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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刑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4 15:13:13

法学刑法论文

法学刑法论文篇(1)

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表述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也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对于法的这种表述,如果我们抽掉其中的阶级概念,则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法是意志的体现。在此,法成了一种心理产品,刑法则是这一心理产品的具体类型。而作为人的心理产品之一,刑法的产生与存在就必须遵循基本的心理规律。在这些心理规律之中,刑法所必须遵守的第一个心理规律是刑法缘于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是人活动的心理动力源泉。只有人们从内心需要刑法,刑法才能产生和存在。

在弗洛伊德那里,人的需要主要缘于两种本能,即自我保护的本能(生本能)和毁灭、破坏的本能(死本能)。犯罪是一种对外的破坏与毁灭,从根源上看,它是人的死本能的一种体现。而要阻止犯罪对外界的破坏,则必须有一种抑制力量,这种力量的源泉就是人的生的本能。“生的本能和死的本能相互压抑。死的本能供给自我能量,使其在道德化的超我的命令下压抑欲望;生的本能则提供了压抑死的本能的能量,使其不至于冲动地满足致命的欲望。”刑法是对犯罪的抑制。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缘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它是人的生本能对死本能的抛弃与抑制。也正是人的自我保护本能,才促使了刑法的产生与存在。

2刑法的心理学基础

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对人的需要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他将人的需要分为若干层次,基于最低层次的是生理的需要,它是人的一切需要的基础。只有在生理需要获得满足后人才可能进一步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作为人的基本需要主要有四类: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和尊重的需要。这些基本需要的满足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作为最后的法律手段,刑法保护的就是人的这些基本需要的合理满足。从现今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刑法保护的无外乎六个方面,即公共安全、社会制度安全、公共道德、社会资源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体生活。保护这些基本需要的合理满足是刑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

实际上,马克思对人的基本需要早有认识。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存在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这表明,保护人的基本需求是法的基本任务。

刑法缘于人的需要这一规律表明:刑法的内容必须涵盖人的基本需要的各个方面,必须保护人们采取合理的手段满足自身的基本需要;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当人们采取合理手段无法满足自身的基本需要时,刑法的威慑力就会明显削弱,而如果人的生理需要无法通过正当方式获得满足,刑法的作用就会失效;适用于罪犯的刑罚措施必须保证能使罪犯的基本需要获得合理满足,这是罪犯遵守监规和改造自新的保障。

刑法的产生与存在必须遵循的第二个基本心理规律是刑法规范的作用缘于人们对刑法规范的认知。刑法是由刑法规范组成的,刑法条文只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在理论上,刑法规范包含有裁判(或审判)规范和行为规范。但是,无论是作为裁判规范还是作为行为规范,刑法规范要发挥其作为规范的规制作用,必须要让人们认知规范本身。3心理学对刑法的影响

现代认知心理学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强调人脑中己有的知识和知识结构对人的行为和当前认知活动的决定作用。换句话说,人脑中己有的知识和知识结构对人的行动目标和行动方式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它决定着人们是否确定某一目标或者是否以某种手段作为实现目标的途径。在“大义灭亲”的案件中,人们缺乏的是关于目标的知识,即无论如何,杀人都是违法的:而一个缺乏关于买卖黄金管制知识的人,更可能实施贩卖黄金这一非法经营行为。相反,具有相关刑法知识的人则会更多地避免实施相关行为。可见,刑法规范能够影响人们的行为决策,从而发挥其规制功能。同样,对于进行行为裁决的法宫而言,对刑法规范的认知更是其正确评估犯罪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基础与关键。只有裁判者理解了刑法规范的真正含义,裁判者才能运用刑法规范进行裁判,才有了裁决的依据。

实际上,对于多数人来说,刑法规范并不简单地参与人们的行为决策过程,它甚至会渗透到人的人格结构中,从而影响整个人格结构。精神分析的创始人弗洛伊德1923年在其《自我与伊底》一书中,提出了伊底(即本我)、自我和超我三合一的人格结构论。其中超我处于人格的最高层级,是由良心、自我理想等构社会利益有六类:一是要求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二是追求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三是追求公共道德的社会利益;四是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五是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六是追求个体生活的利益。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文明对“普适真理”的强调助长了现代病、文化霸权、技术统治的加强、人的片面发展,因此受到了不少批判。后现代学者把工业文明的启蒙故事指斥为“大叙事”,把将真理置于优先地位的做法称为“真理的白色恐怖”,并极力倡导“异教主义政治学”;宣扬多元化,主张“种族主义”;将真理与权力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并提出“真理政治学”;消解主体。社会文化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在刑法领域,刑法文化的多样性也初露端倪。刑法的实质内涵被重新受到关注。同时,由于心理学的发展,人们开始关注刑罚对不同罪犯的心理作用的差异。这反映在刑法上就是对刑法的实际心理效果的关注,具体体现是监狱等行刑机构对罪犯改造效果的关注。

对刑法实际效果的关注着重表现为对刑罚改造罪犯效果(特殊预防效果)的关注,即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能否有效地促进罪犯的改造,使其更好地重返社会。换句话说,这一时期更关注的是刑罚对罪犯的行为矫治功能。但是对罪犯行为的矫治,很多社会机构都能进行,不过只有监狱是最“彻底而严厉”的。福柯认为,监狱必须对每个人的所有方面-身体训练、劳动能力、日常行为、道德态度、精神状况-负起全面责任。学校、工厂和军队都只涉及某些方面的专业化,而监狱远远超过它们,是一种“全面规训”的机构。因此,刑罚对罪犯行为的矫治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不同的是现在人们更多地利用心理学的手段。

实际上,在刑法理论上,近代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就对这一问题予以了全面关注。当时,作为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的加罗法洛运用情感分析的方式分析犯罪、犯罪人、犯罪遏制等,首开运用心理学分析刑法相关问题的先河否定之否定的过程。现今,德日等国人格刑法学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复归了这一学派的部分观念。也正是居于行刑效果的考虑,现在世界各国都在进行着监狱改革,大力倡导非监禁刑,实行行刑社会化。

可见,在刑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刑法的科学性受关注的程度是不同的。早期的刑法完全居于一种盲目的刑罚崇拜,主张严刑峻法,同时由于相关科学知识发展的滞后,也阻碍了人们对刑法自身的规律的认识。只有到了近代,随着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知识的发展,人们对犯罪、刑法等知识才有了相对科学的认识,刑法规范本身才呈现出一定的科学性。实际上,刑法要自身更成熟,产生更好的效果,就必须借鉴、吸收相关学科的知识,其中尤其是心理学。

参考文献

法学刑法论文篇(2)

(一)法学是浅薄之学。 1、法学是现实之学。以法学为志愿的学生多少有一点现实主义的选择,或者说虽然选择的时候不是这样,但是学习的过程中会逐渐培养起现实主义的习气。这是因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面向的主要是司法领域。任何其他方面的就业,都是从属性的。在司法领域富有权力和利益,这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它解决的主要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和琐碎的。不管是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还是司法的任何其他方面,都是和社会上最恶劣的事、最刁蛮的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从是司法领域各种职业的人,往往也会有两种结局,一种是经不住耳濡目染,与最刁蛮的人为伍,也变成刁蛮无比;另一种是所谓正直的人,不得不在社会上树立许多恶人以为敌人,甚至成为这些敌人的牺牲品。在全世界都是这样。有人说我去保持中立,学得圆滑,巧妙。那样的人也是有的。不过,还是处於这两种类型当中。 2、法学是浅薄之学。世界上的许多法学大家都认为,法学不是能够废寝忘食热衷于之的学问,也不是能带来革命性的思想变革和世界历史性的大发现的学问。自古以来,法学界没有产生过能和阿基米德、康德、马克思?韦伯相媲美的学者。和自然科学界名垂青史的学者比较,即使是最伟大的法学家的功绩,也显得非常逊色。要想在法学的研究领域有所成就,就必须要从事跨学科的工作,或者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想联系,或者和社会科学的其他部门相结合。有人固守法学领域,说我严格遵循学科的划分原则,那他就只能逞一时之强,而没有永久的价值。所以,抛弃世俗的观念,进行跨学科的作业,在学术方面才能有所成就。 历数我们法学中耳熟能详的思想家,无一不是得了跨学科作业之利。这样的例子甚至中学生都能举的出来。你能说那些人只是法学家吗?与其说他们是法学家,不如说他们是哲学家或者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等。 3、法学是循序之学。但是,要说法学的知识体系的广博,它又是无限的,象永持续不断的大海,也象满天星斗的夜空,在我们面前展示开来。我们面对大海与苍穹的时候,贪欲和禁欲交替,绝望和热衷冲突,总是容易有所动摇。不过,法学的学习要逐渐积累,聚沙成塔,积腋成裘。想找到投机取巧恶方法是没有的。现在世界各国,学生作弊是很普遍的现象。平时作业的时候互相抄袭,考试的时候互相帮助,甚至毕业论文还要剽窃。 网络的兴起,更是为剽窃提供了无限的资源和无比的便利。根据西方学者的不完全统计,有至少250个英文网站为学生提供作业和毕业论文作弊的有偿服务。我的研究发现是,中文网站或者说设立在中国大陆的网站也开始了这样的服务。鉴于我不能亲自去考察真相,我不能点出它们的名称,也不能提供它们的网址。

当然剽窃和作弊不单纯是学生的专利,为人师表的大学教授,天下独尊的科学院院士卷入作弊和剽窃的例子也不胜枚举。我在国外期间偶尔也查阅一些有关剽窃的案例,发现有很多海外的中国人也因为剽窃而被揭发甚至起诉。这是非常不幸而令人尴尬的事情。是不是我们的什么体制促成了这种弊端呢? 但是我们是学习法学的,法学是研究规矩的学问。研究者和学习者都不遵守规矩,这种学习和研究有什么意义呢?

(二)法学是灵性之学。 1、摆脱死记硬背。 从中学时代起,就形成一种说法:“文科的学习就是死记硬背”。这是一贯的做法。在大学的学习中,有必要抛弃这种落后的观念。教育体制,也应该朝着避免这样的弊端而不是促成这样的弊端的方向去改革。但是,现在的一些所谓的改革,实际上使我们已经很落后的考试制度雪上加霜,以改革的名义,作了复古的事情。 过去的大学教师,一上讲台第一件要做的事,就是教学生如何做笔记。他们教学生各种层次的标记符号,一、二、三、四,(一)、(二)、(三)、(四), 1、2、3、4,(1),,(3),(4),等等,等等。现在看来,这种做法没有多少好处。这个背后代表着一系列的机械运动,老师在教材里写著,在黑板上抄著,在嘴里念著,学生照猫画虎,在笔记上抄下,下课后背著。老师还威胁学生说,我要考的就是你们的笔记。学生们把做笔记、背笔记当成就是学习。你们能学到什么呢?还有的老师不把学生听不听作为课堂教学质量的尺度,而是把多少学生在做笔记作为衡量的标准。这种要求不也有些偏差吗? 2、灵活思考。 概念只是思考的工具,它本身没有什么目的。比如说法学的许多术语,是大家共同游戏的规则,最终的目的则是用自己的头脑去思考,去在游戏中赢对手。因此,完全理解这些规则,而不加以利用,还是毫无意义。利用过程中,必须在自己的头脑中具有法学的思考轨迹。特别是要求政策判断的思考轨迹,以及理论思考的轨迹。 有些中国的大学教授,不仅把概念就当作是学问,而且把概念就当作是确立威严的基础。我参加过一次某所大学举办的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面试的问题是连珠炮式的八,九个名词解释。当然他要求的是把他的主张回答出来,而我是从另外一所大学的研究生院毕业的。不得了啦,要是我上了这个教授的博士,那日本的教授,芬兰的教授,还有中国大学里面真正的法学教授,还能承认我的价值吗?

我向来主张法学不是一台机器。法学中的概念也不是机器的零件。法学是一个有机体。概念是它的器官。我就想给那个大学教授提出一个建议,你把自己的身体器官都分开来看看,你还能不能来主持考试。这个道理是一样的。哈特写了一本叫《法的概念》的著作,德沃金也有《法的帝国》的著作,都没有得出什么叫法的定义。你一个教授,竟然在一本教科书里面罗列了至少1,000个概念。相形之下,才能发现这里面的问题之所在。试想,如果苏格拉底,柏拉图,孔子,孟子,都是来建立定义的人,那他们还能为我们所敬仰吗? 3、否定权威。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起,学术界开始讲究起权威来了。甚至於在握当了大学教师的时候,就有人说你是我们这里的某学科的权威。我认为,所谓权威是不存在的。我们必须用发展的,批判的眼光去看问题。 法学,一直就被西方学术界当作保守的学问。要是树立权威的话,这里面国家的权威、学术的权威、现实的权威、通说的权威、实务的权威等等,甚至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有黑社会的权威,在法学的学说和理论中,也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权威的情况。

在我们的课堂上,教师可能还有出题,打分的权威。就象我举的大学教授招收博士的例子,他那样作是完全合法,合理,甚至合情的。我没有指责他。 但是,在法学中,所谓权威应该服从理性。学生应该多疑问、多收集信息、多思考,在理论的光芒照耀下进行价值判断。

4、心理平衡。 法学是实践的学问,要求结论的妥当性,领教理论,反省政策。唯我独尊,是宗教界的事情。法学只在社会中存在,是研究社会的学科。 我们说权威不存在,并不是说因为我们不是权威而产生嫉妒。我们 要作的事情,是向有一技之长的教授们学习。学术界还是有很多颇有建树的教授,在那里辛勤耕耘着。他们从来没有因为我们不称他们权威而苦恼。他们的成就放在那里,社会承认,历史记载,是人类的精神财富。我们在长者面前还是要毕恭毕敬——这是东方人的传统。在西方,师生是平等的。在教授面前就象在同学面前一样,那时另外一种文化。

5、理论与实践。 法学有强烈的实践性目的,但也有对法学的错误认识。或者割裂两者,或者过分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这些情况都容易发生。不去实践和急于去实践都是不可取的。 教师会提供许多实践性的素材,会分析案例,甚至田野调查。学校会提供更多的有组织的活动,包括旁听法庭审判,参观 一些司法设施,组织模拟司法,或者在司法机关见习等等。这些都是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培养对司法的实际认识的环节,也是一个从课堂学习到实际操作的过渡。

法学刑法论文篇(3)

--------------------------------------------------------------------------------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究回顾》,《法学家》2009年第1期。 参见王戬:《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法学》2009年第7期。 参见王戬:《宪政体制下的刑事诉讼:权利维度的思考》,《四川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参见谢鸿飞:《民法学研究状况》,载夏勇等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09年第1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以下。 参见陈卫东、程雷:《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参见左卫民 、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参见谢鸿飞:《民法学研究状况》,载夏勇等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09年第1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参见李建华、蔡立东、董彪:《论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民法典立法基调前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2] 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3] 参见宋英辉:《论合理诉讼构造与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14] 参见汪海燕:《日本非对抗式诉讼成因分析》,《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15] 参见熊秋红:《"辩诉交易"第一案》,载夏勇等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09年第1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以下。 [16] 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 [17] 参见狄小华:《复合正义和刑事调解》,《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18] 参见王新清、李蓉:《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法学家》2009年第3期。 [19]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20] 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21] 参见王敏远:《中国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冬季号。 [22]参见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徐静村:《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23] 参见樊崇义、李艳玲:《刑事诉讼法修改要论》,参见《法学杂志》2009年第25卷。 &nbs p; [24] 参见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5] 参见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6] 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想》,《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7] 参见陈永生:《论辩护方以强制程序取证的权利》,《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法学刑法论文篇(4)

2.思维能力是法律专业必备素质: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属性特殊,首先,特殊的工作对象,在绝大多数法律案件中,人是勾连起整个案件的核心内容,而且关系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有通过自身的直觉与经验才能够做出最真实的判断。其次,特殊的活动,总体来讲,职业活动不仅需要理论更需要时实践,同时还需要抽象思维与经验结合,不仅需要过硬的专业水准,还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社会认识。最后,就是需要具备完备系统的法律储备,不仅是知识、素养,还有技能。

二、刑法特点与思维方式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刑法特点极为鲜明,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法学原理以及基本知识,法律的所有构成以及特征在刑法中都能够体现出来。而且这项法律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需要通过科学严谨的实际行动过程,才能够使这项法律发挥作用,以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执行理论。不仅如此,刑法的法学原理构成最为系统,同时也最为完备,而且覆盖面积极为广泛,涉及到了国家建设以及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并且所有执行标准基本都已成熟,而且形成量化标准。这样看来,刑法自身的种种特质和属性,使得学生能够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能够培养出更加科学严谨的做事以及思考态度,同时还能够形成完整系统的思维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就能够以这几项基本素质为基础,形成更加丰富更加全面法律思维能力。

三、利用刑法促进学生形成法律思维的方式

法学刑法论文篇(5)

作者:王振 武立松 单位:江西科技师范大学

在施莱尔马赫认为,理解是解释技术的根基,解释学问题的关键就不是对各种解释技术的肤浅讨论,而在于理解本身。这样说来,如何有效破解“文本会造成误会”这个问题就成了解释文本理论的核心所在。他主张解释者应该参照作者以及作者最初的所处的语言领域来确定给定文本的含义,应该参照文本中一个词与周围词的共存关系来确定该词的含义。尤其重要的是,解释者应该努力穿越时空,深入到文本作者的心灵世界,以作者的思维立场与价值诉求去进行文本阐释。解释者若仅仅是表明自己对文本的看法,这是一种任意,是不足取的。施氏将理解看做文本解释的基础的观点,在狄尔泰看来还远远不够。狄尔泰说:“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心灵”。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同是人类智慧创造出来的真正的科学,两者的差异性仅在于认知理性的路径有别。自然科学是以外在的视角来揭示世界的可证实性与可认识性,而人文科学则是内省的视角来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如是之故,狄氏确信,理解就是重新体验过去的精神和生命,理解就是精神科学的基石和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这样,诠释学就完成了从文本解释之技术到精神科学的方法论阶段的转变。由于二人同是站在方法论和笛卡尔、康德式的主客两分认识论立场上来构建其诠释学理论,因而这一时期的诠释学被称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诠释学,也即“作者中心论”意义上的诠释学。将解释学界定为主客两分关系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层面的高度,这样认识的目的归结就是探索文本作者的真实含义,求得对作者意义的唯一正解。这样的看法遭到了尼采的反对。为了追求一种彻底的反实证主义的路径(反对所有简单的既定事实的模式),尼采最终完成了一种痛苦的视角主义(anagonalperspectivism),一种作为折射为多种解读和解释的实在的观点。他说:“基本的预设是,存在着一种完全正确的解释——或者更确切地说,一个单一的正确解释——对我来说,这在经验上是谬误的……,并不存在单一的美妙的解释”。[7]于是,诠释学迎来了其从认识论、方法论到本体论转向的第二次“哥白尼式的革命”,[8](52)这次转向的思想巨匠是海德格尔与伽达默尔。海德格尔不再把理解束缚于一种理念性的人的与物质相对的精神样态,他把理解从科学方法论中彻底地解套出来,认为理解属于“此在(Dasein)”的存在方式,是此在的现在进行时的自我解释,亦即是人生存在世的方式。[9](15)在海德格尔这里,“在(Sein)”是确定在者作为在者的那种东西,是一切在者得以可能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是使在者宣示其为在者的活动与过程。[10](592)而“此在(Dasein)”指的是人。海氏认为,任何一个在者均有其在,但一般在者对自己何以在、怎样在并无所感知与思考,他们无力生发关于在的问题也不可能企望由他们来追问在。而只有人这种特殊的在者才能对为何“在”、如何“在”提出问题并探索之。所以“此在”指的是“人”而非“人在存在”。这样一来,每一种解释行为都是建立在人的理解的基础之上的。理解是本体论的,它构成人存在的必要因子。申言之,海德格尔实现了从方法论、认识论的解释学到本体论的解释学的本质性转变,从此解释学就不再是主体对客体解读的二元构造而成为对人存在本身的现象学诠释,成为一种哲学解释学。

作为海德格尔学术思想的继任者与超越者,伽达默尔在完全赞同海氏关于理解和解释是人的存在方式的立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指出:凡是理解均存在一个前理解的问题,在理解文本时,理解者都是在自己前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解者不可能是一张白纸,总会受到自身前理解的约束与推动而无法从根上消除之。也可以说,前理解是理解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前理解,理解者的理解才得以可能。这个前理解在结构上是由前有(fore-having)、前见(fore-sight)和前概念(fore-conception)三部分[11](35)组成的。前理解的存在表明,要做到像传统解释学那样,穿越时空的距离,将解释者置于作者那样的地位去理解作者本意是不可能的。人的历史性存在决定了解释者不可能完全复原文本的视域,而是会进行一个“视域融合”的运动过程,也即自己的视域与文本视域进行融合,并由此形成一种全新的视域。在解释的过程中,解释着与文本作者的关系是一个语言对话的相互理解的过程,双方不是简单的自说自话而是相互受到对方的影响并逐步向一种新的观点过渡的过程,因而解释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因语言形式表达的文本具有多义性,而解释者与作者对语词的理解会有不同,这就决定的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解释具有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本性而非一次性完成的工作,解释具有稳定性,但此稳定性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也因此,可以说解释无所谓终局性谢幕演出,也无所谓“唯一正解”。本体论解释学极大地消融甚至全面否定了解释对象的客观性,而力挺解释主观性的核心角色地位,因而是一种读者中心论的解释学。这引起了许多学者的质疑与反对。出于对解释主观性过于招摇的不满,意大利学者贝蒂指出,无论主观性在解释中的作用如何重要,影响如何深刻,但客体总归是客体,是一个真实的存在,在对客体的解释中始终应该蕴含有一种客观上可得证实的意义存在。解释学要遵循现实性原则与相符性原则,前者强调理解者在重构原创造精神时需把文本解释为他自己的生活存在,而后者意在保证解释者的精神或思想必须与原作者的精神或思想相一致。[4](809)保尔•利科也认为,诠释学关注的主题应该是文本本身:“诠释学的核心关切并非是透视深藏于文本背后的意图,而是显影文本面前的世界”,“真正的自我理解如海氏与伽氏所欲言的,乃是某种可以由文本的内容所框定的事物”。[12](469)但是,利科的解释学观点并非是简单肯定解释客观性的历史回归,而是一种主客观性辩证统一基础上的时代超越,是一种“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意义上的综合诠释学。科里主张,在作者、文本与理解者三者之间,存在着以文本为活动中枢的两个环节上的主客观性的统一:其一是“文本形成环节”,在此环节作者的主观性意图与文本客观性内涵之辩证统一;其二是“文本解读环节”,在此环节文本客观性内涵与理解者主观性视域之辩证统一。这种诠释学理论首先体现了黑格尔式的主客观调和的善的理念。黑格尔在《法哲学》(thePhilosophyofRight)中指出,公共的伦理世界证明了客观的既定法和解释人或市民的主观自治之间的调和。主观性与客观的和绝对的善的统一是伦理世纪或道德生活;在其中,我们发现了和解,因为它符合(善的)概念。[7]而且,立刻还主张,作者和读者这两种主体性的存在物以文本为桥梁得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勾连与融通。利科的解释学就不仅仅是解释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更是一种主体间性的哲学诠释学理论,代表着诠释学理论新的时代高峰,必将对包括刑法学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学产生深远的影响。

“哲学变,一切变”[13](514)诠释学的演变轨迹也对张明楷先生的刑法解释学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其刑法解释学的“读者中心论”之本体诠释学根据和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之关系论两个方面。首先,我认为张明楷先生的刑法解释学的诠释学基础是“读者中心论”之本体诠释学。在张教授看来,发现刑法的漏洞不是本事,而把有漏洞的刑法解释得没有漏洞才是真正的学术贡献。以下是学界十分熟悉的张先生的刑法解释学箴言:“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3](33)在此,张教授首先突出了解释者的主观性。“一个用语的通常含义,是在生活时事的不断出现中形成和发展的;刑法条文没有固定不变的含义,对成文刑法的解释不可能有终局性的结论,任何解释均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解释者理应充分关注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需深深懂得无限丰富的生活现实会不断充盈刑法的含义,不仅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从而使刑法具有生命力……为了从生活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解释者必须正确对待自己的先前理解。……解释者不可固步自封于己身的先前理解,而应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刑法正义理念之下、法典相关条文之间、多变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14](2)这里,张教授勾勒出他对解释前理解的非常之重视。那么,如何具体实现解释者与刑法文本之间的视域融合呢?张教授认为:“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15](序说)“而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仅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16](145)最后,张先生坚定地指出:“在东海扬尘、白衣苍狗的时代,一个解释者不能两次对同一法条作同一解释。”[2](前言)这样,本体诠释学“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与“无所谓终局性解释,也无所谓绝对正确、完美而唯一的解释结论”的主张完全得以呼应。然而,正如前述,本体论诠释学刻意消融文本客观性的哲学主张并非完美科学,招致了多方的质疑与批判。而且事实上,本体诠释学因其所倡导的“诠释学循环”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大面积侵入法学领域,从而引发激进的视角主义的深深恐惧。在激进的视角主义看来,解释有时被描述为一种建设性或构成性实践,偶尔解释者会认为一种接近的权力高于文本。因为政治的侵入,法治处于一种堕落为“人治”的危险之中。这一危险引出了一连串的相关担忧:在此法律不是变成了武断任性,特定解释者的随心所欲的俘虏或工具吗?在此我们不是证明了权力对于法律,意志对于理性(这是诠释学循环希望消除的)的胜利吗?对于罗森而言,诠释学的政治意义源自于它与权力政治的共谋,它的对于尼采式权力意志的或多或少公然地支持。用政治术语说,有教化意味的诠释学(也许甚至无启示意义的诠释学)是一种中产阶级对于真理之暴力与镇压的性质的恐惧的表达。[7]所以,张教授的刑法解释学因为其哲学根基的不牢靠而使得其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大打折扣,不能不引起笔者的审慎质疑。其次,我认为张明楷先生关于“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的观点也涉嫌“认知上的片面性”。张教授认为:“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刑法解释学也不是低层次的学问,而是含有深层的哲学原理;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这也是本书将刑法学理解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的理由。”这里首先存在的问题是张教授误读了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诠释学,没有意识到真理与方法在伽氏诠释学中的对峙关系。欧洲社会的近代史,就是一部科学发展史。随着人类在自然科学领域的许多重大发现,使得人类第一次以自身的理性实现了对自然界的主体性认知,第一次以自身的力量实现了理性的除魅。自然科学方法在现世世界全面开花结果,昭示了人类前所未有的掌控自然界的巨大能量,随后演化出实证主义哲学的哲学新领域——方法论哲学时代就此登上人类社会发展的舞台,并领衔主演了一幕幕美奂绝伦的精彩剧目。然而,与人类普遍对自然科学方法论的沾沾自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伽达默尔却显得忧心忡忡,他深邃地指出了方法论时代的可悲后果,那就是人类的“被物化“或者说”异化”。在此,人与方法的逻辑关系由前者主宰后者异化为前者被后者所主宰,并成为使人物化的原因,方法从人的仆从的位置僭越到控制人的主体地位。

在这种主客异位的异化面前,真理不再是扮演对人生存在与意义揭示的角色,而成了与人相异的东西,并以一种咄咄逼人的姿态释放这样的信息——人类只有通过方法才能获得真理。“因此,他首次提出要让真理与方法区隔开来,即方法并不能保障人获得真理,方法并无能力给人们提供一条通往真理的必由之路。恰恰相反,真理魅惑着具有方法的人,方法不仅使真理异化,而且将其彻底放逐在外。”[17](47)其次,说刑法解释学蕴含着深层的哲学原理,这当然无可厚非,因为哲学的品性就是对其他科学的高屋建瓴的指导,但由此裁定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就没有性质上的不同,则为笔者不敢苟同。哲学虽然在一段时期曾被称为科学的科学,是一切学问的指导,但是事实上哲学不能代替具体学科的发展,哲学原理无法替代各门学科自己的原理与定则。“就刑法适用而言,刑法解释当然比刑法哲学重要,但因为前者重要并不能就此证成两者之间的区隔界限的不存在。事实上,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虽是以刑法本身为其共同的观察研究对象,但二者的研究视角、思维路径和行为范式却是有着明显的不同。再者,二者把握问题的层次有着阶梯形的差异,其研究的方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18](173)正所谓刑法之中研究刑法为注释刑法学,也即刑法解释学,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才是刑法哲学。因此两者尽管可以相通但绝非可等量视之。第三,刑法解释学的特殊价值取向决定了本体诠释学的理念不能完全应用其中。本体论诠释学的解释文本之“非唯一正解”与“创造性活动”理念,如果是针对美学、文学等学科领域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一千个读者心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作品进行创造性的体认与解读,或者说读者对作品的理解比作者可能会更胜一筹,都实属情理之中,并且是应当积极追求的价值取向。这也是文学、美学之所以引人入胜的原因之所在。但是,刑法解释是一个审慎考量对于一个公民的生杀予夺的过程与活动,在这其中对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唯一结论之重要性如何重视都不为过。所以说,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是相通的,但绝不是相同的。由此,笔者再一次质疑张教授的刑法解释学之哲学根基,而对其在相关刑法问题解释的结论之妥当性需在以后的研究中作进一步体察。

法学刑法论文篇(6)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契机,学术界在2006年度内将刑事政策的应有地位及其发展走向等问题作为普遍关注的理论课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及其定位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控制犯罪的基本政策,而如何正确理解这一刑事政策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也就成了贯彻该政策的前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相反应当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防止和纠正畸轻畸重。③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注重严打政策再到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起伏式变化过程。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问题,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的关系问题,是学术界极度关注的重要课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有论者主张,我国刑法曾经确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二者之间属一脉相承。④有论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⑤也有论者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司法倾向及关注重点等分析,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形势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⑥换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提出的时代背景尤其是法治基础存在着很大差异。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继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同时,也具有与时俱进的新内容。⑦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是否与严打政策存在冲突的问题,有观点指出,严打政策既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严打政策只是对付犯罪的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的转型,严打政策理论和实践暴露出局限性,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⑧也有观点认为,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轻罪刑事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政策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⑨不过多数学者在分析严打政策存在弊端的同时,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矫正严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体现的正是人们期盼已久的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进步司法理念。⑩

对上述理论课题的讨论,直接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地位能否得以确立。较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也不忽视刑法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既强调应首先注意对犯罪人从宽处断的可能,也注重对少数凶恶犯罪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因而更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说,我国当下的刑事政策已突破20世纪8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重刑化”或“轻刑化”的单极化之争,在扬弃单极化的严打政策的同时吸收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内涵,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11)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刑法立法层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间不大,相当长时间内刑法立法的重心不应是非犯罪化而应是犯罪化,因为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刑法调控社会的应然需要相比,可能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所以,在当前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12)此外,刑法学界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方式,诸如死刑适用以及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具有建树的意见。(13)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适用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适用问题,有学者指出,就中国国情民意以及抗制犯罪的需要来看,中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目前中国死刑政策急需关注的应该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即通过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利用法定刑可选择性减少死刑适用、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建立和完善赦免制度等方面减少死刑执行。(14)就死刑适用标准如何统一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的初审权和二审权仍然在地方法院。因此,在明确立法中死刑适用概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死刑适用规则的方式,进一步将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具体化,并辅以典型的判例以供参考,就有可能达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统一。(15)此外,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老年人、未成年人刑罚适用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刑法增加对已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放宽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假释条件等。(16)为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需特别审慎的是,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尽量使用非监禁刑,严格控制资格刑以及财产刑的适用。(17)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该关注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在不突破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轻微犯罪应尽可能地适用管制刑、单处罚金、缓刑等,以避免拘役、短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的广泛适用带来的弊端。轻缓刑事政策不仅体现于刑事实体方面,而且也包括刑事程序方面。对此,有学者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暂缓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18)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罚执行的影响问题,有学者作了深入探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导向性蕴涵可从“严”和“宽”两个层面加以把握。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严”,广义上指严格依法对罪犯执行自由刑,不仅包括对严重罪犯依法行刑,也包括对较轻的罪犯依法行刑。从狭义上说,“严”指的是从严,即对犯有严重罪刑的罪犯或者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罪犯,在行刑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更为严格的要求。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宽”也有两层含义,广义是指对所有罪犯的惩办必须结合教育改造与矫正,贯彻人道主义,使其回归社会;狭义上是指对犯有较轻罪行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给以更为宽松的待遇或者予以非监禁化。(19)

应当指出,监禁刑虽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刑种,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过量适用还会产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副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方式的研究中,另一个学术热点就是社区矫正问题。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有必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涵的真正价值转换成制度性的选择与建构,学术界则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实现提供了一整套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社区矫正。有学者指出,我国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并建言立足我国国情,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更新刑罚理念,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配套机制。(20)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联系,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不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而且通过节约行刑资源还对国家集中力量打击和遏制严重刑事犯罪大有助益。

二、刑事政策调整与我国刑罚改革问题研究

刑事政策作为刑法的指导思想,其重新定位及发展走向必将影响未来刑罚结构调整。显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对刑罚结构的指引作用上存在质的不同。虽然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对我国社会治安的稳定发挥过一定的重要作用。但是,严打政策本身存在一些负面效应也是无可否认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迟而日益彰显。尤其在我国确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后,对严打政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进行深刻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负面效应之一就是导致社会对重刑的依赖,而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一定限度,会发生边际效益递减。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21)关于死刑改革问题,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规定死刑的罪名过多,应当逐步予以减少。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评价的要求。主张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22)除此之外,学者们就限制甚至废止死刑以后采取何种替代措施以及我国刑罚体系改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建议对某些不宜规定死刑的严重犯罪规定绝对监禁刑。如对那些造成国家或者人民群众极端严重损失的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规定绝对无期徒刑,即不可假释、减刑,以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23)关于有期自由刑的改革问题,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死刑和生刑之间轻重过于悬殊,为了减少死刑,就应适当提高生刑。把有期徒刑的上限从现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提高到25年。(24)提高生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死刑的压力。关于资格刑问题,有论者认为,作为刑罚改革的一个方向,我国刑法应当对那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人规定资格刑,根据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者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25)

刑罚改革应当以轻刑化为切入点,这是我国未来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向,也是顺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显然不能通过压制性手段而是通过更为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

三、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26)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7)刑事和解既代表着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也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28)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

(一)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9)第二,刑事和解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30)但是,忽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31)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因此,应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性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的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32)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33)第四,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34)最后,刑事和解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轻微犯罪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刑事和解能使轻微案件的处理不进入、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35)

(二)刑事和解引进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现实的政治基础。在中国社会经历了太多的历史磨难以后,当今的执政阶层对执政观念已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全面建设和谐型的社会,才是未来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第二,传统的文化基础。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历史文化基因依然有着顽强的生命力。第三,现有的法律基础。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36)第四,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37)第五,司法实践基础。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间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中对轻微犯罪的不、暂缓、缓刑判决以及社区矫正等制度及司法改革措施。(38)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必将继续关注对刑事和解的研究。

(三)刑事和解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适用阶段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或者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或者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第二,适用对象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此外,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问题。比较合适的和解范围是:对于罪犯可能判处的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传统上认为没有被害人的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外)。如此限定刑事和解范围,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39)第四,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中立问题。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40)第五,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问题。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调解人或者和解双方当事人应视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检察官或法官,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和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应对案件依照法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41)最后,应注意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公权力的约束问题。刑事和解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不得再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干涉。(42)

(四)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前景展望

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43)由传统诉讼模式向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并存模式的转化,意味着国家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职能有所弱化。在理论层面上,从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角度出发,这种变革几乎是离经叛道的,因为它动摇了传统司法制度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有罪必罚、刑罚平等基本价值理念。在实践层面上,与每一项制度变革以及相应的观念更新一样,这项改革产生了正负两种社会效应,同时也引发了对刑事和解正当性的激烈论争。尽管刑事和解存在一些问题,(44)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其避免,而不能一叶障目因小失大。刑事法具体规则的缺陷不应该动摇我们对其蕴涵的价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4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阶段完全实现刑事和解的基本主张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在现有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下,引入一些刑事和解的思想,则并不是不可能的。(46)总之,在我国现存的刑事法观念和司法体系下,如何为刑事和解找到实体法的根据和程序法的指导仍是一个亟待深入思考、研究的课题。

注释:

①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刑事法学》2006年第4—12期索引;《新华文摘》2006年1—24期报刊文章篇目辑览。

②主要会议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检察官协会主办);“法治与和谐”(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办);“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犯罪论体系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主办);“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北京市法学会、重庆市法学会与西南政法大学主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和谐社会:以检察实践为主要视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2006刑法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山东大学法学院与山东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等。

③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④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⑤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⑥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⑦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⑧刘强、武玉红:《“严打”政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

⑨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9版。

⑩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夏勇:《和谐社会与“严打”转型》,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

(11)梁根林:《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4页。

(1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3)刘家琛:《宽严相济逐步实现刑罚轻刑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和解机制之建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0页;余松龄:《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页;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14)谢望原:《联合国关于死刑的价值选择及其对中国死刑政策的启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页。

(15)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16)王勇、徐留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老年人刑罚制度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17)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18)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张波:《论宽严相济政策之实现——法定刑立法与量刑过程之初步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页;樊凤林、刘东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载《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

(19)刘守芬、李瑞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下的自由刑执行》,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6页。

(20)马长生、刘小鸥:《构建和谐社会视觉下的我国监外行刑问题——略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6页。

(2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2)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9页。

(23)谢望原:《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4)陈兴良:《刑罚改革论纲》,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5)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赵琳琳:《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27)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28)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9)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0)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1)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32)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3)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4)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5)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6)参见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7)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38)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39)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0)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1)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42)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43)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法学刑法论文篇(7)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同时也是教育部确定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中的基础学科,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刑法学教育的质量,关乎法学教育目的的实现乃至法治建设的进程。刑法学不但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还具有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应用性。其理论性在于,刑法学是一门具有严密科学体系的学科,它是研究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具有很强的理论性。研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和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依据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来认定。其实践性和应用性在于,刑法学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刑法学的特性决定了学生不但要能掌握刑法学的有关基础理论知识,而且要求在学习中理论联系实际,通过知识学习、案例分析,把知识转化为能力,培养成既懂理论又会司法实践的法律人才。

(2)刑法学在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中的重要性。

随着国家对从事司法工作人员专业水平要求的不断提高,国家司法考试几乎成了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司法工作的必须通过的部级考试,这个考试的内容几乎都是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案例题,而刑法学知识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占试卷二全部及试卷四的相当部分,根据最近几年的相关司考资料统计,刑法学的分值占了近20%,这个比例在司考各个部门法中所占比例是相当大的,足以看出刑法学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性。有效进行刑法学的教学方式方法的改革,使学生大大提高运用刑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有助于学生在司法考试中取得较为理想的成绩,通过国家的司法考试有助于学生获取法律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提高就业率。

2目前刑法学教学模式与方法存在的问题

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实用型法学专门人才存在较大差距的目前教学模式与方法的主要问题有:

(1)教学模式与方法脱离院校定位和培养目标。

二本院校法学专业的定位和培养目标,应该属于教学型的以培养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实用型法学专门人才为培养目标。然而,不少二本学院的法学专业对学生的培养,远离了院校定位,好高鹫远,盲目去“靠拢”“追赶”原套照搬“211”和“985”大学的教学模式与方法,拚力打造法学高层次研究型人才。然,由于师资力量、教学投入、学校影响力、国家相关政策等因素的制约,不仅打造不出法学高层次研究型人才,也使得培养出来的学生难以适应和跟上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实用型法学专门人才的要求,也就不具有较强的就业竞争力。

(2)师资队伍严重缺乏“双师型”教师。

所谓“双师型”教师,应该是既有丰富、深后的刑法学理论知识功底,又具有长期的、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近些年进入二本院校走上法学专业刑法学教学讲台的不少教师都非常年轻,基本上是从法学本科毕业读法学硕士再上法学博士,几乎没有从事过刑事司法实务活动,更谈不上有这方面的经验。教学中对刑法学这门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的课程,缺乏必要的司法实务方面的能力锻炼和知识储备,难以讲清讲明透相关知识。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带给服刑罪犯的最直接痛苦是人身自由被剥夺。那么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都被剥夺了哪些人身自由权,罪犯的痛苦状态的表现和程度又如何?教材没有告诉学生,教师凭空想象也很难描述得具体,结果是老师难以讲清楚,学生难以听明白。

(3)课堂教学难以形成师生的有效互动。

忽视自学和预习这种大学学习阶段应有的和常见的学习方法,学生基本上依耐老师的课堂教学,教师按照教材从头讲到尾,学生从头听到尾,不仅吸收不了所有的内容,还对这样的教学方法感到厌倦,学生几乎没有学习的主动性,这样的教学方法很难适应刑法学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联,具有很强的践性,对学生综合素质的要求较高的特点,满堂灌的教学方法,不利于学生的应辩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实际应用能力的有效提高与锻炼。

(4)缺乏实践教学的外在环境。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学。比如对犯罪分子要经过法庭的审判才能定罪量刑,犯罪分子必须要在监狱执行刑罚,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中,对确有悔改变现的罪犯可以减刑,那么法庭是什么样的?监狱又是什么样的?减刑又该如何减?在当下的教学模式下,学生基本上是不清楚的,现有的教学模式没有设置相对规范的实践教学环节,如法院的开庭审判观摩,模拟法庭演练,邀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案说法,与院校当地司法部门的有效联系与资源共享,组织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等等,课堂教学较难与现实的司法实务相结合。这样,既难以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也不利于学生理论知识的吸引与转化,即便有少数学生毕业后能走上法律工作岗位,用人单位还要用较长时间对其进行上岗培训或动手能力的培养,这也会影响学生的职业竞争能力。以上二本院校传统的刑法学教学模式与方法普遍存在的问题,使刑法学教学改革势在必行,问题的关键是该如何改革。

3刑法学教改模式与方法探讨

(1)改革刑法教学模式与方法须以院校定位和培养目标为标准。

适应学院培养人才的目标定位,培养面向地方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人才,解决刑法学上述教学模式和方法的问题,培养学生学习刑法学的兴趣,通过实践教学培养一系列实践技能,如法庭控辩双方的指控和辩论技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学习法官、检察官、律师教授的一定的办案经验,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经历等等,毕业以后能较快的适应司法实务工作的要求,尽快的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律职业人。

(2)弥补“双师型”教师的不足。

邀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优秀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学生讲授刑法学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审判、公认、辩护、监管等不同角度和诉讼环节,向学生传授运用刑法学知识解决案件问题的技巧和方法,使学生了解、掌握刑法学相关理论框架和知识体系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3)增加教学相关内容。

①除教材和必要的参考书外,授课内容应增加司法考试的内容。由学院为任课老师购买课程所需要的司法考试教材及试题,配合教材在授课过程中辅导使用,以深化、细化所学知识,为学生日后的司法考试作必要的知识准备。教学内容及考核内容,紧扣司法考试大纲及内容和题型,让学生在学习教材的同时,也将司法考试的内容一起学习、了解、掌握,给学生以正确的指导,有利学生顺利的通过司法考试,为毕业找工作增加筹码。②设置模拟司法考试课。根据司法考试刑法部分考试大纲,组织二到三次模拟考试,以增加学生学习的动力,该教学方法实用性很强,能起到为司法考试常态练兵的作用,有利于深化所学知识,并与司法考试内容相衔接,学生较为喜欢。③增加教师指定的与司法实务紧秘相联的辅助教材和资料,由学院为任课教师征订教师指定的如《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编》等刊物,拓展学生刑法知识视角并及时了解目前刑事司法的最新信息。④期末采用闭卷考试的形式,考试题型为选择题(单选题和多选题)和案例分析题两种题型。选择题的内容择重为刑法基础知识、基本理论的面和点,案例分析题择重考查学生对刑法知识的综合掌握,对所学重点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以及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考试题刑型及内容的改革,会让学生从普遍的文科考试的死记硬背,不注重理解消化的应考方法中解脱出来,更注重平时刑法学知识的理解、衔接、掌握和实际运用从而解决问题。

(4)引入现代教育技术,以案例教学惯通全部教学过程,增强刑法学教学的直观性。

教师精选《今日说法》、《法制进行时》、《法律在线》、《第一线》、《社会与法》等央视法制栏目的典型案例视频,通过案例提出问题,根据理论来分析问题,最后由学生根据所学刑法学知识来解决问题,教师对学生解答的案例作精辟的点评,并就案例所反映的理论问题作综合归纳,对重点问题作总结,增强课堂教学互动,加深学生对刑法知识的犯罪行为,刑罚处罚的形象感和直观感,从而起到强化知识,加深记忆的作用。也可以是教师组织的案例讨论,也可以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自发组织的刑法学习小组的辩论。

法学刑法论文篇(8)

壹、前言 法律是以建立并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为目的,在此理念下所形成之创作物,而此并非只是社会共同生活所期待或允许之「行为计划(Verhaltensplan)或「行为建议(Verhaltensvorschlag),而是一种具有「可实践性(Durschsetzbarkeit)与「可强制性(Erzwingbarkeit)之行为规范。因此,法律所建立及维持之法律秩序,是一种经由外力强制的他律作用所形成,其与经由个人道德或社会伦理之自律作用所形成的伦理秩序,显有不同。 以刑法规范与刑罚制裁而言,其虽是国家维护社会治安,强而有力的法制,但绝非治安的万灵丹,是一种基于理性考量不得已的最后手段(ultima ratio)。刑罚的强制制裁,动辄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而与人权人道密不可分。德国刑法学家Gallas氏即言:「刑法的制裁作用,并非一种实现正义的绝对目标,而祇是一种以正义的方式达成维护社会秩序目的时,不得不采用的必要手段而已。因此,自宪法保障基本权的精神,刑法的运用应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内为之。此一刑法谦抑的思想,实为贯通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刑法之所以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效发挥刑罚制裁的作用,实系因其具有保护法益的功能。处罚犯罪与保护法益具有一体的两面性,而本于刑法谦抑主义及保护法益的关联性,可谓为刑罚的存在与正当化的依据之所在。德国的刑法学界更直认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如果没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自无刑罚的需要性可言。然而这一刑法立法的特色,面对社会的急速变迁与现代犯罪多样化的情势,面临着许多发展上的挑战。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侵害公共生活秩序的现象很多,几乎在民法、行政法的领域,均可发现法律的规范与处罚的效力;而其中刑法要加以处罚者,则以侵害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基本法益与价值为限,并非以每样不法的行为,做为处罚的对象。然而,民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如何分工对抗违法的任务?就一项违法行为是否应或宜处以刑罚?或者课以行政处罚,即为已足?这是关系到立法者是否认定该项行为其有「犯罪性而定,属于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的问题。究竟一个行为是否应该或者适合以刑罚为后盾,或以行政处罚为当,其间的取舍有无理论的根据,或者完全依靠政治利益做决定?是为刑法立法论上,应以探明的课题。为明了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的问题,宜先探究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之义涵,以下即从制裁法之体系,说明两者之意义。 贰、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在制裁法体系之意义 (一)制裁法体系概说 法律既为一种具有「可实践性与「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任何具有「禁止(Verboten)或「诫命(Geboten)内容的法律,均须设有制裁条款的规定,而作为违反「禁止或「诫命规定时之公权力制裁的依据,以发挥其规范的功能。透过这些公权力制裁的手段─「制裁法(Sanktionsrecht)而树立禁止规范与诚命规范不容违反的权威,建立并维系杜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制裁法因其制裁权之依据、制裁手段与制裁对象之不同,可区分为下列三种: 1、刑事罚法:针对一般人之犯罪行为,而以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没收、号夺公权等「刑事刑罚(Kriminalstrafe)为制裁手段之刑法。 2、秩序罚法:针对一般人之秩序违反行为,以罚锾、勒令停工、停业或歇业、撤销许可等「行政罚(Verwaltungsstrafe)或「秩序罚(Ordnungsstrafe)为制裁手段的「行政罚法或「秩序罚法。 3、纪律罚法:针对公务员之违法失职行为,而以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等「纪律罚(Disziplinarstrafe)为制裁手段的「纪律罚法。 其中纪律罚法,在台湾地区现行法制中因制订有「公务员惩戒法,属于行政法之领域,且与刑法有明确的界限,无需加以详细探讨。有问题者,乃刑事罚法与秩序罚法之界限。就某一制裁法而言,于如何条件下, 其应属刑事罚法抑或属于秩序罚法;或者于如何情形下,其应采取刑事刑罚的制裁手段抑或秩序罚的制裁手段。在探求此等问题之前,宜先对于制裁法体系中之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之概念有所厘清。 (二)刑事制裁法 刑事制裁法系规定刑事司法制裁之法律,此等法律规定之制裁权乃基于 「国家主权(Staatsgewalt)之发动而形成之「刑罚权(Strafgewalt),由隶属于司法权之法院,以刑事司法审判之方式,使用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事刑罚为制裁手段,行使刑事制裁权。由于此等制裁手段中,有极为严厉的生命刑与自由刑,对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之剥夺或限制,既深且钜,在民主宪政国家大多将刑事制裁权授由独立审判的法院行使。 刑事制裁法在立法体例上,除采以一部具有系统性之独立「制典(Kodifikation),即刑法典加以规定外;尚分散规是在此一制典外之刑事单行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财税法、卫生法或环境法等罚则中。前者系规定犯罪与刑罚之主要法律 (Die srtafrechtlichen Hauptgesetz),故称为「主刑法;后者则居于辅助地位,辅助前者共同发挥刑法之规范功能,故称为「辅刑法或「附属刑法(Nebenstrafrecht)。 事实上,就刑事立法技术而言,不可能亦不必要将所有刑事制裁条款毫无遗漏地规定在一部主刑法法典中。故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之刑事立法体例系将犯罪之一般共通要件,以及各种主要的犯罪行为,汇编成一部具有系统性之「制典,以作为刑法规范的主要法律。再分就特定事项,制定个别的刑事单行法,以补刑法法典之不足。不论是主刑法中所制裁之不法行为或者辅刑法中以刑事刑罚所制裁之不法行为,皆为具有「刑事不法(Kriminalunrecht)本质的犯罪行为,或称为 「可罚行为(Die strafbare Handlungen)。从刑法犯罪理论以观,其所制裁之犯罪行为乃指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Tatbestandsm??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与「罪责(Schuld),而应科以刑事刑罚之刑事不法行为。行政机关对于这些犯罪行为,仅能居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告发人之地位向检察官告发,经由检察官之侦查,提起公诉,并由法院审判。即使在辅刑法中,行政机关亦不能因此等犯罪行为规定在其行政主管业务有关之行政法中,而回径行依法处罚。因为,辅刑法所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仅是立法技术上或立法 体例上,规定在主刑法法典以外之法律中,而与主刑法法典所规定处罚之犯罪行为,在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其在行为本质上成在法律效果或定罪科刑之法定程序上,均无不同之处。故附属在主刑法法典以外之辅刑法所规定处罚之犯罪行为,其本质上亦属刑事不法行为。对于此等本质上亦属刑事不法的犯罪行为之处罚,自无必要另外制订一套原理原则以为适用。 (三)行政制裁法 行政制裁法系规定以罚锾、勒令停工、停业或歇业等秩序罚为手段,而赋予行政机关裁决权与执行权,以科处「秩序违反行为(Ordnungswidrigkeit)之行政法。行政制裁权乃属于行政机关,其基于行政权之发动所为的制裁,与司法机关行使之刑罚权,迥然有别,其制裁之行为在「不法内涵(Unrechtsgehalt)上,显较刑事制裁之犯罪行为为低,在本质上亦仅属「行政不法(Vewaltungsunrecht),而非属刑事不法。 行政不法因其不法内涵远较刑事不法为低,可授权行政机关裁决并执行之,而不必经由法院依刑事诉讼法之程序而为审判。一方面,法院因为不必负责对于此等不法内涵较低之不法行为之广罚,故可集中其力量,做好犯罪行为之审判工作,以发挥刑事司法之功能;另一方面,则因制裁程序之简易迅便.各类不同之行政机关,均可据之以制裁与其行政业务有关之秩序违反行为,而使行政权得以发挥其建立并维持行政秩序之功能。 行政制裁法因系由行政机关管辖,且使用秩序罚作为制裁手段,并非如刑事制裁法系由司法机关管辖而使用刑罚作为制裁手段,自不适用刑法总则规定之处罚犯罪行为之原则,亦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程序以为处罚。故行政制裁法除分散于各形各色 行政法之实体制裁规定外,仍须有一部规定完整之处罚总则与处罚程序之法律,以作为各种行政机关科处秩序违反行为之总则与程序之依据。 参、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之理论 (一)概说 在制裁法的体系中,对于不法行为既有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别,而形成不同之制裁法系统,从而刑事犯与行政犯(Straftaten und Ordnungswidrigkeiten)即应有所区别。对此一问题,学理上有本于传统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即罗马法所谓「mala in se与「mala prohibita的观念,认为刑事犯是属于自然犯,也就是指一个实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因侵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者;而行政犯乃属法定犯的性质,其行为在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但是为了因应情势的需要,或贯彻行政措施的目的,对于违反行政义务者,加以处罚。 从刑事犯着重于伦理的侵害性观点,与行政犯着重于行政技术秩序的观点而言,两者在本质上具有「质(qualitative)方面的区别,为学说及判例所肯定。然而此等理论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有许多社会保育行政、经济行政的措施,虽然假借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但其内容却与国民全体的福祉息息相关,而逐渐产生社会伦理的感情。立法上许多诸如环境行政刑罚、经济行政刑罚及卫生行政刑罚之类的特别刑法或行政罚则的运用,使得原有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界限,亦发生动摇,两另有「量(quantative)方面的差别理论出现,影响刑事犯基本概念的体系[12]。 对于行政犯明确设定定义规定的的立法例,首推德国一九六八年五月甘四日公布,并于一九八七年重新修正公布的秩序违反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其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违反秩序之行为,系指该当可处以罚锾的法律构成要件之违法与可责之行为。然而,法规上形式的定义,却无法解决,立法者在何种情况之下,对于一项违法的行为,应该规定处以刑罚或者处以行政罚,甚至于均不予处罚?其判断有何理论上的依据?这些问题也关系到,由于当代社会变迁的需要,为了经济行政、交通秩序、环境行政的目的,而增加「行政刑罚(Verwaltungsstrafe)或行政附属刑罚(Nebenstrafe),以致行政犯之立法愈益扩张范围,而形成刑法的肥大症(Hypertrophy)[13],影响刑法的体系功能。在此,有从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定义理论,加以探讨的心耍。以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的理论而言,大抵可分为「质的区分说、「量的区分说及「质量的区分说。 (二)质的区分说 传统的学说从二十世纪之初起,倡导「违法性质区分说(Unrechtsqualit?t),以学者Frank,Goldschmidt,M.E. Mayer,Erik Wolf,Ebhard Schmidt等为主要代表[14]。依照性质区分说的见解,一般刑事犯或司法犯(Justizdelikt)是指具有特定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而行政犯(Verwaltungsdelikt)则指对于行政作用秩序的维持,违反服从义务的行为而言,也即行政犯仅关系于「行政利益的侵害,而非「法益侵害的问题。从而,行政秩序犯的处罚意旨,乃是一种「义务的警告(Pflichtenmahnung)与刑罚之具有「伦理、社会的非难性,性质迥异[15]。 法律哲学家Erik Wolf从价值论哲学的立场,对刑事犯与行政犯价值判断的区别问题,认为:刑事犯牵涉的是个人权益及文化的损害,而行政犯则牵涉特别性的社会损害。因此,刑事犯是有关「正义价值(Gerechtigkeitswert)的行为,行政犯则是一种有关「福利价值(Wohlfahrswert)的行为;前者应属司法管辖,而后者则属行政权力管辖的对象[16]。 违法性质区分理论曾经深远影响德国法制,对于刑法上的「轻微犯(Bagatelldelikt),「违警罪(übertretung)与行政犯之区别,提供判别的理论依据,更由Eberhard Sch midt予以发扬光大,而应用于经济刑法的立法之中[17]。德国于第二次大战期间,政府曾颁行各种财经管制法令,战后为了稳定经济秩序,重新整理法规体系,于一九四九年制定新设计的「经济刑法(Wirtschraftsstrafrecht),就应受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采用「混合的构成要件(Mischtatbest?nde)的立法方式,依行为事实的内容,合于该法所定的构成要件,堪以认定为犯罪时,则科以刑事制裁;反之,如认定性质仅属行政目的者,则祇系行政违反而科以行政罚锾(Geldbu?e)。从而在传统的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产生中间类型的「行政刑法或「行政刑罚的概念[18]。在此意义之下,行政刑法(经济刑法)概念上实有广狭二义:狭义的行政刑法是指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制裁的部份而言;广义的行政刑法则兼指构成行政秩序之违反,应受行政罚锾的情形在内。其间的区别,端赖实质的违法性质的区别去认定[19]。 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曾经明采实质的违法性质区别理论,认为:「刑法上的违法,是属于一项特别伦理价值的判断;而行政上的违法,则是属于单纯不服从行政命令的事项(BGHSt 11,263ff.,264)。从「质能及「价值区分的法理观点,奠定了行政犯的概念体系。 至于日本,往昔主要理论见解亦从「伦理价值论出发,配合「自然犯与「法定犯对立的观念,而认为刑事犯是思于自然犯的范时。如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刑事犯的本身即含有社会的罪恶性,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用意,并非在于创设其行为的当为性,做为法律禁止或命令的基础,而仅是在于宣示各种罪恶性的行为,应得的罪刑而已;盖自然犯本身,不待国家法令的规定,而依其自身的伦理意识与社会价值观念,本可认识其违法性,而求免于罪戾。反之,行政犯乃是法定犯,其行为本身初不含有反道义性、反社会性,仅因法规加以禁止或命令的结果,始拟制予处罚效果[20]。 然而传统理论对于当代立法的发展,却仍未能自圆其说。一方面在法律思想上,由于福利国家理念的实现,个人、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协同存在关系的形成,使得刑法保护法益的观念,也产生质与量的变化;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许多与社会福利及重大民生有关的行政管制事项,也有升高其法益地位的现象;而国家司法除了保障正义的任务以外,也有追求民主福利的使命。他方面在实际立法上,为了强化大众生命与健康的安全,也将许多抽象性的危险行为,提升到刑事犯的范畴,例如交通运输的安全罚则、医疗卫生罚则、环境刑法等等;并且为了有效保障民生经济秩序,轨许多传统犯罪类型的准备行为,也从中间类型的规定,例如属于诈欺罪前阶行为的骗取手段的构成要件(Erschleichungstatbest?nde)正式纳入诈取国家补贴的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定之中,上述行政犯与刑事犯中问类型的「法定犯(行政刑法)应运而生,使得上述性质区别理论的界限,发生动摇[21]。 (三)量的区分说 量的区别说又可分成两派,一派是否认一切区别意义,另一派则是承认以「行为之轻重作为量的区别。 1、否认一切区别意义说 主张此说之学者有Wachenfeld及Berolzheimer,其主要见解认为行政不法亦含有「法益之侵害或危险,故否认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之区别意义[22]。 2、以行为之轻重程度为区别标准 此说亦根本否认行政不法行为与刑事不法行为间有任何「质的差异,而认为至多仅在行为违法性之轻重程度不同,而具有「量的差异而已。换言之,此派学者认为行政不法行为祇是一种比犯罪行为具有较轻的损害性与危险性的不法行为,或者是在行为方式上欠如同犯罪行为的高度可责性的不法行为,行政犯或违警犯在事实上即是一 种「轻微罪行(Begatelldelikte)[23]。 主张此说者在德国早期系以Fritz Trops为代表,有不少学者持相同或类似之见解,如Ernst Beling、R.von Hippel、H.Mayer、W. Sauer、P. Bock elmann、H.H. Jescheck、Welzel等。以下仅以Fritz Trop、H.H. Jescheck、Welzel三人之论述为代表: (1)Fritz Trops之见解 氏认为一切刑法规范皆应以「可罚的行为为其统一的基本概念,行政刑法乃是刑法之一部分,而非行政法,因而在刑事类型化的基本原则上行政犯同样受其支配。申言之,行政犯与刑事犯皆系受刑罚科处之可罚行为,在构成事实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方面全然无异,就此概念已是否定二者间有何质的差异。同时,行政犯与刑事两类犯罪规定,在保护客体(Schutzobjekte)方面,根本欠缺实质的区别,至多不过程度之差异而已。就法益概念以论定实质违法性,其概念并不确实,实际上某些行政犯之违法要素在刑事犯亦复常见。反之,在刑事犯方面,有些违法类型究系侵害何法益,往往不甚明了[24]。 (2)H.H. Jescheck之见解 氏认为秩序违反行为即为行政不法行为,对于秩序违反行为之处罚,系因对保护法益或行政利益的相当程度之攻击危险性,其公共秩序之保护,以国家压制性的制裁即为已足,并以这些观点与 「契约侵害(Vertragsverletzung)及 「警察违反(Polizeiwidrigkeit)相区别。秩序违反之危险性程度比刑事不法行为要来得轻微,其对所保护之行为客体(Handlungsobjekt)的妨害,大都是轻微的。而秩序违反行为与刑事不法行为更重要的区别是在于其缺乏「高度的行为者节操之非难性(hohe Grad von Verweiflichkeit der T?tergesinnung)。此种非难性在刑事不法行为上,却同将重大杜会伦理之非价判断正当化。秩序违反行为并以罚锾来主张其仅系一种「激烈的行政命令(Verscharfer Verwaltungsbefehl)或者「特别的义务敦促(besondere Pflichtenmahung),而未达「无法忍受的风俗违反性。故不可以为秩序违反规范不含法益的保护。秩序违反行为亦非「与杜会伦理无关的懈感(sozialetish farblose Lassigkeiten)。从而秩序违反行为与刑事不法行为之区别,并非本质上的差异,而是程度上差别。故立法者对刑法核心以外的部分,依实证的观点加以决定,不法行为究应列入制裁法体系?或者对之以完全无压制性的制裁[25]。 (3)Welzel氏见解 氏认为并无所谓自然的,或者自然法的「犯罪构成要件(Deliktstatbest?nde),将刑法的核心部分视为自然法是不合理的。刑法典核心部分的重要历史性本质,与人类本质的历史性不可分割。从刑法的核心部分开始,有一条逐渐微弱,但决非消失的实质不法长线,一直延绩到与核心部分远离的轻微犯罪,即使秩序违反行为,亦与此一长线联结一起。国家订立命今与禁止规定,并非要求市民服从,而是在于有「法的价值状况(rechtliche wertvollen Zustand)或事象(Vorgang),或者阻止一个非价情事(Sachverhaltenwert)[26]。 不仅学界理论的转变,联邦宪法法院亦改采依违法内容情节的轻重,做为判别标准的倾向,而认为行政犯所显示的违法内容,是较刑事犯为轻微的看法,且将「情势配合原则、「法益衡平原则及「度量理论引进于「法律法益与「行政利益的区别思考之中[27]。从而,德国的立法及法律见解,遂渐改以「行为的危险程度(Grad von Gef?hrlichkeit)做为该行为可罚性(Strafwürdigkeit)判别标准。准此,则行政犯的情节也非完全「无视于社会伦理的评价(sozialethisch farblose L?ssigkeit)[28]。 (四)质量的区分说 此系质的区别说及量的区别说之综合见解。此说认为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两者不仅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均有所差异。刑事不法行为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杜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重土具有较高 的损害性与杜会危险性;相对地,行政不法行为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杜会伦理的非价内容,而且其在量上亦不具存重大的损害性与杜会危险性[29]。 Robemann、Roth及Herrmann氏即谓「观察秩序违反的实质扩充后,不能再主张法益保护应保留在刑法内,因为现代的秩序违反法,已逾越单纯行政不服从而扩及于法益保护。亦即,秩序违反法已将其所规定的不法行为,从法益的危险变为法益的妨害。由此可知,在一个高度发展的工业杜会中,国家行政的顺畅机能,在经济、交通及一般社会国的保护领域内,都被评价为法益。从而,一般的秩序违反法亦构成法益保护。故任一秩序违反,将如同刑法构成要件保护之法益受到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系不可或缺之个人及其团体的利益,其在人类杜会中之所以被侵害,乃因维持和平秩序之必要性未为组成份子共同接受。而秩序违反法所保护者,虽系在高度发展的工业社会中,轻微或者欠缺杜会伦理根源,但仍不可放弃的价值。属于刑法核心领域的所有重要不法构成要件,皆具相当的杜会伦理不法内涵。相对的,秩序违反的核心领域仅为罚锾构成要件,其侵害并非违反伦理基本价值,而是有助行政顺利完成其任务的利益。故刑事不法与秩序不法间,法益侵害的「界限领域(Grenzbereich),其实质意义的特征,乃量的区别而非质的区别。刑事不法行为与秩序违反行为,经由伦理非价内涵的程度,而加以区别。秩序违反仅及轻微不法内涵事件,其在一般杜会上并无刑罚价值[30]。 事实上,对于一个不法行为的评价,当然应该质与量兼顾,否则可能顾此失彼,而无法明确而妥善地区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在质与量兼顾之情形下,从事不法行为的评价工作时,应依据下述四个标准而决定[31]: 1、不法行为在伦理道德上之非难性。此乃对于不法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 2、不法行为所破坏与危及之法益的价值与程度。此乃对于不法行为所生结果的价值判断。通常法益的价值乃依法益在杜会秩序与杜会共同生活中的地位来决定,如专属法益高于财产法益。 3、不法行为的杜会危险性,此亦即是国家对于该不法行为加以制止的必要性。 4、刑罚之无可避免性。 依据前述的四个标准而认定某一不法行为具有较高度的杜会伦理可责性,且自其所侵害或其危及的法益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因而,务必深具伦理非难性的刑事刑罚以作为反应手段,冀求有效地阻止此一不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让不法行为即具有刑罚之无可避免性。某些不法行为虽然其伦理非价内容并不很高,但却可能造成甚为严重的后果,对于社会共同生活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如不少经济违反行为,基于经济安穿秩序维护之必要,而赋予此等不法行为刑罚的法律效果,则此等不法行为亦具有刑罚的无可避免性[32]。 肆、结论 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界限问题,从刑法的角度观之,实质上涉及一项行为,是否因为违法而具「有可罚性或「应刑罚性(Strafwürdigkeit)认定问题[33]。在社会福利国家的理念之下,行政秩序的违反,也并非绝对与社会伦理的价值无涉。盖人民相互问对于法律的信赖,与守法的修养也是最基本的工商社会伦理。如德国Jescheck教授所言,两者之间的差别,仅是危险程度的考量而已。这种见解为德国联邦法院接受,立法者在核心刑法的范围之外,亦得依据实务的观点,就运法行为的危险性,决定其处罚的手段,或者甚至是否设定禁止的处罚等问题,宜从社会需要与政策的观点,予以考量。然而一旦立法者选择了处罚的立法方式,行政犯与刑事犯则各有其概念体系与适用法则,不能因界限在「质能上没有绝对的分界,贸然认为刑法的规定得毫无限制的适用到行政犯[34]。 行政犯处罚规定并非刑法犯罪概念结构的一部份,其立法的原则,包括:处罚法定主义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共犯及法人责任的规定等等。然而刑法理论上的研究,如德国学者Lange所见,主张行政违反行为的「故意必须以违反规范的意识做为前题,与刑法上的「故意可能具有双重的地位关系,亦颇值注意。有关违法性认识与责任的基 础,是否行政犯与刑事犯亦有统一性的理论基础,则是值得详加探究的问题[35]。 综上所述,吾人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之区别,似可采质量区别说。即在判断违法行为时,应加入社会论理价值之因素,打破所谓「核心领域及「边界地带之界限,成为由刑罚到行政秩序罚之间的光谱式之型态。并应综合以下六种可能影响不法行为轻重之因素决定:一、非难性之程度;二、危险之程度;三、法益之侵害;四、发生之频率与数量;五、制裁制度之特性;六、权力分立之理念[36]。 林山田,「论制裁法之体系,载于氏着「刑事法论丛(一),一九八七年五月,页189。 Wilhem Gallas, Beitrag zur Vergrechenslehre, 1968, S. 4. Otto Harro, Rechtsgutsbegriff und Deliktstatbestand, in:Heinz Müller-Dietz, Strafrechtsdogmatik und Kriminalpolitik, K?ln, 1971, S.1 林山田,「使用刑罚或秩序罚之立法考量,刑事法杂志第三十四卷第一期,1990年2月,页1。 吴耀宗,「武器管制法制之研究,1993年4月,页113以下。 林山田,「刑法通论,1988年5月,页9-10。 林山田,前揭书,页62-65。 吴耀宗,前揭书,页116。 林山田,前揭文(注1),页193。 吴耀宗,前揭书,页117。 韩忠谟,「行政犯之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六十九年第十卷第一期,页4;苏俊雄,「从刑事犯与行政犯之理论界限论刑法修正之问题,『法学论丛,六十五年第八十一及八十二期,页74-77。 [12]田中二郎,「行政法总论,『有斐阁法律学全集,页404-425;上揭拙著,页74以下。 [13] Baumann /Web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9.Aufl. 1986, S.38. [14] Baumann /Weber, a.a.O., S.39. [15] James Goldschmidt, Das Verwaltungsstrafrecht, 1902., Maurach/Zipf Lehrbuch AT 1, 6.Aufl. 1983, §8 Rdnr.26 ff. [16] Erik Wolf, Die Stellung der Verwaltungsdelikt im Strafrechtssystem Festgabe für R. v. Franf, Bd II, 1930, S.516. [17] Ebenhard Schmidt, Problemdes Wirtschaftsstrafrechts, SJZ, 1984;Straftaten und Ordnungswidrigkeiten Erinnerungen an die Arbeiten der Wirtschaftsstrafrechtskommission(1947-1948), in Festschrift für Adolf Arndt, Frankfurt 1969, S. 415ff. [18]行政刑罚由于使用 刑罚之刑名,属于特别刑法之一种,由法院审理而非由行政机关为处罚主体,不宜认为系行政罚。参照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八十九年八月修订七版,页379。 [19] Ebenhard Schmidt, a.a.O. [20]美浓部达吉,「行政刑法概论,昭和十四年,劲草房刊行,转引自苏俊雄,「刑事犯与行政犯之区别理论对现代刑事立法的作用,刑事法杂志第37卷1期,1993年2月,页29。 [21] 苏俊雄,前揭文,页28。 [22] 郑善印,「刑事犯与行政犯之区别-德、日学说比较1990年四月,页129-130。 [23] 林山田,「论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1976年4月页38-39。 [24] 韩忠谟,前揭文(注11),页56-57。 [25] H.H. Jescheck,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 Teil , SS.45、46. [26] 郑善印,前揭书,页119。 [27] BverfGE, 8,197(201);22,49(78ff.) [28] H. Jescheck, Das deutsche Wirtschaftstrafrecht, JZ 1959, S. 461. [29] 林山田,前揭文(注23),页120。 [30] Robemann/Roth/Herrmann, 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Kommentar. 2 Aufl., 1988, SS.7-9. [31] 郑善印,前揭书,页145。 [32] 林山田,前揭文(注23),页44-45。 [33]对于刑法上的观点,就轻微的案件,是否认定其有「可罚的违法性的问题,学者及实务界已多有讨论。参见甘添贵,「可罚的违法性之理论,1992年最高法院院学术研究会,可罚违法性理论与司法实务研究讨论会资料料;洪福增,「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收录于「刑法理论之基础。 [34]苏俊雄,前揭文,页29。 [35] Jescheck, Neue Strafdogmatik und Kriminalpolitik, ZStw. 98(1986), S.12;Lange, Der Strafgesetzgeber und die Schuldlehre, JZ 1965, S.73.;Lange, Nur eine Ordnungswidrigkeit?, JZ 1957, S.233. [36] 洪家殷,「论行政序罚之概念及其与刑罚之界限,东吴法律学报第9卷第2 期,页104以下。

法学刑法论文篇(9)

刘 欣“效益”!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人们给它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 “效益”—词逐渐同法律相结合,特别是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使人们开始关注和研究如何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经济效益。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分析法给我们提供了崭新的视角,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 “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 侦查行为作为社会的特殊活动,有其明确的目的性和目觉性,与人类其它活动一样,也必须有“投入”或“消耗”,并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正因如此,侦查效益已逐渐引起侦查机关和人员及法学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鉴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而侦查资源有限的现状,侦查效益的研究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刑事侦查效益是指侦查收益除去侦查成本所得的净收益,即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之差,也即刑事侦查在现实生活作用中合乎刑事侦查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侦查的应然价值与侦查的实然价值的重合和差异,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益=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将效益价值导入刑事侦查领域,从法律角度阐述刑事侦查效益.就是从刑事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厂的关系出发,以最佳的最小的刑事侦查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刑事侦查收益。 为准确把握刑事侦查效益的概念,有必要对侦查效益相关的概念及其关系做出分析:(一)侦查的效益和效率从成本收益角度讲,侦查效率可以表示为刑事侦查所获得的侦查收益与该侦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率=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它反映的是侦查投入的成本量与其带来的收益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技术性的投入产出关系)。尽管我们说侦查效率和侦查效益在节约侦查成本,增加侦查收益方面是一致的,并且侦查效率的大小会影响侦查效益的高低,侦查效率的提高也会引起侦查效益的提高,但实践中,侦查效益更侧重刑事侦查对社会主体及行为带来的利弊得失,常用来评价具体侦查行为的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侦查效率则侧重于对侦查本身的投入产出进行衡量,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侦查成本所产生的收益量,更关注刑事侦查的技术改进。(二)侦查的效益与效用“效用”是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商品或劳务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效用”一词被导人到刑事侦查领域,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突出地体现了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强调法律的效用至上。功利主义法学是把功利主义伦理原则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中而产生的法学理论,功利思想是他的核心,也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并根据“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主张更多’地注重法律的社会作用。侦查效用反映侦查行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它与刑事侦查运作的实际效果中的侦查效益有很大不同,侦查效益属于物质范畴,而侦查效用属主观评价范畴。但在目前理论研究中,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经常被混同有的学者认为侦查效益中的“投入”是指国家在追查犯罪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而“产出”是指人们在侦查领域感到的满意程度,这里明显混淆了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的内含。所以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三)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刑事侦查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程序及其实施对价值主体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意义以及人们对其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者理想境界。它源自侦查程序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的成员对侦查‘程序的需要。刑事侦查的价值本身是一种多元化的体系,它是侦查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主要包括公平与效率、正义与效益、秩序和自由等内容,它的本质及其意义都内在地表征了效益的目标。正如英国学者斯坦和香德所言: “法律中听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同时,侦查的价值作为统摄侦查的追求目标,是相对确定的,带有很大应然性;而侦查的效益则主要是寻求侦查在其实施过程中取得社会效果,具有十分突出的实然性,并因侦查实施的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复杂多变,人的动机、行为及社会发展的某些不可控性,特别是受侦查的主体、侦查的蓉体及在侦查运作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等,使得侦查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较之其总体目的往往发生某种偏离甚至否定,表现为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的不 相吻合。(四)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过程中的对象而言的,侦查效益主要是针对刑事侦查本身,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的诸环节,它不仅包括立法,还包括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因此,侦查效益是法律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都注重法律活动中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的实取得是法律效益取得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法律效率的高低不一定与侦查效率成正比例关系,从法律资源的在法律活动不同环节中的合理配置以的取得也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法律活动中其他环节效率的实现。 (五)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率价值观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益价值观的,同点在于都承认侦查的社会有效性.并把优化侦查资源配置.以增加效益作为价值目标;但刑事侦查效益是物质范畴.而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是观念范畴.二者又有所不同。侦查效益价值观为创造和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提供思想意识和理方法的指导.提供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侦查效益又为侦查效益价值观提供现实基础和实证材料。虽然潜在的侦查效益十分巨大.并且现实生活也十分需要,但由于系统的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尚未确立.从而使本可以在逻辑和实践中分离出来的侦查效益难以取得。 (六)侦查效益与公平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追求侦查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观公平。效益与公平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正确地对二者关系进行界定和协调,是价值问题的重大难题之一。在理论界,学者众说纷纭;侦查实践中,以往的侦查程序往往是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效益,而很少注意侦查程序本身的公正公平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我国当前刑事侦查在效益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是效益优先,同时兼顾公平,而侦查效益则强调侦查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公平就意味着侦查效益,侦查效益也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的公平,这是针对同一侦查资源的配置合理有效而言的。侦查中的公平与侦查效益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时侦查效益的实现必须以公平为基础.如侦查中群众路线的贯彻实施,如不体现公平就很难得到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侦查效益自然下降;侦查过程与结果的公平公正会大大降低重复侦查率,使侦查资源得到最大节约。同时侦查效益高能及时准确地结束侦查程序,送交审查起诉、审判,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此结果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同。总之,我们应该正视公平和效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冲突,恰当地选择、协调刑事侦查价值冲突。 本文对刑事侦查效益相关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作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刑事侦查在侦查效益、效用、价值等方面面临的弊端和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以期更好地指导刑事侦查实践。

法学刑法论文篇(10)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历史上的调解实践有着极其深厚的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背景。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着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人民调解制度就是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的,被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社会正处于快速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社会容易失序、社会问题急剧增加的敏感时期,如何积极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加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同时也促使我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同仁去进一步思考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架构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主要理论 刑事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由调解人召集犯罪被害人和犯罪加害人会面,由调解人进行协调,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矫治方法。因此,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恢复性正义等。通常这种被害人与犯罪加害人之间的会面被寄望达成各种各样的目标,诸如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显得充满人性化的色彩、给被害人提供补偿、为犯罪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等等,它与其他刑事制裁相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之依赖。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①此后类似的实践在北美其他地区、欧洲以及世界的其他地区流行开来。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项法案为各国司法部门适用恢复性罪犯矫治程序(刑事和解)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纲领。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 Gehm)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个基础理论,即恢复性司法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②(1)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和解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就是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就是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2)平衡理论是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3)叙说理论是指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优势在于它是从多个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犯罪行为,它不仅仅考虑到行为的违法性,还认识到违法性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关注被害人及社会受犯罪行为的影响,以及社会其他成员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传统的刑事观念则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表1是传统的报应性刑事观念与刑事和解理念的比较,③以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刑事和解的涵义。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1、现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虽然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许多权利,但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很少受到关注。表现在:(1)在侦查阶段,热衷于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返还不感兴趣;强制被害人如实陈述,而不顾及其被害人隐私的痛苦心理,反复询问(尤其是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案件),使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出于所谓的保密需要对诉讼进展情况守口如瓶,妨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增加了其对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的担忧等等。(2)在诉讼期间权利未能得到保障。如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传唤当事人,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司法机关都能予以充分保障,但是对于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很多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通知或很少通知被害人出庭,甚至被害人不出庭已是正常现象,法庭也未设置被害人席;被害人的陈述仅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对被害人仅是视为证人而非看作诉讼当事人。宣判后,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但在实践中,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一般未发放判决书,这给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带来很大障碍。(3)物质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愿意赔偿或者愿意赔偿但客观上无能力赔偿,或者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因素,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事实上得不到物质赔偿。(4)精神伤害得不到抚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注意方法策略、时间环境、行为方式等,对被害人或者反复询问,或者欺骗哄吓,使得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不仅得不到安慰,反而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进一步的精神损害。④这种不良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 2、对现状的反思。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十分时髦的提法:“与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相比,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对被告人必须予以充分的保护”。于是乎,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受到非人道的审讯,被告人出庭时是否会穿着带有“某看守所”字样的背心,罪犯被长期囚禁时能否与配偶同居,被依法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具有生育权等等都被提及,可谓关心得细致入微。不能否认,被告人相对于司法机关确实是弱势的一方,但是,被害人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被害人也是弱者。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的痛苦无处诉说。尽管被害人具有被告人所没有的人身自由,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金钱而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自由也许是比失去自由还要不自由。⑤这种偏颇的做法是到该得到纠正的时候了。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被害人的需要,应该认识到对犯罪行为作出反应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同样也需要社会公民对犯罪行为有自己的反应,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更灵活有效的解决途径。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认罪服法,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 刑事诉讼是强调程序正义,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判决公正为追求,以预防犯罪为目标。往往强调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对犯罪人的惩罚,忽视被害人的存在,使被害人和犯罪人两个最重要的主体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于犯罪人的处罚,既要从宏观角度考虑迫使犯罪人向社会承担责任,也要从微观角度考察犯罪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特别是轻罪案件,一概采取判刑的办法并不能有效治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刑法作为最后的控制手段,在使用时应当贯彻谦抑原则,即凡是能够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其他控制手段。只有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已经失效、或者明显乏力、或者非动用刑罚不足以遏制私人之间的报复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纵览古今中外刑法发展的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能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典”导致的是“重典造乱世”的恶性循环。⑥刑事和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公正与保护并重,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能知错就改,内心悔悟,良心发现。刑事和解促使犯罪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表示宽恕和谅解。当这种“令人满意的尊重”得以实现之时,人与人之间被犯罪破坏了的和谐就得到恢复。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大多是未成年人,从加强对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出发,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兼顾了对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⑦此外,刑事和解往往有更多的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对他们来说这也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 当今所有国家的司法系统都面临着超负荷工作以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案件及罪犯人数的猛增已经超过了司法机关公平有效处理的限度。“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法院办理案件的时间拖得太久将逐渐失去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超负荷羁押罪犯的监狱不仅不能起到改造罪犯的作用,反而使得被监禁者在此种环境下越来越烦躁,更易于使用暴力手段,而且这种情形也会导致严重违反人权现象的出现。2006年5月发生在巴西圣保罗州的监狱暴动进一步证实了这个论断。这次监狱暴动是由名为“首都第一司令部”的黑社会组织发动的,造成包括警察、平民、罪犯等150多人死亡。暴动的起因之一就是监狱超负荷羁押罪犯及监狱条件恶劣,这证明政府对监狱控制不力,监狱非但没有成为改造人的场所,反而变成了真正的“犯罪大学”。⑧因此,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顽疾,已经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刑事和解可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大大地减轻法院和监狱部门的负担,使司法机关能集中精力办理大案、要案,监狱部门可以主要对付严重刑事罪犯,同时也减轻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讼累,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1、法律依据 (1)我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2、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多为调解、仲裁等形式)就是常见的例子。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2)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 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决途径就是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了必然。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快车道,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采纳双方协商意见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会使各方都比较满意。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四、将人民调解运用于刑事和解的具体构想 1、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及调解经费的来源 刑事和解需要建立一支较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调解员不仅德高望重,而且还要有一定法律和政策水平,并且掌握调解语言、方式、方法和技巧。在很多西方国家,各国在推行ADR时偏向借重律师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励律师参与。由于退休的法官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威信,也使得其成为其中的优秀调解者。因此,建议在选用人民调解员时,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成为首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还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素质培训制度。 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一是政府拨款;二是适当收费;三是社会捐助。 2、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⑨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⑩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紒紜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3、刑事和解参与人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1)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2)加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4、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起诉。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我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5、刑事和解的基本程序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进行的环节是加害人承认犯罪。首先让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罪,承认错误,表示悔改。 (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为给其身体、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3)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的人叙述他们的感受。通过这些描述和叙述,使加害人会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给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权利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 (4)在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调解员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和解中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项目,从而帮助确定加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5)所有的与会者都可以对加害人如何补偿、如何解决犯罪事件发表意见。 (6)最后的环节,在听取了所有的与会者意见后,调解员主持和解参加人达成和解协议,督促与会者签署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应当对整个和解过程的进行及各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指出,并建议予以纠正。 6、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可以有统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所变化。基本的格式应当注明进行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清晰、准确地记明和解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和义务,还有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署名。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对于刑事和解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刑事和解背离了正规刑事 司法制度的目标,难以传达人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缺乏正当程序,没有统一模式,难以使犯罪人产生应有的道德变化,容易造成不平等和歧视待遇等。经常提到的例子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刑事和解把男人对其妻子的暴力行为合法化,将其视为“私人”的事情。紒紝矠又有人认为,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的可能,紒紞矠等等。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不可能取代传统刑事司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脱离传统刑事司法。正如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应该被判刑一样,也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自身存在的缺陷也需要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刑事和解虽然在国外比较盛行,但是对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而将人民调解制度融入到刑事和解中,构建我国全新的刑事和解模式就更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将更加人性化,更加“以人为本”,工作的重心更侧重于犯罪预防,同时会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抚慰、赔偿以及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进行修复,以期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可以预见,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在不久的将来迎来其发展和壮大的春天。

法学刑法论文篇(11)

(八)关于缺席审判 "审判时在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赋予刑事被追诉者的一项权利。缺席审判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对"在场权"的限制。有论者指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缺席审判,使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使诉讼处于一种中止或终止状态。诉讼中赃款、赃物的处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财产刑的判决都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设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44]但是,缺席审判制度究竟应如何建立,却未见有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 (九)关于"一事不再理" 有论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产生可能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实现诉讼经济,但人权理念兴起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赋予了保护人权的的内涵,并在实践中成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相关个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明确规定该项原则;为确保该原则正常、有效的运行,应当完善再审制度,如增强审判监督程序立法的可操作性;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切实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45] 四、刑事证据制度 (一)关于证据立法的模式 刑事证据立法问题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有论者认为,确立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证据立法必须达到四个目标:内容上是良法;形式上简洁、统一;实施过程富有效率;实施结果得到普遍遵守,我国应当采取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充实、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46] (二)关于证据立法的方向 有学者认为,在对抗制诉讼机制引入后对证据规则的迫切期待以及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观念急剧增强的背景下,中国刑事证据立法应当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从对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从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从一元价值观转向多元价值观;从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从形式对抗制转向实质对抗制;从中国走向世界。[47] 还有论者关注"司法证明机制"的建立。该论者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对抗制开始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但是司法证明机制并未确立,造成的结果是,不仅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容易出现混乱,而且法官对于诉讼进程似乎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在未来的刑事证据法中,必须重新构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规则,使得法庭审判真正保持最基本的诉讼形态。[48] (三)关于证据的种类 刑事证据的种类似乎是一个小问题,但是,它又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为七种缺乏根据。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人证的不同类型,与物证、书证并列。事实构成证据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三种情况下的事实只能构成三种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不是证据本身,它们只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视听资料属于书证。[49] (四)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 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概念问题是证据法学中的基础性问题。有论者从哲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作了分析。该论者认为,事实并不是一个自明的概念,而是一个歧义颇多的术语;在本体论和认识论的不同语境中,事实的含义是不同的;若不将"事实"置于相应的语境中,其含义是不可能被确定的。历史不同于现实,历史不可能重现,而现实却应能被展现;事不同于物,有"硬邦邦的物",却无"硬邦邦的事实"。"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说法,但在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中,这往往是两句无意义的废话。所谓"认识符合事实",是指关于现实中的事 实的认识与现实中的事实相符合,而对于有关历史的认识来说,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可与之相符合的历史事实,因此,这种说法毫无意义。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因为并不在现实中存在,当然不可能胜于雄辩;作为证据的事实,由于其含义、意义需要说明,其自身也不可能胜于雄辩。[50]该研究有助于我们跳出本体论的窠臼,从认识论的角度重新审视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