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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监管大全11篇

时间:2023-06-08 16:03:49

保险业务监管

保险业务监管篇(1)

一、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发展

从经济学理论上来说,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应有两种基本的形式:(1)银行保险业务――在银行的经营环境中出售保险业务,一种可能是由银行进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种可能是银行出售某种保险产品;(2)保险银行业务――通过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出售某种银行产品,一种可能是由保险公司所下属的银行开发的,另一种可能是保险公司销售某种银行产品。然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银行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兼并保险公司的现象较为普遍,即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的主体。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阶段:第1个阶段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银行保险业务仅仅局限在银行充当一些保险公司中介的层面,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的银行保险业务尚未出现。第2阶段大致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银行开始全面进入保险业务领域,因此这一阶段一直被认为是银行保险业务的真正开始。在这一阶段中,法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最为显著。第3阶段从80年代末开始,银行保险业务逐步从战略联盟层面转向资本融合层面,银行所推出的各类保险产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险业务的形式也逐渐趋于多样化。第4阶段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末持续到现在,此阶段的主要特点是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出现了两种互不相同的趋势:其中一种趋势为银行保险业务继续快速发展,另外一种趋势为一些跨国金融集团将保险业务由银行主业中转移出来,重新进行专业化的经营。

二、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推行的时间相对不是很长,但是由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正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并且伴随着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金融开放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其发展历程如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例如华安、新华以及泰康等保险公司为了尽快占领正在发展初期的我国保险市场,纷纷与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签订销售保险产品的协议,利用银行比较全面的分支网络来销售保险产品,正式开始尝试合作联手开拓市场, 走出了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第一步。这一阶段的合作主要以银行收取保费作为主要内容,即银行保险业务的兼业形式。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从2001年我国加入WTO起,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始了全面的发展,并且第一次出现了专业的银行保险产品――储蓄性的分红保险。到了最近几年,我国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银行保险产品的销售额年均增长率高达24.3%。截止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产品的第二大销售渠道,银行保险业务的规模占比达到了25%左右,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的收入也从 2001 年的 45 亿元增长至 2010 年的 2453.89 亿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国共有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 82564 家[1],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机构的百分比 57.17%,并且实现保险产品收入2468.16 亿元,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的百分比为70%,银行的佣金收入为165.23亿。与此同时,一些著名的跨国金融集团也纷纷通过其控制的证券、保险、银行子公司逐步进人我国的市场,并且通过进行密切深入的业务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拥有的资源。

三、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监管问题

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我国当前实行的针对分业经营进行分业监管的监管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国际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2]一般根据监管机构设置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个具体的综合监管框架下依据对应的内设部门进行分别的监督管理是一种比较容易实现的解决方式。但是针对实行分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了对证券、保险以及银行分别实行功能监管的模式,对于金融集团一般采取指定监管机构或者主业监管的作法。伴随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保险业务将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紧密联系起来,然而其各自的监督管理机构却不同,分别由保监会以及银监会担当。对于银行保险业务而言,其具有经过保险公司设计创新的保险产品无论是理财型、保障型还是混合型都要由银行网络进行销售出去的特点,这就造成了一定的监督管理“真空”地带。即:银行保险产品从离开保险公司到进入银行之后,已经脱离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视线,即便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旧很难单独地对银行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针对我国政府监管银行保险业务的建议

1、各类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部门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实在在地去承担各自的职责。因为当前银行保险业务的产品生产及设计是由保险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终的风险也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就负有了更大的责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针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对银行保险业务不断创新的产品建立起明确的监管标准或者法律法规,不要出现法律或者监管的“真空”地带。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银行保险业务中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保监会对我国保险公司的监督对于控制银保风险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在市场销售的创新产品大多集中于趸缴的短期分红类的保险产品上,虽然这类产品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增加保险公司的资产总规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类产品同时也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得大大增加,并且无控制的增长势必会造成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的进一步上升,最终造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强化对我国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配比的监督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较长期限的银行保险产品,同时促使保险公司注意优化自身资金配比的结构,化解可能出现经营风险,最终促进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既快速又健康的发展。

2、在银监会与保监会加强协调合作基础上,可以另外设立一个针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监管的部门,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交流和联系,统筹规划,协商,协调综合监管事宜。通过互相的密切合作,来填充“模糊地带”方面的监管漏洞,规范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经营行为,从而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另外还可以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更加的稳定与健康、实现可持续性的发展。与此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一样面临着极近相似的风险,如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信誉风险、操作风险等,另外,银监会与保监会需要在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用评估等各方面展开共同合作,一同开发企业和消费者信用评级方面的机制,不仅要强化针对风险机制的估值和测评方面的合作研究,还要强化对银行以及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方面的监管,同时完善内控方面的“防火墙”的建立,积极随时检查正当性的关联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风险的过度集中。

3、 在银行的人身保险业务方面上无论是银行或保险监管部门都要适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产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一定要加大。对于柜台销售的人员在资质方面的要求应当适当的增加,而对于已经纳入寿险的销售人员要进行统一监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进行完善并健全。通过建立相对比较健全公正并且权威的银行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导正确的消费理念,传递正确的保险信息,尽量避免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这样做才能更好的维护客户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现场监督管理报表体系,建立单项的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最近几年,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上迅速发展,银行已经是人身险业务方面的三大顶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为止,非现场监管报表机制中并没有针对人身险业务方面的单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而是将银行在其他保险种类的业务混合在人身保险业务中进行计算。因此为了随时掌握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发展情况及相关信息,需要银行针对每一类保险业务都要有单项的监管报表,同时为适应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迅速发展,应当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据以及法律法规。

5、建立针对银行保险产品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 ,强化产品的准入监管。通过对于预定费用率的监管 ,限定银行保险产品手续费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银行保险业务的恶性竞争 ; 通过对预定利率的监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险公司盲目的产品价格竞争 , 这不仅有利于银行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 ,促进各保险公司在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上提高核心竞争力 ,还可以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综合来说,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

五、对行业组织方面的监督建议

对于政府部门针对银行保险业务实施的监管,可以说其是一个比较被动的过程,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监管部门不可能预料到所有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地将其归纳为监管的范围之内。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监管水平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通常出现了相关风险或者问题后才开始研究进行合理监管的对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与银行业的行业协会所可以发挥的自律监督方面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1、行业协会是由某行业中各机构或企业组建的,对外负责协调自身行业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的关系、对内负责协调本行业内各企业之间密切关系。由于其与各企业的相互关系密切,行业协会对该行业的发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对该行业业务状况、风险因素及具体操作的了解更胜一筹。因此,需要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其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风险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参与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也是我国当前组建多层次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目前,我国各家银行与保险公司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上的具体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在宣传时的不规范性,一部分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从业人员为了创造更高的自身业绩,对其他保险性公司在名誉上进行恶意低毁,并且对其他保险公司在银行里宣传材料恶意撕毁以及抛弃。对这种现象要严厉杜绝,除了保险公司对旗下职员的恶意行为进行纠正使其达到规范化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

3、银行保险业务是涉及到银行和保险的跨行业之间的业务,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只能在行业的原则上对其做有关规定,并不能在实际操作上对其进行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不能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颁布,从业在职人员还会有违规的行为产生。建议由行业组织协会和监管机关出台关于银行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管理条例,针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要求方面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实施持证在职销售的法律规定制度,针对没有取得审核资格认证的在职销售人员,不准擅自销售银行保险产品;建立严格正规的行业惩罚和监督体系的机制,尤其是对于误导消费者严重的销售人员,对其采用永久性取消从事此行业资格的惩罚。

4、与此同时,我国的银行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共同协商,统一及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督制度、操作和惩罚制度;强化自身经营、道德理念及行为;形成自我控制与监督、建立防范风险产生的机制;建立定期性的联席会议规定制度,从而加强行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开展对合作的精神宣传,促进银行保险业务在美誉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营造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

总结:

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本文首先阐述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其在世界范围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接着研究了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的监管问题,最后从我国政府和行业协会两个方面就如何监管银行保险业务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保险业务监管篇(2)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规章约束。分支机构通常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

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者协商决定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并且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

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关于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问题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母国监管当局的主要希望是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并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以便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因为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所以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

进行监管信息的自由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问题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对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保险业务监管篇(3)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规章约束。分支机构通常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

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者协商决定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并且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

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关于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问题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母国监管当局的主要希望是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并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以便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因为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所以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

进行监管信息的自由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问题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对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保险业务监管篇(4)

一、监管主体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保监局(以下简称当地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实施监管。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在住所地直接以总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再保险业务、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项目除外)。

二、监管职责

当地保监局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非现场监管方面。当地保监局负责收集和分析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情况,并及时向保监会职能部门报送监管动态和分析报告。当地保监局可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报送与直接经营保险业务有关的财务、业务统计数据报表。

(二)现场检查方面。当地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受理调查涉及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的投诉,并及时向保监会职能部门报送现场检查情况及监管建议。

(三)行政处罚方面。当地保监局根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和采取监管措施,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关责任人直接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及时报保监会;对涉及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行政处罚,当地保监局可以提出初步处罚建议,与有关案件材料一起报保监会,由保监会决定并实施处罚。

三、工作要求

(一)当地保监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监管方式,切实履行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的监管职责,有效维护辖区保险市场秩序。

(二)当地保监局要结合辖区保险业实际,针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确保各项监管措施取得实效。

保险业务监管篇(5)

会议指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仍然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完善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着重要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要着力做好以下重点工作;(一)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继续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与关键领域集中,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骨干带动作用。(二)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股份制改革,着力完善产权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推进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三)加大垄断行业改革力度,放宽市场准入,推进市场主体和产权多元化,提高市场竞争和抗御风险能力。(四)切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五)依法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监管方式,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六)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授权经营制度,建立科学的业绩考核体系和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

会议审议通过并决定由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会议指出,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实施5年来,残疾人事业取得了明显成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和谐,残疾人状况得到改善,残疾人事业的国际影响日益扩大。会议要求,“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着力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以下工惟一是全面推进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实施康复救助工程,使更多的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二是切实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相互衔接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保障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三是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全面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扩大残疾人社会保险覆盖面。四是做好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加大扶贫力度,使10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基本解决温饱,并稳定提高经济收入。五是丰富和活跃残疾人文化、体育生活,加强残疾人事业的法制建设及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综合服务设施,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六是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充分开发社会资源,倡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人事业。

5月31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保险业改革发展问题,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整体水平不高,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

会议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保险的认识进一步加深,保险需求日益增强,保险的作用更加突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努力建设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

会议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险业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一)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农业保险试点,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模式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水平,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二)深化保险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三)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加快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四)进一步完善保险法规政策,宣传普及保险知识,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会议认为,为了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十分必要的。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6月7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研究改革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问题。

会议认为,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一些反垄断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反垄断法,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草案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有益经验,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对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内容。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会议指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防治动植物病虫害、搞好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民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加快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形势,要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的要求,加大改革力度,逐步建立起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为此,要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明确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合理设置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理顺管理体制。要发展社会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积

极稳妥地将可交由市场来办的一般技术推广和经营分离出来,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参与基层经营性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要加大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支持力度,保证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资金的供给。

会议强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事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全局,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完善措施,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6月14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分析当前经济形势,研究部署近期经济工作。

会议认为,当前经济情况总体是好的,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势头。农业生产形势较好,夏粮丰收已成定局,工业持续快速增长,煤电运供需状况好转,企业效益继续提高,财政收支良好,城乡居民收入增加,消费增长加快,消费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货币信贷投放过多,特别是结构性矛盾突出,能源资源和环境压力增大。

保险业务监管篇(6)

近几年来,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保险公司竞相加大团体人身险业务的开拓力度,团体人身险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业务的快速发展与恶性竞争使承保风险日益突显,

1.1承保方案设计不合理风险。

一般来说,企业的保险保障需求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为此保险人必须利用多款产品设计综合的承保方案,如果方案不合理,将带来巨大的承保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个人保额过度集中,不能得到较好地分散;二是保障范围过宽,使赔款大幅上升;三是费率下浮幅度大,致使保费严重不足。这些都会使赔付率攀升,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出现亏损。

1.2行业风险与职业风险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兴行业与职业层出不穷,潜在的作业风险也各异,如煤炭、化工、建筑、远洋运输等行业风险较大,在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中多属于“拒保职业”;有些企业虽然不属于高风险行业,但可能会有一部分职工的工作环境属于高风险范围,比如野外作业、高温、高电压作业等,因其事故发生率较高,容易导致出现大额赔款。

1.3逆选择风险

逆选择风险主要是指投保人所进行的对其自身有利,对保险人及全体投保者不利的选择。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逆选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的逆选择风险,往往风险大的员工希望参保;二是保单持有人的逆选择风险,也就是说风险较大的团体投保欲望强烈,实务中团体人身险保单持有人的逆选择风险要比单个被保险人的逆选择风险难以预计得多,也难以控制得多。

2.团体人身保险核保管理现状

近几年来,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团险团体人身险客户来自不同的行业,其承保条件(费率、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可以谈判,使团体人身保险的精算、组织架构和销售管理都呈现与个险不同的特点,核保管理也较为复杂,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2.1核保人员作业技能欠佳,核保手段落后

团体人身险的基本特点是单笔业务的整体性、成员的低逆选择性、保险需求的个性化和承保条件的可谈判性,风险分析时往往涉及精算、财务、法律法规等知识,这就要求核保人员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但目前有许多核保人员由于自身素质及实践经验不足,不能灵活地合理地进行风险评估与定价,不能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影响了团体人身保险的健康发展。

2.2信息资料不充分缺乏经验数据

团体人身保险核保对团体经验数据及既往案例有很强的依赖性,而目前恰恰缺少这些信息的来源渠道,从团体投保来看,很少有单位能提供其往年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各保险公司积累的经验数据较少;目前各保险公司团人身险方面的资源没有实现共享,这就导致了即使核保人员考虑到了风险,却由于缺乏量化的、经验性数据支持而不能做出恰当的风险处置。

2.3行政干预现象严重

在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管理与发展的矛盾表现得更为突出,对于潜在风险较高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下级公司往往迫于上级公司下达的保费的压力,通过行政干预强行而承保,团体人身险核保的价值得不到体现。

3.加强团体人身险核保管理,创新核保手段,有效提升承保风险管控水平

国内外团体人身险业务的发展表明团体人身险盈利与否关键在于公司的管理水平,尤其是与处于风险控制核心地位的核保管理水平有关,因此当前必须创新团体人身险业务的核保手段,有效的提升承保风险管控水平,使保险公司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实现稳健经营。

3.1建立培训认证体系,提高核保力量素质

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对核保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培训与认证体系,做好核保专业力量的培养,同时要将基层公司核保权限与核保人员层级进行挂钩,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风险额与风险分析能力的匹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体现核保人员的价值。

3.2制定和落实与团体人身险业务匹配的核保前置制度,实施差异化核保

团体人身保险客户千差万别,其承保条件(费率、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均可谈判。因此,在前期客户沟通阶段核保人员就应该介入,核保人员应当制定相应的资料搜集方案,对客户的风险做全面的分析,对报价给出风险提示并提出风险控制建议;当然,可以根据规模、风险程度制定介入的深度,但核保前置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等到后续签约阶段在由核保人员审核控制风险,基本上起不到实质性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业务结构、市场竞争状况及经济文化均有差异,公司在不同时期的经营策略不同,营销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团体人身保险核保制度要有一定的弹性,针对不同情况实施差异化核保。

3.3重视经验数据核保

历史经验数据对团体人身险核保来讲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核保人员必须关注历史数据,要将注意力放在企业整体的历史数据上,如企业历年的赔付率、长期以来人员的流动情况等,而不要将核保精力分散于个别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年龄大小、历年理赔金额等方面。

3.4建立系统内部分保与再保相结合的承保机制,有效防范巨灾风险

保险业务监管篇(7)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保险业务监管篇(8)

二、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监管模式的转变

美国、加拿大对保险业监管模式的转变体现在:1.从分业监管模式向混业监管模式转变。1999年美国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取消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美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代结束,金融监管也开始向混业监管转变。加拿大的保险业监管也走上了综合化的道路。2.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传统的保险监管主要是市场行为监管,也就是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重点是对市场行为准入、业务行为、保单设计等经营实务的监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加两国开始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监管的目的。3.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国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监管,从严格走向松散。传统的严格监管以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唯一目标,但现在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明显,市场竞争激烈,业务扩张和效率提升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关键。因此,保险监管的单一稳定性目标受到挑战,开始向多维目标,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和扩张性目标转变。

三、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趋势

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方向。近年来,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美国将偿付能力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任务。通过综合性的实际评估,判断保险机构实际偿付债务的能力,从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美国、加拿大保险业都拥有十分先进和发达的保险信息系统和庞大的数据库。美国保险信息化系统主要由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两大系统组成。市场信息系统主要对保险公司的市场数据进行收集、转送和处理以及保险市场的监测,为保险监管提供必要信息。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对财务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为保险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等方面的依据。3.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趋势明显。美国于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公司混业经营。金融混业经营正在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一大趋势,但美国、加拿大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机构上存在差异:美国设置的是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双重的监管机构,而加拿大成立了单一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尽管如此,但他们都履行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职责。

四、动态财务分析在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中的应用

动态财务分析在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中不仅得到了广泛应用,并且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扩展。

1.动态财务分析在美国保险监管中的应用。自1995年,美国财产和意外险精算协会(CAS)了《动态财务分析手册》,鼓励财产和意外险公司进行动态财务分析。这一手册为指导性质,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但考虑到动态财务分析的前瞻性和全面性以及保险监管动态化趋势,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也正在考虑要求保险公司实施动态财务分析。

2.动态财务分析在加拿大保险监管中的应用。加拿大精算协会(CanadianInstituteofActuaries)率先提出寿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导文件。1992年的保险公司法要求各保险公司以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结果为基础编制保险公司的财务前景报告。1998年,加拿大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所有保险公司从1999年开始按照加拿大精算协会的《动态资本充足测试手册》进行动态资本充足性测试,将动态财务分析的应用扩展到非寿险公司。

五、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对中国保险业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比较,可以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就越需要保险业有相适应的发展。目前,中国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险业对支持经济的持续发展、促进改革和稳定有着极大的作用空间。但现阶段中国的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整体规模小、发展水平低,无法在更大程度、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为国家和人民分忧解难。因此,中国的保险业应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美国和加拿大保险业发展的经验,尽快将保险业做大做强,为建设和谐小康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1.加强中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开放金融市场,意味着中国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应该与国际惯例接轨,使中国保险市场向规范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2.注重发展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为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和全面发展和谐社会服务。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由政府保障、雇主保障和雇员保障三个支柱共同构成。政府通过税收优惠和提供担保等方式支持第二和第三支柱的快速发展,避免了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障负担过重的问题。随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需要构筑多层次、立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商业保险完全可以在健康、医疗和长寿险等方面为公众提供更高层次的保险保障。加快研究商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进程中的角色定位。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业保障、医疗保险政策措施,发挥保险业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3.发挥保险业在应对社会突发性事件中的作用,使保险业成为社会稳定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加拿大对重大灾害事故的经济补偿主要是由商业保险提供,保险业支付的赔款与灾害造成损失的比例为:1∶5;在中国该比率为:1∶100,其重大灾害的损失基本是由政府财政来承担,保险业在分担政府社会管理责任和减轻财政负担方面还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应加快研究将商业保险纳入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中,建立起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从制度和机制中推动保险业在应对突发事件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4.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美国、加拿大的经验,它们都是根据本国发展经验和具体国情来确立各自的监管模式,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目前,中国的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分业监管模式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和金融业发展的水平。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加强监管机构间的交流合作与协调,对金融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信息交流与政策沟通,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推进中国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

5.政府给予保险业必要的政策支持,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美国保险业的发展经验表明,保险业作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在其发展初期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是必要的。中国现阶段国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保险业基础薄弱,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政府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更显得尤为重要。

6.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解决保险费收入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不能有效利用的矛盾。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资金运用较为宽松,保险业的经营主要通过资本市场来分摊其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以投资收益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进而实现国内公司的盈利。目前,中国保险业出现保险费收入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不能有效利用的矛盾,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不利于化解和防范保险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建议考虑在遵循《保险法》的前提下,有序放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参与国家重点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放开保险资金的外汇交易和投资渠道,以活跃外汇市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7.重视信息技术在保险业的运用,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水平。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的信息化程度很高,通过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将整个保险市场的运行情况快速地反映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并将保险公司运行、被保险人信用状况等数据信息及时公布,促进了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互动和协调,提高了保险信息的透明度、偿付能力和监管效率。目前,中国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正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保险数据传递和分析的通用平台、健全网络,保险信息透明度不高,缺乏保险信用体系和相关的制度建设。因此,建议中国保险业应积极致力于统一保险业信息化平台,完善保险业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保险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设,努力提高保险业监管的信息化水平,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8.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无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的保险业发展趋势来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所谓偿付能力就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存在不对称性,倘若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甚至破产,而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那么保险监管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强调偿付能力监管,这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行为标准,当今许多国家都将偿付能力作为其监管的目标和理念。中国保险监管也应遵循国际原则,适应世界潮流,确立偿付能力监管的新理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9.完善市场行为监管。在强调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需要完善市场行为监管。虽然中国的保险事业在最近20多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毕竟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着较大差距。在现阶段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是不现实的,必然会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导致无序竞争。因此,还应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但要转换思想,应着力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竞争机制,建立信息传导机制,逐步放开对保险费率和条款的管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允许民族资本进入保险市场,为保险监管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创造条件。

10.加强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证监会和银监会的合作。混业监管是国际金融业监管的大趋势。中国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充分的情况下,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必要的。但目前证券、银行和保险之间联系紧密,相互之间有资金流动,这就要求三家监管机构进行协调与合作,共同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发展。

11.重视行业自律,起到监管辅助作用。国际上十分重视行业自律,这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中国虽然已经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但是自律机制尚不健全,还没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如制定行业规章、经验交流等,使其更好地起到监管辅助的作用。

12.中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上世纪90年代末,随着美国国会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法案》,世界上经历时间最长的分业模式被解除了。而我们看到,在其法案通过之前,美国国内的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还是相当紧密的,资本市场成为银行、货币市场及保险市场的核心和在一定管制约束下的联结纽带,其分业经营仅指金融机构的分业。美国金融业管理的发展历程实际上完全可以成为中国金融深化改革的借鉴。在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潮流下,美国在21世纪来临之前采取了顺应潮流、增强本国金融竞争力和改善客户服务的金融混业模式。而在中国加入世界经济金融大竞争、大循环之际,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及服务能力、培育强大的资本市场也成为当前金融改革的重要任务。由于中国实行的是较美国更全面的分业经营,不仅是金融机构分业经营,而且是金融市场分割而治。因此,中国金融要深化改革,先应逐步打通金融市场间隔的现状,建立起一体化的金融市场,然后再建立起综合金融服务的混业模式是切合国际及中国金融发展需要的。

13.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把更多的监管力量放在监控保险业的风险上。引进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预先警戒。借鉴银行业风险资本管理方式,对保险市场实行风险基础监管(RBA),以适应一体化的金融监管形势。各国都在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美国采用了风险资本金(RBC)、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及现金流量测试等手段,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控。加拿大开发出一套以风险评估、分级对待的动态监管体系。

14.完善保险业监管财务报告报送制度。财务报表是监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监管的信息基础,通过提高财务报表的分析质量,利用设计科学的报表指标体系,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及时的风险监管。要达到利用财务报表实施监管的目的,必须做到:(1)培养专业的分析人才,适时、有效地设计评估指标体系,并对保险业财务报表进行评估。(2)充分利用网络和IT技术,开发财务报告评估系统,对报表进行适时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将风险抑制在萌芽时期。

[摘要]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保险业将面临来自全球的竞争,传统的以市场行为合规性为核心的严格监管模式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偿付能力的监管则是未来发展的主流方向。美国、加拿大是保险业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研究和借鉴美国、加拿大保险业发展中的可取之处,有利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同时对加速中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和中国保险业监管模式的改革也有所启示。

[关键词]美国、加拿大保险业;发展;启示

参考文献:

[1]TrieschmannCustavson.RiskManagementandInsur-ance,South-WesternCollegePublishing,Tenthedition,1998.

[2]林宝清,施建祥.论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变革与我国保险监管模式选择[J].金融研究,2003,(6).

保险业务监管篇(9)

2.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由于国家的政治需要,国家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通过涉农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普惠广大农村和所有农民,享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全面、和谐发展。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难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准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涉农风险。对涉农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实现准政策性涉农保险的目标,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二)明确涉农保险监管的主体、对象和法律责任

1.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主体我国涉农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国保监会继续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既可保持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可保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认识更专业,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上的工作;财政部负责监管涉农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事宜。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避免互相牵制。还要确保涉农保险监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对象我国涉农保险关系中存在着三大监管对象: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投保农户。一是政府。对政府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涉农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几个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金支持)。二是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机构对各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监管,主要为了提高广大农户对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度,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维护涉农保险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运行,避免涉农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和损害农户的利益,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不如实说明和解释保险产品、制定不利于投保农户的保险条款、灾害后不予理赔或少赔等行为。三是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农户在购买涉农保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行监管。由于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涉农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问题;另外涉农保险还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监管农户以控制涉农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促进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3.涉农保险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各类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中介机构和投保农户等农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违反农业保险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责令改正、吊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许可证、罚款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1)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各类涉农保险组织违反涉农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第一,骗取补贴、虚假报告、拒绝监管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二,违反财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涉农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定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定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应撤销任职资格,禁入保险市场。(2)涉农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农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农保险人。违法行为主要有:涉农保险中介机构未取得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业务;涉农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中欺骗投保农户。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可由涉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3)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投保农户的欺诈行为,给农业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谎称遭遇灾害或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建立专门的涉农保险监管机构———涉农风险管理局

涉农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监管机构才能够具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是农业保险监管成功的关键条件。政策性保险非盈利性和商业性保险盈利性特点,决定了两者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因为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地位重要;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来提高公众福利;目标定位是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对于准政策性涉农保险,涉农保险监管在于促进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还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要求对涉农保险监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日本的农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涉农风险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准政策性涉农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涉农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涉农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有助于确保监管涉农保险过程的协调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督涉农保险,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农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可以大大增强监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农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涉农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国家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涉农风险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职能、监管的适当程序、监管涉农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涉农风险管理局的职责包括:一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二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目标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有效遵守

涉农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坚持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通过有效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运行成本,提高涉农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监管规则是保证涉农保险信息的质量,应减少涉农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为涉农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涉农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涉农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目前我国涉农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农民,素质低和信息不对称,因此,起草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涉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非常重要。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监管法律规则得到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

保险业务监管篇(10)

德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的集中化程度和专业化程度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在再保险的发展历史中,德国更是功不可没。1846年在德国成立的科隆再保险公司是历史上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目前,德国再保险市场拥有40多个实力雄厚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根据标准普尔对过去10年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统计,全球前10位专业再保险公司中,有7家来自于德国。可见,德国再保险市场对于国际再保险市场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审视保险发展600多年的历史可以看出,对再保险业实行监管既是当代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历史必然。虽然,再保险监管历史十分短暂,可以说国际上再保险监管的模式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近10年来,再保险监管已受到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和一些国际机构的普遍重视。就再保险监管方式而言,世界上现行的再保险监管方式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大类。直接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再保险公司的设立、运营等各个环节直接实行监管;间接监管则是指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方面实行规范控制,从而间接实现对再保险市场及再保险人的监管。

德国现行的再保险监管体系综合运用了间接监管和直接监管两种形式。当然,德国目前仍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形式于2002年才开始引进到现行的监管模式中。采取这种模式是由再保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再保险的市场,主体看,再保险的从业者都是专业的风险管理者,他们本身是非常专业的群体,具有保险专业知识、风险控制技术,并且熟悉各项法律法规;从再保险业务的本质来看,再保险运作的基本原则是与原保险公司共命运,再保险业务得以发展是建立在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互信的基础上。基于这种考虑,德国再保险监管主要对再保险公司实行间接监管,以保证再保险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但仅仅以原保险人为对象间接地对再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显然难以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行为。基于此,德国已从2002年开始研究对再保险市场的直接监管。

一、间接监管

目前德国实行的对再保险间接监管主要依据是自1997年以后实施的《德国保险监管法》。联邦德国金融监督院通过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督,核查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是否与其总业务量相适应,原保险公司的再保险结构是否符合公司的财务结构和偿付能力要求。

德国的再保险间接监管主要从两个环节采用多种手段对原保险公司实行监管。两个环节包括:在原保险公司申请从事和扩大业务时在许可证发放环节的监管和日常业务环节的监管。在许可证发放环节,原保险公司在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从事或扩大业务时,必须连同申请表格一起递交详尽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给计划从事或扩大业务的保险公司,很大程度取决于其递交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是否详尽,是否符合公司本身的抗风险能力和财务结构。在日常业务环节,监管机构监管原保险公司营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再保险业务的交易环节。监管机构通过让保险公司公布相关信息,对其实行局部审计,稽查公司内部的会计资料来检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与“合适的”再保险人执行了“合适的”再保险安排。一旦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现有的再保险安排并不合适,保险标的出现危险的时候,现有的再保险安排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原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时,监督部门有权要求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修改合同甚至停止合同。无论是对现有再保险合同的修改或者终止现行合同的法律效力,都会给再保险公司带来一定损失。可见,监管机构通过对原保险公司实行监管,可以很大程度地引导再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从监管的内容看,间接监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监管,一方面是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再保险制度,是否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合同和确定合适的再保险费率;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是否选择了合适的再保险人,并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对其选择合作的再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第一方面关于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费率的规定由于涉及到保险公司本身的根本利益,因此现行的《德国保险监管法》并未做过多的规定。但是关于对再保险公司的调查方面,联邦德国金融监督院于1997年以通知的形式向保险公司关于对再保险公司实行调查的具体标准,从而间接却十分有效地规范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这些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要求;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状况;董事会的独立性和适当性;再保险人市场行为;再保险人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状况。

(一)法律要求

原保险公司必须调查再保险公司是否依照所在国的《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监管机构是批准公司以何种形式成立,譬如说是以许可证形式经营,还是登记注册,或者是由监管机构公告批准成立等等。如果原保险人选择的再保险人是外国的再保险公司,原保险人还必须确认再保险人的监管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再保险人的稳定性,从而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

(二)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状况

对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资源的评估,原保险公司必须从再保险人的财务结算和公开会计报表人手,参考公司公布的其他文件和分析资料以及等级评估中介对该公司的评估资料,对照其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再保险人的实力和财务状况,确保各项财务指标不低于监管机构的规定。再保险人的实力还取决于公司本身的投资策略、业务范围以及公司承保风险的分布,对此保险公司也必须列入分析范围。

(三)董事会的独立性和适当性

对再保险公司董事会的调查必须基于两个方面,即独立性和适当性。独立性是指公司的决策是否会受到第三方,譬如母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影响,如受具他方的制约,在何种程度上受制约,如何受到制约,制约的管理部门是否由专业人员组成,是否按照一定的章程尽职尽责管理该公司等。适当性指的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的管理人员组成。他们不仅需要一定的理论知识,而且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因为他们的决策行为将很大程度地影响着与原保险人的合作关系和再保险公司的发展。

(四)再保险人市场行为

对再保险人的调查,还包括对再保险人市场行为的调查。原保险公司应该调查再保险人在再保险市场上的表现,是否按时履行其义务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对该再保险公司的评价。一般而言,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应该可以提供给原保险公司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帮助其管理风险和拓展业务。除此以外,原保险公司也可以从再保险公司的发展历史、公司内部再保险准则人手判断再保险人的市场行为。

(五)再保险人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状况

与其他行业一样,再保险公司所在国的法律、经济和政治状况将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还应该着手调查再保险人所在国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法规调整、经济变革和内战等风险。对再保险市场而言,所在国的监管机构是否对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和投资管理存在限制,是否对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损失赔偿和投资回报存在着外汇管制等等,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再保险合同是否町以有效地保护原保险公司的利益。

德国监管机构通过规范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引导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再保险人,从而制约再保险公司,规范再保险市场以及有效监管再保险市场。由于这种监管并没有直接针对再保险公司,使再保险公司保持着相当大的自,因此,应该说,间接监管方式是德国再保险市场充满活力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直接监管

与间接监管相比,德国再保险市场直接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直接监管还仅仅作为间接监管的补充。2002年7月,德国通过第四部金融市场促进法.首次提出将保险监管从保险市场逐步延伸到再保险市场,至此,再保险市场引进直接监管才正式提上议事日程。两年后,2004年7月5日,德国通过了历经11次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管法》,由特定的章节明确地对再保险监管进行厂规范。2004年11月26日,为了使德国国内对再保险监管与欧盟委员会对国际再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保险监管法补充意见》。这种对再保险市场综合运用间接监管和直接监管方式的监管模式便逐步付诸实践。

显然,仅仅通过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管来实现对再保险公司的间接监管,已无法从根本上把握再保险公司经营上的风险。因此,德国在间接监管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再保险公司的规范引导,已开始在再保险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等方面对再保险公司实施直接监管。

(一)现行保险法的监管内容

2004年7月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管法》主要明确了再保险公司的法人形式、保险监管的内容、监管机构的人事权力。再保险公司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公法上的法人形式等注册登记。这是德国法律第一次对再保险公司的法人形式提出要求。在财务监管方面,保险监管法要求再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资本金,以保证业务的开展。再保险公司内部抗风险结构必须与再保险业务保持协调,再保险公司自留的保险技术准备金将根据其本身内部业务比例提取。这一部分是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此外,《德国保险监管法》赋予执法部门极高的权力。监管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再保险公司责令改进,提出建议,而且还可以终止直接责任人的工作,将其调离管理岗位。

(二)财务监管的基本架构

如前所述,德国对再保险公司直接监管的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等方面。实现这一监管目的主要通过建立再保险公司内部规范的风险控制模型这一手段。随着欧盟内部统一市场的形成,德国保险监管机构对再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的立法依据主要依照欧盟国家内部金融体系标准《偿付能力-II》(SolvencyII)。具体而言,监管机构对再保险公司的自接监管将主要通过三个环节来进行,包括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审核程序和市场规则,即欧盟国家内部金融体系标准《偿付能力—II》中所提到的“三柱模型”(见图1),

就再保险业的监管而言,最低资本金要求将通过风险管理模型来确定,通过对所有者权益的等级评定,风险管理模型在再保险公司内部资本管理系统的嵌入等方式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监管审核程序主要通过一系列量化的风险管理指标进行审核,比如1998年3月5日联邦德国通过的《关于企业内部控制与透明性的法令》便利用审计的功能对企业实行监管,加强企业内部的控制,增强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规范企业之间的竞争。市场规则部分主要通过对再保险公司信息公布的规定,促使再保险公司遵守市场规则,通过要求再保险公司遵守市场规则来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再保险公司按照《偿付能力—Ⅱ》规定,必须公布公司内部的信息和数据,以便其他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应对措施。

尽管德国对再保险市场的直接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世界范围来看仍处于最前沿。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国际经合组织等国际机构目前正在研究的监管模式也类似于德国模式。同时,德国再保险直接监管正在朝着国际合作的方向发展,未来联邦德国保险监督局对德国再保险市场的直接监管政策将进一步具体化、细节化和国际化。

[参考文献]

保险业务监管篇(11)

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努力下,美国各州保险法的内容已无太大差别。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建立了以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和州保险监督机构为主的保险监管体系。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是对美国保险业执行监管职能的部门。它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由美国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4个美国属地的保险监管官员组成。该协会成立于1871年,其目的是协调各州对跨州保险公司的监管,尤其着重于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同时,该协会也提供咨询和其他服务。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有其历史渊源。186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保罗诉弗吉尼亚州”案件的判决认定了各州享有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权力。1944年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诉东南保险者协会”一案中在事实上了它先前在1868年的判例,意味着联邦权力可以介入对保险业的监管。1945年的“麦克兰—富格森”法案一方面宣布国会承认各州对保险业监管的现行体制和法律,另一方面宣布某些联邦法律将介入对保险业的监管。

美国保险监管体系有其独特之处,州政府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各州都设一名保险专员,具体负责对州内经营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费率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管。根据有关规定,所有美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必须在至少一个州登记注册,并接受所在州和有营销业务的州的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核心

美国保险监管主要包括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有财力兑现自己的保险承诺;而市场行为监管是为了保证价格、产品和交易情况合理公正。美国主要通过资本充足性监管来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传统的监管方式是由各州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和盈余标准,当保险公司的资本和盈余达不到本州规定的最低标准时,监管机构就会进行干预。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保险公司破产案例的不断增加,使有效预防和及时识别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成为保险监管者的首要目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先后针对人寿/健康保险公司和财产/意外保险公司实施了风险资本标准(Risk-BasedCapitalStandards),即根据公司规模和风险状况来评估资本和盈余的充足性。

风险资本比率是总调整后资本与授权控制水平对应的资本数额之比。风险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为:

总调整后资本

风险资本(RBC)比率=─────────

θ×风险资本总额

监管机构一般根据风险资本比率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根据RBC比率的具体值,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确定了四个不同层次,要求有关监管者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授权控制水平”是一个主要的参考标准,它等于系数θ与风险资本总额之积。干预层次分别为:

1)保险公司行动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的200%时,保险公司必须向保险监督官提交一份方案,对其财务状况作出解释,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2)监管部门行动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的150%时,保险监督官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如有需要,还可以提出改进措施。

3)监管部门授权控制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即100%时,保险监督官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整顿或清算。

4)强监管部门强制接管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的70%时,保险监督官必须对其进行接管。

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保险费率通常是通过自由竞争的机制确定的,自由竞争在保险种类费率的确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自19世纪以来,某些保险种类的费率已经或多或少受到政府的管制,成为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重要领域。1944年以后到上世纪60年代以前,保险费率受到普遍的管制,主要的管制方式是事前审查和批准。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特别是70年代以后,对保险的监管进入重新评估阶段。这个阶段,由于利率的波动,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表示不满。特别是70年代末,由于利率较高,保险人的投资收益可观,保险人通常订立较低的保险费率,只收取很少一部分保险费,就可以满足赔偿的要求,获得利润。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利率的回落,原先低的保险费率无法满足赔偿的要求,保险人要求提高保险费率以保证赔偿,而以往的法律对保险费率的限制使保险人无法自由确定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费率的监管出现了分歧。

保险业内人士以及部分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人应该不用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只需要向监管机构提出报告备案,就可以自行决定保险费率。纽约等州从60年代末开始放开管制。几乎同时,这些公布新的法律(这些新的法律被称为“公开竞争”的法律)的州,也有人提出相反的议案,要求对保险费率进行严格的监管。这种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完善的保险信息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建立和维护一个全国范围的、关于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各州的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的数据使用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取信息。数据库信息包括近5000家保险公司最近10年的年度财务信息以及最近两年的季度财务信息,其中某些年度信息数据可以追溯到70年代中期。

每个州保险监管部门的计算机都与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网络相连。协会的财务数据库在帮助各州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和进行其他金融分析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州保险监管者及协会官员可通过各类应用系统取得数据,并制成规范报告或税务状况报告,以满足特定的要求。此外,协会还拥有一些其他的数据库,其中包括“监管信息追溯系统”(RegulatoryInformationRetrievalSystem,RIRS)和“特别行动数据库”(SpecialActivitiesDatabase,SAD),这两个数据库使监管者掌握个人或保险公司因涉嫌违法或违规交易而受到检查的信息。作为“监管信息追溯系统”和“特别行动数据库”的补充,协会还开发了全国客户投诉数据库、关于保险公司职员及经理的数据库以及一个总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监管目的是尽早发现出现财务问题的保险公司,并及时采取措施,将其迅速地从财务困境中解救出来,以保证投保人和股东的权益。统一财务报告制度、审计制度和制订财务标准是协会执行监管的前提。

各州的保险监管机关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的工具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评析,以避免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发生。这些工具主要包括: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基于风险的资本监控系统以及各种常规、非常规的现场稽核。

每年,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法定年度财务报表计算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指标,应用IRIS指标体系的目的是使监管者从被监管对象中发现需要重点监控的目标。依据财务报表信息对指标进行计算的过程被称为IRIS统计阶段。所有的美国寿险公司每年的财务报表都要经过IBIS统计阶段。如果对某一特定的保险公司,其IRIS结果显示极为异常,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首先会将此结果通报该公司注册地所在州的主管机关,以及该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其他各州。因此,如果IRIS结果不佳,通常意味着要受到所在州保险监督机关的进一步调查,但协会并不建议公司所在州将IRIS结果作为评估该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的惟一依据。协会通过确定IRIS指标体系,达到了对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定量监管和预警的目的。

公司内部控制、行业合作组织与保险评级机构

美国各大保险公司都实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由美国几家大的保险公司首先接受的组织控制委员会(CommitteeofSponsoringOrganizations,COSO)模型,已成为美国保险业进行内部控制的基准。COSO模型描述了环境控制、风险估计、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以及监控等五种相互关联的控制因素,它们植根于企业控制的经营管理过程中。

在美国保险市场上不仅有费率厘定、公共关系、职业教育方面的行业合作组织,而且还有很多业务上的合作组织。这些合作组织的存在不仅提高了保险业的总体技术水平,促进了保险保障质量的提高,而且是保险监管的有益补充。

美国的保险评级机构在为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以及完善保险市场和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等方面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保险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换成易于理解的各种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实力。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保险评级机构为他们选择保险公司时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服务。企业和政府机构决定与哪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同样要参照和使用这些评级结果。保险评级机构除了评级之外,还对保险业的一些相关问题(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保险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等)进行调查研究,为保险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和政策建议,为其客户提供相关的保险咨询和顾问服务。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功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为保证保险业的有序运行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金融混业经营下保险监管的新变化

1999年美国颁布了Gramm-Leach-BlileyAct(GLB)法案,其核心内容就是取消银行业与保险业、证券业之间的壁垒,允许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控股公司内部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向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相应地,美联储被赋予伞型监管者(UmbrellaSupervisor)的职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在伞型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类分支机构和非银行分支机构仍分别保持原有的监管模式,即前者仍接受原有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而后者中的证券部分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保险部分仍由州保险监管署(SIC)监管,SEC和SIC被统称为功能监管者。

GLB法案对美国保险监管体系的影响是巨大的。法案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是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最高监管部门,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采取监管行动。但法案同时又规定各类金融子公司在实质上仍然受原来的监管部门监管,如证券子公司和保险子公司仍分别由美国证监会和各州保险监管局进行实质性监管。

法案的这一规定冲击了美国长期实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使联邦银行体系监管机构介入到保险和证券监管当中,从而使监管冲突成为可能。尽管GLB法案中包含解决监管冲突章节,因各自保护的对象不一样,出现监管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随着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中的一员,美国各州保险监管局的独立监管地位将发生动摇。

法案出台后,美国金融监管部门立刻意识到相互加强合作的必要性。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减轻被监管者负担,美联储的部分大区行开始加强与功能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如成立论坛、签订合作备忘录等,保险监管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加强了沟通,以强化对控股公司和关联交易的监管。

在法案颁布前,保险业与证券业已经开始了混业经营,法案的颁布更刺激了银行业与保险业的资本融合。曾经实行专业化经营的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界限正在被打破,金融服务业兼业经营的趋势已越来越明显。这种融合趋势必将导致新的金融产品创新以及经营行为创新,使以保险监管为主业的美国的保险监管部门面临更加复杂的市场和监管对象,不得不将监管的视野扩大到保险公司以外的整个金融市场。

美国保险监管的借鉴意义

尽管美国是世界上保险业最发达、保险市场最健全的国家,但就其监管体制而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面临一系列挑战,需要不断地改革完善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