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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6-20 02:28:28

保险学原理论文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1)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 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2)

一、文献综述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状研究述评

国外对农业保险从农业经济方面的理论研究自上世纪30代就已经开始。Wright和Hewitt(1994)发现,历史上尝试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农业一切险和多重险的保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间接经营。1970年以后,运用经济理论在解释为什么会出现私人多重险和一切险保险市场的失灵问题时,理论界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首先,由于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其覆盖面和灾害深度较为严重,因此,保险很难克服这方面的困难。其次是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而讨论较多的主要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所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KnightandCoble1997)。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表现在农业保险的参与率问题上,国外有很多的实证和计量经济学方面的成果,也存在很多争论。Calvin与Quiggin(1999)发现,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的原因中,风险规避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一些模拟研究结果显示MPCI收益会随着农场位置、作物和区域有显著的差异。其中一些研究表明,MPCI主要是对于所有没有保险的农场或者对于那些风险厌恶的农场主。另外有些研究表明由于MPCI所提供的收益比较小而放弃农业保险。计量经济学分析表明,那些对于保险能够带来的期望收益比较高的农户倾向于购买保险,说明MPCI存在着逆向选择。其他在计量经济学方面研究的方向主要是随着农场规模的增大,农业保险的参与率增加、农场在各种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风险的能力越强,其从MPCI中得到的益处越少,而越倾向于不购买MPCI。随着保险费率的增高,那些农场自然风险或者收入风险变化显著的单位倾向于购买农业保险。1989年美国农业部作了一项全国调查,对没有参加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农民,分析了他们之所以不参加保险的原因,并进行排序(WrightandHewitt,1994),调查发现,前五位原因分别是保障太低、保费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农场是分散化经营的、拥有其他农作物保险,前五位原因占到总量百分比的84.9%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可见,国外对于农业保险市场的需求问题主要是从逆向选择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的。也有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对农业保险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对于美国农民,随着其初始财富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风险规避减弱,因而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降低。

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农民在生产规模和结构,以及财富存量等方面与中国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因此,对于美国农业保险需求问题的研究结果并不完全适合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个前提下,中国经济学家在解释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较低问题上也做了较为系统的理论研究。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述评

我国对农村保险的理论研究起始于1935年的农业保险理论研究,以王世颖(1935)、黄公安(1936)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对当时国外农业保险的运作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结合当时中国的具体情况,对中国农业保险的实施意义及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开始了农业保险研究的先河。然而,农业保险在1980年代以前的研究由于各种原因而进展缓慢,直到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之后,以郭晓航(1982,1983,1984a,1984b等)、庹国柱(2002等)、李军(1996等)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又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农业风险以及理赔的复杂性(龙文霞、姜俊臣等2003等)、农业发展水平低下以及保险费率高昂与农民收入低下的矛盾(丁少群、庹国柱1994、刘宽1999等)、庹国柱、王国军(2002)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角度分析,指出大多数农业保险产品尤其是多风险或一切险,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而具有大部分公共物品的特征;陈潞(2004)从公共经济学角度指出,农业保险是混合产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是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另外,李军(1996)、陈潞(2004)在分析农业保险特殊属性的基础上,从供给和需求的正外部性两方面阐述了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原因;外部性三方面的制度供给提出自己的看法;吴晓慧、张巍、刘虹(2006)从“三农”保险市场全局出发,分析了“三农”保险发展的现状和危机,以及由此要导致的政策性保险(郭晓航1986、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皮立波、李军2003、杨世法、王荫祥、刘国祯1990、史建民、孟昭智2003、胡亦琴2003等)。

归纳起来,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不旺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1)保险费率过高,农民难以承受;由于农业风险的复杂性以及高成灾率,农业保险费率一般都比较高(比如山西、陕西);(2)险种设置不能满足农户要求,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相当多投资型保险在农村保险市场上缺少购买力,而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又十分短缺(景纬,2006);(3)认为农户的侥幸心理严重,购买保险的意识不强;(4)农业保险消费过程中的正外部性作用,以至相对于社会最优化的需求不足;(5)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农民收入中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下降,在保障水平不高(低于70%)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补偿收入的预期很小,农民没有动力进行保险。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成果类似。同时,庹国柱(2002)和刘京生(2000)也分析了农民还可以通过其他传统的风险分散途径,例如,中国农民土地规模的分散化以及种植的多样化等因素,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内在风险调节和分担机制,同时,农民还可以采取多样化种植及民间借贷等方式分散风险,从而他们对于农业保险的需求将会降低!。

然而对于中国农业保险福利增进问题和农业保险失灵现状进行规范的实证分析的研究目前还较为少见,尤其是从农村保险产品的高、中、低端三个层次对农险的类型进行研究更为少见。本文将在对历史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对农业保险市场失灵问题做系统的理论分析,并提出治理我国农险市场的“双轨式”发展模式。

3.研究方法和预期目标

前期主要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学术专著、学术论文以及有关机构的相关资料。利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利用保险学、金融学、制度经济学、法学、信息经济学、博弈论、经济学方法论、计量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并有机结合起来,发挥自己的学科优势,力争做到多而全、专而广。并结合我国农村保险机构的具体数据进行分析论证。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坚持理论指导实践的整体方向,使理论最终服务于实践。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角度,从制度、社会、公司、个人四大层面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恰当地运用于研究之中。

预期可以得出,我国农村保险需求的症结在于农村保险的需求不足、供给更不足,导致了最终的萎缩。从农村保险需求与供给规律找到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激励方法与手段,为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决策提供理论支持。农村保险,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农村保险制度则是管控农村风险的有力、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且也符合国际通行的“绿箱”政策。构建现代农村保险制度必须基于政府、保险公司、农户三方行为主体进行考察,三者缺一不可。而农村保险必须努力构建其激励机制,保险公司、政府供给、农户需求。与农险约束机制共同构成供需双方共有的动力机制,切实为我国农村保险的发展和构建提供智力支持。

本课题追求理论创新,体现研究成果的“实、深、新”三个特点。在农村保险研究领域构建一个新的平台,并为农村保险的实际运行建策建言,寻求农村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解决之道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论文。

二、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中国有十三亿多人口,其中近九亿在农村,只有让农村保险发展起来,中国保险业才能真正做大做强。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工业反哺农村、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并把探索和发展农村保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保险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保险业要主动承担起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任,积极贡献自己的力量。保险业要为不同收入层次的农民开展服务,为生产生活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也要不断加强对保险理论研究的创新,更好地发挥农村保险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稳定器”和“助推器”作用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三农”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保险经营风险防范的特殊性,农村保险的发展面临着众多困难特别是农村保险的发展更是日趋低糜,使其成为保险业发展中的“钉子工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村面貌虽然有所变化,农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然而由于自然灾害的困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另外,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农村人口的养老、失业、教育等方面的经济补偿问题也突现出来,因此,发展农业保险特别是农村保险,建立起稳固的后备保障基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险扶持农村、安定农民和稳定农村的长效机制。

纵上综述,国内外农村保险理论研究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大多偏重于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有学者专门对农村保险的福利增进和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更谈不上深入。而农村保险的发展的根源因素正是基于此的框架设计异常欠缺,最终导致我国农村保险发展举步维艰。我国农村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此为基础,对农村保险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总结农村保险供求规律及其特征,分析制约农村保险供给的因素分析,并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治理模式进行系统分析。

三、初步拟定的论文提纲

农村保险与农村保险市场治理刍议

一、农村保险与农业保险

二、发展农业保险对农村生活福利化的影响

(一)农业保险优化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推动农村产业化发展

(二)农业保险是促进农民增收,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措施

(三)农业保险有利于农村综合支持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农业保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失灵分析

(一)农村保险产品供需不平衡是导致农村保险市场失灵的直接原因

1.农村保险市场对中、低端保险产品的需求十分强烈

2.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十分短缺

(二)农村保险“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与农村保险的市场失灵

(三)农村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

四、我国农村保险市场治理模式选择

(一)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增加农村保险市场上中、低端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3)

一、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原理》课程教学中的重要意义

案例教学(casestudy)是在学生掌握了有关基本知识和分析技术的基础上,在教师的精心策划和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的要求,运用典型案例,将学生带入特定事件的现场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学生的独立思考或集体协作,进一步提高其识别、分析和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能力,同时培养正确的管理理念、工作作风、沟通能力和协作精神的教学方式。鉴于保险课程的特点和案例教学的优势,我们认为在保险课程的教学中,引入并大力推广案例教学很有必要。

(一)有利于课程内容的掌握

由于大量的案例都来自于保险的实际业务,真实性、趣味性强,再加上教师的引导启发,使学生在实际问题的分析中理解所要讲述的保险理论,增强感性认识,通过教师的总结归纳,再从实际回归到理论,使学生深刻理解和掌握课程的内容,教学效果非常显著。

(二)有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和综合素质的提高

在保险课程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要求学生积极思考和主动发言,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改变了传统教学法中教师讲、学生被动接受的现象,调动了学习的积极性,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案例教学的过程,通常要进行合作思维的撞击。这个过程将教会学生相互沟通、尊重他人、关心他人,说服他人以及聆听他人的能力。

(三)有利于推动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

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充当了“编导”的角色,实施效果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的努力程度。教师必须勤于思考、善于动脑,使教学体系、课程内容不断完善创新。在教学过程中做到循循善诱、灵活组织,千方百计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注重课程的配套性建设,研究各个教学环节的有机衔接。可见,案例教学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保险学原理》课程中案例教学的组织与设计

案例教学是在一个开放的环境里进行的,教学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许多问题。因此,要搞好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做好充分扎实的课前准备,灵活地运用教学技巧来组织引导案例教学。

(一)明确教学目标

教学目标是指通过案例学习学生应该达到的能力水平及对学生进行测验的手段和标准。教学目标要清晰明了,既要清楚通过案例解决什么层次上的什么问题,又要明确体现学生解决问题时所显现的能力水平;既要考虑到学生学习知识、提高技能的要求,又要考虑学生的学习条件和实际状况。

(二)精选教学案例

案例教学的好坏,取决于所选案例本身的内容。运用案例进行教学,首先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特点明确教学目的,然后在教学过程中选择好案例。

1、授课过程中的案例选择

《保险学原理》授课过程中强调的是具体的知识点,要求学生掌握如何应用保险理论解决保险活动中的实际问题。这就决定了应选择只解决一个实际问题的典型案例,目的是使学生掌握、巩固一些基本知识。《保险学原理》内容较多,从整个体系看分为保险学理论和实务两大部分,所以在授课过程中还应考虑各部分的不同特点,把握重点,选好案例。

(1)保险学理论。保险学理论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保险产生的理论;二是保险的概念及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及其实现方式的理论。在讲述这些基本理论知识的同时,应有针对性地选择案例辅助教学,让学生在案例学习中进一步准确理解、掌握保险学基本理论。比如,如何应用保险近因原则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在讲授这个问题时,我选择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英国人,在独自外出狩猎中,因爬树而意外摔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但因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即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属除外责任。所以,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通过这个案倒,就能使学生明确,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理应以此标准来认定保险责任。

(2)保险实务部分。实务是按照两大类即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为主线,研究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构成,揭示各种具体险别特殊的本质和规律。这就要求抓住每个险别的特征来进行教学。因此,选择案例时

转贴于论文联盟

就应注意挑选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分析,突出具体险种的特征。比如在讲授财产保险时,我选择了这样一个较为经典的案例:一战期间,一艘船舶在英吉论文联盟利海峡航行时被德国潜水艇发射的鱼雷击出一个大洞,该船被拖轮拖到法国勒阿弗尔港停泊,两天后由于受狂风巨浪的冲击,海水从破洞口不断进入舱内导致船舶最终沉没。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即被鱼雷击中是该船舶损失的近因,所以只承保了船壳机器保险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个案例,学生更加明确:近因并不是在空间上或时间上离损失结果最近的原因,而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理应以此标准来认定保险责任。

2、课后作业案例的选择

教学是一个双向行为,仅有教师的讲或者仅靠学生学是不完整的,教与学相互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因此,配合教学还要布置案例作业。

(1)案例讨论

案例讨论可以随堂进行,也可以课后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案例引导学生积极参与,丰富教学内容,加深学生对抽象概念、范畴的理解。对此类案例要突出一个“疑”字,选择难以辨别,甚至是有争议的案例来进行。目的是让学生扩大思路,在讨论中各抒己见,相互展开辩论,巩固所学的有关知识。学生在辩论中去思考,去比较,对巩固有关理论知识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效果很好。

(2)案例作业

案例作业由学生在课后用书面形式完成。学生必须学会运用基础知识来分析案例。作业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学生的整体情况,从而在教学中查漏补缺。只有这样,教师在教学中才能真正处于主导的地位,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实现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

(三)把握好案例教学的四个环节

案例教学的四个环节指的是:阅读案例,个人分析;小组讨论,形成共识;课堂发言,全班交流;总结归纳,消化提升。第一个环节是一个基础环节,这个基础不打牢,就可能使整个教学过程流于形式。第二个环节是集中集体智慧阶段,必须充分展开,避免走过场。第三个环节通常可由教师为主持,事先指定好中心发言人,以保证讨论效果,全班交流是课堂教学高潮,是形成教学结果的重要环节,也是全班学生经验与知识共享过程,需要教师和学生做好充分的准备。第四个环节通常先由教师对课堂教学的全过程进行归纳、评估。教师总结可引而不发,留给学生进一步思考的余地,通过总结,帮助学生思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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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教学中应注意的问题

任何一种教学方法,如果将其模式化地加以滥用,都必然会带来诸多负效用。是否采用案例教学,采用案例教学的频率怎样,都要视具体教学内容、教师本身的素质条件、学生实际情况而定,绝不可牵强附会,简单从事。案例教学在其具体实施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兼顾治学与治人论文联盟

保险业是靠诚信支撑的行业,需要从业者始终秉持最大诚信原则,以优良的专业素养、强烈的事业心和不屈不挠的精神投身于这一事业。因此,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和挫折教育不可或缺,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尤为重要。教师在开展保险案例教学时,应有意识地利用鲜活的保险案例让学生感悟做人的道理和待人处事的正确态度和方式,不仅要用反面的保险案例去震撼和警示学生,更要用正面的保险案例去鼓舞和激励学生,这就要求教师加强自身修养,以敬业正直的人格魅力感染学生,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保险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

(二)协调好教学目的与教学手段的关系

保险专业教学中引入保险案例是手段,传授保险知识是目的。如果因为介绍保险案例而削弱保险理论知识的传授,有违保险案例教学的初衷。针对案例教学耗时较多这一问题,可以要求学生课前对保险案例进行熟悉和准备,教师在开展案例教学时充分利用便捷的多媒体设备,全方位传递案例信息,另外,教师应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采用保险案例教学、采用保险案例教学的频率以及教学的方式,使保险案例教学与保险知识传授相辅相成,扬长避短。

(三)案例教学应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教学相长

1、教师是整个教学的主导者,掌握着教学进程,引导学生思考、组织讨论,进行总结归纳。如果把握不好,就可能出现失控,导致课堂混乱;2、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共同研讨,教师不但可发现自己的不足,而且还可从学生那里学到许多东西,获得许多经验,增强教师自身的素质,更好地推进教学。

(四)案例教学要有时间保证

案例教学耗时较多。1、要在学生掌握基本理论知识基础上,才能开展案例教学。如果大多数学生在这方面有缺漏,则要进行基础知识的补课;2、要求学生课前对案例情景有充分准备时间,为参与案例教学提供保证;3、还应保证课堂上要有足够时间开展案例讨论,避免草草收场,达不到预期目标。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03-0009-07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03.02

一、引言

再保险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建立的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双方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原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的过程。原保险公司为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再保险公司为再保险合同的分入人。所以再保险也被称作“保险的保险”,美国保险信息协会的主席罗伯特・哈特维格甚至在金融危机后提出“保险公司是比银行更好的风险管理者”的观点,而再保险便是这个风险管理者最后的风险保障。如此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如何进行合理的定价成为了一个首要问题,分入的保费既要覆盖再保险人的成本,还需要留出合理的利润空间。

在传统的保险定价中,我们都是基于合同双方是理性人的设定,但是我们在基础的定价原理中看不到决策者双方的决策顺序,这其实是不符合保险在实务操作中的流程的。博弈论的出现有效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博弈论是研究多人决策的理论工具,它考虑了理性的行为人在给定的策略环境中如何采取行动以保证自己的效益最大化,并且是建立在考虑决策对手最优决策的前提下的。因此,本文在原有的再保险定价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期权和博弈论的理论优势对再保险进行定价,制定出符合双方效用最大化的定价方案。

二、研究现状

(一)关于再保险定价模型的研究现状

传统的原保险定价有以下几种方式,包括净保费原理即平衡原理、期望值原理和方差原理等,当然保险定价还有多种原理,但基本是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衍生出的。而再保险的定价没有非常统一的公式可以去遵循,典型的再保险定价公式为再保险保费=(1+附加保费率)×再保险公司分担的理赔额期望值,等同于原保险的期望值原理[1]。然而此种定价方式在粗略定价的同时,忽略了资金运作中的很多问题,比如再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并不是立即提供保险赔偿,而是在未来存在赔付的可能性,这段期间再保险人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达到资金增值保值的目的,此种情况下上式的再保险保费明显被高估。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衍生品市场的崛起,保险有了新的内涵。1995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正式推出财产索赔服务期权(Property Claim Service Option,简称PCS期权)[2],开创了保险衍生产品的先河,自此人们也越来越多的关注保险的期权性质。

(二)关于期权博弈理论的研究现状

关于期权博弈的研究开创性的工作要归功于1993年Smets,他最先将博弈模型和实物期权结合起来,建立了不确定条件下的对称双寡头期权博弈模型[3]。1994年Dixit和Pindyck将Smets 模型进行了总结,分析了不完全竞争情况下的案例[4]。近些年国外研究中也出现了将期权博弈理论运用在保险领域的实例,但基本是以定性研究为主。国内许多学者在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对期权博弈理论模型进行了深化的研究。在2001年,安瑛晖、张维针对传统企业项目投资估价和决策理论方法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归纳出期权博弈方法的一般化分析框架[5]。2004年石善冲、张维提出了期权博弈投资战略分析的思路、基本框架和具体分析步骤,并指出了期权博弈领域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和研究方向[6]。

该理论应用主要集中在战略和风险投资领域和房地产领域,在保险领域,2006年孙建胜将金融框架下的期权博弈理论运用到保险领域,但也停留在定性研究的阶段[7]。整体来看期权博弈模型的运用主要是在实物期权方面,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还比较少,近些年出现了运用期权博弈模型来研究原保险定价问题的一些模型研究,而在再保险定价方面的研究还非常少[8]。

三、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原理介绍

(一)期权特性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再保险同原保险的运作原理是一致的,都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投保人通过保费的支付从而获得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在这种定义下,其实保险赋予了投保人一项或有索求权,这种权利可以看作是我们熟悉的期权,其中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就可以等同为期权费,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投保人就可以在合同到期前行使索赔权,并且在有免赔额的情况下,相当于期权中的美式期权提前行权的模式。因此,本文运用期权的定价技术来考虑再保险的定价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定价模型,是指在定价决策中只涉及一次分保过程,过程中也只包含一位原保险人和一位再保险人。设S为原保险合同的赔付额,D为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额,且我们的分析是在原保险人拥有足够大的同类保单的基础上。如果原保险赔付额S不大于再保险合同的免赔额D,则再保险人没有支付义务;如果S大于D,则再保险人需要承担S超过D的部分赔付额。故原保险人的保单到期价值可描述为

(二)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传统的保险定价只是一种非策略性的理性人选择结果,合同中的参与方是在不知晓对方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身的最优化理论孤立地做出决策。其实这种决策方式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保险的环境中,尤其是再保险合同中,因为再保险中的合同双方均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机构,且常见的再保险合同并不是格式化的,而是经过合同双方的反复博弈得出的一个双方认同的费率、自留额和保额等。因此,本文分析中运用博弈论的理论框架,极大地还原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决策考虑。

1.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框架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博弈论根据博弈双方在决策时是否能够相互影响从而决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更注重博弈双方的合作理性,非合作博弈则更强调决策个体的理性。其中,非合作博弈根据博弈方的决策顺序分为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静态博弈指博弈双方是同时进行决策的,每个个体在进行决策时不知道对方的决策,而动态博弈则区分先后顺序,且后序决策者能够充分的了解前序决策者的行为。同时,可针对信息的分布情况进行分类,如果博弈双方对彼此的决策信息完全知悉,则为完全信息博弈,那么不完全知悉就为不完全信息博弈。结合以上两个维度的区别,可以将博弈论定义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四种形式,对应的均衡状态分别是“纳什均衡”、“贝叶斯纳什均衡”、“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精练贝叶斯均衡”[11]。本文结合再保险合同中期权的特性,将采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来进行后续分析。

博弈论中的基本要素包括“局中人”对应在再保险中相当于分出人和分入人,“行动”则是原保险人的分出行为,“信息”是分出人和分入人对对方的信息掌握情况,“策略”是包括分出人的自留保费、分入人的费率厘定等再保险计划,“支付”则是分出人与分入人个体的支付函数,由上面介绍的期权定价公式来代替。博弈当然遵循完全信息公开并且博弈双方有先后顺序的进行决策,最终结果是博弈结束即再保险合同合意时,博弈双方形成的能够使所有的局中人达到最优的均衡策略。

2.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求解方法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下面通过举例来详细说明,gamble A拥有两个局中人分别为Player(1)和Player(2),他们对收益的结果有相同的判断,且各自面对两种决策方式,前者是决策A和决策B,后者是决策C和决策D,收益组合(X,Y)表示Player(1)和Player(2)各自博弈收益。

(2)的最优决策的基础上确定的,这便是上述的决策树描述的倒退归纳法[12]。我们将这种方法运用到再保险定价过程中,则是再保险分入人进行最优决策时能够了解到再保险分出人的最优策略,即知道分出人的保险期权定价公式和最优解,使得分入人可以在观察到的结果基础上制定最优的免赔额。

四、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构建

(一)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内要素定义

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是把BS期权定价模型和动态博弈理论结合起来,由于BS模型的搭建是建立在无套利的前提下的,所以可以通过求解纳什均衡,得到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理论价格。这个方式的实质是把局中人的支付函数用分出人和分入人的或有索求权用期权定价的技术加以确定,在双方先后决策的情形下,运用动态博弈的方法进行求解。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在决策过程中涉及再保险双方的动态决策分析时,合同双方的支付不固定,它是一个由诸多因素决定的内生变量,此时博弈论中设定的期望效用模型无法正确测量分保的风险,然而前面介绍的BS期权定价模型则能够有效的为风险定价,所以两者的结合便能够有效的分析再保险决策中双方的博弈过程。

在框架搭建之前,需要先对博弈中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其中包括局中人、行动、信息、策略、收益、均衡和结果等。其中局中人、策略和收益是最基本要素,局中人、行动和结果被统称为博弈规则。

那么根据上述博弈中的要素定义,再保险期权动态博弈过程中的要素可以描述为,第一阶段是再保险人决策过程,第二阶段是原保险人决策过程,再保险人在第一阶段制定出一个再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其实是原保险人的自留额(D),原保险人在观察到再保险人的D后,向再保险人购买一份自留额为D*的再保险合约,相当于购买了一份美式看涨期权,直到期权的价值最大化时选择执行期权[13]。则再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合同的最终收益可以描述为下式:

原保险公司的效用函数设定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U(X)=a+bX,由于再保险公司被认为是金融体系内风险的最后一道保障,且保险公司就是为风险定价的机构,它拥有数量巨大的风险单位,故一般的分析设定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态度为风险中性[14]。

对于原保险的损失分布函数的设定,本文中选取韦伯分布函数[15](关于为何选择韦伯分布请见附录)F(X)=1-e它由Waloddi Weibull在1937创造性提出,是用于失效数据分析分布中应用最广泛的分布之一。韦伯分析的优点在于它能提供比较准确的失效分析和小数据样本的失效预测,对出现的问题尽早地制订解决方案,并且为单个失效模式提供简单而有用的图表,使数据在不充足时,仍易于理解。韦伯分析一般用于失效数据的分析,包括研制、生产和服务、质量控制和设计缺陷等,其中还包括对自然灾害(闪电袭击,暴风雪,强风,暴雪等)的损失分布分析。由于再保险的承保标的所暴露的风险主要是以上所描述的自然灾害,故本文中运用韦伯分布来估计原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布。

(二)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的构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在再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如何制定最优决策是相互影响的,因此用一个两阶段的动态博弈来描述这一决策过程。在第一阶段,再保险人制定自留额D;在第二阶段,原保险人进行是否行权决策。决策问题中支付函数用BS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因此可得到符合实际的一层超赔损失再保险的正确定价。可用以下三个步骤来描述[16]:首先,定义博弈双方即局中人的博弈要素,包括行动顺序和支付函数;其次,运用BS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局中人的未来不确定支付;最后,运用倒推归纳法从第二阶段开始求解均衡结果。

通过这样的分析框架搭建,把原本复杂的动态分析过程进行了简化求解,既拥有了期权定价包含货币的时间价值和风险的价格优势,又结合了动态博弈理论的策略化的分析过程,更好的更准确的还原了再保险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的决策考虑[17]。并且将这种复杂动态金融条件下的决策简化到只需要寻找再保险人的期望效用对原保险人自留额一阶导数等于零的简单计算。

五、期权动态博弈框架下一层超赔损失再保险无套利求解

求解完全信息下的动态博弈的方法即倒推归纳法,首先确定第二阶段中原保险人在观察到自留额D后的最大化策略。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的再保险合同只有在签订和到期时才有现金流动,这相当于是合同双方签订了不分红的美式看涨期权,那么在原保险人的立场上,提前行权没有意义,因为美式看涨期权和欧式看涨期权在无分红时的期权最小价值相等,均可以表示为:

通过对上面的计算可以得D=D*,这个D*就是Player(1)即再保险人在分析Player(2)原保险人能够达到最优的基础上的最优自留额,博弈过程即再保险人在博弈的第一阶段确定D*,然后在第二阶段,原保险人在此基础上选择能够自己效用最大化的时机行权,双方都在合同中得到了相对最大化的效用。那么最终得到的博弈均衡解为(D*,P0(D*)),其中,P0(D*)则是我们基于无套利定价原理分析得到的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公平定价。由于在求解过程中既运用了欧式看涨期权的优势,将时间价值和风险价格纳入分析,又结合了动态博弈论的策略定价方法,在无套利的设定下得到了再保险的公平价格。

六、关于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的一些结论

(一)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求解过程中的函数设定问题

在求解D*的过程中需要定义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效用函数U(・)和原保险赔付额X的分布函数F(X),在本文的分析中设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是风险中性者,其效用函数被设定为线性的并且采用期望效用的方法来求解。但其实长久以来在学界一直就存在很多期望效用理论的悖论,比如Allias Paradox等,并且随着RDEU(等级依赖期望效用理论)等理论出现都在不断揭示者期望效用在分析问题时的弊端,但在一般性的分析中,运用是可以满足分析需要的,但我们可以在分析中试图变换效用模型的使用,有可能会得到更可靠的分析结果。

原保险赔付额X的分布函数F(X)的设定在本文中是采用韦伯分布来定义的,虽然韦伯分布广泛的用于自然灾害的损失定价中,但是关于损失分布函数的确定还没有一个非常普适的结论,包括最常见的损失均匀分布的设定也只能在诸多约束条件下才能够成立。并且由于损失分布在不同的合同责任项下有着很大的区别,仅仅是财产险部分其分类就有不止几十种的风险属性所对应的风险分布,还由于有地区、环境等诸多影响因素的存在,损失分布函数并不是十分容易确定,在后续的研究中可以尝试其他损失分布的情况。

(二)期权动态博弈模型的推广运用

在本文中运用构造的期权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定价问题,当然我们可以基于模型中的基本理论将模型推广到多层的超赔再保险定价问题中,其实质就是将两阶段的博弈过程扩展到三阶段、四阶段等,相应的局中人也从两位而不断扩展。并且我们还可以将模型求解过程中得到的加以运用,用来分析最优分出额的问题,因为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决策关系到双方的经营效益,是个非常重要的效益中间指标。同时该模型不仅可以分析再保险的情形,也适用于原保险合同中,可用来分析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最优决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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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兰兰.期权博弈方法在保险定价中的应用[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1(5).

[3]Smets F&R,Essays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D].Yele University,1993.

[4]Avinash K. Dixit and Rob-ert S. Pindyck. Investment under Uncertainty[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4.

[5]安瑛晖,张维.期权博弈理论的方法模型分析与发展[J].管理科学学报,2001(2).

[6]石善冲,张维.实物期权博弈投资战略分析理论框架研究[J].技术经济,2004(7).

[7]孙建胜,王文举.最优再保险的期权博弈分析[J].首都经贸大学学报,2006(1).

[8]段静静.国内外期权博弈研究评述[J].发展研究,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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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晓Q.对我国构建保险期权制度的思考[J].上海保险,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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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卡尔・博尔奇.保险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5]王文举等.博弈论应用与经济学发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5)

1904年,《奏定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设立银行及保险学门。当时,大学堂设八个分科大学(注:“分科大学”相当于今天大学下设的“学院”):经学科大学、政法科大学、文学科大学、医科大学、格致科大学、农科大学、工科大学、商科大学。其中,在商科大学之下,设有银行及保险学门(注:“门”相当于今天大学学院下设的“系”)、贸易及贩运学门、关税学门。根据当时的课程安排,在银行及保险学门的主课中,有一门课程是“保险业要义”,它是所有课程中对学时要求最多的三门课程(注:这三门课程是外国语、银行业要义、保险业要义)之一:第一年每周3学时,第二年每周4学时,第三年每周2学时,三年共18学时。从学时要求看,“保险业要义”这一门课程相当于今天大学里六门课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马寅初教授(注:马寅初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马寅初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6)

1904年,《奏定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设立银行及保险学门。当时,大学堂设八个分科大学(注:“分科大学”相当于今天大学下设的“学院”):经学科大学、政法科大学、文学科大学、医科大学、格致科大学、农科大学、工科大学、商科大学。其中,在商科大学之下,设有银行及保险学门(注:“门”相当于今天大学学院下设的“系”)、贸易及贩运学门、关税学门。根据当时的课程安排,在银行及保险学门的主课中,有一门课程是“保险业要义”,它是所有课程中对学时要求最多的三门课程(注:这三门课程是外国语、银行业要义、保险业要义)之一:第一年每周3学时,第二年每周4学时,第三年每周2学时,三年共18学时。从学时要求看,“保险业要义”这一门课程相当于今天大学里六门课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马寅初教授(注:马寅初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马寅初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7)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用之一能确认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民事责任才能成立。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政府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由于产权一词源于英美法,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张乃根教授在《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这本书中分析科斯定理时直接将产权界定认为是一种权利界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军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在前文已论证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在缺乏近因原则制度下的海上保险中,承保风险是否是标的损失的原因将由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8)

一、《保险学原理》课程开展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1.培养学生专业兴趣,提高“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质量。笔者在多年的该课程教学中进行了一些实践性的探索:课堂教学中,侧重于介绍保险基础理论与基础知识,做到有理论、有法规、有案例,尤其以案例教学为主;对部分章节(如保险营销、保险市场)的内容先简单介绍,再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参观、座谈及参与保险公司的展业活动,学生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设计简单的问卷,让学生去保险公司或公共场所进行问卷调查,获取最原始和最感性的材料。我们建立保险公司营业部与保险班级的校企合作,针对学生的疑惑从中可发现学生理论知识掌握的情况和欠缺,及时引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有关理论知识,把从实践中挖掘的问题带回课堂参与讨论,也有利于我们在今后的教学中完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一步提高该课程的教学质量。 

2.为学生联系实习单位或就业单位奠定基础。由于金融机构因业务性质不轻易接受学生实习,一些学生常因实习单位不能落实而使毕业实习流于形式。通过我们建立的校企联合活动,能使学生对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业务内容、保险市场等有更多的了解,一方面能使学生的实践能力、人际协调与合作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为学生就业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学生通过座谈、展业等活动能与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并了解保险公司的招聘信息,从而使学生在就业竞争中占得先机。 

3.使毕业论文的选题得到更新,针对性(实用性)更强。通过本活动,学生不仅可完成“保险学”课程的学习任务,而且在这个“第二课堂”上还可凭借他们对现实问题的兴趣和一定的敏感性,去捕捉那些生动而具有典型性的现实材料,通过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再去有意识地搜集整理资料,在实践中发现有现实意义而又适合自己研究的新课题,“真题真做”,使毕业论文的选题更具实用性,论文价值更高。 

二、保险学实践教学的探索 

(一)案例教学 

1.案例教学的原由。《保险学原理》的课程内容特点决定了在教学中应该使用案例教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学原理》这门课是保险方面的基础课,讲授的是保险的基本原理,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保险法,案例教学更适宜对法律条款的接受和理解;其次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并开始实施了保险法,2002年10月份对其进行了修正,2008年10月进行再次修订,而我国一直在进行计划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原有保险法的一些条款就不再适应现在的保险市场,起不到立法的目的,而法律的修订是存在时滞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案例的讨论及时的让学生发现其中的缺陷,寻找保险发展的进程,修订法律的原因;最后《保险学原理》这门课是一门理论课,具有枯燥、晦涩和难以理解的缺点,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使课堂教学变得生动、有趣,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案例教学方法。 

(1)选择实施案例教学的内容。《保险学原理》这门课程涉及的内容很多,首先,要确定哪些内容适合运用案例教学,笔者认为如果案例讨论的结论就是书上的知识点,那么这个内容就可以选择案例教学。因此,对于《保险学原理》这门课来说,案例教学的重点是在保险原则、寿险条款、财产险理赔、责任险险种以及各种再保险种类的区分上。 

(2)实施讨论的保险案例。找出实施案例教学的知识点后,老师接下来就是要选择相应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尽量选择和我们生活关系密切的案例,这样同学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与实际生活很贴近,比如汽车保险、学生平安险等;其次,注重案例的时效性,尽量把最新的案例展现给同学;再次,老师应对案例进行一定的编排,教学中的案例均取自生活中发生的实际案例,这些案例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涉及的保险知识点也不止一个,为了使案例讨论更具针对性,老师需要对实际案例进行一定的删减,使案例的焦点集中在课堂所讲授的内容上;最后,采取多媒体教学方式案例教学中,学生要用很少的时间就可以了解案例内容,可以采用视频的方式,直观的播放案情,加深学生的理解。 

(3)案例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简单的定义就是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在《保险学》课堂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对案例的描述,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达到掌握课程相关知识和锻炼能力的目的,是教学效果较好的实践型教学方法,笔者从中获益很多,不仅加深了对保险知识的理解,了解到保险最新的信息,培养了同学对专业的兴趣。同时案例教学法也适用于保险类的其他一些课程,像《财产与责任保险》《人寿与健康保险》《保险经营与管理》《保险法律与监管》等,另外,《保险学原理》中的一些案例在稍加修改后也可以在这些课程中使用,达到资源共享。 

(二)建立与保险公司校企联合的实践基地 

1.建立与保险公司的某一事业部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不定期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去开展活动。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分批组织学生参观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保险公司人员座谈,安排学生课余时间随保险公司或保险人参与保险市场调查和保险展业活动。允许学生参加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的活动,但至少提一个问题,进行至少一次陌生拜访、保单回访、理赔服务或市场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保险公司。我们将学生小组与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结成互助组,可以参加营销人员组织的活动,愿意从业的同学考取证后成为营业部的兼职员工,也解决了他们发展团队的难题。 

2.不定期地聘请保险公司的专家来校讲座在大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方面,实际存在着两种资源:一是学校内部资源,一是外部资源。目前,学校的目光重点还放在发掘内部资源方面,对于如何利用外部资源,强化大学生实践能力培养,还缺少普遍共识。事实上,保险公司不乏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士,他们不仅有理论功底,更有实务经验,对该行业的政策法规、市场信息也了如指掌,通过他们的讲座,可加强大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培养,强化学生的竞争观念,增强学生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专业人员来自市场最前沿,能够把自己对保险的最新最真切的感受告诉同学们,使得同学们能感受到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机遇,以及保险对家庭(个人)规避风险的重要性。 

3.保险市场调查研究。在教学过程中,我事先设计一系列保险业的实证性研究的题目,比如《保险理赔难的原因分析调查》《意外伤害保险的市场潜力问卷调查》《养老保险的客户满意度调查》等等若干题目,让同学自愿组合成科研小组,去保险公司或公共场所随机进行问卷调查,最后统计有效问卷,分析问卷,写出调查报告。市场调查研究也是实践性很强的课程,锻炼同学的多方面能力,比如与陌生人交际能力、推销能力、写作能力等等。调查报告写作过程中及时跟进,教会学生查阅文献,写作科研论文的文献综述等,提升同学的综合素质。 

三、结束语 

实践性教学是使大学生更深刻理解掌握所学理论知识、训练实践能力、培养创新精神的最重要的教学环节,笔者在讲授《保险学原理》课程中一直探索应用实践性教学的方法,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无论是案例教学法、校企联合实践基地以及市场调查方法,均是对实践性教学的初步探索,有待日益完善。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9)

 

关键词: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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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年月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10)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的设计必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不例外,对此学界多有研究,相关看法也殊途同归,归纳起来有四种学说观点可堪参考:

(一)“附和合同说”

“附和合同,之所以成为‘附和’,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对已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内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过多商榷的余地。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方面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处于绝对主动,而被保险人则相对被动。“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这样的苛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了被保险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也自然地要求如果出现对保险条款内容用语存有疑义时,保险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

(二)“专门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行业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常常运用非常专业化的术语,如“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这样的条款表述可能并不能被一般投保人所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局面,构筑起其在合同解释中的强势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技术优势,故意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文义模糊的文字,造成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存疑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也验证了英美保险法学者对该原则的经典论述:“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

(三)“弱者保护说”

该“弱者保护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交易能力不对等,实力悬殊,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人才、经验和雄厚的财力,而一般普通投保往往是个人投保,势单力薄,在现实谈判中并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地位。其次,从承担风险的能力上看,二者更不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而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才有寻求投保减损的必要性。弱者往往能够得到同情,法律概莫能外,基于公平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歧义时,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风险分散说”

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越来越倾向于视保险业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产业。“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简言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一个巨大的“危险分散池塘”,被保险人如若遭遇危险,“危险分散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将合力分摊该风险,最终使个体风险消化于无形。所以,除非风险分散会造成保险人破产或显著不公平时,保险业应当积极承担分散个体风险的功能,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散形成妨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附和合同说”和“专门技术说”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前者侧重于保险人合同拟定的优势地位,后者倾向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都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弱者保护说”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保护弱势的价值取向,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第四种“风险分散说”是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运用经济学风险分散理论阐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性、公益性。但是前述四种学说的共性在于始终将解释的视线聚焦在合同的条款上,换言之,其解释的落脚点都是合同条款,归根到底,其寻求的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疑义利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辨析

当前,为区别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满足合理期待说”日渐为学界所重视,该学说在1970年由美国大法官Keeton提出,其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大众只是凭直觉产生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所以被保险人在对待保险合同条款时常以自身的期待作为其理解、解释条款的立足点,区别与保险人的“专业理解”,如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时,法院应“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种理论创设的实质是对传统理论学术的颠覆,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开辟了一个新的路径。但目前为止“满足合理期待说”并没有成为学界共识,对其分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层级关系;二是合理期待原则能否被司法实践所适用。

首先,当前多数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式,双方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存在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层级关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争议且模糊不清时作出解释、判断,依赖于传统的解释手段和理念;而合理期待原则是坚持保护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其适用的前提并不苛求合同条款是否清晰,实际要求法官以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尽管合同文字已经清晰表明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当前也有观点坚持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了合理期待原则,如孙宏涛博士在《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文中详细例举了当前的其中学术,认为合理期待说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种学术;王林清所著《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通过仔细上述分析可知,鉴于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点,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因为一个所重视的是形式正义,一个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包含关系。

保险学原理论文篇(11)

保险是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有关责任提供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经济法律行为。保险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因此,当一个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时,他可以利用保险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

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英国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与我国不同。在英国,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此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指出,“《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的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说明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未必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

实践证明,设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都采用了它,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于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却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

二、我国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的翻译和定义、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利益的时效等方面。

1.InsurableInterest 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我国《保险法》则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即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也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2.保险利益的主体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3.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1)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2)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英美等国的保险理论认为,一个人的死亡和伤残不仅仅是它自身的损失,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遭受了损失。因此,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转嫁可能为自己带来的风险。此时投保人有权决定保险金的归宿,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 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2)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 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惟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