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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07-19 09:14:34

保险法

保险法篇(1)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保险利益最早由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提出,早期广泛应用于海上船舶险、货运险,在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第4~15条中对“InsurableInterest保险利益”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合同无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险利益的定义”等内容,并随后发展为世界保险四大原则之一,有了“无利益无保险”一说。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国内除购买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换大”的杠杆作用,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行为;另一方面,保险想要发挥风险分散、损失补充的功能,也必须要求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法律中的规定

针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要求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依据该法条作出拒绝赔偿。

法律上承认的财产相关利益包括物权、债权、责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要件

通常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可以估算和确定的,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观上的情绪或不可确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预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去顶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量。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如果保险利益不能在经济上计量,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就失去了依据,无法起到补偿的作用。像艺术品、古玩、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其经济价值。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可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其补偿的经济价值,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涉及到人员伤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赔偿标准。

3.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形式。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有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民事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例如盗窃得来的车辆、违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等。

四、财产保险中不同保险事故下的保险利益争议问题

除了常见法律规定的各种合法权益外,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在发生不同保险事故下,存在保险利益争议的情况,如以下两种情况:

1.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仓储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仓储物进行投保的

此情况下,由于仓储所有人担心自己出租的房屋电路等设施不合格引发火灾导致仓储物受损,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导致仓储物被盗等情况下,仓储所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发生暴雨导致仓储物受损的情况下,通常仓储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就出现了在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两种可能。当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够开发一种仓储责任险产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况。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同样会出现保险利益或有的两种可能

例如:由于仓储物自燃导致房屋受损,或由于合同保管义务未能做好房屋的维修导致倒塌等情况下,承租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出现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倒塌时,承租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之说。

类似情况在国内公路货运的所有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也常有发生;在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对共有财产、业主自有财产投保物业责任险也时有存在,在此不过多赘述。

保险法篇(2)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保险利益最早由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提出,早期广泛应用于海上船舶险、货运险,在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第4~15条中对“InsurableInterest保险利益”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合同无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险利益的定义”等内容,并随后发展为世界保险四大原则之一,有了“无利益无保险”一说。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国内除购买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换大”的杠杆作用,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行为;另一方面,保险想要发挥风险分散、损失补充的功能,也必须要求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法律中的规定

针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要求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依据该法条作出拒绝赔偿。

法律上承认的财产相关利益包括物权、债权、责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要件

通常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可以估算和确定的,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观上的情绪或不可确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预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去顶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量。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如果保险利益不能在经济上计量,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就失去了依据,无法起到补偿的作用。像艺术品、古玩、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其经济价值。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可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其补偿的经济价值,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涉及到人员伤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赔偿标准。

3.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形式。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有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民事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例如盗窃得来的车辆、违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等。

四、财产保险中不同保险事故下的保险利益争议问题

除了常见法律规定的各种合法权益外,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在发生不同保险事故下,存在保险利益争议的情况,如以下两种情况:

1.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仓储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仓储物进行投保的

此情况下,由于仓储所有人担心自己出租的房屋电路等设施不合格引发火灾导致仓储物受损,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导致仓储物被盗等情况下,仓储所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发生暴雨导致仓储物受损的情况下,通常仓储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就出现了在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两种可能。当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够开发一种仓储责任险产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况。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同样会出现保险利益或有的两种可能

例如:由于仓储物自燃导致房屋受损,或由于合同保管义务未能做好房屋的维修导致倒塌等情况下,承租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出现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倒塌时,承租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之说。

类似情况在国内公路货运的所有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也常有发生;在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对共有财产、业主自有财产投保物业责任险也时有存在,在此不过多赘述。

保险法篇(3)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保险法篇(4)

自1949年以来的40多年,新中国还没有一部保险法。1980年代中期,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秦道夫在国务院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曾经提出要制定一部《保险法》。

“当时田纪云副总理说了句话:先搞个条例,经过几年实践后再搞保险法。”现年82岁高龄的秦道夫居住在亚运村的一个普通社区,言辞之间仍透露出身居高位时的谨慎。

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当时国内的保险公司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一个处级单位,该公司一位副总经理就说过:“只有一家还要什么管理条例?”

但这个条例毕竟结束了保险一家办还是多家办的争论。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之后,中国人民银行陆续批准成立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新的保险公司。

“起草《保险法》最大的困难,是我们对法律不熟悉,特别是国际上的法律。所以,一切都是从头开始。”秦道夫说。

从零开始

彼时的中国保险业,规模小,业务单一,经营落后,市场化水平低。新中国的保险业务刚起步不久,就遭遇重大挫折。“为什么要停办?中国是计划经济,从生产到销售各环节,都是国家的。客户交给我保险费,我的税收再交给财政,财政也是国家的,倒来倒去没有实际意义。”秦道夫说。

1958年10月,西安财贸会议提出,化以后,保险工作的作用已经消失。国内业务从此停办,一停20年。虽然对外仍然保留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名义,但其机构几乎全都被撤销,仅保留了进出口贸易的保险业务和国际分保业务,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处,分业务科和再保险科。秦道夫是业务科科长。

直到1979年,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破土中,中国人民银行才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但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仍很落后。1990年,中国人均保费支出为2.5美元,居世界第63位,而瑞士为1291.46美元。要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制定《保险法》,谈何容易?秦道夫首先想到了老保险人王恩韶。王恩韶接到秦道夫电话时,才从英国回来不久,刚办完退休手续。

王恩韶是1951年就进入中国人保的老人,出生自保险世家,父亲在解放前曾是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创始人。1986年,中国人保在伦敦开设中国保险(英国)股份有限公司,王恩韶调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四年任期满后,离职回国。“办完退休手续后,几个保险公司找我做顾问,1991年9月,秦道夫同志找我。”89岁高龄的王恩韶仍然爱说笑,有时记忆突然短路,便拿出便笺记下来,以便日后查证核实。

除王恩韶外,秦道夫还找来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研究所所长李嘉华和该所条法处副处长王建。“王恩韶是有真才实学的保险专家,李嘉华是法律专家,也是从英国留学回来,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王建是政法大学毕业,搞法律的,年轻,笔头好。”秦道夫介绍道。现任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王建,在金融街16号中国人寿敞亮的办公室里对记者回忆起当年《保险法》的起草过程:“我是1992年春节前接到通知的。全脱产。整个起草过程基本上都是我执笔,大概有七八稿的样子,半年左右成型。”

分管保险工作的人民银行非银司司长夏立平、非银司保险处的傅安平和邢伟、条法司的刘福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骆鹏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封智君也进入了起草小组。经秦道夫向主管此事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郭振乾提议,李嘉华、王恩韶和夏立平担任了起草小组的副组长。这些中国保险业的精英们陆续进驻了位于中国人民银行大楼8层的起草小组办公室。他们对于亲身参与这项使命,怀着期待,又备感压力。

三易其稿

正式开始起草之前,199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向各分行、各保险公司发出了《关于征求保险立法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报送《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保险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报上来的立法意见主要集中在几条:一是,保险法必须有罚则;二是,地方政府不得干预保险经营活动;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地分行对保险业未能发挥应有的监管作用,应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家保险局进行管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以来,曾先后被划归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管辖,后又重新划归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没有专门的行业监管机构。

王恩韶对此深有感触。1959年,他曾作为翻译和业务人员,陪同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副总经理的林震峰去埃及参加亚非国家保险会议。会议分两部分,一是保险业务会议,由各保险公司总裁、总经理等出席;另一个是保险监管会议,由保险监管机构的负责人出席。

参加完头两天的保险业务会议之后,林震峰与王恩韶继续参加第三天的保险监管会议。

“大家奇怪,昨天你参加业务会,今天又参加监管会?林总就说,这是我们国家的制度。埃及的总经理说,你用左手管右手能管得好吗?”王恩韶笑起来,“我们回来后给上级打了报告,说对外不好交代。”

三年后中国人保公司再次去参会,这次就多派了一个人。此人对外称保险监管机构的人,实际上是中国人保的员工。“开会别人都发言,就他不能发言。为什么?他情况一点都不了解。所以说新中国成立以来,保险业的业务经营和监管是很混乱的。”

起草开始之前,秦道夫首先请了一个英国律师来讲《保险法》。在王建看来,这个安排是很高明的。“那位英国律师在人民银行的办公室连讲了三整天,我脑子一下清楚了。”

起草小组还想办法找来包括美、英、德、日等16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翻译出来,进行研究。他们发现,国际上的《保险法》体系包含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两大部分。保险合同法,主要规范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业法,则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机构的监管。

当时中国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问题,是监管缺失。因此,两相比较,起草小组的大部分精力放在了对后者的研究上。“这个立法的宗旨马上就不突出了。”

1992年5月,起草小组移师青岛,在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接待处,开始起草第一稿。整个保险法分三部分:总则、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工作组采取了分工准备、集体讨论的工作方式。起草工作忙而不乱,偶得闲暇还能漫步崂山,远望大海,观落霞余晖。

半个月后,基本框架成立,第一稿完成。

起草小组奔赴成都、上海、广州等地,与当地人行、保险公司及政府部门座谈,搜集意见。另外,还收到了50余份书面意见。大多数单位再次提出了设立国家保险管理局、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统一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则在书面意见中提出,保险主管机关应是财政部。

1993年3月,在综合了这些意见后,起草小组向人民银行提交了书面报告,强调建立国家保险管理局的必要性。据秦道夫回忆,他们没有收到人行的批示。

4月,秦道夫率起草小组成员,访问了美、德、英、日和菲律宾5国。

在美国,起草小组每天马不停蹄。八点吃早餐,然后整装出发,一直到晚上六点回酒店。他们拜访了纽约州保险监督局、美国国际保险协会、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驻华盛顿代表等机构。在纽约州保险监督局宽敞的会议室里,该局副局长花了一天的时间,热情地介绍了纽约州保险立法的情况。他们了解到,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职能,是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监管。

保险保障基金,也称破产基金,按一定比例强制性从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由保监机构集中管理,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专门用以救济被保险人。

起草小组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将保险保障基金写入了保险法草案。但这一条款差点被取消。“我们写了后来又给拿掉了。有些保险公司不愿意搞保障基金,因为这样会减少保险公司的利润。”秦道夫告诉记者,“后来草案拿到人大法工委讨论时,我去发言,介绍为什么要建立保障基金,他们觉得有道理,又加上去了。”

在英国,保险监督机构――贸工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高管的有效监管让起草小组印象深刻。“这些经验对我们管理保险公司很重要。现在中国保险公司的高管都是董事会任命,但也必须得到保监会的批准。”秦道夫说。他认为,保险业跟其他行业不同,客户买保险是买了一个承诺。因此,保险业法的核心是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主管人员是否称职的监管。

对于英国贸工部的作风,曾在中国保险(英国)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的王恩韶感受很深。“我在英国4年,只与英国贸工部负责人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刚履新时应约去谈话,主要是确认我是否具备履职能力;第二次是‘英国中保’增资,贸工部再次约谈我,了解增资的必要性。两次时间都特别短,不到10分钟,连咖啡都没有喝上。非常廉政高效。我们成立周年的纪念活动,请他们,从来不来,没人参加。局长不来,下面的人也不来,怕被认为是搞关系。”访问时,无论走到哪里,秦道夫都会谦虚地问对方一个问题:你们为什么要搞《保险法》?他得到的回答几乎是一致的: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起草小组试图在保险法总则第一条中,开宗明义阐明这一精神,即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保险法》。但保险公司提出反对。“他们觉得也应该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王恩韶回忆。

上级单位人民银行有不同意见。此时,起草小组的分管领导已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任副行长戴相龙。在秦道夫的印象里,戴相龙亲切和气,善于听取各方意见。最终,“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被改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后来,《保险法》在2002年和2009年两度修订,“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提法一直没有变。“这个立法的宗旨马上就不突出了,而且到现在都没改,真是一个很大的遗憾。”王建叹了口气,对记者说。王恩韶解释说,他们起草保险法时,之所以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不提平等保护市场各方利益,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被保险人一般处于接受的地位,所以,应加以特别的保护。不过,在他看来,虽然文字做了改动,但是整个《保险法》的基本精神,仍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

争议中介制度

在访问中,起草小组看到了两种不同的保险中介制度。

一种是保险经纪人制度,如英国。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利益,为被保险人制定最佳保险方案、办理投保手续等,收取佣金(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向客户收取顾问费)。

一种是保险人制度,如日本。人代表保险公司利益,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条款、费率,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

秦道夫问日本为什么没有经纪人制度,他们私下承认,日本的某些保险人起的也是经纪人的作用。

“后来我们判断,可能经纪人制度是市场发展的必然。客观地讲,经纪人制度能大大地降低市场的费用,提高效率。但当时中国的保险公司刚三家,保险经纪人公司一家都没有,中国此前从来就没有过保险经纪人。”王建回忆。因此,他们在起草《保险法》时,既引进了经纪人制度,也保留了原来的人制度。

后来去人大法工委汇报时,法工委提出疑问:为什么经纪人为被保险人服务,却从保险公司收费?这样的话他怎么可能对投保人负责?他很可能与保险公司串通一气,坑害投保人。

“这个问题我们之前在国外访问时就反复地问,但这个可能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商业惯例。”王建说。王恩韶认为,经纪人制度之所以能避免道德风险,是西方的保险市场充分竞争的结果。

保险法篇(5)

据《财经》记者了解,《社会保险法》立法启动以来,草案历经多次较大改动。此次国务院常务会原则通过的版本,由于融合了多个部门不同利益的取向,对一些构建社会保险基本框架的重要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该法律草案将在12月底的常委会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距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不到一个月,草案修改完善任务相当紧迫。

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告诉《财经》记者,最终的立法能否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使得《社会保险法》成为实至名归的社会保险“基本法”,一方面取决于最后修改草案时决策者能否直面问题,另一方面更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拿出弥合各方利益和观念冲突的有效方案。

社会保险亟待“基本法”

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性向符合资格的国民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形成社会共济,防范风险,令履行了缴费义务的保障对象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等情况下,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已经实施多年,但是并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法》。目前,城镇社会保险制度主要依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和由国务院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国务院也出台了有关条例。但在养老、医疗、生育保险方面,仅出台过一些政策性文件,尚无专门法律法规。

在不少专家看来,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令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险立法缺乏合理的立法理念和明确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形式上,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为主,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立法分散,难以形成体系,甚至不同政策或者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操作性受到限制。由于现有法律体系对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也缺乏应有的强制约束力,一旦有关社会保障问题发生争议,立法滞后使得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有时无法进行仲裁或判决。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也不够规范、有效,上海社保案的发生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例证。

此外,中国在城乡之间、不同人群之间,社会保险制度还存在差异,而且衔接困难,公平性问题难以解决。相对于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需求而言,中国目前社会保险的规模和覆盖面其实非常有限。

在城镇,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实行由国家和单位包办的社会保障制度;此外是以企业为主,国家、单位或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保险体系。其覆盖面虽然在政府的推动下逐年扩大,但一些普通城镇居民仍处于社保空白;而在农村,由于国家投入严重不足,农民社会保障一直处于低水平甚至空白状态,社会保险的影响非常有限。这些显著的待遇差异和制度真空所产生的矛盾,已非目前的法律体系所能弥合。

“全民社保”难求共识

《社会保险法》立法的必要性是不争的共识,但其调节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立法难度巨大。

据悉,有关《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早在1994年就已揭开序幕。八届全国人大曾将《社会保险法》列入立法计划。自1994年至2001年,有关部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曾两次上报国务院,但皆因争议过大而未能获得通过。

最近的一轮起草工作始于2003年,即新一届政府组成后。至2006年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牵头起草的最新版《社会保险法(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并被列入2007年的国务院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即年内应当完成的立法。

《财经》记者获悉,该法律草案自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后,曾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广泛征求意见,并历经多轮、多部门的讨论和修改。这些讨论和修改中,各方基于不同立场,展开了激烈交锋。

从确立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基本法律框架的意义上看,这部法律应重点规定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人群覆盖范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体制、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等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共性问题。然而,据参与立法的专家透露,即便是国务院已经原则通过的法律草案,共识并未真正达成。

《社会保险法》首先应该明确适用范围。即便这个非常基本的问题,各方面意见亦难以统一。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险种主要限于城镇职工,未来《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是否要扩大到全民?农民要不要纳入?个体私营企业要不要纳入?是否要搞“全民社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相应的改革又如何安排?

对于这些关键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就是“全民社保”,因此《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全体公民。作为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近年来对现有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投入了巨大精力。劳动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公开场合也表示,应逐步将城乡各类居民纳入“社保”覆盖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不应太宽,必须考虑法律的可操作性,否则一旦农民等群体不能履行缴费义务,现有制度又不能对这种“违法”进行制裁,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受到挑战。

据《财经》记者了解,在草案拟定过程中,“全民社保”的观点虽然相当强势,但涉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农村居民有关社会保险制度安排的细节,未能提出行之有效的方案。而对于是否应将个体工商户等强制纳入体系,答案也并不明朗。

另外,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现有的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过低,管理分散,已经极大限制了社会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但是提高统筹层次,势必牵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执行难度巨大。有鉴于此,《社会保险法》是否有必要明确今后的统筹层次?一旦作出规定,又将如何执行?这些问题也都亟待解答。

“此次立法中很多问题都被回避了,留待国务院以后另行出台规定。”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告诉记者。

社保经费三大争议

在社会保险体系中,社保经费是一个核心环节。社保经费如何征收、应采取何种监督管理模式、如何对社保基金进行运营以保值增值,围绕这些方面争议纷纷。

对于社会保险的征收体制,现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税务和社会保险两个部门之间各执一词。

实际上,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齐抓共管”的格局。一些地方由税务机关征收,另一些地方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但由于税务机构具备强有力的征收手段,不少省、市、自治区相继改为由税务部门征收。

社保专家们从税和费的不同性质出发,比较赞同将社会保险费定义为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他们认为,税的重要特征是“无偿性”,缴纳数量和受益程度不存在对应关系;作为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与未来受益之间的关系是严格对应的,这也符合社会保险的惯例。费一旦改为税,则意味着整个社会保险体系格局的改变,有关制度未来难免也要重新调整。

《财经》记者获悉,鉴于两个部门之间对此存在重要分歧,目前的法律草案对此也未明确做出规定。

对于社保基金应采取何种监督管理模式,分歧也很大。安全性是社保基金监管的重要原则,但近年来多起社保基金违规挪用的案例,无疑暴露了现有监管体制的漏洞。

有观点认为,应加大劳动保障部门的权威,强化监督责任。持此观点者认为,一些地方的社会保险基金违规,并非劳动保障部门失职,而是授权不足、权责不清的结果,因此应当集中授权,垂直管理,在此基础上建立行政问责制。

保险法篇(6)

关键词: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问题;法律制度完善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

多年以来,法学界、经济学界都从自己的专业领域出发,试图对保证保险作出一个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界定。但由于中国现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作出统一的界定,因此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在此,本文对此不做深入探讨,仅出于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考虑做以下定义。保证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不履约行为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制度。

二、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一)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以《保险法》为主体,以保监会的各项规章规定为辅助的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成为我国保险经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总体上看,离保证保险经营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保证保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1)法律位阶较低: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的第2项关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中涉及到了保证保险。仅此一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保证保险,而相关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没有涉及保证保险。关于保证保险内容较多的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银监会保监会的规定或是对某一问题的复函,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2)内容相互冲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而且内容相互矛盾,甚至与《保险法》冲突。另外,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设中一直没有将其与类似制度加以区分。(3)法律空白较多:《保险法》本应是保证保险经营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对市场中的一些主要险种有特别规定,而对保证保险,保险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这导致保证保险在保险法中存在空白。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

所谓保证保险,从命名就可以看出经营保证保险,要求保险人能够迅速、低成本地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风险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费率的高低。可以说,保证保险正是市场经济应对信用缺失的产物,但反过来,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正严重影响了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的后果

1.业务开展举步维艰。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指引、预测作用,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某种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预测到他人的行为及双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保证保险是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产物,其业务的开展,同样需要保证保险法律发挥行为指引和预测的作用。然而,由于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人们对如何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缺少一种正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测。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举步维艰。

2.纠纷解决无法可依。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带来的最直接和明显的不利后果即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如果说保证保险业务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仍可凭借行业内部自发的努力以及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共识有所发展的话,那么,一旦纠纷产生,各方当事人出现意见上的分歧,矛盾被引向裁判机关———法院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将面临一种无计可施、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上文提到虽然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已运作数年,但其在立法上相比于其他法律明显落后。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完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完善保证保险相关制度、规范。关于推进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立法和其他规范

1.完善保险法:

保证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己将其纳入其中,但未明确其性质和地位,可以通过对《保险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详细规定保证保险的相关细节问题。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种类、主体、法律适用、性质、保险标的、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保险人的追偿权、担保和保险并存时的处理、投保人恶意骗保的处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等都必须做出详细的解释。

2.完善保监会规章:

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和统一监管我国保险市场的机构,保监会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适时出台相关的规范性和制度性的文件,从而引导保险业务发展方向,规范保险行业的相关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

3.完善相关行业规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它可以通过号召各保险公司共同遵循相关保险行业制度,签订自律公约,自觉维护保险行业业务开展秩序,倡导良性竞争,反对恶性竞争,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体系,加强保证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执业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二)配套相关领域法律法规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实践表明,不同的保证保险险种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一部保险法难以囊括各个保险险种可能面临的情形和问题,因此完善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明确而全面的规范,也需要相关专业领域法律法规的配合。

(三)逐步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保证保险的承保标的是投保人的履约行为,即对投保人履行债务信用的保险,投保人的信用风险同时也包括其主观信用风险。在实际生活中,我国个人信用建设这一块尚处空白,虽然近年来有所发展但是仍是十分薄弱,至今都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联网查询系统,保险公司在面临投保人投保的时候,只能被动的通过投保人自己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任职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一些材料了解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这些情况因为是投保人提供的,其展示出来的信息无疑是对投保人有力的,但保险公司又不能得到真实的信息,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我国针对诚信缺失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少的,在我们国内个人失信的成本代价是很低的,这也引发了个人诚信的低下,所以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构建个人诚信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刘洋,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8年

[2]王松梅.保证保险立法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学,2009年

保险法篇(7)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享受现代物质文明的同时,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享受型”消费,如贷款购车,贷款购房等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个人消费信贷的规模及种类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消费者、银行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贷款保证保险关系,本文拟对此类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进行探讨。

一、保证保险的内涵及性质

保证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就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常见的有诚实保证保险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内容主要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二、保证保险的功能及范围

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为保证保险不是保证,所以保险人不能享有保证所产生的先诉抗辩权或物保优于人保的抗辩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的范围表现为,保险人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对于违约金、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三、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及法律依据

保险法篇(8)

二、青海省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

青海省针对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定的这些政策使大多数大学生在生病时都可以获得帮助,特别是经过2010年、2012年对这些政策的完善后,大学生就医时获得越来越多的实惠。但我国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尤其在西北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过程中体现的问题更加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学生医保政策宣传不到位青海省政府虽然将大学生医保政策在报纸上、网络上进行了,但是没有将该医保政策的内容向大学生进行到位的宣传,并没有使大学生明白这项政策对自己的益处,甚至有许多大学生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者,高校的相关部门只是委托班干部给学生发了医保卡,但是对于如何使用医保卡以及相关的医保政策没有任何解释,导致学生即使拿到了医保卡也不知道自己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该如何从中受益,甚至班级的班干部也是一头雾水。

(二)大学生医保意识低,报销人数较少经调查显示,很多在医保期间有过生病就医经历的大学生,几乎没有使用医保卡的意识,往往是直接选择自费医疗。由于医疗费用越来越高,他们为了省钱不敢选择大医院,一般到学校附近的小诊所简单就医,更有甚者直接到药店买药服用。这对他们的健康显然十分不益。即使部分学生有医保意识,也因为不知如何使用医保卡而放弃了该项权益,或者经过多方询问了解了如何使用医保卡,但是已经超出了理赔时间而无法享受到该权益。只有那些身体不太好,就医次数多,经过积极的多方询问有过使用医保卡经历的学生才真正办理过医疗费用报销人数。这种现象显然有违政府建立大学生医保制度的初衷。

(三)对重大疾病医疗风险控制水平低据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北京大学生医疗保障现状分析》课题组研究发现,万人规模的大学通常每年出现10万元以上医疗费用的罹患重大疾病的大学生约为在校生的l%。尤其是当大学生遭遇重大疾病时,个人负担较重,特别是来自贫困家庭的大学生一旦遭遇重大疾病的风险就更大。而青海省大学生医保政策中并没有承保重大疾病的规定。查看政策内容,也许以下规定能够减轻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负担:“住院费用补助标准: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报销8万元;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标准:个人缴纳居民医保参保费用的大学生凡患28中慢性病的,每次报销比例50%,按病种不同,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报销1000或3000元。”但是封顶线的限制导致这些理赔费用在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面前显得捉襟见肘。这种情况下,患病大学生,特别是家庭困难的大学生只能向社会求助,寻求捐款。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大学生医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学者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医疗保险的部分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因此应该具有强制性。虽然青海省政府在2010年对大学生医保政策的完善中规定:在校大学生必须全部纳入居民医保,但是青海省大部分的高校大学生对国家的新医改政策根本闻所未闻,更别提青海省的大学生医保政策了。这一方面是由于青海省高校的大学生不够积极主动去发掘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另一方面青海省地处偏远、信息闭塞也是大学生不能及时了解相关信息的一个原因。因此,为了贯彻国家新医改政策的精神,青海省政府、青海省高校更应该加强大学生医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的新学年伊始是一个宣传的好时机,可以在各个高校以举办讲座的形式进行集中宣传,同时将医保卡的使用流程、保障范围等在学校的宣传栏张贴。学校还可以在学生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大学生医保咨询处,培训专门的工作人员对每位过来咨询的大学生进行耐心的讲解。

保险法篇(9)

第二条:坚持“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自愿选择”的基本原则。从城乡发展实际出发,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三条:凡具有渭滨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不含八鱼、马营),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的居民均可参加。

第三章保险费缴纳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9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期为每年元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六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200元以下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30元,3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0元,4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5元,5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5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60元,8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财政补贴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区承担25%(农村居民超过50元部分由区财政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七条: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贫困残疾人员可按最低标准缴费,财政补贴每人每年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农村居民超过50元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四章个人账户与基金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农保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储蓄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转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存储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存储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五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每人每月90元,80至8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110元。基础养老金中央、省、市财政补贴资金渠道及比例不变,农村居民每人每月增资20元由区财政承担,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前提下,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增加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配偶,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十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管理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城镇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管理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部分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阶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区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目前实行区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职能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承担.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

第二十八条:建立资格月审年检制度。对领取养老金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到管理经办机构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进行核查的,从笫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计生、公安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通过人口信息比对,确认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防止虚报冒领。

第二十九条: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做到记载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八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原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法篇(10)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88-02

经过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不仅修改增删的条文众多,更关涉立法精神的重大调整。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49个条文,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123个条文,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条文。新保险法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作为基本立足点,充分反映了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趋势,也为保险业在新的基础上的发展打下了法律根基,有利于提升保险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加强保护必将增加运营成本,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次重大挑战,可以说是挑战与机遇并存。

一、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内容

新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保护是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

(一)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 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弱化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增加了旧法没有的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为二年,本款能有效防止保险人知道保险解除事由后仍继续恶意收取保费,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再行使解除权,进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利益。

2 对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制,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鉴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信息的掌握呈现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①,保险法强化了保险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有效改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也使双方的实质平等得到增进。如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

3 首次明确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保险业法中,营业自由与规制得到双向加强,体现了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对立统一

一方面,在保险业资金运用渠道和业务范围有了较大的拓展,另一方面,对保险业的准入及偿付能力监管更加严格,保险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得以加强和扩充。从本质上讲,这仍是为了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1 市场准入门槛上,增加了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还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如新保险法第68、69条。第81、82、83条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纳入任职管理范畴,并且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为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范围提供了弹性条款,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新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了银行存款、债券外还可以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保留了运用形式拓展的弹性空间,即国务院可规定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 偿付能力监管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在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中,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如新保险法第134、135、139、152、155、156条。

二、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

新保险法的实施短期内可能对保险业的经营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如何尽快地渡过这一困难时期,将压力转化为实现内涵发展的动力,将短期的不利转化为长期的发展优势,是保险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对保险公司而言,营利乃是其作为商事组织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只有竞争有序、信誉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才能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实现保险业的营利目标。从短期看,新保险法实施可能增加营业成本,影响短期营利状况;从长期看,则可能增强保险业的信用水平和社会声誉,大量增加投保业务收入,保险资金运用活动的收益也更为稳定,使保险业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保险承保业务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是保险业发展的两大支柱,缺一不可。本次修订对保险经营的这两项主要业务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1 保险承保业务。由于新保险法倾向于更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可能造成短期内成本上升,进而费率上升。如果营销人员不能及时按新保险法要求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法律风险加大,将因此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保险业可能由此信誉得到增强,投保人增加,保费收入随之增加,反而又可能降低了营业成本,进而有降低费率的趋势。同时由于保险监管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更为科学合理,监管手段和权力得到较大的扩充,也可能增强了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新保险法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加强,将增加人身保险产品的运营成本,因而近期各保险公司的多个寿险产品纷纷停售,停售产品主要集中在重大疾病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10月1日后销售的相关产品费率可能会有一定的提高。

2 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本次修订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能够分散投资风险,平滑投资收益率,使保险投资收益更为稳定、可预期。由于不同类型保险资金的负债期限不同,不同的投资渠道可以满足不同期限保险产品对收益率的要求,实现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匹配。另一方面,投资渠道的拓宽,也会带来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增加,因而必须依法严格限制单一投资渠道和单一投资项目的投资比例,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

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本次修订对偿付能力监管确定了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也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手段,对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无疑有着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也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偿付能力符合保险法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保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单利益不受损害,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业的应对之道

保险法篇(11)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098-0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在商业保险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理赔纠纷的焦点常集中在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上。弄清这个问题,对于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审判活动中出现案件性质相同,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理论界多研究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对保险责任究竟何时开始则重视不够。然而,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也不一定开始,甚至保险期间开始了,保险责任也可能尚未开始。因此,研究保险责任期间,在立法上具体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具有实际意义,更为广大投保人所关心,也更易被其理解和接受。第二次修订后的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并不令人满意。

一、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存在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许有人会说,保险法该条不是很简单清楚地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了吗?然而,这条看似简单明确的规定,确实简单但并不明确。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合同成立、生效期间或保险期间,无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1.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

首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状态。保险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13条规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开始于承诺的结束。新《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44条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合同法》第4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只表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程序结束,这时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合同并不一定同时开始生效。

其次,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不一定同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某一确定的时刻。即从这一时刻起,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保险时间到来,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被保险人真正开始享有保险保障的时间。

2.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期间。

新《保险法》第18条把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列为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可见二者含义不同。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到保险责任结束的期间。一般而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是不同的。第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晚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追索至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第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早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根据运输计划规定一个较早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而保险人一般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钩至钩”或“仓至仓”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从承运人装船开始到卸船为止的期间对货物负责,具体指货物从挂上船上吊机的吊钩到卸货时下吊钩为止;或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上所载明地点的仓库开始,到货物在载明的目的地被交付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

(二)当事人约定不明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常常导致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约定不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保险单的签发为特别成立要件。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意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契约即为成立,故保险契约为不要式契约或口头契约或诺成契约。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表明,合同成立在先,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在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人的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人的请求,应当交付保险单。该条也表明合同先于保单的签发而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合同、诺成合同的观点已被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广泛接受,正因为口头保险合同的存在,使保险合同责任开始的约定更加难以认定,更易产生纠纷。

2.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减少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认定的纠纷,但实践中,往往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只有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因为投保单是要约,不是合同本身;保险单是承诺,也不是合同本身。它们只是合同的证明,顶多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中没有具体指明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期限,只用了“及时”一词,“及时”是多长的时间?容易引起纠纷。正是因为保险单交付滞后,所以,保险单上写明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能当然有效。否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常常以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作为其认定标准,然而,判定保

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标准也很复杂,不易确定。尤其是保险单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存在争议。

1.保险单签发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坚持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者认为,只有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坚持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者认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单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2.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理论界对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历来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反映在保险实务中,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投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二、我国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在立法上的完善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法》不应当简单地说保险责任以“约定”,也不易说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开始。笔者建议,应当将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情形细化,并将各种情形进行效力上的分类排序。例如,可以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从收费或签字之日开始;既无约定,保险人又未预收保险费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约定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约定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视为未约定。

1.在形式上,为了固定证据,减少纠纷,约定应以书面为原则,且须双方签字生效。如果是格式合同的,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必须在签约时,向对方特别说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否则无效。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另外,如果约定采用口头形式,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谁主张谁负责举证。

2.时间上,约定应在投保时作出,可以写在投保单上。除当场签发的保险单外,具有滞后性的保险单上的时间不能当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的凭证。保险人在投保日之后的较长时间的承保日签发保单时,常会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决定是否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回溯到投保日。如果此期间已发生事故,则推说尚未签单承诺,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如果未发生事故,则把投保日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这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明显有悖于情理和法理。

3.特殊情况下对“约定”的认定。在追溯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倒签保单,这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到投保日前的某一个时间,这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这种约定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在约定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有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就应开始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以交保险费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依约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不交保险费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没有任何约定,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是否开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实践中,一种普遍的做法是预收保险费,一般都是在递交投保单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了规避风险,保险人多不出具正式保险费发票,而只出具一张临时收据。但是,这一做法并没有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同。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旦出现纠纷诉讼,法官大都会认为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即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不管有没有经过核保和签发保单。

(三)既无约定也未预收保险费或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且生效,保险责任也应同时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