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9-02 14: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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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案件管理机制 价值 构建原则 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检察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前的案件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人民群众对执法办案的新需求。因此,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新方法、新途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建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目前一致称为案件管理办公室。本文试图对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必要性、构建原则、完善以及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职责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发展起到一点促进作用。

一、案件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建立案件管理专门机构前,以保障案件质量为目的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上下级机关之间以及单位内部的条线管理,或称纵向管理,即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及院领导对所属部门的管理,这是目前实行的主要管理方式。二是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侦、侦监、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进行的相互监督制约。三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包括对干警履职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情况的监督,以及对错案的责任追究等。上述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是检察机关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但仍然缺乏全面性、系统性和有效性,这些管理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案件质量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较为分散,缺乏专门机构和保障措施。二是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案件办理虽经过层层审批,但有时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还可能造成案件办理职责不清,责任难以追究。三是尚未建立起科学、规范、系统的案件质量管理和流程管理机制。四是缺乏覆盖全面、标准科学、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二、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和必要性

(一)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

检察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与控制,否则就可能因权力滥用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之前,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体系不够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出现的问题有时难以做到有效控制。案件管理专门机构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能够做到对执法办案的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实现了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及时、主动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督,真正做到办案与监督分离,充分体现了当前检察机关贯彻“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理念,保障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规律和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牢固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要做到五者的协调统一就必须要改革当前的案件管理机制,实现从粗放型管理向精细化管理的转变。案件管理机制包括统一受案、流程监控、动态监督、文书管理、结案审核、涉案款物管理等方面,提高了案件质量和效率,实现了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检察职能的有效整合,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此外,案件管理机制提高了执法办案的专业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趋势。

三、案件管理机制的构建原则

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体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体制范围内,依照合法、高效、实用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包括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价、数据统计查询等相互衔接、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的案件管理机制。具体说来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包括案件管理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案件管理机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的一部分,要求其主体不能超越现行检察机关的内部设置,同时,要保证程序合法,即案件管理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既有效管理又不影响业务部门正常办案。二是全面性原则,要求案件管理对办理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办理程序以及办案结果等方面的全面、有效监控。三是严谨性原则,案件管理机制应具备高度的严谨性,必须做到内容科学、流程清晰、逻辑严密、力求周全。四是高效性原则,案件管理必须能够快捷解决问题,利用有限的工作资源获得最高的效率、最大的效益和最好的效果。五是可操作性原则,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网络平台的设计应力求简便易行、便于操作,这样才能达到全面管理、高效监督、积极服务的目的。

四、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和职责

(一)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

案件管理办公室属于检察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发挥管理、监督、参谋、服务、协调等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的横向管理,符合现代管理学中关于法人治理机制的原理。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实行全程管理、动态监督,形成了内部监督管理制约的新体制,需要正确处理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做到既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又不影响办案部门的正常工作。

(二)案件管理机构的职责

案件管理办公室具有以下职责:负责案件的审查、受理和流转,负责进行办案流程监控、法律文书审核、涉案款物管理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核、分析,并负责组织案件质量评查及案件质量考核。此外,还负责进行业务工作对内、对外的沟通协调。

五、案件管理机制的完善

(一)案件质量管理的完善

进行案件质量管理是案件管理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考核等方式有效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1.采取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个案评查等方式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根据评查内容形成评查分析报告,及时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个别性或普遍性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从而帮助办案部门完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执法水平。同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反映本院执法办案运行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进行案件质量评查需要建立具体的评价标准,制定明确、细致的规范性文件,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对评查工作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从而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此外,评查结果要与检察官评优、奖励、提职、晋级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2.日常考评中,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利用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对案件进行质量考核,及时掌握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职责的相关信息,并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细化考核标准,使内部监督融入到干警执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实现对执法办案的有效管理和监控。同时,根据办理案件数量、质量、效果和诉讼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数据评估承办人的工作业绩,并纳入业务部门执法档案,作为干警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3.实现案件质量管理信息化和标准化。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的普遍应用,对执法办案数据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评价,并自动分析审查过程、自动形成评价结果,从而实现案件管理的科学分析。案件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监督、预警等职责,做到对办案过程各个环节的全面了解、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不断规范案件质量标准,增强干警的责任意识,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二)案件流程管理的完善

案件流程监控实际上是一种人为的程序控制,是规范办案程序、促进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根本保证。

1.统一受案。案件受理是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进口”,也是案件管理的第一道关口。为把住案件受理关,案件管理办公室必须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管理,即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应由本单位管辖以及应具备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等。同时,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外移送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收取回执,通过统一受案和移送,控制案件进出口。

篇(2)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客观过程的产物,共拥有135个成员,贸易量占世界贸易95%以上,是世界上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经济贸易组织。我国从1986年启动复关谈判程序以来,经过十四余年的努力和斗争,终于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贸易问题,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将通过立法和司法履行自己的国际承诺。加入WTO,也将使检察工作注入更多的涉外因素。检察工作不仅要面临国内民众的评价,还要面临WTO组织及所有成员方的评价。入世,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下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篇(3)

2插件技术的功能

插件技术是在不对程序整体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对软件的功能进行扩展和更新。在软件开发人员将软件接口公开之后,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都可以对制作相应的插件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并完善软件的功能。计算机的软件系统是一个有层次的系统,一般来讲,由主系统和子系统。主系统是软件运行在系统上的基础,是子系统可以发挥其各自功能的平台。子系统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命令的识别,运行系统内部的计算程序,计算出对应的结果提交给主程序。插件是一个处于软件包外的子系统,可以按照用户对软件的需求程度进行选择,不使用插件也不会影响到整个软件的工作。插件是扩展系统中的重要一类。开发者在进行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无法得知用户对软件的全部需求点,就会在软件包中留下接口,允许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安装扩展功能的插件。平台的功能是一个软件系统的基础和核心,同时也是一个软件系统的基本功能,其不仅可以提供给用户,而且还可以给插件使用。平台功能是由内部功能加上插件的功能共同组成的,插件是其中重要的部分。内核功能是软件的核心功能,完成软件设计时的基本功能,插件则是提供辅助功能,满足用户的个性化的需求。插件为平台功能的扩展以及满足时代需求有着很大的作用。这种补充作用是插件对软件最大的贡献。平台插件与软件连接在一起,需要软件提供两个标准的接口。一个是拓展接口,另外一个是插件接口。这两个接口有着各自的作用和使命,并不相互冲突,也不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矛盾。平台扩展接口只能是由平成,插件接口则必须是插件来完成,在各自完成的任务里,只能是调用和使用。平台扩展接口为插件接口完成单向通信,插件接口在想要获取主体的一切所需数据时要通过平台扩展接口来完成。主程序和插件之间进行交流的过程,是插件信息和主程序信息交换的过程。插件可以和主程序发生关离不开主程序的接口。对接口的创造可以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设计程序的工作人员在软件中保留了接口;二是在软件的后期开发过程中,其他的工作人员改变了主程序的结构,制造了接口。插件承担着进行接口对接的功能,在和主程序联合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位置。

3插件技术的类型

3.1类似于命令插件

类似于命令插件大部分都是文本格式的文件,自由度非常低,扩展性相对来说非常的弱小,功能层面上来说也是比较简单,容易实现。插件的使用过程中十分的方便,甚至对计算机程序有所了解的人都可以进行插件的简单设计,形成个性化的可执行的独立程序。如WinAmp的Skin,WinHacker经常使用这种软件,其运行的插件步骤可以先进行用户的选择,然后再进行输入,最后依据用户的输入内容,来完成那些事先就已经定义好的操作。

3.2脚本语言插件

脚本语言插件是插件一族中比较特别的一种,这种插件的编写代码比较复杂,不容易制作成功。脚本文件需要开发者提供对软件程序的解释,否则难以将脚本进行完善。宏是极爱本文件中的一种。宏可以独自完成一段程序,在计算机内进行计算,取得任务的最终结果。MicrosoftWord中对宏定义是可以一系列的可以进行操作的word命令,从而简化程序。

3.3已有程序环境插件

插件是在早已经成形的程序开发环境中,根据客观的需求或是软件功能的缺陷进行补救时使用的。我们在使用多种软件时,无论是国内制造的还是国外生产的都会出现插件。这种插件是软件进行自身功能的补充进而使用的。在功能强大的软件使用过程中,为了可以更好的使用软件,发挥软件的功能,对软件的原本设计进行补充,方便软件连接数据库中的多种成型的数据模型,简化对资源的利用程度。插件接口的存在也为开发者提供了拓宽自己思维的空间,为软件功能的丰富化提供了机会。

4插件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应用

4.1插件技术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开发

软件插件技术在软件研发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软件的补充有着显著的优势。插件本身具备很多的优点,插件的研究经济花费比较小,获得收益十分大。只要将插件通过接口和选择的软件程序连接在一起就可以获得插件程序中的功能,为用户带来比较好的体验。对插件进行研究必须对其服务软件的主程序进行深入的了解,根据软件主程序的原理和方法进行研究开发。插件和系统的连接点在于二者之间通过接口连接在一起,发挥插件的作用。接口为插件提供了进入软件主程序的入口,同时也是将插件从主程序中撤出的分离端。对插件的创建和销毁程序都在宿主程序中。宿主程序和插件程序有着明确的协议,它规定将插件的所有内容全部放入一个子文件夹,为了不对软件主程序产生破坏对插件技术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管理。因此,茶插件虽然和软件放在一起进行使用,但是,却保持着很高的独立性,对软件的影响达到了最低的程度。用户对插件的态度可以按照自己生活的需求进行选择,而不是一味地认定使用。在使用某款软件的使用,很多的用户将其附带插件删除,减少终端机的运行负载,这样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4.2插件技术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具体应用

通过举出下面具体的例子,来具体介绍插件技术在软件系统的实际利用:(1)FLASH插件,它是安装在浏览器的FLASH插件,它的作用是用来播放浏览器中的swf文件(2)IE插件,即Plug-in是一种程序。浏览器一般都是直接调用插件程序,通过处理特定的文件,把他们变成浏览器自身的一部分。

5在计算机软件中插件技术的应用优势

计算机软件插件技术存在许多的应用优势,其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插件的结构十分灵活,因为插件本身是许多小插件功能结构所组成的,它是通过接口为软件系统提供相关的服务,所以增加和删减都是很简单,并且不会对软件产生影响。(2)在很多方面,插件技术都存在许多优势,例如在项目的计划、产品的扩展及其生产上。(3)插件与插件之间不存在相互干扰的现象,结构十分简单,构造也很清楚,对软件系统的运行速度不会产生影响(。4)插件的重用率比较高,并且在调整软件的结构时,非常的方便简捷。(5)插件和插件之间以及插件和主系统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插件和主系统都可以通过执行操作命令进行相应的反应,存在着一定的耦合性。

篇(4)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国际法制建设,加快中国国际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国际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国际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国际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国际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国际法、行政、司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国际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国际法律的透明度、统一国际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国际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国际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国际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国际法、行政和司国际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国际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国际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国际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国际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国际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法律国际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国际法律国际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国际法律国际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国际法制建设,加快依国际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国际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国际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国际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国际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国际法律监督职能。

国际法律观念是国际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国际法律文化是国际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国际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国际法律规范、国际法律制度。一国的国际法律文化,表明了国际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国际法律机构、国际法律职业者等国际法律现象和国际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国际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国际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国际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国际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国际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国际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国际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国际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国际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国际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国际法制环境(包括立国际法和司国际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国际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国际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国际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WTO各成员政府仅仅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不是市场竞争的直接参与者,不能直接介入国内外市场的竞争。WTO奉行“尽可能少的行政干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市场竞争规则的规定、严格依国际法行政、运用国际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为企业提供服务上来。加入WTO必将促进政府及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方面的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因政府及各部门“办事效率不高”导致的腐败现象。在市场准入方面,WTO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必须放宽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和限制;在市场秩序方面,WTO要求取消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等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的行政行为;在市场主体方面,WTO非歧视原则要求取消差别对待,平等对待国内和国外企业,给国外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以公平的待遇。这些都为减少权力干预市场引发的等腐败现象提供了体制和机制方面的保证。

5、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加快司国际法改革步伐,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围绕司国际法公正和效率的司国际法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加入WTO之后,要求我们具有统一的、合理的、完善的国际法律规则,WTO的另一要求是这些规则要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就意味着我们的目光从立国际法领域转向了司国际法领域。根据WTO的要求,在司国际法领域中,一方面司国际法机构要独立于政府,从而保证公平合理的国际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公正的执行;另一方面要求司国际法机构具有审查行政国际法规的权力。因此,中国伴随加入WTO也进入了一个“司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我们必须解决司国际法独立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从观念到制度,从司国际法外部到司国际法内部都要进行全面的改革,这就必然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空前的机遇。

检察机关要有机遇意识,充分预见和认真研究加入WTO对人们价值观念和我国国际法律制度带来的巨大变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以加入WTO为契机,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把检察改革放在加入WTO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探索和建立符合加入WTO后的中国国情的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大胆探索与国际检察制度接轨的新体制。

二、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1、加入WTO,必然要求在执国际法中贯彻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这对我国司国际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传统的执国际法观念是一种挑战。

WTO的国际法制统一、非歧视性和公开透明三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对每个成员国制定有关国际法律、政策和措施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执国际法司国际法行为的基本要求。我国国际法律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很少,重视程度也不够。在我国现在司空见惯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等等,往往是政府施政和司国际法判案的依据。

“入世”以后,我国不仅经济置于全球化浪潮之中,我国的执国际法工作也将置于WTO成员的监督之下。任何原因造成的执国际法偏差,都可能影响我国声誉。大量国外公司、企业的涌入,使我们的执国际法对象多元化,片面强调保护某些企业的合国际法利益或者对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的内外有别将不再适合入世后的执国际法需要,也不符合在国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际法律精神。因此在我们的执国际法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增强公正执国际法的观念,严格依照国际法律程序办案,不因国籍和身份的不同而发生偏袒倾向,执国际法中必须彻底摒除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执国际法观念。

我们几十年的执国际法经历,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习惯思维定势,办案习惯于秘密进行。司国际法程序进行之中难于接受外界的介入。而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国际法程序公开,这对我们的习惯意识是一种挑战:司国际法程序公开并不是泄密,我们的执国际法活动要接受更为广泛的监督。

2、加入WTO,必然导致我国的国际法律环境产生重大变化,这对检察工作的国际法律依据及国际法律适用都将是一种挑战。

一方面,就我国目前的立国际法而言,不少领域都与WTO规则体系存在着差距甚至冲突。这种差距和冲突一方面表现在外资国际法、行政国际法、海商国际法等领域的制度与WTO规则的冲突上,另一方面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际法律空白。按照WTO规则,我国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国际法、民商国际法、经济国际法等国际法律、国际法规都应当进行修改和补充。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必然对检察机关在国际法律适用上提出挑战。

另一方面,今后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据国内国际法开展工作,还要依据国际国际法开展工作。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特别是对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走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恐怖、洗钱、黑社会等跨国犯罪的认定,会更多地以国际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为标准。由于对国际国际法原意的理解会产生更多的歧义,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国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国际法过程,将给各项检察工作,尤其是侦查、批捕、、控申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3、加入WTO,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将发生重大变化,刑事检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首先,犯罪总量将在一个时期内呈上升趋势。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将获得新的机遇,但由于我国一些企业竞争力在一段时期内不敌外国企业而导致失业和流动人口增加等原因,加入WTO后可能引起犯罪总量的上升。

其次,犯罪类型出现新的情况。第一,恐怖犯罪有所增加。加入WTO使我国融入全球化的世界经济格局中,美国9·11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恐怖犯罪对经济、社会的巨大破坏力,也在中起到了示范作用。而对国际恐怖犯罪,检察机关还有待加强思想准备和应对措施。第二,黑恶势力、集团犯罪大量增加。中国大陆有许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在不断借鉴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黑帮组织模式来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在中国加入WTO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必将趁机进入国内,增设类似“堂口”、“会所”性质的分支机构,与国内不国际法分子相勾结,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偏远地区、农村基层中,还存在相当量的“人治”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滋生提供了养份,特别是靠近国境的地区,国外的犯罪组织将很可能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共同为非作歹,危害国家和人民。第三,环境犯罪日趋突出。加入WTO后,国际环境标准、质量标准将大量引入我国,不仅对国内产业和环保事业产生重大影响,也降低了认定环境犯罪的条件,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将被当作犯罪处理,而环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有赖于相关的科技知识,这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第四,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公司企业犯罪等经济犯罪将明显增多。加入WTO的直接后果是国际贸易自由化,金融流通更加频繁。证券期货、投资贸易、银行保险、知识产权等热点领域将出现新的漏洞,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部位。

最后,经济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也将此消彼长。一是走私犯罪将有所减少。根据WTO的基本规则,各成员方必须减让关税,这将大幅度减少走私的利润,走私无国际法再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的收益,自然会减少。二是跨国犯罪将大为增加,犯罪出现国际化趋势。随着资金、物资、人员国际间的频繁流动,犯罪分子也会突破国界,跨国实施洗钱犯罪、恐怖犯罪、犯罪、环境犯罪、拐卖人口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三是利用高科技手段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生物技术实施的犯罪,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信息安全、传播细菌病毒等犯罪将会增加。

4、加入WTO,我国职务犯罪将会出现新的特点,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贪污贿赂犯罪将一改目前普遍、多发的特点,呈现集中、严重的态势。WTO将削弱政府干预和控制经济行为的能力与垄断地位,这必然削减职务犯罪赖以产生的权力优势基础,把贪污贿赂犯罪压缩在较小的范围内。但少数掌握经济实权的人一旦犯罪得手,其数额和影响就相当巨大。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将更加困难。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份的日益增多,将造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入世”后,资产重组的形式更加灵活,方式越是灵活,就越是难以监督,难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国有企业中很可能出现一批新的恣意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分子。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交叉的特点。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会出现在更广阔的行业和领域,且犯罪手段会不断翻新,呈现智能化程度高、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等特点,给案件的侦破及处理带来极大困难。

职务犯罪的行业性特点将更加明显。入世后在政府的一些部门如掌握审批、质检、检疫、安检等职权的政府官员容易成为一些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

国际社会及舆论环境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将更高。入世后,国外投资者必然会按照他们在本国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国际法治环境及公正市场秩序来要求各级政府。他们对我国市场竞争是否真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一段时期以内将会集中在各级政府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腐败行为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继续加大惩治力度。

5、加入WTO,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国际法律代言人的角色将更加突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课题。

我国行政诉讼国际法只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救济个人免受违国际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我国行政诉讼国际法立国际法时理论不完善,没有引入主观诉讼,才产生了这一制度上的缺陷。现在,在承认客观诉讼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建立主观诉讼,以适应时展的需要。特别是WTO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害(如假冒商标、环境保护等问题)发生的公害事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面临着入世的机遇和挑战,很有必要重新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机制。

为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国际法的监督职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违国际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但无原告或原告无能力诉讼;或受害人不敢提讼,或当事人恶意通谋规避国际法律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认为有必要参加监督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尤其在加入"世贸"之后,许多纠纷都可能是跨国性的,如果仅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力量,由于在人力、财力等资源上的限制,他们不可能与实力强大的市场主体相抗衡,即使有国际法律上的明确保障,其应有权益也是难以实现的。如产品质量导致的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这就可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深化检察改革,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适应国家利益需要,与世界经济和国际法律接轨的必然趋势。

我国民事、行政、经济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不统一、滞后甚至空白,将更加不利于检察机关入世后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增加的涉外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以往中国国际法人、公民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相比,取证难度加大,要求标准相对提高,而且由于各国民事诉讼国际法律对涉外案件的识别、认定、管辖权、举证及证据的使用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作为对国际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监督工作遇到新的课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国际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但承担着对各类违国际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而且在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上国际法律也赋予其明确的职责。面对急剧变化的国内环境,检察机关应充分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职能作用,积极扮演社会公益国际法律代言人的角色,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国际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6、加入WTO,我国检察工作与国际接轨,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素质都提出更高要求。

篇(5)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民事权益而与原告一起参加到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行为。这也是近一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出庭支持,存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肯定者认为,《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不受侵犯,那么,就应当赋予法律监督权以具体的内容,即在出现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当然地具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力。并且,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急需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实现,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支持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机关当然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支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司法救济或社会救济的途径,尤其是在其他单位忽视支持被害人支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支持对于维护社会公益和公民诉讼权利、法律实质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以支持机关的身份参与庭审。否定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在法理上经不起推敲,也将会给民事诉讼带来很多问题。笔者赞同否定者的观点,检察机关不应出庭支持!

一、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无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置身于民事纠纷之外,在民事纠纷中不享有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其不享有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官进行裁判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它的合法行使会启动诉讼程序,发生诉讼系属。①它为当事人独立享有。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诉权,实体权利是民事诉权的基础。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对同一标的的诉权的独享排除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即使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出现了形式诉权与实体诉权之分,出现了诉讼担当的情形,但诉讼担当也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法律有授权性规定,而且,这种情形下,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成为当事人(而不仅限于原告),而实体权利人就该诉讼则不得再为当事人。这种情形与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机关同原告一起进行诉讼显然不同。因此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诉权,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出庭为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诉讼。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包括也不能衍生出民事诉权。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主要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②故这种监督权为公权力,是高于被监督者之上的,它必须是处在一种超然的地位而不是作为置身其中的诉讼主体,它只能是滞后的,进行事后监督而扮演诉讼进程中的角色进行事前监督(抗诉权的设立即遵循了这一法理)。民事诉权则是行使的私权利,从性质上来说,这二者相互对立而不能相容。法律监督权中不包含民事诉权,也无法衍生出民事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权利是基于其法律监督者地位的延伸或具体化的思想,是不符合法律监督和民事诉讼原理的。检察机关并不能因其具有的法律监督者角色而自然地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

再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与支持原则的目的背道而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原则,其意义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在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不敢、不便时支持者。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被侵权人主观上有的意愿而客观上却有困难而至不能、不敢、不便时,为被侵权人提供精神、道义、物质、法律上的帮助排除这些障碍,使被侵权人敢于提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对于不愿者,检察机关无权以支持原则为依据强制被侵权人。支持的时机必须是在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失,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即未诉之时,而其活动场景却是要置身于法庭之外,而不是奋臂攘袖,赤膊上阵,跳上法庭作什么“支持机关”。

二、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有违私法自治的现代司法理念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理论渊源实际上是列宁的私法公法化观点。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③这一观点是前苏联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依据。在这一观点指导下,《苏联检察院法》和《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干预。检察长不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参加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对诉讼案件提讼和通过对非诉案件发表声明而提讼,也可以参加由他人提出的已经开始的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干预原则在前苏联得到了偏激的强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诉讼制度体系,还是构建这些体系的基本理论最初都来自前苏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国家干预理论做了一些退让,创设了支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袭之未变。因此,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国家干预理论。

但是,国家干预理论完全抹杀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以公共利益否定了私人合法利益的存在,结果是剥夺了私人合法权益,窒息个性发展,压抑创造精神,并最终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正基于对国家干预理论危害的切肤之痛,我国进行了多年的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起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总结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时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的功能”④由此可见,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消除国家干预色彩,强化私法自治意识。这也是民事诉讼今后发展的方向。这种落后的国家干预理论既已被摒弃,那么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之说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另外,民事权利为私权已是无可争议的共识了,私权意味者权利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种处分权为当事人自主、自由地享有、行使,除了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外并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挟制,其他任何机关也无权分享该权利。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当事人自主地决定诉权的行使与否,自主地启动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的发展,自主地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程序,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无须任何机关的批准、干预,否则即是对处分权的侵害。试想,民事诉讼当事人身旁还有一握有法律监督权的支持机关,他在行使权利时还能再从容不迫进退自如,能不有所顾忌而有掣肘之感,而谁又能保证这虎视眈眈的法律监督者不会通过各种途径、渠道运用其权力干预侵犯当事人的私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酣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就是对私法自治的极大破坏。

三、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破坏诉讼结构平衡,造成诉讼权利义务上的混乱

随着私权自治观念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抛弃了原来的超职权模式,建立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着重从中立者的角度,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而不能越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界限,无端地进行干预。这种诉讼模式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同时,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法院审判权力和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享有的诉权。任何主体参加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否则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随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法官是否有渎职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调查权,还享有对整个民事诉讼进程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权力如果进入到民事诉讼中,与审判权、诉权(利)共存的话,受戕害的只能是审判权和诉权(利),哪里还有诉讼结构的稳定和平衡。举个例子,如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又是监督裁判的监督员,这样的比赛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同样,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这样的诉讼结构哪里还容得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颠覆,无疑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灾难。

四、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违背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无论代表的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地位上的差异和优劣,没有任何一方天生就比另一方优越,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形态,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平等就没有公;而离开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实体法上的平等将成为空中楼阁。当事人在这种平等原则下公平竞争、自由攻防,共同推进民事诉讼在公平的轨道上前进,以求得公正的诉讼结果。而一旦检察机关出庭,站在原告的一方支持,情形就会大不相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调查权,与被告的诉讼权利不相对等,两者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告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正如正在匀速直行的车辆,突然有一侧车轮受到强大的推力,这时要保持车辆的平稳行驶和方向不改变,有谁能做到。

经济主体的平等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要求,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不仅应体现在经营过程中的平等竞争,同时也应体现在一旦发生纠纷就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检察机关以公权力出庭支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经济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扩张了该经济主体在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性违反,显然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要体现法律保护的是所有主体的利益,无论是本国经济主体还是外国经济主体,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经济,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与普通的公民法人一样可以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旦进入民事诉讼,国家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为主要理由主张出庭支持,这种理由违反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不能成立的。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与审判独立相冲突,妨碍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确保审判的独立。审判独立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其中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这一点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别的上司。”⑤我国的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了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单向的监督关系。检察机关是监督者,法院只是被监督者,而不能对检察机关有所制约。(当然,这种监督只应是事后监督)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在运作过程中,仍然受到某种外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就很难保证独立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实质上就是以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试想,在“监督者”出庭支持的案件审理中,处于被监督的法院会作出令监督者感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吗?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既然出庭支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败诉还是“命令”法院判令被告败诉,这样的案件,岂不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有了判决结果了吗?没有了审判独立,又何来司法公正?

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造成行政权、检察权的混乱

当前,力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主要理由就是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存在环境污染等公害问题。实际上检察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的担忧完全是没有必要的,象国有资产问题,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占有者、经营者,其在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国有企业因种种原因未能,还有政府机关中专门设置的国资办、国资委等机构,这些机构的职权就是代表国家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是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者,也有权直接代表国家。环保机关也是如此。应当说,所有的政府机关都有其特定的政府职能,都以完成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为己任。这些政府机关就是其行政权领域范围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管理者,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这些领域内享有民事诉权。⑥在这些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这些政府机关依法可予管理、处置甚至。而检察机关虽然也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有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但其管理方式却是间接的,是属于另外一个层面且以特定的方式即法律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检察机关直接作为诉讼参与人来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公共利益无疑是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权、检察权行使上的混乱。这也与国家设置这些权力的初衷相违背。

七、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无法律依据

一定的诉讼地位需要诉讼权利来保障,也必然体现为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确定检察机关能否出庭支持,最现实的问题就是要寻找法律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在具体行使方式上,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生效裁判的抗诉这一种形式。至于支持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被害人无法或不能诉讼的情况下支持,但相关的程序规则阙如。根据程序法(公法)的基本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的,是绝对不能擅越规则之外行使权力,因而支持参加庭审实际是无法律依据的。

其实,以上我们仅仅是提出了阻碍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一些客观情况。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假如检察机关可以出庭支持,情况会是怎样呢?案件能否调解结案,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检察机关能否承担败诉责任,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理上,检察机关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具体的诉讼程序怎样进行乃至检察机关出庭人的称呼、席位的安排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又可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逼上绝境。

总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完全可以坐在旁听席上,于案件裁判后决定是否行使其抗诉权。支持也是大有可为,为当事人提供道义、物质、法律上的帮助,向有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书,向法院提交支持书,旁听庭审等。但支持仅应限于阶段,原告一旦,就应当支持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制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而不应再带检察权入“场”,直接出庭参与民事诉讼。

注释: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2—55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③《列宁文稿》第4卷商务印书局1988年版第223页。

篇(6)

刑事赔偿也称冤狱赔偿,是由国家对因发生错误刑事追究而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时而给予赔偿的司法救济形式,是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为了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刑事赔偿"这一由国家承担义务的司法求济制度。使"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世界人权宣言》0的愿望变为现实。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相适应的,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国家赔偿与违法责任相一致。要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必须把握如下两点:一要把握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不是行为的结果违法,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可见,主体的行为违法与否,是决定主体有无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二要辩证分析主体的违法责任。合法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出合法的结果。反之亦然,行为结果的违法并不必然是行为违法造成的。因此,只有行为的违法与结果的违法存在必然的联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判定违法责任的存在。

二、正确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必备的条件是:首先,必须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因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三是要对行为与损寂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是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受害人才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再重述。这里只就下列两个方面的赔偿范围适用问题作以分述:

一是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在适用赔偿时,着重把握住"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导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刑事违法行为。"没有犯罪重大嫌疑"主要是指没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的两种:(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二是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应予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基本条件,因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而错误逮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有司法实践当中,往往由于对逮捕的基本条件适用不当造成了错捕案件的发生和对当事人的刑事赔偿。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刑诉法第60条的立法精神,才能准确掌握逮捕条件。首先是要理解和把握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实质内容就是逮捕的基本条件和首要条件,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起主导作用。同时,还必须满足逮捕的后两个条件,使其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次是不能把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与审查的证据标准等同起来。经审查逮捕后,尚需要对条件作进一步的侦查预审,因此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只能是侦查终结、审查或审判时的证据要求。如果把两者等同起来,既违背了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第三是在审判批捕环节上要有审查意识和审判意识。如果缺乏这"两个意识"就有可能导致批捕后案件不符合条件,出现不该追究当事人刑事现任的错案。第四是要正确处理好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和确保批捕案件质量的关系,做到"稳、准、狠".

目前,关于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存在着诸多分歧甚至对立的意见,导致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此,修改赔偿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一种意见认为:凡是撤销案件、不案件和无罪判决的情形,都属于检察机关的错误逮捕,都应当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撤案决定、不、无罪判决等无罪结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就是错误逮捕。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错案应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确属"错捕",但绝不等于说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等于错捕,"疑罪从无"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判无罪,并不是或不一定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所以,对无罪的人不应"一刀切"的全部都定性为被赔偿对象。对有重大嫌疑、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就不能适用赔偿。对有明显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也不适用予赔偿。第二,对于证据不足的撤案、不、无罪判决来说,证据不足犯罪事实肯定不了,但也不能证明到肯定无犯罪事实,是介于两种可能性之间,本着宁纵不枉的价值选择而作的无罪处理。对这种情况,应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判断是否错误逮捕。逮捕的标准与、判刑的标准不一样,逮捕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因此,逮捕时就包含着不、有罪作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三大逮捕案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而不是"一定"或"必须".如果逮捕了就得一定、判刑,实际上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第三,将无罪判决、撤案或不绝对认定是错误逮捕,必然要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害的,将会严重影响公安、检察人员的士气,造成打击不力。

三、对错捕案件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质疑

篇(7)

1、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的现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篇(8)

我们认为,之所以在检察文化建设开展到一定阶段后,要开展检察文化建设成效的评估工作,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阶段性必然选择

前文我们已经述及检察文化建设所要培育的文化,和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这些,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做什么,怎么去做的思考与实践。在此之后,毋庸多言,自然就应该是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的追问。这个过程可以表示为:做什么(提炼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怎么做(采取具体措施推进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做的怎么样(检验文化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情况)。因此,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也就是对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到一定阶段之后,必然要考虑、选择的工作方向。

(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向前发展

对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能反映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机制是否恰当和有效。通常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在作出某一个具体的推进措施或者机制的时候,都会有预先设定的目标。如果没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这些推进的机制和措施的效果怎么样,预定的目标有没有达到,至少就会缺乏系统性的回答,不利于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反之,如果开展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就可以地将检察文化建设的情况适时反馈,检察文化建设的推进者也就因此而能够及时准确地知悉检察文化建设的走向,并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机制和措施,把检察文化建设进一步地推向深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可以认为是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能够催生检察文化建设蓬勃的生命力

我们认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不仅仅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开展情况的检验,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这个检验,反过来让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检察人员产生深刻的,真正发自内心的认同。检察文化建设开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检察文化建设有哪些成果,对业务工作和个人成长有没有帮助等等问题,相信每个参与检察文化建设的检察人员都会去寻找自己的答案。如果检察人员在现实中得不到这些问题的肯定回答,那么,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建设产生期待观望和观察失望抱怨甚至讥讽这样的心理和行为变化过程就会在所难免,也就是理念和行为“两张皮”。反之,如果通过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建立,使检察人员能清楚明白地看到、感受到干事氛围、人际关系、个人精神面貌等方面的变化,那么,心理行为变化的过程则会呈现出期待观望和观察满意认同和践行这样的正向变化趋势,从而催生出检察文化建设不断向前的蓬勃生命力。

二、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几个基本要素

一般来说,“评估是由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评估中介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1]也就是说,一个评估工作应当包括评估什么(评估客体或对象),谁来评估(评估主体),怎么去评估、以什么为依据评估(评估中介)这么几个要素,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不例外。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

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任务在于审视和检讨检察文化建设的开展情况,相应地,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就应当为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至于什么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有观点指出:“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是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创造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结晶。”[2]不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混淆了检察活动或者检察业务工作与检察文化之间的关系,过于宽泛。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其实应当就是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检察工作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3]我们既不能把一切检察活动的成果都归属于检察文化,也不能把检察文化和检察活动本身予以等同。因为,虽然任一检察活动,都能体现出检察文化,但这两者之间仍然有着可区分的界限。比如侦查监督、审查是检察活动,但侦查监督和审查活动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执法理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工作作风等精神及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也即是不是批准了逮捕,提起了公诉并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为民执法的理念、专业的执法能力、富于效率的工作模式等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再比如,我们的2000式检察制服,制服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制服所体现出来的检察官的亲和力和检察职业的威严与严谨,所强调的司法公正和文明执法,才是检察文化。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

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可分为内部评估主体和外部评估主体。内部评估主体,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包括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以在全院范围内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为目标的推动者,通常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之初成立的全院性的机构,比如东莞市检察院成立的负责推进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东检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第二个层级则是内设的各个科(处)室,按照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配合推动自己科(处)室的文化建设。第三个层级则是践行检察文化建设的全体检察人员,他们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同时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客体。外部评估主体,是指检察机关外部的社会群体、机关和组织,包括人民群众的评估,党委和政府的评估,上级检察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的评估,他们的评价主要体现在对检察院工作成绩的满意程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主观印象方面。

(三)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

从评估主体的评估向度而言,我们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划分为自评和他评。自评,是作为内部评估主体的检察人员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和目标,对自己是否符合检察文化建设所倡导的精神和核心理念进行评定。他评,是检察文化建设内部评估主体对其他检察人员,对科室和全院是否形成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检察精神,是否践行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核心理念的感受和观点,以及检察文化建设外部评估主体对检察机关的印象和看法同检察文化建设的目标和方向是否契合的评估。

此外,从评估的性质角度划分,我们又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划分为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定性评估是主观评估,是“建立在经验和逻辑思维的基础上的,主要是依靠个人主观经验和直观材料进行分析,确定未来事件和趋势的发展性质、发展程度。”[4]就检察文化建设的定性评估而言,是指评估主体对检察文化建设情况的主观感受和看法。定量评估则是客观评估,是是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驱动力的量化分析,通常应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载体——具体的检察业绩来进行体现。也就是说,定性评估是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直接评估,定量评估是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载体,检察业务数据来进行评估。不过,由于检察文化建设强调的是检察文化对检察业务的驱动力,因此,对检察文化建设进行量化评估,其着眼点应在于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前后的检察业绩的对比。

(四)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指标

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类型不同,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指标也会因此而有所区别。就定性评估而言,我们认为由于定性评估是主观的评估,因此可通过调查问卷,抽样访谈等方式进行,在评估指标上可按照自评和他评的角度分别设定问题,并且问题的设定应清楚简单,比如可设定诸如“你认为科室协作补位意识强不强?”“你在遇到工作困难的时候是否可以期望从领导同事处获得帮助?”“你觉得自己的专业学识是否满足业务工作要求,需要哪些提高?”等等之类的问题。就定量评估而言,评估指标可参照检察业务考核指标,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第4条指出,检察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检察人员职业信仰进一步坚定,检察职业精神进一步弘扬,检察职业素质进一步提高,检察职业行为进一步规范,检察职业形象进一步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理论体系逐步确立,为推进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方面成效明显,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定量评估的指标按“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要求,就可以参照检察业务考核的指标来设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业务考核的指标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之间会有一定的重合,只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更多地是动态的对检察业绩的比较分析,以判断检察文化对检察业绩的驱动力如何。

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和过程设计

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一是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要明确。要认识到,检察文化建设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不仅不意味着检察文化建设的结束,反而是意味着在新的起点上的又一个开始。二是对评估过程要讲求科学简便,评估结果要讲求真实准确。在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时,评估组织机构、流程、对象、内容等方面都要有合乎工作实际的考虑,即要以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驱动检察业务工作的向前发展,而不是相反。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

对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实际上是对其成果之有无,作用的评估。目标应有两点,一是要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使检察文化更好地转化为现实的工作业绩。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在这两个层面的转化毫无疑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在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时,能够使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和现实的检察业绩之间形成显性的连接。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本身即为工作驱动力,但这种文化上的驱动力和客观的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通常而言是隐形和自发的。而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无论是主观上的再次反思评估还是客观数据业绩的展示说明,都能够显性的说明文化驱动力和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也就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检察文化对检察工作的驱动力从隐性转为显性,使检察人员能自觉而不是自发地用检察文化引导检察工作。这样,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转化效果也自然就更好。二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将评估工作本身继续转化为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手段,即实现结果和手段之间的否定之否定式发展。要注意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模糊的,意识上的文化成果——正向的观念、立场和态度得以清晰和固定。并且,通过这种固定,旧的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转变成为新的进一步深化文化建设的手段也就成了可能——这毫无疑问会使检察文化建设步入到生生不息的良性循环发展境界。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过程设计

检察文化是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不可能不涉及到主观的看法和感受,因此,如何在评估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使主观的评估和客观的文化建设成果之间趋向一致,是我们首先要考虑和注意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一是注意评估方式的综合运用。也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式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进行评估,既要有自评,也要有他评;既要有定性评估,也要有定量评估;既要有内部评估,也要看外部评估。比如,在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上,要“在数据比较充足,可以量化的情况下,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以定性考核;在难以量化的情况下,这以定性考核为主,辅以定量考核。”同时,对收集到的各种评估结果,还要注意做好数据分析和比较研判工作,确保最终评估结果的全面和客观。二是评估程序上要科学。评估程序的科学性设计主要是就内部评估而言,这要把握好两点,一方面,评估程序要以简便性为原则,以不造成评估主体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和压力为限。比如在评估组织机构方面,可考虑由全院性的专门检察文化建设组织机构来完成具体的评估工作,在评估内容上,评估选项的设置应尽量的清楚简洁。另一方面,则是要注意在程序上保证评估主体在评估过程中能够把自己对检察文化建设真实的看法和观点顺畅地表达出来。唯有如此,才能使评估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检察文化建设的实际状况,实现检察文化建设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良性互动。

注释:

[1]肖新发:《评估要素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5期。

篇(9)

(二)检察权属法律监督权说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拥有的权力检察权实际上就应该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司法属性,其均没有法律监督属性强,因此,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

二、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笔者支持第四种学说,即我国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质在于管理社会事务的高效性,其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质,从而去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相比较检察权而言,其并不具有行政权里面的主动性,且检察权强调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秩序,虽然检察内部有上行下效的行政权特点,但是其跟一般的行政权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第二,司法权不仅具有中立性的特点,而且还有终局性的特征,就我国的检察权来看,其本质特征其实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且检察权的审查和裁量更侧重的是在程序上,最终的定罪量刑,还是要依靠法院来实施,因此检察权也不具有终局性的特征,也就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就更不能说其既属于司法权又具有行政权的特性的双重属性了。第三,从本质上来看,检察权是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并独立出来的一种权力,因此其必然会带有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权上的特性,包括检察权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会具有这两者的一些特性,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司法或者是行政性的一些特征,都只是检察权外在的一些具体表现,而不是其本质特性。而且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宪法也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即检察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监督权实施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我国法律的相关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如我国检察机关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及反渎职侵权局等;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我国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即对于违反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最后一方面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诉讼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或者是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但是,虽然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过程中也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制度不够完善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上来看,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尤其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当中,例如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也作出相关的规定,但从具体的内容上来看,均规定得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而且我国检察监督权主要表现为建议权和程序启动权,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种有限的司法监督权,这样便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行监督权时缺乏了必要的监督能力,监督效果不理想。

(二)现行检察法律监督权与刑诉中的公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其有责任监督法律具体的实施,有学者主张要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高,高于公安机关及法院,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得到有效实施,更能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三者的关系实际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第二,检察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追诉的职能,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但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对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进行法律上的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变相的合二为一,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审判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难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公正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横向接受人大的监督,纵向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人大监督之下,且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法律监督的实效性;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基本上是依附于地方人大、党委及政府,而且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职级评定等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政府财政发放,加之地方党委紧握检察行政职务的晋升权,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已经拥有较严重的地方化倾向。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了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在这部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都给予明确地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予以扩大,在现有的司法监督基础之上完善一般的法律监督,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合法性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包括要将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等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二是要对目前的监督模式进行改变,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为静态监督,要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并且实行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对于重大事项与重大程序的知情权和调查权方面,要制定相关的规定;三是规定监督的法律后果,明确违反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检察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力度和威慑力,树立法律的权威。

篇(10)

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以下就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

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1)

机械零件的技术要求很多,它有几何形状、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材质的化学成份及硬度等。检测时先从何处着手,用哪些量具,采用什么样的先进方法,是检测中技术性很强的一个问题。为了使产品质量信得过,避免出现错检、误检和漏检,对此检测人员应遵守程序,做好各方面工作。

一、测前准备

1、阅读图纸。检验人员要通过对视图的分析,掌握零件的形体结构。首先分析主视图,然后按顺序分析其它视图。同时要把各视图由哪些表面组成,如平面、圆柱面、圆弧面、螺旋面等,组成表面的特征,如孔、槽等,它们之间的位置都要看懂、记清楚。检验人员要认真看图纸中的尺寸,通过看尺寸,可以了解零件的大小,看尺寸要从长、宽、高三个方向的设计基准进行分析,要分清定形尺寸、定位尺寸、关键尺寸,要分清精加工面、粗加工面和非加工面。在关键尺寸中,根据公差精度,表面粗糙度等级分析零件在整机中的作用,对于特殊零件,如齿轮、蜗轮蜗杆、丝杠、凸轮等有专业功能的零件,要会运用专业技术标准。掌握各类机械零件的国家标准,是检验人员的基本功。有表面需热处理的工序零件,应注意处理前后尺寸公差变化的情况。检验人员还应分析图纸中的标题栏,标题栏内标有所用材料零件名称,通过看标题栏,掌握零件所用材料规格、牌号和标准,从中分析材料的工艺性能,以及对加工质量的影响。工作中,我曾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在铣床上加工一批不锈钢支架,因所选铣刀材料不对,造成加工表面粗糙度不好,并且效率较低,严重影响了产品精度与产品质量。我发现了问题严重性后,选择了合适材料的铣刀,试用后,速度又快,表面粗糙度又好。

2、分析工艺文件。工艺文件是加工、检验零件的指导书,一定要认真仔细查看。按照加工顺序,对每个工序加工的部位、尺寸、工序余量、工艺尺寸换算都要认真审阅,同时应了解关键工序的装夹方法,定位基准和所使用的设备、工装夹具刀具等技术要求。往往有个别操作者不按工艺中所制订的工序加工,从而对整个机械零件的加工后造成不合格的后果,这一问题常常又被检验人员所忽视。待安装时,不能使用,造成了成批产品报废。

3、合理选用量具、确定测量方法。当看清图纸和工艺文件后,下一步就是选取恰当的量具进行机械零件检测。根据被测工件的几何形状、尺寸大小、生产批量等选用。如测量圆柱台阶轴时,带公差装轴承部位,应选用卡尺、千分尺、钢板尺等;如测量带公差的内孔尺寸时,应选用卡尺、钢板尺、内径百分表或内径千分尺等。有些被测零件,用现有的量具不能直接检测,这就要求检测人员,根据一定的实践经验、书本理论知识,用现有的量具进行整改,或进行一系列检测工具的制作。

二、检测(测量)

1、合理选用测量基准。测量基准应尽量与设计基准、工艺基准重合。在任选基准时,要选用精度高,能保证测量时稳定可靠的部位作为检验的基准。如测量同轴度、圆跳动、套类零件以内孔,轴类零件以中心孔为基准;测量垂直度应以大面为基准;测量辊类零件的圆跳动以两端轴头下轴承的台阶(将两端轴承台阶放在“V”型铁上)为基准。

2、表面检测。机械零件的破坏,一般总是从表面层开始的。产品的性能,尤其是它的可靠性和耐久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零件表面层的质量。研究机械加工表面质量的目的就是为了掌握机械加工中各种工艺因素对加工表面质量影响的规律,以便运用这些规律来控制加工过程,最终达到改善表面质量、提高产品使用性能的目的,如磕碰、划伤、变形、裂纹等。细长轴、薄壁件注意变形、冷冲件要注意裂纹、螺纹类零件、铜材质件要注意磕碰、划伤等。对以上检测的机械零件,检测完后,都要认真作记录,特别是半成品,对合格品、返修品、报废产品要分清,并作上标记,以免混淆不清。

3、检测尺寸公差。测量时应尽量采用直接测量法,因为直接测量法比较简便,很直观,无需繁琐的计算,如测量轴的直径等。有些尺寸无法直接测量,就需用间接测量,间接测量方法比较麻烦,有时需用繁琐的函数计算,计算时要细心,不能少一个因素,如测量角度、锥度、孔心距等。当检查形状复杂,尺寸较多的零件时,测量前应先列一个清单,对要求的尺寸写在一边,实际测量的尺寸在另一边,按照清单一个尺寸一个尺寸的测量,并将测量结果直接填入实际尺寸一边。待测量完后,根据清单汇总的尺寸判断零件合格与否,这样既不会漏掉一个尺寸,又能保证检测质量。4、检测形位公差。按国家标准规定有14种形位公差项目。对于测量形位公差时,要注意应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如轴、长方件要测量直线度,键槽要测量其对称度。

三、测量误差与原因分析

测量过程中,影响所得的数据准确性的因素非常多。测量误差可以分为三大类:随机误差、粗大误差、系统误差。

1、随机误差。在相同条件下,测量同一量时误差的大小和方向都是变化的,而且没有变化的规律,这种误差就是随机误差。引起随机误差的原因有量具或者量仪各部分的间隙和变形,测量力的变化,目测或者估计的判断误差。消除的方法主要是从误差根源予以消除(减小温度波动、控制测量力等),还可以按照正态分布概率估算随机误差的大小。

2、粗大误差。粗大误差是明显歪曲测量结果的误差。造成这种误差的原因是测量时精力不集中、疏忽大意,比如测量人员疏忽造成的读数误差、记录误差、计算误差,以及其他外界的不正常的干扰因素。含有粗大误差的测量值叫做坏值,应该剔除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