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户籍制度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进程回顾
农村改革后大量的农民进城谋生。因此1984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县城以下的集镇入户居住,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这是对50年代以来户口管理体制的一个重大突破。自理口粮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1990年全国自理口粮人口428万人,1993年只上升到470万人[1],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小城镇的经济缺乏活力。以1993年为例,在自理口粮就业人口中,从事工业的占26.7%、商业的占23.2%、服务业的占17.7%、建筑业的占10.7%、交通运输业的占6.1%、其他的占15.6%,从这个结构可以看出为小城镇自身经济服务的就业人口占半数以上。让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而小城镇给农民的机会有限,因此吸引力也有限。
1992年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实行当地有效城镇居民户口制度的通知》,决定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范围是小城镇、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对象是外商亲属、投资者、被征地的农民。在这一基础上,1992年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政策,其他大部分地方采取的是“蓝印户口”这种更加机动的户籍政策。蓝印户口是一种介于正式户口与暂住户口之间的户籍,因使用的印章为蓝色而得名。拥有蓝印户口的人基本上可以享受正式户口的利益,但是要经过若干年后才能够转变为正式户口。最早采用蓝印户口的以中小城市居多,在一些地方的小城镇也实行蓝印户口。蓝印户口的条件和价值与城镇的地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城镇地位越高,得到蓝印户口的条件也越高。
1997年在全国近400个小城镇进行户籍改革试点。从1998年开始,各地逐步开放小城镇户籍。在这方面,中西部地区开放的步伐迈得比较大。例如1998年贵州省在10个小城镇进行试点,在贵州省公安厅的《小城镇户籍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在小城镇中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生活来源,有合法的固定居所后居住满两年,就可以办理小城镇的常住户口,并且不允许收取城镇增容费。
2000年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县级市市区及以下的城镇,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在这一政策的推动下,各地对小城镇户籍的开放速度也相应加速。2001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小城镇的户籍改革进一步放宽,至此绝大多数小城镇的户籍基本上对农民开放了。
在开放小城镇户籍这场改革中,对开放户籍促进城镇化寄予了太多的希望。其实从1997年开始小城镇的户籍试点改革到现在,小城镇对农民的吸引力并没有明显的增强,没有出现大量农民迁入小城镇的情况。例如1999年在安徽涡阳县竟然要把城镇户籍以每个600元的价格摊派出售[2]。河南省小城镇的户籍开放后,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在一些改革试点小城镇竟然没有一个人申报[3]。为什么小城镇的户籍改革没有引起大的反响,这从小城镇人口状况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
二、小城镇人口状况
关于小城镇的人口统计比较混乱,不同的资料来源有出入。资料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统计口径问题,按照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一个镇人口的身份至少有两种类型,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在一些镇中则可能还有“自理口粮人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等。按照户口所在地又可以划分成本地人和外来人口,而外来人口中又可以划分为办理了暂住手续与没有办理的两类。按行政区划来划分镇人口,时常会产生误导。因为大多数小城镇的管辖范围都比较大,包含了大量的农村,容易夸大小城镇的人口规模。目前小城镇的范围界定也有待完善,因为在一些地方,随着小城镇的发展、城镇人口规模的扩大、农村工业的发展,镇与周边农村在地理上已经连成一片,如果用原来的行政区域来计算小城镇的人口规模则容易缩小其实际的人口数量。鉴于上述情况,在本文中对小城镇人口的描述分析存在一定的局限,只能是一种概况性的介绍。
表1与表2是来自不同资料的全国性小城镇人口资料,表1是历史性的回顾,表2是时间剖面的状况。表2的资料并不完整,缺了接近2000个镇的数据,占当年全部城镇数量的10%。如果比较两张表的数据,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在平均人口规模上有比较大的差异,而在平均非农业人口规模上的差异比较小,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是统计范围的不同,前者是用镇行政区划统计,因此规模偏大,后者用建成区,因此规模偏小。由于农业人口大部分居住在镇的建成区外,用行政区与建成区不同口径统计导致的差距比较大。又因为非农业人口主要集中在镇的建成区内,所以用行政区与建成区不同口径统计导致的差距相对比较小。上述的两个资料都有缺陷,但是相比之下用建成区统计的资料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表1部分年份小城镇基本情况
附图
资料来源:[1]《中国统计年鉴》(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出版社.
[2]《中国人口统计年鉴》(2000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3]《中国人口年鉴》(198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
根据表2中的数据,从60年代初期开始到改革开放前的20年间,全国小城镇在数量和人口规模上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以后,小城镇的数量从1980年不足3000增长到1999年接近2万个,平均每年增长率为10.5%;人口规模从5693万增加到37637万,平均每年增长率也为10.5%。虽然近年来小城镇有较大的发展,但是分析一下却可以看出小城镇发展有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作为小城镇主体的非农业人口,从1980年到1999年的平均年增长率只有2.8%,扣除了人口的自然增长因素,小城镇的非农业人口迁移增长率实际上是很低的。第二个是在1980年平均每个小城镇有1.5万的非农业人口,到1999年平均每个小城镇的非农业人口不到4000人。小城镇非农业人口规模的缩小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部分人口规模大的小城镇发展为小城市,二是新增加的小城镇的人口规模小,三是因为户籍制度的限制,大量在小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业人口”没有被承认是非农业人口。
表2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人口情况人/个
地带平均人口平均非农业人口平均劳动力人数平均企业人员数
东部5842241531551516
中部511923782489857
西部331214601676505
全国5009216926121077
说明:①共17260个镇资料,根据这些镇的资料计算,下同。
②此表的人口指的是镇区的人口。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前几年大量的县城转变为城市,导致剩下的小城镇人口规模普遍不大,全国大约70%的小城镇的人口规模不到5000人,非农业人口规模不到2000人。小城镇人口规模超过2万,或非农业人口规模超过1万的小城镇,占全部城镇的比重在3%左右。从空间的角度看,小城镇的人口规模以东部地带为最大,中部次之,西部最低。例如东部地带小城镇平均人口规模比西部高76.4%,东部地带小城镇平均非农业人口规模比西部高65.4%。根据17260个镇的资料,在人口规模最小的2000个镇中,约50%在西部地区。
表3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人口规模分布%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表4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非农业人口规模分布%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由于大部分小城镇人口规模小,只要增加几千人就可以让不少城镇人口倍增,由此带来生活环境恶化,就业机会减少等问题,因此短期内大多数小城镇人口增长的空间不大。
三、小城镇人口中实际非农业人口估算
在前面谈到小城镇发展过程中,大量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农业人口”得不到承认为合法的非农业身份,这部分人在目前的城镇人口中占相当大的一部分。同时在部分小城镇中存在大量的外来劳动力,在有资料的城镇中,有1226个镇的企业中的就业人数超过有当地户籍的劳动力人数,表明大量外来人口存在。这种情况以东部居多,数量最多的分别是广东、江苏和重庆。如果大量实际从事非农业工作者的身份得到确认,对城镇户籍管理有益,这些城镇将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最大受益者。
表5企业人数超过镇劳动力总数的城镇分布
地区数量(个)比重(%)
东部65053.0
其中:江苏14311.7
广东14812.1
中部27022.0
西部30625.0
其中:重庆13511.0
全国1226100.0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到底小城镇中有多少人口应该属于非农业人口,这是无法准确回答的问题,因为在小城镇中,有些家庭内部的成员可以分别从事农业与非农业工作,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同时兼职农业与非农业。不过还是可以对目前小城镇中实际非农业人口规模作一大略估计,下面是估计的公式:
期望城镇非农业人口=1.8×(企业人员数+劳动力人数×0.1)
这一公式的基本思路是:第一,按目前中国城镇的实际情况,每个非农业劳动力供养1.8人(包括劳动力本人在内);第二,在一个镇内部的劳动力中至少有10%的人是从事行政管理、文教卫生、商业和服务业,应该说10%这一比重可能偏低。用这一公式计算出的城镇非农业人口规模,本文称为期望城镇非农业人口。表6是根据公式计算的结果,从中可知全国小城镇中,实际属于非农业的人口要比统计数多50%左右,其中东部地区大约多70%,中西部则在30%左右。要强调的是这些期望可在小城镇增加的非农业人口中,70%以上在东部地区。
从期望可增加的小城镇非农业人口数量上看,除了局部地区之外,小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增长并非是无限的,它受到小城镇就业条件的限制。除了少数以交通、旅游、集市贸易为主要产业的小城镇之外,大部分小城镇人口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企业发展的制约,只要没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企业存在,让小城镇人口大发展是空中楼阁。根据表2中的数据,全国平均每个小城镇只有大约1000人的企业员工。东部地区多些,平均有1500人左右,西部平均只有500人上下。而从表7的数据中可知,全国接近40%的小城镇中,企业员工数量不足250人,在西部地区这一比重是接近60%。从企业情况看,目前大部分小城镇容纳大量人口就业的前景并不乐观。
表6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非农业人口增长潜力万人,%
地带实际非农业人口期望可增加期望可增加非
非农业人口①农业人口比重②
东部1935130967.6
中部118933428.9
西部62017728.5
全国3744182048.6
注:①期望可增加非农业人口=A类城镇的期望非农业人口-A类城镇的实际非农业人口
A类城镇指的是:期望非农业人口>实际非农业人口的小城镇
B类城镇指的是:期望非农业人口<实际非农业人口的小城镇
②期望可增加非农业人口比重=期望可增加非农业人口/实际非农业人口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表7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企业员工人数规模分布%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从期望城镇非农业人口和小城镇企业规模的分析中可以得知,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可以让一些实际上已经在小城镇工作的人得到户籍,但是靠这类人口来增加小城镇人口的作法在东部地区可以比较有效,在中西部地区的效果不大
四、关于小城镇人口与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几点讨论
在对小城镇人口状况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可以从人口的角度对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作一点讨论。
首先,小城镇的人口规模普遍太小,对大多数服务行业来说,根本达不到许多服务业所能生存的“门槛人口”。在这些城镇中,要依靠企业中就业人口的大量增加,拉动服务业人口的增加才可能发展。其实从“自理口粮”人口对小城镇发展起的作用有限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到开放小城镇户籍对大部分小城镇的发展帮助有限。
其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的流动主要是受到劳动力市场的影响,从目前小城镇的人口状况看,大多数小城镇的劳动力市场潜力有限。大部分企业规模小,容纳劳动力的能力极有限。根据《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数据计算,在小城镇中平均每个企业的规模12人,其中东部地区平均16人,中部地区平均9人,西部地区平均7人,可以说相当部分企业是处于小作坊的水平。没有就业机会,白给农民一个小城镇户籍对农民没有实质意义。
第三,目前户籍制度改革并不限于小城镇,大多数小城市的户籍已经相当开放,甚至于石家庄这样大城市的户籍也基本上开放,与小城镇相比,城市的吸引力远大得多,而且对石家庄这样的城市来说,户籍开放后也没有出现大量人口涌入的局面。因此只要小城镇的就业机会无法超过城市,那么小城镇的户籍吸引力就有限。
第四,小城镇户籍改革的实质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根据目前小城镇人口现状,小城镇户籍改革的实质是承认大批在小城镇工作、生活的人口,他们的身份已经不是农民,其目的应该是方便人口管理。如果把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目的定位在促进农村城镇化上,从前面的分析看,很可能要失望的。
第五,小城镇户籍改革的效果存在地区差距。在东部地区小城镇的发展水平比较高,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特大城市的郊区,户籍改革对小城镇规模的发展会有相当大的促进作用。相反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简单通过开放小城镇户籍,甚至是开放城市户籍,对城镇化的促进作用依然有限。
收稿日期:2002-1-21;修订日期:2002-4-3
【参考文献】
要了解小城镇对周围农村发展的作用,了解小城镇的人口容量,就必须研究小城镇的人口问题。也只有对小城镇的人口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才可能对小城镇的户籍制度改革有清楚的认识。
一、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进程回顾
农村改革后大量的农民进城谋生。因此1984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县城以下的集镇入户居住,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这是对50年代以来户口管理体制的一个重大突破。自理口粮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1990年全国自理口粮人口428万人,1993年只上升到470万人[1],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小城镇的经济缺乏活力。以1993年为例,在自理口粮就业人口中,从事工业的占26.7%、商业的占23.2%、服务业的占17.7%、建筑业的占10.7%、交通运输业的占6.1%、其他的占15.6%,从这个结构可以看出为小城镇自身经济服务的就业人口占半数以上。让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而小城镇给农民的机会有限,因此吸引力也有限。
1992年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实行当地有效城镇居民户口制度的通知》,决定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范围是小城镇、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对象是外商亲属、投资者、被征地的农民。在这一基础上,1992年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政策,其他大部分地方采取的是“蓝印户口”这种更加机动的户籍政策。蓝印户口是一种介于正式户口与暂住户口之间的户籍,因使用的印章为蓝色而得名。拥有蓝印户口的人基本上可以享受正式户口的利益,但是要经过若干年后才能够转变为正式户口。最早采用蓝印户口的以中小城市居多,在一些地方的小城镇也实行蓝印户口。蓝印户口的条件和价值与城镇的地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城镇地位越高,得到蓝印户口的条件也越高。
1997年在全国近400个小城镇进行户籍改革试点。从1998年开始,各地逐步开放小城镇户籍。在这方面,中西部地区开放的步伐迈得比较大。例如1998年贵州省在10个小城镇进行试点,在贵州省公安厅的《小城镇户籍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在小城镇中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生活来源,有合法的固定居所后居住满两年,就可以办理小城镇的常住户口,并且不允许收取城镇增容费。
2000年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县级市市区及以下的城镇,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在这一政策的推动下,各地对小城镇户籍的开放速度也相应加速。2001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小城镇的户籍改革进一步放宽,至此绝大多数小城镇的户籍基本上对农民开放了。
在开放小城镇户籍这场改革中,对开放户籍促进城镇化寄予了太多的希望。其实从1997年开始小城镇的户籍试点改革到现在,小城镇对农民的吸引力并没有明显的增强,没有出现大量农民迁入小城镇的情况。例如1999年在安徽涡阳县竟然要把城镇户籍以每个600元的价格摊派出售[2]。河南省小城镇的户籍开放后,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在一些改革试点小城镇竟然没有一个人申报[3]。为什么小城镇的户籍改革没有引起大的反响,这从小城镇人口状况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
二、小城镇人口状况
关于小城镇的人口统计比较混乱,不同的资料来源有出入。资料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统计口径问题,按照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一个镇人口的身份至少有两种类型,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在一些镇中则可能还有“自理口粮人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等。按照户口所在地又可以划分成本地人和外来人口,而外来人口中又可以划分为办理了暂住手续与没有办理的两类。按行政区划来划分镇人口,时常会产生误导。因为大多数小城镇的管辖范围都比较大,包含了大量的农村,容易夸大小城镇的人口规模。目前小城镇的范围界定也有待完善,因为在一些地方,随着小城镇的发展、城镇人口规模的扩大、农村工业的发展,镇与周边农村在地理上已经连成一片,如果用原来的行政区域来计算小城镇的人口规模则容易缩小其实际的人口数量。鉴于上述情况,在本文中对小城镇人口的描述分析存在一定的局限,只能是一种概况性的介绍。
表1与表2是来自不同资料的全国性小城镇人口资料,表1是历史性的回顾,表2是时间剖面的状况。表2的资料并不完整,缺了接近2000个镇的数据,占当年全部城镇数量的10%。如果比较两张表的数据,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在平均人口规模上有比较大的差异,而在平均非农业人口规模上的差异比较小,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是统计范围的不同,前者是用镇行政区划统计,因此规模偏大,后者用建成区,因此规模偏小。由于农业人口大部分居住在镇的建成区外,用行政区与建成区不同口径统计导致的差距比较大。又因为非农业人口主要集中在镇的建成区内,所以用行政区与建成区不同口径统计导致的差距相对比较小。上述的两个资料都有缺陷,但是相比之下用建成区统计的资料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表1部分年份小城镇基本情况
附图
资料来源:[1]《中国统计年鉴》(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出版社.
[2]《中国人口统计年鉴》(2000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3]《中国人口年鉴》(198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
根据表2中的数据,从60年代初期开始到改革开放前的20年间,全国小城镇在数量和人口规模上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以后,小城镇的数量从1980年不足3000增长到1999年接近2万个,平均每年增长率为10.5%;人口规模从5693万增加到37637万,平均每年增长率也为10.5%。虽然近年来小城镇有较大的发展,但是分析一下却可以看出小城镇发展有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作为小城镇主体的非农业人口,从1980年到1999年的平均年增长率只有2.8%,扣除了人口的自然增长因素,小城镇的非农业人口迁移增长率实际上是很低的。第二个是在1980年平均每个小城镇有1.5万的非农业人口,到1999年平均每个小城镇的非农业人口不到4000人。小城镇非农业人口规模的缩小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部分人口规模大的小城镇发展为小城市,二是新增加的小城镇的人口规模小,三是因为户籍制度的限制,大量在小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业人口”没有被承认是非农业人口。
表2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人口情况人/个
地带平均人口平均非农业人口平均劳动力人数平均企业人员数
东部5842241531551516
中部511923782489857
西部331214601676505
全国5009216926121077
说明:①共17260个镇资料,根据这些镇的资料计算,下同。
②此表的人口指的是镇区的人口。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前几年大量的县城转变为城市,导致剩下的小城镇人口规模普遍不大,全国大约70%的小城镇的人口规模不到5000人,非农业人口规模不到2000人。小城镇人口规模超过2万,或非农业人口规模超过1万的小城镇,占全部城镇的比重在3%左右。从空间的角度看,小城镇的人口规模以东部地带为最大,中部次之,西部最低。例如东部地带小城镇平均人口规模比西部高76.4%,东部地带小城镇平均非农业人口规模比西部高65.4%。根据17260个镇的资料,在人口规模最小的2000个镇中,约50%在西部地区。
表3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人口规模分布%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表4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非农业人口规模分布%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由于大部分小城镇人口规模小,只要增加几千人就可以让不少城镇人口倍增,由此带来生活环境恶化,就业机会减少等问题,因此短期内大多数小城镇人口增长的空间不大。
三、小城镇人口中实际非农业人口估算
在前面谈到小城镇发展过程中,大量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农业人口”得不到承认为合法的非农业身份,这部分人在目前的城镇人口中占相当大的一部分。同时在部分小城镇中存在大量的外来劳动力,在有资料的城镇中,有1226个镇的企业中的就业人数超过有当地户籍的劳动力人数,表明大量外来人口存在。这种情况以东部居多,数量最多的分别是广东、江苏和重庆。如果大量实际从事非农业工作者的身份得到确认,对城镇户籍管理有益,这些城镇将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最大受益者。
表5企业人数超过镇劳动力总数的城镇分布
地区数量(个)比重(%)
东部65053.0
其中:江苏14311.7
广东14812.1
中部27022.0
西部30625.0
其中:重庆13511.0
全国1226100.0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到底小城镇中有多少人口应该属于非农业人口,这是无法准确回答的问题,因为在小城镇中,有些家庭内部的成员可以分别从事农业与非农业工作,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同时兼职农业与非农业。不过还是可以对目前小城镇中实际非农业人口规模作一大略估计,下面是估计的公式:
期望城镇非农业人口=1.8×(企业人员数+劳动力人数×0.1)
这一公式的基本思路是:第一,按目前中国城镇的实际情况,每个非农业劳动力供养1.8人(包括劳动力本人在内);第二,在一个镇内部的劳动力中至少有10%的人是从事行政管理、文教卫生、商业和服务业,应该说10%这一比重可能偏低。用这一公式计算出的城镇非农业人口规模,本文称为期望城镇非农业人口。表6是根据公式计算的结果,从中可知全国小城镇中,实际属于非农业的人口要比统计数多50%左右,其中东部地区大约多70%,中西部则在30%左右。要强调的是这些期望可在小城镇增加的非农业人口中,70%以上在东部地区。
从期望可增加的小城镇非农业人口数量上看,除了局部地区之外,小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增长并非是无限的,它受到小城镇就业条件的限制。除了少数以交通、旅游、集市贸易为主要产业的小城镇之外,大部分小城镇人口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企业发展的制约,只要没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企业存在,让小城镇人口大发展是空中楼阁。根据表2中的数据,全国平均每个小城镇只有大约1000人的企业员工。东部地区多些,平均有1500人左右,西部平均只有500人上下。而从表7的数据中可知,全国接近40%的小城镇中,企业员工数量不足250人,在西部地区这一比重是接近60%。从企业情况看,目前大部分小城镇容纳大量人口就业的前景并不乐观。
表6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非农业人口增长潜力万人,%
地带实际非农业人口期望可增加期望可增加非
非农业人口①农业人口比重②
东部1935130967.6
中部118933428.9
西部62017728.5
全国3744182048.6
注:①期望可增加非农业人口=A类城镇的期望非农业人口-A类城镇的实际非农业人口
A类城镇指的是:期望非农业人口>实际非农业人口的小城镇
B类城镇指的是:期望非农业人口<实际非农业人口的小城镇
②期望可增加非农业人口比重=期望可增加非农业人口/实际非农业人口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表71999年各地带小城镇企业员工人数规模分布%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
从期望城镇非农业人口和小城镇企业规模的分析中可以得知,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可以让一些实际上已经在小城镇工作的人得到户籍,但是靠这类人口来增加小城镇人口的作法在东部地区可以比较有效,在中西部地区的效果不大
四、关于小城镇人口与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几点讨论
在对小城镇人口状况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可以从人口的角度对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作一点讨论。
首先,小城镇的人口规模普遍太小,对大多数服务行业来说,根本达不到许多服务业所能生存的“门槛人口”。在这些城镇中,要依靠企业中就业人口的大量增加,拉动服务业人口的增加才可能发展。其实从“自理口粮”人口对小城镇发展起的作用有限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到开放小城镇户籍对大部分小城镇的发展帮助有限。
其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的流动主要是受到劳动力市场的影响,从目前小城镇的人口状况看,大多数小城镇的劳动力市场潜力有限。大部分企业规模小,容纳劳动力的能力极有限。根据《中国农村乡镇统计概要2000》中数据计算,在小城镇中平均每个企业的规模12人,其中东部地区平均16人,中部地区平均9人,西部地区平均7人,可以说相当部分企业是处于小作坊的水平。没有就业机会,白给农民一个小城镇户籍对农民没有实质意义。
第三,目前户籍制度改革并不限于小城镇,大多数小城市的户籍已经相当开放,甚至于石家庄这样大城市的户籍也基本上开放,与小城镇相比,城市的吸引力远大得多,而且对石家庄这样的城市来说,户籍开放后也没有出现大量人口涌入的局面。因此只要小城镇的就业机会无法超过城市,那么小城镇的户籍吸引力就有限。
第四,小城镇户籍改革的实质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根据目前小城镇人口现状,小城镇户籍改革的实质是承认大批在小城镇工作、生活的人口,他们的身份已经不是农民,其目的应该是方便人口管理。如果把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目的定位在促进农村城镇化上,从前面的分析看,很可能要失望的。
第五,小城镇户籍改革的效果存在地区差距。在东部地区小城镇的发展水平比较高,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特大城市的郊区,户籍改革对小城镇规模的发展会有相当大的促进作用。相反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简单通过开放小城镇户籍,甚至是开放城市户籍,对城镇化的促进作用依然有限。
收稿日期:2002-1-21;修订日期:2002-4-3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背离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产生的现存义务。第一条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本国实施比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第二部分是整个文件的核心,分别对版权、商标、专利、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许可证协议中反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第五部分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关于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关于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着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内容:
(一)、TRIPS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T)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机制: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
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1、TRIPS对专利权的的规定:
TRIPS对专利保护对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除了医疗方法和动植物外,都应授予专利。协议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以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专利保护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不少于20年。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这样规定,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护期限。
协议规定对新的或独创、非因技术或功能原因而产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外观设计的标的物,保护期至少10年。
协议对专利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专利权滥用,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则持否定态度。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作了较大让步,最后TRIPS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件。
2、TRIPS对商标权的保护。
TRIPS与《巴黎公约》不同,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15条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就构成商标。即必须要具有“识别性”。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只有在视觉上可识别的标识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以听觉、味觉识别的标识不在此例。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消。《巴黎公约》中没有此类要求。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第二,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第三,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中,以“未穷尽”的例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大众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步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或其他宣传传播的范围;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销状况。由于这一例举是“未穷尽”的,所以还可以辅之以更多的其他标准。
TRIPS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TRIPS例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TRIPS作出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3、TRIPS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TRIPS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WTO的成员,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其规定(除第六条之二);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的保护制度。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首开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由于计算机保护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重视,所以没有规定此内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另外,TRIPS还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TRIPS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
TRIPS加强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重申了《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第一,要求各成员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罗马公约》中没有此规定;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TRIPS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并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要客观的认识这一距离,并采取措施弥补和完善,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四)、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五)、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形势,我们应采取对策:
(一)、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们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顺应国际大趋势,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对于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④
参考文献:
①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3期P131。
2计算机的维修工作
由于计算机发生故障主要是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的问题,为此这就需要在进行维修过程中要就不同的性质进行不同的维修工作的实施,当计算机硬件出现故障时,计算机在运行的过程中状态会很不稳定,例如,无法正常开机。但是在计算机出现故障的总体情况进行分析,计算机软件发生的概率相对较硬件出现故障的概率要高很多。以下是对计算机出现故障的原因等进行的具体分析。第一,出现故障的原因分析。首先,由于计算机在生产的过程中,对硬件质量的要求没有达到相应的使用标准,计算机生产厂家在进行硬件生产的过程中,由于技术、人员等方面的因素的影响,使得计算机质量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在硬件生产的过程中,由于硬件所涉及到的质量不达标,这就导致计算机在使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接触不良、短路等故障。其次,一些外部环境导致计算机频繁出现故障,如空气湿度、电压、电磁等因素对计算机形成的干扰,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都会造成计算机硬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整体性能的降低。再者,由于一些人为因素导致计算机故障发生。人们在使用计算机的过程中,在带电的情况下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拔插操作,或者由于死机或电脑蓝屏就对计算机进行强制关机,这样很可能导致数据的丢失和硬盘的永久损坏,从而导致计算机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引发故障的出现。第二,计算机常见的排障方法分析。
计算机在进行日常的维护和保养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促进排障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此这就需要加强对故障原则的分析,并以原则作为计算机排障工作的重要依据。而排障工作的有效性还需要对排障的方法进行相应的研究,对此这就需要加强对计算机出现故障的类型进行有效的分析,以此具有针对性地进行故障工作的排除。以下对计算机一些常见的故障进行了相应的排障分析。首先,死机故障。计算机死机通常表现为无法启动系统,电脑画面被“定格”式的无法进行反应,键盘、鼠标等输入设备无法进行输入,软件的运行也被中断。而造成计算机死机故障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实质上都是硬件或者软件出了问题。在硬件方面,可能是散热不良导致的死机,也有可能是机器中的灰尘过多导致CPU无法正常工作,或者是内存条的故障等等。而软件方面,经常是因为病毒感染造成计算机死机,或者是人为的误删了系统文件、启动程序过多等问题都可能引起电脑的死机。比如一次死机故障我们通过检测发现硬件不存在任何问题,而Windows系统启动时所需要的Msdos.sys及lo.sys等文件却被删除,所以造成了计算机的死机。随后我们使用同版本操作系统中的启动盘对计算机进行启动,并键入“SYSC:”,将系统文件进行重新传送,故障就得到了有效解除。其次,软件设置不当。人们在使用计算机的过程中,由于对一些软件在设置的过程中对其考虑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此这就导致计算机在运转的过程中不能正常工作,对此,就需要对软件相对应的参数进行重新设置处理。再者,内存故障。内存故障的表现方式主要是在计算机进行初步启动阶段,在电源指示灯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计算机显示器不能够正常工作,同时发出嘀嘀的警报声,这时就需要对相应的故障问题进行及时的解决。
3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计算机病毒在当前始终是困扰人们的一个严重问题,而病毒在计算机内出现时,会通过复制毒码的形式,使得计算机内的软件遭到严重的破坏,而对于病毒的种类又呈现出多样化,为此这就给计算机的使用构成了严重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对此这就需要加强对病毒防治的对策进行分析。第一,病毒来源。计算机在受到病毒的侵袭后,其服务器和网桥等受到严重的威胁,导致其在运行的过程中发生失效的现象。通常情况下,病毒注入途径多样,主要包含有后门攻击注入、固化式注入、无线电注入以及数据控制链注入。而随着病毒木马程序种类的增多,再加上传播途径的多样化,使我们防不胜防。有些病毒木马会感染系统文件,从而造成系统文件的错误,或者耗尽系统资源,更有可能使计算机发生蓝屏现象。第二,对策分析。在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减少病毒对计算机构成的危害,对此在使用计算机的过程中要做到正确对相应的软件进行操作,此外还应当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首先,在使用计算的过程中,要正确对计算机进行操作。对于计算机内的资料和文档等在处理的过程中要谨慎,对于计算机内一些来历不明的文件或者邮件等进行有效的隔绝,不要随意打开,要经过病毒扫描后确保文件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将文件进行使用,此外,还应当定期对病毒库进行更新处理,对于电脑内的重要资料和文件要做好备份处理。第二,安装杀毒软件。为了更好地确保计算机的安全,对此这就需要安装相应的杀毒软件,要充分使用到网络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以及防病毒技术,杜绝恶意程度的侵袭,从而有效地降低病毒对计算机的入侵概率。首先,网络加密技术的对计算机内的信息和相应的数据等都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该种计算能够建立较为完善的计算机预警机制,当计算机一旦接收到恶意信号时,该技术能够有效地将其进行驱除。其次是防火墙技术的运用,计算机内一旦安装了防火墙,对于计算机的网络环境就会起到相应的保护作用,不会受到不良因素的干扰。再者,运用防病毒技术,该软件能够有效地将恶意病毒进行清除处理,当防病毒软件一旦发现病毒就会对相关的信息进行删除,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计算机的使用安全。目前市面上的杀毒软件都能够对计算机进行有效地杀毒,但是病毒的发展速度一直都比杀毒软件的更新速度更快,所以微软官方推荐了一个进程监视的工具——ProcessExplorer,可以对恶意进程进行强制终止,即使IE主页被恶意修改而自己无法修改的情况下通过这个工具也能得到有效解决。
分级护理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护理工作制度,是护士实施护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是护理收费的标准。我国的分级护理管理制度从1956年开始一直沿用至今。这项制度实施以来,在提高医疗护理质量、规范护士行为、促进患者康复中发挥了极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护理工作范围的扩大,患者及家属维权意识的提高,在临床实践中出现了较多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护理工作质量,制约护理学科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护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目前护患纠纷的焦点。
现行分级护理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分级护理内容部分可操作性差,是导致目前护患纠纷的焦点如卫生部制定的一级护理要求15~30分钟巡视一次和做好各项基础护理,一些维权意识较高的患者,对照护理要求,认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护理服务,护理工作未按规定执行,而据此收费更不合理或护士未按要求巡视病房,由此而引发纠纷。实际上,同样是一级护理患者,有的需要严密观察病情,巡视的时间还应更短;而有的只是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帮助,根本不需要密切的巡视,频繁的巡视甚至会影响患者休息。目前护士的配置,显然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护士的心理始终存在着无形的压力,绝大部分护士认为:被投诉是必然,不被投诉是运气。有些医院为了证明护士按时巡视,在床头建立了巡视卡,更有甚者有的医院让患者和家属签名,无形中增加了护士的工作量,也影响了患者和家属的休息,特别是夜间。但在医疗纠纷中,若缺少相关记录,往往会受到患方的指责,护士也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目前,一些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修改了分级护理标准,但一旦发生纠纷,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如未达到卫生部的标准,护士仍然难逃其责。
分级护理费用价格低廉各地物价部门明确规定了分级护理的内容及价格,如浙江省规定一级护理10元/d,而浙江省新修订的一级护理标准对护士的要求是(1)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根据医嘱和病情监测记录生命体征、出入量。(2)观察病人的生理、心理反应,了解心理需求,做好身心整体护理。(3)准确执行医嘱,及时完成治疗。(4)做好与疾病有关的专科护理,防止护理并发症。(5)做好健康教育,协助或指导功能锻炼。护理收费价格与护士付出的劳动不成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医院对护士的配置,影响护士的工作积极性。
分级护理内容不够完善随着护理学科的发展,现代护理理论如心理护理、健康教育、社会支持等不断注入到护理实践之中。石贞仙[1]等调查表明:各级护理中病人对饮食指导、心理护理、健康指导的需求均占有很大比例,特别是在二级护理病人中健康指导需求人数占99.3%,说明健康教育需求贯穿于每位病人整个住院过程中。但目前分级护理内容尚局限于疾病护理和生活护理,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病人的需求。
护理级别由医生确定医生根据病情轻重缓急来决定患者采用何种护理级别,然后由护士具体执行相应的护理措施,分级护理成了临床一个基本医嘱,由于我国目前对临床医生没有进行系统的护理专业知识培训,往往根据主观感觉或经验确定护理级别,同时由于分级护理与病程记录书写频次挂钩,再加上来自社会、患者及家属的干扰,为了少交护理费而降低护理等别处理,随意性较大。毕慧敏[2]等调查结果表明:有52.55%的护士认为医生确定的护理级别与病情不符,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的护士持这一观点的比例更高。不准确的护理级别也影响了护士工作的严谨性。
建议
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国国情紧急修订护理分级管理内容尽可能减少护理级别与患者的实际需求之间的差距,真正做到以病人为中心,并且便于护士操作,减少护理纠纷。将患者对病情观察和生活护理方面的需求作为分级护理制定的指标如有些病人需要给予完全的生活帮助,但不一定需要严密的病情观察。
因此,两者应分而述之,而不应该只根据病情制定。在这方面日本有较好的经验,可以参考。日本分级护理从患者的生活自由度分1,2,3,4四级;从需观察的程度分A,B,C三度这两个方面组合为12级。如:A1,B2。生活自由度分1级:禁止自己活动或自己完全不能活动,基本生活行动完全需要帮助;2级:允许床上活动且自己有床上活动的能力,基本生活行动需给予必要的帮助,如:定时送茶水,送饭,倒便器,协助漱洗等;3级:允许且自己有能力在室内行走,在室外的基本生活行动需给予必要的帮助,如:去相关科室做检查由护理人员接送;4级:日常生活行动基本不受限制,且自己基本能够进行基本的生活行动;A度:必须不断观察病情变化,一般进行心电监护;B度:每1~2h观察1次;C度:不需要经常观察,可以间隔相当长时间进行观察[3]。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可采用Barthel指数评定法对患者进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并将其分为4个等级Ⅰ级,100~60分,生活基本自理,Ⅱ级:60~40分,中度功能障碍,生活需要帮助,Ⅲ级:40~20分,重度功能障碍,生活依赖明显;Ⅳ级:20分以下,完全残疾,生活完全依赖。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轻重缓急确定病情观察级别,规定护士巡视病房和测量生命体征的时间频次等;由护士长或责任护士根据患者的ADL分级,结合病情、心理等综合因素确定护理级别,规定护理内容,使护理更有针对性,同时体现护理工作的主动性。综合病情观察级别和护理分级进行收费或按照具体实施的项目收费目前许多医疗机构对分级护理成本进行测算,物价部门可根据测算结果进行合理定价,调整收费标准,体现护士的劳务价格,使护理劳务价格与价值相平衡,公平保证患者、医院、护士的利益,避免医院多增加一名护士,多一份支出,而使医院护士编制不断减少。也可根据护士实施的具体项目进行收费。
充实护理分级标准的内容除了疾病护理和生活护理外,应该增加健康教育、心理护理等内容,并随着护理学的发展而发展。
参考文献
欧美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本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考虑到“银发市场”潜在的巨大购买力,适时推出了“长期护理保险”,为解决“老年护理危机”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体系,达到增进老年人福利以及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目标。
国外长期护理保险概况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长期护理(LongTermCare,LTC)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因此,长期护理包括非正规与正规两类支持性体系。正规的支持体系可能包括广泛的社区服务(即公共卫生、初级保健、家庭保健、康复服务和临终关怀)、私人疗养院以及临终关怀院,也指那些暂停或逆转疾病和残疾状况的治疗。
长期护理保险(LongTermCareInsurance),也称长期照料保险,是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长期照顾的人提供护理费用或护理服务的保险。老年人是长期护理服务的主要使用者。20世纪70年代,长期护理保险开始在美国商业保险市场上出现。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护理保险制度。随后,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出资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个人和家庭应承担长期照料保险的主要融资责任,政府只有当个人无力承担出资责任时,才能作为最后的责任人,由此形成了商业护理保险。商业护理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开办,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另一种是政府要确保老年人享受到综合的照料服务,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而不管老年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承受能力,由此形成了社会护理保险。社会护理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代表。
实行长期护理保险需要考虑的因素
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的必要性,在于老年护理保险的需求增加,而需求主体主要来自老年人个人(及其家庭)和政府。
从个人及其家庭的角度看,个人及其家庭对于老年护理需求的增加,主要受人口变动趋势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两方面的影响。人口变动趋势主要指生育率下降、离婚率上升以及分年龄死亡率下降等因素的作用;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主要指人口教育程度提高、女性劳动参与率提高、工资收入和退休收入(包括社会保障金、退休金、资产等)也随之增加等变化。
老年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延长,老年人口高龄化趋势日益显现,患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老年人数增多,如心、脑血管疾病、肠胃病、腰椎间盘突出等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老年失能和残障状况突出,使老年人对于长期医疗护理或日常生活护理需求急剧增加,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家庭的护理功能在弱化。家庭结构趋于小型化、核心化,老年人独居或与配偶共同居住的人数增多;即使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大多也因子女工作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护理。许多老人转而求助于住院护理,或入住专业护理机构,而庞大的医疗费用和专业护理费用给老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建立在“四二一”家庭结构基础之上,即一对独生子女夫妇要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四位老人,家庭的护理保障作用明显不足。
从政府医疗保险支出的角度看,在长期护理保险出台以前,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不能解决老人的长期护理问题,明确地将长期护理费用排除在外,其结果造成投保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将医院当作护理场所,老年人长期住院费用导致医疗保险支出急剧上涨。
长期护理险是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保险产品。当前我国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大的城乡、地区差异决定了建立统一的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尚不具备可行性。然而,商业性老年护理保险则有巨大的市场空间。一方面,老龄化发展迅速、护理需求较大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较高,市民保险意识也强,部分家庭已具备购买老年护理保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年护理需求的复杂性,决定了护理保险的内容应具有多样性,而商业保险灵活的保单设计能更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完善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分阶段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德国和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由政府强制实施,属于社会保险制。在德国,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基本上解决了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和经费问题。其护理保险制度分为居家护理和住院护理两个层次。近年来,其护理项目已经由日常生活护理,扩大到医疗护理和精神护理,还增加了心理咨询和治疗等内容,以满足老年人的心理需要。
日本护理保险一般采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为主,“保险金”给付方式为辅的做法。被保险人需要护理服务时,首先要提出申请,经过专门机构审查认定后,护理保险管理机关将根据病人实际身体状况提供相应内容、相应等级的护理服务。日本护理保险制度中护理服务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医生、看护人员上门进行访问护理;接送老人去日间护理设施,或保健设施进行康复训练;以及出借轮椅、特殊床等福利用具等三大部分。
在我国,现有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还仅限于对护理费用的补偿,一经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老年人所得到的保险金金额也是相对固定的。今后,我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仅应给予老年人“保险金”的补偿,而且应提供“护理服务”和“护理信息”在内的全面保障。与“保险金”给付方式相比,“护理服务”给付方式更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多样需求,而且能较好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节省护理费用支出。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中,应恰当划分护理等级,针对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的给付数量和服务费用。此外,还应积极鼓励“居家护理”方式,既满足老年人居家愿望,又节省了住院等高昂护理费用问题。
(二)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我国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做好长期护理需求的预测,研究长期护理保险缴费起始年龄、缴费标准,划分长期护理等级,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分级护理是护理工作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是确定临床护理人员编制、合理安排护理人力资源的重要依据,也是确定护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分级护理制度明确各级护理级别的病情依据与临床护理要求。它能反映护理工作量的多少、患者病情的轻重缓急及护理要求,对临床护理以及管理工作起着规范性与指导性作用。我国的分级护理始于1956年,由张开秀、黎秀芳所倡导,一直沿用至今。随着护理工作范围的扩大,现代护理理论不断地注入到护理实践中去,分级护理制度的内容显得相对陈旧,在临床护理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护理工作质量,制约了护理学科的发展。因此,我国现行的分级护理制度需要改进与完善。
1国内分级护理制度的现状
1.1分级护理的质量标准
特级护理:安排专人24h护理,严密观察病情及生命体征变化。制订护理计划,严格各项诊疗及护理措施,及时准确逐项填写特级护理记录。备好急救所需药品和用物,做好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发生,确保患者安全。一级护理:每隔15-30min巡视患者1次,观察病情及生命体征变化。制订护理计划,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护理措施,及时准确填写特别护理记录。做好各项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满足患者身心需要。二级护理:每隔1-2h巡视患者1次,观察病情。按护理常规护理。给予必要的生活及心理协助,满足患者身心需要。三级护理:每天巡视患者2次,观察病情。按护理常规护理,给予卫生保健指导,督促患者遵守院里规定,满足患者身心需要。
1.2我国现行分级护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2.1医、护在分级护理制度认知上存在差异
医生以医嘱形式下达护理级别。护士根据护理等级为患者提供不同的护理服务,但当护理级别与该患者护理需求有差异时,护士也只能机械地去执行医嘱。王淑芹等报道:某军队医院住院医师对分级护理内容中规定的临床护理要求,完全了解者仅为12.7%,部分了解者为86.51%,不了解者为1.59%[3]。研究报道,医嘱护理分级与Barthel指数分级及标准护理分级均存在显著性差异(p<0.001),而Barthel指数分级与标准护理分级比较,无显著差异(p>0.05)。由此可见,医嘱分级与患者的实际需求存在差距,分级护理等级存在差异性,这是评估者对分级护理制度内容认知不同所致。
1.2.2分级护理制度部分内容在临床执行困难
分级护理制度有些内容过于细化,有的过于笼统模糊,执行有一定困难。例如一级护理每15-30min巡视患者1次,部分一级护理患者不需要每30min巡视1次,而危重、病情不稳定的患者又需随时巡视。又如一级护理中规定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基础护理工作,实际工作中有些一级护理的患者无需提供饮食、排泄、卫生等方面的护理,但如果不做就违背了工作制度。上述问题在临床一线工作者中普遍存在。
1.2.3医疗收费的尴尬问题
分级护理制度在收费问题上也面临尴尬境地。有的患者根据一级护理的标准,质疑护士并未做到一级护理中规定的一切而拒绝交费。有时家属提出患者根本不需要进行一级护理,因而不应按此标准收费。这与医生理解的一级护理的标准和书面规定有一定的距离有关。此外,目前的分级护理收费标准与护理劳动价值不匹配。周荣慧等研究显示:一级护理患者每日劳动力成本为120.78-210.26元,每日材料消耗成本为36.49元[1]。目前各省市物价局规定一级护理每日收费在6-10元左右,这与实际成本测算数据有很大差距,连最基本的消耗品支出(36.49)元都难以保证。
1.2.4护理纠纷、医疗诉讼问题
当发生医疗护理纠纷时,患方可能根据分级护理制度的书面资料,质疑护士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例如,1例高血压患者,需每30min测1次血压,但并不需要每30min测量呼吸、体温。如果医嘱为一级护理,而护士没有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每30min测量呼吸、体温等记录,那么在纠纷或法律诉讼中,医疗机构和护理人员将极为被动。李文清等[2]研究显示:某医院心内科改进分级护理制度,针对分级护理制度出现的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及措施,患者及家属质疑护理级别收费的次数明显减少,2003-2004年每年发生10-15例次,2005年全年仅有一例次。
2意见及建议
分级护理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出现,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护理质量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价值不容否认和低估。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历史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的进步需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或被新的制度所替代。当今,针对我国目前的分级护理制度在临床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临床护理实践的护理分级制度。
2.1改进我国现行的分级护理制度
保留现有的分级护理制度,由资深护士再将每一等级分A、B、C共3个子级别。即:1A,1B,1C;2A,2B,2C;3A,3B,3C。在医嘱定为一级护理的患者中,将需要注重密切观察病情的患者分入1A类,将注重提供生活照顾的患者分入1B类。同样可将特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各分为3个子级别。
2.2改进护理收费
综合病情观察级别和生活护理分级进行收费。以不同等级护理服务工作量为依据,即按实际服务项目及内容收费,综合病情观察级别护理分级调整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减少不必要的医患、护理纠纷,公平保证患者、医院、护士的利益。
参考文献
分级护理是护理工作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是确定临床护理人员编制、合理安排护理人力资源的重要依据[1],也是确定护理服务收费的标准[2],分级护理制度明确各级护理级别的病情依据与临床护理要求。它能反映护理工作量的多少、患者病情的轻重缓急及护理要求,对临床护理以及管理工作起着规范性与指导性作用[3]。我国的分级护理始于1956年,由张开秀、黎秀芳[4]所倡导,一直沿用至今。随着护理工作范围的扩大,现代护理理论不断地注入到护理实践中去,分级护理制度的内容显得相对陈旧,在临床护理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护理工作质量,制约了护理学科的发展。因此,我国现行的分级护理制度需要改进与完善。
1国内分级护理制度的现状
1.1分级护理的质量标准
特级护理:安排专人24h护理,严密观察病情及生命体征变化。制订护理计划,严格各项诊疗及护理措施,及时准确逐项填写特级护理记录。备好急救所需药品和用物,做好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发生,确保患者安全。一级护理:15~30min巡视患者1次,观察病情及生命体征变化。制订护理计划,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护理措施,及时准确填写特别护理记录。做好各项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满足患者身心需要。二级护理:每隔1-2h巡视患者1次,观察病情。按护理常规护理。给予必要的生活及心理协助,满足患者身心需要。三级护理:每天巡视患者2次,观察病情。按护理常规护理,给予卫生保健指导,督促患者遵守院规,满足患者身心需要[5]。
1.2我国现行分级护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2.1医、护在分级护理制度认知上存在差异
医生以医嘱形式下达护理级别。护士根据护理等级为患者提供不同的护理服务,但当护理级别与该患者护理需求有差异时,护士也只能机械地去执行医嘱。王淑琴等[6]报道:某军队医院住院医师对分级护理内容中规定的临床护理要求,完全了解者仅为12.7%,部分了解者为86.51%,不了解者为1.59%。部分医生对护理级别的内容及要求不够清楚,仅从疾病的诊断及治疗的角度出发,产生了医嘱护理级别与患者病情所需的护理级别不一致的问题。研究[6-8]报道,医嘱护理分级与Barthel指数分级[9]及标准护理分级[10]均存在显著性差异(P<0.001),而Barthel指数分级与标准护理分级比较,无显著差异(P>0.05)。由此可见,医嘱分级与患者的实际需求存在差距,分级护理等级存在差异性,这是评估者对分级护理制度内容认知不同所致。
1.2.2分级护理制度部分内容在临床执行困难
分级护理制度有些内容过于细化,有的过于笼统模糊,执行有一定困难。例如一级护理每15-30min巡视患者1次,部分一级护理患者不需要每30min巡视1次,而危重、病情不稳定的患者又需随时巡视。又如一级护理中规定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基础护理工作,实际工作中有些一级护理的患者无需提供饮食、排泄、卫生等方面的护理,但如果不做就违背了工作制度。上述问题在临床一线工作者中普遍存在。
1.2.3医疗收费的尴尬问题
分级护理制度在收费问题上也面临尴尬境地。有的患者根据一级护理的标准,质疑护士并未做到一级护理中规定的一切而拒绝交费。有时家属提出患者根本不需要进行一级护理,因而不应按此标准收费。这与医生理解的一级护理的标准和书面规定有一定的距离有关。此外,目前的分级护理收费标准与护理劳动价值不匹配。周荣慧、刘坤等[11]研究显示:一级护理患者每日劳动力成本为120.78-210.26元,每日材料消耗成本为36.49元。目前各省市物价局规定一级护理每日收费在6-10元左右[12-13],这与实际成本测算数据有很大差距,连最基本的消耗品支出(36.49元)都难以保证。
1.2.4护理纠纷、医疗诉讼问题
当发生医疗护理纠纷时,患方可能根据分级护理制度的书面资料,质疑护士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例如,1例高血压患者,需每30min测1次血压,但并不需要每30min测量呼吸、体温。如果医嘱为一级护理,而护士没有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每30min测量呼吸、体温等并记录,那么在纠纷或法律诉讼中
医疗机构和护理人员将极为被动;而要求护士在平时工作中严格按照分级护理制度去做并不现实。李文清等[14]研究显示:某医院心内科改进分级护理制度,针对分级护理制度出现的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及措施,患者及家属质疑护理级别收费的次数明显减少,2003-2004年每年发生10-15例次,2005年全年仅有1例次。
2国外分级护理现状
杨洁[4]报道:日本分级护理是根据患者病情轻重的程度分A、B、C3度,同时根据患者的生活自由度分1-4级。这两个方面组合为12个类别,分别为:A1-A4,B1-B4,C1-C4。具体划分标准为如下:A度: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进行心电监护,随时观察生命体征;B度:1-2h观察1次;C度:不需要经常观察。1级:禁止自己活动或自己不能活动,基本生活完全需要帮助;2级:允许床上活动,基本生活给予必要的帮助;3级:自己能室内行走,室外的基本生活需要帮助,如相关检查需护理人员陪送;4级:自己基本能照顾好自己的生活行动。例如,护士评估一名骨折卧床、病情稳定的患者,可能为其下达C1级别的护理,表示此患者需卧床,自己不能活动,生活护理要求很高,但不需要经常观察。Weitl,Josef[15]报道,德国的分级护理视病情观察和生活护理为患者需求的两个不同方面,因此,将两者分而述之。根据患者的日常生活照护能力(A-bilityofDailyLife,ADL)分为A1-A3共3级。A1:患者只需要健康指导与教育,自己具有完全补偿能力。A2:患者只有部分补偿能力,需要部分照护者,如年龄偏大易跌倒的患者。A3:患者自己没有补偿能力,完全需要照护者,如大小便失禁的患者。根据患者对病情观察、生命体征监测以及导管护理等方面的需求分为S1-S3共3级,类似于日本的A、B、C3度。日本、德国的分级护理均从病情观察和生活护理两方面着手,体现护理工作的两个不同方面,明确、具体地将两个方面工作落实到位,全面满足患者的需求。英国没有将护理明确分级,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定为病危、病重或一般,护士非常细致地落实好护理评估、护理措施、健康教育,真正满足患者各方面需求[16]。欧洲和亚洲发达国家的分级护理制度及不实行分级护理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3建议
分级护理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出现,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护理质量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价值不容否认和低估。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历史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的进步需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或被新的制度所替代。当今,针对我国目前的分级护理制度在临床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临床护理实践的护理分级制度。
3.1改进我国现行的分级护理制度
保留现有的分级护理制度,由资深护士再将每一等级分A、B、C共3个子级别。即:1A,1B,1C;2A,2B,2C;3A,3B,3C。在医嘱定为一级护理的患者中,将需要注重密切观察病情的患者分入1A类,将注重提供生活照顾的患者分入1B类,既要密切观察病情、又要提供生活照顾的患者分入1C类。同样可将特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各分为3个子级别。[3.2参照和借鉴已有的其他分级护理制度
香港的护理级别分为四级[12],Ⅰ级护理要求最低,Ⅳ级护理要求最高,护理级别由护士确定,护理标准比较客观、详尽,涵盖了患者心理、ADL、治疗情况、病情观察等方面的内容,原则性和操作性均较强,有利于保证护理质量,又避免引起护患纠纷。
日本和德国的分级护理制度,病情观察级别和护理级别分别开具。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轻、重、缓、急确定病情观察级别,对护士提出要求,规定如何巡视病房、监测生命体征、护理记录频率及导管护理等。由资深护理人员根据患者的ADL分级,结合病情、心理等综合因素确定护理级别,规定护理内容,使护理更有针对性,同时体现护理工作的主动性。采用Barthel[17]指数分级法评估患者日常生活能力,此评估法是美国康复医疗机构常用的评估方法,在我国也广泛应用,评定简单,可信度及灵敏度高,主要用于治疗前后患者独立生活功能的变化,体现护理需要的程度。分为差、中、良3等级。差:Barthel指数计分≤40分者,生活上依赖较明显或完全依赖;中等:Barthel指数计分41-60分者,生活上部分依赖;良:Barthel指数计分>60分者,仅在医护人员指导下生活能够自理。邵爱仙[18]等研究表明,根据ADL,采用Barthel指数分级标准,结论得出不同等级患者的护理时间呈递进关系,计算护理工作量有很好的代表性和可行性,具有正确、客观、方便等优点。因此,根据Barthel指数分级标准制定护理级别、确定
生活护理,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还可以应用奥瑞姆自理模式(oremself-caremodel),根据Barthel指数分级法评估得分,制定完全补偿、部分补偿和支持教育系统的标准护理计划。
3.3改进护理收费
综合病情观察级别和生活护理分级进行收费。以不同等级护理服务工作量为依据,即按实际服务项目及内容收费,综合病情观察级别和护理分级调整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减少不必要的医患、护患纠纷,公平保证患者、医院、护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梅祖懿,林菊英.医院护理管理[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25-29.
[2]王晓梅.护理收费标准对分级护理质量的影响[J].护理管理杂志,2002,2(2):l6.
[3]左月燃.护理管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155.
[4]杨洁.介绍日本分级护理制度[J].中华护理杂志,2004,39(9):680.
[5]殷磊.基础护理学[M].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141.
[6]王淑琴,刘雁梅,汤红梅,等.军队医院患者分级护理差异性分析[J].护理
[7]卢慧芳,王慧珍,高钰琳.养老机构老年人分级护理差异性分析[J].护理学杂志,2007,22(1):68-69.
[8]毕慧敏,蒋兰芬,米桂英.住院患者护理分级的差异性研究[J].护理研究,2004,18(8A):1394.
[9]南登昆.康复医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432-444.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S].民发[2001]24号,2001.
[11]周荣慧,刘坤,康占菊,等.一级护理费用成本测算的方法与分析[J].护理管理杂志,2002,2(4):6.
[12]胡斌春,黄丽华.分级护理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6,22(1):58.
[13]周荣慧,刘坤,朱丽颖,等.医院护理收费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可行性措施的分析[J].当代护士,2003,11(4):31.
[14]李文清,刘筱咏,叶利军.改进分级护理制度以减少护患纠纷的探讨[J].中华护理杂志,2007,42(3):266-267.
[15]anisationsstandardsderPflegestationen-Allgemeineundspe-ziellePflege[M].Hannover:Schlütersche,1997.
1.养护工程支出(2级)—基本支出、项目支出(3级)—大型修缮(4级)—公路小修保养、公路大中修、公路抢修、公路绿化(5级);养护工程支出(2级)—项目支出(3级)基础设施建设(4级)—公路改扩建、农村公路建设补助(5级)。
2.养护经费支出(2级)—基本支出(3级)—行政管理费、路政管理费(4级)—工资福利支出、商品服务支出(5级),并按政府收支分类—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设置6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目前的财务软件完全能满足明细核算的需要,不存在问题)。
3.养护其他支出(2级)—基本支出(3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4级),并按政府收支分类—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设置5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对事业支出明细科目设置的思考
事业支出科目核算公路养护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非财政拨款支出。核算办法规定,由非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安排的支出,应在事业支出—非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科目核算,为从事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人员计提的薪酬等计入事业支出—其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但目前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经过长期的储备和发展,拥有了一定的养护专业设备和较高素质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队伍,并取得由省厅颁发的公路养护从业资质,具备承担相应等级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能力,通过招投标承揽的各县区的公路养护工程。由于从事公路养护工程发生的支出在性质上属于公路养护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为准确核算这部分支出,应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支出,并按具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三、对事业收入明细科目设置的思考
事业收入科目核算公路养护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我省各地市公路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事业收入主要包括两部分:从非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和各地市公路管理局所属的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取得的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收入。前者为地市公路管理局收到的主要由省公路局拨付专项工程资金,后者为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由于上述原因,通过工程招投标承揽的各县区的公路养护工程,取得的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收入。故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考虑收入的性质,分别设置:非同级财政拨款、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收入(按具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及其他事业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对报表编制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收入支出表
为更好的体现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理解性,并充分考虑目前养护管理体制下财务管理工作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建议将收入支出表做以下局部修改:
1.事业类收入项下增加第5小项养护工程专业业务收入(核算对外提供的公路养护工程收入)。
2.事业支出项下增加第5小项养护工程其他支出(核算因对外提供公路养护工程而发生的支出)。
3.将事业类收入项下第1小项事业收入后面加上备注—非财政专项资金收入,专门核算省公路局拨付的专项工程资金,如:公路大中修、公路抢修、公路改建等专项工程资金。
4.将事业类支出项下第1小项事业支出后加上备注—非财政专项资金支出,专门核算省局投资的专项工程支出,如:公路大中修、公路抢修、公路改建等计划内工程项目支出。
2医护分工问题
分级护理由医生决定,通过医嘱再由护士实施。其优点是能统一患者的护理要求和诊疗计划。但是,实践证明其效果并不理想,原因是:医疗专业课程中无护理学的内容,绝大多数医学生不甚了解分级护理制度的适应症及具体要求,年轻临床医生,也对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因此确定护理级别不能严格掌握适应症。如一些病情不危重,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本需一级护理,而医生则按二级或三级护理处理;有些不需要一级护理的病人,医生为了表示负责或人际关系而按一级护理处理。据1992年8月17日对我院10个科室448例住院病人统计,其中一级护理157人,最多科室34人,最少5人,平均巧.7人。而晚夜班仅1名护士,按一级护理的要求是无法付诸实施。医生也从不检查分级护理的实施情况。护士因力不能及,也就习以为常,结果是分级护理对部分病人只是一种形式,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应当改革。
3分级护理制和病人需求的问题
随着护理科学的发展,护理工作不仅限于执行医嘱,而且强调实施整体护理。要求护士详细了解每位病人现有的或潜在的健康间题,采取相应的护理措施。而分级护理制则比较简单的把病人的护理要求固定在四级护理水平上,就很难完成病人的个体需求。
4分级护理制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了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实施办法》等文件为基础的,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基金保护法律制度。后续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内容,更是使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外衣。虽然这一制度的“闪亮登场”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针”,同时也迎来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评,但笔者认为,这一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评判是,它仍存在这样或那样值得我们检讨、反思与改进的地方。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个目标定位欠完整性的问题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功能,《办法》在第1~2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籍此,不难发现,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经济补偿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撑功能。
尽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基金事后赔偿的实质,但是它也人为地掩盖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即作为与存款保险制度及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相应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赔偿性救济,而在于破产预防。这一立论就揭示出了一个潜在的命题,即该制度的主旨是围绕事先性监管与行业自律所展开的。实际上,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所蕴含的对银行业之监管权也是对这一理论的反证;然而,《办法》并没有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基金公司”)专门性的针对证券行业的监管权,而只是在其职责部分的第7条设定了4项间接相关的内容:一是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二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四是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这样一种职能的定位至少说明在对证券公司经营危机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动善后型,而非主动出击型。尽管法律规则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但是从秩序持续性的维护与和谐关系的营造来说,“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运作的30余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这说明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之信心[1]。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该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中,我国有必要增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应的监管功能,从而使之与其经济补偿功能及信心支撑功能相辅相成地组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二、组织模式设计——一个“得形而忘意”的问题
根据设立模式之不同,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大体可分为两种运作模式,即独立模式和附属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如目前的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国SIPC最具代表性。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都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从其组织结构看,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为了保证代表性及公司预期职能的发挥,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它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在公司的权力架构中,有一大亮点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即基于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与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人士中进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该基金的日常运转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那么,这两种样板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是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联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种模式可能是一个因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精神而异的选择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论之,选择的结果必须应能顺应本民族发展的内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状况、金融风险意识水平、边缘性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制度所能体现出的效率。晚近以来,设立统一的基金并交由单一的组织管理,在扩容资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赔服务已为大势所趋[3]。
对于组织模式问题,很显然,我国吸纳了独立公司模式,如《办法》第9~11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客观来说,模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制度构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够达到的预期结果,在于这个制度是由什么样的规范来充实,在于是由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即不以“形式论”,而以“目的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估量,若我们意图对中国目前的这种模式作出一个比较客观且公正的定论,那么就必须透过形式来把握其内容。在中国金融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与金融法治资源,美国金融法及其创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们廉价的亦步亦趋的对象,如1995年我国金融业经营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印迹,2003年金融业大分而小合的调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地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往往我们只是“得形而忘意”。《办法》所创制的独立模式及其实践便是我们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又一个缩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会组成不当。虽然《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为9人组成,然而企业登记资料却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来自中国证监会、央行、财政部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董事构成[4]。尽管我们可以推知这种偶数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虑,但是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依惯例,在此境下,董事长可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从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创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与强化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便应具有强烈的“在民”与“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初衷,在美国SIPC里便专门设置了社会公众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会正副主席都必须由平民化的社会公众担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基金公司”里的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充任,这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官为民作主”的传统“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间接地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政府导向而非市场导向”的声音。虽然我们可以从“基金公司”资本金来源上为这种官僚化的组织结构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辩护,但要注意的是,未来公司基金的补充还要更多地依于会员会费的缴纳。笔者认为,目前的这种单一化的权力架构不仅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和基金可能运行的独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在利益均沾上的寻租心态与严重依赖政府之心理。
针对我国“有形而无意”的独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见是,既然美国版本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那么我们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应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与“亲民化”的改革。为了达到此目的,可进行如下设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个董事会成员中,进行官方与非官方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个,非官方董事5个;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虑从社会公众、证券公司、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进行选拔;其三是确立话语权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体,因而为了体现“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亲民化,作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确立基金公司董事长从平民化董事中进行选任之原则。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终极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种抗衡机制,从而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应有的功能。
三、资金不足与费用分担不公——一个“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及显失公平的问题
依据《办法》第12~14条之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项: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虽然从上述六大内容来看,“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广泛,但相对于庞大的证券市场来说,在遭受风险之时,与可能的损失相权,这些资金也会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目前的现实状态已表现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据现实情况的测算,2005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收入来源仅20多亿人民币,且在成立以来,证券保护基金为处置风险券商已支出了近300亿元款项[6]。其二是虽然国务院给投资者保护基金确定了680亿人民币的额度,并先由央行进行垫付,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笔款项最终是要偿还的[7]。实事上,《办法》第13条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其三是虽然《办法》安排的债券融资可一解“基金公司”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债必须本息偿付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资金的非长久占有性。这一特点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财务包袱。
此外,费用分担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虽然《办法》原则性地借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风险度”等作为券商具体费用承担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较客观且具可操作性证券风险级别评估体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这就可能使这些有形的标准处于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适度充足的金融资源能发挥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定一个资金数量的上限,或设定费用征收持续的时间,如德国即规定,若赔偿基金现有资金足以支付投资者的债权请求,在监管当局同意后,则会员机构可减少或停止缴纳会费;葡萄牙为了防止会员机构负担过重,则对会员的年度会费最高额进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此还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针对以上不足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将对违规券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罚没资金纳入收入来源的范畴[8],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会费(我国不作此称谓)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会费便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虽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则。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以“营业收入”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本着权利义务相配的原则,务实地采取综合化标准来确定会费的多寡。考虑的指标包括券商的资产规模、券商客户的数量、雇员数量、利润额的高低、券商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情况等,如此不仅可以兼顾费用分摊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证券机构可能侥幸存在的逆向选择风险;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税。目前,我国对国有股与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而只对流通股征收所得税,这一显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讨的。从理与法出发,应考虑对非流通股的资本所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确立基金适度与充足之原则。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强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若资金过多,则不仅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一定浪费,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负担。所以,在保证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对费用的征收有必要确立“灵活性原则”。如基金总额已达一个理想度,则可以减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护者之识别与赔偿范围——一个没有妥善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顾名思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意在保护适格的投资者,这是为其(宏观上)立法的一个先决性问题。基于此,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明确之界定,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第16(2)条就明确规定:“若某当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其证券账户或为其账户而取得证券用于出售、质押或执行交易之目的,且该证券由债务人保管,则对其账户下的证券具有请求权。‘客户’一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具有源自这些证券的出售或转换的人,抑或任何为购买证券而在债务人处存放现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构成债务人资本的份额请求权,或后于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之任何请求权。”[10]这一定性说明立法所要保护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资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托管于证券公司的人,即那些与证券公司存在传统意义上信托义务关系之投资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的人。
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所以在进行证券公司“客户”或“适格投资者”身份识别时,就不能作扁平化的处理,而必须附载“除外条款”,以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构投资者与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诉)规则》第2条即规定下列主体不具有受偿资格:持牌法人;被认可之金融机构;被认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结算所;被认可的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获授权之保险人、被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经办人;担任法团的违责中介人的雇员或相联者;特区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团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关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对象大体包括:证券公司之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或关联企业;证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非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而只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之经纪人。除此之外,在具体的操作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如美国SIPC就不对未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的投资行为提供保护;我国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规定,只有交易所的会员公司之客户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亦只对其会员提供保护。
基金的赔偿必须有所指,必须有它在实践中所实现的价值,此即在于适度弥补因证券公司破产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资者受损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资风险,其核心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规划基金保护制度时,还必须考虑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赔偿额度及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才能接受保护性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为了防范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及强化投资主体对证券公司“倒逼式”的约束作用,赔偿必须是限制性而非全额性的。这种限额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国/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市场发展阶段、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额、投资者利益保护与道德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市场秩序之维持、基金负担能力及过去之补偿经验等[11]。如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规定,每位投资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欧元,若实际索赔小于20000欧元,则为索赔额的90%。我国台湾地区单个投资者的最高补偿额为100万新台币,单个证券公司所有客户的最高补偿额为1亿新台币。(注释1: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现金赔偿或证券赔偿限制分别进行处理,如丹麦对现金的赔偿限额为40000欧元,而对证券赔偿的限额为20000欧元。)还有的国家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进行比较笼统性的规定,如日本的保护基金就不对个人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区分,仅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万日元[12]。此外,为了规范市场,投资者因下述情况所受损失不在赔偿之列: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因投资建议失误而遭受的损失,因通货膨胀之影响而招致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损失及因股票发行人破产而使投资者所持股票市值缩水之损失等。那么,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是如何设计的呢?尽管无论是从颁布的时间上,还是从正式的程度看,《办法》无疑相对具有一定的上位层级性,然而对于受偿投资者适格之身份识别及赔偿范围事项,该文件却表现得有些语焉不详了。相反,前期作为铺垫性的《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及《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对这些先决性的问题规定得比较详尽,如在收购对象上,它包括客户的证券交易资金与个人债权。根据文件之精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而“个人债权”则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注释2:从这一个概念可推知,适格受偿的债权特指个人债权,而不包括机构性或组织性的债权。此外,在个人债权认定上,我国采用了双标准原则,即债权凭证真实与资金投入真实的标准。)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个人客户直接借贷给金融机构,并持有借贷合同或单据的债权;二是居民个人持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包括国债代保管单和以该金融机构名义开具的债权凭证;三是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质押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合法债券);四是居民个人委托证券公司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认定为机构资金的,不属于个人债权的收购范围:一是个人账户资金和证券来自有关机构或机构控制账户,但个人与机构之间不存在投资或债务关系的;二是非实名开户或开户人属于机构关联人员,开户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资金来源证明;三是因该资金向有关机构及机构控制账户支付过收益的(证券公司挪用个人委托资产支付其他机构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除外);四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机构。在债权具体处置的过程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是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其二是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其三是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其四是多名个人资金集合后以单一个人或虚拟自然人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个人委托理财,按单一个人债权处理;但若同一合同项下该部分个人同时又分别与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签订协议,则以个人直接协议为依据进行个人债权的登记、甄别确认和收购。
另外,在补偿幅度上,我国对结算资金与个人债权采取了分类处置的方法,即对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而对“人个债权”则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则依九折价格收购。
不可否认的是,以《办法》为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两个前置性问题勾勒了一幅较好的蓝图,但亦不可回避的是,这一已初具规模的制度仍处于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时期,其离规则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遥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认为,其不足有以下几点:其一是赔偿范围的排它性过少。众所周知,“入市有风险,投资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赔偿责任情形并非是无所不包的(再说,其也没有这个实力),然而对于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在上述诸文件中,只有《办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这一内容无疑与通行的国际实践及证券投资者必要的风险自负的原则相背离;其二是赔偿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对狭小。据《收购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目前所涉的投资工具还只包括股票、债券等基础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资产品。显然,这一定性与我国金融日益国际化的现实不符,如2007年6月通过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通知已将投资产品扩展到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等。这无疑导致了中国证监会内部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其三是个人债权优先收购之正当性问题。尽管以上文件并没有白纸黑字地涉及优先收购问题(或许立法者认为这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若出现《办法》所指的破产情形,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又并没有优先权规定之时,则此处“心知肚明而法却不明”的优先收购权之正当性就面临着法律的挑战与质疑;(注释3:尽管法律的无语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最终政府的决策会超越于法律之上),且尽管这种反映民意的结果也符合了社会正义(非司法正义)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逆法而为的做法无疑是在侵蚀着我们苦心经营起的法治理念与意识。)其四是赔偿对象与额度上的欠妥当性。投资保护基金的支付无疑是通过扶弱抑强的方式体现公平,也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将与证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排除于受偿对象之外,而我国在对“个人债权”正当性识别时,却对此没有加以甄别,而是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理方法;同时,对结算资金采取全额赔偿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如美国就规定对现金的请求权不得超过10万美元。此外,即使对于个人债权,《收购意见》及其实施办法贯彻了限额补偿的原则,但要注意的是《收购意见》是以2004年9月30日为时间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会面临一个难题,即发生于该时段后期的个人债权补偿又依何种标准进行呢?而该文件却没有了下文。
针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适度地确立不属于赔偿保护范围之事项,从而将因投资者个人之因素、市场价格变动及通货膨胀等事由所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外。此外,为了规范市场,在赔偿对象上亦有必要将证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近亲属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的是投资于证券的投资者,所以在目前证券金融品种日益繁多的今天,对于“证券”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局限于基础性的投资工具,而必须考虑到市场中证券之种类,务实地扩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资工具。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所有正当的证券投资者都能受到公平保护之结果;其三是务实地处理好“个人债权”优先性问题。由于相对于新修订的《破产法》来说,《办法》等文件属于下位法的范畴,所以要确实厘清“优先权”问题单凭中国证监会一已之力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实然地优于正式的法律解释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提供相应的正当性支撑;其四是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投资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赢利,这说明因市场风险而可能遭受损失也是投资者意料之中的。在证券机构可能被整顿、撤销或破产也属于市场风险的大前提下,尽管从稳定市场的角度出发,“基金公司”对损失进行“买单”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资者游离于损失之外,则不仅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相衡不公的结果,而且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理状态下,市场发展的方向也有可能与决策者预设的方向背道而驰。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而不应对“结算资金”另眼相待。
五、一个较长的结论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种整齐划一的“依法办事”之风格;相反,对于市场来说,它更多地在于传导一种信用、信心与信念,或者说是一种公共性的知识与经验。可以说,这种法治理念就是对市场需要“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真正动因。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仁不让地是各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证券监管的首要任务。然而,有时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国这样极发达及投资者保护法律相对成熟的国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历史和现实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对容易受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损害。因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正当利益保障及正义伸张的工具,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却万万不能的现实诉求下,如何通过预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便是经济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须深思的问题。
作为有限的资金资源余缺调配的市场,证券市场更是需要法律的辅助与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一国证券市场正常、规范、顺畅与健康运作的重要条件,而这又是与作为中介组织的证券公司之间存在有息息相联之关系,因为证券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证券公司是沟通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不可缺乏的媒介。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直接触动投资者的利益,如证券公司破产制度就载有通过制定或授权制定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相关内容,及通过立法来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与投资者保护程序衔接的问题。当下,尽管我们已初步拥有了“以《办法》为核心,以其它个人债权收购文件为辅”的保护证券投资者的规范体系(这一事实说明学界人士、证券市场广大的参与者及监管部门都已深刻地意识到了投资者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门规章”毕竟不是比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在证券市场调控中,我国对不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还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加之,现有的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层面,随意性比较大。因此,继往开来地讲,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金融发达国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问题,如1970年美国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1998年德国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2001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将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制度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合三为一”,从而构建了立体性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勿庸置疑,这些成功的经验必将给我们提供参考、印证、指引与学习的材料,且《证券法》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经过实践的检验后也给我们未来的附带有整合与创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实事求是性质的资源。由于美国金融法一直是我国借鉴与移植的对象,同时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在规则整合中,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借鉴美国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国家相关立法的比较优势,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及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统一性地进行规定,并赋予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启动、参与和组织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即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上,确立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尽管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间的继受日益是一种常态与制度设计之必要,但归根结底,立法所体现的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与经验,因而笔者认为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刀阔斧地改革或“照葫芦画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西方的法律规则,而必须关注这些规则所透射出的理念与精神。对此,哈耶克曾言:“从法律规则中,并不能推论出任何所谓的正义,相反,法律规则的渊源是来自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为我们这一代中国人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使命。尽管从证券投资者保护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实用性、开放性及可操作性来看,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资源共享中,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中国有中国特殊的问题,如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发展初级阶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市场构架、证券民事责任等在内的多方面深层次的问题都有待在实践中摸索与完善。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我国人口众多,国民金融风险意识普遍低下,国民素有“官为民做主”的“仆从”意识,同时加上“稳定压到一切”向来是我们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国在文本上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在损失分摊的明示担保制度下,“政府的隐性担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难题。
实际上,该论题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国规则供给中的粗放性问题,如《办法》6个章节只容纳了区区的32个条文,《收购意见》更是给人“一事一论”的特事特办之感觉(也不符合规则供给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共40条)意在于通过督察长来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问题,然而该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长”如何选任这一前置性问题。法律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决定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控制性,因为规则之不明不仅直接滋长了后期产出大量补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滥之流弊,而且也产出了让法律人深恶痛绝的规则冲突或无法可依的问题,如《办法》第19条(注释4:该条的规定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就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无法避让的法律障碍,即在“基金公司”补偿投资者之后,其对证券公司的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连着该制度效能之释放。因此,可以说,如何现实地精雕细刻出明确化的规则也是事关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注释:
[1]黎元奎.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运作中的几个问题[J].上海金融,2006(3):50-52.
[2]傅浩.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国际比较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2(1):4-11.
[3]王坤、王泽森.香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几个问题的认识[J].证券市场导报,2005(9):29-33.
[4]郭民.买单券商:证券投资保护基金接力[J].中国新闻周刊,2005(9):19.
[5]罗培新.解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N].南方周末,2005—09—15.
[6]苏丹丹、于宁.证券保护基金“自力更生”[J].财经,2006(6).
[7]陈向聪.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应对[J].商业研究,2006(24):116-119.
[8]赵全厚、杨元杰.对我国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几个问题的认识[J].中国金融,2005(10):55-56.
[9]刘洁.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5(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