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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师评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2 17:34:55

经济师评审论文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1)

2012年度全省高级经济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按照《安徽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皖经人事〔2006〕100号)文件执行。申报人的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统一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

二、申报材料

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并将材料目录粘贴于申报袋正面: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2份,样表从我委门户网站中本通知附件里下载,用B5纸正反面打印,并装订成册。破格申报人员须在评审表封面右上角注明“破格”字样。

2、《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附件1,用A3纸打印)一式15份。

3、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任证书(限于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申报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或经省人社厅专技处审核盖章的免试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须由用人单位审验盖章,下同)。

4、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总结(2000字左右,要求打印并经用人单位审验盖章)1份,获奖证书及其他反映业绩成果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业绩认定证明材料。

5、任现职以来公开发表或出版的论文著作原件。

6、2张2寸近期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申报材料中业绩成果、论文著作、获奖情况等,须填写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以来重点是近5年来的情况。论文著作须注明刊物名称、刊号、发表或出版日期、出版社名称、字数等。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项目(课题)、科技成果、表彰奖励等,须注明本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内容、所起的作用及排名,并注明任务下达(授予)的部门、时间和等级(次)。工作学习简历有职务、岗位、学历变动的,须分阶段填写。

业绩成果、论文著作、免试条件等倾斜政策的相关规定,请从我委网站中本通知附件“申报指南”里查阅。

三、业务考试

全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审工作实行考评结合,所有申报人员均须参加业务考试。业务考试采用笔试形式,具体要求如下:

1、业务考试定于10月20日上午9:00—11:30进行,考试地点设在我委(合肥市屯溪路306号金安大厦)北楼六楼大会议室。申报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于10月19日8:30—17:30到我委人事教育处(金安大厦南楼715室)领取准考证,逾期不领取者,视为自动放弃。

2、业务考试卷面满分100分,考试范围为经济专业基础理论及相关实务,不提供、不指定教材。考试大纲见本通知附件。

3、参加考试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准考证进入考场,开考30分钟后未到者,取消考试资格。

4、按皖价费〔2005〕72号文件规定收取考试费100元/人。

四、面试答辩

破格申报人员还须参加面试答辩,填写《破格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审批表》(附件2,须经省人社厅专技处审核盖章),并交纳面试答辩费100元/人。答辩内容主要是与申报人所从事专业的相关理论与工作实践,时间定于10月26日上午9:00开始,考场设在我委北楼六楼会议室。参加面试答辩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于10月26日上午8:30前到我委人事教育处报到。无故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放弃。

五、补充说明

1、原取得其他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转岗从事经济工作一年后参加经济师资格考试合格(转岗前后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满一个基本任职年限)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还须符合《安徽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第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学历条件之一。

2、根据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在县城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满3年的中级经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评审高级经济师资格;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法人代表及高管人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财税部门审验盖章的近3个年度利税报表,可作为破格申报评审高级经济师资格的重要依据。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2)

一、组织领导

1、成立**老科协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由9至13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在**老科协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遵循“公正、客观、准确、保密”原则,保证评审质量。

2、成立**老科协职称申评工作办公室,在**老科协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领导小组领导下,加强同本会所属企事业单位联系,负责受理助理级以上职称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的有关事项。

3、各团体会员单位要成立技术职称资格推荐审议小组,该小组一般由行政领导专业技术人员5—7人组成。

二、转正定职

1、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不需评审,可直接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2、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并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取得双学历学位和研究生毕业班毕业的人员在取得最后一个学位或毕业后,可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3、硕士学位获得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认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受理评审的系列

1、工程技术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2、高校教师系列: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3、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系列: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

4、科学研究系列: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5、经济系列:助理经济师、经济师、高级经济师。

四、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必备条件

(一)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应是本会所属企事业并是**老科协团体会员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凡是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应提交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的论文或工程设计报告二篇以上;

(四)对外语、计算机等级水平的要求,由各团体会员单位和职称资格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核实灵活掌握。

五、评审标准条件

1、工程技术人员职称条件

(一)助理工程师任职条件

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获得硕士学位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者可任职。

(二)工程师任职条件

①生产、技术管理部门工程师的任职条件:基本掌握现代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的方法,有独立解决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一定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②研究、设计部门工程师的任职条件:有独立承担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一定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吸收、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提高研究、设计工作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一定成绩;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③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2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

(三)高级工程师任职条件

①生产、技术管理部门高级工程师的任职条件: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的能力;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能够指导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②研究、设计部门高级工程师的任职条件: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和组织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性技术问题;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丰富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实践经验,取得过具有实用价值或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研究、设计成果,或发表过有较高水平的技术著作、论文;能够指导工程师、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

③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

担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情报等工作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应能比较熟练和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在生产、勘察、设计、研究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四)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任职条件,

从事高级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评教授级高工:

①主持和设计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解决过省部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的技术关键性问题。取得了显著技术成果或经济效益的(集体项目前三名或确系实际执行主要完成者,显著经济效益指年创税后利润50万元以上,下同)。

②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研究开发方向,取得了显著成果,或填补国内空白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③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二等奖或部省级一等奖或二等奖2项或三等奖3项等级内额定人员。

④在国际性的科技成果交流展览中获金质奖1个或银质奖2个、铜质奖3个的。

⑤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优秀专家称号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⑥主持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或结构调整、更新、换代的产品,成为自治区名牌产品,其市场占有率在自治区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名,并通过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验收)认可。

⑦主持完成国外引进大型先进成套(单机)设备或生产线安装、调试的全过程,投入生产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通过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验收)认可。

⑧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等设计、研制、开发、推广应用中,将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通过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验收)认可。

2、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条件

(一)助教任职条件

助教任职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学士学位;或在工作实践中学习提高,经考试或考查,确认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经过一年以上见习试用,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二)讲师任职条件

讲师任职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在担任4年或4年以上助教职务期间,已取得高等学校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或确认已掌握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内容,具有本专业必须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③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教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三)副教授

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副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①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及时掌握本门学科发展前沿的状况,并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②教学成绩显著,能较好地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③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出版过有价值著作、教科书;或在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或在实验及其它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大的贡献。

(四)教授

承担五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①教学成绩卓著。②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的科学论文、著作或教科书,或有重大的创造发明。③在教学管理或科学管理方面具有组织领导能力。

对在教学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及其它科学技术工作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3、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任职条件

(一)助理讲师任职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任助理讲师职务:

①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二)讲师任职条件

讲师任职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4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③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三)高级讲师任职条件

已承担5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可任高级讲师:

①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②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它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③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它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4、科学研究人员职务任职条件

(一)研究实习员任职条件

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聘任为研究实习员。获得学士学位者,一年见习期满,并具备下列条件,可任研究实习员:

①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②了解本专业研究工作的基本环节,初步掌握本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和实验技术,在高、中级研究人员指导下,能承担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

③能阅读一个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二)助理研究员任职条件

获得博士学位者,可任助理研究员;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四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任助理研究员:

①对本学科、本专业具有扎实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基本了解本门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独立地掌握本门学科必要的实验技术,能独立地设计研究方案进行研究工作;

②取得过具有科学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在推广科研成果中有明显成绩,或在野外科学工作中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或在上述之一工作中起主要作用,能指导初级研究人员进行工作;

③能熟练地阅读外文专业书刊(对从事不同类型研究工作的人员,外文要求可有所不同)。

(三)副研究员任职条件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3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副研究员:

①具有本学科较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能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解决科研工作中较复杂又有较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

②了解本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掌握本研究领域的研究方向,选定有较大学术意义或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

③取得过具有较高实用价值或较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提出反映这些成果的具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研究报告,或取得系统的又有较大学术或实践意义的科学积累,或发表过较高学术价值的科学论文,或在上述之一成就中起关键作用。

④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

⑤具有指导和培养中级科技人员、研究生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四)研究员任职条件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研究员:

①能分析本学科国内外发展趋势,根据国家需要和学科发展提出本学科研究方向,选定具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或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②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学技术问题,并取得具有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③是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能够指导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

④培养出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和科技人员,具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

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研究人员,在聘任各级研究职务时可不受上述规定的学历和资历的限制。

5、经济专业人员职务任职条件

(一)助理经济师任职条件

应具有较系统的经济专业理论知识,能够独立地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综合,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专业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4年以上者可任职。

(二)经济师任职条件

应具有系统的经济专业理论知识,能够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有较丰富的经济工作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较复杂的业务问题,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果或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2年左右;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4年以上者可任职。

(三)高级经济师任职条件

应具有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国内外现代的经济管理科学方法和发展趋势。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经济工作实践经验,能够解决重要经济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意见。在加强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贡献显著。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经济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5年。

六、破格晋升条件

为鼓励自学成才,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生产、管理、科学研究和教学等方面工作中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者,可不受规定的学历限制,放宽资历年限,破格申报评审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一)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取得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二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①荣获市级授予的劳动模范;

②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四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③创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④获市级质量管理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⑤在任职期间(三年以上)企事业管理成绩突出,管理经验被市主管部门或市同行业中推广的主要贡献者。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工作满十年,并取得本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三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①获得省、部级以上授予的劳动模范;

②获得国家科技进步(成果奖、发明奖,下同)三等奖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③创省、部级名牌产品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④获省、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⑤在本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中创立了有价值的经验,被自治区主管部门确认,并在全区同行业中推广的主要贡献者。

七、申报、推荐及受理程序

1、个人申报。申报人填写《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表》,提供学历证书复印件、现有专业技术资格复印件、获奖证书复印件等,交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资格审议推荐小组。申报人填写申报材料时,除本人姓名用笔填写外,其余内容一律用电脑打印。

2、单位审议推荐小组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确定推荐意见,根据申报人的德才表现,学术技术水平、工作业绩、成果等情况写出具体推荐评语。

3、申报材料每人一式二份,在今年7月底前,送交**老科协职称申评工作办公室,整理后送评委会评审。

4、申报人在交申报材料的同时,高级的每人交评审费用500元,中级的每人交400元,初级的每人交300元。

八、评审及审批

1、高教、科研、工程系列,高级评委会要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学科(专业)组,对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申报人的学术水平和工作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并向高级评委会提供真实可靠的推荐意见。

2、对照相应系列条件规定的任职条件,各档次职称规定必备学历资历条件和破格晋升条件,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评审。

3、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评委会的评审表决,只投同意或不同意票,不投弃权票,正式投票要一次性完成,不得搞复议。

4、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会议的评审委员、会议议程、评审委员发言摘要、投票结果等。记录要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记录人签名。

5、评委会的评审结果须经**老科协专业职称资格申评领导小组批准,由**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行文公布,并发加盖钢印的职称资格证书,方可有效。

九、参加本协会的民营企业人员职称的评审

参加本协会的民营企业人员的职称,由个人向企业申请,再送服务民营企业委员会初审,然后提交老科协专家评委会评审。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3)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政府的委托,按照政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政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性服务。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政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国务院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国务院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政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政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性服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4)

一、前言

我国对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应否受司法审查,于实务上采否定见解。唯在学理上,将该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摆脱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之呼声,及应为行政法所调整之行政行为之立法建议,却益显高涨。以行政主体不适格及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为由,欲将高校教师评聘制度独立于司法审查之外,也接受了许多挑战。本文将以现行代表案例等为基础,提出不同之看法与意见,并就其中衍生反应之问题,如大学自主与内部管理、公法契约、司法审查密度等予以比较说明,最后提出美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理上之见解与实务上之作法,或者对健全我国现行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有正面积极之意义。

兹将案情简述如下:

案例一:华中科技大学案:该校讲师王晓华(下以简称王讲师)经申请为副教授评聘资格,该校非但予以拒绝,反将不符合资格之第三人评审为副教授,经向大学及湖北省教育厅申诉未果后仍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教育部以华中科技大学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仅系学校内部正常管理活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驳回王讲师之复议申请。其不服教育部不予受理之决定,嗣以教育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其撤销教育部之决定,而令教育部另作出行政复议。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用高等教育法之规定,认定对教师之评聘系高等学校之自主权,故评聘委员会之决定非具体行政行为,并据以维持教育部之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之判决,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之请求。王讲师不服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确定。[1]

案例二:同年四月,华中科技大学物理系副教授邹柳娟(以下简称邹副教授),亦因未被学校评为教授,而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教育部下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教师职务评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大学本身经依高等教育法第37条之规定,被授权组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属高等学校自主权之范畴,亦为学校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邹副教授不服,同年9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之论点:由于两案雷同,故并予说明

(一)原告部分:

1.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具有可诉性,被评定之教师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正当救济。

2.为何系可诉性,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因为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被学校授权,而代表学校为评审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学校。故学校本身系以自己名义实施评审行为。

3.学校系合法行政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单方改变受评教师之权利义务,故为外部具体行为,自为可诉,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4.根据现行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政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认知资格评审权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前期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则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为典型行政规章规范授权性之行政行为,自不能不认其为高校自主权之依据。

(二)被告部分

1.高等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学校自主权之范围,故其审定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2.该审定行为系内部人士管理行为,被评的王讲师及邹副教授,对该管理行为不服,依法自应谋求内部申诉渠道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3.教师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起教师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华中科技大学所在地的湖北省教育厅,现在湖北省教育厅也正在处理中。显然教育部欲将王讲师及邹副教授之行政诉讼行为转化为一般申诉行为,而强调教育部并无行政诉讼之管辖权。

4.高校与教师间之聘任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主张民事契约说。

三、案情环境及管制结构

(一)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背景与目的:

按现行教师聘任制度,系依据国家政策之规划、社会之需要、学生之需求,予以设置特定岗位,并区别分类各岗位之特点,聘请有相对应之合格教师,从事教学,研究等活动,并提供一定职务之保障与待遇。[2]我国对教育之管制,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纲领性文件:

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之决定》于1985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规范学校办校自主权,实行校长负责制,高校设立“副部级”之行政级别,成为高校迈入行政化之重要指标。

2.《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于1993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调整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并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及于“招生”、“干部任免”、“经费使用”、“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国际合作交流”等。事实上,国务院另于1994年7月3日,《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其中强调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扩大学校办校自主权,使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单位”。此项作为合乎国际经验与步调;故实际上,教师职称之评定,早已下放,成为高等学校之自主权之一。

此外,我国对高校之管制,尚有以高阶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针对高校之准入管制、价格设定、教师资格认定、考试与教学评估、学生之惩处等各类项目,由教育部门加强管制。但由于高等教育法本身主要从国家角度出发来规定高等学校之基本制度,高等学校之主体地位并不明确,其与政府的界限并不清晰。且与外部政府和社会及与其内部成员间之争议等之问题解决并无规定,是为高等学校之公法地位和私法地位混同之缺陷。[3]

(二)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程序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11号文件批转执行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系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且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下进行,并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其本区之高等教师职务资格的评审工作。

复根据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我国系采双轨制,将教师任职资格之评审分别划归为教育部(或省、自治区教育机构)及学校本身(易言之,被授权之大学)。

四、教师升等评审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从前述管制之背景或程序,我们可以推断,立法者并无意将教师升等评审视为特别权力关系之一部分,仅期待透过行政之管制,制约相对的教师升等评审委员会做到平等、公平而达到国家教育政策之目的。又见诸我国整个相关教育法律及命令,并无要求申请升等评审之教师单方忍受国家课予负担之义务;故根据依法治国原则,教师申请升等评审之权利及救济程序,均应系我国宪法第十九条所保障之范围。所以,前述被告所持之理由,似乎未若原告充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能程序上判决“不受理”而尚未进入实质审查之审判程序。但在行政法学上该实质审查之内容却无法回避,兹概述如下:

(一)教师升等之评审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之迷思

本案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评审决定,效力直接及于被评之教师,系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经评审通过后,受评教师职称升等职务加重,自然系属于确认授予利益之合法处分;如未评审通过,系确认不授予利益之合法处分,当事人自得依相关规定(含申诉及行政诉讼)谋求救济。

(二)从行政主体资格及相关授权之评析

根据现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第5款规定,教育部门及经法律授权之大学系教师升等之评审主体,而教育部门及经法律授权之大学组织其内部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机关或学校内部之管理组织,对教师升等进行评审,则评审效力自然归属于该机关及学校本身,并以其自己名义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另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姑且不论本项立法例是否符合Otto Mayes长期以来所坚持者,允许受托执行公权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就被授权之领域,有以自己名义行使执行权利;则大学本身,既经法律授权,可在其学校内部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管理教师申请升等事项,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为不服者,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则本案原告,经向学校申诉未果后,改向行政主管机关之教育部申请复议,复议未果,再提起行政诉讼,自有其依据,也合乎依法治国、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原理。其实从现行的法律及教育行政法规观察,系积极保护教师升等申请之合法权益,所以将教师职务评审查委员会设置之机制,视为大学自主之一部分。法治国家系不可放弃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之合法权益之一部或全部保护;但相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规只保护行政法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部分合法权益,就值得引起注意了。[4]

(三)内部管理与大学自主之迷思

法院试图引用大学的自主权,为说明大学内部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其效力虽归属于学校,仅系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故非行政复议法所调整规范之行政行为,而判决“不受理”。于此,我们不得不澄清大学自主权之最基本概念,大学自主权有的国家或地区称之为大学自治,其最重要的基础理论,即系大学内部之特定管理事务或行为,已经重要到法律不得加以侵犯,而非其已作出之管理决定,可以免受法律规范或司法审查,易言之,即使受到司法审查,亦不妨害大学之自主权。因此,在大学自主的意义上,系探讨大学内部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否正当?是否侵害到教师之权益?而非区别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管理行为或非管理行为?嗣再将之归类为自主权之一部。

准此,大学自治系法律的授权结果,除非法律明白的限制,一个法治国绝对不会任意限制大学内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例如,美国各大学则普遍设有申诉评审委员会(GRB)以解决评聘之纠纷,特别系升等与解聘之评审中,比较注重学术正当程序(academic due process),以安抚被评教师之情绪。[5]兹再举一例说明之,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司法院大法官第450号解释,特别注明大学法中明白规定大学要设立军训室是侵犯大学的组织自主权,即使有大学法的明文规定,也是违宪的,[6]因为学校无法容忍有类似军事之管理活动,该项免于军事管理活动之自治权已经重要到法律不得加以侵犯。并非军训室设立后,其所作之管理行为或决定,是否在自主权之范围内,或许这才是大学自主的真谛所在。

所以,大学自主与其内部机构之管理行为或决定,根本无相互矛盾之处,亦非零和游戏。确定该项机构系在大学自主权范围所依法设定后,方权衡其所作的管理行为或决定,是否系基础关系或内部管理关系,并依据Ule 教授之重要性理论,决定何种事项,系在司法审查范围内。[7]事实上,教育行政案件关于学生考试作弊记过而退学者,已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足为学界与实务界之共识。[8]如果高校有关部门对学生实施记过、申诫等处分,因无侵犯学生受教育之权利,仅构成学生申诉的条件,则学生自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纵使提起,法院亦将判决不受理;因为,根据Ule 教授之重要性理论,该记过申诫之处分,仅系内部管理规则,学生须另寻内部规章,申诉解决之。

于此,我们可以比较援引,大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对教师升等所作之决定,必然改变教师之基础身份与关系,即从讲师、副教授、教授之职称与之资格之改变,自然合乎Ule教授之重要性理论,其情况与学生遭退学之处分类似,自应受到司法审查。

(四)高校教师聘任契约之释疑

1.私法契约的迷思

高校教师之聘任系职务上之聘任,依通说系教师与学校间以合同之形式,在平等之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讨论所达成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仍认为其系私法上之契约;姑且不论该私法上之契约是否合乎法治国足以保护受聘教师之权益,该私法上之契约系与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息息相关;苟如前述,该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则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后,改变了事后职称聘任之民事行为,并非如法院判决文中所指:“聘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2.高校公法人地位宜再确立:

一般学理仍认为法人制度只有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仅属于民法领域之概念,不适用于公法领域。唯在行政法学上讨论公法,何必汲汲于民法之规定,大学有公法人之特色,即可体现在公立大学自主权之上;而公立大学之自主权根据我国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之规定,不外如下:招生、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机构设置、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经费使用。[9]其中教师管理部分,自然含有职务升等之评审与工资薪津之调整。前述内容及有关自主权项目,自然会被纳入教师与高校间之聘用契约之内,其目的当然期望教师致力于学术研究、教学与服务、提升文化教育与水平,以符合国家之教育政策,自有强烈之公益色彩,且教师担任教育工作,依聘约内容履行对学生应提供之教育服务,及所得行使之公权力行政,以达成给付行政上之公法目的,性质上,自属行政契约。

既然该聘用契约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存在,何妨根据利益说,直接认定高校教师与学校见之聘用契约就是公法上之契约。退一步而言,我国高校大部分均属于公立大学或院校,其所订立之教师聘用契约,与行政机关参与契约当事人者毫无差别,无论有无法规依据,一律划为公法契约,亦非法所不禁止,其争议自得向行政法院请求救济。至于我国法规另有允许设立公办之民营之学校,自属私立大学或院校,其与教师间之聘用契约,应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有关之评聘,故可提起教师申诉,惟后续之法律救济途径,应谋求民事法律关系解决。

五、教师升等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

就我国整体管制程序与背景而言,一方面系政府提拔人才之主要渠道,并提供学者教师学术研究空间,以实现大学之目的,符合国家教育政策;另一方面实现教师学术自由权,而产生衍生性给付请求,透过聘用契约及评审手段,让合格公民取得教育职业之途径。因此,如何维持评审之公平性,便成为教育行政中正当法律程序之重点。

由于教育行政中,教师升等评审之功能系透过客观标准,严密之参数与计算公式,对教师个人能力及学术水平加以评比,则在程序设计上,必然要求严格与秘密,以避免申请升等评审教师(具体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事先知悉(例如,升等著作提请校外人审查,该被评教师,自不得事先知悉而与之接触),方足以维护评审之公平性;于此,相关升等评审之作业程序当事人自无法事前参与,如无法事前参与,事实上依照片面接触禁止原则,当事人事前参与之情形几乎没有,则有赖事后救济之机制,谋求解决。在法治国之原则下,司法审查自然系为事后救济之最重要程序;如果事前无法参与,事后又未获得司法审查之救济,并非公民之福。

如前述,我国相关教育行政法令,并无意将教师职务评审之行为,导向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所规范之事项,该评审行为,有明确之行政主体,并经合法授权,在大学自主条件下,自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公立大学与教师所签订之聘用契约,应为公法上之契约,系行政法所调整之对象,并不影响本于该契约在升等评审上谋求司法审查救济之途径。准此,教师升等之评审就如同学生退学处分一样,在不久将来,应会被划入司法审查之范畴内。因此,笔者所关心者除了事前参与之程序外,尚着重于事后之救济程序。因为该事后之救济程序,即为教师之权利救济,由于受制于教师职务评审中本身之特性,究竟,司法可介人之程度如何,确是一大考验。唯教师职务评审中,既然有许多争执,无妨让司法审查为最后公平正义之防线。兹另述如下:

(一)法院对教师职务评审之审查密度:

在法治国依法行政之下,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选择,自应受到相关法律之拘束。鉴于行政本身之复杂性,立法者被迫在法律中制定有复数之法律效果,令行政机关就个案选择最适当之法律效果,此即行政裁量之最基本概念。[10]基于权利分立原则,法院对此行政裁量自不予介人;然除了对法律效果之选择外,在构成要件部分,由于教师评等之管制环境复杂,必须利用前述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事实关系上;学理上,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被允许有相当程度之自由判断,此即“判断余地”。其在教师之评审过程中,被引为对专家审查之专业判断与评量,法院自会予以尊重。

准此,教师职务评审之资格审查,通过与否自专属于该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判断余地”,法院仅能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该专业之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由于该专业之判断与评量,有高度属人性的专业认知,亦有高度个人主观意见之成分,所以法院自难以洞察评审者之论证与做成心证之基础,则必然诉诸于客观之程序上判断,决定评审者之审查是否适法。所以,低密度审查为当然趋势,如无程序上重大瑕疵,或专业评量有明显不当之处,法院自会尊重该评审委员会评定之结果。

(二)仍应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

就加强教师职务评审之时候救济程序而言,一方面可经由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则有助于司法审查之进行。另一方面,可强化司法审查内部之自我审查程序,设立专责之评鉴机构或委员会,以弥补司法审查专业性之不足。惟后者,无疑加强了法院审查之密度,与前述法院宜采低密度审查而尊重原评审者(各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决定之原则相违背,则不如回归前者所说的,加强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则有助于事后司法审查之进行。欲达到此目的,我们首须真诚面对,当前我国各高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实施审查过程可能产生之问题与缺陷,兹胪列如下:

1.有些高校在其教师职务评审机构内,依法有权自行制定其学校职称评聘实施办法,却未依自行制定之办法审查教师升等或聘任,则属未依法行政。

2.未将申请升等教师之所有升等著作,科研资料,一并给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导致该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其近年内之升等著作不理想,而给予不及格之评定。[11]

3.自行订立之职称评聘实施办法,未规定外审,然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却决议再送外审,而未附专业评量之具体理由,显然剥夺原告教师应受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之权利。[12]

4.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显然未践行专业审查及评量之原则:

(1)评审委员会,仅就教师升等送审之论文形式,与既定论文写作格式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未为其它专业评量,显然违背专业审查之手续,自然违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则。[13]

(2)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同行评议中,非同行人员评审之比重过大,形成外行审内行之现象,特别系不同学科间之可合并评审,往往产生偏颇之情形。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诉字第3641号判决即认为:仅靠多数判决而不具备专业学术论据之方法,作为教授升等之审查方式,已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62号解释之精神,苟不足取。于我国上海某高校亦有类似情形,在教师职务评审中,有关部门将应用经济学与工商管理学两学科合并为一个评审组进行评议,其中9名评委中,工商管理学科之教授仅一人,其余均为应用经济学之教授,导致申请升等之工商管理学科教授5人中有4人被刷掉,而应用经济学教授之升等申请,全数过关。[14]

(3)仅靠评审委员会内之多数决,而无专业判断之理由以及学术论据为支撑基础,例如,提供内审或外审之有关教师升等著作审查意见表内,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项目,供评审委员勾选,而未明定具体客观标准,致评审委员无法本于专业评量之标准,做出客观可信与公平正确之决定,自会增加司法审查之密度。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供评审委员勾选项目,而未具体明定专业评量之标准,自属恣意行为,司法审查自会予以介人。

(4)在我国许多大学,扩大相关法令之解释,将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为三级三审制(例如,院、学、校),每一层及均设有其评审会,致最具有专家及学术水平的院级评审委员会成为校级之教师评审委员会之橡皮图章,势又造成外行审查内行之情形。

六、结论:

大学或高校教师升等资格之职务评审,自应保证能对升等申请人事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综观王讲师及邹副教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即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之理由,判决不受理,尚未进人实质审查程序,当事人自属不服。其实,综观我国教师法第39条第1、2款规定,以及1995年《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已将教师申诉及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之程序,做了一定程度之规范与梳理。该《实施意见》第8条第1、4款分别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它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者,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足证立法之原意及教育政策,对教师升等申请之审查并无排除司法审查之取向,观诸高等教育法及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尚规范高校应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处理升等事宜,即可明了立法者之决心。而法院判决不受理,毋宁说是一种司法缺位。且观诸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与实践,就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已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

其一,教师与学校间之法律关系自始系建立于聘任关系之上,而该聘任合同不仅系职务(岗位)之确立,亦为嗣后职称评等之基础,难谓非公法上之契约,仍受行政法所调整。

其二,教师升等之评审,改变教师由讲师—副教授—教授之身份关系,与公务员之升迁性质完全不同,自应为司法审查之行政行为。 其三,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影响大学自主性。根据Carl Schmitte制度性保障理论,大学自治(或自主)系公民(教师)实现基本权之条件或前提;而教师职务之升等与保障,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一种,因为其系基本权之一,故对教师职务升等评审列为司法审查之行为,自与大学自主不相违背。[15]

其四,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司法只进行低密度审查,原则上只重视程序,除非该评审委员会之委员,明显违反专业评量之原则。

我国已经进入法治国之境界,而行政诉讼法之实施与相关修改,已开创了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之新纪元,前述德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与实践,虽不完全可取,却有我国可以借鉴师法之处。马怀德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08条建议如下:“高等学校设置教师职称评定委员会行使教师职称评定职权。教师职称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据学校章程确定。教师对于高等学校职称评定结果不服的,有权向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申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接到申请后,重新组织评议一次。教师对重新评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6]就如同该实施意见第八款所规定者,对教师升等之评审不服者,可向主管行政教育部门申诉;而行政教育部所作处理申诉之决定,自然系行政行为,当然可以为司法审查之对象。

注释:

[1]参见邹健锋:《华中科大两教师不满职称评定,将教育部告上法庭》,载2003年11月5日《中国经济时报》。See Zou Jianfeng. Two Teachers of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A Lawsuit against the Ministry ofEduc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ue to Their Dissatisfaction with Job Title Assessment[N].China EconomicTimes. Nov. 5.2003.

[2]杨淑娣、王惠娜:"中国教育的政府管制模式探讨",载《理论界》,2007年第1期。Yang Shuti, Wang Huina. On China'sModel of Government Control of Education [J]. 1 Theory Horizon,2007.

[3]参见马怀德主编:《学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版,第6-7页。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版,第41-44页。 See Ma Huaide. On Legal System of School[M].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6-7(2007). Wang Jingbo. Researchon the Problem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Higher Education[M].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41-44 (2007).

[4]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论》,载《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531 -533页。 See Zhang Jiansheng. On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C].Fundamental Theories of Modern Administration Law.Beijing: Law Press,531-533 (2008).

[5]See Louis Joughin. Academic Due Process,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J].Academic Freedom, 1963, 28,(3):63-68.

[6]参见蔡茂寅、黄昭元主编:《宪法与行政法》,新学林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1 -66页。See Cai Maoyin,Huang Zhaoyuan. Constit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aw[M]. Taibei: Shanng Culture Enterprise Co. Ltd.,1-66 (2006).

[7]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 - 67页。Chen Xinmin. Rationale of Chinese Administrative Junsprudence [M].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Law Press,65-67 (2002).

[8]陈仪:"从一起作弊案透视我国教育行政纠纷的救济困境",载《东吴法学》2008年秋季卷,第216-222页。Chen Yi. The Dilemma in Remedying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Dispu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ne Case InvolvingCheating[J] . Soochow Jurisprudence, 216-222 (2008) (3).

[9]杨淑娣、王惠娜:"中国教育的政府管制模式探讨",载《理论界》,2007年第1期。Yang Shuti,Wang Huina. On China's Model of Government Control of Education[J]. 1Theory Horizon,2007.

[10]参见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研究方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48-250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务指南-中国行政法官实践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138页。 See Ye Junrong. Methods for Analyzing Administrative Law Cases[M].Taibei: San Min Book Co.,Ltd.,248-250(1999).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Supreme People' s Court. Guide to Chinese and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ProcedureLaws:Practical Handbook for Chinese Administrative Judges[M].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136-138 (2008).

[11]吴志光:《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评委员会评议决定性法院撤销案件之法律评析》,载2008年11月25日《教育部2008年度教育体系中之救济与实务学术研讨会之会议实录》,第75页。 See Wu Zhiguang. Legal Analysis of Cases Involving Court Setting Aside Decisions of Central Teachers' Grievance Board ofMinistry of Education[C].Ministry of Education Academic Forum of Remedies and Practices of Educational System, 75 (2008).

[12]吴志光:《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评委员会评议决定性法院撤销案件之法律评析》,载2008年11月25日《教育部2008年度教育体系中之救济与实务学术研讨会之会议实录》,第77页。See Wu Zhiguang. Legal Analysis of Cases Involving Court Setting Aside Decisions of Central Teachers' Grievance Board ofMinistry of Education[C]. Ministry of Education Academic Forum of Remedies and Practices of Educational System ,77(2008).

[13]参见黄锦堂:《行政判断与司法审查-最高行政法院高速公路电子收费系统(ETC)案判决评论》,载汤德宗、李建良主编:《2006年行政管制与行政诉讼》,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筹备处出版,第343页。See Huang JinTang.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Comment on the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SDecision on the Highway 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 (ETC) Case [C].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and Judicial Remedies.街TangDezong,Li Jianliang. Taibei: Academia Sinica Institutum Iunsprudentiae(Preparatory Office), 343 (2006).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5)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积极为地方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

二、学历和资历

申报地方经济师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学历,取得助理经济师职称三年以上。

2.中专毕业,从事专业工作八年以上,取得助理经济师职称三年以上(职业高中、技校、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十二年以上,取得助理经济师职称四年以上),经大专水平考试合格,可申报评审。获得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大专专业证书,或电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六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者可免试。

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四年;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六年,可直接申报中级职称。

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十年;职业高中、技校、高中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十五年;无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二十年,以上人员须参加市职称办认可的相应级别的专业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可直接破格申报中级职称。

三、工作能力和经历

申报地方经济师应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经验,较高的专业水平,熟悉国家现行的有关经济法规并能在工作中加以运用,为本企业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在任助理经济师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体组织实施完成市、区级以上新产品开发的企业主要经营者,经主管财务部门认可,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在创优新产品工作上成绩显著,为苏州市以上主管部门认可,产品市场较好,优新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

2.在县级市、区范围内属经营好、效益好、有影响的骨干工业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左右,年创利税300万元以上),或流通行业(年销售额1亿元左右,年创利税1千万元以上)中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二年以上,任职期间工作突出,对企业发展有较大的贡献。

3.苏州市级技术进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明星企业、或累计获得县级市以上明星企业称号两次以上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近年来企业管理成绩突出,经济效益明显。

4.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贡献突出,组建企业集团公司,形成规模效益;推行股份合作制等经验得到苏州市主管部门表彰并推广应用。

5.参与设计制定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使企业管理规范化,效果明显,得到苏州市主管部门表彰,被推广应用。

四、业绩和成果

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和业绩是评定地方经济师的重要依据,在任助理经济师期间取得下列业绩之一:

1.在任现职工作期间,从事的经济专业工作受到苏州市条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表彰奖励。

2.获得苏州市表彰的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厂长(经理)、农民企业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县劳动模范。

3.在苏州市级刊物,学术会议上发表交流学术论文、技术报告(总结)两篇以上;或在县级市学术会议上交流学术论文、技术报告(总结)三篇以上。

4.长期在经济岗位工作,担任较大规模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连续三年以上,并担任过本专业中专及以上水平专业课教师,得到有关部门表彰的。

凡不符合学历或任职年限要求,需要破格的人员,除符合其它条件外,应具备本文第三条款和第四条款规定条件中的共三条。既不符合学历要求,又不符合任职年限要求的,除符合其它条件外,应具备本文第三条款和第四条款规定条件中的共四条。

破格人员申报地方经济师的材料,在送交评审委员会前,应分别经市、县级市职称办审核。对极少数学历、任职年限与本文要求相差甚远,而成绩特别突出,应符合本文规定的多项条件。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6)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政府的委托,按照政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政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政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国务院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国务院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政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政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是评定估算出资产现实价值。无论委托方委托评估资产是何种目的,评估人员工作的结果只有这一个目的。这也是资产评估工作的核心。评估人员在执业中所作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目的和核心。

按照我国现行评估法规要求,我国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担子太重,压力太大。评估机构每接受一个评估项目,从签订业务约定书到制定评估工作计划、组织评估队伍,协助指导委托方进行资产负债清查,核查委托方所报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按现行法规要求,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工程等逐项核查。对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短期投资等资产负债逐笔检查,对存货的抽查要占到数量的40%、账面值的60%以上。对积压的、报废的、残次的要逐笔核实,逐项验证属实可信程度。然后进入到对资产的评定估算,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还要求按会计科目分类撰写,对流动资产的评估要逐一说明,甚至现金的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及过程,银行存款要查阅银行对账单,对评估的每项资产还要选择典型作出评估案例,详细叙述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来源或依据等等。

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对其家底资产进行彻底清查是必要的。清查的目的是为向委托方提供一份待评估资产的清册。评估机构对待评估资产进行核查也是必要的。但核查的范围应有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必须认真核查,对于流动资产应视其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流动资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大,形态变化快,要求按会计科目对往来款项逐项、逐笔清查、核对,试想评估机构要组织多少人力,耗费多少时间,尤其资产评估是在一定时点上的价值,而流动资产的价值和研究形态随时发生变化,花费如此多的人力和时间实在不必要。西方国家和地区对流动资产评估坚持稳健原则,多以账面价值为准,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

资产评估不是财务审计,要求评估人员做注册会计师应该做的工作和应当完成的审计任务,既超出了评估人员的工作范围,又是越位行为,还会给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业务。企业的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占有的资产类型以及特点不同,影响企业受益的因素也不同。对资产价值评估除了科学的方法和可信的参数外,还有很多变化的因素,需要评估人员凭借自己的经验、知识、专业技术能力去分析判断。因此评估工作的重点应该放在主要资产价值的形成上面,那些程序性的工作、非重点资产及不影响大局的工作应尽量简化,不要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四、资产评估风险的界定与防范

脱钩改制后,业内人士普遍对资产评估工作的严肃性认识提高了,风险意识也加强了,也感到原有的技能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了。

我国资产评估业兴起的初期,评估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资产评估有什么风险。尽管91号令第三章有五条阐述了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谁都没有亲身经历,在我国还没有先例。没有一家机构因为评估价值不实导致经济赔偿或受到法律追究。资产价值评估工作的风险,来自各个方面,有各种原因。有的是可以防范的,有的是难以预测的。

1.违反职业道德造成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任由委托单位摆布,投其所好,无原则地高评或低评资产价值,一旦败露,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负经济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评估人员不坚持原则,听命行政干预,造成资产价值失真,损害国家或有关各方权益。虽说有政府或某领导人作主,一旦出现问题,仍要追究评估人员责任,届时评估人员有口难辩,自食其果。

3.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评估项目,导致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实造成的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负有不能推卸的责任。

4.评估人员工作马虎,资产价值评定估算工作不到位,致使评估的资产价值扭曲,给委托方造成损失,风险难以估量。

以上种种,只要评估机构和人员在执业中坚持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和能力,坚持原则,认真负责,风险是可以防范的。但是目前,由于评估人员的职责范围不明确,评估工作越位,带来的风险隐患难以预测和避免。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7)

一、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不是负债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政府的委托,按照政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政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政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国务院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国务院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政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政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是评定估算出资产现实价值。无论委托方委托评估资产是何种目的,评估人员工作的结果只有这一个目的。这也是资产评估工作的核心。评估人员在执业中所作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目的和核心。

按照我国现行评估法规要求,我国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担子太重,压力太大。评估机构每接受一个评估项目,从签订业务约定书到制定评估工作计划、组织评估队伍,协助指导委托方进行资产负债清查,核查委托方所报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按现行法规要求,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工程等逐项核查。对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短期投资等资产负债逐笔检查,对存货的抽查要占到数量的40%、账面值的60%以上。对积压的、报废的、残次的要逐笔核实,逐项验证属实可信程度。然后进入到对资产的评定估算,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还要求按会计科目分类撰写,对流动资产的评估要逐一说明,甚至现金的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及过程,银行存款要查阅银行对账单,对评估的每项资产还要选择典型作出评估案例,详细叙述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来源或依据等等。

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对其家底资产进行彻底清查是必要的。清查的目的是为向委托方提供一份待评估资产的清册。评估机构对待评估资产进行核查也是必要的。但核查的范围应有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必须认真核查,对于流动资产应视其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流动资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大,形态变化快,要求按会计科目对往来款项逐项、逐笔清查、核对,试想评估机构要组织多少人力,耗费多少时间,尤其资产评估是在一定时点上的价值,而流动资产的价值和研究形态随时发生变化,花费如此多的人力和时间实在不必要。西方国家和地区对流动资产评估坚持稳健原则,多以账面价值为准,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

资产评估不是财务审计,要求评估人员做注册会计师应该做的工作和应当完成的审计任务,既超出了评估人员的工作范围,又是越位行为,还会给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业务。企业的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占有的资产类型以及特点不同,影响企业受益的因素也不同。对资产价值评估除了科学的方法和可信的参数外,还有很多变化的因素,需要评估人员凭借自己的经验、知识、专业技术能力去分析判断。因此评估工作的重点应该放在主要资产价值的形成上面,那些程序性的工作、非重点资产及不影响大局的工作应尽量简化,不要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四、资产评估风险的界定与防范

脱钩改制后,业内人士普遍对资产评估工作的严肃性认识提高了,风险意识也加强了,也感到原有的技能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了。

我国资产评估业兴起的初期,评估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资产评估有什么风险。尽管91号令第三章有五条阐述了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谁都没有亲身经历,在我国还没有先例。没有一家机构因为评估价值不实导致经济赔偿或受到法律追究。资产价值评估工作的风险,来自各个方面,有各种原因。有的是可以防范的,有的是难以预测的。

1.违反职业道德造成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任由委托单位摆布,投其所好,无原则地高评或低评资产价值,一旦败露,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负经济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评估人员不坚持原则,听命行政干预,造成资产价值失真,损害国家或有关各方权益。虽说有政府或某领导人作主,一旦出现问题,仍要追究评估人员责任,届时评估人员有口难辩,自食其果。

3.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评估项目,导致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实造成的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负有不能推卸的责任。

4.评估人员工作马虎,资产价值评定估算工作不到位,致使评估的资产价值扭曲,给委托方造成损失,风险难以估量。

以上种种,只要评估机构和人员在执业中坚持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和能力,坚持原则,认真负责,风险是可以防范的。但是目前,由于评估人员的职责范围不明确,评估工作越位,带来的风险隐患难以预测和避免。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8)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开创财政工作新局面》中把探讨建立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作为2008年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此前,辽宁、广东、河北等省在全国率先制定了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评审办法,并已运作试行,为理论界和实务工作者探讨建立全国统一的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启示。本文就此谈点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建立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应以打造客观、公平、公正、严格的正高级会计师考试制度为前提

正高级会计师资格客观上要求申报者具有运用财政、会计、财务、税务、经济法律法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这就决定了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价,必须实行“凡进必考”,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即申报评审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才能参加评审。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应参照高级会计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家财政部负责命题并组织实施,考试时间可与全国高级会计师考试时间一致。

为确保正高级会计师考评的客观、公平、公正,报考正高级会计师的财会人员须提供相关的原始资料以证明自己具备评审条件,并由设区市的会计考办会同本级人事部门职改办审查无误后,报省会计考办。不提供相关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相关原始资料不符合报考条件的,各级考办不应为其办理报考手续。

二、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应以构建科学、公开、透明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评审制度为基础

(一)科学界定正高级会计师资格参评范围

正高级会计师是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术造诣深,有较高知名度的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有指导本专业高级人员的工作能力,其资格评价范围应从不拘一格的选拔优秀会计专业人才出发,给广大财会人员一均等的竞争机会,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促使会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脱颖而出和合理流动,真正实现会计正高级职称评价的客观、公正。《河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中规定的参评范围为:全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和财政系统会计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规定为企业必须是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是副厅级或编制200人以上的较大事业单位,财政系统会计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在设区市以上会计管理机构工作。《辽宁省教授、研究员级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参评范围为:全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高级会计师。基于此,笔者赞同广东省的做法,即正高级会计师的参评范围为在全省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高级会计师,这种不以企业事业单位规模大小和机关性质为限制条件的选才理念,不仅广开了才路,同时也使会计系列与其他系列在正高级职称申报评审范围上趋于均等化、和谐化、人性化。

(二)建立考前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接受公众的监督

考生在考试报名前要由单位在显著位置就报考正高级会计师应具备的条件,该考生已经具备的条件,包括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的任职年限、论文、成果等条件公示7天,无异议后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会计考办。评审通过后,省级人事部门要主动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示,使正高级会计师的考评从考试报名到评审结束均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运作。

(三)为确保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的公开、透明,建议在评审申报程序上再加一把锁

以往的正高级会计师评审,评委们看到的除任现职评审表、年度考核表、外语、计算机、会计实务合格证为原件外,其他的均为复印件,即使复印件是虚假的,只要设区市职改办盖上章,签上字,到了评委手里也就成真的了。为此省级职改部门应合理界定设区市人事局职改办的原件审查权,让评委们在评审过程中能够看到申报者的原件,特别是论文成果,这样做也为日后答辩奠定了基础。对于申报者提交的原件,人事部门要妥善保管,严防丢失。总之,在正高级会计师的评审过程中,严格条件和程序,宁缺勿乱,以确保评审质量,把财会人员最为关心的事办好。

三、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应形成以理论基础、业务能力、专业素质、道德品质、创造思维为核心内容的考评体系

根据这一思路,凡报名参加正高级会计师考试以及考试合格申报评审的高级会计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政治、职业道德条件

综合河北、广东、辽宁三省的规定,笔者认为正高级会计师的政治、职业道德条件应统一为: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并提供准确、有效资料及证明。

(二)学历、资历条件

参照三省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会计专业(含经济、统计、审计等相近专业)学历,从事会计专业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5年以上的学历、资历条件,以及不具备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在担任高级会计师工作期间业绩特别突出,符合破格条件人员,可以破格参加考评的规定。笔者以为:具有跨门类双大专学历的人员,应按大学本科毕业生对待,但必须有一个财经专业(含经济、统计、审计等相近专业)的大专学历,从事会计专业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7年以上。

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大专及以下)和资历(任高级会计师满3年,不满5年或7年),但为享受国务院津贴、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同)、部级以上“三三三”人才中的一、二层次的人才,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设(区)市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获得省部级财会科研成果三等奖(等级内额定人员)以上的奖励人员,可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的考试和评审。

(三)外语、计算机条件

已经试行考评的三省都要求申报者参加全国职称外语,全国或省职称计算机统一考试,成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按相关政策掌握。

笔者意见:在涉外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该要求外语考试,并且考试必须达到合格线,其他会计人员的外语考试仅作为参考条件,这样才能让财会人员走出与本职工作关联性不大的敲门式考试误区,腾出更多时间研究业务,并在本职业务上有所建树。关于职称计算机条件,鉴于目前计算机已经普及,且已成为不可缺少的工作助手,凡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的人员,都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职称计算机考试,并且达到国家或省定合格线,不应再按岁数设置免试条件。

(四)继续教育条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提升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会计人才的重要举措,正高级会计师更应该重视此项教育。目前河北、辽宁两省未对此作出规定,按照财政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参照广东省的做法,笔者认为,正高级会计师的申报者,在任现职期间,应立足本职工作,参加本专业或者相近专业以新理论、新知识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提交课题研究;或者报考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的全国统一考试财务会计科目合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确认,折合继续教育学时;或者参加全国会计知识大赛合格,不论哪种形式,都必须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有效证明。

(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条件

由于财会人员所在单位不同,岗位情况各异,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条件难以准确量化考核,建议将不便考核和难以考核的事项纳入考试范围进行书面测试。笔者结合不同会计岗位的实际,参照三省的相关规定,就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条件考核,拟订为: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精通会计政策,通宵国际惯例,参加过全国统一会计制度、准则、法规、办法的制定;或主持设计、起草、参与制定省级贯彻国家会计政策、法规、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主持一个地区、行业,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能够运用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主持和参与单位经营管理、经济预测和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金筹措、运用等,能够处理财务管理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具备在本单位组织实施内部控制制度的能力,制定起草过本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得以实施并在业内认可。

4.为大型技改项目、基建项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编制可行性报告,获得政府批准,投资回报率较高。

5.了解和掌握国内外会计工作动态,制定对策,解决会计、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取得突破性进展。

6.在本专业、本岗位业绩突出,并获得过设区市政府级以上荣誉称号两次和省部门级以上荣誉称号一次。

以上均需要提供准确、有效的资料及证明。

(六)业绩成果条件

笔者以为,财会业绩成果,尤其是获奖的科研成果应为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财政部门、社会科学联合会、财政学会、会计学会、预算研究会等正式机构颁发的奖项为准,否则,不予认可。

综合三省规定,正高级会计师申报者任现职期间,工作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会同经济、工程、科研部门进行工程经济项目课题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获得设区市科学技术二等奖(等级内额定人员)以上奖励。

2.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的研究或开发方向,完成国家或者省下达的财会科研课题,获得省部级调研成果二等奖一项,或省部级三等奖两项以上。

3.参与国家财政部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问题研究,取得国家财政部认可的重要成果并受到嘉奖。

4.主持或者参与研究企业、事业单位改革经营机制,推行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形成研究成果报告,获得省部级现代化管理成果一等奖一项或者二等奖二项。

以上均以奖励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为准。

(七)论文和著作条件

论文、著作是衡量和评价正高级会计师理论水平的重要依据。目前河北、广东和辽宁三省资格评审中,均不同程度地要求申报者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财会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一部,或在省级以上正式出版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5篇不等,或本人撰写公开出版的省部级本专业学术、技术教材20万字以上或者两次主持编写省部级标准并已颁布执行。

为体现公平,笔者认为正高级会计师评审所提交的论文必须是在部级ISSN或CN刊号的财会刊物发表独立撰写的每篇不低于2 000字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全国核心刊物不少于2篇;或者在省级ISSN或CN刊号的财会刊物发表独立撰写的每篇不低于2 000字的专业论文8篇以上,其中全国核心刊物不少于3篇;或者撰写公开出版的不低于20万字的财会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一部前三名的作者;或者两次主持编写省部级标准并已颁布执行。在财会刊物专刊、增刊上发表的论文,在申报论文篇数时不予承认,让花钱买版面、请人、虚挂姓名等职称申报者的不法行为失去立足之地。

【参考文献】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9)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政府的委托,按照政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政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政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国务院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国务院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政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政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是评定估算出资产现实价值。无论委托方委托评估资产是何种目的,评估人员工作的结果只有这一个目的。这也是资产评估工作的核心。评估人员在执业中所作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目的和核心。

按照我国现行评估法规要求,我国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担子太重,压力太大。评估机构每接受一个评估项目,从签订业务约定书到制定评估工作计划、组织评估队伍,协助指导委托方进行资产负债清查,核查委托方所报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按现行法规要求,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工程等逐项核查。对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短期投资等资产负债逐笔检查,对存货的抽查要占到数量的40%、账面值的60%以上。对积压的、报废的、残次的要逐笔核实,逐项验证属实可信程度。然后进入到对资产的评定估算,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还要求按会计科目分类撰写,对流动资产的评估要逐一说明,甚至现金的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及过程,银行存款要查阅银行对账单,对评估的每项资产还要选择典型作出评估案例,详细叙述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来源或依据等等。

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对其家底资产进行彻底清查是必要的。清查的目的是为向委托方提供一份待评估资产的清册。评估机构对待评估资产进行核查也是必要的。但核查的范围应有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必须认真核查,对于流动资产应视其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流动资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大,形态变化快,要求按会计科目对往来款项逐项、逐笔清查、核对,试想评估机构要组织多少人力,耗费多少时间,尤其资产评估是在一定时点上的价值,而流动资产的价值和研究形态随时发生变化,花费如此多的人力和时间实在不必要。西方国家和地区对流动资产评估坚持稳健原则,多以账面价值为准,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

资产评估不是财务审计,要求评估人员做注册会计师应该做的工作和应当完成的审计任务,既超出了评估人员的工作范围,又是越位行为,还会给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业务。企业的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占有的资产类型以及特点不同,影响企业受益的因素也不同。对资产价值评估除了科学的方法和可信的参数外,还有很多变化的因素,需要评估人员凭借自己的经验、知识、专业技术能力去分析判断。因此评估工作的重点应该放在主要资产价值的形成上面,那些程序性的工作、非重点资产及不影响大局的工作应尽量简化,不要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四、资产评估风险的界定与防范

脱钩改制后,业内人士普遍对资产评估工作的严肃性认识提高了,风险意识也加强了,也感到原有的技能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了。

我国资产评估业兴起的初期,评估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资产评估有什么风险。尽管91号令第三章有五条阐述了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谁都没有亲身经历,在我国还没有先例。没有一家机构因为评估价值不实导致经济赔偿或受到法律追究。资产价值评估工作的风险,来自各个方面,有各种原因。有的是可以防范的,有的是难以预测的。

1.违反职业道德造成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任由委托单位摆布,投其所好,无原则地高评或低评资产价值,一旦败露,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负经济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评估人员不坚持原则,听命行政干预,造成资产价值失真,损害国家或有关各方权益。虽说有政府或某领导人作主,一旦出现问题,仍要追究评估人员责任,届时评估人员有口难辩,自食其果。

3.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评估项目,导致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实造成的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负有不能推卸的责任。

4.评估人员工作马虎,资产价值评定估算工作不到位,致使评估的资产价值扭曲,给委托方造成损失,风险难以估量。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10)

一、前言

我国对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应否受司法审查,于实务上采否定见解。唯在学理上,将该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摆脱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之呼声,及应为行政法所调整之行政行为之立法建议,却益显高涨。以行政主体不适格及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为由,欲将高校教师评聘制度独立于司法审查之外,也接受了许多挑战。本文将以现行代表案例等为基础,提出不同之看法与意见,并就其中衍生反应之问题,如大学自主与内部管理、公法契约、司法审查密度等予以比较说明,最后提出美国,德国及我国 台湾 地区,法理上之见解与实务上之作法,或者对健全我国现行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有正面积极之意义。

兹将案情简述如下:

案例一:华中科技大学案:该校讲师王晓华(下以简称王讲师)经申请为副教授评聘资格,该校非但予以拒绝,反将不符合资格之第三人评审为副教授,经向大学及湖北省教育厅申诉未果后仍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教育部以华中科技大学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仅系学校内部正常管理活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驳回王讲师之复议申请。wWW.133229.COM其不服教育部不予受理之决定,嗣以教育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其撤销教育部之决定,而令教育部另作出行政复议。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用高等教育法之规定,认定对教师之评聘系高等学校之自主权,故评聘委员会之决定非具体行政行为,并据以维持教育部之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之判决,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之请求。王讲师不服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确定。[1]

案例二:同年四月,华中科技大学物理系副教授邹柳娟(以下简称邹副教授),亦因未被学校评为教授,而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教育部下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教师职务评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大学本身经依高等教育法第37条之规定,被授权组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属高等学校自主权之范畴,亦为学校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邹副教授不服,同年9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之论点:由于两案雷同,故并予说明

(一)原告部分:

1.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具有可诉性,被评定之教师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正当救济。

2.为何系可诉性,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因为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被学校授权,而代表学校为评审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学校。故学校本身系以自己名义实施评审行为。

3.学校系合法行政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政 法律 效果,单方改变受评教师之权利义务,故为外部具体行为,自为可诉,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4.根据现行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政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认知资格评审权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前期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则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为典型行政规章规范授权性之行政行为,自不能不认其为高校自主权之依据。

(二)被告部分

1.高等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学校自主权之范围,故其审定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2.该审定行为系内部人士管理行为,被评的王讲师及邹副教授,对该管理行为不服,依法自应谋求内部申诉渠道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3.教师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起教师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华中科技大学所在地的湖北省教育厅,现在湖北省教育厅也正在处理中。显然教育部欲将王讲师及邹副教授之行政诉讼行为转化为一般申诉行为,而强调教育部并无行政诉讼之管辖权。

4.高校与教师间之聘任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主张民事契约说。

三、案情环境及管制结构

(一)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背景与目的:

按现行教师聘任制度,系依据国家政策之规划、社会之需要、学生之需求,予以设置特定岗位,并区别分类各岗位之特点,聘请有相对应之合格教师,从事教学,研究等活动,并提供一定职务之保障与待遇。[2]我国对教育之管制,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纲领性文件:

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之决定》于1985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规范学校办校自主权,实行校长负责制,高校设立“副部级”之行政级别,成为高校迈入行政化之重要指标。

2.《

(四)高校教师聘任契约之释疑

1.私法契约的迷思

高校教师之聘任系职务上之聘任,依通说系教师与学校间以合同之形式,在平等之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讨论所达成之双方民事 法律 行为,在我国仍认为其系私法上之契约;姑且不论该私法上之契约是否合乎法治国足以保护受聘教师之权益,该私法上之契约系与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息息相关;苟如前述,该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则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后,改变了事后职称聘任之民事行为,并非如法院判决文中所指:“聘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2.高校公法人地位宜再确立:

一般学理仍认为法人制度只有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仅属于民法领域之概念,不适用于公法领域。唯在行政法学上讨论公法,何必汲汲于民法之规定,大学有公法人之特色,即可体现在公立大学自主权之上;而公立大学之自主权根据我国 教育 法及高等教育法之规定,不外如下:招生、教育教学、 科学 研究、机构设置、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经费使用。[9]其中教师管理部分, 自然 含有职务升等之评审与工资薪津之调整。前述内容及有关自主权项目,自然会被纳入教师与高校间之聘用契约之内,其目的当然期望教师致力于学术研究、教学与服务、提升文化教育与水平,以符合国家之教育政策,自有强烈之公益色彩,且教师担任教育工作,依聘约内容履行对学生应提供之教育服务,及所得行使之公权力行政,以达成给付行政上之公法目的,性质上,自属行政契约。

既然该聘用契约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存在,何妨根据利益说,直接认定高校教师与学校见之聘用契约就是公法上之契约。退一步而言,我国高校大部分均属于公立大学或院校,其所订立之教师聘用契约,与行政机关参与契约当事人者毫无差别,无论有无法规依据,一律划为公法契约,亦非法所不禁止,其争议自得向行政法院请求救济。至于我国法规另有允许设立公办之民营之学校,自属私立大学或院校,其与教师间之聘用契约,应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有关之评聘,故可提起教师申诉,惟后续之法律救济途径,应谋求民事法律关系解决。

五、教师升等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

就我国整体管制程序与背景而言,一方面系政府提拔人才之主要渠道,并提供学者教师学术研究空间,以实现大学之目的,符合国家教育政策;另一方面实现教师学术自由权,而产生衍生性给付请求,透过聘用契约及评审手段,让合格公民取得教育职业之途径。因此,如何维持评审之公平性,便成为教育行政中正当法律程序之重点。

由于教育行政中,教师升等评审之功能系透过客观标准,严密之参数与 计算 公式,对教师个人能力及学术水平加以评比,则在程序设计上,必然要求严格与秘密,以避免申请升等评审教师(具体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事先知悉(例如,升等著作提请校外人审查,该被评教师,自不得事先知悉而与之接触),方足以维护评审之公平性;于此,相关升等评审之作业程序当事人自无法事前参与,如无法事前参与,事实上依照片面接触禁止原则,当事人事前参与之情形几乎没有,则有赖事后救济之机制,谋求解决。在法治国之原则下,司法审查自然系为事后救济之最重要程序;如果事前无法参与,事后又未获得司法审查之救济,并非公民之福。

如前述,我国相关教育行政法令,并无意将教师职务评审之行为,导向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所规范之事项,该评审行为,有明确之行政主体,并经合法授权,在大学自主条件下,自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公立大学与教师所签订之聘用契约,应为公法上之契约,系行政法所调整之对象,并不影响本于该契约在升等评审上谋求司法审查救济之途径。准此,教师升等之评审就如同学生退学处分一样,在不久将来,应会被划入司法审查之范畴内。因此,笔者所关心者除了事前参与之程序外,尚着重于事后之救济程序。因为该事后之救济程序,即为教师之权利救济,由于受制于教师职务评审中本身之特性,究竟,司法可介人之程度如何,确是一大考验。唯教师职务评审中,既然有许多争执,无妨让司法审查为最后公平正义之防线。兹另述如下:

(一)法院对教师职务评审之审查密度:

在法治国依法行政之下,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选择,自应受到相关法律之拘束。鉴于行政本身之复杂性,立法者被迫在法律中制定有复数之法律效果,令行政机关就个案选择最适当之法律效果,此即行政裁量之最基本概念。[10]基于权利分立原则,法院对此行政裁量自不予介人;然除了对法律效果之选择外,在构成要件部分,由于教师评等之管制环境复杂,必须利用前述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事实关系上;学理上,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被允许有相当程度之自由判断,此即“判断余地”。其在教师之评审过程中,被引为对专家审查之专业判断与评量,法院自会予以尊重。

准此,教师职务评审之资格审查,通过与否自专属于该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判断余地”,法院仅能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该专业之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由于该专业之判断与评量,有高度属人性的专业认知,亦有高度个人主观意见之成分,所以法院自难以洞察评审者之论证与做成心证之基础,则必然诉诸于客观之程序上判断,决定评审者之审查是否适法。所以,低密度审查为当然趋势,如无程序上重大瑕疵,或专业评量有明显不当之处,法院自会尊重该评审委员会评定之结果。

(二)仍应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

就加强教师职务评审之时候救济程序而言,一方面可经由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则有助于司法审查之进行。另一方面,可强化司法审查内部之自我审查程序,设立专责之评鉴机构或委员会,以弥补司法审查专业性之不足。惟后者,无疑加强了法院审查之密度,与前述法院宜采低密度审查而尊重原评审者(各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决定之原则相违背,则不如回归前者所说的,加强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则有助于事后司法审查之进行。欲达到此目的,我们首须真诚面对,当前我国各高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实施审查过程可能产生之问题与缺陷,兹胪列如下:

1.有些高校在其教师职务评审机构内,依法有权自行制定其学校职称评聘实施办法,却未依自行制定之办法审查教师升等或聘任,则属未依法行政。

2.未将申请升等教师之所有升等著作,科研资料,一并给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导致该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其近年内之升等著作不理想,而给予不及格之评定。[11]

3.自行订立之职称评聘实施办法,未规定外审,然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却决议再送外审,而未附专业评量之具体理由,显然剥夺原告教师应受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之权利。[12]

4.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显然未践行专业审查及评量之原则:

(1)评审委员会,仅就教师升等送审之 论文 形式,与既定论文写作格式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未为其它专业评量,显然违背专业审查之手续,自然违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则。[13]

(2)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同行评议中,非同行人员评审之比重过大,形成外行审内行之现象,特别系不同学科间之可合并评审,往往产生偏颇之情形。例如,在我国 台湾 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诉字第3641号判决即认为:仅靠多数判决而不具备专业学术论据之方法,作为教授升等之审查方式,已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62号解释之精神,苟不足取。于我国上海某高校亦有类似情形,在教师职务评审中,有关部门将应用 经济 学与工商管 理学 两学科合并为一个评审组进行评议,其中9名评委中,工商管理学科之教授仅一人,其余均为应用经济学之教授,导致申请升等之工商管理学科教授5人中有4人被刷掉,而应用经济学教授之升等申请,全数过关。[14]

(3)仅靠评审委员会内之多数决,而无专业判断之理由以及学术论据为支撑基础,例如,提供内审或外审之有关教师升等著作审查意见表内,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项目,供评审委员勾选,而未明定具体客观标准,致评审委员无法本于专业评量之标准,做出客观可信与公平正确之决定,自会增加司法审查之密度。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供评审委员勾选项目,而未具体明定专业评量之标准,自属恣意行为,司法审查自会予以介人。

(4)在我国许多大学,扩大相关法令之解释,将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为三级三审制(例如,院、学、校),每一层及均设有其评审会,致最具有专家及学术水平的院级评审委员会成为校级之教师评审委员会之橡皮图章,势又造成外行审查内行之情形。

六、结论:

大学或高校教师升等资格之职务评审,自应保证能对升等申请人事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综观王讲师及邹副教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即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之理由,判决不受理,尚未进人实质审查程序,当事人自属不服。其实,综观我国教师法第39条第1、2款规定,以及1995年《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已将教师申诉及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之程序,做了一定程度之规范与梳理。该《实施意见》第8条第1、4款分别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它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者,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足证立法之原意及教育政策,对教师升等申请之审查并无排除司法审查之取向,观诸高等教育法及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尚规范高校应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处理升等事宜,即可明了立法者之决心。而法院判决不受理,毋宁说是一种司法缺位。且观诸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与实践,就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已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

其一,教师与学校间之法律关系自始系建立于聘任关系之上,而该聘任合同不仅系职务(岗位)之确立,亦为嗣后职称评等之基础,难谓非公法上之契约,仍受行政法所调整。

其二,教师升等之评审,改变教师由讲师—副教授—教授之身份关系,与公务员之升迁性质完全不同,自应为司法审查之行政行为。 其三,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影响大学自主性。根据carl schmitte制度性保障理论,大学自治(或自主)系公民(教师)实现基本权之条件或前提;而教师职务之升等与保障,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一种,因为其系基本权之一,故对教师职务升等评审列为司法审查之行为,自与大学自主不相违背。[15]

其四,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司法只进行低密度审查,原则上只重视程序,除非该评审委员会之委员,明显违反专业评量之原则。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2-228-02

一、前言

加快推进职称制度改革,是人才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人事领域改革的热点问题。回顾建国以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职称制度改革也从未间断,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新中国成立后至上世纪60年代中期,国家实行技术职务任命制度,单位根据需要直接任命。二是1977年至1983年,作为尊重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了技术职称评定制度。只要评上相应的职称,不需要聘任便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三是1986年开始,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深化,目前的职称评聘制度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人才评价和使用存在“两张皮”的现象,职称“终身制”严重影响人才成长等。

近几年,全国各地开始了新一轮的职称改革浪潮。2014年,深圳通过政府“放权”在全国率先实现政府部门承担的社会化职称评定职能100%向行业组织转移,重新界定了政府与行业组织在职称评审中的角色。2014年,浙江省教育厅、人社厅联合下发《关于深化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各高校从2014年起全面开展教师各级职务自主评聘工作,更重要的是要求高校将“评”和“聘”有机结合。经调查,结合笔者在外语院校长期从事职称评审和岗位管理工作的体会,通过分析全国各地积极探索和取得的改革成果,对外语院校现行职称评聘管理和改革方向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高等外语院校职称评聘的现状和问题

1.高等外语院校相比综合性院校来说,学科相对单一,主要以外语学科为主,辅以经济学、法学、教育学、哲学等学科。在综合性院校中占比较大的工科、理科等学科几乎没有或很少。不少学校因学科较单一,并没有严格按照分类评价的原则,根据学科、专业、岗位的特点和要求,分类制定相应的评聘标准。部分学校管理机构在制度设计、教学管理等方面又过分强调外语学科和非外语学科的差异,从而导致教师认识上的误区。大家更倾向于认为外语学科的科研产出难度大于非外语学科,评价标准和要求应低于非外语学科。

2.虽然有些走在改革前沿的地区比如深圳、天津、浙江等地已经逐步下放职称评审权,但目前全国多数地方还依然是政府统一组织职称评审工作。这种政府组织评审、给职称给资格,学校实施聘任、给岗位给待遇的评价模式,不利于客观公正的评价人才,也不利于发挥用人单位的自。因为政府组织的评委会对教师的了解和评价只能局限于申报材料,往往造成一些学校想用的人不一定能评上,而评上的人又不一定能胜任学校所需的岗位。

3.缺乏动态管理,导致职称“终身制”。长久以来,大部分高校没有建立起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激励机制,很多教师在取得了既定的高级职称后,明显缺乏进取心和积极性。这种一旦评上就安于现状的“终身制”现象,大大削弱了教师持续钻研的主观能动性,直接影响到高校教师队伍的优化与稳定。

三、职称评聘制度改革方向

1.设计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高等外语院校中,作为主打和优势学科的外语类学科,是哲学社会科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既体现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共性,更有着鲜明独特的个性。经调查多所外语院校,外语研究以Z言学为基础,延展至文学、翻译、语言教学,乃至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兼具理论性、应用性和人文性等特征。外语院校中外语教师的数量在全校的师资队伍中占比较大。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分类评价的原则,根据学科、专业、岗位的特点和要求,制定相应的评聘标准。从评价机制、评价主体和成果表现形式等维度改革职称评审工作,充分尊重外语学科特点,体现外语学科的发展需求和趋向。以重庆市为例,就单独针对外语学科的教师出台了《重庆市高等学校教师外语学科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

2.打破“唯论文”的评价体系,走出“论文崇拜”的误区。职称评审过程中常存在着一些“硬杠子”,比如的刊物和篇数即是最硬的杠子。而且习惯认为期刊级别越高论文质量就越高,而忽视对论文本身学术水平的认真考核。针对这些问题,要树立“质大于量”的观念。另一方面,职称评审要以业绩和贡献为导向,突破学历、论文等传统考核门槛,即树立“不唯上只唯实”的新理念。

3.下放职称评审权,落实高校办学和用人自。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专业技术人员的评价由专业学会制定行业普遍认可的专业技术水平评价标准,并依据此标准开展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政府仅作宏观监管。有些走在改革前沿的地区比如深圳、天津、浙江等地已经逐步下放职称评审权,不断推进职称评审社会化改革。笔者所在的重庆市也在逐步推行,部分高校已经取得高级职称评审(议)权,实现学校自主评聘。

4.加强职称聘后管理,形成竞争择优、能上能下的聘用机制。在教师职称评审体制中,职称评定仅仅是水平评定,没有有效的岗位限制和科学的考核,造成了教师职务的“终身制”。这种只管职称评审,不管职务职责的体制是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必然造成职称的异化。因此职称评审必须结合岗位的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将“评”和“聘”有机结合起来。这里“评”要以“聘”为基础,淡化资格,强化聘用,让“教授”等从职称变岗位,打破聘任终身制。比如2014年底,浙江师范大学的一次竞聘上岗,有6名教授降为副教授,而另外12人却因业绩突出而成功越级竞聘。

外语院校应结合自身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岗位聘任实施办法,科学合理核定各岗位人员的教学工作量、科研工作量、教学实践工作量等并将其列入聘期考核内容。引入竞争、激励和淘汰机制,进一步调动和激发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参考文献:

[1] 张圣华.职称评审改革在路上[J].中国人才,2015

[2] 刘晓燕.把职称评审的权利交给行业组织――深圳市社会化职称评定职能转移的改革探索[J].中国人才,2015

[3] 韩明.从职称评审看高校“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成因与对策[J].高教探索,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