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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采购工作计划大全11篇

时间:2023-01-09 02:44:00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兽药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

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

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药品管理制度

(一)药品采购管理制度

1、基本用药采购管理

⑴药品采购严格执行四川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临床所需药品(毒性、麻醉、精神、放射药品和中药饮片除外)一律实行网上选择采购。阳光药品采购金额达到采购药品金额的90%以上,阳光药品采购分值必须在90分以上,药剂科负责药品采购。

⑵药品价格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挂网)药品执行省招标(挂网)药品价。招标药品按招标价或低于招标价采购,医院按规定顺加作价;非招标药品执行国家最高零售限价,只能低于国家核定药品价格采购和作价;

⑶医院药品采购实行配送制。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企业进行配送,配送公司必须与医院签订《药品配送协议》和《反商业贿赂协议》,若有违背立刻终止配送,药剂科加强对购入药品质量监督控制,严把药品质量关。各公司配送品种原则不得串户,配送公司必须及时协调配送;医院大型抢救、急救用品应及时供应,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品第一在资阳医药公司自行采购。

⑷药品实行计划采购,库房保管根据临床用药合理储备,每半月一次计划,库房保管造出计划,由库管会计根据库存审核后,报仓储部主任审签后报药剂科主任,药剂科主任根据临床用药情况和药房备药情况,补充完善计划,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配送公司,配送公司五天备齐药品送到医院;临时急需用药临时申报配送。

⑸购药款的支付,医院按照《省阳光采购管理考核积分实施细则》要求药品,回款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实行滚动付款;品第一实行先款后货。

⑹药品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药品购销全程监控,定期对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掌握药品购销、使用动态,及时发现、纠正问题。

2、新药准入审批管理

⑴凡临床需购置的中、西药新品种,由申请购买科室分析论证后,根据临床需求量,由中级以上医师填写“新药准入申请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向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购买科室要有讨论记录备查。

⑵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申报资料,对申请的新药品种进行核实,将科室申请理由、论证资料、新药单品种的详细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的新药证书、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药品说明书、GMP证书、药检报告、药价批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整理汇总,编制新药目录,提请药事管理委员会审议。

⑶新药品种实行挂网择优采购原则。

⑷新药应经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参加会议人数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2/3以上。经充分讨论后采取无记名投票选择挂网品种,得票超过参会人数2/3者为批准购入新药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院长批准纳入计划采购。

⑸单品种新药由医务部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直接报院长批准执行。

⑹新药购入后,申请科室应及时使用。造成库存积压过期者,由申请科室承担责任,属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积压浪费,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承担责任。

3、临时用药审批管理临时用药申请仅适用于抢救急需、突发性疾病急需或院外专家会诊急需的药品。

⑴由科室主任书面申请,注明申请理由和需要用量。

⑵医务部负责对临时申请用药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⑶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紧急情况可先口头同意购药,随后补办手续。

4、药品采购配送管理

⑴药品采购工作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保证药品供应及满足临床需要,杜绝药品采购配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⑵医院药品一律由配送公司统一采供、药剂科调配,任何科室和个人禁止经营、销售、购买任何药品。

⑶配送公司一经选定签约,必须按照协议进行配送,满足医院需求,违约应解除合同,另选配送公司。

⑷医院药品管理人员必须熟悉药品品种、规格、价格、厂家、配送公司等基本信息。药剂科负责审查配送公司的资料证书是否齐全,禁止采购和销售证件不全的药品。

⑸药剂科严把药品质量关,杜绝购进无生产批准文号等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药品。

⑹配送公司应严格按照库房计划和时间要求进行配送,进货时仓储部要严格按审批数量、规格、品种入库,防止积压和脱销。保证临床用药的及时性、持续性。

⑺药品采购严格遵守财经制度,药品发票必须真实,发票与药品同时入库,严格验收,做到药品、帐、凭证相符。

(二)药品库房管理制度

1、西药、中草药库房管理

⑴药品质量监督员和库管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的药品质量标准及合同的质量条款,对药品进行逐批验收入库。

⑵验收时要特别检查药品合格证、药品标签或说明书、药品外包装、批准文号、有效期、注册商标、外观等。

⑶完善验收记录,包括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果、验收人等。

⑷对怀疑不合格药品要及时送药检室检验,对不合格药品要及时与配送公司协调解决。

⑸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份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核对检验报告。

⑹中药材除验收药材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外,还要验收药材质量,检验规格,有无伪劣残次、虫蛀、霉变、泛油等。

⑺对特殊药品,实行双人验收制度。剧毒药品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进销必须有二人复核,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⑻药品出库要坚持先进先出,易变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严禁过期变质,无故报损。

⑼库房按药房计划配送药品,双方清点后在出库单上签字。

⑽对所有药品必须及时登记入帐,出库后核对库存,保证帐物相符,坚持每季度盘点一次

⑾药品效期报表、计划报表、库存报表必须按规定报出。

⑿非药库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药库,严禁在药库内会客吸烟。⒀各种凭证、资料每月进行搜集、整理、装订成册。

2、液体库房管理

⑴各科按照医师开据处方上的液体数量,正确录入划价,药房收处方进行复核确认,然后将确认的数量分科室、品种、规格进行打印一式三份,科室、药房、液体库房分别签字,各保留一份备查。

⑵药房根据各科液体数量、品种、规格,打印汇总表一式三份,药房、液体库房、药品会计各一份;液体库房根据汇总表,进行电脑录入,开据凭证一式三份,液体库房、药房、药品会计各一份,药品会计复核确认无误后,进行下账打印出库单,库房、药房分别签字;液体库房根据各科液体品种、规格、数量,发放到各科,各科照单进行清点后,在液体发放表上签字,液体库房、科室各留存一份备查。此操作的每一环节相互制约、相互复核,若有差错及时纠正,确保无误。

⑶液体处方退药的处理,药房确认后,在各科液体清单中将会产生相应品种的负数,送液体人员在送该科液体时,应将该品种负数的实物收回,以求账实相符;各科剩余液体退药的处理,各科通知液体库房需退回品种、规格、数量,填房填退回单一式三份,液体库房、科室分别签字,药品会计复核,此单附在科室液体清单上,以示抵减数量。

⑷以上操作中产生的各种单据,各科、药房、液体库房、药品会计务必妥善成套保存,每月装订一次,随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抽查。

⑸液体库房必须根据医院液体使用情况,报请采购计划,以保证临床使用;审计、财会应经常不定期督查,是否账实相符。

⑹各科使用后的废输液瓶,由医院统一回收处理,回收时各科室和送液体人员相互清点,并签字确认,再由财务部复核后,由财务人员等参与处理,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三)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1、药品质量监督人员(保管)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法规,实施对配送公司所配送的药品及普制室配制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2、抽查药品的形状、性状、色、嗅、味等外观质量,发现异常应要求药库退货。

3、抽查药品包装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进口药品要有口岸药品检验所化验报告单复印件,并加盖有销售单位的红色印章。药品入库要检查药品的外观质量,如包装是否有破损、药品是否有污染。

4、对在库的药品定期进行质量抽查,发现有生虫霉变及过期失效等质量变化的药品应立即停止发放,已发出去的要马上回收,并及时处理。

5、建立药品配送公司或生产企业的资料档案,含:“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编、法人代表和药品配送人员姓名”、“两证”及有效期、经营范围和方式、资金状况、历年供货质量和服务质量记录等内容。

6、对药品质量验收检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

(四)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1、医院药品一律由药剂科按规定购入,符合资质的配送公司进行配送,禁止任何科室和个人经营、销售、购买任何药品,禁止采购和销售证件不齐的药品。

2、药品采购工作应满足临床用药需要。临时急需药品需由科室申请经规定程序审批后采购,并定期报药事管理委员会备案。新增药品交临床使用后,应有疗效报告交药事管理委员会据以决定是否继续购买或编入我院《基本用药品种目录》。

3、医院使用的药品价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规定,不得随意加价销售。

4、为确保经营药品的质量,为医院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

据《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进口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等法律和有关规定,配送公司必须与医院签定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和医药购销反商业贿赂协议书。

5、严禁医药代表在临床违规促销药品,一旦发现,停止该药品在医院使用。

6、加强医院内部药品流转环节管理。对采购环节、库管人员、药剂人员、网管影视中心等敏感部门严格管理,全程监控,严禁收受商家钱物和为商家提供各种用药信息,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院内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7、临床工作应严格按照诊疗操作规范,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拒绝任何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医学圣洁与医务人员的尊严。

8、医务部、党群工作部、财务部、药剂科、监察审计科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院内药品使用进行分析,发现问题一律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五)病区取药管理制度

1、各病区护士长应安排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护士承担药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不能离开岗位的,为保证住院患者用药及时,可在护士长电话通知药房或在处方上签字后,由护工临时取药。

2、药师认真审核病区领药处方,发现病房输入错误医嘱时,应及时与其联系纠正,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3、药房凭打印好的发药单调配完毕,调配药师应仔细核对再交药班护士验收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取药单上签名交药,明确责任。

4、药班护士领取药品时应仔细将医师处方与实际领取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用法、用量进行核对,若发现差错,应及时与药房核对纠正。

5、药房原则上不接受换药,如因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接受换药。住院患者口服药一律不退药(特殊情况例处),如特殊情况,需经病区科主任或护士长签字按退药程序交药房办理,药剂人员收药时应审查效期、批号、生产厂家及药品外观质量,合格后办理退药手续。

6、药班护士凭专用处方到药房领取、,并与药师当面核对无误后,在品领取专用登记本上签名。

7、病区开处方应有计划,除抢救外一般不借药,遇特殊情况应遵照《医院借药制度》执行,逐项填写借药登记表。尽量减少借药情况发生和药品的退还程序。

(六)液体发出管理制度

1、各科室按照医生所开处方,正确录入病员所用药品、液体数量。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2)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明确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经营所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3)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明确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经营所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4)

中图分类号 S85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17-0309-02

为确保兽药安全使用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年底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2013年正式在全区实施,为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提供了制度保障。石嘴山市惠农区按照自治区确定的“规范为主,示范带动,先易后难,分类指导,新建先行”的指导原则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兽药使用单位提高了兽药使用管理的责任意识,增强了规范使用兽药的自觉性,兽药滥用现象得到遏制,但也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对其进行总结与讨论。

1 兽药GUP的概念及意义

1.1 概念

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特殊商品,兽药的规范使用关乎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畜牧业健康发展。《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UP(Good Using Practice,译为良好的使用规范),具体指兽药使用单位(养殖园区、规模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在兽药使用过程中,针对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素质及主要职责、设施设备及条件,覆盖兽药进、存、用全过程的管理制度等环节而制定的一整套管理规程[1-3]。

1.2 实施兽药GUP的意义

1.2.1 促进兽药使用单位管理规范化。兽药GUP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可行性和有效性等特点,对兽药使用的全过程实施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兽药GUP,要求兽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兽药的采购、验收、贮存、清查、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制定并执行兽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使兽药使用与管理水平达到新的高度。

1.2.2 确保兽药安全有效。通过实施兽药GUP,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人员素质,设置与兽药储存需求相适应、与诊疗区和养殖区分开的兽药药房;要求兽药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兽药储存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定时对兽药储存温湿度进行记录;定期对库存兽药进行检查、清理、整理,定期对兽药储存环境进行通风换气,控制可能影响兽药质量的各种因素,减少或杜绝质量隐患;同时兽药GUP与生产环节的GMP、经营环节的GSP相配套,从而保证兽药使用安全、有效、稳定。

1.2.3 促进兽药保存与储藏设施条件改善。兽药GUP对兽药储存设施等有明确规范,包括保持兽药与地面、墙壁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遮光、通风设备;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及防火设施;与兽用生物制品及微生态制剂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冷藏设备等。实施兽药GUP有助于促进兽药使用单位兽药房硬件设施的改进,从而达到兽药品保存、储藏的技术要求[4]。

2 惠农区兽药GUP实施现状

2.1 宣传培训

下发《关于推行养殖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告知规模养殖场兽药使用规范的时间、要求和相关政策等。发放《规范畜禽养殖告知书》《兽药使用规范管理手册》、农业部公布的禁用兽药等宣传彩页,对使用假劣兽药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宣传;开展兽药GUP知识培训,指导兽药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用药记录,推行兽药使用记录制度,引导建立用药档案,提升科学合理使用兽药水平,为开展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规范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2.2 调查摸底与试点

进行调查摸底,重点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有、动物防疫、兽医人员、兽药使用等情况对规模养殖场(户)调查摸底。通过前期摸底调查,截至2013年底,惠农区共有50头以上的奶牛养殖场(户)14户,奶牛存栏23 581头,肉牛养殖户3户,1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户(场)16户,饲养量达25 812头,300只以上的肉羊养殖户(场)68户,饲养量达282 380只,3 000只以上的小畜禽养殖场(户)31户,饲养量达912 000只,动物诊疗机构2家。最后确定3家规模养殖场开展兽药GUP试点工作。

3 惠农区兽药GUP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通过实施兽药GUP,试点单位结合实际,强化硬件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不断改进兽药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了兽药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合法权益。通过试点,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3.1 认识程度不够

认为兽药GUP不是行政许可条件,不是强制性要求,缺乏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长效机制。购进兽药时进货后直接入库上架,未先进行验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验收记录大多按照进货单据事后填写,不具备验收的意义。此外,兽药分类管理存在应付检查的现象,检查过后出现药品随意摆放、各类药物混放甚至药品与非药品混放等现象,需要进一步规范。

3.2 兽医综合素质不高

目前,惠农区符合条件的兽医(通过职业兽医师资格考试)有4人,按照法规,规模养殖场必须配备具有职业资格的专业兽医人员,因此专业兽医严重不足。许多养殖场由防疫员或养殖户兼任兽医,非职业兽医师的综合素质不高,对假药和禁用药不够了解,对假药和禁用药的辨别能力较差,导致出现药物滥用的现象。同时,非职业兽医师担任兽医时认识不到用药记录的重要性,导致用药记录不规范。

3.3 兽药房硬件投入不足

新建养殖场由于前期进行了合理规划,兽药房硬件条件较好,但是一些老旧养殖场在建设初期没有涉及兽药房的规划,因此在后续改造中只能因陋就简,兽药保存条件差,无调节温湿度的设备,无避光通风防鼠防火等设施。兽药储藏条件不符合要求,部分兽药未按说明书规定的储藏条件进行储藏,无阴凉库、冷藏库、地架,存在药库面积与药品库存不相适应,卫生条件较差等问题。

3.4 兽药房管理不规范

个别养殖场的兽药房建在养殖区,从而导致监管人员无法进行正常检查。有些奶牛规模养殖场药品管理混乱,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不全,单头奶牛的高成本使得养殖户非常关注奶牛的健康,因此在奶牛疾病治疗上愿意花大价钱购买特效药,甚至使用一些禁用药和人用药。

4 加强兽药使用管理规范的对策

4.1 持续开展宣传培训

增强兽药使用质量安全意识,采取媒体宣传、现场讲解、集中培训、街头宣讲的形式宣传畜禽养殖安全用药,大力营造畜禽养殖场(户)科学、安全用药的浓厚氛围。加强从事兽药质量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兽药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明确培训计划,健全培训档案,为加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提供有力的人员保障。

4.2 提高查处力度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纪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或使用禁用药品和其化合物的,以及将人用药用于动物,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查处,打击超范围、超剂量用药和滥用抗生素类药物等行为,使养殖用药更加规范,使用监管更加到位[5]。

4.3 加强兽医机构队伍建设,提高养殖场兽医素质

加强基层兽医机构、队伍建设,推进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各项工作,推进兽医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养殖场兽医的素质,由于非职业兽医师担任养殖场兽医的情况很普遍,要规范兽药使用就必须提高其相关知识水平,帮助其掌握兽药政策法规、药物使用标准和药物知识,因此应组织开展兽药安全使用培训活动,解决养殖户生产用药中的问题,加强抗生素类药物使用的宣传培训,现有兽医素质较高的可以作为职业兽医师进行培养,展开培训,鼓励其参加职业兽医师考试,增强对假劣兽药的识别能力,普及兽药规范化使用的基本知识。

4.4 积极推进兽用处方药管理

农业部的《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将兽药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分类管理,对杜绝兽药滥用、保障依法合理用药和动物源食品安全有重大的意义。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并由兽医人员使用或在兽医的监督下使用,没有配备注册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或登记的乡村兽医的养殖场,不得自行采购、使用兽用处方药[6]。

4.5 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提高监管工作能力和水平

2013年农业部建设了“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和“国家兽药产品追溯信息系统”。查询系统为兽药监督执法工作以及兽药经营使用者辨别真假兽药提供了重要支持,追溯系统可实现对兽药产品的全过程追溯管理,通过兽药追溯体系的构建,更好地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进行监管,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兽药监管人员少与监管任务多、责任大之间的矛盾,而且可以增加监管频次、扩大监管范围,确保兽药投入品质量安全。

4.6 规范兽药使用行为

一是采购环节,兽药使用单位要建立兽药供应商审核制度,兽药供应商应为兽药GSP企业或合法生产企业;兽药进货人员须具备基本的兽药基础知识和真伪兽药鉴别能力,不得采购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原料药、假劣兽药等;采购兽药应索取票据存档备查。二是使用环节,兽药使用单位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根据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严禁滥用抗菌类药物及激素类药品。三是记录环节,兽药使用单位要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重点包括兽药的购进、库存、使用记录及休药记录等。

5 参考文献

[1] 黑龙江省实施兽药使用管理规范[J].中国动物检疫,2013(2):34.

[2] 吴庆春.药品使用环节应制定GUP[J].中国药事,2003(9):32-33.

[3] 张光辉,李伟,解金辉,等.加强兽药使用环节监管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0(4):364-367.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5)

1组织措施

1.1组织机构

生产企业要充分认识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意义和必要性,成立由负责人任组长的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实施工作。企业要设生产技术部、质量安全监管部和后勤部,具体负责各项生产措施的实施、各种生产技术规程的制定以及各种农业投入品的购买与使用。

1.2管理办法

为了将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农业环保工作落到实处,企业要按照有关无公害肉羊生产准则,制定、印发无公害肉羊生产技术规程,指导和规范生产;为了保证生产的肉羊能达到无公害化标准,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

1.3宣传培训

为了营造生产无公害肉羊产地氛围,企业利用各种途径宣传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政策、意义,使广大企业员工充分认识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建立培训制度,采取集中授课与现场指导结合,每年举办4期培训班,开展无公害肉羊生产意义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进行现场指导,使无公害生产技术得到实施,落实到位。

2疫病防治措施

2.1羊场的总体卫生要求

(1)羊场应选择在避风向阳、干燥通风、排水良好、易于组织防疫的地点。养殖区周围3 000 m以内无大型化工厂、采矿厂、皮革厂、肉品加工厂、屠宰场或畜牧场等污染源。羊场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1 000 m以上,远离高压电线。羊场周围有围墙或防疫沟,并建立绿化隔离带。

(2)羊场管理区、生活区、生产区、粪便和废弃物处理区应分开。设有消毒池、消毒室、消毒喷雾器、羊浴池等消毒防疫实施。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互不交叉,并及时清扫或不定期消毒[2]。羊粪及时运到指定地点,采用堆积生物或干燥的处理方式作为农业用肥。

(3)羊场应严格执行消毒程序。选用的消毒剂应符合《肉羊饲养兽药使用准则》的规定。羊场环境、羊舍、用具及饲养人员要定期消毒,未按规定消毒将给予处罚。严禁外来车辆和人员进入场区,确需进入时,必须严格消毒,谢绝人员参观。

(4)灭鼠、灭蚊蝇。应定期定点投放灭鼠药,及时回收死鼠和残余鼠药,并做深埋处理。消除场内水坑等蚊蝇滋生地,定期喷洒消毒药物。

(5)坚持“自繁自养”的原则,严禁从疫区购进羊和饲料,购羊时要进行检疫和疫苗免疫接种,运输途中不应在疫区、城镇和集市停留、饮水和饲喂,防止带入疫病。羊出栏后及时对羊舍进行清洗、消毒。

2.2免疫接种程序

羊口蹄疫:每年3、11月用羊A、O(甲、乙型)双价口蹄疫灭活疫苗预防注射。4~12月龄羊皮下注射1.0 mL,4月龄以下羊不注射,免疫期4~6个月。羊痘:每年春季用羊痘鸡胚化弱毒疫苗,不管大小羊,均皮内注射0.5 mL。羔羊出生后10 d皮下注射0.5 mL羊痘鸡胚化弱毒疫苗。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羔羊痢疾:每年春季用羊肠毒血症、快疫、猝狙三联菌苗肌肉注射。在免疫接种过程中,兽医做好免疫计划,并监督免疫实施情况及免疫效果,技术人员要认真做好免疫记录。

2.3疫病监测

根据《防疫法》及配套法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地进行预防接种工作。定期监测常规疫病如羊口蹄疫、羊痘、炭疽、蓝舌病、布鲁氏菌病等。同时需注意监测外来病的传入,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2.4疫病的控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肉羊饲养场发生疫病时,要立即封锁现场,驻场兽医应及时进行诊断,并尽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确诊发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时,肉羊饲养场应配合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羊群实施严格的隔离、扑杀措施[3]。发生痒病时,除对羊群实施严格的隔离、扑杀措施外,还需追踪调查病羊的亲代和子代;发生蓝舌病时,应扑杀病羊,如只是血清学反应呈现抗体阳性,并不表现临床症状时,需采取清群和净化措施;发生炭疽时,应焚毁病羊,并对可能污染点彻底消毒;发生羊痘、布鲁氏菌病、梅迪/维斯纳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等疫病时,应对羊群实施清群和净化措施。另外,应对全场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病死或淘汰羊的尸体严格按GB 16548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消毒按GB/T 16569规定进行。

3药物使用管理措施

药品采购由后勤部统一负责。所购药品均来自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且各种手续应齐全。生产技术部负责对购进的药品进行统一验收和保管记录,凭本场兽医师处方使用,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合理用药,未经批准擅自用药者将给予处罚[4]。兽医对肉羊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时所用的兽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定》《兽药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和《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使用过程中,羊场必须认真填写兽药使用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另外,在使用抗菌药和抗寄生虫药时,应严格遵守规定的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及其他注意事项,严格遵守规定的休药期,未达到休药期的肉羊不得出售。

4饲料使用管理措施

饲料由后勤部统一负责采购,并按负责人批准的采购计划,如不按采购要求进行采购应给予处罚。所购饲料要符合采购要求,具体如下:①饲料添加。剂营养性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性添加剂产品是国家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内;所购添加剂产品应来自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企业;在感官上都应具有一定的新鲜度,具有该品种应有的色、嗅、味和组织形态特征,无发霉、变质、虫蚀、结块及异味现象。饲料添加剂应遵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用量使用,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应遵照休药期规定,达不到休药期的肉羊不得出售。②饲料配方。配方1:青贮玉米秸63%,豆科青干草25%,玉米5%,小麦麸6.5%,食盐0.5%。配方2:田间青干草69%,小麦麸13%,黄豆(或蚕豆)12%,花生饼5%,食盐1%。配方3:玉米秸粉21%,豆科青干草33%,玉米20%,小麦麸10%,干花生秧15%,食盐1%。羊场要求做好饲料的使用记录,发现问题须及时解决。饲料使用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

5参考文献

[1] 王艳琴,高英,王兆娟.巴盟农业垦肉羊生产浅析[J].内蒙古农业科技,2002(S2):81-82.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6)

2015年重点开展“瘦肉精”、生鲜乳违禁物质、兽用抗菌药经营使用、生猪屠宰等4个专项整治行动,每个行动的整治重点如下。

重点产品:生猪、肉牛、肉羊。重点区域:生猪、肉牛、肉羊养殖地区。重点单位: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生猪和肉牛、肉羊养殖场户,活畜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重点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的行为,养殖过程中饲喂“瘦肉精”的行为,向养殖户销售的兽药中添加“瘦肉精”的行为,收购贩运含“瘦肉精”活畜的行为,贩运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的行为。(此项行动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参加)

重点单位: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重点区域:奶牛养殖区域地区。重点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无证收购运输生鲜乳的行为,生鲜乳中非法添加违禁添加物的行为,趁机压级压价、扰乱生鲜乳收购市场秩序的行为,倒买倒卖不合格生鲜乳以及不按规定对不合格生鲜乳进行销毁、无害化处理的行为。(此项行动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参加)

重点产品:肉、禽、蛋产品;兽用抗菌药;禁用药物和假劣兽药。重点区域: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区,畜禽养殖主产区。重点对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生产企业,基层畜牧兽医站药房、个体兽药销售点,从事畜禽疾病诊疗的单位和个人。重点任务:全面推进《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实施,规范兽用处方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深入开展“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规范再行动”,大力整治兽药生产、市场流通和使用环节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不规范现象。全面核查兽药GSP制度落实情况,坚决清理未达要求的兽药经营门店,加强兽药经营环节监管。加大兽用抗菌药质量抽检和残留监控力度,实施检打联动,提高抽检结果使用效能。开展安全用药宣传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责任主体的遵法、守法意识,督促落实兽药安全使用规定。重点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兽药生产经营上,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禁用药物、假劣兽药以及不按国家标准生产的行为,特别是擅自改变处方、违规添加禁用药物、人用药品或其它药物的行为。严肃查处未凭兽医处方或有效购药证明销售兽用处方药,处方药购销台账和兽医处方未按规定存档备查的行为。严肃查处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在兽药使用上,严肃查处畜禽动物养殖中直接添加原料药,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抗菌药,不执行休药期的行为;在饲料生产上,严肃查处饲料生产过程中超剂量、超范围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标签不按规定标注休药期的行为。(此项行动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参加)

重点对象:生猪屠宰企业,私屠滥宰窝点,收购病死猪窝点。重点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私屠滥宰行为,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屠宰环节非法添加使用“瘦肉精”的行为,违法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的行为。(此项行动由畜禽屠宰科牵头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大队及相关单位参加)

(一)加强生产经营主体责任。要采取多种方式,督促生产经营主体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告知其法定义务和违法犯罪后果,使其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实行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积极推进诚信生产经营。督促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生产、经营兽药。督促畜禽养殖企业规范使用抗菌药,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督促生猪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健全证明材料查验制度和收购贩运牲畜交易记录制度。督促屠宰企业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猪进场屠宰登记、肉品检验、“瘦肉精”自检、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落实好各项质量安全控制措施,形成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责任可究的肉品安全责任链。

(二)抓好风险隐患排查。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立足“及早发现、切实预防”的原则,注重抓好重点企业、重点产品、重点时段的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全面系统地开展风险隐患排查。要在稳定畜产品兽药残留例行监测力度的基础上,加大对畜产品中“瘦肉精”快速检测的比例,强化会商分析和结果应用,集中排查和治理带有行业性的隐患及“潜规则”问题。

(三)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建立完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对于风险隐患大和问题易发地区要加大巡查检查频次。对辖区内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全面建档,继续做好网格化监管工作。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销售和使用各重点环节《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检查,有效落实分类管理制度。

(四)加大监督抽查力度。要做好监督抽查计划,对于监测合格率较低的地区和对于抽查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跟进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建立检打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养殖场(户)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对辖区内现存栏50头以上的生猪饲养场(户),每场(户)抽取尿样3个头份,每月抽检覆盖面达10%以上。对确证含有“瘦肉精”的活畜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2015年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监测对象覆盖所有奶畜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检测指标覆盖国家公布的三聚氰胺、皮革水解物、碱类物质、β-内酰胺酶和硫氰酸钠等违禁添加物。

(五)加大执法办案。各部门对于巡查检查、监督抽查、群众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有案必查、查必彻底,查不清源头的坚决不放过。要用好用足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线索,要加强衔接协作,及时移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严惩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分子。完善大要案件查处工作机制,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等形式,查办一批大案要案,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加大案件信息公开力度,充分发挥司法震慑作用。

(六)强化行业管理。加强奶站和运输车发证监管,全面运行“生鲜乳收购站管理系统”,实施奶站和运输车信息化管理。对到期换证的奶站和运输车及时审核发证,对已经取缔、停办、停运的奶站和运输车及时清理注销,防止无证收购和非法运输。根据全省生猪屠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要求,严格按照屠宰企业设立标准,制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全面推进生猪屠宰企业清理整顿。

(七)构建社会监督奖惩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全面推行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各方力量参与维护畜产品质量安全,扩大社会监督。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违法违规“黑名单”制度,对不法生产经营者,依法公开其违法信息,努力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八)加强服务指导。强化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质量安全责任意识,掌握风险防控方法。大力推广标准化生产,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兽药投入品,督促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严格落实休药期制度。

3月份,召开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部署全年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实监管责任(局畜牧科牵头负责)。组织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

,“瘦肉精”、兽用抗菌药和畜禽屠宰专项整治行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

4-7月份,组织开展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规模养殖、诊疗单位和基层兽医站药房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责任主体的遵法、守法意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

4月份、9月份,组织实施2015年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

5-6月份,组织开展生鲜乳违禁物质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的违法行为,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组织辖区兽药生产、经营、规模养殖、诊疗单位和基层兽医站药房等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

6月份,组织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质量安全意识(局畜牧科牵头负责)。

7月份,组织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督导检查,督促各地落实整治任务情况(局畜牧科牵头负责)。

7-8月份,组织开展畜禽屠宰市场专项检查,重点打击私屠滥宰行为,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屠宰环节非法添加使用“瘦肉精”的行为,违法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的行为。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局畜禽屠宰管理科牵头负责)。

7-9月份,集中力量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开展拉网式检查,集中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清缴禁用药物、非法兽药和假劣兽药,追根溯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大队牵头负责)。

12月份,开展节前专项监督抽查,确保元旦期间食用畜产品质量安全;组织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省级绩效评价工作,督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局畜牧科牵头负责)。

(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细化责任,明确分工,全面落实监管职责。要根据实施方案,强化组织领导,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进度,做到有阶段安排、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总结提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7)

(一)免疫病种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

(二)免疫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小反刍兽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应常年保持在70%以上。

(三)免疫动物种类和区域

高致病性禽流感:对全国所有鸡、鸭、鹅、鹌鹑等人工饲养的禽类,进行 H5亚型和 H7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对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的家禽、进口国(地区)明确要求不得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出口家禽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口蹄疫:对全国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 O型和A型口蹄疫免疫(已制定强制免疫计划或完成疫苗招标采购的省份和计划单列市,可仍按照《202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有关要求实施)。对全国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免疫,各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对猪实施A型口蹄疫免疫,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小反刍兽疫:对全国所有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免疫。开展小反刍兽疫非免疫无疫区建设和已退出强制免疫的区域,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布鲁氏菌病:在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种畜禁止免疫,对除种畜外的牛羊进行布鲁氏菌病免疫;各省根据评估结果,自行确定是否对奶畜免疫,确需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可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以场群为单位采取免疫措施;各省根据评估情况,确定非免疫净化区域,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在布鲁氏菌病二类地区,原则上禁止对牛羊实施免疫,确需免疫的,养殖场户可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以场群为单位进行免疫。

包虫病:在包虫病流行区,对种羊进行程序化免疫,对新生羔羊、补栏羊及时进行免疫;四川、西藏、甘肃、青海等省份的包虫病高发地区,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5倍剂量的羊棘球蚴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试点开展牦牛强制免疫;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指导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为下一步全面实施牛包虫病强制免疫提供技术支撑。

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按照国家防治指导意见的防控要求开展免疫。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

二、疫苗种类

国家批准使用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疫苗和目录见附件。疫苗生产企业和具体产品信息,请查询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ivdc.gov.cn)。

三、免疫主体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养殖场户)是强制免疫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自主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做好免疫记录,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强制免疫计划。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强制免疫疫苗的调拨、保存和使用监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负责开展使用环节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各级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养殖场户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做好“先打后补”资金发放管理和强制免疫疫苗采购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确保强制免疫补助经费落实到位。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应按照本计划要求,结合防控实际,及时制定本省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对散养动物,采取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与定期补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模养殖场及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程序化免疫。

(二)推进“先打后补”。各省份要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政策实施机制改革的通知》(农办牧〔2020〕53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先打后补”工作,按时报送进展情况。

(三)规范疫苗采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疫苗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应建立健全本部门疫苗采购制度,完善内部管控体系,严格规范疫苗采购活动。疫苗采购应以质量、免疫效果、价格和售后服务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禁止疫苗企业恶意竞标、串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和超出使用范围宣传等行为,一经发现,将相关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

(四)开展技术培训。在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组织开展省级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级畜牧兽医机构要组织做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疫苗及诊断试剂供应企业要做好培训、技术服务等工作。

(五)完善免疫记录。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村级防疫员、养殖场户要做好免疫记录,确保免疫记录与畜禽标识相符。养殖场户要详细记录畜禽存栏、出栏、免疫等情况,特别是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信息。

(六)落实报告制度。省级畜牧兽医机构按月报告疫苗采购情况,各级畜牧兽医机构按月报告免疫情况。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统计免疫信息,按时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随时报告。

(七)评估免疫效果。各级畜牧兽医机构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相结合,对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及时组织开展补免;对开展强制免疫“先打后补”的养殖场户,要组织开展免疫效果抽查,确保免疫效果;对辖区内的免疫副反应发生情况、免疫抗体水平不达标情况和免疫失败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农业农村部将组织开展定期检查,并视情况组织随机抽检,通报检查结果。

六、监督管理

对拒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全面实施兽药“二维码”管理制度,加强疫苗追踪和全程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要加强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开展监督抽检,对生产企业实行督导检查。

七、经费支持

按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修订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0〕10号)要求,对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病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畜禽饲养量、单个畜禽补助标准、地区补助系数等因素,测算中央财政强制免疫补助规模,切块下达各省级财政,用于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疫病监测和净化、人员防护,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

各省份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和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要,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重点保障牧区半牧区和偏远山区未实施“先打后补”的中小养殖场户强制免疫需要,确保构筑有效免疫屏障。

附件: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目录  

附件 

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目录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

重组禽流感病毒(H5+H7)三价灭活疫苗。

二、口蹄疫

1.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

2.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

3.口蹄疫A型灭活疫苗;

4.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

5.口蹄疫O型—A型二价合成肽疫苗。

三、小反刍兽疫

1.小反刍兽疫活疫苗;

2.小反刍兽疫、山羊痘二联活疫苗。

四、布鲁氏菌病

布病活疫苗。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8)

1.监管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重大动物疫病稳定控制和保障畜产品安全为目标,以源头监管为主,结合生产过程全程监控为监管原则。

2.监管思路

根据《动物防疫法》赋予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饲养者的相应职责,一是监管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镇乡畜牧兽医站对动物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监测情况;二是监管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卫生工作与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三是监管规模养殖场按照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的防疫政策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情况,最终达到动物防疫工作有序开展,动物疫病稳定控制,全市无重大动物疫病和畜产品安全事件发生。

3.监管重点

主要包括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工作责任制的落实、防疫条件的运行、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防疫行为和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工作的可追溯管理、防疫工作效果评价、动物卫生工作的监督执法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4.监管内容和措施

a.落实目标责任制

a.宣传动员、安排部署

每年初或根据当前形势,市、县、乡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监管部门都要层层召开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动员会,安排部署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

b.层层签订动物卫生、畜产品安全目标责任书

每年初,市监督所与各县市区监督所、各县市区监督所与镇乡畜牧兽医站、各镇乡畜牧兽医站与辖区内各规模养殖场之间层层签订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目标责任书。

c.建立部门与养殖场双方责任人联系制度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分片区落实专人、镇乡畜牧兽医站要对每一个规模养殖场落实专人分别负责片区和养殖场动物卫生、畜产品安全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工作,并做到市、县区责任人每月对片区巡查一次、镇乡责任人每周对各养殖场巡查一次。各规模养殖场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并做到每月至少向监管责任人汇报一次,出现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事故要立即报告监管责任人组织处置。

d.建立监督检查责任制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各镇乡畜牧兽医站每月至少要对每个规模养殖场巡查一次,并作好监督检查记录。

e.设立双方责任人和职责公示牌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和镇乡畜牧兽医站要设立片区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每一个规模养殖场也要确定一名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责任人,并制作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监管责任公示牌,在养殖场显著位置公示双方责任人和职责。

f.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承诺制

由于规模养殖场入场监管风险较大,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为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规模养殖场应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两报告、十保证”承诺制,公开向社会和主管部门承诺。

h.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承诺,养殖场执业兽医,养殖场和镇乡畜牧兽医站的责任人等相关信息。

b.防疫管理

a.规模养殖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防疫条件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完善防疫制度。包括: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以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并上墙。

防疫设施设备符合规定。包括隔离圈舍、进入养殖场大门消毒池、进入养殖区消毒通道、粪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备、疫苗冷藏设备、圈舍和场地消毒设备、专门的兽医治疗室、防疫室、检验检测设备。

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取得资格条件的专职执业兽医和防疫人员,且岗位职责上墙。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人员每年定期体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b.规模养殖场规范开展动物免疫工作

结合本场制定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防疫工作方案,并将国家强制免疫病种纳入免疫计划;按计划开展强制免疫工作;疫苗按规定领取、保管和使用。

c.畜禽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有条件的还应采用识读器上传有关防疫、检疫和监督信息。

c.种用乳用动物管理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经过审批。引进种用乳用动物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经过隔离观察和加强免疫。种用乳用动物经过检测,符合健康标准,对检测不合格种用乳动物按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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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检疫申报

引进再饲养动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并经过隔离观察和加强免疫。出售动物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疫情报告

规模养殖场要落实专业人员专人负责动物健康巡查,作好巡查记录,发现可疑情况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动物卫生监督所,严禁隐瞒疫情不报引起疫情扩散的事件发生。引进动物在隔离观察期间出现动物疫情,尤其是重大动物疫情要及时上报并规定处置。

f.病死动物处置

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h.动物防疫工作记录记载

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二年以上;规范建立疫苗、药物出入库和免疫、消毒、疫病诊治、无害化处理等记录记载。

i.监督检查到位

a.投入品的使用监管

规模养殖场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治疗、保健等方面用药和投入品的添加管理,应符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实行兽药采购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兽药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采购单位、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

建立兽药使用记录。兽药使用应作好领用详细登记,记载内容包括发病数量及原因、兽药使用的种类、使用剂量、时间、兽医人员的签名等。

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供屠宰食用的畜禽在休药期内禁止出售。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在饲料和饮水中非法添加国家明文禁止的化合物。

b.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是规模场开展国家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时,应事前通知监管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到场监督;二是定期检查免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记录,督促其及时开展防疫工作。三是加强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动物防疫设施设备齐全并正常运转。

c.防疫效果的监测

免疫抗体监测。各县市区动物疫控中心对每个规模养殖场每年开展两次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抗体监测,对不达标的养殖场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加强免疫。

违规添加禁用化合物的监测。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根据国际国内形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规模养殖场违规添加禁用化合物(如:瘦肉精、三聚氰胺等)的监测。

动物发病和死亡情况检查。通过现场查看养殖档案和乡镇责任兽医平时掌握的发病、死亡情况评价规模养殖场的防疫效果,提出防疫整改措施。

j.加大监督执法的处罚力度

a.对规模养殖场的监督执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要采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的方式,确保全程监管到位。

加强动物防疫条件的执法。对没有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严格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引入动物的监督执法。对未经申报检疫引入动物或没有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应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免疫工作监督执法。对不按国家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检疫监督执法。对未经申报检疫私自转运出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兽药监督执法。对不按规定购入、使用兽药和生物制品的,应按规定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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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养殖档案监督执法。对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规定立案查处。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9)

中图分类号:S8-0 文献标识码:A

开展养猪畜牧示范小区建设,是促进畜牧业从兼业饲养向专业饲养转变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畜牧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控、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的有效措施。近年来,由于雨润食品产业园区的进入,建昌县采取市场引导,政府推动、龙头带动、配套服务等综合措施,先后建立猪牛羊各类养殖示范小区百余个,为全县畜牧经济快速发展和推行畜牧产业化经营模式奠定了良好基础。为使养猪畜牧示范小区建设顺利开展,真正生产出无公害产品,笔者针对小区建设中应该采取的措施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1 组织措施

1.1 场长职责

制定饲养品种、决定全年生产计划,制定技术人员和饲养员的生产岗位,制定猪场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对饲养员定期健康检查,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人员不得从事本行业工作。检查督促饲料原材料、预混料及其他添加药物,保证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剂、兽药。负责督促检查技术员做好各项的生产记录工作和档案建立工作。负责外来人员参观猪场的审批权限。负责活猪销售头数、重量、单价、销售地的记录工作。

1.2 技术员职责

协助场长制定环境卫生消毒制度,建立免疫程序,做好猪场保健工作。负责检查投入品(如原材料、预混料、兽药、疫苗)的质量。负责配种、免疫、治疗、猪只转移、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及建立档案工作。负责检查生猪饮用水源头水质情况,保护饮用水安全、卫生。定期投放鼠药,及时收集死鼠和残余鼠药,并及时无害化处理。遵守场内制度,不准对外出诊治疗和猪的人工授精工作。

1.3 饲养员职责

负责清扫和清洗猪舍内粪污水,保持地面干净。不准串栋,不喂霉变饲料。进入生产区必须严格消毒,更换工作鞋、工作服,工作服要经常洗,保持清洁卫生。不准从市场购买猪肉和其他肉类,所有吃肉问题由本场解决。注意观察猪群,发现猪只有异常现象,如咳嗽、食欲减少,尿赤、粪稀或粪硬变化,应及时向兽医人员或场长报告。负责炎热气候把卷帘卷起来,冷的天气把卷帘放下来,做好舍内空气通风,新鲜和保温工作。每天下班前检查饲料槽,将剩余的和地下的废料清扫装回饲料袋,不可随便扫落于水沟周围,防止招惹老鼠、鸟粪、生虫等,应及时清理饲料槽内饲料。

2 技术措施

2.1 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技术措施

2.1.1 卫生管理制度

整理:清理出要不要的物品,不要的即给予处理,猪场四周杂草给予割除。

整顿:要留用的物品能随手取得,并加以定位、定量,改善猪场空间,以使工作环境一目了然。

清扫:定期清扫,检查畜具与设备,检查猪舍的设施、屋顶,以顺利维持工作效率的场所。

清洁:维持整理、整顿、清扫的成果。

2.1.2 卫生防疫制度

防疫:从外地新引进的种猪或猪苗,必须隔离观察20~30d,经场内兽医人员检疫,确认无病健康的猪方准进入猪舍并群。

消毒:场内外环境、蓄水池消毒,每月安排3次。用高压水枪,用2%菌毒敌喷雾,用2%~3%烧碱水进行交叉消毒。空栏猪舍消毒,每批猪调出后的空档猪舍彻底用烧碱水消毒3~6h后,水洗,干燥数日后进猪。产房消毒干净后,方可准许临产母猪进入产房。

免疫:主要免疫种类:猪瘟、乙脑、细小病毒、猪伪狂犬病、链球菌、口蹄疫等。免疫程序操作,遵照标签注明方法、剂量进行接种。

兽药:使用兽药严格遵守有关停药期的规定。

2.2 病死猪处理

按GB16548处理,猪场不准出售病猪、死猪。

2.3 灭鼠

定期投放鼠药,及时收集死鼠和残余鼠药,做好无害化处理。

3 投入品的采购、加工、保管

符合品种特征、色泽新鲜一致,无发霉、结块及异味、异嗅的原料。

3.1 投入品的采购

3.1.1 原材料采购

采购玉米、豆粕、麦皮、鱼粉等原材料,从感官要求符合品种特征,选择色泽新鲜一致无发霉、结块及异味、异嗅的原料。

3.1.2 兽药采购

必须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允许使用抗寄生虫药和抗菌药及使用规定》中选购。

3.1.3 预混料、添加剂采购

具有产品标准编号;具有生产许可证号;具有产品批准文号;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农业部颁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执行。

3.1.4 疫苗采购

新罗区畜牧水产局指定供站或新罗区生猪产业协会疫苗供应点采购。

3.1.5 饮用水

符合《NY/T5027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规定》的要求。

3.2 投入品的加工

机械设备清洗:配合饲料生产前,应清洗、检查饲料加工机械设备,加工企业的卫生条件符合GB/T16764的要求;加工程序:先大量后小量的原则进行;建立档案:各批次生产的配合饲料产品均保留样品,注明采样人、饲料品种、生产日期、批次、生产负责人,保管3个月;禁止在饲料中额外添加砷制剂、镇静剂、?兴奋剂、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

3.3 投入品的保管

3.3.1 原材料的保管

清理仓库:原材料进仓之前,必须要清理仓库,把先进仓的原材料清理出来,堆放在前面,清扫木地板。禁止后进仓的原材料压在先进仓的原材料上面。原材料应分类堆放在清理出来木地板上面。配合饲料成品按类别堆放,先生产的先用,严防霉变、结块。

3.3.2 兽药、疫苗保管

猪场药房不准放其他工具,其他工具应放在工具间,兽药按照抗菌药、驱虫药、消毒药分类保管,放在架于上面。疫苗放在冰箱内,按标签要求冷藏保管。饲料产品、兽药都必须造册登记。所用过的麻袋、兽药瓶、疫苗瓶都要收集起来,进行无害化处理。

4 产品检测与管理

4.1 产品标准

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的无公害生猪。对人类健康和动物无害,对环境也不会造成公害。

4.2 产品管理

对动物耳标免疫标识的管理:无公害生猪耳标由协会生猪调运部保管和发放。技术部根据猪场的生产记录进行分析,分析结果符合无公害生产操作规范和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调运部开具证明,发放耳标。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齐抓共管保品牌。市、区畜牧主管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基地场,从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疫苗,养殖用水等生产投入品源头上加强管理,形成上下齐抓共管,以保质量安全。区检疫检验站负责开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5 产地环境保护

5.1 产地环境要求

5.1.1 防止污染,相对隔离

选择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坐北朝南、排水良好。养猪场应严格执行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相隔离的原则。人员、动物和物资运转应采取单一流向;进料与出粪道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和疫病传播。

5.1.2 防疫合格、设施齐备

生活区与生产区严格分离,建有围墙、防疫沟、绿化防疫带,排放的生产用水和废弃物应符合GB8978的规定。

5.2 污道和净道

要求污道和净道分开,互不交叉。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10)

《计划》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保证免疫密度。各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免疫计划,负责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保存、使用监管,制定并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篇(11)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加大检查力度;检查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的情况,防止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检查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的情况;检查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以及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的情况;检查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等;严厉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违法行为。

二是强化饲料兽药执法监管。

重点监督检查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兽药GMP、GSP情况、产品标签、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二维码”追溯、落实兽药处方制度等情况,强化兽药使用单位落实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兽药处方制、执行兽药休药期、喂药间隔期的执法检查,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明、饲料标签、产品标准、原料的采购检验查验使用记录、产品生产记录、留样观察记录、产品销售记录;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资质条件、产品购销台账以及禁止经营“三无”产品、严禁拆包、分装等情况;加大对违反规定添加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西林、呋喃妥因、喹乙醇、喹烯酮、卡巴氧、硫酸粘杆菌素、氟苯尼考、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违禁药物、“瘦肉精”行为。

三是强化畜禽屠宰执法监管。

严厉打击养殖、屠宰环节销售、屠宰病死畜禽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出售动物不按规定申报检疫、非法制售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