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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大全11篇

时间:2022-05-05 06:32:44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1)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意识,严格落实责任,全面提高我市放射防护水平,切实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针对全市放射诊疗工作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我市放射诊疗防护基本情况,完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制度,及时发现放射诊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放射诊疗工作,提高放射诊疗工作质量。

三、检查范围及分工

全市各级各类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负责对全市除省直管放射诊疗单位外,所有省、市发证的放射诊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同时对各区市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除省、市直管的放射诊疗单位外,所有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内容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重点对开展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防护工作制度的制定落实,放射防护设施、设备的建设、使用,放射诊疗的安全质量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及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调查了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专业人员、设备及相应质量控制设备配备情况以及年度诊疗患者数量情况。

五、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及自查阶段(2012年5月20日-6月10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方案和卫生部、省卫生厅2012年放射卫生重点监督工作计划的有关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对管辖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积极指导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并将放射诊疗单位调查表(附件1)于2012年8月31日前汇总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二)监督检查阶段(2012年6月11日-8月31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对辖区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各区市放射诊疗防护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汇总表(附件2)于2012年9月30日前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三)抽查阶段(2012年9月1日-9月30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根据有关要求,对照各区市监督检查情况和医疗机构自查情况,对各区市放射卫生专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全市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四)总结阶段(2012年10月1日-10月31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进行全面梳理、总结,根据有关要求于11月10日前将监督检查和摸底调查的数据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并将有关汇总资料和书面总结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六、工作要求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2)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第12周年。按照省、市卫生计生委的要求,紧紧围绕“防治职业病、职业要健康”的宣传主题,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宣传咨询活动:一是利用春节期间农民工返乡高峰时间宣传。我局主动联系市安监局积极争取市政府办下达了《关于在春节期间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知》,与市安监局、市人社局、市总工会联合开展了为期1个月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活动,专门制作了职业病防治宣传公益广告、展板和宣传画报,在市电视台和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大屏幕进行滚动播出,并集中两天时间分别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进出站口进行现场咨询,分发宣传资料8000余份。二是针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扎实开展送法下企业活动。4月29日,市卫生监督局、市安监局、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和市职防院来到郧县神河集团,开展了现场宣传咨询活动,接受咨询200余人次,发放《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知识宣传单3000余份。三是利用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每次宣传活动,我局都邀请市内各新闻媒体参加,电视台、晚报社、日报社及各县有关主流媒体共播发新闻及专访报道8期次,各部门还在网站上进行宣传,扩大了宣传范围和影响,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健康权益,极大的促进了我市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

二、全市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结合2014年省职业病防治培训项目,一是在5月19日至22日举办了全市职业(放射)卫生监督员培训班,来自各县市区卫生监督局(所)的40余名卫生监督员参加了培训。培训班邀请了省卫生监督局放射防护处房晓光主任等省市有关专家、首席卫生监督员授课,本次培训是在认真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前期调研,各县市区提出要求加强卫生监督培训建议的基础上举办的。二是10月13日至16日,再次举办了全市职业健康检查与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班,来自11个县市区的职业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人员60余人参加了培训,并经严格考试合格后颁发了学分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三是认真配合其他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4月24日,我局与市安监局联合举办了全市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培训班,来自60余家企业的70余人参加了培训;6月13日,经济开发区文教卫局与开发区安监局在白浪举办了职业病防治和工伤急救知识培训班,我局受开发区邀请,派专人讲授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常见职业病防治知识。8月份,又为东风公司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班开展防护知识培训讲座2次,培训人员近200人。通过培训与交流,大大提高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和卫生监督水平,为今后的职业(放射)卫生监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规范化管理

为加快我市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规范化管理工作进程,提高放射安全防护水平,确保放射诊疗安全,我局于2月28日召开城区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规范化管理工作会议,安排部署2014年市城区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规范化管理工作,各放射单位的分管领导、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放射科长近60人参加会议。3月至6月,分别对城区放射诊疗单位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共检查37家(次),均制作了《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现场检查表》,责令9家放射工作单位限期整改。6月下旬,按照《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乡镇卫生院放射诊疗规范化管理终期评估验收检查的通知》,组织两个检查组按照乡镇卫生院放射诊疗规范化管理标准,对全市乡镇卫生院放射诊疗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终期评估验收督导检查,客观公正地对各县市区整体工作情况进行评价。10月16日至20日,省卫生计生委检查组,对我市5个县市64个乡镇卫生院放射诊疗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了终期评估验收检查,平均分数达到94分,得到了省检查组的一致好评。

四、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工作

一是按照《省卫生计生委重点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要求,组织开展了职业健康体检、诊断机构和放射诊疗机构的重点监督检查,共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8家,职业病诊断机构1家,放射诊疗单位34家,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了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放射诊疗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了依法执业意识和水平。二是按照《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关于加强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再次对职业健康体检和诊断机构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了通报,还对存在问题较重的竹溪疾控中心责令竹溪县卫生监督局进行了处罚。三是按照省卫生监督局《关于开展省管发证单位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东风公司总医院、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和汉江集团医院计5家省管发证单位进行了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如实汇报至省卫生监督局。四是对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违法事实进行了处罚,案件执行到位。

五、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体检机构资质评审工作

对郧县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向氏骨科医院、东风公司总医院5个放射诊疗单位开展了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活动。督促城区张中勇诊所、李金梅诊所、车颖慧诊所、张鹏诊所、刘辉武诊所和毛治军诊所等7家口腔诊所开展了牙科X射线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设备性能检测,极大地规范了个体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工作,在全省都起到了带头作用。组织开展了丹江口市疾控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评审工作。对汉江集团医院积极联系市职业病防治院专家进行指导,以确保其申报国家职业健康体检资质工作顺利达标。

六、《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与年度校验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对放射诊疗单位的许可管理,于9月份下发《市卫生监督局关于2014年城区放射单位《放射诊疗许可证》年度校验的通知》,对校验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启用自行设计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极大地规范了许可校验工作。全年共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变更事项10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件19件。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3)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0.25mSv

核供热厂0.10mSv

后处理厂0.25mSv

废物处置场0.25mSv

第十五条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4)

【中图分类号】R1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0―0844―01

随着医疗科学的不断发展,医用射线在医疗卫生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作为一种必需的诊疗手段,射线在造福于人类的同时,辐射危害的危险性也在增加,而不正当的操作或没有效果的防护将直接危害放射工作人员和受检者、陪检者以及其他人员的身体健康。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权益,2012年无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全市的219家放射诊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了汇总、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采取有效对策。

1 放射诊疗机构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放射诊疗机构现状 截至2012年12月31日,无锡市共有219家放射诊疗机构,其中216家取得了《放射诊疗许可证》;全市现从事放射诊疗的工作人员共1531人,2012年职业健康体检数为1403人,职业健康体检率为91.64%。,个人剂量监测率为97.84%;对421个放射诊疗设备的4924个监测点进行检测,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总合格率为99.85%,不合格的监测点主要是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1.2 放射防护认识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尽管无锡市各放射诊疗机构在申请许可时均对受检者配备了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但对受检者实施 X 射线拍片、X 射线透视等过程中仍有相当部分单位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对受检者的非投照部位进行防护,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成为了摆设。同时,某些医疗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医务人员缺乏对放射检查项目进行正当化的分析,随意、过度地使用这些检查而造成大量的非正当照射,导致受检者受到额外的照射剂量,有些医院甚至将 X 射线或 CT 摄影作为一种常规的检查项目。此外,一些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机房比较陈旧,设备的使用年限也较长,这些放射诊疗场所的X射线计量偏高。

1.3 受检者的防护意识不强 有些工作人员缺少基本的工作素养,没有按规定为受检者使用放射性防护用品。同时,由于广大公众缺乏相应的知识,对射线防护的意识不强,在实际受照检查过程中也没有主动提出防护的要求,甚至当受检者在接受检查时,其家属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在机房内陪检。

1.4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不及时 目前,无锡市个人剂量监测按照规定最长周期90天,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发生没有按时送到(或寄到)放射卫生服务机构检测或漏测某个周期,延长了佩带时间,造成监测结果偏高,不能及时正确的反映工作人员外照射剂量。

2 卫生管理对策

2.1 加大放射防护知识宣传力度 经常举办不同层次的讲座和培训班,如举办放射诊疗机构领导放射防护知识的专题讲座,使相关领导进一步认识到放射防护工作的重要性;同时,定期举办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知识培训班,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和知识技能。由于射线看不见、摸不着,对人体的损伤存有潜在性及随机性,致使很多受检者对射线的危害认识不足,短期内多次检查等这种盲目检查和盲目照射的问题在各地普遍存在。因此,要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公众普及宣传放射防护知识,让全民能正确了解和掌握电离辐射的危害性及如何进行个人防护,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射线对受检者的身体危害。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5)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11.673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6683-01

放射诊疗监管工作需要卫生监督机构、病人、放射工作人员以及放射诊疗机构等各个方面同时参与的复杂性工作。地方政府必须要高度重视放射防护监管的重要性,环保与卫生等监管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执法、指导、培训以及宣传的力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针对违规违法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无论针对任何级别的放射诊疗机构都应当一视同仁。而各级放射诊疗机构也应当按照对应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进行对应的培训,从而切实做好对于工作人员以及受检者的防护工作,要将各项防护措施落实到实处[1]。

1 通化市放射诊疗机构管理现状

1.1 调查各级放射诊疗机构分布情况 2010年――2013年,通化市共有各级放射诊疗单位23家,且数量基本无变化。本次调查即以此23家单位为调查对象,其中,三级医院2家占8.7%,二级医院4家占17.4%,乡镇卫生院6家占26.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家占34.8%,民营医院3家占13.0%。

1.2 各级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管理情况 2010年――2013年,通化市各级放射诊疗单位在放射防护管理方面,成立专门的管理组织、制定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制定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方案、建立放射防护管理档案等指标的合格率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年各级放射诊疗单位上述4项指标的合格率与2010年相比有较大的提升,2013年各级放射诊疗单位上述各项指标的合格率最高,分别为15%、65%、85%和100%。经过对2010年――2013年,被调查的各类放射诊疗单位在放射防护管理方面各项指标的合格率进行比较,三级医院的合格率总体高于其它类别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民营医疗机构相对较低。

1.3 放射诊疗设备配置使用情况和行政许可情况 2010年――2013年,通化市各级放射诊疗单位共23家。2010年,共有放射诊疗设备44台,有放射诊疗许可的设备有6台;2011年,共有放射诊疗设备45台,有放射诊疗许可的设备有25台;2012年――2013年,共有放射诊疗设备49台,有放射诊疗许可的设备有47台;2010年――2013年,通化市各级放射诊疗单位的放射诊疗许可持证率,分别为26.1%,56.5%和,95.7%和95.7%,放射诊疗许可持证率逐年升高。

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通化市当前各级放射诊疗机构开展的放射防护管理的现状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放射防护措施在通化市各级医院的落实情况也不容乐观,部分医疗卫生部门(尤其是三级以下医疗卫生部门)在个人防护用品与放射防护设施安装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一些基层的放射诊疗机构,因为受到自身财力的制约,一般都是购置二手的机器,防护性能堪忧,机房也非常简陋,根本不能达到相应的标准,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也就无从谈起。此外,因为部分放射诊疗机构的领导缺少对放射防护相关的方律法规的认知,导致其新建或者改建的放射诊疗场地自主性非常大,并且自主施工以后就开始投入使用,根本没有向相关的机构申请审查,因为这些自主型工程避开了预防性的卫生监督,其在放射防护设设施这方面没有实施“三同时”,所以存在的防护问题非常多。而关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方面,三级以下的医院,特别是基层的乡镇卫生所,因为其领导为了节约开支,根本不能实现定期开展对应的健康检查。

2 措 施

2.1 落实放射防护措施 要切实落实放射防护措施,这就需要各地政府、放射诊疗机构、卫生以及环保等相关监管部门的协同合作。环保与卫生等相关监管机构必须加强对于放射诊疗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力度,针对各级放射诊疗机构应当一视同仁[2]。此外,卫生行政机构还必须要督促放射诊疗机构完善各项放射防护的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各项放射防护的措施,从而做到依法监管。

2.2 加强培训宣传力度 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机构的领导与放射工作人员开展对应的培训,向他们宣传放射防护相关的防护常识与对应的法律法规,让他们更加注重放射的防护工作,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从而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护手段。此外,卫生行政机构还应当运用互联网、电视、广播以及报纸书刊等媒介,采用各种形式的宣传模式,提升广大居民的防护意识[3]。

2.3 放射诊疗单位要不断健全内部放射防护管理 各级放射诊疗机构都应当完善其管理制度,配置专职的放射诊疗监管人员,并且要制定与自身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符合的品质保障制度;各级放射诊疗机构必须要切实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并且加大对于病人与放射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其提供必须的个人防护用品,同时提升放射工作人员的操作能力,降低漏诊率、重拍率以及误诊率。

2.4 抓住医改契机,进一步推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卫生监管部门的运行体系与管理制度都会对放射诊疗机构的发展产生影响,健全卫生监管体制的建设,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是当前社会对于卫生监管部门的要求。各地政府应当针对卫生监管机构实施科学的定位,切实明确卫生监管机构的身份,彻底改变卫生执法没有威慑力、没有刚性的问题。

3 小 结

综上所述,各级卫生行政机构要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强化对于放射诊疗机构的监督、指导、培训以及宣传力度,并且严惩放射防护违法行为,让各级放射诊疗机构的放射防护行为更为科学、规范。

参考文献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6)

X射线是波长介于紫外线和γ射线间的电磁辐射。X 射线机的运行往往对放射科医生及周围环境人员容易造成辐射伤害, 因而做好X 射线机房设施的防护非常重要。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摸清我市医用X射线装置的防护现状,我们对遂宁市、县、区、乡四级21家医用X射线机进行了较全面的调查和监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并对进行放射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现将调查结果及防护对策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遂宁市、县、区、乡四级21家开展医用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

1.2方法

1.2.1基本情况调查、场所防护检测及X射线设备性能检测,采用统一的原始记录表格,对各单位的医用X射线设备名称、型号、产地、出厂日期、用途、机房建筑面积、机房位置及相邻关系、机房结构及厚度、控制室情况、门窗及布局的合理性、防护材料、通风情况等进行登记。

1.2.2按国家标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的要求进行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体检。

1.2.3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1.2.4使用美国Fluke Biomedical生产的451P型加压电离室巡测仪。

2调查结果及分析

2.1监测结果 调查和监测放射场所21家,200~500mA医用X射线机21台,计21个球管,均为拍片机。球管使用年限0.2~13年,平均为3.4年。21家放射场所的控制室、机房外周环境的泄漏辐射水平均符合GB18871-2002对辐射实践的防护要求。在21台医用X射线机性能检测中,有球管的X射线照射量率/剂量率达到国家《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其中16台达标,达标率76.2%;5台不达标,不达标率23.8%。

2.2体检结果 从表1中可见,我市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令人担忧。参加体检270例中,血常规改变37例,其中白细胞总数低于4.0×109/L的有14例,阳性率5.2%;血小板低于90×109/L的有23例,阳性率8.5%;染色体畸变率及微核率均无异常;眼晶状体混浊3.3%,见表1。

3对策

3.1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督监管 在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和检测。加强联系、信息交流,相互协调、统一部署,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配套管理措施从严管理。要做好诊疗机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健康,避免公众收到不必要的照射,应加强控制室防护门、防火墙、候诊区的防护[1]。

3.2加强放射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 放射工作是一项特殊工作,结合我市情况,建议成立辐射所,配备专用设备和专职人员及一定数量的经费,对我市放射工作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监督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免酿成事故。认真贯彻《条例》,组织培训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支持,做好给医疗单位动员工作,协助专业机构搞好我市放射防护工作及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管理,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3.3做好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 切实做好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通过对工作人员进行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提高医院工作人员对医用X射线专断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的认识,提高安全防护意识,提高防护水平。同时应进行广泛的防护知识及放射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防护意识与法律意识,加大对放射卫生防护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力度[2],使放射诊疗技术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公众。

3.4建设放射防护管理体系 此次调查发现,遂宁市只有部分医院成立了相关的管理机构,但大多数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建立起完善的放射防护管理体系,加强放射防管理,使放射防护管理可以有效并长期运行,是搞好放射卫生工作的根本措施。

4结论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诊断技术在不断进步,目前遂宁市已经逐步使用低辐射剂量的仪器,数字X射线机也在推广使用,X射线诊断工作中存在的辐射污染问题也将得到有效的控制。不过,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中的辐射危害仍然存在,相关工作人员不能掉以轻心。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7)

一、 预防性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开展各项预防性卫生监督,重点做好和完成的工作:一是对新建、扩建、改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业户按时给以现场指导、审验和发放卫生许可证工作;二是积极开展监管行业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对体检不合格的人员及时下达调离通知单,调离率要达到100%,规定时限内的现场指导服务、受理审验和许可发放率要达到100%。

二、网络知识培训及录入工作

完成国家卫生监督信息平台网络知识培训工作,按照时限要求,每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要保质保量地完成好各项网络学习任务,同时做好各类监督信息的网络录入工作,严格执行录入时限要求,做到不迟报、不漏报、不集中填报。

三、各项宣传培训工作

(一)培训工作

为提高全所监督执法人员能力水平,更有效地完成各项卫生监督工作任务,每季组织一次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学习卫生法律法规、法律文书书写等方面的知识,积极参加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学习,回来后,要将所学知识和新要求及时传达给每名监督人员。

按时限要求,完成卫生监督协管员学习培训,各项督导检查等工作。

(二)宣传工作

开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法四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以促进我县《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提高依法行政及管理水平,保障广大群众身体健康。

四、重大活动保障工作

在中、高考期间要认真做好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以学校考场内的环境卫生、学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周边的公共场所卫生为重点,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辖区内学生中、高考期间公共卫生安全,杜绝危害学生健康事故的发生。

五、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一)打击非法行医专项监督检查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行为,维护我县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和健康权益,重点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严厉打击各类以“义诊”、“医疗保健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的医疗活动;严厉打击药店内无证“坐堂行医”非法行医行为。

(二)集中供水单位专项监督检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2018年,进一步加大对集中供水单位监督检查力度,协调有关乡镇或城建部门尽快完善各个供水单位供水设施,改进供水条件,保护供水环境,提供相关资料,尽快使供水单位的设备设施及饮水水质达到要求。

(三)公共场所‘’两证‘’专项监督检查

加强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知识培训工作,使辖区内公共场所两证持证率达到100%,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从而保障公共场所依法经营秩序。

(四)放射诊疗单位专项监督检查

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切实维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2020年,重点监督检查放射诊疗单位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工作人员证》持有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设备性能、场所检测情况;放射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辐射危害告知、辐射危害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建立《放射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

(五)学校、托幼机构卫生监督专项监督检查

开展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控工作、生活饮用水、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教室生活环境等卫生监督检查,促进和指导学校进一步提高卫生管理水平,预防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确保在校师生身体健康,维护正常教学秩序,2020年,重点对各级各类学校是否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预案、制度;晨检记录的质量和晨检制度的执行情况;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和病因追踪工作开展情况;检查儿童玩具、室内外环境和专用校车等进行定期消毒情况;建立学生常见病健康档案情况;检查学校内自备水源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学生饮用水管理制度;学生饮用桶装水是否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消毒,是否建立桶装水的索证制度等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六)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专项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我县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提高对医疗污水的监管力度,对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管理等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和违法行为,及时整改落实和进行查处。了解掌握各级医疗机构医疗污水管理情况,推动各医疗机构完善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有效防止医疗废物流失造成危害,保护广大群众的健康。

(七)计划生育专项监督检查

深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加大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20年,我们重点监督检查服务站、医疗、保健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是否核准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两证是否按期效验,是否超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八)职业卫生监督

根据省市、县局相关要求做好第十七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宣传工作,对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进行《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8)

【中图分类号】R-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6)06-0111-01

为了解该市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的现状,对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放射防护标准,笔者于2016年11月对该市60家放射诊疗机构进行了全面调查。探讨在此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安全合理利用放射诊疗资源、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受检者健康、提高放射卫生监督的执法水平等提供科学依据。

1 内容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苏南某县级市60家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包括26家公立机构及34家民营机构)及上述机构所属的181名放射工作人员。

1.2 调查方法 根据《苏州市职业与放射卫生重点工作方案》拟定相应调查表,分别针对机构及放射工作人员采取现场调查、询问、填写调查表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相关数据。

1.3 调查内容 放射诊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放射诊疗设备现状、防护用品及场所情况、质量控制情况、卫生监督检查情况等;同时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辐射安全知识掌握情况、放射防护知识掌握情况及放射防护行为等进行调查。

2 结果

2.1 机构基本情况 该市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持证率100%,包括省级发证1家;按类别分为一级医院3家、二级医院4家(包括二级专科医院2家)、三级医院1家、乡镇卫生院17家、门诊部27家、护理院1家、疾控中心1家、其他医疗机构6家;按照开展项目分,X射线影像诊断60家,放射治疗1家、核医学1家、介入放射学1家。

2.2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情况 181名放射人员中男女比例3:1,参加岗前体检率为90.6%、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率为95.6%、个人剂量检测率为97.2%;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工作人员占比60.8%;学历水平呈正偏态分布,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最多、人数为96人;放射专业毕业的工作人员率为57.5%。

2.3 设备及场所情况 该市放射诊疗设备共112台,其中经许可设备104台。大型医用设备(乙类)11台,获得配置许可共8台。2016年迄今,共有55家机构对放射诊疗场所进行防护检测,检测率为91.7%;51家机构开展了放射诊疗设备防护与性能检测,检测率为85%。

2.4 放射诊疗量 2013年至2016年9月,该市放射诊疗总量为2835535人次。(表1)

3 讨论

调查的结果表明,该市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资源在近几年虽然有了较大的提升,但是从放射诊疗现状来看,仍然暴露出一些问题,与相关部门规定的放射诊疗条件也存在一定差距。

3.1 就医集中、放射人员压力巨大。 该市放射诊疗项目以X射线影像诊断为主,2013年至今年均放射诊疗量增幅达8.5%,公立医院增幅更是高达15%,公立医医院的人均放射诊疗量达到了民营机构的4倍。而新增的放射工作人员寥寥无几,部分医院以仅占全市30%的人员数承担了全市近一半的工作量,强度可想而知。由此导致了一些工作人员为了节约时间,忽视了受检者及工作人员自身的防护问题,这些都是卫生监督部门难以监管的。又因收入、职业风险等与工作量无法匹配,导致了这些放射工作人员压力巨大,而积极性低下。

3.2 量少才贫、人员断层情况明显。 调查发现,近一半的放射工作人员均非专职、非放射专业毕业生,且年龄结构不合理。乡镇卫生院受编制数及财政的限制,存在若干年后发生人才断层的可能性。民营医疗机构存在着类似的问题,较为陈旧的设备及薪资待遇都难以吸引放射专业毕业生的目光,他们更热衷于去公立的规模较大的医院就业,于是民营医院只能更多的聘请已退休的放射医生。这些都直接影响放射质量及放射防护隐患的暴露。鉴于每年较低水平的诊疗量,民营医疗诊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如食鸡肋。

3.3 执法困难、放射监督迫在眉睫。 该市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力度相对薄弱,对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欠缺重视,全市仅5名兼职的放射卫生监督员,监督专项开展困难,缺少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使得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必要的行政处罚。2013年迄今,未做出任何放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4 建议对策

4.1 妥善分配资源、疏导群众合理就医。 通过区域布点,提高专业技术人才下乡频次、加大专项补贴力度、完善多点执业及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等手段,鼓励放射专业的人才往下走,服务到基层去。应充分提高对乡镇卫生院放射诊疗项目的资金投入,淘汰老旧设备、完善防护设施,营造安全、可靠的诊疗环境。

4.2 提高防护意识、强化放射防护水平。 人员自身防护意识,是决定了放射防护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上至法定代表人、下至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专业知识。各医疗机构明确岗位职责、落实放射防护管理应急制度、建立健全放射防护档案工作,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工作,从心理和行动两方面落实放射防护。

4.3 建设人才梯队、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放射工作专业性很强,但是人才缺口短期内难以解决,建立合理的人才梯队,是保证基层医疗机构放射工作正常有序开展的前提。可以采取与地方高校合作办学、委培生等多样化培养模式,适当增加放射专业人才的供给量,各级政府也应对放射专技人才予以一定的支持,以解决目前人才的短缺情况。与此同时,加强专职的放射卫生监管队伍,通过全方位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的理论知识及监督技能,以适应放射卫生监督执法的要求。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9)

本次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关于开展**年秋季学校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件内容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情况进行。以辖区内各类学校食堂、自备水及二次供水设施、传染病防治及学校周边餐饮单位、小卖部为重点,所有学校全部列入检查范围。共检查各类学校21所(中学5所、小学8所、职校1所、托儿机构7所)学校食堂**家,学校周边小餐馆**家,食品销售店及摊点**家。15所使用集中式供水,6所为自备水或底下水。从检查情况看,学校卫生整体情况良好。7所学校食堂均推行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建立了食品卫生组织管理机构,配备了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能够认真检查落实,没有发现小餐桌现象;大部分使用自备水的中、小学校制定了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了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能给学生提供开水;绝大多数学校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工作,传染病疫情报告渠道畅通,有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有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近年来未发生传染病爆发与流行。但学校有正式校医的不多,学校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

为切实保障我县的食品、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预防食物和饮用水中毒事件的发生,县卫生监督所于**年5月4日至6月5日对辖区内**家宾馆(饭店)的食品、公共场所卫生及我县自来水厂进行了监督检查。在对宾馆(饭店)的食品、公共场所卫生检查中,重点监督检查了宾馆(饭店)的餐饮和客房的卫生条件是否与卫生许可内容相符,卫生档案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情况,承办100人以上大型宴席的备案登记情况,粗加工间、凉菜、水果等专间的设置情况,以及客房清洗消毒制度及记录等。检查情况反映,宾馆(饭店)都能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能够全面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但在检查中也发现有个别宾馆(饭店)使用无卫生部许可批件的消毒药,没有设立专门的水果间,冷藏(冻)柜标识不清,客房清洁用具未按用途分开放置且无明显区分标志等。针对存在问题我所作出了限期整改,否则不得进行与其相关的经营活动等监督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针对性地重点抽查了蒙山供水有限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源防护带是否设立标志,水源防护带内有无生活及工业污染源,水厂卫生管理状况,水厂环境卫生状况,水厂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水厂净水剂、消毒剂的储存、投加是否规范,水厂检验设施及检验记录情况,现场监测水厂出厂水及末梢水二氧化氯含量等。从现场检查的情况来看,供水公司的水源防护带状况良好,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高度重视,各项管理措施到位,设备运行情况良好,出厂水及末梢水二氧化氯含量现场监测合格。通过这次检查,督促并提高了宾馆(饭店)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安全工作和供水单位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为节日期间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保障。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10)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篇(11)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