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1 10:10:09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保险消费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保险消费论文

篇(1)

一、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发展面临的障碍

几年前还是人人争抢的“香饽饽”怎么忽然就变成了“鸡肋”呢?问题是多方面的: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银行盲目竞争,违规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放松对房地产公司和车行的资信调查;产品设计存在缺陷,风险责任不对称等。但笔者认为,真正的问题却是来自保险公司自身,就是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风险认识不足,业务管理不严格,市场运作不规范,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由于管理缺失产生的风险才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一)保险公司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认识不足,风险管理缺乏长期观念。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属于高风险业务,而且业务周期长,短则2、3年,最长可达30年,期间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具有巨大性和滞后性特征。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对业务管理和风险安排要有长期思想,业务经营要立足长远,要正确把握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势和周期性特点,要妥善处理短期利益和长期目标之间的关系。

目前,保险公司在经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过程中,普遍存在重短期利益(即保费收入)、重市场拓展,轻业务管理、轻市场研究的现象,缺乏严谨、科学的经营理念,不能全面地认识和分析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环境,为公司的稳健经营和长远发展带来潜在隐患。如一些基层公司只看到目前房地产业形势一片大好,居民购房踊跃,房价节节攀升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把房地产业纳入到整个经济发展的全局中来分析,也没有和当地的经济发展形势结合起来分析,更没有意识到房地产业出现的投资增幅过高、商品房空置面积增加、房价上涨过快以及低价位住房供不应求和高档住宅空置较多等结构性问题,对房地产项目不做分析、不加区分,眉毛胡子一把抓,盲目扩大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最近,人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国务院也于近日提出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就是对房地产业投资过热、出现泡沫现象的一种警示,应当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

(二)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淡薄,不正当竞争现象严重,市场秩序混乱。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主要依靠银行开展,业务一般占业务总量的90%以上。因此,与银行的合作就成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拓展的主要环节。目前,各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基本上都是采取“协议+条款”的方式进行。

由于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以及对渠道的过度依赖,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违规现象严重。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不严格执行标准条款费率的情况,违规与银行签定“不平等”协议,将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保险公司自己承担,由此产生了巨大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将意外伤害和疾病责任扩展为履约责任。如某保险公司条款本来只将投保人因意外事故或因疾病死亡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险责任,扩展后变为只要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末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即为保险责任。

2.缩减责任免除,取消免赔额。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保护保险人利益、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内容。缩减责任免除就是变相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减轻或降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约束,增加了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同时,取消免赔额弱化了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意识,造成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缺位。

3.降低费率,一般在标准费率基础上下浮30%左右。

4.降低首付款比例甚至零首付。设定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风险控制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不同信用度的人群和不同风险度的业务,保险公司通过提高或降低首付款比例进行调节,可以有效地控制风险。降低首付款比例甚至取消首付款要求,直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风险、加大了风险管理难度。

5.高额手续费,以及由此产生的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在办理住房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时,一般一并承保房屋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一次性收取保费,按协议支付商手续费。据了解,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手续费为10%—15%左右,房屋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手续费为20%~30%,一般以现金形式坐扣。如果投保人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提前办理相关保证保险的退保,或者投保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提前办理房屋保险或机动车辆保险的退保,保险公司将面临直接的经济损失。如果这种情况集中发生,保险公司该业务项下当期的保费收入甚至不足以支付退保费,出现“红字”保费。巨大的支付压力将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困难,并可能由此造成巨额亏损。

(三)保险公司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管理不严格、控制能力不强、措施落实不到位。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的产生是多方面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目前,各公司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均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了业务操作流程,加大了业务培训力度,采取授权经营、集中管理等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从掌握的情况看,一些基层公司风险意识不强、管理粗放,没有把风险管理容人业务管理的各个环节,有关规章制度不健全且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如对商的管理,迁就的多、制约的少,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不仅没有很好地研究环节的风险控制,反而通过协议将银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转移给保险公司自己承担,造成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银行的风险责任缺位,从而进一步弱化了银行的责任意识。对投保人的资信调查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控制的重要环节。一方面,目前我国社会信用的基础十分薄弱,经济活动中信用缺失现象严重,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为保险公司开展信用资信调查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另一方面,一些公司有制度不执行或执行不坚决,工作不够扎实、细致,相关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落实,调查程序流于形式。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员工、亲属以个人购房名义或通过虚增楼房面积、虚增楼层骗取银行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一些犯罪分子勾结不法车行,利用假身份证骗取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等。这些情况时有发生,说明保险公司在资信调查环节仍然存在较大漏洞。

二、加强管理,促进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发展

(一)要提高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重要性的认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在业务总量中占的比例较低,未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关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所具有的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未得到充分的发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风险的巨大性和滞后性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保险界应加强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研究和分析,要站在经济全局的高度,认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在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的作用;要站在保险业发展的高度,分析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自身的发展前景以及对保险业发展的带动作用;要站在防范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高度,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和改善业务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增强做好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责任感。

(二)要强化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目前,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管理环节产生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主要风险是管理风险。因此,加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管理,是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重要环节和有效手段。

1.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点多,业务环节多,操作程序复杂。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流程是业务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证。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的多样性,在商的选择、投保人的资信调查、逾期贷款的跟踪管理和追偿等各个环节都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落实责任制,彻底改变制度不健全、管理粗放、责任不到位的状况。

2.授权经营、集中管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属于高风险业务,要求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授权经营、集中管理是一种有效控制风险的经营模式选择。分级授权经营,由上级公司按照统一标准对下级公司经营该业务的资质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允许具备条件的公司开办此业务;业务管理则集中到省级分公司,应开发专门的业务管理系统、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核保、核赔、债权追偿等具体管理工作。

3.加强对商和销售商的管理,认真做好资信调查工作。要加强对商和销售商的业务宣导,提高其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作用的认识,端正经营思想和行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商、销售商扩大经营规模,增加销售收入的重要手段,也是商、销售商防范经营风险的重要措施。保险公司和商、销售商之间是平等互利的合作伙伴关系,应相互尊重共同发展。资信调查工作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风险控制的重要节点。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资信平台开展资信调查,尽可能地扩大对投保人信息的采集范围,确保信用评级的科学性、客观性。同时,应加强各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篇(2)

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一种,保证保险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一个险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有关保证保险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复函中有明确定义:“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二)合作协议在个人消费信贷保证

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首先是与银行就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有关理赔、保险事故等事项均是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下重点约定的内容,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的利益差异会导致就同一事项做出差异的安排,这种差异的安排固定在合同中哪些属于是有效的约定,哪些又是属于无效的约定是需要经过斟酌的,无效的约定写在合同里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也会给当事人行使纸面上的权利带来障碍,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当事人以为已经就相关事项做出具体的约定或变更,其实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不具备法律上的生效条件,下文就具体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讨论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条款下相同事项冲突约定的效力鉴别。

二、合作协议有关约定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冲突的具体情形

(一)关于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

在银行、保险公司及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中,银行显然是不希望保险合同解除情况的发生,因为保险合同一旦解除,银行的贷款就失去了一层保障,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总是在发生变化的,银行当然希望是一个有还款能力的主体来承担贷款债务,保险公司自然的还款能力应该是有保障的,故而银行作为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是无论如何不希望保险合同解除的;另一方面,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故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也是理所当然的。所以,在实践中,银行总是试图在合作协议中限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权,表面上看,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得与客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为银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就保险合同的解除事宜与任一方作出约定而对其他方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在合作协议中,银行与保险人之间有关保险合同解除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下解除权是一种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处分,保险人对解除权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保险公司放弃保险合同下的合同解除权是合作协议下的一项义务,且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没有加重投保人义务,对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没有影响,故而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险合同解除的内容合法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做一些理解,有一种合同叫做附条件合同,附条件生效或者附条件终止的合同,以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合同生效或终止的要件。那么在这样一种合同中,所附条件就很有可能指向其他合同,并且对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施加相应的义务,合作协议中如果明确约定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否则合作协议终止的话,可以直接认定合作协议为附终止条件的合同,这样,附条件的合同显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而也是有约束力的。

(二)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合同生效及保险期间只能够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银行与保险人之间合作协议有关保险合同生效的约定对投保人来说没有意义。保险合同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时即告成立,而保险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成立即生效的合同,如果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险合同自签发保单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有效,那么保险合同自保单签发之日起生效,保单签发之日通畅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事宜达成约定之后,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被合作协议做了调整,这样一来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投保人与银行之间仅具有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不能够通过合作协议来调整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

三、问题分类

(一)合作协议中对仅涉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上述具体问题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即是合作协议对仅涉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变更,且约定了在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以合作协议为准的,对于这类约定,原则上应属于有效约定,出现纠纷时,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合作协议为准。也就是,在合作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还是仅仅在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做出,即使涉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也只能够在不加重投保人义务的前提下,合作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才为有效。最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协议的性质不因保险合同而局限,在最高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回复中,最高院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就是保险公司对银行贷款的担保,是保证,合作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证协议。因此,保证协议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与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即借款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均是独立的,尽管各协议之间有所牵连,但这并不影响在各自独立的合同下,合同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所做的对各自的具体安排。

(二)合作协议中涉及变更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

这种情形就很好考虑了,合作协议是由银行与保险人就保证保险合作所做的约定,投保人没有参与合作协议的谈判与缔结,即投保人没有涉及银行与保险人之间合作协议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而合作协议不能扩及对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例如,在合作协议中可以约定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合作协议中如果约定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期间等作出约定就是没有意义的。

篇(3)

二、格式合同条款与保险产品

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实际上,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纠纷中,通常人的理解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这一理解可谓流毒甚广。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快节奏,经营者在总结经营特点,探索经营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交易特点,不断实践总结出具有客观性和规律性的格式合同条款,无疑能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但凡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都希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用格式条款的弊端也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因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都是精通行业规律特点的一方,掌握着本行业最核心的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这就可能会使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自身,并免除或者减少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这样的弊端同样可能出现在商业保险领域。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商业保险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险人具有更多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致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在合同中排除相对人的权益成为可能,实践中也并不罕见。上面提到,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和机会性,即承保人所承保的风险并不一定会发生,即使投保人出现了风险,如果风险出现的原因并非是承保的风险种类,同样也得不到赔偿。这恰恰反映了这个行业的特点,并不是投保人花了钱买保险就一定能得到赔偿。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投保人一旦得不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缠访缠诉滥用权利现象。这里笔者非常赞成刘建勋先生的论断:无论是保险监管还是消协投诉处理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过程中,务必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危险承担为其本质属性,核心内容为风险承担与除外规定。合同中多数责任免除、免赔额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且为行业普遍规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扩大适用如此,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也很可能被滥用。

三、投诉处理期限的法律法规适用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期限也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这与2013年中国保监会1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相去甚远。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最长处理期限最长可达"15个工作日+90日"。在处理保险投诉纠纷的时候,究竟是适用依据保险法制定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还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续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处理会不会有行政违法风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无疑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同时不要忘记,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上不仅是平行关系,而且还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保险法的行政规章中的具体部门规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也明确立法根据:"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自身特有的行业规律性和专业属性,相对于庞大的保险消费投诉群体,目前保险监管的力量、行业协会的力量以及消协的力量,对复杂的保险投诉纠纷处理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篇(4)

“保险监管目标”是拟定保险政策的根本依据,保险监管目标决定保险监管政策与体制,换言之,有怎样的保险监管目标即有怎样的保险监管政策和制度。调查中国当下“保险监管制度”,保险监管的目标缺失明确法律规定。由于保险监管目标众多且主次不分,导致可操作性差。加之当下保险监督及操作水平相对落后,致使中国保险监管出现效能低、成本高的状况。

由于国际通行的“监管价值取向”为主导的缺失,发达国家监管单位采取的“成本收益分析法”的缺失,监管资源配置失衡与监管手段的简单等原因,导致了“监管效能低”。监管机构价值取向与目标的错位,导致保险人有恃无恐的违法违规,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误导”、“理赔刁难”及“投诉困难”已然成为普遍现象,引起强烈社会反响,令保险发展的根基“社会信誉”遭受侵害。尽管监管一直着重强调“条款与费率”管理,费率问题却是最为突出问题,“降费”“、退费”“、返还”等皆屡禁不止。

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1.构建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体制。伴随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将会不断涌现诸多新问题,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制度也会逐步落后于现实。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为了更好地适应现实变化,须构建一种良好的保险法律适用“辅助体制”。对《保险法》存有的某些问题,并不是一定须经由法律自身来处理,可经拟定保险法的实施细则来实现。

2.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因为保险业固有的格式合同、无形的保险产品和保险人履约期长的特征,加上保险业有别于银行证券等金融业所特有的营销手段,令保险人出于可观佣金的驱使下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或劝诱。因此,英美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了“合理期待原则”,其作为新兴的一种司法解释规则,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根本思想,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外行被保险人视角去考核其“合理期待”应为什么,也就是“依未经保险及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其理性的预期进行保险单的解释;若理性的人预期保单将对某损失给予保障,法院便将要求保险人赔偿”。提出“合理期待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优先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潮,将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最后的一道屏障。中国亦可考虑在司法实践里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以健全保险法律体制来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强化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与培育。当下,中国保险中介市场处在发展初期,不规范和短期性是其所呈现的特点,需要尽快培养与规范可代表投保人生产单位的保险经纪人群体。但是,从利己角度出发,保险中介人的出于个人利益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诈的行为屡禁不止。作为消费者利益代言人的中介,不但未发挥平衡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反丧失自身信誉,在大众眼里,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常常意味着欺诈与不诚信。所以,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保险业发展,需加大对保险中介行业的监管力度,构建切实可行的监管体制。

4.促进保单通俗化与标准化建设。当下,中国保险消费领域产生的纠纷,多数源自保单的晦涩难懂。国内的相关调查表明,在已经购买保险的消费者中,不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比率竟然高达46.8%,还未买保险的消费者中的近10%拒绝买保险的原因仅仅是由于看不懂保险合同。因此,促进保单“通俗化”,将保单由繁变简,以预防保险营销人员在销售时的误导与劝诱以及保单欺诈。因此,更加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成为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努力促进的工作。

5.构建独立的仲裁机构与救济体制。构建独立权威与以消费者为导向的仲裁机制,具体可包含以下几点:(1)构建专业的保险仲裁机构,由监管机构带头,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专家、保险公司代表与社会人士等组成,其中又以保险专家为主,以保障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2)尽快出台有关的行政法规等具有强制性的规章机制,对保险仲裁机构的运行模式、资金来源、组织结构等进行制度规范,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仲裁结果的权威。(3)明确保险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不对申请人收取费用,其日常费用由参加的各保险公司商定共同承担,以降低消费者经济负担。(4)确保保险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对被诉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必须执行并不能再提讼;而对提起裁决的保险消费者不具约束力,对裁决不服者可依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讼,以确保裁决的权威性。

6.强化保险消费者教育。仅依行政监督与法律法规无法彻底解决保险消费领域的问题,同时需要关注保险消费者教育,充分调动消费群体维权意识,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培养成熟理性的保险消费者,以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消费者教育可由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层,培育“聪明的消费者”,培养消费者展开保险消费知识及消费纠纷解决手段的教育。比如如何投诉、向准投诉、受到损害如何索赔等;第二层,培育“自立的消费者”,培养消费者从大量保险产品与产品信息内选取自己所需的东西;第三层,培育“自觉的消费者”,培养消费者不再仅限于个人消费行为的关注上,需积极参与相关消费者组织、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诉讼等。

篇(5)

关键词:文化消费包装设计文化特征

文化已经逐步渗透于当今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方方面面,正逐步形成一种文化消费现象,使现代的社会生活和消费市场变得丰富多彩。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文化消费圈正在不断扩大,文化消费正在逐步成为当今时代的消费时尚。人们传统的消费观念正在潜意识中被改变,其消费已不仅仅停留在单纯的购买意义上,正在逐步发展成为一种社会文化的消费。要满足人们的文化消费需求,商品包装的文化设计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因为设计为“人”服务,设计以“人”为本,文化消费毕竟需要具有文化品位的设计来支撑。

一、“文化”移入与“文化”消费

所谓“文化”,可以从广义、狭义两个方面理解。狭义的文化理解是特指人类的精神财富,如文字、知识、教育、信仰、艺术、道德、思想、法律等。广义而言,其内涵更为广泛,既包括精神财富又包括物质财富,即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总和。文化是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并在这种物质生产活动中繁衍出来的文明,其随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产品包装设计作为视觉传播的一种形成,自从诞生之日起就与人类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人们在消费商品的同时,也在消费文化。当今人们崇尚名牌,追求时尚,认老字号等消费行为,就是人们对文化的心理需求的反映。

马斯洛研究的“人的需求”理论告诉我们,消费者的生活需求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的趋势大致为:实质利益的需求——实质利益为主、心理利益为辅的需求——心理利益为主、实质利益为辅的需求——心理利益的需求。

心理利益的需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文化消费。设计师只有了解并把握消费者需求上的发展变化,才能切实做到设计为“人”服务,设计“以人为本”。文化消费圈的不断扩大,文化消费的时尚流行已经说明文化消费时代正在来临。包装设计要想适应文化消费时代的要求,必须建立、健全包装设计的文化特征。

二、包装设计的文化特征

设计来源于生活,设计文化当然离不开社会文化生活环境。设计师在设计活动中不是单纯地设计某一形式,而是设计创造一种生活方式或是一种新的文化。因此包装设计不仅要考虑设计的形式,更要充分考虑设计的文化因素。就包装的文化因素而言,一般包括商品文化风格、使用者的文化心理、生活文化习俗以及使用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文化情缘等。

健全的包装设计文化具有民族性和时代性的双重特征。包装设计文化的这种民族性的区域特征主要表现在包装设计文化结构的观念层面上,它反映了不同区域民族的心理共性。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环境造成不同的文化观念,直接、间接地表现在自己的设计活动和产品中。

包装设计文化的民族性既有稳定性、保守性的一面,同时也在自身的对立统一中不断更新、发展着自己的特点。所以,我们绝不能囿于自我中心的意识之中,走上民族本位化的道路;否则,必将绝于自身的弹丸之地。

要建立本国的设计文化特征,必须把设计融入到世界文化的交流之中,融入目标市场的文化之中。每种文化都有自己的生活方式、信仰和美学价值,文化的视点表现在“设计什么”和“为什么设计”上,所以要“全球行动”“本地思考”。

设计文化既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要建立包装设计的文化特征还必须把握其时代性时尚特征。设计是紧随时代重在观念的。一个民族共同体形成之后,便走上了漫长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一历史进程的不同阶段上,该民族文化分别会表现出一系列的时代性特征。只要我们承认包装设计文化的承接性和发展性,就有包装设计文化的时代性存在。这是因为包装设计文化首先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是该民族各个时代的设计文化的叠合及承接,是以该时代的现实物质社会为基础,是传统设计文化的积淀和不断扬弃的对立统一,是历史性与现实性的对立统一。

包装设计文化的时代性特征,很自然地使我们的设计活动和产品不能用一个绝对的标准去衡量。不同的时代都有自己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其时尚性。不能把今天或昨天的标准当作绝对的、唯一的标准,对于历史的设计文化的评判必须认识到本身就是历史的,每一时代的包装设计文化都有其绝对的内容,都有自己的观念体系,都有自己的历史发展状态,都有这个时代的烙印,所以都相应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没有这些认识,我们就不能对包装设计文化的时代性特征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每一个民族的包装设计文化形成一个设计文化系统,每一个民族的一定时代的包装设计文化也形成了自己的文化系统。而不同的包装设计文化系统里都包含了一些共同的文化因素,也包含了一些不同的文化因素。前者表现了包装设计文化的普遍性,后者表现了包装设计文化的时代性、特殊性。而每一民族的包装设计文化,又都有其人类性的部分。包装设计的人类性寓于民族性之中,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这是辩证统一的包装设计文化观。

民族性的形成和发展,大都以时尚为依托,包装设计文化的民族性意味着时代的选择,在对待传统文化问题的价值取向上,传承是本原,超越应是其走向。设计师必须清楚地认识周围世界及其发展趋势,同时看到设计同各门学科的密切关系,从而自觉地更新和扩大我们的知识,挣脱传统观念的桎梏,促进包装设计文化的更新与发展。

我国的包装设计无论是思维方式、价值判断方式、社会组织方式、设计方法以及设计形式等许多方面,都应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地多方位吸收、更新,以建立健全一个既有民族性,又有时代性的新的包装设计文化系统。这是时代的要求、历史的必然,是我国包装设计水平跻身于世界先进之林的关键所在。

结语

就整个人类社会而言,真正合理的、科学的设计,应该是人性化的设计,同时必须是人文化的设计。所谓“人性化”,就是注重人的本性,回归人的本体;所谓“人文化”,就是注重历史和文化的传统。“现代设计的核心是人,产品是反映物质功能及精神追求的各种文化要素的总和,是产品价值、使用价值和文化附和值的统一。”因此,包装设计不但要在外在艺术形式以及内在功能效用上进行极尽自由精神的探索,而且必须体现人文社会价值观念的制约与引导。设计作为生活方式的创造者,体现了人们对物质和精神的双重要求,承载着人类文明延续的角色。设计的明天将是“文化”驱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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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保险费率是特定保险险种中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价格。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为减少保险公司因竞争压力对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和防止保险费率上的恶性竞争,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部分国家(地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严格监管,也有的国家(地区)对保险条款费率放松监管。

一、从监管理论分析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动因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国: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国的保险监管是通过州监管当局来实施的,各州制定保险监管法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统一各州保险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州保险法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必须报监管机构审批或事前备案,也有产品采取边呈报边使用的事后备案制。如纽约州的车险条款费率实行审批制,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提出的费率进行审核,还要对条款的可读性进行审查。

(二)国际保险条款费率监管模式的启示

1.对保险条款费率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市场条件。在接近完全竞争的较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完善,保险经营主体、消费者理性成熟,偿付能力监管到位。保险产品将适应市场的需求而极为丰富,信息透明,消费者可以获得且有能力去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同质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对保险费率驱动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放松乃至放开条款费率监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国,首先是有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崇尚自由竞争;其次是有发达的经纪人制度,英国9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由经纪人介绍成交的,能够通过经纪人在纷繁复杂的保险条款费率组合中选择最经济的一种;再者,在监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数据搜集系统、偿付能力监控系统和法定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从全球监管来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对条款费率的监管呈放松监管的趋势,逐步走向市场化,由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监管、由合同条款和价格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转变。但在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仍实行适度的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内控逐步健全,保险公司能够真正以“经济人”理性经营;保险信息披露增强,保险客户日益成熟,能够理性选择公司和产品;保险中介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中介能够真正帮助保险客户做出正确投保选择;偿付能力监管逐步到位,能够及时预防和处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的问题。我国未来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增强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参与各方不成熟,市场失灵情况多,资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险公司非理性经营行为仍较普遍存在,中介市场不发达,投保人对条款费率缺乏足够的了解,偿付能力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果放松条款费率监管,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的恶性竞争,也难以保证条款费率的公平性,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也可能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所以,尽管条款费率的监管费时费力,监管成本高,从长期来看,监管也难以左右费率的走势,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和执行进行必要和足够的引导和干预。

三、我国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国主要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其他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监管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为满足社会对保险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研制开发保险新产品,保险产品体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一)产品雷同多

由于保险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一经面世,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对产品开发重视不够,投入开发成本少,采取“拿来主义”的办法,照搬照抄,或对保险责任和费率简单微调,市场上产品雷同现象多,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差异化、个性化的保险保障需求,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保险产品严重不足,因产品“拿来”容易,抑制了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挫伤了创新产品的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创新人才的培养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相当部分产品适销性差

产品设计方面存在市场营销理念不足的问题,往往“以我为中心”,片面强调风险控制,条款中责任范围窄,罗列众多除外责任,造成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在一些责任险产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产品设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总公司,保险分支机构对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不高,市场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完整地反馈到总公司,产品开发方面存在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不足和上下脱节、供需脱节的问题,虽然各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产品数目众多,如产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有1000多个,但真正适销对路的产品少,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三)有的产品条款通俗性不够

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险展业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展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或因利益趋动不尽职履行说明义务,则容易造成误导,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产品与在城市销售的产品未加以区分,通俗性不够,农民看不懂,难以激发市场需求。

(四)有的产品定价不合理

一是有的产品定价高,多年的赔付率处在低水平,而且属小额分散险种,经营效益稳定,不会产生巨额风险,而有的险种连年亏损,产生不同险种的客户保费的交叉补贴,造成不公平。对于高赔付的险种,有的公司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经营该项业务,制约了业务的均衡发展。二是有的相同险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条款差异化不明显,但价格差异悬殊,且价格高低与公司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相关性。这些情况容易引发违规经营,对价格虚高效益好的险种进行返还或支付高手续费,相同险种不同公司之间费率差异太大,费率高的公司的产品销售困难,也容易导致费率上的违规打折。

(五)有的条款费率执行随意

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执行经总公司精算制订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产品方面存在较大随意性,依照核保人员主观判断任意扩展责任和调整费率,有的总公司内控不严,在内控方面为违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市场的无序和过度竞争,导致市场资源浪费,使保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杠杆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扰而扭曲,使行业发展出现高增长和低效率并存的状况。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错综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竞争占主导地位,引发一系列违规问题、内控问题、效益问题。造成保险产品创新不足既有企业内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设计上对产品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功能不足,缺乏对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二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目前保险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盲目扩展责任、随意降低费率和从其他渠道套取资金支付高手续费、高返还等问题屡禁不止,监管机构花费大量的监管资源去查处,但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这些恶性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从财务数据中反映出来,通过加强对公司财务真实性的监管和偿付能力变动情况的监测,对偿付能力恶化的公司及时采取惩罚性措施,可以引导公司更加理性经营。三是市场约束机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险市场,市场约束与市场监控在产品管理中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市场约束机制下,信息披露加强,产品同时接受众多潜在监控主体的监控,主体包括:投保人、同业公司、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评级机构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还发挥不充分。

四、加强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从制度上鼓励产品创新,增强保险产品创新动力

一是对于新开发的产品规定适当保护期,保护创新公司的创新利益,避免同业不投入创新成本照搬照抄,挫伤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改变一家公司承担创新成本,整个市场分享创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新产品,规定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率应作为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费率,各保险公司开发的与新产品保障功能类似的产品,应统一使用该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保险费率,也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展保险保障范围并同时合理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或降低费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约条款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或采取其他规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过向各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协会组织专家组对公司新开发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每年进行评审,对于突破现行保险领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新产品给予奖励,弥补公司产品创新的成本,在整个行业营造鼓励产品创新的环境。

(二)加大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抑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促进公司更加审慎经营,确保在任何时点上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费总规模和承担单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的限制要求,从而避免片面追求规模,防止总公司的错误导向造成基层公司及员工不惜成本、不顾效益甚至不负责任地以违规扩展保险责任、降低费率和高手续费、高贴费的方式掠夺市场资源,跑马占荒,从源头上扼制非理性价格竞争问题。当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保险从业队伍参差不齐,仅靠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从市场行为的层面上加强对各公司条款费率执行、费用支付等方面监管,对不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无精算依据和未履行规定的程序,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提高对公司产品设计的支持力度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数据基础建设,由保险行业协会搜集各主要险种损失数据,建立数据库,供整个行业共享,为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厘定产品纯费率提供更多数据支持,同时为监管机构在审批和受理备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提供数据依据。对一些重点领域、重点险种,加大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条款费率力度,对于责任范围相近,但费率与行业指导性费率差异悬殊的,监管机构在审批或备案保险产品时应重点审查。避免同质产品费率差异太大,价格与价值偏离。

(四)加强对保险附加费率的监管控制,扼制高手续费、高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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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汽车保险汽车产业链

当今中国的汽车行业正处于一个令世界瞩目的发展速度:汽车产销量以每年15%的速度增长,是世界平均速度的10倍。

另一方面,包括保险在内的下游服务行业的发展也将有力地推动汽车产业上批量、上水平。因此,我国汽车产业的高速发展,需要保险业的有力支持,同时也为保险业创造了巨大的商机。

一、从国外的经验上看,保险贯穿于汽车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各环节

1.就制造商而言,产品责任险和产品召回险可为其转嫁巨大的经营风险。在产品责任上,据JVR(JuryVerdictResearch)资料表明2,在1995年4月至2005年4月的10年间,汽车与汽车配件(如:座椅、安全带、轮胎等)产品责任险的案均赔款高达400万美元,交通工具类的案均赔款为270万美元;汽车配件在不同事故中的赔款差异最大,从1.3万美元到2.85亿美元不等;

在汽车召回上,自上个世纪60年代起,美国共召回超过2亿辆整车和2400多万条轮胎;在日本,自1969年至2001年间,也共召回缺陷车辆3483万辆。而且,当今随着科技的进步、汽车车型的日益多样化、复杂的制造工艺以及研发时间较短,汽车召回越来越频繁,2004年美国汽车召回创纪录,通用汽车公司当年召回约2500万辆汽车;在2002年到2004年两年间,雷诺被迫采取召回行动18次,宝马10次,尼桑9次,马自达、奔驰各8次,奥迪、KIA、沃尔沃、大众各7次;菲亚特、本田、美洲豹和SAAB各5次等,在召回的汽车中,约40%属电子系统出现故障,60%则是由于汽车存在机械方面的隐患。

可见,汽车整车或配件的潜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是汽车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其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也是昂贵的,因此,发展汽车产业,建立与之相配套的风险规避机制是必要的。

2.就销售商而言,汽车金融将有力推动汽车的销售。国际汽车企业发展的经验表明,汽车金融公司既是汽车公司推动销售的利器,也是公司的盈利点。在美国,80%的新车是通过贷款购买的,即便是印度也有60%~70%的贷款购车比率;同时,通过汽车金融公司,汽车企业可以培养用户的消费忠诚度——当用户二次购车时,可以通过汽车金融公司直接置换该汽车品牌的新车,从而实现用户持续购买的功能。

3.就车主而言,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可为其自身和公众的风险损失提供保障。对于车主而言,车辆保险是对自身或第三方提供一种风险保障,不少国家采用了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发达国家,如美国,其各州在强制车险的保额设计上,不但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定最低的责任险保额,使得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受害者本人的医疗费用,而且还考虑了对受害人治疗恢复期间的收入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有些州的责任险甚至将治疗期间伤者的护理费用和家庭内未成年子女的看护费用也纳入其承保范围,该车险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解除受害人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并保障其家庭经济来源不受影响。

二、群策群力,发展我国汽车系列保险,共同推动汽车产业发展

1.共同开发和推动汽车系列保险产品发展,推动汽车产业协调发展。积极开发和推动汽车召开保险,为汽车制造商解除后顾之忧。我国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汽集团则于2004年开创我国首次汽车召回的先河,对马自达6CA7230AT型轿车进行召回维修;同年11月,上海通用则由于真空软管问题可能影响制动,首次召回2.7万辆2.0升型君威轿车;而最大的一次召回当属重庆长安铃木,于2004年9月对15.7万辆电喷奥拓轿车实施召回并免费维修。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探讨开发和推动汽车召回保险产品,为汽车厂商提供风险转嫁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应积极开发商业车险新产品,提高其保障程度。2006年7月1日,我国已正式实施了交强险,但在商业车险上,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产品较单一,保险责任限额较低,在间接损失的保障上不足等,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应使商业车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与之相对应。

2.风险共担,恢复和经营好汽车信贷保证保险,促进汽车销售。我国自1998年10月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至今,信贷购车比例不足汽车总销售量的10%,保险公司也积极开办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予以配合。然而,由于我国个人诚信体系的缺失,加上汽车销售商在售车商的信用行为不一,银行和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风险管控上的认识和做法不一,以致在爆发井喷的2001年~2003年里,出现汽车个人消费信贷的大量坏账。从2003年底起,保险公司退出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银行退出汽车信贷市场。目前,随着个人诚信体系的逐渐健全等制约汽车消费信贷的障碍逐渐消除,车贷市场出现复苏的迹象。但是,汽车销售商、银行和保险公司能否形成风险共担的机制,共同在风险的识别、管理以至最后的风险承担上,建立起有效的分担机制,则是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重新开办并取得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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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摘要: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开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通过比较分析中外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状况,找出影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制约因素,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一些相关的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汽车金融;消费信贷;风险管理

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这就造成了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无章可循,而且一旦借款人违约,会出现耗时耗力、执行难的局面。相对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尽管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1)在汽车消费贷款方面,应该打破银行一家独汽车市场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有关统计显示,从发达大的现状,当然单纯采用国外的措施(商业银行退出大部分市场份额,让汽车专业金融公司占居主导地位)也是不明智的。我国应根据现实国情采取适当可行的方法。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合作打开市场,利用银行资金充足的优势,把资金贷给汽车金融公司,由汽车金融公司做贷款零售,银行与其共同分享利益。在汽车信贷服务质量方面,应尽量涵盖汽车售前、售中、售后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开展购车储蓄、融资租赁、汽车消费保险、信用卡、汽车旅游信贷等业务[3]。这些举措不仅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汽车销售的迅猛发展。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4)应进一步建立与汽车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英语论文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该对个人的信用制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对消费者的还款行为的监控责任也应进行明确。

5结语

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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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遏制医疗费过快增长,杜绝和减少医保基金流失,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社会公平性,既是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医保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论文参考网。因此,建立医院、患者和医保经办机构三方约束机制,构建和谐医患保关系,把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才能事半功倍。

1.关于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服务,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以患者病情实际需要并兼顾医保政策规定和医保基金支付能力的诊断检验措施,符合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治疗方案,排除来自外界因素的干扰,为患者提供经济适度、保障基本医疗的医疗服务,尤其是不得诱导参保人员“超值”消费或过度消费。二是为患者提供促进身心康复的“软环境”服务,包括适度优雅的医疗环境、温馨热情地护理服务以及耐心细致和诚实守信的医疗咨询服务等等。论文参考网。三是合理收取医疗费用,包括依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取费,不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制定切合实际的经济适度的诊断治疗方案,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拟定个人自负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控制比例,减少大型检查费用和“新特药”的使用;控制药品供应环节,降低药品附加费用;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努力降低管理费用等。

2.关于参保人员医疗消费心理预期的调整

患者是医疗消费的客体,而在主观上如对医疗保险政策的理解程度、心理素质状况等都直接或间接地牵动着医疗消费。一是要正确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深刻内涵。医疗保险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具有三个特定含义:(1)医疗保险的立足点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费用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只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也只能维持基本医疗费用支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以外的各种医疗服务,只能是自己负担或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来解决。(2)享受医疗保险的服务对象只能是投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本人,谁交费谁受益,不交费不能受益。(3)医疗保险是对参保人员因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行为,医疗费用由医保机构和参保人员个人按不同比例合理负担。二是自觉接受医疗咨询,有梯度地选择就医医院。参保人员随机发生的医疗需求,在程度上大致可划分为轻重缓急。对于头疼感冒等常见病、多发病,可根据自己掌握的基本医学知识,到社区卫生所或定点药店取药医治;对于一般性疾病,能在门诊处理的就不能住院治疗,能在社区卫生所或一二级医院治疗就不要到三级医院治疗,杜绝小病大治,实行合理的梯度消费。三是自我约束消费行为,倡导理性消费。虽然病情相对比较重,也要认真接受医生的指导,确定经济合理的诊断治疗方案,对症治疗,合理用药,减少大型检查和贵重药品的使用,尤其是尽量减少医保规定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杜绝过度消费和超值消费,并认真遵守医院出入院管理规定。论文参考网。

3.关于医保部门的责任

3.1完善医疗保险稽查制度,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适时和制度化监督管理

一是建立定期稽查制度,实地稽查与住院费结算资料核查相结合,实现医疗稽查常态化。二是突出稽点,重点核查检查治疗方案的经济合理性、与患者病情的符合程度、有无滥检查乱拿药现象、医保用药范围、服务项目以及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甲乙类药品分类结算情况等等,保证稽查效果。三是创造条件实现医保机构与定点医院住院管理系统的联网,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辅助完成“同步”和“随时”监控,由事后“算帐”转向事前、事中控制,增强稽查工作的主动性和目的性。四是注意方式方法,取得院方的理解和支持,营造一个相互理解、相互支持、配套联动的工作环境。五是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扩大稽查效果。医疗稽查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违规隐蔽性和稽查难度会越来越大,仅靠医保部门稽查,工作力度是不够的,还应该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或信箱,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来共同参与监督。

3.2实行定点医疗合同管理,明确责任权利,约束医保机构和定点医院的服务行为

医疗合同除明确规定医疗质量、服务水平、医疗费结算方式、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审批制度外,更应进一步地明确收费标准、医疗服务工作量、年度医疗费用控制总额和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尤其是要明确对责任医务人员在职称聘任、职务晋升以及经济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严格奖惩兑现,是保证医疗合同履行的关键,也是其履行情况的鉴证。完善优胜劣汰的准入与退出机制,促进医疗单位合理有序竞争。

3.3建立医疗服务综合评价体系,有效降低不必要住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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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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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题的背景

2.选题的意义

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汽车也逐渐的成为了普通家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我国汽车还在不断的发展阶段,预计将来国内的汽车保有量将是个很大的数字。汽车虽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工地作业等带来很便捷的作用,但是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也是不可忽略的。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中国交通事故年死亡人数首次超过五万人至今,中国(未包括港澳台地区)每年交通事故50万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已经连续十余年居世界第一。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人生,财产安全,国家出台一系列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汽车保险业务也就应运而生。汽车查勘定损岗是直接接触标的车,对交通事故、汽车损坏等汽车保险把守第一关。

二、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的情况下保险理赔中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个角色。保险责任是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来确定。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又是不相同的,不同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有差别。保险业务想要在市场扎下的筋基除了有一个大市场的需求之外还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既是公平、公开、公正,又能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论文应完成项目

(1)国内外汽车保险查勘定损的研究现状对比分析;

(2)国内外汽车保险查勘定损的工作特点对比分析;

(3)我国汽车保险查勘定损工作的人才构成、行业规范、行业范畴等要素分析;

(4)车险查勘定损工作内容细化分析;

(5)车险查勘定损岗位的操作方式标准化研究。

拟解决关键问题

1.查勘的调度流程是怎样的

2.如何判断事故的真实性

3.查勘员需要懂得的交通知识与整个赔款程序

4.定损员拍照的技巧

5.判断零件修复还是更换的标准

6.定损员如何入单

三、选题的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1.选题的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大量的资料,各种学术文献,全面的了解车险现场查勘定损的方法。

实习观察法:通过到人民财产保险实习,了解、学习、研究国内查勘定损方法。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国内国外车险查勘定损方法的利弊,扬长避短。学习国外的先进方法,促进国内汽车保险业务的发展。

2.选题研究的技术路线

首先是通过相关的查阅书籍,学术报告对车险现场查勘定损有初步的了解。在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习汽车查勘定损岗。一般来说,作为实习生都会被派到门前定损。这样就有一个很好的机会直接接触到定损的方法,要点。实习一段的时间之后就会被派到现场查勘。

其实,查勘和定损时两个不同的工作岗位,在查勘和定损之间有衍生出复勘岗,只不过对于复勘岗一般是由查勘人员进行复勘。

除此之外还要基本弄懂常见车型的配件价格,这一点也是做好定损工作的要领。

四、选题研究的工作基础

1.我本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实习生。对车险查勘定损有一定的了解,有机会再去深入学习研究。

2.我们有一门汽车保险课,有条件让老师指导一下。

3.学校图书馆有很多查勘定损方面的书籍,可以利用这些资源更加深入的学习。

五、实施计划

20xx年9月阅读,收集相关资料做好开题报告

20xx年10月对资料进行理解,阅读一定数量的书籍论文、分析文章的内容和思想

六、参考文献

2.朱奇。商业保险语境下的车辆定损若干问题的思考[J].上海保险,2013(06)。

3.李景芝,赵长利。《汽车保险与理赔》,国防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

4.周新苗。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风险理赔因素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9(12)。

5.王俊喜。SVDA查勘定损职业资格认证体系的研究。湖南农机,2013(5)。

6.刘少波。探索车险理赔通赔通付。中国保险报,2006(9)

7.陈世飞。《汽车保险与理赔》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