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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意见大全11篇

时间:2022-07-30 13:09:45

少数意见

少数意见篇(1)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是体育运动的重要群体。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少数民族群众强身健体和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的特殊需要,是在体育工作中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实际举措,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直接影响,对西部大开发和各民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形成了四年一届的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把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纳入了各省(区、市)的民族体育工作规划;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发掘整理,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不断完善,水平不断提高,人才不断涌现;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已作为全民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增进交流,推动民族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目前,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现状与民族地区发展要求和国家群众体育形势相比仍然滞后,还不能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对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投入太少,项目挖掘整理工作不够系统,缺少培训基地和专门人材,项目的宣传、普及、规范、提高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还需要努力扩展和积极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

(四)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艰难的起步阶段,现已进入发展期。抓住机遇,巩固成果,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这是当前民族体育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二、民族传统体育是群众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把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相结合的方针,立足于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振奋民族精神,弘扬民族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级体育部门与民族工作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民族地区的各级体育部门,应有专门负责民族传统体育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机构。在民族地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体育指导员。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体育部门每年要在体育事业经费中专门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民族地区进行体育设施建设,要考虑当地的特殊需求,建设适应民族传统体育需要的设施。体育部门开展的扶助西部、支持农村体育的活动,要向民族传统体育倾斜。要通过制定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资助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扩大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来源。

三、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七)继续办好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定期检阅和指导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带动全国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各民族自治地方要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散杂居地方要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并筹办好当地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要逐步完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运动会的组织和管理,突出运动会的民族性、体育性、观赏性和科学性。

(八)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体育部门要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会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并推荐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群众健身活动,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并在经费、场地、设施、器材、训练、比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参与旅游,进入健身中心,使民族传统体育在更大范围为各族人民服务。

四、发掘整理和研究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九)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工作,提高项目认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证挖掘和整理以及推广、普及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体育工作部门对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比赛活动申报等要给予特殊扶持政策。

(十)要扶持民族传统体育器材的生产,对民族传统体育器材按民族特需用品对待,给予政策优惠。

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基地

(十一)各地要选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优势项目,集培训和训练于一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民族传统体育基地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命名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示范基地。

六、培养民族传统体育人才

(十二)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在开展现代体育教学和活动的同时,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活动,培养民族体育人才。民族学校和民族地区的体育学校应将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学校体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并创造条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正式体育课程或乡土教材。民族高等院校体育系和民族地区体育院校应开设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进行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研究。尽快制定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级标准,加强规范化管理。

少数意见篇(2)

我国一些学者和法官认为公布少数意见可能造成部分法官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丧失独立性,因为公开少数意见,则意味着法官要承担更多的压力,如工作压力、舆论压力、报复压力。本文围绕这三种压力,从中外制度对比的角度解释个中原因,以便为我国少数意见制度确立提供参考意见。

公开少数意见会不会增加法官的工作压力

公开少数意见会不会增加法官的工作压力?这要看法官原有的工作量,最终要看该国的制度设计。

英美国家有一系列减轻法官工作任务的制度。首先是案件分工制度,法官一般不直接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来处理,这种制度分工使得法官只需要关注法律问题;其次是案件筛选制度,进入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重要或新颖的法律问题,绝大多数没有太大的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的案件,如果是民事案件,往往通过法庭外的其他方式解决,如果是刑事案件,则往往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其三是法律助手制度,美国法院中绝大多数司法意见包括少数意见都出自法律助手之笔,法官实际上往往成了司法意见的编辑;①最后是裁判文书制度,英美国家初审法院的裁判95%以上是以司法命令的方式发出的,不必制作司法意见书,只有复杂或新型案件才需要制作司法意见书,而在上诉法院,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制作司法意见书。美国通过20世纪70年代以来上诉法院的普遍改革,不予发表意见书的案件平均占70%以上。②有了这些制度的帮助,即使英美国家案件较多、法官数量较少,由于法官原有的工作量相对较小,公布少数意见即使增加了其工作压力,也不至于使其丧失独立性。

而在我国,由于不存在处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制度分工,法官同时要决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民事案件中虽然也有和解,但其数量要比英美国家少得多,刑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由于国家职权主义的影响,一般不允许以其他方式解决,只有法院做出的判决才被认为是合法的处置,这导致大多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了法庭审理;虽然一些主审法官偶尔也会要求年轻法官和书记员代为撰写判决书,但代为撰写判决书就必须征得这些年轻法官和书记员的同意;理由不仅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的部分,不可或缺,而且还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较多,难度较大。公布少数意见从一开始就是由中级法院发起的,由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人员编制十分有限,负责审理诉讼案件本已繁多,如果要求它们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意见,无疑会进一步增加法官的工作压力,使法官更加不堪重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官难免丧失独立性,简单附和其他法官的观点,从而隐性地损害司法公正与公平。

公开少数意见会不会引起公众的非议

应该说,少数意见的出现说明案件的处理存在问题,遭受公众质疑尤其是其他法律职业者非议往往不可避免,只是程度的差异而已,但法官会不会因此丧失独立性?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法官素质的高低,而法官素质的高低又取决于法官选拔制度的设置。

英美国家的法官选拔条件较为独特和严格。首先,法官必须获得律师资格,从事律师事务,其次,法官从资深律师中选任。例如,英国职业法官的要求是年长、经验、精英,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七年的出庭律师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出庭律师经历不少于十年,上诉法院法官不少于十五年。这种法官选拔条件使得人们要成为法官必须经过一个漫长、艰辛的过程,这一过程使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成了法律界的精英甚至社会的精英,社会公众质疑、批评他们的司法意见需要很强的勇气和底气。另外,英美国家选拔法官很注重程序,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均由司法部长等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这样的程序设计强化了法官对其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办事,不会为蝇头小利而毁了自己艰辛奋斗的成果,作出的司法意见较为客观公正,有利于减少社会公众不必要的非议和争论。

我国法官法严格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学历方面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但这种学历要求因为地区发展不平衡无法彻底执行,“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实践经验方面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不难看出,我国也注重法官的实践经验,但要求的实践时间显然太短,导致法官的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不足。目前我国法官选拔程序也过于简单,求职者通过司法统一考试,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向法院申请,法院考核合格后报人大常委会任命,这种做法虽有利于强化立法对司法的监督,但不利于较大范围内对申请者进行比较和考核,选拔过程容易受到某一法院的特殊利益、判断能力和特殊情况的影响,选拔容易丧失公正性和客观性。由于制度设计和运作上的缺陷,我国法官专业水平整体不高,司法经验相对缺少,很难成为法律界的精英,因此他们所撰写的判决书,往往容易为其他的法律职业者甚至普通社会公众所诟病。这种情况下公布少数意见,会进一步影响法官的独立性。

公开少数意见会不会招致当事人报复

公开少数意见会不会招致当事人报复?这不仅取决于一个国家国民法律意识的高低,程序意识的强弱,对法官好感的有无,还取决于该国的制度设计。

一般说来,容易遭人报复的主要是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就刑事案件而言,英美法系的案件分工为法官提供了极好的屏障,由于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来决定和处理,是否有罪由陪审团说了算,法官只是依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这实际上转移了法官的风险。在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上并不存在案件分工,陪审员和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陪审员由于其专业知识的不足在审判中实际上处于辅助地位,法官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公布少数意见,使法官所持的观点一目了然,他们及其家人就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就行政诉讼案件而言,三权分立制度为西方法官构筑了一道保护墙。在西方国家,法院不是其他政府部门的从属机构,而是执行独立司法功能同等地位的机关,法官由司法部长(首相)提名,经立法机关审议、认可,再由总统(国王或内阁)正式任命,由于法官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和薪酬,所以不会受制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其领导人,因而不必担心发表司法意见会遭受报复。而在我国,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法官的资格、职级、晋升、奖励、待遇等采用国家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当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政府官员为了维护本地利益或部门利益,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法院进行干预,而法官往往不得不屈从于地方的权势,作出有利于地方或某些部门的裁决。因此,面对可能的风险,一些法官就不敢公开少数意见。

英美法官不用担心因为公开少数意见而遭人报复,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的法官身份制度相对比较完备,职务上奉行法官独立,物质生活上给予法官高薪待遇,任职期限上实行终身制,这种完备的身份保障制度能够确保法官外在独立,为法官勇于提出少数意见进一步提供了有力保证。我国虽然建立了法官身份制度,但仍不够完善,也远未落实,由于法院财政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这使得法官的待遇不仅不高,甚至难以得到保障;由于法院内部主要以行政化管理为主,法官惩戒主要依靠法院的行政性纪律惩戒制度,既缺乏公开化的程序,又缺乏严肃的程序保障和职务豁免规则,法官的权利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这种制度背景下,公布少数意见会给人更多的口实和把柄,无疑会对法官独立性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

结 语

公布少数意见会不会影响法官独立性,并不取决于少数意见制度本身,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配套制度设置健全与否。其中必不可少的是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和权力制衡制度,健全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和权力制衡制度有利于保障法官的地位和安全;法官选拔制度也至关重要,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容易造就高素质的法官,使法官不至于因为受到少数意见制度所带来的舆论影响而动摇了内心确信;实施少数意见制度还需要案件分工、案件筛选、法律助手、裁判文书分类等制度的完善。没有这些制度的支持,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会进一步增加法官的工作负担,甚至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极坏的影响。(作者单位: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2009年人文社科项目“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的制度建构” 基金项目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09BQ033)

少数意见篇(3)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更加了解党的民族政策,积极支持民族工作为根本,以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为宗旨,以主动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为总体目标,做到多措并举,深化全社会关爱少数民族,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三个离不开”的思想,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总体目标

通过“多措并举,深化全社会关爱少数民族”,帮助少数民族解决实际困难,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提升少数民族综合素质,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少数民族融入社会主义大家庭,感受祖国的温暖,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

三、主要工作内容

(一)经济上扶持少数民族

1、使用好专项资金,重点扶持项目

要充分使用好30万专项资金,做到认真调研,仔细谋划,重点扶持好各项目,加快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早日建成投产,发挥项目效益,改善少数民族民生。

2、指导基层建立扶贫基金,帮助少数民族脱贫

要指导好基层建立扶贫基金,发挥扶贫基金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少数民族扶贫,帮助少数民族脱贫,尽快走上致富路,享受祖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成果。

3、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少数民族掌握实用技术

要开展科技扶贫,落实少数民族实用技术培训工作。要明确实用技术,制定培训方案,安排培训时间,确定培训对象,进行有针对性的实用技术培训,使少数民族尽快掌握实用技术,增强就职能力,广开致富门路,提高少数民族生活水平。

4、建立结对帮扶机制,增强扶贫实效性

要建立结对帮扶机制,增强对少数民族的扶贫实效性,这里面要着重建立宗教场所负责人与困难少数民族家庭的结对帮扶机制。通过调研,筛选,确定需要帮扶的困难少数民族家庭,由宗教场所负责人负责结对帮扶,一期三年,每年每户500元。

(二)权益上维护少数民族

1、完善制度,有效维护少数民族权益

维护少数民族权益要靠制度保证,要完善“市里干部联系乡镇、乡镇干部联系少数民族家庭”的制度,切实做好维护少数民族权益工作。

2、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联系慰问工作

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对做好少数民族工作有着积极意义。要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联系慰问工作,促进少数民族工作发展。

3、搭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平台

要通过搭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平台,去维护好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今年重点做好企业一块工作,切实维护好少数民族职工在企业的合法权益。

4、主动服务,落实少数民族政策

在维护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上,要增强责任性与紧迫感,做到积极、热情、主动服务,落实好少数民族政策,帮助少数民族解决实际困难,提升少数民族发展能力。

(三)政治上关心少数民族

1、鼓励少数民族入团入党

要扩大党的执政基础,创造条件,鼓励少数民族中的优秀青年、先进积极分子入团入党,提升少数民族政治地位。

2、推荐少数民族人士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

要创造条件让少数民族参政议政,推荐少数民族人士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增强少数民族人士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话语权。

3、加强少数民族先进典型的宣传报道

要努力挖掘少数民族的先进典型,加强对少数民族先进典型的宣传报道,重点做好民族工作“三进”的宣传报道,指导学校、农村、企业做好民族工作。通过对少数民族职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等方面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激发广大少数民族职工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增强少数民族的自豪感,同心同德,一心一意,参加祖国社会主义建设。

(四)活动上烘托少数民族

1、开展少数民族学生关爱行动

以心连心•庆“六一”民工子弟关爱活动为载体,开展学生圆梦活动,让少数民族民工子弟感受到社会各界对他们的关切之情,同在一片蓝天下,共沐阳光雨露,健康快乐地成长。

2、组织迎国庆民族风情汇演

结合国庆七天乐广场文艺演出,把反映民族团结、展现民族风情的优秀作品搬上舞台,利用群众大舞台宣传民族政策法规、弘扬民族团结精神、彰显民族团结进步风采。

3、广泛开展少数民族“创业致富”等标兵评选活动

通过开展“创业致富””标兵等先进个人评选活动,树立典型,引导少数民族群众自觉地投身到富裕、和谐、幸福新余姚建设的各项工作中。

四、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确保实效

要加强领导,把多措并举,深化全社会关爱少数民族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纳入日常工作议事日程,确保取得实效。

2、明确目标,完善责任

少数意见篇(4)

【大众文化中的价值观】

在美国,大众文化有着多种定义且都能找到相应的例证,但每一种又都不能充分显示大众文化的多元样式和多种特征。而且,有的文化研究由于过分注重边缘性的大众文化,反而容易忽视影响更为广泛的大众文化。例如,基督教就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大众文化,群众传播媒介(如电视、广播和网络上的布道)使得基督教以新的大众文化形式发挥道德教化、社会组织、选举政治动员等重要作用。

美国的大众文化中随处可见基督教价值的影响,对一些有道德争议的大众文化的批评,正是以社会主流价值为依据的,而这些主流价值则大多与基督教价值相一致。

然而,在大众文化有争议时,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同时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这也是主流社会能普遍遵守的价值Ô¬则。在美国,最有道德争议的大众文化可以说是饶舌、摇滚等音乐中有关暴力和性的内容,对这种道德偏差的批评很多来自深受基督教影响的“保守”民众。但由于主流价值观中包含着自由价值,这种批评并不要求政府动用行政权力去禁止或惩罚饶舌和摇滚等音乐,因为在文化问题上动用政府权力,这本身就不符合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政治传统。

大众文化的个人选择是自由的,发表的言论也是自由的,但每个人的自由都不应对他人的自由形成限制或造成伤害。一方面,由于言论的重要,必须坚持言论自由、不得压制;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言论的重要,对言论不能不加理会、听之任之。所以,言论自由坚持的不是言论不容批评,而恰恰是言论可以批评也必须认真对待批评。政府在运用批评权力时尤其会特别小心,不能用“禁令”(书报审查)去管制公民自由,但应该以“督导”(批评和不同意)去引导社会价值观,让社会自己发挥应有的道德判断和舆论作用。政府只有超越党派意识形态,主持社会正义,坚守普遍价值,才能令人信服地发挥它的价值督导作用。若政府以各种“禁令”管制公民的思想、言论和文化,公民社会就无法成熟起来,而一旦社会不能发挥道德舆论作用,民众道德就只好托付给官吏和法律,于是便会形成“大政府、小社会”的恶性Ѭ环,这本身便是一种社会整体性的弱智退化。

在美国,政府对言论的督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针对“仇恨语言”,指的是对他人有伤害、侮辱、歧视作用的话语。深受其害的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黑人和其他少数族裔、同性恋者、妇女。仇恨语言违反了美国公认的社会正义、平等、公民权利和尊严等基本价值Ô¬则,危害了民主秩序,因此成为政府督导的重点。

政府的第二种督导针对的是“色情”。政府管的是在公共场所“性暴露”的色情,强调的是色情对儿童少年的危害。例如,美国的电影都有明确的等级区分,还有限制“红灯区”,不得在学校附近开设院和出售色情杂志。这种限制不只是来自政府,更来自社会本身。公民们对自己居住区附近开什么店,有什么服务有很大的自主、自理权(开店、改造房屋甚至砍树都必须张榜告示,让周围居民发表意见,并在必要时举行社区听证),这种公民的自主和自理本身就体现了一种可以称为“大众”的文化价值和传统。

【精英如何介入大众文化】

美国现有的对电影和饶舌、摇滚等音乐的督导制度,是在两个不同的“正义Ô¬则”的对立和妥Ь中形成的,一个是保护儿童,另一个是言论自由。电影督导制度(等级区分)形成于1960年代后期,而饶舌和摇滚等音乐的督导制度则形成于1985年以后,在后者的形成过程中,可以看到美国的精英人士是如何在民主、法治和公民社会的运作中对大众文化产生影响的,以及产生什么性质的影响。

1985年,在一些精英人士的发起和参与下,成立了一个叫“家长音乐资源中心”(以下简称PMRC)的民间组织,其目的是为家长们对自己子女所听的音乐提供必要的公共信息。“PMRC”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蒂珀・戈尔,是当时任参议员、后成为副总统的戈尔的夫人。

PMRC建议,为了方便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唱片应像电影那样实行等级区分和标明,并要求歌词应该印在唱片套上,有粗俗内容的唱片必须放在柜台下,必须向无线电广播台提供包括歌词的乐谱等等。PMRC还出版了《每月通讯》,向60多家音乐公司和全美广播Ь会、全美唱片公司联合会等发出了有关要求督导饶舌和摇滚音乐的信件。PMRC的行动是美国公民社会运作的一个典型事例,它是由公民们而不是政府发起的。

然而,PMRC同时又是美国公民社会运作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子,因为它的发起者是社会地位特殊的精英人士。对PMRC的倡议,美国唱片联合会(它占有美国唱片总销量的85%)起先表示反对,拒绝讨论这个问题。对此,PMRC解释了自己的立场:它所倡议的不是由政府来审查唱片内容,而只是要求出版商为家长和儿童提供必要的信息。这是一个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不是道德净化问题。尽管如此,唱片联合会还是拒绝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争执终于被提交国会参议院举行听证。1985年9月19日,参议院举行关于“色情摇滚”的听证,这可以说是美国有史以来最为媒体广为报道的一次听证。这件事在国会受到重视,与PMRC中那些活动能量可观的“华盛顿夫人们”有相当大的关系。

参议院的听证从一开始就定下了一个基调:这不是政府对大众文化的干预。在听证会上,有四位参议员发了言,PMRC和唱片业的多位代表各自表明了立场,最后还请一些专家教授和心理学家就音乐对人的行为影响发表了看法。

这样的听证会发挥了讨论公共问题的论坛作用,它既不是制定政策决定的行政会议,也不是专门针对ˬ的道德宣判大会。时任参议员的戈尔是听证会的成员,他的夫人蒂珀是PMRC的代表。戈尔强调,需要的是“自愿合作而不是政府审查”;蒂珀则表示,对唱片作分级和标示应该是唱片公司的“自愿合作”行为。苏珊・贝克在总结PMRC立场时也重申,这一组织所期待的是唤起唱片业的责任感和自律,而不是要求政府为管制思想或审查言论内容进行立法。

在美国,像蒂珀・戈尔这样的社会精英们清楚地知道,在大众文化和在其他公共事务问题上一样,她们必须在法治的制度中做自己想做的事: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必须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这些都不是凭借精英身份或权力地位可以号令他人的。

少数意见篇(5)

1.少数服从多数体现了民主集中制量的规定性。

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有机结合,是科学的合理的有效率的制度,这些都是从质的规定性方面来说明民主集中制的。如同任何事物一样,除了质的规定性外,民主集中制还具有量的规定性。“少数”“多数”及其关系,就是它的一种基本内涵量,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民主与集中的程度、方式等。

“少数”“多数”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并不是单纯表示数量的多少,也不等于“少数人”“多数人”,而是用来表示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讨论决定具体问题时,内部成员意见分歧的程度。“少数”指少数人的意见,“多数”指多数人的意见。“少数服从多数”则是指在处理这种分歧时,“少数人的意见”应服从“多数人的意见”,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组织的决定。既然是表示具体认识问题上的分歧程度,“少数”“多数”的表现当然也就因事而异而不是因人而异了,是变化不定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具体问题不同,“少数”“多数”也就不一样。在这件事上,持肯定意见的可能是多数,持否定意见的是少数;在那件事上,持肯定意见的则可能是少数,多数持否定意见。具体到个人来说,在这件事上,我的意见可能属于“多数人意见”,在那件事上,我的意见又可能属于“少数人的意见”。显然,这与那种以人为界、从派性上来理解“少数”“多数”截然不同。民主集中制中一直提“少数服从多数”而不是提“少数人服从多数人”,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深刻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本质要求。一方面,党组织做出的决定集中了大多数人的意见和智慧,防止少数人甚至是个人说了算,不仅增加了决策的科学性,也有利于调动大多数人的积极性,使决定得到更好贯彻,因而是民主的。另一方面,少数人的意见服从多数人的意见,确保了意志的统一,进而保证了行动的一致性,维护了党的团结,增强了党组织的战斗力。这又是集中。如果仅仅是充分发表意见而少数不服从多数,或者多数服从少数,那不是真正的民主,也谈不上科学的集中。

2.执行少数服从多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第一,在对重大问题形成决议前,要在组织内部进行充分讨论。这里不仅要把有关专家、群众的意见摆出来,而且要让每个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主张,允许不同意见之间碰撞,允许争论。这是前提。不允许发表不同意见,也就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问题了。

第二,公开表决,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组织决定。这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核心内容。需要指出的是,人类掌握真理的客观规律表明,真理有时在少数人手里。先发现真理的总是少数人,真理从发现到被大多数人认同,要经过一个社会化过程,需要实践普遍证明;与之相应的是,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有时多数人的意见也与真理性相悖。因此,为了避免武断、出现失误,使少数服从多数与坚持真理统一起来,在做出决定前,持主导意见的同志要认真考虑少数人的意见。

第三,在实践中严格执行按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决定。“服从”不仅表现在决定的形成过程中,最终要落实到坚决执行决定的行动上。那种表面上服从,在实践中却自行其是,阳奉阴违,不是民主集中制所讲的“服从”。当然,即使少数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也要允许其保留,这是党员的权利。同时,客观地说,一个人放弃自己深思熟虑后的见解,去接受一种相反的意见,不仅需要勇气和毅力,也需要时间。但不论怎么说,首先必须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第四,逐步消除意见分歧。允许少数人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见,这是科学的。但是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来说,长期存在意见分歧(尽管是“保留”意义上的分歧),毕竟不利于组织决定的彻底执行,不利于党的意志统一和行动一致。因此,在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后,必须进一步消除意见分歧。做到这一点,对持主导意见的人来说,要继续对持不同意见的人,进行艰苦细致的说服、教育,要以理服人,不能因为人多势众而以势欺人。尤其是要用事实说话,促使少数人改变自己的看法,逐步接受多数人的意见。对于持反对意见的人来说,既要善于坚持真理,在坚信自己意见具有真理性时,要积极主动在组织内部进行不懈的宣传、说服,争取大多数人的支持;同时,发现自己意见是错误的,也要敢于承认错误,修正错误。

3.少数服从多数与其它三个“服从”紧密相联。

少数意见篇(6)

第一,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是指什么范围内的多数意见?立法活动是广泛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的过程。立法中的多数意见不仅仅是指表决时的多数意见,更重要的是指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而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不仅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时的多数意见,还应当包括常委会列席人员的多数意见,包括各个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的多数意见,包括有关专家和学者的多数意见,包括立法中利益相关人的多数意见,以及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中的多数意见。所以,将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仅仅视为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多数意见,是不全面的。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多数意见固然重要,但它只是复杂众多的意见单元中的一个方面,而并不代表立法活动中的多数意见。

第二,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与组成人员之外的意见有什么区别?立法过程既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过程,同时又应当是一个十分开放的过程。说立法过程的相对封闭,是指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活动,必须由法定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个程序中,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法律案的意见具有重要作用,他们可以通过会议形式独立完成一项法律案的审议和表决工作。而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是指立法必须面向社会、面向地方、面向部门、面向公众,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才能保证立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立法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所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与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之外的意见实际主要是会内会外意见的区别,前者更多地通过会议表现出来,后者更多地通过会场外的途径表现出来,两者在立法活动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三,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是否具有意见特权?在表决之前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普通公众的意见,应当没有优劣高低之分,只要是正确的意见,不管来自哪个方面,立法机关都应当认真听取和吸收。那种认为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享有意见特权,他们的意见高于其他方面意见,可以凌驾于其他方面意见之上的想法是失之偏颇的。作为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本身就来自于社会、来自于群众,他们的意见本身就应当代表民意;由于了解民意的有限性,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就更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十分重视来自地方、部门、社会和群众的意见。而实际上,在法律法规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个地方、一个部门反馈过来的意见本身就是经过多次座谈会和调查研究而总结出的认识,这些认识常常更贴近实际,更能反映民意,反映事物的规律。所以不能说一个或者多个委员的意见就比一个地方或者一个部门的意见重要,关键要看意见的正确程度。只要意见正确,即使是普通公民的个人意见,立法机关也应当积极采纳。当然,必须承认,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是有特权的,但这个特权仅限于其依法在参与表决中贯彻自己意见的特权,而不是表决前的特权。

在提出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就可以进一步讨论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在笔者看来,在立法表决前即立法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既存在一个多数意见,实际上又不存在什么多数意见。说存在一个多数意见,是指有不少人、不少单位或者说有一些人、一些单位对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款、某一问题发表了意见。说不存在什么多数意见,是因为我们所说的不少人或者不少单位、一些人或者一些单位,在发言人数的总数和征求意见的总数中没有超过半数或者几乎不可能超过半数。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通常所据以修改法律草案的意见,无论来自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是来自各地和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根本不是也几乎不可能是多数意见,最多只能说是不少人的意见或者一些人、少数单位或者一些单位的意见。因为在常委会审议法律案或者各方面对法律案提出意见的过程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对法律案的某些或者某一条款,直接发表意见的常常只是有权发表意见人员或者单位中的极少数。就拿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说,在150多名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只要有10人以上对某一问题发表同样的意见,即使其他140多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问题都保持沉默,这样的意见也都是十分重要的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就必须对这一意见进行慎重研究,考虑是否吸收。而这10多名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中实际只是极少的一部分,他们的意见无论如何是不能算多数意见的。再比如,一件法律案发往30多个省级地方和40多个省会市、较大市以及几十个中央部门征求意见时,这些征求意见的地方和部门数量都是具体确定的,而对法律案中某一问题或者条款同时发表相同意见的地方和部门也极少能够超过征求意见的地方和部门总数的半数以上。但即使是60个地方中有10个地方、40个部门中有10个部门对某一问题持相同的意见,这一意见也就必须引起重视了。而这些意见从数量上只能说是少数意见。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立法过程中除表决之外的多数意见实际是一个虚拟的量词,是达不到多数的“多数意见”。那么,这样虚拟的多数意见和在征求意见的总数或者发表意见的总数中在实际数量上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是否有区别以及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认为,在数量上没有过半数的多数意见和在数量上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存在着重要的区别:一方面,两者实际是少数民主和多数民主的分水岭,前者本质上只是少数民主,而后者是名副其实的多数民主。另一方面,对于前者的认真考虑实际是对少数民主的认真考虑和应有尊重,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前者可以考虑但并不必须接受,而对于后者就不一样了,对于后者我们则没有考虑和研究的余地,有的只能是服从了。所以,多数民主即使是错了,我们也只能服从。沿着这样的思路可以发现,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对法律法规案中问题和条款的研究修改,实际存在和广泛运用的就是对少数民主的尊重和研究,因为任何法律法规案在常委会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问题和条款提出的意见绝大多数都是少部分的意见。

少数意见篇(7)

所谓民主集中制,就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是党的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在党的组织原则和政治制度上的集中体现。民主集中制既是我们党的基本组织原则和制度,也是我们党的基本的政治原则和制度,我们党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和制度实施领导和开展工作的,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和制度组织和发展壮大起来的。

民主集中制,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经历了从自由解放发展到民主自由,再从民主自由到高度民主集中的历史进程。在原始社会,没有剥削,没有压迫,人们彼此之间过着平等的生活,人与人的关系贫乏而又单调,人们过着近似于动物式的生活,人的自由受到自然力严重束缚,实质上是极不自由的表现。奴隶社会代替原始社会,人类从此进入阶级社会,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人从自然力中争得了一定的自由,而且表现在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野蛮状态。但是奴隶主对奴隶的剥削压迫是残酷的,奴隶连最起码的人身自由都没有,可以被奴隶主当牲口一样地买卖。封建社会代替奴隶社会,使历史发展进程又获得重大进步。这种进步不仅表现在生产力的发展上,而且表现在人们的社会关系中。农民同“会说话的工具”的奴隶相比总算有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封建社会的农民对地主仍然有不同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受着经济的和超经济的残酷剥削,终日被束缚在土地上辛勤耕耘但所得无几,他们的这种自由和解放是极其有限的。资本主义社会代替封建社会,使人类的解放和自由获得了全面发展,它不仅使人们对自然力争得了更大的自由,而且也加速了人从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的进程。人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的尊重,无产者出卖劳动力和资本家购买劳动力是双方自愿的平等交易,在这点上双方是自由的。尽管这种平等和自由,是建立在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残酷剥削工人基础之上,但它说明了社会更替使人类获得了更多的自由。

在整个人类解放的过程中,从自然力控制下获得解放是人解放的基础,思想解放是人解放的前提,从社会关系的压迫下解放才是人解放的根本。自然和社会对人的压迫与束缚,必然伴随着反映在思想上的禁锢与奴役。种种陈旧思想观念犹如精神枷锁,统治着人们的头脑。随着人们从自然和社会中的解放,特别是随着各个历史时代人类精神文明的发展,科学日益战胜愚昧、偏见,人们的精神世界得到不断丰富和发展。人类征服自然的斗争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的,社会关系制约着人们征服自然的程度和效果。人们只有成为自己社会关系的主人,才能成为自然界的主人,从而实现思想上的彻底解放,获得对于社会关系和自然关系的意志自由,成为精神上自由的人。有了自由才能有民主,没有自由就没有实现民主的可能。人从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获得了自由,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它总是伴随着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而存在发展的。从民主自由到民主集中,都是通过人的价值来实现的。人的价值就整个人类来讲,就是人类对世界的改造及其成果能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程度和状况;就个人来讲,则是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和满足,以及个人对集体、对社会的责任和贡献。以同志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革命的实际,在抗日战争时期,首先在党内建立了民主集中制,并迅速在各抗日根据地推广。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领导中国人民,从战争年代打败日本军国主义,打败蒋家王朝,三座大山,到建立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再从“一穷二白”的新中国到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一条最基本的历史经验,就是不但充分发扬了民主,而且建立和实行了民主集中制。

二、省直机关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海南省直机关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总体来讲是好的,许多机关的党组(党委),具有很强凝聚力和战斗力,已成为团结、带领本部门干部群众,出色完成省委、省政府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的领导核心,是全面建设海南和谐社会的中坚力量。但也有一些机关民主集中制执行得不怎么好。主要表现:

(一)对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在理解上存在偏颇。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行动上的失误。主要是对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理解太窄,把它仅仅看成班子内部的民主。民主集中制作为党的组织制度和政治纪律,其中的“民主”不仅是党组织内部的民主,还包括广大群众的民主,即在充分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基础上的班子内部的充分民主。是两个民主的结合,即班子内部充分民主和广大群众的民主的结合。有的机关执行民主集中制,但效果不太好,同对“民主”的理解不广泛不深刻有关。有的党组(党委)书记只重视班子内部的民主,认为决策是领导班子的事情,普通群众不懂决策,或者怕麻烦、图省事,不积极动员群众参与决策。当然,班子内部的民主是重要的,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首先而且很重要的是班子内部的民主,没有班子内部的民主就没有民主集中制可言了。班子内部没有民主不行,民主不充分也不行,由个人说了算,或者走走民主的形式更不行。但这样理解还不够,还应从更广的范围和更深刻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个“民主”。班子讨论重大问题,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在党内、群众中充分听取意见,有一个更广泛的民主。决策前,班子成员应深入到群众中,调查研究,必要时还应发动群众讨论,收集党内外各种不同意见,再在班子内部深入讨论,这样班子内部的民主才有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把班子内部的民主建立在充分的党内民主和广泛的群众民主的基础之上,这才是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的真正含义。只有在这样的民主基础上形成的决策才能称得起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决策,也只有这样的决策才可能是符合实际的科学的决策。

(二)对民主集中制中的“集中”理解不全面。有的机关把“集中”理解为仅仅是集中一把手或一二个主要领导人的意见。表面上是执行民主集中制,实际是由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把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变成“你民主我集中”,把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变成“按照我的意志来民主”,使民主成为一种愚弄人的工具,实际上同专制主义别无二致。还有的机关把“集中”理解为每个人的意见都要集中,开会讨论来,讨论去,就是集中不了意见,形成不了决议,把时间和精力都耗费在无原则,无休止的讨论中。事实上要求集中每个人的意见是不可能做到的,只能走到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状态的歧途。这不符合民主集中制的要求。还有的机关在决定重大事项时,不经充分酝酿和讨论,大家的意见还没有充分发表出来,就简单地来表决,搞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这也不是正确的集中。“集中”既不是仅仅集中一把手或一两个主要领导人的意见,也不是简单的集中多数人的意见,更不是集中每个人的意见。民主集中制中的“集中”,就是要求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民主集中制是民主的也是集中的,是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这就决定它既区别于专制主义的集中制,又区别于极端民主化的无政府主义。“集中”是要集中多数人认为比较正确的意见,是在充分发扬民主基础上的少数服从多数,而不是简单的流于形式的少数服从多数。

在执行民主集中制中,既要集中正确意见,又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是可以简单地划上等号的。集中正确意见和少数服从多数都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二者都是为保证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服务的。我们党为什么要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为了在党内和领导班子中,统一认识,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为了使党的领导机关制定和贯彻执行符合实际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工作指导上作出符合实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够体现人民群众的愿望和意志的决策和部署。民主集中制首先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需要充分发扬民主。而在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甚至可能是完全相反的意见,而且许多意见都是分散的而不是集中的,零碎的而不是系统的。这就有一个不仅需要集中而且集中什么的问题,因而也就有一个区分正确与不正确、适当与不适当、适时与不适时、全面与不全面、可行与不可行的问题,有一个判断是否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邓小平同志强调的“三个有利于”标准的问题。这就不是简单地来一个少数服从多数能够解决问题的。这就需要同时坚持集中正确意见和少数服从多数这两个原则并把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在集中正确意见的过程中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少数服从多数来集中多数人认为比较正确的意见。如果只讲少数服从多数,而不讲集中正确的意见,那个少数服从多数就只是一个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为了把那些正确的符合实际的意见,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的意见,充分地表达出来,集中起来,并以此为据作出决策,把事情办好。

(三)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少数人的意见。在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听取多数人的意见,而且要特别注意听取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的意见,并允许他们保留自己的意见。有的机关在研究讨论重要事项时,大家还没有充分发表意见,就仓促的表决,作决策,轻率地对待少数人的不同意见。有的机关党组(党委)书记认为:真理掌握在多数人的手里,少数人保留个人意见,是思想僵化固执,有意与组织顶牛,闹别扭,他们不但不尊重少数人的意见,而且还给持少数意见的人穿小鞋,这是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般来说,多数人的意见正确性比较高,特别是在充分发扬民主,大家都把真实的意见说出来之后,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的集中意见或决策,是比较正确的。但有时候多数人的意见也不一定正确。这是同主观和客观因素包括环境因素的影响相关的。主观因素就是认识上的局限性,这对于多数人来说也在所难免。客观因素就是事物的复杂性,环境因素的影响也是复杂性的一种表现。局限性加复杂性,有时还要加上从外界的一些非正确因素的影响,这就难免出现这样一种可能性,那怕是多数人的意见,有时也会不全面、不正确。因此,我们要谨慎的对待少数意见,保护少数人。不仅要保护少数人发表意见的积极性,主要是为了保护某种可能是真理性的意见。由于立场、观点、学识、才能、阅历、经验、思想方法等方面的原因,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有时少数人的意见比多数人的意见更带正确性,更能反映客观实际,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是完全可能发生的。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有过多次。有的单位为什么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了不适当,甚至于错误的决定呢?并不是因为完全没有不同意见,而是少数人的意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实,所谓多数少数,只是相对而言,并非绝对不变的。在一个班子里少数还只能说是狭义的少数、简单的少数,还不能说就是事实上或真正意义上的少数。如果把它放到班子以外更广的范围,扩展到班子所在的整个党组织、整个单位、整个地方,那么这个少数就不见得一定是少数了,就有可能呈现出另一种或者根本相反的情况。在一个班子内,如果多数人的意见是从群众中来的,听取了广大群众的意见,反映了广大群众的呼声,那么这个多数可说是事实上的多数。如果相反,那就不能说是真正的事实上的本质意义上的多数了。只有当少数人的意见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得不到人民的拥护,那才是真正的少数。如果少数意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代表了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那么,这个少数实际上是代表了多数。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少数,实际上是保护多数。当然,在执行中,要按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来检验决定是否可行,如果不可行,那就要重新审视少数人的意见;如果认为还是少数意见比较正确,那就要按少数意见纠正过来。

三、与时俱进推进省直机关党的民主集中制建设

同志在纪念建党78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把自觉坚持民主集中制作为讲政治的一个重要问题提到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面前。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把民主集中制坚持好、贯彻好。笔者认为要抓好三项工作:

(一)加强任职前的培训工作。要组织党组(党委)一班人学习有关民主集中制的理论,提高其党性修养和领导艺术;特别要举办培训班,对新任命的党组(党委)书记,进行专门的学习培训。首先要帮助党组(党委)书记摆正自己的位置,要当好班长。民主集中制是保证实施集体领导的制度,要求领导班子在决定重大问题时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能否执行好,班长是关键,班长的作用至关重要。书记是一班之长,在讨论问题时起主导作用,班长的意见举足轻重。特别在班长威望较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就需要班长特别注意做到:(1)自觉地防止和克服唯我独尊的心理,不能听不得不符合自己的想法和口味的意见,而是要鼓励大家发表不同意见,包括反对自己的意见;(2)善于启发和引导委员们充分发表意见,特别是发表不同意见,细心听取委员之间各种意见的讨论和争论;(3)不要轻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是要深思熟虑地发表意见,最好是在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之后再发表意见,而且要善于根据大家的意见来修正、补充自己的意见;(4)防止委员们根据自己的意见来发表意见,更不能有意无意地暗示大家要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能做到这么几条,民主集中制就比较好贯彻了。

其次要帮助党组(党委)成员准确定位,积极主动配合,当好配角。班长的作用至关重要,成员的作用也不能低估。如果只有班长的积极性而没有党组(党委)成员的主动配合,民主集中制也不能真正贯彻好。因而党组(党委)成员要注意做到:(1)克服盲目服从和随意从众的心理。自己不开动脑筋,思考问题,不认真反映群众的意见和愿望,班长说好就说好,大家说行就行,这样也不能执行好民主集中制。(2)敢于发表意见,特别是要敢于发表经过深思熟虑的不同意见,还要善于坚持和阐明自己认为是正确的意见,不要怕人家说你固执己见,也不要怕伤了和气、影响团结,而轻易放弃自己的还没有被别人说服的意见。(3)善于在尊重集体决定的前提下保留意见。一旦自己的意见没有被吸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了决定,有权放弃或保留自己的意见,但行动上必须坚决执行集体的决定,不得有任何反对的表示,在执行过程中检验哪种意见更正确,而确定对所保留的意见的取舍。(4)如果班长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不高,就要有敢于冒得罪班长的风险,坚持从大局出发,从团结的愿望出发,提出善意的批评,努力在班子内部营造一种坚持民主集中制的良好气氛。只要班长和委员都能注意从各自的角度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坚持民主集中制就有了组织上的保障。

(二)建立保障执行民主集中制的程序和制度

坚持民主集中制,需要提高认识和觉悟之外,还要有具体的程序和制度作保证,否则自觉性也难以提高,提高了也难以坚持。党内在执行民主集中制方面之所以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缺乏具体制度的规范和能够实际操作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强这种制度和程序的建设比提高领导干部的认识和觉悟,更重要、更带有长远的和普遍性意义。因为有了这样的制度和程序,执行起来就有了具体的参照和遵循,有利于上级机关进行督促和检查,也有利于班子内部成员和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在建立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和程序方面,许多专家学者和从事实际领导工作的同志,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在操作程序方面,至少要规定如下几点:

1、提出议题。领导班子在讨论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决策时,事先要提出议题,预先告之,不要在大家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提出重大议题进行讨论,更不要草率作出决定。

2、调查研究。班子成员应围绕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情况,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准备好发言材料。

3、开会讨论。会议要在班子中的大多数成员都有了比较充分的准备之后进行。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不要在大家都没有经过调查研究、没有做好准备时就开会。开会讨论时,每个人都要发表意见并把话讲完,对自己的重要主张或主要观点,要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论证。

4、进行表决。这要在经过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主要问题的认识基本趋于一致的情况下,在会议上进行。如果在主要问题上有重大意见分歧,就暂不表决。

5、再调查,再讨论。班子成员要围绕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分歧,再到群众中去听取意见,必要时将不同意见在一定范围内的群众中进行讨论。在经过再次调研之后,再次召开班子会议,对分歧意见再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进行充分辩论,尽可能达成共识。

6、最后表决。在对分歧意见经过反复讨论或辩论之后,在会议上付诸表决,最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同时,要允许有不同意见的少数人保留意见。

(三)建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监督制度。我想监督制度至少也要有以下几点:

1、重大的决策,重要的人事任免,决定任何重要的事项,都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都必须符合民主集中制执行程序,都必须坚持充分酝酿,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不符合民主集中制的执行程序不能形成决议。对没有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经过酝酿和讨论的决定决策,应宣布无效,班子成员应坚决抵制,拒绝执行,并有权提出召开会议,重新决定。

少数意见篇(8)

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与集中的含义,对于民主集中制领导制度的形成和这一制度的贯彻与实行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民主集中制

始终未能真正形成为制度,与思想和理论上对民主集中制中民主、集中的误解与误导有很大的关系。

是“集中正确的意见”还是“集中多数人的意见”?

对集中的理解,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集中到底“集中”什么?是集中多数人的意见,按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还是集中正确意见,按“正确意见”决策?这是有重大区别的。有一种观点认为,“集中首先是要集中正确意见。”一般来说,这似乎没有错,然而,要是把它作为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原则却是大有问题的。所谓集中正确的意见,说的是领导班子在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时,要选择正确的意见。它所强调的是决策结果的正确与否。而所谓集中多数人的意见,说的是领导班子在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时,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策。它所强调的是决策程序中的决策原则和方法。一般而言,多数人的经验智慧总是要比少数人或个人的经验智慧更多一些,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的决策正确性概率总是要比按照少数人或个人的经验智慧做出的决策更高一些。因此,一般而言,集中多数人的意见就是集中正确的意见;要集中正确的意见,就必须集中多数人的意见。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的决策,能够确保党的领导不犯或少犯错误,能够较好地反映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从而能够得到群众的理解拥护和执行。这也正是民主集中制之所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根本原因。

但是,事情是复杂的,多数人的意见并非百分之百等于正确意见,有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遇到这种情况时,集中正确意见与集中多数人意见就会发生冲突。怎么办?不能搞二元论,实行两个原则,仍然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少数人的意见主观上认为对,在未经实践检验之前是不能最终判定其正确与否的。第二,如果强行以少数人的意见决策,否定多数人的意见,就会在多数人中造成抵触,影响决策的落实。既然当时不能立即确定是多数人的意见正确,还是少数人的意见甚至个别人的意见正确,那就不能、也不应当把集中正确的意见作为决策问题的原则和方法。

从反面来看,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例如,当领导班子讨论和决策重大问题时,经常出现对同一个问题有多种意见的情况。这是由于参加会议的人员各自的阅历、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能力、水平以及观察问题角度的不同造成的正常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策,而是采取“集中正确的意见”的办法进行决策,那会议便很难做出最后决策。因为持各种意见的人,无论其多数还是少数甚至是个别人,都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否则他就不会坚持自己的意见。如若坚持要做出决策,就只有将问题的决策权交予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把手。如果领导班子在讨论决定问题时总是这样交由一把手拍板决策,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参与决策的意识就会越来越淡漠,一把手的民主意识和民主作风也会相应地越来越淡漠。长此以往,便会导致一把手最终垄断了决策权,班子其他成员也就只剩下参与议事的权力。这时,无论大事小事都由一把手拍板决策的违规行为也就成了司空见惯的“正常”现象,所谓集体决策就会名存而实亡,出现“一把手是绝对真理,二把手是相对真理,三把手是宣传真理,普通委员没有真理”的现象。由此可见,实行所谓集中正确的意见进行决策的结果,只能是把问题的最终决策权交给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把手,这在无形中把领导班子的集体决策变成了领导者的个人决策,把不合法的决策变成了合法的决策。这显然不是民主集中制的本来意义。

在决策时确实出现了多数人错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正确时,是否还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那么,如果在决策时确实出现了多数人错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正确的情况(决策时无法明断,只能在事后根据实践的结果来评判),怎么办?仍然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要相信民主有纠错的功能。当按错误的决策行动后,大多数人会及时发现问题,改变态度,放弃错误,选择正确。尽管现实中有少数时候少数人代表正确的情况,绝不可以此为由不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而导致家长式人物和家长制作风的滋生。早在1948年,毛泽东在《关于健全党委制》一文中就曾严肃指出:“近年有些(当然不是一切)领导机关,个人包办和个人解决重要问题的习气甚为浓厚。重要问题的解决,不是由党委会议做决定,而是由个人做决定,党委委员等于虚设。”1956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也就此问题提出批评。他说:“党的集体领导的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缺点。有少数党组织的负责人,仍然有个人包办的行为 。这些负责人,或者很少召集必要的正式的会议,或者往往也召集党组织会议,但是,这些会议只是形式主义的。他们既没有使会议的参加者对于所要决定的问题,在会议以前具有思想上的准备,在会议上,又没有造成便于展开讨论的氛围,实际上形成强迫通过。这种以集体领导的外表掩盖个人专断的实质的办法,必须坚决反对。”只有真正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民主集中制,才能减少、避免家长式的人物出现,才能减少、避免决策失误,也才能广泛代表民众的利益和愿望,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民众的积极性,使各项发展又好又快。

民主仅仅是指党员和党组织的意见、主张的充分表达吗?

对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误解和误导之一: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就是党员和党组织的意愿、主张的充分表达和积极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我认为,这种阐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字面意义也是积极的。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准确。由于这种阐释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对其理解和执行又是片面的,过去曾对党和国家的领导工作造成过极大危害,现在仍在严重影响和危害着党和国家的领导工作。

首先说它不够全面的问题。众所周知,民主集中制不仅是我们党的组织原则,而且也是我们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权力机关的高度民主和国家行政机关的高度集权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权力机关的高度民主,确保了它所制定的法律、政策的公平与正义;行政机关的高度集权确保了法律、政策贯彻执行中的责任和效率。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毛泽东把这种体制称作民主集中制政治体制。而前述的阐释显然没有涵盖和揭示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在国家政权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意义,所以说它是不全面的。

其次说它不够准确的问题。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宪法和党章的法规上说,民主集中制的民主都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 领导权或管理权均由自下而上的选举产生;2. 决定重大问题时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方式办事;3. 选举人有权弹劾罢免领导者。这三个方面是民主集中制“民主”的实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和实行集体领导的具体表现和标志。而前述关于民主集中制“民主”的阐释显然过于原则和抽象。党员和群众意愿、主张的充分表达固然可以说是民主,但这仅仅是领导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上的民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民主和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如果把开会讨论问题允许代表、委员充分表达意愿和主张当作民主,将“一把手”拍板决策作为集中,把两者相加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在于它把民主的某些外在表现形式混同于和等同于了民主集中制民主的内在实质,从而把民主集中制引入了误区。

再次说它的危害与影响。把党员和群众意愿、主张的充分表达等同于民主集中制的民主,把民主的形式混同和等同于民主集中制民主的实质,根源于有些同志把毛泽东的“民主其实就是一种方法一种手段”的思想观点片面化了。这种思想和观点曾给党和国家的领导工作造成过严重的伤害。“文化大革命”是用广泛民主的形式掩盖高度集权的实质的典型例证,是民主手段论导致的严重恶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文化大革命”被彻底否定了,但民主手段论的思想观念却未得到应予的清理。时至今日,在各级党委和人大的领导工作中,家长制作风仍盛行不衰,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民主就是为了集思广益吗?

对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误解和误导之二: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就是集思广益,集中群众的智慧和经验。我认为,这种思想观点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把它作为民主集中制民主的主要功能和目的甚至是唯一功能和目的则大有问题。

少数意见篇(9)

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与集中的含义,对于民主集中制领导制度的形成和这一制度的贯彻与实行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民主集中制

始终未能真正形成为制度,与思想和理论上对民主集中制中民主、集中的误解与误导有很大的关系。

是“集中正确的意见”还是“集中多数人的意见”?

对集中的理解,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集中到底“集中”什么?是集中多数人的意见,按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还是集中正确意见,按“正确意见”决策?这是有重大区别的。有一种观点认为,“集中首先是要集中正确意见。”一般来说,这似乎没有错,然而,要是把它作为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原则却是大有问题的。所谓集中正确的意见,说的是领导班子在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时,要选择正确的意见。它所强调的是决策结果的正确与否。而所谓集中多数人的意见,说的是领导班子在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时,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策。它所强调的是决策程序中的决策原则和方法。一般而言,多数人的经验智慧总是要比少数人或个人的经验智慧更多一些,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的决策正确性概率总是要比按照少数人或个人的经验智慧做出的决策更高一些。因此,一般而言,集中多数人的意见就是集中正确的意见;要集中正确的意见,就必须集中多数人的意见。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的决策,能够确保党的领导不犯或少犯错误,能够较好地反映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从而能够得到群众的理解拥护和执行。这也正是民主集中制之所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根本原因。

但是,事情是复杂的,多数人的意见并非百分之百等于正确意见,有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遇到这种情况时,集中正确意见与集中多数人意见就会发生冲突。怎么办?不能搞二元论,实行两个原则,仍然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少数人的意见主观上认为对,在未经实践检验之前是不能最终判定其正确与否的。第二,如果强行以少数人的意见决策,否定多数人的意见,就会在多数人中造成抵触,影响决策的落实。既然当时不能立即确定是多数人的意见正确,还是少数人的意见甚至个别人的意见正确,那就不能、也不应当把集中正确的意见作为决策问题的原则和方法。

从反面来看,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例如,当领导班子讨论和决策重大问题时,经常出现对同一个问题有多种意见的情况。这是由于参加会议的人员各自的阅历、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能力、水平以及观察问题角度的不同造成的正常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策,而是采取“集中正确的意见”的办法进行决策,那会议便很难做出最后决策。因为持各种意见的人,无论其多数还是少数甚至是个别人,都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否则他就不会坚持自己的意见。如若坚持要做出决策,就只有将问题的决策权交予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把手。如果领导班子在讨论决定问题时总是这样交由一把手拍板决策,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参与决策的意识就会越来越淡漠,一把手的民主意识和民主作风也会相应地越来越淡漠。长此以往,便会导致一把手最终垄断了决策权,班子其他成员也就只剩下参与议事的权力。这时,无论大事小事都由一把手拍板决策的违规行为也就成了司空见惯的“正常”现象,所谓集体决策就会名存而实亡,出现“一把手是绝对真理,二把手是相对真理,三把手是宣传真理,普通委员没有真理”的现象。由此可见,实行所谓集中正确的意见进行决策的结果,只能是把问题的最终决策权交给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把手,这在无形中把领导班子的集体决策变成了领导者的个人决策,把不合法的决策变成了合法的决策。这显然不是民主集中制的本来意义。

在决策时确实出现了多数人错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正确时,是否还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那么,如果在决策时确实出现了多数人错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正确的情况(决策时无法明断,只能在事后根据实践的结果来评判),怎么办?仍然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要相信民主有纠错的功能。当按错误的决策行动后,大多数人会及时发现问题,改变态度,放弃错误,选择正确。尽管现实中有少数时候少数人代表正确的情况,绝不可以此为由不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而导致家长式人物和家长制作风的滋生。早在1948年,在《关于健全党委制》一文中就曾严肃指出:“近年有些(当然不是一切)领导机关,个人包办和个人解决重要问题的习气甚为浓厚。重要问题的解决,不是由党委会议做决定,而是由个人做决定,党委委员等于虚设。”1956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修改的报告》中也就此问题提出批评。他说:“党的集体领导的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缺点。有少数党组织的负责人,仍然有个人包办的行为 。这些负责人,或者很少召集必要的正式的会议,或者往往也召集党组织会议,但是,这些会议只是形式主义的。他们既没有使会议的参加者对于所要决定的问题,在会议以前具有思想上的准备,在会议上,又没有造成便于展开讨论的氛围,实际上形成强迫通过。这种以集体领导的外表掩盖个人专断的实质的办法,必须坚决反对。”只有真正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民主集中制,才能减少、避免家长式的人物出现,才能减少、避免决策失误,也才能广泛代表民众的利益和愿望,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民众的积极性,使各项发展又好又快。

民主仅仅是指党员和党组织的意见、主张的充分表达吗?

对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误解和误导之一: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就是党员和党组织的意愿、主张的充分表达和积极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我认为,这种阐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字面意义也是积极的。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准确。由于这种阐释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对其理解和执行又是片面的,过去曾对党和国家的领导工作造成过极大危害,现在仍在严重影响和危害着党和国家的领导工作。

首先说它不够全面的问题。众所周知,民主集中制不仅是我们党的组织原则,而且也是我们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权力机关的高度民主和国家行政机关的高度集权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权力机关的高度民主,确保了它所制定的法律、政策的公平与正义;行政机关的高度集权确保了法律、政策贯彻执行中的责任和效率。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把这种体制称作民主集中制政治体制。而前述的阐释显然没有涵盖和揭示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在国家政权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意义,所以说它是不全面的。

其次说它不够准确的问题。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宪法和的法规上说,民主集中制的民主都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 领导权或管理权均由自下而上的选举产生;2. 决定重大问题时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方式办事;3. 选举人有权弹劾罢免领导者。这三个方面是民主集中制“民主”的实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和实行集体领导的具体表现和标志。而前述关于民主集中制“民主”的阐释显然过于原则和抽象。党员和群众意愿、主张的充分表达固然可以说是民主,但这仅仅是领导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上的民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民主和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如果把开会讨论问题允许代表、委员充分表达意愿和主张当作民主,将“一把手”拍板决策作为集中,把两者相加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在于它把民主的某些外在表现形式混同于和等同于了民主集中制民主的内在实质,从而把民主集中制引入了误区。

再次说它的危害与影响。把党员和群众意愿、主张的充分表达等同于民主集中制的民主,把民主的形式混同和等同于民主集中制民主的实质,根源于有些同志把的“民主其实就是一种方法一种手段”的思想观点片面化了。这种思想和观点曾给党和国家的领导工作造成过严重的伤害。“”是用广泛民主的形式掩盖高度集权的实质的典型例证,是民主手段论导致的严重恶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被彻底否定了,但民主手段论的思想观念却未得到应予的清理。时至今日,在各级党委和人大的领导工作中,家长制作风仍盛行不衰,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民主就是为了集思广益吗?

对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误解和误导之二: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就是集思广益,集中群众的智慧和经验。我认为,这种思想观点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把它作为民主集中制民主的主要功能和目的甚至是唯一功能和目的则大有问题。

少数意见篇(10)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它的存在使通过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结果,因为它剥夺了一部分人表达意见的权利。而让每一个人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才能通过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见来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举一个例子,比如五个人通过投票决定吃什么东西,两个人想吃肉,三个人想吃水果,本来应当是吃水果的占多数,但是这三个人对具体吃什么水果意见不一,一个想吃苹果,一个想吃梨,还有一个想吃桔子,这就给了想吃肉的两个人机会,尽管他们两个人一个想吃鸡,另一个想吃鸭。他们可以首先对付想吃苹果的人,说只有你一个人想吃苹果,你是少数,禁止你发表意见。再对想吃梨的人说,你也是少数,禁止发表意见。这样想吃肉的反而成了多数。这虽然是个简单的例子,但却具有典型意义。社会的其它方面也是如此,每个人的意志都会或多或少与其他人有些差别,从某一个角度看,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又会成为多数。允许少数意见存在,才能保障多数不被破坏,这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这也是为什么要实现民主必须要保护少数的原因。

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少数派的意见永远不会居于统治地位,多数派总能表现出更强大的力量。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剥夺的是少数人的权利,他们的意见本来就是少数,剥夺他们表达意志的权利,会使多数人的意志更加具有优势。但是他们既然是少数,我们又何必去剥夺他们表达意志的权利呢?不允许少数派的存在,会使所有人在表达意志时有所顾忌,反而使真实的多数人意志不能够表达出来。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所有假冒众人之名行一己之私的人都是使用这种强权的手段压制反对者的力量,而在他们之后我们才能听到反对他们的声音有多么强烈。

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对于中国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统治阶级本身处于多数地位,不需要通过减少被统治阶级发表意见的机会来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继续存在只会给予少数派以利用的机会。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真正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本意,使社会意志的表现和本质一致。多数人的意志不需要借助于抑制少数人表达意志就能成为多数,而对于少数人的抑制反而会影响多数人意志无拘束地表达,并且使少数人有机会假借多数人的名义压制多数人中的一部分从而使少数人的意志取得多数的假象。

在社会主义国家,理论上作为社会多数的无产阶级是国家的统治者,但代表这一阶级行使统治权的毕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这也就存在这一小部分人利用权力变质为无产阶级对立面的可能。而作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就会成为悬在无产阶级头上的套索。中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统治地位,使历来是被统治者的无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就要保障所有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不剥夺任何人的政治权利,才能使每一个人都敢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多数意见真正反映出人民的意志。使所有人都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坚固基石,是避免社会主义制度变质的强力防腐剂。

从马克思的社会发展理论来看,在原始社会,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是不存在强权的,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也都可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自从出现了阶级、国家以及剥削,人们的政治权利就不再平等了,为了压制被统治者的反抗,维护在数量上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者的强势地位,统治者制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制度以及其他维护强权的制度。从奴隶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这一制度作为统治者的有力统治工具一直存在着。但是社会主义是完全不同于前几种类型的社会制度,多数人重新取得了统治地位,剥夺政治权利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少数意见篇(11)

平等观念。党组内部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关系,大家的权利是一样的,既没有大小委员之分,也没有资格新老之别,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书记对党组和地税工作负有更多的责任,但没有任何的特权。委员之间的平等关系是民主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搞好民主的一个起码条件。如果党内不能平等相待,大家就不能敞开思想,畅抒己见。只有都以平等精神对人对事,才能推心置腹说心里话,充分集中大家的智慧和经验。这就必须加强政治思想修养,坚决克服以老自居,居功骄傲、个人突出和特权思想,防止谁资格老谁说了算的现象。

群众观念。党组要实现正确的领导,不依靠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是不行的。一个党组少则三、四人,多则六、七人,拥有各方面的经验和知识,每个人都有他的长处,都联系着一部分群众,互相取长补短、集思广益,才能作出正确的决定,避免或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实践也一再证明,党组成员互相尊重,遇事共同商量,工作就做得好,大家积极性就高,内部就生机勃勃。反之,党组的集体领导就不会坚强有力。因此,每个党组成员都要努力加强自己的群众观念,坚定地依靠集体,相信群众,向群众学习,办事民主,防止和克服迷信自己、自高自大、自以为是、好为人师的思想作风。

全局观念。党组决策牵涉面广,影响面广,必须考虑各种情况,养成综合性、多向性思维的好习惯。党组成员要超脱个人职务和分工的局限,开阔思维视野,学会从宏观上把握全局、分析问题,站在整个工作的角度提建议、出主意。既要考虑自己的工作,又要考虑他人的工作,特别是当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都必须从党组的整体出发,自觉地服从全局需要。如果认识问题不全面,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固执己见,或者从本位出发,强调特殊,都会影响党内的民主。

职责观念。作为一名党组成员,参加党组会并对所讨论的问题直抒己见,这首先是一种责任。作为一个集体领导的成员,应当有充分行使自己民利的勇气和胆略,积极地尽职尽责,在参加集体领导中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贡献自己的智慧,不能把自己当成“聋子的耳朵——摆设”。否则,就没有资格当领导。另外,参加会议,发表见解,参与决策,这也是一种权利,你就要珍惜,就要积极行使。勇于发表自己的看法,使党委会的决策更加完善。那种“开会不发言,遇事无主见,对了有一份,错了不负责”的态度是不可取的。

这四个思想观念,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缺了任何一个都会妨碍民主的发扬,妨碍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

集中是民主的指导和归宿。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实施正确的集中,是必须把握的第二个关节点。我们所要发扬的民主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民主没有集中作指导,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方向。所谓集中指导,从思想上来说,必须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从组织上来说,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组织原则,有领导有组织地发扬民主;从目的上来说,必须有利于党组的团结和统一,有利于巩固党的领导和实现党的路线,有利于造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片面强调民主,否定集中,必然导致分散主义、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状态,削弱或破坏党的领导。为实行正确的集中,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划清几个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