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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大全11篇

时间:2022-12-12 14:16:20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1)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一、自建行为的纳税筹划

自建行为是指自建建筑物后再销售的行为。税法规定,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但是,现行税法还规定,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建自用建筑物,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的自用。如果施工单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是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写字楼,建筑安装成本为1,0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成本利润率为15%,目前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自建写字楼完工后将其出售,销售额为1,500万元。

方案二:自建建筑物后自用。

方案三:不实行自建,只对外发包工程,竣工后销售(销售额同上)。

试在以上方案中作出选择。

分析:如果选择方案一,作为自建行为,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自建的写字楼出售,应该缴纳营业税。自建行为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000×(1+15%)÷(1-3%)×3%=35.57万元;销售写字楼行为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500×5%=75万元,共计缴纳营业税110.57万元(35.57万元+75万元)。如果选择方案二,由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写字楼后自用,无需缴纳营业税。如果选择方案三,由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实行自建,只对外发包工程,竣工后销售,则只缴纳销售行为的营业税,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500×5%=75万元。

三种方案比较,如果单纯从节税效果来看,第二种方案是最好的。但是,如果从企业全局进行考虑,由于另外两种方案的销售额扣除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明显超过了第二种方案的节税金额,所以选择方案一或方案三更好。方案一和方案三相比,方案三的销售额扣除成本和税费后的收益更大,所以应选择方案三。

二、合作建房的纳税筹划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房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有两种基本的合作方式:一是纯粹“以物易物”方式,二是“合营”方式。“以物易物”是指合作双方以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合营”建房是指双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成立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建造房屋。不同方式下,营业税的征收规定是不同的。

(一)“以物易物”方式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不论是否进行货币结算,均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即持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持有资金的一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出租土地的一方,发生的租赁行为属于营业税中的“服务业――租赁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持有资金的一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二)“合营”方式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共担风险、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不征收营业税。但如果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应该征收营业税。

2、房屋建成以后,如果持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者提取固定利润,属于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应该按“租赁业”征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属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对持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应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营业税。对于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双方以后,如果各自销售房屋,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合作建房不同方式和税法的不同规定,纳税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在合作建房时,应该避免采取“以物易物”的方式;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时,应该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在不能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时,可以采取转让股权,而不分配房屋的办法。

案例:A、B是两个依法成立独立核算的内资企业,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合作进行商品房开发。合同约定A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B企业提供资金,房屋建成后,经评估其价值为6,000万元,由双方平分。

方案一:A企业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B企业,由B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

方案二: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B企业以货币资金出资合股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合营企业C来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建成后,双方采用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分析:对于方案一,A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该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计征营业税,应纳营业税150万元(3000万元×5%)。对于方案二,由于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当投资风险,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企业可以少缴营业税150万元。

三、签订不同承包合同的纳税筹划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实务中,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分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由工程承包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设计、采购等项工作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负责各环节的协调与组成。工程承包公司有的自身没有施工力量,或者自身虽有施工力量但不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将所有设计、采购、施工等项业务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自身只从事协调或组成工作;有的自身有一定的施工力量且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但仍将其中的大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主要是总承包金额与分包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形式是承包合同由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保证,并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对于第一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备施工力量,是否参与工程施工业务,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3%的营业税。

对于第二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中介人,无论工程承包公司是否具备施工力量,一律按“服务业”税目中的“服务”项目征收5%的营业税。

案例:甲单位有一工程项目需找施工单位承建,工程总价款为6,100万元。在乙工程公司的协助下,由丙建筑公司与甲单位签订承建合同,合同金额为6,100万元,另外丙单位付给乙公司服务费100万元。根据上述条件,乙公司应纳营业税为5万元(100万元×5%),丙公司应纳营业税税额183万元(6100万元×3%),两公司合计应纳营业税税额188万元(5万元+183万元)。

如果乙公司进行筹划,由乙企业直接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6,100万元,然后再将工程以6,000万元转包给丙公司。此时,乙公司应纳营业税为(6100-6000)×3%=3万元,乙公司代扣代缴丙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6000×3%=180万元,两公司合计应纳营业税税额为3+180=183万元。通过筹划,乙公司少缴营业税2万元,丙公司少缴营业税3万元,双方获益。

四、建筑安装企业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

根据营业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质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依据。

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的节税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营业额,而对于施工企业来讲,节税的关键在于如何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建筑安装纳税筹划的思路是合理签订合同,将安装设备价款扣除,从而降低营业税的税基。

案例:甲建筑安装公司在一项建造写字楼的投标竞争中中标,很快就要同客户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据了解,工程总造价为4,000万元,其中,中央空调价款200万元,电梯价款100万元,建安工程3,300万元,装饰工程400万元。现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甲公司同客户签订含中央空调和电梯在内的4,000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

方案二:甲公司同客户只签订土建及内外装修的3,700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和电梯由客户自行采购。

方案三:甲公司只向客户收取装饰工程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400万元,其他材料和设备均由客户提供。

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例的条件,不同方案下甲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如下:

方案一: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业务的同时,销售了设备,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因此应根据合同总金额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20万元(4000万元×3%)。

方案二: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11万元(3700×3%)。

方案三: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2万元(400×3%)。

计算结果表明,方案一的税负最高,方案二的税负居中,方案三的税负最低。如果单从节税角度考虑,方案三为最优方案。但是我们在决策时还应考虑企业的获利情况。如果其他两个方案的收益比第三个方案多,就可能选择方案一或方案二。

五、结束语

企业进行营业税建筑行为的纳税筹划时,必然会相应地增加相关费用支出,包括财务人员培训费用、财务制度改革费用、税务咨询费用等。因此,企业在关注应缴税款及营业利润影响的同时,要做好营业税建筑行为纳税筹划的成本和效益分析,要严格控制营业税纳税筹划引起的企业费用的增加范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或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2)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煤炭行业生产、运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依法行政与加强煤炭安全生产、严禁煤矿超能力生产相结合,坚持扶持合法煤矿发展与打击非法采矿相结合,坚持依法征收煤炭税费与打击偷逃税费相结合,以规范煤炭生产、经销、税费征收秩序为目标,对煤炭产、供、销各个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统一管理,促进煤炭生产、运销健康有序发展。

二、领导机构

为了加强对煤炭统一经销管理工作的领导,区政府成立区煤炭统一经销管理领导组,领导组下设煤炭统一经销管理办公室,简称“销管办”,(名单附后)。销管办设在区煤炭税费统一征收办公室与统征办合署办公。领导组及销管办职责如下:

1、对全区的煤炭生产经营(含原煤、精煤、焦炭)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全区煤炭市场宏观调控,促进全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打击私开滥挖、非法生产行为,杜绝非法煤炭产品进入市场。

3、对煤炭生产总量和销售总量进行控制,实行严格的“三票”(煤炭总量控制票、煤炭运销票和煤炭税费统征票)管理体制。对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及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煤炭依法予以查处。

4、对洗煤厂、焦化厂和铁路发运站台、发电厂、储(售)煤场等收购、销售非法煤焦产品的行为严肃查处。

5、组织开展煤焦生产经营专项检查,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煤焦交易行为。监督检查煤焦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标准和渠道上缴煤焦专项基金、统征税费及其它费用。

三、煤炭生产管理办法

(一)管理主体。煤炭生产统一管理的主体为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区所有合法煤矿的生产管理工作。

(二)管理办法。凡经市、区煤矿复产验收领导组批准同意复工复产的煤矿,一律在煤矿大门或计量衡室外悬挂由省煤矿整顿领导组与省煤炭工业局监制的 “省合法煤矿公示 牌”。

区煤炭工业局按市煤炭局下达的年度和月度生产计划,到市煤炭纠察支队领取“省煤炭总量控制票”,按月核定各合法煤矿的产量,各合法煤矿按当月核定的生产能力向区煤炭工业局领取力口盖区“XX矿票证专用章”的“省煤炭总量控制票”,防止煤矿串票。

区煤炭运销公司派专人进驻煤矿,根据区煤炭工业局开具的“省煤炭总量控制票”开具运销票据,严禁超量销售,并派专人进驻用煤企业,查验票据,严禁无票煤炭进入。

区煤运公司和民营局下设的公路煤焦营业站、管理站负责对“煤炭总量控制票”和公路煤炭经销票据、煤炭税费统征票据进行查验,无票车辆不得放行。

区经贸局根据洗煤厂、焦化厂核定生产能力情况,制定洗煤厂、焦化厂的用煤计划,区煤炭运销公司根据用煤计划和煤炭总量控制票安排销售计划。

四、公路煤炭统一经销

(一)公路煤炭

1、经销的主体和范围

①经销主体。区煤炭运销公司是全区煤炭经销的主体,在领导组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市统一经销的安排部署,负责全区煤炭统一经销管理工作。

②经销范围。全区范围内所有合法煤矿、洗煤厂、焦化厂生产的通过公路运销的原煤、精煤、焦炭及其副产品,全部纳入统一经销范围。按销售渠道分为:公路出省煤焦、省内工业用煤焦、省内电厂用煤、加工转化用煤、铁路发运上站煤焦。

2、经销管理办法

区煤炭运销公司成立“区公路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全区公路煤炭经销业务工作。

按照汾市和区政府关于公路煤炭经销管理要求,负责办理合同、票据、供货、结算等经销业务。

3、经销价格

公路出省煤焦及省内工业用煤焦、省内电厂用煤、铁路上站煤焦销售价格,执行市经销公司(汾市公路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参照中国太原煤炭交易市场公布的挂牌价格。根据市场行情,与煤炭生产企业充分协商确定的价格。煤矿坑口价和洗煤厂、焦化厂出厂价,经调查协商报区煤炭统销领导组批准执行。

4、合同管理

①区煤炭运销公司和合法生产的煤矿、洗煤厂、焦化厂,必须认真落实煤矿与汾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的《煤炭产销合作协议》。

②区煤炭运销公司,要积极组织合法煤矿、洗煤厂、焦化厂参加汾市公路煤焦年度订货会,签订购销合同,扩大市场份额。

通过合同管理,杜绝非法开采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切断非法用煤企业的煤炭来源,优先保证本区工业用煤焦。

5、票据管理

公路煤炭经销使用的票据:一是车辆运输运行票据,即煤运系统相关票据;二是结算票据,即税务票据。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的票据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加强票据管理。

6、经销程序

公路煤炭经销分为两种交易方式,即:期货交易和现货交易。

期货交易的经销程序为:(1)签订双向合同;(2)预付货款;(3)核发票据;(4)用户派车提货,生产企业装车,煤运公司驻矿人员开票;(5)源头煤焦营业站复磅验票;(6)双向对票结算。

现货交易的经销程序为:(1)用户交款后装车开票;(2)源头煤焦销售营业站复磅验票;(3)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对票结算。

7、结算方式

(1)公路煤炭统一经销,坚持统一结算和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

(2)期货交易,经销企业必须及时预付货款,定期结算。

(3)现货交易,用户在生产企业交款提货,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双方定期对票结算。

8、纳税缴费

①实行公路煤炭统一经销后,经销企业和生产企业属本区管理的都要按属地管理原则照章纳税。煤炭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仍按照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收缴。

②区物价局要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对煤焦生产、运销企业的收费监督。任何部门都不得另立名目搭车收费。

(二)公路焦炭经销管理

1、全区所有合法焦化企业生产的通过公路运销的焦炭均属经销管理的范围。区民营局管理的焦炭运销管理业务,由区民营局委托区煤炭运销公司进行经销管理。区民营局下设的公路焦炭营业站由区煤炭运销公司负责管理。具体委托办法由区民营局与区煤炭运销公司另行商定。出省焦炭基金由,区煤炭运销公司统一征收,并按照规定渠道上缴。

2、由区煤炭运销公司向合法的焦化企业派驻开票管理人员,焦炭的运销必须按1:1.5的比例携带煤炭总量控制票。否则视为非法焦炭予以查处。

3、全区焦化企业要服从管理,积极配合,否则,将予以查处。

五、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管理

实行煤炭统一经销管理后,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的项目、标准、渠道、方式保持不变,仍按照《区煤炭税费统一征收实施办法》(尧区政办发[2004]37号文件)执行。

六、煤炭统一经销管理运作模式

1、煤管局派员进入区煤炭税费服务大厅合署办公,按月核定各煤矿的产量,煤炭企业根据区煤管局核定产量交纳相关统征税费,并凭统征税费缴纳回单领取等量煤炭总量控制票。

2、煤运公司按煤矿企业提供的煤炭总量控制票办理煤炭运销相关业务。

3、坑口煤炭产品出矿、出厂必须携带三票,即区煤炭税费统征票、煤炭总量控制票、煤炭运销有关票据。洗精煤按1:1.2、焦炭按1:1.5的比例携带“煤炭总量控制票”,随车备查。站下煤炭产品出厂必须携带“两票”,即煤炭总量控制票、煤炭运销相关票据,比例标准同上。

4、煤焦营业站负责查验煤炭税费统征票、煤炭总量控制票、煤炭运销票。

5、统征办煤炭税费稽查大队对全区煤炭统一经销进行稽查。

七、工作职责

1、区经贸局:负责对洗煤厂、焦化厂、储(售)煤场、站台的整顿和稽查工作。负责洗煤厂、焦化厂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

2、煤炭工业局:负责组织煤矿进行复产验收工作;向煤矿颁发合法煤矿公示牌;制定煤矿年度和月度生产计划,并及时通报区煤炭运销公司;向煤矿按月核发“煤炭总量控制票”; 组织对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行纠察。

3、煤炭运销公司:负责与达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煤矿签订《煤炭产销合作协议》;负责公路煤炭统一经销工作,收取煤炭专项基金、服务费、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负责查验煤炭总量控制票、煤炭税费统征票和公路煤焦运销票据工作;每月及时向区煤炭工业局通报上月销售情况。

4、民营局:负责公路焦炭运销票据管理和公路焦炭相关业务的监督协调工作。

5、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负责打击干扰、破坏煤炭统一经销秩序的违法行为。

6、发展计划局:负责对统一经销管理工作进行收费监督。查处违反规定标准或搭车收费等违反物价法律法规行为。

7、工商分局:负责储(售)煤场所的营业执照审查工作。对未办理工商执照的非法储(售)煤场,责令停业,予以查封。

8、国土资源局:负责各类煤炭储(售)场所占地手续审核,对违法占地依法查处;严厉打击私开滥挖,对违反统一经销管理规定收购、运输非法煤矿煤炭的储(售)煤场场所,按照打击私开滥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立案查处,切断非法煤炭进入市场的渠道。对生产销售煤炭的非法煤矿进行查处。

9、区煤炭税费统征办:负责煤炭税费统征票据发放管理,坚持“统一组织、部门主体、联合执法、统一稽查”的原则,负责煤炭统一经销管理的稽查工作。稽查所扣寸甲非法煤炭产品等按规定和程序依法处置,罚没款项等收入按规定上缴区财政专户。

10、监委:负责查处煤炭生产经营工作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八、保证措施

1、统—思想。煤炭统一经销管理是规范煤炭市场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站在服务经济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煤炭统一经销管理的重大意义,无条件地服从服务于煤炭统一经销管理工作。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3)

一、工厂制企业

工厂是以机器体系为主要生产手段,不同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分工协作,直接从事工业生产的基本经济组织。在我国,有的工厂自身就是一个企业,有的工厂只是属于一个企业的生产车间或分支机构,有的工厂只是某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附属单位,实际上,后两种工厂都不是单独的企业。当一个工厂就是一个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拥有法人资格时,就称为工厂制企业,也称为单厂制企业。工厂制企业一般是规模不大的中小企业,主要集中于加工工业,他们往往专业性强、机构简单,但资金筹措困难、技术有限、实力较弱。我国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多以工厂制企业的形式存在,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建的企业已基本上不采用这种企业形式。

我国现有的工厂制企业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企业。可见,我国的企业法体系较为混乱,应该说已不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需要,笔者建议近期把各类企业法合并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法,适用于所有非公司制的企业;同时,尽快推进公司制改革,当工厂制企业逐步消失的情况下,废止企业法,完全以公司法取而代之。

在工厂制企业组织形式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才能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过去,我国企业组织形式不规范,有许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不是以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而是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此规定使税制存在一定缺陷,如果一个企业不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只以现金交易,或借用别人的的账户收款;或者故意不建立账簿、不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不独立计算盈亏,那么,按照税法规定就无法确定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已逐步规范起来,绝大多数独立的工厂制企业都已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把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改为按法人为纳税人的条件已经成熟。笔者建议在此次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时,废除按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的规定,改为按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将来工厂制企业逐步消失后,把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更名为法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

二、公司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即公司,一般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依法出资联合组成,有独立的注册资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但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发展的特性,现有部分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制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之间的重要区别,后两者都是自然人企业。公司有较强的筹资优势,有利于实现生产专业化协作、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和监督,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新办的企业,多采用这种组织形式。

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五种类型,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五种公司的规定基本相同,同时也有一些主要差别:一是各国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法国等国家承认其为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美国法律则不承认其为公司,将其归入合伙企业。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类型未作规定。二是各国对具体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等。在五种公司中,目前世界上最基本、最主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其他类型只少量存在。

公司制企业所得课税的主要问题,主要是存在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我国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很快,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已逐步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新办的企业大部分都登记为公司制企业,因此, 公司是目前企业存在的最主要的组织形式。公司的投资者一般包括企业和个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不需再缴纳所得税,所以,对于企业投资者来说基本上不存在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由于这部分所得已在公司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因此,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就产生了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属于独立课税论下的古典制所得税,没有考虑通过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并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公司制企业越来越普及,尤其是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个人投资者的数量和投资的资金量都是在不断地快速增加,故而重复课税的现象是越来越严重。这种经济上的重复征税至少会导致三种扭曲效应:一是公司制企业与非公司制企业之间的扭曲效应。公司虽然具有多种优势而成为现代企业的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但古典制下的公司所得税税负最重,这使得公司的优势大大削弱,投资者会考虑不投资于公司,而宁愿选择其他总体税负较轻的投资方式;而企业兴办也会考虑采用兴办非公司制企业来减轻税负,这就干扰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生产组织形式错位。二是分配股利与保留利润之间的扭曲效应。在独立课税论下公司所得税从税制上会导致公司保留利润不分配,以避免股利的重复课税。如此将使资金市场受到扭曲,使聚集了许多保留利润的企业的投资决策,选择依靠自身积累的投资计划;同时,有些刚萌芽的新兴企业,因保留利润少和资金短缺,必须依赖外来资金,在信贷资金与金融市场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因为保留利润多的企业已作了扭曲的投资选择,它不得不放弃必要的投资计划。三是举债与募股之间资金筹措方式的扭曲效应。在独立课税论下的公司所得税鼓励以举债方式筹措资金,因为举债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直接扣除,而募股支出的股利不仅不能税前扣除,而且会被双重征税,这样会导致企业的负债加重,增加企业债务风险及破产之可能性。

鉴于以上扭曲效应的存在,笔者认为应通过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解决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归属制的程序较为复杂,对税收的征管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要求高,容易形成偷漏税,我国目前不宜采用。在我国目前现实的经济条件和税收管理状况下,比较现实的解决办法有两条可供选择:一是对公司个人股东的分配股利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然后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在公司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然后对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办法,因为直接对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最为简单、有效,不易形成偷漏税,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分公司与子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公司相对的概念,它实质上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而是公司的一种分支机构、营业部门或组成部分,属于非法人企业组织。在国外,分公司的经营收益纳入总公司的收益中,一般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的概念,是指其股份的一定比例甚至全部被母公司持有,而为母公司控制或参股的公司。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他与分公司的区别主要在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名称和章程,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子公司则完全相反;分公司与子公司虽然都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由于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凡是以分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必须以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而子公司无须以母公司为共同被告,自己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税收待遇一般都是有差别的,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往往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可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待遇,分公司如果不能被视为独立法人主体或独立的纳税人,很难享受到当地的税收优惠待遇,但是,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统一体中的一部分接受统一管理,损益共计,可以平抑自身经济波动,部分地承担纳税义务。从企业投资策略上说,如果公司资金充足且要对下属企业实施较强的控制,则选择分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果公司资金不足,要吸收他人的投资且不需对下属企业实施较强的控制,只要参股或控股就可以了,则选择子公司的组织形式。从税收筹划上考虑,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企业,一般设置为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公司扩张成本抵冲总公司的利润,从而减轻公司总体税负;但对于获利较为迅速的企业,则可以设置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税法对新办企业的优惠待遇。由于低税国、避税地、避税港、低税地区的存在,当地可能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投资者免征或只征收较低的公司所得税,跨国公司或国内大公司常常会在此建立子公司,甚至只是一个信箱公司或是一个只设电话转接器的公司,用来转移高税区相关公司的利润,达到避税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公司和子公司一般是按照是否具备独立经济核算的条件来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由于分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能够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所以,绝大部分分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只有金融保险、民航、铁路等部分特殊的行业,由于其经营特点,没有把其分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把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符合所得税的原理,但把分公司也作为独立的纳税人是不合理的,因为分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一般是不完全的,分公司的部分人员经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成本,甚至资本支出都有可能是由其总公司承担的,加上其不是一级法人,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分公司的所得税应由总公司汇总纳税较为合理。笔者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应以公司、总公司法人为纳税人,不把分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总分公司应采用汇总纳税办法。

四、企业集团与集团公司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集团公司与企业集团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或几个大中型企业为核心,核心企业必须具有企业法人地位;必须具有雄厚的经济技术实力;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企业(子公司);必须具有投资中心、利润中心、成本中心等功能。这种核心企业实质上就是具有母公司性质的集团公司。拥有若干子公司的母公司称为集团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集团公司连同其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关联企业的总和称为企业集团。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在世界各国,企业集团以其雄厚的资金、庞大的规模、先进的技术、众多的人才、广泛的信息网络和市场渠道在宏观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企业集团既具有综合优势,获取单个企业所无法比拟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又保持各成员企业的相对独立功能与适应能力,能够在较短的周期内完成产业及产品结构的转换、调整与优化,促进生产力的迅速提高。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逐步建立起一大批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既有国有的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也有股份制的和民营的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从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来看,我国还缺乏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因此,国家应大力促进企业集团经济的发展,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的经济形势。

在企业所得税理论上,一般将母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称为合并纳税;将总分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称为汇总纳税。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对国务院批准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可以选择由其母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它集团公司,不允许合并纳税。合并纳税的好处是,可以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其成员企业如果由于生产经营、经济环境等原因而造成有的企业盈利,有的企业亏损,申报纳税时可以实现盈亏互抵,从而享受税收的优惠。由于只有120家企业集团具有享受该项政策的资格,而大部分企业集团只能望洋兴叹,使得此项税收政策的优势没有得到发挥,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没有起到普遍的促进作用。笔者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允许所有的企业集团将其全资子公司的所得与母公司的所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在新税法实施后,投资者能够合理的选择投资兴办企业是采用分公司的形式,还是采用子公司的形式;同时,这一政策也将会大大地促进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的发展,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五、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制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为个人业主制企业、个人企业,是指由个人出资兴办,完全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企业在法律上是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最早产生也是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流行于小规模生产时期,但即使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这种企业在数量上也占多数。如在美国,个人独资企业就占企业总数的70%以上。这类企业往往规模较小,在小型加工、零售商业、服务业等领域较为活跃。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为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制企业也称为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出资,为了获利共同经营,并归企业主共同所有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人出资可以是资金或其他财物,也可以是特许权、信用和劳务等。总的看来,合伙制企业的数量不如公司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多,如在美国全部企业中,这种形式的企业仅占7%左右。合伙制企业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零售商店、经纪业等行业中较为常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按照现行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何征收所得税,严格来说缺乏法律依据,在税法层次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还是个人所得税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具有所得课税整体税负较低的特点,因这两类企业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避免了经济上的双重征税。和西方国家的所得税相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于是单独立法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征税执行,造成对这两类企业征税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在收入的确认、税前扣除的标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很多方面都不一样,各类企业税负不公平。但在国外,如美国的联邦所得税法,对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和个人的所得税收入确认、税前扣除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都是在一个税法里规定的,所以标准完全一样,税额的计算较为科学。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在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里,应明确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里,应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补充为纳税人,同时,参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标准,制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收入确认、税前扣除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办法,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所得税与其它企业统一起来综合考虑,通过税制改革促进各类企业组织形式的所得课税更为公平合理。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4)

中图分类号:F8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5-0047-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5.10

为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同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国外普遍结合投资基金特点,制定特别税收规则。我国有关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仍停留于简单比照个人投资者或者居民企业相关政策的层面,导致一方面有些投资基金面临双重征税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投资基金处于税收征管盲区。其结果是既扰乱税收秩序,又不利于投资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急需通过顶层设计,重构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下面,笔者就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及收益风险控制,法律评判等问题提出系统探讨。

一、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与分类

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包括企业各个阶段的权益类投资,企业创业初期的股权投资例如天使基金(Angel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较为后期包括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私募投资(Private Equity)等。甚至还包括企业上市后的一系列股权投资。欧美等国在股权投资基金已有多年的发展经验,产生出一批一流的大型公司。如贝恩资本、黑石集团、凯雷投资等,他们在中国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收益率逐年上升,且现金流稳定,引入PE的资金多为企业上市做准备,在我国通常所说的PE多指为狭义的私募投资。

此外,需表明本文所阐述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与私募基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私募基金是指非公开发行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管理的基金,其投资范围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证券。私募基金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在私募股权投资(PE)中,搭建组织架构,筹划税收方案是投资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并会对投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投资者、投资管理者,投资收益最大化并及时兑现是终级目标,而寻求上市,做大投资基金规模;或在规模既定前提下,节省成本税费、达到收益最大、模式最优是成功路径的选择;同时还要做好风险评估、合规合法性判别等。

二、IPO过程中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识别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企业上市要进行三年的业绩考核及合规性审核,其中税务风险的可控是重中之重,同时上市主体应主营业务突出,这就会涉及业务重组、改制、资产注入、引入战略投资者(合伙人)、吸引人才实施高管股权激励、净资产折股等一系列业务筹划和税收测算分析。

上市前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也是IPO税务管理的重要方面,尤其是涉及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合伙人)或者非居民企业的情况,如何使未来退出及分配利润时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最低是值得研究的(见图1)。

可见在IPO进程中,业务操作风险因素很多,其中最复杂、最关键的操作环节是业务重组。下面笔者仅对公司上市过程中三大考量因素所涉税务风险进行剖析。

三、引进战略投资者溢价投资的收益筹划及政策风险

(一)投资收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7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其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一般由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构成。

即: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投资者(股东)可以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对不同会计科目,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人)的权益分配所执行的所得税政策是不同的。

(二)投资收益的分类与性质

分类:资本公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资本(股本、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二是除资本(股本、股票)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

性质:资本(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是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股票(股权)溢价的资本公积,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两者有区别。

对象:对法人与自然人(合伙人)分配对象不同,所得税政策也不同。法人所得税政策是非常明确的,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投资方的计税基础不得增加,尚存争议的是个人(合伙人)所得税问题[1]。

就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了三个规范性文件:《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其基本精神是: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现行政策计征个人所得税[2]。这里需强调的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原来的自然人(合伙人)股东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税收政策剖析

第一,《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规定,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即这个科目主要核算的是投资者的投入以及一些尚未真正实现的收益,而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主要是投资者的投入。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而所得至少应该体现为经济力量的增加。用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只是转股行为,其净资产并没有增加,或者说只是会计核算科目的变化。从这个角度说,个人股东并没有取得实质上的所得,因此,不应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第二,如果对于这种转股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作为股息红利项目征税,其前提是企业必须产生税后利润,只有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性质的所得才能够称其为股息红利。而资本(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企业并没有取得经营性收益,故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如果对转股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从本质上是属于对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征税,资本金并不属于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资本金是产生所得的基础,对资本金征税是严重违背基本的所得税征收规则的,换个角度说是在抑制投资。这一点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法规已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属于所得税的范畴,其基本的征收机理应该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对于这种转股行为是不征税的,那么个人所得税亦不应该征收。

第四,目前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成长型企业,以高新技术企业居多,主要是自然人利用一些高新技术进行创业的风险企业,未来上市大部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中小板。这些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能够掌握的资金等社会资源有限,为了上市谋求更好地发展,很多都是要引进风险投资或者私募投资的(即VC或者PE),有了专业投资机构的帮助,这些企业的上市之路才能够走得稍微顺畅[3]。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能够上市成功的企业是少数,如果在企业转股之时就要求这些企业创始人先拿出一部分现金去缴税,这可能会让这些创业者面临很大的资金压力,未来上市前途未卜,如果上市失败,将股权转让、减资撤资及企业清算,对于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还能及时退还吗?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转股之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严重地抑制了创业热情[4],与我国政府正在大力倡导的科技创新、调整经济结构、改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宏观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转股行为,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应该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处理,即转股时不征税,但计税基础不增加。但在未来转让股权(票)取得收益时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既促进了投资创业,又考虑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

四、公司上市前对高管股权激励的税收风险与处置

企业上市成为公众公司,稳中求进,人才是关键。上市前企业按照惯例,一般采用高管股权激励优惠。即原有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票无偿划转给公司现役的高管,激励其为上市目标更加努力工作。这里会涉及原有自然人股东(以下称“原股东”)捐赠股份与接受股权的高管(以下称“高管”)无偿接受股权捐赠的个人所得税问题[5]。

(一)原股东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未取得所得不征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于所得做出了界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原股东没有取得任何的经济利益,不应该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在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前,原股东(或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并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股权交易的初始成本,索取无偿捐赠免税证明,有效降低税务风险并完成工商变更事项。

(二)高管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

高管无偿取得股权,按法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所得的“性质”如何判别:一是认为属于其他所得范畴;二是认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三是认为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由于所得性质的判别直接决定税率标准的确认,从而影响税款的多少和征收方式。风险级别极高,务必防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所得应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从惯例上说,如果一项所得作为其他所得缴纳个税,需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政策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在确认其他所得时,税务机关要特别慎重,应遵循“不列举不纳税”的原则。纳税人也应维护自身的权益。

1.高管取得股权所得时的税务风险处置

高管从原股东无偿取得股权,是属什么性质的收入?如何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曾对类似问题作出规定,雇员从其雇主以低于市场价取得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可以分六个月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6]。

现实征管中,如何核算税基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以特定价格取得公司的股票期权,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可比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计税,按12月分摊,并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文件明确了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7]。股权激励员工的收入可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这就从对应关系上明确了上市公司高管无偿(或低价)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是属工资薪金所得。那么,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属于什么性质的收入,仍未解决!

从有偿的角度分析,有人认为: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劳务所得,且是雇员在付出劳动后,在相对固定的时点上、以固定标准分期所得。而不是预先一次所得。

而未上市的公司,其高管无偿取得的股权是一次性所得,且是凭借个人的知识技能取得的(相当于知识产权的技术入股),从股票(上市)属于“金融产品”范畴看,它更多属于“财产性质”;那么,未上市的股票(权)属不属于“金融产品”?属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属不属于知识产权专利技术所得?此属政策空白点,还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下文明确。

2.高管取得股权后发生转让行为的税务风险处置

在股份公司IPO之前,如果高管发生股权转让,因为此时公司股票还不能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确切地讲还是公司股权,按现行税收政策,股权转让是不征营业税的,只征收所得税。同时,如认定高管无偿取得的股权激励是属工资薪金所得,而工资薪金所得不交营业税,只交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均规定,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但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各方认识不一,笔者认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是可以随意流通的,不是在公开的交易平台上公开销售的,发生转让需要履行民法上的一系列要件,因此,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中所称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要注意政策实施的三个时间节点:(1)2009年1月1日之前,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只有金融企业转让金融产品才缴营业税。(2)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以前,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8],且只能按金融产品大类核算分别缴纳,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各大类收支不能相互抵扣;(3)2013年12月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63号)《关于金融产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未来公司上市成功,高管持有公司的股权在解禁前属于限售股,目前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9]。此规定并不包括转让限售股的情形。此政策风险点应特别注意。

在现实经济活动过程中,困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最大问题是:营业税是按买卖差价计征、所得税是按应纳税所得额计征,那么限售股的原值如何去确定是关键。是无成本还是以取得限售股时的市场价格,或是按溢价投资实际取得价格作为限售股的原值,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特殊处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券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作出规定,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10]。此政策风险是纳税义务人特别要注意的。

五、上市前改制净资产折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2令)第八、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并规定在主板上市折股股数不应少于3000万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1号)规定,在创业板上市折股股数不应少于2000万股。

企业上市前的整体改制,虽然企业的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股份有限公司,但原来的会计主体和税收主体的资格还是继续延续的。

净资产是属企业所得,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折股业务的税收处理,现实征管上可以分两步处理,第一步视同股东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进行清算,分回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出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即收回初始投资成本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留存收益;第二步是再投资业务,即股东将分回的净资产再投资到股份公司中去。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回收益,当然就要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了,视同取得了股息红利分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两步走的操作方式,是有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会有关规定作为支撑的,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对于净资产折股业务,除原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外,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益和盈余公积等转股的,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即净资产折股实质就是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出资额发起成立了股份公司(视同分配)。股份公司出资额=∑各股东(原有限公司资本金+留存利润)。因此,无论在折股时具体折了多少股,均应该按照原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留存收益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原有限公司资本金不能征税)。

虽然净资产折股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由于这些个人股东尚未取得可供纳税的现金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去纳税,无疑会给这些个人股东造成很大的资金流压力,且这种净资产折股业务一般涉及的金额又比较大,这些个人股东如要及时完税必须另外筹措资金。一旦上市成功,股东们即使另外筹措的资金缴纳税金也能够通过限售股解禁后的抛售取得充裕的现金流得以弥补,但是,如果未来上市失败,被投资的股份公司贬值,或者未来以低价转让股权的,那么个人股东很可能会出现多缴税的情形,在当前的政策和税收实践环境下,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很难办理退税的[11]。由于这两种情况的出现,一些个人股东对净资产折股业务缴纳个人所得税产生了很大的畏难情绪,纷纷想办法缓缴个人所得税,各地政府为了支持上市工作,也出台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处理办法,总的来说就是净资产折股改制时暂不纳税。

各地政府与职能机构,为了加强金融服务,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对列入证监局拟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种地方性规定,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政策依据,在财政部专员办的审计、国家税务总局的督查内审及稽查中,存在被查补税款的案例,企业收益风险仍不可忽视[12]。

在净资产折股业务中,如涉及红筹股在香港上市,根据香港证券业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把自然人(合伙人)股东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这时个人股权发生转让(由自然人个人有限公司),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需缴税股东也缺乏现金流,这是现行税法盲点。现实征管中,各地执行各异。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收益风险、政策风险都很大。

参考文献:

[1]魏志标.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相关问题研究[J].中国律师,2013(12).

[2][4][5][12]张学勇.私募股权投资税收政策探讨[J].税务研究,2010(6).

[3][6][8]张学勇.私募股权基金[J].2010(6).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5)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有自己的特点,主要通过承包各种工程,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来取得收入,实现利润,其中,还涉及到很多总包,分包,承揽的问题,因此,根据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对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一般特点

(一)合法性

税收筹划的合法性表现在其活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定的依据,纳税人只需根据税法的规定缴纳其应缴纳的税款。当纳税人依据税法作出多种纳税方案时,根据资本市场中人的自利行为原则,选择税负较低的方案来实施是无可指责的。因为法定最低限度的纳税权也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纳税人无需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税赋。

(二)筹划性

由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如实现或分配净收益后才缴纳企业所得税,销售不动产后才缴纳营业税,其滞后性使得税收筹划成为可能。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有权通过对纳税义务人、纳税对象、税基、税率作出不同的规定,引导纳税人采取符合政府导向的行为。纳税人则可以在其作出决策之前,明确国家的立法意图,设计多种纳税方案,并比较各种纳税方案的不同税负,挑选出能使企业整体效益达到最大的方案来实施。

(三)目的性

税收筹划的目的是降低税收支出。企业要降低税收支出,一是可以选择低税负;二是可以延迟纳税时间。不管使用哪种方法,其结果都是节约税收成本,以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这有助于企业取得成本优势,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生存与发展,从而实现长期赢利的目标。

二、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具体方法

建筑施工企业需要签订各种经济合同,由于合同所涉及的价格因素会影响税负,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其条款对税负的影响。譬如,总分包合同价格的界定,建筑施工费与建筑材料费的区别,土地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办法,合作建房合同,代建房合同等,都需要仔细斟酌,避免导致不合理的税金支出。

(一) 通过选择营业税不同税目进行税收筹划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七条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也就是说,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若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应按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率的差异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操作空间。工程承包公司可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

方案一:建设单位a有一项工程由工程承包公司b组织安排施工单位,最后施工单位c, d中标并直接与a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额共3 000万元,a另外支付给b10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则b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附加暂不计算)100万元×5%=50 000元。

方案二:b与a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3 100万元,之后b将工程转包给c, d,转包金额为3 0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之规定,b应纳营业税(3 100-3 000)×3%=30 000元。

这样,按方案二,b公司可以避税

20 000元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选择订立合同的分包企业,必须拥有施工资质,否则,总承包人不能取得完税证明,也就不能按余额纳税,反而增加了税收支出。所以,审核分包人的完税资质,在税收策划中,也非常重要,是控制税收风险的重要手段。

(二)通过选择不同的合同订立人进行税收筹划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不动产开发转让中,选择不同的合同订立人,可以节约许多税赋,比如:

a施工企业购得土地100亩,价值

2 000万元,由于土地手续未完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来情况发生变化,a施工企业欲转让该土地,b房地产公司与a施工企业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2 20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8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尾款1 400万元。由于半年内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b房地产公司不能进行工程开发,欲按原价转让,然后收回预付800万元。随后,b公司经过多方努力与筹划,与有购买意向的c房地产公司谈妥相关事宜,具体条款如下:a施工企业与b公司签订中止原土地转让合同执行的协议,并约定由a施工企业返还b公司预付款800万元;a施工企业与c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金额为2 200万元,并约定由c公司直接支付b公司土地预付款800万元。a施工企业向c公司开具委托付款通知书,明确将800万元转让款直接付给b公司,b公司通过这番筹划,不需要交纳转让土地使用权所需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比直接与c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至少可节约营业税110万元(2 200×5%),节约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万元。

(三)通过合同合理规避增值税来进行税收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7号)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包括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等)、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但分开纳税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在建筑施工行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属于税法中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先办理资质证明,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其收入要全部征收增值税。

例: 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a公司,2007年4月承建了建设单位b的路桥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注明:工程耗用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不含税),由a公司用其自产货物提供;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取得收入200万元(不含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额=500×17%=85(万元);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200×3%=6(万元);合计纳税=85+6=91(万元)。

当我们进行税收筹划时,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没有单独注明建筑安装劳务的条款,则应就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应纳增值税=(500+200)×17%=119(万元)。

由此可知具有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建筑公司,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的价款,即可节税=119-91=28(万元)。

(四)利用纳税时间不同进行税务筹划

根据营业税法,施工企业适用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1.实行合同完成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然而,施工企业收到预付备料款和预收工程价款时不是施工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施工企业在选择结算方式时,不应将预收款的时间作为结算时间,应将结算时间尽量往后推迟,使得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向后延迟。这样做,可以增加施工企业的运营资金,使企业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为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

五、总结

总体来说,在遵循国家法规的前提下,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都是围绕两个思路来进行的:

(一)将高纳税义务转化为低纳税义务

当同一经济行为可以采用多种方案实施时,纳税人尽量避开高税负的方案,将高纳税义务转化为低纳税义务,以获得税收收益。具体的方法有改换营业税税目,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转换,通过合同改变规避营业税等。

(二)延期纳税

延期纳税可以把现金留在企业,用于周转和投资,从而节约筹资成本,有利于企业经营。在利润总额较高的年份,延期纳税可降低企业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同时,由于资金具有时间价值,纳税人得到的延期税收收益等于延期缴纳的所得税乘以市场利率。

总之,纳税人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应该用系统的观点统筹考虑和安排。税收筹划是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目的是使企业财富最大化,在税收筹划过程中要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充分研究各项法律法规,把握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时刻算好账,算细账,多思考,多探讨,才能真正做好施工企业税收筹划工作。

【参考文献】

[1] 徐蕾. 施工企业营业税税收筹划方案解析. 山西建筑,2007-33(9).

[2] 张艳辉,李冬旭,韩东海.施工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成本管理[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6.3.

[3] 宋凯. 建筑施工企业如何实施税收策划.山西建筑, 2007-33(15).

[4] 李亚. 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税收征管的思考. 湖南地税,2007(1).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6)

2施工企业纳税管理与策划

2.1税收策划概念及特点

纳税策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纳税策划是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通过加强对税收政策、法规的解读,在合法的情况下减少不必要的税收支出,扩大利润空间,增加企业价值。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广泛复杂,具有所需要资金大,建设周期长,开发经营复杂等特点。因此根据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税收策划就尤为重要。建筑企业的特殊性必然决定了其纳税问题的复杂多变和纳税策划技巧运用的灵活多样,深刻理解并用足税收政策,合理减少应纳税额和降低税负,成功有效安全地规避掉巨额税款是对建筑企业进行策划的特点。

2.2税收策划的准备工作

(1)专人管理税收工作必要性建筑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建筑工期长,流动性大,大部分企业必须跨地区经营才可能生存下去。各地区除了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外,还有一些地方政策,所以造成各地税收政策不太统一,因此建筑企业更应加强纳税管理。尤其是目前将要实施的“营改增”,更要配备相应的纳税管理人员,负责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报验登记、认证抵扣、发票管理等工作,及时掌握国家税收政策,制定企业纳税策划计划和工作方案。

(2)合同备案对于跨地区施工,必须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第一,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总承包方备案需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贴有印花的合同、打印的网上预登记表。第二,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内容、工程名称、金额、工期、地点、甲方名称等。第三,对于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施工的,需要对合同按地区工程量进行分劈,分别进行备案。第四,如果符合总承包方抵扣税款的情形,施工队伍则需要以贴花后(已缴纳印花税)的分包合同为依据,到总承包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合同备案在总包下,以便总承包方开票纳税时进行抵扣,而全额开具发票。

(3)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管证》是跨地区施工的一个重要文件,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通知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如果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时间、程序开具《外管证》或是开具的《外管证》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期限,涉及开票等税务事项时,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还要按开票金额征收0.15%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2%企业所得税税额,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可以依据完税证明,向项目所属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局申请退还(或汇算清缴时抵扣)开票金额的0.2%,其余部分项目部只能计入到项目的经营成本当中;如果及时办理了《外管证》,那么项目部在涉及开票等事项时,按规定预缴0.2%的企业所得税,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后,持完税证明,向项目部所属上级机构所在地申请退回(或汇算清缴时抵扣)全部税款;未在当地设置机构,未进行纳税登记且未在当地申报个税的,同时还要按开票金额的0.15%缴纳个人所得税。

2.3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策划

建筑企业税收策划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修订后的新营业税法体系、增值税法体系,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体系规定的关于分包工程、材料设备价款,代购材料、混合销售等税收征收差异进行避税策划;另一方面在不违背税法精神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节税策划。利用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策划。例:公司A位于天津市,是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具备相应资质。公司B同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该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总包一项工程,总价为20亿元,施工地点在天津市。集团公司成立指挥部管理该工程施工过程,该工程由公司A与公司B共同参建,其中公司A承担8亿工程量、公司B承担12亿工程量。

2.3.1未策划的经营结果在无其他变更、索赔、奖励等增项的情况下,公司B从2013年1月至施工完毕,将会在开票环节按开票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00.00万元×0.15%=180万元。

2.3.2策划依据在本例中,征收个税的依据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2年第4号](简称4号),其内容如下:第一,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在我市缴纳。第二,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月报送从业人员收入情况,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局按照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第三,对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对其从业人员采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15%计算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第四,对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扣缴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负责。公司B由于未在施工地点注册设立分支机构,故不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所以,公司B在开票环节需要按开票金额的0.15%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取得集团公司的授权,由公司A代为管理公司B在津施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等相关业务,是否可以列为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范围之内呢?在和税务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后,取得了主管税务部门的认可。至此,税务部门将会对公司B在开票环节免征开票金额0.15%的个人所得税,但同时规定公司A要代扣代缴公司B在津施工项目部全体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2.3.3经过策划的经营结果经过策划,本工程从开工至最后实际完工,在开票环节不再预缴个人所得税180万元,而改由公司A代为管理其在津施工项目部全体人员按实际取得的工薪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过实际操作证明企业可以节省180万的现金流出,达到了策划的目的。

2.3.4经策划后,办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流程

(1)取得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公司A代为管理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在天津地区承建工程个人所得税相关业务。同时,所属集团公司的其他在津施工单位,公司A代为管理,进行统一申报个人所得税。

(2)由公司A提出申请,申请以总机构名义中标的天津地区工程在外管站开具建安发票时不再缴纳0.15%个人所得税。同时由非在津注册的施工单位提供证明函,证明施工的隶属关系。

(3)由集团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该表数据为集团公司纳税申报数据,主要是证明集团公司纳税申报情况,由集团公司所属主管税务部门提供并加盖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图章以及集团公司的公章。

(4)由公司A税务主管机关出具个人所得税认定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是调查在津施工人员情况以及缴纳个税的情况,是否按规定按月在当地进行个税申报。同时,该报告还要统计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在津施工开票金额。

(5)对第(4)项内容进行认定。由公司A填制“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表”,经由管理所、税管科、主管地税局审核通过,方能由税务机关出据下一步的证明文件。

(6)经过上述核定后,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和个人所得税处出具“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说明施工单位所承担的主要工程以及施工单位的隶属关系,并要求外管站开具发票时不再征个人所得税。通过提供上述资料后,该集团公司所有在津工单位在外管站开票时,将不会随票征收0.15%个人所得税,达到了策划的目的。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7)

与其他国家相类似,丹麦向公司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企业税、资本利得税、分支机构利润税及增值税等。值得一提的是,丹麦有多种社会保障性质的税赋,这些税赋支撑了丹麦的社会福利。

在丹麦,居民企业应为其在丹麦境内来源的及某种程度以上的境外来源收入缴纳丹麦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应为其来源于丹麦境内的收入缴纳所得税。其中,居民企业包括在丹麦商业与公司署注册的所有丹麦公司,以及某些非居民企业但视作居民企业的。未按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组建的公司,如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权在丹麦行使则可被视为丹麦居民企业。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每纳税年度的税费以当年度为基础分两期分别在3月20日和11月20日支付,并以纳税年度的结束日11月20为末款缴纳期。

一般情况下,由资产处置产生的资本利得或亏损包含在应税所得里面并应按普通企业税率缴纳税费。出售股份的资本利得为免税收入,除非所持股份低于10%。出售其他股份导致的资本亏损如果可以同其他股份的收益相抵,则可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扣除。丹麦常设机构处置资产及负债的资本利得应缴纳税费。丹麦的不动产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外国企业在丹麦的分公司按其在丹麦进行的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计征税款。税款按25%的企业税率计算。

增值税按售价的25%这一标准费率向大部分的商品及服务进行征收,不存在渐进税率。丹麦的增值税法大致遵照欧盟的指令。某些服务包括大部分的银行和医疗服务免税。相替代的,这类服务需按实际所得缴纳3.08%到10.5%的所得税,或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按计利和资本利得前的结果计算。从丹麦出口适用零税率。

丹麦的社会保障基本完全依靠所得税的资金支持。但不包括ATP养老金和健康缴费。ATP是一个辅质的国家养老金方案。该税是由雇主与雇员共同承担的。雇主每年缴纳2,160丹麦克朗(2010),而雇员每年缴纳1080丹麦克朗(2010)。丹麦还向雇员和个体户征收医疗缴费。该医疗缴费分别按雇佣收入和商业收入的8%征收。雇主替雇员预扣这部分缴费,并且可在计算雇员个人应税所得的时候扣除。

应税所得的确认

在丹麦,净所得或应税所得是在调整了不计税所得和不可扣除项目之后得出的。其中,可扣除项目包括折旧、股息、利息以及离岸企业的所得等。

在计提折旧的过程中,资产成本在12,300丹麦克朗以下或预期使用年限在3年以下的可以立即核销。吨位在20吨以下的船只、机器、家具和其他设备一般都用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余额在25%以下才可核销。用于生产等所用的建筑物根据使用年限按直线法计提折旧。一般比率为每年4%。如果使用年限少于25年,比率可相应增加。办公大楼和住宅房屋在税务方面不可计提折旧。商誉及专门技术等的成本可在七年间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丹麦税法规定,如果母公司在收到子公司的股息时持有子公司10%及以上的股份期满12个月的,基本上可以免除缴纳税费。这要求支付股息的公司需为欧共体居民企业或在税收协议签署国并且不能是“税收穿透”实体。从处于非欧共体或非税收协议签署国的子公司获得股息的适用特定规则。企业代收代缴税款按已缴税记账。

利息收入,除超额支付的公司税的利息外,全部属于应税收入。公司必须精准的计算这一收入。总体而言,支付给外国或居民债权人的利息无论借债目的都是可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扣除。不过,由于丹麦薄弱的资本规则,所以财务成本超过1,000万丹麦克朗(截至2010年)的将会受到限制。逾期未付税费的利息不可扣除。一般来说,亏损可以无限期结转。然而,如果亏损发生后超过50%的公司股份更换了所有者,则亏损无法同利息、其他资金收入及净付利息相抵。如果公司同债权人达成解决协议,则结转的亏损可按撤销负债的账面额减少。在公司收到主要债权人用于债权重组的股本资金之后还清债权人欠款的情况下,至股本资金注入这一年(包含)为止的各年间收入中产生的税收流失可以按资产缩水的数额等量减少。此外,如果在达成资金过户的协议时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税收流失不能抵免未来应税收入。亏损不得向前退结。

如果丹麦金融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是由丹麦的母公司(直接/间接)控制(票数/决定性影响)的,当且仅当公司的业务主要为金融性质的(例如其过半的总收入是从金融活动中获得的),同时公司的金融资产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0%,则二者的利润都应在丹麦纳税。对于在境外收入所在地缴纳的所得税给予抵扣额度。在其他国家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亏损一般不可在丹麦境内收入中扣除,除非选择了自愿全球联合税收制度。

为避免双重征税,截至2011年,丹麦已经于76个国家及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税收协议,协议中对利息、股息及使用费等收入的预扣税率做出了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减低了税负。

个税缴纳

丹麦的高社会福利是离不开它的税收的,这不仅体现在企业层级更体现在个税层级。

丹麦税法规定,将在丹麦的住宅作为永久居住住所或在此国家的逗留期达六个月或以上的个人都被视作丹麦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一般在移民后终止,某些资产会依离境当天的市场售出价值征收税款,但任何利得都需在丹麦缴纳所得税。丹麦居民在全球的收入都需按丹麦税法缴税。非居民个人须为其来源于丹麦的收入包括股息、版税、丹麦永久性设施的收益、不动产的利得以及在丹麦工作所得的工资缴纳所得税。

个人的股息收入及出售股份的利得或亏损会一同计税。这类收益不超过48,300丹麦克朗的部分按28%的税率征税,超额部分按42%的税率征收(截至2010年)。

个人收入包括纳税人从雇主处收到的所有报酬,无论为现金或实物,如免费住宿、免费用车、免费电话等。同时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等也包含在个人收入当中。

在扣除了占总工资和营业收入8%的劳力市场缴费(针对2011)后,需在总应税收入上进行征收的税赋的构成要素确定如下:

基本费用为应税收入的25.6%(平均),为纳税人居住地的市政府和教堂而征收。

健康缴费为应税收入的8 %(2010)。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8)

一、税收收入基本情况

20*年市局分配给我局的税收任务为9800万元,较上年度实绩增长12.64%,县政府下达税收任务11500万元,较上年度实绩增长34.5%。1至8月份我局共组织入库税收6230万元(财政口径,下同),占上年同期5859万元的106.33%,同比增收371万元;占县政府下达年度税收计划54.17%,慢于序时进度12.5个百分点,短收1436万元。

㈠分税种入库情况

1至8月入库增值税4694万元,占上年同期收入5158万元的91.00%,同比减收464万元;消费税5万元(全部为个体税收),占上年同期166.67%,同比增收2万元;企业所得税入库1*1万元,占上年同期150万元的720.67%,同比增收931万元;个人所得税入库373万元,占上年同期466万元的80.04%,同比减收93万元;车辆购置税入库65万元,占上年同期52万元的125.00%,同比增收13万元;税收行政性收费7万元,占上年同期28%,减收18万元;罚没收入5万元与去年持平。收入比重中,增值税由上年同期占总收入的88.04%,下降至目前的75.35%,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也有显著下降,而企业所得税由上年同期占总收入2.56%上升至目前的17.35%。

㈡收入结构状况

在我局管理的重点税源企业中,年纳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只有1户,为*盐矿,1-8月份入库税收1882万元,占我局收入总额的30.21%;年纳税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企业12户,收入2511万元,占收入总额的40.30%;年纳税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企业24户收入446万元,占税收总额的7.16%;年纳税10万元以下企业及利息税、车购税、罚款收入、行政行收费收入906万元,占总收入的14.54%;个体税收收入485万元,占税收总额的7.79%。从收入结构情况看,年纳税50万元以上企业,特别是*盐矿实现税收的多少,对我县税收收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㈢主要增减收因素分析

与上年同期相比增收的有:1、增值税重点税源企业烟草公司*营销部增收151万元;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增收2*万元;石油公司增收53万元;双龙矿业增收28万元;中盐发展公司增收16万元;以上合计增收456万元。2、企业所得税增收931万元。其中中盐东兴公司同比增收276万元;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同比增收264万元;嘉禧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比增收85万元;恒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比增收48万元;上海乾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比增收19万元;高速公路吴圩服务区同比增收59万元;中盐安徽配送公司同比增收37万元;三和石膏板业增收13万元。3、车辆购置税同比增收13万元。

与上年同期相比减收的有:1、重点税源企业税收下降。中盐东兴公司自20*年9月1日起盐适用增值税率由17%统一调整为13%,盐税率下调后,其增值税税收负担率由上年同期的8.91%下降到今年的5.31%,同比下降3.61个百分比,致使1至8月份增值税减收260万元。同时由于同期盐的销售价格上涨18.92%,而煤碳进价上涨43.79%,进项税上升远大于销项税上升幅度也是影响增值税增长的重要原因之一;供电公司增值税减收140万元;中盐安徽盐业配送公司减收115万元;*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百货大楼减收86万元;*石膏矿增值税减收42万元;三和石膏开发有限公司减收24万元;鑫和矿业减收14万元;美如意帽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减收17万元;劲牛球业公司增值税减收7万元。以上合计减收705万元。2、消化以前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应退未退税款影响收入增长。今年1-8月份退税455.5万元,较20*年同期退税105.5万元多退增值税350万元。3、个人所得税收入下降。根据国务院修订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自20*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由20%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个人所得税今年同比减收93万元;4、税收行政性收费减收18万元。主要是企业自印发票收入减少。

㈣县工业园区企业税收收入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县招商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招商引资企业税收效应开始缓慢显现,县工业园企业今年1至8月入库税收279万元,占上年同期239万元的116.74%,较同期增加收入40万元。

二、我局加强税收征管的主要措施

今年以来,我局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努力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县委县政府和市局下达的20*年度税收任务,综合分析县局收入规模、税源结构及行业状况等特点,科学分解税收计划,加强对组织收入工作的督查和考核,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内部通报,并和岗位酬金挂钩,把严征管、堵漏洞、清欠税、促增收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税源控管。认真落实“四位一体”建设,积极深入企业开展税源调查,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每月召开一次由中层干部参加的税收形势分析通报会,定期抽取相关税收分析数据,零负申报、停歇业、个体达点面等数据通报,指导督促各税源管理单位开展税源管理。

(二)强化任务分解。对下达的税收计划层层分解到税收管理员和重点税源企业,要求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完成任务的重要性,严肃工作纪律,加强收入考核,千方百计挖掘税源,确保税收任务的完成。切实开展纳税评估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结合实际寻找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力争组织收入有新的突破。通过强化组织收入工作的领导,完善组织收入措施,加大组织收入考核力度,1-8月份无一分新欠发生,同时清理以前年度呆帐77万,申报率、入库率始终保持100%,欠税余额在全市最低,只有11万元。在市国税局公布的数据通报中,我县的17个行业中的13个行业税负位于全市前三名。房地产税收收入220万,较上年同期增长160万。

(三)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将个体税收计划单列下达考核,将计划落实到乡镇,落实到税收管理员。结合实际下达个体达点率指标,要求各单位必须按照个体达点率指标规定按时完成个体征管目标,总体税负上升比例不得低于30%。严格个体税收岗责考核,对完不成指标的按规定扣款。认真推行个体定额核定系统,力求个体核定定额公平公正。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零散税收的管理,认真清理漏征漏管户。1-8月份个体税收入库485万元,占上年同期346万元的140.17%,同比增收139万元,平均月增长17.4万元。

(四)强化纳税评估。我局结合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评估的工作意见》,进一步完善各税种的评估指标体系,规范纳税评估流程,建立纳税评估台账,督促开展纳税评估。通过加大纳税评估力度,今年1月—8月开展纳税评估29户次,评估入库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63.88万元,较同期纳税评估增收84.41万元。

(五)加大稽查力度。我局狠抓稽查规范管理,积极推进稽查制度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提高协查和举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通过加大稽查工作力度,着力提升稽查办案件质量,稽查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1-8月份开展了对重点税源企业、房地产、摩托车、农副产品加工等行业的专项检查,共稽查各类纳税人20户,合计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140.12万元,核减亏损额7.62万元。扣除*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税款,税务稽查查补收入较上年同期增长72.8万元,为整体税收收入的增长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六)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在我局管理的税收中,增值税和所得税抬大头,其中增值税约占总收入的80%,所得税约占13%,抓好这两税是我局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局也为此做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努力。

增值税方面。

20*年我局总收入8550万元,其中增值税7223万元,占总收入84%;20*年1-8月份增值税收入4694万元,占总收入的75%。其实这个税收的68%来自为数不多的13个重点税源企业,像盐矿、烟草等等较大企业,其他中小企业还有100户左右,提供的税收占13%左右,这110多户企业是增值税的牛鼻子,我们在管理上是十分规范和严格的,增值税说白了,就是按进销差价的17%或13%征税。比如说购进材料100元,销售产品价格是200元,这样进销差价是100元,按17%或13%的税率计算,交增值税17或13元。为了防止企业在销售发票上弄虚作假,税务总局开发了一套严密监控的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销售专票都必须用这个系统开,企业购进的用于抵扣的专票必须要进过这个系统严格比对,找到与抵扣专票一致的存根联,盖上我局的认证相符章戳,管理员在申报时还要对取得的专票逐份审核,只有符合税收规定的专票才允许抵扣。而且认证相符的发票必须当月抵扣,逾期作废。取得的专票不认证,三个月后也自动作废。这样极大地杜绝了人为调控税收的可能,实现了应收尽收。

所得税管理方面。

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盈利征税。从近几年企业申报来看,亏损企业多,盈利企业少,一般集中在盐矿、石膏矿、化肥等十几个企业。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们根据全省的统一布置,制定各行业保本经营的行业利润率,对长亏不倒,或者成本费用核算不够规范的企业分三类进行管理,a类查帐征收,b类按行业利润率征收,c类核定征收。分类管理取得了成效显著,20*年1-8月征收企业所得税1*1万元,较上年同期增收931万元。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㈠全面加强税源监控。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责任制度,将收入预测的准确性与税收管理员的责任结合起来,实施对一般税源同步监控,对异常税源跟踪监控,对重点税源时时监控,实现监控的全面覆盖。进一步加强户籍管理。摸清税源底数,清理漏征漏管户,减少跑冒滴漏,向管理要收入,最大限度地增加税收,缩短收入差距。

㈡加大考核力度,提高管理质效。一是继续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进一步落实税源管理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要求,规范作业标准,严格工作考核,强化管理监督,突出责任追究,做到管户到人,管事到位,定期开展下户巡查,不断推进税收管理效能;二是加强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以纳税评估为手段,测算行业税负,分行业制订完善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对不同的行业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堵塞征管中存在的漏洞,规范税收征管;三是建立以税源管理为主体的征管质量考评体系,在加强征管“六率”考核的同时,将漏征漏管率、企业税负率、零负申报率等作为征管质量考核的主要指标;将稽查户数,稽查查补税额、稽查整改、稽查复查等作为稽查质量考核的主要指标,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四是继续开展行业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对房地产、农副产品收购、图书销售等行业的专项整治工作,规范行业管理,公平行业税负,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五是加强发票管理,严格以票控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管理,严把进项税抵扣关,健全完善普通发票管理的各项制度,对超定额开具的发票,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补征税款并处以罚款。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9)

“以查促管,查管结合”作为一种全新的稽查思路,为我们现阶段稽查提出了新的课题。为了做好这一特殊意义的专项检查,我们一改过去“查管独立,各自为政”的工作方式,在县局的协调下,多次与税源管理单位城区所、农村所举行联席会议,交换信息、讨论工作方式、提出工作意见、协调工作矛盾,并组织名稽查骨干人员积极参入管理单位月份组织的税源调查工作。摸清了全县医药行业的行业特点和管理状况,为下一步检查实施及以查促管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医药行业基本情况

我县医药行业纳税人共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某县医药总公司,辖中药材门市部、药品器材批发公司两个非独立核算部门,以及城关个非独立核算零售部,农村个承包经营配送网点。二是供销社个承包门市部。三是户个体经部。县医药总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其两个非独立核算部门主要从事批发业务,其零售部、配送网点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供销社承包门市部、个体户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二、医药行业经营特点

医药行业经营的业务有药品批发、零售两种类型,药品批发、零售不同的经营方式有着不同的特点。

医药总公司经营特点:一是流通渠道单一,我县医药批发主渠道是县医药总公司,该公司是我县唯一具有医药批发资格的企业,批发药品占其经营业务量的以上。二是经营品种繁杂,药品品种多,常规经营品种达数千种。三是购销量大,库存变动大,资金周转迅速。四是财务核算健全,县医药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较规范。药品批发全部纳入微机管理。

个体零售经营特点:一是经营户数多,有县医药总公司下属门市部、个体或承包网点,遍部全县,销售对象主要是终端消费者;二是购进药品量小、批次多、库存少。由于从县医药总公司进货便利,很少大批量购进,周转快、库存变动不大;三是财务核算不健全。县医药总公司下属门市部是非独立核算报帐制单位,其销售未纳入微机管理,反映的销售受一定人为因素影响。个人和承包门市部均未建帐核算。

精心组织,稳步实施

在摸清全县医药行业的行业特点和管理状况后,我们经过认真讨论分析,制定了周密的计划,确立了三步走的稽查方案。

第一步,根据行业特点,选取有代表意义的三“点”重点稽查,重点剖析。月日至月日,组织精兵强将,分成三组,同时进驻医药总公司、个体经营户胡某、供销社承包门市部熊某三个代表意义的“点”,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通过深挖细琢,层层剥笋。

在县医药总公司进行检查中,稽查人员通过帐务检查初步发现了涂改过的进项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万元等问题,但为达到预期目的,稽查人员并没有拘泥于帐务检查,他们发扬不怕苦、不怕累、连续作战的精神,事事盘根究底,如进项税发票付款情况直接检查到银行对帐单、出纳日记帐;抽查了两个零售部两个月份的销售台帐;药品、器材批发抽查了两个月的销售出库单,并与销售发票、微机库存管理数据、仓库保管帐进行了认真核对。对重点问题还核对了公司会议记录,检查出了该公司对乡镇卫生院回扣少计销项税、零售部迟报收入等问题。

在个体经营户胡某和供销社承包门市部熊某检查中,稽查人员实地盘点了商品库存,查阅了部分进货单据和相关费用票据,询问了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并通过多种方法测算了其销售收入,基本确定了其××年销售情况和偷税数额。

第二步,调查取证,全面固定证据。通过对三个“点”的重点剖析,逐步梳理出一些主要疑点,月至月日期间,兵分三路,一路到武汉新琪安公司,一路到某卫生院、某卫生院,一路到县医药总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县医药总公司近万元的购进货物来源于武汉新琪安公司,取得的所有进项发票均为手工票,并有部分发票有涂改现象,通过到武汉新琪安公司调查取证,落实情况如下:

⒈当地税务机关证明,度,由于武汉市国税局微机报税卡数量有限,一直未为该公司批准使用微机开票系统,手工发票全部正常,不存在虚开。

⒉通过有关单证核对发现,该公司发票金额、收款金额、出库单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不一致情况。医药总公司财务帐反映发票涂改与付款金额不一致现象,与新琪安无关,主要是其内部管理漏洞造成。主要原因是采购人员为关系户代购货物,医药总公司按实际验收入库货物付款,余款由采购人员自己支付。采购人员为关系户胡承志等代购货物万元。

⒊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取得了双方的《购销协议》,发现了医药总公司根据协议××年取得返利万元,取得返还利润未入帐,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

通过对某卫生院、某卫生院帐务调查,发现医药总公司××年返回给乡镇卫生院利润通过收到的未入帐返还利润列支,进一步证实了医药总公司存在未入帐收入。

通过对医药总公司出库单逐份统计,调查落实了个个体性质的医药门市部的主要购进金额,由于从县医药总公司进货便利,很少大批量购进,周转快、库存变动不大,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按以购定销并加的利润率推算其销售额。其中医药总公司配送网点购进金额推算销售额如下:

顺号

名称

购进药品金额

推算销售收入

合计

第三步,专项检查全面铺开,逐户攻克。通过前期的摸底及调查取证,在基层税务所的配合下统一行动,月日至月日,集中力量对全县医药网点进行了拉网式检查,逐户攻克。目前,户已经查结,另有户正在实施中。

在检查中,稽查人员始终注意与税源管理人员加强联系,共同商量对策,查找漏洞。在保证稽查质量的同时,对税源管理的漏洞及问题及时收集证据,仔细记录,为后期向税源管理单位提出《以查促管报告》提供材料。

提出建议,以查促管

通过检查,我县医药行业税收管理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

(一)偷逃税现象严重。作为处于县医药行业主导地位的县医药总公司,受市场放开影响,从年到年,各门市部实行大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源监控基本处于失控状态;从年收回各门市部承包、实行统一核算后,年到年,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年销售收入均在至万元之间,分别缴纳增值税万元和万元;年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后,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和监控手段,年、年分别缴纳增值税万元和万元。但从年该企业申报的销售收入万元这个数据来看,如果按照××年的税收负担率计算,应纳税款约万元。

(二)税负不公平。一是医药总公司税负与个体门店税负不均衡,××年医药总公司查帐征收,税负率,个体门店双定征收,综合税负率;二是不同地区供销社承包门店与个体门店税负不均衡,如余集所户均月税负元,某所户均月税负元;三是税负畸轻畸重,且普遍较轻、不均衡,某医药门市部年销售额万元以上,某医药门市部销售额万元左右,而两家月均税负都是元,绝大部分个体和承包门店申报及税务机关定税都低于实际应纳税额。

(三)管理有漏洞。一是申报资料报送不全,未按规定要求报送购销合同复印件,使税收管理机关不能全面了解经营情况,对个体户的主渠道进货情况不清楚;二是该公司购销货大量使用现金,现金收支手续不规范,对医药行业购销货物普遍存在的回扣现象不能很好的控制;三是该公司以出库单为记帐依据,出库单未编号,为少记收入或迟记收入提供可能,仅对卫生院批发药品开具发票,而出库单日期与开票日期存在差异,控管不严。个体方面:一是管理粗放,没有及时监督个体大户建帐,对业户经营情况变化了解不够,调整税负不及时。如上石桥医药门市部年开业,当年核定月税负元,到年该户年进货量万元,月定税额仍然是元;二是管理观念落后,没有很好的利用医药总公司对个体批发的合同及现成数据,评估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三是对供销社承包门店管理偏松,供销社承包门店普遍低于个体业户。

月日,县局组织召开稽查、管理单位协调会,稽查局在会上通报了检查情况和《稽查建议书》,集中评估了本次以查促管专项检查的效果,讨论了医药行业管理的整改措施,并进一步讨论了医药行业分类管理的具体方案。主要稽查建议如下:

⒈加强医药公司的申报管理和征前审核,在申报征收环节及时发现一些问题。

⒉加强医药公司的财务监控,对未申报购销合同、结算起点以上大量使用现金结算、出库单未编号、发票使用不规范等情况应限期改正。

⒊发挥纳税评估系统的作用,防止企业人为调整造成零负未申报。取消医药零售个体业户“双定”管理方式,实行一般申报管理,在要求医药公司每月提供销售给零售个体业户的销售数据的基础上,把零售个体业户的纳税情况纳入纳税评估,实时监控个体业户的申报情况。

⒋大力推行医药行业个体建帐。

⒌我国即将对药品经营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管理,该标准对药品经营者从硬件(设备、设施)到软件(技术、资格)都有很高的要求。医药流通领域的运作将逐步规范,建议以此为契机在药品零售环节强制推行防伪税控收款机管理。

达到目的,成效显著

通过周密细致的部署,有条不紊的开展检查,本次医药行业的专项检查达到预期目的,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摸索出一条“以查促管,查管结合”的新路子。通过本次专项检查,使我们由以前对“以查促管,查管结合”只是一个概念性认识,转变为实实在在的亲身经历,对检查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新矛盾,边实施、边改进,边协商,为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提供丰富的经验。

(二)为税源管理单位纳税评估和分类管理提供了素材。在我们检查过程中,管理单位也积极行动起来,利用我们的现成数据和方法,探索出了医药行业纳税评估和分类管理的新路子,并已初见成效,月份以来,全县医药行业零负未申报率下降为,个体税负大幅提升,该行业增值税申报入库比上年同期增收万元(不含查补),增幅达,引起市局高度重视,管理部门总结的经验材料《摸规律分类评估医药征管见成效》,市局将在全市推广。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10)

2拆迁档案移交要求

(1)综合资料:拆迁许可证;拆迁申请书;选择评估公司征求意见表;意见汇总表;选定评估公司公告;拆迁调查通知书;委托拆迁合同;委托评估合同;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汇总表(明细目录);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协议;直管公房拆迁注销通知书。(2)户档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房屋装修评估表;房屋租赁协议;听证、行政裁决、行政强拆、法院判决、司法强拆等相关材料(由市拆管办单独移交);照片(评估报告中附照片)。以上移交文件应为原件,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如: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文件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破损皱折的文件要修复和整平。

3房屋征收档案管移交时限及流程

(1)各拆迁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工作结束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拆迁项目档案。(2)移交拆迁档案时,应先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查阅无误并盖章后方可移交。

4房屋征收档案管移交手续

移交档案时,各移交单位应认真填写档案移交清单,清单一式三份,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征收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11)

“营改增”属于我国结构性减税政策范畴,主要是在劳务与商品流转过程中采取全面性的增值税体制,改变原有“营增并行”的税收制度的局面。通过将重复征税体制消除,能够使企业的税收成本有所降低,提高企业核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但是从多个电力施工企业“营改增”试点来看,现行税收改革体制,未能有效减轻电力施工企业税负,甚至增加了企业税负。因此,如何正确面对“营改增”带来的冲击,采取有效的应对政策,降低税收风险,成为电力企业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以四川A电力施工企业为例(以下简称“A公司”),简述 “营改增”的影响,并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营改增” 对电力施工企业影响

(一)重复征税方面

随着“营改增”税收体制在A公司的实施,其在消除重复征税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首先,能够解决该公司在工程分包中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很多电力施工企业常以联合投标方式,取得中标,然后再进行工程分包,建设企业不与分包企业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使得电力施工企业必须自主缴纳税金,并容易出现重复征税现象。随着“营改增”体制的实施,能够用销项税将进项税抵消,提高税收规范性,避免重复征税现象。其次,A公司需在采购环节上缴纳一定的增值税,而在流通环节上则需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当工程施工后则又要缴纳一定营业税,使得电力施工企业很多环节上都有重复征税问题。自“营改增”实施后,重复征税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二)技术设备方面

A公司下设有机具租赁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调整试验所及输变电运检公司等,能够提企业提供良好的施工设备,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但施工设备在固定资产所占比例较高,在税收体制改革前,该公司在设备采购上的进项税难以抵扣,导致设备成本过高,同时加大了技术改造的研发资金投入,提高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业务收入方面

“营改增”前,A公司营业税征收主要以电力施工工程造价成本来扣除相关能抵扣工程项目作为征税依据。如下表1所示,该公司征收的营业税中,能够抵扣项目仅有劳务分包费,而设备、材料等费用未包含其中,若工程项目造价合同定额为3000万元,那么企业收入则为3000万元,这时以营业税作为工程项目价内税,其运算结果为:(3000-600)×3%=72万元。在该公司实行“营改增”后,则以增值税作为工程项目价内税,在计税运算过程中应扣除增值税相关工程造价,增值税税率设定为11%,其收入运算结果为:3000÷(1+11%)=2703万元,企业收入大大减少。

(四)业务成本方面

1、材料费

“营改增”前,我国营业税相关条例表明,纳税人所提供的营业额主要包含材料费、设备费、动力价款及其他物资费等,但是不包含建设业主所提供的相关设备价款,即甲方供设备无需征收营业税,而施工单位在采购上产生的设备价款,则要征收营业税。而“营改增”后,若电力施工企业设备、材料由规模较小厂商供应,只能获取3%的抵扣进项税额,若由规模较大厂商供应,则能够获取17%的抵扣进项税额。

2、人工费

现阶段电力施工企业人工费在总造价中占有大约30%比例,“营改增”前,能够将人工费税收抵扣,即劳务分包税收抵扣。依据我国营业税相关规定,电力施工劳务企业可依据工程劳务分包总额征收3%的营业税,而总包企业则可依据分包企业所提供票据扣除部分营业税。从表1可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能够扣除营业税额计算结果为:600×3%=18万元。“营改增”后,企业如果与普通纳税人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合同,能够扣除部分进项税额。若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1%,其进项税额扣除计算结果为:600÷(1+11%)×11%=59万元。

3、运输费

从2013年8月1日起,四川省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说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发票票种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文,及《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A公司涉及的运输业务较多,此部分税率比过去高,税负比过去大,增加了企业成本。

(五)电力试验方面

“营改增”前,企业电力试验需征收全额营业税,成本费用不会对征收税额造成影响,电力试验营业税计算公式为:营业额×税率。“营改增”后,从表1可知,企业在电力试验上属于普通纳税人,可扣除6%的进项税额,计算结果为:(150+50)÷(1+6%)×6%=11万元。从企业净利润来看,企业利润与税负均有所提升,也有所下降,这与企业成本结构与税收优惠有着直接联系。

二、“营改增”应对措施

(一)加大“营改增”宣传力度

“营改增”体制实施后,电力施工企业必须加大税改宣传力度,开展税改培训工作,以提高财务人员对税改政策的认识,对销项税款进行准确核算,并明确可扣除进项税款,确保可扣除进项税额的实现。再者,财务人员必须掌握增值税票据取证、扣除等环节,才能在工程项目投标运算与合同采购中取得良好的收益。

(二)选择适宜供应厂商

材料成本在整个电力建设项目中占据60%的比例,而企业税负与进项税抵扣有着直接联系。“营改增”体制实施后,电力施工企业必须转变思想,选择适宜供应厂商,不能只注重材料价格,应要求供应厂商提供材料采购票据,才能获取更多的抵扣进项税额。若供应厂商是普通纳税人,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增值税票据,以扣除部分进项税额。

(三)做好企业税收筹划

“营改增”体制实施后,电力施工企业需对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考虑,选择适宜税收筹划点,并制定完善的税收筹划方案。若电力企业为普通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进行纳税,税率设定为3%,但不能扣除相关的进项税额。很多企业认为税率越低,税负就越轻,其实不然,应对企业抵扣税率进行充分考虑。若企业未对所得税进行考虑条件下,将企业不含税部分的销售额设定为A,其抵扣税率则为8%,企业需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A×(11%-8%)=A×3%,其计算税负结果与简易计税结果相一致。由此表明,若抵扣税率在8%以下,简易计税法产生税负较轻,若抵扣税率在8%以上,简易计税法产生税负较重。

随着“营改增”体制的实施,不仅给电力施工企业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带来了巨大的改革挑战,这就要求电力施工企业必须正确认识到“营改增”利弊,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才能降低税负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