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9 09:20:44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1)

一、目前中国房地产业金融现状

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其兴盛与衰败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无疑是至关重要的。随着宏观调控的进一步深入开展,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狭窄,房地产金融产品单一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据《中国房地产资金来源状况分析报告》统计,自2002年以来,国内房地产企业只有61家实现上市融资,融资总额仅为80亿元左右。房地产业直接融资比例不超过2%,因此房地产投资资金仍然主要是银行贷款。2006年第一季度,由于上年储备项目较多,房地产贷款投入有所增加,房地产开发贷款在房地产投资中的比重达到19%,而取消住房按揭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房地产消费贷款影响较大,购房贷款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下降到17.3%。房地产开发贷款与购房贷款合计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2001~2004年分别为43.6%、48.1%、49.4%、40.9%,2005年3月末为36.3%。①因此,充分拓展当前国内的融资渠道,如上市、发债、信托、产业基金、信托投资基金等融资渠道,是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摆脱融资困境的重要出路。

二、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1.在中国近4万亿元的居民金融资产中,储蓄存款占70%左右,居民金融资产膨胀和投资渠道不畅的矛盾,已成为中国金融领域的一大主要矛盾,这一矛盾也是冲击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如不加以解决,就有可能使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遇到阻碍。同时,房地产贷款的严加控制与蓬勃兴旺的房地产行业巨大的资金需求也形成了一大矛盾。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和发展则可使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贷款之外找到一个新的融资途径,同时也为居民大量金融资产投资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有助于化解上述两大矛盾,从而推进中国的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2.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利于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信托基金作为一种产权形式,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这一性质要求其必须在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将投资收益放在首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信托基金的设立已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工具,它对于被投资企业及相关行业而言,担负着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推动企业股份改造的创新作用,它真正形成了对企业的产权约束和管理约束,对于所投资企业促进合理经营,转换经营机制,强化资金的高效运用意义重大。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分散投资,降低风险的基金特点,不会对一个企业投入大量的资金以至取得控股地位,它作为小股东必然更加关注企业的规范化运作,从而对房地产企业的运行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同时,可以优化房地产行业内部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利润的驱动下将把资金投向具有一定潜力的房地产企业及项目,从而促进房地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和房地产项目的优化。在基金支持下还可以通过兼并、收购等手段加快同行业企业间的联合,有利于房地产产业大型企业集团的出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民间的非法集资、地下基金等组织走上正轨。大量的民间金融资产需要寻找出路,但由于缺乏良好的投资途径而导致非法集资,地下“标会”、地下基金、地下钱庄等不规范的委托理财以及各种炒买炒卖现象盛行,由于其一般数额巨大,并涉及千家万户直接的经济利益,引发许多纠纷乃至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形成一大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营管理是在产权明晰、财务健全、运作透明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管理、运营和保管三权分立,从制度上杜绝了非法操作的可能性。而其良好的保值增值特点有利于引导民间资金脱离地下运营的投资轨道。

5.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大规模引进外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大规模吸引外资:一是在设立基金时吸引国外机构投资者的加入,使外资通过信托基金方式投资于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二是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时公募或上市流通后,由国外机构投资者购买,这样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带来多种益处:(1)可以较大规模的集中利用外资;(2)由于基金的规范运作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国外投资者放心地大量投入;(3)不会因大量境外“热钱”的涌入对国内购买市场造成冲击;(4)不会丧失对公司特别是国有公司的控制权;(5)由于基金的封闭运作和投向明确,并且明确规定了基金的设立年限,使外资大规模介入能够得到很好的调控,并不受外汇管制;(6)有利于金融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推动金融体制改革。

综上所述,建立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的房地产信托基金不仅是适时的,可能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面临的障碍

1.目前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有关中国信托方面的立法仅有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随着近几年中国信托业务的高速发展,现有信托法律法规框架内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满足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需要。且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如何具有运作等具体操作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关键问题更是未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

2.中国房地产信托难以获得税收优惠。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美国税法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房地产资产属于免税资产。同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人的集合也不存在公司税的问题。而目前中国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税收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缺少对房地产信托的税收激励政策,无法促进房地产信托的快速发展。

3.中国现有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有关资金信托计划不得超过(含)200份,且每份和约金额不得超过(含)5万元的限制,也是影响当前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的因素之一。众所周知,房地产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其项目开发对于资金的需求是巨大的,因此房地产项目融资数额较大。根据上述规定,仅靠房地产信托资金远远无法满足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需求。可见,在现阶段法律环境中,房地产信

托资金还不能成为房地产融资的有效工具,进而也无法在房地产金融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4.缺乏专业人才运作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的成功运作,需要大量包括基金管理、投资分析、财务顾问、房地产开发及研究及评后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甚至是既懂房地产专业知识,又掌握投资银行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通才。而现阶段国内能够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并不多,基金管理人员往往擅长单一的专业领域,很难适应大规模房产投资基金的经营运作,所以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基金迫切需要更多相关专业人才。

四、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想

1.法制环境的建设。由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真正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另外房地产信托的投资形式也存续时间较短。现阶段一方面加强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理论的研究探索,制定出适合中国运行并发展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一套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和《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并专门针对投资基金的设立、发展、经营、退出等运作流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使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成立之初即规范运作,同时随着其业务的快速发展,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上,可以通过区分收入的不同来源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②

2.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组织形式。(1)契约型与公司型并重。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产业基金法》,只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③根据目前的法律已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不管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都是以契约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行为。成立契约型基金可以规避中国有关公司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基金运作中依照《信托法》,而不必涉及税收、投资人监督等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但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和基金运作的发展来看,在未来中国相关法律体系健全后,还是应该选择公司型,并且像美国的REIT公司一样可以上市流通。因此建议专门对房地产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立法,以规范整个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封闭型。房地产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更是以长期持有收益性物业取得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因此它根本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其估价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每天对其进行估价。以房地产投资为主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采用开放式是不可行的,因此不管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都应该是封闭型基金,并且可以在证券市场流通其收益凭证或股票。

3.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借鉴美国REIT公司的经验,考察中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应作如下限制:(1)以持有、经营、管理收益性物业为主营业务,不得销售持有时间少于3年~4年的物业。(2)证券投资净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3)对下属公司(包括参股、控股公司)的股权投资净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5%~20%。(4)如果是公司型基金,建议基金公司本身不能经营管理所拥有的物业,必须委托专业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5)对房地产投资净额不得少于总资产的80%。(6)只能向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商业抵押贷款的银行或公司购买房地产抵押贷款,不得发放抵押贷款;可以投资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BS),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作为特设机构(SPV)以购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为基础发行MBS,这种投资也计入房地产投资额中。

4.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条件。关于成立一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标准要求,除了上面提到的在业务范围上的限制外,在股权结构和规模上要满足紧下要求:(1)总股本规模不应少于1.5亿元人民币。(2)股东总数在任何存续期不得少于100人,且不得有少于5人持有的股份数超过总股份的50%。(3)所有的股本都可以流通。(4)年收入构成中来源于房龄不到3年的房地产销售收入,不得超过40%的比例。(5)每年80%以上的收益要分配给其他股东。(6)公司型投资信托基金应设立董事会,并且要有一定比例独立董事。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2)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9-0007-03 中图分类号:F832.45 文献标识码:A

一、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一)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含义和起源

REIT是英文“Real Estate lnvestment Trust”的缩写,国内理论界和房地产界一般译为“房地产投资信托”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其复数形式为REITs。它是一种集合不特定的投资者,将资金集中起来,建立某种专门进行房地产投资管理的基金或机构,进行房地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并共同分享房地产投资收益的金融工具,是信托制度在房地产金融领域的应用。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起源于美国。其正式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算起,距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据统计,截至2004年1月31日,美国REiT行业的总市值已经达到2390亿美元,其中权益型REITs的市值为2190亿美元,约占总市值的九成:根据NAREIT的统计,全美REITs拥有的商业类房地产价值超过4000亿美元。在机构持有的房地产中,REITs占到10%-15%的份额。136只REITs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总市值为2310亿美元。

正是鉴于REITs对美国房地产行业的推动作用,其他国家从20世纪后期开始效仿美国在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引入REITs,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我国香港特区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因各国房地产行业的用词习惯不同各自名称有所区别,但在实质上都是一种投资于房地产的信托投资基金。戴德梁行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05年12月亚洲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数量已经增加到45家,总市值超过355亿美元。从2001年11月到2005年12月的4年时间里,亚洲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数量增长了21倍,市值增长了17倍。亚洲已成为全球增长最快的HEITs市场。

近年来,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逐渐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发生各种业务关系。比如2005年新加坡的房地产信托墓金――凯德置地(Capitaland)斥资约18亿元人民币购买北京中环世贸小心:2005年下半年,小国香港地区连续推出三只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领汇信托,泓富信托、越秀信托。尤其是由广东越秀集团发起设立的越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联交所上市的示范效应,使得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成为中国内地房地产行业极为关注的投资方式。

(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

美国是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起源地,其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具有代表性。美国的REITs足一般采取公司或者信托的组织形式,集合多个投资者的资金,收购并持有收益类房地产(如公寓、购物中心、写字楼、旅馆和仓储中心等)或者对房地产进行投资。美国人部分REITs采取公司形式,其股票――般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其基本运作模式见下图。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属性与特征

1.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资产证券化属性

从理论上进,REITs,可以属于是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产品 其中抵押型REITs是房地产债权的证券化产品;权益型REITs是房地产权益的证券化产品(见下图);

2.REITs的合作性和信托性。

资本市场中分散的中小投资者在储蓄方式之外,可以将资金投向利润较高的房地产领域。但个人单独进行投资势单力薄,风险较大,于是投资者们将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采取签订信托契约的形式,或类似股份公司的形式成立某种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委托对房地产市场具有专门知识和经营经验又可以信赖的人从事这方面的投资:

(四)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种类

按照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将REITs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地,以组织形式的特点标准,可以将REITs划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按照交易方式不同,可以划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RE-ITs;按照REITs的资金募集和流通方式,又可以将其划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其中公募REITs又分为上市交易和非上市交易两种;从盈利模式的区别,可将其划分为权益型、抵押型和混合型三种:

二、金融发展与创新的相关理论

(一)麦金农和肖的金融深化理论

1973年,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小麦金农和爱德华・S・肖在先后出版的《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和《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两部名著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辩证关系作出开创性的研究,提出了“金融抑制理论”和“金融深化理论”。他们认为,金融抑制是这样一种金融现象,即由于政府过分于预金融市场和实行管制的金融政策,以及未能有效地控制通货膨胀,使得金融,”场特别是国内资本市场发生扭曲,利率和汇率不足以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

他们认为金融抑制现象在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1.社会经济货币化程度低,发展中国家经济一般呈割裂状态,大量经济单位之间相互隔绝,各种资产(金融资产或实物)报酬率相差很大,缺乏一个完善的市场机制使之趋于一致。

2.储蓄转化为投资过程缓慢。在发展中国家,大量的中小企业和居民被排斥在资本市场之外,致使这些企业融资困难,不得不依靠自身积累的内部融资进行投资。

3.发展中国家政府对金融的干预,导致国有金融机构处于垄断地位,利率不能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在资金使用成本极低、需求过盛和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下,金融体系只能在政府控制下,以配给方式提供信贷,这又导致金融业之间缺乏竞争,资金被企业低效甚至无效利用。

麦金农和肖的金融深化理论的思想主要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利用金融中介(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的作用,扩大金融活动的广度和深度,让利率既反映资本的稀缺性,义反映资本的时间价值,以沟通储蓄与投资,挖掘社会闲置资金,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他们认为金融抑制现象的出现不是发展中国家政府的目标和主观愿望,而是其管制和干预金融的后果。发展中国家要使其金融和经济不断发展,就应该放弃所奉行的金融抑制政策,实行金融深化改革。

(二)戈德史密斯的金融结构理论

美国经济学家戈德史密斯通过对金融发展史和几十个国家的金融结构现状的比较分析,建立了研究金融发展的新理论――金融结构理论,并于1969年出版了《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一书。他认为,金融发展就是指金融结构的变化,研究金融发展就是研究金融结构的变化过程和趋势;而“金融结构即是

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共同决定的”,即一国现存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之和构成该国的金融结构,包括“各种现存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相对规模、经营特征和经营方式、金融中介机构中各种分支机构的集中化程度等”。他指出:“对于经济分析来说,最重要的也许是金融工具的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与相应的经济变量(例如国民财富、资本形成和储蓄等等)之间的关系”,他认为,金融结构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是通过为资本转移提供便利来提高储蓄、投资总水平和有效配置资金来实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能使储蓄和投资分离成两个相互独立的专业化职能,并为经济单位进行储蓄和投资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分散的储蓄和投资得以重新有效地结合。因为如果没有金融工具的创造,每单位的储蓄就必须等于投资,投资者就难以摆脱自身储蓄能力的限制,而一旦金融工具出现,单位投资就可以大于或小于其储蓄。而金融结构越发达,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越多样化,为人们提供的选择机会就越多,人们从事金融活动的欲望就越强烈,从而可以有效地增加储蓄和投资的总水平。他还指出金融机构的创立导致金融资产范围的扩大,可以将既定的储蓄资金更有效地分配给收益率较高的投资项目。因为在一定的资金总量下,金融活动越活跃,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机制会引导资金流向高效益的投资项目上,从而资金的使用效率就越高,社会资金能得到更有效的配置。而且这种有效的资金配置对经济增收所产生的引致增长效应对储蓄和投资总量所产生的效果更有意义。

(三)关于金融创新理论

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的一种主要方式和推动力量,它表现为通过对金融要素进行新的组合来实现金融上层建筑的量的扩张和质的提高。根据熊彼特的“创新”理论,金融创新是在金融领域内经济主体为适应实体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为了追求利润机会而进行的新的生产函数的创新活动,是各种金融要素的重新组合。它泛指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上出现的一系列新事物,包括新的金融工具、新的融资方式、新的金融市场、新的支付清算方式以及新的金融组织机构与管理方法等内容。

对于金融创新活动,经济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加以解释,如西尔伯的约束诱导理论、凯恩的规避管制理论、制度学派的制度变革理论、希克斯和尼汉斯交易成本理论和技术推进理论等。无论何种理论,从微观创新主体进行创新的内外动因的角度来看,金融创新都是金融家在逐利避害本性下的创新活动。从内因上说,创新主体有“获利性”需求因而会产生“获利性创新”;在逐利本性下,又会产生“避管性”创新;由于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会诱发“避险性创新”;从外因上说,由于经济发展与市场的变化,金融主体内部竞争加剧,诱发“扩源性创新”。

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金融发展与创新的理论解释

(一)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是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产物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表明它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房地产行业的对资金的需求超过自身资金积累的能力,而以银行业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业务又不能满足房地产行业资金的规模和期限结构需求的情况下,随着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和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而产生的,同时也是房地产金融领域为满足投资者对资金增值和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而进行的金融获利行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这样一种新金融组织机构和金融工具的创立也为储蓄转化为投资提供一种新的机制。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本身是一种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它的出现带来了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的多样化,改善了经济体系所原有的金融结构,提高了金融中介化比率。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将社会分散的资金聚集起来形成规模化的巨额资金,同时将那些流动性较差的房地产资产转化为更具流动性的证券,降低了金融交易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程度,减少了金融交易中的成本,增强了金融中介在储蓄投资过程中的媒介作用,促进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提高于储蓄投资水平和资金利用效率。因此,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制度的产生,本身表现为金融深化过程和金融创新过程。

(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推动了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对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推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推动了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展。REITs组织利用资金和技术优势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多样化的房地产投资组合产品。RElTs更大的优势在于其将中小投资者原先难以涉足的规模化房地产投资通过小额金融工具而转化为一般投资者均可以参加的标准化产品,充分发挥了联系中小投资者与公司融资者的金融中介职能,吸引了众多的中小投资人参与房地产金融市场的投资,从而提高了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2.促进了金融业的竞争,提高了金融体系的效率。REITs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传统商业银行在房地产金融业务中的垄断地位。在资金来源上通过开发对储蓄者更具吸引力的各种信托产品,与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相竞争,使信托凭证成为银行存款的极具竞争力的替代品。同时,REITs极大地活跃了房地产金融市场,使很多大型房地产公司在需要资金时不再单纯依赖于银行而转为直接在资本市场上筹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的竞争,有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

3.改善和优化了金融结构。从金融市场构成结构上来说,REITs机构已经成为重要的非货币性房地产金融机构。房地产金融市场呈现出商业银行、证券市场和投资信托同时存在的金融机构多元化格局。从金融资产结构上来说,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为适应资金供求双方的需要不断开发出新的信托产品,在使投资信托本身的信托资产多样化的同时,也促使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的金融工具多样化,商业银行也为应对挑战而不断开发出各种金融工具,从而促进了金融资产多样化局面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3)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可以看成是基金的一种,其特殊之处在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发行收益凭证筹集的资金主要用途是投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拓宽了我国房地产业的融资渠道,缓解了银行信贷的压力,使得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更加行之有效,也推动了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朝着更加健全和健康的方向发展。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信托市场以及基金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我国还未发行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随着我国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日益成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行已经成为调节房地产市场,改善房地产金融市场的首要任务。

一、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最优路径

(一)准备阶段

由于金融市场产品多样化的发展,我国已发行若干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如苏宁旗下11家门店的资产证券化、新派公寓权益型房托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畅星-高和红星家居商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这些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虽然已是场内发行交易,但还只是面向机构投资者,并无确切意义上的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因此在政策方面,我国立法当局需完善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规定,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场的准入、组织运营、业务合规、收益分配以及风险防范方面做出具体确切的规定。

(二)试点阶段

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涵盖诸多投资领域,包括住房、办公楼、商业地产、工业房地产、寄宿房地产、医疗房地产、仓储房地产、基础设施、林地、数据中心房地产、房地产相关行业以及房地产债券等。因此我们可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分为三类,即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相关行业类投资信托基金和房地产债券类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政策完善并实行后,我们首先发展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并选择符合目前供给侧改革这一政策大环境的住房类这一单一类型的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为试点。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后,综合研究该试行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营情况和投资者的市场反应,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三)完善阶段

经过试点阶段的试行和整改,我国单一类型的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的发行及运营已趋于成熟。此时政府可在市场上试行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的其他单一类型如办公楼、商业地产、工业房地产、寄宿房地产、医疗房地产、仓储房地产、基础设施、林地和数据中心等。其后可实行多类型的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和房地产相关行业类投资信托基金。最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场基本成熟后发行房地产债券类投资信托基金。此阶段我国可以完成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场从单一到多类型,从房地产到相关行业,再到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完善过程。

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募集方式

基金的募集方式有两种,公募方式和私募方式。同样,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募集方式也可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采取公募方式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这种基金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和宣传推广,基金募集对象不固定且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要求较低。因此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适合有房地产投资需求的中小投资者。但这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较多,受到的监管也比较严格。相较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而言,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则收到的监管力度要小,这是由于其投资者都是特定的,人数不超过200人,并且投资者需要是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不面向公众发售,不进行公开宣传,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较高,因此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范围更大以及所受限制更小。

三、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资金来源渠道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的资金来源可分五种,分别为国内贷款、利用外资、外商直接投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来源渠道有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以及基金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或者利得。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私人财富迅速积累,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可吸收大量中小企业投资者的资金,对金融资源配置起一定的促进作用。而从养老金入市这一行为来看,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等的管理机构会作为机构投资者也可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提供一定的资金。当然,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运营过程当中,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投资的标的也会由于升值或者盈利产生一定的资金来源。这又刺激了投资者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信息,从而达到良性循环的目的。

四、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产品定位

针对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更加适合发展公募封闭契约权益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首先,公募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金额要求较低,可以吸收社会小额闲散资金,促进金融市场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同时受到法律法规监管较严格,从而降低基金的运营风险;其次封闭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更高的流动性,并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不利因素对基金整体的影响;再次契约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金资产为信托资产,受信托法保护,安全性更高也更适合我国市场现状;最后,针对我国目前较高的房屋空置率及严重的房地产存量与增量失衡的现象,权益型不仅可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而且可以满足真正房屋承租者的需求,从根本上解决投资者和需求者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姜伟伟.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4)

我国基金市场的快速发展,凸显出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不适应,要求修订该法或制定统一《投资基金法》的呼声日趋高涨。在修法前,有必要对该法制定时有所回避的投资基金基本法理问题作出辨析和回答,本文即作此尝试。

一、投资基金法律概念的界定

广义的基金可根据其设立目的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类[1]。

第一类是公益基金,即在法律法规约束下向自愿者募集资金用于某类公益目标,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工具,如慈善基金、扶贫基金、教育发展基金。

第二类是政府专项基金,即用行政主导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特定用途,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集中投资于某一行业或某个地区等项目,是一种专款专用的财政工具。这类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主要体现政府产业发展意图,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等;另一种是对特定社会行为进行资助或补偿,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

第三类是投资基金,即用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并以资产组合形式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是一种资金集合投资。投资基金实质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社会上的各类投资者,将资金集中起来交给专业机构管理,来获取投资收益。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投资基金(以下亦简称基金)。

投资基金如何定义,各国各不相同。美国将基金定义为投资公司,英国将投资基金称为集合投资计划,日本和韩国将投资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其中只有美国将基金视为一个实体,其他一些国家都只是将其视为一种安排或方式[2]。我国的学者对投资基金到底为何物也一直存在争论,有投资工具论、资本集合论等等。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将基金定义为一种资产[3], 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基金称为集合证券投资方式[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稿中将基金定义为一种投资组织,但在二审和三审稿中,因对基金认识差异太大,删除了对于基金作为投资组织的定义,将其定位为信托财产,只将基金作为客体和募集与投资活动来规范,没有赋予基金一定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5]

基金虽由财产组成,并通过一定投资方式使这些财产获得增值,但将基金视为财产或投资方式都是以偏概全的。如果认为基金是种财产,那么我们只是以静态的眼光去看基金,根本没有看到这些财产在运行中所体现出的主体特征。如果认为基金是种投资方式,那么我们只从投资者的角度看基金,只表明了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的作用。笔者认为基金有明显的组织化倾向,是一种拥有实体地位的投资机构。在实践中,基金会在某些阶段以一定的主体身份出现[6],若在基金法中不给予其实体地位,将对基金的实际运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将投资基金认定为一种资金的集合运用的组织形式[7]较为妥贴。

投资基金按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公募基金)和向特定对象募集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出于对公众投资者保护的需要,在信息披露、核准程序、市场交易等方面有较严格的规范。私募基金限于合格投资者投资,对投资者资格和数量等有所规定,如美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个人及配偶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个人近两年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在内收入高于30万美元并预期本年度达同样水平的自然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主要是资金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经纪商、投资银行等。

投资基金按投资方向的不同,主要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等。前者主要投向已上市的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外汇等市场,如对冲基金;后者主要投向非上市的企业股权,如投资于企业不同成长阶段的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不仅支持企业成长,也为公开市场培植了上市公司资源。证券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都有公募、私募之分。

投资基金按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是根据信托契约,发行受益凭证从投资者处募集资金组成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均遵照信托契约进行管理活动,基金收益也按照信托契约进行分配。公司型基金是指按照公司法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受益凭证筹集资金,并运用于投资等;公司以向股东支付股利的方式分配公司的投资收益,投资公司本身就是基金资产的经理人,托管人受托保管资产,聘请投资顾问公司担当管理人。合伙型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结构比较简单,多数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责任。英国最早的投资基金是契约型的,由投资者和人通过信托契约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879年英国《公司法》的颁布,使投资基金开始脱离原来的契约形态,发展成公司型。美国的投资基金多为合伙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又根据基金受益凭证能否赎回,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发展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是完善资本市场功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投资基金也是资本结合产业的重要形式,是资本市场中重要的机构投资人。它的发展有利于引导资金流向、优化融资结构,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培育优质上市资源,有利于推进产业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它将是资本市场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投资基金信托性质的探究

在信托法中,投资基金被称为投资信托(区别于信托投资),也被称为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体投资信托。

除非有特别约定,投资基金亦适用信托法律的一般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8]。信托的法律关系有四个基本要素:第一,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二,信托设立的依据、信托目的应合法;第三,信托财产独立,与各当事人的固有财产分离,信托财产之间独立,破产隔离,禁止抵销、强制执行、混同,以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第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信托法制衡。基金都运用信托原理,以独立的基金财产为基础,并围绕着这一独立的信托财产在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以信托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下从基金的不同类型探析基金的信托性质。

(一)契约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

各个国家的各种契约型基金都是基于信托法以及信托原理进行构建的,这已是共识。大家都认同契约型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运用和发展所衍生出来的一种组织形态,但是由于各国的文化、历史的不同以及所在法系的区别,在具体的基金立法中对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托关系构建和角色分配存在着不同。

从信托契约的视角来分析基金,可以把契约型基金分为分离模式和非分离模式。[9]采分离模式者认为信托契约实以投资人为中心,岂有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这两个非核心关系人订立契约,以约束投资人之理?所以构造上应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订立两个契约,形成两层信托关系。非分离论者认为投资基金应由管理人与保管人订立信托契约,并将信托契约涵盖的内容扩大到投资人。只有这样才能将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才能保障投资人的权益、规范彼此复杂的法律关系。[10]

德国采用的是典型的分离模式。德国的基金主要是契约型基金,由1957年德国《投资公司法》规范。基金的三方当事人应签署两份契约来规范三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持有人与管理人签订信托契约,持有人是信托契约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其将资金信托给管理人运营,管理人处于受托人地位。另一方面,德国《投资公司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投资公司保管特别资本,以及发行和赎回股额凭证,必须委托另外一家信贷机构(管银行)。”除了上面一层信托关系外,管理人与托管人还需签订另一份信托协议,[11]形成另一层信托关系。在此信托中,投资公司是委托人,保管银行是受托人,投资公司将特别资本(基金财产)委托托管银行托管。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管银行在履行任务时,仅代表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投资公司的约束。”结合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时应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而此处法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保管银行‘代表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可见持有人是第二层信托中的受益人。在分离模式下,第一层信托是自益信托,第二层信托是他益信托。

日本和韩国采用的是典型的非分离模式。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契约。”[12]在日本的契约型基金中,信托契约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签订,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另外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和第5条规定,持有人虽非信托契约的签订者,但是自购买受益证券(基金份额)后取得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13]韩国的法律规定与日本类似。在这种模式下,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托管人取得基金财产名义的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管理人保留着投资与运用的权利,持有人因取得受益凭证而成为受益人。

采取何种模式认识与规范我国契约型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向来存在争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可见法律规定在基金这个信托关系中,持有人是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同为受托人。但在实践中,基金合同是由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签订,作为委托人的持有人并没有参与基金信托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一般认为委托人是通过承认信托合同、购买基金而加入信托关系的。另外管理人还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协议,这个保管协议是否会使两个受托人之间产生另一层信托也存在疑问。

解释这些疑问应从分析基金合同着手。现有基金合同对基金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基本是相似的,以“上投摩根成长先锋基金合同’为例,该合同对持有人有这样一条规定:“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可见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只是将契约内容先予拟定,投资者在购买基金份额时自然加入基金合同,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既然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只可能是委托人和受托人,那么作为基金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也只可能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不可能是受托人,那么其委托人的地位便显而易见了,同时其委托人的地位也无碍持有人作为受益人的地位。另外基金合同中还约定,“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合同内容包含了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基金运行、终止和变更的全部过程,已经构建起一个完整的基金组织和运行体系。由管理人和托管人依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等签订托管协议,只是对基金合同的一个补充和细化,并不是单独的一个信托协议。因此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不创设第二层信托关系,自然也未赋予管理人以委托人的地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我国的契约型基金中只存在一个信托合同,并由于有一个基金合同而分别形成管理、托管两个具体信托关系。持有人在购买基金份额时,依基金合同约定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即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而管理人和托管人依基金合同约定成为受托人,分别履行运营基金财产和保管基金财产的作用。这种关系类似于英国信托法中特殊的共同信托,英国《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创设了保管受托人和管理受托人这两个概念,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了保管人的职责和权利,其他受托人就成为管理受托人。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管理受托人全面地行使委托人和制定法赋予受托人的权利和自由裁量权,但是,一旦他们取得了信托财产,必须将财产授予唯一的保管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履行信托财产的日常保管工作。[14]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中的管理受托人,负责投资运作基金;基金托管人是保管受托人,承担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独立性的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是共同受托人,只是对受托人职能的一种分解,基于法律分工形成的特殊受托人关系。共同受托人应该有共同行动义务,即法律要求受托人全体对信托事务进行共同的处分、管理和诉讼,并对信托事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即连带责任。

因此,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模式既不属于分离模式,也不同于日韩的非分离模式,它是以特殊共同受托为内核的非分离模式。

(二)公司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

公司型基金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现在运用公司型基金最多最成熟的地方就是美国。在中国,由于公司型基金与我国的公司法和税法在衔接上还存在障碍,所以几乎很难看到它的身影。本文分析公司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也主要以美国的共同基金为例。

相比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中的信托关系比较简单清楚。公司型基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根据公司法组成的股份制投资公司。首先,投资者出资购买公司型基金的股份,成为基金的股东。在这一层面上,投资者与公司型基金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另一个层面上,公司型基金本身并不具有证券投资能力,所以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在运行基金时委托投资顾问代为从事投资行为,该委托须以书面契约进行。另外美国《投资公司法》还规定,基金必须通过书面契约将基金财产保管于保管机构。[15]这样看来,公司型基金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其运作机理很难用公司法理来解释,倒是与前面论述的契约型基金相似,即基金本身并不管理和保管基金,而是分别由专业的投资顾问和托管人来管理和保管,这体现出了信托化的营运方式。

因此,公司型私募基金存在两层信托法律关系。在第一层信托法律关系中,基金投资者认购股份,成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为受托人,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的关系表现为股东与基金公司董事会的信托关系。基金公司一般不受普通公司法的规制,在组织结构、董事功能、资本制度、治理结构、税收制度等方面都有特殊性。[16]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发生在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其间存在两份信托契约,代表了两个信托关系,在这两个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公司型基金,而投资顾问和托管人则分别是两个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通过基金股东的身份取得基金的收益。基金公司(董事会)成为委托人和名义上的受益人,并且把收益分配给股东。

(三)有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

2006年8月颁布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对原先单一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效补充,其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只承担有限责任,其丧失了对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权。而普通合伙人是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人,承担着无限责任。有限合伙型基金借用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基金投资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成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一般不干涉基金的日常运行而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人士担任,承担着基金日常投资和管理工作。从组织形式上看,基金借用了有限合伙的模式;而从资金运行角度来看,其中仍存在信托的影子。

合伙人是基金的投资者,也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普通投资者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将钱交付基金管理人管理;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其损失止于投资的资金,这类似于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投资的损失并不影响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同时,基金投资者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基金所取得的收益。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一般具有专业的管理能力,专门管理运作基金的资产,起到了类似受托人的角色,在承担受托人职责的同时,实际也是受益人之一。虽然普通合伙人依法需承担无限责任,但以合伙基金名义的对外投资,最大的风险无非是所投资的证券或股权的价值为零,基金的财产损失殆尽而已。这在管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会危及其自有财产的,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信托原理也不矛盾。

有些有限合伙型基金又另行委托合伙成员之外的专业人士或专业基金管理机构担任管理人,进行决策投资或投资顾问,这样,信托关系就更典型了。

三、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思考

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的是基金是否具有以及具备怎样的主体地位。

基金是独立的信托财产。基金区别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众运作。其独立性表现为:基金财产损益的独立性,即基金实行自负盈亏,其收益除了要交付给收益人之外,剩下的应当并入基金中;偿债的独立性,在基金存续期间,管理人无权用基金财产来清偿其与基金管理无关的其他债务,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也无权追索;破产的隔离,受托人破产时,基金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不受继承,受托人死亡时,基金财产不列入遗产,不能由受托人的继承人继承;不得抵销,在基金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基金财产来抵销其与基金管理无关的债务;不可强制执行。

基金有自己的治理结构。基金有发起人、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多方主体。法律要求管理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使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得在处理业务时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托管人负有保管基金资产安全、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的职责;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基金持有人)则具有取得基金收益、监督基金经营情况、依法更换管理人等权利。

基金不受政府过度干预。投资基金是一种完全市场化的投资行为,由市场上的投资者自主选择投资,自主承担投资风险。政府为控制风险、保护公众投资者,可作出必要规定,但对基金投资行业、投资地域及资金的所有制形式等不应限制。

基金在人格上也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基金管理人。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各自具备治理结构,法律身份不同。

然而,我国的基金现在只是一个独立的载体而不是独立的实体。作为载体,它是资金的集合,类似一个大的资产池或资产包;它不是实体,既不是法人,也不被视为组织。除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地位外,法律对有限合伙型、信托型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除少数地区外,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尚不能实现。这使投资基金难以进行证券开户、产权登记和独立交易等基本业务。如开户方面,《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公募基金需凭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才能开设银行、证券帐户,而私募基金则不能独立开户。另外,由于基金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财产的独立性无法确保;基金的正常投资活动和市场退出途径大受限制;基金的权利义务、诉讼地位也往往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经理代表。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并无基金具有法律主体的明确规定,但双重所有和信托独立人格的习惯使基金的独立身份不受质疑,如税法上通常将其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17]

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财产为特定目的存在的需要,创设了财团法人制度。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18]它是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的,最主要特点就是它是财产的集合,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财团法人运营的宗旨是由设立人确定的,设立人在出资后即与财团法人脱离关系,不作为其成员。财团法人没有社员,代表其进行运行的不是它的社员而是它的管理员,管理员严格按照设立人设立的宗旨管理运行该财团法人。此制度起源于罗马,在日耳曼法中的发展甚为典型。财团法人是基督教的产物,早期的财团法人只能从事慈善救助事业,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其范围已经扩大到教育文化等其他事业,虽然其外延一直在变化,但还是没有脱离非营利这个范畴。[19]而到了现代,特别在德国,财团法人的设立已突破非营利目的的束缚,财团法人常常被用来作为从事赢利性商业行为的工具。[20]德国的法律也对营利性的财团法人进行了确认。[21]

在我国的契约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和信任关系,其纯粹是财产的集合。而公司型基金虽然借用了公司的部分组织形式,但在公司型基金中,人的结合显得无关紧要,其主要是财产的结合,其股东即投资者比被德国学者称为病态社团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分散[22]。另外不管契约型、合伙型还是公司型基金,其运营主要依靠专业的管理人,所有权和经营权显著分离,基金管理人的更换不影响基金的存在,所以将基金整体定性为财团法人是合理的。

众所周知,财团法人总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我国民事立法尚无社团法人这个概念,财团法人的概念也就无从对应了。[23]我们很难为投资基金单独引入一个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是可以在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中,创设一个类似于财团法人的概念一一基金法人。投资基金作为基金法人,以其独立财产、独立治理结构,获得独立身份、独立账户,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资与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实际需要赋予新的事物一个不同于现有法人或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在我国市场实践中已有先例,如非法人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一度将证券交易所定位为非赢利的会员制法人,以及特别会员、境外合格投资机构等。将来如果我们制定民法典,需要增设并定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时,那么我们也就有了实践基础——“财团法人,如基金法人等”。

注释:

[1].[7]参见吴晓灵:《关于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资本市场功能的政策建议》,etisd.com/Web/ProFonum/20081004/11365.html, 2008年12月5日访问。

[2]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第1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可见,英国的基金是一种资产的安排.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可见日本的基金也只是一种投资方式。韩国的情形类似于日本。

[3]《上海市人民政府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是指……专项资金以及由上述资金所形成的各项资产。”

[4]《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5]王连洲、董华春:《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6]基金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开户,在运行中可以投资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8]吴弘等:《信托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9]契约型基金的分离模式与非分离模式,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春山考证系由日本铃木竹雄教授首先提出,其在《证券投资信托约款的法的性质》一文中为了解决当时证券界对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问题而提出此种分类。

[10]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75-276页。

[11]虽然法律多次出现‘保管概念”,但是从保管银行的职责来看,它不仅履行基金的保管责任,还享有监督权和业务执行权,如果仅将其认为是民事契约中的保管契约,则无法解释保管银行所具有的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将管理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协议理解为信托协议更为合理。

[12]欧阳卫民编著:《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13]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 5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均等分割,其所分割受益权须以受益证券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所分割受益权的转让及行使,除以记名式受益凭证表示者外,须凭受益凭证进行。”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基金的受益权是可以分割和转让的,基金的持有人通过受益凭证的取得而取得受益权,并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14]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5]谢卫:《金融制度变革中的投资基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16]宋晓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模式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17]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9]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20]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5)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问题;研究现状

Key words: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principal-agent problem;research status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5-0141-02

0引言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它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是投资社会化和专业化的产物。它是指基金公司通过第三方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以投资组合的方法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其中,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基金持有人,而持有人既是基金的委托人,又是基金的受益人。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且投资者也较为分散,所以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极其有限。然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各家商业银行,又惟恐“得罪”基金管理公司而失去大笔业务,所以弱化了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力、缺乏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也很难真正发挥出基金治理结构所赋予托管人监督基金资产管理运作的作用。这样,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了。这些事实表明我国基金业中蕴含了非常大的委托——问题。

1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这方面的研究起源于Alchian & Demsetz (1972)的“团队生产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实质代表一种“团队生产”方式,每个成员为了更好地利用各自的比较优势,必须采用合作生产。但由于最终产出是团队努力的结果,而每个成员的贡献又无法精确测量,这就导致了“偷懒”现象。因此,需要有人监督,并对监督者实施相应的激励。这种激励模式,强调了剩余索取权在激励监督中的重要性。“团队生产理论”开创了从产权角度解释企业内部激励问题的先河,概述了古典企业的本质特征,他们提出的成员“偷懒”现象,成为研究现代企业委托问题中“道德风险”部分的核心内容。但是该理论的缺陷是把所有团队成员看成是同质的,没有界定谁能充当监督者。

在研究方法上,委托理论目前已是研究经济管理问题中被广泛采用的方法之一。Holmstrom 和 Milgrom 在1987年提出的参数化模型描述了契约签订后委托的最优合同与人的工作努力程度之间的关系。这一模型适用性很广可以运用于大多数委托情况的分析。

Akerlof(1970)提出的旧车市场模型(lemons model),描述了在信息不对称时的逆向选择问题。

Spence(1987)提出的劳动力市场信号传递模型,分析了在什么情况下信号传递可以解决逆向选择问题。

Jeson M.、Meckling W.(1973)提出解决监督技术的低效率和高成本的途径是委托人可以决定人的选择,从某一方面来说,人的选择可以成为低效监督的有效补充。

Holmstrom(1979)证明了在什么情况下这个可观测的因素才能进入合同中。其他基金公司的利润包含着该基金经理有价值的信息,如果其他处于类似环境中的企业的利润也很低,该基金公司的低利润更可能是由于不利的外部环境引起的;反之则该公司的低利润可能是基金经理不努力的结果。

委托理论经过不断的完善,克服了诸多缺陷,发展出许多最新模型,如Bernheim D.和Michael W.(1986)多委托人的模型,Begnt H.和Michael W.(1991)人多任务的模型,以及Aghion P.、Bolton P.(1992)和Hart O.、Moore J.(1999)考虑到产权因素的一些模型。

美国学者Thomas P. Lemke、Gerald T. Lins(2002),和英国学者Marcia L. MacHarg、Barton B. Clark(1999)系统地分析了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基金监管部门的监管手段、模式和经验。

英国学者Demetra Arsalidou(2001)研究了职业经理人的市场行为标准、法律责任和任职资格制度。

2国内文献研究综述

国内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是最近几年才开展起来的,较著名的有王苏生(2001)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此书从法理上对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义务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认为可以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行为模式的研究解决如何有效地制约赋予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陈灵(2003)等的《我国开放式基金问题研究》一书中研究了开放式基金的风险管理问题,并通过总结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提出选择集中型监管模式或集中立法型模式是与我国现时状况相适应的观点。

刘媛华、严广乐(2003)通过讨论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委托关系中的风险问题,给出了投资总收益作为单一可观测变量的委托模型,并进行了风险分析,提出了证券投资基金中风险防范的一些措施。

冯军(2006)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和基金管理公司经理人员之间双重的委托关系。由于基金资产与基金管理公司自有资产规模上的巨大差异,基金管理公司应该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为治理目标。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基金管理公司必须从内部治理结构、激励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方面来进行内外综合治理,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持有人利益缺乏保护的问题。

常晓鸣(2006)阐明了由于委托关系的缺失和错位,使证券投资基金无法建立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表现为人的违法或违轨市场行为。利用西方经济学委托关系相关理论,并结合发达国家基金业经验,分析了中国基金业存在的委托问题和根源,给出了有关的建议。

冷雪霜(2005)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研究,指出在不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条件下,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报酬应取决于他们努力的成果。还讨论了在信息极端不对称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能性及应采取的措施。

刘聪、刘岩、刘伟丽(2003)在对基本的委托理论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具体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个方面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问题,进而分别针对隐藏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隐藏行为的道德风险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为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问题提出了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

崔明、王春明、张宏远(2007)在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上,指出了当前我国基金业中存在的委托——问题。通过两个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分析了独立懂事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博弈,指出通过改变支付矩阵可改变博弈的纳什均衡解的位置,并进一步提出了一些完善投资基金的具体措施。

郑尊信、郑水珠、黄琨(2002)运用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和观点,对我国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从信息、监管、制度风险、收益分配等方面探讨制度缺陷的根源和表现,旨在探索我国投资基金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途径。

李雪冬(2006)阐述了在我国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的委托关系中,人的聘选机制安排无效,激励约束机制异化,托管人与管理者的共谋,导致人“激励相容”与开放式基金治理的暂时制衡。为保证开放式基金健康发展,可采用改变委托人缺位现状、强化监督机制、培育基金管理人竞争市场、重构委托关系等解决方案。

李丽(2002)认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不到位,约束机制和内部制衡机制的不健全,使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中存在着严重的委托问题。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激励机制,强化证券投资基金的约束机制,是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冯旭、干胜道、杨帆(2005)叙述了目前开放式基金实际运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合规现象,认为有必要结合“信息不对称”理论,认清开放式基金中基金经理人与基金投资者的委托——风险,尽可能规避其委托风险的出现。

谢科范、周黎、潘纪刚(2002)指出由于私募基金仅仅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募基金中存在的利益主体缺位、激励机制不明确的局限性,同时私募基金管理者(人)也具有投资者(委托人)的某些效用函数特征,部分化解了委托——双方的利益冲突,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委托——关系。针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现状,公开、合法、规范地发展私募基金应该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下一步发展的目标。

杨永杰(2003)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着典型的委托关系问题。文章对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证券投资基金实际上是委托关系的一种体现、是典型的委托关系。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取决于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然而我国现在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证券投资基金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之前的研究成果不但可以为今后的研究提供参考,还为监管机构提供了监管依据,使其可以有针对性的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更有助于帮助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深入了解,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参考文献: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6)

二、整合的理论基础:投资基金与信托的关系

投资基金是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投资基金可分为信托制、公司制、合同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等。我国在1991年引进投资基金制度时,因一些原因而折中采用了“契约型”基金的概念。契约型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实业投资基金。

从国际通行立法来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我国的更是直接称为“证券投资信托”。20世纪30年代,日本从英国引进投资基金制度,1951年了《证券投资信托法》,奠定了投资基金的基础。根据这部,日本投资基金采用的是信托制,属于一种信托业务。直至2000年,日本才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允许设立公司制基金的规定。我国在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就将“契约型基金”统一正名为“信托制基金”。这意味着我国现有的投资基金体现的是一种信托关系,它的运作应当遵循信托原理。即:一方面,基金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性质,投资基金一旦有效成立,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另一方面,基金财产名义持有人和受益人分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基金财产,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原则一致。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资基金都体现为信托法律关系。因为按照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基金有合同型、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等。只有当投资基金属于信托型时,才需要遵循信托原理。至于其他几种基金类型,则不一定要遵循信托原理。但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阐述,我国今后普遍采用的基金组织形式是信托制基金,并且规定采用公募的形式来筹集资金。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基于和已的《信托法》的衔接,《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契约型基金”统一正名为“信托制基金”。可以说,我国目前的投资基金体现的是信托法律关系。

随着《信托法》的实施,从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起,两年来信托公司已推出300例左右的信托产品。投资的领域为基础设施、房地产、证券等。从信托资金运用的角度来,信托产品分为特定信托、指定信托和无指定信托。但目前大多的信托产品属于特定信托,筹集的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基础设施、电力等。指定信托对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品牌、信誉都有较高的要求,其业务开展模式是从资金到项目。在某种意义上,指定信托类似于投资某特定范围的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实业投资基金。

可见,信托制基金,不论是证券投资基金还是实业投资基金都属于信托业务的范畴。而信托业务的指定信托计划无疑是信托型基金业务。从目前二者开展的业务状况来说,信托业务包括投资基金业务;未来如果出现非信托型基金,二者会产生部分重叠。正因为存在这样的关系,就奠定了投资基金会计与信托业务会计整合可能性的理论基础。

三、投资基金与信托业务会计的整合

投资基金会计与信托业务会计存在着整合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有整合的必要性。有无整合的必要性要看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是否存在混业经营的事实与趋势。2003年12月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进行了修改。专家指出,《商业银行法》与《人民银行法》对某些条文的修改,为在我国领域的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空间。事实上,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交叉经营业务出现,包括本文的投资基金业务和信托业务。

我国信托市场中,除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信托型投资基金业务以外,还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开展信托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2003年12月18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将客户资产管理形式分为三类,包括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业内人士指出,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高度类似”,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实质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因此,笔者认为,信托业组织机构从事的以信托法理为依据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业务,都可以统称为信托业务,不管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还是其他金融机构,只要从事信托业务,其核算就应遵循信托业务会计规范。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7)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①(以下简称“基金”)是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基金持有人不得对基金财产直接行使基金管理权,只能享有收益权;基金自成立时起,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符合基金的宗旨和目的的范围下独立运作;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均仅以基金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基金的运作是按照信托法理进行的,基金实质上是在商事领域运用和发展古老的信托制度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虽然在法律关系、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形式等方面与信托存在特殊之处。但是依托信托原理建立起来的基金制度也存在固有缺陷。从契约经济学的角度看,基金可理解为投资者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特别合约。[1]在理想状态下,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收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但事实上,由于基金中存在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情况,这一制度设计是信托制度实现效率价值的基础,但也直接导致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作为单独的个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此外基金中还存在契约不完全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应,即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剩余控制权,而不享受基金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基金投资者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却不拥有对基金的控制权。这就导致了基金管理人因激励不足、监管缺位等原因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为自身攫取不当利益等问题。我国基金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基金经理操纵市场、进行内幕交易等问题,也暴露了我国法律对基金的法律关系模式架构存在的缺陷。因此,需要通过架构科学合理的基金法律模式来协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手段,对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基金管理人在有效的基金监管机制下为基金当事人的利益而运作。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性质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基金进行明确定义,仅在总则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该条明确了调整对象和基本法律关系,强调了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以及组合投资这三个特征,目的在于回避社会各界对基金立法定义的长期争论,推动该法尽早出台。但定义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高度抽象与基本概括。从法律角度界定基金的基本性质,是构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基础,可以明确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加强对新基金产品的管制,揭示基金与其他投资形式的基本区别。 概括起来,我国学界对基金的定义主要有投资制度说、资本集合体说、投资工具说、投资方式说、投资组织说等观点。投资制度说认为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以追求投资收益回报为目标,由专业投资机构通过组合投资方式或制度分散投入股票、债券、房地产或高科技等市场领域以共享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或制度[2](P3);资本集合体说认为其是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收益,共担投资风险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工具说认为其是通过契约、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借助基金券发行,将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不等额的出资汇集成信托资产,交由专门机构按照资产组合原理进行分散投资,由出资者按比例分享收益的一种投资工具[4](P24);投资方式说认为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和持有人按其所持有的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5](P1);投资组织说认为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6]。 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金的特点,但没有把握基金的基本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应当采纳投资组织说的观点,将基金界定为独立的组织机构。首先,虽然契约型基金没有专门固定的组织场所,但其在松散形态上具备投资者、管理者和监督者等主体,还拥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具备了虚拟组织体的基本要素;其次,该说有利于揭示基金的法律属性,彰显与其他组织体的区别,有利于通过法律手段扬长避短,提高投资效率,维护投资安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再次,有利于从基金内部治理的角度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组织与分工、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得基金的运作得到规范;最后,基金契约不仅仅是信托合同,还体现了某些组织章程的特征,如对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多数票通过的原则。 三、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 基金法律关系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7](P49)一般而言,基金法律关系的内部参与人主要由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主体构成。基金持有人是指通过购买基金单位,并依据基金契约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的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是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依据信托契约负责拟定基金投资计划,指示托管人按照其投资决策处理基金资产,对基金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的投资机构;基金托管人主要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负责保管和处分基金资产,并对管理人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通常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担任。然而仅仅明确基金的参与主体是不够的,论述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及其具体内容需要科学界定基金的法律关系模式,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其他基金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比较法中,就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问题,英美法系并不关心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没有委托人的信托构造,基金管理人既非委托人,亦非受托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8](P50)#p#分页标题#e# 因为英美法认为信托是作为衡平法中将受托人所负信赖义务制度化的工具,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利益,因而受托人并非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从信托关系中退出,并非信托构造中必然当事人[9](P23),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是基于被信任者地位而产生的。但笔者认为,我国实际目前不应借鉴受信任者理论:(1)我国《基金法》是按信托原理构造的,而我国信托法中没有受信任者的理论,如果以受信任者学说为基础设计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就必然破坏现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有悖法理;(2)由于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差异,大陆法系普遍赋予委托人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监督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10](P13)致使委托人能够对信托的运作进行监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我国信托法对此也予以确认,在《信托法》第21条、第23条和第40条第1款赋予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将受托人解任的权利,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3)基金是一种自益信托,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其所负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有不少来自于信托契约,因此明确委托人的地位可以更好地厘清信托关系,明确委托人的权利,以监督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基金法律关系模式,从而厘清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探讨其信赖义务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种类及评析 各国对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相互制约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差别,根据三者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一元信托模式。 该模式下的基金内部以一份信托契约作为约束机制的核心,同时连接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即由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持有人为受益人的信托投资契约,托管人取得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保管与监督,并依委托人的指示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保留基金资产的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11](P242)日本采用该模式,该国学者认为,证券投资信托从形式上而言,委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为受益人;而从实质上看,相对于持有人而言,管理人实质上也是基金契约的受托人,与托管人处于同样地位,共同实现基金的受托人功能,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形式上的受益人亦兼为实质信托契约的委托人。一元信托模式简化了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明确了管理人与持有人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在提高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和决策效率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基金的运营成本。[12](P156) 2.二元信托模式。 这种模式被德国1956年《投资公司法》采纳。该模式强调基金的投资人、投资公司和保管银行之间通过信托契约和保管契约两个契约实现关系架构:投资人与投资公司之间是信托契约关系,投资人购买受益证券时,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保管契约规范保管银行与投资公司的关系,保管银行负有维护基金“特别财产”安全与完整的义务,并须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保管银行为保障持有人的权益可以对投资公司特定的违法行为提讼。而投资人与保管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保管银行应当为投资人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但投资人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其主张权利[13](P338-340)。该学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赋予了投资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地位,加强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管理人同时连接两份契约,而托管人由外部法律赋予较多的监管权限,持有人则保留对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理论界还存在“非分离二元论”的信托模式,主张通过投资人分别订立两个基金契约来构造基金法律关系,即由投资者分别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管理契约和基金托管契约。该说无疑强调了基金投资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体现了对其利益的形式保护。[14](P19) 3.共同受托模式。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共同的受托人,共同负有法律赋予受托人的义务的机制,一旦受托人的某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其余的共同受托人应当同时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管理人和托管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结构安排,目前以英国的单位信托为代表。[12](P160)该模式中,持有人拥有信托上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地位,保证了持有人发挥约束效用,而“受托义务”同时被赋予给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依法使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承担受托义务,有利于更好地经营基金财产,实现投资者投资获利的目的,并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分工协作,相互监督。 4.监督人受托模式。 该模式是以受托人为核心的内部约束机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多级委托制度,另一种是印度独特的托管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受托委员会制度”。根据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国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还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15] 在这三者的关系中,基金托管人兼具基金财产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双重身份。但是,持有人与管理人没有直接契约关系,因此管理人运作基金造成损失须由受托人首先直接承担责任,因而强化了基金受托人的监督意识。而在“受托委员会”制度中,基金的保管权与监督权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和受托人承担,投资者直接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成为基金持有人,受托人成为基金直接面对委托人即基金持有人的唯一主体,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动力通过这一关系直接转化为受托人的监督动力。受托人分别和管理人及托管人签订协议,成为基金内部专职的监督机构,对持有人负责,代表持有人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行为,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和高效运用。[12](P163)通过引入受托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管理人权力过大的问题。#p#分页标题#e# (二)我国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基金立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以维护基金持有人正当利益为目标。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权利本位思想与经济民主原则的必然逻辑引申,是激发广大民事主体投资热情的催化剂[16](P56),否则持有人将对基金管理人失去信赖而退出基金关系。而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决定着约束管理人运作的效果,维护持有人权益的程度。(1)一元模式下,托管人只能遵照管理人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而持有人由于分散性也无法对管理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这使得投资基金的所有权、经营权及保管监督权几乎都被管理人控制,这弱化了托管人和持有人的监管作用,致使内部约束机制难以发挥,从而损害持有人权益。(2)二元模式虽然强化了保管人的约束功能,但一方面,保管人实际持有信托财产,却由管理人与之签约,持有人没有与托管人建立直接的利益连接,必须依靠外部力量监管保管人的监督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管银行一旦违反义务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持有人只能以受益第三人的身份行使请求权。此外,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多级委托制度也存在这样的缺陷。(3)共同受托模式中,当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实施不法行为时,托管人会由于担心承担连带损失,而对管理人的违规侵害行为视而不见,从而不利于进行事先监控。同时,共同受托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容易造成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第二,有利于合理解释各当事人的职责。根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应积极地管理经营信托资产,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仅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进行操作,承担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等义务;基金财产的运作、投资等主要积极义务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而一元模式中,却由委托人承担基金管理义务,这属于消极信托。从信托的发展历史看,消极信托虽然在早期扮演了主角,但随着客观社会环境的变动,已经丧失必要性和合法性,各国大都不再接受消极信托这种信托形式。因此,该模式难以合理解释当事人的基本职责。此外,基金是基于投资者为实现自己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委托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自己的资产,代为证券投资。无疑,依据信托原理,基金实质上属于自益信托,基金投资者就是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兼受益人,而一元模式却将基金界定为他益信托,把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而把基金持有人作为单纯的受益人,另一方面又在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该模式没有能够合理解释当事人的地位。 第三,坚持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基金属于信托范畴,通过独立财产、有限责任、经营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等特殊的制度设计,形成了与合同、、行纪、居间等制度不同的权利义务架构及本质属性,规范了基金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安排中应当坚持信托的基本原理,发挥信托制度的特殊价值。同时,基金是根据信托原理设计并在现展的结果,因而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信托。笔者认为,不应固守信托的所有原理,基金要建立根据削减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等原则灵活地设计法律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无疑,研究借鉴别国经过长期探索、反复实践的立法经验对于发展我国基金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一国的法律制度必须要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国的历史、文化、政治、法律文化背景。因此,基金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必须要符合本国的国情,要根据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自身的经济特点、经济成熟度和金融制度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7](P96) 强化外部监督的一元信托模式是与日本整个金融业强大的政府主导性相配套的;共同受托模式的运作是与英国配套的司法体系和完善的市场竞争、自律组织相适应的。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拥有一系列古老的信托原则并要求配套的衡平法的审判制度作为基金业的有效补充,如此强有力的外部配套体系使得共同受托模式很难照搬于其他国家。[12](P162) 我国《基金法》整合了二元模式、共同受托模式及监督人受托模式的优点,赋予基金持有人以委托人和受益人双重身份,确立了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分工制衡的法律关系,若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该模式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纳入了信托法律关系中,在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有利于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承担起受托人的职责,但两者并非共同受托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但笔者认为,该模式容易导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形成利益掣肘,导致两者相互推诿,责任不清,可能会因为高昂的与监管成本,难以发挥监督机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为统一协调基金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笔者建议,应当取消我国的基金法中共同受托的规定,剪断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利益关联,在持有人和管理人、持有人和托管人之间分别通过独立的信托契约建立直接的信托关系,明确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各自的职责,赋予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同时强化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有学者认为“基金通过两个契约来构造,人为地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阻断了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方面的连续性,不利于协调与理解各方当事人的关系。”[11](P241) 笔者认为,基金虽然名义上存在管理信托协议和托管信托协议,但由于托管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涉及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权利、义务及相互监督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约定,性质上也是对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财产的保管事项进行补充,托管协议事实上完全可以融入统一的基金契约中,从而实现基金的安全高效运行。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8)

公司治理最初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对金融机构治理的研究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的,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更是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多数还是套用以非金融企业为研究对象的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然而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特殊性,可能要对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进行修正,才能构建真正适合它的治理结构。

一、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

随着企业制度的演进和公司制企业的发展,现代公司呈现出股权高度分散化的特征。股权分散化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大量小股东的存在,他们无法在集体行动上达成一致,缺乏参与决策和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积极性,造成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公司已由受所有者控制转变为受经营者控制,所有者和经营者因利益的不一致使得经营者产生损害所有者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等行为,公司治理问题由此引起人们的注意。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理的“懒惰”和“机会主义倾向”以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所有者财富)的最大化,这是建立在分散股权结构基础上的狭义公司治理观点。但是经理“懒惰”和“机会主义”的假设既不合适也不符合某些实证的研究结果,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导致了广义的公司治理观点,二者争论源于公司治理目标是“股东至上”还是“利益相关者至上”。对此,国外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是由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和以产品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外部治理机制构成。具体而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股东权利保护和股东会作用的发挥;2.董事会的模式、人员构成、规模结构及独立性;3.监事会的设立与作用的发挥;4.薪酬体系及激励机制。内部治理机制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自己来实现的,通过设计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互相配合、协调制衡的监督、激励、约束和决策机制,以保证公司经营管理。

外部治理是内部治理的补充形式,其作用在于使公司经营行为受到外界评价,迫使经营者自律和自我控制。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1.产品市场。Blair认为市场压力(在产出品市场或投入品市场)是大部分自由市场经济防止商业公司滥用它们的权利和长期维持家族统治的基本机制。规范和竞争的产品市场是评判公司经营成果和经理人员管理业绩的基本标准,竞争越激烈,价格就压得越低,经理人员的压力就越大,因而促使他们也努力降低成本。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能起到激励和鞭策经理人员的作用。2.经理市场。法玛认为,经理(作为劳动力的特殊部分)市场的竞争对经理施加了有效的压力。从动态的观点来看,市场会根据经理过去的表现计算出他未来的价值。经理要顾及长远利益,因此会努力工作。3.资本市场。资本市场竞争的实质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它的主要形式是接管。接管被认为是防止经理损害股东利益的最后一种武器。沙尔夫斯坦建立了模型,用以证明资本市场的竞争的确可以刺激经理努力工作。由于企业有被接管的可能性,经理会比在没有“袭击者”的条件下工作要努力。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活跃的控制权市场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有独特的作用,适度的接管压力也是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购机制的发挥需要支付较大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而且需要发达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本市场作为基础。

二、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公司治理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是治理者的角色。东南亚金融危机后,金融机构作为被治理者才进人公司治理的研究视角。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兴起之后,专门研究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文献并没有出现。因为在国外,信托业大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兼营,例如英国的信托业主体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美国是世界上实行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的代表性国家,即商业银行在主营银行业务的同时,又兼营信托业务;日本虽然实行较为严格的银行业与信托业分业制度,但信托银行却具有信托业和银行业的双重特性。大概基于此,国外的学者都是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研究整体,没有将信托业从银行中划分出来单独进行研究。而关于商业银行治理的理论性文献有很多,其研究所遵循的基本思路是从商业银行与一般公司相比较体现出的特殊性着手来构建适合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架构,Ciancanelliand Gonzalez、Maceyand O'l-Iara、Caprio and Levine、Arun and Turner、RossLevine、Sam—WOONa等人的研究代表了目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前沿水平。它们是从商业银行的金融契约、金融产品、银行产业、不透明及政府管制等方面的特殊性出发来概括商业银行治理的一般规律。虽然国外信托业多由银行兼营,但是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是相互独立的、按照职责严格加以区分的,即实现“职能分开、独立核算、分别管理、收益分红”的原则。一方面对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资金管理,另一方面还禁止从事银行业务工作的人员从事信托业务。

定位于“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中国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独立的行业地位。目前信托业所提供的信托服务具有独特的内涵和运行规则,该内涵和运行规则由《信托法》单独确立,是任何一种其他金融服务都无法涵盖的。由信托服务产生的财产管理功能和中长期金融功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财产隔离功能等使信托业完全区别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金融体系中独成一体。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功能上的巨大差别,使信托投资公司治理与商业银行治理可能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因为《信托法》颁布不久,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走上正规发展只有短短四年,国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刚刚起步,目前的研究仅局限于表象,多半都是新闻报道或泛泛而谈,尚缺乏系统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经验性文献。

总之,目前国际上由于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所以只是把

银行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治理结构,没有把信托业务从银行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国内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证分析上都刚刚起步。因此,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专门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我们试图通过分析信托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以及银行的差别,结合其特殊性和公司治理理论来构建适合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理论框架。

三、信托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比较

信托投资公司是专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长期金融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必须以国民经济发展、居民货币储蓄和财产积累为前提条件,是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有效途径和重要管道。与一般公司和商业银行相比,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的公司治理目标。首先,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身存在着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安排,以确保公司资本供给者即固有财产所有者可以得到投资回报;其次,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长期金融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管理资产规模的大小是衡量公司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因此,管理资产规模最大化是公司追求的目标;第三,信托财产委托者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交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增加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资产的规模,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充分保护他们的利益,按照他们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努力实现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最大化;第四,Stiglitz认为,作为资源配置重要机制的金融体系要确保资本这一最稀缺的资源配置到效率最高的领域,与此同时,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又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并对经济造成严重的破坏,这说明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既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又要追求金融风险的最小化,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

2.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资金、有价证券、土地、房产等多种财产,按照事务管理目的、投资管理目的或者综合性目的等多种信托目的,以贷款、证券投资、非上市类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同业拆放等多种方式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和运用。①信托的内涵在于信托财产委托者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在理想的状态下,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信托财产委托者服务,但这种理想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无私心、尽职管理、无利益冲突、无信息不对称、无不确定性假设之上的,在现实中很难成立。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服务”,经过信托投资公司的“服务”,信托财产或者增值、或者被分散了风险、或者被配置到更急需的地方,总之实现了量变。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影响着公司治理。第一,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服务”难以观察,甚至可能隐藏很长一段时间;第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轻易改变信托资产的风险构成,通过对不能到期履约的信托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或其固有财产发生交易而将风险隐藏或堆积;第三,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不能在有效的市场进行流通交易,真实价值难以评估。基于此,在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中,信托财产委托者将巨额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自身并不参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真实价值都无从知道。这暴露出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

3.信托合同的不透明性。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相比其他行业更为严重。信托合同的不透明影响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第一,它使得信托财产委托者获得信息的成本高昂甚至不能获得信息,同时也使得他们通过信托合约约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者的成本变得高昂。信托财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由与信托财产委托者完全无关的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参与设计和实施,信托财产真正的委托者对信托财产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缺失,加之信托合约不透明使得分散的信托财产委托者通过签订和执行激励合约或者使用它们的投票权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成本很大。第二,信息不对称性的直接后果就是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存在投资于高风险项目的动机;更为严重的是,不透明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变相挪用信托财产甚至转移信托财产的行为更加快捷、可能性更大。信托财产被转移、被改变用途的风险巨大,合约的不透明加之信托财产委托者对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的缺失,使得经营者和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和获取控制私利也变得更加容易。第三,信托合同的不透明使得外部人评估信托财产的真实价值和监督管理变得更加困难。

4.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结构的特殊性。对一般公司而言,资本结构作为一种公司融资比重的选择,意味着公司股权与债权融资的不同比例,这不仅影响公司价值,而且可能决定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不同控制力和在公司治理中不同的角色与作用,从而导致不同的治理模式。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负债。信托专业化的理财机构的定位,使信托投资公司除了管理其固有财产外,必须专心管理信托财产。所以资本结构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毫无意义。但是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委托者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而且委托者一旦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者对这部分财产将不具有所有权、处置权等权力,这部分信托财产属于独立财产。这使得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结构表现出特殊性。巨额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而信托投资公司又要提高固有资产盈利率或增大信托财产规模,利益的冲突以及信托财产委托者对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任何的实质上的监督和制约,强化了信托投资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能力,从而带来严重的问题。

5.信托投资公司两权分离的双重性。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前提是两权分离理论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理论。对一般公司而言,两权分离主要表现为股东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的分离。而信托投资公司的两权分离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固有资产所有者即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另一方面是信托资产委托者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两权分离的这种双重性,使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相比一般公司治理结构更为复杂。一般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由于单纯的两权分离引起,而信托投资公司的双重的两权分离使其在公司治理中除了要解决第一层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更重要的是还要解决第二层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而且双重的两权分离同时存在信托投资公司之中,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而是交错在一起,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比一般公司更为复杂。

6.多委托人、多人、多任务情况。一般公司治理遵循的是传统的双边委托理论,即一个委托人(股东)将某项任务授权给与自己的目标函数不一致的一个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单个委托人和单个人之间。②委托关系相对而言要简单的多,主要表现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要消除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

称,强化董事会的功能,对经理层进行监督、激励、约束,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而信托投资公司遵循的是多委托人多人理论,而且人的任务由一个增加到多个,是一种复杂的多边委托—关系。在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固有财产所有者即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者等多个委托人,他们之间的目标利益趋向不同,成本不对称,财产存在形式不同,相互独立地将决策权授予各自人。③委托人的差异化意味着要求人执行异质的任务。人执行的不仅包括股东委托的任务,还包括信托财产委托者委托的任务,甚至可能包括人以自己意愿从事的活动,且各项任务之间可能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复杂的多边委托关系意味着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多个委托人和多个人之间,而且表现层次相当复杂。信托经理与信托财产委托者之间、股东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信托财产高管人员与公司高管人员、信托财产高管人员与信托经理之间、固有财产管理者与公司高管人员、监管者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由此导致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一般公司治理的困难程度加大很多(参见图1)。

7.政府管制严格。对一般公司而言,政府对它的管制没有或相对较少。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信托合同的不透明以及它在经济生活中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政府对其管制非常严格。政府的管制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会产生较大影响。第一,信托投资公司经过重新清理整顿后,目前的市场格局为一个省1家,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政策有所倾斜,但最多不超过3家,各个信托投资公司基本上处于“诸侯割据”状态。政府的管制造成了信托业很高的进入壁垒,影响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及市场结构。第二,政府对信托投资公司异地开展业务的种种限制和禁止设立分支机构,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所在的市场很难达到产品市场的规范和公平竞争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来自产品市场的约束机制相对于一般公司较弱,从而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大大减弱。第三,政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很严格,信托投资公司一旦出现信托财产兑付不及时或违规经营,即被要求停业整顿,这极大地扭曲和限制了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治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进一步完善的基本思路

1.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指引》没有出台,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均参照一般公司的治理结构框架建立。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很普遍。一股独大使得关联交易频频发生。(2)信托财产委托者缺位,在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中维护委托者利益的机构缺失。目前国内的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独立董事的并不多;即使设有独立董事,也并不能真正维护信托财产委托者的利益。(3)个别信托投资公司并未做到监管部门和信托法规要求的关于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部门分开、人员分开、高管分开。(4)风险控制部门和审计稽核部门并未设置,有些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形同虚设,信托财产被转移或被挪用现象屡有发生,风险不能很好控制,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频频遭到损害。(5)信托经理市场没有建立,委托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自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却没有参与信托经理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设计。

2.对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现存治理结构的修正及进一步研究的方向。根据上文对信托投资公司特殊性以及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标准的公司治理框架并不适合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方法、角度及框架的建立与一般公司甚至银行有很大的不同,需要对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及框架进行修正,构建真正适合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理论及框架。

第一,修正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两权分离理论和委托理论是公司治理理论的基础。我们需要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双重两权分离及多委托人多人关系进行正确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问题。

第二,界定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内涵及本质功能。信托投资公司的特殊性使得必须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涵给予界定,并提出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目标及治理理论。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它独特的合约性质、产品、资产结构不仅要求其公司治理必须照顾到信托财产委托者和股东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到宏观经济稳定和金融体系安全。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9)

0 引言

众所周知,房地产行业具有产出高、资金密集度高、投入高、风险高等一系列较为显著的特性,而要让房地产行业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前提就在于要确保充足的资金。党中央、国务院在2008 年出台的“金融国九条”房地产政策措施中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首次作为房地产公司融资渠道来提出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被称为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种具有创新性的融资形式。本文就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创新进行探讨。

1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概述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是指集合多个投资者的资金,以信托或者企业作为组织形式(以企业为主)的投资机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能够为房地产行业融资或者收购包括仓储中心、旅馆、公寓、写字楼、购物中心等在内的收益类房地产,并享受税收优惠。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股票通常都在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进行自由交易。利息收益(投资于短期债务工具和房地产抵押贷款)、股票收益(投资于其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股票)、租金(出租房地产)是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三大主要收入来源。

纵观世界各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已经日臻成熟,特别是在澳大利亚和美国,截至2014年底,美国在美国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已经达到了183只,总市值为4000多亿美元。从目前来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加拿大的覆盖率为9%,在欧洲的覆盖率为13%,虽然亚洲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较短,但是中国澳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湾、韩国、新加坡等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推出了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促进房地产行业快速稳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2 国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经验的借鉴

(1)以权益型为主导

权益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发达国家的发行量较大,无论是发行数量,还是市值都占到了整个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市场的8 0%以上。通常而言,权益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所开展的业务主要包括管理、维护、收购、整修、租赁房地产,偶尔也会对不动产直接投资或者销售房地产。基于美国对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相关规章制度来看,权益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可享受不纳税的优惠政策;为了能够更好地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美国政府规定权益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90%以上的净收益都应该作为收益回报来反馈给广大的投资者。

(2)适度规模经营

无论是从亚洲发达国家(如新加坡、韩国、日本等),还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和美国等)的经验来看,虽然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能够吸引广大的投资者参与到房地产行业的投资过程中,能够让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固定成本有所降低,带来较佳的规模效益,但是务必要适度。若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已经远远超过了最佳效益点,那么就会出现募集资金线停滞、信息阻碍、规模不经济等问题,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务必要适度规模经营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切忌不可盲目市场扩大化。

(3)设立条件务必要严格

国外很多发达国家都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设立了专项的法律支持,严格规定了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运作程序及约束范围,包含地区限制、上市要求、资金投向、存续期限、收益分配、收入来源、地区限制、持股限制等。

3 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对策

(1)健全相关法律和政策

由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具有参与方数量较多、运营过程较为复杂、组织模式多样等特点,所以,无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还是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运行机制,亦或者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设立机制,都需要国家立法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日本虽然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较晚,但是发展速度较快,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日本政府专门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出台了“专项立法”模式,以法律的手段来规范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各个环节,促使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我国目前的封闭式产业基金模式、信托产品模式等集资投资模式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法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并没有明确涉及到信托所投向的具体产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定位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为私募性质,所以出台了相关细则,提出单个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不得大于200份,这样一来,必将会对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产品的规模予以较大的约束。与此同时,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实施细则、法律法规、政策,尤其是没有具体阐述如何针对信托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产权转移,如何有效运作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细节,而这些细节恰恰是亟待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务必要健全相关法律和政策,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保驾护航。

(2)明确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政府监管主体

若想实现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良性发展,那么就不能只依靠于行业内的自律监管,这更加需要政府监管,而明确政府监管主体是极为重要的。

金融监管主体是代表政府来对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具有公共性、独立性、权威性等特征。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是近年来金融创新的产物,欧美等国目前都已经明确了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政府监管主体,通常都是采用多重监管机制――一家监管机构为主、其他多机构相互配合。我国可以参照欧美等国的成熟经验,先建立起多重监管机制,然后再结合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具体特点来寻找最佳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模式。从目前来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还是以“机构监管”模式为主,每一类型的金融机构都有它所对应的监管机构,例如商业银行由中国银监会监管,保险业由中国保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则由中国证监会监管等,因此,笔者建议由中国证监会来主要监管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行业。在确定了主要监管机构之后,还应该要建立健全多部门辅助监管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行业的配合与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管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向、借款利率等事宜,同时还要重点监管“洗钱”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申请成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企业法人的各项资格,确保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严厉打击利用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从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通过以中国证监会管机构为主、其他多机构相互配合的模式,能够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行业的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3)培养复合型人才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对管理人才有较高的要求,既要拥有房地产专业知识及实际管理经验,又要了解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知识,具有较高的理财能力。由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试点阶段,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过渡性产品――房地产信托也还与真正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有一定的差距,精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复合型人才在我国少之又少。所以要加快培养复合型人才。

4 结语

总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我国房地产业具有创新性的融资形式,若能够正确引导,必将能够为我国房地产行业的稳定、健康、可持续性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值得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10)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论文网。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

 

 

 

   

 

信托投资基金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4.0154.02

全国社保基金是属于中央政府所有的养老储备基金,如何让巨额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而投资资本市场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在当前不断发展完善的资本市场,我国社保基金采用委托投资运作方式是一种可行的模式,同时,在某种情况下也充满着风险,因此提高委托投资效益、如何规避风险成为当前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1选题背景

我国正面临着严重的老龄化危机,2005年60岁、65岁人口比例已经分别达到11%和7.6%,预计该比例还会逐年上升,到2030年我国将会引来老龄化的高峰,同时迎来养老金的高峰。而我国同期进入养老体系、缴纳养老金的人数增长缓慢,低于老龄人口的增长幅度,加上历史遗留的养老金问题,我国社保基金的隐形债务问题在2001年至2075年间将达到9万亿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属于中央政府所有的养老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我国人口老龄化支高峰时期养老金收一部分缺口。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资本市场,已经取得了不错的的成绩,2000年至2011年期间的平均收益率达到8.40%高于同时的通货膨胀率6个百分点,实现了增值保值,证明了投资于资本市场是一个有效的途径。虽然我国面临非常严峻的老龄化形势,可是当前我国养老体系的现收现付制足以维持养老金的开支,在2030年以前没有严重的开支,于是投资于收益率比较高的证券市场是可行的。

委托投资运作模式,从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成立起已经形成,这是人民群众将“保命钱”委托给社保基金会投资资本市场进行保值增值,第一级委托运作模式形成;然而社保基金会将资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低收益不足以弥补通货膨胀带来的贬值,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投资运作往往能够取得比较高的收益,其基金管理规模不断增长,管理成本急剧上升,于是将一部分资金委托给证券市场中成熟的有良好绩效的管理投资机构运营能够缓解管理成本上升带来的压力,同时能够取得比直接投资更高的收益率,第二级委托运作模式形成。

从2000年2012年,根据社保基金会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社保基金会以每年平均收益率9.75%完成了增值保值的任务,而同期由投资管理人所的社保基金的收益率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陡然下跌至平稳上升的过程,所贡献的累计收益超过1600亿元,占累计总收益的67%,两级委托投资运作模式成绩斐然,证明了在当前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尤其是在股票和债券市场,委托投资运作方式是一种可行的模式。

然而在成绩与效益面前,我们不能忽视委托投资运作模式存在的风险,必然要对社保基金的风险进行细致的分析,找出风险引发的成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分析,找出防范风险的对策。

2我国社保基金委托投资收益状况

随着投资幅度的加大,社保基金委托投资表现越发抢眼,在总体上达到了“规模经济”。规模经济指当企业的产量达到一定水平后,平均成本呈现下降的趋势。我国委托投资的规模不断递增,委托投资的规模从2003年的318亿元占比24.07%,增长到2011年的3647.08亿元占比41.98%,增长幅度超过10倍,虽然2008年证券市场上委托投资资产缩水,收益首次出现负增长,但总体收益与规模之比呈现增长状态。委托投资的高收益率带动了社保基金总收益率的上升,成功抵御了通货膨胀带来的贬值风险,这表明了委托投资模式可以承担起社保基金保值增值任务。

可是同时,在证券市场上投资,高收益总是伴随着高风险。负债经营比率通常用于测定权益运用的程度和经营能力大小,负债率越高则权益运用程度越大,经营能力越大,负债率上升同时也伴随着更大的风险和更低的偿债能力。2007年,社保基金经营负债率达到8.76%,这是由于社保基金在股市进行了大量的风险投资,而同时需要支付社保基金受托管理的原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息的结果。

委托投资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在获取高收益的同时,必然面对着比较高的风险。虽然自2003年以来委托投资的收益几乎占了总投资的32.3%,可同时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危机,这在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中得到了全面的阐释。

3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及其成因

委托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人与委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和利益目标不一致,人往往利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力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社保基金筹集到委托投资管理中,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其中,投保人将个人由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保基金交给社保基金会管理,这就实现了社保基金一级委托关系,即投保人(委托人)授权管理人(人)对社保基金进行投资运营管理。

3.1一级委托关系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

社保基金一级委托关系的建立是社会保障制度顺利运行的基础和首要环节,随着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的逐渐扩大,对相对分散参保人的管理难度也日益显现,尤其是对参保人的资格确认、等级及关系的转接。

3.2二级委托关系不明确妨碍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形成

对社保基金二级委托关系问题的研究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进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的关键环节,尤其是对全国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的风险的分析。

4我国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风险的防范

我国基于社保基金二级委托关系虽不明确或者说不成熟,但这也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而建立起来的,所以在具有浓厚的市场特征同时,本文认为,为克服金融危机和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金支付困难,我们必须分别从委托方和方两方面针对社保基委托投资管理问题采取一定措施。

4.1社保基金委托方应改进委托关系

我国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一方面,在一级委托关系中,无论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均处于“方”位置;另一方面,在二级委托关系中,代表国家的派出机构一社保基金理事会,又处在“委托方”的位置,所以,具有二重角色的社保基金理事会应在社保基金委托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4.2加强对社保基金方综合管理

拥有一定自主投资决策权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社保基金委托投资中需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应积极有效地参与资本市场投资,同时,托管银行是确保投资基金安全的重要机构,因此,加强对管理人及托管人的管理不容忽视。

5结论

本文通过对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管理组织机制现状的分析,以及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委托关系的研究,得出了一些结论。

本文着重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我国社保基金委托投资收益现状。第二,我国社保基金投资风险及其成因。第三,我国社保基金委托投资风险的防范。通过借鉴国外较成熟的社保基金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资本市场自身的特征,提出我们必须分别从委托方和方两方面针对社保基委托投资管理问题采取一定措施,即委托方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委托关系和应加强对方综合管理以改善委托投资的效率。

首先,根据我国当前关于社保基金的制度安排,社保基金管理主体间存在着多层级委托关系,导致了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出现委托风险的可能性加大。

其次,我国社保基金管理中存在的委托风险的根本原因是,委托人与人利益不一致以及信息的不对称,这样,当委托人与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引发了社保基金管理中的道德风险。

最后,针对社保基金二级委托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社保基金委托方和方进行风险治理,完善社保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社保基金管理的监督。

参考文献

[1]李咏怀.社会保险基金的信托运营方式与监管[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25.30.

[2]郑秉文.欧美企业年金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信托型年金制度为首选[J].数字财富,2008,(05):18.21.

[3]曾忠东.养老基金与信托制度相结合的适用性分析[J].生产力研究,2007,(04):13.17.

[4]赵曼.社会保障[M].北京:中国财长经济出版社,2008:25.30.

[5]邓大松,李珍.社会保障问题研究:2007:养老基金管理与生活质量国际论坛[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35.37.

[6]杨义灿.我国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中委托关系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08):11.14.

[7]季华璐,王子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委托关系分析及建议[J].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10,(02):5.9.

[8]刘渝琳,杨先斌.基于风险、收益双重任务委托—模型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管理[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3):7.11.

[9]邓留保,杨桂元.我国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费率研究[J].技术经济,2009,(06):13.16.

[10]张红地.国外主要社保基金管理制度和营运模式[J].中国金融,2008,(17):18.25.

[11]刘子兰.社会保障基金和企业年金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23.25.

[12]赵伦钧,石金明.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思考[J].中国集体经济,2009,(13):6.8.

[13]吉黎,刘涵.社会保险及相关收入分配核算[J].知识经济,2009,(09):25.27.

[14]毛广雄,颜俊.试论社会保险全国统筹的制度体系创新[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24.27.

[15]袁宏宇,许巾男.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难题浅析[J].劳动保障世界,2009,(07):14.17.

[16]Philip H.Pettit: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M].London,Butte,orths,1979:16.18.

[17]Alastarhusdson.Equity,Trusts[M].Eavendish publinshing,2003: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