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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管理规章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4 12:31:35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1)

第2条:局办公室为全局车辆及驾驶员管理部门。局汽车班的车辆及驾驶员由办公室直接管理调度,局属各站所、股室的车辆,驾驶由各单位负责管理调度。

第3条:车辆是为生产、工作、生活服务的交通工具。全局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自觉履行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令”、“交通安全法”和局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以及车辆管理制度,确保电力生产安全和行车安全。

第二章 车辆调配、调度

第4条:调配

(一)根据我局生产单位比较分散的特点,局办公室平时根据全局生产工作需要,有权调动临时调配各单位的车辆。各单位应本着全局一盘棋的精神,无条件服从。

(二)局属各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临时互相调配使用车辆,须经双方单位的领导同意并报局办公室。

(三)局属各有车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车辆管理,并按车辆管理制度的要求对驾驶员进行经常教育,督促平时的车辆检查和维护保管。同时做好驾驶员的油料领发等考核工作。

(四)车辆原则上实行定人定车管理,以加强车辆的保管维护,如需临时调配应进行详细的交接手续。

(五)凡车辆转增、转调或报废处理应按局固定资产手续办理。

第5条:车辆调度

(一)局属各有车单位(含局机关),编制有汽车班的均应有专职或兼职汽车调度员。无汽车班车辆少的单位,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人负责车辆管理调度。

(二)局属各单位的车辆派出(包括单位领导属兼职驾驶员),一律通过调度凭《用车申请表》,无调度单出车视作私自驾车(特殊情况事故抢修外,但事后应补单)。不得随意改变行车路线。为确保安全行车,在无法保证行车安全的危险路段,驾驶员有权拒绝行驶,任何人不得强制驾驶员执行。调度员因公或休假不在时,由单位领导临时指定调度员。

(三)申请用车部门无特殊情况,应提前一天填写用车申请单,以便调度员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用车的车型、用途、任务缓急,合理调配车辆。调度员应科学灵活地调派车辆,遇车辆紧张,任务繁重时,除事故抢修用车外,一般性的任务可根据车辆装载情况,同方向路线2个或多个任务综合兼并利用,以提高车辆的利用率。

(四)驾驶员应服从调度员的安排,不断提高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

(五)驾驶员在上班(值班)时间应坚守工作岗位,做到随叫随到。每天资执行任务回场后,应按《用车申请表》填写行车日记,向调度员报告车辆技术状况及行车安全情况,按月累计行车里程和耗油量。

(六)车辆在外执行任务,除当天不能回库外,一律不得在外过夜停放。如特殊情况在外停放,须经单位(或部门)领导批准,并办理好保管手续。

(七)平时(或节假日)因私人私事用车须单位领导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年度审验

第6条:车辆审验

(一)全局的机动车辆年检审工作由各有车单位的调度员或车管人员做出计划,然后交主管领导审批后进行。

(二)车辆年检审工作应按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按时组织实施。检验前应做到随车设备齐全,各部机件完整良好,性能可靠,车容整洁,标志清晰,各种*齐全,合符年审检验的要求。

(三)非因生产工作关系或车辆因缺件维修待料等客观原因影响车辆超时年审,被公安交警部门罚款支出部分,由有关责任人负责,单位不作报销。

第7条:驾驶员审验

(四)全局机动车驾驶员每年的年审工作(必须是单位认可的专、兼职驾驶员),各驾驶员自行到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年审后,由局办公室审核报销。

(五)驾驶员在年审前要根据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接受思想作风、纪律、技术和身体等方面的全面检查。

(六)凡属单位认可的专、兼职驾驶员,每年的年审费用可作报销。因年审不合格或非因工作关系,违章吊证等的造成延时、超时年审,被公安交警部门罚款支出部分,由本人负责。

第四章 驾驶员培训管理

第8条:因工作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应由局属各单位或部门领导提出申请,经局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第9条:全局专、兼职驾驶员必须报局主管部门经局领导审定发文认可。具体规定和要求如下:

(一)专、兼职驾驶员,平时应加强车辆业务和驾驶技术的学习训练,熟悉交通法规。做到思想作风,技术过碣,具有适应各种路面,复杂交通环境驾驶能力和具有处理一般性车辆故障的能力。能较好地单独完成任务,确保行车安全。 

(二)经局领导批准选送学习驾驶技术人员,经培训学校考试合格,各使用单位应安排经验丰富,驾驶技术过硬功夫并具有单独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专职驾驶员带驾,时限一般不得少于100天资。待新驾驶员具有单独驾驶技能后,由带驾专职驾驶员提出,经使用单位领导同意,技术人员鉴定后方可单独驾车。

(三)自费学习的驾驶员因工作需要,经局领导同意转为局专、兼职驾驶员,须经一定程序的技术鉴定,方可单独驾车。对不具备单独驾车,仍需带驾的按本制度第9条第二点实施。

(四)自费学习的驾驶员转为局专、兼驾驶员后,原学习费用不作报销,其每年驾驶员年审费用可作报销。

(五)自费学习或增驾的驾驶员,需用单位名称(公章)证明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其本人在学习期间不准驾驶本局的车辆,在局外驾车发生事故均由本人负责。

(六)复员退伍军人驾驶员,如被局吸收录用,除参加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复考外,服务单位应安排专职驾驶员对其带驾。(具体参照本制度第9条第二点实施)

第五章

借车、租车

第10条:全局车辆是为本局生产、工作服务,原则上外单位不予借用和租用。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不影响生产、工作的前提下,须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一)局内部单位之间车辆的调配借用,须经双方单位领导同意。借用单位应负责车辆的油料及有关费用,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借用期间一旦发生车辆损坏或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由借用单位负责,事后应将车辆修复交还。

(二)外单位或本局职工借用,租用车辆原则上应由本局专、兼职驾驶员驾车。特殊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由外单位借车司机驾车,一旦发生车辆损坏或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由借、租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借、租用车单位或个人要按申请时所填的用途、路线、地点使用,不得随意改变,否则,驾驶员有权拒绝执行。如果用于非法运输和违反本制度及局有半规定,驾驶员应坚决拒绝。若造成严重后果将追究用车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第六章 新车提运及车辆维修、保养

第11条:各车辆使用单位购买新车,必须作出计划申请局领导审批,按国家乘座标准及使用规定办理好车辆定编

等许可手续,方可购买。

新车验审和提运要有专人负责,派出技术人员和司机对车辆的性能及各部技术状况,全面的技术标准进行检验鉴定,并进行试车。验收合格后按物资堤运的要求办理好接收手续。购新车所有的票据必须有主管领导、购买人、证明人等三人以上的签名。

第12条:车辆维修、保养

(一)各有车单位的车辆由各单位负责检修、保养。凡安排车辆的大修项目均应作出计划向局办公室早报,待批准后方可进行,平时的一般性保养、小修、中修由调度员或班长作计划向主管领导早报,同意后实施。

(二)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轮胎换位,车辆清洁应由驾驶员本人完成。需要送外修理时,应选择修理质量好、收费合理的修理厂家,并相应固定,以确保维护质量,节约费用。车辆修复出厂时,驾驶员应对车辆的修理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和试车,并在修车后付单上签名确认。

(三)车辆的保养、维修内容分为:

①车辆修理分三种:即小修、中修、大修。

②车辆保养分四种:即例行保养(又称日常保养)、一级、二级、走合期的保养。

③车辆保养是定期强制执行的,必须坚持“保修并重”和以“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有计划地安排,以达到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

④定期保养周期

第六章

车辆档案

第13条:车辆技术档案管理

(一)各有车单位的车辆技术、维修、保养必须逐台建立档案。从购买空卖空新车起逐年、逐项进行登记立档。原有或现有车辆档案不齐全或未建档的应逐一跟踪完善。

(二)凡局内部车辆的调拨,转移使用,调出单位必须向调入单位移交车辆档案。否则,调入单位可不予接收。

(三)车辆的档案内容

①新车购买时车价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及其它*复印件。

②每辆车的技术数据,说明书等。

③每年的行车记录、年审记录。

④大、中、小修,定期保养,二级保养记录。 ⑤历任驾驶员驾驶该车记录、里程等。

第八章

安全制度措施

第14条:安全制度

(一)各有车单位要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思想,认真抓好机动车驾驶同的安全知识,交通法规,事故通报等方面为内容的学习。提高全体驾驶员的安全观念,切实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行车安全。

(二)坚持以班为单位每周半天的安全学习和安全分析,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三)各有车单位应坚持每组织一次全体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分析安全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如遇发生车辆事故应及时开分析会。

(四)结合每年五月份安全月活动,积极开展安全宣传,做好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不安全隐患。大力表扬安全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五)非局认可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本局的车辆,违者将按局有半规定对交车人和驾车人分别给予严肃处理。

第15条:安全措施

(一)驾驶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令”履行驾驶员应该具备的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服从调度,按驾驶技术规范,安全规程,集中精力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的油、水、气是否充足,车况是否良好,随国情工具及*是否齐全,货物是否牢固。

(三)行驶中注意发现车辆是否有异常现象,定时进行途中检查车辆及货物装载情况,发生问题及时处理。

(四)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检查。遵守车辆装载标准,不得超载、滥载和超速行驶。

(五)严禁饮酒后驾车,车辆带故障行车。

(六)途中停车或在外过夜车辆停放,应办理保管手续,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车辆和物资的安全。

(七)车辆执行完任务回场(库)后,做好回场后的车辆检查、清洁工作,发现车辆有故障应及时排除。

(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注意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和单位的安监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章

油料定额管理 第16科:各有车单位的机动车燃油应建立领发登记,逐台车建立领用帐薄,实行单车考核,严格管理。

第7条:开展节约用油,降耗评比竞赛活动,各有车单位每季或半年公布各台车的节耗情况,开展奖节罚超耗活动。防止油料流失。

各种车型的百公里油耗应按产品厂定额标准为依据参考考核,具体定额标准可参照本制度《各种车型油耗定额表》。

第十章

奖罚

第18条: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奖或罚

(一)各有车单位对边疆安全行车十周年、二十周年直至以上,无大、小事故,技术熟练,爱车守纪,完成任务好的驾驶员,可给予大力表彰宣传,并给予适当地物质奖励。

(二)对单车考核节约油料者,按定额标准节约部分的15%撮取奖励,对超耗定额20%者给予扣发月奖。

(三)专职驾驶员在带驾期间,因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属专职驾驶员驾车肇事,责任按交警栽决,由本人负责。属实习驾驶员驾驶,如带驾专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的交通肇事,专职加强员应负交警载决后70%责任,实习驾驶员应负30%责任。如肇事前专职驾驶员先有预见提示,而实习驾驶员不听或采取措施不力,则应由实习驾驶员负70%责任,专职驾驶员负30%责任处理。按损失情况扣奖。

(四)兼职驾驶员在单独驾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同专职驾驶员同等。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2)

二、交通系统委级文明单位,由中共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批准命名;公司级文明单位、处室、船舶、班组,由中共重庆轮船总公司委员会和重庆轮船总公司批准命名。

三、重庆轮船总公司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指导全公司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下设办公室,与党委工作部合署办公,负责总公司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和日常工作;在交委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开展委级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协助下属单位的组织、申报和衔接工作。

四、总公司级文明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组织领导好。党政主要领导坚持“三个文明”一起抓,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分管领导、工作部门落实,职工广泛参与,实际效果明显。领导班子加强自身建设,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开拓,勤奋务实,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作风民主,职工信任。

2、思想建设好。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在广大干部职工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引导职工树立“富民兴企”、“司兴我富,司衰我穷”的共同价值观、人生观和正确的世界观。

3、改革竞争好。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和公司总体发展方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关系,不断深化改革,提高综合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4、生产工作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按照公司总体发展目标,大力发展生产,搞活经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内部管理科学民主,坚持安全生产,搞好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生产、工作、效益居于先进水平。

5、文化建设好。重视科学技术的应用和职工的教育,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读书活动、科技活动和文体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工作能力。

6、文明风气好。广泛深入开展“讲文明、树新风”、“爱岗敬业、岗位奉献”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和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认真宣传贯彻《交通行业文明公约》和《市民公约》,干部职工的文明素质不断提高;各种文明细胞创建工作坚持不懈,树立企业新风。无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安全事故,无严重违纪问题发生;计划生育各项考核指标达到国家要求;环境整洁,清洁卫生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五、总公司级文明单位的申报、命名与奖励

1、司级文明单位的申报、考核、批准、命名,每年组织一次。委级文明单位按照《重庆市交通系统委级文明单位创建与管理办法》执行(下同)。

【1】【2】

2、凡总公司所属单位、处室、船舶、班组,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开展创建活动并取得成效的,可向总公司提出申报。

3、司级文明单位(处室、船舶、班组,下同)由总公司文明办公室负责组织考核评审。

4、经批准命名和复查合格的司级文明单位,参照市交委确定的渝委办[1998]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进行精神鼓励的同时,当年可按照单位人均月工资50% 的标准发给奖金,还可以给在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以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所发奖金进入生产成本。

5、文明单位在巩固创建成果,提高创建水平方面成绩突出的,在复查合格的当年亦可比照上款规定的奖励标准,一次性发给职工奖金。

六、文明单位的复查

1、委级文明单位按市交委规定进行复查。

2、司级文明单位两年复查一次。凡已命名的司级文明单位,每隔两年要对照文明单位条件进行自查,向总公司送交自查报告,由总公司组织复查,并通报复查结果。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3)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不合理的违法的规章制度则会大面积侵犯职工权益,最终受损失的还是企业。规章制度赋予职工在特定的职位上以权利和义务,职工可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对企业产生的后果,从而产生激励。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最大影响,就是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如果没有达到这个效果,《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但根据笔者近几年的实践及调查,发现企业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给企业的劳动关系管理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一、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规章制度不完善。许多企业不重视规章制度建设,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当遇到问题想处理职工时,没有依据。

2.规章制度的制定随意性太强,违成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一旦遇到问题时,临时制定一个所谓的规章制度,而制定的这个规章制度也不是按法定的程序,可能就是几个公司领导坐在那开个会,这个制度就出台了’即所谓的“即兴的规章制度”。有个公司甚至是一晚上一个人力资源部经理拟定了一个职工处罚制度,第二天就拿来处理职工。还有一个单位的经理,由于公司员工出了问题没有处理依据,让HR一晚上要制定出一本员工手册来,说如果当晚制定不出来的话,这位HR必须走人。可见,规章制度制定的随意性之强。《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规章制度的制定有着严格的要求,但实际上这些企业把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全看成是企业自身的行为,领导一句话就可能成为制度了,这样的制度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当然这样的规章制度肯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3.规章制度内容违法。企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法是现实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有的企业片面地理解用工自,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完全是企业用工自的体现,是可以领导说了算的,想怎么制定就怎么制定。如有的单位规定:员工入职一年后方可享受婚丧假。还有一个单位员工手册上写明:“正式员工在公司服务三年以上者,女员工享受三个月产假……在公司服务未满三年的员工,若生育者,须自动离职。”这些明显与法相悖的规章制度很显然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4.规章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太笼统、太原则,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什么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国家不可能做出统一的界定,只能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而许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是一句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什么是“严重违反”,制度里并没有界定。再如“经常迟到早退”,视为严重违纪。但什么叫“经常迟到早退”?没有频率规定。还有的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是结合企业的实际而制定,而是或照抄法律法规条文、或完全照搬别的企业的规章制度,实际效果是一方面有制度等于没制度,脱离实际没法用,另一方面又造成管理资源等浪费。

5.规章制度不具有合理性。《劳动合同法》在对规章制度提出合法性要求的同时,实际上也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要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这表明,规章制度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适当。但现实中有的单位的规章制度过于严苛,甚至有的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了不通人情不近情理的地步。如有的单位规定:职工上厕所每天不能超过三次,每次不能超过3分钟,否则罚款50元。旷工一天,罚款2000元。这些严苛的规定,不仅是不合理的问题,而且连其合法性也需要质疑。笔者在一个公司看到的规章制度汇编中,几乎每条都有罚款的处理,我称其为叫“罚款细则”而不是规章制度。

6.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相冲突。实践中,一些企业通过单方面制定规章制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设定,以增加劳动者的义务。而一旦冲突了,选择适用权在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解决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动规章制度法律优先权问题。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于规章制度,即使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如果与劳动合同冲突或者不一致,除非劳动者认可,否则无效。

7.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不适合。有的用人单位一个部门就制定出台了适用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并以本部门的名义,这样的规章制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条件的,因此,不能作为约束职工、处理职工的依据。

二、防范劳动规章制度风险的措施

1.树立依章管理的理念,完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好的经理人拿制度说话”,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它既是劳动者的行为规则,也是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则,要依“法”办事,首先就要有“法”可依。这就要求单位必须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不要拿单位领导人的话当作单位的规章制度,那是人治,而不是法治。那么,健全的劳动规章制度应该包括哪些制度呢?一般认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劳动用工制度,包括职工招用、培训教育、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二是职工劳动纪律制度,包括劳动纪律、职工守则、保密制度、奖励和惩罚制度等内容。

2.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法。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法,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制定,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不仅要符合劳动法,还要符合国家其它方面的法律、法规,如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如有的单位规定,合同期内不许结婚、不许生育等,这都是违法的。

3.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关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机构,应当是用人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级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统一管理的机构。企业内部的车间、班组、工会、党组织等虽然可以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或者直接负责拟定规章制度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都不能直接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用人单位审批并以用人单位名义,否则,该规章制度就无效。

4.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程序。这里的“民主程序”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采取一定的形式以吸收和体现了职工方的意志、得到了职工方的认同。一个优秀的现代企业必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也是如此。更为重要的是,规章制度关键在于执行,所以,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那么,怎样实现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呢?一般要经过二步:第一步,先民主。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职工参与。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在职代会闭幕期间的,应该征得超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同意,或者交给过半数的职工群众讨论,并听取意见。这个交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我们可以称之为发扬民主的过程,也可称之为“民主程序”。第二步,后集中。规章制度的草案交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肯定会提出很多意见和方案,而且这些方案、意见与企业的意见很可能差别很大。那么,企业的规章制度最后如何确定呢?《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企业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也意味着,发扬民主后,规章制度最后的拍板决定权不在企业,而是由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通过平等的协商程序予以决定。这个程序也可称之为发扬民主的集中过程,也可称之为“集中程序”。

5.规章制度必须公示或告知给劳动者。规章制度制定出来以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文件公布,向劳动者公示。公示原则是现代法律法规生效的一个要件,作为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更应对其适用的人公示。未经公示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被管理者无法遵守,管理者也将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也明确规定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公示、告知程序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单位规章制度以全体劳动者为约束对象,就应当为全体劳动者所了解,当然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公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示后要注意通过意见箱、接待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劳动者的反映,以便不断修订劳动规章制度。

6.必须及时修订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订立规章制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相应的规章也必须进行修改。另外,规章制度制定本身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为了规范企业的管理,因此,当企业的经营管理一旦发生变化时,也必须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在规章制度执行过程中,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修改。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如同规章制度制定一样,需要经过相应程序才能达到修订的目的。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4)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规章制度内容广泛,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根据199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度的直接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关键是要保证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内容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规章制度的大多数内容与职工的权利密切相关,让广大职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争议。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是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不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围内企业管理的一个趋势。职工如何参与企业管理,在哪些事项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径参与,我国的相关法律都作了规定。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工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立法过程中,草案曾经规定:“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这样规定曾经引起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是用人单位的“单决权”。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只要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就可以了,规定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如果意见不统一,势必造成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久拖不决,用人单位的管理将无所事从。这样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实践中无法操作。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制度规章制度应当有劳动者参与,从国外的情况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很多都是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决定的内容,属于“共决权”。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最后,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法规定是针对所有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强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并不影响国有企业继续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平等协商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规章制度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如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

3、具体制定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这个程序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般来说,企业建立了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

三、规章制度的异议程序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5)

意义及制定程序

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劳动法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用人管理就丧失了根本。规章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法律”;二是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和工具;三是劳动争议仲裁

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四是能使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五是满足职工公平感的需要;六是激励职工的工作热情。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根据用人单位管理需要,确定所需制定制度的名称;二、结合用人单位以往经验、教训,收集相关制度规定范本,形成制度草案;三、征求职工意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即走民主程序;四、用人单位行政方面与工会、职工代表反复协商,听取不同意见或建议,采纳合理建议,形成制度定稿;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设计劳动规章制度

应注意的问题

总的来说一个单位只有人财物三样,人是最难管理的,因此,劳动规章制度同样也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设计时需要注意的

事项很多,现筛选几个笔者认为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和大家探讨。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问题

目前《劳动法》、《公司法》等均未明确规定,仅笼统地说明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但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来看,公司制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是股东会和董事会。非公司法人用人单位由其实际控制人制定规章制度,合伙用人单位由其合伙人协议制定,个人独资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出资人或者负责人制定。可以看出,规章制度制定主体中存在着“共议共决制”和“共议单决制”之差别,前者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参与制定,后者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这就造成了当今“老三会”与“新三会”在用人单位内部博弈的局面。

因此,实践中设计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主体的合法性要考虑到:用人单位必须首先取得生产、经营资格,依法进行工商营业登记,成为一个合法的经济组织;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颁布、实施,部门(如用人单位安全部门、人资部门、车间等)的规定,甚至用人单位领导“一言堂”的长官意志均不能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使用。

二、延伸问题:“新三会”与“老三会”的矛盾问题

我们一直强调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程序的重要性。实践中,用人单位操作起来还存在着如何处理好“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问题。“老三会”即党委会、工会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新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新时期“新三会”与“老三会”成为用人单位内部两套不同的权力运行体系,二者既有协调与融合,也有某种程度的冲突。比如在工资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等方面,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也涉及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成本。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有审议决定权、股东大会有决策权,两个“权”的出发点不同,结果自然可能会产生碰撞。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下,两个“权”将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博弈,这也是新时期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如何平衡两个“权”,既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能保证用人单位健康稳步发展,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有从立法层面上明确两个“权”的各自范围,才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当然,一些地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参考本地地方性规定。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问题

劳动规章制度要用于实务管理,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生效程序,即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

公示程序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告知职工,给予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知情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示的具体方式,实务中单位可以采用告知确认书、规章制度培训、劳动者手册签收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一定要注意保留告知相关证据,防止因告知举证不能造成不必要损失。

综合《劳动法》、《公司法》的规定,民主程序中最主要的即是征求职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界对民主程序的把握尺度有所松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七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正式颁布实施的《解释四》中已删除此项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一般采取保留的态度,只要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劳动者知晓,即可考虑作为仲裁或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四、招录劳动者制度的设计问题

招录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进人的第一道关口,招录劳动者的风险点集中在以下三点:(一)防止招录广告出现《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歧视条款。实践中因就业歧视而导致劳动者索赔的案件已经出现,因此需要单位设计招录广告时细加斟酌,防止出现民族、种族、、年龄、身份、性别、地域、学历等就业歧视条款出现;(二)把好入职体检关。用人单位可以在招录中注明劳动者必须提交正规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并将体检报告作为录取条件之一,防止因劳动者出现传染性疾病等产生不可预测的后果;(三)明确录用条件。录用条件是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者的重要依据,如录用条件不明则单位不能行使试用期解除权。因此有必要通过录用条件确认或者录用条款等方式明确录用条件,以保证用人单位在

试用期内行使解除权不至于败诉。

五、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问题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一项重点。劳动合同管理立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中止、解除、终止五个方面。劳动合同管理要规范化。目前围绕劳动合同存在的争议包括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变更、不当解除和违法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一方面要注意劳动合同管理的科学性,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劳动合同管理软件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另一方面要做好劳动合同的日常保管工作。劳动合同的作用前面已经说过,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过劳动者撕毁自己劳动合同、盗取自己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给付二倍工资的案件。建议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模式,以防止恶意行为发生。

六、工资制度的设计问题

工资制度的设计要注意工资的构成和工资的激励机制两个方面。工资构成的设计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短期工资与长期工资的关系、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的关系、最低工资与约定工资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促进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目的;工资的激励,要做好工资的市场行业调查和分层设计,以避免劳动者随意跳槽所带来的恶意竞争。市场行业调查立足于行业、区域工资水平;分层设计,着力于建立工资的内部竞争体系,拉开工资档次,激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竞争,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关键人才也可以实行特殊物质待遇分配方式,以专车、期房等数额不菲的特殊物质待遇留住特别人才,约定服务期限。

七、岗位制度的设计问题

当前的岗位制度中,调岗是一大难题,这是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行使自之间的博弈。一是上调,一般不会出现争议。二是下调,需要把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尺度。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平调,一般需要把握以下四原则:

(一)调岗确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之需要;(二)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与调岗前的要基本平衡,或有所上升;(三)不带有对劳动者打击报复情节;(四)尽量以人为本,通过协商处理。

在明确绩效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采用劳动合同与岗位合同相结合的制度实现岗位调整。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将劳动合同期限分割为若干个岗位合同期限,岗位合同期满,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重新调换岗位,重新订立岗位合同,避免岗位变动的协商不一致的风险。

八、病假管理制度的设计问题

病假管理制度是针对患病劳动者所设计的。实践中,由于受到医疗期政策的庇护,加之出具病假证明机构的随意性,患病劳动者确实不同程度存在小病大养、泡病假、无病请病假的现象。制定病假管理制度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严格把关:一是严格单位规章制度中的病假申请程序。病假申请实行审批制度,未履行病假申请程序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即时履行申请程序,在后续一定时间内经督促又不补办申请程序的,按旷工处理;二是采用销假审查制度,患病劳动者销假应当向单位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明材料供用人单位审查。对无病请病假的认定,可以采用复查或电话回访方式。实践中还出现过用人单位向医疗机构发律师函的方式,引发医疗机构的高度重视。也可将无病请病假的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增加劳动者泡病假的风险。

九、劳动者惩处制度的设计问题

对劳动者的惩处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惩处制度的设计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过错累计制度(从量变到质变),一定时期内一般违纪(迟到、早退等)累计次数达到几次可视为严重违纪;二是过错单一制(直接发生质变),比如保安人员监守自盗,在特定场合(加油站等)抽烟等,只要发生了就构成严重违纪;三是要预先规定损失赔偿的执行标准。如劳动者个人原因损坏了机械设备,以直接发生的维修费为计算依据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十、辞职制度的设计问题

劳动者主动辞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自身原因,也有用人单位原因。建议:一是建立约谈制度,由部门主管或HR对辞职劳动者进行辞职约谈,了解劳动者辞职的心态和真实原因,也能借机收集辞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意见,从而改善用人单位管理方式;二是建立信息登记制度。我国有句古话“好马不吃回头草”,但同时又有“浪子回头金不换”之说。在辞职劳动者制度问题上,个人认为适用“浪子回头金不换”的理念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辞职劳动者毕竟对用人单位工作环境熟悉,这也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潜在资源;三是设立辞职劳动者帮助制度,积极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等,把法定义务变成主动履行,这样可以缓解劳动者的纠结心理,让劳动者回归无忧,甚至以后也有进行商业合作的可能。

劳动争诉中涉及用人单位

劳动规章制度的处理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违法救济

劳动规章制度的违法救济沿承《劳动法》规定的行政、司法两种救济手段。行政救济中,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司法救济途径中主要体现在规章制度对职工的约束力,如规章制度违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不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的惩处措施也就不能得到认可。同时劳动者也可以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规章制度与违规解除

一般来说,单位单方解除行为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也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中最简便的一种手段。但采用这种解除方式也有一定风险:适用正确了,连经济补偿都无需给付;适用不当,可能会造成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

三、审判阶段法院的处理尺度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受制度本身合法性约束,同时也受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有章可循的,用人单位涉案劳动规章制度有没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只要按司法解释一一对应就行了。

四、领导仲裁阶段仲裁委的处理尺度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6)

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而这些案件当中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案件居多,在审理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各执一词,劳动者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应给予双倍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往往则拿出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证明劳动者有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些案件裁决结果也各有不同,实务操作中争议分歧很大,其中裁决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有些单位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解,认为用人单位作为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是企业自身的一种经营管理行为。而部分企业之所以有这种想法,我看主要是对《劳动合同法》以及其它的劳动法规理解不透,或者是产生一些误解,其中涉及到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到底企业应如何制定规章制度才具有合法性?这也是许多企业所关心的一个话题,本文作者结合本人实践以及结合作者为部分企业起草、审核、修订规章制度之经验,特撰此文,希望能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有所帮助。

一、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为加强用工管理,依法在本企业制定和实施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规范,制定完善、实用的规章制度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所必需的,企业要经营、发展,肯定离不开相应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不完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企业也必定会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四处碰壁,也必定会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栽跟头”。企业内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提高企业劳动生产效率,规范内部的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规范化,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经营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保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企业规章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法”,它是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延伸和细化,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在其自主权限内用规范化、制度化的方法对劳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为,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方式之一。那么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答案是肯定的,其中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 《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二是《公司法》第十八条:“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四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制定和实施企业规章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用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业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三、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

关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长期以来存在多种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是:绝对无效说和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主要是劳动者他们提出来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系其自身单方行为和利用其自身优势制定的,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具有不平等性,且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原则,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也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而绝对有效说主要是用人单位提出来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既然在我单位工作,领取报酬,劳动者理应要服从单位的工作管理,因此用人单位为工作管理而制定的制度是劳动者必须无条件遵守的,是绝对有效的。之所以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我觉得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处的位置不一样,均只是从自己的立场和利益考虑,而对劳动合同的特殊属性没有正确的认识,因此以上两种观点都偏颇。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具有公平平等的合同属性,但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具有不同之处,因为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力,而这种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具有不可分性,劳动力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各个劳动者的紧密配合的基础上,因此劳动管理是劳动合同目的实现所必须的前提和条件,用人单位通过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使单位劳动管理权是其主要特征,国家法律也赋予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那么只要是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持有这两种观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能都没有看到这一点,即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和企业都是有好处的,如把规章制度应用好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能达到互利双赢目的。对单位而言,规章制度建立了,能够加强企业的用工管理,提高企业劳动生产效率,规范内部的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经营的发展。对劳动者而言,合法的规章制度,一是 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为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社会保险待遇,福利,休息日,年休假,女工产假等等;二是 有利于避免用人单位的任意行事,大家都按照制度办事,制度说了算,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有了共同的行为规范,对于职工的劳动有了统一的衡量标准,有利于避免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不公平对待。

四、企业应如何制定规章制度

一是 制定程序要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也就是说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要履行法定程序,即平等协商,保证规章制度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让广大职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有效的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避免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上走过场。

二是 内容要合法。

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象比较严重,用人单位在招工和用工方面处于强势地位,有些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虽然程序上达到要求,但规章制度内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经常出现,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自愿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加班是对公司的一种奉献,没有加班费”、“双职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必须同时终止”、“禁止公司员工恋爱结婚,否则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员工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单位工作,且不得给补偿”等等,由于这类规章制度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无效,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内容一定要合法,否则会导致单位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三是 制定的规章制度一定要履行告知程序。

好多企业在制定了规章制度后,往往忽略了一个环节,即告知程序,直到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才拿出规章制度,劳动者说不知道有这个规定,也没有看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也会裁决这个规定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之所以会出现这个局面,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对劳动者不具有效力,因为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让劳动者知道,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告知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采取公示的方式或直接告知劳动者的方式。

五、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工会的作用

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它对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保持企业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空前地提高了工会组织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由政府、工会、企业组成的“三方机制”得以充分发挥。在企业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工会享有规章制度制定的参与权和实施监督权作用。《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规定,使原来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单方行为变成了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双方行为。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3款还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但是对于工会与企业的平等协商,在目前企业拥有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平等协商往往缺乏操作基础,而且当劳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时候,如何处理缺乏规定,这对于实际操作有很大的法律障碍,在这方面,国外的工会则能发挥很大的作用,这与国外工会以及保护工会工作人员方面有比较完善的配套制度离不开的,但是我国工会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六、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是 依法制定。

由于《劳动合同法》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形式和程序上对用人单位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果系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但起不到规章制度应有的作用,而且也会让规章制度形成一纸空文,因此企业一定要依法制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就有违法规章制度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相关条款。

二是 及时梳理。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7)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制度。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制度等。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

(一)制定程序

1. 职工参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具体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应注意组建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保存工会参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劳动规章制度的书面证据。

2. 报送备案。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预防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法律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给予必要的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保障其内容的合法性。

3. 正式公布。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公示过程中,要注意保存公示的证据。

(二)生效条件

1. 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合法。为保证权威性,劳动规章制度应由用人单位的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部门制定。其它行政管理机构或组织虽然可参与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但因其不具备对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全面管理的职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则该规章制度就无效。

2. 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3. 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凡属于法定必要程序,都必须严格履行。如法律规定应当征求职工意见,或者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都必须严格履行相应的程序。

4. 规章制度制定以后必须进行公示。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的各个部门,所以它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悉。所谓“公示”是指制定好的规章制度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布,让外界知晓该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实践中的对规章制度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将规章制度交由每个员工阅读,并且在阅读后签字确认;(2)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3)制定成员工手册发放给劳动者,对员工签领确认进行保存;(4)进行劳动规章制度培训,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要求全体人员参加并签名报到;(5)在厂区将规章制度张贴公告,制作音像资料(录像或拍照),现场最好由第三方进行见证;(6)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7)召开职工大会公示,并以适当方式保留证据。

(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虽不是法律,但却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着法律约束力,其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在第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是法律为劳动者所确定的义务。可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因此,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其效力及于用人单位的各个层面,包括全体劳动者和管理者以及单位内设的各个部门,除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外,整个劳动过程中的各种劳动行为和用工行为都必须受规章制度的约束。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1. 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要适格。实践中,经常存在由企业的某个部门制定规章制度的现象,通常会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在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案件时不被采纳,因此在制定主体上要严格要求。有权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应为单位内部最高权力机构,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职能部门拟定规章制度的,必须有权力机构的授权,否则用人单位的职能部门不能直接制定规章制度。授权最好为书面形式并注意保存,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举证。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8)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下称“新规则”)第十二章“附则”最后第六十八条规定“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而该“新规则”则是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批复》(国函〔1996〕81号)的规定,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修订后于2012年2月7日公布的。“新规则”从到实施仅仅两个月时间,在这短短两个月时间,作为事业单位应按照“新规则”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财政部门支持下,做好贯彻与实施工作。为此,笔者拟对“新规则”贯彻实施工作谈一点粗浅之见。

一、“新规则”的基本内容

(一)“新规则”的基本内容

“新规则”共十二章六十八条。

“新规则”第一章总则,主要规范“新规则”的制定目的及适用范围,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同时,还要求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新规则”第二章至第八章,主要规范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财务管理各要素的概念、每一要素包括内容、每一要素管理程序和方法等。

“新规则”第九章事业单位清算,主要规范事业单位需要清算的几种情况、清算体质和程序以及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对事业单位各种清算情况的资产分别所进行的处理办法。

“新规则”第十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主要规范财务会计报告定义及其包括内容,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对象及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关指标的计算方法等。

“新规则”第十一章财务监督是新增加的章节,该章节突破性提出“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并要求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并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新规则”第十附则,除了要求该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外,还规范了以下要求:

第一,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也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规则。

第三,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有: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特点突出行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可以根据成本核算和绩效管理的需要引入权责发生制或者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事业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二)“新规则”的新增内容

“新规则”的新增内容主要是强化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内容。一方面,“新规则”在该规则各章节末尾部分,从“单位预算管理”,到“负债管理”等,大多要求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管理机制,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格相关程序,不得违背有关规定等财务管理要求。

最后,“新规则”再新增专门一章“财务监督”,要求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等三结合监督规范,同时还要求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二、“新规则”的学习宣传

第一,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应结合自己工作情况采用自学和互学相结合的方法,自觉学习“新规则”。如前所述,尽管“新规则”有新增加内容,但毕竟以原《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为基础进行修订的,变化内容相对较少,财务管理人员可以抽时间自学,通过自学对“新规则”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从而对“新规则”的宣传有一定帮助。同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员还可以在自学的基础上,互帮互学,大家共同对“新规则”讨论学习,尽快取得一致的认识程度,为下一步制定本单位财务制度,实施财务制度打下基础。

第二,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集中培训学习,确实能够让参加培训学习的学员从中学到“新规则”的内涵和“真经”。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9)

中图分类号:F27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7(b)-0185-02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一个性格各异、行为不同、处事方式千差万别的芸芸众生构成的群体之中,要实现组织预先确立的战略目标,如果没有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规程,将各类人员的思想行为规范约束在一个统一的必须共同遵循的准则范围内,就不可能团结一致完成既定目标和任务。而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管理目标,根据各单位的工作规律和实际情况,对各项工作和各类人员的要求加以条理化、系统化,规定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规程。可见规章制度对促成群体成员思想和行为的协同和共振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有了好的规章制度是否就能保障达成工作目标呢?事实并非如此。我在对许多单位的制度管理进行调查时发现,有些单位在管理,技术,工作等方面普遍都有比较健全的制度,有的甚至非常完善,也比较可行,但却执行不力,有的制度甚至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问题就出在规章制度的落实上。制度执行力的欠缺是大多数单位的软肋所在,不少单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往往只注重全力应对市场挑战而忽视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致使在市场竞争中凸现出实力不足,根基不牢。如何使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已成为各单位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

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用来规范群体的办事程序,用统一的标准来校正群体行为的偏差,抓好规章制度的落实,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内部管理的科学、标准化、经营决策的准确化,进一步增强单位的凝聚力,保证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制度的实施有很多环节,需要环环相扣,才能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为此,该文提出以下建议对策。

1 提高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是前提

指出:“既要有实体性制度又要有程序性制度,既要明确规定应该怎么办又要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怎么处理,减少制度执行的自由裁量空间”。这要求我们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从多层次全方位来谋划设计。

(1)要体现规章制度的至坚性。至坚性也就是刚性,就是指那些界限很明确的、很容易判断的直接硬性约束组织成员具体的、外在的工作行为的规定或规章制度。例如,某公司制定早晨上班时间为8点,超过8点的就是迟到。这类制度非常明确。硬性制度对日常的、眼前的工作具有直接的、现时的和常规的制约作用。

(2)要体现规章制度的至柔性。所谓至柔性就是可塑性,就是指那些不好界定、不易判断、属于精神层面的但对人的行为具有内在、长远的和导向性的规定、准则和规范。如很多单位在“评先评优”制度中就有“热爱祖国,认真工作,积极主动,爱岗敬业,有团队合作精神。”这样一些隐形规范,这些都是对人观念上的约束和引导,对人的行为带有深刻的影响作用。

以上两种不同的规章制度,具有不同的管理价值,其作用可以相得益彰。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因人而异地运用,或择一而行,既可“以天下之至柔驰骋天下之至坚”,也可“以天下之至坚驰骋天下之至柔”或双管齐下,既注意对人的外显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又注意对他们进行信仰和理念方面的规训,只有这样,才能将其工作和生活既约束在一种严格有序的法律和道德范围内,又营造出一种心情舒畅和积极向上的心理氛围,这样我们就乐于工作,而不至于挖尽心思去钻制度的空子。

(3)要体现规章制度的民主性。规章制度是要靠大家来共同遵守的,因而也要充分反映大家的意愿。因此应该将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交给大家,只有经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几上几下地反复轮回,充分听取和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才能确保制度的公正性,民主性、规范性,得到员工的认可,员工才能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定,要让员工意识到规章制度对维护集体利益是非常重要的,是利于企业发展的。如果大家只是被动地、消极地对待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就就如同虚设。

2 强化监督检查机制是基础

有效的制度,落实是关键,只有把制度内容从文字变成大家的自觉行为,才算是落实到位,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抓起:

(1)广泛开展对规章制度的学习宣传教育。规章制度是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约束与监督,这就决定了规章制度具有较强的、现行的规范作用,但是其真正的管理效用还取决于人们对这种制度的内化程度。在制定出规章制度后,管理者可采取上墙,宣讲,板报,简报,网络等多种有效形式.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逐条学习,让员工熟悉并理解其主要内容,明确制定规章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并告知违反后的后果,使大家增强是非观念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养成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的习惯。同时,通过广泛宣传教育,形成强有力的集体舆论,从而帮助大家提高认识水平,提高维护规章制度的责任感,共同遵守的气氛。

(2)建立一套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的体系机制。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的严格执行,依赖于严格的检查,监督和考核。为此,一是要建立完善的督促机制,保证规章制度的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制定得再好,如果执行过程无人监督,必然会出现人为偏离制度的约束和要求,规章制度也就形同虚设,失去了制定的意义。无论是普通员工或者是领导干部,都应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要求自己,在管理、执行活动必须按制度行事,受其支配和约束,但如果仅是满足于开会时的泛泛而谈或制度的表面约束,工作就落实不到位,责任就追究不到人,就会流于形式,久而久之,大家就我行我素,把制度和职责置之于脑后,淡忘了制度的约束和要求。为此,要以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对已有规章制度的执行进行检查,对全体职工起到督促作用。二要有一个有效的考核体系,包括考核部门,考核标准, 考核程序,奖惩标准等均要明确,并对考核责任部门对考核不及时或考核不力的考核督办,层层控制,各司其职。四是领导干部必须做好表率,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单位领导处在重要的工作岗位,他们负责确定单位目标定位,发展思想,资源配置,各种规章制度的出台以及工作的方式方法等,对规章制度的执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中层管理者是单位走向成功的重要力量,他们承上启下,既是大团队中的一员和伙伴,又是小团队中的领导和教练,他们应具备正确做事和做正确事的双重能力。单位领导和中层管理者,通过各方面的工作影响,作用于每一位职工。三是要明确职责,细化分工。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受到约束,实现各项规章制度意图,达到完成单位目标的要求,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应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只有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才能使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层层分解,细化分工,使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实。

(3) 要加强制度落实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使大家养成一种正确的行为习惯,形成良性循环。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对执行制度情况的督导与检查,下大力狠抓制度落实,对自身制定和上级下发的规章制度要做好管理监督,注意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以便发挥应有的作用。二要做到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提高检查的深度和广度,同时,要狠抓整改落实,对执行制度好的给予通报表扬,执行制度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做好跟踪督导,直到落实到位,一定要避免走过场、做表面文章。三要加大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力度,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铲除侥幸心理,维护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四是引导大家正确认识、对待检查,要使每个人都明白检查不是找茬挑刺,而是对单位、对全体人员的高度负责,是一种更深层次的保护,是对工作的促进,早发现早纠正就会避免更大问题的发生,因此,被检查单位不要反感、回避检查,要以一种正确的心态对待各种检查监督。同志曾经深刻指出:“不要在层层表态、层层开会、层层造声势上做文章,而要在层层抓落实、层层抓解决问题上下功夫”。落实规章制度是提高效率的重要保证,只有执行力提升了,才能提高单位的公信力和核心竞争力,才会更好地促进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3 维护规章制度的奖惩性是关键

以检查监督考核为主要内容的控制十分重要,是基础,但仅有控制是不够的,任何单位或组织单靠控制,管制,其作用是有限的,对规章制度的敬畏和藐视总会相伴而生。因此惩恶扬善是维护规章制度的公平性的关键。

(1) 坚决履行好规章制度的惩戒职能。规章制度的至坚性决定了它的无情性、权威性、严肃性、约束性。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不管是普通员工还是领导干部,无论谁一旦触碰到规章制度设定的红线,就要照章处罚,不能姑息迁就,不能搞下不为例,不能厚此薄彼,不能欺善姑恶。一定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任何人违反了规章制度,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否则,任人唯亲,保持一团和气或放低处罚标准,规章制度就有可能成为摆设,根本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甚至会起到消极的负面作用。

(2) 充分发挥规章制度的激励作用。单位规章制度具有双重性,既具有规范约束作用,也具有激励作用。规章制度的激励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两者要结合,更应该重视精神激励;两者要一致,不能相矛盾,要赏罚同轨,适当分明。

以前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人们更多的是强调规章制度的约束作用,我们应该不断挖掘对规章制度激励作用的认识,深入分析其作用未能有效发挥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更好地发挥规章制度的激励作用。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10)

一、财务规则与会计准则之间的联系

首先、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是有相同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2012年2月7日,财政部第68号财政部令,公布修订后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6日,财政部第72号财政部令,公布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均是由财政部以部门令公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因此它们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两者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其内容体现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事业单位财务活动的基本要求,它们既是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管理,制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以及事业单位制定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所有事业单位从事财务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的公布实施为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建设,为事业单位依法理财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有相同的适用范围。财务规则第二条与会计准则第二条规定,规则(准则)适用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这说明财务规则与会计准则适用的范围是相同的。wwW.133229.COm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分布于十多个行业,事业单位性质又可以分为许多种,由于行业、性质等方面的差异,原有的财务制度曾对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区别对待,引起了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与报表体系等方面的诸多不同,造成了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困难。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既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现实需要,也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趋势,新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三、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同为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系包括财务规则、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内部制约制度等。财务规则与会计准则是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系的两项重要制度,是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一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与监督,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财务规则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区别

首先,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调整的对象不同。财务规则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据此可以看出,财务规则针对的是事业财务管理,调整的是财务管理行为;会计准则第一条则提出,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准则。由此可见,会计准则针对的是事业单位会计工作质量,调整的是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

其次,财务规则与会计准则在财务管理制度体系中的层级不同。财务规则是财务制度中顶层的制度设计,是财务管理方面的政策性设定;而会计准则则是中层的制度设计,是会计方面的方法性的设定。例如:财务规则第四十条对固定资产的表述为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墓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此条对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是一种政策性的规定。会计准则第二十一条对固定资产的表述是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此条对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方法做出了规定。

第三,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在内容上涵盖的范围不同。财务和会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两者都与资金的运行有很大关系,但范畴是不同的,因此,也引起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在内容范围上的不同。财务规则涵盖了财务活动的所有方面包括:单位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事业单位清算、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财务监督等活动。而会计准则则仅涵盖了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几个方面。财务活动包含会计核算,会计核算仅仅是财务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篇(11)

1、法律缺陷。早在1954年,我国法律就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1954年,政务院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纲要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该规定已经失效。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分别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直至今日,这两个行政法规仍然有效。但是这两个法规的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更何况,这两个法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 的全体职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律,共有三个条文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该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25条第(二)项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条文明确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规范了用人单位违法履行此项义务或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接着,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7条,明确了《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而且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涉及,这给实践操作带来弹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甚至给某些用人单位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1997年,劳动部颁发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它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七项内容,而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予以备案。可以说,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使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从抽象到具体迈进了一步。但是它毕竟只是由部门颁发一个规范性文件,即“通知”,因而其效力是有限的。

2、现实缺陷。虽然《劳动法》第4条和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均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但实际上,一些用人单位并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另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是劳动规章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调了劳动者的义务,因而造成了许多的劳动纠纷,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近几年就曾发生了一些因厂规厂纪内容违法而引发的争议,有的地方还形象地称之为企业中的“病灶”。(1)这是企业方面存在的弊端。另外,由于理论界对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探讨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执法部门在劳动执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认识不清,混淆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具体的执法上有了一定的偏差。

法律的不完善和现实的缺陷使我国必须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提到议程上。另外,由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随着缔约和履约大量产生,不断重复,而成为用工的例行事项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简化缔约程序的要求。如果能够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直接纳进劳动合同中,那么,就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订约和履约的成本,从而有利于增进效率。当然这样实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合法,这就需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

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

凡是在劳动法典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大多同时从立法上对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的事项作列举式的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九章对雇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89条对应包含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制度,退职,津贴及分红和最低工资事项,工人负担,安全卫生,职业训练,事故及非因工负伤和疾病的救济,惩罚及其他工十个方面的内容。(2)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福利措施和牢固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的方法这两项的内容。可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包含的事项十分广泛,几乎涉及了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各个方面和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主要环节。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法、全面和完整地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有的国家还授权特定机关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范本。例如《巴林劳工法》规定,“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可以通过命令颁布适合工作性质的纪律规定的范本,作为雇主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的指导。”(3)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明文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这是属于列举式的规定。鉴于我国目前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随意性的情况,将来我国立法对内部劳动规则应不至于列举规定其应包含的事项,还应进一步对某些重要事项规定如何确定其内容或直接规定其内容的规则。其中较多的是关于劳动组织、劳动纪律、工时工资等方面的规定。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定内容外,还应考虑到各个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现实状况和差异性,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其在法定内容外制定一系列的与差异性紧密相关的非法定内容,譬如员工选聘依据、考核标准、晋升条件、工资分级等。当然,这些非法定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比如,工资分级中的最低一级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操作中一定要把握这样一个出发点-无论法定内容还是非法定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有学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应就日常的工作管理做出规定,而不能对劳动合同已经确定的事项予以规定。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重叠。如果是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其制定的内容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后,可将其一部分内容纳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这样有利于简化缔约手续,提高效率。如果是已经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已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与法律精神不符合,则可以考虑在制定或修改劳动规章制度后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某些内容纳入其中,这样,可以是劳动规章制度更多地体现广大员工的意志。

三、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

程序是正义的保障。将来我国立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化程序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

1、职工参与。现代企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的,它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而且,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于是,有学者提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之一是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这种观点的依据就是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和《法国劳动法典》、《日本劳动标准法》都有此方面的规定。笔者对此不予赞同。职工参与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单方主体性(其实,这点也是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的区别之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不能作为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因为职工代表大会仅存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以所有制作为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做法终将会被历史抛弃。目前在我国方兴未艾的是公司制。我国《公司法》只对国有股参股的公司要求有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股东、监事,而对非国有股参股的公司,却没有涉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只言片语,只是规定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以我国将来立法应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听取职工的意见(具体的程序方法可以授权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一定的监督),但绝不能将职代会的通过作为生效要件,否则,大量的“公司”将无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2、报送备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劳动政策的执行,因此各国立法都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至于国家的监督之下。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因为不能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于是,报送备案就显得更为重要。报送备案的环节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此保障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保护全体职工的利益。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检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我国将来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对这些内容可以予以考虑。

3、正式公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部分,所以它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悉。《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工作规则必须张贴在各车间部门及食堂、休息室等明显的位置,以保证有关人员认真执行,互相监督。(4)《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雇用规则应于完成了公布等手续两周之后实施。目前,在我国的一些企业中,仅将劳动规章制度写在员工手册里就作为正式公布,这是不妥当的,此种方式仅是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为员工知晓,而不是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正式公布。我国立法应当要求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由用人单位以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公布。而且,也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即从公布之日起经过两周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生效。这是为了让单位所有成员有学习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有人主张无效说。其理由是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职工事后才知道,因而不属于劳动契约,不能约束职工。但是,目前的通说是承认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的,并认为其效力来自于法律的约束。笔者采纳通说的观点。我国《宪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可见,劳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它对单位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许多学者赞同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 这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劳动规章制度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分别体现了劳动者的群体意愿和个体意愿,是劳动者真实意志的表达。不过,也有不同的声音。笔者浅见,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应本着标准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并考虑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等因素加以解决,而不能盲目的将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简单的排序。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关系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只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并且,与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比而言,它更加能够体现劳动者的权益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才能考虑适用之。

申言之,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应该加快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步伐。一方面,使当前立法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抵触性规定得以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障劳动者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注释:

(1)石美瑕:《对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立法的几点初步建议》,载《中国劳动》1999年第7期。

(2)肖海龙:《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及其立法模式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