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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的定义大全11篇

时间:2023-12-29 14:50:06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1)

1 概述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对人类环境和健康具有危害性。放射性污染控制就是对可能产生或已发生的放射性污染进行控制,预防、减轻、避免放射性污染的一切技术和管理活动。我们在核电生产实践中,必须对放射性污染进行严格控制,其中核电大修活动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将专门针对大修工作中关注区域和通道的放射性污染控制进行详细探讨。

2 卫生出入口区域

2.1 污染控制内容和方法

大修时,对控制区内卫生出入口表面污染进行普查,通常包括冷热更衣间、A1门、A2门走廊通道、辐射监控室等工作人员频繁活动的区域。在进行污染普查时,主要对这些地方的更衣柜、地面、桌椅、窗台和仪表设备等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污染,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扩散。

2.2 时间安排

每日上、下午各普查一次,必须填报日污染检查测量单,便于工作人员及时了解辐射信息。

3 核辅助厂房

3.1 污染控制内容和方法

使用间接测量的方法测量核服务厂房、核辅助厂房、核安全厂房、新燃料和固废贮存厂房的走廊、楼梯、地面的表面污染,受到环境影响时,可擦拭取样测量。一旦发现污染,应设置污染隔离警示带,立即通知服务人员进行去污,并对去污情况进行确认。

使用表面污染仪表直接测量电梯地面及按钮的表面污染。

3.2 时间安排

对于核服务厂房,可根据现场工作情况确定测量频度,但每周不少于一次,当主泵可抽出部件运入主泵去污检修间后,检查频度改为每日上、下午各1次。

对于核辅助厂房、核安全厂房、新燃料和固废贮存厂房,根据现场设备检修情况和工作现场的多少,确定污染普查频度,原则上每天不少于1次。

4 反应堆厂房

4.1 污染控制内容和方法

反应堆厂房内工作现场多,维修活动频繁,造成放射性污染扩散的潜在可能性大,其监督和普查是污染控制的重点,应严格把关,及时发现放射性污染,迅速去污,防止污染扩散。在现场监督检查时,需要关注以下内容:现场辐射仪表状态是否正常;工作人员、物品是否按规定进出污染区;是否有工作人员在辐射热点附近无故停留;工作人员是否测量现场剂量率,对现场辐射状态是否了解;现场组织、剂量分担是否合理等。

对于反应堆厂房内的测量,应该做到“代表性、普及性”,最大限度的控制放射性污染,测量方式如下:

4.1.1 采用擦拭纸对反应堆厂房走廊、楼梯、地面进行擦拭取样测量(即间接测量法),取样点根据工作现场或污染隔离区选取,通常选取现场作业及工作人员出入频繁的范围以及反应堆厂房测量路线图规定的测量点进行取样测量;

4.1.2 采用便携仪表直接测量反应堆厂房电梯地面及按钮的表面污染,如果附近环境剂量率有影响,通常采用取样测量;

4.1.3 对反应堆厂房内工作现场污染隔离区出入口、外侧及周边区域采用取样测量。

4.2 时间安排

反应堆厂房为主要污染控制检查点,应每日上午、下午各普查一次,在蒸汽发生器、主泵检修期间及低水位开始后每日不少于3次。

5 工作现场污染隔离区污染控制(不含反应堆厂房)

在污染隔离区出入口门槛外侧及周边进行擦拭取样测量,应每日上、下午各普查一次,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扩散。

6 其它临时控制区污染控制

对控制区外边界门、龙门吊下方地面及区域内的设备,使用便携式仪表进行直接测量结合间接测量。原则上不少于每周2次。在有污染扩散风险操作后进行一次测量,以便及时发现污染并进行处理。

7 监督区污染控制

监督区定期巡检,包括月巡检和半月巡检。主要对辐射防护监督区内的主要廊道、休息场所、贵宾廊道等进行污染普查。测量监督区地表污染扩散情况,并填写好巡检单,作好记录及保存。

8 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值

核电站应按照国家标准及程序规定,严格执行表面污染控制,污染控制工作所依据的表面污染控制值见GB18871 或相关标准。

在实际工作中,对地面擦拭取样测量后,通常扣除本底0.15-0.35 Bq/cm2。实际测量值应为表面污染之松散污染值,某些核电站通常按40 Bq/cm2的1/50计算地面松散污染控制限值,超过或者检测值稍高于本底时,即认为需要去污。

9 放射性污染控制管理日报

上述工作均应在大修期间的放射性污染控制、管理日报中进行详细记录,便于及时报告、交流和反馈辐射污染信息,大修期间,还将反应堆厂房内的辐射信息及变化情况用巡检表公示于安全壳入口处,便于让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工作现场的辐射情况。另外,在管理日报中应描述现场作业完成情况、工作现场状态、近期各检修现场需关注事项、工作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内容,对于违规行为及辐射防护事件,应发出24小时事件单,对工作人员提出整改。

10 放射性污染控制的不足

10.1 大修工作中放射性污染控制管理程序和工作规定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10.2 核电生产中放射性污染控制的技术手段、经济手段、工作人员参与需进一步优化管理;

10.3 核电站或核设施放射性污染控制相关企业、行业标准的制定有待加强。

11 总结

放射性污染控制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行政和技术手段来充分保证,在大修污染控制工作中,要有适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程序,要有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者等多方面的措施,因此在核电大修工作中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中应该重视工作质量和核安全文化意识的培养,注意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以严谨的科学态度工作,还需要全部维修工作人员的参与和重视,才能在核电生产的实践中有效的实施放射性污染全过程管理,保护工作场所环境、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健康。

参考文献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2)

从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观点看,世界海洋是一个由具有不同政治法律地位和制度的各类空间组成的,如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国家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和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国际海底等组成。

然而从自然地理及生态学的观点看,海洋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海洋中的各种现象和过程都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海洋污染并不承认人为的行政界限。污染物质在风、浪、海流和潮流的作用下,会从一个海区迁移到另一个海区,甚至扩大到邻近大洋,有的后期效应还会波及全球。为此,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专章规定“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问题。日本政府将含有大量放射性物质的冷却水未经处理就排放进大海,明显违背《公约》的有关规定。

首先,日本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依此,日本应该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应该“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国家管辖海域之外”。日本此次排放入海的大量核放射性污水,将在风、浪、海流和洋流的作用下不断向远海扩散。有海洋环保专家估计,这股核污水,五年后将到达北美海域,十年后回到亚洲东部海域,30年后几乎扩散到整个太平洋。日本官方一再辩称,向大海排放“低辐射浓度”核污水,是为腾出空间存放超高浓度辐射污水,系“不得已之举”。但实际上,非“不得已而为之”,实系“两害相权取对日危害最轻”的简单化做法,是“把自身造成的危害和责任推向世界各国”的损人利己行为!

其次,日本有“告知”的义务。《公约》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到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并且应征求受到不利影响的有关国家的意见。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并且“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日本政府“排海”在前,“告知”世界在后,未履行“通知国际组织和与各国磋商”的国际义务。在“排海”前,日本政府想到“事先请示”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却不考虑、知会周边近邻各国及国际社会。这使热心帮助日本救灾的邻国难免感到心寒。

第三,日本有“合作”的义务。《公约》规定有关国家“应主动与邻国及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制定和实施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此次日本核泄漏事故,其影响已经超出了日本国境。日本作为当事国,与邻国开展合作、保证信息透明是应有之义务。中国、俄罗斯、韩国等日本邻国有权利知晓核泄漏事故的真实情况,也有义务帮助日本妥善处理核泄漏,并且中韩俄皆主动向日本表达提供援助之意。然而,日本一概置之不理,拒之门外。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3)

关键词:核事故;域外污染;国际法

一、国际法关于核事故的定义

根据《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核事故(Nuclear Accident)指“缔约国的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人或法律实体的设施或活动、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其中的“设施或活动”包括六类:“(一)不论在何处的任何核反应堆;(二)任何核燃料循环设施;(三)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四)核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贮存;(五)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有关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六)用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物体的动力源。”①国际上一般将核事件和核泄漏分为0~7级。其中,0~3级为核事件;4~7级为核事故。0级主要是偏差,在安全上无重要意义;1级核事件对外部没有任何影响,仅为内部操作违反安全准则;2级核事件对外部没有影响,但是内部可能有核物质污染扩散,或者直接过量辐射了员工或者操作严重违反安全规则;3级核事件属很小的内部事件,外部放射剂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或者严重的内部核污染影响至少1个工作人员;4级核事故是反应堆严重受损或者工厂内部人员遭受严重辐射;5级核事故是有限的核污染泄漏到工厂外,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挽救损失;6级核事故是一部分核污染泄漏到工厂外,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来挽救各种损失;7级核事故则是大量核污染泄露到工厂以外,造成巨大健康和环境影响。这一级别历史上仅有2例,一是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二是2011年3月11日日本地震海啸引起的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

二、国际法关于及早通报核事故的规范

根据《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一是发生核事故:(一)缔约国有义务对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向有关国家和机构通报。但对于核武器事故,缔约国可以自愿选择通报或不通报。(二)核事故的通报内容,应包括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有助于减少辐射后果的情报。(三)事故发生国可以直接,也可以通过机构间接地向实际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机构(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通报。(四)各缔约国应将其负责收发核事故通报和情报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五)机构在本公约范围内,有义务立即将所收到的核事故通报和情报通知所有缔约国、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②

当事国对于可能造成跨界影响的事故负有通报义务,这在国际法上是明确规定的,是对当事国最基本的法律和道义要求。对于本次事件,这项义务是外界判断日本应对措施、手段是否合理与必要的客观条件,也是相关国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避免影响扩大的基础。从福岛核电站发生核爆炸事故起就应及时向周边国家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等部门及时准确通报事故进展情况,更应该就向海洋排放放射性物质一事事先与邻国主动协商,提供真实可靠的放射性物质核辐射浓度报告。最重要的是,日本官方应该向公众及时告知因核事故可能引起的所有后果,便于公众提早做好防范措施和应对措施。就向海洋放射性物质排放一事,日本政府事先既没有“及早”向邻国通报更没有与邻国协商,而是行为发生后,才通知各国,没有严格遵守《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相关规定。

三、国际法关于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缔约国援助的规范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制定的一项国际公约,旨在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援助体制。该公约规定:(一)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合作、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和影响。(二)若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需要援助,它可以直接或通过机构向任何其他缔约国和向机构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请求这种援助。被请求的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通知请求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援助及其范围和条件。(三)对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本公约范围内的职责作了规定。(四)请求国应给予援助方的人员必要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以便履行其援助职务。(五)当援助是以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为基础提供时,请求国应向援助方偿还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③以此为依据,包括中国在内的缔约国及时按公约规定对日本履行了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的援助义务。

四、国际法关于防止向海洋释放放射性物质的规范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在序言中强调,签订本公约是由于“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号决议;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放射性物质作为在核燃料循环中及核应用时产生的各类物质,其管理和处置问题是有严格国际法规定的。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向海洋释放的放射性物质所带来的放射性危险及对安全的威胁程度大小不等,高强度废料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约占99%,[3]带有巨大的放射性危险,因此必须采取极为严格的放射防护措施。日本作为该《公约》缔约国之一,不仅熟悉公约的内容和立法宗旨,而且对于直接向海洋释放放射性物质对海洋环境与资源的损害,对人类的健康与安全的威胁有着深刻的认识,但是却没有按照该公约的立法宗旨履行其国际义务。

五、国际法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规范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4]从该条款中可见,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了对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害,及对海洋生态服务系统的有害影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该公约第194--196条进一步明确了各国应承担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具体义务,即各国应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国家管辖的海域等。

该《公约》第198--199条规定(一)“损害国在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二)“‘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三)“沿海国在处理国家管辖海域内的倾倒行为时,要同由于地理处境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进行‘适当审议’”。

日本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在未及时征求相关国际组织以及相关邻国意见的情况下,将大量核放射性物质向海洋释放,不仅污染日本本国的领海,而且将持续污染日本周边邻国的海域甚至全球海域。因此,日本向海洋释放放射性物质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六、国际法关于防止污染域外环境的规范

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地球)的原则第18条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国际社会应尽一切努力帮助受害的国家”。原则第19条规定:“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日本东电向海洋释放放射性物质的行为在前,通知在后,更未在事先真诚地与可能的潜在受害国磋商。

此外,联合国《21世纪议程》中规定“对放射性废料实行安全和无害环境管理”,所确定的目标为“为确保放射性废料得到安全管理、运输、贮存和处置,为在更大范围内确保放射性废料的安全影响,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各核能大国将此规定作为发展核能的一致目标,而日本东电向海洋释放放射性物质的行为与这一共同目标是相背的。

七、国际法关于认定核损害的规范

根据《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规定,“核损害”系指:“(i)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ii)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i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iv)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i)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vii)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上述“核损害”中的“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f)(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主管法院法律”系指依据本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律,包括此类法律中与法律冲突有关的任何规则。因此,遭受核损害的缔约国可以依此做好相关的准备和举证工作。

八、国际法关于核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规范

关于核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十三条规定[5]:(一)本公约和其下可适用的国家法律应不分国籍、户籍或居所予以适用。(二)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核损害赔偿超过150百万提款权,就发生事件时其领土内或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的另一国所受损害而言,装置国的立法可在该另一国不提供对等互惠的条件下有悖于本公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本公约向依据第十一条确定的主管法院提交的诉讼中不得援引国家法律或国际法所规定的管辖豁免,但有关执行的措施除外。第十五条规定,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由有关法院判决的核损害赔偿、利息和费用,由保险、转保或其他财政保证提供的保险金和转保金及资金或由装置国根据本公约提供的资金,可自由汇兑成在其领土内遭受核损害的缔约方的货币和索赔人有惯常居所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的货币,以及就保险金或转保金和付款而言,可自由汇兑成保险或转保合同中规定的货币。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人员在其依据另一关于核能领域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得到有关同一核损害的赔偿的情况下,无权依据本公约得到赔偿。

《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五章第十五条规定:(一)在适当情况下,《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或本公约附件适用于某一核事件,但适用其中之一即排除其他两文书的适用。(二)在不违反本公约、《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在适当情况下,可适用的法律是主管法院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特别规定[6]: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总之,日本福岛核事故导致的核辐射域外污染的损害后果虽然短期内并未完全显现出来,但是,日本核事故导致的核泄漏,尤其是东电公司向海洋释放放射性物质已经产生域外污染,周边邻国管辖的海域以及全球其他海域正在并将持续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这种情形已经构成国际法上的法律事实,这就需要国际社会、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学者共同努力,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对日本核事故及其造成的域外核污染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以便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吸取教训,未雨绸缪,不断完善管制核事故及其核污染的国际条约及相关理论,共同做好世界范围内的核事故、核泄漏及域外污染的防范、救援、治理及损害赔偿等工作。

作者简介:廖乃莹,女,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国际能源法硕士研究生,北京能源发展研究基地人员。

注释:

①《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其主旨是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②我国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签署《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向国际原子能机构交存《公约》批准书,并同时声明对《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解决争端程序提出保留。《公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对中国生效。

③《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上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同时通过,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和十月六日分别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截至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公约》共有68个成员国。

参考文献:

[1]《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

[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

[3]贾宇,刘家沂.从国际法看日放射性物质向海洋释放行为的本质[J].中国海洋报. 2011.4。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4)

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的可协调发展。通过对焦作市代表区河南理工大学校区内的大气沉降颗粒进行的矿物学分析研究,了解研究区内大气沉降颗粒的物质组成、有害元素含量及其赋存形式、迁移演化机理、与城市各类污染的相关关系,研究对人体产生较大危害的细粒物质来源和体积分数, 分析城市不同功能区颗粒物的可能来源和空气动力学特征, 为评价焦作市大气环境的整体状况提供资料和参考。

图1 焦作市区区划及采样点位置图

焦作市位于河南省西北部,属于暖温带半干旱大陆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14.9℃, 年平均降水量为603~713mm,年平均蒸发量为2039mm。河南理工大学分南北两个校区,南校区位于焦作市高新区,校区污染源少,车流量小,空气质量较市区优良。北校区(老校区)即河南理工万方科技学院位于焦作市市中心空气质量较差,在这两地对大气沉降颗粒进行取样研究在地域上具有良好的代表性。

1.研究区大气污染特征

研究区以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的煤烟型污染为主要特征。大气污染物主要以SO2、TSP、降尘为主,烟尘年平均排放量为4.6583万吨,SO2平均排放量约为7.68万吨。同时机动车排气污染对焦作大气状况的影响日益严重,SO2、CO2、碳氢化合物、可吸入颗粒物、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和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呈上升趋势。

2.大气沉降颗粒矿物学分析讨论

2.1取样情况

在样品采集过程中,本着使大气沉降颗粒样本少受风力、风向、温度、地面粉尘不良因素影响的原则,取样地点选择在河南理工大学南、北校区内离地面高度约20米处,采样时尽量避开直接污染源(如工业污染、民用燃煤、油漆等), 24h连续采样,采样同时记录每天的气温、气湿、气压、风向、风力等天气状况。由于大气沉降颗粒物混合较均匀,在校区内设置多个收集点意义不大。经过收集和处理最后得到新校区大气沉降颗粒样本DQ-1和老校区大气沉降颗粒样本HC-1,作为分析样本。

2.2大气沉降颗粒特征及衍射分析

基本原理是运用特定波长特定入射角度的X射线与晶体晶面间距满足布拉格条件产生衍射,形成衍射花样(实际就是对应的倒易点阵)每种矿物都对应一套X 射线谱图,根据X 衍射图给出的d 值,查询JCPDS 标准卡片,可以准确地鉴定出矿物.根据不同矿物的衍射强度的大小,可以半定量地计算出它们的含量。

Gypsum - 石膏;Quartz - 石英;Calcite - 方解石氯

Gypsum - 石膏;Quartz - 石英;

Calcite - 方解石氯;Sal-ammoniac - 化钠(岩盐)

对两大气沉降颗粒进行衍射实验得到数据,最后通过分类整理得出样本中的矿物种类和含量综合表。

3.分析结果与讨论

通过对样品的X衍射实验分析可知,研究区内大气沉降颗粒物的矿物组成以石英和方解石为主,且在大气颗粒样本中含量较大,说明这两种矿物在焦作的大气中长期存在且在含量较大。河南理工大学北校区位于城区中心,附近工业设施密集,交通流量较大,污染物排放密集,是历年来焦作市市区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地之一。而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则位于焦作市南部的高新区,附近工业设施较少,车流量也不大,相对与老校区环境相对较好, 工业污染源较少。

比较两个样本中的石英含量,可以看出石英在两个颗粒物样本中含量都占主要地位,且在整个研究区分布比较均匀。石英是高温下稳定的硅酸盐矿物,其可以来自地表扬尘,也可以源自工业烟尘、粉尘。但从各种工业使用原料(如原煤)的矿物组成来看,石英的含量一般较少,因而样本中的石英来源于地面扬尘的可能性比较大,当然也不排除来源于工业排放的可能。

方解石做为碳酸盐矿物的代表,具有着碳酸盐矿物共有的特性,从其本次实验样本含量的多寡和两个取样地的地理位置可以看出,方解石矿物同样在焦作大气中存在,且从来源上说可能是来子于地面扬尘或者城市建筑物。

石膏在空间分布上主要位于老校区的试样中,其存在特征与焦作市工业布局有一定的相似性,研究了大气中硫酸铵和矿物颗粒在凝聚过程中的化学反应, 在23 ℃和70%的湿度条件下分析碳酸钙和硫酸铵, 发现一天后形成铵石膏, 七天后形成云母。结果表明碳酸钙和硫酸铵发生了化学反应。

以上三个化学反应与温度和湿度有关,当湿度小于80%时发生反应当湿度到达80%时发生反应,焦作年平均温度为14.9℃,在夏季城市空气湿度较高时发生以上反应的几率较大,此次实验的取样工作是在夏季进行,可以推断样本DQ-1中石膏可能是在此反应中产生。在本次可以得出焦作市市区的大气沉降颗粒主要来源于工业烟尘,少数来源于地面扬尘。

另外,样本中除存在以上矿物外同时存在碳酸盐、硫酸盐、硫化物、铁的氧化物以及难以鉴定的矿物;相比来说,在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的大气颗粒样品中,矿物的种类有所减少,但是却有新的物种出现,如NH4Cl、岩盐等,表明焦作的大气中存在强烈的大气化学反应。

4.结语

(1)焦作市市区的大气沉降颗粒主要有石英、方解石、岩盐、石膏、等矿物组成,其中石英含量较高。矿物的性质特征和大气颗粒沉降样本中矿物组成的空间分布特征显示出此次研究中大气沉降颗粒为地面扬尘和城市工业烟尘的混合物。

(2)在大气沉降颗粒的物质组成及矿物含量特征分析表明,沉降颗粒的赋存形式、迁移演化机理、与城市各类污染的相关关系等均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反映了大气沉降颗粒在城市中不同位置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处理大气污染问题提供参考,对研究城市中大气环境的整体状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科]

【参考文献】

[1]李勉,韩广,李占斌.焦作市区大气污染状况与防治措施[J].干旱环境监测,2002,16(1):26-28.

[2]王海邻,胡斌等.焦作市工业燃煤量与大气SO2污染关系模型研究[J].环境工程, 2005, 23(2):64-66.

[3]吕森林,邵龙义.北京PM10 中单个矿物颗粒的研究[J].岩石矿物学杂志, 2003,22(4):421-424.

[4]王玮,张晶,汤大钢.可吸入颗粒物(IP)源解析[R].北京: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1999.

[5]施泽明,倪师军,张成江.成都市近地表大气尘的矿物学特征及其环境指示意义[J].岩石矿物学杂志,2006(26):117-120.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5)

一、放射性污染概述

(一)放射性的概念。放射性是指元素从不稳定的原子核自发地放出射线,(如α射线、β射线、γ射线等)而衰变形成稳定的元素而停止放射(衰变产物),这种现象称为放射性。衰变时放出的能量称为衰变能量。原子序数在83(铋)或以上的元素都具有放射性,但某些原子序数小于83的元素(如锝)也具有放射性。

(二)放射性污染的概念。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从而危害人体健康和其他生物的现象。在自然状态下,来自宇宙的射线和地球环境本身的放射性元素一般不会给生物带来危害。i”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类活动使得人工辐射和人工放射性物质大大增加,环境中的射线强度随之增强,危机生物的生存,从而产生了放射性污染。放射性污染很难消除,射线强弱只能随时间的推移而减弱。

二、放射性污染的危害

对于放射线的危害,人们既熟悉又陌生。在常人的印象里,它是与威力无比的原子弹、氢弹的爆炸联系在一起的,随着全世界和平利用核能呼声的高涨,核武器的禁止使用,核试验已大大减少,人们似乎已经远离放射线危害。然而近年来,“随着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在工农业、医疗、科研等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放射线危害的可能性却在增大。”ii

(一)产生危害的原理、途径及程度。放射线引起的生物效应, 主要是使机体分子产生电离和激发, 破坏生物机体的正常机能。这种作用可以是直接的, 即射线直接作用于组成机体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酵素等而引起电离和激发, 并使这些物质的原子结构发生变化, 引起人体生命过程的改变; 也可以是间接的, 即射线与机体内的水分子起作用, 产生强氧化剂和强还原剂, 破坏有机体的正常物质代谢, 引起机体系列反应, 造成生物效应。由于水占人体重量的70%左右, 所以射线间接作用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比直接作用更大。应指出的是, “射线对机体作用是综合性的( 直接作用加间接作用) , 在同等条件下, 内辐射( 例如氡的吸入) 要比外辐射( 例如C射线) 危害更大iii”。大气和环境中的放射性物质, 可经过呼吸道、消化道、皮肤、直接照射、遗传等途径进入人体, 一部分放射性核素进入生物循环, 并经食物链进入人体。

(二)来自居室的危害。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后, 由于它具有不断衰变并放出射线的特性, 以及放射性环境、放射性诊断等对人体直接辐照, 即内照射和外照射, 使体内组织失去正常的生理机能并给组织造成损伤。其中氡的危害最为显著, 1998 年WTO 公布放射性氡为人类癌症的主要致病元凶之一。随着人们对居室美化装修的升温, 花岗岩等石材由于质地坚硬、豪华美观受到大多数人的喜爱, 居室污染也在加剧。

(三)对人的影响。人和动物因不遵守防护规则而接受大剂量的放射线照射、吸入大气中放射性微尘或摄入含放射性物质的水和食品, 都有可能产生放射性疾病。放射病是由于放射性损伤引起的一种全身性疾病。

(四)对孕妇及胎儿的影响。放射线具有能够穿透人体,使组织细胞和体液发生物理与化学变化,引起不同程度的损伤的特性,胚胎或胎儿对X 线及各种射线敏感性更高。“根据照射量和照射期的不同,分别会出现以下后果:致死效应、致畸效应、致严重智力低下、致癌效应iv”。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对策

放射线对生物机体的危害程度与机体吸收的辐射能量密切相关。如何对它进行防护,以减少射线的危害呢? 减少体外照射和防止放射性物质进入体内是核辐射防护的基本原则。使用电离辐射源的一切实践活动, 都必须遵从:1.实践正当化;2.防护最优化;3.个人剂量限制。

(一)辐射防护的基本方法

(1)时间防护。人体受照时间越长, 人体接受的照射量越大, 这就要求操作准确、敏捷, 以减少受照射时间, 达到防护目的; 也可以增配工作人员轮换操作, 以减少每人的受照时间。

(2)距离防护。人距离辐射源越近, 受照量越大。因此应在远距离操作, 以减轻辐射对人体的影响。

(3)屏蔽防护。在放射源与人体之间放置一种合适的屏蔽材料, 利用屏蔽材料对射线的吸收降低外照射剂量。

(二)尽可能减少生活中的放射性污染

对于放射性核素通过吸入、食入或皮肤渗透进入人体后所造成的照射, 其防护的基本原则是防止或减少放射性物质进入体内。

(1)防止居室的氡气污染

1.已装修好的用户, 如放射性不超标或超标不大严重, 通过每天开门窗3 h 以上, 可使室内氡气浓度保持在安全水平。许多房间( 尤其是1 楼) , 即使各种石材、墙砖的放射性检测不超标, 门窗关闭2 天以上, 氡气累积的浓度也会升至原来的数倍, 对人体造成危害, 特别是面积较小的房间更需通风。

2.对于已发现地面或墙体放射性超标较严重, 应将超标部分拆除更换低放射性材料, 也可通过在墙体或地面直接覆盖放射性水平很低的石材或其它材料, 能全部阻挡A、B粒子和部分C粒子, 并使氡气无法进入空气。

(2)防止意外伤害。医生使用射线装置给病人诊治病症时, 要根据病人的实际需要, 严格X 射线检查的适应症, 使患者免受不必要的照射。耐心劝导那些主动要求但不需要使用射线装置诊治的病人, 引导他们走出误区。同时, 要避免让某些无防护意识的陪护者免受照射。尤其对儿童的X 射线滥用问题更应引起重视。

(3) 孕妇特别注意。“孕期应禁止接触X 射线, 即使必需的检查, 也应保护非受检部位, 使X 射线的辐射损伤减少到最低程度v”。由于电脑及其机房有电磁辐射、噪音及光照不适, 存在着电子设备的污染, 因此经常接触电脑的妇女, 怀孕后最好不要上机, 以减少电磁波给母婴带来的危害。

结语

环境中的各种放射性污染都能影响人类健康, 放射性物质不仅能引起外照射, 还能通过呼吸、摄食和皮肤接触进入体内, 并由血液输送到有关器官, 产生内照射, 危害人体健康。和其他污染相比, 它不易被人们察觉, 却容易在人体中积累。人们对环境中的放射性污染必须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采取适当的防护, 从而保护自身的健康。

注释:

i 蔡守秋.新编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218.

ii 俞誉福.环境放射性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iii常桂兰.氡与氡的危害[J].铀矿地质,2002,18(2):125-126.

iv李春梅.核武器爆炸对人的远期影响[M].北京:原子能出版社,1981.

v王吉英,谢元忠, 丁晓民,等.浅议医用诊断X 射线防护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辐射卫生,1999(04).

【参考文献】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6)

中图分类号:TQ08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 言

由火灾的成灾机理可知,任何一起火灾的发生,无论其起因如何,都是由于可燃物的燃烧所致。所以,要防止火灾的发生,首先的措施就是对可燃物质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然而,在所有可以燃烧的物质当中,火灾危险性和危害性最大的物质就是各类具有易燃性、强氧化性和易爆性的危险品。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工业的发展,使得世间的化学物质突飞猛进的增多,在这众多的化学品当中,85%以上的都是具有易燃性、强氧化性和易爆性的危险品。从全国的火灾统计分析看,危险品火灾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此可见,危险品防火安全工作是非常重要和亟需加强的,其防火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也是亟需研究、探讨和落实。

(一)、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1、影响物品火灾危险性的因素

世间的物质是复杂多变的,其火灾危险性也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所以,在给物品确定火灾危险性类别时,就不能只考虑其本身是否可以燃烧的难易程度一种因素,而应当综合考虑其各种危险性给人们带来的危害和后果,以及影响其火灾危险性的各种相关因素,这样才能保证火灾危险性分类的科学性。通过归纳分析,一般认为影响物品火灾危险性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物品本身的易燃性和氧化性

(2) 物品的可燃性、氧化性之外所兼有的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

(3) 物品的盛装条件

(4) 物品包装的可燃程度及量的多少

(5) 与灭火剂的抵触程度及遇湿生热能力

2、物品火灾危险性的分类方法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根据物品本身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将各种物品按天干顺序分为5个类别:甲类、乙类、丙类、丁类、戊类。

(二)危险品的定义、分类

1、危险品的定义

危险品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2、危险品的分类

根据其主要危险特性进行科学的分类和分项,以便于科学而严密的管理和采取必要的安全对策。《危险货物国际海运规则》(2000年版)和我国的《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1986),按照物质的主要危险特性,将危险品分为以下九大类:

第一类爆炸品

第二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三类易燃液体

第四类易燃固体、自燃固体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

第六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七类放射性物品

第八类腐蚀品

第九类杂类

危险品的种类繁多,性质不同,危险性大小不一,而且一种危险品并不是只有单一的一种危险性,常常具有多重危险性。如二硝基苯酚,既具有爆炸性、易燃性,又有毒害性;一氧化碳既有易燃性又有毒害性;氯气既有氧化性又有毒害性;如果不掌握危险品的这种多重危险性,就容易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中顾此失彼造成事故。

(三)化学危险品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以及危害

1、化学危险品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不断探求和发现科学奥秘,生产出愈来愈多的新产品,使得世间的化学物质突飞猛进的增多,据国际化学品安全规划署对多年化学品的统计分析,新发现的化学品以每年1000-2000种的速度增加,如果不能保障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安全,就不会避免一些灾害事故的发生,以及犯罪分子利用其危险性进行破坏活动,这些化学品若被释放到环境当中,必将对人类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而且对人类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如危险品分类当中的第六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此类物品都是指对人体特别有害的物品,当毒害品进入人体积累达到一定的量,能与体液组织发生生物化学作用或生物物理学变化,搅乱或破坏肌体的正常生理功能,引起短时或持久性的病理状态,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类危险品对人类的危害最为严重的案例当属日本东京地铁沙林纵毒事件[1]1995年3月20日8时许,以东京地铁霞关站(日本部分中央政府机关所在地是东京的政治心脏地带)为中心的日比谷线,九之内线和千代田上五列地铁列车和16个地铁车站遭到沙林毒气的袭击,共有5511人中毒,其中12人死亡。东京消防厅先后派出了340个消防队,1363名消防人员到场,负责救护伤病员,分析有毒气体,清洗及中和有毒物质等任务。沙林毒气的毒性之烈是举世公认的,它是一种强烈的致死性、速杀性毒剂,其毒性比人们通常谈毒色变的氰化物还要高出500倍,比窒息性毒气的芥子气、光气等强15-30倍左右,它致死剂量小,致死速度快。

2、化学危险品对陆地环境的影响

土壤是地理环境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水、大气、生物等环境要素之间经常互为外在条件,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土壤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主要资源之一,还是物质生物地球化学循环的储存库,对环境变化具有高度的敏感性。所以土壤污染是环境污染的重要环节。土壤污染作为一个制约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问题正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 污染土壤的修复治理已成为大家十分关心的问题[3]。

2.1 土壤的主要污染物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7)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8)

(一)要坚持放射性物质安全管理、辐射安全管理和公共安全管理并举放射性物质的安全管理,包括立法强制要求营运单位具有完备的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设施装置、放射性污染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符合放射性风险防范要求的技术手段、职工的安全培训与教育等。辐射安全管理就是要求营运单位采取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效措施与方案,应对发生核爆炸或其他放射性污染给公众带来的辐射危害,确保放射性污染风险在合理的可控和可接受范围,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职工本身造成的职业辐射危害。公共安全管理就是立法要强制要求放射性营运单位出台有效可行的内部安全保卫和执勤方案。(二)明确放射性安全管理的具体制度如检测人员现场责任制度、技术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辐照装置运行安全规则、辐照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日常检测制度、检测记录和核验制度、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确定运行参数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实验室管理及卫生制度、辐照与未辐照产品登记和贮存管理制度。(三)要扩大安全警示的范围安全警示的范围要求要扩大到与放射性有关的各方面,要求时时有警示、处处有警示。具体要求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储存场所,放射性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放射性废物存放、运输地点等都必须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这些地方或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负责安全警戒。(四)要统一安全警示标识对于放射性安全警示标识,立法应该授权国家环境部门制定统一的标准,统一和规范安全警示标识,要便于记忆和交流,这样可以使放射性安全警示标识深入人心,真正发挥警示作用。(五)要加强安全警示教育立法要明确环保主管部门、营运单位等的安全警示教育职责,这种教育不再是一种流于形式的在岗培训,而是一项涉及公共安全的必修课,不仅要教育单位职工,而且要利用必要的手段普及社会公众教育,建立放射性安全全民警示机制。

完善放射性风险通报制度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9)

放射性环境监测制度是进行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执法和纠纷裁判的基础。详实客观的环境监测数据则是实施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进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规范和完善放射性环境监测制度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推动公众参与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的重要途径。需要进一步从以下方面对放射性污染环境监测制度进行完善。

(一)扩大放射性辐射监测范围

放射性污染难以察觉,具有潜伏性,一旦发生事故,其危害非常巨大,且对环境的污染损害长期难以修复,将给人类的生存环境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对于涉及放射性的一切载体、因子,对于所有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场合,立法都要明确规定对此必须实行环境监测制度,纳入辐射监测监督范围。由此可见,除了现行的辐射监测范围以外,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立法还应明确规定对核技术开发利用的放射工作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周边环境、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尾矿的周边环境、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等进行辐射监测,扩大辐射监测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国家放射性辐射监测系统

加强放射性辐射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国家辐射监测网络,包括建立和加强辐射监测技术中心和省级辐射监测站的建设。开展核设施流出物监测和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开展辐射监测技术研究,包括监测数据的分析、对比、统计和经验反馈等,建立统一的辐射环境保护数据系统。

(三)明确放射性辐射监测监管权限和权限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监督管理。此外,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职责,对放射性污染损害人体健康或致人死亡的情形从病理学角度进行跟踪观察和评价,并对放射性污染危害食品安全可能引发的此生危害进行分析和预测。总之,法律要进一步理顺监测管理体制,明确国家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自的辐射监测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和多头管理。

二、完善放射性安全管理与安全警示制度

(一)要坚持放射性物质安全管理、辐射安全管理和公共安全管理并举

放射性物质的安全管理,包括立法强制要求营运单位具有完备的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设施装置、放射性污染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符合放射性风险防范要求的技术手段、职工的安全培训与教育等。辐射安全管理就是要求营运单位采取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效措施与方案,应对发生核爆炸或其他放射性污染给公众带来的辐射危害,确保放射性污染风险在合理的可控和可接受范围,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职工本身造成的职业辐射危害。公共安全管理就是立法要强制要求放射性营运单位出台有效可行的内部安全保卫和执勤方案。

(二)明确放射性安全管理的具体制度

如检测人员现场责任制度、技术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辐照装置运行安全规则、辐照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日常检测制度、检测记录和核验制度、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确定运行参数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实验室管理及卫生制度、辐照与未辐照产品登记和贮存管理制度。

(三)要扩大安全警示的范围

安全警示的范围要求要扩大到与放射性有关的各方面,要求时时有警示、处处有警示。具体要求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储存场所,放射性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放射性废物存放、运输地点等都必须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这些地方或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负责安全警戒。(四)要统一安全警示标识对于放射性安全警示标识,立法应该授权国家环境部门制定统一的标准,统一和规范安全警示标识,要便于记忆和交流,这样可以使放射性安全警示标识深入人心,真正发挥警示作用。(五)要加强安全警示教育立法要明确环保主管部门、营运单位等的安全警示教育职责,这种教育不再是一种流于形式的在岗培训,而是一项涉及公共安全的必修课,不仅要教育单位职工,而且要利用必要的手段普及社会公众教育,建立放射性安全全民警示机制。

三、完善放射性风险通报制度

我国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33条等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因为放射性污染危害范围广、速度快,所以,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法律必须建立和健全放射性风险通报制度。

(一)强制规定风险通报的要求

一旦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或有发生事故可能时,各级各类行政主体、营运单位等应该及时、客观、全面地通报放射性风险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对象、潜在危险、环境影响、已经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二)区分需要通报的风险种类

为了确保放射安全,要根据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各种活动或系统安全风险的严重程度,对相应的领域进行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然后根据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确定风险级别种类,可以区分为可控风险(即安全状况在预期范围之内且安全指标正常)、不可控风险(即难以控制的在预期范围之内的风险)、不可知风险(即无法控制的在预期范围之外的风险及其他潜在风险)。

(三)建立风险定期通报机制

要进一步明确各级各类行政主体、营运单位等不仅要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进行通报,而且要求建立定期通报机制,便于大家查询和周知放射性风险

(四)完善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10)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也时有发生。环境监测作为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的主要手段之一,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遥感技术是获取环境信息的有力手段,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极有效的技术。运用遥感技术监测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状况,正确评价环境质量,寻求改善生态环境的途径和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1遥感技术概述

1.1基本概念

遥感技术是从卫星、飞机或其他飞行器上收集地物目标的电磁辐射信息,判认地球环境和资源的技术。它是60年代在航空摄影和判读的基础上随航天技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综合性感测技术。任何物体都有不同的电磁波反射或辐射特征。航空航天遥感就是利用安装在飞行器上的遥感器感测地物目标的电磁辐射特征,并将特征记录下来,供识别和判断。

1.2特点

遥感技术具有监测范围广、速度快、成本低、质量高,便于进行长期动态监测等优势,还能发现用常规方法往往难以揭示的污染源及其扩散的状态,因此遥感技术正广泛地应用于监测水污染、大气污染等方面.其最重要的作用是不需要采样而直接可以进行区域性的跟踪测量,快速进行污染源的定点定位、污染范围的核定、大气生态效应、污染物在水体、大气中的分布、扩散等变化,从而获得全面的综合信息。

2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

遥感技术是一种利用物体反射或辐射电磁波的固有特性,远距离不直接接触物体而识别、测量并分析目标物性质的技术,根据所利用的波段,遥感监测技术主要分为可见光、反射红外遥感技术、热红外遥感技术、微波遥感技术三种类型.当前,遥感的应用已深入到农业、林业、渔业、地理、地质、海洋、水文、气象、环境监测、地球资源勘探、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军事侦察等诸多领域。

3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的应用

3.1水环境污染遥感监测

对水体的遥感监测是以污染水与清洁水的反射光谱特征研究为基础的,可以采用以水体光谱特性和水色为指标的遥感技术。遥感监测视野开阔,对大范围内发生的水体扩散过程容易通览全貌观察出污染物的排放源、扩散方向、影响范围及与清洁水混合稀释的特点.从而查明污染物的来龙去脉。

3.1.1泥沙污染及水体浑浊度分析

水体中泥沙含量增加使水反射率提高.随着水中悬浮泥沙浓度的增加及悬粒径增加,水体反射量逐渐增加,反射峰亦随之向长波方向移动,即红移.又由于水体在0.93~1.13μm附近对红外线吸收多,不适宜作悬浮泥沙浓度的判定波段.定量判读悬浮泥沙浓度的最佳波段应在0.65~0.85μm之间。

3.1.2城市污水监测

城市大量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中带有大量有机物,它们分解时耗去大量氧气,使污水发黑发臭,当有机物严重污染时呈漆黑色,使水体的反射率显著降低,在黑白像片上呈灰黑或黑调的条带.使用红外传感器,能根据水中含有的染料、氢氧化合物、酸类等物质的红外辐射光谱弄清楚水污染的状况.水体污染状况在彩红外像片上有很好的显示,不仅可以直接观察到污染物运移的情况,而且凭借水中泥沙悬浮物和浮游植物作为判读指示物,可追踪出污染源。

3.1.3废水污染和水体热污染调查

废水由于水色与悬浮物性状千差万别,特征曲线上的反射峰位置和强度也不大一样。废水污染一般用多光谱合成图像进行监测,有的根据温度的差异也可用热红外方法测定.热污染使用红外传感器,能根据热效应的差异有效地探测出热污染排放源,热红外扫描图像主要反映目标的信息,无论白天、黑夜,在热红外像片上排热水口的位置、排放热水的分布范围和扩散状态都十分明显,水温的差异在像片上也能识别出来.利用光学技术或计算机对热图像作密度分割,根据少量同步实测水温,可正确地绘出水体的等温线.因此热红外图像能基本上反映热污染区温度的特征,达到定量解译的目的。

3.2大气污染遥感监测

大气遥感是利用遥感器监测大气结构、状态及变化。对于水汽、二氧化碳、臭氧、甲烷等微量气体成分具有各自分子所固有的辐射和吸收光谱,可以通过测量大气的吸收及辐射的光谱而从其结果中推算出来。

3.2.1有害气体的监测

人为或自然条件下产生的SO2、氟化物等对生物肌体有毒害的气体,通常采用间接解译标志进行.植被受污染后对红外线的反射能力下降,其颜色、纹理及动态标志都不同于正常的植被,如在彩红外图象上颜色发暗、树木郁闭度下降、植被个体物候异常等,利用这些特点就可以间接分析污染情况.对于地面污染,例如农田遭受污染之后,作物的生长将起特殊变化,地下水的污染也会引起地面植被的变化,与正常生长区的作物有不同的光谱表现.多光谱成像仪能监测这些变化,从而圈定地面污染分布范围,进一步对地面污染预防规划。

3.2.2臭氧层监测由于臭氧对0.3μm以下紫外区的电磁波吸收严重,因此可以用紫外波段来测定臭氧层臭氧含量的变化.在2.74μm处有个吸收带,可以用频率为11083MHz的地面微波或用望远镜来测定臭氧在大气中的垂直分布.又由于大气中臭氧含量高则温度高,又可以用红外波段来探测。

4发展趋势

遥感影像获取技术方面,随着高性能新型传感器的研制开发水平的提高以及环境资源遥感对高精度遥感数据要求的提高,高空间和高光谱分辨率已是卫星遥感影像获取技术的总发展趋势。雷达遥感技术具有全天候全天时影像的获取能力以及对一些地物的穿透能力,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以地球为研究对象的综合对地观测数据获取系统必将是当前及今后遥感技术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遥感信息模型的发展方面,遥感信息机理模型的发展和拓宽,特别是不确定性遥感信息模型与人工智能决策支持系统的开发与综合应用也将是一个重要研究和应用方向。将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RS)与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GPS)、专家系统(Expert System,ES)技术集成,利用环境污染遥感监测集成系统,可以大大提高环境监测的科学性,合理性及智能化程度,从而大扩展环境监测的应用范围,开发集GPS、RS、GIS、ES于一体、适合环境保护领域应用的综合多功能型的遥感信息技术,也将是今后环境遥感技术的发展趋势。

5结束语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应依托我国的对地观测技术和对地观测系统的发展计划,同时充分利用国际上资源环境卫星系统,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大力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监测网点和常规监测方法,采用遥感技术与地面监测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遥感监测系统。

参考文献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篇(11)

在建筑主体用砖、砌块、砂、石及水泥制品等材料中,在装饰装修用的石材、石膏板、瓷砖等材料中其实都存在放射性。这些放射性属于天然放射性核素辐射的较多,它们都是由天然原料加工而成,人们往往忽视或者不了解这些材料中所存在的天然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带来的危害。

1 放射性的定义及来源

放射性是指元素从不稳定的原子核自发地放出射线(如α射线、β射线、γ射线等),衰变形成稳定的元素而停止放射,这种现象称为放射性。

放射性对人体的危害可分为外照射和内照射两类:外照射指天然辐射源和人为辐射源中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β、γ射线对人体的直接照射,主要由γ射线造成;内照射指存在于空气、食品和饮水中的天然放射性核素,通过呼吸和消化系统进入人体内部而形成的照射。

放射性污染物质来源于自然界和人工制造两个方面。

1.1 天然放射性来源

1.1.1 宇宙射线由初级宇宙射线和次级宇宙射线组成;

1.1.2 天然放射性同位素。

1.2 人为放射性核素的来源

1.2.1 核试验及航天事故;

1.2.2 核工业;

1.2.3 工农业、医学科研等部门对放射性核素的应用;

1.2.4 放射性矿的开采和利用。

2 放射性检测标准及指标限量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中第十七条指出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gb 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砂、石、砖、砌块、水泥、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的放射性限量,应符合下表规定。

测定项目 限量

内照射指数ira ≤1.0

外照射指数iγ ≤1.0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无机瓷质砖粘结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限量应符合下表规定。

测定项目 限量

a b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照射指数iγ ≤1.3 ≤1.9

测试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6566-2010《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的规定。

2.1 建筑主体材料:

建筑主体材料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和钾-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ira≤1.0和iγ≤1.3。

2.2 装饰装修材料:

a类装饰装修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和钾-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ira≤1.0和iγ≤1.3要求的为a类装饰装修材料。

b类装饰装修材料:不满足a类装饰装修材料要求但同时满足ira≤1.3和iγ≤1.9要求的为b类装饰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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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

c类装饰装修材料:不满足a、b类装修材料要求但满足iγ≤2.8要求的为c类装饰装修材料。

3 放射性核素的检测含量的比较

3.1 建筑主体材料,以粘土砖、普通水泥、矿渣水泥、石灰、砂、石、混凝土、碎石(卵石)为例比较:

3.1.1 内照射指数比较图

3.1.2 外照射指数比较图

3.2 装饰装修材料,以市场上销售的部分石材为例比较:(单位bq/kg)

4 放射性对人体的危害

放射性核素在衰变过程中,放射出电离辐射α、β、γ射线直接照射人体,然后在人体内产生一种生物效果,对人体内的造血器官、神经系统、生殖系统和消化系统造成损伤。在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中都含有一定量的镭,镭衰变释放出氡气,所以放射性污染主要是氡的污染。

氡对人类的伤害主要是以内照射为主,因为氡被吸入肺中,会在支气管和肺泡内衰变而释放出一组阿尔法粒子。这些粒子对机体的细胞产生电离作用,破坏细胞组织,损坏dna,产生癌变,甚至产生基因突变。

科学研究表明,氡诱发肺癌的潜伏期大多都在15年以上,世界上有1/5的肺癌患者与氡有关。据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估计,美国每年因为氡而死亡的人数高达30000人。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氡致肺癌为50000例以上。所以说,氡是除吸烟以外导致人类肺癌的第二大“杀手”,世界卫生组织把它列为使人致癌的19种物质之一。氡及其子体在衰变时还会同时产生穿透力极强的γ射线,对人体造成外照射。长期生活在γ辐射场的环境中,就有可能对人的血液循环系统造成危害,如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严重的还会导致白血病。 http://

5 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法

下面对防治放射性污染提几个简单有效的方法:

5.1 加强室内通风。室内通风是降氡的主要方法之一,有自然通风和人工通风(如排风扇、空调等)。通过几种通风方式降氡效果的实验,结果证明自燃通风的效果最好;

5.2 建材在使用前最好能先检测,不要使用放射性元素含量高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