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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责任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5 10:45:47

生态责任论文

生态责任论文篇(1)

一、政府生态责任的基本理论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纷纷以不同的视角投入到生态环境问题的研究中,并对“生态责任”概念作了有益的探索,如“‘生态责任’的基本内涵包括生态治理的义务或职责,以及对没有切实履行生态保护与发展职责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严格问责制,要求其承担相应后果。它是政府的政治责任、伦理责任合乎逻辑的延伸,并体现政府的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政府的生态责任是政府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它是政府的基本责任之一,是政府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等其他责任的一种延伸。”等等。

笔者认为,“政府生态责任”是指政府在社会发展中,科学考量生态环境的承载力,在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同时,所担负的保护和治理环境,诱导企业、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多中心参与环境管理,保证生态平衡与协调发展的责任。

作为担当关键角色的政府如何把生态责任落实在具体的行动中?这就涉及到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问题。所谓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是指在生态文明时代,政府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战略目标,充分运用其拥有的权力和资源,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实现全社会共同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理。

二、政府生态责任的缺失现状及原因分析

1.官员发展观和政绩观的滞后

传统发展观主要是以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高速增长为主旨,并以其作为衡量其它一切方面发展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而这个标准一旦与决定官员升迁的主要标准相挂钩时,必然导致官员政绩观的错位。由此,增加行政区域内的GDP就成为大多数官员的普遍偏好。所以,在环境污染和企业发展中,官员一般倾向于支持企业而忽视环境,以资源的高消耗、环境的重污染换取经济的高增长。

2.政府财政体制不合理

我国实行分税制以来,中央政府的财政收人占GDP的比重迅速增长,但地方政府特别是省以下地方一级政府的财政来源却相对缩小,而大量具体支出如教育、环保等需要地方政府承担,致使许多地方政府在财政上捉襟见肘、入不敷出。因此,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下,地方政府往往采取短期行为,通过盲目强力开发资源和粗放式经营发展经济,以环境破坏和生态退化为代价换取一时的利益。

3.决策监督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决策权力监督体制仍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上级监督下级,官员监督民众,对地方政府主要官员的监督十分薄弱。有关部门的监督,也主要是以贪污、腐化等为重点,并不重视对官员短期行为的监督。此外,在生态公共管理中能发挥积极监督作用的第三部门,由于其独立性不够或经费的压力,在与政府利益的交锋中也显得底气不足。而作为监督另一重要方的公众,由于受到的政府环保宣传不够,环保意识不强,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自觉性自然也不高。

4.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不严格

尽管我国早已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包庇、纵容、放任环境违法行为和决策错误导致辖区生态恶化的地方政府领导,对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环保执法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很多地方政府未能切实履行生态责任。

5.缺乏有效的政策、法规保障

我国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立法零散、适用性不强,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如水土保持规划、荒漠化防治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由于中央和地方的规划、部门之间的规划以及不同时期的规划之间缺乏协调,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同时规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另外,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体系不统一,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各行其是、多元领导现象突出,这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三、我国政府生态责任机制的构建路径

1.构建科学的观念机制

社会的发展不仅是经济的发展,更是社会全面协调的发展,良好的生态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自然基石。政府要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将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把自然资源成本和环境污染损失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引导社会经济发展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逐步转到注重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上来。同时,要制定官员环保考核标准。今后官员的政绩应该是:创造每单位GDP所耗资源与所释放的污染物越低越好;本地区每个劳动者的全负荷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国土面积所承载的经济总量越高越好。从而,使官员从单纯追求GDP的盲区中跳出来,转向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充分发挥政府对生态管理的主导作用,履行政府应尽的生态责任。

2.构建合理的财政机制

中央政府要在治理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给与地方政府更多的财政支持。各级政府要将生态保护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切实增加生态保护的投入,创造条件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中,把更多的财政支出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的计划中,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对于严格履行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方政府,中央应给与经济奖励。而对于失职、渎职的地方官员,要对当地政府的财政给与削减。

3.构建完善的责任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对生态保护与恢复项目认真执行审批程序,严格审计。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执行生态、环境、资源的法规情况的监督监察。此外,要建立生态治理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确保严格的生态责任监督。通过建立生态信息共享机制,公众参与会议制度,环境污染案例听证会等形式增强环保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生态信息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现公众对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民主监督。另外,政府要改变政策,向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赋权,从立法、制度上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环境权益,为环境NGO提供更为开放的政治空间和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逐步成长起来,发挥应有的环境监督作用。

4.构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从法律上落实政府对生态治理承担的实质性责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设立投诉中心和举报电话,疏通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检举揭发违反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和批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对各级政府、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追究责任。

5.构建和谐的生态法律机制

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制定有关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流域补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和生态环保工程设施有偿服务的法规。各级政府要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对不利于生态保护,生态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和不够完善的法规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配套完善。并且通过媒体宣传、法制讲座的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和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督促其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在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的政府责任中,生态责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新责任。由于传统公共管理以安全、稳定和经济发展为目标,很少全面考量生态环境问题,这就为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带来一些障碍。但是,我们坚信,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一定会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逐步形成和完善,绿色发展模式将成为一种崭新的、主流的社会发展状态,生态文明将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王成栋.政府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生态责任论文篇(2)

从国际方面说,不管是《寂静的春天》公开出版,还是政府的公共政策中出现 “生态环境”这一名词,但在此之前的环境污染(如伦敦烟雾事件等)已经对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但是不管怎样,生态危机的出现,已经严重的影响人民的生活,当然随之出现的种种迹象已经给人类敲响了警钟。美国社会学者莱斯特•R•布朗(Lester Brown)先生也郑重地指出:“我们花很多时间为经济赤字而烦恼,但是威胁我们经济长远前景的是生态赤字。经济赤字是我们彼此之间的借贷,生态赤字却是我们取自于子孙后代”贾中成在他的博士论文中提出写作的初衷正是来源于此。当然作为当今经济增长热点的旅游业,其生态责任的研究便成为重点。

一、合作博弈的评述

合作博弈(cooperative games)又被称为联盟博弈(coalitional games)。其主要是指在博弈中,若协议、承诺或威胁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且可以强制执行的,合作利益将大于内部成员各自单独经营时的收益之和,同时对于联合体内部应存在具有帕累托改进性质的分配规则。也就是说合作博弈是针对结果而言,是把合作视为先验条件或者前提而对联盟收益分配的处理,且所有局中人接受与其他局中人甚至竞争对手共同努力争取更多收益。其大致可分为可传递效用博弈(联盟成员的效用可以叠加)与非传递效用博弈(效用不具有编辑支付性质)。合作博弈强调的是团体理(Collective Rationality),强调的是效率(Efficiency)、公正(Fairness)以及公(Equality)。在合作博弈的框架下才会有出现“双赢”的可能,它通常能获得较高的效率与效益。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生态责任的国内外研究

西方发达国家没有提出生态责任的概念,但是其同样关注政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其更注重的是生活中的生态问题。但是,综观西方发达国家对政府在生态问题方面的责任研究,我们就会发现,他们似乎不太重视基本原理,范畴和科学体系的探讨,而比较重视对人类经济社会未来发展和所谓的“全球问题”的研究,他们较早的认识到生态问题的严重性,所以他们在这方面的研究也比中国起步早些。

国内对生态责任的研究并不是很早,谢菊(2007)在论生态责任中提出生态危机已向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提出了巨大挑战,政府、企业和普通公众等生态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履行各自的生态责任:政府应该倡导正确的生态观,完善政府生态制度,推进生态和谐的法制建设;企业从绿色消费,绿色生产,和企业间的生态和谐入手来从而达到个体、社会、生态的三赢效果;公众应尊重并崇尚自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另外通过环境NGO来推进中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李外禾(2007)在论政府在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生态责任中提出在政府在经济社会中作用,进一步深化了有关责任政府的相关理论,为建立新型的政府奠定了理论基础是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完善和补充。它着重从人与自然和谐的角度出发,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定位为“政府调控行为,科技能力建设和社会参与”三位一体的系统复杂工程,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系统观的相关理论。李晶(2009)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政府的的生态责任研究中分析了政府生态责任缺失的原因以及在建设生态文明中政府应具备的责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经济建设,发展循环经济,在经济发展中实现生态保护;其次,加强对国民的生态教育,营造生态文化与道德体系,再次,健全政府生态制度;另外,推进生态保护的法制建设;最后,强化生态国际合作,注意保护国家的生态资源不被掠夺,警惕各种掠夺生态资源的形式,防止国家的流失,维护国家的环境权和发掌权。毕铁居,吴绍琪(2006)在和谐社会与政府生态责任体系的构架中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三方面介绍了和谐社会遇到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构架制度化的生态责任政府,首先政府树立新的生态观念,倡导正确的生态价值观,矫正错误的自然观念,坚持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与自然公平的辨证统一,坚持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辨证统一;其次,建立生态责任政府,完善政府生态责任,,明确资源产权关系,建立广泛的资源环境有偿使用制度等张存良(2007)在和谐社会中政府的生态责任中,提出政府实现领导者生态责任问责制和丰富政府生态责任履行方式等措施冯清(2007)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生态责任研究中对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政府、生态责任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相关理论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又列举了政府生态责任引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分析了我国旅游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生态问题及其原因,通过研究分析得出结论,政府生态责任的培育应做好以下工作:加快相应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走生态管理制度化的道路;在实现旅游资源“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监管力度:加大科学合理的规划与开发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培养生态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的观念;抓住时机,大力推进生态旅游等措施宋宝莉.揭r纹.窦玉凯(2007)在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中,运用企业生态责任战略地图模式,分析之处企业承担生态责任从长期看能够增加企业价值,并探讨了应如何增强企业的生态责任意识贾成中(2009)在企业生态责任的经济学分析中认为,人类的经济活动的直接执行者――企业的行为是直接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关键性因素,只有改变企业的行为模式,通过制度性约束改变企业的经营理念,变原来的“经济人”为“社会人”,再向“生态人”过度,从思想上彻底改变,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并据此得出结论:企业变“经济人”为“生态人”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活动对自然的一种责任体现。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宏观层面的政府政策引导将是企业生态责任实现的重要因素,即使是限制性政策也会为企业带来无限商机;其次,产业政策、区域性政策以及行业协会管理等中观经济环境的完善和发展,是政府宏观政策制度作用于企业微观行为的“中介”传递功能实现的保证;最后,企业自身能力和素质的提升,是实现企业生态责任的内生决定因素,企业生态化建设是企业生态责任的实现路径,同时,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绿色选择等外生变量亦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姚海静(2006)在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研究中就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从人性的视角分析企业生态责任的正当性,指出企业本质不是纯粹的经济组织,而是人性实现的场所。人性是企业责任的哲学基础,人性的生态本质决定了企业必须对自然界承担道德责任。从四部分来分析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首先,企业生态责任的提出;其次,从企业本质着手寻求企业生态责任的正当性;再次,从人性异化的角度分析企业生态责任缺失的根源;最后,论述人性限度内的企业生态责任。

(二)博弈论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随着博弈论在中国的发展,研究者运用博弈论来研究旅游现象和问题,博弈的经济模型的方法也被引人了旅游研究中(以经济管理和应用数学专业为最多)。由于经济模型能更为全面、更为便捷的反应研究对象的特性.因此,简单的博弈经济模型的在旅游研究上的运用是这一阶段的代表。相关博弈模型研究主要以有限博弈和纯策略博弈为主(局中人具体明确了一个非随机性的行动计划,即选择一个策略的机率为100%,其它则为0,其中田喜洲、王渤(2003)建立不完全信息条件下旅行社与消费者对产品选择的博弈模型,运用成本理论和博弈树(序贯博弈)进行分析得出提高旅游市场效率的最佳策略选择以及齐子鹏、黄昆(2003)建立旅行社间的价格竞争博弈模型并进行需求分析得出纳什均衡策略集合,用以解释旅行社业发生价格竞争的原因和价格联盟终遭解体的原因的研究最具代表性到了2004年以后,博弈模型的建立又向前迈近了一步。2004年以后的研究由有限博弈向重复博弈发展,同时由原来的纯策略博弈向混合策略博弈(局中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概率,随机地从纯策略集合中选择一种纯策略作为实际行动,即选择一种策略的机率为0.4的条件下,选择其它策略的机率相加为0.6发展。如:田喜洲(2004)通过建立旅游市场监督人员与旅行社,运用在完全信息条件下静态博弈分析后,得出混合战略纳什均衡策略,来解决旅游市场效率低的问题而梁艺桦,杨新军(2005)通过合作博弈与竞争博弈的优劣对比,运用合作博弈的研究方法,对旅游企业产品建立模型进行分析。并用合作博弈对旅游企业模型研究,提出单纯的合作战略或竞争战略已经不能适应日趋复杂的区域旅游活动,合作竞争战略才是新阶段我国区域旅游活动开展的首选策略春宇,黄振方,舒小林(2009)在旅游地利益主体博弈关系变迁的演进论解释中对现今旅游地利益主体关系研究成果进行梳理,辨析其研究现状与不足,提出以旅游地演化理论为指导,从时空角度动态审视旅游地利益主体博弈关系的演化过程及其规律性、演示其关系的演化轨迹与逻辑内涵,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旅游地利益主体博弈关系演化理论研究框架,促使旅游地利益博弈达到一种能够实现自我调节的动态均衡状态。

三、结论

伴随着旅游业飞速发展,旅游景区的生态安全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研究的重点,生态责任的研究已经成为近几年的热点,但是当前对生态责任的研究,基本上归属于纯理论学科领域,还没有构架起通向实践领域、指导生态保护实践的桥梁,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践过程中,对生态责任的研究只是局限于政府或者企业或者社区居民或者旅游者单个生态责任研究,并没有就政府,企业,旅游者和社区居民四者之间构建一个和谐的生态体系,对旅游景区的长远和谐的发展和解决当代民生问题的实践并没有搭建一个明晰的生态平台。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视野中,如何确保生态和谐,如何构建生态和谐的责任体系,政府,企业,旅游者,和社区居民应该承担哪些生态责任,怎样实现其责任及其这四者之间的应建立怎样的合作关系来确保生态和谐等等问题,都是现阶段旅游景区所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有利于地球的经济构想.[M]林自新,戢守志译,东方出版社,2002.p21.】

[2]谢菊.论生态责任.【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7.04.0028】。

[3]李外禾.论政府在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生态责任.[D]重庆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7.04】

[4]李晶. 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政府的的生态责任研究.【J】农业.农民.农村2009.01043】

[5]毕铁居,吴绍琪.和谐社会与政府生态责任体系的构架【J】特区经济2006,0493】

[6]张存良.和谐社会中政府的生态责任.[D]中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

[7]冯清. 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生态责任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11】

[8]宋宝莉.揭r纹.窦玉凯.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J]生态经济.2006-10-020】

[9]贾成中.企业生态责任的经济学分析.[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9】

[10]姚海静.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6】

[11]吴长文.营梢观念的发展与博弈均衡一兼谈旅游企业的市场决策〔J].商业经济与管理,1997,(3):56一58.

[12]N爱其.旅游市场进人博弈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2000.(11):12。一122.

[13]田喜洲,王渐.旅游市场效率及其博弈分析一以旅行社产品为例【J〕.旅游学刊,2003,(6):57一60.】

[14]齐子肠,黄昆.从价格竟争到价格联盟:旅行社业存在的一个博弈均衡解〔J].数t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6):112一114.】

[15]【田喜洲.旅游市场监督博弈分析【J】经济经纬,2004-03-040】

生态责任论文篇(3)

[摘 要]基于传统大众旅游弊端提出的生态旅游,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责任性。围绕生态旅游的责任性的旅游开发和管理实践在世界各地

>> 浅谈生态旅游构成要素的双向性 谈生态旅游发展中的社区生态旅游管理模式 推广生态旅游管理模式的几点思考 论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论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论乡村生态旅游中的导游服务 论生态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论辽宁省生态旅游的开发 “RPEE”新型生态旅游模式 浅谈乡村生态旅游发展模式 生态旅游农业开发模式研究 论新农村生态旅游规划 论生态旅游评价及开发 论适宜的森林旅游环境与舒适的森林生态旅游 生态旅游管理理念下的旅游企业管理新模式 略论生态农业与生态旅游的结合模式 生态旅游中的环境审计 中国生态旅游现状的思考 生态旅游景区的规划探索 岛屿生态旅游规划的初探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艺术 > 论生态旅游的双向责任模式 论生态旅游的双向责任模式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未知 如您是作者,请告知我们")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基于传统大众旅游弊端提出的生态旅游,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责任性。围绕生态旅游的责任性的旅游开发和管理实践在世界各地均有积累,但缺乏系统的理论提炼。本文从责任的双向性为切入点,在分析传统大众旅游的单向责任模式和早期生态旅游的单向责任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生态旅游双向责任模式,进而比较三种旅游责任模式的差别,最后从自然生态旅游目的地、社区生态旅游目的地和生态旅游者三个方面来探索生态旅游双向责任模式实现的途径。[关键词]生态旅游;责任;模式;旅游目的地[中图分类号]P5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5006(2004)04―0053―04

生态责任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F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6)21-5690-04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6.21.063

Analysis on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Based on th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WANG Si-bo

(Department of Rural Development, Graduate School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2488, China)

Abstract: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is critical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system, and th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system. As soon as possible to establish an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and regulate the rel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s, has become the consensus in 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It was the first attempt to define the connotation of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and then analyze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basis from th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and thereby put forward political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Key words: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system

19世o70年代后期,改革开放促进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但由于对资源严重的依赖性,致使发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隐患,生态破坏问题随之产生,生态保护的法制化进程势在必行。央视网消息报道称,2015年7月初,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会议主题是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制度,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并强调无论提拔或退休,损害生态必须追责。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落地,不仅能有效约束、监督相关负责人在工作中忽视生态、急功近利追求政绩的行为,而且对推进绿色化、生态文明建设也具有重大意义。相关部门应建立与预防、监管机制体系相结合的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规范离任审计工作、探索综合审计模式,创新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设立生态恢复基金。

1 公共资源理论

物品类型决定生产者和消费者面临迥异的激励与约束条件[1]。依据经济学理论,物品可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两种类型。公共物品理论是研究公共事务的一种现代经济理论[2]。由于公共资源,如湿地、森林以及海洋等资源与准公共物品有必然联系,所以首先对公共物品理论进行介绍。

1.1 公共物品及准公共物品界定

公共物品的两大特性,即消费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3]。消费的非竞争性表示随着消费者数量增加不会影响个体消费者的消费水平,亦或增加消费者数量的边际成本为零;消费的非排他性表示某物品的消费不具有排除其他人的条件,任何人都有随时使用的可能。同时具有两种特性的公共物品为纯公共物品,狭义的公共物品概念是指纯公共物品,有相当数量的物品介于两者之间,不属于纯公共物品和纯私人物品,此类物品统称为准公共物品[4]。广义的公共物品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依其特性可分为两类,即一类为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但具有消费的竞争性,称为可拥有物品;另一类是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但具有消费的排他性,可称为俱乐部物品[5]。

1.2 公共资源的界定

湿地、海洋、草地、土地、森林、矿产等公共资源都属于准公共物品。在经济学上,公共资源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自然资源:一是这些资源不为任何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二是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地利用这些资源[6]。这两个条件决定了公共资源具备了非排他性的特点,但却不具备非竞争性的特征,即具备竞争性特征。公共资源的非排他性使得在可利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若一个人增加对资源的利用,那么留给其他使用者的资源就自然减少,竞争性的特征“迫使”个体使用者不得不增加对公共资源的开采量。以上特性导致公共资源市场失灵现象明显,即一些社会成员因其他成员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而遭受到损失时,他们却无法为此得到补偿,这就是成本的外部化,或称外部效应[7]。

2 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

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仍处在探索阶段,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关于其公认、权威的释义,结合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文件,本研究尝试阐述损害生态环境终身追责的定义,即地方政府机构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内,及其地方干部在其工作范围内因故意、过失等没有正确履行其生态环境责任或者生态环境责任缺失而造成地方生态被破坏,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给当地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而应对其进行终身追责的制度。

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生态意识薄弱、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官员,不但追究其责任,而且应该终身追究。“终身”含义[8]即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以牺牲环境换取政绩者,即使转任、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离职,也要为在其任职期间,因有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负责,坚持功过分明、问责到底,绝不姑息。问责制度的关键在于提高官员环保意识,从而监督官员对环保责任的履行。

3 公共资源理论是生态追责制度的理论基础

3.1 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是缓解市场失灵的必要手段

生态环境属于公共资源,其有别于私人物品,不具有“排他性”和“竞用性”。就公共资源而论,经济参与者同时享有共同的生态环境资源,参与者之间就公共资源使用得到效用具有极强的相关性,该市场缺乏调控公共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的内在机制[9]。

近年来,全国生态环境整体质量下降,资源紧缺、灾难频发,其重要原因是官员在决策时,有意逃避或忽略生态资源开发的社会成本,过度开发、利用、破坏生态资源,致人民利益受到侵害。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监督、约束、规范相关负责人的执政行为,促使相关人员关注生态资源开发存在的社会成本,对成本进行合理分摊,并能够延长官员承担相关责任的时间维度,促进经济绿色化、可持续、健康发展。

3.2 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公地悲剧”的发生

在经济活动中,由于边际私人收益和边际社会收益差别,致使索取的生态环境资源超出了生态承受能力,最终导致“公地悲剧”发生[9]。如图1所示,假定MP表示开发生态资源的边际收益曲线,AP为多开发单位生态资源的经济收益曲线,P为单位生态资源开发使用成本。如果生态资源的产权、责任制度明晰,官员在决策开发程度时会选择有效开发、占有量a,使得开发生态资源的边际收益MP等于单位生态资源的使用成本P。但目前中国生态资源开发的产权、责任制度还不成熟,政府决策生态资源开发、利用时会超过最优量a,增加至利润为0的均衡开发、占有量b,此时生态开发、利用超过地区承受能力,最终导致“公地悲剧”事件发生较为频繁。

生态环境属于公共资源,中国政府是生态公共资源的惟一管理者,政府对生态公共资源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以“资源诅咒”现象为例,“资源诅咒”是“公地悲剧”的一种情况,此现象在中国能源富集地区较为普遍,如辽宁阜新、甘肃玉门、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政府为了加速本地国民生产总值的提升,过度攫取本地能源,能源的过度开采使得地区生产总值有所提高,但地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经济可持续发展受到威胁,最终导致该地变为不毛之地。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有效引导政府对生态资源合理开发,同时也能提高官员对地区未来可持续发展的责任感,从而有效遏制“公地悲剧”发生。

3.3 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能够避免“免费乘车”现象

经济活动的私人成本小于该活动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这种性质的外部影响被称为“外部不经济”。“外部不经济”在生活生产活动中普遍存在,“有人消费,没人买单”情况时有发生,免费乘车现象在公共资源领域较为严重[9]。中国法制不断完善,但至今,参与者在生态资源开发、利用、破坏中应承担责任尚属空白,对公共资源的社会成本缺乏权威的评价衡量机制与支付机制。官员忽视生态资源社会成本,酿成悲剧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生态资源开发责任机制,加之环境问题存在滞后性,官员在决策规划时只注重决策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成本,而忽视决策行为的生态环境成本,如图2所示。MC为经济行为的边际成本,MC+ME为涵盖生态环境成本的经济行为总体边际成本,相关负责人员决策政策执行程度时,应充分考虑生态资源成本,将政策执行程度控制在a1位置。但现实中,政府官员为了提升本地区生产总值,往往忽略生态成本,庇护污染企业,将政策执行程度决策在a2位置,政策执行的生态损耗超过本地区生态环境承受能力,导致地区生态环境恶化、甚至崩溃,给人民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威胁,给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中国一些地区,官员由于生态责任缺失或者是决策失误,致使河流、荒山、荒漠等公共资源变成了工厂企业、生活垃圾堆放的场所。地方政府只注重经济增长,不顾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在地区过度引进、批准污染企业生产,超过地区生态承受能力,生态环境平衡机制遭遇挑战。由于环境污染,当地人民的健康受到威胁,成为了经济增长的牺牲品。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实施提高官员社会责任感,引导官员关注人民健康状况,考虑政策实施的负外部性。同时促使官员正确评估经济行为的生态环境成本,使地区经济行为、生态环境开发达到最优配置,最终实现经济发展绿色化及社会福利最大化。

4 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政策建议

4.1 建立与预防、监管机制体系相结合的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

终身追责制度以经济学的公共资源理论为基础,使生态资源的责任明晰,提高官员的生态责任意识,优化官员的决策行为。但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存在事后追责难、取证难的现实问题。终身追责机制更主要的作用在于其威慑力,缺乏预防能力。一旦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再严厉、再到位的追责都无法弥补已造成的损失。所以,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除了建立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还应该建立一整套与追责制度相结合科学合理的预防、监管机制体系。具体应做到:①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对象、区域、内容,通过暗访、调研,发现问题及时取证,对相关不当行为进行制止,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审查。②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关键是要通过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依法追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新格局,为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实时、公开举报系统,对提供有价值信息的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③加强官员社会公德教育,提高其群体的道德水平,通过媒体群众监督、道义劝说等方式,提高政府官员的社会责任感与自我监督意识。

4.2 规范离任审计工作执行标准

离任审计工作是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促进自然资源资产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使得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有章可循。但目前离任审计制度的可行性尚不确定,相关领导小组应该通过理论与实践探索,尽快探索并制定一套比较成熟、可行性强的审计方案,明确奖惩办法及标准,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将成熟的离任审计评价体系在全国范围推广[10]。明确领导干部责任范围,建立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经济审计、廉洁审计等多种审计方式相结合的综合审计评价体系。具体应做到:①保障审计体制有效运行,将国家审计机关与政府行政机构完全剥离,地方各级政府审计机关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直接领导,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障审计行政执法力度。②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审计工作人员职业素养,改善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③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公共资源审计的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4.3 创新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中国现行的以地区生产总值为重心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导致官员往往以牺牲群众健康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换来短期的经济增长。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需要建立科学的官员生态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坚决把空气质量、水土流失、资源消耗量、生态状况等体现地区绿色化、生态文明现状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进而将生态文明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与干部的提拔任用相挂钩,引导领导干部主动关注生态文明问题,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11]。具体应做到:①规范生态文明评价体系与考评办法,根据地区特点将测评体系指标化、标准化,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与可行性。②构建生态文明测评的赏罚体制,强化相关执法、行政力度。

4.4 设立生态恢复基金

生态环境是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环境是政府职责。损害生态环境终身追责制度是为了避免相关责任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忽视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该制度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挽回公众损失,其在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用、核算费用等审理费用应由财政、社会以及涉事行政人员、企业、公民共同承担。根据国家《公益信托法规》规定,应该在各省、市部门建立“生态环境行政案件审理公益基金”,该基金主要来源于当地政府财政投入、社会募捐资金以及对失职行政人员、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其可用于破坏环境行政案件审理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SIMONE A D,GRAZIANO M G. 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goods:The case of many commodities[J].Journal of Mathematical Economics,2004,40(7):847-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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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英)布 朗,(英)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M].张馨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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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敏.终身追责须读懂终身要义[N].中国环境报,2014-12-10(002).

生态责任论文篇(5)

解释

原因自由行为

协调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在统编教材上形成了通说,但也存在着不少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出发来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醉酒人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并惩处的行为。醉酒人犯罪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不会有疑问。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要确认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因此,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而这两个问题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条文中具体体现在如何解释“醉酒的人”和“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一、对“醉酒的人”的解释

(一)、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进行解释

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用一句刑法格言来表达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而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为准;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假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我们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将该理论贯彻到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中,会得出怎样的一个结论呢?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先从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了解醉酒。

我国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理论一般认为,醉酒,也称酒精中毒,可以分为慢性酒精中毒和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病理性醉酒是指行为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慢性酒精中毒由于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而每一个阶段都会有特定的精神状态,可以对其各个阶段分开进行考察。

根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昏睡期。不同时期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和状态是不同的: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虽然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而且,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不能绝对平衡的,在具备辨认能力却不具备控制能力的场合,同样应认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醉酒人是一种急性深度中毒现象,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来说完全丧失,显然也应属于无责任能力。与生理醉酒基本相同,复杂性醉酒人同样有一个由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变化阶段,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区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复杂性醉酒人。至于慢性酒精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中毒阶段和中毒并发症阶段,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况来判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这就和急性酒精中毒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适用到醉酒人的问题上,对“醉酒的人”应当作出以下的解释:所谓“醉酒的人”,是指实施危害行为时因醉酒而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病理性醉酒人不应包括在内,同样,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也不应包括在内。

但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保证正确解释的关键,而衡量刑法解释是否合法,总的标准就是要看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要在刑法解释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刑法规范)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1]而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醉酒的人”的字面意思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上面的结论的。

而且,这样的一个结论也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的人”的理解明显不符。

(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及缺陷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醉酒的人”的解释存在着通说。一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所载的“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的人,而不应该包括病理性醉酒人。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根据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得出的结论与此并不相符。同样基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于相同的问题却得出两个相异的结论,问题出在哪里?康德的“二律悖反”理论告诉我们,这两个结论中至少有一个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限定于生理性醉酒人委实值得商榷。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醉酒的人”之列,虽然在理论上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论,但并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这至少赋予了我们对“醉酒的人”进行其他解释的充分空间。

其次,通说认为,之所以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外,是因为医学上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应当适用同条中的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由于该结论是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结论,我们不能随意地予以否定。但是,病理性醉酒这种精神病与其他精神病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区别,那就是病理性醉酒人可以自己有过错的使自己陷入精神病状况,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至少刑法学界并未对有过错地自陷于其他精神病状态的问题进行过讨论)。在刑法中同时存在着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相关规定时,不加区别地将病理性醉酒人与其他精神病人相等同,理由并不充分。

再次,从刑法第十八条的上下规定来看,第十八条前三款都是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做的规定,第四款规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正如上一理由所述,同时存在两个均能适用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醉酒人单独作为第四款来规定,体现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而也不应该与同条的其他款出现不必要的重合,而只能是作为特别款项对前几款进行补充。按逻辑学的基本原理,第四款中的“醉酒的人”理应不会也不能与前几款中的内容一致。

最后,通说一般也认为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2]进行这样表述时,通常都将这样的一个判断放置于“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之中,而恰恰是在对“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进行论述的开篇,学者们又作出了醉酒的人不应包括病理性醉酒这样的结论。这样的话,一方面说“醉酒的人”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另一方面,又将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放在“醉酒的人” 部分而非其他部分(比如说精神病人)中论述,最起码在结构上也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即“醉酒的人”是指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分类所得的所有醉酒人,这样更加合理。

因为,这样既可以使通说中的缺陷迎刃而解,也完全贯彻了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刑法中的首要原则。

虽然如此,按字面解释却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若遵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则注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这是当代刑法理论所不能容忍的);若完全按照字面解释,将有违传统的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即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无法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协调。于是,学者们开始探求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或者说,如何在理论上进行合理地论证,以使行为时没有传统意义上责任能力的醉酒人,具备合理的归责根据。较为完满地解决这个问题,是正确、合理解释“醉酒的人”的关键,也是笔者主张从文理上解释“醉酒的人”不可或缺的论据。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多数论著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外有三点:1、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或认识到自己的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理应加以制。[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首先,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次,认为实际生活中所有醉酒都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行为人因为自己可归责的原因而醉酒,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对于醉酒本身的过错,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为什么这种过错能够成为让醉酒人对其在醉酒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由于现有刑法理论没有将这一问题说清议透,这就难免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最后,认为酗酒是恶习,理应加以制止,明显的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酗酒应受道德谴责的原因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近来,一些学者又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危害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上述醉酒人犯罪显然不属于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能否说是属于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一般责任原则认为,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期间,但是,醉酒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法律上评价醉酒人有过错醉酒的场合,行为人在醉酒前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存在这种过错,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便不能与严格责任中的缺乏主观罪过等量齐观。从以上这些论述说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关于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根据的阐述,说服力单薄,模糊、疑问之处颇多。

对刑法的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方法,不是那种局处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4]在我国刑法学者正苦于无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时,将眼光投放到相对而言法学研究更为发达的西方世界,应该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做法。

同我国一样,西方刑法学者(主要指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普遍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样一个刑事责任原则,因而,他们也面临着如何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这样一个相同的问题。为了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这个较为特殊的问题,西方刑法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理论。而“原因自由行为”说已经成为了西方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通说。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行为时,丧失或削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思决定丧失了自由,但是,在是否导致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这一点上,该行为人原可作自由的决定,因此,在原因上是自由的。醉酒人犯罪就是其中一例。[5]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又出现了几种学说:第一,间接正犯说。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实现犯罪,无异于以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机械或刀具来实现犯罪。因此,它属于间接正犯的一种,应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把握。第二,责任原则修正说。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以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从而重新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根据。第三,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应将设定原因行为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时的危害行为予以统一观察,把它们一并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从而不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笔者认为间接正犯说不能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为,因而仍有缺陷;责任原则修正说在试图修正“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有扩大刑事责任基础之嫌,当前还不能令大多学者认可。

笔者较为同意上述的构成要件说,因为运用该说,不仅可以囊括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各种情况,而且仍然保持了与传统的刑事责任原则之间的协调,使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若将该理论适用于我国,将“醉酒的人”进行文理解释而产生的不符合传统刑事责任原则的问题在形式上也就迎刃而解了。

应该注意的是另一个问题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我国刑法醉酒人问题是否完全重合,即能否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我国刑法中所有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两者的适用对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的是行为人有过错的陷入醉酒状态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的陷入醉酒状态也是该款调整的应有范围。因此,在决定醉酒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区别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二、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解释

(一)部分刑事责任或是完全刑事责任

既然“醉酒的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那么,当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对于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理应不同于传统的责任理论中的责任承担,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非可以根据行为(广义的行为,包括原因设定行为和实行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予以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处罚。而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让醉酒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主张应当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十八条四款只是规定醉洒的人犯罪,应当负担刑事责任,这中间既可能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醉酒者实际的精神状态确认其为限制责任力的人,也是有法律根据的。[6]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试图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寻找醉酒犯罪人负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结果只能是徒劳的。从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应当负刑事责任”,均仅指“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如果是指“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同条款后面必然规定具体从宽的幅度。[7]即使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认为“让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之所以将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原因就在于用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无法对应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然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说来使自己与“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相协调,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行为理论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将设定原因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视为一个实行行为。因此,在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上,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上,我们也应当承认其特殊性。不能武断地认为让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没有任何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来讲,由于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学者的上述主张倒是给我们留下了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即对这类醉酒者能否按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

因此,不加区分地将“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即使得出不论行为人对醉酒有无过错,都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那么至少在承担完全责任的理由上,两者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归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醉酒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不仅包括上述的说明,也包括在解释“醉酒的人”时认为应当将醉酒人从字面上进行文理解释的理由。但是,对于完全没有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来讲,则应当按照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进行解释才更为合理。

笔者主张,对完全没有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即行为人既无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也无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可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其刑事责任:1、没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陷入心神丧失者。由于没有任何过错,欠缺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没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陷入精神耗弱状态下者。其设定原因行为(姑且再次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用语)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其直接危害行为却是在有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是否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应该根据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也就是说,应该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结论,既可以与“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保持一致,体现了立法者的原义,也将该类行为与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相区别,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

(二)行为人的过错

对于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既然明确了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即不能从轻、减轻或是免除,是否也就解决了醉酒人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正如本文开篇所述,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除了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外,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也有其特殊的一面。所以,要想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弄清楚,还必须当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醉酒人主观是故意或是过失。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说将原因设定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视为一个实行行为,认为其具有一贯性。那么醉酒人的故意、过失是指设定原因行为的意思,还是指实施现实直接危害行为时的罪过?弄清楚这一点,对于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尤其是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如依前者,则只要在设定原因时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不问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所犯罪者为故意或过失罪,即可确定故意或过失;如依后者,则所谓的故意或过失,是指该现实危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必须包括自设定原因行为至现实危害行为的全体,两者相差甚大。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前者,行为人在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已丧失了责任能力,更无所谓故意和过失,鉴于其原因行为与现实危害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整体,因此,其故意或过失,应以自陷于心神丧失状态以前所存在的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来确定。例如,明知自己具有如果多量饮酒常限于泥醉的无责任状态,则对他人施以伤害的恶癖的人,如果追求发生这样的结果,故意饮用过量的酒,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并由于在这种状态下的伤害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应当负故意杀人的责任,如果对伤害及死亡结果只有过失,则应负过失杀人的罪责。后者,行为人在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仍具有责任能力,只是其责任能力相对减弱而已,而且其情况也比较复杂,例如,行为人因过失而自陷于精神耗弱状态时,尤其是在酩酊中的犯罪,大部分都是在酩酊中突然发生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前者如因漫不经心饮酒过度,陷于心神耗弱状态,并在心神耗弱状态中突然发生放火故意,而实施放火烧毁他人住宅的情况,后者如在上述饮酒过度的心神耗弱状态中,由于抽烟不注意,将烟蒂丢在易燃的柴堆中,因而将他人房屋烧毁的情况。这两种情况,虽然都是因过失招致精神障碍状态,但其罪过形式则显然不一样,前者是构成放火罪,后者则只能作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处理。因此,这类情况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只能以行为人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的故意过失来确定。

(三)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结合醉酒人设定原因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在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意图犯罪,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者

即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时,既有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和预见,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仍陷于精神障碍者(包括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在这种精神障碍状态中实施犯罪,应按故意犯论处,且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虽无犯罪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而有实施可罚行为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者

有两种情况:1、故意招致者,即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时,虽无利用其精神障碍而犯罪的意图,但意识到在无责任状态中,易发生可罚行为,而其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则应当负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确信其结果不发生,则只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2、过失招致者,即行为人虽无利用此类精神障碍状态的意图,因未注意,或者确信其不发生,对此类状态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手段,在此状态中致发生危害结果者,应成立过失犯。

(三)、虽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即所谓酩酊责任)

生态责任论文篇(6)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界定及其构造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①,即狭义说。“基于原因的无意志行为的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笔者注)是指行为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即使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定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如果引起该状态的原因行为发生的时候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的话,就该行为结果可以追究他的完全责任的理论”②,即广义说。两者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将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行为包括在内,对此笔者采用广义说。依据广义说的观点,原因自由行为的完整构造是:行为人在具备完全责任能力之际,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某种行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即为原因设定阶段;然后在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行为,进而实现结果。图示如下:原因设定行为~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结果行为~结果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有人指出有三个特征,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原因行为的可责性;精神障碍状态的暂时性。③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

根据的理论争议按照刑法理论的一般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备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才能够对行为人予以非难,但是,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行为人对其在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却要承担完全责任,这显然与刑法的“同时存在原则”(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相矛盾,所以,必须寻求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立法上和理论上的合理根据。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学者们便对其可罚性的合理性提出各种各样的观点,试图解决这个理论上的难题。迄今为止,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主要有以下两种:例外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在构成要件模式中,又存在三种理路:(1)前置理论;(2)类似间接正犯理论;(3)扩张理论。①在例外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中,德国的学理及实务普遍采用构成要件模式②,而例外模式则鲜有人采用③。笔者采用构成要件模式中的扩张理论,该项理论认为必须对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则同时性原则对于行为时责任能力的要求,应该扩张到构成要件之前的原因设定行为,又因为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原因设定行为是结果行为的导因。之所以坚持上述理论,理由在于,我们不可能违背刑法所规定的同时存在原则,如果采用例外的模式,则会与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不相协调,并且会破坏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机能,所以必须坚持构成要件的模式。但是,原因自由行为是刑法中的一种非常特殊的行为,即在原因设定行为阶段自陷于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种状态下而去实现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结果的行为,所以对待原因自由行为不能像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应该将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行为当作一个整体才能把握它的实质。在此,笔者试图用刑法机能的理论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违法理论来解释扩张理论,以此找到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根据。

所谓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三种机能:(1)行为规制机能;(2)法益保护机能;(3)自由保障机能。④刑法规范大多数由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组成,刑法规范对法官而言是裁判规范,对普通公民而言是行为规范,刑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普通人都知道那些被刑法所非难的行为,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法益得到保护,这样便实现了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而在原因自由行为已经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便期待人们不要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如果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就从意识上“预先放弃了在完全责任能力基础上倾覆他的实行的着手的意思决定的机会以及可能性,或者换句话说,放弃了对实行行为的同时控制机制,那么就可以认为使他走向实行行为的意思决定是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进行的”①。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做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强调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伦理,而结果无价值强调行为的实施所引起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险的结果。②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从行为无价值论或者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去评判,如果仅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看,仅就行为人醉酒、吸食及其他类似物品的行为,就断定为犯罪,就有意志刑法③之嫌,会损害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另外,如果将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断定为犯罪,会违反刑法的罪责原则,所以,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有必要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方面结果的角度来认识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个整体,在自陷行为阶段,行为人醉酒、吸食及其他品(如果不是为了正当的目的),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背社会伦理的,而行为人竟然利用此类物品自陷于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实施犯罪,使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更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况且,原因自由行为是在事后才能判断的,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是在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为了对这一行为予以非难,必须溯及到原因设定行为阶段。

犯罪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犯罪意思表现于身体外的举止,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实现其内心意图的过程,由此可的出两个结论:“(

)行为之责任能力仅于某特定行为之最终的意思决定时有其存在即;(二)某一违法行为之责任能力,如果包含该违法行为之全体行为开始(按并非在该违法行为本身之开始时)有其存在即可。”④原因自由行为具有特殊性,即原因设定行为阶段,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而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无责任能力,而立法和判例也肯定了其可罚性,而为了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不必拘泥于传统的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应对行为的概念作一个广义的理解,这里所谓的“行为”,是指从意思决定产生时起,经过原因设定行为,实行行为,结果引起行为等一系列贯彻犯罪意思的行为。“单纯的意思决定并不违反刑事义务,只有在意思决定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即意思决定中包含着发生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时,才发生违反刑事义务的问题,也正是在这时才要考虑对其归责的问题,才要考察是否存在作为归责要素的责任能力。”①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所以,应该采用扩张理论来理解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根据。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从原因

生态责任论文篇(7)

(一)落实主体责任,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和主动权。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成立xxx街道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党工委领导班子对意识形态工作负主体责任,党工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书记是直接责任人,党委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主抓分管部门、分包管区各村的意识形态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二是完善工作机制。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目标管理,制定了《XXX街道党工委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并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各班子成员和各支部负责人党建工作述职考评的重要内容,确保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的落实。三是扎实推进落实。在工作中,认真履行班子集体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责任,坚持“一把手”带头,切实当好“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各负其责,将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谈心谈话制度,始终掌握机关干部和党员群众的思想文化动态,辨析突出问题,分清主流支流,针对性引导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社情民意中的苗头倾向性问题。2018年街道党工委先后10次主持专题会议,研究相关议题8次。及时研究、靠前指挥,带头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问题。

(二)创新方式方法,推动理论武装不断深入。注重发挥街道党工委中心组学习示范带动作用,对学习内容、形式和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今年来,街道党工委中心组集体学习12次。采取在各管区召开座谈会、宣讲会等方式,传达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精神要求,将街道党员干部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上级党委工作要求和安排部署上来,真正使党的声音传达到最基层。2018年共组织开展集中学习22次,“百姓直通车”巡演进基层活动2次,精神宣传12次,红色文艺轻骑兵进社区20多次。。

(三)践行核心价值观,提升和巩固省级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四个XX”建设为核心,提升全街道社区的文化内涵。精心打造了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xxx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XXX社区文史馆,很大程度上繁荣了辖区群众文化生活和提升了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实施公共文明素养提升工程,开展“xx楷模”“xx好人”“十星级文明户”“好媳妇”“好婆婆”“善行义举”等先进典型选树活动,形成追求先进、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良好风尚。积极开展诵读经典活动比赛、张贴宣传标语,制作文化宣传墙,发放学习文明条例手册,开展党员、志愿者活动等形式,使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街道上下营造了人人讲文明,人人树新风的浓厚氛围。

(四)坚持重心下沉,精心打造文化宣传主阵地。进一步加强社区文化宣传阵地建设。在12个社区开展党群服务中心和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每个社区都建有标准的便民服务大厅、志愿者服务站、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和文化服务站、电子阅览室、图书室、心理辅导室、关爱未成年人场所等硬件设施和应具备的功能,同时社区在辖区显著的位置上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文明树新风、市民公约、普法教育、社区文明创建标准等内容,充分营造了深厚的文明城市创建氛围。大力实施百千万文化惠民工程,注重社区文艺队伍建设和民间文艺团体培养,定期组织文艺骨干培训,举行各类文艺比赛,并多次取得优秀成绩,今年,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广场舞队代表新郑市参加省、郑州市的全民舞蹈大赛中,荣获了一等奖的优异成绩,有声有色的群众文化体育活动,丰富了广大市民的文化生活。充分发挥基层文艺团体优势,组织文艺骨干用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精神、践行社会主义价值观、红色文艺“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等“四进”活动,向广大群众众宣传党的理论政策、惠民政策。利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八一节等传统节假日,发挥群众文艺宣传队的主体作用,组织开展“我们的节日”“快乐星期天”等群众性文体活动,做到“月月有主题、周周有演出”,今年以来,XXX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文化活动达20场以上,尤其是9月份举行的广场舞、鼓类、戏迷擂台赛等比赛在社会上产生了热烈的反响和一致好评。

(五)坚持守土有责,突出主流声音主导地位。拓宽意识形态宣传新渠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新闻中心新媒体平台、郑州晚报、电视台和XXX街道办事处微信公众号、美篇、等宣传平台,以“互联网+思想”,在服务日常工作的同时,向党员干部群众传播主流文化和思想。注重网络舆情监控,对网络舆情实行专人负责,对重要网络舆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2018年,共收集舆情信息12条,处理辖区发生的舆情事件2条。全年上三级媒体各类信息、新闻稿件50余篇(条)。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在意识形态工作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理论武装工作还有待改进,学习新理论、学习新思想、学习新知识的氛围还不浓;二是舆论引导形式单一,方法载体有待创新,针对性、实效性仍然不够;三是身边典型挖掘不够,对外宣传还不多,XX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成绩、好人好事没有宣传出去,对外宣传的持续效果不强;四是应用网络新媒体积极正面引导的意识和本领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

三、整改措施和下步打算

今后,我们将继续落实市委部署,在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进一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找准着力点和突破口,把各项工作紧紧抓在手上,做到不放手、不松手、不缩手,推动主体责任深化、细化、实化,推动意识形态工作开创新局面。

一是履行抓好理论武装之责。坚持不懈强化理论武装,持续深入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四个自信”,以“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为载体,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要加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学习掌握新理论、新知识,不断提高服务广大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二是履行把好方向、管好导向之责。贯彻市委决策部署,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坚持与中央和省委、郑州市委、新郑市委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团结稳定鼓劲,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把“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中央、上级党委决策部署在XXX街道的生动实践宣传好,把党和政府的声音传播好,把社会的主流展示好。

生态责任论文篇(8)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反社会的行为。”[1]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2]

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4]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三)责任能力的地位

围绕责任能力的地位,有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对立。1.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与故意、过失、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个行为的责任要素,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冢仁、内藤谦、香川达夫、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持此说。2.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不是关于各个行为的能力,是成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实、川端博等持此说。根据责任要素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认为责任能力在与各个行为的关系上是其责任要素;(2)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重视心理学的要素;(3)根据犯罪的种类,责任能力被相对化,所谓部分的责任能力被肯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在故意、过失的判断之后进行。根据责任前提说,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1)认为责任能力是离开各个行为独立的行为人的一般的能力;(2)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重视生物学的要素;(3)部分的责任能力被否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先行于故意、过失的判断。[5]

大谷实认为:“(1)像责任要素说所说的那样,假定责任能力是各个犯罪的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毕竟归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会失去以它为独自的责任的要件的意义。(2)因为人格是统一的,对单一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承认责任能力,对其他的行为不承认责任能力不应当允许。(3)刑法典,例如,对刑事未成年人,用不着进入各个行为责任的有无、程度的判断,即否定责任(刑法第41条),因为这种情况是离开其他责任要件独立的要件即显示是责任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所以认为责任前提说是妥当的。因此,认为仅仅对某种犯罪承认责任能力的一部责任能力或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念,在刑法上不应当承认。”[6]与此相反,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常常不是一成不变的。再者,实际上对某种刺激表示异常的反应,由于暴行、伤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这样的人,对该刺激的行动虽然应当否定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各个行为,是应当以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为内容的。这样,责任能力也应当就该行为认定问题,从而,看作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7]

责任能力究竟应当是责任要素还是责任前提,看起来各自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比较起来还是责任要素说为妥。所谓前提,其实也可以说是前提条件,只是认为在地位上,应当将责任能力放在故意、过失等要素之前。就这一点而言,应当说责任前提说是对的。泷川幸辰曾经指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责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难,它由①责任能力;②责任条件(按:即故意、过失);③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组成。”[8]这里既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构成要素,又在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为我们的观点的佐证。但责任前提说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难以赞同。因为它脱离世界各国立法的实际。世界上不少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划分不同阶段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定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某些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对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点的否定。

(四)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关于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的怎样的阶段,有实行行为时说与原因行为时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时说,认为实行行为之时责任能力必须存在,团藤重光、福田平、大冢仁持此说。2.原因行为时说,认为在成为实行行为的原因的行为的阶段中责任能力存在就够了,佐伯千仞、平野龙一、西原春夫持此说。例如,西原春夫写道:“责任能力在犯罪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具备是必要的,只是这里所谓‘犯罪行为的当时’不是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当时。不过,通常,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或存在于实行行为实施期间。然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违法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当时即使没有责任能力,仍然能认为是伦理上非难可能的行为。因此,责任能力不一定必须在实行行为的当时,应当认为也包括原因设定行为的‘行为’当时存在就够了。”[9]大谷实认为:“实行行为时说,主张作为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称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应当在实行行为或者与其处于相当关系的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同时存在的原则。”[10]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特别成为问题,后面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将专题论述。由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承认,所以,可以说责任能力虽然通常要求在实行行为时存在,但是即使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亦无不可。

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所谓无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所谓限制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减低的情况。因为关于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具有多样性与阶段性,所以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进而还有其“程度”问题,因而刑法将责任能力的程度低的一定阶段,设立作为独立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减低责任能力)的观念。[11]

刑法认为,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原则就有责任能力,根据这一见地,在刑法中没有积极地揭示责任能力的内容,只限于个别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定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关于责任能力的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1)儿童,(2)精神病患者,(3)限制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了(1)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2)刑事未成年者;法国刑法典规定了(1)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2)未成年人;韩国刑法规定了(1)刑事未成年人,(2)精神障碍人,(3)聋哑人。现依日本刑法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说明如下:

(一)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

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

1.关于责任能力规定的立法主义。关于规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外国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到三种立法主义:(1)以行为人的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的方法。例如法国旧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被告实施犯罪时,有精神病……,既不构成重罪亦不构成轻罪”,属之。荷兰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亦同。(2)以行为人行为时不能作自由的意思决定即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根据的心理学的方法(没有立法例)。(3)并用生物学的方法与心理学的方法的混合的方法。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以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减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减轻处罚。…

…“属之。当代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刑法中的心神丧失、心神耗弱不是精神医学的概念,完全是法律的概念,并且因为对这一概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其内容只能委之于解释。责任能力虽然必须基于生物学的基础,但是根据刑事”责任“的理念的观点,同时具体地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否能够采取与其相应的行为之心理学的方面不能忽视,因而混合的方法是妥当的。[12]

2.心神丧失。所谓心神丧失,指由于精神的障碍,完全没有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根据辨识而行动的能力。“精神的障碍”属于生物学的要素,“辨识违法性的能力”与“根据辨识而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理学的要素。前者称为辨识能力,后者称为(行动)控制能力。亦即心理学的要素分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

(1)精神的障碍。精神的障碍分为:(甲)狭义的精神病(基于精神的继续的病变的情况),(乙)意识障碍(基于精神的暂时的异常的情况),(丙)其他障碍(基于精神的发育迟缓的情况)。

(甲)精神病。精神病分为:外因性(脑内出现器质的变化的情况-传染性[脑梅毒等])、外伤性(脑挫伤等)、中毒性(酒精中毒、兴奋剂中毒等)、身体性(老年性痴呆、脑动脉硬化、羊痫风等)、与内因性(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在德国主张这些情况下作为原则应当无条件地认为是心神丧失的见解虽然是有力的,但在日本判例认定精神分裂症之后,经过心理学的要素的判断,才认定无责任能力。因为精神分裂症是精神障碍的典型的疾病,人格破坏是重大的,欠缺心理学的要素特别是控制能力,所以只要被认定实施犯行时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原则应当认定心理丧失。然而,因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人格破坏也有强弱的程度,所以有必要根据心理学的要素给与限定,同样,对羊痫风或外因性精神病也是妥当的。再者,精神病既然被认定,就需要检讨精神病给与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影响。

(乙)意识障碍。所谓意识障碍,指对自己或者外界的意识不明晰的状态。意识障碍虽然分为病的(醉酒-由于脑的器质的变化或中毒)情况与正常的(由于催眠状态、激情等)情况,但在给与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限度,毕竟限于病的情况严重,才应当纳入“精神的障碍”。

特别成为问题的是醉酒。关于醉酒在现代的精神医学上有各种各样的见解,意见并不一致。醉酒分为单纯醉酒与异常醉酒,异常醉酒进而分为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病的醉酒以病的因素为基础,由于饮酒,急剧呈现苦闷,产生幻觉或妄想,招致无差别的躁郁,伴随完全的健忘状态,可以说是通常的。这样的病的醉酒的情况,应当认为欠缺责任能力。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不同,与单纯醉酒相比是量上的差异,因而根据行为当时的意识状态,可能认定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13]

意大利刑法典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意大利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了较多论述,值得重视。杜。帕多瓦尼写道: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因上述原因而“极大地”减弱,则应减轻处罚。

(B)如果中毒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或者说按刑法典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无能力的状态在刑法上就没有意义,而应将主体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主体的无能力状态是自己有意识造成的情况中,“有预谋地使自己陷于无能力状态”和习惯性中毒属于两种应该加重处罚的情节。

(C)如果行为人的无能力状态是由“慢性中毒”造成的,按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缺陷范畴,应按刑法典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处理(按:第88条规定完全精神错乱,为无责任能力;第89条规定部分精神错乱,得减轻其刑)。[14]

关于自愿或过失陷入中毒状态的规定,就是学者通常所说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关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后面将作为专题论述。

(丙)其他精神障碍。所谓其他精神障碍,指精神薄弱、神经症、精神病质。(A)所谓精神薄弱,指由于先天的或幼童期的原因产生智能发达迟缓者。因为精神薄弱者不仅辨识能力而且控制能力也低劣是通常的,所以不仅当然为“精神障碍”所包含,而且因为伴有性格异常或感情障碍是普通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心神丧失的情况也多。(B)所谓神经症,虽然指由于不安、过度疲劳、精神的冲动等主要是心理的原因引起的精神的机能障碍,但是关于是否成为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影响的生物学的基础则有疑问。(C)所谓精神病质,指由于性格的异常欠缺适应社会的能力的状态,它不是精神病的前阶段,也不是精神病。的确,也有被认为性格脱离平均人,由此反复实施凶恶犯行的犯罪者。然而,有被认为是精神病质者的人,不止是不欠缺辨识能力,也可能了解行动,控制能力不一定低劣。精神病质与神经症应当作为精神障碍的一个原因来处理,作为它本身不应当包含于精神障碍之中。[15]

(2)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辨识能力,指辨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辨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允许的认识能力。可是,即使采取混合的方法,以这种辨识能力是否应当认为够了还有问题。英美的实践长期采用被称为M‘Naughton规则,是以是否有对行为的性质及其行为的善恶的辨识能力为标准的测验,它虽然被批判为只强调辨识能力,而无视意思的、情绪的方面,但在这种测验中,特别是激情行动的解决,即基于憎恶急剧反应的情况的解决是困难的。在这样的案例中,即使有善恶的辨识能力,因为欠缺行为的控制能力,虽应认为是无责任能力,但如果认为仅仅辨识能力就够了,那么激情行为就成为应当全部认为是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然而,即使有辨识能力没有控制能力的情况存在,应当认为控制能力本身也能够判定。再者,因为人的行动被认为是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所以,无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不可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的能力的责任能力。作为上述议论的结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1条规定,“无论何人于犯罪行为之际,因精神之疾病或缺陷,对其行为的反犯罪性(反伦理性)之识别或依从法律之要求而行为之能力显有欠缺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16]我们认为,在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心理学的因素时,不应只判断有无辨识能力,而且也要判断有无控制能力,这才能正确把握有无责任能力。因而在我们看来,大谷实的见解和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是正确的。

3.心神耗弱。所谓心神耗弱,指由于精神障碍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按照辨识而行动的能力显著低劣者。其法的性质虽然与心神丧失的情况同样,但心神耗弱的情况,因为有责任能力,所以成立犯罪,以其能力显著低劣为根据,成为减轻责任事由,刑罚被必要地减轻。顺便说,提出“显著”,是基于不过分扩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的旨趣,特别是为了避免精神病质者等成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

4.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因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概念不是精神医学上的概念,是法律上的概念,所以,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有无、程度、辨识能力的有无、程度是法律判断,最终是法院应当判断的事项。法院确定生物学的要素之后,以精神障碍是否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怎样的影响的论述的事实为基础,立足于责任的理念,根据该行为人是否具有适于刑法上的非难的人格的能力的见地,是应当在规范上、法律上认定的。所以,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中,首先,需要认定成为法律判断的基础的生物学的、心理学的事实,在这个阶段,常常要由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家鉴定。可是,由专家的鉴定,例如,得到被告人行为时精神分裂症被认定的鉴定结果的场合,法院推翻鉴定没有合理的根据,却无视鉴定下法律的判断,即违反经验规则。当然,鉴定资料不完备或鉴定结果中推论有错误等,专家的鉴定不值得信赖时,法院可以排斥鉴定结果。法院以根据鉴定其他的证据认定的生物学的事实与心理学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法律判断。

在日本实务上确立了一般的认定标准。即:(1)关于进行麻痹、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羊痫风的例外状态等所谓大精神病的事例,作为原则被认为无责任能力,老年性痴呆等外因性的精神病,根据精神障碍的程度,成为心神丧失或成为心神耗弱。(2)精神薄弱,一般重症的痴愚成为心神丧失,轻症的痴愚成为心神耗弱虽然比较多,但鲁钝的场合也不一定是这样。(3)关于醉酒,一般是病的醉酒,作为原则适用心神丧失、重症醉酒或异常醉酒适用心神耗弱,普通醉酒认定责任能力。(4)兴奋剂中毒,因为人格的障碍程度不深,根据症状的程度,适用完全责任能力或心神耗弱,心神丧失几乎不被适用。(5)精神病质与神经症,作为原则被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17]

(二)喑哑者

关于喑哑者的刑事责任,在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未提及,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40条曾规定,“喑哑者的行动不处罚或减轻刑罚。”韩国刑法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因其残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归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严重降低,但未完全丧失,刑罚予以减轻。”据上所引可以看出,日本和韩国只规定喑哑者,而未规定其心理学的因素;意大利则规定根据喑哑者的心理学的因素的不同情况,或为无责任能力,或减轻其刑,规定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从立法论来看,我们认为,当以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为适宜。

日本学者对日本刑法第40条的规定原来多有论述,并提出批评意见。如西原春夫写道:“这里所谓‘喑哑者’,指先天的或早期后天的(幼儿期)欠缺听能与语能两种机能的人。因为喑哑,是非辨别能力不充分,与心神丧失者程度相同的,基于无责任能力,认为无罪;可与心神耗弱者相比的,作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其刑。现行刑法认定对喑哑者这样处理,可以认为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因为这样的人一般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为有与通常人同样的责任能力。然而,由于最近聋哑教育发达,对喑哑者总是承认责任能力的欠缺或减退是不妥当的,作为立法论,应当删除刑法第40条的规定,在责任能力上有问题的喑哑者,可以作为心神丧失者或耗弱者来处理。”[18]西原教授的意义是正确的,1995年日本刑法改正中关于喑哑者的规定已被删除,就是很好的证明。

(三)刑事未成年者

1.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随着达到一定的年龄而获得的,因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对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起点的规定颇有差别。就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言,多数国家规定为14岁,如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等均以满14岁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还有不少国家不采取上述立法例,而表现出很大差异: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最低的,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为7岁;其次,马来西亚为10岁;多哥为11岁;土耳其为12岁,美国的依利诺斯州为13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较高的,捷克、丹麦、瑞典、格陵兰为15岁;西班牙、美国的纽约州为16岁;波兰为17岁;最高的,巴西为18岁。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些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若干阶段,除了规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外,还规定在一定年龄阶段,为相对的刑事责任年龄。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负责。

如蒙古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他人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2)减轻其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则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3)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不构成犯罪。如新加坡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足够理解判断能力的,不构成犯罪。”

3.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解释。日本刑法规定“未满14岁者的行为,不处罚。”西原春夫对此解释说:“

这里刑法考虑因为未满14岁者的精神的成熟不充分,是非的辨别能力或根据辨别而行动的能力一般还未成熟的结果。“[19]意大利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杜。帕多瓦尼解释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能通过生理心理成熟进程而逐步形成,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刑法典第97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满14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严格的限制,是一种绝对的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是,这样的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20]

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由于国情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不便评论;但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通过生理心理的成熟过程而逐步形成的,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三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相对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三段)比二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两段)更符合责任能力是逐步形成的过程的实际。

(一)概说

德国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21]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惹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22]或者说,“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法益侵害行为(结果惹起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对陷于无能力状态(原因设定行为),行为人有责任的情况。”[23]结果惹起行为,又称结果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因为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实施的,所以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根据耶塞克等和川端博的定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1)故意的场合,即以实现犯罪的意图,招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该状态下实现意图的犯罪的情况。例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以致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该状态下杀人的事例属之。(2)过失的场合,即能够预见自己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有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避免结果,可是因为不注意,没有避免产生这样的状态的情况。例如,因为不注意,母亲一面给婴儿喂奶一面睡觉,致使婴儿窒息死亡的事例属之。[24]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用语,由来于德国普通法时代。175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可罚规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但从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开始,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已经消失。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同样欠缺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以至于今日。[25]但在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国刑法典中则规定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不过它们规定的情况也不一致,分析起来,有以下不同情况:(1)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第10条为无责任能力不处罚的规定,第11条为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是规定故意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责任。(2)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规定:“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这是规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3)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将自己置于他已经或能够预见到的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不得适用第(1)、(2)项的规定。”(1)、(2)项分别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的规定。这是规定将自己置于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上述立法例为惩罚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应予肯定;但都有所不足。瑞士刑法典的规定不限于醉酒,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故意,而未说明过失,似有些欠缺。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醉酒,似不够概括和全面。波兰刑法典的规定,说明醉酒可能是导致无责任能力,也可能是导致限制责任能力,是其所长,但也仅限于醉酒,存在与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同样的缺陷。日本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规定了“自己招致的精神障碍”:“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的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所谓前条规定,即不处罚、减轻刑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现在虽然还属于草案,但我们认为,就其规定的内容和表述来看,都优于上述三种立法例。

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明文规定了可罚性,即使对此在刑法典中没有原则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但由此也产生一些问题,引起学者的关注。例如,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在其著作中就提出如下一些问题:原因设定行为,毕竟已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实行行为时存在责任能力,那么,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吗?原因设定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实行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认为能够处罚吗?承认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吗?或者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不能处罚吗?[26]由于存在这些问题,学者们纷纷发表意见,于是形成不同学说的争论。

(二)学说的对立

1.间接正犯的构成说,又称间接正犯类似说。根据此说,行为人像间接正犯那样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行为惹起结果,因为承认原因设定行为之时,为实行的着手,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香川达夫等持此说。依照此说的观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具有同样的理论构造。“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工具,与此相反,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利用自己的无责任状态作工具,不过是在这一点上有差别”。“在这里利用自己的行为就是说原因行为,是否具备作为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成为问题的要点。”(团藤重光)这个定型性对过失犯或不作为犯来说承认是容易的,然而,对出于故意的作为犯来说承认这个定型性要困难得多。例如,意图在泥醉中杀人而饮酒的场合,认为其饮酒行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无理的,饮酒行为本身不能认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饮酒之后没有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认为构成杀人未遂罪,即使从“社会通念”上看,也是非常不妥当的。[27]

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在论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时写道:“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e(按:即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28].将自己变成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就是基于成为间接正犯论的依据的工具理论。转贴于

2.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又称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

(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中义胜)。根据这一见解,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反“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中义胜说:“余在结论上,亦采用第三说(佐伯说),但余并不认为已因此而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予以舍弃。何故要求‘实行行为时,须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耶?依余所见,所以产生此一原则者,在于‘因故意或过失所曾表象或可能表象之实行行为,由于行为者的规范意识而予抵抗、支配或可能予以抵抗、支配’一点。反之,例如,若将行为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遂行的杀伤行为,与其一年前所曾具备的责任能力相结合而加以考虑,则显属不当;盖上述之实行行为,并未由于一年前之责任能力所支配,且亦不可能予以支配故也。因此,就原因上之自由行为言之,无责任能力时之实行行为,因曾由于有责任能力时之表象(即‘于发生病态的酩酊后或于注射麻药后或将为暴行亦未可知’之表象)而支配或可能支配‘是否饮酒或注射麻药?并进而及于在因果上与此有关联之实行,’此在形式上,似与‘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背道而驰,然此毋宁应谓为系与终至使此一原则产生之实质的理由密切的相结合者,故并无因采用第三说而放弃上述之责任原则的必要。”[29]

然而,学者指出:此说的问题在于,根据在原因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依然不明确。在这一见解中,不是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被追究责任。然而,原因行为,即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它对实行行为只能说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给予说明。[30]

(2)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西原春夫)。西原教授提出:“鄙人意见的要点在于,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1]

在规范的责任论中,责任判断是对根据意思决定规范的立场所作的意思决定的非难,而且,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实施行为的意思决定之时。所谓刑法上的行为,是特定的意思的实现过程,一个行为是由一个特定的意思贯穿着的,由此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关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宜在对该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第二个结论是,责任能力不在违法行为本身开始时,而在包含该违法行为的行为全体开始时。这样,行为开始时如有责任能力,对其全部能负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2]

对西原教授的观点,平川宗信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认为责任能力在意思决定之时是有疑问的。因为责任能力不是对行为的事前的控制力的问题,是对行为同时的控制力的问题。对意思决定的控制力即不过有事前控制力的场合,不能认为与有同时的控制力的场合是“完全同样”的。再者,将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看作“行为”的开始之时也有疑问。意思不是凝然不动的实体,行为通过当初的意思实施的场合,当初的心理状态不是像计算机、程序设计器那样能保存着,基于这种心理状态的行为并不能连续不断发生。使行为发生的意思正是行为的瞬间之事,是当时决定的。无责任能力者也有行为能力,能够作意思决定,不过是它不在正常的人格控制之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最终的意思决定仍然被认为在结果行为之时,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作出的。[33]

(3)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山口厚)。这一见解认为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如果能够认定“因果关连”(“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关连”(故意、过失),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能追究责任。这一见解以“为了追究对结果的罪责,就行为认定的必要的危险性与未遂犯成立的危险性是另一个情况”的见解为出发点,并且将“实行行为”的概念,下定义为“成为作为因果设定行为的因果连锁的始点,从而成为追究责任的对象的行为”,认为“责任要件成为关于实行行为的时间问题。”(山口厚)因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仍被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该危险的实现”能认定时被肯定。是否能够认定原因行为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危险性虽然特别是问题,但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成为责任关连的故意、过失,被认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是必要的。为了追究故意的责任,需要“原因行为,具有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由于原因行为结果行为意思被创出、强化、维持等),实现该危险性的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进而发生结果行为、结果(特别是结果)的认识。”(山口厚)

针对上述见解,山中敬一批评说:实行行为,传统上指未遂处罚的开始时间的概念,此说也不能无视这一传统的用法,所以区别“两种实行行为”概念而使用。可是,实行行为的概念,是指成为正犯追究责任的对象,作为未遂可罚的行为,不是它以外的概念。概念的恣意定义只能招致混乱。其次,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有故意、过失即认为是实行行为,就不限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事例,通常的预备行为,也可能是实行行为。例如,计划杀害某甲,准备了手枪,据此,实施杀害者已处于预备的阶段,该准备行为是“相当危险”的,且具有杀害的“故意”。从而,预备行为已是“作为因果关系的起点的实行行为”。[34]其不合理,显而易见。

围绕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还有一些不同的学说,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如何评价上述诸说呢?我们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确有类似之处:都是前一行为即利用行为系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后一行为即被利用的行为系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但两者的不同,不仅在于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行为,后者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而且在于前者可以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后者不发生利用他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还有前者难以想像利用自己的过失行为,后者则可以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构成。因而间接正犯构成说难以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作出恰当的解释。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中又有多种学说,其中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似有道理,但正如普鲁士法律大臣萨维尼(Friedrich Kal von Savigny,1779-1861)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35]这表明原因行为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行为的支配力是一个疑问,因而此说也不可取。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说明原因行为是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结果行为不过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所以应负责任,有一定的道理,因而赢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它还是存在一些问题:1.原因行为不能说是实行行为,结果行为还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它仍然不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2.此说提出行为开始时有责任能力,这里用“行为”概念换去“实行行为”的概念,须知它所说的行为,不等于实行行为,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则将实行行为提到过早的阶段。因而此说仍使人感到有所不足。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认为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能够追究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这一论断有可取之处。但此说的不足是明显的:

一是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人为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概念,不符合刑法理论。二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在于,以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为原因实施结果行为,此说对此未给予重视。因而此说也难以令人满意。总之,以上诸说虽然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如何给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以科学的说明,尚有待深入进行研究。

(三)限制责任能力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1.肯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够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植松正、西原春夫、大冢仁、野村稔、川端博持此说。如川端教授写道:通说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只在类推间接正犯的范围内,使自己成为单纯的工具,因而使自己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是必要的。即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就没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适用的余地。在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下的举动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制限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减轻刑罚。然而,这是不恰当的结论。

再者,如果贯彻通说的理论,如已见到的那样,虽然容认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犯罪而实施原因设定行为,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前,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就必须认为,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终了同时成立一个实行行为,他一方面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现实的违法行为,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当予以评价为另外成立的实行行为。然而,它对一个犯罪一个社会现象,看作两个各别的实行行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看来,认为对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说是妥当的。[3 6]

2.否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不能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日本被认为是通说,团藤重光、福田平、内田文昭、山中敬一持此说。如团藤教授认为,为了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第一,使自己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从而,仅仅陷于心神耗弱状态的程度时,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37]山中敬一认为,在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不是直接的危险创出行为,实行行为被认为是在结果行为的时间,不能追溯及于原因行为,从而适用第39条第2款,不能不承认刑罚的减轻。”[38]

3.区别对待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否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在意思不连续类型不能成立,在意思连续类型的场合能够成立,平野龙一、内藤谦持此说。如平野教授指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有两种形态:第一形态是原因行为者的意思不连续地产生结果行为的意思的场合,例如,饮酒,如果醉酒,在醉酒状态成为产生杀伤的意思的原因的情况。第二形态是意思连续的场合,即一开始就有实施杀伤行为的故意的情况。实行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是否能够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根据上述形态有若干差异。限制责任能力不是单纯的工具,因为保留有改变主意的可能性,所以也有见解认为,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与不是间接正犯同样,不应当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的确,第一形态的场合,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来说,期待醉酒成为产生犯意的原因,比无责任能力者的场合期待更加偶然,所以作为原则应当否定原因性。第二形态的场合,虽然有限制“责任能力”但不改变意思,也是自己的责任,由于是“限制”责任能力,改变意思是困难的,因为为了其实现的是自己的意思,所以将两者结合可能追究完全的责任。[39]

以上诸说,我们认为,当以肯定说为妥。因为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负完全的责任;而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只要求负部分的责任即减轻处罚,显然有失均衡,从刑事政策上看也不合理。所以,只有采取肯定说,才能解决这些矛盾。

(四)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时期

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何时是实行的着手时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1.原因设定行为开始说。认为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此说被认为是通说,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植松正、大冢仁、福田平、香川达夫、吉川经夫等持此说。如植松正写道:“在这种场合(按:指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尽管实施结果惹起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但因为设定其能力障碍的原因行为,例如饮酒行为的当时,精神上没有障碍,是处于自由的状态,所以被命名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样,被解释为适应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的当时责任能力的程度而应负责任。从而,这里如不解释为以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即实行的着手,就不能维持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此,将从原因的设定到事实的实现的全部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把握,必须将原因设定行为作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密切相接的行为来理解。“[40]

2.后行行为开始说。认为后行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或者说现实的结果惹起行为为实行行为,川端博、西原春夫等持此说。如川端博指出:通说虽然将原因设定行为看作实行行为,但这是将实行行为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将实行的着手提到非常早的时间,是不妥当的。通说根据客观说的见地,在通常的场合,虽然将定型的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将这样的行为前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这不能说是采取统一的理解。通说是基于间接正犯的类推,然而,即使间接正犯的场合,必须将利用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必然性是不存在的。实行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是法益侵害的现实的危险性产生的时间,即使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这样的情况也适用。即不是原因设定行为的时间,而认为后行行为开始的时间是实行的着手时期。[41]

比较上述两说,我们认为后一观点是合理的,因为原因设定行为,尚未开始侵害法益,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谈不到实行犯罪,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在以后没有发生法益侵害时,就应当认为是未遂,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而正是结果惹起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实实在在地实行犯罪,所以,只有认为后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的开始是实行的着手时期,才与刑法理论上关于实行行为的观点相一致,并可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结论。

(五)适用范围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在如下场合适用:

1.故意犯的场合。对故意犯,为了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除认识原因行为外,还要在原因行为时有实行犯罪的决意即故意。再者,因为成为刑法上评价对象的事实是结果行为,所以结果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同时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如果犯罪的结果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是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的,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实现犯罪意思也不一定必要。

结果行为(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行行为)要求是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故意行为。所以,在产生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内容不同的结果的场合,对结果行为不能承认故意犯。例如,以杀人的意思饮酒,陷于病理醉酒的结果而实施盗窃时,不构成盗窃罪。这样,对故意犯,为了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要原因行为的故意连续到结果行为。但是以杀甲的意思杀乙的场合,在法定的符合的范围内,应当认定是杀人罪。在结果行为的阶段,关于故意的存在是否常常必要,虽然有(1)肯定说(中森喜彦)与(2)否定说(藤木英雄)的对立,但既然要求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结果行为,至少要有与结果行为的意思的连续性,所以肯定说是妥当的。顺便指出,以杀人的意思为了壮胆而饮酒至于泥醉,就那样入睡了的场合,因为该饮酒行为未至于未遂所必要的实行行为的阶段,所以不构成杀人未遂罪。

2.过失犯的场合。为了承认过失犯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第一,原因行为时对自己以精神障碍的状态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可能预见却没有预见的不注意是必要的。再者,虽然也有认为实施违反注意义务的意思决定是必要的见解,但因为结果行为基于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意思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所以这样的见解不妥当。第二,作为结果行为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结果而实施的,即原因行为时的过失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要能承认过失的连续性。例如,多量饮酒致陷于病理醉酒有加害他人危险的人,不注意饮酒致陷于心神丧失状态而杀人的场合,杀害之时即使无责任能力,但因为其杀害的结果是由于饮酒行为时的不注意惹起的,所以构成过失致死罪。[42]

德国学者耶塞克等对故意与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也作了论述。他们写道:被认为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惹起自己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已故意遂行在原因行为之时故意所指向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从而,故意必须既指向缺陷状态的惹起,又指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遂行本身。所为的遂行之际虽然是无责任能力但允许故意构成要件的适用,决定性的是,继续给所为以作用的行为意思,基于这种意思的所为决意有责地被形成。能认为过失的原因中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或过失惹起自己的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并且此时将实现是该状态的特定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能够计算在内的情况。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惹起无责任能力本身不能说已成为符合构成要的过失行为;责任能力的丧失在最终被实现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没有包含时(例如,自己醉酒,不能说就是德国刑法典第316条意义上的“驾驶汽车”属之),过失责任借助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一法的形态,必须能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以前为行为引出。[43]

上述日、德两国学者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析,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则意见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他们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述是可取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强调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则值得研究。因为当结果行为之时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可以这样认定,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是谈不到故意或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在原因行为之时存在着对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因而我们赞同德国学者耶塞克等的论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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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日]植松正。再订刑法概论Ⅰ(总论)[M].东京:劲草书房,1974.229-230.

生态责任论文篇(9)

一、  强化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我校成立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副校长(分管党建)为副组长,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坚持“一把手”带头,对重要社情民意中的苗头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党建工作、工会工作责任中。

一是以学校意识形态工作为重点,坚持每学期召开一次意识形态工作会议,并安排部署意识形态工作。二是把意识形态工作同中心工作同安排、同部署,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通过以上措施,临时党支部将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主动权牢牢掌握在手中。三是毫不动摇抓好党的建设工作。切实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党风廉政教育宣传力度,将党风廉政建设纳入日常学习、“三会一课”重要内容,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切实提高党风廉政建设群众满意度。

二、强化理论学习,确保理论武装到位

一是深入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通过学习教育,增强了党员干部的“四个意识”,使党员干部始终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确保了各项事业发展始终保持正确方向。二是狠抓学习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坚持每月的集中学习,围绕党的和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学习。通过以政治理论学习为根本,以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首要任务,大力加强干部队伍精神文明建设和意识形态建设,不断增强队伍的凝聚力、执行力、战斗力、公信力和亲和力,大力提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水平,切实提高领导干部理论素质,增强党性修养。

三、多举措抓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落地生根

(一)完善责任体系,落实工作职责。成立领导小组,学校主要领导为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建立党组统一领导,各科室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落实一环扣一环、层层相连的工作责任。

(二)拓展工作载体,提升教育实效。一是深入开展文明礼仪活动。倡导全体职工干部礼貌待人、微笑迎人、阳光服务,加强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教育,进一步提升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品德意识,有利于塑造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二是广泛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以精神文明岗为切入点,不断激励和引导职工干部职工积极向上、乐于助人的精神境界和价值追求,提升自身道德文明素质,塑造团结友爱、勤于劳动、甘于吃苦、乐于服务的经科形象。

(三)加强制度建设,形成共管格局。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定期听取意识形态工作研讨机制。二是健全防控体系,提升对重大思想理论和舆论问题凝聚共识。

四、抓好舆论引导,传播凝聚正能量

在舆论引导与对外宣传中,始终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尊重舆论宣传规律,讲究舆论宣传艺术,提高舆论引导效果,为全市的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正确把握规范舆论宣传导向,对一些苗头性问题努力做到早预见、早发现。注重把握不同时期宣传重点,提高舆论引导水平,对重大事件及突发性问题及时尤其注重提前介入、防患未然。

五、学校实施一系列举措,全面加强文明城市和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以全面提高师生的政治意识、文明意识、法制意识。

1、制定学校理论学习制度,做到有制度、有计划、有主题、有记录,特别是的系列内容,使学校的一系列决策要符合国家整体发展方向,做到了既埋头拉车又抬头看路。

2、在党政行政扩大会、两学一做、加强四风建设等会议上,均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生活纪律等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思想。凡事要遵从民主集中制,不得妄议中央,不得妄议党的大政方针,并把此项要求作为师德师风评选的标准之一。

3.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校园、文明班级评比工作。为此学校制定了《文明校园实施方案》、《文明班级评比方案》、《最美教师评选方案》等。

4.积极开展党员进社区,党员志愿者活动。通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志愿精神,积极参与社区的公益活动。

5.建立校务公开制度。为加强民主管理,学校对重大事项均公开公示。

6.加强网上舆情稳控。充分利用学校网站、微信等新媒体,对舆情隐患密切关注,从而保证了良好的舆论生态环境。

7.举办了一系列“宪法日”活动,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黑板报等多种形式,深入贯彻宪法知识,使全体师生自觉做到尊法、知法、守法。

8.认真开展好扫黑除恶专项活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发生。

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工作存在问题。

生态责任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14D035.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5A-0055-02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犯罪嫌疑人范某,男,28岁,小学文化。范某好酒,醉后常闹事。2007年6月18日晚18时许,范某与好友李某正在某饭店吃饭。范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并声称不醉不归。喝了约两斤白酒后,范大醉,与李争执,范手持酒瓶将李砸成重伤。服务员董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过程中,范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董腹部,董当即倒地。经法医鉴定,董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亡。后范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审讯中,范称自己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扎死董的事实全然不知。该案后来经法院审理,判决范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范某没有提起上诉。

(二)关于范某行为定性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范某虽醉后常惹事,但本案中其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某、扎死董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其所为处于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醉酒”指生理醉酒。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人醉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只是有所减弱;醉酒者是自招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状态,从刑事政策上来看,不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鼓励。可见,此条款是指醉酒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范某在醉酒后实际上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主张,范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对同一条款有不同解读: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是生理醉酒,如醉酒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就是醉酒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自己喝醉酒后会产生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仍醉酒。本案中范某明知自己醉后会惹是生非还放任大醉,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属于“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的醉酒。虽其于酒醒后交代“全然不知”,但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的前提下,范某醉酒后即使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样要负完全刑事责任。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的范某行为属于主客观不统一情形,该观点认为,范某实施伤害和杀人时的主观罪过,可根据其致己醉酒的原因行为即拼酒时的主观方面来认定,如范某明知自己喝这么多酒会醉酒,但是持着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犯罪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故意杀人罪。如其已预见到会醉酒,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饮酒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醉酒的,应认定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及理论依据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关于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既没有区分情况,也未规定责任承担形式,在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方面更是缺失,实在缺少严谨。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难度,司法人员往往囿于缺乏法定的归责根据而无法对该犯罪进行有力的打击。

法理上观之,此条款的理论根据为,即使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亦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减弱;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导致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而且,酗酒是一种不良习性,理应加以阻止;加之,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般原则,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是一般原则的例外,此即实行行为延续说。而考察外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归责的理论依据,则多倾向于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

下文将就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展开相关论述。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解读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意旨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即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者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据此,若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因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且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此来规避法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就是基于调和这一矛盾而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在招致无责任状态下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是自由的,此即所谓“原因中自由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选择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且其本人已经认识或应当预见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仍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当承担责任。可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只是为了弥补普通责任理论的不足,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适用的一个例外,旨在为故意或者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的危害行为寻求应罚的准据。②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争议

广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狭义说则认为,对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笔者支持获得较多支持的广义说。因为单就我国刑法理论来看,对于限制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采取狭义说(即仅指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必然会造成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另外,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显然比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成功的几率要来得低,相较之下行为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人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行犯罪尚能减轻处罚,而行为人自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却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显不合情理。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原因行为可罚性的争议,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经历了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嬗变。③今可罚说已为大陆法系刑罚学者认同。而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合理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于间接正犯类似说、例外说等学说中赞同问题解决说:为维持实行行为的定型性特征而把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只要原因行为时存在的对特定构成要件的过错在结果中实现了,即可将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作为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来看待。

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以其“双阶段性”区别于常态犯罪⑥,此特性造成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分离。如严格按照“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问题无法解决;如采例外说,又不利维持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故把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只要原因行为时存在的对特定构成要件的过错在结果中实现了,即可将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作为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来看待。

(四)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评价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用来解释自愿醉酒并自陷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醉酒自不成问题,但此理论却无法合理解释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即造成了如下困惑: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罚禁止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场合,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行为人醉酒而实施犯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如何解释犯罪的主观要件符合性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呢?

笔者认为,在原因设定阶段无法找到责任根据的情况发生时,应该区分对待:(1)如醉酒人未因醉酒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在考量主观要件时应根据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其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从而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应承担刑事责任。(2)如非自愿醉酒人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醉酒而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犯罪。

这种学说叫做“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⑦,只要能充分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结论就必然是可罚的。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论证角度与我国刑罚通说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相一致,这对我国醉酒犯罪案件的考量具进步意义。加之,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兼顾特殊情况,即对行为时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主张应从其醉酒前是否有犯意考量主观要件,实为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具合理性。

三、对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仅在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存在明显漏洞。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极为复杂的醉酒原因而一概论之;也未规定负担完全还是部分刑事责任,过于笼统,易使人产生所有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误解;而且其前设是醉酒人不可能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与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是相悖的。

(二)对于醉酒不同情况责任承担的分析

醉酒在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乙醇中毒”,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1.病理性醉酒是一种极为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系精神病的范畴,其在发病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酒精中毒史,基于犯罪的目的或者为自己开脱罪责寻找借口而故意饮酒,可按原因自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2.生理性醉酒指由于饮酒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致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注意,并非所有生理性醉酒人对其醉酒后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区分可归责原因的醉酒和不可归责原因的醉酒考量。

可归责原因的醉酒,依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考量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时的心理状态,认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具言之,在自愿醉酒场合,如醉酒人事先有犯意,并为了实现犯罪主动将自陷醉酒状态;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依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或事先的犯意,主观都存在犯罪故意;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则应以行为人事先存在的犯意来认定,主观亦存在犯罪故意。故此种情况下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不可归责原因醉酒,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应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来认定。

以上分析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的角度考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以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主客观是否相统一)来考量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借鉴总则模式,第18条第4款修改为:“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并增设第5款:“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⑨

(2) 借鉴分则模式,创设一个独立的罪名――“酩酊罪”:故意或者过失饮酒或者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酩酊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所处之刑不得重于其在酩酊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

这一罪名是对总则无法处理的特殊情况的兜底性规定。主要解决行为不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以及无法证明原因自由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特殊情况。此来不仅可以给酩酊责任的法律追究提供合理依据,指导司法实践,且因酩酊罪是轻罪,使得追究主观罪过不明的原因自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疑罪从轻”原则。

进一步思考,应将酩酊罪设置在刑法分则中的哪一章?笔者认为,因故意或过失酩酊具抽象危险性,故建议设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关于刑罚,结合我国的刑罚体系和特色,建议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⑤①

注释:

①本案例引自 黄晶《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论原因自由行为――对范某故意伤害和杀人案的刑事责任研究》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② 引自钱叶六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6月.第6期

③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生态责任论文篇(11)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 〕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 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 当然,德国关于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于为了犯某种特定的罪而故意制造醉态的情况,似应依据其他理论,如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德国的立法与理论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注:醉酒犯罪理论的借鉴,以醉酒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为前提,若实验研究能够证明醉酒不可能使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则中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在方向上就是可行的。)但并非可以照搬。我国应该借鉴的,是德国在醉酒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一系列主张和立法规定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具体性所带来的认定犯罪时的可操作性,既可以惩治醉酒犯罪,又保持理论上协调一致以及可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的实用性等优点。同时,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也有必要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