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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职工本人缴费,单位缴费,国家补助构成;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的组成之一,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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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审计、民政、人事、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单位新增职工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保险当月本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须满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以下简称过渡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月缴纳。过渡金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
用人单位应当按参保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为其一次性缴纳过渡金,仍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由其本人一次性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军队转业或者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市行政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其之前的工作年限,由调入的首家用人单位承认,连续计算工龄,并按照前款的规定为其缴纳过渡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年满50岁的男性职工、年满40岁的女性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其职工达到以上年龄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计缴过渡金,计算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条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不足缴费年限应缴纳的过渡金,扣除单位计缴、计发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以下标准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2001年12月1日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下同)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全额资助缴纳;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50%,本人缴纳50%;不满20年的,其过渡金全部由本人缴纳。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50岁的男性、年满40岁的女性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新单位退休时,应由个人缴纳的过渡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参照前款规定资助缴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统一由地税部门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过渡金、利息及滞纳金。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当期的过渡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按照统帐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过渡金,以及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纳的过渡金,根据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75%为标准,按月计提使用。
第十七条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个人医疗帐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期的过渡金中,按月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第二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银行应当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欠缴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在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补划拨个人医疗帐户,不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指定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基本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及指定慢性病等基本医疗费用中,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四)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及其期间的辅助治疗;患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透析治疗;
(四)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肾移植治疗手术后,继续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患血友病在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治疗。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2,000元。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疗机构为35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l,400元。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项目的起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急诊留院观察起付标准按在职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一社会保险年度计算一次。
(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90日计算一次。
(三)其他门诊特定项目不设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在每一社会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或者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范围、标准及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及共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结算银行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安置、异地工作或者外出学习期间就医,以及在境内因公出差或者探亲、旅游期间急诊就医,在当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有关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普通门(急)诊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一般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人次或者床日平均费用定额方式结算或者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三)指定慢性病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及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相结合的方式结算。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或者按床日(月)平均定额费用方式结算。
(五)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年(月)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者周期限额方式结算。
(六)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承担特殊病种、诊疗科目、配药等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机构的范围内确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金节余情况、医疗价格调整情况和医疗服务实际产生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与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须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在其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前,就医、购药和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因参保人昏迷等原因不能出示的,家属或其他陪同人员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城镇职工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工伤、生育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对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者用人单位计缴过渡金的参保人员,政府专项资金或者用人单位应当一并资助或者计缴相应年限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并从发放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但是,失业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代扣代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的标准支付。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相应规定的标准支付。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列支。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支付范围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也可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
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医疗经费按相应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医疗保险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种补充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
(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六)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药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五十一条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本市城镇未成年人、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城镇居民等人群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十三条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具体办法,以及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有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10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的自由职业者或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未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十六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选择按本办法或者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十七条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和重大疾病补助金后,相关的医疗保险事务,由户籍所在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十八条离休人员、老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的;或者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金或者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
(三)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保险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医疗保险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工商、民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致使医疗保险金流失的,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过渡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区、县级市退休职工管理机构接收管理的退休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但不含个人按规定比例先自付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本文将对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以及社会环境进行分析介绍,并且根据目前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与对策,以期有效地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安全性以及科学性。
一、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渐建立城镇职工疾病医疗保险制度,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城镇职工疾病医疗保险制度已经覆盖到国内所有省市,据相关数据统计,覆盖人数已达到5.71亿人,其参保人数从2005年的1.37亿人到2013年的5.71亿人,人数增长了近4倍,而且上涨幅度一直处于稳定的趋势。
(一)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情况
自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及实施以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情况基本保持稳定。另外,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医疗费用增长速度提高,国内有不少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对筹资比例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因此,有很多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集基金的缴费比例达到了8%。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基本保持稳定,并且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另外,根据目前基金状态来看,每年总体呈现盈余的状态,并且累计结余基金金额成逐年增长的趋势。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社会环境
众所周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以给广大职工提供安全的社会医疗服务保险为目的的,并且相关保险制度也是产生于社会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因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会随着社会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与此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对保险制度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人口老龄化、国民经济增长等。
(一)关于人口老龄化分析
1.国内人口老龄化现状
我国人口老龄化主要由生育率下降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延长而共同影响形成的结果,随着老年人口持续上升,以至于老龄化水平增高,最后会给我国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压力以及难题。
2.国内人口老龄化对保险制度的影响
国内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以至于医疗保险制度内的参保人员渐渐变为退休人员,而新加入的参保人员数量由于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而减少,另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筹资模式所承受的职退休比存在最高额度,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遵循现收现付原则,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至于生产性劳动人口不仅承担自身的医疗费用,而且还需要为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因此,人口老龄化不仅大大减少了保险基金筹资主体量,而且其还成为了医疗保险费用的主要支付群体,从而严重冲击着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国民经济增长对医保制度的影响
随着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不断增长,医疗费用总额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也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不仅反映了人们对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加深,而且人口老龄化问题越来越严重,给国家财政支出带来负担,不仅不利于人们的生活健康以及社会的发展,而且对我国社会化大生产运行带来严重的影响,同时,还破坏了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从而为以后支付问题带来严峻的风险。
三、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建议
(一)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运作的相应建议
1.提高对医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
由于我国整个社会医疗保险意识淡薄,以至于职工参与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加上社会收入水平较低,最后导致很多人对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产生厌烦情绪,甚至抵触。另外,目前很多用人单位考虑到用人成本的问题,而故意拖欠甚至不缴纳医疗保险基金,因此,需要加大宣传医保制度的重要性,以提高人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识。
2.明确医疗保险基金筹资责任以及方法
为了保障广大城镇居民及职工医疗健康水平,需要明确相关各级政府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中的责任,并且采取有效方法进行筹集医疗保险基金,以提高广大百姓医疗健康水平。
3.扩大保险基金筹资范围
为了提高城镇保险体系抵御风险的能力,需要试行弹性职工退休年龄政策,这种政策是指有劳动能力且愿意继续从事工作的人可以适当的延长退休年龄,另外,由于国内很多小企业面临着巨大的市场竞争,可以适当降低医疗保险缴费率,以提高他们参保的积极性。
(二)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方面的建议
1.提高统筹层次
为了使得我国各地区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对接,并且加快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则需要提高统筹层次,不仅有效加快了社会劳动力市场的流通,而且还能够提高社会参与缴纳医疗保险的积极性。
2.保险基金运行方式多样化
保险基金运行方式可以由以下两种:第一,关于资本投资,对保险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组合,从而使得其在收益性、流动性以及安全性等达到一个平衡;第二,关于建立老年活动中心,只需要收取一些老年活动中心基本运行成本基金即可。因此,这不仅可以使得老年人得到身体锻炼的机会,而且还可以减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结语
本文将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进行了分析介绍,同时对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进行了陈述,最后,针对目前医疗保险基金运作,提出几点相关有效建议,以期有效降低国家财政支出的风险。
一、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现状概况
1.城镇职工参保状况。全国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比2005年增加了4237万人;2010年时的城镇职工参保人数增加为23735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5715万人,是2005年城镇职工参保人数的1.7倍。
2.城镇职工医保资金收支状况。随着参保人数的逐年增加,中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积累也迅速增长。2010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2007年总收入的1.7倍,比2005年基金收入增加了2388亿元,增加的数量是2005年基金总收入的1.7倍。
二、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现状特点
1.医疗保险由原来的劳保医疗走向社会化。原来的劳保医疗,由于没有资金的社会统筹机制和个人缴费及共付机制,造成了医疗机构和患者过度使用医疗服务,劳保医疗费用大幅攀升。劳保医疗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转型,打破了原医疗保险的运行模式,增强了医疗风险的分散功能,而且适应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需要,同时为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创造条件。
2.全国范围内形成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分担机制并在不断进行完善。在原来的劳保医疗体制下,医疗经费完全从单位财务列支。医疗保险改革以来,逐渐确立了医疗费用分担机制,医疗费用分担机制的建立,既解决了医疗保险的资金来源问题,又解决了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浪费现象,同时还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尽管医疗保险费用分担机制还有待完善,但这一机制的确立确实是我国医疗保险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果。
3.职工个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选择权使就医权利得到保障。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程中,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确立多家定点医疗机构的改革措施,改变了过去医疗保障对象只能选择一家医院就诊的限制,是完全符合医疗保险制度自身发展规律和方便保障对象的重大举措。
4.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正在形成。目前,城乡医疗救助和三大医疗保险制度在制度层面上基本覆盖全体国民。尽管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但覆盖居民的多元医疗保障体系在社会保障框架中率先确立,也是对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贡献。
5.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直接推动下,公共卫生体系减少,医药生产与流通体制建设获得了较大发展。医疗服务机构彼此之间开始竞争,医药生产领域流通领域步入市场化,民营医疗服务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医疗服务技术和设备水平得到全面改善,整个医药行业赢得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三、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成就。现行的医疗保险模式比以往的医疗保险模式有很大进步:一是建立了经常性的强制收取保费制度;二是坚持第三方付费;三是社会化程度较高。城镇医疗保险几年的全面推行产生了强大的社会效应, 刘紫萍等人的研究结果表明,卫生服务需方、卫生服务供方以及医疗保险的相关部门均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正面效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二)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
1.参保人数逐年增多,但制度覆盖面与西方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据国家统计局《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0 年年末中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23735万人,比上年末增了1797万人。中国的覆盖面虽然在逐年不断扩大,从2005年的49%增加到2010年的68%,但与西方国家的90%以上的覆盖率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2.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尚不完善。由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按照“保障基本、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的原则确定的,统筹地区间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给付待遇,这种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都规定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额的方式很难满足不同支付能力和医疗需求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需要;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业和效益较差的企业形成鲜明地对比。因此,为满足不同人群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要,应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而针对国家公务员这一特定人群,则应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参保人员享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包括个体从业、自由职业人员中按14%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纳入综合减负的范围。
二、关于职工年收入的确定及审核
(一)职工年收入的确定
综合减负所涉及的职工年收入,原则上按上一年度(自然年度)的年收入计算,即本医保年度(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综合减负所依据的上一年度年收入,为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收入,下列情况可区别处理:
1、上一年度不是按月有收入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标准,折算成年收入。
2、在本年度中途参保(包括新参保或恢复参保),没有上一年度收入的,可按照当年月平均收入标准,折算成年收入。
3、在本年度中途新纳入城保的退休人员,没有上一年度收入的,可参照当年月平均养老金标准,折算成年收入。
4、当年年收入比上年下降的,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按当年月平均收入标准,折算成年收入。
上述年收入确定后,原则上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不再进行变更。
(二)职工年收入的证明和审核
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提交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进行审核。其中,关于个人收入项,应当由有关单位(部门)予以核证并盖章证明。
1、在职职工申请综合减负时,当前有工作单位的,应由其工作单位在申请表的相关栏目中加盖印章(包括公章、劳动人事章、工会章等,下同)予以证明;当前无工作单位的(包括尚未重新工作的协保、参加城保的个体从业及自由职业、曾经有工作单位但当前失业等人员),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在申请表的相关栏目中加盖印章。对于填报的个人收入显失合理(如明显为非年收入)的,应向上述有关单位或部门核实,确实有误的,应由相关单位或部门据实改正。
2、退休人员申请综合减负时,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可通过“**”社保网,核实其养老金收入情况。其中,设置个人密码的,可要求本人输入密码后再进行查询。
对非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如干休所),应由其所在管理单位盖章证明。
3、对于在上年度中途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其可按其上年第一个月的养老金标准折算年收入。如可提供退休前的收入证明(《申请表》由原单位证明并加盖印章)的,年收入可分别按在职、退休累计计算。
(三)**医保年度,上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84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1.5倍的金额为3324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金额为66480元。
三、关于与其他减负政策的衔接
(一)在**医保年度内(**年**月**日截止),综合减负与现行高额减负可同时适用。具体办法如下:
1、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符合高额减负标准的,先按高额减负的有关规定进行减负。完成高额减负后,其剩余自负医疗费(扣除已减负部分,下同),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剩余自负医疗费符合综合减负标准的,完成当次高额减负后,再进行综合减负,完成综合减负后则当次减负操作完成。
(2)剩余自负医疗费不符合综合减负标准的,完成当次高额减负后,剩余自负医疗费可计入此后综合减负自负医疗费计算范围;
2、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符合综合减负但尚不符合高额减负标准,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自负医疗费中,住院(包括急观)及家庭病床的自负医疗费累计达到综合减负标准的,可先将住院和家庭病床的自负医疗费进行综合减负;
(2)自负医疗费中,住院(包括急观)及家庭病床自负医疗费累计未达到综合减负标准的,暂不受理减负申请。至本医保年度末,自负医疗费仍不符合高额减负标准但符合综合减负标准的,可按综合减负政策进行减负。其中,医保年度中途终止医保关系的(如死亡),可在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清算前,办理综合减负。
(二)参保人员进行综合减负前,应先完成下列医保减负:
1、透析人员减负(医疗机构操作);
2、精神病人员住院起付线减负(医疗机构操作);
3、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线减负(医保中心操作);
4、20**与20**医保年度门急诊自负段标准差额部分减负(医保中心操作)。
(三)参保人员参加总工会互助保障计划的,在申请高额减负和综合减负前,应先到工会部门办理给付手续。区县医保中心在办理高额减负和综合减负前,应向参保人员说明。
由于目前医保部门与工会部门之间的相关信息传递是非实时进行,申请中有门诊大病以及住院自负医疗费的,需在工会部门办妥给付手续的10天后(最短时间界限为医疗费发生后的20天),医保部门方可受理相关的减负申请。
(四)参保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应在申请综合减负前办理公务员医疗补助手续,之后再申请办理综合减负。
四、关于综合减负操作的其他规定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首次申请综合减负时,应完整填写《申请表》和办理证明手续,之后再申请综合减负时,不再需要提交《申请表》。
(二)参保人员在首次申请减负时,如符合“先高额、再综合”的,可只填写《申请表》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不再填写原高额减负申请表。
(三)当前参加个保、镇保的人员,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减负规定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应填写《服务窗口业务支持申请表》,由市医保事务中心临时变更其适用的“医保办法”后再进行减负操作。
(四)综合减负减负金额的依据,按“系统为基准、收据为调整”的原则计算,高额减负同时按此原则进行操作。
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在输入相应数据(如收入、公务员医疗补助额等)后,操作系统将自动生成自上一次申请减负至本次申请减负期间全部可减负金额,参保人员对该金额无异议的,可按操作系统相关提示完成此次减负操作;参保人员有异议的,经区县医保事务中心核验,在分类自负或其他各类减负金额确实存在差异的,可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进行金额调整,之后由操作系统重新生成可减负金额,并按操作系统相关提示完成此次减负操作。
(一)诊治、记帐过程中不认真查验患者有关证件,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且而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将病人挂名住院或重复住院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七)将无病史记录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八)明显超过医疗保险规定的处方用药量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定点医疗机构药房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处以不合理费用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限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规定剂量的;
(二)将可报销药品与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治疗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或变更本单位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四、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处以不合理费用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一)将本人医保证件转借他人就诊或持他人证件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冒领多领医疗费用或持本人证件为他人代付诊疗费用、代开药品或用他人医疗费用单据骗取报销的;
(三)将治疗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的;
(四)就医配药,明显超过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量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审核拨付医疗费用时、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1.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现状
1.1.1个人帐户记入金额除个人自己缴费的2%外,再从单位缴费中划拨一部分,单位缴费剩余部分用于建立医保统筹基金,而统筹基金的筹资水平又关系到报销比例多少问题.这就是说,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钱与统筹基金报销比例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增大就会削弱统筹基金的共济保障作用.以张家口市直医保为例,为解决统筹基金不足,在2006年就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统一下调了0.5个百分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变为2.4%。
1.1.2个人帐户记入金额以个人自己缴费的2%为主,长期以来有相当一部分人的个人帐户出现较大结余,而另一部分人,尤其老年人和患慢特病人员个人帐户上的资金很少,入不敷出.有钱的人不看病,没钱的人看不起病,个人帐户对支付门诊费用起不了什么作用,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更加重了职工对医保制度的不理解
1.1.3近几年以来,关于医保卡刷买日用品的问题屡见报端,用医保卡换现金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虽然社保部门严格禁止刷医保卡购买日用品,但一些医保定点药店仍然变着花样打医保卡的主意,骗保行为依然我行我素.这显然都是个人帐户惹的祸,不仅没有医院的医疗费增长,而且还造成个人帐户的更大浪费.而有的地方采取的开放式管理方式,取消医保对个人帐户的限制,将个人帐户资金放在参保人员个人名义开设的存折里,参保人员上银行就能取出现金买药或看病的方式,更与个人帐户的建立初衷相悖,个人帐户名存实亡.
个人帐户里的沉淀资金越积越多,社保部门要像银行一样,不仅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信息,更要保证个人帐户资金安全准确,不能出错.这就要求社保部门要建立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实时管理,做好医保数据的异地存储备份,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对软件进行优化、升级,这就会发生相当高的管理成本.2007年9月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曾发生过网络系统问题,导致部分职工医保卡个人帐户资金丢失或增加,给当地参保职工带来不小的恐慌
1.2.3社保部门医保信息系统与定点医院收费系统需要通过接口软件进行数据交换,医院须设立医保专用窗口.使用医保卡在定点医院门诊交费,其实是通过IC卡读卡器读出医保卡个人信息数据送往医保系统确认,医保系统返回个人基本信息,医院收费系统据此进行收费医院收费系统需将收费明细项目、金额传送给医保系统,医保系统根据医保政策及病人的基本信息,计算出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个人现金支付金额等数据,并将其返回给医院收费系统,医院收费系统据此打印发票并写入医保卡的数据读写过程,而这个数据处理过程,势必延长医院收费系统的打印发票时间,容易引起病号排长队等候交费,造成参保人看病难的情况发生
1.2.4医保卡个人帐户的设立直接导致医保定点药店的产生.药店竞争本来就比较激烈,利润又比较低,为了争取到定点药店的资格,每个药店需要先配备好系统、微机、打印机及网络费、材料费等,白增加六七千元的负担,所以只好想方设法从医保卡上牟利了,出现主动配合医保卡持有人变相销售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医保卡换现金等情况,而医保部门对他们的监管又力不从心.
1.2.5个人帐户里的资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这就要求参保职工须加强对自己医保卡的管理,防范医保卡个人帐户被冒用.然而在现实使用过程中,给医保卡设置密码以后,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延长了患者在医院的交费等候时间而密码遗忘则须出示身份证到医保中心办理密码更改手续,这势必又会影响患者及时就医就诊问题.而大部分老年群体以及突发疾病等人群为使用医保卡方便,干脆不设置密码,这大大增加了医保卡遗失后个人帐户被人冒用的风险.
2针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存在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实践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现状已经与建立初衷相悖.权衡利弊,针对暴露出的问题,在不增加企业和个人负担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取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设置.而取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设置的对策,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1)职工个人不缴费或发放现金,不仅有利于增强个人医疗消费约束意识,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更有利于个人进行了多元化理财,确保个人资产保值增值,从而承担起个人的养老和医疗问题
(2)若实施单建统筹基金不降低单位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医疗保险住院病人和门诊慢特病患者的报销补助,更能体现统筹基金的共济保障作用而若降低单位缴费比例,则可降低企业社保费用支出,提高企业的参保积极性.张家口市直医保对困难企业就实行单建统筹基金政策,单位缴费比例由实行统帐结合的6.5%下调为4%,大大提高了困难企业的参保率,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广覆盖原则
(3)一座中等城市一般要设立一二十所定点医院和近百所定点药店,取消个人帐户后就不用再设立定点药店,社保部门则可将有限的人力物力全部用于定点医院的监管上,提高定点医院服务质量,更好地为参保职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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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随着城镇职工参保人数的不断增加,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不断增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收支上出现了不均衡性,造成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以及基金累计结余规模不断增加,对于城镇职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控制在合理的水平,同时有力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风险,保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权益,已经成为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对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水平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基本原则
第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顺利运作需要相应的财力支撑作为保障,最重要的两点要求就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和职工负担适度。医疗保险待遇水平适度,要求必须实现医疗保险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并确保满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需求。在负担方面,要求必须综合考虑城镇职工以及参保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缴费必须保持适度水平。
第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强制参加,同时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为了确保能够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上,需要强制参加,而且应该实行属地管理,在统筹范围内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必须统一,对于医疗保险基金也要统一筹集、运作和管理。
第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管理模式。当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的统账结合模式,城镇职工个人缴费全部都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费用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计入统筹账户。在用途上,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支出,而统筹账户则是用于城镇职工的住院费用支出。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产生原因分析
当前,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两种现象,一种是城镇职工普遍反映存在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另一种则是大量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造成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沉淀,影响了资金使用价值。导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作模式造成的基金结余。现阶段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运作模式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门诊费用,而统筹账户则主要用于住院和大病费用。但是由于个人账户的适用范围相对较为狭窄,而个人账户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受到使用条件的限制,造成了个人账户基金中容易出现沉淀的问题。
第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严格造成的基金结余。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作过程中,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患双方的门诊和住院费用控制非常严格,特别是在支付程序、支付标准方面要求较为严格,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结构、住院费用起伏线、大病医疗最高支付方面把关严格,造成了支付费用远远小于医疗费用收入,出现了大量的基金结余。
第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不高造成的基金结余。当前,我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仍然相对较低,统筹层次不高导致了医疗保险基金在筹集、支付和异地结算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不仅直接增加了基金管理成本,同时降低了基金使用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问题。
四、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合理化水平的措施
第一,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不高,是造成基金结余的重要原因,而统筹层次不高的原因就在于不同区域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快实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在更大范围内的跨区域衔接,尽可能地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结算,促进医保基金统筹层次的提高,通过统筹层次的提高,避免由于基金碎片化的管理造成基金过度结余的问题,并借助于更大范围内的基金调剂管理,分散基金风险,进一步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构性失衡问题。
第二,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控制管理。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范围,可以探索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总额控制管理。实行总额控制管理,首先应该确保满足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个人负担合理、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有所保障等基础条件上实施。在具体的措施上,首先,应该科学合理地进行预算的分配,对于经过批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预留适当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后,分配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其次,注重加强对职工就医行为的管控,特别是加强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保险预警管理,控制重复诊疗、超量用药现象。最后,应该加强基金收支平衡管理,特别是通过预算、结算、清算等手段,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既可以有效遏制过度医疗、医疗费用快速增长的问题,同时也能够有效提升医保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并通过基金的规划管理,控制基金过度结余问题。
第三,适度扩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适用范围。保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化水平,也应该提高个人账户适用范围,在根源上减少基金结余问题。首先,应该逐步探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近亲共享,可以探索用于职工本人和直系亲属,参保个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是医院的医疗费用均可用职工个人账户基金来付费,通过这种方式,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个人账户基金使用效率,缓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资金沉淀问题。其次,可以探索不断扩大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比如,可以探索允许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用于自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补偿个人就医时支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四,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管理。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处于合理水平,关键还应该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和运行效率之间实现平衡。这就要求在基金管理中,应该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分析,特别是建立基金当期结余绝对数、当期结余率、累计结余绝对数、累计结余率等指标评价体系,合理地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人均缴费基数等,并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促进实现基金结余的合理化。
五、结语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结余水平的合理化,应该注重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探索实施医疗保险基金浮动费率,并逐步扩大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适用范围,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维持在合理水平。
(作者单位为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根据xx县政府《关于转发xx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在xx县及时启动和推行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相关政策,结合xx县城镇下岗职工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发挥政府部门和城镇下岗职工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xx县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二、目标任务
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
三、筹资标准及缴费核算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下岗职工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共有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共计z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h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k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z元),共计f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退休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g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h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第二条 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所有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不包括海西州)。
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由单位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有医疗待遇不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计划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仍按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省医保局”)经办省级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称。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办理转诊、转院、家庭病床、特殊检查、治疗及用药等方面的审批及业务查询。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向省医保局按期报送基本医疗保险报表。
(五)办理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及其它事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咨询工作。
(三)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费的报销。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帐户的年度结算工作。
(五)及时完成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变动情况及有关报表的上报工作。
(六)办理本单位其它基本医疗保险事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退休人员的人数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30%。以后每年按照新增加的退休人员数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
(三)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有关缴费规定: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300%缴费。
(二)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下岗职工必须是正式办理下岗手续,并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人员。
(三)企业破产、分立、合并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缴费事宜另行下文。
第十二条 原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不变,在职职工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2%缴费。医疗保险基金由省医保局单独列帐管理。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参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支出费用核定、缴纳。
(一)行政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省财政厅按上述标准向省医保局全额拨付。
(二)事业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省财政厅按确定的补助比例向省医保局拨付,差额部分由单位缴纳。
(三)企业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向省医保局全额缴纳。
(四)用人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的,必须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单位由省财政厅向省医保局全额拨付;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确定补助比例核拨,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企业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医疗保险费暂由省医保局收缴,待时机成熟后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一)用人单位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停止该单位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保局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提供工资总额、编制等有关资料。
(二)领取省医保局核发的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七条 省医保局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交款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应到省医保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检查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接收单位为其补缴。
在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其上缴的保险费计算到本季度末。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并于调动(死亡、终止)次日计算,10日内收回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交省医保局办理转移、注销手续。如不及时交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 省医保局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即按35岁以下0.8%,35岁(含)至45岁1.3%,45岁(含)以上2%,退休人员3%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支付。
(二)职工在省内调动,凭调动证明由接收单位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缴纳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不包括当年资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住院起付标准按医疗不同等级分别支付,本年度内再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对尚未评定医院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和省医保局协商确认后公布参照执行的医院等级。具体起付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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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及以下|
|------|----|----|-----|
| 第一次 |800元|700元|600元 |
|------|----|----|-----|
| 第二次 |550元|440元|380元 |
|------|----|----|-----|
|第三次及以后|450元|400元|320元 |
------------------------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统筹基金报销时个人负担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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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在职 | 退休人员(%) |
|院| 医疗费用分段 | |-----------------|
|级| |人员 |男55岁 |男55岁 |75岁|
|别| |(%)|女50岁以下|女50岁以上|以上 |
|-|-------------|---|------|------|---|
|三| 0?5000元 |20 |18 |16 |12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5 |13 |11 |8 |
|院|-------------|---|------|------|---|
| |10000元?30000元|10 |8 |6 |4 |
|-|-------------|---|------|------|---|
|二| 0?5000元 |18 |16 |14 |10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3 |11 |9 |6 |
|院|-------------|---|------|------|---|
| |10000元?30000元|8 |6 |5 |4 |
|-|-------------|---|------|------|---|
|一| 0?5000元 |16 |14 |12 |10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1 |9 |8 |6 |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