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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30 11:28:26

时事论文

时事论文篇(1)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为何规定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谓: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王泽鉴先生总结时效存在有四点理由:1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王泽鉴先生对时效存在总结的四点理由,第1点并不令人信服,根据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以及立法规定,对不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之人,并不会比债权人更值得保护,而且根据程序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举证困难应是提讼主张权利之人,即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时效存在的意义和目的并非毫无问题,实质上,对时效的行使会产生一个和实体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说与人类文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不相符合的结果,尤其是某些时效规定较短的情况下,显得更为严重。也就是说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其代价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说,时效的规定可以起到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出发。法律选择了时效。这是时效设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二、关于时效的客体

对于时效的客体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疑义,在司法界同样存在着疑义。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六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或者法定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也就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不是别的,而是一个“请求权”。在这里规定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一个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启动司法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具有类似诉权的功能,又有实体法规范功能上的权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义还是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功能上的东西,类似“权利”。但这个问题在理论界,长期以来存在众说纷纭的局面,我国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书中一直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一个“胜诉权”作为理论依据,直到现在,其观点的影响仍然存在着,在司法实践中,还不时地在一些裁判文书、词中看到“丧失胜诉权”的提法。这个提法实质上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来说带有一种未审先定的带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作者认为,我国既然在民法体系中已引进了请求权这一基础的法学概念,而且在理论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实际运用、深入人心,就应该尊重这个基本概念所负载的内容和使用方法,除非证明有更好的概念替代它或者根据司法实践证明该概念并不合适我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因此,在我国民法的立法上,应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请求权,应该完全摈弃“胜诉权”这一不讲科学的概念。请求权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下文作者将继续深入展开讨论。

三、从权利方面对请求权规定的法理分析

权利是大陆法系私法的基本核心概念之一,权利的学说也经过法学家们长期反复研究和争论,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文德赛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是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即意思为权利的基础(意思说)。耶林继而认为,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即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其后,学者结合上述二种观点,认为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这是目前对权利这个基本概念通行的学说。这个权利的概念可以说只是一个“开放式概念”或者说是一个“框架概念”。根据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一个有效完整的权利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特定利益”,一是“法律之力”。如举买卖契约为例,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此处的标的物、价款即为“特定利益”。所谓“请求”即为法律之力,这种“法律之力”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即法律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其行使须有法律上的依据,非得由当事人恣意行使,否则便构成权利滥用,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根据以上对大陆法系权利通说的分析,具体说来,特定利益就是权利的内容,涉及到的是指绝对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和相对权(债权)。而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的作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因涉及时效,物权、人格权、身份权大多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范围只限于债权请求权——作者注]。具体到债权来说,法律之力指的就是附属其上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具有实体法上的功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一旦形成通常其消灭时效也就开始起算。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一般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即根据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请求权因不行使经过一定的时效而消灭。

四、关于请求权在程序功能(诉或诉权)上的问题

我们首先有必要弄清请求权的来源和作用,以便更进一步讨论。前面说过,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请求权可以因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继承关系而产生。请求权在民法中是一个涉及到适用面很广的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温德沙伊德认为,私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诉讼前就已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个权利,并使它得以实现。从德国民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其所规定的请求权主要是从实体法的功能上来考虑的。但是,不论德国法学家们提出的“请求权”概念,还是德国民法典采纳的请求权概念,在理论上以及在民法典的规定上都有双重的意义和功能。就如上述所说的,请求权在民法中是一个涉及到适用面很广的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不但表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即它不但在实体法上,同时也在程序上发挥着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使用的请求权所指称的是: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外得到实行,比如,可以通过抵消、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转让和免除。在这个意义上,请求权本身是指一个实体权利,此时也可以说请求权就是权利(债权)本身。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指出,根据案件事实,人可以提出什么样(实体法)的请求权。如果我们不能找到这个请求权,或者被诉人提出一个合法的抗辩,那么就会被认为没有根据而被驳回。审查的人必须对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全部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为了使给付之诉能够实现,并在以后能得到强制执行,原告必须通过一个实体法的请求权阐明,他的诉讼上的请求是有理由的。原告具有这样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德国民法典》对债权在债权法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如果请求权没有什么特别的特点,或法律没有对它进行特别的规定,对它们可以比照适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债权的规定。但是在程序法方面,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具有重要的作用,即请求权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同时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从这个方面来说,请求权具有非常明显的程序上的功能,在此角度上使用的请求权,类似我们平常所说的“诉权”。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或许是因为温德沙伊德提出这个概念被德国民法典采纳时没有对请求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作严格的区分(因为这个请求权本身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功能),或者是德国法学家们拘泥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致使请求权这个概念在德国民法学理论的阐述上和其在民法典的规定上出现了非常矛盾的冲突,以致使借鉴其请求权基本理论的我国法学界包括台湾地区的法学家们对请求权理解同样也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家们继受了德国民法学者们提出的请求权的基本概念,同样也把这种矛盾带进了台湾的民法学界。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民法总则》一书中对请求权是这样描述的:“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藉助于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此点于债权及其请求权最须明辨。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请求权虽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其债权尚属存在;债务人仍为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债权上的请求权原则上于债权成立时,当然随之存在。”从王泽鉴先生的这些对请求权和债权的论述来看,非常明显地,王先生在这里是把债权与其上的请求权是分开的,这是从请求权的作用即法律之力上来阐述请求权的,因此,这里的请求权会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根据一般的理解,此时的“请求权”只要时效期间经过,即告消灭,换言之,即这个“请求权”已没有了、不存在了。但是,在同一著作中,王先生在“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一节中又说:“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系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自体本身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仅使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抗辩权而已。”这里的“诉权”是什么?王先生没有说明。王先生同时引用1940年上字第1195号判例的阐述“第144条第1项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是消灭时效完成之效力,不过发生拒绝给付之抗辩权,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债务人若不行使其抗辩权,法院自不得以消灭时效业已完成,即认请求权已归消灭。可资参照”。这就令人费解,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而消灭,为何又说“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法院自不得以消灭时效业已完成,即认请求权已归消灭?”此时时效已过,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之规定请求权本已消灭,为何又死而复生?黄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干脆说“债权乃是一种请求权。但请求权不以债权为限……又请求给付之债权也可能转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此请求权亦被视为一种债权。”这一论述更为直接,把请求权直接等同于债权。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在其《民法总论》中也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但其并不对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作出阐述,其认为“关于法院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中国民法通则并无规定,学者拘泥于所谓社会主义民法理论,对第135条和第137条进行解释,认为法庭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这一解释对审判实践产生了影响。现在看来,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加之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过短,更加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利的保护。上述解释,超出法律条文文义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废止,并回到法庭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

五、德国、台湾地区有关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悖理缺陷

从上述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德国、台湾地区、还是我国,对于请求权的时效理论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均存在着互相矛盾的现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现在通行的学说,权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项要素所构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人支配标的物、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这个法律之力就债权(相对权)方面来说指的就是请求权。在这个通行的学说下,作为法律之力的请求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梁慧星先生正确地指出:债权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系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也就是说,这个法律之力(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既已消灭,则其自身已不存在,为何又说此时只是对方产生一个抗辩权而已?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请求权的消灭与抗辩权的产生是两个不同的内容,其间联系虽然密切,但不能混为一谈。法律之力(请求权)既已消灭,也就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力也业已消灭,也就是此时的权利上的作用已不存在,即使对方当事人不抗辩,其法律之力已丧失的特定利益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么?这个规定,与权利的基本概念产生了严重的冲突。也就是说,此时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理论与权利的基本理论发生了一个难于调和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反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恰恰与现在通行的权利的基本理论是吻合的。

(二)设立时效的目的和理由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设立时效是在私权保护方面与社会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利)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并不象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如果说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话,倒不如说法律规定时效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梁先生的这一论断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内涵本质来看,是为了在请求权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来看,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至少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在使用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时,所指称的也是如此,大陆法系现在通行的学说也是如此。所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才把请求权写进了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但是如果根据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即实体法上的功能,却无法得出请求权消灭后对方当事人产生一个足于与之对抗的抗辩权的结论,此时请求权已消灭,何来对抗一说?同时,德国法上引进“请求权”,并不单是指称使用于实体法的(私权)上的功能,它同时含有“诉权”即程序上的功能。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论述请求权时,继受了德国理论,实际上主要是从请求权在实体法的角度来论述,忽略请求权在程序上的功能。请求权首先当然说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但同时它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诚如拉伦茨所指出的:“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的概念就是如此……尽管请求权时效的实际意义在程序中更为明显,但民法典仍然是将请求权时效作为实体法的制度加以规定的,这样一来,就使以诉讼法的观点来考虑程序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实体法的考虑上来。”非常遗憾的是,包括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民法学者们,对请求权进行论述时,大多数并不对这一明显的具有程序法功能上的请求权的意义作出深入的探讨,以致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脱节和混乱的状态。实际上,从德国民法典的角度来考察,其对请求权的规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规范的,但是在很大的程度上无法摆脱请求权的程序功能,请求权罹于时效时,相对方取得足于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发生,此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这是非常典型的请求权在程序功能上对实体权利的制约。但德国民法典却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规定与德国理论界所持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与司法实践都产生相悖的冲突,无法理顺。实际上也无法理顺。台湾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德国民法理论,同样把这个矛盾带进了台湾民法学界,至今也无法理清这个悖论。

(五)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于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应该是请求权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只从请求权这一单一的角度,无法说清请求权本身。

六、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理论和立法缺陷及立法的价值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观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设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日本民法典所采用);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所谓成为自然债(法国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所采);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其特点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有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采)。根据我国学者通行的学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和第135条的规定,所采的是第二种立法例,即诉权消灭主义。从这三种立法例来看,孰优孰劣?

笔者认为,采实体权利消灭说者,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立法方式更为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前述说过,法律设立诉讼时效本身就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规定必须注意到此点,并在设立此制度时作必要的校正,因此,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立法,这种一刀切的理论和立法例似太背离人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伦理价值,而且与大陆法系创设的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不符。我国不应采用该立法例。其次是我国学界认为我国所采的诉权消灭主义和德国、台湾地区所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似乎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较诉权消灭主义更为接近人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伦理价值、以及法秩序的价值。但不管是我国所采的诉权消灭主义和德国、台湾地区所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其基本理论和立法例上都存在着相悖的现状。具体分析如下:

诉权消灭主义的理论和立法缺陷

1关于诉权消灭主义。诉权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理论之一,根据通行的学说,诉权包含有公法上的内容这是无疑义的,因此,采用诉权消灭说毫无根据,即使实体权利(私权)消灭,诉权(公权)也并不因之而消灭,因此,采诉权消灭主义并无其理论根据。

2我国民法已引入了请求权这一基本理论,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或者客体是请求权,也就是客体如果说诉讼时效也涉及请求权的话,主要针对的也只是请求权上具有的程序功能上的部分,而且其不须通过诉权这一民诉法的基本理论来说明。

3诉权本身的概念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以一模糊的诉权概念来试图清楚地呈现另一概念即请求权概念的方式并不可行。

4从立法的角度讲,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权与(实体法)的请求权虽然有一定内容的相同,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权更无法代替(实体法)请求权这一概念,无论从诉权和请求权的内容来看、还是从诉权和请求性质以及功能来看,它们之间均无法相互代替。

抗辩权发生主义在基本理论和立法上的缺陷

1其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权利的基本理论发生冲突,即当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法律之力消灭后,意味着权利的另一要素——特定利益即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力予以实现(即使在相对方不主张抗辩的情况下也应是如此)。如此一来,则权利人的主张(尤其是)就变成无实体法的支持,即使相对方不抗辩,根据其基本理论,则法院自无支持的必要,势必又回到诉权消灭主义的老路去。即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权利的基本理论之间产生了相互矛盾的现象,无法调和。

2请求权基本理论与立法之间的矛盾。根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债权是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而且请求权既具有实体法的功能(债权的功能),又具有(程序法)程序价值上的功能,将其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是把其考察重点从程序功能转移到实体法范畴上而已,但这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程序功能消灭。也就是在实体法上规定请求权消灭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程序功能也完全消灭。这是立法上出现的无法回避的缺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诉权消灭主义更接近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本理论和立法规定有必要对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进行调整,主要思路是:

1由于请求权包含有客观上(实体法)的权利和程序价值上的作用、功能。因此,请求权不能因时效而消灭,即使将请求权规定于实体法中也应该如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和权利的基本理论协调起来,也就是避免因法律之力已消灭的情况下,出现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自相矛盾的结果。

时事论文篇(2)

二、多比较,多筛选

时事论文篇(3)

对于时事评论,主持人、评论员充分利用意见领袖个性化表达对于节目推广和受众情绪塑成的作用。一方面,借助“生产性受众”与“社交网络”的传播模式有机结合,为节目推广提供了成本更低、到达率更高的优势。这种正向的节目传播路径在发挥文化的解码功能、促进节目转化等领域的作用可想而知。另一方面,专业精英因为自身知识的专业化而成为相关领域的重要支撑,这种影响也促进了圈子中个性化表达群体的崛起和巩固,将两者结合起来,即可实现节目品质与价值评价的有机统一。实际上,时事评论类节目与新兴传播方式的联姻也在推进节目发展中发挥了生力军的作用。这提示我们,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利用新型媒体的优势不仅能开拓时事评论类节目的渠道,也能够将两者有机融合为节目受众提供所需的重要触发点。

2、引导节目实现人际传播的亲和力和感染力

一是节目制播的过程中,主持人、评论员通过自身最为直接的表达将电视节目的风格贴上了自身的情绪特征,实际上是在受众与节目之间搭建了人际交流情境,使得受众能够突破传统意义上媒体对于受众情绪的隔离。节目也因此有了人情味,受众也感受到了主持人的魅力,进而体验到沟通的快乐。换言之,节目的个性化传播让主持人的个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展示,同时赋予受众平等交流的可能性,极大提升了节目传播的正效应。二是引导受众情感便于展示个人人格魅力。节目主持人在主持节目时的情感流露是经过理性思考并进行相应地提炼和升华之后的情感表达,其中深深融入了作者的人生体验和生活智慧。在主持人通过节目对观众的情绪进行引导的过程中,上述情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展示,主持人的个人魅力也得以最大程度的展现。

二、电视时事评论把控公众情绪的路径选择

1、强化节目内容个性体验,完成受众情绪转换

感情是语言的基石,对于节目主持人而言尤甚。在电视时事评论过程中,主持人、评论员通过对于自身语调、音色与语气的把控,实现对于自身情感因素的展示,使之能够发挥出最佳的水平,以情感人,在主持人营造的浓郁的艺术氛围中实现对于受众情绪的引导和梳理。不同的节目内容和节目进行到不同的阶段,主持人应当通过声音的变化来控制自己的感情基调,进而感染到受众的情绪,提升受众的感情,更加有利于交际活动顺利进入到情感层面,让节目流程自然进入下一个环节。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基于日常生活的经验,当我们被告知某个信息时,信息的发出者会随着内容的输出在表情上发生诸多细微的变化。对于身体语言较为丰富的主持人而言,这种内容传递过程中出现的情绪和表情的变化更为显著。由此,主持人应该在充分理解信息内容的基础上,积极调动个人的功能器官促成受众注意力的固化,进而实现信息和情绪的有效传达。二是在主持人、评论员情感中的喜怒哀乐都通过节目内容的展开而得以表达的时候,受众必然会受到影响。通过主持人的巧妙组合和拼接,将节目内容有机地串联或者并联,既体现出节目的匠心独具,也能够激发观众的参与兴趣。在对于时事节目的巧妙组合中,主持人或者深情或者调侃的演绎方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于观众情绪的把控。

2、用真情营造谈话场,唤醒受众情绪

电视时事评论节目制播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观众负面情绪被唤醒的时段,这种情绪出现对于节目整体效果有极大的破坏作用。这个时候,往往需要主持人能够因势利导,用坦率真诚的情感和语言来调动起观众的情绪,促成节目的顺利进行。在我们看来,扭转负面或不利情绪的关键就在于充分理解观众的反馈信息。在节目主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设身处地地为公众着想,控制场上的气氛而不是被节目牵着走。值得注意的是,情绪控制涉及到谈话场的营造。谈话场指的是正常的谈话氛围。在谈话场的营造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真诚来感染观众,实现对于其正面情绪的唤醒。从心理学角度来说,情绪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主观态度体验。情绪唤醒是生理或者心理上被外部事件引发的反应,是公众参与节目活动时的生理反应,对于完善我们对于外部事件判定以及公众节目参与情绪养成具有重要信息价值。新媒体社会传播性质让负面信息传播呈现病毒式传播的模式,公众节目参与的情绪经由上述模式能够导致其内心不安和焦虑,引起对于自我能力的怀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节目效能度。以社交网络关注度较大的郭美美事件的电视访谈为例。自郭美美2011年微博炫富到2014年郭美美涉嫌聚众被捕的整个过程中,新媒体平台由“审丑”变为“逐丑”,公众的情绪也由负面转变为被引导出了正能量。因此,在培养受众的情绪过程中,要使公众对负面情绪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学会控制紧张、焦虑、恐惧等不良情绪,这样才能提高其参与节目的水平,从而获取较高的节目参与情绪。

3、重视受众替代经验,健全经验转化机制

受众对于时事评论节目参与度的感知,通过其参与的既往经验得来。受众成功的节目参与经验能够提高节目参与情绪,而失败的节目参与经验则对其节目参与情绪的养成起到消极作用。由此,通过建立节目参与机制,健全受众节目参与途径,不断提高其节目参与信度与有效度,是完善青年公民节目参与情绪的重要路径之一,以某访谈节目中涉及微博网络问政节目为例。2011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在其微博上了“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活动。在其微博中,博主上传了七十多个乞讨儿童的照片,粉丝们立刻积极响应,当天粉丝即达到七千人。两天后,其微博又收到来自北京、广州、上海、石家庄、深圳、哈尔滨、厦门等十多个城市和地区的三十多名热心网友拍摄的三十多幅乞讨儿童照片。随着每一张照片和每一条微博关注度与转发量屡创新高,“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活动掀起了群体性的转发热潮,不少社会知名人士、慈善基金组织也加入到活动中去。据统计,参加上述活动的人群中,普通受众占到一半以上的比例。他们或者走上街头拍摄并上传照片,或者联系媒体或所在地警方,并积极转发微博,保障了活动开展的动力和社会基础。而关注到这一活动的电视主持人在节目进行过程中,也明确表态支持上述活动,号召公众动手打开自己的手机、拿起自己的摄像机,想法设法解决并妥善安置乞讨儿童。受众在参与微博互动的过程中获得的正向反馈,也为其节目参与情绪的确立提供了条件。另外,公众节目参与情绪也来自于替代经验。替代经验指公众通过观察知识、能力相仿的他人活动及其水平获得经验。比如众所周知的校车事故、地沟油等事件的过程中,就是通过节目的传播与发酵,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在此过程中,主持人鼓励受众经由媒体表达自己的观点,公众意识到参与到节目中能取得进步,使节目的参与情绪得以提升。

时事论文篇(4)

一、掘井式分析――深入分析时事素材,从多角度提炼观点

有学生说我们只知道少数的热点事件,因此写作时没有什么素材可用。其实有时候我们不一定要有很多素材,哪怕只是占有少数的素材,只要我们透彻分析,灵活把握也会使文章丰满起来,就像掘井一样。我们对一则素材的分析也要这样,要全面深入地把所有的点都找出来,然后透过现象去寻求事件发生的本质并选择适合的切入角度,提炼出精准的观点为我所用。

以“内地小孩香港街头便溺遭围堵”这则新闻为例。

2014年4月21日,一对内地夫妻在香港街头让2岁幼童在路边便溺,引来一名香港男子不满,举机拍摄,引发双方推撞冲突,多名香港人围堵内地夫妻,孩子吓得大哭,场面混乱。凤凰网记者隐瞒信息,指责内地夫妻,发表不实报道。后经多名网友发视频证实,小孩母亲没有打人耳光,因厕所排队过长,不得已而为之,母亲专门用纸尿片接住,并且将纸尿片装入袋子里提着。与此同时,小孩父母是因为港人拍到了小孩的才夺走记忆卡,之后也解释了,但围观者仍不依不饶。

由这则材料中的“因厕所排队过长,不得已而为之”,我们可以从政府作为这一角度提炼出“政府应完善配套设施”的观点;由“举机拍摄,引发双方推撞冲突,多名香港人围堵内地夫妻,孩子吓得大哭,场面混乱”和“母亲专门用纸尿片接住,并且将纸尿片装入袋子里提着”这点可以提炼出“小处不可随便,小题岂宜大作?要懂得宽容”,“抛开偏见与歧视”和“以平常心看待,避免矛盾激化”等观点;从“凤凰网的记者隐瞒信息,指责内地夫妻,发表不实报道”可以提炼出“坚守职业道德”等观点。

从不同的角度提炼出不同的观点,再运用到具体的文章中概述材料就有了侧重点,而不是通篇引用材料了。

二、挖河式疏理――寻找素材的契合点,归类整理

与第一类学生不一样,还有一类学生会抱怨:我积累了很多素材,但是太乱,在考场上不知道怎么去用,也不知道用哪些素材。在农村,我们都知道每年都会组织挖河,挖河是整理河道,使得小流与大河能形成很好的回环,以便需要的时候能及时利用水资源。我们在面对众多凌乱不堪的素材时,就要像挖河一样,疏理这些小流,使之流畅地与大河形成一个整体。那么怎么样疏理呢?就是要学会寻找素材的契合点,归类整理。

基于此,学生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有意识地把类似的素材进行归纳整理,透过现象分析本质,概括出其中的核心观点。在论证的过程中,可以从观点出发,高度概括几个例子形成排例,彰显行文的气势,显示作者丰富的知识储备和出众的文采。比如我们可以将“母亲给儿子一封信:我们只想你能陪我们说说话”“儿子为父母手绘微信使用说明书”和“父母扫雪30里为女儿送行”等素材放在一起积累,概括关于亲情的话题:

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总有人感叹,想要尽孝父母却已不在。试问,多年前父母还在,而你们在哪里呢?当母亲写下想要你抽出点时间陪她说说话的信时,你是否才想着推辞聚会,放下手机、电脑与父母共度假期呢?踏着父母扫雪扫出的路,内心翻涌着感动,是否才想起在家时,并未好好地陪伴父母?或许,我们真的很忙碌,但是怎么可以让父母处在这无尽的等待之中?一位儿子为父母手绘微信使用说明书,即使不能经常见面,让他们听见我们的声音不也很好吗?父母老了,可以等的时间也逐渐缩短了,他们也许会忘记很多东西,但从不会忘记爱我们。多陪陪他们吧,他们并不需要我们做什么,只想我们能多陪他们说说话。

时事论文篇(5)

外事翻译的目的决定了它具有有别于其他领域翻译的特点:必须特别注重翻译的政治性和时代性。首先,外事翻译政治性和政策性强。无论是口译,还是笔译,外事翻译的内容多是国家的立场、政策。稍有差错,就可能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形象、声誉、地位及其国际关系等,就可能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其次,外事翻译的时代性强。21世纪人类进入信息时代,高科技产业迅速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各行各业的发展已经成了时代的潮流。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加速使整个世界都在发生巨大的变化,与此同时,中国也处于日新月异的变革之中。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新的方针政策相继产生,新的提法、新的词语不断涌现。这些都会给外事翻译带来新的挑战。如:

(1)朱总理在回答《时代周刊》记者时说:我不认为我访问美国将要进入地雷阵,但是确实要遇到很多敌意,或者是不友好的气氛。Idon’tthinkmyvisittotheUnitedStateswillbringmeintoaminefield,butIdoexpecttoencountersomehostileorsomeunfriendlyatmospherethere.译文用了bringinto和Idoexpecttoencounter似乎访问美国就是进入地雷阵并确实期待敌意。若改为involveentering和mayreallymeetwith则更贴切。改译:Idon’tthinkmytriptotheUnitedStatesinvolvesenteringaminefield,butImayreallymeetwithmuchhostilityorunfriendlinessthere.

(2)美国总统布什在2003年3月20日的伊拉克战争檄文中说:Ournationentersthisconflictreluctantly,yetourpurposeissure.ThepeopleoftheUnitedStatesandourfriendsandallieswillnotliveatthemercyofanoutlawregimethatthreatensthepeacewithweaponsofmassmurder.

出于政治目的,布什使用了entersthisconflictreluctantly;anoutlawregime;和threatensthepeacewithweaponsofmassmurder这些短语,因此以下翻译则更符合布什本意且能引起受众的同情和支持:美国并不愿意这场冲突发生,然而我们的目标是明确的,美国人民、我们的盟友不会对一个非法的政权心慈手软,这个政权正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威胁世界和平。

二、外事翻译的政治性

外事翻译是政治性翻译,译文除了要严格忠实于原文以外,在选择词语和句式时,还要仔细推敲,要准确表达原文的立场和态度。也就是说,政治翻译要做到文字和思想的统一。要做到这点,外事翻译工作者必须结合业务熟悉政策,对于重要的词,特别是涉及到领土、重大国家利益的词句,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掌握好分寸。不仅要译出词的字面意思,而且要表达出原文词意的深刻内涵。为说明问题,现举数例如下。

(1)中央政府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务。TheCentralGovernmenthasrefrainedfrominterveningintheaffairsoftheHKSAR.“refrainedfromintervening”意思是克制自己不去干预。而事实是中央政府从不干预也不想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务,所以改译如下:TheCentralGovernmenthasneverintervenedintheaffairsoftheHKSAR.

(2)经验证明,关起门来搞建设是不能成功的,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OurexperienceshowsthatChinacannotrebuilditselfwiththedoorclosedtotheoutsideworldandthatitcannotdevelopwithoutthehelpofothernations.

译文用了help一词,语气有些重了,不符合原文口气,这与我们强调的“自力更生”原则相矛盾,改译为:OurexperienceshowsthatChinacannotrebuilditselfwiththedoorclosedtotheoutsideworldandthatitcannotdevelopinisolationfromtherestoftheworld.

(3)Realitydidn’tcatchupwithU.S.policyuntil1972,whenNixonwenttoChinatomakepeacewithChairmanMao.美国的对华政策直到1972年才回到现实的轨道上来。这一年尼克松去中国与讲和。“tomakepeaceof”译为“讲和”带有对以前所做的事情的某种歉意。当年作为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尼克松的北京之行完全出自美国自身的全球战略利益考虑,会见尼克松也是基于中国利益的考虑。初译会给人一种尼克松是来中国登门道歉的意思,因此改译为:美国的对华政策直到1972年才回到现实的轨道上来。这一年尼克松去中国与共修两国之好。

(4)Thegovernmentiswagingacampaignagainstwasteandextravagance,withthebanquet,amainstayofallpublicfunctioninChina,aprimetarget.政府正在开展一场反铺张浪费的运动,目标首先对准中国所有的团体活动主项:宴会。

在这个句子中,banquet仅仅译成“宴会”二字似嫌不充分,没有把这个词在这个句子中应有的内涵完全表述出来。译者必须根据上下文给这个词作适当的放大处理。改译为:政府正在开展一场反铺张浪费的运动,目标首先对准中国所有的团体活动主项:摆宴席、搞宴请。

三、外事翻译的时代性

从事外事翻译,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国家的历史和旧事。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词语的意思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在翻译有关历史事件或时过境迁的事情时,译者对于一些不合时宜的词要及时纠正。与此同时,中国正在发生世界瞩目的变化,因此带有中国特色的词汇不断出现,在英文里找不到相应的词和词组。机构和部门名称、文章或演讲中的古文、诗词和对联,常常要求在有限的时间内译出。

1、旧词新用法

(1)进一步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WeneedtomakefurthereffortstoimplementtheParty’spolicyonethnicaffairs,adheretoandbuildonthesystemofregionalautonomyofethnicminoritiesanddevelopsocialistethnicrelationshipcharacterizedbyequality,unityandmutualassistance.“民族”一词,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初期一直沿用前苏联的用法,把“民族”译成“nationality”。因此就有了“中国各族人民/theChinesepeopleofallnationalities”,“各少数民族/theminoritynationalities”,“党的民族政策/theParty’snationalitiespolicy”,“多民族的国家/themulti-nationalstate”的译法。而实际上,nationality的含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有了变化,该词不再指少数民族的“民族”,而更多的是指“国籍”。在国外人类学的文献中“民族”一词的表述是“ethnicgrouporcommunity”。Nationality除了指“国籍”和“民族”外,还有“国民”和“国家”的意思,有时可与nation通用。如果将“民族”译为nationality,很容易引起误解。上句则是根据这个考虑,将“民族”的翻译做了相应改动。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族”都译为ethnicgroup,而要根据具体的上下文进行判断。如果指的是整个中华民族的团结,就应译为nationalunityorunityoftheChinesenation;如果指的是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则应译为unityamongethnicgroups。

2、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

(2)我们应该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Weneedtogovernthecountrybycombiningtheruleoflawandtheruleofvirtue.“以德治国”是新的提法,英译文应与中文一样的言简意赅,形式上也应与“依法治国”对称,因此在翻译中采用theruleofvirtue。

(3)“863”计划theMarch1986High-techProgram“863”计划是我国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如果翻译成为the”863”Program太简单,读者看不懂;但若翻译成为theMarch1986Programtostimulatethedevelopmentofhightechnologies则比较罗嗦。因此上文的翻译加字适当、简洁明了,说清了发展计划的内涵。

3、古语、诗词和对联文章或演讲中出现的古文、诗词和对联的翻译,首先要领会它的内涵,同时在表达时还要考虑语句的对称,甚至于是否押韵。

(4)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toformulateanethicalcodeinordertofosterrespectandtomakelawinordertoestablishauthority这里“立刑”的意思是立刑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因此译为tomakelaw不够准确。另外,“制礼”与“立刑”应当对称,因此改译为:tointroduceanethicalcodeinordertofostermutualrespectandtomakeapenalcodeinordertoreinforceauthority

(5)大肚能容容天下难容之事,慈颜常笑笑世上可笑之人。Alargeheartistolerant;ittolerateswhatusuallycannotbetolerated.Akindlyfacelightsupwithsmiles;itsmilesatthosewhoaresmiledat.有人后面用laughsatthosetobelaughedat或者laughsatthefunnypeople,这是由于理解的不同。何种译法更好,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过家鼎.注意外交用词的政治含义[J].中国翻译,2002,(11).

[2]王霄凌.论外事翻译的特点[J].济南大学学报,2002,(5).

[3]方梦之,马秉义.汉译英实践与技巧[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1996.

时事论文篇(6)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反映。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界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入手,试图对我国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进行综合研究。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 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外学者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以致于有多少研究者就有多少种定义。总的来看,国内外都有广义说、狭义说、折中说三种观点。但三说的区分标准很模糊,往往因研究者而异。目前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是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以及刘仁文博士。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争论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分歧: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亦或包括政党甚至社会团体?还是应当将主体定义为社会整体?如果是后者,那么除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外,公民个人是否属于刑事政策的主体?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是仅限于立法领域,还是包括司法等领域?是仅仅限于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包括社会政策领域?如果包括社会政策领域,“社会政策”的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刑事政策的手段。是限定在刑罚范围内,还是进行进一步的扩充?如果扩充的话,扩充的范围如何?是扩展到与刑罚制度相联系的有关制度如保安处分等,还是扩展到能够抑制犯罪的所有手段和措施?第四,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单纯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呢还是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亦或有更高层次的目的?等等。 (二)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观点 1、卢建平教授的观点 卢建平教授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或范围方面讨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他认为,目前西方学术界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 第一,“广义的刑事政策学”。瑞典法学家内尔森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中专门处理犯罪问题的那部分;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应该与自由、平等、团结、安全等社会发展目标联系起来,应鼓励社会多方面的宏观范围的参与,而不应仅仅依赖传统的刑法武器或刑罚。联合国社会防卫研究所主任柯恩兹也认为,刑事政策学不能忽略法律制度或惩罚制度以外的一切与犯罪现象有联系的因素。法国巴黎法律、经济和社会科学大学教授勒瓦瑟强调,刑事政策学也应该研究社会问题,也应包括“社会预防”。 第二,“狭义的刑事政策”。德国著名法学家耶赛克、意大利罗马大学教授瓦沙利以及米兰大学教授卢伏伦等人主张,考虑到研究人员与研究条件等方面的原因,刑事政策学不可能研究所有与犯罪现象有关联的社会问题(诸如就业条件、失业、社会保障等),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既可以是立法的和行政的,也可以是司法的;但他们的出发点是共同的,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惩罚。瓦沙利教授更强调应将刑事政策学同社会政策或社会预防区别开来,因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是处罚制度,当然也包括犯罪原因;但这些犯罪原因主要应从对某几种类型的犯罪或罪犯的研究过程中去找寻。 第三,“折衷说”。波兰华沙大学法学教授安德烈耶夫等人既不主张将刑事政策完全划到社会政策中去,也反对那种认为刑事政策学就是“研究刑法或刑事措施的科学”的观点。法国著名法学家马克·安塞尔更进一步强调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双重性。在他看来,刑事政策学首要的研究对象就是刑事政策本身,这个刑事政策应是实在的,应是可以或已经在特定国家付诸实施的;换言之,刑事政策学首要的任务就是将刑事政策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来研究。在此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首先是一门研究科学。其次,从应用的或实践的立场出发,刑事政策学应在观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整套合理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战略战术。如此看来,刑事政策学又不仅仅是一门科学,它同时又是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或战略。马克·安塞尔关于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双重性的理论在当今西方刑事政策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他由此提出的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也得到了西方学者的普遍赞同。现今西方最流行的刑事政策的定义表述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犯罪现象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法措施的解析;它同时也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旨在解决广义的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所提出的问题的社会和法律的战略。” 从折衷说的观点出发,卢建平教授主张将刑事政策学变为“刑事政治学”比较合适。刑事政治学是对犯罪现象这一公共事务 的认识与管理,处于战略的位置,地位较高,而刑事政策一词多指策略,地位相对较低。卢建平教授还主张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开展必然带来刑事法领域方法论的革命,主要是实行刑事法律科学的一体化,将刑事政策学、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史、犯罪学、监狱学或行刑学、被害人学等在学科上进行综合或整合,同时也将刑事法学与宪法、行政法、民法、国际法、比较法、人权法等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2、曲新久教授的观点 曲新久教授提出了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他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他的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是:立足于广义论的立场,以政策科学知识为背景,形成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具体说来: 第一,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应当立于广义论的立场上进行,并且需要保持刑事政策之“刑事”特性,需要大致明确其与社会政策的界限,而不至于将刑事政策与一般公共政策混淆起来。广义刑事政策可以区分为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两个基本方面。界定刑事政策的范围,区别刑事政策与一般社会政策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目的,二是权力,而权力的标准尤其重要。刑事政策围绕着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展开,并终止于权力所能到达的边际,权力所不能强制、控制、影响或者诱导的领域,不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换言之,国家、社会以至个人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目的而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支配性影响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等内容,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 第二,当代政策学的兴起,为我国刑事政策理论尤其是刑事政策一般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资源。所以,我国刑事政策实践的特点决定了,政策科学不仅应当而且能够成为刑事政策学科建构的知识背景。 第三,刑事政策一体化思想,乃刑事政策理论的中心思想,按照这一思想,刑事政策被看成是同犯罪做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开放性的有机整体。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既不是将刑事政策包含于刑事法学之中,也不是将刑事法学包含于刑事政策学之中,刑事政策学与刑事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着重大的区别。刑事一体化思想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刑事政策的范围已经远远地超出了刑事法律的范围,并构成对于刑事法的指导。刑事政策超出了刑事法,但不是简单而直接地包括刑事法,而是为刑事法学提供指导性知识。刑事政策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获得了指导地位,尽管这一地位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其次,刑事政策学不是规范学科,而是提供综合性和跨学科知识的科学。刑事政策不仅构成对刑事法的指导,还具体地表现为有目的地适用法律的具体政策性规则和措施、做法,因而又比刑事法律更具体、更灵活,表现出艺术创造性。换言之,刑事政策实践不仅需要理性知识,更需要超理性的直觉、判断、灵感。最后,刑事政策学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批判性和建议性。就广义刑法而言,无论是对于实体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执行法,刑事政策均立于批判的立场。刑事政策学就是提供批评和建议的学科,而且,它不仅不应满足于对现行刑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而且还不应当满足于既定的政策和政策趋向,它对刑事政策自身也展开批评和建议,因而批评性和建议性是刑事政策的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刑事政策分析与研究旨在解决问题,其特点在于它是问题驱动型的;刑事法学的研究是学科性研究,其特点在于它是知识驱动型的。 3、刘仁文博士的观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该定义包含或隐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具体涵义: 第一,刑事政策的内容从总的方面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方面是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这是刑事政策的首要内容。这一点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应当是相似的,预防着眼于未然,惩治着眼于已然,而控制则着眼于将已经出现或已经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第二个方面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这一点可能不是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刑事政策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 第二,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第三,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从最终的决定权来看,刑事政策仍然是被国家权 力所垄断的。 第四,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从结构看,它是由总体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全国性刑事政策和区域性刑事政策、长期性刑事政策和临时性刑事政策等组成的有机整体。从范围看,它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还包括刑事社会政策。从手段上看,它不仅不限于刑罚手段,也不限于与刑罚相关联的手段如保安处分等,而是包括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一切手段,以及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改善犯罪被害人处境的相应手段。从中心词看,它落脚于“策略”和“措施”,前者可以说是宏观上着眼,后者可以说是从微观上着眼,它们是国家对犯罪现象及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整体反应。 第五,刑事政策存活于过程中。从刑事政策问题的出现与形成,到刑事政策决策的制定及其合法化,再到刑事政策的执行、刑事政策的监控、刑事政策的评估,最后到刑事政策的继续、调整或终止,这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刑事政策就存活于这样一个过程中。 在刑事政策范围方面,刘仁文博士持广义说,认为包含了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含义: 首先,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对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惩治,还包括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态度。 其次,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 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所奉行的政策。包括刑法立法政策,刑事诉讼法立法政策,还可以包括刑事执行法立法政策以及相关的刑事社会立法政策。或者从另一角度看有实体方面的政策和程序方面的政策,价值层面的政策和规范方面的政策,抑止犯罪的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政策和保护被害人的政策。 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所奉行的政策,它主要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包括党和国家从全局上确立的刑事司法政策,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政策,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在刑罚和某些刑罚制度的执行阶段所奉行的政策。主要包括监禁刑的执行政策,社区刑(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执行政策,死刑和死缓的执行政策。 刑事社会政策是一种除去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之外的,与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这种公共政策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主要包括与社会治安和违法犯罪直接相关的刑事社会政策(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收容遣送、“双规”)以及与社会治安和违法犯罪间接相关的刑事社会政策(如户口政策、贫富政策)。 再次,刑事政策之“刑事”亦应作广义理解。首先,不仅对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作出的国家反应属刑事政策范畴,而且对那些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国家反应也属刑事政策范畴。而且,象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采取防护措施等也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其次,不仅对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而且对那些虽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但受到国家某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处罚的人(如被劳动教养者、被收容审查者、被收容遣送者、被强制戒毒者和被强制收容教育者等等),以及对那些虽然不属于直接犯罪的被害人但由于某种原因陷入困难境地的人(如受灾受难者、失业下岗者)所采取的态度,也都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 (三)笔者的初步看法 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以及刘仁文博士三位学者在刑事政策的很多基本问题上都比较一致,基本上都持广义说,主张以刑事政策为中心建立刑事学一体化的方法论,其中刘仁文博士的观点更加全面。这反映了我国学者对刑事政策的看法正在逐渐趋于一致。综合三位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归纳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以及相关问题。 第一,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对治安违法分子、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战略、策略和措施的总和。 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刑事社会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的区别标准主要是“权力”与“目标”。 第三,刑事政策是刑事学一体化思想的核心。刑事学一体化思想是刑法学发展的逻辑结果。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刑罚后,可以说就遵循了刑事一体化,只不过这是在刑法学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 学科以前的不自觉状态。近代刑法学成为了一门独立学科后,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纷纷独立,于是学者们各自为阵。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后,人们开始意识到建立刑事一体化的刑事学体系的重要性。在我国,老一辈学者甘雨沛、储槐植先生首先提倡,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梁根林博士等也大力主张。刑事一体化思想也是西方三大法学流派逐渐相互吸收在刑事学领域的反映。刑事学对正义的追求、对规范的解释都必须在刑事法的适用中体现出来,指导、影响刑事法适用的重要因素就是刑事政策。法社会学在本世纪的发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现实逐渐将刑事政策推到了显学的地位。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在学科独立的同时开始关注彼此之间的联系,逐渐走向一体化,力求刑法适用的最佳社会效果。刑事学逐渐成长为体系完善、逻辑严密、内外协调的有机整体,刑事政策学则是这一体系的核心。刑事政策对刑事法的运用有导向功能,它可以促进、扩张、限制刑事法的运用。以刑事政策学为导向,以刑法学为主体的刑事一体化成了刑事学的最基本的方法论。所以建立在广义论、政策科学和决策科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学必须以刑事一体化为基础。 第四,刑事政策毕竟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共政策,与法治国家的刑事法律如何协调,以取得最佳实施效果,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与刑事法律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刑事政策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违背宪法的刑事政策应该归于无效。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刑事政策本身可以对宪法的解释和运用产生重大影响,如上世纪6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革命就是在刑事政策引导宪法适用的背景下发生并取得巨大成绩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宪法的修改、解释、适用是否违宪从而判断刑事政策的效力?二是如果宪法本身欠缺法治因素,不是或者说不完全是“宪政”意义上的宪法的时候,如何解决刑事政策与宪法的冲突问题?笔者的初步看法是这两种情况下还是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宪法修改、解释只要严格遵循了程序主义原则则对宪法修改、解释具有合法性。其次,刑事政策必须受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罚谦抑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辩护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等的约束,并符合公正、人道的法哲学理念。 二、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与违法犯罪特点 (一)社会转型含义及特点 社会转型是指社会中的人、社会整体结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是指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人、中国社会整体结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整体性、结构性的社会变迁和发展。 从这个定义来看,社会转型的主体是从事现实历史活动的实践的人;社会转型的本质是人与社会整体结构发生质的变化,而成长为另一类型;社会转型的基本内容是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意识形态多样化、社会中人的地位主体化、自由化以及人的观念和物质水准的现代化;社会转型的最终基础是生产力的变革,即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转变;社会转型的目的和意义,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社会转型的过程是一种特定的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此消彼长的进化过程和整体性的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社会转型的方式有自下而上的自然演化型和自上而下的理性建构推动型,我国当代社会转型属于后者。 社会转型一般具有整体性、复杂性与过程性或者说长期性的特征。20世纪下半叶中国的社会转型,大致可分为建国后的30年和改革开放以后的20年这样两个阶段。当前中国的社会转型一般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开端,社会转型的特征除上述外还有高度的自觉性和计划性、高度的系统性和配套性、全方位的大开放性和赶超跳跃性、复合性、非规范性、不确定性和弱防护性、政治与经济转型的不协调性等。 (二)转型社会的特点 社会转型要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渡时期,这种过渡时期就是社会转型期,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可称之为转型社会。 关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特征,有学者归纳为:社会阶层的分化和利益结构的重组;传统权威的流失和社会权力的转移;社会制度(体制)的变迁和社会发展方向的变化;社会群体之间、个体之间、不同的社会力量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加剧;信仰的危机和价值观的多元化;社会心理的焦虑和迷惘。 笔者 同意该观点,但从另一抽象的、宏观的角度看,制度短缺以及由此而造成社会失范的普遍性、为解决制度短缺而实施的制度的超前性、缺乏操作性以及社会违规、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才是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鲜明的更深层次的总特征。 第一,制度短缺。制度短缺反映的是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关系,在一个社会给定的宪法秩序和规范性行为准则前提下,权力中心或制度供给主体提供制度安排的数量和质量都可能出现不足的现象。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存在的制度短缺主要是制度供给不足型短缺。其根本原因主要有:制度供给的数量不足引起制度短缺;制度供给主体由于制度供给或创新的意愿和能力不足而引起的制度短缺;制度供给主体在具体执行和实践制度安排方面的能力和意愿不足而引起的制度短缺。同时制度供给还受如下条件的约束:宪法秩序的约束;制度安排的成本约束;财政收支的约束;分利集团化的约束;文化背景和意识形态的约束。因而制度短缺在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具有必然性。 第二,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而造成社会失范的普遍性。个人行为如何与集体行为相一致成了大问题。学者认为,转型社会的良性发展需要制度整合(法律整合、权力整合,包括对制度的认同)和道德整合(包括道德认同,即公民对社会道德信仰体系、规范要求的善的肯定,及其自觉践履的现实倾向。)在现代文明社会,制度整合优先于道德整合,制度认同优先于道德认同。然而在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对制度与道德的整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是经常发生的情况,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此不可避免。社会以前的规制体系难以承载新的任务,显规则在实际执行中不力,偏离正常秩序状态的潜规则以相对合理的姿态大行其道,过于超前的社会主流话语规则又以转型期的指导理论自居,整个社会往往处于规范不足的失范状态。 第三,大量新制度的超前性、缺乏操作性。我国的社会转型是基于外部压力而发生的自上而下的理性建构型方式,往往缺少自然演进型方式所具有的经济基础和思想舆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转型的任务更加艰巨。作为后发型发展中国家,我们从国外照搬了大量制度以解决制度短缺问题,但由于缺少研究,基础条件不具备,先进的制度与乡土中国社会固有的传统制度以及民间习惯规则不相协调,结果往往造成了传统秩序的破坏和新制度实际上的无效或者效力低微,给人一种“有法不如无法”的感觉,这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无序。 第四,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由于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利益重组与利益分化,同时由于人们按照合法、合理渠道实施其行为的条件欠缺,使得大量社会中人的行为往往失去行为方向,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同时由于社会失范的普遍性,新的规制体系往往采取更超前的规则,由此必然导致大量行为违规化、违法化、甚至犯罪化。不合秩序的行为越多,违反者必然会更加怀疑、淡薄规范,同时由于解决社会冲突固有的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在被处理者的心理中也有不公平之感,这就削弱了新制度的权威性,加剧了进一步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三)转型社会的违法、犯罪特点 我国学者对社会转型期犯罪问题的研究,大都集中在经济发展与犯罪的关系和社会转型与犯罪增长的关系两个方面,主要有正比论、同步论、代价论和双重效应论四种理论观点。[P151]正比论认为,犯罪率与经济发展成正比;同步论认为,犯罪率的上升趋势与经济发展趋势呈同步状态;代价论认为,犯罪问题是社会转型要付出的代价之一;双重效应论(又称正负效应论)则主张,犯罪对社会转型既有正效应,也有负效应。四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不可否认,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已经进入第四次犯罪高峰期,与转型前的中国社会相比,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犯罪现象具有一些新的特征: 第一,犯罪率持续“爬高”。自1949年以来,我国已经经历了五次犯罪高峰期①,目前正是第五次犯罪高峰期。这次高峰期在犯罪率急剧增长的同时,重大案件的上升幅度十分突出,犯罪的恶性化程度日益加剧。 第二,传统的普通犯罪类型继续恶性发展:以“拳”实施的严重侵犯人身法益的暴力犯罪增长较快,杀人、伤害、绑架、拐卖人口犯罪随“严打”的开展持续攀升;侵犯社会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犯罪、枪支犯罪增幅较大;为“钱”而实施的侵犯财产法益的刑事犯罪呈高发状态,抢劫、抢夺“双抢”犯罪、诈骗犯罪更加公 开化、频繁化,盗窃几乎成为无所不在的、发案率最高、人们普遍担心的犯罪,综观近十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案件一直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5%以上;侵犯国家法益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以“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已经普遍化,对国家的管理能力,合法性与合理性形成了严重挑战。 第三,色情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犯罪现象死灰复燃,恶性发展。特别是近年来,中国的黑恶势力发展很快,并迅速蔓延。南京大学专门研究黑社会现象的学者蔡少卿估计,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至少有100万人左右。黑社会犯罪即将成为对中国社会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的最大威胁。 第四,新型犯罪,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走私、金融、税收、知识产权、公司管理秩序、市场秩序等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恐怖犯罪等频繁出现,尤其是经济犯罪,几乎成了经济领域普遍性的“常态”行为。 第五,变态心理犯罪数量的增多。变态心理犯罪是指由于心理异常或变态而发生的犯罪行为。变态心理犯罪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这样几种类型:(1)冲动性犯罪。即在某些情境中突然产生犯罪动机并迅速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纵火狂性犯罪(纵火取乐),偷窃狂性犯罪(盗窃自己并不需要的财物,许多生活富裕的人进行的大量商店行窃行为可能就属于此类犯罪),其他多种形式的激情犯罪。(2)过剩犯罪。又称为“过度犯罪”。这是指在轻微刺激作用下产生异常强烈的情绪反应或暴怒发作,从而导致超出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限度,产生与其原因不相称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第六,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日益增加。集团犯罪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极大威胁。目前,许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大案、要案,多是犯罪集团所为。 第七,犯罪人构成呈现多元化格局。当代中国的犯罪现象主要集中在社会中下层和社会底层的农民、工人和社会闲散人员,但是,白领犯罪、上层社会的职务犯罪也呈明显上升趋势,其犯罪率甚至高于一般社会阶层的犯罪率;流动人口犯罪尤其是农民犯罪增多,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青少年犯罪比例较大且日益低龄化。 第八,犯罪区域扩展,在城市犯罪增加的同时,广大农村的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 第九,犯罪形式趋向国际化,同步性越来越强。 三、转型社会刑事政策的选择 (一)建国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体系一般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等组成。其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控制犯罪的总方略,“严打”和“专项斗争”是经常使用的刑事政策手段,其他一般为具体的刑事政策。该体系的形成有一个过程。 第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事政策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对敌斗争策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就是从抗日战争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中总结出来的,具有明显的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化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关于这一政策如何理解的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主要强调的是宽大,从少杀政策和给出路政策就反映了这一点。苏惠渔先生认为,今天和今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仍将是我们信守的准则,但是与过去相比,政策内涵正在与刑事法律观念相应地发生变更。首先是“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的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在新形势下,“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则被理解为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在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的同时,将根据刑法的世轻世重的要求,将一些行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通过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手段进行处理。其次,“区别对待”与刑罚的个别化是相一致的。惩办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报应和谴责,宽大则是注意到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以及实际的可能性而作出的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其三,宽严相济概念得到新的定位。较长一段时期之内,惩办与宽大作为对立的范畴,惩办被理解为从严、严惩甚至重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 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核心内容。但是现在一般认为惩办、宽大与罪刑法定是统一的。在对任何犯罪行为进行实体惩罚时必须以刑法为准绳,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任意定罪处刑,这是惩办的基本内容。惩办是与已然之罪的刑法规定相适应的。宽大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谦抑主义,通过从宽达到刑法改过迁善的目的。宽大是建立在罪刑法定主义基础上的,从宽的反义词不再完全是从严。[12] 第二,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在1979年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随之进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时期,经济领域中出现的一系列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其他各种侵犯人身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犯罪发展迅猛,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坚决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因此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从此进入了一个“严打”时期。“严打”始自1982年、1983年②,以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紧急通知》、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以及1983年8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和同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两个《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标志,“严打”正式启动。陈兴良教授认为,“严打”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看,“严打”已经成为1980年以来我国奉行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严打”的刑事政策已经实际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的层面,是对刑法的大规模修改,基本方向是改轻为重。在刑事司法层面上,“严打”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措施,它几乎成为一个持续的运动。从1983年到现在,我国始终处于“严打”之中,先后开展过三次大规模的“严打”运动:1983年8月——1987年1月;1996年4月——1997年2月;2001年4月开始,为期2年。每次“严打”又分为若干战役和专项斗争,使“严打”带有明显的军事色彩。 第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酝酿于20世纪70年代末,提出于80年代初,形成于90年代初。从1981年中共中央第一次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直到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分别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政策、指导思想发展物化为制度和法律,全面系统地遏制犯罪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将综合治理的方针确定为“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科学的刑事政策思想。 1982年8月12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综合治理的重点,加强基层组织和基层工作是综合治理的基础,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和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 1991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解决中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这是中央第一次以综合治理为主题向全国发出的正式文件。该文件提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要求是:(一)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综合治理摆上重要议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二)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形成“谁主管谁负责”的局面。(三)各项措施落实到城乡基层单位,群防群治形成网络,广大群众法制观念普遍增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 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的面貌彻底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 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是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逐步制度化、法律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需要把“抓系统、系统抓”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有机地结合起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是关键。 2001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指出: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防范工作(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预防犯罪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积极措施,要进一步把严打、严管、严防、严治有机结合起来;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深入持久地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进一步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有学者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内涵应当包括三个基本问题:一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违法犯罪问题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即主要是围绕着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这一影响社会治安的基本问题而开展工作的;二是正确处理打击违法犯罪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措施之间、民主与专政之间、惩罚违法犯罪与预防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三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社会工程,必须在执政党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全社会作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经验主要有:第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第二,预防违法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第三,加强治安基层工作建设,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第四,加强教育,提高公民素质,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战略措施;第五,加强领导体制建设,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保证。[13] [P11-15] 从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经验可以看出,“严打”是首要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刑事政策的总战略,带有综合性、系统性、全民性的特点,而“严打”在这一大战略之下是相对比较具体的战略措施。应当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科学的刑事政策思想。但是“严打”是否是首要环节,还值得研究。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我们对它的科学认识和实践需要一个过程,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存在着较大缺陷。 学者指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基本上是在社会转型初期,传统性仍然较为浓厚时期所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在传统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从总体上说,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逐步获得优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能忽视这一点。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似乎并没有跟上社会转型加速期的步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并没有充分意识到从前所依赖的传统社会模式已经发生变化或者正在发生变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这种滞后性(传统性)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计划经济色彩仍然较重、仍然以权威政治为组织保证、以身份制(如户籍制度、单位制度等)为运转前提。[14]笔者认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最大的问题是,“严打”是否应该作为首要环节的问题。如果将“严打”这种军事色彩较浓厚的政策作为首要环节,容易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沦为政治运动,超出法律的界限。 (二)现行刑事政策的特点 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从战争时期对敌斗争策略演变而来,在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的政治运动中确立的,因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政治话语特征。与其说它是刑事政策,不如说它是政治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是在所难免的。即使后来的“严打”政策也是充满了政治意味。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与运作的这种政治性,是和我国的政治体制与政治生活紧密联系的。也正是 这种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给予刑事政策以一种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领域,而是对整个社会生活发生巨大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政策的推行不是完全以司法权为驱动的,而是直接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其后盾的。这对于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具有保证作用,但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也使它的实施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一种赤裸裸的政治而不是通过法律推行的政治。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法治化已经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二,刑事政策的实用化。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到“严打”的刑事政策,都与我国将刑事法视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有关系,这导致了刑事政策的泛政治化倾向,使得刑事政策很容易沦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三,刑事政策的策略化。我国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很多都局限于对犯罪做斗争的策略上。刑事政策的策略化观念直接来源于革命战争时期对敌斗争策略的总结。在刑事政策的策略化方面,有两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将犯罪人与敌人相类比,因而刑法就成为对敌斗争的工具,从军事斗争与阶级斗争的立场出发确定刑事政策的任务,这就是刑法的军事化。二是将刑事政策的重点放在分化瓦解敌人(犯罪分子)的策略上。但政策与策略并不相同,政策总是一定的政治主体(通常是国家、政党、政府或者社会组织)为达致一定的政治目的而制定的行动准则。在政策的概念中,主体——目的——行动准则是不可或缺的内容。政策不是行动本身,但它是指导、支配或者制约着将来的行动的准则。显然,策略这一概念远远没有政策这样丰富的内容,策略是一种对策,是一种带有谋略性的对策。在某种意义上说,策略是可以包含在政策之中的,但政策又决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或者混淆于策略。在刑事政策上也同样应当区别于策略。刑事政策是国家为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制定的犯罪治理措施的总和。在这些治理措施当中,包括防范性措施、惩罚性措施和矫正性措施,都是刑事政策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在刑事政策策略化倾向的掩盖下,刑事政策的内容局限于分化瓦解和打击犯罪分子的对策,使刑事政策的视野大为遮蔽。 除上述特点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政策还有一特点就是缺少刑事法哲学的有利支撑以及缺少科学刑事政策正确实施的基础。有学者归纳了我国刑事政策具体存在的三大问题:第一,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化程度不高,大多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刑事政策的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第二,个别刑事政策追求短期轰动效应,忽视长期治理。如“严打”刑事政策始终占主流地位,而“严打”的实际表现却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具体方式上采取“运动战”、“歼灭战”;在政策目标的制定上也过于理想化,如1983年的“严打”,由于对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缺乏科学的认识,因而将其定位在“一网打尽”上,这样的刑事政策注定会以短平快的打击策略为基点,而不可能着眼于预防和长期斗争。后来的事实证明,“一网打尽”的目标并没有实现,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第三,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不分,刑事政策取代刑事法律。[15]这三个问题都与刑事政策的这个特点有关。首先,刑事法哲学是关于刑事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安定性、谦抑与人道的哲学,正义、合目的性、安定性,谦抑与人道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作为指导刑事法的立法、司法、执行的刑事政策也必须建立在这个刑事法哲学基础之上。我国对刑事法哲学的基本价值的认识还没有完全统一,虽然对刑事法实践有一定影响,但基本上还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比较普遍地用于指导刑事法实践。实践中,也没有什么法哲学基础支撑,如果说有的话就是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普适性的哲学方法论。而这种普适性的哲学方法论与法哲学还是不同的,实践中往往为了短时间的稳定和谐而牺牲了正义。其次,科学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需要一定基础即法治社会,成熟的市场经济和理性主义的文化,而这些基础直到今天我们都还不完全具备,由此,我们对刑事政策的认识很难具有科学性,即使认识到了科学的刑事政策,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我们也不可能科学地去理解它、实施它,以“严打”做为它的首要环节就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这一特点,使得我国的刑事政策偏重于短期功利,把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不适当地当成了政治手段,当成了控制社会的政治工具。 (三)刑事政策的合理选择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在社会法治化程度比较低,市场经济体系不成熟,理性主义文化还没有全面取得主流文化话语的情况下,如何制定和实施科学的刑事政策?目前刑事政策的主流话语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但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严打” ,说到底,刑事政策的主流话语还是动用刑罚手段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严打”政策。“严打”政策实际上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取代是我国过度重视刑罚手段,同时也欠缺非刑罚的社会控制手段的结果。“严打”政策在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短期的有效性,但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加速,礼治社会逐渐向法治社会,计划经济社会逐渐向市场经济社会迈进,我们有必要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以指导我国的刑事法实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该说是科学的刑事政策,但我们应该赋予其新的含义。我们应该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全面放弃作为政治运动的“严打”政策,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同时在经济犯罪领域、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领域针对社会转型期在这些领域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我们应该实行“抓大放小”的宽容政策。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总方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和长期的过程,作为刑事政策总方针,具有科学化的潜质,现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转型加速期的社会形势。 “综合”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与灵魂,综合指部门综合(公安、保卫、纪检、监察、劳改、审计、法院、检察院、司法)、手段综合(政治、经济、行政、文化、法律、教育)、方法综合(政保工作与治安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专项治理与基础建设相结合)、目标综合(打击、改造、预防、减少犯罪)。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和改造。[16] 学者认为,要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转型应当确立三种理念:第一,犯罪控制理念。现代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模式应当是一种建立在以控制犯罪为基本理念基础上。这种犯罪控制模式舍弃了试图消灭犯罪的不切实际的理想化做法,同时认为犯罪是可以控制的,即便是在社会转型加速期也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现代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设计,均服务于有效控制犯罪的总体目标。其对犯罪现象的反应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并不排斥消极性的反应,例如培育公众对犯罪现象的容忍度。第二,政府责任理念。在治安问题上,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为民众提供治安服务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政府不能强求一般民众及社会组织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而只能通过号召手段、市场手段等鼓动、吸引他们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政府可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手段,购买治安服务项目,委托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管理一项“治安项目”来凝聚治安的“合力”。从另外一个方面看,政府责任就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对许多犯罪原因、条件或者是“约束”的东西加以改善和消除。第三,开放、和谐理念。[14] 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传统模式转型的路径问题,上海市委政法委、综治委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市场化、社会化、法制化、信息化”的四点要求。笔者认为,主要是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三方面,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改革的正确选择,因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是政府的责任,并且主要是警、检、法、司、监察、监狱等部门的责任,其他个人、单位、社会组织一般主要是积极协助,这是现代民主法治政治各司其职的基本要求。 首先,市场化主要包括:政府基于政府责任向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的安全服务;政府鼓励建立市场化的、民间的公司制治安机构;需要额外的、特别的治安服务的个人或者组织,包括国家都可以自由地从市场自费购买这种服务。 其次,法治化主要包括: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法可依,并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应该体现上述谈到的市场化要求,不违背宪法、刑事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的实施应该以警、检、法、司、纪检、监察、行政执法部门等为主体。 最后,信息化体现为建立全国治安信息网,实现治安信息共享,以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 2、全面放弃“严打政策” “严打政策”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与中国数千年以来的重刑主义传统一脉相承。中国进入转型期后,由于社会的无序与混乱,“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频繁出现,一直持续到现在,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强调“严打政策”的必要性。但“严打政策”与中国目前的转型加速期形势已经不太相适应了,

时事论文篇(7)

1.时事政治教育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热情。

现代教育学强调在提高学生认知能力的同时,激发学生对学习的热情,使其对知识产生强烈的求知欲。学习是认知与情感的统一,时代感是高中政治课程的最重要特点,而时事政治教育正是体现这一时代感的核心教育课程,学生对新鲜事物有着强烈的探索欲,所以时事政治教育最能调动高中生对政治学习的主动性。书本上的理论知识比较死板、枯燥,教材中所举的事例大多与现实生活相距甚远,缺少新鲜感,学生渴望开阔眼界、增长时代知识,学生学习探究当下社会问题的热情不能因此被点燃,最终导致学生学习效率不高,政治教育无法促进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而时事政治教育因其自身具有时代性、丰富性、新颖性及动态性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对知识的需求,深受学生的重视与喜爱。

2.时事政治教育培养学生运用理论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时事政治在思想政治教育课中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书本理论知识学习的最终目标是让学生能够把所学知识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当前,在应试教育的影响下,高中政治教师把教学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答题能力的培养上,而忽视对时事知识的普及,导致高中政治成为学生的学习负担,使得学生无法把平日所学的知识灵活运用于现实生活中,学习与生活相脱节。时事政治教育的引入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产生内在的学习动力,另一方面可以使学生把所学的理论知识灵活运用于对时事政治事件现象的分析与解答中,促进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思维能力的提高。

二、时事政治在高中教学中应用的途径

1.转变课堂教学观念

在新素质教育改革的理念下,学生不再是单纯的知识接受者,而是教学课堂的主体。教师应当摒弃传统教学理念,转变自身职能,从知识传递者转变为指导学生学习的辅助者。在高中政治教学课堂上,教师应当引入时事政治,鼓励及倡导学生进行“探究式”、“讨论式”学习,将学生转变为课堂学习的主体,打破教师“一支粉笔”、“一言堂”的模式。教师在学生进行学习探讨的时候,要适时地在一旁进行指导,聆听学生的想法。时事政治教育本身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和热情,放松式的自主学习课堂更有助于让知识悄无声息地进驻学生的脑海。

2.设置专题讲座

社会每天都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世界的每个角落每时每刻都有新闻事件产生。每当国内外发生重大事件或是国家颁布实施重大决策时,高中教师就应当为学生设置专题进行时事政治事件演讲,向学生传达时事知识,让他们了解当下世界格局和社会现状。如前段时间出现的新疆分裂势力在昆明汽车站的砍杀事件,导致众多无辜百姓死亡,给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于这起事件,教师可以开展以《严厉惩治暴力分子,保护国家人民安危》为主题的讲座。通过讲座,学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到新疆悠久的历史,得知新疆自古以来就属于中国领土的事实,知晓当下国内外的局势,国家对于暴力分子所持有的态度。通过教师声情并茂的演讲,学生对事件有了明确的态度,领会和掌握了事件的精神实质,激发了学生的爱国热情。同时让学生更深切地体验到时事政治教育的重要性和魅力所在,提高政治学习的积极主动性。

时事论文篇(8)

二、改进时政演讲,突出法制主题

时事政治是思想政治课的一个亮点,具有鲜活的时代性。时政演讲通过了解关于跟我们息息相关的信息资源,充分展现了学生的时代感,是学生积累知识的主要方式,提高了思想政治素质。因此,在课前让学生演讲时事政治,能使学生养成了解时事信息的良好习惯及严谨的学习态度,教师还可以在课上增加法律快报这一环节,为学生的时政演讲增添信息来源。如教师在宣传法制专题教育“珍惜生命,遵纪守法”时,可以列举震惊中外的“10•5”湄公河惨案,其中4名罪犯于2013年3月1日在云南昆明被执行死刑。自公安部颁布“醉驾入刑”刑法规定至2013年5月1日,已经有两年时间,在这段期间酒后开车、醉酒驾驶或因其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例相比往年下降很多,教师可以利用此事例向学生讲述酒后开车造成的伤害性。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国家为此成立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至2013年6月28日已经有20年的时间,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应进行传承和发扬光大这种精神。同时,可以指定法制教育相关的时政要闻作为学生演讲的题目,通过学生口述这些事件,不仅让学生更深入了解时政事件中的法律知识,而且锻炼了用法律思维思考问题的能力。

时事论文篇(9)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是中国私法制度日趋完善之显性表征。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强。海上运输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中许多内容是民事普通法无法调整的,需由专门法律——海商法予以规范。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充分的接轨,为中国加入WTO后海运法律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使海事诉讼更高效、规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请求权的长期持续不行使,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当事人举证维艰,法庭亦难查明事实真相。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下,即可将时效替代证据,直接认定持续长期未行使海事请求权的人丧失权利,而不必为艰难的且常常是无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审判效率,实现海事审判之合理性追求。在这里,执法的公正与合理、审判的效率与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无法达致执法公正或追求执法公正的审判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执法的合理,无疑是适当的和高效的,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并不抵触。

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有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现择其要者介绍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在提单运输中货方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货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向他船追偿的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5、申请打捞沉船或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及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的期限,自该船沉没之日起算,但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部门规定申请期限及打捞期限的除外;6、国外索赔人向港口索赔的,自编制记录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有关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3、保险人要求海上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长不超过旅客离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该离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是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90日时效期间。在提单运输中,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讼的法院的状副本之日起算。

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曾有沿海、内河运输180日时效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决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适用位序的区别。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应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处理海事案件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时效。对海事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如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案件,其诉讼时效即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

(二)起算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海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对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国《海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说明。

时事论文篇(10)

1.人事档案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干部和人才的重要依据。在干部及人才选拔工作中,查阅人事档案是了解一个人状况的重要途径,可以全面地了解这个人的经历、做过哪些工作、取得哪些成绩、有何特长、有何个性、道德品质如何以及缺点是怎样的等方面情况。现代企业需要广纳贤才,人力资源部门从人事档案中可以了解到求职者以往在教育、培训、技能、绩效等方面的信息,是对求职者本人提供信息的重要补充和印证。

2.人事档案是人员流动过程中的必备手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聘、录用人才及干部调动时,必须有组织人事部门审批手续,有本人档案随转才能办理调出、调入及录用手续。

3.人事档案是确定工资薪酬、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等的主要凭证。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流动时,档案中的工资级别是新单位确定个人工资薪酬的直接依据,国有企业一般也会参照使用。企业职工在缴纳社会保险及退休后保险金发放时,个人档案所记载的年龄、工龄、工资、专业技术职务等都是最主要的凭证。

4.人事档案是个人社会活动的权益保障。没有人事档案,个人无法报考研究生;出国政审、办理准生证时,需要存档机关开具相关证明材料,才能办理。因此,缺少人事档案或存在“断档”的,将直接影响个人权益。

二、人事档案里有什么内容

人事档案里到底都装了什么材料?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内容分类,人事档案一般应该存有10大类材料:1.履历材料,2.自传材料,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4.学历、学位,培训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5.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6.参加中共共产党、共青团及组织上为了解专门情况而专门布置填写的。

三、人事档案是怎么管理的

目前的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是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完善起来的,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通过几十年管理实践,已经形成比较规范的人事档案管理规范,对于档案收集与鉴别、归档与整理、保管与保护、利用与传递等各个环节,均有明确的标准和严格的要求。我国规定,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原则是集中统一、分级负责。“集中统一”是指人事档案按照人员的管理权限,集中由组织、人事及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业务由直属的人事档案部门负责,不具备管理资格和条件的,由其上级相应部门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保存人事档案,严禁任何个人保存本人及他人人事档案材料。“分级管理”是指全国人事档案工作,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其管理权限负责某一级人员的人事档案。流动到非国有单位或自谋职业者,档案由人才交流中心等机构保管。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与规范,是档案管理具体工作中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真实”是指不允许不真实和虚假的材料存入人事档案。“完整”是指档案材料要保证内容上、数量上完整齐备,一是要记载个人德能勤绩廉等各个方面的材料;二是收集到的每份材料要齐全,系列材料要系统成套,单份材料不缺页、无损坏。“规范”是归档材料必须是规定的范围内材料,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收集范围,否则会造成档案庞杂增加工作量或缺失材料,影响完整性,降低实用性。归档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归档时要手续完备,凡规定由组织审查盖章的材料,须有组织印章,审查结论、处分决定等材料应当与本人见面并由本人签字。

四、人事档案问题与展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体系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许多弊端显现出来。

一是人事档案内容中存在片面、空泛、短缺、重复、不真实等问题。档案中反映个人人才类型、派的有关材料,7.奖励材料,8.处分材料,9.录用、任免、聘任、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休、离职材料,10.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其中最为核心、也最为常用的是出生日期、加入中国共产党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学历、经历、身份,简称“三龄二历一身份”。从人事档案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人事档案是能力、技术专长、工作实绩等个性特点少,鉴定材料的评述形式雷同,抽象性语言成分多,具体的、定量的、动态的内容少,空话套话多,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本人情况。

二是目前我国从业人员流动成为常态,对应的人事档案管理体系还不够清晰。在机关、企事业、国有企业的人事档案管理相对规范,但其它性质的单位中,人档分离、死档、弃档的情况很多。此外存档机构复杂,有些由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街道居委会等管理的档案管理问题较多,存档机构只是一个保管存放档案的地方,没有按照人事档案材料收集的规范要求进行收集,档案里往往是“一片空白”。

三是人事档案利用率有待提高,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目前档案管理大多是被动服务。也由于人事档案的机密性,档案查阅审批手续比较严格,因此利用不充分。未来人事档案的管理必须与时俱进、顺势而为,适应时展的脚步。

时事论文篇(11)

一个单位的生机和活力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全体职工人际关系的融洽、心情的舒畅而进行的不懈的努力。而人际关系的裂隙、职工之间的摩擦,尤其是人事干部与职工之间的对立情绪,是一个单位管理中的大忌。如何化解单位职工的对立情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事干部自身的教育情绪。因此,人事千部必须注重在以下几方面调适好自己的教育情绪:

一是要真情实感,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人事干部健康的情绪,不仅是一种本能的情绪反映,而且是一种合乎理智的情感。所以,它应是朴实的、真切的。人事干部应调节好自我情绪,决不能人为地掩饰真情而矫揉造作,令人感到不自然。当然,人事干部也是普通人,在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事,产生各种各样的情绪。但人事干部又是育人的,一切不恰当的喜怒哀乐是不适应教育过程的。人事干部应该做到,在职工面前,要忘掉自己的一切痛苦和不快,因为他整个人是属于职工的,是属于职工教育事业的。

二是要乐观自信,自己先入角色。人事干部应该明白:教育是一门艺术,不同的情绪状态,对职工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要想收到预期的教育效果,必须乐观自信,要能打动受教育者并先进入角色。职工都是有情感的,他们的认识活动常常靠情绪的体验。人事干部的教育要感染人、吸引人,应让职工从你的语言中感到:你是那么认真、恳切地跟他们交心。这样就能产生一种巨大的感染力,才能使人事干部与职工之间产生思想上的融洽,达成心有灵犀一点通的境界。

三是要设身处地,充分理解和疏导。人事干部在化解职工对立情绪的过程中,要注意把自己置于职工的心理位置上去认识、体验和思考问题,以选择适当的方法去处理问题,从而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设身处地”、“将心比心”。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的人事千部在公开场合对职工进行严厉的批评,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导致其对立情绪的加重。而运用“将心比心”以与职工交朋友的姿态出现,以闲谈的方式引入话题,并设身处地地联系自己的经历,从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尽可能地用心去理解和帮助,这样做极易引起职工与人事干韶情感上的共鸣,又容易得到职工的信任和理解,有利于化解对立情绪。

“提高自身素质”是人事干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条件

人事工作联系着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如调资、晋升、调动、福利等各项人事活动,没有一样不涉及每个职工的利益,但又受政策和客观条件所限,不可能使每人满意,这就需要做大量的思想工作,并要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吸引力、感召力,这就有赖于广大人事干部提高自身素质,树立正确观念,改变工作作风,在继承过去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的基础上,不断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尤其需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来武装自己,坚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正人’,把功夫下在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上。惟其如此,思想政治工作才能具有感召力、说服力、吸引力,人事干部的工作才能赢得人们的敬佩和信赖。

“关心职工”是人事干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核心

一是“关心职工”要注意方式与方法。现在,人们的思想在不断解放,民主意识越来越强,职工渴望干群之间有真诚平等的心态,希望和领导推心置腹,赤诚相见,而讨厌那种“我讲你听,不听就批”的训导式作风。领导要讲实话,对职工要投入自己的真诚去关心,不回避“疑点”、“热点”、“焦点”问题,要以理服人,不要以势压人,要摆事实,讲道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要变“说教”为有关政策的宣传,变“居高临下”为平等的“内心沟通”,从科学角度做人的工作。

二是“关心职工”要注意从感情上亲近和思想上沟通。人们常说:“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由于职工受社会、家庭、环境、自身利益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心理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会有许多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的“感情交流”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