在预备党员的考察、转正,党费缴纳的标准和时间,对于不合格党员的处置等方面缺乏健全的制度。即使有章可循,也由于跟踪服务不足致使制度难以落实到位。例如,在毕业生离校前规定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要将自己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学校,但事实上很少学生落实这个制度。因此,当其联系方式改变又没有及时通知学校时,党组织就很难掌握其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更是无从谈起。

二、加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教育与管理的意义

(一)加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与管理是健全高校党建工作的内在需要

对于高校而言,虽然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人已离开学校,但其组织关系仍然保留在学校,从这个层面而言,他们是高校学生党员的一部分,能否教育与管理好这个群体是衡量高校党建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因此,高校要将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与管理问题纳入党建研究的范畴,积极研讨教育的方式、方法,不断健全高校党建工作。

(二)加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与管理是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举措

人本主义心理学家罗杰斯的教育观强调“以学生为中心”,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化。以人为本,具体到高校党建工作就是要以党员为本,这里的党员自然包括“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如果在认识上不到位,对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视而不见,对他们置之不理,就有可能使他们游离于党组织之外,从而不能保障他们党员权利与义务的落实,这有悖于人本主义的理念。加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使他们时刻谨记自己共产党员的身份,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从而使他们实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这是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体现。

三、加强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教育与管理的途径

(一)深化认识,强化责任

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是高校学生党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素质及在社会上的表现是学校形象的缩影,他们体现着学校党建工作的质量。因此,高校要提升认识的高度,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把切实加强和改进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与管理工作作为新形势下高校党建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要加强领导,强化服务,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实施制度、监督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工作做实做细。 转贴于

(二)合理教育,讲究实效

1.加强教育引导,把好“出口关”。大部分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接受党组织教育考察的时间比较短,党性修养有待提高,理想信念有待加强。首先,在毕业前要加强对于他们的引导与教育,强化党员意识,严明组织纪律。其次,要让他们明确有关注意事项。例如,执行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活动证制度,将党员的表现进行详细的登记,以方便党员转正及评优等工作的开展。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缴纳党费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代交或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来进行。再次,要对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把他们的姓名、性别、入党时间、转正时间、工作单位、本人联系方式、家庭地址、家庭联系方式等情况详细记录,规范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档案管理,以方便跟踪教育与服务。

2.完善教育内容,把好“质量关”。对于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教育内容要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来安排。例如,对于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党员,要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提高他们的应聘能力。对于已就业的党员,要帮助他们提高社会适应力。要引导全体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做到离校不离组织,要对他们进行管理制度的专门教育,让他们明确并遵守党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完善管理,形成合力

1.建立组织,健全机构。《党章》规定:“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其他特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根据党章的规定,结合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的特点,可以在暂缓就业毕业生党员集中的地方设立党支部,在毕业前将就业单位地域相对集中的暂缓就业党员编成一个党支部。由政治素质高、组织能力强的学生担任党支部书记,由他带领支部党员开展支部活动。与此同时,学校要指定党务干事与党支部进行联系,开展指导、服务和检查工作。

暂缓就业篇(6)

丙方: (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 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乙方)于 年 月毕业于 (院校) 专业,是 省 市 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 省(市)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回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

九、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甲方签章: 丙方签章: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暂缓就业篇(7)

1、一个原则:就是所有毕业生党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一定要将自己的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出学院(已办理暂缓就业协议的同学除外)。

组织关系转移的原则:三个字:“跟人走”。即已找到就业单位的同学一定要将自己的党组织关系转到自己的工作单位,组织关系一定要跟着自己走,这样便于参加党组织活动,也便于党组织管理。2、组织关系怎么转?有两类情况:

一是工作单位有党组织的,组织关系转到所在单位党组织。

二是工作单位没有党组织的,或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单位的,则要将党组织关系转到本人户籍地(即父母所在地)党组织(户籍所在地党组织一定要接收)。

3、暂缓就业的毕业生党员怎么办理组织关系?

暂缓就业的毕业生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在暂缓就业期间保留在我院,即仍留在你原所在系(院)党组织。暂缓就业的党员在毕业离校时要做的是:

第一,应持暂缓就业协议来院党委组织部备案,并留下联系方式;

第二,要去原所在系(院)党总支,留下一份暂缓就业协议和联系方式,以便党组织联系和管理。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事项:

1、组织关系介绍信是党员身份的证明,要妥善保管,不能丢失。如意外丢失,则要立即到开出介绍信的党组织说明情况,视情况再作处理。

2、党员拿到由我院党委组织部开具的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后(有注明“有效期”),要及时到所去的党组织办理组织关系接转手续,绝不能拿在手里、揣在口袋里变成“口袋党员”。一旦过了有效期,这张组织关系介绍信就失效作废了,你再拿出来也没用了,你这个党员就自动消失了。

暂缓就业篇(8)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起诉这种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暂缓起诉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起诉;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认识暂缓起诉的制度及实践情况,是我们之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对暂缓起诉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予以简单叙述。

(一)域外的情况

关于暂缓起诉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予以规定。从少数规定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家来看,所知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起诉,即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该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该条还规定,检察院应确定履行上述要求、责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其轻罪不予追究。

德国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的适用,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但其暂缓起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责令。

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但据说暂缓起诉制度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从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情况来看,持肯定论者的主张在立法时处于主导地位。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实践情况表明,暂缓起诉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对较低,最高的起诉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起诉、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起诉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2]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起诉制度,[3]而且据说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明显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介绍,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期间,暂缓起诉占日本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公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暂缓起诉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4。4%。[4]

(二)我国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缓予起诉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起诉。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起诉。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起诉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某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缓诉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起诉;(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起诉。[6]

然而,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起诉规定虽然在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界的欢迎,”[7]但人们对此的争论[8]表明,对我国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起诉“实验”,尚存在着不同意见。虽说不同意见者发表文章的数量远逊于赞同者,但我以为,一方面。其意见中确有值得重视的见解,另一方面,其意见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论文数量之比的少数人,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暂缓起诉制度赞同者的探讨,而且应该倾听不同意见者的声音。

二、暂缓起诉的争论:价值或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的价值,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起诉所存在的问题。以下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中关于价值和问题之争作简要综述。

(一)价值

持肯定意见者的对我国实行暂缓起诉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起诉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是目的”刑罚原则。

暂缓就业篇(9)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暂缓判决 论文摘要:暂缓判决在我国已经有了司法实践。这种制度既有其可取性,也存在着和《立法法》、《刑法》的规定相抵触、混淆了与缓刑的区别、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基本原则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期限的规定等问题,因而应当对其予以完善。 一、暂缓判决的概念和适用概观 暂缓判决是指为了教育和挽救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在对其进行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先宣告其触犯的罪名,暂不确定和宣布对其判处的具体刑罚,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限届满再决定是否对其施加刑罚或者施加何种刑罚的制度。暂缓判决的思想基础直接渊源于明代的“朝审秋决”。明英宗天顺三年曾下指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明朝以后,体现暂缓判决制度基本理念的实践得以延续。在国外,也有不少国家有过暂缓判决方面的立法实践。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某人被判处低于180日额的罚金刑,法院宣告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警告他,同时确定一个罚金数额并保留对该刑罚的宣判”。法国刑法典第132—60条也对暂缓判决做了专门的规定,即“如表明罪犯正获重返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正在赔偿之中,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即将停止,法院得推迟刑罚宣告。在此场合,法院在其决定中确定将作出判刑决定的日期”。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尝试适用暂缓审判的司法实践日益增多,许多地方开始将暂缓判决作为可以选择适用的一种重要的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例如,自1993年12月20日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对第一例未成年被告人宣布暂缓判决以来,截止到2002年近10年间,已有21件未成年人案件计29人被暂缓判决,而且据参与审判的法官介绍,效果还算良好,除一人正常死亡外,在这29人当中重新就业或就学的有25人,只有3人由于各种原因未找到工作。上海的做法纷纷为北京、广东、重庆、江西等地的法院加以仿效,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对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明显,民愤不大的案件大量尝试适用此种方法,以减轻刑事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和负面作用,暂缓判决在我国有燎原之势。 二、目前暂缓判决存在的问题 尽管当前地方法院对于暂缓判决的实践有着极大的积极性和热情,但是,当前在我国的法制系统中推行暂缓判决还是存在着许多问题的。 首先,暂缓判决的做法和《立法法》、《刑法》的规定相抵触。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的规定权限是法律特有的;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作为司法的根据,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或者根本没有规定时,司法机关才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性规定。从理论上讲,暂缓判决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也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精神的实质性要求。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缓刑而没有规定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也不能以缓刑的规定来加以变通后类推适用,因为暂缓判决和缓刑从根本上讲是不同的。虽然两者有一些相近之处,例如都适用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弱的犯罪,都包括一个考验期,并且被适用人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根本的不同:暂缓判决是指只先确定罪名而不同时确定要加处的具体处罚方式,待未成年被告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被评估之后再最后确定是否对其判决某种形式的制度,而缓刑则是在同时宣告具体的罪名和所判处的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后采取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 其次,暂缓判决混淆了其与缓刑的区别。我国《刑法》的确规定了一些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但是,这些情节毕竟都是在法院对被告人定罪的同时适用于被告人的,像暂缓判决制度中包括的在未成年被告人经法院宣判有罪之后经过考验期之后再考虑的情节,刑法是没有作明确规定的,如果硬要作为一种情节而适用,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暂缓判决定罪之后的考验期内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具有或者符合的情节,无论其多么具有和法定的可宽赦情节相类似的特征或性质,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虽然可能给他们带来减刑、假释等方面的积极效果,但那已经是在宣判环节之后的刑罚执行阶段的表现,毕竟和定罪量刑情节已经不是一回事。 再次,暂缓判决有违背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基本原则的嫌疑。因为暂缓判决只是确定了未成年被告人 的罪名,但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处罚手段,而法律规定审判诉讼终结的标志只能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文书。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暂缓判决的做法显示着法院并没有给出正式的判决,而在没有最后的判决之前就判定被告人构成某某罪并据此限制其自由,强迫他们承担一定时间的考验期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暂缓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期限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受理案件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即便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或者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也只能再延长1个月。由此可见,现实中暂缓判决的考验期动辄一年半载,显然是同刑事诉讼法的此规定相违背的。 或许会有学者会认为,暂缓判决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刑法上处于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先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暂不作出刑罚决定,而是确定一个考验期,然后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好坏,再决定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审判方法。作出暂缓判决之前,法官仍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并且只有对符合暂缓判决条件的未成年人才在审理结束后对其宣布暂缓判决的决定。由此可见,从暂缓判决的表面程序来看,似乎没有任何一点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 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虽然法庭在作出暂缓判决之前确实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是并没有完成审理的过程,而是在正常的刑事程序之间人为地进行了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停止,并且出台了一个涉及未成年人最终刑事责任承担的考验期“决定”,由于只有作出处置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决定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终局性处理的“判决”,因此,很难说“没有任何一点不是法院依法判决的”,上述学者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还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庭暂缓判决操作程序》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判决”制度的暂行规定》等都只是一些临时性的办法,它主要是探索性的,也是应对日益增长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无奈之举,应该可以在试验中探索使用。但是,应当看到,这样做会严重破坏司法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使法律失去其稳定的理性根基,成为解决现实急迫问题的简单工具,最终会给羸弱的中国法治带来致命的影响。如我国学者梅伯澄等所言,这种完全脱离法律的举措会“使立法活动不能有序地合理性地进行,这种在朴素的经验的基础上得来的所谓‘暂缓判决’改革是感性的盲动行为”。 三、暂缓判决的可取性 黑格尔那句“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的千古名言提醒我们不要对暂缓判决做出简单的全盘否定,的确,当我们深思熟虑地思考暂缓判决的产生背景、存在理念和社会价值时,我们会发现,暂缓判决确实存在着某些客观合理性因素。现代意义上的暂缓判决可以说是在传统的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表现得不尽令人满意的背景之下产生的一种探索性的司法创新方法。 从刑罚理念的角度看,暂缓判决具有对传统的国家报应刑理论的不足进行反思和修正的作用。国家报应刑主义作为一种主张以犯罪的危害作为国家对犯罪反应基础的刑罚理论,它不重视对于犯罪人的教育与预防,而是强调处罚手段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的相对应性,因此从总体上说这是一种向后看的理论。在这种理论框架之下,犯罪首先和主要地被视为是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严重危害,其对自然人个体和社区利益的损害则被视为是下一层次要考量的问题。国家在对犯罪的追究中处于中心和支配地位,而作为犯罪的被害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却被边缘化了,被害人甚至被剥夺了诉讼主体的地位而沦为实现国家报应目的的一个配角。国家报应刑主义的这种对刑事处理权力的垄断直接导致了犯罪被害人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诉讼结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暂缓判决的决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报应刑主义所追求的理想并获得一定的预防效果,更重要的是可以向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向前看的机会。一般情况下,在暂缓判决之后,犯罪人可以有更好的机会努力实现对于被害利益的恢复和补偿,这对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合法利益的维护都是大有裨益的。 尽量让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传统刑罚处遇方法所带来54的消极影响和不受到第二次伤害,是暂缓判决可取性的另一个重要体现。以监禁刑为例,尽管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设置了少管所等专门监禁未成年人的机构和场所,但是,未成年犯罪人的集中关押仍然 会带来交叉感染等问题,很难从根本上克服监禁场所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监禁刑本身所存在的悖论也使得它始终存在着致命的逻辑缺陷,也就是说,监禁刑的目的在于让被监禁者早日通过强制劳作、学习而改造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监狱这种高度封闭性的场所又迫使他们与社会隔离,监狱的特殊环境也会强化他们是犯罪人的形象,这些因素都直接导致了他们重新走上社会时的不适应或者被歧视,从而增加了他们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从实证角度看,现在也很难找到确切证明监狱改造对于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率有良好效果的资料。因此,尽量不让未成年人涉足监禁场所而代之以在社会正常生活中进行改造是个不错的替代性选择。 尽量不用刑罚手段给未成年被告贴上难以摆脱的耻辱性罪犯标签是未成年人司法界设计和尝试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判决的直接动力。美国学者贝克尔的“贴标签”犯罪学理论认为,自然人个体之所以最终成为罪犯的主要原因,不是犯罪人本身就是所谓的“罪犯”,而是社会给其贴上了“越轨者”的标签所致,当社会一次次地按一定标准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就会被视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这种行为就会被视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所谓的犯罪,并非犯罪本身的性质使然,也非“罪犯”个体原因所致,而是一种社会评价的结果,犯罪从根本上讲是社会反应与行为人自我形象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且,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即“形成难以改变的烙记,而且造成自我形象的修正。”依标签理论,一旦通过判决未成年人有罪这种“身份贬低仪式”,这些未成年人是社会摒弃者的形象就会正式形成,而且在此之前他们所具有的一切其他正面形象就会被犯罪人的形象所取代。这种犯罪人的形象往往会成为被判刑未成年人几乎终身无法改变的主要社会特征而难以消除,这对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社会成员无疑具有巨大的阻碍作用。 暂缓判决体现着刑事法律谦抑主义的价值追求,是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依公认的刑法谦抑精神,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处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和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该运用刑事程序来加以处理;凡是能适用民事的、行政的人或者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不良行为的,就不宜适用刑事制裁手段来对其加以规制。谦抑思想既体现着刑罚经济的原则,也凝聚着民主与人道的智慧结晶。理由很简单,由于刑事手段是社会控制手段中成本最高、风险最大的一种举措,因此,在社会司法资源有限或者成本高昂的前提下,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无疑是极具吸引力的一种司法举措;刑罚种类本身的严肃性和刑罚手段的严重性都决定了社会成员对于参与刑事程序有着严格的条件和限制,这对于承受刑罚处遇的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最沉重的法律负担,因此,像暂缓判决这样能够避开刑事程序而最终实现刑事处遇的司法目的无疑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尝试。 暂缓判决也是体现司法社会化重要原则的方法。司法社会化原则作为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客观上要求在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过程中除了充分发挥司法机构的积极作用之外,还应当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最好最快地实现未成年司法目标。在司法社会化原则的指导之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遏制和防范以及使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都离不开各种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以提高他们与社会的联系与适应力,保证和提高对他们的改造效果。当前,西方国家大量推行诸如中间监狱制度、累进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监外作业等等,都是行刑社会的体现与反应。 四、完善暂缓判决的思考与设计 对于完善暂缓判决,笔者认为当前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其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实施暂缓判决的司法决定,并且详细规定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补救及法律责任,以有效解决当前暂缓判决无法可依的情况,从根本上满足法制的根本要求。在将来我国自己独立的《少年刑法》中可以设专章集中规定暂缓判决的相关问题,以方便和规范司法。 其二,从严把握暂缓判决的对象。暂缓判决的性质决定着暂缓判决只适用于已经构成较轻犯罪的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笔者认为,具体操作暂缓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对于依法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应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暂缓判决通过给被告人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期满时如果表现良好,将不再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着对那些可以直接免于刑事处分的人没有必要再 多余地增加一道考验环节,完全可以直接判决其免予刑事处分;而对于原来符合判决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则可以尽量不判缓刑而代之以暂缓判决更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 2.未成年人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共犯被告人时,应当在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同案人案件审理完毕时再做出暂缓判决的决定。这主要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有成年同案犯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全案原则上都要进行全面审查,而如果在一审中就对未成年被告人决定适用暂缓判决而释放,在二审庭审中就可能因为找不到释放的未成年人而很难对全案的事实加以查明,从而给刑事诉讼过程带来不利的影响,也不利于未成年人接受司法程序给他们带来的活生生的法制教育。在操作层面上,可以由一审法院在查明全案其他被告人是否有上诉意愿或者检察机关是否有抗诉打算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没有上诉或者抗诉可能的,直接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即可;对于案件要进入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可以在对案件其他同案人作出一审定罪量刑时对未成年只进行定罪不进行量刑,并且作出在全案交二审法院审结后再发生效力的暂缓判决的决定。此外,我国学者陈建明先生因为担心对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判决,可能会“影响整个案件在审限内正常审结”和“难以判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否正确”,而全然地否定在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判决的可行性,其实,这种观点在看到暂缓判决决定可能给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方面是有可取之处,但其忧虑有点过度,因为,通过上述技术性的处理和安排是完全可能解决上述问题的。 3.对犯罪行为较重或者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时要慎重。犯罪较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就其主体特征而言具有一定的可宽赦性,但人们朴素的善恶报应观念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决定了在对这些未成年人确定最终处理方法时,不得不照顾民众的公正观念和基本法情感,因此是不宜适用暂缓判决的。对于累犯、犯罪后表现恶劣,缺乏悔罪表现的犯罪人,因为其主观恶性较深,轻缓的改造措施不足以使他们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和犯罪的代价,因此也不宜适用暂缓判决。对于有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暂缓判决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我国学者陈建明认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对象,理由是“有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恶习较深,不太珍惜悔改的机会,逆反心理已逐渐形成。若把他们仍置于较为自由的、非监禁的环境中,往往会‘旧病复发’,考察工作得不到落实,达不到试行暂缓目的”。但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有前科毕竟不同于累犯,有过前科的人如果再次犯较轻的罪后能够真心悔改,未必表明其具有不可改造性,这样的未成年人未必不能成为暂缓判决的对象,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现在普遍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的原因,对于有前科的犯罪人可以在深入分析其再次犯罪的原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可以做出暂缓判决的决定,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人完全可以适用暂缓判决制度。 4.对没有监督管理条件的被告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由于在考验期内得到的监管结果往往成为未成年人在被暂缓判决之后进行最终处理的重要依据,因此,没有监管条件往往就意味着不能向法庭提供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内的真正表现,同时也不可能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辅导和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就会变小,从而在根本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因此,在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判决时,一定要慎重考察其是否具备被考验的条件,酌情作出是否做出暂缓判决的决定。 其三,当前尤其紧迫的是要加强暂缓判决考察方面的立法,明确对被决定暂缓判决的未成年人适用的考验期间长度的确定方法、明确对考验期间考察人员的构成及其基本职责和考察期满后法律手续的形式和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立法规定。可以尝试通过设立体现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测试量表来实现未成年人考察期限主要指标的量化。考察人员可以分层次分主次确立,例如,可以规定主要由基层法庭作为暂缓判决未成年人考察的主管机构,基层公安、司法机构承担配合主管机构进行工作的义务,在具体开展工作的时候,可以规定基层法庭有权力聘请来自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所在单位的具有一定开展考验工作条件,并且有较强社会良知的热心公益事业的自然人作为具体考察责任人,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赋予这些自然人一定的监管权利,给予他们一定的工作津贴以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增强工作实效。当前,在加强暂缓判决考察的司法实践方面出现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例如,上海长宁区法院联合该区福利机构成立了特殊青少年劳动教育考察 基地,对于那些暂时没有学习、工作场所或者所在的工作场所不适合其教育考察的被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经其法定人同意可以安排在该基地在专门考察小组的监管之下进行考验,这种做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可喜的经验。 [

暂缓就业篇(10)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㈠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㈢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转贴于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㈠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①《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7页

暂缓就业篇(11)

(一)暂缓制度的概念

暂缓又称缓予、暂缓不、附条件不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的决定。

(二)建立暂缓制度的必要性

1、司法机关长期超负荷运转的现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很多,司法机关工作量过大。但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有限的,解决这一矛盾比较好的办法就是在坚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对案件用分类分流的办法处理。暂缓制度对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压力,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

2、“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要求

顺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面对不同的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有着不同的处罚规定。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采用一定的工作机制,规定在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内,如果犯罪嫌疑人做出了让被害人谅解的主动,和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可以减轻因为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悟,会给被害人以精神上的抚慰。暂缓制度顺应了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加强对不工作的法律监督的需要

暂缓不能解决不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并非不是最终裁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考验期内违反了相关规定,此时就可以其移交到法院。这就要求我们在看到暂缓制度的优点的同时,也要注意在适用暂缓的时候的风险。

二、暂缓制度的缺陷

(一)所附条件规定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暂缓的所附条件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该条规定的附加条件从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到被附加条件人迁徙自由的限制,这些规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法条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这些规定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道歉、赔偿。被不人就能完全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吗?社会成员会接纳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吗?

(二)适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适用暂缓案件范围: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1]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暂缓的适用对象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对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是不适用的;同时,该条规定适用的案件限制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妨害社会管理中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案件,犯罪都有危害性大小的区分,即使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这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中,也存在过失犯罪、偶犯、初犯等情节较轻微的情形,所以不能忽视整体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中具体个案存在危害性较小的情形。

(三)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纪律会消灭,相关单位依然可以依据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样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在确立犯罪记录封存的同时,也应该完善查询的相关机制,限制犯罪记录的公开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查阅,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如果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应当对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予以保密。但是法条并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的太过于不明确,导致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因此,犯罪记录的封存也不是那么的完美,相对降低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三、完善暂缓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暂缓所附条件

在考察期间内,对被附条件人的所附条件进行明确地规定,被附条件人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有利于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被附条件人除了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外,还应按要求和需要接受心理专家提供的心理指导和治疗,不得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第14条、第3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得采取可能危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威胁证人,应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为社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不人应该立悔过书,履行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义务,履行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被不人遵守以上规定有利于被不人恢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人们消除恐惧心理,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加强。

(二)扩大暂缓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暂缓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应扩大暂缓的适用范围:首先,从适用对象上,适用主体不仅仅限于未成年人,还可以包括75岁以上的老年人、偶犯、初犯等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容易改造的人群。其次,适用案件上,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减轻司法负担法》,德国的暂缓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法》扩大暂缓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轻罪案件扩大到现在的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我国可以将其适用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类型。当然对于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累犯和惯犯肯定是不能适用的。

(三)明确查阅的限制范围

有的学者指出,“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单位和部门恰恰又属于“可以查询”的例外[2]。因此,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相关机关的查阅范围应该进行明确地规定,同时只有因国家安全需要和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才能查询利用。犯罪记录封存对未成年人在未来上学就业有着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同时对社会犯罪率的降低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法律应该对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以处罚。(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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