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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0-28 03:25:15

信托投资论文

信托投资论文篇(1)

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2的概念,根据已有资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侧重于指产品,认为REITs是一种专门投资于房地产业的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受益凭证),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组合,在有效降低风险的同时通过将投资不动产所产生的收入以派息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从而使投资人获取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另一类是指机构,REIT在美国也是一种机构,可以采取公司、信托或协会的组织形式,在纳税时视同国内法人。REIT作为一种机构,可以发行权益证券筹集权益资本,也可以发行各种债务证券负债经营,评级机构对REIT及其发行的债务进行评级[17]。本文在探讨我国发展REITs的策略时,主要将REITs视为一种产品加以讨论。

2.1.2REITs的相关主体

REITs一般有以下四方基本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发起人)管理人是具体对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机构,负责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和管理等。大多数REITs是由某个组织或某个机构发起的。发起人通常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机构、信托机构、房地产公司等。

2.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投资者购买了基金份额就成为基金的持有人和出资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果是契约型基金,投资者就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果是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因购买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应有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基金托管人(保管人)基金管理人将其基金财产存放在独立的保管机构处,以满足REITs作为信托形式的法律要求。保管机构作为资产的名义持有人,即受托人,负责资产的保管、2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称为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或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简称REIT.只是在英国和亚洲一些国家才称之为房地产投资基金(PropertyInvestmentFund,简称PIF)。-7-过户与收益的收取。

4.基金承销人(人)基金通常不是由投资者直接向管理人购买,而是通过基金承销人进行买卖活动的。承销人是管理人的人,一般可以由信托公司、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担任[18]。

2.1.3REITs的类型

1.根据REITs投资对象的不同,分为股票型REITs、抵押型REITs和混合型REITs

(1)股票型(权益型)REITs股票型REITs主要投资房地产的所有权,收购现存房地产或即将开发的房地产,其投资者取得的是房地产的股份所有权,依靠拥有和经营不动产带来收益。

(2)抵押型REITs抵押型REITs主要是发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人取得的是抵押贷款债权,主要依靠利息取得收入。

(3)混合型REITs混合型REITs既投资购买物业,又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收入也来自租金收入或地产增值收益和利息收入等方面。理论上,混合型REITs在向股东提供该物业增值空间的同时也能获得稳定的贷款利息。早期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主要为股票型信托,目的在于获得房地产的产权以取得经营收入,但随后抵押型信托发展较快,曾一度超过股票型信托。近些年来,混合型信托也有一定的发展。目前,无论是数量还是市值,股票型REITs占绝对主导地位,其次是抵押型REITs,混合型REITs的重要性最低。

2.根据REITs能否被投资人赎回,可以分为开放式REITs和封闭式REITs

(1)封闭式REITs封闭式REITs的发行规模固定,投资人若想买卖此种投资信托基金的证券,只能在公开市场上竞价交易,而不能直接同REITs以净值进行交易。同时,为保障投资人的权益不被稀释,此种REITs成立后不得再募集资金。同时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要符合REITs专项法的一系列规定和交易所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封闭式REITs的规模一般不发生变化,但是如果在基金募集说明书中注明遇到新的投资机会可以选择发行新的基金单位,则基金可在适当条件下可以扩大规-8-模。事实上,不少房地产投资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都会附有这样的选择权,以省去每次发行新基金时审批的麻烦和注册所需的成本[19]。(2)开放式REITs开放式REITs的发行规模可以增减,投资人可按照基金的单位净值要求投资公司买回或向投资公司购买股份或认购权证。此类基金资产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投资人的赎回款项。相关赎回的程序按照REITs专项法的规定,如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则要按照其规定。

3.根据REITs组织结构的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REITs和公司型REITs

(1)契约型REITs契约型REITs是指在信托人与受托人缔结以房地产投资为标的的信托契约的基础上,将该契约的受益权加以分割,使投资人取得表示这种权利的受益凭证。此类基金依据信托契约成立,由信托者(管理者)、受托者(托管者)和受益者(投资者)三方构成,依据《信托契约》运营。契约型REITs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的出资额全部置于受托者的管理下,信托者代替投资者就信托资产的投资内容向受托者发出运用指示。

(2)公司型REITs公司型REITs是指设立以房地产投资为目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形态,公司再将收益以股利形式分配给投资人。公司型REITs在法律构造上由投资者、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组成。这四方当事人间存在两层互动的法律关系:一是发生在投资人和投资公司之间的股东与股份公司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司法》予以调整,投资收益和盈利由投资公司分配给投资人;二是发生在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如同信托制度中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其中的投资公司兼具信托人和受益人双重身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20]。在美国,自九十年代以来,借用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合伙制成为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主流。此外,根据REITs是否上市流通,可以分为公募REITs和私募REITs,等等。

2.1.4REITs的运营结构-9-契约型REITs的运营结构相对比较简单,亚洲国家大多发展契约型REITs3,其结构如图1所示。图1契约型REITs的运营结构美国的REITs一般为公司形式,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与其它房地产企业组成合伙企业,并出现了联合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现象,运营模式开始多样化和复杂化,先后演变出多种结构。

(1)传统结构,UPREIT和DOWNREIT传统REITs的资产管理和运作、房地产租赁服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活动一般外包给独立的合约方进行。此时,房地产基金公司和管理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地产投资基金直接拥有资产、而不是通过经营性合伙企业间接拥有资产[21]。UPREIT(UmbrellapartnershipREIT)(伞形合伙REIT)对传统REIT的组织结构进行了创新。如图2所示[22],UPREIT有两个实体组成:REIT和合营合伙公司(Operatingparnership,OP),两者均发行所有权股份。REIT对公众发行股票,用其所筹集的资金购买物业和OP公司的股权(通常是控股),通过OP间接地拥有其物业。经营合伙人(通常包括REIT的管理层,以及在将物业转换成REIT之前物业持有人)为其提供给REIT的房地产资产发行OP股份。这种UPREIT结构通过允许经营合伙人延缓缴纳资本利得税,直至这种转换的税收收益达到最大,因此促进了房地产的证券化。UPREIT能够使新建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迅速达到公开上市融资的规模,从而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IPO热潮成为可能。3关于亚洲国家的REITs发展情况,下文会详细介绍。REITs托管持有REITsREITs管理人服务服务房地产或房地产有关资产组成REITs投资者(持有人)-10-DOWNREIT由UPREIT结构演变而来,它同样允许REIT通过发行合伙公司的单元股份,在延缓纳税的基础上,购置房地产。不同的是,一家DOWNREIT可以同时拥有多重合伙关系,并且能够以REIT和合伙公司的形式拥有资产。因为DOWNREIT可以和每一宗所购置的房地产形成合伙关系,所以这种结构比UPREIT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图2UPREIT的概念图示(2)合股结构(Stapledstockstructure)在合股结构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房地产投资基金和房地产营运公司的股份被“合订”(stapled)在一起,REIT股份持有人同时持有并不控股的运营公司的股份,两公司具有相同的所有权。REIT通过募集设立,且房地产运营公司(operatingcompany)采取“C类公司4”组织形式。这种房地产投资基金具有以下优势。第一、合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房地产投资基金运营公司股东的同一性规避法律限制,同时可以获得经营受限房地产的营运优势。第二、运营公司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营目标趋同,有利于减少两个公司在公司目标上的利益冲突。第三、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把持有的房地产出租给运营公司经营,运营公司可用租金抵减收益,得到与REITs类似的税收优惠。1984年的美国联邦4C类公司是美国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现金REIT股份UPREIT经营合伙公司(OP)现金和/或REIT股份OP单元股份物业市场开发商投资者物业所有者现金和/或OP单元股份股票市场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11-立法已经禁止新设这种结构的REITs。

(3)纸夹结构(Paperclipped)“纸夹”结构与“合股”结构十分相似,两者都是由REITs和其运营公司组成,“纸夹”结构的特点在于投资者可以单独买卖REITs或其运营公司的股份。因此,这种结构可以获得“合股”结构REITs全部优点,同时可以有效地避免1998年立法对“合股”结构获得税收优惠的限制。“纸夹”结构与“合股”结构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各实体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近年来,“纸夹”结构REITs在美国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许多“合股”结构REITs正在向“纸夹”结构转变[23]。

2.1.5REITs的相关特点

1.产品的收益特征REITs投资最大的优点是高分红,有着定期的股息收益。根据美国法律,REITs必须把至少90%的应课税收入,以股息形式派给股东,因此股息率相对优厚,投资者可以获得比较稳定的即期收入。在过去十年里REITs平均年度股息率达6.96%,远高于十年期美国政府债券5.86%、标准普尔指数公用股4.45%和标准普尔500指数1.79%[24]。此外,从历史数据来看,与美国的主要股票指数相比,REITs股票收益比较高。图3显示了股票型REITs,混合型REITs,和S&P500(标准普尔500指数),DowJonesIndustrial(道琼平均工业指数),Russell20005,NASDAQindexes(纳斯达克综合指数)在过去1年,5年,10年,30年期间的收益比较[25]。5低市值股票的指标,是Russell3000指数中最小2000家企业股价表现的指数。-12-图3REITs与主要股票指数的收益比较2.产品的风险特征REITs与其它金融资产的相关度较低,因此有相对较低的波动性,风险较小。表1显示了美国股权类房地产信托投资收益与其它投资产品的相关系数6,从70年代开始到2005年,REITs与其它投资产品的相关性在逐步降低。表1股权类REITs与市场的相关系数市场指数1972-19791980-19891990-20001990-19941995-20002000-2005Russell20000.830.740.50.670.360.31S&P5000.640.650.390.530.280.22NASDAQComposite0.730.710.290.640.090.04S&PUtilities0.650.380.330.290.370.3NASDAQ100NA0.680.230.570.010.03MerillLynchGovt/Corp0.470.170.250.390.10.14资料来源:IbbotsonAssociates,NAREITs根据资产组合理论7,在资产组合中加入相关系数低的资产能有效分散风险,6关于“相关系数”,将会在下文“资产组合理论”中加以说明。7美国股权类REITs指数和其它指数收益率1.374.554.918.2912.172.248.230.030.5418.9019.087.689.207.769.0813.8714.5011.808.8312.7215.920.2113.79-50510152025NASDAQRussell2000DowJonesIndustrialsS&P500NAREITCompositeNAREITEquity1年5年10年30年(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百分比-13-表现在机会集8上就是使市场有效边界(Efficientfrontier)向左上方移动。图4显示了REITs对市场有效边界的优化[26]。246810121416180510152025风险(平均每年标准差)%均收益率年说明:T-Bills(短期债券)—30天美国国债;Bonds(长期债券)—20年期美国政府债券;LargeStocks(大盘股)—标准普尔500指数;InternationalStocks(海外股票)-摩根斯坦利欧洲、澳洲及远东地区国际指数;SmallStocks(小盘股)-由纽约交易所市值占有1/5的股票代表;REITs-NAREIT股票型REITs指数。图4REITs对市场有效边界的优化3.产品的保值特征因为REITs的价值基础为房地产,这使得REITs在通货膨胀时期具有保值功能。当通货膨胀上升,物价上涨,房地产物业的价值升值就很快,REITs的资产价值与租金收入也随之上升,间接帮助投资者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因此,REITs是一种很好的保值类投资工具。

4.产品的税收优惠特征对于REITs的投资者而言,税收优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REITs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特征。由于REITs的经营利润大部分转移给REITs股东,一般是将90%的税后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因此,REITs在公司层面是免征公司所得税的,这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REITs在支付股利时具有递延纳税功能,这也是许多投资者投资REITs股票的主要原因。8随着组合中证券比例的变化,组合的预期报酬率和风险组成的对应点就会变化,连接这些点所形成的曲线称为机会集。相关系数越小,机会集曲线越弯曲,风险分散效应越强。完全正相关的投资组合,不具有分散化效应,其机会集是一条直线。TBillsBondsLargsStocksREITsInternationalStocksSmallStocks含有REITs的多项资产组合不含REITs的多项资产组合含有REITs和不含REITs的资产组合的有效边界(1972-2005年)-14-

2.2相关理论

2.2.1金融创新理论

根据熊彼特的“创新”理论,金融创新是在金融领域内经济主体为适应实体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为了追求利润机会而进行的新的生产函数的创新活动,是各种金融要素的重新组合。它泛指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上出现的一系列新事物,包括新的金融工具、新的融资方式、新的金融市场、新的支付清算方式以及新的金融组织机构与管理方法等内容。REITs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房地产行业对资金的需求超过自身资金积累的能力,而以银行业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业务又不能满足房地产行业资金的规模和期限结构需求的情况下,随着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和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而产生的。同时也是房地产金融领域为满足投资者对资金增值和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而进行的金融创新行为。作为一种新的金融组织机构和金融工具,REITs也为储蓄转化为投资提供了一种新的机制。

2.2.2资产组合理论

资产组合理论是关于风险控制和增加收益的理论,应用标准差和期望值进行资产组合配置,以期望在风险程度一定的条件下实现期望收益最大化,或是期望收益一定的条件下达到风险程度最小。其核心思想是通过资产的重新组合来实现资产收益的重新分割和重组,是从资产收益角度对投资资产的现金流进行分析。资产组合的收益率:两种或两种以上资产组合的预期收益率(报酬率)是单个资产收益的加权平均数,可用下列公式表示:∑==mjpjjrrA1(1)其中,jr是第j种资产的预期收益率;jA是第j种资产在全部资产中的比重;m是组合中的证券种类总和。资产组合的风险用标准差表示,组合的标准差不仅取决于是单个资产的标准差,还取决于各个资产之间的相关系数。标准差∑∑===mkjKjkmjpAA11δδ,其中,jkjkjkδ=ρδδ(2)其中,jA,KA分别是第j种和第k种资产在资产总额中的比例;jkδ是两种资产收益率的协方差;jkρ是两种资产收益率的预期相关系数。在资产组合中加入-15-相关度低的产品,即jkρ较小的产品,则pδ就会变小,风险降低[27]。单一的房地产投资资金量巨大,风险集中,而通过资产组合,特设机构将具有某种特质并在地域分布呈现出一定多样性的资产组合起来以分散风险,并能够根据资产的历史数据,利用各种模型较为准确地确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收益率。

2.2.3委托理论

信托投资论文篇(2)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从1960年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法成立以来,经历了30多年的历史,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被市场认识到它的巨大潜力。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金融市场发生了深刻的流动性不足的问题,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所具有魅力的投资手段,使其得以迅速发展,并成功地解决了美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这几年,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房地产的泡沫、不良资产和流动性不足等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政府以及金融界的关注,资产证券化正被纳入立法的程序,而作为房地产证券化的先头金融产品——房地产信托投资还没有被金融界所认识,这不能不说是房地产证券化理论的一种缺陷,也是房地产证券化市场不能完善且很难启动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美国房地产信托投资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

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从众多的投资者筹集资金投资运用到房地产市场,把所获得的收益,几乎全部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而且投资受益证券可以在证券市场进行买卖的一种组织形式。符合规定条件(包括资产构成、收入来源收入分配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对于希望投资房地产业的投资者来说,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方式即使是只有少额存款,或对房地产市场的知识和经验不足,也可以投资到大型的房地产项目中去,而且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换回现金,被称为是“梦幻般的金融商品”。

从房地产的开发和建设所需资金来看,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较低的成本来筹集资金,也正是这样促进了房地产的供给,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可以预见,房地产投资信托商品将成为21世纪最具有魅力的金融投资商品之一。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在理论界和金融界已经历了多年的探讨,甚至准备推出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下主要指房地产证券化),但是由于政策法律还不配套、证券化资产本身质量、资产证券化目的(主要是资产的流动性)不明确以及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不足等原因,使我国迫切需要的资产证券化还只能停留在研究和探索之中。资产证券化的需求是保证资产证券化商品能否最后实现的关键。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投资基金以及商业银行由于各种原因,用于投资资产证券化商品的资金规模非常有限,很难对资产证券化起到推进作用。而从现有我国个人储蓄和投资环境来看,个人投资者应该是资产证券化的最大投资者,但是对于资产证券化这种高风险且信息不对称的新金融商品,个人投资者很难有能力直接投资于资产证券化商品,只能以信托的方式,通过专门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间接地投资于包括资产证券化商品在内的房地产投资。因此,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进展。实际上我们也可以把房地产投资信托看做是一种资产证券化商品。遗憾的是在我国的理论界却还很少有人研究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一高端的新金融商品。

二、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的雏形起源于美国的19世纪末,当时在新格兰顿这个地方,为了发展房地产业,以富裕阶层作为对象,发放较大金额面值的信托凭证,共同投资到房地产业,这种信托组织被认为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起源。尽管由于30年代的美国经济大萧条,这种信托组织的发展开始停滞。但是,50年代末期,这种信托组织的构想在房地产界被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致房地产界努力争取把这种构想通过立法得以承认。1960年,在艾森豪尔大总统任期的最后几个月前,签署了《内国岁入法》的856-859条的法文,规定满足了一定条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免征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就是最初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

房地产投资信托根据它的投资对象可分为权益型(equityREIT)、不动产担保借贷型(mortgageREIT)和混合型(hybridREIT)三种类型。从1961年到1967年间,美国成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法律上只承认直接所有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再加上股票市场的低迷,在这一期间总共只有38家直接所有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成立。但是,这以后不动产担保贷款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也被法律认可,而且房地产投资信托对于咨询公司也好,对于投资者也好,都成了非常需要的金融商品。从1968年到1973年,有209家的直接所有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和103家的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成立,在这5年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总资产大约是以前的20倍。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开始高速发展。在1969年有10亿美元,在1970年有13亿美元以上的资金流入到房地产投资信托中。在1970年初,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也开始扩大贷款,银行的贷款并没有大量、直接投放到房地产市场,而是选择了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贷款来扩大贷款规模,使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进一步扩大。1973年,FRB(美国联邦准备银行)再一次提高利率,同年又爆发了石油危机,经济不景气,房地产投资信托受到严重的打击,近30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倒闭。房地产投资信托又经受了一次危机。

从1980年初开始,REIT(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开始复苏并迅速发展。1981年,美国政府规定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投资的房地产,可以加速提取房地产的折旧,这对投资者来说可以起到节税的效果。正是这样,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以及国外的投资者积极投资于房地产,使美国的建设和房地产业得到空前的大发展。但是到了1986年,由于税制改正法,对于有限责任合资公司的税制上的优惠被取消,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却被允许直接开发房地产项目。可以说,这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完全取代了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成为了最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投资手段。

随着20世纪80年代后期商业房地产的急跌,房地产市场经过几年的调整,在1992年前后,美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复苏的迹象。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主的各种投资家开始从RTC(1989年成立的、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整理信托公社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中大量购买已经不良化了的债权(这些证券主要是用于担保的不动产)从中获取高额的收益。但是,房地产投资信托本身由于资金不足,在1992年前后,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开始公开上市,这样,不但在短期内可以从市场上筹集大量的资金,而且,那些还没有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拥有的房地产通过公开上市还可以获得减税。从1988年到1992年5年间,公开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只有50家,而1993年一年间却公开上市了50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筹集了93亿美元。1994年又上市了45家,筹集了72亿美元。1990年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时价总值为87亿美元,而到1997年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总值则达到1405亿美元,可以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潮。

三、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理论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理论开始盛行是在1985年前后,当时正是日本泡沫经济的时候,人们对房地产和房地产的有关话题非常热衷。理论界对房地产的证券化特别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探讨异常活跃,但是,由于当时的房地产的价格正在不断地上涨,投资者只要直接购买房地产很快就可以得到增值,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能力也大幅增加,很简单就能从银行里得到贷款,因此,那时的房地产公司对于采取多样化的筹集资金手段的必要性也认识不够,这样,投资者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金融商品都没有现实的需求。

1987年,一些人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几个法律提案提交到日本国会,但是由于受到强烈的反对而最后没有被采纳。反对这些提案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房地产投资信托会进一步引起对房地产的潜在需求,从而引起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二是日本的银行有大量富余的资金,即使不实行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对促进房地产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对于以上两个理由,当时看来似乎有些道理,但是现在回头来看是多么的鼠目寸光。这对日本来说是个经验教训,而对中国现在来说则是一种对经验教训的学习和启示。

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泡沫经济开始破灭,股票和房地产的价格暴跌,日本房地产经历了13年连续下跌,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公司再也不能像以前那样依赖房地产的增值来进行融资和开发。相反,金融机构却留下大量贬值的抵押房地产,从而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使金融机构接二连三地破产。面对这样的现实,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公司也开始认真考虑房地产的流动性,认识到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开始极力推出有关房地产的证券化产品。同时政府也在1998年9月开始实施《关于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资产的流动化的法》,2001年10月,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被允许在证券市场上市。但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快,它既没有解决金融机构的抵押房地产的流动性问题,也没能马上阻止房地产价格的下跌,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并没能给日本房地产业带来更多的生机。

四、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大约在1999年前后才开始认真研究,各银行对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研究更是特别的积极,并且对此寄予很高的期望。但是,至今资产证券化产品还没有被推出,这其中有政策的配套、对产品的认识、投资环境、信息的披露、投资主体的缺乏、配套产品等原因。在这里笔者想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也可以说是配套产品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研究,并结合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使我国房地产证券化能够更加理智、健康地发展。

从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60年被立法到现在已经历了40多年的市场的洗礼,才在法律、税务、透明性、公正以及内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渐完善。在这40年间,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包括房地产公司、投资者、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也经历了多次的失败,并且受到了严重的损失,美国也正是在这些失败中认识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和其他房地产商品一样只是一种优良的投资工具,而并非解决房地产市场问题的万能手段。因此,美国能够通过改善和调节投资的环境,让新的金融商品能够客观地、理性地自然成长,而没有被催化,使美国的金融商品能够比较健康快速发展。

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87年开始研究、调查到现在也经历了15年,却不见有多大的发展,充其量也只能说是刚刚开始,其中的原因是什么?笔者通过对房地产证券化、房地产投资信托、日本经济文化的研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新的金融商品从产生、发展到投资者的认识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60年法制化以来,到1993年开始高速发展,经历了30年的艰难岁月。日本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研究,但是中断了近10年的时间,从1999年才真正把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提到议事日程。

(二)房地产证券化是连接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的纽带,如果不能保证在税务、法律、财务和证券交易上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那么必然阻碍房地产证券化商品的发展。日本政府也正是在没有认真调整房地产证券化所必须的条件下,单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和阻止房地产下跌趋势而匆匆推出了房地产证券化产品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

(三)从日本人的文化特征来看,对新的事物在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不敢轻易行动。另外日本泡沫经济破灭,经过连续12年房地产价格下跌,日本人对房地产市场还抱强烈的不信任感,在这种对政策和市场都抱有不信任的背景之下,房地产投资信托确实很难发展。

从对美国和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研究中,笔者认为,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的发展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理论上几乎还是空白,必须尽早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认真细致地研究,并推动政策的市场化,来达到房地产的证券化。我国的现状与日本的80年代后期比较相似,银行大量的资金流向房地产,房地产公司也可以简单地从银行获得资金,同时银行还有大量的资金在寻找出路,这样银行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热情不会太高。但是,总结日本的教训,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尽快建立一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体系,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操作。

(二)正确认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性。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新的金融商品,它有自己产生的条件和发展的规律,我们只能给它创造适合生长和发展的条件,不能只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当然它可以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手段),更不能为了利用它的初期性来转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而极力发展,这样只能起到拔苗助长的作用。

(三)在政策上,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点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税务、财务和证券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和维持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健康、理性地发展。

(四)在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应极力开发相关和配套的房地产证券化商品,培养大量的机构投资者。例如,美国在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同时,大力开发了房地产特定共同事业、特定目的公司(SPC)、公司型投资信托等中介商品,并由此发展了大批机构投资者,使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和房地产证券化市场能够形成一个相互联系且日益完整的市场。

(五)我国房地产业才刚刚开始发展,我们必须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建立一套完整的房地产投资的管理和战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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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论文篇(3)

论文摘要:本文以首批35家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报(或年报摘要)为基础,从法律的视角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笔者希望信托投资公司完善自身的行动与监管机关有效监督的举措能够双臂合力,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从而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论文关键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年报摘要;信息披露一、引言今年年初,银监会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年报(以及年报摘要)的内容、格式和首批披露年报的30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此次年报披露正式启动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银监会采取三年分步实施的策略,要求首批30家信托投资公司于今年4月底之前披露年报和年报摘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有29家公司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了年报摘要,只有1家公司(西藏信托)在申请延迟披露年报摘要并获得批准后,于5月25日公布了年报摘要。在此期间,2家上市公司(陕西国投和安信信托)按规定披露了年报摘要,3家公司(华宝信托、中泰信托和英大信托)自愿披露了年报摘要。因此,在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59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35家正式披露了2009年度年报,占总数的59%。它们涵盖了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个城市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北京和广东分别有3家以上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2家,超过了总数的1/3;天津、福建、江苏、山东和河南也分别有2家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0家,接近总数的1/3;其余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有1家公司披露年报。这种地域分布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关系。此次年报披露是国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大范围公开经营信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已公开承诺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做出了公开保证。因此,这次年报披露的可信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35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金融报》《新疆经济报》等指定和非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其中,《中国证券报》22家,《金融时报》10家,《证券时报》6家,《上海证券报》5家,《上海金融报》2家,《新疆经济报》1家。有2家公司分别在3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有7家公司分别在2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年报披露的渠道,也扩大了年报披露的影响力。上述35家公司大多都建有独立的网站,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年报全文。但是,仍有个别公司没有建立公司网站,或者网站上没有年报内容,或者仅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年报摘要。据统计,约有20%的公司没有按要求在网上披露年报全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年报披露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使人们难以迅速地获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面信息。另外,银监会还要求将书面的年报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但是,35家公司对年报备置地点的表述差别较大,大多在年报摘要中表述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有表述为“总裁(总经理)办公室”、“公司办公室”、“公司行政部”、“公司财务部”、“综合管理部”、“理财中心”等,只有少数规定为明确具体的营业场所。这种笼统的、模糊的表述,势必给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年报带来不便,也影响了年报披露的规范性。个别公司的年报全文和年报摘要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有的年报中还存在较多错别字等纰漏,这反映了少数公司披露年报的认真和细致程度还有待提高。自从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公开披露年报以来,有关年报分析的文章就层出不穷,多以短评的形式展开经济分析,尚未看到对年报进行法律分析的文章见诸媒体,这不能不说是信托研究(特别是信托法研究)中的一个缺憾。本文将着重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层面上对首批信托投资公司年报披露加以分析和探讨,由于年报中直观的法律问题很少以及笔者个人的研究水平有限,下文仅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国内的信托实务和理论能有所裨益。二、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根据统计,此次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方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共计有28家,占总数的80%;有6 家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17%;只有1家公司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3%。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主导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已占据一定比重,而个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则隐含着信托业的企业改制尚未彻底完成。从年报的内容推断,西藏信托采用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征是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以及责任的有限性,并且这种组织形式主要运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通常而言,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等考虑,由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那些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或者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主要关注社会效益)或者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的领域单独投资设立公司,即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具有特别必要性。在笔者看来,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并不属于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也难以归入特定行业的范畴,目前仍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已没有必要。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年报的公司战略规划中,也已明确提出“推进公司的改制与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看来,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退出信托业将指日可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定形式。就现实而言,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较小比重,上述35家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占4/5,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1/5,由此可见一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二者的组织机构也基本相同。但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孰优孰劣的关键还不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人数是否受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是否一定是货币、设立程序简单还是复杂等问题,而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和专业理财的法人对公司制组织形式的需求。选择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股权结构、风险责任以及发展模式,尽管每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但发起人、投资者甚至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结合信托业的特点做出最适合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继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必要的,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尤其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更应如此。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目前以3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起点,资本规模已比较大。况且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或正在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规模可观。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更适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适应资本增加和规模扩张的发展趋势。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具有封闭性或非公开性,只能由发起人募集资本,股东人数有上下限要求,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证明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要求,股份转让亦比较自由,证明股权的股票可以流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资本的募集、股权的分散和股份的流动。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通常由股东兼任,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紧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较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减少大股东控制、规范关联交易和独立自主发展。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更高,加之前述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因此更有利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最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能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提供有利条件。一言以蔽之,与我国“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市场化的改革和发展。早在80多年前制定的日本《信托业法》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营业信托法人,这也说明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另外,在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只有2家是上市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信托业中仅有的2家上市公司。依据 《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6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兜底的条件也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则是有关公司股本、开业时间、盈利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遵守法律方面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上市的关键仍是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相比于稀缺的“信托牌照”而言,信托业中的“上市牌照”更为稀缺。笔者认为,监管者可适时地允许部分规模较大、资产优良、结构规范、业绩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上市,以推动信托业更快和更好地发展。当然,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在完善自身的基础上适时地借壳上市也不啻为一条发展壮大的捷径。三、公司名称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来看,有近50%的公司名称仅以地理名称(所在省市)命名,未对公司名称权(商号权)给予足够重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在实现公司法人的人格特定化时,也体现了公司的商业信誉,仅以地理名称命名而缺少商号,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跨地域和跨国经营。从法律的角度讲,商号是公司的特定标志,是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与公司同生同灭,代表着公司的信誉,还可能注册成商标。《巴黎公约》将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给予保护,我国法律虽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目前,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公司名称的重要价值,主要通过继承母公司商号和自主创立商号来逐渐树立自己在行业内的品牌。前者如“平安”、“中信”、“兴泰”、“粤财”等,后者如“中诚”、“新华”、“华信”、“中融”、“百瑞”、“中原”、“北方”、“联华”、“国民”、“安信”、“中泰”、“英大”等。另外,还有结合母公司特点来确定名称(商号)的,如“中海”、“华宝”等。信托投资公司在市场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商号和商号权。一方面,应该积极树立品牌,通过注册等法律途径确立商号的专属使用权;另一方面,应该将公司名称(商号权)纳入到重要无形资产的保护范畴,在资产评估、企业并购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品牌价值。另外,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正在或即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间公司名称(商号权)的转移、使用、许可等都应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衔接,以巩固和拓展品牌的价值。四、注册资本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起点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600—3000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30倍,也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法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注册资本最高的是27亿元,最低的是3亿元;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9家,约占26%;注册资本在6亿元以下的公司有23家,约占66%。其中,注册资本在20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3家,注册资本在15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5家。整体而言,资本规模雄厚的大型信托投资公司仍是少数。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的特定概念,用来表示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将要认缴或已经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由于《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要求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因此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具有等同含义。从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来看,注册资本与会计账面的“实收资本”基本相同,实现了足额认缴。注册资本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它和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样,理应成为公司概况的基本内容。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只在年报的会计报表中列出了实收资本,却没有在公司概况中列出注册资本,这有待完善。从信托业立法的角度讲,监管者对注册资本的重视和规范程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1986年颁布实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同行政区域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分别为50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 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另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这里,“实收货币资本金”和“注册资本”表征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前者成为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注册资本”已被正名,其相关规定与2009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大体一致。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仅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业务时的资本构成做出了限定,即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但并未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做出详细规定。从此次披露的年报看,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基本上是货币资金,这与金融机构的特质是大体对应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的最高集资能力、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对公司的承诺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界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等。加之,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且由股东足额认缴)、资本维持(公司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资本不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虽然2009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已无此规定,但其第4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50条第1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不提取。由此可见,注册资本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存在密切关系。从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看,整体上资本规模仍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公司规模和业务规模,也影响了公司的资信水准。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明显较小,还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因此,可以积极引入外资,尤其应当为国内民间资本进入信托业提供通畅的渠道,以充实和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及信用。五、股权结构根据统计,在首批年报披露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数最少的是2个,最多的是13个;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数最少的是7个,最多的是38个。除了3家股东数“未知”和1家单一股东(国有独资)外,首批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中,2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3-5个股东的公司有11家,6-9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10个以上股东的公司有6家。另外,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21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90%的公司有10家(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为99.256%。整体而言,可以将这批信托投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特征概括如下:(一)股权的集中度过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少于5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上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2-9个股东手中,总计有25家公司,股东数超过20个的只有1家公司,而且有50%的公司只有2个股东,处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必然。(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有60%处于大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的状态,29%的公司处于大股东“准独资”控制(持股比例超过90%)的状态(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其中持股比例超过95%的有8家公司,这里还包含了6家持股比例超过98%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最高的是目前我国注册资本最高的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信托),持股比例高达99.256%。单一股东极高的持股比例加重了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力度。(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实质上进一步提高了股权的集中度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35家信托 投资公司中,有5家直接披露了股东的关联关系,详见下表1。尤其当股东数很少(例如2-3个)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公司的股权几乎可以认为是集中在了1个实际控股股东手中,此时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近乎虚设,表面上的股权分散(多个股东和小股东持股)就成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空壳。表1: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披露的股东关联关系信托投资公司简称 股东A 股东B 股东C 股东关联关系 合计持股中信信托 80.30% 19.7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外贸信托 90% 1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江苏国投 98% 1% 1% B是A的全资子公司,A对C控股70%,B对C持股30% 100%联华信托 25.49% 15.69% B对A控股90% 41.18%中泰信托 29.97% 9.99% B是A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39.96%(四)国有资本控股处于绝对地位。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直接以“国家股”占据控股地位(无股东具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1家(中诚信托),地方政府直接独资控制的公司有1家(西藏信托),由地方政府的财政厅(局)或国资委直接控股的公司有6家(吉林信托、甘肃信托、天津信托、百瑞信托、内蒙古信托和陕西国投),国有资本间接控股(即国有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有22家,合计为30家。这种国有资本占据主导地位的股权结构使“所有者缺位”和“链风险”等制度性障碍深植于信托业的体制中,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及其衍生的管理层经营等问题就具有了深刻根源。另外,国有资本控股处于绝对地位,也使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地方政府施政的金融载体,在地方政府偏好的左右下逐渐失却了公司作为金融类法人的独立意志,影响了公司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五)企业集团控股占据较大比重。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企业集团直接控股的公司有13家(新华信托、上海国投、中海信托、平安信托、厦门国投、山西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苏州信托、外贸信托、江苏国投、兴泰信托和华宝信托),约占总数的37%。其中12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9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80%,4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95%,直接控股比例最高为99.256%。如果将企业集团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也计算在内,那么将至少有3家公司是企业集团单独控制的(中信信托、外贸信托和江苏国投),即持股比例达到100%。另外,四川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直接持股(15.69%)和关联公司(控股90%的公司)的间接持股(25.49%),实际上也对联华信托形成控股。这些企业集团中虽然也有民营企业集团,但绝大多数是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涵盖了从基础工业到金融服务等多个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集团控股占据较大比重,使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了大型工业企业挺进金融领域和大型金融企业构建金融控股集团的投融资平台,并进而成为企业集团游刃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核心枢纽。总之,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内容来看,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高比例控股、股东关联关系、国有资本和企业集团控股比重大等交织在一起,使公司的股权结构整体上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状况。实际上,长期困扰信托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缺陷、违规经营、高风险关联交易等诸多问题莫不发端于此。股权结构反映了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和控制权结构,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并且不同的股权结构设置对公司的经营绩效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考虑到我国信托业原有体制的惯性和目前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信托投资公司还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改革现有的股权结构,但从公司长远发展和打造核心竞争力以及目前规范经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等角度出发,改进目前的股权结构还是非常必要的。当务之急是首先适度分散股权和降低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规范股东(包括企业集团)的关联关系并确保披露的充分性,尤其应积极引入民营资本和外资以稀释国有资本,从真正实现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和依法自主经营(《公司法》第4条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基础层面上来完善股权结构。另外,公司制的设计原理在于经营风险的三次分散,即第一次是通过股东投资将风险分散给股东,第二次是通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将风险分散给公司,第三次是通过公司对外有限责任将风险分散给公司的债权人。信托投资公司也同样体现了公司制这种风险分散的精妙之处,使得股东投资的风险大大降低,公司成为了募集资金的有效载体。但是,公 司制也是双刃剑,股东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即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公司对债权人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义务。信托投资公司在自营业务尤其是信托业务中管理和处分着大量财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母公司)可能会采取滥用其控制地位、不当管理、干涉行为等,通过公司这一“壳”来转移财产或谋求私利,以达到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这实际上会将风险全部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其债权人,而将利益全部归属于幕后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母公司)。尤其当集团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或股东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重合或交叉的时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就变得更加扑朔迷离,违法的关联交易则很有可能隐匿于其中。对此,除了监管机关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等的密切监控及有力规范外,新《公司法》可通过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揭开信托投资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实际控制人,并追究其无限责任,从而切实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六、董事、监事及经理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董事数量最少的是4人,最多的是16人;分别有7家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设立独立董事最多的是2家上市的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为3个和4个;设立职工董事的基本上是1个;还有1家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1个职务董事。有3家公司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吉林信托、甘肃信托和湖南信托),有3家公司的总经理空缺(或未设立)而由董事长实际代行总经理的职责(西藏信托、江苏国投和兴泰信托),这二者合计共有6家公司实际上处于“董总不分”的状态,约占总数的17%。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会成员的情况则更为普遍,共计有30家公司,约占总数的86%,这使得董事会与高管层(主要是经理层)在很大程度上处于重叠状态。依据《公司法》,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但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决策重大事宜并监控决策执行情况,而经理层的职责主要是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具体落实,明确区分二者的意义还在于形成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前述“董总不分”和董事会与经理层过分重叠的情况,虽然并不与现行《公司法》抵触,但实际上使决策权与执行权高度合一,从完善信托投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显然是弊远大于利。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都设立了监事会,但有3家公司(西藏信托、中信信托和海协信托)的监事会仅有2名成员,这与《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的规定(第52条第1款)不符,也难以用《公司法》第52条中只设监事的例外性规定做出解释,毕竟这些公司的规模并不小,而且已经明确设立了监事会。有5家公司(中诚信托、山西信托、外贸信托、中原信托和湖南信托)明确设立了监事会召集人,其余公司大多是设立了监事长,但仍有3家公司(上海国投、东莞信托和西藏信托)既无监事会召集人也无监事长,其中1家公司(东莞信托)只有副监事长而无监事长。西藏信托是唯一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信托机构,董事会成员5人、监事会成员2人、未设立经理。这虽然符合《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成员3-9人的规定,但与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和设立经理的规定有所不符,也违背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另外,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存在无明确任期(或者仅有选任日期)和超期任职(实际任期已逾3年)的情况。有8家公司(东莞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外贸信托、百瑞信托、中原信托、联华信托和华宝信托)中存在监事任期不足3年的情况(实际为1年半、1年、9个月和半年等不确定的期限),约占总数的23%。有1家公司(外贸信托)的董事长无任期(而其他董事有明确任期),有3家公司(上海国投、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董事无任期的情况(仅有选任日期),有2家公司(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监事无任期的情况(仅有选任日期)。共计有4家公司(新华信托、上海国投、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董事超期任职的问题,有3家公司(新华信托、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监事超期任职的问题,其中董事和监事超期任职时间最长的分别达到了2年和6个月。董事、监事超期任职的问题明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第47条、第53条、第67条、第115条和第125条),也暴露出部分公司在董事会、监事会届满改选问题上存在重大疏漏,部分董事或监事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换届选举并获得连选连任的条件下超期行使权力,进一步可以推定,部分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在届满而未依法改选的条件下实际上从事着违法且无效的职务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有1家信托投资公司(苏州信托)的监事长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助理),有1家公司(内蒙古信托)的部分董事和监事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财政资金管理部门的领导直接出任。前者虽然没有明显地触及《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52条)的禁区,但这种不合理的职务兼任显然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和制衡作用;而后者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58条)的规定及其他党纪国法,也明显有悖于政企分开的改革方向。另外,设立了独立董事的7家公司在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双头监督”的二元结构下,如何明确二者的角色定位和降低监督成本,并妥善处置二者监督权力重叠、交叉、冲突等现实问题,已亟待解决。即便就监事会而言,35家公司基本上是在监事会中设立股东监事和员工监事两类成员,面对时下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等机构积极引入外部监事(包括独立监事),长期存在治理结构缺陷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监督乏力抑或缺位的情况下,将如何在新意迭出的监督制度中做出抉择,这也是需要深思的。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年报中的重点问题,也是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根据统计,35家公司中,除了8家公司没有明确披露关联交易金额外,其余27家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合计为2328992万元,平均为86259万元;其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10亿元的有7家公司,超过1亿元的有23家公司;仅有1家公司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关联交易,4家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下,关联交易金额最少的为300万元;共涉及关联交易方237个,有25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股东、控股股东、母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同一实际控制人、非控股股东或对本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等紧密关系,有22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股子公司、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等关系,有8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子公司之子公司、非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关联方的子公司、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集团客户等关系。由上述不完全的统计可以发现,信托投资公司中普遍存在关联交易,绝大多数公司的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并且与复杂的股权投资和董事兼任等问题密切相关。另外,已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均没有为关联方担保发生垫款的情况,但有4家公司(山西信托、甘肃信托、新疆信托和粤财信托)存在关联方逾期未偿还公司资金的情况,共计5笔。其中,2笔为原来财政信用贷款,已经转拨为公司资本金,3笔仍逾期未偿。这表明,除了目前大多数关联交易存在的隐性风险外,少数关联交易的显性风险也很有必要及时防范和化解。固然关联交易本身有良性的也有恶性的,不少信托投资公司还倚赖关联交易来巩固和发展业务,但以“本恶”为出发点对关联交易的风险加以防微杜渐,这对目前基础脆弱和结构缺陷的信托业而言无疑是有益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并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逐笔披露(第15条)。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实际上没有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对一些重大关联交易也是讳莫如深,在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重要问题上常常是避而不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由此可见,判定关联交易的关键是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准则》认定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的标准是: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主要分为5类,即:第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第二,合营企业;第三,联营企业;第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第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35家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对关联关系(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系)的表述纷繁多样,但主要有以下17种:股东;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同一母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子公司;母公司;非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关联方的子公司;子公司之子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同一关键管理人员;对本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集团客户。就年报的内容而言,信托投资公司通常把关联交易区分为自营业务中的关联交易和信托 业务中的关联交易,并且将关联交易方区分为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与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四类关联交易中,(1)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101个,内容(或方式)涉及贷款(包括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质押贷款)、担保、应收(付)款(还包括利息、利润)、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和投资收益等)、融资租赁、申购基金、购入债券、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咨询服务、委托开发软件等,其中以前三项居多;(2)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53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贷款(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投资(包括信托投资)、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购基金等,其中以信托贷款居多,包含了集合资金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中的信托贷款;(3)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22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转让固有财产(包括回购固有财产)、转让信托财产、转让信托受益权、拆借信托项目资金、代缴税金、资金占用等;(4)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29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转让信托财产、转让信托产品、转让信托受益权以及投资等,其中以转让信托财产居多。由统计数据可知,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最多,并且披露得也比较清晰明确;相反,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其他三类关联交易则显得数量较少,并且也鲜有披露或者披露得比较模糊。就现行的信托法律法规而论,《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混同(第16条)、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18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27条)、受托人通常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28条)等制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确立了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以及通常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31条)等制度。这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规制与前述关联交易的特征是一致的。同时,法律法规还对通常情况下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但书”规定,即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这可以视为对部分合法的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交易、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适用除外。少数信托投资公司在关联交易的方式(或内容)中标明了“信托计划合同已约定”或“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绝大多数公司在年报中是通过定价政策来证明关联交易的合法性的。在披露了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中,有4家公司(中海信托、苏州信托、国民信托和陕西国投)没有公布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在披露了关联交易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的公司中,明确表明以公允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为主进行定价的公司有16家,强调以市场原则(或市场公平原则)定价的公司有6家,有1家公司(新华信托)以单一的“协议作价”为定价政策,1家公司(新疆信托)以“公司账面记录的价值为准”来定价,1家公司(内蒙古信托)以本公司的《定价办法》执行关联交易定价,1家公司(中诚信托)以“与各关联方有偿使用的资金的定价政策与其他非关联方使用资金的定价政策一致”作为定价原则。另外,有2家公司(北方信托和中泰信托)实际上采用了组合定价的政策,前者以“首要原则”(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主要定价政策”(①根据央行的指导利率及上下浮动范围确定贷款利率、②双方协议确定交易价格、③双方通过参照证券市场的成交价格来协商确定交易价格、④根据资产账面价值进行交易、⑤根据委托人指定价格进行交易、⑥根据原始投资额及持有期间应获取的收益来确定交易价格)共同组成“定价策略”;而后者则确立了三级定价政策,即首先按市场公允价确定;如果缺乏市场公允价的,比照相关类似业务或资产的市价确定;如果上述两种价格都不存在,则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定。由于关联交易中贷款占了重头戏,因此大多数公司都在年报中明示利率按央行的规定来定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法规中缺少关联交易的具体定价规则的前提下,年报中抽象模糊的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难以消解人们对经营者道德风险和关联交易资产风险的隐忧。八、结语上文主要分析探讨了首批披露年报的35家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 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基本上是互相联系的: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既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上,又直接与注册资本和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相关,尤其从根本上决定了目前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特征;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这三者息息相通的关系已是不言而喻,特殊的股权结构是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和关联交易风险大的根源,内部治理方面的管理者兼任和监督者缺位等问题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频繁且数额巨大的关联交易,而业务依赖程度不断提高的关联交易则进一步加深了股权结构的集中封闭性和内部治理的关键人控制。《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遵守信托文件(信托合同)的规定,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25条和第26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提出了同样要求(第8条),并要求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第29条)。前述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更好地履行义务的基础,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能否忠实地履行义务,而关联交易则隐含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如此看来,目前以大股东控制为常态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的不是小修小补的局部性改良,而是彻头彻尾的系统性改革。虽然《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已将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作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项,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可比、规范地予以公开(第3条和第5条)。但从年报的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并未达到立法关于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致使客户和相关利益人很难获取重要的信息。诸如股东的详细情况、公司董事和监事以及高管人员在股东公司兼任董事及高管人员等职务的情况、关联交易的金额和内容等方面的情况,凡此种种,都无法在年报的全文(或摘要)中知悉。但愿《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制订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能够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积极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王巍:北方信托战略发展研究所,本文原载《信托投资研究》和《云信视野》。)注释: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亿元,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商业银行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第2项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详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第8条和第9条。详见《公司法》第23条、第24条、第78条和第80条。详见《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已废止)第46条。详见《公司法》第20条和第75条。其总计41.18%的持股比例已经超过第一大股东福建华侨投资(控股)公司(29.41%)。参见《公司法》第67条和第69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9年)第34条第2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第14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计算方法是:上海国投有4位董事(包括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选任日期为2000年3月,以法定最长任期3年计算,理应于2009年3月到期。加之该公司有2位董事的选任日期为2009年4月,由此可以推定该公司董事会到2009年4月为止并没有换届选举。因此,董事超期任职的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09年4月,共计2年。英大信托有2位监事的选任日期为2001 年5月,以法定任期3年计算,理应于2009年5月到期。加之该公司的统计数据以2009年12月31日为截止期(报告期),由此可以推定该公司监事会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并没有换届选举。因此,监事超期任职的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31日。

信托投资论文篇(4)

马塞诸塞商业信托是目前REITs的前身,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最初以信托作为规避公司形式是为了规避州法中禁止公司以投资为目的持有不动产的规定,随后因其逐渐发展成为规避公司所得税的不动产投资组织,而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为商业信托与公司相似,并视同联邦公司组织加以课税,导致其发展一度停滞。但是,随着投资信托法规不断健全、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美国投资信托的发展又日益壮大。1960年,在艾森豪尔大总统任期的最后几个月前,签署了《内国岁人法》的856条~859条的法条,该条文规定具有一定条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免征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就是最初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

为了提供房地产市场所需的资金和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理想投资渠道的双重目的,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推出了第一只上市交易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是一种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制度。从本质上讲,REITs是一种信托投资基金,它通过组合投资和专家理财实现了大众化投资,满足了中小投资者将大额投资转化为小额投资的需求,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同时,REITs又类似于一个产业公司,它通过对现存房地产的获取和经营来获利,在不改变产权的前提下提高了房地产资产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因此它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

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历程,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初的兴起和60年代末期的一度繁荣,70年代的重创和低靡,80年代的复苏渐进以及90年代中后期至21世纪后的迅猛发展。截至2003年底,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股票的总市值达到2242亿美元。40多年来,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具有了相当的规模。

在亚洲,REITs最早出现于日本。日本REIT的发展始于1984年,其第一笔土地信托是由住友信托开始办理,其后业务量逐年成长。截至1988年,有关REIT的各案已超过900件。当前,日本是亚洲REITs发展最成熟的地区。日本REITs的收益率在3%~5%左右,而该国的长期国债收益率在1.5%左右,2%的收益差足以吸引追求低风险的投资。日本市场上已有22项REITs,市值达209亿美元,5年来已扩大1倍。可以说,日本此轮房地产价格上扬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REITs的激活。不过,日本的多数REITs仍以办公大楼与公寓资产为主,与美国REITs的多样化经营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新加坡紧随日本,修改了相关法律,允许其他国家的REITs在新加坡挂牌。作为仅次于日本的亚洲第二大房地产信托基金(REITs)市场,新加坡共有5只REITs在新加坡交易所挂牌,总市值约95亿新元。新加坡政府的相关部门比较早就确定了新加坡做金融中心的发展方向。在发展REITs市场的过程中,对规则、税务处理都作了相关的调整。比如,REITs的税收透明制度规定,不在REITs的层面征税,即派发股息给REITs单位持有人的时候不征收所得税,等等。中国香港第一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领汇基金(0823HK)于2006年6月25日挂牌上市,目前正广受瞩目。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200只REITs在纽约交易所、美国交易所或者纳斯达克上市,市值超过2000亿美元;有50只左右REITs在澳洲上市交易,市值超过300亿美元;有7只REITs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交易,市值超过100亿美元。

二、国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主要经验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几经波折后,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诸多决定因素中,关键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创造必要的法律环境

1960年的美国税法修正案,在给予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税收优惠待遇的同时,对其股东构成、分配比例、收入来源、资产构成和经营方式等方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股东人数在100人以上且前5大股东持股不能超过50%,总收入中直接来源于房地产的收入不得低于75%,每年须至少将其应纳税收入的90%分配给股东,总资产的75%必须是房地产资产、现金和政府债券等。这些规定是房地产投资信托运行的规范,使得在随后的40多年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尤其是重创后的复苏以及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突飞猛进,主要归功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改革所带来的大力支持。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自身的改革

房地产投资信托自身的不断改革和创新也推动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1)所有权形式的改革。从最初的成立时惟一的权益投资信托到抵押投资信托和混合投资信托,之后推出参与型抵押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贷款、联合物业投资等多种形式,以适应市场的不同要求。(2)结构形式的创新。为有效应对来自房地产有限合伙公司(RELP)和业主有限合伙公司(MLPs)的竞争,及时推出了有限期房地产投资信托(FREIT);为了给私人房地产投资的证券化开辟道路,创立了与房地产经营合伙公司合作的伞形房地产投资信托(UPREIT)结构。(3)专门化程度的提高。专门从事投资某一类型物业,如住宅、办公和工业物业、商业中心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数量不断增加,提高了管理效率和盈利能力。(4)管理结构的改革。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大部分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由以往必须采用的外部管理转变为内部管理,避免了外部管理的各种利益冲突,有效提高了经营业绩。在这种转变过程中,熟悉房地产自身的特点、熟悉公开市场运作的程序和方法的专业化的管理人员队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5)规模经营意识的增强。许多REITs认识到了规模经营的优势,使20世纪90年代中期REITs规模扩展的案例不断增加。规模扩展的优势表现在:提高经营效率及经营资金流动性;实现规模经济,降低资本费用;金融分析师关注程度的日益提高,增加了对资本吸引力;提高股份流动性,吸引机构投资者的关注;有助于REITs获得较大的市场份额等。(6)经营战略的转变。主要体现为积极调整所持有的资产结构,注重资产的流动性;积极调整债务结构,使用较低的财务杠杆;规避风险,实施稳妥的投资策略等。

(三)机构投资者的广泛参与

初始设立REIT的目的之一是为小型投资者投资房地产提供方便。1981年,美国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REIT股票的交易量,大约占全部交易量的10%;截至到1999年,这比例则上升到了39%,这表明机构投资者对REIT股票越来越关注。

大量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在REIT股票市场中,随着机构投资者参与程度的提高,REIT#5司的经营业绩不断提升,REIT股票市场的表现也越来越好。具体表现在:促进REIT股票价格的形成;提高REIT公司管理决策的质量;提高REIT的社会知名度和认可程度;提高REIT股票的绩效,减少反常的价格波动;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三、中国REITs发展的可行环境及发展意义

(一)可行环境

房地产业的融资需求作为REITs发展的基础行业,房地产业在中国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之一。同时,近年来房地产贷款在金融机构及新增资产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中国房地产业已成为与银行业高度依存的行业,约70%的房地产开发资金来自银行贷款的支持,这将对银行产生很大的压力。为防止房地产市场的隐患最终转嫁给商业银行,抑制可能产生的泡沫,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出台了新的房产信贷政策(银发[2003]121号),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七个方面提高了信贷门槛。而众多房产商对银行严格房贷政策的惶恐,更是突出反映了中国房地产融资渠道极其单一的现状。构建渠道多元化、高效且利于风险分散的房地产金融成为中国房地产发展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房地产行业迫切需要银行外的融资渠道,以解决开发和经营的资金问题。

从资金供给角度看,改革开放为中国积累了巨大的社会财富,而在社会财富不断积累的过程中,伴随着的是民间资本的力量日益强大。截至2005年底,中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突破14万亿元,达到141050.99亿元,人均储蓄超过1万元,如此巨额的“民间资金”,必然需要相应的释放渠道。

此外,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中国养老保障制度的改革,中国的机构投资者也已经成型。目前股市行情尚不稳定,银行利率过低,民间个人资本和机构投资者投资渠道极为狭窄,民间资本资源没有得到有效运用。而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产品结构存在两大缺陷:一是风险结构不合理,风险结构倒置,高风险产品占主要地位,目前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可交易品种大约80%为风险较高的股权类产品;二是低风险产品品种单一,不但市场规模小,而且品种单调,只有少量流动性较差的国债及少量企业债、金融债、可转债等,不能满足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理财需求。因此,有侧重地发展低风险市场产品,使中国证券市场的产品结构趋于合理,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点之一。

(二)发展意义

1.引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利于完善中国房地产金融架构。作为具有金融机构特征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挥着市场信用的作用,是对银行信用的补充;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国外既参与房地产一级市场金融活动,也参与二级市场活动,是房地产金融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促进房地产金融二级市场的重要手段。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直接把市场资金融通到房地产行业,是对以银行为手段的间接金融的补充。因此,推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能够提高房地产金融的完备性,是房地产金融走向成熟的必然选择。

2.引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分散与降低系统性风险,提高金融安全。银行和市场对于风险的分担方式是不同的。银行对风险进行跨时分担比较有效,容易将风险在未来和现在之间合理地分配;市场跨空间风险分担能力较强,可以在不同主

体之间进行分摊。跨时风险分配意味着银行承担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其资产的交易性较差,同期的调整难度较大,无法在当期解决风险积累的问题,在某一时期的风险一旦超过了警戒线,危机必然爆发。市场对风险的跨空间分散是指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风险分配,可以有效地解决当期的风险累积。因此,从房地产金融的角度来看,引进具有市场信用特征的房地产信托基金,将在一定程度提高房地产金融当期的系统风险化解能力。

3.引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疏通房地产资金循环的梗阻。房地产的固有特性决定了其具有保值增值的能力,可以减弱许多非系统因素的影响,因此房地产投资的收益相对比较稳定。房地产与股票是可供公众投资者选择的两种主要对象,当股市价格下跌时,以及物价持续上涨、货币迅速贬值时,房地产往往成为保值增值的主要追求对象。当前中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住房商品化日益深入,商品住房消费需求占消费总需求的比重持续提高,城市房地产的需求也不断增长,这决定了在房地产投资总量不盲目扩大的前提下,房地产投资的长期预期收益较高,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收益也相应较高。因此,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引入,可以避免单一融通体系下银行相关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硬冲击,减缓某些特定目的的政策对整个市场的整体冲击力度,有助于缓解中国金融体系的错配矛盾。

四、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之借鉴与启示

(一)重视法律法规建设的基础作用

税收的优惠政策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竞争力的主要源泉,而相关的制度规定是其经营灵活性的来源。任何金融产品的创新,必须在法律规范下进行。

在美国,REITs能够获得有利的税收待遇,REITs不属于应税财产,且免除公司税项,避免了双重纳税。中国目前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纳税作出明确规定,现有的信托计划发售时的信息披露对项目的收益和风险结构“轻描淡写”。如在谈及风险时,通常表述为因国家政策,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税收政策等发生变化,将可能导致本信托计划收益的相对变动。《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对资金信托计划有200份的限制,普通投资者一般资金在二三十万元、三四十万元,但因为房地产融资额大,有的需要一两亿元的资金,有了200份的限制,单笔金额很大,给融资造成困难。此外,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仅仅靠颁布单一的《信托法》、《投资基金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法律制定工作细化、完备化,要达到此目标还必须配备一些其他的相关法规。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或制定专门针对投资基金发展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法规。其次,制定出REITs的专项管理措施,如投资资格的审定、投资方向的限制及投资比例的确认等,以促进基金的规范发展。除此之外,还应逐步完善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使基金的资金收入与回收机制更为完善。

因此,为了在中国尽快推出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必须加大能与国际接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已有法律中适应条款的研究。通过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规范,避免利用投资基金进行房地产投机和炒作,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真正实现拓宽居民投资渠道、为房地产市场提供资金的目的。

(二)重视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和支持

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在吸引金融机构和广大投资者参与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美国REITs的资金来源中很大一部分是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只有在一个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上,才能保证有一个稳定的市场供给方,保证REITs这一金融产品的每次发售能够快速、足额的发售出去。中国目前已有大量的机构投资者或准机构投资者,如何通过制定相关的鼓励政策,将机构投资者吸引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上来,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三)创新和发展是永恒的主题

国外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尤其是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一直是在变化中求生存、求发展。从所有制形式创新到组织结构改革和经营战略转变,标志着房地产投资信托在适应市场变化,提高自身竞争力方面的不断成熟和完善。目前,中国的房地产信托还只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一种雏形,还没有真正体现出房地产投资信托规模较大、投资多样化、有效分散风险、流动性较好、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较高以及机构投资者踊跃参与的优势,因此需要在这些方面加大研究的力度。

(四)完善专业管理队伍建设是必要的前提

没有专业化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管理队伍,就不可能有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规范发展和壮大。国外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得益于庞大的、专业化的管理队伍。这些管理人员熟悉房地产自身的特点,熟悉公开市场运作的程序和方法等。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必须加强专业人员的培养,研究建立相关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尽快建立起一支既精通基金业务,又了解房地产市场、熟悉业务运作的专门管理人才队伍,为房地产投资信托行业的发展提供高质量的人力资源。

信托投资论文篇(5)

REITs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最发达的市场,其规模约占全球的76%左右。美国型REITs相比其它国家(或地区)的REITs有其自己的特点。

3.1.1税收优惠对美国

REITs的推动纵观REITs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其变化发展均受税法变动的显著影响。REITs传统的含义是专门持有房地产、与抵押贷款相关的资产或同时持有这两种资产的一种封闭式基金[30]。目前REITs的前身为马萨诸塞商业信托(Massachusettstrusts),它是为了享有税收优惠,规避相关法律而诞生的9,随后这种信托投资方式很快在美国各大城市发展起来。到了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取消了这种信托的税收优惠,房地产类信托在美国开始进入基本停滞状态。1960年美国《国内税法改革》正式批准成立REITs业务,并规定了REITs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同年出台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案》(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Actof1960)进一步明确了REITs享有与共同基金同样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REITs成立后,随着美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税法等相关法律的不断调整,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中《1976年税制改革法》(TaxReformActof1976,TRA76)和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TaxReformActof1986,简称1986)对当时处于低迷的REITs起到了有利的推动作用。2001年的《REITs现代化法》允许REITs获得税后补贴,同时将REITs应纳税收益的分配比例从95%降低到90%,这使得在亚洲金融危机时期受到严重打击的REITs又开始稳步发展[31]。美国REITs税收的变革对REITs发展的影响如图5所示。9当时美国的法律禁止一般的公司持有与经营无关的房地产,而允许信托持有房地产,只要信托的收入被用来分配给各个受益人的,就不必纳税。-18-1971-2007年1月底美国REITs的数量与市值05010015020025019711976198119861991199620012007年份个050,000100,000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0400,000450,000500,000百万美元美国REITs数量美国REITs的市值来源:根据NAREIT网上资料整理编制,具体数据见附录1图5税收政策与美国REITs数量和市值的变动关系

3.1.2美国REITs的法定条件自1960年《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法》起,美国多次出台税收改革法案,对REITs的收入来源、拥有、运营、管理、服务范围、税收补贴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税收优惠已经成为其主要优势之一:凡符合税法规定要求的REITs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特征,获准把股利支出从公司应税收入中扣除;同时REITs在分红时具有递延纳税的功能。为了取得免缴公司所得税的地位,REITs必须满足以下5方面的法定要求。这些要求被业内称作是取得REITs免税资格时的一系列“测试”(见表2)。1986年税收改革法1976年税收改革法2001年《REITs现代化法》-19-表2REITs资格的法定要求资料来源:InternalRevenueCode,IRC,Secs.856-858.

3.1.3美国REITs的运营流程

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如图6所示[32]。根据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其基本运营流程如下:REITs通过在股票市场发行股票(IPO或增发)募集资金后10,持有并管理房地产资产11,投资者通过购买REITs股票间接投资于房地产,并可以在股票市场进行交易,获得资本利得和流动性。REITs的收入主要包括出租房地产的租金、投资于其它REITs股票所得的股利、投资于房地产抵押贷款和短期债务工具的利息收益。10这里的REITs是指公开上市交易的REITs。11REITs所持有的房地产资产的类型范围较宽,包括持有

(1)实际房地产和房地产抵押贷款资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收益;

(2)其他REITs的股票。另外,REITs还可以持有不超过1年的短期投资(债务工具或股份)。主要方面具体要求组织结构(组织测试)1.必须采取公司、商业信托或者协会(association)的组织形式;2.必须由一个或多个董事或者受托人进行管理;3.征税时视为国内公司法人;4.不属于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股权结构(所有权测试)1.股票或收益凭证必须可以转让;2.“百人原则”:股东或收益人不得少于100人;3.“五人原则”: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后半年,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资产结构(资产测试)1.房地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政府证券必须占到总资产的75%以上;2.除了上述政府证券之外,REIT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不得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有投票权证券余额的10%。收入结构(收入测试)1.下列收益必须占到总收入的95%以上:股利、利息、房地产租金,股票、证券和房地产处理收益,房地产相关税种的减税或退税,被取消赎回权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等;2.下列收益必须占到总收入的75%以上:房地产租金,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担保债务孳生利息,房地产处置收益,从其他REIT投资中所得收益,房地产相关税种的减税或退税,被取消赎回权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等。3.下列收益占总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处置持有期不满1年的股票或其他证券所得,处置持有期不满4年的房地产所得等。收益分配(分配测试)每年95%(2001年1月1日降低至90%)以上的应税收入必须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20-图6美国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

3.2亚洲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与拥有

40多年历史的美国REITs相比,亚洲REITs市场如同一个“新生儿”。但近年来,以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亚洲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较快。其中,马来西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问世虽已有10多年时间,但发展状况不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验并不理想。下面主要以日本、新加坡和香港为代表,介绍亚洲REITs的发展情况。

3.2.1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背景如下:(1)房地产价格飙升,资产膨胀;(2)政府对于证券发行管制放宽;(3)住宅融资贷款余额增加;(4)企业已发行证券筹资需求增加;(5)休闲与商用不动产渐趋热火[33]。2001年日本首只REIT(J-REIT)NipponBuildingFundInc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志着亚洲REITs市场的诞生。到2006年底,日本房地产投资基金公司数量在一年内从22家上升至38家,REITs市场规模已经达到290亿美元,占亚洲REITs将近65%的市场份额。1.日本REITs的运作模式和流程(1)运作模式投资者证券市场REIT(上市公司)IPO/增发投资组合投资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管理持有租金股利利息资本利得(股票升值收益)买卖股票股利持有股份-21-日本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如图7所示。图7日本REITs的运作模式(2)运作流程日本REITs基本运作流程如下:A.不动产公司将土地、建筑物分售给投资者;B.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共有持分权信托给信托银行;C.信托银行给投资者发受益凭证,并将不动产全部贷给(即租赁给)不动产公司,同时向该公司收取租赁费;D.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发放红利;E.信托银行也可以将该房地产在市场上销售,从购买者身上获取价款,再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2.日本REITs的组织形式REITs在日本既可以是公司型也可以是契约型,契约型REITs根据投资管理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间接型和直接型。间接型REITs的投资管理人需要聘请国内某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作。直接型RETIs不需要从外聘请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可由信托公司内部人士担任[34]。

3.2.2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新加坡早在1986年就提出了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想法。199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了房地产基金准则,为设立REITs跨出了关键一步。2001年11月新加坡尝试通过SingMallPropertyTrust房地产信托(SPT)发行第一只REIT。由于首次公开募股的认购不足,导致首只REIT上市计划无法实现。失败的原因主土地所有者(委托及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红利信托期满归还财产信托银行土地信托银行信托财产(土地)信托财产(建筑物)建筑公司承包合同金融机构建筑贷款支付利息承租或买受人出售出租租金价格-22-要归咎市场时机不理想和缺乏税收优惠。2002年嘉德置地(CapitaLand)重组了SPT,并以“CaptiaMallTrust”(CMT)的名字再次发行12,取得了成功。随后腾飞基金(A-REIT)在2002年11月19日也首次公开募股。新加坡国内税务局给予的税收优惠是这两只REIT获得成功的主要因素。另一个原因是REIT客观的收益率,CMT和A-REIT的预期收益分别是7%和8%[35]。目前新加坡有16只房产投资信托挂牌,涉及市场资金超过260亿新元,使新加坡成为日本以外亚洲最大的房产投资信托市场,投资领域涉及到商场、工业厂房、办公楼、车库等,2006年又扩展到旅店业,甚至保健业13。

1.新加坡REITs的特点新加坡房REITs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美国和澳大利亚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法规和实际经验,为了使新加坡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新加坡政府放宽了很多相关的规定,包括税务优惠政策,如REITs将收入的90%分配给投资者后其盈利可免缴所得税,同时个人投资者收益可免缴个人所得税,豁免注入REITs的物业所应缴付的印花税等。

(2)法规较齐全,业务开展较早,市场信誉较好,且近年来发展很快,前景很好。新加坡已经吸引了16只REIT股,市值约为193亿美元,而香港则只吸引到了7只REIT股,市值为88亿元。在吸引来自中国大陆的REIT上市方面,新加坡的优势变得越来越明显。

(3)REITs的大股东都有很强的实力和房地产开发背景。这些大股东愿意在不失掉这些物业的情况下,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即融到更多的资金来进一步开拓自己的主营业务。

(4)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者中有16%是散户,这个比例比一般股票的5%散户投资者要多[36]。

2.新加坡REITs的运作流程新加坡REITs的基本运作流程如下。

(1)选择包装的物业。被选择的物业必须能够获得稳定租金收入并有较广的增值空间。

(2)以选出的物业为基础,发行有价证券来募集资金。12CMT的IPO定价为每单位0.96新元,据估计大约是给予了净资产(NAV)2%的缩水。第一次的IPO的缩水大约为2.7%。13《新加坡16个REITs260亿新元:位居亚洲信托市场第二》,联合早报,2007年5月28日。-23-

(3)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其它房地产,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

(4)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有价证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转让,从而解决投资者的资金退出问题。

(5)以作为基金基础的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和基金募集之后投资的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来作为基金分配的红利。

3.2.3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2003年8月,香港证券和期货委员会(SecuritiesandFuturesCommission,SFC)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相关规定,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格、投资范围、利润分配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5年6月16日,香港证监会对03年的《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的两处地方进行了修改:一是REITs允许的投资领域发生了变化。原来《守则》规定,在香港上市的REITs只可投资于香港的物业,现在改为海外的物业也可投资;二是放宽REITs的负债比率,从原来的35%放宽至45%。2005年11月18日14,香港第一只REIT,也是全球最大的房地产信托IPO——领汇基金(LinkREIT)发行,募集到1,100多亿港币,获得19倍的超额认购15。2005年12月16、17日又分别成功推出繁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ProsperityREIT)和第一只以广州物业为基础、跨境上市的越秀地产投资信托基金(GZIREIT)。到目前为止,香港已有七只REIT股,市值约88亿元。

1.香港REITs的运作流程和特点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运作流程与新加坡相似,将合适的物业进行包装募集资金,通过募集的资金去投资更多的物业,分派的股息收益主要来源于物业的租金收入,基金单位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以下特点。(1)专注投资于可产生定期租金收入的房地产项目。禁止投资于空置土地或从事和参与物业开发活动(不包括修缮、装修);不得以借出、承担、担保、加签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就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不得购入任何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2)为了确保房地产投资信托具有较为清晰的资产隔离,香港规定房地产投资14LinkREIT曾尝试于2004年12月公开募股,但由于房屋租户的法律诉讼而被搁置。15“LinkREITIPOsetspriceattheupperendofrange”,BusinessTimesSingapore,2005年11月21日。-24-信托必须以信托的结构模式组成。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通过特别控股公司持有物业。(3)必须持有每项房地产项目最少2年,分派股息占税后净收入比率不少于90%,借贷不超过资产总值的45%,可以将资产抵押作为借入款项的抵押品。(4)对股东没有REITs分红、地产税和资本利得等方面的特殊优惠。但是越秀REITs作为香港上市的内地离岸REITs,由于越秀投资在海外注册了六家BVI公司,根据香港有关规定,BVI公司自香港以外地区所得的租金收入一般被视为香港以外地区或源自香港以外地区的收入,免缴香港利得税16。

2.香港REITs的实例分析鉴于香港地区的REITs对我国内地有较大的借鉴作用,下面选择领汇(Link-REIT)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为例对香港REITs的资产选择、运营结构和运作流程进行分析。(1)上市选择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挂牌上市募集资金,公开发售集资237.06亿港元。投资者购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金单位,可分享及分担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持有的房地产资产的利益和风险。(2)资产的选择领汇基金筹集资金后,购买香港房委会旗下的物业(包括151个房委会旗下商场和178个停车场)以赚取租金收入,从而为基金单位持有人带来稳定的回报。领汇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领汇管理的商场、鲜活食品市场和停车场附近的公共屋及私人住宅楼宇居住的人口,接近全港一半人口,即约300万人。领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和财务策略、资产提升、收购和出售资产政策,以及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旗下物业组合的整体管理。(3)运营结构与运作程序领汇基金的运营结构如图8所示。16REITs问路:越秀REITs案例解析,和越秀领跑内地首只离岸REIT分拆上市可带来双赢,证券市场周刊,2005年12月5日。-25-资料来源:领汇的招股说明书图8Link-REIT运营结构领汇基金因需规避有关法律挑战,结构设计相对复杂。根据领汇基金发售通函显示,其基本运作程序是:A.香港房屋委员会组建领汇基金管理公司,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FinanceCo,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HoldCo和PropCo两个公司,由PropCo作为承接香港房屋委员会旗下商场及停车场等物业的主体;B.根据有关合约,领汇基金管理公司、HoldCo公司、PropCo公司、FinanceCo公司都是香港房委会附属公司,一旦上市成功,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和HoldCo公司所有股本都以信托方式由受托人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代为拥有,并为基金单位持有人之利益而持有;HoldCo公司成为PropCo公司的控股公司;FinanceCo公司则在领汇发售后作为领汇融资工具;C.PropCo公司向香港房委会购买有关物业,以基金发行所募集的资金作为对价;D.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及受托人为投资者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适当的费用[37]。3.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从发展历程看,美国REITs主要是市场广泛需求和税收制度驱动的结果;而亚洲REITs主要是亚洲国家为了加强本地区经济的竞争力,政府通过专项法律法规驱动的,没有明显的税收优惠驱动。亚洲国家的REITs借鉴了美国的模式,因此和美投资者及基础投资者受托人管理服务费用费用该等物业之拥有人、HoldCo、ProCo及FinanceCo以信托方式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持有基金单位持有基金单位费用HoldCoPropCo该等物业FinanceCo管理人策略伙伴策略伙伴服务-26-国REITs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因为各国国情的不同,在很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3.3.1各国(地区)模式的比较表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

亚洲国家/地区美国日本新加坡香港法律结构立法法度产品结构所有权结构用于房地产投资的最少份额分红政策(最少分配)负债杠杆限制(占总资产百分比)对开发行为投资的限制税收优惠地产区域限制公司税收比较复杂5/50法则,最少100位基金投资者,根据OBR93,养老基金视为独立投资者75%90%无无对分红有优惠无投资信托或投资公司专项法规较简单至少1000位基金投资者,最多的3位不得持有50%以上股份。前10位投资需少于总股份的75%75%90%无无对分红有优惠无信托单位或共同基金专项法规较简单至少25%的股份应被多于500位投资者所持有70%90%35%或65%(如有信用评级),(最早25%,后逐步提高)有(工程完成时拥有该物业,不超过总资产的10%)对分红和交易有优惠无信托单位专项法规较简单无90%90%45%(2005年6月17日起,原为35%)禁止对分红无优惠无(2005年6月17日前仅限香港)来源:笔者根据相关资料整理通过本章上述分析,我们对国外(或地区)的REITs发展做以下小结。-27-

(1)各国的REITs以封闭式为主,开放式较少。而且封闭式期限较长,有利于基金更好地运作。上市型基金成为房地产基金的主流品种,而上市的条件一般参考主板股票上市标准。对上市REITs的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

(2)美国是最典型的采用公司型REITs的国家,美国的传统REITs以公司型为主,大量的现代REITs是以契约型和公司型相结合的混合型REITs。而在亚洲契约型REITs是主流:香港REITs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在日本和新加坡,两种组织形式均为法律许可,但实际操作中,日本以公司型为主,新加坡目前发行的均为契约型REITs[38]。

(3)美国REITs的结构较为复杂(有UPREIT,DOWNREIT,合股和纸夹等),亚洲国家的REITs结构相对简单。

(4)很多国家REITs发展得到了税收优惠,且投资者必须获得大部分投资收益(大多为90%)。

(5)各国都要求将REITs的大部分资产投资于房地产,并对REITs资产的出售有严格的控制,这与一般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开发出售方式盈利有较大区别。

(6)各国(地区)REITs的投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投资商业地产、仓库、工业厂房、优质零售商铺、高科技园及工业园区等。同时,美国的REITs可以发放抵押贷款,而香港明文规定不允许REITs发放抵押贷款。

3.3.2对我国发展REITs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各国(或地区)REITs的介绍和比较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出对我国发展REITs的启示。

1.时机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除受到整体社会经济环境——对房地产的市场需求与总体空置水平的影响外,投资对象选择不当、投资时机把握不好或者是管理不善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房屋出租率的下降、营运成本的增加或贷款偿还的拖欠,进而影响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营运业绩与市场价值。如上文介绍,新加坡首次尝试通过SingMallPropertyTrust房地产信托(SPT)发行第一只REIT,就由于市场时机不理想和缺乏税收的优惠而导致失败。我国在推出REITs产品的过程中,要引以为戒,选择合适的时机非常重要。

信托投资论文篇(6)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是按照信托原理设计由REITs基金(REITs投资公司)以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公开或非公开汇集投资者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基金托管公司)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融资工具。REITs发源于美国,最初于20世纪60年代作为一种让广大中小投资者充分参与长期房地产的投资工具出现,后来凭借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得以快速发展壮大,发展到今天已有40多年的历史。2000年开始,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效仿美国允许设立REITs,如日本和台湾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以及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截至2007年6月底,全亚洲共有11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市值超过800亿美元,整体来看,亚洲已经成为全球REITs市场的一个新热点。

由于相关的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尚不完善,REITs在我国境内发展并不顺利,尚不能上市流通,但我国房地产企业及相关投资者一直在REITs领域进行着积极的尝试,一些企业已经通过离岸公司等模式在香港、新加坡的证券市场成功实现REITs上市。2005年12月21日,越秀REITs成功登陆香港证券市场,成为首只以内地物业为主要资产的上市REITs。2007年6月11日,第二家涉及内地物业的REITs睿富在香港证券市场IPO上市。除香港证券市场外,新加坡证券市场凭借其较低的准入门槛成为我国REITs上市的又一目的地。2006年12月8日,凯德中国零售房地产信托(CRCT)登陆新加坡交易所主板市场,为国内开发商在中国新的制度框架下海外发行REITs提供了另一条新路径。虽然REITs在我国境内的发展受到种种限制,但作为一种已被全球众多国家普遍认可的融资方式,REITs仍将是我国房地产融资的未来发展方向之一。当前我国现有的条件下运用REITs融资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离岸式REITs操作流程及运作模式

由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因素,目前REITs在我国大陆仍无法公开上市,这就决定了欲通过REITs上市的物业,必须到我国香港地区及境外操作。

上市REITs结构主要由基金单位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受托人、发起人、物业管理人和贷款人组成。其运作模式如下:

(1)公众、机构投资者、发起人和战略投资者等通过认购REITs基金单位成为基金单位持有人。发起人整合/收购各地的物业组成资产池,其租金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基金单位持有人。

(2)资产管理人向REITs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

(3)受托人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处理相关事务,收取信托管理费用。

(4)物业管理人为××资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

(5)REITs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例如:香港要求不超过资产池总价值的45%),通过向贷款人融资的方式,利用财务杠杆扩大收购物业的规模。

离岸REITs融资案例:越秀REITs香港上市

越秀REITs(0405.HK)于2005年12月21日在香港挂牌上市,香港公开发售及国际配售分别获得约496倍和74倍认购,最终发行售价为每股3.075港元,筹集资金约17.9亿港元。作为在香立上市的首只以内地物业为注入资产的REITs,越秀REITs的操作手法为国内REITs探寻离岸上市之路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和示范。

越秀REITs作为第一只在香港上市的内地房地产信托基金,尽管最终选择以每个基金单位3.075港元上限定价发售,依然受到投资者的热烈追捧,2005年12月21日正式上市进行买卖一周内就累计升值16%。越秀REITs的成功上市,在为开发商募集所需资金的同时,并未破坏物业产权的完整性(无需将物业散售),并保证了后期经营过程中的持续投入问题,在单一产权的情况下,由专业的国际租赁及运营机构进行管理,为商业项目的发展和持续运营提供了足够的保障。

二、传统贷款型信托融资模式

贷款类信托融资模式指信托公司通过质押资金使用方的公司财产或股权为基本贷款担保方式发行房地产信托产品,将募集资金提供给资金使用方。

传统贷款型信托融资的典型特点是资金成本低,进入门槛低,操作管理比较简单、运行成本较低,收益比较稳定,虽然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类业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大多属于点对点式的项目融资性质,在供给方式上比较灵活,可以针对房地产企业本身运营需求和具体项目设计个性化的信托产品,对不同阶段、不同水平的项目都可以量身定做解决方案。2003年央行121号文件出台后,贷款型信托一度成为许多开发商解决资金问题的新渠道,特别是在从单个项目立项后到四证齐备前这个银行资金不愿进入的阶段,成为开发商资金的一个重要补充。

贷款型信托融资案例:万科十七英里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04年,万科开始广泛与新华信、深国投等信托投资公司合作采用贷款型信托为旗下十七英里,万年花城、云顶等项目融资,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尝试信贷信托这一融资渠道的代表。

2004年6月10日万科联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万科十七英里集合资金信托”。“万科十七英里集合资金信托”是典型的贷款型信托,该信托计划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该信托计划灵活选择融资方式,实现了财务费用的最小化。该信托贷款的年利率为4%,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9%相比,低了1.49个百分点,按照1.9895亿元的融资规模,万科每年可节约财务费用近400万元;其次,投资者在购买该信托计划的同时,不仅享有通常意义的投资收益,更重要的是还可以获得对该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购房价格的高折扣率。这种将融资与营销相结合的模式在随后的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被广泛地运用。最后,该信托产品可办理转让、赠与或继承,流动性较强。

三、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

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股权型信托融资的突出优点有两点:首先能够增加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促使房地产企业达到银行融资的条件;其次,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股权融资类似于优先股,只要求在阶段时间内取得一个合理的回报,并不要求与开发商分享最终利润的成果,这样既满足了充实开发商股本金的要求,开发商也没有丧失对项目的实际控制权。

股权型信托融资案例: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

“世纪星城”项目预计总投资8.99亿元,项目前期已经投入2.8亿元,并已取得一期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需要取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四证齐全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121号文的执行,使得项目开发商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借自身1.5亿元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30%的最低限(1.5/8.99=16%<30%),这意味着工程将面临着开发资金断流的窘境。在这一关键时刻,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筹集2亿元资金对北京顺华进行增资,使其自有资金达到3.5亿元,并将此资金直接用于项目的开发,保证工程顺利获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在四证齐全的基础上获得项目原贷款行兴业银行的银行后续贷款支持,顺利实现了2005年项目竣工销售的预期目标。

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是典型的房地产优先股权信托融资模式,即股权在退出时附固定比例的投资收益。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凭借着自身的特色,一推出就受到投资者的追捧,顺利完成融资任务。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充分满足了开发商、信托公司以及投资者三方的需求,成为我国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的一个范本。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正从贷款型向股权投资型发展,从一般的集合资金计划向美国的REITs模式靠拢。随着国内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REITs将沿这一趋势继续发展。2005年3月,福建联华信托推出“联信•宝利中国优质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其最大特点在于没有确定项目下提前筹资,再进行有目的的投资,其投资方向涵盖房地产企业贷款、股权投资、商业楼宇或住宅的购买,充分体现了REITs逐步“从贷款型向股权投资型发展,从一般的集合资金计划向美国的REITs模式靠拢”的未来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张红,殷红.房地产金融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化成.财务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

信托投资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260(2011)02-0149-07

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是现代信托法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和难点问题。因为谨慎投资义务的标准直接关涉受托人投资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正当,系确定受托人对投资行为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如果对此项标准的设置不合理,必将遏制受托人投资信托财产的创新热情,或者导致受托人滥用投资信托财产的权利。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具体,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没有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这不利于我国信托投资活动的健康开展和受益人利益的有效保障,有关信托的法律法规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界定与理论依据

(一)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界定

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是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在信托财产投资过程中的运用,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它是英美信托法的创造。长期以来,英美法系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法中,在制定法中出现的时间较晚。以美国为例,尽管早在19世纪初期的相关判例中就有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但直至1935年,对美国各州信托立法有重要影响的美国《信托法重述》才首次引入该术语(Shat。tuck,1951)。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中没有谨慎投资义务这一概念,而是规定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何宝玉,2005)。由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民法典中有具体的规范,因此,人们在讨论信托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往往直接援引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含义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当数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次)》第22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应当考虑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分配要求和信托的其他情况,像一个谨慎投资人那样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立法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但从内容上看,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均强调受托人在投资信托财产时应当小心、慎重,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二)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信托受托人承担谨慎投资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如下:

1、交易成本理论

交易成本是现代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范畴。在交易成本概念的创始人科斯看来,“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科斯,1990),这些工作所花费的成本就是交易成本。按照张五常教授的解释,“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交易成本包括那些不可能存在没有产权、没有交易、没有任何一种经济组织的鲁滨逊・克鲁索经济中的成本。”“交易成本就可以看作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包括信息成本、监督管理成本和制度结构变化的成本。”(张五常,2002)交易成本理论表明,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初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们应该从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原则出发,选择合适的权利义务的初始界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钱道弘,2003)。

就信托投资行为而言,交易成本主要体现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进行约定而产生的谈判成本,以及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实施监督所发生的监督成本。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为信托当事人提供了一套标准化的规则,如果没有该规则,仅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个案中临时设计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规则,不仅会造成很高的谈判成本,而且难免设计不周全。另外,若法律未确立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为防止受托人滥用投资权利而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委托人、受益人势必耗费大量成本去监督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而通过信托法设立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信托当事人便可依据其来进行谈判和实施监督,从而可减少或免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谈判成本以及委托人、受益人的监督成本。这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说都是十分有利的。可见,减少交易成本是立法者通过信托法确立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正当理由。

2、公平与效率理念

公平与效率是法的两个基本理念。要求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的观念,就是法的公平理念(刘作翔,2005)。法的效率理念则体现为法应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张文显,2003)。在信托关系中,与委托人、受益人相比,受托人无论在投资信息还是投资技能等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信托法设立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具有矫正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先天性的不对等关系,保护弱者利益的功能,从而使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公平的地位。这正是法的公平理念的体现。

此外,信托财产投资行为在资本供给者和资本需求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纽带作用,对资本市场效率和资源优化配置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没有法定的谨慎投资义务,受托人的投资行为主要依靠自我道德的约束,此时容易产生受托人的徇私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对资本市场的运作产生扭曲,无法引导资本流向最有效率的行业和企业,影响资本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而信托法规定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则可以约束、引导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进而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且受益的并非仅是受益人,而是包括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内的整个社会,这正是将谨慎投资义务确立为受托人法定义务的理由所在。

应该指出的是,法的公平与效率理念之间常常发生冲突,两者很难兼顾,但在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问题上,公平与效率得到了较好的协调。这表现为:信托投资市场的存在和运行是建立在委托人愿意从事信托投资的基础上的,而委托人之所以愿意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投资,是以对受托人正直公平的信赖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受托人滥用委托人的信赖,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或牟取私利,必然会损害委托人对信托投资的信心,从而使人们对信托投资退避三舍,最终对社会整体利益非常不利,损害信托投资市场以至整个资本市场的效率(王苏生,2001)。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一方面,这种意志要求主体有良好的行为,谓之客观诚信;另一方面,它要求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信(徐国栋,2007)。在信托关系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委托人、受益人原则上不能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

资行为,而受托人享有占有和投资信托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受托人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信托投资功能的发挥,固然需要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拥有自治性质的自由裁量权,但受托人和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存在明显有时甚至激烈的利害冲突,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为平衡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间的利益,对受托人的投资权利予以适当控制是必要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应当以善意的态度和应有的技能投资信托财产,而不能欺诈委托人和受益人,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这些内容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信托受托人应当承担谨慎投资义务。

二、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比较法考察

关于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差异。具体而言:

(一)英美法系

英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经历了一个由法定清单制(Legal Lists Statutes)到谨慎人规则(Prudent Man Rule)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Prudent Investor Rule)的演变过程。在英国,1720年“南海公司事件”后,法院开始对信托投资的种类进行严格限制,其为受托人列出一个投资清单,若受托人投资于法定投资清单以外的种类,则被认定为违反了谨慎投资义务(彭插三,2008)。后来,英国用成文法开列了允许受托人投资的清单。自1859年《财产法(修正)》开始,直至1925年《受托人法》、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均使用了法定清单的方式对受托人的投资权加以限制。美国的多数州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也都参照英国的做法,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采取法定清单制(Fleming,1977)。但法定清单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缺陷:一是投资方法僵化。如果受托人投资属于法定清单列举的种类,则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强制性的法定投资清单,如果受托人投资不属于法定清单上列举的种类,则其行为构成违反信托行为;对于允许性的法定投资清单,如果受托人投资不属于法定清单上列举的种类,则受托人对清单外的投资应证明其曾使用合理的技能与谨慎小心。法定清单制在削弱受托人的自由决定权的同时,也减轻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由于受托人实际上对于清单内的投资不必尽其谨慎义务,法定清单制对于受托人在信托投资上的消极、被动态度起到了鼓励、纵容的作用。二是投资标的的保守性。法定清单一般只允许受托人投资于所谓较安全的高等级债券,如政府债券、公用事业及铁路债券、第一不动产抵押债券等,一般不允许投资于公司普通股等股权性证券(张国清,2004)。

在1830年Harvard College v.Amory案中,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谨慎、有判断力和智慧的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方式,不着眼于投机,而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永久处置,并考虑资本的可能收益与安全性。受托人已依当时情形,诚信、审慎处理,故不必对投资的损失负责。”这个判例创立了一个新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准则,即所谓的“谨慎人规则”。英国19世纪的判例中,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例如,Speight v.Gaunt(1883)等。(何宝玉,2001)1929年经济危机之后,在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推动以及学者们的呼吁下,美国开始出现强烈要求废除法定清单制,并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改采弹性原则的声浪(Bogert,1987)。1935年和1959年美国在《信托法重述》中两次采纳了上述谨慎人规则,即“在信托条款和议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的人将他自己的财产投资一样,考虑信托财产价值的保护、投资收入的数量和周期性,进行信托财产投资。”谨慎人规则摒弃了传统的“法定清单”,使得受托人能选择的投资种类更加广泛,但谨慎人规则采取的谨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真正有效的信托投资。这主要体现在:其一,谨慎人规则对某项投资是否谨慎的判断,是将此投资独立地进行考察,只考察该项投资的收益,而不将其与整个投资组合的收益结合起来进行考察,也不考虑相关的多样化投资的其他收益。这样的判断方式,使得那些为了获得最高收益的整体投资计划的发展必然受阻。其二,谨慎人规则要求保守的、低风险的投资政策,除非信托条款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力,受托人应避免投机性投资。例如投资于不能确定能否到期偿还的折价债券的行为就是投机性的、不谨慎的。法院在运用谨慎人规则时倾向于鼓励类似政府债券等安全的投资方式。而这些比较安全的投资通常只能有适度的回报(唐建辉,2006)。

由于组合投资理论的发现和运用,美国1992年《信托法重述(第3次)》和1994年《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对谨慎人规则作了重大改革,形成了谨慎投资人规则。该规则确立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如下:(1)受托人应考虑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分配要求和信托的其他情况,像一个谨慎投资人那样投资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长或者声称具有特殊技能和专长的受托人,有义务运用这些特殊技能或专长履行受托人职责。(2)对受托人的投资是否谨慎的评价不以单项投资行为为对象,而是将信托财产的投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把单项投资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进行评价。(3)受托人投资信托财产时应考虑与信托或受益人有关的各种因素,权衡投资风险和回报。这些因素包括:总体经济情况;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可能产生的影响;投资决策可能产生的税收后果;每一项投资在总体信托财产投资组合中的作用,该投资组合可能包括金融资产、紧密控制型企业股权、有形和无形动产以及不动产;预期总收益;资产流动性的需要,定期取得收入的要求以及资本保值、增值的需要等。(4)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投资多样化,除非受托人合理地认定,由于特殊情况,信托财产不实行投资多样化反而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5)受托人在投资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只应发生相当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技能来说是适当和合理的成本。(6)谨慎投资人规则表达的是一种行为的标准,而不是一种结果的标准。受托人是否遵守了谨慎投资人规则,应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时的事实和情况来决定。(7)如果信托有两个以上的受益人,那么受托人在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各个受益人,同时也应考虑到各个受益人的不同利益。(何宝玉,2001)

在美国法的影响下,英国于2000年颁布的《受托人法》中也采纳了谨慎投资人规则。该法第1章标题为“谨慎义务”,第1条规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本条规定的谨慎义务适用于受托人,他就必须行使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谨慎和技能,特别要考虑到:他拥有或者声称拥有的特殊知识和经验;如果他是在经营活动中或者作为职业而担任受托人的,人们应当合理地期望一个从事该种经营活动或者职业的人所应当具有的特殊知识或者经验。”其第2章标题是“投资”,第4条规定:“(1)行使任何投资权时,受托人必须遵守标准投资准则;(2)受托人必须适时检查信托投资并且考虑根据标准投资准则,这些投资是否应该被更改;(3)信托的标准投资准则是:投资的适宜性,即受托人意图从事或保留的特定

投资所属的投资类型,对于信托而言是适宜的,并且特定投资作为这类投资,对信托来说也是适宜的;投资的多样化,即信托投资多样化的需要,只要对信托的具体情况来说是适当的。”

(二)大陆法系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要求,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对此,日本《信托法》第20条规定:“受托人须按信托的宗旨,以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慎重处理信托事务。”韩国《信托法》第28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均作了与日本《信托法》第20条内容相同的规定。

关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大陆法系的学理解释认为,此注意要求行为人应具其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所具的智识能力(王泽鉴,2001)。因此,专业受托人应当比一般受托人履行更高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有学者称之为“专家的注意义务”(霍玉芬,2003)。

由上述考察可知,英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经历了由低到高、由严格到宽松的发展过程。在最初确立的法定清单制下,受托人只要投资于法定清单列举的种类,即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这种情形下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很低,但十分严格。之后出现的谨慎人规则中,受托人须按一个谨慎的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方式进行投资,此情形下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比法定清单制中的相关标准要高,但与法定清单制相比显得宽松。再之后形成的谨慎投资人规则中,一般受托人须按谨慎投资人的要求进行投资,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长的受托人应运用其特殊技能或专长进行投资。这里的“谨慎投资人”显然比谨慎人规则中普通谨慎的人的要求更高,因为其须具备一定的投资知识和技能,但谨慎投资人规则确立的投资组合策略、行为评价标准等,使受托人的谨慎投资标准更为宽松。而在大陆法系,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属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概念的一个分支,其履行标准很高。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若受托人为普通的人,其应达到从事投资活动的人通常具有的注意和能力程度;若受托人为专业机构或人士,其须达到这些机构或人士一般具有的注意和技能标准。

比较目前两大法系中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可以发现,二者并无本质区别。究其原因,这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方面逐渐融合的趋势密切相关。不过,大陆法系中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相较之下,英美信托法中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则强得多。

三、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缺陷

我国《信托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谨慎义务,即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该法未作具体规定。另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4条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条重申了信托公司负有谨慎义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5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受托人可以将信托资金进行组合投资,即:“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关于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履行标准十分简略,除《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涉及组合投资之外,其他法律文件对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具体标准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不利于有效约束受托人的投资行为,从而使得受托人可能滥用权利,出现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方面不利于指引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进而无法对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作出判断。现实生活中,因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缺失,以致受托人滥用权利损害受益人利益的现象不乏其例。例如,“江南第一猛庄”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挪用大量信托资金,坐庄炒股失利,给受益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受害者遍及浙江各地(程吉吉等,2006)。基金景宏和基金景福的管理人因对银广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的信息未进行审慎调查便作出重大投资决策,从而掉入“银广夏陷阱”,导致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而实际上银广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大肆伪造单据的简单手段,竟然蒙骗了标榜专业理财的基金管理人(杨国成,2001)。面对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这些行为,因缺乏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的法定判断标准,受益人难以追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其自身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完善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建议

由于《信托法》属于信托基本法,内容具有原则性和相对稳定性,因而不宜在《信托法》中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标准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可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之中或另行制定《信托法》的实施细则,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予以具体规定。借鉴国外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区分一般受托人与专业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履行标准。受托人有一般受托人与专业受托人之分。专业受托人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一方面是基于对受托人品质的信赖,另一方面是基于对其技能的信赖,因此,如果专业受托人履行与一般受托人相同的谨慎投资义务,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也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一般受托人不具有专业受托人的知识和技能,以专业机构或人士的标准来要求其履行投资义务,明显不合理。鉴于此,我国信托立法应区分一般受托人与专业受托人,分别规定其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的标准。可具体规定如下:“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目的、信托条款和信托的其他条件,如同一个谨慎的投资人投资信托财产。但专业受托人应当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投资信托财产。”

其二,明确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具体要求。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具体要求,目前只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公司可以采取资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信托财产的组合投资有利于分散投资的风险,该规定无疑具有合理性。但仅依据这一条规定,是无法指引受托人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的,也不能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我国信托立法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具体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包括:(1)受托人在投资信托财产过程中,应考虑与信托或受益人相关的各种事项,如投资决策可能产生的税收后果、每一项投资在总体信托财产投资组合中的作用、预期总收益、资产流动性的需要等;(2)受托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查证与信托财产投资有关的信息;(3)受托人投资信托财产只应产生对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技能而言是适当的和合理的成本。

其三,确立受托人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依据。依我国《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信托

投资中的受托人,正是此点,使对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依据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和不同受托人经营能力的客观差异,受托人即使高度小心也难免最后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如果信托立法根据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是否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来判断其有无违反谨慎投资义务,势必打击受托人的进取精神,直接影响信托投资活动的开展。因此,合理的选择应是对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依其作出投资决定时的事实和情况来判断,而不是以投资结果作为判断依据。亦即这种判断标准是一种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此外,基于组合投资理论,我国信托立法宜规定受托人对特定信托财产的投资,不应独立地就该特定财产进行评价,而应当将信托财产的投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将该项投资作为一个整体投资策略(该策略的风险和收益,对信托而言是合理的)的一部分进行评价。

四、结论

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关系到判断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是否正当,进而确定其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为此,两大法系信托法均对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且这些规定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我国关于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履行标准十分简略,应借鉴两大法系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区分一般受托人与专业受托人,分别规定其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的标准。专业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

第二,细化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具体要求。包括考虑与信托或受益人相关的各种事项、查证与信托财产投资有关的信息、控制投资的成本等。

第三,确立受托人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依据。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应采取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应将某项投资作为信托财产的投资组合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进行评价,而不应独立地就该项投资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程吉吉,郭琼,何华峰等,2006,金信信托危机调查目前已经查明亏损高达42亿元[N],中国证券报,-01―11(8).

何宝玉,2001,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16,388.

何宝玉,2005,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9.

霍玉芬,2003,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9.

科斯,1990,企业、市场和法律[M],盛洪,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91.

刘作翔,2005,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476.

彭插三,2008,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研究:商业信托的发展及其在大陆法系的应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50.

钱道弘,2003,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

唐建辉,2006,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初探[J],上海金融(4):62.

王苏生,200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0-31.

王泽鉴,2001,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0.

徐国栋,2007,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21.

杨国成,2001,基金景宏景福中报称踏进银广夏陷阱是被骗[N],中国证券报,-08-31(6).

信托投资论文篇(8)

关键词信息搜索成本交易成本市场效率自主管理能力创新能力

从1982年至2007年,我国信托业先后经历了六次整顿。信托行业如何生存?未来向何处去?这两个问题一致困扰着整个中国信托业。信托业能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关键在于是否对信托行业有一个稳定的定位,在于是否能提高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及稳定有效的指向提高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监管政策。以上这些都必须以信托业的经济价值讨论为出发点。

一、信托业经济价值的体现

信托业的价值在早期的金融理论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例如,现代金融理论的奠基之作Arrow(1964)所讨论的证券市场是完全的,未来的每一种支付状态都可以由现有的证券经过充分的组合达成。在Arrow(1964)的模型中,信托业等金融中介是没有必要存在的,但毫无疑问,这与现实中观察到的现象是完全不符的。随着经济理论的发展,尤其是信息经济学以及交易成本理论的进步,金融中介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根据理论结果,信托业在减少金融市场进入成本以及金融交易的边际成本等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信托业在分业经营的中国金融市场上也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节约信息搜索成本

在传统经济理论中,所有的投资者具有完全的信息。人们对市场上的投资的供给与需求以及投资项目的质量及风险具有完全的知识。单个的投资者即可以做出判断,随意进入资产市场,对自己的资产进行配置。可是在考虑了不完全信息之后,投资机会并不是唾手可得的。人们为了寻找适合自身的最优投资项目,必须付出金融市场的“进入成本”。例如,由于金融市场上各种繁杂的金融规章制度、金融产品、交易规则以及各种金融监管的存在,投资者首先需要付出的是学习专业知识的成本。投资机会广泛的分散在市场间,在全国范围内寻求优质的投资项目,投资者也要付出巨大的搜索成本。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学习知识以及搜索信息所占用时间的机会成本也日益增加。这些金融市场的进入成本极有可能超出了普通投资者能够承担的范围,使得普通投资者不愿进入金融市场,无法有效利用金融市场。投资者的有限参与大大的降低了金融市场的效率。此外,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为了进行投资,每位投资人都要付出同样的这些成本,这种信息的重复生产无疑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二)节约交易、监管成本

在没有交易成本的经济中,投资者会根据自己的需求最优的投资风险项目。由于风险厌恶,按照在保证一定收益率的前提下最小化整体投资风险的原则,投资者倾向于持有多种资产以对冲单个资产的风险。投资者个人的资产配置是最优的。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风险在具有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间得到了最优的分担,达到了帕累托最优的结果。

可是,现实中投资者进行每一笔交易都要付出额外边际成本。例如,在项目进行时,投资者还需要对投资项目进行日常监管,对项目风险进行监控审计;投资者要及时处理新产生的变动和信息,做出相应的调整等。这样,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投资者最优化决策问题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投资者不再进行充分的分散风险行为,而只会进行至经过风险调整的投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交易成本的程度。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风险分担将不再是最优的。此外,如果面对的是大型项目,这些工作是单个投资者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投资者的边际收益不可能达到或超过边际成本。这样,即使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也根本无法获得正的收益。同样,如果由投资者直接投资,对投资项目的监管中还会带来“搭便车”等问题,造成项目监管不足,风险增大。

信托公司能够充分的行使“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能,作为受托人对投资的项目进行尽心尽责的管理。 在项目监管上,专业的信托公司无疑比普通投资者更有效率,能够提供更加有效地监督。包括合同文本的拟定、合同条款的执行、财务账户监管、日常决策程序监督等等,大大降低项目违约的风险。面对着同样的监管工作,信托公司比普通投资者的边际成本低很多。而且与之前相同,信托公司也能够将这些成本充分分散,从而提供优质的金融投资产品给客户。

二、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及发展方向

通过上一节的分析,我们知道,信托公司的价值在于节约了金融市场上存在的信息搜索、监管、审计等成本,为广大投资人降低了金融市场的进入门槛,同时为之提供专业的金融服务,使其能够充分利用现代金融体系对冲风险、投资获利。

信托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独立有影响力的支柱,首先必须明晰自身的定位,在为客户提供专业的金融服务方面发力,其次要将盈利模式由传统的依靠融资业务等被动管理逐渐向财富管理、私人银行等主动管理业务改变,同时信托公司要充分利用信托的行业优势,大力发展金融创新,以创新产品服务并领先市场,从而成为真正面向合格投资者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金融机构。

(一)满足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专业的金融服务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规定的信托计划投资者的标准:自然合格投资者的可投资资产在100-300万元,机构投资者的可投资资产在300万元以上,且单一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不受限制,这一规定将信托公司定位于高端客户。根据申万统计研究,截止2010年末,中国净资产超过100万人民币的家庭超过47万人,成为世界第二大富裕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样,当前的经济环境也为合格投资者选择投资信托提供了条件:在负利率以及股市低迷的时期,信托产品的收益率相对较高、安全性相对较好,对于合格投资者来说是很好的投资载体。

财富管理是信托的本质诉求,也将是中国信托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以服务客户为导向的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依托专业人员,为客户量身定制差异化信托产品和服务,是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

(二)强化自主管理能力

提高自主管理能力这是近年来银监会强调的重点。2009年12月,在银监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要充分发挥自主管理能力,提升在银信合作中的主导地位。在2010年初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修订)中,监管层增加了对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资产能力的考核内容。自主管理信托业务规模等指标的引入,将促使信托业增强自主管理能力。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修订,意在提升信托业的定价能力,改变“大规模,小收益”的现状。未来那些通过渠道片面做大规模的信托公司将无法获得较高评级,而拥有强大自主管理能力,能抬高手续费分成比例的信托公司将获得更高评分并得到监管层的鼓励。

加强自主管理能力的首先要强化风险管理能力。从我国信托公司20年的历史中总结出一条重要的教训就是过去信托投资公司没有很好地坚持稳健经营的原则,在没有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盲目投资,产生大量的不良资产,积聚了很高的金融风险,有的甚至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在面对不确定的市场时,信托公司应该合理利用结构化的金融衍生品,有针对性的规避对冲风险,将客户可能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样,信托公司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并建立合理的信用评级机制,全面评估每一个投资项目的信用风险。最后,信托公司建立并完善内部风险预警机制和控制机制,通过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实施动态监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逐步实现对经营风险的有效计量和监控。

加强自主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模式。虽然信托业是唯一可以进入货币、证券以及实业投资领域的金融机构,但是在一些专业领域,信托公司的经验以及经营能力并不占优势,尤其是信托公司还没有建立起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队伍。在这种情况下,就信托公司自身情况综合考虑,以信托+有限合伙形式开展相应的投资业务,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过渡性选择。

(三)加强创新能力

银行、保险、证券的法律都为其行业的发展确定了法定的模式,是该行业内金融机构的发展出现同质化。相比而言,《信托法》并未明确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因此信托公司提供了很大的灵活性。既然没有一个法定的盈利模式,信托公司就有更多的空间去开展各类创新业务。这就需要整合各种金融工具来提供富有个性化的解决方案,并创造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标准产品所不能实现的价值。

信托公司的创新能力的提高也是信托公司更好的满足客户需求,提升自主管理能力的基础。依托产品创新,信托公司能够为客户提供专门的产品与服务,在产品设计中充分考虑客户的风险、期限、流动性等偏好。通过产品创新,在自主管理中信托公司才能敏锐的把握市场的变化。任何政策及市场的变化,都有可能给一个勇于创新的信托公司带来新的机遇。

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公司的研发力量最为薄弱,研发投入十分不足,有的信托公司甚至没有设置研发部门,一些公司虽然表面上设有研发部门,但人员和经费都十分不足。若想成为产品创新的领跑者,继而提高核心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信托公司就必须改变过去忽视前瞻研究的态度,进一步加大公司的研发投入和研发力度,大力引进和培养产品研发人才,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组建一支高水平地研发团队,将产品创新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出台后新形势下公司创新业务的目标和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同时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产品创新经验,不断提升公司信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以高质量的信托产品赢得客户满意度和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1]Arrow,Kenneth.The role of securities in theoptimal allocation of risk-bearing.The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1964.

[2]Aigrand and Rahi. Strategic financial innovation in segmented markets.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2009.

[3]张杰.金融中介理论发展评述.中国社会科学.2001.6.

[4]陈赤.中国信托创新研究:基于信托功能视角的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5]贾林青.中国信托市场运行规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信托投资论文篇(9)

一、引言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这一概念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是一种以发行受益凭证(如基金单位、基金股份等)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制度。其实质就是通过组合投资资金和专家理财来实现大众化投资,以满足中小投资者将大额投资转化为小额投资的需求。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的融资渠道显得过于单一,如何解决房地产业的资金问题,挽救濒临破产的中小房地产开发商,妥善处理目前“烂尾楼”问题成了房地产业和金融业界讨论的问题。但以笔者之所见,我国目前所谓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并非真正具有信托应有的法律特征,名为信托,实为以信托名义进行证券发行或合同权利公开受让的活动。[1]因而有必要通过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探讨目前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概念不清,貌合神离

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产生、发展来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房地产或投资资金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转移;二是受托人对房地产及投资资金的管理和处分;三是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这三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2]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国内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关系中,即一方(行纪人或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纪关系中)或委托人(关系中)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无论是行纪还是,与信托都有本质的区别,即前者均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所有权与利益不产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而后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发生分离,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我们既然决定将REIT移植到国内,就应该按照它内在的法律属性清晰地定义它,从而将它同其它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二)关于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在REIT关系中,信托财产为动产,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受托人即实现财产权的转移。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信托财产似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委托人对出让财产的占有有瑕疵,只要受托人受让时为善意,信托财产就发生有效转移,信托也因此成立。然而果真如此,便给委托人留下了谋取不当得利的空间。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则发生“闭锁效应”,可以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委托人可以利用把非法占有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手段来逃避真正财产所有人的追究。由此可见,如果在信托财产的转移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委托人滥用信托,侵害他人利益。因此,我国不妨借鉴日本信托立法的经验,直接规定受托人应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于商榷,REIT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就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买受人能主张原始取得,受托人或受益人即使“善意”却也并非“买受人”,因此REIT不适用善意取得制。

(三)风险防范体系不健全

首先,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但这对于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公司组织机构和信息纰漏制度方面还远远不够。由于缺乏专项立法,至使目前许多房地产信托公司内部经营结构不合理,再加上混业经营和关联交易的影响,房地产信托公司的金融防范体系受到严峻的挑战,委托人的利益无从保障。

其次,就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担保及保险制度而言,主要有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对投资者的担保,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做法,将房地产投资基金交由寄托银行保管,受托人的排他管理权一分为二,投资公司行使法律监督权,事实的监督权以及执行法上的执行权又属于寄托银行。上述做法既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降低信托产品的风险系数,又可以对信托公司的经营产生约束。另一个层次的问题是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用来贷款和购买抵押贷款相关证券的担保及保险问题。因为信托公司对开发商的贷款同样适用于《贷款通则》而在审批贷款时又往往没有商业银行严格,因此,信托公司的贷款面临着比商业银行更大的风险。

四、结束语

房地产业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平均年增长率达到37.8%,而且在今后几年将会有很大的发展。目前房地产业发展遇到的问题是房地产贷款在银行贷款中的比重过高,银行提高了房地产项目贷款的条件以及银根紧缩的政策,因此房地产行业迫切需要银行外的融资渠道,以解决开发和经营的资金问题。我过目前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上所推出的产品其实质都是一些“类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些早期的类房地产信托为我国房地产初期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但随着房地产泡沫的破灭和信托公司管理人员决策机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均不同程度的陷入了运作的困境。本文通过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梳理,指出了目前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为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运行构建一个良好的法律平台,促进房地产金融体制的完善和健全。

信托投资论文篇(10)

一、何为兑付危机

信托兑付危机也称为信托"刚性兑付危机",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利用各种方式返还投资者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而由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国家货币政策影响,信托投资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以及受托人管理等多方面原因,信托公司并不能实现预期的收益,来兑现承诺。中国信托协会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3季度,信托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10万亿元,而2014年信托到期量约5.3万亿元,较2013年将增长超过50%。2014年无疑是信托行业兑付的峰年,与此同时,信托业整体陷入兑付危机,即大范围不能实现如期兑付。

二、信托兑付危机的原因分析

(一)刚性兑付--难以破除的"魔咒"

我国没有哪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这是信托业的一个不成文规定,信托业遭受信任危机,有其自身的历史原因,同时信托法律制度也没有提供充足的有利于实现兑付规则制度环境,信托公司为了在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财产管理机构的市场竞争中获胜,向对手学习,企图用许诺信托产品的高收益和零风险来争取有利地位,但是反而使自己陷入到了更大的困难中 。信托公司为了实现刚性兑付,经常做出高收益的承诺,而这些承诺又进一步引导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入到高回报但高风险的行业,导致信托风险积累。而投资者整体对投资缺乏理性认识,也使得这一状况雪上加霜。

(二)信托产品未建立统一的评级系统,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不能对风险进行有效评估,也不利于行业监管。

信托产品一直以其私募性质为托辞,信息披露不透明,很多信托公司的产品的重要信息不对外公开,甚至有产品并没有披露成公告,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不及时,随之就会引起误导销售的问题,损害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是信托业规范发展的基础和金融市场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系统,对信托产品的信息进行联网、审查,才能使得市场在信托产品的流通中慢慢起决定作用。之前的信托行业也并没有开始建立统一的评级系统,有关信托项目评级的各类信息并不能有效获取,信托项目在存续期间的变更和转让、质押等并不能保障及时的得到公开,这都不利于监管部门的审查。

(三)信托公司自身财产管理与风险防控能力影响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水平。

1、信托公司投资方向选择经常缺乏保险性,使得信托风险提高。信托产品的风险与投资项目紧密相关,宏观经济周期性,行业景气度、产业政策等的变化都会通过投资项目对信托产品风险产生重要影响。但是目前,市场上的大部分信托产品都投向了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和矿产类这些易受宏观经济波动影响的高风险领域。 由兑付危机引起国际关注的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就是典型的矿类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把信托财产投入这些领域,难免有追求高收益,违背受托人忠诚义务的嫌疑。

2、信托公司缺乏有效性的增信措施设计,降低了信托资金的保障程度。信托公司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通常会设置多重增信措施来控制信托计划风险,但是产品具体结构设计的不同,其增信措施所起到的作用也差异较大。很多时候,信托虽然设置了多重增信措施,但是表面上的多重保障并没有起到有效降低风险的作用,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案例中的增信措施就是典型的例子。

3、资产管理机构的尽职水平影响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管理,在尽职调查、后续管理等多方面的表现都会大大的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我国目前大多集合信托产品都属于银信通道业务,信托公司自身的角色相对弱势,而且它并没有兑付的义务,所以大部分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尽职调查还是后续管理方面都有欠缺。从中诚信托来说,其产品发行时没有充分的披露产品的潜在风险,在后续管理中也没有对暴露出的风险进行有效弥补,对关键性问题采矿权证等一直没得到有效解决,给后来的兑付造成了巨大隐患。

(四)投资者保护制度不健全,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不足。

在金融投资活动如此频繁的今天,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严重不足,就算是在经济发达的上海,法院受理的信托商事案件中的纠纷处理也只有极少一部分。学者对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统计,总共十年问该院共受理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90件,其中信托纠纷仅10件。这种情况,一面同《信托法》缺乏可操作性和信托案件的复杂性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应对信托纠纷的认识和能力存在局限性。

由上述原因所见,作为信托关系核心的受托人,其信托管理行为决定着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委托人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或者为受益人利益将财产托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如果受托人在这个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违背忠诚、谨慎的受托人义务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行为,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将受到不可避免的损害。受托人主体地位,刚性兑付的合理性合法性探究,受托人义务与责任的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实现对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密不可分。因此有必要探讨这些问题,以更好的应对此次信托兑付危机。

三、从受托人义务与责任法律规定探讨信托兑付危机

(一)刚性兑付问题

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刚性兑付是信托行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投资者随时面临刚性兑付条款被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信托公司为了迎合投资人高收益零风险的需求从而使风险向信托公司倾斜的状况,经常会将信托资金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领域,风险积累加剧,更加重了信托公司的兑付风险。个案风险还会引发信托行业系统的兑付危机。

在刚性兑付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界限划分并不明确,受托人在保证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也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因此需要多方面明确受托人的义务,扭转投资者的风险意识,逐渐改变刚性兑付这一不成文的规则对信托也带来的深远影响。

(二)信义义务问题

在2014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上,关于信托中的刚性兑付的问题,中南民族大学陈雪萍教授认为这并不是投资者丧失对信托业的信心。有些案件是信托公司没有告诉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大量投资到危险行业,造成投资血本无归。所以刚性兑付不是主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在于信托公司是不是履行了信义义务。应该从投资目标和投资方式来看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则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我国对信义义务得相关规定太过简单,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而没有承担责任,是造成投资者现在对信托业失去信心的最根本的原因。 下面从比较法角度来分析我国信义义务及在此次兑付危机中的影响。

1、英美衡平法中的信义义务

英美信托法开创了信义义务的先河,规定了信义义务,用来预防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或者,从而避免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受到威胁,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禁止受托人进行自我交易和从事与信托事务相冲突的业务,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为自己利益处分信托财产,即使信托财产是受托人自己以合理价格取得,也必须返还。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应当具有其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的谨慎义务。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即如果因为受托人的疏忽导致受益人的利益损失,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是以"双重所有权"制度为法律基础架构信托法中受托人的权力平衡机制。信托受托人具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受益人具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受托人获得的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支配权,并没有获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的权利,并受信义义务的限制。受益人可以根据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对信托财产进行保护和救济,宣告受托人为该利益的推定受托人,履行对该利益来由的说明义务。无论受托人是否有合适的理由取得该利益,法院都会自动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同时,如果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损害了受益人的衡平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救济的追及权利。由此可见,在英美衡平法中,信义义务有着完备的理论体系,预防和救济措施明确可遵循。

2、我国信义义务的发展现状

如前文所述,信义义务的概念来源于受托人履行义务立法更加全面的英美衡平法。在实践中,由于大陆法系对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深远影响,以及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但仅仅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信托之责任相关规定来代替信义义务制度。虽然信托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信托制度已经在我国确立,信托业的发展也没有英美国家成熟,信托立法依然有很多需要完善的空间,理论体系并不完备,不同法系间的差异和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信托的正确认识。对信义义务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仅仅停留在道德上的约束,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遗憾。

《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条文主要有7个条款,包括第25条--30条及第33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条规定是关于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受托人必须有勤勉管理者的谨慎义务,必须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没有列举详细列举受托人违反义务的情形。

随后,信托法条文释义上作如下解释,《信托法》上所讲的忠实义务又称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基本含义就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从本职业要求出发必须做到: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为个人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时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信托法》上所讲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与受托人的性质相联系的。核心是要求受托人必须尽自己最大的注意,或者讲要给予高度的注意,且这种注意要高于其他职业的注程度。 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也并不具体,不能全面的表述信义义务中得谨慎、忠实义务的基本含义

此外,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不能明确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

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的地位和权限规定并不明确,所实行的"一物一权"的所有制度,无法像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所规定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使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拥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所以也就无法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不利于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我国《信托法》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也并不具体,不能全面的表述信义义务中得谨慎、忠实义务的基本含义。最后,当出现了受托人违反英美衡平法中的信义义务的情形时,没有有效的惩罚制度。很难去救济,又没有救济和整治,所以对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必然也没有足够的约束力。

在此次的信托兑付危机中,信托公司存在违背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情形,但是作为投资人,受益人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完善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充分借鉴英美信托法中发展成熟的理论体系,无疑成为防范信托危机的重要措施。

四、从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角度的谈信托兑付危机的应对建议

在信托对付危机的紧要关头,第一,应从我国现有的信托法律制度出发,完善信托立法,司法,使得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权限、地位得到明确,受托人义务更加清晰,不仅明确受托人义务还要明确受托人义务的标准,在商事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要高于为其自身办理自己的事情。从而使受托人义务违反时,受益人和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救济途径与救济的效率得到提升。第二,加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系统。加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系统,对信托产品的信息进行联网、审查,使得市场在信托产品的流通中慢慢起决定作用。这样做也可以对受托信托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完善信托业监督管理制度,内外结合保障信托行业自律,风险评估,制定行业规则,以及处罚办法。保障信托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第四,明确刚性兑付的取舍问题,借鉴国外做法。为刚性兑付的困境找寻一个出路。第五,树立投资者正确理性的风险投资观念,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在信托纠纷中,了解信托产品信息,以及信托本质,拥有即使救济自己财产的能力,来促进信托投资的安全,保护自己的财产。

小结:受托人是信托关系的核心,虽然信托兑付危机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从刚性兑付行业潜规则到受托人信义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我们可以看到现存信托法中立法的不完善和信托行业监管的不足,以及信托投资人对信托产品投资风险的缺乏理性的观念。在日趋复杂多变的经济领域,只有通过各方面的一起努力,完善立法体系,建立完备的制度保障,鼓励大家树立争取的风险投资理念,才能更好的促进信托的发展,保护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龚羹:《论信托刚性兑付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年第4期。

陶丽博等:《对近期信托兑付危机的若干思考》,载《债券》2014年第3期。

陶丽博等:《信托兑付危机:利益博弈才是根源》,载《债券》2014年第2期。

李高阳:《中信信托副总:打破"刚性兑付"司法应有所作为》。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4 年年会会议简报》,2014年9月20日。

信托投资论文篇(11)

房地产行业属于资本密集型行业,无论是从最前期的土地竞拍、到中期的开发建设、直至后期的营销都需要大量并且是持续的资金支撑。新世纪以来,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使得房地产行业呈现出一种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成为资本追逐的市场。虽然,近段时间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态势进行了政策性,规范性的宏观调控,但是房地产产业的发展势头只增不减,火热依旧。

一、关于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多元化的分析

现阶段,房地产企业主要以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融资,一种是开发企业利用企业自己拥有的资金或者预收的消费者购房款来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另外一种则是利用企业外部的融资渠道来进行项目的运做开发。如大家所熟知的银行贷款、企业债券融资、海外融资、上市融资、房地产产业投资基金以及本文重点讨论的房地产信托等各种各样的形式。由于受到国家政策法规、上市环境等各种因素的限制,一般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融资的方式获取大量的资金的想法是不现实的,而房地产产业投资基金和外资融资机构目前也无法为房地产企业提供足够的资金,银行贷款仍然是中国房地产金融的主要融资渠道。然而,房地产融资渠道相对的单一化,银行贷款集中在房地产领域会影响到银行系统抵御风险的能力,更重要的是,银行贷款在现今政府加大对房地产投资各方面调控力度的情况下,更多的呈现出一种谨慎回缩的态势,由此可见,房地产企业的发展前景并不乐观。

二、房地产信托的概念与研究现状

(一)房地产信托的概念

信托具备投资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可以弥补单纯银行贷款的不足。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代管理财。如同人口中的房地产信托,也就是带有房地产行业属性的信托活动。从资金信托的角度出发,房地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暂时闲置不用的资金交由受托人管理,这既可以是为了某一个受益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公益社会目的,当然受托人会将这笔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进而取得收益。信托资金到底用哪一种形式运作将由信托文件明文规定,一方面可以单独采取债券方式或者权益方式,也可以将两者组合运用。从财产信托的角度出发,房地产信托则指委托人将自己的不动产,在中国的话主要是指房屋,作为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以不同的目的进行管理经营,进而取的收益,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在信托文件中是有明文规定的,比如出租、出售。从狭义上讲,房地产信托仅指房地产投资信托,也就是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房地产领域的信托活动。实践中,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仅仅限于狭义的房地产资金信托,几乎从来没有开展房地产财产信托业务。监管部门关于房地产信托业务的监管也仅限于房地产资金信托业务。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制度安排还有缺陷,一是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以房地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才能生效,而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信托登记的具体操作规定,实践中无法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因而自然也就无法设立房地产财产信托;二是设立房地产财产信托,在设立阶段和终止阶段都需要办理房地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这涉及到价格昂贵的税费,由于目前尚未制定旨在避免“重复征税”的信托税收制度,因此,有关信托税制的制度尚未确立当然也会阻碍现实生活中开展房地产财产信托的业务。

(二)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的研究概况

目前学术理论界有关于我国房地产信托的法律制度研究相对较少,即使出现,也多是在某一本期刊杂志,很多有关于信托制度的书籍或者在实务部分提及一点房地产信托的内容,或者根本没有涉及,从来没有完整系统的总结陈述。这是与现实社会发展的状况严重不相适应的。而且,更多的法学家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REITS),希望通过法律制度的移植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学习欧美发达国家的信托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何勤华老先生也曾写道,从世界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更不用说,我国现行的信托制度一开始就是吸收学习国外先进制度的结果。但是,法律移植不是一蹴而就的,相反,恰恰是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而现阶段我国房地产信托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是刻不容缓的,根本无法等待REITS在我国生根发芽。更何况,法律制度的移植也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方法,更需要考虑到我国独特的经济体制之下可能会产生的“排异反应”。因此我认为,本阶段更应该立足国情,真真正正的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谋求更大的进步与发展。

三、房地产信托的主要运作模式与主要风险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信托主要包括贷款模式,权益投资模式与股权投资模式。其中贷款模式是最基础的业务模式,信托公司提前制定好具有可行性的信托计划,展示给相关的社会群体,用来收集资金。信托公司将这种方式收集来的钱投资到房地产领域,程序并没有到此结束,一些诸如抵押担保的风险控制措施也会应运而生。到期之后,房地产企业将资金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事先达成的协议给予投者一定的利益。信托公司只能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收取一定的报酬。权益投资模式和上文中的贷款模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同得是,贷款模式是信托公司直接将资金交给房地产公司,多用于在建的房地产项目,而权益模式是指信托公司用一定的资金购买房地产企业固有的,收益相对稳定的附带项目。这种模式可以有利于解决房地产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壮大自身,也有利于让投资者的回报率更有保障。而股权投资模式则是直接以信托资金入股房地产企业,成为房地产企业的股东。以上这三种信托模式在运作过程中,首先都面临着项目选择的风险,此外最为普遍的贷款投资模式主要存在的问题还是集中于资产抵押风险和兑付风险。有一点是需要重点指出的,目前信托业是存在所谓“刚性兑付”的行业潜规则的,投资者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现实生活之中,绝大多数信托公司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出现“预期收益”,或者和它差不多的名词,这当然是因为要取得长期客户,维护信誉,久而久之,“刚性兑付”在现今的信托行业中也就成为了不言自明的规定。所谓“刚性兑付”,用通俗的语言来说就是保本付息,让投资者不要担心信托计划起是不是会失败,因为无论结果如何,最终信托公司绝对会按照预期的收益予以归还。然而,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刚性兑付是不合法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只是依照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而已,只有在其不是为了受益人或者公益目的进行运作,或者存在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托公司才会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政策、市场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信托公司当然不负责,投资者是一定要自己承担损失,而不能寄希望于信托公司的保本承诺。

四、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发展

我国的房地产信托行业起步较晚,有关于房地产信托的相关实践并没有太多,房地产信托纠纷非常少见,能够在法院依法进行审判的更是凤毛麟角。从律师业务的角度来看,大部分的信托专业律师根本没有参与过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2001年,我国在进行“信托法”这一立法活动时,采用的方法是分别立法,也就是说在《信托法》中只规定了最为基本的信托法律关系,而有关于信托业的规范则需要具体再制定一部《信托业法》,这一点当然是符合世界成文信托立法的大趋势,但是现实远远不如想像的美好,从2001年到今天为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翘首以盼的《信托业法》依然没有任何制定的迹象。从法律位阶上看,《信托法》在我国处于最高的地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两部其实只能算作部门规章,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并不高,而且银监会所做的规定也并没有那么详尽;此外,其他一些政策性规定根本连法规都算不上,只能属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虽然在房地产信托实际操作的具体环节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他们不属于正式法律的范畴。对于现在各个方面关注度较高的,上文也曾提到过的REITS方面的立法,一旦其通过,应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具有较高的效力的。通过上文的分析说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信托的法律文本是少而又少的,立法迫在眉睫。在认真学习欧美发达国家有关房地产信托的优势经验,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的体系。具体到立法中,如下所述:第一,认真分析我国的房地产信托的发展状况,并吸收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成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快出台信托业法,将《信托法》与《信托业法》确定为知道我国房地产信托活动的基本法律。第二,有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的制定要做长远考虑,毕竟其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避免REITS在我国这片土壤上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第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管理办法》作为处于第三位阶的法律。第四,在上述三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配套的法律也要进行发展。比如相关的税收和不动产登记方面。拿不动产登记来说,如果想要在我国推行房地产信托中的财产信托,去哪个部门进行登记,以什么样的程序登记,所获取的收益又如何避免双重征税都是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否则这一项目必然得不到妥善的运行,反而会出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危险性。房地产融资多元化是一个大趋势,房地产信托作为其中的重要模式,其地位不言而喻。本文通过对房地产信托这一并未引起大众关注事物的简单介绍,重点提及了其现行法律框架存在的不足之处,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大家对其有一个比较直观的印象。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