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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1 10:10:44

环境法律论文

环境法律论文篇(1)

中国共产党是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党,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它只有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一点私利。在血雨腥风中,党领导中华民族扫荡土豪、赶走日寇,以无数先烈的英勇牺牲,换来了新中国的诞生。在这继往开来的90年里,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下,自力更生,奋发图强,使我们国家日益壮大强盛。抗冰雪,党中央指挥若定,地震中,党中央关爱八方。在党中央正确领导下,中国走过了光辉的历程,创造了非凡的业绩,为推动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懈努力和奋斗,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崭新局面,谱写了中华民族发展史上的壮丽篇章。

党的历史是为民族解放前赴后继的历史、是为人民幸福英勇奋斗的历史。党是是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肩负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深受全国各族人民拥护和爱戴的党。今天的中国,站在新的起跑线上,党的建设又在起步中提高,在发展中巩固,在探索中前进。

二、“十一五”规划以来我国环境法律建设实现新的进展

环境问题是全世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吹响了我我国环境法律建设新的号角,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的环境法律建设工作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取得了积极进展。2007年国家批准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两个国际公约,修订了《动物防疫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制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2008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通过几年的努力,十一五期间我国的环境法律建设得到了不断完善,环境政策不断创新,环境立法取得重大突破、环境执法得到加强,执法监督得到重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环境保护事业实现了新的突破,我国环境法律建设进入了重要的战略时期。

三、我国环境法律建设尚需进一步完善

十一五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形成了适应市场经济体系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环境质量的急剧恶化,促进了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但目前面临着新的形势,我国的环境法律建设还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1、环境立法相对滞后。

新的形势要求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环境法律体系,但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仍然不健全,一方面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过于抽象,法律责任规定笼统,不利于操作,在环保法规中,部门利益和计划经济的痕迹较重,目前,我国重视的是环境的污染防治,而对生态资源的保护性规定太少了。另一方面我国环境法规中强调的是环境义务而非环境权利,且也仅限于检举权和不明确控告权。再次,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不协调,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畴基本未发生重大变化,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传统环境法律体系,且基本法与单行法,中央法与地方法之间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对环境执法的主题不够明确,法出多门,造成环保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权责不清,阻碍了相关法规的实施。

2、执法监督未能到位。

由于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近年来,虽然在环境监理的规模及投资商逐年加大,但与我国的环境污染现状相比,仍显不足,司法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基本空白,人民群众监督主要以电话举报的环境评价进行参与,但这种制度保障有限,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3、公众环保意识较差。

环境法规实施,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但目前,我国大多数人缺乏对环境问题客观状况的清醒认识,环境道德较弱,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特征,整体环境意识知识水平都处于较低的水平。

四、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我国环境法律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2011年是建党90周年,也是实现“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在新形势下,要加强和改进我国的环境法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于建党90周年及“六五”世界环境日双重背景,围绕 “环保能力提升”的主题和“提速增效,跳起摸高,奋进工作,圆满开局”的工作基调,共建生态文明,共享绿色未来。

1、完善环境立法。

面对我国目前环保法规的缺失,必须加大立法力度,与国际条约相协调,完善我国环境法律建设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我国环保法律体系,首先是转变立法观念,对于中央立法而言,要本着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律统一,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思想,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并举,城镇污染防治五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并行的统筹方针,确立起科学的环境管理体制。其次,加强国家的环境行政立法和地方环境行政立法,从法律上明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明确环保执法部门的责任;明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和职责,建立起高效的环境管理机构,承担指导和协调的任务。

2、强化执法监督。

环境法律论文篇(2)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2

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

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环境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等方面的利益。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环境污染公害不仅直接造成环境的破坏,而且也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相对人的损害。这种公害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广,主体多元,已不能为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所涵盖,其涉及的不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利益,且多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环境污染当事人双方,往往污染方是强势主体,而受害方是弱势主体,因为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实质上弱势的一方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实现其权利,捍卫其环境权益,而造成利益失衡进而引发利益冲突。

第二,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

社会法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与雇工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保护弱者的原则,倾斜立法的原则。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总共有四个: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1这一原则保证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公众一方享有知情权,能够适当的获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有正常的途径和机会向有关决策机关表达意见,同时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承担其他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环境法中规定了征收排污费、资源税、育林基金、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关责任。因为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污染或损害的是全社会的环境,一般对其本身利益并无多大影响反而减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国家进行倾斜性的立法,对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尽量减少环境开发利用者对环境的影响,同时还能筹集到环保资金投入环保建设,达到保持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干预,即“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环境法作为社会法的独特的基本原则。2笔者认为这并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应该属于调整方法,并在后面进行阐述。

第三,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

社会法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了限制,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

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体现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内容,就调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调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国家干预等。但由于环境一直被视为公有物,主体概念不是很明确,则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对价;谁都有义务来保护环境而谁都不愿主动去保护环境,则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这个时候就要求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对私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权。环境权的实现是以让渡某些其他权利为代价的,权利主体是不可能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的,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干预,环境权才能完全实现。

另外,社会公共干预在环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调整方法,形成国家-社团-个人这样一个互相监督制约的平衡机制。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要监督环保社团的正常活动使其不偏离宗旨;社团可以其名义监督制约政府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监督政府和社团的行为,这样使得社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权的实现。

第四,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

在社会法中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来设置权利义务体系,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社会法的利益主体,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社会权利不仅受到相对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权利。1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正当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正当权利;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环境权也是平等的,一国在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同时不得侵犯他国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权利是不能剥夺或丧失的,否则主体便不能继续生存或发展,谁侵犯这种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义务也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承担的,否则环境法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因为整个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围绕着环境保护,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享有环境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

第五,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

社会法产生后,“过错责任”的伦理基础开始受到动摇,推定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兴起,出现了现代侵权法上的“社会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较有代表性的是“惩罚性赔偿”、“两罚制”。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现出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等特点。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污染破坏环境者不仅要支付实际损害的费用还要支付大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以示惩戒。《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两罚或多罚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该责任人所属单位及其领导或雇主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就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因为污染危害活动往往是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在单位的指示下从事某一行为,如果只惩处直接责任人而不追究单位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足以引起单位的重视,加强环境保护,积极治理污染。

正是从以上五个方面,环境法体现出其作为社会法的性质。此外,郑少华在其所著的《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从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十个方面对环境法的社会性加以详尽论述,同时他也从这十个方面入手提出了环境法的又一性质-生态性。他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必须寻找新的法域归属-生态法,生态法作为第四法域,以生态为本位,通过生态调节的方式规制生态社会,实行生态和谐的原则,以生态技术性为特征,要求用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自然契约进行调整,法律关系具生态性,要承担生态责任,采用代物诉讼。2这些主张都是从生态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来的,和人本主义的观点相对应。但笔者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认为社会是以人类社会为中心的,人类要生存发展的确要与生态相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类是社会的中心,法律也是人类制定出来为自己服务的,保护生态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延续。例如我们保护物种的多样性是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奥秘,保护资源是为了人的永续利用,要想脱离人单纯谈生态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人类的存在,也谈不上所谓保护的问题了,更不会有环境法的产生。因此这种观点只能是学者的一个美好的设想,即使在未来我认为也是不现实的:如果我们的环境问题恶化,资源紧缺,则人的生存必成问题,那我们是要先解决生存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反之,如果我们的资源很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那谁又会认识到环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性质只能是社会性,环境法是社会法。超级秘书网

总之,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私人或利益集团所独占,也不是国家单独就能实现管理的,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过去我们实行计划经济,对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问题上出现了很多失误,造成环境问题的加剧,就是因为当时崇尚国家中心主义的思想,社会作为国家的附属物,而环境法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行政法。现在我们提出环境法是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样才能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加入环保建设的积极性,使得环境法的各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参考书目:

《社会法原论》董保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生态主义法哲学》郑少华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环境法》吕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法理学》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生态环境法论》周珂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中国环境法原理》汪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法理学基础教程》李瑜青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俄罗斯生态法》王树义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环境法学》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论环境法的本质》吕忠梅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六期。

《新编法学概论》王云斌王晓玫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

《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编译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美]庞德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

《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郑少华载《法学》1999年第2期。

注释:

1《环境资源法学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页。

2《法理学基础教程》李瑜青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5~35页。

3《法理学》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53页。

4《新编法学概论》王云斌王晓玫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9页。

1《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编译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1页。

2《社会法原论》董保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25页。

3《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美]庞德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第41页。

1《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0页。

2《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郑少华载《法学》1999年第2期。

环境法律论文篇(3)

(二)整合性理论的推动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是钱学森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它是组成要素众多、结构复杂,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物质、信息、能量交换的系统。开放性是指系统本身与其他子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与周围的环境存在物质、信息、能量的交换。与其相契合的研究方法是综合集成法,其实质是将各种要素子系统看作一个开放的整体进行综合研究,而不是“分块式”的研究模式。因此,将环境问题与社会、经济问题置于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的框架下,探讨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的推进问题,是十分必要的。环境这个复杂巨系统,本身就是由生态、环境、经济、社会等要素子系统组成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是其显著特征。因此,环境整合工作需要环境、经济、社会等各部门协调合作。进一步讲,法律本身也是一种多层次、多方面的有机体,法律本质是一种立体的复杂系统。因此,片面的从单一视角去探究环境法律问题,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应该从综合的、立体的角度去把握、设计环境法律政策。整体协调是宏观要求,各子系统要素本身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的协调是基础,是维持整体协调的保障。以复杂巨系统理论和方法论为指导,推进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整合系统,有利于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环境立法的初级阶段,针对具体的某一环境要素和单一环境污染问题,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行立法模式。随着环境单行法数量的不断增加,单行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渐凸现出来:立法缺乏统一指导思想,法律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性,法律内容和管理机构设置上存在重叠和冲突。环境保护理念从“末端治理”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使得人类认识到有必要从整体上对环境予以保护,不能孤立地、“分块式”进行环境治理。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各自的立法理念,采取了不同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方式,例如,法典化。环境法的法典化目的在于提供一个清晰的结构,使全部的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一致,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它的核心是一体化。因此,法典化也正是复杂巨系统理论在立法改革上的一个体现,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一种理性选择。不同的环境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使得综合处理环境问题十分必要,反映在立法上就需要对这些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一体化的整合。法典编纂是一个系统的整合的过程,它提高了环境立法的质量,解决了单纯的部门法律政策“绿化”后产生的内在不协调性,体现了内部整合的积极作用;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落实通过法典化的形式加以确认,为确保生态环境、社会、经济三维度的协调统一提供了稳定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既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立法模式上的一种体现,也进一步推动着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向前迈进。然而环境法法典化仅仅是环境法律政策整合的一种途径,唯此途径并不能实现政策整合的全部。根据复杂巨系统理论,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巨系统,环境法律政策的整合必须响应这个复杂的巨系统,必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种制度上反映它、支持它,而不是人为的违背它,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具备复杂巨系统的特性,各个法律部门根据环境的整体性和复杂性形成一个整合的整体,任何与之不符合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

二、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应然性

指导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最后都要落实到环境管理方式的变革上。这里的管理方式是一种广义的解释,它包括认知框架的构建、法律政策框架的制定、立法模式的改进和法律制度的设计,这四个层面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任何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政策的制定都应以认知框架为指导思想,环境政策的实施又以环境法律制度为保障。这里所讲的应然性指导具体是指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原则上应该以怎样的认知框架指导其工作;“整合”作为环境管理的一种理念,其指导下的环境法律政策设计的最理想模式是怎样的。

(一)认知框架的构建这里的“认知”(Cognitive)是指将环境的知识和相关概念理解整合进人类的思考和决策制定中,并且使这些知识和概念的理解协调一致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指导各领域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工作。当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所采用的认知框架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现代化理论、环境空间理论和生态系统方法。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不同的价值观和对环境利益的取舍,指导政府各部门的环境相关工作。对于环境法律政策的内部整合的指导来说,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整合”这一核心思想。然而,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法律几乎都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指导,因此有学者指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带来了新的法律革命。欧洲环境署2005年的一项报告也指出,“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是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题中之义,其目标就是将环境政策的考量植入其他与环境政策有关的部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之中。”然而,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一个认知框架,它在环境法律政策的外部或者内部整合方面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它仅仅是指出经济的发展应该被“绿化”,应该权衡环境、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没有具体指明如何将环境利益整合进经济决策中,如何使环境、经济、社会三个维度之间相互协调。生态现代化理论弥补了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上述不足之处。它从系统生态整合的角度,对生产、消费、资源消耗和污染之间相互关系的复杂途径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并最终达到预测和预防生产和消费决策对环境产生不良后果的目的。马丁•杰内克以生态现代化转型为界,提出过两种分析生态现代化的模型:在生态现代化转型之前,环境治理的主体主要是国际政府和工商业,他们之间的互动导致环境法律政策的改变;而在生态现代化的环境治理新时代,国家政府与各个层面的政府、行业领域以及其他行为主体之间呈“杂爆炸式互动”。转变,反映了环境法律政策由单一向整合转变,由单纯外部整合向更加重视内部整合转变纵向(外部)和横向(内部)合作与协调成为环境治理工作的主要途径,多层次、多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才是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途径。可持续发展理论指出了整合的应然性,生态现代化理论勾勒了整合的主要途径,两者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构建环境整合工作的认知框架。

(二)整合性立法模式的改进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许多国家已经完成了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各种单行环境法纷纷颁布。然而大规模的单行环境立法的完成,仅仅是环境领域立法的初级阶段。前文已述及环境法律政策“碎片化”的弊端,这些单行立法并不能满足人类对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起初的单行环境法往往将治理重点集中于处理某一特定地区的环境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比如水、土壤、大气等。这些单行环境法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碎片化”和环境整体运行的矛盾,导致污染从一个环境要素转移至另一环境要素。这使得人们对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资源问题的综合性以及各部门环境法律政策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识日益深化。为解决跨领域、跨部门的环境问题,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较少采用废弃旧法、重新制定新的综合性法律的方法,而是采取法律渗透、法律修改补充、法律解释、法理说明等方法,从整个国家和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系统完整的环境法体系,逐步促进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系统化和综合性。然而这种方法并不是最终解决方案,并没有解决单行环境法的种种弊端。各部门之间的法律即便完成了外部的法律政策整合,考虑进了环境因素,也会缺乏内在的联系性。而且可能由于不同届政府的不同观念,政府部门和行业部委间有时呈敌对状态,也可能仅仅由于它们之间缺乏沟通。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开始了综合性环境立法之路。综合性环境法是一种对单行法进行整合的立法模式,通过对原有单行环境法进行修订,将原先的单行环境法纳入一部新的法律中,这部新的环境法律就是整合性环境法。例如,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1988年)。但是,综合性环境法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整合范围由小到大阶梯式发展,整合不够全面、彻底。法典化则是一种最大范围的整合,试图用一部法典调整一国绝大多数环境问题。法典编纂是指用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统一一致的方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法典编纂时,整理的对象不是各种法规,而是包括在各种法规中的大量的法律规定。环境法的法典化是综合性环境法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它的结构更加清晰、更富有逻辑性,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趋于一致,更能有效保障与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这种立法模式的出现符合环境法发展的趋势,更契合“整合”的思想,是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现阶段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是一种实现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更高效的路径。

(三)环境法律政策整合设计思路具体到整合性环境法律政策的设计问题,在“整合”原则的指导下,提供一种总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overarchingpolicyframework,也称作总括性政策框架),以修正环境法律政策外部整合带来的不足,从而使各部门的环境法律政策相互协调,是最理想的构思。在总括性政策框架的指导下,制定或修改所有有关环境的政策或法律,使得国家的环境法律政策,上到宏观政策,下到具体法律制度,形成一个有序、联系的整体。

环境法律论文篇(4)

论文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 一、排除侵害 (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 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 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 二、赔偿损失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 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 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 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法国的规定也比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重,这些都取决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鉴于环境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日本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亦应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定。 2.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恶意、轻率或漠不关心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阻止该行为人与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不法行为。 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价值正当性,法律不能对其做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而对于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的环境侵害行为。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因此,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二)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 传统的侵权救济只是简单地在两方当事人间进行利益再配置,而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决定了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会因为赔偿金额巨大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然后根据国家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目前,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1.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随着 经济发展和科技 进步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危及到千家万户的生活,且这种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仅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此,许多国家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 国外的环境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总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在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2.财务担保或担保制度 财务保证制度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使用的。它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二是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或称公积金)制度。 以上两种制度在公害大国日本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于是就有了行政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 3.行政补偿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适当借鉴这一立法经验,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4.社会安全体制 社会安全体制包括社会保险、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是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其目的在于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环境损害之所以被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内,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决定社会在从污染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其分担风险。目前,世界上社会安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全都是经济发达国家。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推行社会政策,谋求社会福利而对全社会成员依法强制进行的一种保险,由环境侵权造成的疾病、残废、死亡自然也包含其中。 责任集中,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 损害赔偿方式主要应用于核能损害赔偿中,如我国台湾地区“核赔法”22条的规定。 国家给付,是指因加害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的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适当的赔偿时,以政府财政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给付。究其原因,仍然是因为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赔偿数额会超出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国家于加害人个人等的赔偿能力有所不足时出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保证社会安全。 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应该在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条件下,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更多地纳入社会安全体制的范围内,以保障受害人及时适当地获得补偿,保持环境保护、受害人损失填补和经济发展的平衡。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环境问题已日趋严重,环境侵权现象也更加严重,几乎各种污染侵权类型都有,而且存在着诸如地面沉降、生态系统退化和生产力下降、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破坏侵权现象。因此,有必要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借鉴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经验教训,对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修正和补充,使之适应受害人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环境法律论文篇(5)

【论文摘要】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各种形式的讨论和研究持续不断,本文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角度浅谈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见解。对环境保护法律基本制度包括哪几项,并无定论。本文立足《环境保护法》既有的明确规定,先分析其存在的缺陷,然后选取已作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对其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再对需要增加的许可证制度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作了阐述,使其适应时代的发展,这也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之本意。 【英文摘要】Amending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has drawn intent attention of various fields. Discussions and researches are under way in kinds of forms . The paper points to the basic legal system and gives some advice on the amendment. There is not a consensus opinion on the content of basic legal system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provisions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First, the paper states the shortages of basic legal systems. Then, illustrates how to amend some of them, such as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 Governance in Appointed Period System, Polluter Pays System, Clean Production System. At last, expounds that the law should prescribe Licensing System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Compensation System.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should adapt to the times, which is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amendment.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律制度;协调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basic legal systems; harmony 【正文】1989年,我国对原有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8年。该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陆续制定、实施,原有的法律也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的飞速发展,环保事业的兴旺和国民环境意识、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急需进行修改。特别是其中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立市场经济对环境保护的规范与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着手,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整部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也能与各单行法保持协调一致,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宪法”作用。 一、《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任务,按照环境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确立的、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对具体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整合的功能和提纲挈领的作用;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适用于环境保护的某一类或某一方面。各个基本制度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 由于环境保护法律众多,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因此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包含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曾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归纳为八项,即所谓“老三项”:环境影响评价制 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新五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但理论界并未形成定论。根据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特点,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制度归纳起来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当代,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终极目标是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现已经将可持续发展制定为国家的总体发展战略,在环境保护领域贯彻这一人类发展的终极目标是其应有之义。而《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第1条的规定表明了该法单纯注重经济增长,以牺牲环境公益追逐经济私益。指导思想上的偏差便直接导致《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第一,从宏观上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过多的集中在污染防治上,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仅仅是少量的政策性宣示,规定非常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因此,该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很大程度上都是适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的。例如: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但是在《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中对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制度等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却未有明确规定,这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不符,也使得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展迟缓,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 第二,《环境保护法》是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立法背景的,其基本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计划、行政主导色彩。行政命令性、行政强制性措施条款占据全篇,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过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已很难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比如,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体现区域性、灵活性特点,政府行使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环境主体单一,群众参与不足等。 第三,受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强烈影响,以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为基本目标,1993年以后,共有18部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被制定修改,有的已经进行过多次修改。新制定、修改的法律在顺应了新的环境保护理念、贯彻了新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修改。这些变化没有及时地反映在《环境保护法》中,使得该法处于尴尬地位,有损其作为基本法应有的效力,且各个单行法之间不协调,重复规定多,更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制的建设和完善。 三、《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新形式的缺陷,亟须进行修改,同时也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单行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之保持协调一致。 (一)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款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不断的发展,在2002年8月通过并于2003年9月施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它是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环境立法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环境管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物。 相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已显陈旧、滞后。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第12条和第13条,有三点明显不足:一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单一。第13条只规定对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把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排除在外,同时环境影响评价也只是针对建设项目。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的规划环评只字未提;二是忽略对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后评价。第13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只包含了预测性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而《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还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进行跟踪监测;三是公众参与的规定缺失。《环境保护法》全篇中对公众参与未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当然就得不到体现。而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得一项重要内容,虽有 不完善之处,但较之《环境保护法》是有进步的。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无疑要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作出总结与提升,囿于其基本法的地位,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侧重于基本性规定即可。 首先,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范围,增加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评价内容、工作程序、文件审批等可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依据。只要对环境能够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就包含了涉及到生态保护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这一点不容忽视。更值得一提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评价对象也不尽全面,尤其是对法规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没有作出规定,成为该法的一大硬伤。另外,虽然规定了规划环评,但有一部分规划如国务院的规划,市级、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未被囊括,还有部分规划的环境评价从其编制和审批来看,也有事实上被轻视的可能。为了真正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战略环评必须得以重视。它除了包括规划环评,还包括法规和政策环评。但是,开展战略环评的难度也不小。缺乏系统的战略环评理论和技术方法,部门间的合作机制有待完善,技术力量比较薄弱等。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能否全面引入战略环评将是一项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的工作。 其次,增加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不仅包含评价的结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后续的跟踪监测同样重要。这样的规定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条款更完满,也能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遥相呼应。 最后,对于公共参与,应该放在《环境保护法》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使其能贯穿到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这也是环境保护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对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除了《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有相关规定。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8条、第29条、第39条规定,限期治理针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行使;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了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以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总结其特点,应从以下方面改进: 第一,扩大限期治理的范围。从《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两类限期治理的范围来看,没有包括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情形。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应该作出同样的规定,从而强化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将行为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中不论是否污染严重,还是超标排污,都没有将它们定性为违法行为,限期治理也只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确定超标排污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中规定的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性。因此,《环境保护法》中应该将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要件,这样有助于强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责任,提升污染防治的效果。 第三,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按辖区下放到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确定权授予给对被治理单位有直接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使,而环保行主管部门只有很少范围的限期治理建议权和较低层次的决定权。这突出表现了“命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模式的特点,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之风,也不利于该项制度经常全面地实施。由环保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则有利于权责分明,提高行政效率,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管理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四,增加对环境破坏进行限期治理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重点是针对环境污染行为。而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时的限期治理鲜有规定。限期治理作为恢复、补救措施同样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破坏性为。例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环保部门也应对责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三)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修改建议 排污收费制度是实施环境管理的一 种经济手段。它源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一些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002年修改制定的《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已突破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将超标排污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法》第28条和第37条的规定表明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超标排污的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将超标排污修订为一种违法行为,即“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同时,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即是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所以,《环境保护法》应尽早确定“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制度,将其推广到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领域。 2、修改按单一的浓度收费为对不超标排污的按排放总量计征排污费;转向按浓度和总量收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的基础上的,未考虑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不利于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在特定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度,《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实现了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实践中也已经采用了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模式。这种转变要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反映出来。 (四) 明确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其实质是贯彻污染预防原则。从产品设计、原材料选用、生产工艺技术的采用和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等各个环节 实行全过程控制,真正从源头上防止、减少污染,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环境保护法》第25条是对清洁生产的规定,但仅仅是作为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没有规定义务违反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政府在清洁生产方面的责任也未有提及。2003年实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我国的清洁生产制度较详细地作了规定,比较丰富和完善了清洁生产制度,但很多地方存在不足,例如,着重于对工业生产领域的清洁生产的推广和实施,对公民个人在生活领域如何消费产品的问题没有涉及;同样,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行清洁生产的责任的规定不足。因此,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引领下,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下,《环境保护法》有必要对清洁生产制度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在《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基础上,将相关规定的原则性与全面性体现出来,如明确清洁生产制度的主体、实施、责任等。 (五)增加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许可证制度是指环境法所确认的,对从事可能造成环境不良影响活动的开发、建设或经营者,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的一系列管理制度。 实行许可证制度意义重大。它是加强对排污者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是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我国环境管理战略思想三个转变的具体手段。我国许可证制度广泛地被运用于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大气、水、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方面,对矿产、森林、渔业、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方面等。相关的单行法、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等为许可证的实行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却没有规定。即使该法的内容偏重污染防治方面,也未对排污许可制度有所涉及。在理论和实务界探讨最热烈的也是针对排污许可证制度。因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要将许可证制度作为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特别是对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污染防治一章中,更应予以明确。排污许可证制度具有明显和丰富的功能多样性、灵活机动性,适用于污染防治管理的全过程,是环境监督管理中普遍采行和优先适用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集中在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排放上,环境噪声污染没有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对占海洋污染绝大部分的陆源污染物排放没有设置许可证制度;并且各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法律依据不同,设定主体不明,层级混乱,程序也不健全。如《水污染防治法》中未规定水污染物的排放 许可,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物排放学许可证暂行办法》、《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相对完整作了规定。《办法》自行设定行政许可权,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对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确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统一规范,将对散落于各单行法、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产生指导性意义,也易于对该制度进行梳理、整合与拓展。 (六)增加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和排污费制度是征收环境保护费的主要内容, 它是对“污染者 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的反映,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理制度之一。而《环境保护法》因侧重于污染防治领域,仅规定了排污收费制度,其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太过原则、模糊,对于采取何种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而实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能够保证生态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也为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提供资金保障,凸显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我国除了《森林法》规定了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和对占用林地单位开征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法》中规定的草原植被恢复之外,在生态环境补偿费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增加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对征收的对象、范围、标准等基本内容作出说明。 四、结语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相对动态发展着的,作为《环境保护法》的支撑,在经历社会一系列变迁之后,理应作出适时调整。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个很好的契机。正是此时,要抓住时代的脉络,贯彻新思想、新理念,以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为基石,完善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期待这次的修改能为环境保护法律事业的欣欣向荣推波助澜。 【注释】 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李启家:《中国环境立法评估:可持续发展与创新》,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3期。 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求索》2007年第1期。 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249页。 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 77页。 李启家、蔡文灿:《论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整合与拓展》,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6卷

环境法律论文篇(6)

摘 要:法律观念是影响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各领域的作用日趋明显。以WTO为代表的国际法背景对人们传统法律观念影响深远,我们应当形成一种全面、科学的现代法律观念,以适应国家现代法治建设需要。 论文关键词:WTO;国际法环境;法律观念 问题的提出 随着WTO有关规则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具体适用,有关WTO规则对中国经济运行和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得到进一步的关注———有关“TRIPS协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影响”、“TRIMS协议与我国外贸管制政策”以及“WTO反倾销守则与我国的司法审判”等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种全国上下普遍性地关注WTO过程中,有两个问题似乎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其一是WTO规则对我国具有明确的并且是不容怀疑的法律效力,它们必须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和遵守;其二是我国国内现行法律制度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与WTO规则存在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内容。为了不成为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被告或者败诉方,我们必须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甚至加以撤消和废止。(这些相关法律性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与WTO相同,而且这种种相关规定不仅仅涉及传统法律,还广泛包括政策、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WTO规则是一种外来的、基于某些原因我们必须承认和接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由于规则体制和解决纠纷机制的不同,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认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入世有风险”──这种风险来源于我们对于这种外来制度的陌生和不熟悉,来源于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状况与这种外来制度的不适应。因此避免风险的有效方法就在于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熟悉这种外来制度并相应改变国内现行法律性规范的相关内容。 当一种法律制度如WTO规则采用一种铺天盖地式的政策宣传方式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尽管对于普及WTO知识和贯彻落实WTO规则具有十分明显的效应,但问题的另一方面却往往被掩盖起来而难以被察觉:比如WTO规则为什么可以并且必须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要求中国国内法律制度必须比照WTO规则进行修改、撤消或者废止而不是相反?WTO规则为什么在中国必须全部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和遵守?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实际影响到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真正正常的运行。尽管实践中在某些方面人们的行为会对WTO规则做出“让步”,但这种“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被迫的,类似于一种强力的压制(这种强制更多表现为经济竞争的激烈和个人或者组织生存环境的恶化),因此这种方式的WTO规则适用就可能出现异常,在不同时间或者不同地区人们由于习惯性行为可能导致对适用(贯彻和执行)WTO规则的抵触和反弹。换言之,在目前大力宣传WTO规则氛围中,人们并没有真正理解WTO规则,没有用一种现代法律观念考察WTO规则,更没有认识到“入世”过程的最终完成,实际上已经在我们熟悉的中国法制度与中国法观念中设置了一种国内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整个国内法治环节都必须关注并加以适应的国际法背景。当人们还在以一种熟悉的国内法律意识看待WTO规则时,上述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这是潜在的另一类“入世风险”,应当引起理论的认真考察。 法律及其相关观念的演变 法律作为一种人类自己创造并且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规范,伴随现代法治建设的日益推进愈来愈为人们熟悉和使用。但同一时期不同的人们在谈及“法律”本身的时候所指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法律,而在不同时期人们观念中的法律所存在的差异就更加复杂。这种有关法律范畴理解上的差异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一是法律规 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但相关的法学理论依据某一时期的法律现象所做出的研究缺乏这种时间性的改变能力,其研究成果通过教育(广义的)普及等方式仍然成为影响人们关于不同时期法律现象认识的知识背景;二是人们有关法律的主观认识或者说理论研究本身就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同一时期在“法律”这个统一的名词下人们实际上是在谈论不同的对象。换言之,人们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本身就存在相去甚远的答案。这就是法律观念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的演变。如果我们在没有察觉这种演变的前提下谈论法律问题,那么关于法律范畴的正确统一的答案实际上就不可能存在;而如果把这种理论转化为实践措施,就可能导致实际工作的矛盾和低效率,甚至产生混乱①。 最初的人类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氏族社会。根据路易斯·亨利·摩尔根的分析,“氏族社会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氏族组织作为人类一种时代最古、流行最广的制度,在亚洲、欧洲、非洲以及大洋州都出现过。氏族的特色体现在它授予其成员的权利、特权以及给成员规定的义务上,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构成了氏族法(jusgentilicium),内容包括选举和罢免氏族首领和酋长的权利、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以及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等(对于在无阶级的氏族社会是否存在法律,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但对于上述那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存在是公认的)。由于氏族包括氏族、胞族、部落以及部落联盟与国家这种以地域、财产等为基础所确立的政治方式的明显不同,氏族法也就明显不同于国家法。首先,氏族法的产生和存在不以阶级的产生和存在为前提,它主要职能也不是调整阶级矛盾或者解决阶级斗争;其次,由于氏族没有固定的领域,氏族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就相对不确定,随氏族的迁徙而发生相应改变;最后,氏族法具有明显的属人性,只有在少数诸如同态复仇方面可以将法律效果加诸于氏族外成员。在人类社会的原始时期,外氏族人难以获得平等的氏族成员资格,他们要么是敌人,要么是法律的一种客体。 国家的出现使人类法律的发展从氏族法进入到国家法时期。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兴起的国家与氏族组织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摩尔根指出,国家的基础或者基本单位是“用界碑划定范围的乡或区及其所辖之财产”,由此而产生的政治社会按地域组织起来,通过地域关系处理财产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血亲关系在国家中失去了其在氏族社会里的重要意义。国家的地域意义使相对固定人口、土地以及有效进行管理的政府变得极其重要。国家产生以来,由于地球上适宜于人类居住的土地、可供使用的资源以及可驱使为劳动力的人口都还存在未确定的领域,历史上为了争夺土地、资源和人口甚至文化成果在国家间爆发了无数的战争,这一状况延续到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期,甚至在21世纪的今天还在以新的方式进行着。 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特别是近代历史阶段,随着主权国家理论和主权国家的出现,国家制定法表现出愈来愈严格的属地性。当立法权和法律实施的权力都被纳入国家主权范围后,实际上国家法的效力也就被局限起来,各国都只承认自己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在本国领域内的效力,并且法律这种效力具有绝对性———对本国人以及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也适用②。 当然,国 家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地域并非总是处于敌对或者战争状态。国家的出现也导致一种新型的人类交往方式———涉外的或者跨国交往方式的产生,形成新型的涉外法律关系和问题。 特别是在那些领土相对确定、政府管理相对有效的地域的国家之间,涉外交往的产生和发展使外国法的存在及其作用问题逐渐凸现。由于国家法律的严格属地性极大地限制了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同一个人从一国迁徙到另一国,既可能丧失已有的财产,还可能无法缔结婚姻。这就阻碍了国家之间人们的交往和通商贸易的发展。因此,某些国家为了方便、合理、有效地解决涉外的各种纷争,往往主动地运用外国法做为依据。在公元六七世纪的唐朝法律(永徽律·名例章)就有这样的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① 在十三、十四世纪意大利半岛的城市共和国之间,由于跨国贸易相对发达和民事交往日趋频繁复杂,逐步形成系统考察外城市国家法律的地位、效力以及实际适用这类法律的需要。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理论”到二十世纪国际私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说”,都是在为外国法在本国境内发生一定程度的效力寻找理论依据。应当明确的是,尽管在这一时期外国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外国法在本国境内的“法律地位或者形象”始终是非完整的,它的法律效力总是来源于适用国的“主权恩赐”,并且外国法在许多国家实际上没有获得过真正的“法律”地位,在需要适用的情况下往往先要采用一种特别的程序将外国法演绎成本国法的组成部分。因此,从总体上评价国家这一时期的法律仍然是本国的、属地性的法,外国法的存在并没有对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构成威胁———仅仅在少数出现过“治外法权”的国家有过这样的情况②。 如果说国际法的出现是因为单纯地适用外国法不能有效地解决涉外民事性纠纷是不准确的,作为一种形式统一、内容相对一致并且对所有参与制定、缔结、签署以及承认的各成员国(地区)都具有适用力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军事和外交领域的适用具有更长久的历史。在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各诸侯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甚至仲裁等活动,这种情形在古代埃及、印度和希腊城邦都存在过。但在它们之间形成的有关使节、条约以及战争的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做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际法是以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它是近代在欧洲产生的。 尽管有关的理论和实践曾经对于国际法的“法律”特性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由于“国际法不仅缺乏设置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第二性的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而且缺乏统一的明示法律的渊源并提供识别法律规则之一般标准的承认规则”,以至出现“国际法真的是法律吗”这样的疑问,但现代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合作所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愈来愈明显并日趋重要。可以这样归纳现代国际法的特性和发展状况:第一是基于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两大主题,国际间的各种合作和交往更加紧密频繁(这本身也是国际法作用的一种体现),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能摆脱或者远离国际社会而封闭地自我式“进化”,无论是西方的超级大国还是非洲最贫困动荡的国家都不能例外。在国际多极多元化的格局中,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对国际法采取积极态度,对国际法的改革和发展实施着更多也更有效的影响;第二是出现了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目前除了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联合国以外,还有许许多多形形色色的全球性或者区域性专门组织用于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环境以及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国际法律关系,包括WTO这样的“经济联合国”。尽管有人认为大多数国际组织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弱点,比如“它们是一些‘晴天组织’,在形势严峻的时刻,它们就被排挤在一边。”而且能够发挥作用的往往是一些供给组织③。但不容怀疑的事实是国际组织已经并且正在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第三,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国际法的调整范围迅速扩展。一方面反映在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渗透于国际法之中,国际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地牵涉到国际法律问题。另一方面体现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促使传统国际法部门进行改革,导致新型的国际法领域的产生,如国际环境法、外层空间法等等; 第四,国际法自身的一些原则及其传统的运行方式由于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变化发展出现新的改变。国际法在发展变化过程中,形成了一些适应主权国家既独立又交往、既合作又争斗的特殊需要的原则和适用模式,如条约只约束成员国,对第三方无效;国家主权具有绝对性,无论国家从事公法还是私法行为,等等。但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际条约呈现出一种竭力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倾向,尤其是那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往往都将它们的效力空间延伸到非条约成员国,这一现象在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明显的体现。至于对于国家主权绝对性的限制,也早已由某些西方国家的个别态度转化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做法,我国所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有这种规定。国际法的另一个变化是其执行力显著加强,尤其是那种以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决议形式表达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往往能够通过国家之间的联合行动得到全面的实施。当然,这种国际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可能是基于某些国家的制约或者主导下进行的,制定和实施行为本身也存在合法性问题,但这种对于国际法形式的借重至少说明了国际法形式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意义,表明了国际法和国家法的共存和互动是一个长期的问题。换言之,在这样的现代法律背景中,人们关于法律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①。 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要求 中国的法治建设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法律观念的演变和革新。国家治理方式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实际上也就是要求人们用一种现代法律观念来理解、把握并且建立现代的法律制度,自觉地遵守和适用现代法律规范。起自20世纪80年代的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在缓慢地培育着一种现代法律观念,国家现行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成果也反映了“普及法律知识”活动的作用所在。但不能忽视的问题在于,这种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所传达的知识背景仍然是“中国的”,我们所倡导的现代法律制度的现代性也只是相对我们自身的传统治理模式而存在。因此,缺乏对世界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法和外国法两个部分,但更重要的是国际法)产生、演变与发展的全面了解,缺乏对世界法律制度的功能、作用和运行特别是缺乏对国内法与国际法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的系统把握是目前人们“现代法律观念”中存在的严重瑕疵。 可以这样认为:国家主权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中犹如一道屏障,隔绝了人们对于国际法的全面了解和认识。人们有关法律的全部知识都来源于国家法,人们不知道国际法同时在生活中也无须适用国际法。换言之,以往法律观念的更新基本是以国内法为主体,围绕着国家制定法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而展开,人们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从“人治”到“依法治国”,从传统的法制理念到现代的法治模式。对于突如其来的以WTO为典型代表的国际法浪潮,一种陌生同时不知所措的心态就成为人们面对WTO等国际条约、协定时较为普遍的感受。一方面 通过媒体和法律普及活动人们知道接受国际法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制度运行是国家经济建设和法治发展的正确选择,认真学习、了解、运用国际法规范无疑将成为人们法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氛围中,国际法被确立了一种“代表先进法治理念、必须全面实施、具有强烈的制裁措施”的权威形象,这对于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贯彻实施当然会给予极大的帮助。但人们在这样的氛围中所形成的有关国际法的认识也就存在片面和理想成份,这种对国际法的全方位肯定既可能影响人们对国际法真正全面的把握,也可能掩盖人们有关国际法的真实心理 状态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贯彻实行②。因此,全面、客观、系统地掌握国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现代法治建设和法律观念更新的双重需要。 首先看看在法律效力层面上的国家法与国际法。应当肯定,从国际法方面考察,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该遵守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其国内法来改变或者否定国际法,也不能以本国宪法或者法律为理由拒绝履行国家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从国内法方面看,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由于国际法是各国协议制定的,因此,原则上国际法在一个国家国内应该与其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还要依靠或者需要以国际法为补充,才能得到具体化而获得实施的效力。 其次是国家法和国际法在实施过程中的互动。尽管在解释上可以推定由于国际法如同国内法一样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两者之间应当不会出现抵触或者冲突。但国际法作为一种国家之间协调和妥协的产物,任何一个国际条约或者协定都难以完全满足某一个国家的所有要求。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并且在实施中仍有可能发生冲突。对此,各国除了充分利用国际条约和协定中的保留条款外,还可能采用如下方式解决:一是以国际法为优先;二是以国内法为优先;三是置国内法和国际法于同等的地位,结合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但是国家通过采用后两种方式而适用国内法时,并不能免除其因为违反国际法所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 最后是应当对目前经济全球化环境中的国际法律体系保持客观清醒的认识。经济全球化对各国意识形态领域影响最深刻的,是对各国法律国际化的变革,“现在我们已经很难找到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的全部,包括其制度、规划、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意识,都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的,而不吸收、借鉴他国法律的相关因素。”但法律全球化,包括积极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运行,并不意味对整个现行国际法律制度的全面肯定。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目前的世界经济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主要发达西方国家所推动,其运行规则也主要体现了它们的利益和要求。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这样的WTO组织新成员来说,能否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受益,决定于我们自己在多大程度上参与了游戏规则的制定以及我们的市场运行在多大程度上适应和执行了这种游戏规则。因此,在现代法治建设的国际化背景中,应当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平等、公正、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从来都不可能自动出现,它往往并且经常是国家以及地区之间利益冲突、协调甚至斗争的结果,想象通过参与国际法律全球化过程就能获得主要发达国家那样的实际利益是不现实的。我们必须更加积极参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包括积极参加、缔结国际条约、更多更快地熟悉和掌握WTO规则以及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修改国内立法,将我国的利益和要求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国际规则之中,并且严格按照WTO等国际规则来运行我们的市场经济,规范各种国家权力和管理方式。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并不等于放弃国家主权和改变宪政,WTO规则也不以改变成员的宪政和法律制度为目的,因此,在以WTO规则为代表的国际法律环境中,国家应当充分利用国际法允许使用的行政和司法手段保障自己的经济和政治安全———这才是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中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正确认识,是一种健全的现代法律观念。 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M].商务印书馆,1977.69。 哈特。法律的概念[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9。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190。 曹建明。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M].法律出版社,2001.17。 ①这是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泛化现象”,法律的泛化意味着一种开放性的法 学研究态度,同时又表明实践中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性因素紊乱。详见杨翔“法律的泛化问题”,《江海学刊》2000年第2期。 ②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对于本国、外国、内国以及国内这些不同的范畴有特定的界定。此处的本国是指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国家,外国人是指不具有法律制定和实施国国籍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是在本国不具有住所的人。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①唐律疏议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如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②“治外法权”本来仅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即他们在本国境内只受其本国法的管束,内国法对他们没有约束力。历史上“治外法权”的存在并非都是外国强力压制的结果,如唐朝《永徽律·名例章》的有关规定。但是,当近代中国的“治外法权”延伸到外国人的中国雇员、信徒乃至门下帮闲时,“治外法权”就构成了对中国主权的损害。由于这种“治外法权”是通过国际条约这样的国际法形式确定的,由此导致人们对国际条约乃至整个国际法的反感就是自然的事。费正清《美国与中国》第154页,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出版。 ③拉尔夫·达仁道夫认为,一些供给性国际组织“凡是涉及到丰富的、较广泛的、首先是经济上的供给时,它们就能发挥作用,然而,一旦面临应得权利问题,它们就嘎然止步,不敢跨越雷池。”因此他甚至认为国际组织“通过把人权的要求与经济的援助结合起来而变得富有意义”。这是典型的西方式国际法概念。拉尔夫·达仁道夫著《现代社会冲突》,第25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①法律在空间维度的演变是指在一个国家领域中,国家制定法并非唯一的法律规范,有大量的民俗习惯在同时发生着效力。此外,国家制定法在其自身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甚至当事人知识、能力、情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会发生变异,形成一种活动的同时又与国家制定法明显不同的法律适用体系。详见杨翔“法律的泛化问题”,《江海学刊》2000年第2期。 ②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对此作过明确的阐述。他在去年发表的一个报告中说:“全球化的好处和机会仍然高度集中于少数国家,在这些国家内的分布也不平衡。而全球化的许多人来说还意味着更容易受到不熟悉和无法预测的力量的伤害,这些力量有时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造成经济不稳和社会失调。人 们日益焦虑的是,文化完整性和国家主权可能处于危险之中。” 杨 翔

环境法律论文篇(7)

论文摘要:深井灌注活动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一种排污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使地表水和地下水免受污染的环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肯定和鼓励。基于技术本身存在的风险及地球纳污资源的有限性,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基于深井灌注技术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及自身的特性,必须将其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深井灌注技术的专门立法,对该问题只是在目前环境法的法律框架中有一些相关性的规定。对深井灌注技术立法的发展和完善应首先考虑管理体制、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立法完善、许可管理、制定标准、分类管理、污染转嫁防范等重点领域。 论文关键词:深井灌注、环境保护、法律 深井灌注技术简称UIC(Underground injection Control Industrial Waste)技术, 是通过井将液体污染物(灌注液)注入地下多孔的岩石和/或土壤地层的污染物处置技术。该技术将灌注液排放到地下饮用水资源下面一段距离的深地质层,由于有岩石层隔离,灌注液不会污染地下饮用水层。地下灌注技术是一种新的污水处理技术,实践证明,同其它处理技术相比,具有污染风险小、处理成本低的特点,可以作为工业、城市处理、储存液体污染物的手段。[①]但是,由于该项技术并不能完全避免污染风险,仍需加强和完善相关的立法,通过对该项技术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在技术运行中存在的风险。 一、环境法对深井灌注技术进行调整与规范的必要性 通过环境法对深井灌注技术进行调整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因为深井灌注技术必然对地下环境产生现实的影响,而且还因为深井灌注本身也是一种污染防治的措施。 地下环境包括水、矿产资源、地下岩层等环境要素,地下岩层和地下水、矿产资源一样,都应该纳入到法律调整范畴。因为,人类地质活动早已深入地下深层,大规模的地质勘探开发已经使人类对地下岩层的状况有所认识,只不过限于技术的发展,人类有关地下岩层的活动一直停留在科学研究的层次。随着近几十年深井技术的运用,人类正在对地下岩层的实用价值予以重视,考虑到岩层良好的隔离性和防渗漏性,将岩层深处作为废弃物的存放场所已经变成现实。美国是最早利用深井进行废液灌注的国家,时至今日,每年有超过7500亿加仑的废液注入地下,其灌注井数量也已超过65万口,这样大规模的灌注活动,必然会对地下岩层乃至整个地下环境产生影响,这就产生了法律调整客观需求。自196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成为第一个实施深井灌注法律的州开始,美国当前有关深井灌注的法律可谓完备,一切UIC技术均在法律的严格监管下有条不紊的运行。虽然我国现阶段的环境立法没有对地下岩层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第2条有关“环境”的定义中指出,“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由此可知,这种定性界定的概念,对于“环境”的理解将会随着人类活动的发展不断扩充内容,地下岩层也必将会包括在其涵义当中。 就深井灌注技术本身而言,它主要是利用地下岩层的隔离作用,将灌注的污水等有害废弃物与周围的环境安全隔绝,以达到废弃物处置和污染防治的目的。但尽管深井灌注技术在污水等废弃物的处置方面具有自身的优越性,然而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来说,其存在的潜在风险也是非常明确的,因为,“对地球科学家来说,隔离能够永久性地解决环境问题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任何被隔离存放的废弃物总会在将来的某一时刻发生泄露,因此只有在所处置物质随时间自行丧失其毒性的情况下,或者因为还没有可利用的合适环卫技术而作为一种暂时性措施时,隔离才应予接受。”[②]这就充分说明,深井灌注技术 作为一种污染防治措施,需要通过环境法针对性的调整和规范,降低和防范技术运行中的风险,确保该项技术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我国现阶段的环境立法规范没有对地下岩层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第2条有关“环境”的定义中指出,“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由此可知,这种定性界定的概念,对于“环境”的理解将会随着人类活动的发展不断扩充内容,深层地下也必将会包括在其涵义当中。当然,这也是基于法律滞后性特点而采取的权宜做法,更根本的,应当是根据实际适时修改法律,将地下岩层明确写入法律条款当中,以便彰显法律的确定性。 我国环境立法对“污染”的界定同样遵循着抽象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现行环境保护法列举的环境污染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危害。[③]深井灌注是人们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排放废弃物的活动,应该属于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环境污染行为,并受到排污许可制度、现场检查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严重污染限期治理制度、防止污染转嫁制度的规范。但是,由于该行为运用先进的污染物处置技术,相关法律制度的运作实施应该符合该行为的自身特点,并做到掌控适度,确保这一行为的自身生存和未来发展。 二、美国深井灌注法制实践 美国有关深井灌注的立法管理是由各州自行制定法规管理逐步演进到建立一套全国性的监察程序。1961年德克萨斯州成为第一个拥有深井灌注法律的州。从那时起,全美各州结合自身的实际,相继制定各自的深井灌注管理法规,初步确定了法律控制标准。但是,由于各州对水质级别标准以及地下水保护要求方面的不统一,使得各州对于深井的管理有着极大的差异。随着深井数量的增加,这种没有统一标准进行管理的局面引起了美国环保署的担忧。但是,由于深井灌注避开了废物的地面处理,导致联邦当时的现行立法不能对其加以规范,环保署遂于1970年决议,阐明地下排放废液必须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的政策。随后,这一政策在1972年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修正案》和1974年的《安全饮用水法案》中得到了支持,特别是《安全饮用水法案》(SDWA)对地下灌注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内容涉及到了所有类型的灌注井,从而解决了深井灌注行为缺乏有效法律调整的时代。 依据《安全饮用水法案》的授权,1980年,美国环保署制定了《地下灌注控制》统一标准,并由各州执行,这一标准使各州将深井灌注活动的技术风险降到了最低。此后,1984年有害和固体垃圾增补法案,以及禁止土地处置法;1988年美国环保署关于无转移豁免法规;1996年土地处置计划适应性法案;2001年关于土地处置计划,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与地下灌注井有关的风险研究,均使得美国政府有关深井灌注管理的制度得到加强和完善。 三、现阶段我国对深井灌注的法律控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深井灌注的专门立法,现阶段我国对深井灌注的法律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所确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第二,环境影响评价、水污染防治、矿产资源法、水资源、地质灾害防治等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一些 与深井灌注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与制度 环境保护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为我国环境 保护领域的法制建设和完善确立了基本的框架。其中,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而基本的法律制度则规定了环境法应调整和规范的主要方面和领域。因此,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在环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都必须予以遵守的。 深井灌注是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进展和技术进步而出现的新问题,虽然目前对该问题还没有专门的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对它的规范和调整无疑需要将其纳入环境法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所确立的法律框架之中,今后针对深井灌注技术所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更多地应表现为对环境法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细化和具体化。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一方面,在目前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对深井灌注技术的调整和规范应首先符合环境法中有关法律原则和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这也是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基本功能所在;另一方面,环境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应成为深井灌注技术立法发展和完善的基本起点和重要参照,这一点对于保证整个环境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非常重要。 (二)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所包含的一些相关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虽然没有针对深井灌注的专门性规定,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一些规定,在实际上与深井灌注的问题却有着很强的相关性。 第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据此原则性的规定,对深井灌注技术的环境影响评价应该从两个方面展开:其一,把深井灌注工程作为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充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其二,对于拟定建设包括深井灌注项目在内的政府专项规划,也应该事先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审批机关批准的必要条件。 第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水污染防治法》中专设有“防止地下水污染”一章,该章中对利用隔离地层输送、存储有毒废液和污染物、地下工程设施以及地下勘探和采矿活动在防止地下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对深井灌注行为的规范。实际上,可能对地下水源造成的污染,是深井灌注技术的主要风险所在,因此,结合深井灌注的特殊需要,对《水污染防治法》及时进行针对性的完善,是今后在深井灌注方面进行立法的重点所在。 第三,《矿产资源法》中的有关规定。深井灌注技术最早起源于矿产资源开采中的深井作业,到目前为止依然和各种地下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这一规定,实际上就为深井灌注技术运行中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 第四,《水法》中的有关规定。《水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在深井灌注运行中可能对地下水或水工程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遵守《水法》的有关规定。比如《水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安全生产管理法》中的有关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 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深井灌注是以地球化学过程中的隔离作用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环境技术,而且其前提是必须首先进行具有一定深度要求的钻井工程,这个过程必然会对工程所在地的地址状况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果处理不当,必然存在诱发地质灾害的风险。针对这个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也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防范规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明确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部等部门针对钻探工程的基础要求、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的一些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至于由于地质灾害所引发的深井灌注的废液等废弃物泄露而导致的污染事故,则完全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及时作出针对性的调查和处理。 四、我国深井灌注立法发展和完善的优先领域 任何方面的立法都必然是一个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过程,针对深井灌注的立法完善也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律。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深井灌注的专门立法,在这方面的研究工作首先需要的是明确立法的优先领域,勾勒出深井灌注立法的大致框架,然后逐步地由粗到细,不断增强在该领域立法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以下几个方面是我国今后有关深井灌注立法应首先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有关管理体制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监管相结合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这种管理体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统管部门和分管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与矛盾。而对深井灌注活动的管理,必然会涉及到环境、水行政、地质矿产、土地、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现有的环境管理体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这些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虽然海洋环境问题表现多样而且涉及部门众多,但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坚持统管和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对海洋环境问题进行了分类,并将不同类别的海洋环境问题的管理权限明确地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 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之间进行了分配,较好地解决了统一主管和分工负责的权力分配问题。在深井灌注技术的管理体制构建方面,有必要参照《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对深井灌注行为必须适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为了更好地推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深井灌注活动中的贯彻和实施,需要及时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所确立的法律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深井灌注技术的特点和要求,起草和制定专门的有关深井灌注技术的环境影响评 价技术导则。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法律体系中,这个环节是非常重要的,比如目前已经存在的有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铁路建设项目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这种配套法规的建设是一个逐步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但对于后来出现的新的评价对象,技术层面法规的及时形成的确非常重要。 (三)污染防治立法的针对性完善 地下水的污染防治是对深井灌注技术进行风险防范与控制的重中之重。如前文所述,在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已经有一些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法律规定,与深井灌注的风险防范有一定的相关性,但并不充分,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另外,在我国污染防治立法中所确立的一些主要的管理制度,比如征收排污费制度、污水的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等,这些制度是否要适用对深井灌注活动的规范和管理,必须结合深井灌注技术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评估和论证。从本质上来说,深井灌注活动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一种排污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使地表水和地下水免受污染的环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肯定和鼓励。但另外基于技术本身存在的风险及地球纳污资源的有限性,还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因此,深井灌注并不等同于单纯的排污行为,那么对深井灌注活动的法律控制,也必须对原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改进,对这个问题应当在充分考虑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深井灌注的特殊属性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的专项研究。 (四)加强对深井灌注活动的许可管理 许可是我国在环境管理领域广为运用并卓有成效的一项管理制度,大多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对该项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许可制度不仅有效地加强了对有关方面的资质管理和市场准入管理,而且也在根本上体现了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深井灌注技术复杂而且要求高,技术运行的潜在风险大,因此,必须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规定,并充分考虑深井灌注技术的特点,对深井灌注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及时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深井灌注许可制度,是将深井灌注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途径。 (五)有关标准的问题 环境标准是我国环境法体系中一个非常特殊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针对已经出现的环境问题,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标准体系。对于类似于深井灌注这样的在环境保护工作遇到的新问题,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标准,相关标准的出台和完善,不仅是有关深井灌注立法制定与实施的重要基础,而且也是在对深井灌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对与深井灌注活动相关的各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基本参照和依据。标准的问题必须引起充分的重视,就美国在该方面的成功经验而言,正是因为美国环保署在1980年制定了《地下灌注控制》的统一标准,使得各州将深井灌注活动的技术风险降到了最低。 (六)有关分类管理的问题 深井灌注本身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但若具体到管理而言,则有必要将特定的与深井灌注有关的管理对象进行细化,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理措施。比如,钻井的深度不同,对地下环境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管理措施当然应该有所区别;又比如,灌注废液的毒性和危险性不同,发生泄露对地下环境形成污染的风险程度必然也会不一样,那就需要采用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在美国,根据钻井深度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对深井灌注活动进行分类管理,是对深井灌注一种基本的管理方式。 (七)有关防止污染转嫁的问题 深井灌注技术属于国外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发达国家单纯将该技术(国外已成功实施)转让给发展中国家,不会出现污染转嫁问题。如果是技术转让的同时,伴随实施该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行为,而且这种技术的实施能够有效地减轻排污的危害,显然也是应予肯定的,但应加强法律的规范。如果国外厂商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开发此项技术为条件,在发展中国家设立 企业,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活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利用深井技术直接排入到企业驻在国地下,廉价掠夺并大量占用了发展中国家的深层地下的纳污资源,这就产生了污染转嫁的可能性。针对这个问题,需要通过《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赛尔公约》当中有关污染转嫁的专门规定,严格执法,杜绝与深井灌注活动有关的污染转嫁行为 参考文献: 周珂著:《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既其完善途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刘曼明:《美国安全饮用水法简介》,载《海河水利》2002年第4期。 高焰 王东海 孔庆珍:《关于的思考》,载《环境保护》2003年第3期。 汪劲:《论我国的现状和修改定位》,载《环境保护》2003年第6期。 [注释] [①]布鲁斯·J·科比尔斯基: 地下灌注控制(UIC)计划, 中美地下灌注与监控技术研讨会专家报告集,2004。 [②] 王烨等:《地球化学工程与环境保护》,载《地质地球化学》2002年第3期第85页。 [③]参见周珂著:《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188页。 中国人民大学·周珂 华东政法学院·张璐 天津科技大学·吕明德

环境法律论文篇(8)

运用贸易措施保护环境是近年来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领域里的一个新问题。本文分五章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第一章是导论,其内容分为五节。第一节讨论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指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尊重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要尊重自然而不能奴役自然,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解”,否则就会出现环境问题,受到自然的“惩罚”。 第二节讨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指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包括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和环境对贸易的影响两个方面。通常而言,贸易不是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当存在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时,贸易会加剧环境问题。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当政府干预能够纠正市场失灵时,贸易对环境有正面影响;反之,则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环境保护不仅会给国际贸易的产品结构造成冲击,而且也对国际贸易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环境保护之所以会对自由贸易体制产生冲击,主要是许多环境保护政策运用贸易限制手段来达成其目的,造成非关税贸易壁垒。 第三节讨论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指出自由贸易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并不实质性冲突。这两种政策之间的冲突是结果上的冲突而不是目的上的冲突。 第四节介绍了GATT/WTO对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关切。第五节概要介绍了环境贸易措施的概念和种类。环境贸易措施(Environmental Trade Measure)是指,为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具有潜在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所谓环境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括食品和产品的安全)以及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保护。按照环境贸易措施的法律根据,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多边环境贸易措施。依据其表现形式,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环境标准、环境税、贸易限制和贸易制裁四种。 第二章分四节探讨GATT/WTO框架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和协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一节在回顾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指出GATT/WTO法律体制是一套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兼顾其他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多元价值体系。如对于公共道德、健康措施、国防安全等政策性目的,亦会设有例外规定,使得财富目的能与这些非经济价值目的并存。由于环境保护这项非经济价值,并未在GATT/WTO体制中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或贸易报复行为,常常被控有违反GATT/WTO法律制度。 第二节讨论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及一般例外条款的含义及其与环境贸易措施的关系。非歧视待遇原则运作的核心是,“相同产品”在GATT任一缔约方的市场上必须享有相同的待遇。因此如何认定相同产品,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在GATT条文中并没有给“相同产品”下定义。根据现行学说,相同产品是根据其关税分类、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来确定的。因此,GATT义务中的“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与关税分类相关联,它主要根据产品的内在特性进行。生产制造方法不反映在产品的内在特性中。这就是说,以不同的生产工制造方法生产的产品,只需具备相同的内在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 环境标准分为产品标准和生产过程标准。前者直接规范特定市场上销售的货物本身的特性,如物理特征、化学成分等;而后者并不规范产品本身的特性,它规范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废弃物的排放种类和数量等。一般来说,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环境特性,因而,如果产品本身的特性相同,即使其生产过程标准不同,仍应视为相同产品。如 果以生产过程不同,而对产品本身特性相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待遇,就会违背GATT的非歧视待遇义务。 GATT虽然对进口产品的关税实行约束,但并不禁止缔约方为抵消其他缔约方因实施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不禁止缔约方为保护本国环境而对进口产品征收其他国内税费。但为环境保护目的而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高于其对国内同类产品征收的税费。 严格禁止数量限制的结果,使得缔约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也受到限制。一国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必须符合GATT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否则就会违反其承担的GATT义务。从这一点来看,GATT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似乎不利于环境保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不仅不会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反而会因实施数量限制而导致的贸易扭曲进一步恶化原有的环境问题。 虽然第20条并未提及“环境”一词,但是,在许多环境贸易争端案中,由于当事国都援引该条(b)项和(g)项为其环境贸易措施辩护,因此,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款与环境保护有关。根据第20条序言的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也不得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除此之外,缔约方根据(b)项所采取的措施应是与GATT抵触最少的措施;根据(g)项所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域外效力。 第三节阐述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指出协议通过许多方式补充和完善GATT,但最重要的补充要算对国内措施纪律的补充。在GATT之下,阻止进口的国内健康标准仅仅受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只要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无论国内标准多么不合理,都无关紧要。而不管非歧视的国内措施是否会影响贸易,协议则将它们置于其监督之下。由于协议有着比GATT更严格的纪律,在涉及协议的贸易争端中就不能再援引GATT第20条(b)项作为抗辩的根据。 第四节探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WTO并不要求成员拥有技术规章,协议旨在保证强制性的技术规章和自愿性标准以及产品检验和证明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亦即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要的程度。所谓必要性是指,合法目标无法以其他具有较小贸易限制效果的措施达成;而且,除非采取所拟定的措施,否则会有无法达成合法目标的风险。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以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第三章分三节探讨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中的地位。第一节阐述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指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主要有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第二节是对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法律问题的具体论述,指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国内的环境问题,即不具有跨界外溢效果的环境问题,属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该国采取何种环境政策予以处理,他国无权干涉。换句话说,环境政策的选择反映了一国对环境品质及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一国有权决定是否牺牲部分国民所得来换取高环境标准,或是牺牲环境品质以追求经济增长。因此,目前GATT/WTO法律体制,对各国的国内环境政策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不论是国内生产造成的污染或是对国内产品及进口产品的消 费所采取的环保措施,WTO并未予以限制,换言之,各国均可权衡其所得及环境品质而决定其国内环境政策选择的优先顺序。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又可分为保护国内生命健康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 国内自然资源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就前者来说,只要国内税和管理规章只要符合不歧视原则,就算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由于这一限制,有时缔约方会滥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但不合理的产品标准,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为了解决上述贸易壁垒问题,GATT/WTO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产品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得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就后者来说,一国为保护本国自然资源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可能被指控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并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虽然GATT第20条(g)项为缔约方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规定了例外,但是,该款要求有关措施必须同时限制本国生产及消费。因此,一国限制自然资源出口的措施很难援引该款得以合法化。第三节具体论述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指出由于其存在种种缺陷,国际社会不赞成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全球公共环境。 第四章分七节对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节概要介绍了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以及包含环境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第二节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巴塞尔公约为例探讨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进出口许可制度,指出前者规定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制度与WTO法律体制基本一致,而后者的进出口许可制度则多与WTO体制抵触。第三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配额和数量限制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四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制裁违法行为这一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五节讨论多边环境公约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贸易的限制制度,虽然这一措施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签署和履行多边环境公约,有助于确保多边环境公约的有效实施,并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但由于这一规定构成对非缔约国的歧视,与WTO体制冲突。第六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技术与财政援助制度,指出这些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条款可能不会与GATT冲突,但它们也会引起一些问题。第七节探讨了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WTO体制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指出在WTO体制范围内采取行动将是解决多边环境公约与WTO规则冲突的有效途径。 第五章分五节环境贸易措施与国际竞争的关系。第一节概要介绍了环境标准的不同对产品竞争力的影响以及不公平竞争对投资转移和环境政策的影响。第二节探讨环境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指出环保人士所谓的环境倾销并不符合WTO反倾销法的要件。即使一国环境标准过于宽松,使得该国生产者得以享受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利益,该产品的进口国亦无法依据WTO反倾销法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第三节探讨环境补贴与反补贴税是否可以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而引起的竞争问题,指出一国政府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环境标准,致使该国产业负担较低的环境成本,而享有价格竞争优势,该国政府的这种不作为不构成WTO反补贴法中的补贴。因此,从现行国际贸易体制来讲,对低环境标准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其因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竞争优势,是行不通的。为弥补本国产品因实施高环境标准而遭受的竞争劣势,而给本国企业的环境投资给予以补贴,由于会影响国内产品的价格,具有扭曲贸易的效果,因此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之下,并不属于不可起诉的补贴。如果受环境补贴的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并造成相关产业的损害,则该国可以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将为弥补竞争劣势而给予的环境补贴定性为不可起诉的补贴,则与环保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第四节探讨边境税调节制度在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所导致的国际竞争问题时存在的问题,指出传统的边境税调节规则仅仅适用于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间接税,并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为环境保护等特殊政策目标而不是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环境税。最后第六节指出实施生态标志制度和协调各国的环境标准是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的理想途径。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王天红

环境法律论文篇(9)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研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下面本文将就“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4]来说明。

此案中邓大友经镇政府批准建农副产品加工房,该加工房内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等严重影响了何仕秀等邻居的休息。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负责举证.因被告对粉尘、废气等污染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缺乏有利证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错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此规定可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异议。

此案中邓大友的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已影响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时候,应由邓大友举证证明(即被告负责举证)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邓大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负举证责任,这是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悖的,是不正确的。分析造成这种不正确判断的原因:

(1)我国无过失责任原则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有规定,但大多以行为违法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用过错原则处理案件,或者名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本案中间中市法院仍按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国近年来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气、河流等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但以往的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实现代内与代际公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于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实现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洁环境的目标。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这一概念包含二层意思:(1)公害是人反复进行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该成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时展趋势。中国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2.4.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7]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在举证责任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74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其列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都是属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领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提出侵权事实,包括自己受损害的时间、地点、程度及被告的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侵权的话,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意见》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何仕秀诉邓大友一案,本应由被告邓大友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权责任举证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负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尽快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补偿,制裁致害者,有效保护环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消除潜在的危险或已然的危害,应该更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下面结合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分别论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请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四种民事责任合并适用。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还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规定。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妨碍也可以是势必要出现的,所谓势必会出现,是指确实构成某种危险,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测。排除妨碍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经发生的污染行为继续扩大,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应该适用排除妨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消除危险指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危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并非指已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指极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威胁着近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适用,在环境纠纷处理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大多数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这些责任方式是侵害行为发生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更能起到预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学者称之为“防止性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裁定将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采取的,并且仅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是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二种责任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国不能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时,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这三种责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潜在的污染环境的危险,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规定下来。

3.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既定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损害主张救济。日本的公害判决,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确实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必要,建议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恢复的可能。这主要是指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情况。第二,须有恢复的必要。这主要是指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以经济代价过高,明显的不合理,则应采用其他责任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逆转,无法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初状态,因而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复了原状。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当加害人破坏环境或自然资源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

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尺度是个难题。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只是对污染致害者处以罚款规定的较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将对致害者罚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为恢复原状。

结论

“民法为众法之基”,本文选择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之我见》作为论文题目,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给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补偿,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应该指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国内很多的学者认为把行为违法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只要污染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性与否可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时将该条文改为:“有污染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页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4页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5页

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822页

5.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64页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页

7.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290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I996,267页

9.王明远,环境侵权制度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292页

参考文献

1.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2.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韩德培、肖隆安,环境法知识大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5.文伯屏,西方国家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德)拉伦茨,德国法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0-261。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3.刘景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

环境法律论文篇(10)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环境法律论文篇(11)

(一)生态空间的内涵厘定

《决定》首次在中央宏观环境政策层面使用了“生态空间”的概念,并围绕着“生态空间”进行制度构建,包括生态空间的类型划定、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这就为生态空间的保护与管制提出了制度需求。生态空间是生态学上的概念,它是指生态系统结构所占据的物理空间、其代谢所依赖的区域腹地空间,以及其功能所涉及的多维关系空间。简单而言,生态空间是某物种为维持自身生存与繁衍而需要或占据的环境总和。揆诸既有研究和前例,当前的研究与立法并没有对“生态空间”进行详细定义,但是,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1日印发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虽然没有明确界定生态空间的定义,却详细列举了生态空间的构成,包括绿色生态空间及其他生态空间。绿色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其他生态空间包括荒草地、沙地、盐碱地、高原荒漠等。在生态学的语境和研究范畴中,涉及到生态空间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第一,空间效应,生态空间是一种生物要素与环境要素相互作用与活动变化的舞台,它表现出一定的空间形态和运动规律;第二,空间功能,生态空间是一种抽象空间,它与特定的环境相结合,构成生物可利用的“资源”,它揭示了生态空间的分割占有过程,其基本理论是以生态位研究为基础;第三,空间行为,将生物自身的空间活动作为研究主体,试图解释生态空间异质性的动因。生态空间为人类活动提供了基本的物质条件,环境法律所界定与规制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对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空间功能紊乱与规律违反的指称。因此,《决定》所提出的对生态空间的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必须以对生态空间的内涵外延、效应规律和承载力测度为前提。

(二)生态空间管制政策转换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生态空间的概念是《决定》在中央环境政策层面首次提出的。环境政策的内生属性特征有:第一,政策最明显的特征是灵活性,政策制定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具有高度不完全性,采纳某一特定的环境政策的未来社会成本和生态收益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第二,经常会有与环境政策相关的重要的不可逆性出现,这些不可逆性可能是由环境危机自身所引发的(例如,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降低这些危害的政策的适应成本所导致的(例如,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投资也许是不可逆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来源于现有的科技认知水平的限制,常常需要处于不断的修正之中;第三,就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政策很少采取要么现在要么永不的选择方式,常常是处于不断变动修订之中。纳入环境法律体系的环境政策能够克服零碎性和管制性,所以将一些重要的环境政策上升为法律不失为一种好的机制设计。实际上,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环境立法,即是由清洁生产政策、循环经济政策等转化而来的“政策型立法”。因此,《决定》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所设计的生态文明政策创新必须转化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将抽象的政策目标具体化,丰富原则性的政策体系的内涵,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生态空间管制对环境法律理念的拷问与挑战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围绕着“生态空间”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及用途管制等制度,在环境保护的理念、逻辑和范畴上均进行了创新,这一环境政策若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对于当前的环境法律理念和制度体系提出了更新的内在需求。

(一)环境法律规制“环境问题”核心范畴的变迁

环境法是在人类对于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入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环境问题是因为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这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但哪些环境危害事实应被列入需要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制的“环境问题”,不是由事实自身可以自我说明和解释的,而是需要整个社会达成某种共识,这种活动被社会问题建构主义者称为“问题宣称获得”。申言之,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环境资源所导致的环境问题种类多样、程度有别、特征各异,基于管制成本和资源有限性,人类只能选择从当前最为严峻的环境风险出发,经由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形成广大民众的共识,得出当前环境法律体系规制环境问题的重点领域。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抽象概念,随着时代背景变迁,其所指称的对象和核心范畴也会有所差异。以几次工业革命为关键节点,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成倍增长,总体而言,环境问题呈现从单一到全面、从局部到全球的趋势,但不同阶段需要重点规制的环境问题“核心地带”也会发生移转,这使得环境立法对于“环境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界定。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肇始阶段的环境法主要解决的环境问题是区域环境污染,比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联邦环境立法是于1955年颁布《空气污染控制法》,此后出台的卓有影响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是针对空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立法。二战后,再度成为德国经济复苏的发动机的鲁尔区沦为德国空气污染重灾区,为应对前所未有的空气污染,适用于全德范围的第一部联环境立法《联邦污染防治法》在1974年正式生效。日本现代环境立法开始于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韩国也于1975年制定了《公害防止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一词出现于1971年以后,环境保护仅局限于公害污染防治。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随着生产力水平进一步提高、科技进一步发展,加之人口急剧增长和消费主义盛行,人类以空前的速度超出生态平衡的限度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了水土流失、森林覆盖率急剧下降、草原退化、土壤贫瘠化、水资源枯竭、气候异常和物种灭绝等生态破坏。这些新时期凸显出来的“环境问题”成为了环境法律必须直面的紧迫任务。所以,在这一阶段,环境法律虽然依然要防治“环境污染”,但另一重要目的和任务即在于生态保护或“自然保育”。环境问题内涵的拓展或丰富也客观上要求环境法律规制对象与规制重心的拓展变化,比如,日本的环境法目的即从《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中心而控制公害转变1972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和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中的以保护自然和环境为中心而控制人类行为。瑏瑡通过粗略梳理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和规制对象的演进脉络,不难看出,环境法律在分别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后,《决定》实际上提出了当前的环境法律所要面临的新的任务和挑战———保护和管制生态空间。基于自然资源对于人类同时具有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现行环境法所规制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大多是人类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本身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

环境法不是要完全否定与摒弃这些行为,而是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合理、是否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以破坏其恢复和增殖能力。而对于是否“合理”的判断则依赖于环境标准。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实施绩效的评价标准是考察对人类行为的控制是否在纳污能力或恢复能力之内,以此作为评判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进而判断其是否环境违法的依据。在这种制度逻辑之下,以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然属性规律作为标准,在实施中很难实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发挥经济功能与生态功能两个领域的资源配置的动态均衡,以至于在环境权的研究和主张中难免出现“单方面权利”的偏好,环境法的实施片面强调保护清洁优美的环境权利而忽视甚至是排除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瑏瑢甚至有学者在这种制度逻辑下走得更远,主张环境法要保护“自然体”的权利。这是现行环境法从自然资源本身为制度基点设计制度体系的必然逻辑结果,而这客观上既导致了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难以见容于传统法律体系,也滋生了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操作性不强等弊病。《决定》中“生态空间”核心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提出了一种新的进路。“生态空间”的划定,本身是从人的需要出发的,按照对于人类产生的主体功能的差异,将国土空间划分为城市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和其他空间等,赋予不同的空间不同的主体功能,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来控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开发方式和保护内容,在国土空间结构中实现绿色生态空间的管制。在这种逻辑起点下设计具体制度体系,才能在内在机理上更为契合环境法所应秉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即前提是承认国土空间中的自然资源首先要满足人口增加、人民生活改善、经济增长、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巨大需求,与此同时,在国土空间中划定、保护和扩大绿色生态空间,以保证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不超过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环境要素到整体空间

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着眼于保护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是组成环境的结构单位,是构成人类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而又服从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成,也被称之为环境基质,包括水、大气、森林、草原、岩石、土壤等。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思路是依据环境要素的具体分类分别制定法律制度,形成了近30部体系庞大的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行法。在环境法学界通说以及各类教材中,也一般将环境法律体系分为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两大部分。吕忠梅教授直接把这两部分分别称为“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和“环境要素保护法”。瑏瑣其中,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是指以防治环境要素污染为立法对象的一类法律法规,以各具体环境要素为立法依据,以对某一环境要素污染的防治为内容,在我国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要素保护法一般以某一环境要素为立法对象,在形式上表现为保护某一要素的单行法,在我国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我国现有的在环境要素保护及污染防治分别立法的思路下形成的环境法律体系,在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弊端:

1.立法理念上难以有效贯彻自然生态环境的系统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这两大类单行法体系,均是针对自然环境中的某一特定环境要素制定的,没有考虑到自然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各生态要素的相互依存关系,而且其主要目标是保障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和合理利用,而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维护。瑏瑤

2.立法体系难以体现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均主要以环境要素为标准,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功能、规律和规则需求分别立法,但是,各环境要素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特点要求在考虑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时必须重视对其他环境要素的影响。当前,环境法律之间的分立、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现象严重,即使反复从研究上总结和理念上倡导各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的沟通与协同,但这种环境要素协调关系虽然其他国家立法有所涉及,瑏瑥却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立法中。在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框架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权限分配的原则是一种分散管理模式和分业体制,客观上加剧了环境法制困境。

3.环境法律实施成本高昂。

对各种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思路导致环境法律体系庞大,内容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也不容易了解这类法律的全貌。环境法所涉的执法机构众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不一。瑏瑦环境法律制度实施要求各环境管理部门结合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现状以及特点决定在多种制约下以及环境政策预期下不同环境要素的最佳的污染标准在哪里以及哪种消除污染的设备是必用也可用的。瑏瑧但这种以单一环境要素为控制对象的思路,很容易使得相关执法部门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风险的“最后一成”或“最后一英里”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难以从环境整体上进行考虑。一旦为了不从生态整体上看待规制效果,就很容易出现为了规制单一环境要素剩余的少量风险却要花费巨额的社会资源的现象,这会影响到资源在其他风险规制领域的投入。瑏瑨若围绕《决定》中使用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则能够矫正现行的以环境要素为核心和依据构建的环境法律体系引致的上述弊端:一是“生态空间”是环境要素的上位概念,突破了环境要素的单一性和分离性,注重了诸多环境要素所共同依存的国土空间,改变了环境单行法以单一环境要素展开制度设计的现状,这样可以考虑如何在生态整体思路中基于各环境要素的联系协调而综合设计制度以保护生态空间。二是“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治理的核心概念,要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和法律规制依据的标准不再是对于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因为判断人类行为是否合理使用生态空间进而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规制的依据不再是“污染”或“破坏”这样否定性的评价,而是以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作为依据。“占用”是一个中性的概念。生态空间占用是一个衡量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以及可持续发展状况的方法,它通过跟踪人类利用的大多数消费品和产生的大部分废弃物估算生产和维持这些消费品的资源以及同化废弃物所需要的生物性生产土地或海洋面积。瑏瑩使用“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律的核心概念之一,可以改变完全依据环境要素作为环境法律制度实施的核心依据。生态空间占用作为环境法上判断人类行为是否需要规制(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标准,通过对一定的经济水平或人口对生产性自然资产的需求规律的把握,可以确定人类对自然资产的利用程度,超过此程度水平则进入环境法规制视野。与此同时,生态空间占用可以通过将合理的占用数量进行具体量化来定量分析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环境的影响,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具体化的一种进路。

三、生态空间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制度需求

《决定》中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是“新瓶装旧酒”的语词转换,而是在概念内涵、治理理念和制度路径上进行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创新。由于《决定》作为中央宏观政策而带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内在属性,我们需要将《决定》中提出的“生态空间”概念及制度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实现其可执行性。

(一)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

环境法立法目的是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它决定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张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即主张其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分析《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变迁可见:第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入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将原来立法中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立法目的转换,不但是对学界长期诟病的现行环境立法秉持的经济发展优先的价值选择的摒弃,而且也吸纳了当今世界通行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时,笔者建议,在以后《环境保护法》再修订时,还应当加入“保护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理由有:

1.虽然“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包括《环境保护法》第2条列举的众多环境要素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这些环境要素上位概念的“生态空间”本身提出了独特的规则需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的判断标准不再是从单一环境要素自身的自然规律出发,以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坏”来作为行为规制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的标准。

2.虽然“生态空间”由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构成,但是其内容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保护法》中列举的草原、森林、水等环境要素,它并不是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集合概念,而是与这些环境要素存在着交叉关系。申言之,“生态空间”这一概念虽然也以保护环境要素为基础,但更着眼于上述环境要素在国土空间上的比例和结构,这契合生态文明和生态理性对于环境法制提出贯彻生态整体性的需求。

3.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立法目的,能在制度机理上真正有效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但是,可持续发展所秉持的人类需要与环境限度的二元价值很难在当前环境法中实现平衡,因为,可持续发展要求突破发展就是“经济增长”的单一思路,形成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新理念,在这种理念下,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是技术问题,生态法治问题也不单纯是一个部门法问题,而是需要所有法律共同参与并建立新的运行体制和机制。瑐瑠1989年《环境保护法》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立法目的,被批评为同时保障人体健康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二元论”,并认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不应当由环境法律部门承担而应由其他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承担。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摒弃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在第5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但现实中如何能够彰显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以人为本和以人的发展、满足人类的需要为中心呢?笔者认为,“生态空间”的理念和内涵本身契合可持续发展观的主张。“生态空间”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便兼顾了人类需要和环境限度。生态空间与城市空间、农业空间和其他空间一起作为国土空间的构成部分,其类型划分及其具体内涵与构成本身便是从满足人类多种需要的角度出发的,生态空间所提供的生态产品也能满足人类的多重需要。与此同时,生态空间保护、改善、规制制度,也是以环境限度作为依据。并且,围绕“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设计的系统制度,可以将可持续发展观具体化而不再是仅仅作为制度理念、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我们可以在现实中通过生态空间的自然资源条件、国土密度、人口密度和经济密度因子测算出不同区域生态空间的需求与供给能力,进而为生态空间占用合理性确定具体的量化标准,瑐瑡这样,还可以细化全国各地具体的生态空间保护与改善的具体目标任务。

(二)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法律机制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生态空间管制的相关规定,这一诉求被遮蔽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和整体思路中,我们需要构建契合生态空间管制内在需要的高效运行的管制机制。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机制,需要测定我国在当前特定的人口、经济、科技等综合情势约束下为支持公民生产生活需要的资源消费和废弃物排放所需要的能够提供生态产品的国土空间。这一国土空间是否被合理占用的判断需要根据上述多重标准,这也提出了内在管制制度需求。目前国内外城市对生态空间的管制主要通过生态功能区规划、生态格局规划和生态控制线规划这三类规划来实现,瑐瑢相应地,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机制也应当包括这三个方面。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制度,但还没有完全涵盖生态空间政策的内涵与制度需求。为了完整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并管制其用途,需要一个包括空间划定、格局划分和行为禁止的系统过程,需要专门的机制体系。可行的法律机制构建思路是,在《环境保护法》中从上述三个方面规定生态空间管制机制,然后通过专门立法(环境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详细规定其具体内容,地方政府也必须结合本区域的生态空间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将该制度体系进一步具体化。

1.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

生态功能分区是依据区域生态环境敏感性、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以及生态环境特征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而进行的地理空间分区。环境保护部和中国科学院2008年联合编制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详细规定了我国生态功能区类型、名录、主要生态问题及生态保护的主要方向,并列举了全国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国务院2010年公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详细列举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禁止开发区域(包括部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部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名录及其信息。这些生态功能区的划定,划分了不同生态敏感性区域存在的生态环境及生态保护的主要方向和制度需求,从法律视野考察则是对人类的行为及行为是否适当提出了不同判断标准。所以,我们需要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相关规定,在制度实施细则中将上述生态功能区规划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按开发方式划分的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相对应。同时,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禁止开发区域以自然或法定边界为基本单元,分布在其他类型主体功能区域之中。”禁止开发区域的名录已经确定,其他三类区域由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这又要求地方立法应当进一步细化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当前,《象山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安徽省石台县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规划纲要(2011-2020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生态功能区划相继出台。

2.生态格局规划制度。

生态格局是针对错综复杂的区域生态环境问题,规划设计区域性空间格局,保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结构过程的完整性,实现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有效控制和持续改善。瑐瑣生态格局规划以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结构和功能为目标,针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干扰来源,以排除和控制干扰为目标对区域国土空间进行规划设计。国外非常重视城市生态格局规划,比如英国公布的大伦敦的环城绿带法划定伦敦市区周围的环城绿带用地,其在环城绿带内除部分作农业用地、不准建造工厂和住宅的经典做法广被仿效。我国《天津市生态布局规划》通过生态安全、资源效率、污染物总量三条底线的设定形成了全市“五带、四廊、三区”的基本生态格局。近年来,其他城市也陆续通过了《武汉生态框架控制规划》、《杭州生态带概念规划》、《昆明市生态隔离带范围划定规划》等以规划城市生态格局,管制生态空间。3.生态控制线制度。生态控制线制度是在研究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为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态系统安全,通过划定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在该范围内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开发建设,尽量保护自然生态的原貌的制度。生态控制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对特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行为的限制甚至是禁止以实现该区域生态空间的离散保护和整体涵养。我国深圳市最早于2005年通过《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生态控制线制度;武汉市于2012年通过《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于2013年10月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3]202号),成为全国首个全省实施生态控制线制度的省份。质言之,从概念内涵、学界观点和上述地方立法制度体系概括,生态控制线是划定的生态保护界线,被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的区域进一步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瑐瑤生态底线区是生态安全的最后底线,遵循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要求;生态发展区是指自然条件较好的生态重点保护地区或生态较敏感地区,在满足项目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有限制地进行低密度、低强度建设的区域。

瑐瑥有研究者以《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5年)为个案,分析与检讨了我国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试点实施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发现当前试点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在几个方面尚存在问题:第一,生态控制线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生态控制线并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第二,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第三,生态控制线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第四,生态控制线划定的程序问题。瑐瑦在《决定》规定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之后,结合其制度内涵、制度功能以及上述对于现行生态控制线制度弊端的总结,笔者建议,在未来系统开展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建设中,应当改进之处有:(1)在《环境保护法》中或将来可能制定的生态保护国家专门立法中正式规定生态控制线制度,为地方立法规定生态控制线制度确立上位法依据。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该款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但仅此不够。正如上述分析,生态控制红线是一个有梯度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制度体系,包括了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可以划定生态底线区,但没有规定生态发展区的界线制度,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区域环境保护制度”,这与上述在生态控制线制度体系中规定的生态发展区生态控制线制度无论在价值目标还是在制度内涵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2)基于国土的生态空间、生产空间与生活空间存在着相互重叠和相辅相存的关系,建议在具体的制度实施细则中,以及在将普遍具体化的地方立法中进一步将生态控制线制度细分为限制开发利用制度和禁止开发利用制度两个层次,其中,禁止开发利用制度预期结合耕地红线、纳污红线以及《决定》提出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来实现。生态空间的红线管理包括自然生态保护的空间红线、自然资源利用的时间红线、区域资源承载力与环境容量超载的阈值红线、生态结构耦合的中庸红线和生态功能进化的功序红线等。瑐瑧(3)因为生态控制线制度的制度预期目标是保护生态空间的生态利益,但同时生态空间中的自然资源也会对该区域的主体产生经济价值,二者都是正当的,因此,当限制或禁止生态空间开发而影响该国土生态空间范围内主体的经济利益时,应当结合生态补偿制度予以实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1新增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作为制度依据。(4)通过制定细则,规范生态控制线的划定程序,结合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保障生态控制线划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生态空间管制,除了构建专门制度体系,还需要利用既有的环境法律制度。生态空间与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均为国土空间的有机构成部分,生态空间管制机制包括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生态格局规划制度和生态控制线规划制度这三个方面,实际上是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在国土空间中划定为维持生态系统所需要的物理空间,并针对国土空间中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带等确定禁止或限制开发利用的区域。若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体系进入环境立法并在全国和各地普遍适用,则需要对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划定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会对生态空间造成直接影响,而这些空间划定即为对国土空间的利用,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具体适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评价、审查和跟踪评估等程序性规定。但是,从生态空间管制需求角度检视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则存在需要改进和具体化之处:(1)开始实施于美国的战略环评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从理论上讲,战略环评的对象应当包括政策、规划和计划,但我国的战略环评对象主要限于政府规划而未包括政策。政策是最高层次的战略决策。现在各地已经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了生态空间管制制度,这些政策从根本上影响到生态空间管制效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完善中将战略环评对象的范围扩展至政策层面,并针对生态空间的各级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根据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综合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才需要进行环评,但是,《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由此导致的矛盾和漏洞是,在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下,《象山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县级地方政府陆续制定的生态功能区划不需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因此,针对生态空间管制的制度需要,应改进现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生态空间控制三类规划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土空间同时对人类存在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生态空间也要为人类提供生态产品以满足人类需要,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也有生态服务功能。因此,生态空间与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并不是截然二分的,而是在自然属性上相互重叠。生态空间管制机制中,无论是划定生态功能区还是确定生态格局或生态控制线,在划定的区域内都是通过不同层面、方式或程度,在生态空间内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偏向保护从而不同程度牺牲其经济价值,这就会对依赖该区域内自然资源生产生活的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当通过适用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生态格局规划制度和生态控制线规划制度以管制生态空间时,需要适用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在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基础上广泛吸纳公众参与三类规划的制定。同时,让公众广泛参与生态空间控制制度实施,也是生态世界观的塑造过程,瑐瑨有助于制度预期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综合规定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更多是将环境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消弭环境执法困境、提高执法效率的手段,在制度定位上并没有将环境公众参与上升为公民的一项民利的高度,说明政策决策者基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而认为一般公众无专业知识和能力来实质参与,从而将其排除在外。瑐瑩因此,笔者建议,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适用于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具体化路径有:(1)在公众参与范围上,需要将宏观上多大比例范围的国土空间化为生态空间,微观上具体的生态功能区划、区域生态格局的形态指标体系和生态控制线的具体范围走向等内容均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让公众参与环境公共事务;(2)在公众参与形式上,综合采取审慎的民意调查、互联网公共论坛、民主恳谈会等形式以保障公众对专业性的生态空间管制的观点能够充分交流、理解和表达利益诉求;(3)在保障配套措施上,应当将公众参与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和生态补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