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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0-28 12:41:33

合同变更论文

合同变更论文篇(1)

1.缺少合同裁判变更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标准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合同裁判变更标准不一的现象,有的法官滥用其手中的合同裁判变更权,对向其给予了好处利益的当事人实施明显不公正的变更标准,有的法官甚至扭曲了对法律本意的理解,这样做当然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致使不少合同裁判变更案件失去公正性,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各国的有关规定,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2.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正如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变更的程序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令司法实务中的法官们大感困惑与为难,不知该遵循何种程序来进行合同的变更,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往往独断专行,不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也不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自己粗浅的理解,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公正的解决纠纷,所以为了更好的为人们服务,法律应该更加的完善,我们应该确立这方面的法律规制,使法官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使有程序可循,以便公正快速的解决纠纷,实现法律的目的。

3.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立法空白问题

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审判行为准则。认真执行这些原则,对确保合同裁判变更案件的质量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却没有规定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审判原则。这样不利于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法院不能对合同加以合理变更,而仅仅撤销合同,虽然从形式上了结了纠纷,但实际上并未能解决问题。例如,在一项供用电合同中,由于情事变更使供方提出的条件变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垄断地位使用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别无选择。如果法院无权对此种不合理的合同加以变更,使之符合诚信原则,而只是简单地判决撤销,那么它就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用户仍处在同样的困境中,那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就沦为一句空话。因此,有必要确立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时应遵守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原则,公平等价原则。

二、如何完善我国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

1.制定合同的裁判变更的标准

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我认为以下标准应确立:

(1)同类物品和服务的市场标准。市场标准(市场价格)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形成的,由买卖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通过多次协调并多次使用而确定下来的,作为市场的一般标准,供市场交易者参考使用,实际上市场标准是一种交易习惯,具有公正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的审判中应参考市场标准做出判决,以防止裁判不公的现象出现。

(2)有利受害方理解的标准。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多参考有利受害方理解的标准做出判决。一般来讲,有利受害方的理解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比较中,采纳有利于受害方的理由,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受害方的权利适当大于另一方的权利,但不能过分悬殊而违背公平原则。这样,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制裁了另一方的违法行为,对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益的。(3)公道合理的标准。人民法院可裁判变更的合同类型不多,但合同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有些物品和服务缺乏市场价格,有些合同很难做出有利于受害方的理解,这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其例。解决这一问题的惟一办法,就是坚持公道合理的标准。这个标准较为抽象,是个模糊标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一个判决是公道合理的呢?学者公认的观点,就是社会的一般认识,即社会大多数人认为这个判决是公道的,就足以证明了。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变更裁判之前,应尽可能多地听取有关组织和人士的意见以及社会公众的看法,使合同裁判变更真正体现公道合理,实现法律的正义精神。

2.明确制定合同裁判变的程序

我国立法应该制定合同裁判变更的程序,以便法官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时有程序可循,不至于出现程序混乱无标准的情况,切实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我国立法参考:

第一,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做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做出变更的理由。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

第二,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

3.立法应明确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有以下三项:

(1)平等自愿原则。任何合同主体在合同法上都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自主的决策权。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在格式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处于行业垄断地位,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经常处于这么一种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存在其他选择,也许合同就不能成立;但由于垄断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别无选择。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的审判活动中,对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的情况要认真进行审查,如果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则合同内容大多数是不公平的,应予裁判变更。

(2)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不正当的行为,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的行为。法官视具体案情,依诚实、善意、平等、公平的观念对合同加以变更,即符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还在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

合同变更论文篇(2)

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该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确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对合同双方的调整,以达到尽量维持交易关系的目的。任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都要符合时间上的要求,引起情势变更的事实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生或知道一定发生,就不符合确立这项原则的目的,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应该追究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前已经知道了这类事实,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这种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能强制干预;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也没有必要通过这项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因为此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双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第二,事实上,一定是有在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非商业风险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这里的客观事实不同于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主观认识程度上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或应该预见的,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一般发生的事由都比较异常;后者是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与经营者的经验、判断力、素质有关。再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意外风险,继续履行将有悖诚信原则;后者属于正常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一种经常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以及近几年的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情况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有时较难区别,关键是看情势变化的异常程度,如果是特别异常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情势变更”。

第三,效果上,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公平原则将失去意义,双方当事人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公平原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表现:一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变更或撤销,随之也使主体丧失了订立合同的这种机会。二是对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必要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是轻微的损失,就没有必要用一个价值较大的利益来弥补价值较小的利益,实践中通常是要通过价值判断的。三是这种对公平原则的破坏一定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段,就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当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不能过多的法律干预,将情势变更纳入司法体系既是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作出或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判决。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救济。以下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一:新政策引起的购房合同违约诉讼

前不久,在合肥房产新政策出台后,就出现了首例合同违约诉讼。杨某与丁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丁某一套80多平方米住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过户前先首付38万元,其他通过商业贷款。4月17日,国家出台了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合肥各商业银行开始执行新的房贷政策。

此前,杨某已用公积金贷款购房2次,这套房属第三套房。因此,必须首付6成购房款才能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这样一来,首付比原先合同约定的多出了78000元,杨某一时无力筹集这笔钱,希望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元的定金,但被丁某拒绝了。为此,杨某一纸诉状将丁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定金。

虽然这是合肥新政后首例房屋纠纷案件,但类似这样的案件在一线城市已经屡见不奇。因新政策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大部分都是因为买方在新政策出台前尚未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导致新政策出台后,买方已经不能承受高额的首付比率,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此案例中,我认为政策调整导致的违约,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而应该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购房人要求退房,有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卖房人退还定金和首付款;也可能会判决修改合同,在还款期限方面给予延长。这样的话,可以保证双方利益均衡,尽量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的出现。

案例二:国家税费调整引起的购车合同纠纷

2008年6月,两位购车人与北京某高档品牌汽车经销商签订购买二款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的《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49万元和133万元,并每人预付了二十万元定金。五个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车经销商发来的两份《提车通知函》邮寄到了两位购车人的面前,同时而来的一份附带的《情况说明书》。汽车经销商称:由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为两辆车车型不同,因此,二位购车人的车辆各相应的提高了30-40万不等的价款。两位购车人赶到北京后,汽车经销商的态度却非常明确:因为税率变化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必须由买车人负担,不按新价付款就休想提车!

在本案中汽车价格的增加原因是国家出台了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所购车辆的汽车消费税大幅增加,对于购车者来讲按新价格购车,明显的不公正,对于汽车经销商来讲,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按原车辆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所以本案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应当解除。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尽量避免双方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国家税费调整是一种商业风险,因为把国家政策划入商业风险,对于当事人来讲代价有时损失会过大,通过价值判断,我们也可以认识到,不能一味的追求市场稳定,而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三、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公平原则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需要通过情势变更得以体现。由于民事合同的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的体现,要求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过去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经济交往的形态比较单一,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也较为简单,要求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任意的干预契约自由。从十九世纪末开始,社会形态开始趋向多样化、复杂化,现在一味地追求契约自由,反而会使公平原则遭到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为了应对社会这种突发异常的事态,把情势变更原则纳入进来,能更好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也使公平原则得到更好的体现。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在情势变更原则未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系认可时,虽然最高法院曾出台过若干有关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但是,这些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现在“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系的认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就为此类问题提供了合法依据和衡量标准。

再次,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的经济发展更多的是国际之间的经济交往,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和全球利益的均衡化,国家之间的商品、资本、其他生产要素流动必然形成密切的经济联系。我国进入世贸组织以后,世界政治、经济的变化也势必对我国产生影响。这种变化对中国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增加了不确定性,使政府的宏观调控也增加了新的困难。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加入WTO,同时也应该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规则,履行各项条约义务。1985年的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明确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而且国际商会和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将情势变更制度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所使用的术语是“艰难情形”而不是“情势变更”,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使用的原则是“情势变更”这一术语。此次将“情势变更”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我国的司法体系,是在合理顺应我国国情下,通过法律移植又结合本土化,与我国司法制度相融合,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3).

合同变更论文篇(3)

2变更估价条款的运用

笔者在市政工程合同管理过程中,处理过很多变更估价条款的案例,在案例处理过程中,均会经历从不同意到同意的过程,部分案例处理起来阻力较大。同时也深刻体会到“如不深入分析、理解合同、解释合同,对方只会按最浅层理解处理问题”。所以运用合同变更估价条款应灵活、多分析,才能获得满意的结果,现举2个案例说明变更估价条款的运用。

2.1案例1

某市高架立交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且支架、模板、地面硬化均含在箱梁混凝土的综合单价内。由于线路标高调整,现桥面比招标图纸桥面标高高2m左右,相关人员从施工过程至竣工结算编制,均未体现及说明该问题,认为箱梁混凝土是固定包干,不能调整。笔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并询问相关事项,提出箱梁混凝土的单价需要调整,应增加箱梁支架因高度变化引起的超高增加费。考虑到原综合单价已包含报价风险,因此在原综合单价不变的情况下,单独计算支架高度变化引起的超高增加费。自问题提出,相关人员、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财政审核均不认可,部分人员持肯定或反对态度,认为应按原箱梁混凝土单价执行,但笔者坚持自己的观点并提出2条反驳意见:1)该项变更是成立的,各方人员均认可,不存在争议;2)对于合同已有项目的单价是否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不能简单的从名称相同来判断,原合同中箱梁混凝土的综合单价只适用于箱梁底至地面平均高8m左右,设计变更抬高2m,现箱梁底至地面平均高10m左右,所以原合同中箱梁混凝土的综合单价不适用变更后的单价,其价格应调整。经过漫长的解释和谈判,最终竣工结算审核一致同意上述意见,获得250余万元的变更价款。

2.2案例2

某市轨道交通工程某标段为2个车站、2个盾构区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采用全费用模式(含规费、税金)。模板、支架、水平运输、垂直运输等措施费用含在混凝土的综合单价内。联络通道的临时钢支撑、防护门、冻结孔施工、冻结施工、积极冻结、维护冻结、停止冻结、充填注浆、解冻、融沉补偿注浆、冻结孔封孔及钢管片处理等费用含在联络通道土体加固的综合单价内。项目实施过程中,车站附属围护结构的支撑由原来的覫609×16mm钢管支撑更改为钢筋混凝土支撑,尺寸为600mm×800mm,混凝土量增加1500m3。原车站主体围护结构第1道支撑也采用钢筋混凝土支撑,尺寸为800mm×1000mm。联络通道土体加固采用冷冻法,原设计图纸加固范围为联络通道及泵房边界线外3m,加固体积为1447m3,工程量清单中的加固数量为1430m3。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与设计单位对原加固方案进行优化,修改后的加固方案为联络通道及泵房边界线外2m范围内进行加固,结构内部尺寸范围内不进行加固,变更后的加固体积为759m3。审计与业主代表审核意见:混凝土支撑、冷冻加固的综合单价直接采用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项目的综合单价,其依据是混凝土支撑、冷冻加固在原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不必重新确定单价,应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笔者不同意该审核意见,并提出反对意见。虽然变更的混凝土支撑、冷冻加固与原合同已有项目的名称相同,但所含的内容有所区别,提出应按“合同只有变更工程类似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确定,理由及依据如下:1)混凝土支撑、冷冻加固属于合同工程变更定义“a.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和“d.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的2种情况;另外,合同工程变更定义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费用都由业主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所以上述工程变更成立,且费用增减应由主业承担。2)既然工程变更成立,就应按合同变更估价条款处理。混凝土支撑与冷冻加固只有在“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合同已有的价格,但变更的混凝土支撑、冷冻加固与合同中已有项目存在一定区别,即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不能采用合同中已有的价格。3)原混凝土支撑尺寸为800mm×1000mm,变更后的混凝土支撑尺寸为600mm×800mm,原混凝土支撑模板含量为2.8m2÷0.8m3=3.5m2/m3,变更后的混凝土支撑模板含量为2.2m2÷0.48m3=4.583m2/m3,每立方米混凝土支撑增加了1.083m2模板的工作内容,变更后混凝土支撑的综合单价应为534.50元/m3(计算公式为: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468.93元/m3+增加含量1.083m2/m3×60.54元/m2模板综合单价)。4)冷冻加固费用由可变费+固定费组成,可变费随工程量增减而调整,固定费用不随工程量增减而调整。冷冻加固的开孔、钻孔、冷却管等与冷冻加固体积基本上成正比;首次充氟费用、氯化钙费用、冷冻机械的电费(一般联络通道土体冷冻的用电量在30万kW•h左右,电费为20~30万元)、冷冻施工演练、防护门、联络通道两侧的临时钢支撑加固(设计参考数量约70t)、拆除钢管片残值等费用不随土体冷冻加固体积变化,相对常规的联络通道施工而言,这些费用属于固定费用(累计约65万元)。原设计图纸冷冻加固范围为联络通道及泵房边界线外3m,冷冻加固体积为1447m3,固定费用摊入冷冻加固的综合单价应为65万元/1447m3=449.21元/m3;设计变更后,冷冻加固范围为联络通道及泵房边界线外2m,冷冻加固体积为759m3,固定费用摊入冷冻加固的综合单价应为65万元/759m3=856.39元/m3,则变更后冷冻加固的综合单价应为1845.26元/m3(计算公式为: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1438.08元/m3+变更后摊销费856.39元/m3-变更前摊销费449.21元/m3)。综上所述,笔者从施工图变更前后的对比分析、施工工艺、综合单价的构成、合同工程变更的定义、变更估价条款解释等方面,阐述了上述变更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最终审计与业主代表均同意了上述意见。

合同变更论文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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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稿日期:

(宋体、小四号字,1.5倍行距)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目 录

(项目字体为小二号、黑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宋体)

写作提纲…………………………………………………………………………(1)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绪论 …………………………………………………………………(2)

本论:…………………………………………………………………(2)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2)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3)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 )

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 )

结论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12)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写作提纲

(项名称:小二号、黑体加粗;提纲内容:四号、宋体)

一、绪论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二、本论:(文章的主干,要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2、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三、结论

(用1-2句话阐述)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陈荣杰

(标题小二号、黑体加粗、作者小四号、宋体)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揩体)

(正文)(小四号、宋体,标题黑体)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下略)

【参考文献】(提示:以下1为参考论著格式,2为参考期刊中的论文格式)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175页。

2、张散发:《浅议会计信息质量》,《财务与会计》,2005,2。

合同变更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一、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1.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的拉丁文词源可直译为“情况发生改变的状况”。“情势”与“变更”构成作为法律行为形成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的动态变化。

大陆法系将情势变更原则定义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②英美法系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制度称作“合同落空”③。在我国,对此原则的最早规定见于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原因,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尽管现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为满足实践之需,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过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尽管存在立法权限瑕疵,但是的确弥补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缺位,从解决实务问题的角度看很必要。

2.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理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普遍流行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来源自厄尔特曼在1921年的专著《行为基础――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后来,他的学说被拉伦茨修正且成为通说。1946年,法国学者莱尼提出“不可预见学说”,并为行政法院所承认。④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是指任何人订立合同均有自己的期望,如果这种期望、因可能出现的后续事件而受挫,就构成法院裁决其拒绝或允诺的正当理由。⑤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在选择适用时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具有补充性,法定或约定风险分配方式均不存在时,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适用时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动是该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第二,情势变更的时间性。该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化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第三,不可预见性;第四,不可归责性。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失去控制;第五,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重新调整缔约双方之间的风险承担比例,追求公平正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商品房买卖的政策性调整是商品房市场中重要的调控手段,具体包括:(一)提高首付比例、贷款利率。(二)禁止发放贷款。(三)限制购买房屋。在订约之后政府出台相关调控政策,分别从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方面切实地阻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若不认定为情势变更,则对于难以预见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台的居于多数的普通购房者是显失公平的。但是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看法,认为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效果

1.实体效果

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会产生再交涉义务。尽管我国的民法和合同法对此都没有规定,但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再交涉义务以合同尚且具有履行意义为前提。

另一方面,当不利方的交涉请求被拒绝或经再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时,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实质上是将由于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势发生变化造成的不利合理地分配给双方,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程序效果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效果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存有异议。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历经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尽管大陆地区在该问题上的立场不是很明确,但仍可通过《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看出其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如第54条规定的对合同的撤销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等。⑥

第二,当合同履行的不利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法院判决性质也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是确认判决,而国内学者大多认为是形成判决。本人也赞同形成判决这一观点。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法官需要在裁判权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完成工作。⑦人民法院的介入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一种形成性干预,此种判决应属于形成判决。

注释:

①罗实.商品房交易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D].重庆大学学位论文,2013,4:1.

②方建新.论情势变更原则[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4):27.

③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J].现代法学,2003(10):28.

④[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7.

⑤[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M].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678.

⑥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83.

⑦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60.

参考文献:

[1]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83.

[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00.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4.

[4]姚立瑛.契约严守与情势变更关系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2014(01):49

[5][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589.

[6]何志,王云鹏.从一则案例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A].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71.

[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7.

[8][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M].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678.

合同变更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P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93-03

一、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比较法研究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在世界各国都予以采用。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当初是作为债务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场合的免责事由而存在的。[1]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规定于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一般对不可抗力和偶发事故(一般认为是情事变更)并不做严格区分。[2]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3]虽然使各国制度有所不同,在对早期的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进行改进以后,不可抗力便广泛被各国立法所承认,此乃不争的事实。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之不同,并非放之各国而皆有。从前述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在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未明确界定情事变更之制度,而在英美法系中,则由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调整。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将情事变更写入合同法,曾有过巨大的争议。统一合同法草案数易其稿,最终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没有写入情事变更制度。[4]然而,自合同法出台后,尽管中西方法学界对中国合同法评价甚高,但未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始终为人所诟病。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只能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来进行调整。但诚信原则较为笼统,反而给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权以及带来更不确定的适用结果。从而违背了不设立情事变更的原意。鉴于此,在法释〔2009〕5号第26条明确将情事变更引入: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应当说,从情事变更没有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到最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制度,是对现行合同法的一个重大改进。证明了不可抗力制度及合同法相关制度确实在合同基础动摇,需要对合同予以变更之时力不从心。而情事变更原则正是对此的良好补充。问题在于,合同法中原来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已有相应制度,新增情事变更原则,必然对原有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理顺其中的逻辑关系和适用顺序,无疑是非常重要的。那么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是否是完全排斥的两种制度呢?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

二、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的批判

在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不可抗力被明确排除在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以至于很多论文、专著在讨论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时候都试图将其完全划清界限。而本文认为,在具体制度应用上属于情事变更还是不可抗力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伪命题。因为此二者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从文义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竞合的现象,将其截然对立,完全区分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有损于立法的统一和逻辑。

首先,比较两者的定义。不可抗力,在我国法律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参见《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而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情事变更的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单从此两定义来看,情事变更的范围确实要大于不可抗力。但如果以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作为相斥的情形为前提就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如果能够避免,能够克服才属于情事变更,因为如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属于情事变更的话,那么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就无从区分了。而这显而易见是不合常理的。事实上,不能预见的往往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相伴而生的,将其断然割裂成为一种独立的情况不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我国也有学者已经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认为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明显的漏洞。[5]而对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其他区别,因前人所著论文已多有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对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做对立的区分还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当注意,不可抗力在作为合同法上解除权产生的一种制度之前,首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在通常的理解上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民法中的一种概念,可以看做是一种法律事实,渗透于民法中债权的方方面面。正如有学者语: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6]其次,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中事关解除权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而这种制度的适用则毫无疑问是以作为法律事实概念上的不可抗力的发生为基础的。而情事变更则仅仅是作为合同法的一种原则。在此语境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两者本属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因此,作为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其两者截然对立的结论绝非是先验的,而只是人为的硬性规定。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可能在于有意识地区分不可抗力制度和情事变更原则。但因尚未真正界分二者反倒弄巧成拙,不适当地缩小了情事变更适用的范围。[7]事实上,民法中多种概念交叉并存、互相覆盖的例子并不鲜见,比如不当得利与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侵权、合同等多种制度有所交叉,但并无绝对排斥他们相容的必要性。因此,本文认为,法释〔2009〕5号对于将不可抗力排斥于情事变更之外在逻辑上存在引起歧义的可能,在实践中也无此必要。

三、不可抗力构成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当不可抗力可能构成情事变更的时候,对于合同双方以及人民法院来说,又该适用何种制度呢?是允许合同法94条的解除权的适用,还是适用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情事变更原则呢?对此崔建远教授尽管对将不可抗力排斥与情事变更做出绝对区分提出了批评意见,但是在此问题上仍然于从不可抗力的程度上试图去区分两者的适用。崔建远教授认为: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正确的理解应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在德国法上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在我国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8]韩世远教授对此也持大致相同观点。[9]对于此种观点,本文认为,其逻辑严密且在实务中具有较大可操作性,唯不足之处在于,何为困难,殊难界定。现代社会经济形势瞬息万变,若强求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情形,一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二则由于两者并非完全相同的合同制度,在法律适用上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混乱。如韩世远教授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列入合同履行,而崔建远教授将情事变更列入合同履行,不可抗力列入合同解除制度。本文认为都有一定的道理,并且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来看,此两种制度在法律效果上亦有重合之处,如情事变更亦可导致合同的解除。此外,两者的权利性质在学说上亦有不同:情事变更原则多认为属请求权,倘若其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也是由法官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而致;而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多认为是解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此如果对两者适用在区分上有如此之高的要求,则由于两者在权利性质上的差别,无疑会导致在风险负担、责任承担、抗辩权的存在方面产生众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从而不能真正起到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的作用。

对两种制度的法律效果及行使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各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模式规定不一。德国法系认为此种情形下,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此种方式固然整齐划一,但不免失之过简。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由法官进行裁决。在我国立法上,该种解除权为形成权,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即当事人尽到通知义务即可产生。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合同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予以履行,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文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及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两者适用处于较为模糊的境地有可能产生竞合时,赋予情事变更原则以一定的优先地位,即:当一方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业已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换而言之,此时,合同解除权消灭。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赋予的是当事人的形成权,然而当同一事由已进入司法裁判阶段,则该种权利的行使当然受到限制,若非如此,司法裁判结果则可能出现有悖于形成权行使的结果,有损法律尊严,破坏法律统一性。因此从法理上而言,亦当如此。

当然,这种所谓情事变更“优先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仍需要以情事变更先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作为前提。在此种情形下,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权虽然消灭,但是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或者说是抗辩并不消失。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

综上,本文认为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表述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无论在文义解释还是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在实际中更是造成了认知和适用上的困难。而在实际中如果产生了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情事变更,本文认为,若合同当事人以情事变更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请予以变更,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行使之解除权当然消灭。此种情形也从侧面佐证了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完全是不适当的。

参考文献:

[1] (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增补版)[M].悠悠社,1992,125.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自版,1954 .

[3] 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4] 此外在起草过程中亦有人认为不可抗力制度可以覆盖情事变更制度,故无设立情事变更之必要

[5] 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0,129.

[6]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J].北方法学,2007,(05).

合同变更论文篇(7)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豍。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890.3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判例均毫无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选择了变更合同而非撤销。或许上述情况还存在着其他的解决路径,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在司法实践肯定《合同法》第54条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下,我们仍需要从理论上讨论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理论探讨:《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与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以即从这三种情形出发,深入讨论在保险合同领域这三种情形下分别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实,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其次,需要明确何谓《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而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勿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几种类型的误解便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豐:(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3)关于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论述在《合同法》54条中的所约定的“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重大误解”的类型

对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并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归纳起来,包括:(1)对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保险险种、险别、保险期间等重要事项发生误解以及对合同重要条款发生误解这三种情况。(2)对保险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标的物的性质、质量、价值、数量等的误解。(3)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对被保险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重大误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情况。此外,对以上列举情形以及还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说就一定认定为属于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需要综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谨慎处理。

(二)显失公平、欺诈

1.显失公平

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商事活动,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别是在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认可该条款,且保险条款在经过提示说明后,已经达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作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判断。

2.欺诈

欺诈,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还是保险人一方,若满足欺诈的情形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法自身框架难以解决的前提下,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即赋予受欺诈方以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从法条文本上来看,这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那么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就必须讨论此问题。

(三)《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1.两则条款竞合关系简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此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甚至显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竞合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者构成要件有同有异,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构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当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态度

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构成存在竞合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对于各自独立而无交叉的部分应并行适用。

合同变更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H1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6-0283-01

多元系统理论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被提出,这一理论的提出无疑对整个翻译界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掀起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热潮,为后来的研究提供了巨大帮助。

一、多元系统理论概述

相互交错的多种系统(包括社会的各种现象以及人们的生活标记)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网,这就是多元系统。其中多种交叉的关系网也不是相等的,有的影响巨大,有的则微弱,但无论影响大小,它们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不是独立存在的,所以,当一个关系网发生变化时,要结合整体对其进行观察。

二、多元系统理论视角下文化语境对文学翻译的作用

文化语境指的是在指定的社会或者团体定的规范和习俗,它包括很多方面,如社会的行为规范、道德底线、“三观”认识等,都属于这个范畴。所以,文化语境并不属于语音语境。而我们将多元系统与文化语境联系起来,其实就是想说明文化语境对翻译的影响。

首先,文化语境与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是翻译的主体,译者根据自身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相关的创造,所以文化语境因素影响着译者自身,同样也制约着译者的翻译实践。翻译时,译者要明白原文想要表达的主题,这无疑要经历原语和目的语文化语境的碰撞,对译者自身的文化感知和创造力都有着较高要求,译者不能脱离原文的意思,同时还要根据自己的文化语境进行合理的创造,这种创造性体现了语言层面和文化交际层面的二重效应。

其次,文化语境与读者。译者的译文是不变的,但是读者是变化的,多元系统理论有着对动态因素的考察,读者有着不同的审美标准和不同的文化经历,这都是可变因素,所以为了适应这种可变因素,在多元系统理论的结合下促使译者对译文不断更新,为的就是适应读者不同的文化语境,满足读者的需求。

再次,文化语境与文本“复译”。多元系统理论对因素变化的考虑,使得翻译实践要根据特定的文化语境进行[1]。就如之前所说,读者的文化语境在进行更新的同时,对译文的要求也会随之改变。文化语境的更新给复译的译文带来新鲜的血液,让复译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有着多样的变化。

三、多元系统理论视角下文学翻译的文化语境顺应

在社会发展的今天,翻译学的发展可以说十分繁荣,翻译研究有两个趋势:一是翻译理论深深地打上了交际理论的烙印;二是从重视语言的转换转为更重视文化的转换。[2]这样做也是让翻译成为科学的转换和文化的交际。

现阶段文化的发展是繁荣的,在多种文化共同发展的今天,文化语境的顺应显得尤为重要,译者不仅要考虑作者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文化语境,也要结合现在的文化语境更准确地翻译出作者想要表达的内容与思想。

如今全球文化相互渗透,译者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根据自己的文化语境来翻译,使得最后的g文都归化了。现在更多的译者尝试用异化的方式来翻译,用这样的方法也是基于他们对外来文化的了解与掌握,但是异化的程度要把控好,要考虑到读者的文化语境顺应,必要时也要采取归化的方式,使二者相互结合。

首先,应尽量传达原作的异域文化特色。翻译是一种语言与另一种语言的转换,但是说其是转换也不够恰当,因为翻译的过程还要设计相应的文化内容,这不是在语言的范畴内。语言是传播文化的载体,异国文学作品中当然也体现着自己独特的文化内容,所以译者在翻译时要尽量保持原有的文化内容,好让读者最大程度地感受到异国文化的影响。

现在有些外国文学作品的翻译归化过于严重,使得读者在阅读过程中实在感受不到异国文化的影响,甚至认为是在读本国的文学作品。因此,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过多的本国特色,保持文化的真实性。

其次,翻译研究离不开对各学科的深度认识,多元系统理论把翻译与众多因素相互结合促进,使得翻译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文化的多样性使得文学翻译必须跟上其文化语境的更新与发展,特别是现阶段各国文化的相互交融,使得人们的思想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一变化促使文化语境也发生改变,所以对翻译的要求就是不断顺应文化语境。

参考文献:

[1]陈言.20世纪中国文学翻译中的“复译”、“转译”之争[J].四川外语学院学报,2005,(2).

合同变更论文篇(9)

一、合同变更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此种变更,理论上将其作为合同转让的研究对象。由此看来,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影响合同的同一性,又将合同内容的变更区分为债的要素的变更(有的学者直接称为合同标的变更)[1]和非要素的变更。债的要素的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由此导致合同失去同一性。一般认为,债的要素变更指的是合同标的变更。非要素的变更,指的是未使合同失去同一性,包括,但不限于是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传统民法理论将债的要素的变更作为合同更改的范畴。因为,合同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的标的决定合同的性质,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标的变更,那么,合同的性质就发生改变,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也发生变化,合同关系就失去同一性,而由此种合同变更为彼种合同。总结一下,可以将合同变更界定为: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关于合同变更,与我国民法理论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其理论上没有合同变更这个概念。相似的概念是合同的更改。合同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另创新债以代替旧债的行为。其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同的更改包括债权人的更改(即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更改(债务承担)、合同标的更改(变更给付)、合同性质的更改(如变更租赁为买卖),以及期限和条件的更改。[2]近代立法上关于合同的更改,大抵仿罗马法。所谓相似指的内容的相似,即合同更改大体相当于广义的合同变更,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合同变更不同。合同的更改,发生旧合同消灭和新合同产生的效果;而根据合同变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因此,合同更改是债的消灭原因,而合同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务变更合同,而没有采用更改的概念,理由为合同更改的效用甚少。[4]英美法理论没有合同变更的概念,也没有合同更改的概念,而是使用债务更新这个概念。债务更新,是指总是存在一个先前的债(不论是实存的不是被主张的),这个债要被消灭并由新的债取代之。通常,只有当替代合同①涉及到至少一个新当事人时,才使用该概念。根据更为普遍的实践,该当事人必须是已被免除的原义务人或者原债务人的替代者。[5]一般而言,在英美法理论上,债务更新几乎与替代合同是同义语,而替代合同具有即时清偿的效力,同理,债务更新也具有清偿的效力。在此意义上,与大陆法理论上的合同更改相似。替代合同常被法院看作是合意解决的一种方式。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当事人协商变更相类似。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在立法上直接规定合同变更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0条和451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第450条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根据,即协议变更、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合同可以依法院的判决而变更;第451条则规定了情势变更而引起合同变更。[6]

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7]

法国民法典未规定合同变更的一般准则,但是却规定了某些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予变更的法定理由。同时,当事人与可通过约定而确认合同变更的依据。特别是关于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即法国的立法者有时也通过立法去改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的规定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提高。如根据1925年7月8日的法律及1948年9月1日的法律规定,有关住房租赁合同的租金均有相当幅度的增加。有的规定则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降低。而有关商业租金的规定则更加灵活,它规定在3年内,出租人或承租人可要求变更租金,法官可根据“当地价格”对该租金确定合适的数额(1953年9月30日法令及1972年7月3日法令)。[8]实际上,尽管法国法院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以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9]并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②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的、个别的情形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这也是法国立法上从未“禁止”法官变更合同的原因。[10]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受干扰]规定了情势变更。该条第1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而双方当事人如预见到这些变更,就不会订立此合同或将订立其他内容的合同,如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的情况后,无法合理期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遵守原合同的,则可以要求对原合同予以调整。”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设想后来被发现是错误的,等同于情势变更。”[11]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上述规定是是纳入法官法的结果。③

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 ,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2]

三、我国民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对该条规定采反对解释(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者,谓之反对解释。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即其反面而为之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1972年台再字第62号判例,作反对解释曰:“债务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发生之轻过失责任,依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方法)第222条之反面解释,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免除。”即为典型适用反对解释的结果。[13]可得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了认定重大误解的标准。第72条界定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了欺诈的认定标准。第69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第70条规定了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所列的合同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被区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当事人变更即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变更包括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从上述我国法上关于合同变更制度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立法态度的变化:

1、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种情形可以变更合同;而合同法除了规定了前述二种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在民法通则上是被规定为无效合同的。④

2、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则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若采目的解释⑤的方法,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适用的制度应当是情势变更,而不是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通常是情势变更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3、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合同变更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行为成立起一年内。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

4、民法通则将合同变更制度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即第四章第一节。合同法则规定在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即第三章和第五章。

与上述立法例比较,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合同变更的制度的特点:

1、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更改或者债务更新的规定产生旧合同消灭,新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是债的消灭的原因。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

2、合同变更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作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上述第(2)、第(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没有规定;对情事变更制度也没有规定。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

4、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从纵向上,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发生了变化,其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在横向上,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在我国法上合同变更制度设有一般性的规定,不是作为债务消灭的原因,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而是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而规定在合同效力中。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就有了一种独特的可变更合同制度。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分散。合同法第三章第54条规定了可变更的合同类型,也可称为法定变更类型。第五章第77条规定了协商变更,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⑥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笔者建议将合同变更制度集中规定到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制度中,可能会更好。当然这只有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2、我国合同变更制度的范围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实为一大缺失。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实有规定的必要。这也只有立法论才能解决。我国民法学界对此也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对此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14]只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原因才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15]具体而言,即立法机关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16] 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和适用留下了空间。根据德国法的官方解释,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后情势发生决定性变化;(2)该情势并不是合同的内容;(3)当合同当事人预见到该情势时,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4)在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合同或法定的风险划分后,无法期待信守合同。[17]由此可见,合同订立后,至合同终止前的阶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才是情势变更原则发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显失公平情势的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变更的一种类型。

3、如上所述,我国合同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变更的标准,所以,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规定,既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4、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对合同变更的程序没有规定。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立法建议。即(1)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戈尔丁总结出了程序公正的9项标准,其中两条就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8]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2)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19]笔者深以为是。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的增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其根据是合同的变更。[20]基于这种观点,其请求权的根据则是合同法第54条,即只有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违约金。这种观点不妥当。理由是:第一,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误解的内容不包括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作为违约后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在违约后才能承担,将违约金视为赔偿性的,在承担前只是赔偿额的预定,而不是损失,只有在承担后方能称为损失。因此,违约金增减请求权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重大误解请求增、减违约金。第二,显失公平主要是给消费者用的,作为商事主体一般不得以此理由进行合同的变更。而违约金条款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能根据显失公平来要求增、减违约金。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要件是受损害方,即受到实际损害的当事人,如前所述,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通常是违约方,违约方在主张减少违约金时,通常并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违约方谈不上是受损害方,真正的受害方可能是守约方。因此,违约方根据该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增、减违约金的根据不是合同变更制度,而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只有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注释:

①替代合同,是指通过订立新的待履行合同可以即时清偿既存请求权。无论先前请求是订立替代合同时尚未到期,或者是要求就以前的违约进行补偿,情况均是如此。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93。

②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0年1月18日判决,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4。

③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女士为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撰写的导读,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中的观点。转引自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

⑤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⑥该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属于法律拟制。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9。

[2] 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06-908。

[3]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3。

[4]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22。

[5] 见Riverside Co.v.American Co.,139A.276,107 Conn.40 (1927)。转引自 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00.注释第37。

合同变更论文篇(10)

1999年我国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也对该原则作了尝试性规定,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就在合同法草案付诸表决的前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文,使这部面向新世纪的重要法典有了一个不小的缺漏。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我们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本文拟在对情事变更原则一般理论研究与比较法考察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合同法排斥该原则的原因及反对此种排斥的理由,并对将来的法律补缺工作提出一些建议。

二. 情事变更原则——历史与现实的扫描

(一)理论沿革

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4]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5]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6]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7]《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出现“漏洞”。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 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8]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现象。行政法院则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也部分解决了因情事变更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但法院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态度仍趋保守。[9]至此,大陆法上逐步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这种确立多以判例和特别立法形式为表现,而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该原则的发展。英美法系则从衡平观点出发,通过几个著名的判例,特别是1903年“Krell r. Henry”案,确立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10]制度。

(二)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对一个问题的研究考察,通常都是从其理论根据与制度基础两个方面入手,而这两个方面往往又结合紧密,下面便从二者结合的角度对情事变更问题作个比较透视。

1.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

法国学说普遍认为法国法典中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实务中,早期的判例坚定不移地奉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11]如“卡伯纳运河事务”案。[12]一战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这时,按照常理及许多学者的建议,法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态度应有所改变,然而当时有关畜群租赁合同的判例表明,法国最高法院对于合同的变更仍持敌视态度。[13]对这种局面作出改革的是法国行政法院。[14]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法国国会首次责成法院对一项合同义务作出调整,因为煤炭价格的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从而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端繁重的负担。由此案发展出的“不可预见理论”,奠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国的理论基础。“不可预见理论”,按照郑玉波先生的说法,是指“在继续性契约,纵非因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而发生情事变更,如其给付之履行,较订立契约之初债务人所预期之负担过重时,则该债务人即有解除契约或要求改订之权利”。[15]然而这一理论并非通说。法国现代学者认为,从道德的角度考虑,情事变更原则是合理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法律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抑或宁肯影响经济的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16]这就是法国法之所以不在法典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又不禁止法院作出个案判决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变更租金或租赁期间的法律、增加终身定期金的法律、变更转让营业财产的价格的法律等的原因。

2.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和“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德国在二战后面临“法律不足”,法院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实际需要,以法官立法形式补充现行法,创设了不少考虑环境因素的法律解释。为避免法院裁判完全流于“衡平裁判”的危险,急需一套一般性理论为法院裁判提供理论基础。1921年学者奥特曼(Oertmann)提出“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依照此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所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为双方当事人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此即所谓“奥特曼公式”。[17]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情事不变条款说”之“拟制”而带来的背谬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18]二战后学者“拉伦兹”(Larenz)提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目前之通说。[19]他将法律行为基础区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种,前者用来处理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后者则用以解决“对价关系严重破坏”及“目的不达”问题。[20]后又有雷曼(Lehmann)提出此种区分无实际意义,而应将两者合并考察,提出所谓“联合公式”。

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后为法院所采纳,经判例反复引用,形成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即“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自一战以来,该制度已被德国民法实务上证明是一种处理经济与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并成为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其意义却不限于此,尤其在社会环境瞬息变化的现代,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21]1981年公布的《德国债务法改正鉴定意见》中,负责合同期间的Horn提出将实务上沿用成习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立法化作为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的第二款。改正债务法委员会于1992年公布了其最终的报告书,在民法改正委员会草案第306条规定了“行为基础的障碍”,但草案何时能实现,还难以预料。

同时,二战后德国还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法官协助契约法》等,都涉及情事变更问题。可以说德国法明确采纳了情事变更原则。

3.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情况

我国在抗战结束后政府曾颁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及《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中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及效力作了一般规定。[22]条例失效后有关条文合并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中:“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显失公平,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关系准用之。”[23]1999年4月21日,就在我国大陆地区制订《合同法》的同时,台湾地区也修正了其实行了60多年的民法债编并正式公布。修正案吸收了台湾多年判例及学说的发展成果,一改台湾地区民法原来仅某些法条就个别法律关系例外承认情事变更的局面,[24]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25]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大致分两种模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模式,以前述德国的法官协助契约法为典型代表;其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概括地规定在民法典中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如意大利、匈牙利等,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亦采此种模式。这种模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采用了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合同,因为某种非常的不可预知情况的出现而致一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则义务人可以中止合同。[26]

匈牙利1977年修订后民法典第241条:长期的法律关系中,因合同签订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修改合同。

1992年颁布的荷兰民法典作为最新的、正式的民法典在比较法上引人注目,原属法国法系的她,也在其第6编债务总则编第258条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信义则的一例加以规定,这一点值得赞赏。[27]

至于更新的,于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亦在其第1部第451条中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并被评价为是“依据现在的比较法的成果设计的规定”。[28]

另外,希腊1940年民法典,匈牙利1967年民法、阿根廷1968年修订后的民法、南斯拉夫1978年债务关系法等,也都有各种表述不同的规定,这里不再详尽描述。

4.英美法系

英美法上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原则称合同落空。合同落空原则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原告租用被告的音乐厅,但在租期尚未开始前音乐厅就被大火焚毁,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诉讼,要求赔偿因不能提供音乐厅而造成的损失。法院裁定,被告胜诉。[29]这一判例显然是“契约严守”的 一种例外,也被学者视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而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并认为该理论源于1903年“Krell V. Henry”一案(又称“加冕典礼案”)[30]由英国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案中,租赁房屋合同的目的因英王加冕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租赁人的租金缴付义务也就免除了。西蒙(Simon)法官认为:“合同因嗣后所发生之事故或情事之变更,合同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的预期不同的,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31]并强调,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履行不能。[32]

美国法没有完全采纳英国法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则,它区分情事变更产生的三种效果,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履约不现实(impracticability)和履约无用和无意义(frustration)。[33]第一种效果等同于不可抗力,第三种类于英国的合同落空,真正有美国特色的是第二种。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15条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致使卖方确实难以(impracticable)按约定方式履约……卖方也不构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根据UCC的官方解释,这里的impracticability是指商业观点上的不现实,并不一定是事实上不可能办到。这就是美国法上的“商业不现实”(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概念。

至于英美法上关于合同落空的理论依据,大致有默示条款说、“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公正合理解决”理论、“义务改变”理论等,但在同一案件上适用不同学说所得出的结论却几乎没有差别。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34]

5.私法的国际统一与情事变更原则

国际立法方面,近几年突破很大。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5-1996年间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中都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并且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构成。

前者在第六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艰难情事”(hardship)一节。[35]第6.2.1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属于下列艰难情事的范畴。第6.2.2条:所谓艰难情事,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应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第6.2.3条:⑴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⑵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⑶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⑷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依《通则》的注释,对“艰难情事”的理解应与不可抗力(规定于第7.1.7条)结合起来。实践中可能有某种情形既可视为“艰难情事”又可视为不可抗力,这时可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寻求哪种救济手段。

而PECL中6:111条规定:[36]⑴当事人即使由于履行费用增加或自己得到的履行利益减少使得履行更加困难,也要受到履行自己债务的约束。⑵但是因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过度困难时,如果满足以下的条件,两当事人受为改订合同或使合同中了之目的进行交涉的拘束:a情事变更是在合同缔结之后发生的,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两当事人均未得知,而且是合理地看不可能得知的场合;b情事变更的可能性在合同缔结的时候,合理地看是不可能考虑得到的情况;c情事变更的风险,参照合同,不应该由受到影响的当事人负担。⑶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合意,法院可依由法院决定的日期及条件,使合同终了;或为适当且公平地在两当事人间分配由情事变更产生的损失及得利而改订合同;另法院可对因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地拒绝交涉时退出交涉使对方蒙受的损失,认定损害赔偿。

由上可看出,两者在情事变更问题上,立场基本一致,都承认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优先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都规定了再交涉义务(这将在后文中详述)等,只在细节问题上略有差别。它们对情事变更原则毫不迟疑的承认、确立使该原则获得了新的发展,并体现了其立法化的趋势。

在以上诸多考察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能清楚的抓住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的脉络了。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

(一)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之变更

关于“情事”和“变更”,在引言中已略作解释。这里须注意的是“情事”为何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观察而得出的客观的结论,而非当事人已意识到其存在而以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它在具体情况下往往有不同表现。例如,消费信贷合同以当事人的信用(具体为其资产现状)保持不变为“情事”;买卖契约以其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价值间的一定比例关系为“情事”;金钱借贷契约则以所借金额于借贷时的购买力为“情事”。[37]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前

合同成立前发生情事变更,则该合同是以已变更的情事为合同基础或环境,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如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情事的变更,则为重大误解问题(或说错误),[38]亦与本题无关。

情事变更的结果,在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时,以及当事人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都应继续存在。而如果情事虽发生变更但迅及恢复,未产生任何明显的不公平效果的,则无适用该原则的必要。

此外在时间方面,仍有两个问题须探讨:第一,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发生了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一般说来,债务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因而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有鼓励违约之嫌。但考虑到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不在于找到一个承担情事变更风险的人,而是将这种风险及损失公平的分配,以促进合同的继续有效和经济的正常流转。因此,我认为,如果债务人能证明即使在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仍不免发生情事变更,造成损失,则仍应允许其主张适用该原则。其违约责任的负担不受影响,德国最高法院在1923年10月曾作出这样的判决。[39]

第二,在合同成立后,债务尚未消灭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及时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反而作出了履行,履行完毕后是否仍可主张适用此原则?即该原则的主张是否必须在债务关系消灭前?依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本原则只适用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如果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仍作履行,并接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可视为已抛弃其为情事变更之主张”,[40]但增加扶养费的诉讼除外。[41]

3.情事的变更当事人没有预见且性质上不可预见

如果当事人在已预见到情事会有变更的情况下仍订立合同且未附条件,则表明他自愿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不可适用本原则。如果订约时仅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且性质上乃不可预见的,则只有该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本原则,这是为了防止已预见到情事变更的当事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如果情事的变更依诚信原则在客观上应当可以预见,即使双方实际上都没有预见,仍不得主张适用该原则,因为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因其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避免,当事人应为这种过错负责。这里,判断的标准应合理,对于某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也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42]

4.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大 致有不可抗力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两种。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将在后文论及,这里,不可抗力又称绝对的事变,如地震、战争、等,依史尚宽先生的意见,“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以绝对的事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结果,即于法律上无何等之救济方法时,始发挥其效用也。”[43]至于,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又称相对的事变)引起的情事变更,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向该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来弥补损失。我认为这一观点未免太过绝对。在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中,亦有无法得到救济的,如某些政府行为,依史先生的理论,在无其他救济的情况下,应允许其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此,上述理论应作如下修正:如果当事人能够对第三人主张而获得救济,则不必适用本原则,反之则可以。

5.由于情事变更使得坚持原来的法律关系将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最实质的条件。这里一般要求“显失公平”的严重程度,如果仅产生少量的不公平的结果,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围,且当事人一般可以预料到,就应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严守”和交易安全仍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至于判断是否为“显失公平”的标准,难以统一界定,而应在实践中根据情况综合把握,为防止法官,可由司法解释在总结大量判例的基础上作一详尽列举。

另外,情事变更与不公平结果的发生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44]适用此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害,不可以使其相对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该原则旨在维护双方利益之平衡,因此对相对人来说仅使其不能获得在订约时未能预料的利益即可。

以上五个要件可以说是实体上的要求,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程序问题上,各国的规定也存在差异,简单来说,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仅以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为例,原来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中是“……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现民法债编第227条之2则规定“……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我认为,首先,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例外性规定,其目的不是维护绝对的公平,而是给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一个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机会。其次,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原则,依私法自治原则,法院不宜过分主动。而且在实务中,交易双方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风险与损益分配问题,法院的公权也不必过分热情。另外情事变更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防止被滥用,法官的职权应受一定的程序限制。因此我认为宜摒弃职权主义,而采用当事人主义,这在近年较新的立法中也可看出其价值取向与发展趋势。

(二)适用效力

这一问题的通说是“二次效力说”,第一次效力是指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是指解除合同。由于法律关系重在保持稳定,若通过变更即可一定程度上恢复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则无必要解除合同,这样反而会造成经济上的不效益。所以第一次效力应是第二次的前提。同时近年来又在讨论“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原则效力论中的位置,有学者把“再交涉义务”作为第一次效力,而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则依次推后为第二次与第三次效力;也有学者认为“再交涉义务”不是该原则的直接效果,而是为达到合同变更或解除目的的手段、方法。[45]这将在后文讨论,这里先将通说作一简单介绍。

1.合同的变更

(1)增减给付,即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这里增、减可同时进行,如买卖合同,由于货币大幅贬值而需变更,可由卖方减少货物数量而买方增加货币给付数额。增减以回复公平或原有的对价比例关系为标准,而这一点须综合各种环境因素来定夺。

(2)延期或分期履行。这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如果合同的债务不是严格的定期行为,则这种变更可以很好的实现合同目的。

(3)变更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则允许以同种类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没有问题。如果是特定物之债呢?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日本学者胜本正晃认为,如果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根据诚信原则,不妨允许债务人变更起给付。[46]史尚宽先生也同意这一观点。[47]而王利明等学者则反对。[48]

(4)拒绝先为履行。这里与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有交叉,在此不多论述。

2.合同的解除

如果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合同的履行不可期待(给付非常困难),或在合同目的落空的场合,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相对方损失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基本观念,即诚信原则是也。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从而其范围应以相对人现受损害为限,无须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之利益。”[49]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双方利益,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当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消除了不利益后果的同时,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蒙受不合理的损害。因此,若合同的解除带来对方的损失,要考虑损失的分担,但这种损失以积极的损失为限,不包括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再交涉义务(renegotiation)

1“再交涉”的含义及性质

“再交涉”,可定义为:有效存在的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其合意变更合同以适应情事变更,为此目的而做的相互交涉。[50]“再交涉”概念,主要是在近年的立法和学说中才被强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二款“如果由于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过度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为其典型形式。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则 从另一个角度描述“再交涉”:“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

关于再交涉的性质,我偏向认为是一种义务,是对情事变更原则这一例外规定的限制,是鼓励、促成交易的表现。它不是体现了私法自治,而是限制了私法自治。[51]正因为此,对于“再交涉”在法律上的要求就不可定得过高,不能要求“再交涉”必须达到某种结果,如新的合意达成。即应把“再交涉”理解为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只要当事人符合诚信的作了“再交涉”,即视为义务已履行。

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后发生,且应“毫不迟延”地履行。如果交涉未达成合意,才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司法程序的严格性和长时性,符合灵活和效率的要求。

2.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原则效力论中的位置

对于前文提到的两种观点,我认为第二种更合理,即再交涉义务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独立的效果,而只是一种手段、方法。广义地说,情事变更后有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两种效果。[52]而狭义上的情事变更原则仅指司法变更,即通过司法公权的介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法国民法典信奉契约自由,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当经济形势出现重大变化时(可通过一些统计数据加以判定),尤其是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53]这是典型的“当事人变更”,而法国民法典是从来都被认为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的。这就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该原则限于司法变更。从这一结论出发,很容易就可看出,再交涉义务是一种当事人变更,是将合同提交司法变更的前提。因此它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而是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目的的手段。

3.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再交涉义务,使相对方受到损害,如故意延长交涉,使相对方丧失以更好的条件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机会,相对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54]

再交涉义务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如果对之不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将可能导致其沦为道德 规范的宣示,而不成其为一种法律义务。但同时它又是一项行为义务,只要符合诚信地行为即可,不能以交涉是否有效为标准判断。

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其第6:111条3款规定,法院可以对一方当事人悖于诚信原则而拒绝磋商或终止磋商导致的损失判予赔偿。

四.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

49年建国后,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就是一重大的情事变更,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事变更问题。据学者考证,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较妥善的处理。[55]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计划签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计划有了变化(情事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而不由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处理。[56]后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合同的情事变更问题也不断出现。然而在立法上却是一片空白。[57]在合同法订立过程中,草案曾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最终的审议结论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58]

(一)我国合同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排除

1.观念上的误解

情事变更原则最终从草案中删除,原因固然复杂,但对于该原则在理论上存在的诸多模糊认识,无疑是一个致命原因。[59]如立法机关的负责官员即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适用该原则,国际上尚无成熟的经验,在和平建设时期,真正适用之是极个别的事件。这种观点颇具普遍性,人们一提情事变更,随即会联想到战争、经济危机等,视之为非常时期的非常对策。然而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其根本原因却不在于此,而是法律行为理论本身,未考虑环境因素的结果;其意义也不限于此。因此,德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讨论,不仅未因世界大战及经济恐慌的结束而结束,反而日趋蓬勃。[60]当前我国因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难免会有一些经济上的动荡(比如前几年由于国家宏观调控而使海南、北海等地房价大跌),另外,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各国经济很有可能一损俱损,特别是我国就要加入WTO,社会经济情况受国际上风云变幻的影响将越来越大。有反对者以97年亚洲金融危机时我国所受影响不是很大来反驳,那是因为当时我国的金融市场、货币制度等都未放开,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的缘故。随着我国开放各行业市场的脚步的加快,合同发生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另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上一般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除此抗辩外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和免责构成了一个周延的框架,似乎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用武之地。但实际上,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情况,而情事变更就属于“责任不构成”的范畴,它在时间维度上是先于违约责任和免责的,只有在当事人不主张情事变更时,才可能考察违约责任是否构成或免除。[61]

反对的意见还认为,如何划分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较困难,如混淆了两者,可能使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进一步导致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的能力,使其竞争和投机心理受到打击,增加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62]关于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的区别,将在后文详细讨论。这种担心是从一个极端的角度出发而产生的,未免有危言耸听之嫌。且这种担心完全可以通过严格限定该原则的适用来解决。

至于“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使外商产生顾虑”[63]等则更不足以成为反对该原则立法化的理由。

2.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1)情事变更与显示公平。后者的目的也是维护公平原则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条件就是判断是否会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法上缺乏对前者的规定,而这两者都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且价值目标一致,不妨扩大适用显示公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前者的缺漏。但应看到这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a. 显失公平合同往往是一方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不了解或在某种紧迫情况下而诱使其订立的,也即一方有故意,一方有意思上的缺陷,并且这种显示公平是自订约时就有的;而情事变更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后发的显示公平的后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错。

b. 两者适用效果不同。前者会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者则是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解除和撤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情事变更包括不可抗力;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情事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合同法既已规定后者,就无必要再规定前者。[64]但此二者区别很大:

a. 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造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为困难且会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65]

b. 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因此导致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或仲裁机构)只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有裁量权,但对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其效力乃当然发生。而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同时授予法院(或仲裁机构)公平裁量权。[66]

c. 不可抗力制度侧重于使不履行获得免责;而情事变更是一种“责任不构成”,不存在免责问题。它首先鼓励当事人进行“再交涉”,鼓励合同经修改后继续有效,议论维护经济的正常流转。

(3)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合同法排斥情事变更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这两者难以区分。商业风险是正常商业活动要承担的必然后果。它在情况的变化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上区别于情事变更。一般来说,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能否预见要结合合同所涉行业及业内人士的一般判断力考虑),其结果只是对价关系的一般改变,是当事人能够并且自愿(订约时)自行负担的,且通常当事人已将此种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而情事变更则是异常、急剧的变化,使对价关系严重失调,且性质上无法预见。

此外,对于某些射幸合同,如买卖期货,虽其风险程度很大,亦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却仍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与法律的安定性

合同法排斥情事变更原则的另一理由是该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并且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整体较低,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67]

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公平裁量权,因此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不容否认。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该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我国法院早有依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的实践,与其如此,不如在合同法中对之加以明文规范,使法院的适用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68]

这种担心,不独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存在,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争论更甚于此。不能因噎废食是简单的道理,因为怕犯错误而逃避实践则是一种悲哀。德国后来的实际情况表明,这种担心有点多余。考察一下法律发展史,任何一般条款无不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不断地修正错误而变得富有操作性的。[69]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形成所谓“裁判上固定见解”,法律的生命也因此 获得充实。

法律的稳定与公平是需要兼顾的价值目标,我们承认一般来说,衡平两者的结果是稳定重要于实质公平,因此达到形式公平即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平要求的迫切程度又可例外地超越稳定的要求。无论如何,情事变更原则都只是“合同必须严守”的一个例外而已。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

1.对此前我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实践的考察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与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煤气表散件若干套。后因铝价大幅上涨,履行出现障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调整合同的价格条款,未果,遂停止供货,引发该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受理被告上诉的湖北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作了答复。

《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指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4400-4600元/吨,上调到16000元/吨,铝外壳的价格也响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你院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湖北高院依据该函提出的理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合同终止,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1万元。

学者大多认为此案是我国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个判例,也是我国最高一级的司法机关首次表明对该问题的立场,在理论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但严格来说,这还称不上是判例。另外,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国法院在有法律缺漏的情况下常用的处理方法,从法院角度看,固有其合理性和优点,但同时,又使本来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意后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即法官造法,虽然我国没有这种传统,但却承认“裁判上固定见解”概念)的机会被浪费了。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司法解释,且其非常明确地运用了情事变更理论,这在指导法官在处理类似情况上有很重大的意义。(2)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合同价款纠纷案[70]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随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在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当地有关部门还曾地方性文件规定:自该年1月1日起,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要求原稿结清尾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遂。

与前案一样,一审亦维持原合同效力并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审则认为,建材大幅涨价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时为92年)第27条1款4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初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再按原合同履行将对房地产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判定外贸公司按上调后价格付款,但为了利益平衡,要扣除定价中的计划利润部分。

这也是一起典型的情事变更案件,法院实际是应用了情事变更理论,同时还努力寻找到现行法上的依据,通过解释使判决成为有法可依。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7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6日至10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其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接触合同。

这一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6日将该纪要发给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使这一纪要有了实际上被遵从的效果。由此,该《纪要》对实践中关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2.合同法缺漏之弥补对策

在先行法律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呢?当然,最省事的办法是鼓励当事人增加情事变更的意识,在合同中约定一“当事人变更”的条款,鼓励当事人在情事已变更的情况下通过再交涉分担损失,使合同继续有效,即最好是不用诉诸于司法公权的介入。

如果是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而依照国际私法的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也没有情事变更的规定时(包括我国法律),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在法律缺无的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一般情况,有学者建议,一种方案是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来办理,因其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另一种方案是通过解释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诚信原则,来实现目的。[72]

鉴于目前立法者对该原则持否定态度,我们在操作上要严格谨慎的把握,这也是防止出现反对该原则立法化者所担心的各种不利后果的需要。可以考虑在程序上把关,各级法院在适用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当然,终极的解决方法,还是在制订我国民法典时对该缺漏作出规定。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人们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解的深入,实践中对其需要的增加,以及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信用系统建立,在安全与公平两者间不再一味地强调安全),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必将得到立法的承认。

注释:

[1] 梁慧星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54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81页。

[4] 梁慧星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5] 见注⒋,第20页。

[6] 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 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380,381条等,见注①。

[7] 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见该书前言。

[8]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9页。

[9] 见注⒏,第369页。

[10] 亦有译作“合同目的不达”或“合同受挫”。

[11]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12] 见注11,第263页。

[13] 见注11,第264页。

[14] 一作“行政机关”,分别见郑玉波 《民法实用:债之通则》第264页。

[15] 郑玉波 《民法实用:债之通则》。

[16] 见注⒒,第267页。

[17] 见注1。

[18]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407,408页。

[19] 见注1。

[20] 见注1。

[21] 见注⒎,第52页。

[22]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页。

[23] 林诚二 《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但该条文似已失效。

[24]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262条、418条、424条、442条、472条1款、489条、549条2项、561条、594条、598条2项、674条、750条、1202条等,见注22,第446页。

[25] 韩世远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民商法学》2001年第1期。

[26] 见注1。

[27] [日]五十岚清 《情事变更 合同调整 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民商法论丛》第15卷。

[28] 见注27。

[29] 何美欢 《香港合同法》(下),北大出版社1995年版,第580页。

[30] 该案例详见王军 《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

[31] 见注8。

[32] 见注30。

[33] 王江雨 《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34] 见注1。

[35]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至132页。

[36] [日]潮见佳男 《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民商法论丛》第8卷。

[37] 见注22,第450页。

[38] 也有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9] 见注22,第452页。

[40] 见注22,第452页。

[41] 见注22,第452页。

[42] 见注8,第378页。

[43] 见注22,第454页。

[44] 见注22,第455页。

[45] 见注27。

[46] 见注8,第386至387页。

[47] 见注22,第458页。

[48] 见注8,第387页。

[49] 见注22,第460页。

[50] 见注27。

[51] 见注25。

[52] 关涛 《情势变更原则辨》,《民商法学》。

[53] 见注11,第268页。

[54] 见注27。

[55] 见注1。

[56] 见注1。

[57] 有人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是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而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渊源之一。但实际上,第79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58] 1999年3月13日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之修改意见三。

[59] 见注25。

[60] 见注7,第335页。

[61] 见注25。

[62] 见注2,第163页。

[63] 见注2,第55、69页。

[64]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梁先生是极力反对这一观点。

[65]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民商法研究》第9卷。

[66] 见注65。

[67] 见注65。

[68] 见注65。

[69] 见注25。

合同变更论文篇(11)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㈠、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

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

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理论依据14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3、法哲学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法技术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说一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15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是不公正的。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是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18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

㈢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①因情事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②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㈣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4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25,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咨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

纵观国外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其一,通过制定特别民事立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特别时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须特别立法。本文建议,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应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订入。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

1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内有关于三次变化的具体叙述。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6、427页。

3此说的表述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7页;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使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0页;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222页;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88页;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王江雨:《论情势变更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载于《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载于《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

4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2-438页。

5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1页。

6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

7见前引于伟、马俊驹、王江雨文。另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5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4页。

9此意见的表述见: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杨振山:《试论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

10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11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为:①如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通常之法律关系,生巨大之事变,而有害交易安全者;②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可免不当之损害,但亦不致因此使相对人受不当的损害;③显失公平发生于当事人之间;④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7页。)杨立新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标准为:①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②结合履行合同的环境认定;③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及交易安全;④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崔建远先生认为情事变更是否造成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02页。)

12彭风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页。转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3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1-402页。

14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40-45页。

15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6页。

16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7页。

17刘世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载于刁荣华主编:《中外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页。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9页。

18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7页。

19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0胜本正晃著:《民法事情变更原则》,1926年版第98页以下。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6页。

21北山修悟著:《合同的改订》,1995年版第75页。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8页。

22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5页。

23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4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7、78页。

25林荣耀:《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770-772页。

26车丕照:《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于《民商法学》199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