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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证明大全11篇

时间:2022-04-12 10:34:10

监护人证明

监护人证明篇(1)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监护人证明篇(2)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土地日益紧缺以及建筑工程技术水平的提高,多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同时也出现了不少超高层建筑。1909年,世界第一座超高层建筑——位于纽约的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大楼竣工,从此以后,在世界范围内便拉开了超高层建筑的序幕,但是由于超高层建筑对地理环境、建筑水平、材料、人力等各方面的要求都很高,所以相对来讲,超高层建筑仍不多见,但是由于亚洲人口的压力较大、土地资源紧缺较为严重以及文化观念影响,所以相对其他地区,亚洲的超高层建筑较多,如上海环球金融中心101层,高达492米。

1、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及质量控制要点

超高层建筑的定义是楼层数多于40层,高度高于100米的建筑,包括住宅以及商业建筑等。在超高超层建筑中,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对各个方面的要求都很高,即使是类似于基坑支护这样的临时结构也不能马虎,必须保证基坑支护的安全。但是由于超高层建筑是一项耗资巨大的工程,所以更应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花费。基坑支护作为临时结构,其投资如果过大就会造成浪费,但是若因为其是临时工程,就忽视其安全性,又会造成各项隐患,有可能给工程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在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质量控制中,既要选择科学的支护结构,进行科学的支护技术管理,又要在保证其安全性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降低其成本。

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主要是指对超高层建筑建设中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组织、协调、控制、监督,使基坑支护工程有条理、协调有序的进行。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控制包括三个方面:质量控制、投资控制以及进度控制。本文主要介绍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中的质量控制。

在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中,影响其质量控制的因素主要有五种,即:人力因素、机械因素、材料因素、方法因素、环境因素。人力因素主要是指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的个体素质,个体素质主要包括工作能力、职业道德、专业水平、个人信仰、道德素质、法律观念、身体素质等方面。机械因素主要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够实用的机械设备,包括机械设备的完整无损、合理安装、正常运行、正确使用等。材料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所需要的物质基础。方法因素是指工程施工所选用的方案,主要包括工艺流程、组织管理方法、检测方法、施工设计、技术方法、施工工序等。环境因素主要包括地理环境、气候环境、经济社会条件、政治环境等。

2、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的质量控制过程

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的质量控制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应该考虑影响质量控制的五项因素。

2.1 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施工前的准备控制过程

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施工前的准备控制过程主要包括:选择正确的的支护类型、设计合理的基坑支护结构、编制监理的质量控制说明书、明确编制监理的质量控制流程、材料采购等。

编制监理的质量控制说明书:即将监理的每一个环节都作出书面说明,详细的规定每一个施工步骤。

明确编制监理的质量控制流程:即按照质量控制说明书,要求每一个员工对于属于自己的本职工作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流程做事。

材料采购:材料的采购人员以及监理人员一定要注意材料的来源,对采购的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

2.2 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施工中监理的质量控制过程

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施工中监理的质量控制过程主要包括材料的存储以及运入现场;技术管理环节;施工流程监理;协调各环节有序运行。

材料的存储以及运入现场:材料的储存过程中要防止材料变质,运入现场过程中要防止材料的损坏。

3、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的质量控制要点及体会

结合影响监理质量控制的五项因素,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的质量控制要点主要包括:保证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的质量安全、降低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监理质量控制的成本。

3.1 保证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的质量安全

保证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的安全包括选择正确的支护类型、保证基坑支护设计合理、确保中施工所用材料质量达标、确保技术管理环节完善、保证施工严格按照预定的正确程序进行、确保各环节协调有序进行等。

选择正确的支护类型:由于超高层建筑一般是在城市中心及其周围建造,超高层建筑的周围分布着线缆、管道、多高层建筑、马路等等设施。所以在选择基坑支护类型时,应该选择支护稳定,相对振动较小的支护结构,以减少对周围工程设施造成影响。

保证基坑支护设计合理:基坑支护设计也要根据超高层建筑周围的环境进行严谨合理的设计,减少工程对周围设施的影响。

确保中施工所用材料质量达标:材料的质量决定着工程的质量,如果材料本身质量不达标,工程的质量也一定存在问题。所以一定要确保材料的质量达标。对材料质量的监理包括施工前的采购质量控制、材料的储存、运入现场,直到材料运用到建造建筑中之前,都要确保材料的质量达标。

确保技术管理环节完善:技术管理环节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技术管理主要是对方法因素、机械因素、人力因素的管理,一定要提高人力的技术与管理水平,保证机械设施的完备性以及技术方法的先进性。

保证施工严格按照预定的正确程序进行:这是保证施工按照预设的工艺流程、施工程序进行,保证施工过程中没有偷工减料的行为。

确保各环节协调有序进行:协调好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使基坑支护工程流畅协调和谐的运行。

3.2 降低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监理质量控制的成本

降低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监理质量控制的成本,在保证基坑支护质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节省成本的方法有多种:比如基坑开挖之后,根据基坑深度以及周围土质状况,在保证基坑支护质量的基础上,选择最简洁的支护结构。

4、结论

本文主要根据影响监理质量控制的五项因素及控制过程,分析总结了超高层建筑基坑支护监理的质量控制要点及体会,即在保证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的质量安全基础上,降低超高层建筑规划中基坑支护的成本。

参考文献:

[1]肖涛.填海区超高层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的方案设计[J].科技创业,2011,16:140-142

监护人证明篇(3)

一、指导原则

根据修文县目前学校学位及学生现居住地情况,按照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核的资料统筹安排,学校学位不足时,安排在相对就近有空余学位的公办学校或受政府委托的民办学校就读。

二、入学条件

采用分类安置的方式:同时具备以下1和2条件的安排在居住地相对就近且有空余学位的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的根据县域内附近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学位实际进行统一调配;一个条件都不具备的推荐到受政府委托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就读。

1.现居住地公安部门签发的适龄儿童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现居住地居住证。在我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在岗职工的子女,需单位出具工作证明。

2.以下条件至少具备一条:

(1)适龄儿童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或适龄儿童本人于2021年6月10日前(含6月10日)在现居住地购置有效房产证明(房产证、购房备案登记表或不动产权证)。

(2)适龄儿童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务合同(用工合同)证明,同时提供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缴纳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社保(“五险”)的证明。

(3)适龄儿童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在现居住地经商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营业执照。

三、优先条件

在学校招生范围内居住,符合以下入学优先条件之一的,根据监护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就读。

1.解放军、武警、公安现役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残疾人子女或残疾儿童本人(提供残疾证)。

3.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提供市级以上证明)。

4.易地扶贫搬迁人员子女(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6.县引进的优秀人才的随迁子女(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招商引资企业投资人(股东)子女(提供招商引资协议、营业执照或股份证明材料)。

8.关于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随迁子女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在现居住地购置有效房产证明(2021年6月10日前<含6月10日>)或法定监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务合同(用工合同)证明或在现居住地经商一年的营业执照,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优先保障在现居住地附近的公办学校就读:

①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市、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提供市、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提供市、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招生程序

除小学整班移交到初中的学生外(整班移交中的外县户籍学生也需要居住证才能网上报名),其余小学和初中学生需持现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领取《进城务工人员及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入学信息审核登记表》并如实填写→持房产资料或劳动合同(社保)等原件到县政务服务大厅相关窗口审核盖章→将审核的有关材料复印件交学生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中小学并签订服从调剂承诺书→按学生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学校通知,持相关材料原件到相应学校审核、报名注册。

五、相关政策解释

1.随迁子女:是指户籍登记在外省(区、市)、本省外县(区),随父母到输入地(同住)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2.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是指户籍登记在外省(区、市)、本省外县(区)的乡村,随务工父母到输入地的城区、镇区(同住)并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3.法定监护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户籍地村居或民政部门出具相应证明):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本细则中“一年”、“三年”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含8月31日)。

 

 

监护人证明篇(4)

2、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的证明;

3、被监护人的基本情况的证明;

4、监护协议草稿;

5、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监护人证明篇(5)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时左右带5岁的儿子去村医疗站接种疫苗。因医疗站等着接种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将儿子放在医疗站门口,自行进了医疗让先去交费。交完费后出来找不到儿子,即四处寻找,后在医疗站的西墙边(被告刘某在此处利用农闲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将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该墙堆放,该空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发现儿子被窗框砸住,即一边呼救,一边用手将窗框扶起,同时另一只手将儿子拖出后冲回医疗站求救。在医疗站门口由两位医生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强心针。此后不久死亡。现场的人将死者尸体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当天下午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尸体收殓下葬。此后两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35260.45元,丧葬费4千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49260.45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852.09元及精神损失费1千元。原被告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二、法律思考

笔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预知到上述判决,实际上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市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已成为通例。这样的判决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笔者却认为本案中包含着许多更深刻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侵权的认定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上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不相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必不可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损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换句话来说,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构成作为的侵权。那么,被告是否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呢?所谓不作为,系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即是“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不履行该特定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不作为侵权。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认定不作为侵权的关键所在。从义务的产生方式来看,产生义务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因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生的救死扶伤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必须于现行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二是约定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特定义务,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债”。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将托运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以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三是先行为义务,即行为人在先的某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处于某种实质上的危险状态时产生的解除该危险状态的义务。如A将不熟水性的B带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险进负有积极援救的义务。本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该义务是什么义务呢。如果说它是“法定义务”,本人遍查建国以来的我国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法定义务必须以现行生效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该义务更不可能是“约定义务”。那么,该义务能否构成“先行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实施的行为是堆放窗框,这一行为不是直接针对死者实施的,而是被告谋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危险,导致死者处于危险状态的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攀援窗框)。第三,从“警示标志义务”产生的一般法理学角度而言,只有行为人提供某种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才会产生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行为人进行带电作业、机械化作业等。而本案被告是在农闲时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危险可言。第四,该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经许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侵权,依法不应民事赔偿承担责任。

(二)、关于监护制度

监护人证明篇(6)

综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交叉关系。因本文的讨论重点是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金融消费者在本文中指与投资者交叉重叠部分的金融消费者,即投资者中的自然人投资者。

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一)证监会

证监会做了如下努力:1,鼓励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使更多的金融消费者切实获得利益。2、联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消费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实行税收优惠。3、设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公司在遇到证券公司破产等法定赔偿情形时对证券投资者进行补偿。4、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如召开座谈会,与投资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证监会的网站上设有投资者保护栏目,并在网页显著位置写明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体现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

(二)自律监管机构

我国的证券自律监管机构主要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我监管职能,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证交所可以制定高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标准并核准上市申请,起到对上市公司的把关作用:监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确保重大信息能及时准确公布于众。对会员的行为进行监管,看会员是否尽到了尽职管理客户的职责。在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方面,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起到保护证券交易安全的作用。

三、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证监会

证监会对证券活动的监管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我国股票发行审核采核准制,证监会审核企业申请条件,但许多企业却通过虚构利润等手段包装上市。证券交易环节有多种性质恶劣的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监会往往对相应机构进行处罚,却没有弥补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披露虚假信息,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证监会监管证券活动的情况不容乐观。

执法手段不足及行权效力弱制约着证监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若证监会行使调查取证权时遭拒绝,其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其行使处罚权时力度过轻,起不到威慑作用。此外,《证券法》也未授予证监会代表受侵害金融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二)自律监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独立的主体地位不明。《证券法》规定证监会有权对证交所的业务活动及章程的制定修改进行监督管理,说明证交所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控制之下,其行使自己的职权受到限制。此外证交所自律监管效力弱。如证交所的上市监管权来源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民事协议,为民事权利,故在上市公司违反协议时惩处的法律效力低。

证券业协会行政色彩较浓,往往被看做政府机构监管的延伸,这种情况导致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界限模糊。此外,证券业协会公布了很多自律性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和监督实施措施,既难以具体执行,也没有行之有效的严格监督执行措施,使自律监管规则流于形式,难以付诸实施。这样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措施缺乏实际效益。

四、对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改进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立科学的证券监管体系

首先完善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只有健全法律法规,授予证券监管机构更充分系统的权力,才能落实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规定提高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处罚额度,并使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其次,完善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鉴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对赔偿的范围、情形等的规定较为模糊,可以考虑细化其规定。此外证监会成立有投资者保护局,亦设有投资者服务办公室,可以考虑出台关于这一机构运作的具体规定。

(二)增强证监会的执法效力

监护人证明篇(7)

一、时间安排:

1.5月7日-5月9日(周一至周三)在原就读区办理出区手续

2.5月10日(周四)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5月11日(周五)上午8:30-11:30

审核相关材料,办理回西城升入初中手续。

二、办理地点:

西城区教育考试中心:西直门内大街186号

咨询电话:66151858

三、所需材料:

(一)本市外区回区所需材料:

1.回区入学申请表即《回户口或家庭所在区初中入学申请表》(由现就读小学提供,北京市统一制式并加盖原就读区审批章原件)。

2.法定监护人独立拥有西城区产权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或以法定监护人独立承租西城区公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3.学生及法定监护人(父母至少一方)西城区户籍户口簿。

如学生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口薄上,需出具法定监护人与学生的亲子关系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

(二)外省市回区所需材料:

1.就读小学开具的小学应届毕业生证明(见附件:小学应届毕业生证明(样表))。

2.在西城区实际居住证明(加盖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公章)。

3.学生及法定监护人(父母至少一方)西城区户籍户口簿。

①如学生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口簿上,需出具法定监护人与学生的亲子关系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

②如学生为西城区单位集体户籍,且法定监护人至少一方为该单位集体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单位工作,还需出具亲子关系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单位集体户籍首页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监护人集体户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在职证明。

四、相关说明:

1.材料均应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2.按小升初有关政策,小学应届毕业生可以选择在学籍所在地升初中,请家长慎重考虑办理回西城区初中入学手续,一经办理,不予撤销。

监护人证明篇(8)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 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 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 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 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 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 Lend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欧盟针对电子货币及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欧盟的通用性。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营业执照问题,即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欧洲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2013年7月,欧盟委员会《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对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的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如包含所有可预见税费在内的信贷成本)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了《关于众筹平台和其他相似活动的规范行为征求意见报告》,对规范众筹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建议。2014年3月6日,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众筹监管规则》,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即P2P网络借贷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loan)和股权投资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investment),并且两者的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均需取得FCA的授权。对 P2P网络借贷,主要从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争议解决及补偿、信息披露、报告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投资型众筹,主要从投资者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咨询要求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采用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即从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采取不同于联邦的监管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当局通过对筹资者进行备案,以及P2P平台提出注册登记要求,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等监管措施,实施对P2P和众筹平台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通过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上述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欧盟委员会2013年7月《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2012年4月,欧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 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英国相比其他国家对P2P监管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实行了长时间的行业自律,英国的P2P行业主动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现在该协会已经覆盖了英国95%的P2P借贷市场以及大部分票据交易市场,协会章程要促使平台健康运行、操作风险可控、服务透明公正,最终提供简单且低成本的金融服务。英国政府要求,P2P行业在遵守政府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 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和提升专项法规效力层级两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针对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加快对《票据法》的规范和调整。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因法律位阶过低及法律地位错位所造成的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快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1. 明确监管主体。一是明确由“一行三会”实施监管。应建立以“一行三会”监管部门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法制办、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实施监管。二是按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框架,系统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1)对于银证保机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一行三会”可在坚持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下,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实施延伸监管。(2)对于互联网支付,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行业标准制定者以及法定货币的发行、管理机构,理应承担第三方支付、网络货币的主要监管责任,而基于支付机构衍生出来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销售职能,人民银行可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形成对支付机构的行为监管体系。(3)明确P2P和众筹融资监管主体。P2P具有跨地区特征,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监管和信息优势,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可以由证监会牵头监管。三是构建监管合作机制。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其主要业务明确主监管机构,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

2. 明确监管内容。一是确定业务范围。应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只能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实时监控。三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客户个人身份资料、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四是加强信息系统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稳定可靠,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完整,保障业务正常运行。五是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并建立相关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评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运行状态。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 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 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在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做出特别规定。

2. 明确倾斜保护、效率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需要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同时要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理念,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消费文化。

3. 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 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 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监护人证明篇(9)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导致本案蒋某某触电的用电设施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无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鉴于原告的家庭困窘,组织职工开展了“为困难客户献爱心”的活动,向原告捐赠9760元。

【评析】

监护人证明篇(10)

1.房产证私产:

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和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原件和复印件2份,未婚的要提供户口本复印件2份

买方:只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2.房产证单独所有:

卖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买方:身份证

3.房产证共同共有:

卖方:房产证上二个人或更多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买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以前老式的房产证:一大一小二证的需提供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4.房产证原件或土地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5.《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未成年人:

卖方:提供户口本、与监护人关系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未成年人作为卖方监护人双方都要到场签字

买方:提供户口本、与监护人关系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

监护人证明篇(11)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工程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从时间范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包括正常的学校实施教育教学的时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从空间范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应该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多样性,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同一的,在分析法律责任前,有必要讨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判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因已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所以不在探讨之列。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观念:

1、监护说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除父母、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外,某些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监护人。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若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后果承担责任。

(一)监护说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监护转移说”,这是很多家长所持的观点,认为只要是未成年学生踏进学校大门,孩子就脱离了自己的监护,监护权就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且还认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内或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即在学校保护范围之内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指责仍然存在,只有学校确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监护说的不足之处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保障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它的具体内容,包括监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等。”[1]

按《民法通则》设定监护人的原则,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不能作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有关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学校不在此列。单位作为监护人只有在没有符合法定担任监护人条件的自然人的情况下才成立。将学校作为监护人同时还违背了《民通意见》第14条第2款有关监护人是数人时应是同一顺序的规定。显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不属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样的监护人设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②监护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以转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从不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学生的入学导致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但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监护人身份,以及相应的责任具有相当的人身属性,这是无法随意转移的。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情形。

③“监护权转移说”与现行立法相冲突。如果监护权自动转移给学校,那么学校应承但监护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实际立法中,《民通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这在逻辑上就是一个矛盾。《民通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显然,立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持“监护权转移说”将导致与该条文精神相违背。

④学校无法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涉及未成年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人、财产管理人、抚养人、教育人、法定人和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人。而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则无法或难以履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的监护责任。因此,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承担监护责任也是不切合实际的。

2、教育法律关系说

“教育法律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2]学校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本文赞同第二种说法,即教育法律关系说。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其具体内容则分别具有行政和民事的不同属性。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依法履行教育职能的同时,还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虽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此处的“管理”系指民事性质的管理,而非行政性质的教学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类似之处,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监护人的监护指责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私法范畴内的权利与义务,即该职责产生于监护人的监护权,其理论基础是传统民法中的监护理论。监护作为亲权之补充延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质,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监护职责是源自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是学校的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职责的最本质区别。

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学校只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上述职责,相比较而言,学校对寄宿制学生履行相应义务的时间要长于走读的学生。而监护人则随时都要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在履行职责的空间上,学校只在其能力所及的空间范围内,主要是在学校范围内对学生承担职责,而监护职责却不依次为限。

第四、职责的内容不同。学校的管理、保护等职责侧重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却较多涉及被监护人成长的方方面面的权益,体现出特定身份关系的约束和实现。所以,不能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简单等同于监护关系。

因此,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的基础解释为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社会公正,更能体现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本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采纳的也是此种观点。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

由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目前,学术界对学校应遵循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说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3]受害人指控行为人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着主观过错。持此观点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既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说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4]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不成立,行为人可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学生和家长之间举证能力悬殊、学生家长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况。伤害事故往往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学校内,目击证人通常只有学生和老师,而这些证人因为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愿意作证或证言受到影响。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学校承担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5]《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持此观点者的理由之一是,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那么,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也就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是,既然法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说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现有法律采纳的观点

从本质上说,责任认定是解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应采用何种规则原则,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

1、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加大了学校的负担,同时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的责任,加强预防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量,亦不应当将学校的责任定位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不需像监护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虽然此条只对学校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规定,但是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采信扩大解释,将此条也适用于在学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也作出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再则,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就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从现实意义来讲,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未达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程度,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充分地填补受害人地损失,但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却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2、“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时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6]

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根据对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上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确立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法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明确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未成年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与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两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学校承担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通则》殊侵权责任原则的适用,如果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侵权类型属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如教室里的灯掉下来砸伤学生,学生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那么,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灯的管理者是学校,学校有对教育教学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推定学校应承但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证明是学生自己故意将灯拉下来造成自身受伤,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也应当按照《民法通则》适用公平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7]

1、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作为的方式,即以积极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学校以作为的形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最常见的情形是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二是不作为的形式,即以消极的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例如,在学生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则属于不作为。

依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负有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教师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

在学生伤害事故侵权纠纷中,损害后果专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它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损性。二是具有确定性,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在多数情况下,涉及对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受到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4、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综上所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一般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时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

注释:

[1]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841页。

[2]罗海艳、赵晓琳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8页。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2页。

[4]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4页。

[5]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7页。

[6]罗海艳、赵晓琳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30页。

[7]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97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