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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02-07 15:37:00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3)

(20xx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五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公共租赁住房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房屋出租人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房屋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出租人进行处理,或者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市)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房屋,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检查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二)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在危险房屋内从事经营等活动。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发现房屋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相关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情形的,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并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形,是否符合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履行相应建设程序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并使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二)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

本条例所称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进行灭治,属于预防包治期内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进行灭治。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使用时,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进行地下设施、管线、爆破、桩基、深基坑、高边坡和高护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与建筑幕墙相关的建筑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的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

具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施工单位不委托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可以自行委托。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具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且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不委托安全鉴定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委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的相关信息在危险房屋所在地域公示。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确定等事宜可以由相关方自行协商。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防护措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还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并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应急抢险措施:

(一)动员房屋使用人迁离危险房屋;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毗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低收入和享受低保的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单栋危险房屋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

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

对于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二十九条 一定区域内危险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置方案。符合旧城区改造条件的,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抢险措施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管理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信息:

(一)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治理情况;

(三)辖区内从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四)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辖区内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公共建筑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公共建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台帐,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最先受理投诉、举报的机关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属本机关职权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或者未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施工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未履行核实义务,实施装饰装修行为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或者没有设计方案、施工图擅自施工,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常规维护或者安全鉴定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采取治理防护措施的,由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未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4)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分隔墙体;

    (五)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室内连接阳台墙体和非承重墙体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拆窗改门、增设门窗、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并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出具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持由房屋经营管理人出具的意见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二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规定的,二日内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凭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拆除、清理。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和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解除危险;逾期仍不采取解除危险措施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或者修缮加固房屋而拒不执行的,以及修缮恢复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并可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对符合条件或者规定的装饰装修申请,未按期核发或者拒不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或者批准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5)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呢?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6)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区分局、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文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市政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六章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它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它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广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它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对末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处以一千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仍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处以一千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7)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并结合我区危险房屋安全现状,特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健全组织:

3、设置办公室:

危险房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日同志组成。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加强我区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通过专项整治,消除安全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整治范围和重点:

1、整治范围:各镇(街)管辖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旧房屋及辖区内直管公房。

2、整治重点:

(1)房屋整体出现险情。

(2)经鉴定为危险住房。

(3)对已查出安全隐患但尚未整改到位的房屋。

整治措施及有关要求:

1、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街)、区房管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的危险房屋的情况认真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进行排查,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工作。对查出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向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申请危房鉴定,并按鉴定处理意见进行整治,消除安全隐患。对经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险住房,镇(街)应组织、督促产权人、使用人搬离危险住房,确保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将治理情况及时上报区危险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由区危险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业部门人员、指导镇(街)对各管辖范围的危险房屋、整治工作。

3、由区房管所负责协调联系市危险房屋鉴定站及时为需申请危房鉴定的房屋进行鉴定。

4、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由镇(街)、村(居)督促并以书面告知。

5、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房屋,由镇(街)统一上报区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执法职能部门进行统一整治。

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1、第一阶段(时间从3月初—5月底)

由区各镇、街、房管所负责摸底管辖区域内危旧房屋的情况,造册汇总上报区危旧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第二阶段(时间从6月初—8月底)

由区危旧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全区危旧房屋进行实地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整改方案。

3、第三阶段(时间从9月初—10月底)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8)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需要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经共用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和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纳入征收计划、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并签订协议后拆除;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白蚁预防服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施白蚁预防。

第三十八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白蚁防治单位名录管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但不得将证明材料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要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十五年,自预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六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

建筑幕墙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禁止采用全隐框玻璃设计。

第四十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三年。建筑幕墙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承担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建筑幕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幕墙使用期满十年的,应当在期满后半年内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且以后每三年检查和评估一次。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包含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维护、检修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第七章 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农村房屋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改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五十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下列农村房屋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编制农民住房套型设计图集、推广设计方案;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房屋建设,指导农村危旧房屋改造;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用地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二层以上农村房屋应当选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推广的设计方案,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个人进行设计;其他农村房屋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农民自建三层以上住宅以及其他农村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五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设服务平台,提供标准化、多元化的设计和施工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规划、建设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农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农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应急抢险: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设计(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名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负责辖区内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五)编制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八)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三)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规划设计环节的初审工作;

(四)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六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

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装饰装修拆改房屋防火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白蚁预防服务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法设计、施工被处罚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被处罚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处罚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的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为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安排专人对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进行巡查,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四)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并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五)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搭建平台实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安全专岗,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房屋安全专岗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房屋安全专岗主要负责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巡查、危险房屋监管,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房屋安全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安全。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收到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三)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结构变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四)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度或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对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情况进行巡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上述巡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不按备案登记的内容施工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装修材料等进入管理区域,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拆改房屋行为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施工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加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依据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作出,并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

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检测数据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单位名录,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一)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设立及其工作规则的制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现可能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挤土桩施工、开挖深度超过三米以上的基坑、地下隧道或者盾构施工、爆破施工、地下管线或者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城乡规划、施工许可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周边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测。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修复,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受施工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向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及解危信息录入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房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实际建立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检查制度。

(一)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自行开展,每半年将自查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二)定期检查由市、县级市(区)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通过加固、翻建方式治理的,可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或者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治理或者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在治理期间或者消除险情前,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和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中止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险情消除后,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房屋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二)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特殊困难家庭,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实行封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等相关信息,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六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年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白蚁预防施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存放、安全牢固、专人管理的药物仓库;

(三)有3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以及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白蚁预防施工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

白蚁预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白蚁预防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并建立白蚁预防工程档案。未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白蚁防治单位采取适应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进行白蚁预防。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怠于治理,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到十元罚款;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到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对周边房屋实施动态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过程中,发现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况,建设单位未及时排险、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10)

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广州市城镇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的管理工作。

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及非住宅,其房屋在结构上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整幢危房(全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可能整幢倒塌的房屋。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屋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不影响整幢房屋结构,但单个承重构件、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或私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交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

(二)鉴定人员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预约时间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并应主动地向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不出示此证的,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四)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测检的技术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写出鉴定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查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为以下四类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条  被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迁出工作,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

(二)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

第八条  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修缮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住的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如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家属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查核确属无法支付危房修缮费的,可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借款修缮。无职业的孤寡老弱病残救济户,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抵押贷款修缮或申请抢修代管。

(二)出租的私有房屋,若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规定的住宅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其危房修缮费用可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房屋所有人确实无经济能力而由承租人垫资修缮的,其投入费用(不计超过原装修项目)可按月抵扣租金。在费用未抵扣完之前承租人迁出的,出租人应退还剩余的费用。

2.房屋所有人、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均无经济能力支付修缮费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垫资,其费用在租金中按月抵扣;或负责将承租人从危房中迁出。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无理拒绝垫付修缮费,或不安排本单位的职工住户从危房迁出,如发生房屋倒塌,造成伤亡事故,则由承租人、使用人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三)不属上述(一)、(二)项规定修缮的危房,属县管辖的由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抢修代管;属市管辖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区房屋管理部门垫款抢修代管。如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折价收购。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档案中注册记载。房屋所有人在未还清修缮费前,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或者抵押手续。

(四)出租的私有房屋不是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的,其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人负责。如其房屋因修缮不及时发生塌房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其危险部位有公私关系或私私关系的,需要修缮或技术处理,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连带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私有危险房屋,自拆迁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用地通告之前的危房正常养护工作,由房屋所有人、人负责。其发生的养护费用,由征地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人通过协议在拆除前给予适当的补偿。建设用地拆迁通告后,其危房的一切安全措施由征地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修缮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建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对于持“特急危房证书”的,可实行先拆或排危的同时办理报建手续。“特急危房证书”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所列的险情时,如房产的所有人、人、承租人及使用人无力或不在限期内进行抢修者,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行政首长的命令,先行排险抢修。任何人(包括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抢修排险工作。凡拒绝、阻挠抢修排险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私有危险房屋修缮和改造的报建程序及收费标准。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制定总的危旧房改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建立市、区、县私有危房的修缮和改造基金,列入市、区、县的财政预算。基金来源于市、区、县每年收入的私房房产税。市财政从一九九二年开始,每年从市本级掌握的房产税中拿出20%作基金使用。各区、县建立的基金的比例和数额由区、县自行决定。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历年贷出的修缮贷款回收资金也列入基金。基金实行统一掌握使用,分级管理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房。

(二)放弃管业的危房。

(三)危房修缮贷款。

(四)抢修代管的修缮费用。

基金由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县财政局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充实加强私房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做好私有危房修缮改造工作。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1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古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粱、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

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因施工、生卢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设单位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出现险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四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白蚁的防治管理。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伞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可处鉴定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三)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