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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2-08-01 15:41:01

消费合同

消费合同篇(1)

引言

市场经济同时也是法制经济,一个行业的发展、繁荣和稳定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而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大力发展旅游业以来,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旅游法加以保障。各地虽然都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旅游法律法规,但由于旅游的异地性以及各地旅游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性,游客在跨地域旅游时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使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在对旅游纠纷进行综合时,我们发现大多的旅游纠纷发生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商之间,可见旅游消费合同的制定越来越有其必要性。

一、旅游消费合同的概述

要谈旅游消费合同,我们先看一下合同。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学说,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基于一种双律行为而达成的协议;而在英美法系,采取“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协议说。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合同法》直接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增加到三十种。其中就包括了餐饮合同、住宿合同、旅游合同,在这几种合同中都隐含了旅游消费的内容。而鉴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中的重要地位,单独将旅游消费合同列出来进行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又要考虑旅游的特殊性,应强调对旅游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旅游消费合同:它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给旅游者,旅游者按约定支付报酬,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合同。旅游消费合同规定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就是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作为债的关系,其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它们也由合同条款固定。①对于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此,我们就从债的角度谈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也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能。我们从债权的这四项权能来浅析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债权权能:

(1)给付请求权。在旅游消费合同上表现为:旅游者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如要求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订票服务等,要求旅游部门提供交通服务、饭店经营商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等;而旅游经营者则有要求游客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支约定金以及服务提供后支付旅游费用的权利。同时由于旅游的综合性,在服务过程中也存在种种其他复杂的约定义务或旅游规则,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对这些方面提出请求,达成协议,尽量保证旅游消费合同的完备性。请求权为合同债权的第一权能,如果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其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在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即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有效的受领该给付,乃为旅游消费合同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即本质上的受领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我国旅游发展采取的是超前型的发展战略,旅游立法各方面都不完备,导致旅游侵权行为时有发生。随着旅游者的成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旅游消费合同制定后,如果旅游经营者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旅游者就可依据该项债权权能请求国家机关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给予保护,强制旅游经营者履行,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当然合同纠纷的另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寻求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①旅游消费合同中的双方可以就其存在的纠纷向仲裁结构提起。同样,如果旅游者不能按照旅游消费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经营者同样可以寻求相同的解决途径。

(4)处分权能。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处分权能是指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可以撤销、免除、让与债权等。旅游业是一个相对比较敏感的行业,很容易受到因素如战争、经济因素如汇率、因素如去年的非典还有天气因素的。当不可控因素发生时,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都可以协商重新界定自己的权能。

2、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债务是指旅游服务经营者或是旅游者依其约定应该给付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擅自修改服务承诺,旅游者任意要求增加服务内容)。债务履行的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二是使债务人失去其既有的利益而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之中。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旅游消费合同中,给付义务就是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约定的基本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旅游经营者要满足旅游者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同时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会承诺自己独特的服务和给予旅游者特定的优惠;旅游者要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律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扩张,属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表现在旅游消费合同上,就是旅游经营者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要时应该向旅游者公开整个旅游费用的构成;以及其他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旅游者也要按时交纳定金和服务费用,遵循诚信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核心内容,要处理好此中特殊合同债的关系,就必须协调好经营者和游客之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旅游是一综合性产业,涉及到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交通、旅游景区等多个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关系,每个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特点都各有不同,我们必须慎重对待旅游消费合同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规定,即维护旅游者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以保证旅游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旅游消费合同之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就得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民事责任。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未加区分,二者都被称为“法锁”,并用obligatio一词加以表示。①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着密切联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非债务本身,而是债务人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者是有区别的。

鉴于旅游消费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提出以下问题来探讨一下此种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在由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使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旅游者在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鉴于两者间存在着旅游消费合同关系,经营者负有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但在由第三人非法侵害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经营者既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这当中也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保护义务。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形成旅游消费合同关系后,旅游者在因他人非法侵害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看作是旅游经营者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旅游者可以以旅游经营者违反保护义务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强制性的,可以作为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便在旅游消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将该义务解释为旅游消费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过,鉴于合同法中附随义务不得单独诉请损害赔偿的论断和维持附随义务与合同基本义务之间平衡的需要,同时由于在旅游服务过程中服务提供存在很大的不可预测性,第三方的侵害难以有效控制,以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为诉因来追究其违约责任,在理论和操作上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

笔者认为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的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进了宪法。生命安全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合同都不得以侵害他人的生命作为约定。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是旅游经营者法定的义务,该义务不得以契约的形式放弃或者限制。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旅游消费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以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为依据来确定其违约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旅游经营者应该持有合法且有效的经营证件,对旅游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于特殊旅游场所,服务经营者必须配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应该安全可靠,对具有不安全因素情况的进行提示、警告,严格防范他人对旅游者的侵害,在旅游者有危险或困难时,对游客实施救助。反过来讲,如果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他就应当对游客受到的损失或伤害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非法侵害游客造成损害时,游客以侵权为由起诉旅游服务提供者,如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游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这对游客非常不公平。立法应否考虑旅游消费纠纷中游客举证困难的现实。

在旅游消费纠纷案件中旅游者举证存在的困难和各级法院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会很大程度到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风险及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应该慎重对待侵权举证。如果根据我国的规定,旅游消费侵权纠纷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游客在旅游活动中遭遇第三人非法侵害向旅游经营者索赔时,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旅游生产和消费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加大,更使得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之不合理,不利于旅游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经营者相比旅游者来说,无论在力量、对旅游设施及旅游环境的安全性了解以及对旅游信息的掌握等方面都优于旅游者,这使得旅游者负责举证对方存有主观过错非常的困难。因此,我们建议立法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游客在遭遇损害时,有权推定旅游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对侵权责任负责。

(三)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旅游消费合同应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而处于民法之公平原则,其目的就在于填补损害。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倾向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国有单位的利益,而漠视对旅游者权利的保护,他们担心一旦判决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大大增加其经营风险,影响整个旅游行业的,这违背了民法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是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服务提供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旅游经营者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可以直接依据过错原则追究其赔偿责任,但只要求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如果侵权发生原因竞合,即损害是由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旅游经营者对该第三人有求偿权,受害游客有重大过失时,可减轻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旅游消费之法律责任还存在除以上涉及的很多问题,我们只是谈到了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个问题,是发展的,而法律又是社会的调节器,法也应该适时而动,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结束语

旅游业作为我国的一个新兴阳光产业,其发展后劲实足,但由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单靠地方制定的旅游法规是不能妥善解决旅游中存在的问题,而正相反,不同地方制定的不同的旅游法规,使得旅游秩序非常之混乱,严重干扰了我国旅游业的稳定和发展。旅游消费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人们跨地区和国界的旅游已经相当的普遍,伴随着旅游活动的开展,出现了许多旅游纠纷和问题,这些纠纷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无法可依使得纠纷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旅游立法。旅游消费合同是旅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公司)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在此,我们浅析了此种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法律问题,由于水平有限,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众多学者的共鸣。

资料:

[1] 参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见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年版。

[3] 参见常怡著:《民事诉讼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参见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参见张驰、傅鼎生、郑幸福著:《侵权赔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

[6] 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参见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消费合同篇(2)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7)02-0116-04?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消费活动日趋频繁,旅游消费合同纠纷不断涌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因现行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疏漏和不完善之处,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鉴于此,本文就旅游消费者合同及其消费权益保护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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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消费信息不对称与我国消费者合同政策走向?

所谓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是指旅游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等,旅游经营者往往对旅游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成本等比旅游消费者拥有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如旅行经营者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或行业竞争方面的考虑,通过劝诱、虚假宣传、不实标识、假冒经营等行为手段对其所设计的旅游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从而利用信息优势向旅游者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旅游信息,形成信息不对称。在旅游交易市场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市场信息分布不均衡的状态,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构成巨大负面影响:首先,它使得旅游消费者为获取更多的服务信息以实现谈判利益而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该项交易费用的增加无疑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它增加了道德风险,不法旅游经营者常滥用信息优势实施欺诈等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旅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再次,在居民收入既定的条件下,消费者囿于恶劣的消费环境而减弱了消费倾向,进而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反过来旅游经营者的不当趋利行为又会进一步破坏旅游消费市场环境[1]。由上可知,在旅游信息不对称状态下,旅游市场的欺诈和违约等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因此,为了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和旅游市场的竞争秩序,我国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高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和缔约能力,对旅游经营行为施加适当干预,健全旅游消费交易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为消费者的旅游消费决策提供更多便利,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周全的保护。?

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基本明确了一般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亦赋予了消费者的诉讼选择权。《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种立法体系对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仍然界定不明,对消费者权益优先保护的决心不甚坚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旅游消费者利益,必须突破现有立法局限,大胆创新。《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优先考虑消费者权益,对生产经营者的契约自由予以某种限制;《消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对消费者合同作出相应规定。就旅游市场而言,应当尽早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具体规定旅游消费者的权利;应当制定消费者单行政策法规,给予旅游消费者基本权利以特别保护,并在《消法》中明确经营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因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或其它违约责任等;应当将旅游消费者合同纳入《合同法》使之成为典型合同,增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责令旅游经营者因不履行信息提供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对旅游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两种以上解释的纠纷作有利于旅游消费者的解释。总之,无论是《消法》还是《合同法》的完善工作,均要体现对旅游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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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旅游消费者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

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旅游合同是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为此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用的合同。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旅游合同仍属无名合同,即非典型合同。在处理因旅游合同引发的纠纷时主要运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由于现有法律依据缺乏针对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对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这与我国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极不协调,也与世界旅游消费者合同立法的趋势不相适应。?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非典型合同不断演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2]。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促进现代旅游业的发展,纷纷相继在《旅游法》、《民法》和《合同法》中增添了旅游消费者合同法律规范,以解决旅游消费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51条通过立法切实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德国民法典专列了旅游合同一章,对游客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第651c条规定,旅游举办人有义务按保证的品质提供旅游;第651i条第一款规定,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和日英等国的旅游基本法均对旅游合同作了规定。更有甚者,德国在1979年制定了《旅游契约法》,布鲁塞尔外交会议在1970年通过了《关于旅游契约的国际公约》(TCTC)。为了促进中国方兴未艾的旅游业的有序发展,适用旅游合同立法趋势,保证旅游消费者不必消耗太多交易成本以达成平等契约,从而更有效地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完善旅游消费者合同立法,将旅游消费合同典型化。?

我国虽然没有对消费合同实行单独立法模式,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其特殊权利已为《消法》所肯定。依此理念,人民法院在处理旅游消费纠纷时,完全有理由适用《消法》和《合同法》,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施以特别保护。依《合同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旅游经营者仅发生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旅游经营者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多。为此,笔者认为,旅游经营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可援引《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主张免责,因为如果旅游经营者担当的风险过大,旅游业的发展就会受阻,进而也难以满足旅游消费的需求。?

(二)旅游消费者合同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3]。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消费者有权依《消法》要求经营者因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是从惩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来保护消费者权利[4]。因此,为了规范旅游市场交易秩序,扭转旅游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状况,切实增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旅游消费者合同。笔者认为,在旅游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就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认为缔约阶段不发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与《消法》精神相悖的。当然,《消法》亦存在致命性缺陷,将“损失”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极大地制约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作用的发挥,应予修改。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设置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赔偿的具体数额。这个最高限额需要结合全国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影响消费者索赔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定。?

有学者还主张旅游消费者有权向旅游经营者就可归其责的时间浪费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此观点应属合理,因为旅游行为必然要引起一定期限的时间的花费,度假本身所获取的利益具有财产价值,消费者的假期“无益”应当得到赔偿[5]。《德国民法》第651条第2款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依台湾地区民法第518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每日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经营者每日平均的旅游收费。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旅游消费立法时应当对上述现存法例内容予以吸纳,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欺诈行为足以使旅游消费者的时间法益带来某种不利时,就应当对不法旅游经营者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惟有如此,才能真正激发旅游消费者同不法旅游经营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促进旅游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推动中国旅游业的发展。?

三、格式条款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具体条款的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虽然顺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有利于节省交易时间,提高经营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而并非反复使用,因此,对于处于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一方的弱者地位的旅游消费者而言,合同自由原则在旅游格式合同中不过是接受或不接受旅游经营者预先拟订的合同条款的自由。通过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旅游经营者经常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或拟定直接减免己方责任的条款,或拟定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或拟定居间条款而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或拟定限制和剥夺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条款等等,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失衡,严重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有效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对旅游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交易自由予以合理限制。笔者认为:第一,订立旅游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守合同订立程序,赋予消费者以条款的知情权和交易选择权,采取书面形式为宜,并吸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的精神将格式条款全面纳入提请合理注意的范围,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告方式为例外,提请注意的文字和语言须明确清晰,达到旅游者平均理解的水平;第二,合理认定无效格式条款,凡旅游经营者与其它辅助人的串通行为、造成免责条款相对方人身伤害行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方财产损失行为、旅游经营者免除己方责任或加重相对方责任行为、旅游经营者排除对方合同解除或诉讼等主要权利行为和其它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第三,《合同法》第39条虽未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格式条款并未改变合同的本质特征,为了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赋予旅游者对格式条款中的显失公平的条款以变更权或撤销权;第四,依《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旅游消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法》和《消法》的精神,为了限制旅游格式条款拟定者权利滥用,应当或者作出对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不利解释,或者在条款发生争议时按通常理解解释,或者在格式条款与个别商定条款不一致时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最大限度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四、旅游消费者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尽管大陆法认为惟有在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旅游交易中对旅游消费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判例已经成为事实。依德国民法第253条的规定,旅游者虽受精神痛苦,但因人格权未受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坚持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因过于僵化,二战以后,德国法院从事两个重要的造法活动,一为创设一般人格权;一为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6]。其中与旅游有关的一个重要判例,便是1956年的海上旅游案件。此案中,联邦法院最终认为:“籍著海上旅行所欲取得的休憩,通常只有投入相当之费用支出始能购得,在某种范围内可谓已商业化,对其所为之侵害实属对具有财产价值对价之侵害。” [6]本案件判决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基本案例,系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大发展,旨在突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限制,其理论构成虽然甚受批评,但事实上确有需要。因此1979年修正德国民法典增列旅游合同时,特别于第651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通常认为此规定立法者已不采用商业化的理论,将假期视为一种产价值;此项条文乃德国民法第253条所谓“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的特别规定[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第227条之一修正时有如下的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中的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就是非财产损害的规定。所以,台湾地区民法已经承认了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和日本虽都属于大陆法国家,但两国的民法认为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根据此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是广泛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类似,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法第710条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应当突破人格权益至财产权范围[7]。TCTC第13条规定,旅游组织者应对因其不履行行为而给旅行者造成的任何损失(anylossor damage)承担责任,并在其第2款中具体规定旅客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损害的受偿限额,肯定了旅游者依照合同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20世纪70年代,英国上院开始抛弃传统排除违约非财产损害的做法,发展出了几个例外:一是假日合同(holiday contract),二是目的是使一方摆脱烦恼和沮丧情绪的违反。如在著名的珍韦斯诉斯文旅游有限公司(Jarvis.v.SwanTour Ltd)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旅游团,被告向原告作出种种许诺,保证这将是一段幸福无比的时光。结果,被告吹嘘的好处均未兑现,对原告来说完全是一场痛苦的经历。因此原告提讼,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对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原告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认为,该案正是判给受害方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恰当案件。他指出,常常有人认为在违约的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害不应当予以赔偿。这样的限制已经落伍了,不合时宜。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透过合同是可以给予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以赔偿的,就如同通过侵权行为给予精神震撼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度假合同或者提供休闲娱乐与享受的合同,就是这样恰当的案件。倘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那么,因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时,受害人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美国则在与旅游有关的普尔曼公司诉韦莱特(Pullman Companyv.Willett)案中承认了,对因违约而产生的身体上的不便及心灵上的痛苦加以补偿。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在Sullivanv.O'Connor案中也认为,存有明显精神享受目的的特定合同中,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由上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或者判例均已经承认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旅游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支持的观点已为更多的人们所接受,只不过该权利行使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学界亦作出了积极回应。有学者认为,以获得精神享受为终极目标的旅游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会遭受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8]。我国民法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规定违约行为可以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相关法律时应当确定旅游消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如下:第一,现行国际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昭示了不断提高对旅游消费者保护水平的正当性和应有的伦理价值;第二,旅游消费行为的终极目标是追求精神享受,旅游者对经营者均支付一定的货币、时间和心理成本以获取自身的新生,希望在放松、陶醉、安逸和顿悟中得到精神满足,而不是招致受罪[9];第三,旅游者消费理想只有完全实现后,才能始终保持积极的旅游消费倾向,一旦受挫,就会泯灭其旅游消费动机与冲动,进而抑制消费的增长和国家经济的发展;第四,在旅游消费合同谈判中,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消费者希望得到积极精神享受的合同目的是十分清楚的,旅游消费者“心灵的享受和忧愁的解脱”已成为合同磋商一部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全符合可预见性的标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言也是公平的。当然,设计这一制度时,应对旅游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作严格限制:首先要求旅游经营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要求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旅游者的人格权受损或旅游目的严重受挫;再次要求这种精神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和严重的,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不能是一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损害程度确立不同标准,且可借鉴美国犹他州的做法规范惩罚性赔偿数额在上下级政府间的分成比例,从而使得该制度既能加强对作为弱者的旅游者精神权益的保护,促进旅游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也能降低旅游企业的经营风险和成本,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参考文献:?

[1]刘大洪.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J].法学论坛,2003(4).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

[4]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当代法学,2006(2).?

[5]易军等.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消费合同篇(3)

第一条 借款用途

1.消费人或使用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借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指定的商户或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第三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借款期限为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四条 放款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借款金额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

第五条 贷款支用

1.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支用。

2.贷款支用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将贷款划入下述账户:

(1)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

(2)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

(3)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为(月/年)息_________,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还款

1.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经计算,甲方在支用贷款的次月起按每月归还本息共计_________元,还款日为每月______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如果本合同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甲方则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不实行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方式。

2.甲方可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须提前通知乙方。

3.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于还款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展期申请经乙方审查批准后,甲乙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乙方有权对展期贷款加收利息及罚息。

第八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3.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定期提供其有关经济收入的证明;

4.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甲方应向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6.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

7.甲方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办理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清户手续;

8.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9.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10.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有权从甲方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内直接划款。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乙方则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万分之_________利率计收利息。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挪用部分的贷款按挪用天数以万分之_________计收利息。

3.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1)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借款资料的;

(4)甲方拒绝接受乙方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的;

(5)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甲方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7)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8)甲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9)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4.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甲方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条 借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由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向乙方出具担保函,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旦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由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2)乙方与第三方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或已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消费合同篇(4)

1.消费人或使用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借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指定的商户或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第三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借款期限为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四条 放款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借款金额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

第五条 贷款支用

1.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支用。

2.贷款支用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将贷款划入下述账户:

(1)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

(2)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

(3)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为(月/年)息_________,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还款

1.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经计算,甲方在支用贷款的次月起按每月归还本息共计_________元,还款日为每月______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如果本合同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甲方则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不实行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方式。

2.甲方可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须提前通知乙方。

3.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于还款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展期申请经乙方审查批准后,甲乙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乙方有权对展期贷款加收利息及罚息。

第八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3.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定期提供其有关经济收入的证明;

4.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甲方应向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6.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

7.甲方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办理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清户手续;

8.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9.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10.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有权从甲方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内直接划款。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乙方则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万分之_________利率计收利息。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挪用部分的贷款按挪用天数以万分之_________计收利息。

3.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1)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借款资料的;

(4)甲方拒绝接受乙方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的;

(5)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甲方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7)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8)甲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9)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4.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甲方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条 借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由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向乙方出具担保函,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旦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由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2)乙方与第三方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或已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

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名称

QQ群号

司法考试交流群1【网校学员进】 146824317

消费合同篇(5)

引言

市场经济同时也是法制经济,一个行业的发展、繁荣和稳定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而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大力发展旅游业以来,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旅游法加以保障。各地虽然都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旅游法律法规,但由于旅游的异地性以及各地旅游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性,游客在跨地域旅游时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使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在对旅游纠纷进行综合分析时,我们发现大多的旅游纠纷发生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商之间,可见旅游消费合同的制定越来越有其必要性。

一、旅游消费合同的概述

要谈旅游消费合同,我们先看一下合同。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学说,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基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而达成的协议;而在英美法系,采取“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协议说。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合同法》直接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增加到三十种。其中就包括了餐饮合同、住宿合同、旅游合同,在这几种合同中都隐含了旅游消费的内容。而鉴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中的重要地位,单独将旅游消费合同列出来进行研究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又要考虑旅游的特殊性,应强调对旅游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旅游消费合同:它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给旅游者,旅游者按约定支付报酬,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合同。旅游消费合同规定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就是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作为债的关系,其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它们也由合同条款固定。①对于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我们就从债的角度谈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也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能。我们从债权的这四项权能来浅析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债权权能:

(1)给付请求权。在旅游消费合同上表现为:旅游者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如要求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订票服务等,要求旅游交通部门提供交通服务、饭店经营商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等;而旅游经营者则有要求游客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支约定金以及服务提供后支付旅游费用的权利。同时由于旅游的综合性,在服务过程中也存在种种其他复杂的约定义务或旅游规则,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对这些方面提出请求,达成协议,尽量保证旅游消费合同的完备性。请求权为合同债权的第一权能,如果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其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在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即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有效的受领该给付,乃为旅游消费合同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即本质上的受领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我国旅游发展采取的是超前型的发展战略,旅游立法各方面都不完备,导致旅游侵权行为时有发生。随着旅游者的成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旅游消费合同制定后,如果旅游经营者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旅游者就可依据该项债权权能请求国家机关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给予保护,强制旅游经营者履行,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当然合同纠纷的另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寻求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①旅游消费合同中的双方可以就其存在的纠纷向仲裁结构提起。同样,如果旅游者不能按照旅游消费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经营者同样可以寻求相同的解决途径。

(4)处分权能。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处分权能是指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可以撤销、免除、让与债权等。旅游业是一个相对比较敏感的行业,很容易受到政治因素如战争、经济因素如汇率、社会因素如去年的非典还有天气因素的影响。当不可控因素发生时,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都可以协商重新界定自己的权能。

2、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债务是指旅游服务经营者或是旅游者依其约定应该给付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擅自修改服务承诺,旅游者任意要求增加服务内容)。债务履行的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二是使债务人失去其既有的利益而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之中。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旅游消费合同中,给付义务就是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约定的基本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旅游经营者要满足旅游者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同时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会承诺自己独特的服务和给予旅游者特定的优惠;旅游者要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律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扩张,属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表现在旅游消费合同上,就是旅游经营者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要时应该向旅游者公开整个旅游费用的构成;以及其他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旅游者也要按时交纳定金和服务费用,遵循诚信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核心内容,要处理好此殊合同债的关系,就必须协调好经营者和游客之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旅游是一综合性产业,涉及到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交通、旅游景区等多个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关系,每个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特点都各有不同,我们必须慎重对待旅游消费合同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规定,即维护旅游者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以保证旅游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旅游消费合同之法律责任问题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就得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民事责任。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未加区分,二者都被称为“法锁”,并用obligatio一词加以表示。①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着密切联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非债务本身,而是债务人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者是有区别的。

鉴于旅游消费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提出以下问题来探讨一下此种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在由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使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旅游者在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鉴于两者间存在着旅游消费合同关系,经营者负有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但在由第三人非法侵害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经营者既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这当中也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保护义务。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形成旅游消费合同关系后,旅游者在因他人非法侵害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看作是旅游经营者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旅游者可以以旅游经营者违反保护义务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强制性的,可以作为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便在旅游消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将该义务解释为旅游消费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过,鉴于合同法理论中附随义务不得单独诉请损害赔偿的论断和维持附随义务与合同基本义务之间平衡的需要,同时由于在旅游服务过程中服务提供存在很大的不可预测性,第三方的侵害难以有效控制,以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为诉因来追究其违约责任,在理论和操作上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

笔者认为旅游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的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进了宪法。生命安全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合同都不得以侵害他人的生命作为约定内容。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是旅游经营者法定的义务,该义务不得以契约的形式放弃或者限制。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旅游消费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以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为依据来确定其违约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旅游经营者应该持有合法且有效的经营证件,对旅游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于特殊旅游场所,服务经营者必须配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应该安全可靠,对具有不安全因素情况的进行提示、警告,严格防范他人对旅游者的侵害,在旅游者有危险或困难时,对游客实施救助。反过来讲,如果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他就应当对游客受到的损失或伤害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非法侵害游客造成损害时,游客以侵权为由旅游服务提供者,如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游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这对游客非常不公平。立法应否考虑旅游消费纠纷中游客举证困难的现实。

在旅游消费纠纷案件中旅游者举证存在的困难和各级法院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会很大程度影响到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风险及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应该慎重对待侵权举证问题。如果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消费侵权纠纷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游客在旅游活动中遭遇第三人非法侵害向旅游经营者索赔时,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旅游生产和消费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加大,更使得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之不合理,不利于旅游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经营者相比旅游者来说,无论在经济力量、对旅游设施及旅游环境的安全性了解以及对旅游信息的掌握等方面都优于旅游者,这使得旅游者负责举证对方存有主观过错非常的困难。因此,我们建议立法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游客在遭遇损害时,有权推定旅游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对侵权责任负责。

(三)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旅游消费合同应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而处于民法之公平原则,其目的就在于填补损害。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倾向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国有单位的利益,而漠视对旅游者权利的保护,他们担心一旦判决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大大增加其经营风险,影响整个旅游行业的发展,这违背了民法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是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服务提供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旅游经营者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可以直接依据过错原则追究其赔偿责任,但只要求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如果侵权发生原因竞合,即损害是由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旅游经营者对该第三人有求偿权,受害游客有重大过失时,可减轻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旅游消费之法律责任还存在除以上涉及的很多问题,我们只是谈到了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个问题,社会是发展的,而法律又是社会的调节器,法也应该适时而动,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结束语

旅游业作为我国的一个新兴阳光产业,其发展后劲实足,但由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单靠地方制定的旅游法规是不能妥善解决旅游中存在的问题,而正相反,不同地方制定的不同的旅游法规,使得旅游秩序非常之混乱,严重干扰了我国旅游业的稳定和发展。旅游消费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人们跨地区和国界的旅游已经相当的普遍,伴随着旅游活动的开展,出现了许多旅游纠纷和问题,这些纠纷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无法可依使得纠纷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旅游立法。旅游消费合同是旅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公司)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在此,我们浅析了此种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法律问题,由于水平有限,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众多学者的共鸣。

参考资料:

[1]参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常怡著:《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参见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参见张驰、傅鼎生、郑幸福著:《侵权赔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

[6]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参见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消费合同篇(6)

引言

市场经济同时也是法制经济,一个行业的发展、繁荣和稳定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而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大力发展旅游业以来,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旅游法加以保障。各地虽然都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旅游法律法规,但由于旅游的异地性以及各地旅游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性,游客在跨地域旅游时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使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在对旅游纠纷进行综合分析时,我们发现大多的旅游纠纷发生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商之间,可见旅游消费合同的制定越来越有其必要性。

一、旅游消费合同的概述

要谈旅游消费合同,我们先看一下合同。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学说,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基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而达成的协议;而在英美法系,采取“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协议说。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合同法》直接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增加到三十种。其中就包括了餐饮合同、住宿合同、旅游合同,在这几种合同中都隐含了旅游消费的内容。而鉴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中的重要地位,单独将旅游消费合同列出来进行研究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旅游消费合同的概念又要考虑旅游的特殊性,应强调对旅游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旅游消费合同:它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给旅游者,旅游者按约定支付报酬,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合同。旅游消费合同规定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就是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作为债的关系,其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它们也由合同条款固定。①对于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我们就从债的角度谈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内容,也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能。我们从债权的这四项权能来浅析一下旅游消费合同的债权权能:

(1)给付请求权。在旅游消费合同上表现为:旅游者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如要求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订票服务等,要求旅游交通部门提供交通服务、饭店经营商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等;而旅游经营者则有要求游客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支约定金以及服务提供后支付旅游费用的权利。同时由于旅游的综合性,在服务过程中也存在种种其他复杂的约定义务或旅游规则,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对这些方面提出请求,达成协议,尽量保证旅游消费合同的完备性。请求权为合同债权的第一权能,如果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其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在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即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有效的受领该给付,乃为旅游消费合同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即本质上的受领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我国旅游发展采取的是超前型的发展战略,旅游立法各方面都不完备,导致旅游侵权行为时有发生。随着旅游者的成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旅游消费合同制定后,如果旅游经营者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旅游者就可依据该项债权权能请求国家机关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给予保护,强制旅游经营者履行,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当然合同纠纷的另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寻求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①旅游消费合同中的双方可以就其存在的纠纷向仲裁结构提起。同样,如果旅游者不能按照旅游消费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经营者同样可以寻求相同的解决途径。

(4)处分权能。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处分权能是指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可以撤销、免除、让与债权等。旅游业是一个相对比较敏感的行业,很容易受到政治因素如战争、经济因素如汇率、社会因素如去年的非典还有天气因素的影响。当不可控因素发生时,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都可以协商重新界定自己的权能。

2、在旅游消费合同中,债务是指旅游服务经营者或是旅游者依其约定应该给付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擅自修改服务承诺,旅游者任意要求增加服务内容)。债务履行的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二是使债务人失去其既有的利益而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之中。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旅游消费合同中,给付义务就是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者约定的基本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旅游经营者要满足旅游者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同时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会承诺自己独特的服务和给予旅游者特定的优惠;旅游者要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律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扩张,属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表现在旅游消费合同上,就是旅游经营者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要时应该向旅游者公开整个旅游费用的构成;以及其他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旅游者也要按时交纳定金和服务费用,遵循诚信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核心内容,要处理好此殊合同债的关系,就必须协调好经营者和游客之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旅游是一综合性产业,涉及到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交通、旅游景区等多个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关系,每个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特点都各有不同,我们必须慎重对待旅游消费合同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规定,即维护旅游者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以保证旅游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旅游消费合同之法律责任问题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就得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民事责任。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未加区分,二者都被称为“法锁”,并用obligatio一词加以表示。①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着密切联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非债务本身,而是债务人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者是有区别的。

鉴于旅游消费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提出以下问题来探讨一下此种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在由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使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旅游者在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鉴于两者间存在着旅游消费合同关系,经营者负有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但在由第三人非法侵害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旅游者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经营者既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这当中也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保护义务。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形成旅游消费合同关系后,旅游者在因他人非法侵害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看作是旅游经营者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旅游者可以以旅游经营者违反保护义务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强制性的,可以作为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便在旅游消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将该义务解释为旅游消费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过,鉴于合同法理论中附随义务不得单独诉请损害赔偿的论断和维持附随义务与合同基本义务之间平衡的需要,同时由于在旅游服务过程中服务提供存在很大的不可预测性,第三方的侵害难以有效控制,以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为诉因来追究其违约责任,在理论和操作上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

笔者认为旅游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消费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的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进了宪法。生命安全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合同都不得以侵害他人的生命作为约定内容。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是旅游经营者法定的义务,该义务不得以契约的形式放弃或者限制。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旅游消费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以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为依据来确定其违约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旅游经营者应该持有合法且有效的经营证件,对旅游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于特殊旅游场所,服务经营者必须配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应该安全可靠,对具有不安全因素情况的进行提示、警告,严格防范他人对旅游者的侵害,在旅游者有危险或困难时,对游客实施救助。反过来讲,如果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他就应当对游客受到的损失或伤害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追究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时,旅游者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非法侵害游客造成损害时,游客以侵权为由旅游服务提供者,如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游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这对游客非常不公平。立法应否考虑旅游消费纠纷中游客举证困难的现实。

在旅游消费纠纷案件中旅游者举证存在的困难和各级法院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会很大程度影响到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风险及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应该慎重对待侵权举证问题。如果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消费侵权纠纷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游客在旅游活动中遭遇第三人非法侵害向旅游经营者索赔时,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旅游生产和消费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加大,更使得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之不合理,不利于旅游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经营者相比旅游者来说,无论在经济力量、对旅游设施及旅游环境的安全性了解以及对旅游信息的掌握等方面都优于旅游者,这使得旅游者负责举证对方存有主观过错非常的困难。因此,我们建议立法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游客在遭遇损害时,有权推定旅游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对侵权责任负责。

(三)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旅游消费合同应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而处于民法之公平原则,其目的就在于填补损害。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倾向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国有单位的利益,而漠视对旅游者权利的保护,他们担心一旦判决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大大增加其经营风险,影响整个旅游行业的发展,这违背了民法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是在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旅游服务提供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旅游经营者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可以直接依据过错原则追究其赔偿责任,但只要求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如果侵权发生原因竞合,即损害是由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旅游经营者对该第三人有求偿权,受害游客有重大过失时,可减轻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旅游消费之法律责任还存在除以上涉及的很多问题,我们只是谈到了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个问题,社会是发展的,而法律又是社会的调节器,法也应该适时而动,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结束语

旅游业作为我国的一个新兴阳光产业,其发展后劲实足,但由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单靠地方制定的旅游法规是不能妥善解决旅游中存在的问题,而正相反,不同地方制定的不同的旅游法规,使得旅游秩序非常之混乱,严重干扰了我国旅游业的稳定和发展。旅游消费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人们跨地区和国界的旅游已经相当的普遍,伴随着旅游活动的开展,出现了许多旅游纠纷和问题,这些纠纷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旅游消费合同的无法可依使得纠纷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旅游立法。旅游消费合同是旅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对游客利益的保护,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公司)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在此,我们浅析了此种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法律问题,由于水平有限,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众多学者的共鸣。

参考资料:

[1]参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常怡著:《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参见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参见张驰、傅鼎生、郑幸福著:《侵权赔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

[6]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参见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消费合同篇(7)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户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银行______支行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在本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售货单位)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根据《银行个人消费贷款试行办法》,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贷款金额及支付

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整。

二、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借款人办妥贷款担保手续。

三、借款人在此委托贷款人,在办妥全部贷款手续之日起的5个营业日内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借款人购买耐用消费品名义划入商品销售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借款用途

四、借款专项用于《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编号为_______________ )所载购买公司所售耐用消费品。

贷款期限

五、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________ 年________ 月,自________ 年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 年_____月_______日止。遇合同借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

贷款利率

六、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______ ‰。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

贷款偿还

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扫月等额还款方式,分期9月)归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银行本贷款发放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

八、现每月还款本息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_ 佰_________ 拾_________ 元_________ 角________ 分。本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本息额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根据贷款剩余本金、贷款剩余期限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每月还款本息额。

提前还款

九、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

(一)借款人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的,应至少提前三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该书面通知送达贷款人处即为不可撤消。贷款人在该月_____日至该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二)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可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积欠本金,利随本清。贷款人不计收提前期的利息,也不退还或减免按原合同利率已收取的贷款利息。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几项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责任条款。

消费合同篇(8)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 (小写)________.

第二条 贷款用于________,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________,利息从放贷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第五条 乙方的借款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________.

第六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____年____月起乙方按月等额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__元,共________期。

第八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归还该期的本金及利息的存款,同时不可撤销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九条 乙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罚息。

第十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一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付本息之整数倍,并在还款日____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以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二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从归还日之后的利息。

第十四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得到圆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第十六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九条 争议未获得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一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借款方执________份,贷款方执________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贷款人住所:________ 借款人住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传真:________ 存款账号: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电话: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消费合同篇(9)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号《_______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贷款期限为__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内,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乙方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需办理财产保险的,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

在财产保险单上应填写或注明乙方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甲方应将保险单证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内,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在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之前,甲方不得动用。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内,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消费合同篇(10)

住所: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号《_________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贷款期限为__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内,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乙方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需办理财产保险的,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

在财产保险单上应填写或注明乙方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在保险单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甲方应将保险单证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内,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在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之前,甲方不得动用。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内,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乙方有权就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相应的扣划。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息;

3.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二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名称

QQ群号

消费合同篇(11)

各方当事人承诺恪守信誉,严格履行。

第一条 合同当事人

借款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家庭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全称):中国建设银行行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贷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会计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币别

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分期用款亦实行同一到期日。

第四条 借款用途

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用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效提款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_天,在有效提款期内,借款人一次提用。超过有效提款期,借款人未提用的借款被视为自动取消。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以实际提款金额为准。提款是指从贷款帐户划款到借款人帐户。

第六条,借款利率

月利率__________‰。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七条 利息和利息支付

借款利息从借款转入借款入帐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实行按季付息,借款人均须在每一付息日(每季末20日)如数支付该期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其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八条 还款

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日,将全部借款偿清。分期付款采用递减偿还法,计算公式为:

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利率(月利率)

分期付款以月为单位计算。

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

(1) 年月日

(2) 年月日(3) 年月日

(4) 年月日(5) 年月日

(6) 年月日(7) 年月日

(8) 年月日(9) 年月日

(10)年月日(11)年月日

(12)年月日(13)年月日

(14)年月日(15)年月日

(16)年月日(17)年月日

(18)年月日(19)年月日

(20)年月日(21)年月日

(22)年月日(23)年月日

(24)年月日(25)年月日

(26)年月日(27)年月日

(28)年月日(29)年月日

(30)年月日(31)年月日

(32)年月日(33)年月日

(34)年月日(35)年月日

(36)年月日

借款人可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须提前通知贷款人。

借款到期日起,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任何帐户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直接扣收。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借款人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力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

(三)借款人和贷款人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借款担保

(一)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人应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方式提供担保。1.第三方保证方式担保;2.抵押方式担保;3.质押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 (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二)以第三方保证人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借款人以所购汽车向贷款人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及保险手续,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二)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四)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七)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违约及其违约处理

(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

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

2.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

3.借款人的财产或质物被占用、征用、查封、冻结、没收、转移、破坏、毁损、弃置、丧失使用功能。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

2.停止借款人提款;

3.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

4.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

5.从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任何帐户扣收全部贷款。如果帐户中款项的贷币与贷款货币不同,贷款人有权按当日外汇挂牌价折算成贷款货币清偿贷款;

6.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诉讼活动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__________计收利息;

借款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该部分利息按月计算复利;

8.借款人挪用借款,贷款人对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__________计收利息;

9.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向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通知

本合同项下任一当事人的通知须按第一条所列的地址进行。任一当事人变更地址、电话或传真号码须事先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一份,贷款人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合同附件

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和其他贷款人认为应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