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9 08:55:38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1)

“伦理”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指:人与人相处所遵守的各种道德准则。“司法伦理”,主流观点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司法人员不仅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司法人员自由裁 量的行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其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主要依据是他们的价值观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2011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要求“以培育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为重点,加强法官职业建设”。[1]由此可以看出,司法伦理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确立的必要性以及人民群众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起码要求。应当说,有关道德准则的建立往往都是内在化的,强调个人内心道德素质的自我提高和自我约束,而司法伦理的建立却要依托更多的外在化的约束来完成。比如,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这三个规范都是紧紧围绕“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来展开的,目的是约束法官的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说明了司法伦理的外在化特征。也增加了司法伦理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透过审判实践活动来重新审视法官司法伦理建设是本篇论文笔者的初衷和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必要性

结合当前社会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司法伦理建设之所以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 一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转变带来了体制之内的压力。以案件调解为例,笔者2003年至2004年在基层法院锻炼过一年,那时的调解仅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而已,必经程序只要走到了就可以直接下判决。而现在的调解已经成为一种“案结事了人和” 的诉讼结果要求,本质与内涵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中所要做的努力是可想而知的。同时随着审判规范化的逐年加强,依附于案件的信息录入、网上报结、卷宗扫描、判后答疑、案件评查等一系列事务性工作,往往也是由承办法官来完成的,工作量的增加用“成倍”增长一点也不为过。二是来自于体制之外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在社会管理创新大背景下,结合新疆的区域性特点,人民法院更多地参与到同级党委、政府部门主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区矫正、基层维稳、社会治安防控等事务性工作之中,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深入社区、深入南、北疆边远地区,扶贫帮困,甚至包括治安巡逻等常规事务的担当。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地缘和政治要素使法官的事务范围无形中扩大。因此,加强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以应对各方的压力就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伦理建设的因素

(一)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农业生产为主,其特点是乡土和人情较重而法治传统较为薄弱,人们习惯以自己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规则的判断。没有形成对司法权威的认知和认同,对居中裁判的法官也没有给予太高的尊重和信任。但另一方面,人们又渴望由集道德和权威于一身的贤能来定纷止争。这种传统文化发展到现代,出现了两极分化的思维,一是人们对于诉讼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强,诉讼成为人们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而不是最后一道防线。二是人们依旧存有对法官个人的崇拜和感恩,这种矛盾而复杂的传统文化使法官这个职业备受关注。大众对法官的社会评价不是基于案件的事实判断,而是建立在道德判断之上。因此法官的道德修养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度。一位品行端正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更易被当事人接受。这种传统社会的思维习惯就决定了司法伦理建设在法治社会的重要性。

(二)法官职业现状的影响

近年来,法官职业的严格准入制度使法官的素质越来越高,而法官的工作状态却令人堪忧。对外工作负荷高、职业风险大、社会认同度低等因素已成为司法伦理建设的阻力。对内结案率、调解率、发回改判率、涉诉率等等量化指标又无时无刻不再鞭策着法官,尤其是在收案数量多的基层法院,多数法官都有过“萝卜多了不洗泥”的心态, 在这种高压力的工作状态下,大多数的法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很难沉下心去思考何为法的价值?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追求法的精神?而这种反复的内心拷问正是法官培养自身法律修养的必经过程。总之,目前法官职业的现状是业外的无限诱惑、业内的重重压力难以为法官们提供一片圣洁的精神家园。

(三)社会公众司法需求的影响

在中国当代社会,纠纷多产生于传统的民商事领域,而在这些“民生”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并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程序意识,更多是出于自身利益和最朴实的道德判断来分析法律问题,法官在这种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背景条件下,很难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依据法律思考问题的习惯,多数会选择用最通俗、最易懂的语言和文字来阐释法律,专业修养和法律用语长期被束之高阁的结果,就是法官在遇见新类型案件时首先想到的是指导性案例或最高法院的疑难问题阐释,导致法官对法律至上意识的缺失,没有把法律当作一种信仰,而仅仅是一种办案的工具和手段。而对工具的使用只有技巧问题而不存在伦理道德问题。2007年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所以大哗于天下正是这种现象的直接写照。

三、在审判实践中实现司法伦理建设的方式与途径

苏力先生说过:“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

由此可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伦理体系,必须立足于司法现状,找出合乎国情、社情的途径和方法。为展现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以2012年新疆法院收案数量为基础,制作了以下这个图表:

以最有力的事实说明,基层法院办理着80%的案件,法院级别越高则案件数量越少,怎样能从这个审判规律中分析出司法伦建设的方式和途径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设想。

(一)界定不同级别的法院职能,建立不同层次的司法伦理体系。

目前,基层法院的职能除包括审判权和调解权外,还承担一些归属于基层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所以单纯地把基层人民法院看作是一个纠纷解决的机构是不全面的,其实际承担的是一个纠纷预防、化解和解决的综合机构的职能。因此,笔者认为,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不能向司法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而是要向司法大众化方向发展,其工作目标是定纷止争,维持稳定,这样才能缩小普通民众对司法新需求的差距。因此基层法官除了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之外不能缺少的是良知和仁爱。需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耐心地倾听每一句话,把办理案件的过程化为淳淳教导的过程。基层法院有必要更加注重纠纷解决。大力培养法官朴素的伦理道德情感,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公众对法律的最大化理解,提高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

“居中裁判案件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甚至有时还有些变幻莫测,裁判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的智识性和专业性。”[3]因此,与基层人民法院定位不同的是,中级人民法院需要重点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以提高法官在专业领域处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此前提和基础之下,司法大众化的要求可能难以让法官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繁乱的法律事实。因此,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承担的更多是居中裁判、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的审判任务,通过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以解决法律实用问题,最终发展法律应用学样。因此,司法伦理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在培养法官对司法公正的无懈追求上,尤其是对法律信仰的培育。建立中国特色司法道德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的重点是业务指导职能而非具体案件的审判职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进行,一是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对一些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解释;二是参考性案例,以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同时引导普通民众成为法治进程的参与者和实践者。而具备这些能力和素质的法官,就应当在法官的准入上区别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除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较高层次的学历要求之外,同时还应当具有基层法院审判实践工作经历。因为“法律是一门需要人们经由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方可掌握的技艺。”[4]当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应当有一些共性的要求,比如服务社会公众的司法作风、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风清气正的廉洁要求。 因为“司法的理论可以容忍一个才智平平但廉洁的法官,却无法容忍一个才智超群但腐败的法官。”[5]

(二)继续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道德支撑。

我国乡土人情的社会背景使得法治传统较为薄弱,对于怎样拉近法律与民众的心理距离,增强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说是一项很好的制度。一是人民陪审员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对于一些依据道德判断标准就能分清是非责任的简单纠纷,可以用通俗的语言与当事人交流而更易被当事人认可。实现人民陪审员通过社会道德情理来反映社会通行或法律倡导的价值观念、民意和诚信良知,使精英化的司法伦理观念普及大众,提高人们对司法伦理制度的认可度。二是基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专业的不精通,其与法官交流时更多的是运用生活经验或基本的道德判断,可以使法官时时纠正自己与当事人交流的方式、方法甚至办案思路。一定程度上讲,人民陪审员可以说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民意、良知的桥梁,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了强大的道德支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伦理建设受制于内外因素的困扰,单纯的从思想文化建设角度入手,其社会成效短期内无法显现出来,而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从服务于实践的角度来完善和加强司法伦理建设则更具可行性和实效性。构建法治社会要有强大的法律文化为支撑,司法伦理作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必须要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J】.中国法学 .1995。(4):11

[3]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法律解释、法律适用、裁判风格【M】.人民出版社2004:210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2)

一、工程伦理学是否可能?

 

工程伦理学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应对‘工程伦理学是否可能’的挑战。目前对工程伦理学的质疑,可主要归结为三种类型:法律可否取代工程伦理学?传统可否取代工程伦理学?价值中立说可否否定工程伦理学?尤其是第三种类型的质疑具有哲学理据,且根深蒂固影响甚大

 

其一,法律可否取代工程伦理学?

 

著名工程作家福劳曼等人强调工程法律的重要性怀疑工程伦理的必要性他非常担忧地强调“工程伦理标准或许会扰乱法律标准的持续发展和实施”。

 

这种担忧源自对法律和伦理关系的误解。第一,此论是法律万能论和(蔑视道德功能、作用的)道德无能论的混合产物。伊利诺州立技术学院伦理学研宄中心主任维维安。韦尔(VivianWei)教授反驳说:这种推理思路忽视了一些重要因素。法律、规章和诉讼的作用产生于伤害和损坏发生之后。法律回应不可避免地滞后于这些情况和法律的滞后不同,工程伦理能够积极地发挥作用:现场负责的有良知的工程师们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降低伤害,主动地解决问题第二此论是把法律和道德完全隔离开来的机械论观点。实际上,二者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和目的接受道德的批判和审视,基于此而得以修正和完善。道德应以法律为坚强的底线保障,运用法律的力量实现其最低限度的道德目的。因此强调工程伦理标准不但不会扰乱法律标准的持续发展和实施,反而会不断地促进和提升法律标准的持续发展和实施。

 

其二,传统可否取代工程伦理学?

 

法国是以传统否定工程伦理学的典型国家。在法国正规教育课程认为工程伦理学纯属多余诚如克瑞斯特勒笛德所说:在法国讨论工程伦理学的发展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在任何一个法国的国家大学的哲学系和工程系的理论课程中都对工程伦理学完全不予关照。……在工程学课程中几乎没有伦理教育……几乎没有研宄'工程伦理学的理论计划……20世纪90年代以前'伦理这个词竟然没有出现在任何专业组织或贸易联盟的出版物中尽管如此,这种传统并不能否定工程伦理学自身的存在。

 

1.从法国之外的工程伦理学状况来看,德、美、日等国的工程伦理思想以及当今工程伦理学的迅速发展都证明了工程伦理学的重要价值。关于这一点,盖瑞里多内等人有专文论及,兹不赘述。

 

2从法国工程师事业的发展中也可以看出工程伦理学存在的必要个性

 

首先,从法国传统来看虽无工程伦理之名,却有工程伦理之实。法国轻视工程伦理的传统与法国工程师由来己久的精英(中坚)地位有关。巴绶克解释说:“在法国工程教育绝不是给医学、法律或建筑学当第二提琴手,它被公认为是通向社会和专业高端的途径。就是说工程师是为国家政府工作的一个特殊的行业即所谓的“国家’工程师要成为工程师的学生必须经过最为严格的选拔和训练,他们进入工程学院不是‘录取”而是‘晋升”一*旦完成学业就被永久性地作为提拔对象换句话说“进入工程学院,就意味着进入可期望的国家工程师制度体系之内,他们有望最终成为领袖和法国社会的化身。这样他们成了国家发展的正统的火车头”12]。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国国家工程师的精英地位决定着其道德素养是在极其严格的考试体系的过程中得以培育的。盖瑞。里多内等人认为:对于法国工程师而言证明其成为精于工程学的数学基础的能力、承诺(义务)和自制,就证明他具有了确保共和国信誉并领导它追求理想未来的道德品性”另外J.斯密斯(J.Smith)也认为,“毋庸置疑的是250年来他们(法国国家工程师——译者注)始终如一的公共服务的道德气质在任何地方都极为罕见”[5]。

 

其次,从法国传统的现代化而言也经历了从无伦理之名到工程伦理学的出现的历史进程。冷战结束后,国家间的联系通过联合国的推动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国工程师教育作为回应,期望工程师们参与欧洲之外的国际工厂,工程学院因此开始扩展其非技术类的工程教育。在此境遇中,对工程专业的伦理反思获得了立足之地1995年工程师资格任命委员会支持工程研宄生的正式资格要具有非技术性的要求包栝‘外语,经济,社会人文科学以及解决信息问题的具体方法途径同样向工程专业的伦理反思提供机会(通路工程伦理学的这个立足之处否定了轻视伦理的传统,为法国工程伦理的研宄活动打开了通道。

 

3传统本身包含着伦理的要素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违背伦理的要素,而和人密切相关的工程中的伦理问题却是充满生命力的活生生的伦理实践。传统自身的滞后和不足不但不能否定工程伦理学的存在,反而要求工程伦理学的精深发展。

 

其三,价值中立说可否否定工程伦理学?

 

如果说法律和传统只是外在挑战的话,价值中立说则是从哲学理论的高度对工程伦理学可否成立构成的内在挑战。

 

价值中立说认为真理事实与伦理价值缺乏内在联系科学家、工程师只需尊重真理事实对伦理价值可以不屑一顾。在西方哲学史上,休谟最早明确了真理与价值、“是”和“应该”之间的划分提出了两者间是否有内在联系的问题马克斯韦伯从科学的价值中立性出发系统论证了经验科学与价值论、伦理学的严格界限特别强调“存在知识即关于是什么的知识与规范知识’即关于'应当是什么的知识之间的逻辑区分”这样一来,价值中立的工程学和价值科学的伦理学就不可能有任何关联工程伦理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而且即使工程伦理学存在它也是没有价值的。

 

我们认为,价值中立说不能否定工程伦理学,这是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从工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来看并不存在任何‘价值中立”的工程。历史上第一所授予工程学位的学校是1794年成立的法国巴黎综合工艺学校,当时它隶属于国防部门出自这种具有一定军事性质的学校的工程不可能价值中立。18世纪下半叶,英国出现了最早的民用工程。由于修建运河沿途要跨多个行政区、涉及众多土地所有者,当时的土木工程师要到英国议会为运河修建项目作论证,陈述实施项目的理由,争取议会和政府的批准,这直接和现实中的价值密切相关[。工程自诞生之日起就与社会环境、社会事务联系紧密,就与现实中的价值密切相关。当代现实中的工程与价值的关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上都比以往更加密切。所谓‘价值中立”的工程绝不可能存在。

 

2从工程的内在特质来看,它自身是具有其内在价值的存在。胡塞尔说:在19世纪后半叶,现代人的整个世界观唯一受实证科学的支配,并且唯一被科学所造成的繁荣所迷惑,这种唯一性意味着人们以冷漠的态度避开了对真正的人性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这也适用于对工程价值中立说的批判。价值中立说从原则上排除的正是工程本身的核心问题,即关于整个工程有无价值意义的问题。

 

价值中立说的实质是认为对于包括工程在内的一切客观的考察都是在外部进行的考察。不过,这种考察只能把握外在性、客观性的东西。实际上对于包括工程在内的任何对象的彻底考察,是考察主体对于自己本身在外部表现出来的主观性的系统的纯粹内在的考察“这些问题终宄是关系到人”人的存在及其意识生活和其最深刻的世界问题,最终就是有关生动的内在存在和外在表现的一切问题都得到解决的场所。人的存在是目的论的应当一存在即人是价值和事实的综合存在这种目的论在自我的所有一切行为与意图中都起着支配作甩在缜密严谨的工程活动中尤其起着支配作用。因此,工程并非纯粹客观的、实证的、独立的,它们建立在承载着价值的人的主观性的基础之上。可见工程伦理学不但可以成立而且具有鲜明的现实的价值和意义。

 

我们既然批判了各种怀疑论肯定了工程伦理学的内在合理性及其可能性^那么,它应当是何种伦理学呢?

 

二、何种伦理学?

 

就工程伦理学阵营内部而言虽然都肯定工程伦理学的可能性,但是在‘工程伦理学应当是何种伦理学’这个关乎其学科性质的基础问题上,依然争论激烈、分歧甚大。这种论争可主要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微观伦理学、宏观伦理学还是综合(协作)伦理学?经验伦理学还是理论伦理学?实践伦理学还是应用伦理学?

 

其一,微观伦理学、宏观伦理学还是综合(协作)伦理学?

 

部分学者把工程伦理学分为微观伦理学和宏观伦理学:约翰。赖德(JohnLadd)等学者比较关注微观伦理学,胡斯皮斯等人比较关注宏观伦理学。一般而言,微观伦理学主要研究工程师个体的职业伦理。宏观伦理学着眼于工程整体与社会的关系主要研宄和社会领域相关的责任问题思考关于工程(技术)的性质和结构、工程设计的性质和做一名工程师的含义等更广泛的伦理问题

 

随着研宄的深入多数学者倾向于对微观伦理学与宏观伦理学两个层面的综合研宄威廉姆里奇等人认为,工程外的知识、制度、历史、文化等对工程伦理学都具有重要作用。就飞行事故而言制度因素和工程技术因素对于旅客的安全同等重要。政治学家E.J.伍德豪斯认为工程师不仅应当承担工作中的职业责任,而且应当承担其作为普通公民和消费者的责任[/0]。这种工程伦理学的综合研宄视角,实际上是超越宏观伦理学和微观伦理学的理论诉求的体i见北卡罗莱纳州立大学约瑟夫。R赫克特教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超越微观伦理学和宏观伦理学的综合伦理学——协作(合作)伦理学他把协作工程伦理学的基本观点概括为四个方面:工程师、伦理学家和科学技术社会的学者以及老师之间的协作;工程和计算机领域的伦理学家的协作;仑理学家、工程教育者和职业工程界的协作;同一系统领域内的协作,重视工程职业界的共同作业和共同社会责任[〃]。另外,中国学者李伯聪在《绝对命令伦理学和协调伦理学——四谈工程伦理学〉中也谈到了协调伦理学(即协作工程伦理学。

 

我们认为,微观、宏观的分类是从量的角度的模糊划分如果愿意,我们甚至可以从微观、中观、宏观等量的角度无穷地分割下去。所以这种划分只是停留在工程伦理学的外在因素并没有深入到其内在本质。应当肯定的是协作伦理学中贯穿各领域的“协作”精神己经触及了工程伦理学本质问题的边沿。问题是协作的根据是什么?对此可从两个层面深入讨论:经验还是理论?实践还是应用?

 

其二,经验伦理学还是理论伦理学?

 

比较而言协作伦理学虽然触及了工程伦理学的本质问题的思考,但它还是表面的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量的思路,而关于“经验伦理学还是理论伦理学’的论争己经明确地从协作伦理的根据的角度深入到了工程伦理的学科性质。

 

就伦理直觉和多数工程伦理学学者而言,工程伦理学应当是以理论研宄为主的伦理学。然而斯坦福大学的罗伯特。E迈克格因特别提醒理论伦理和现实中的实际伦理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他对斯坦福大学工程学学生和正在工作的工程师进行了为期五年的关于工程伦理问题的调查,“分析结果强烈地表明:一方面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工程专业的学生面对的工程伦理问题,另一方面是当代工程实践中的伦理现实问题二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分离。这种鸿沟导致了两种值得重视的后果:工程专业的学生对什么使一个问题成为伦理问题的观点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而工作的工程师们对于在当代社会中什么是能够成为有责任心的工程师的最重要的非技术方面的因素存在着重大分歧。这些分歧阻止(妨碍)了对具体职业实践中的工程师的明确的道德责任和伦理问题的达成共i识这证明对工程专业的学生和工作工程师关于工程伦理问题进行适宜精确的研宄调查非常重要,尽管工程伦理研宄忽视了经验的方法途径。这种途径可以提升占主流地位的个案研宄方法并对极其有条不紊的理论分析的方法途径构成挑战。”

 

显然工程伦理学决不可忽视其经验性的研宄路径,强烈的实践和应用精神是其应有之义。同样忽视其理论研宄停留在零碎的经验思维水平上就不会对工程经验有深刻的思考和指导作用,也不会有工程伦理学。工程伦理学应当把工程经验和理论融为一体而不是二者取一。

 

其三,实践伦理学还是应用伦理学?

 

融经验和理论为一体的工程伦理学应当是何种伦理学呢?基于这种思路就有了工程伦理学是实践伦理学还是应用伦理学的争论。当前,工程伦理学的主流思想家们主张它应当是实践伦理学而不是应用伦理学。

 

R.L.皮克斯(R.L.Pinlms)等人明确主张,工程伦理学是实践伦理学(practicalEthics),而不是应用伦理学李伯聪也i兑“工程伦理学应该定性和命名为实践伦理学’而不是'应用伦理学。”1/2]支撑此论的主要论据在于以下两方面。(1)工程伦理学要批判地反思工程师的道德观念和行为,揭示其背后的道德依据这种推理过程所参考的一般道德原则明显或不明显地与伦理理论直接有关。但是如同工程不是科学的简单应用,工程伦理学也并非将一般伦理理论简单、机械地应用于实际问题。(2)为了避免对‘应用”的误解。诚如朱葆伟所说:我们宁愿把工程伦理学称为一门实践伦理学’,以区别流行的‘应用伦理学’。因为在这里'应用’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说法。这种看法从总体上讲,是深入到了伦理学自身的逻辑较之量的区分(微观、宏观、综合),更切近工程伦理学的本质。

 

此论把工程伦理学排除在应用伦理学之外这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伦理学的实质就是实践伦理学而不是简单地把伦理理论运用于实际问题。实际上,伦理理论的应用需要明智的道德判断力和坚强的道德意志绝不是理论和实际的简单的结合运用。严格说来这种运用并不存在那种(把伦理原理应用于现实问题的)应用”伦理学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应用和实践本质上是一致的。

 

2应用和实践本质上是一致的。对“应用伦理学”而言,“应用的”(appliedangewandte)的首要含义就是‘实践的”,这种强烈的“实践’指向是批判性道德思维的根本功能伽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中对‘应用”概念进行了实践的解释。他认为理解就是解释解释是深层次的理解而‘理解在这里总己经是一种应用“应用”绝不是对某一意义理解之后的移植性运甩即把先有的一个基本原理应用于实践。“应用”就是特定目的和意图在特定范围和时机中的实践性‘行为”。实践性‘行为”是基于某个特定事物的“内在目的”,而‘内在目的”又必然包含其现实化的根据,这样的实践性行为就是‘事物”成其自身的自我实现活动。因此“应用”就是事物朝向自身目的(内在的“好’——善)的生成活动或者说是一种自在到自在自为的活动。就是说,“应用”是善本身的实践一实现一生成活动(自在一自为一自在自为的过程)这直接体现为应用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实践过程。

 

3如果把应用伦理学和实践伦理学分开,那么二者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二者和理论伦理学的关系分别是什么?伦理学的实践特质在理论伦理学、实践伦理学、应用伦理学中如何体现?它们有何内在联系和区别……一系列诸如此类的基础伦理问题就会随之出现。然而,由于当今(实践意义上的)应用伦理学’术语业己得到普遍公认,这些问题实际上己经没有任何意义。

 

综合考虑这些要素尽管实践伦理学的提法并没有学理上的重大问题我们还是主张工程伦理学是应用伦理学。

 

据前所论如果说微观伦理学、宏观伦理学、综合(协作)伦理学的讨论主要是从外延的视角对其学科地位的研宄,后两者(其二、其三)则主要从工程伦理的内在性质来讨论其学科地位。这样一来,工程伦理学可从三个层面来把握(1)从其外延来看它可以相对地归结为微观伦理学、宏观伦理学、协作工程伦理学三种基本形态;(2)从其内涵来看它是以工程师为道德主体的融经验、理论为实践之中的应用伦理学;3)从逻辑上讲内涵是外延之根基是不依赖于后者的自在存在外延则是派生于、依赖于内涵的存在。据此,工程伦理学的第二个层面可以容纳第一个层面反之则不然。所以简言之,工程伦理学是应用伦理学。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3)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5.04.004

公职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是一个伦理问题。当公职人员面临这种利益冲突时如何做出选择,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还是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除了受相应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外,个人的道德水平和伦理观念更为深刻地影响着公职人员的选择。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对公职人员的伦理进行立法,如美国的《政府伦理法》、英国的《文官行为准则》、加拿大的《公共服务价值与伦理法》等。随着国际社会对腐败问题的普遍关注及对合作治理腐败问题的日益重视,“基于政府透明治理与公职人员能否恪守伦理准则,完成公民的公共信托,不仅是各国政府内部的治理议题,更是民主国家最重要的基础与全球化的重要议题”[1]。当各级政府想提供给公民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上有一个可信任的和有效的架构时,诚实正直已成为该架构的根本要件之一。倡导建立诚实正直的机制和体系,也越来越被视为良善治理的根本要素[2](P1)。而诚实正直是伦理法制架构的主要内容。

伦理立法可以为公职人员提供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对政治共同体道德最低标准的规范性陈述”,“对违法乱纪行为实施罚款、监禁和行政处罚都是确立人民并使人民的意志得以实现的方法”[3]。通过伦理制度化为公职人员确立一整套核心价值和伦理行为规范,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哪些行为是道德的,哪些行为是社会所期待的,哪些行为是与社会期待相违背的。“一个行政人员应当知道什么是道德的,以便合乎伦理地行事,最容易的方法是制订行为的标准”,“也就是说,准则的制订旨在反映理想官员的形象”[4]。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之所以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方面能取得骄人的成绩,与其对公务伦理法则的深刻认知和高度重视有着密切的关系。OECD在给成员国的《公共服务的管理原则》建议书中指出,“为推进公共服务的道德行为,成员国需要采取行动,应该给公职人员提供明确的道德规范和指南,确保体制和制度的良好运行”[2](P67),认为“通过相关伦理法制的建制,指明公共服务应有的核心价值,以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不仅是OECD各国达成善治、提升公共信任的普遍途径,更是唯一被强调与证明有效的不二法门”[2]。我国港澳台地区为了有效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建设廉洁政府,也非常重视对公职人员道德操守的培养,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了公职人员的道德标准和伦理体系,各自形成了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伦理系统,其中香港的廉政伦理及廉政机制令人瞩目。

由于任何一个国家对公职人员伦理的追求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文明程度、历史文化传统,其伦理法制化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本土性,因此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制伦理其内容有着较大的差别。但从结构上来看,发达国家和地区公职人员伦理制度主要是由核心信念、基本操守,以及保证这些信念和操守得以认真贯彻的预防、教育与惩处体系等组成。本文拟在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提出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经验的建议,以期为防止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提供“他山之石”。

一、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行政伦理核心价值

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有效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通过不同的政策、法律规范建立了一整套的行政伦理核心价值,通过这些核心价值的引导,使公职人员在面临利益冲突时主动做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政治制度、民主程度、历史文化传统、国(区)情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职人员核心价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各有侧重,但是有些核心价值,如公平、公正、廉洁等,还是得到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基本一致的认同。比如OECD各成员国的伦理法规及相应的法律条文对以下核心价值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同,即不偏不倚、合法、廉正、透明、效率、平等、责任、正义等。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公务员守则》《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防止贿赂条例》《公务员管理命令》《问责制主要官员守则》等法律规章,为香港公务员确立了明确系统且行之有效的伦理规范。香港公务员品行总则指出:“公务员必须时刻奉公守法、严格遵守政府规例。他们必须尽忠职守,履行职务时悉力以赴,时刻以政府的利益为依归。无论是对待市民大众还是对待同事,都必须诚实公正,以负责、公平的态度履行职务;不得,也不应令自己处于本身利益与公职有冲突或使人有理由怀疑本身利益与公职存在冲突的情境中;不得有任何令人怀疑公务员是否公正,或令政府声誉受损的活动或行为。” 为建成一支高效、专业、廉洁、信实、公正、中立的公务员队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要求公务员必须遵守下列同等重要的基本信念:(1)坚守法治;(2)诚实可信,廉洁守正;(3)行事客观,不偏不倚;(4)政治中立;(5)对所作决定和行动负责;(6)尽忠职守,专业勤奋。

20世纪末,我国台湾地区为了推动廉洁政府的建设,开始大规模地实施行政革新方案。1993年,台湾提出行政革新方案,希望通过此举建设以廉洁为重点,兼顾效能、便民的廉能政府。1996年,台湾行政领导人李登辉提出“心灵改革运动”,强调要转换文官思维与心智模式,以提升竞争力。2001年6月7日,台湾“行政院”《建立行政核心价值体系推动方案》,2002年3月21日制定《建立行政核心价值体系推动方案参考作法》,开始推进台湾行政价值体系建设。本次行政价值体系建设提出了5个核心价值目标,即建立公务人员对“国家”的忠诚感、对社会的关怀情、对政府的向心力、对民众的服务心、对公务的责任感。在以上核心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台湾“行政院”人事局于2004年2月25日又新增了“创新”“进取”“专业”三个核心价值理念。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把坚守法治、廉洁奉公、以人为本、忠诚尽责、摒弃官僚、讲求效率、务实进取、与时并进作为公职人员的核心价值理念。

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为了增强上述抽象的伦理标准对具体行为的适用性,使公职人员的具体行为有明确参照,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以此指导公职人员的具体行为。同时,在设计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时,始终把这些核心理念贯穿其中。如我国香港地区为了使比较抽象的基本信念能够贯穿于公务员的日常行为中,在核心价值基础上又制定了公务员的操守准则――“坚守法治、诚实可信、廉洁守正、行事客观、尽忠职守、专业勤奋、政治中立、对所作的决定和行动负责、不偏不倚”,并对每一条操守准则都进行了详细、明确、可操作性强的阐释。例如,坚守法治要求公务员必须维护法治和司法公正,在行使其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法律;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或酌情权限内作出决定,不能超越其所获授的权力范围;必须依循适当程序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任何怀疑舞弊行为须从速向廉政公署举报。诚实可信则要求公务员必须据实阐述事情和相关事宜,如有错误须尽快更正,公务员只可把公共资源用于有关资源所核准的用途。

澳门地区规定,公务员在践行上述核心价值的同时,还有义务遵守无私、热心、守时、忠诚、保密、有礼、勤谨、服从的行为规范。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推进和保障措施

行政伦理核心价值对公职人员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如何才能把这些核心价值内化于公职人员的行为、使得公职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是否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境?怎样使公职人员明白当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境时该如何应对?当面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应该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如何避免利益冲突情境的出现?利益冲突的具体样态是什么?如何保证公职人员在明知自己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境而又故意做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行为时得到应有的惩罚呢?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预防、教育培训和制裁等一系列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推进和保障措施。

1.预防

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避免利益冲突的重要途径。很多公务员陷入利益冲突情境的原因是政策模糊不清、指引不到位和程序不周全,使得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无所依从。为了有效预防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发生,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在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香港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做法是制定清晰的政策,提供详细而又科学可行的指引,设定严谨而又周全的程序,让所有公务员有所依循,并在各部门间形成适当的制衡机制。具体采取了以下措施。

第一,提供适用于全体公务员的指引。香港公务员事务局联合廉政公署及相关部门在全港范围内了适合于全体公务员的品行指引,并时常对这些指引进行检讨和更新,以确保其清晰明确、符合时宜。这些指引的内容涵盖了利益冲突、申报私人投资和公务员以公职或私人身分接受利益、款待及赞助访问等。

第二,实施诚信管理及推进计划。香港公务员事务局联合廉政公署常年致力于公务员的诚信教育,提高公务员的诚信意识。例如,2004年实施了公务员廉洁操守深化计划,由公务员事务局和廉政公署首长级人员组成外展队,造访了总下辖员工 124 000 名的34个局/部门,就诚信问题交换意见。2005年,合办了以“诚信为本,卓越管治”为主题的领导论坛,让公营和私营机构的领导共同探讨诚信问题所面临的挑战,彼此分享诚信领导方面的经验。2006年,公务员事务局与廉政公署联合实施了诚信领导计划,据此计划各局/部门分设了诚信事务主任和助理诚信事务主任,分别由各局/部门委派辖下一名高层首长级人员和部门主任秘书担任,前者主要负责推广各项有关诚信风气的活动,制定符合本机关需要和工作目标的相关策略与工作计划,定期报告其在诚信管理方面的工作进展;后者主要辅助前者工作。公务员事务局在诚信领导计划下定期举办不同主题的工作坊,如诚信、纪律、操守等,以支持诚信事务主任的工作,同时给予其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提供网上资源和经验共享。香港公务员事务局与廉政公署联合推出了网上“公务员诚信管理资源中心”,这是一个一站式的电子资源服务中心,可供所有公务员使用。该中心汇集了适用于全体公务员的最新操守规则、有关诚信的刊物、操守指引、操守样本和一些常见的问题与答案,并且集中提供了包括行为失当、接受款待、伪造欺诈等公务员不当行为及刑事案例,供所有公务员浏览。

第四,发行刊物。香港公务员事务局经常出版如《公务员良好行为指南》《公务员防贪要诀》《诚信事务主任手册》等手册、小册子,并免费发放给公务员,以推动公务员诚信建设。

第五,严格有关欠债员工的管理。香港政府非常重视公务员的债务问题,他们认为公务员欠债是导致公务员利益冲突、贪污受贿的重要诱因,因此,对公务员的债务问题管理非常严格。通过对欠债人员的跟进调查,为处于财政困难的公务员提供各种福利服务、推行家庭生活教育活动、健康生活方式计划等,帮助公务员有效理财,避免其陷入债务困境之中。

2.教育培训

让公职人员对行政伦理核心价值充分了解、认知和赞同,是把这些核心价值内化为公务员行为、有效防止利益冲突的前提条件。为此,发达国家和地区主要采取了对公务员进行相应的教育培训的方式。例如OECD国家就认识到,要让行政伦理核心价值内化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就“特别需要政府帮助公职人员理解所期望的行为规范并培养起他们解决伦理困境的技能”[2](P32)。因此,OECD成员国采取多种形式对公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内容包括“遵从性教育”和“完善性教育”。“遵从性教育”主要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内容、以公职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为目的;“完善性教育”主要以伦理价值、伦理准则、伦理思维为内容、以形塑和完善公职人员的行政伦理人格为目的。同时,为了保证教育和培训工作能落实到位,OECD一些成员国还针对公职人员的培训事宜进行了立法,以强制的方式保证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开展,如美国有《政府雇员培训法》《政府间人员法》《雇员综合培训法》,法国有《继续教育法》《公职人员地位法》等。我国香港地区则通过廉政公署和公务员培训处定期开设防贪课程,通过举办以防贪为主题的讲座、推行以诚信操守和避免利益冲突的间接会等形式,使公务员时刻警觉,以维持高度的诚信意识。另外,香港公务员事务局联合廉政公署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不断地向各级公务员推广良好品行,提供入职指导和培训,举办研讨会,指引和规则,促使公务员了解自身应持有的操守准则并严格遵从。

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全岛范围内对公务员开展公民伦理、领导伦理、管理伦理、服务伦理的教育培训,同时通过鼓励公务人员参与志愿服务,建立合理化、人性化工作关系,加强和推进公务员对核心价值理念的认知与践行。通过培养研究发展能力、建立参与建议及决策机制、成立工作改进小组的途径,推动“创新”的落实;通过落实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团队意识、深化顾客导向之公共服务的途径,推进“进取”的价值理念;通过强化知识管理、形塑学习型组织、推动标竿学习的途径,推进“专业”的价值理念。

3.制裁

为了保证公职人员的违法、或违反诚信的行为得到有效校正,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背离公职人员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行为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如我国香港地区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廉洁守正,根据《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公务人员(纪律)规例》《反贪污贿赂条例》等法律文件建构了针对公务员的严厉的制裁机制。根据公务员行为不当的严重程度分别采取进入正式与非正式的严训程序。当公务员有轻微行为不当时,部门首长可向有关人员发出警告,无需进入正式的严训程序;当公务员屡次有轻微不当行为或严重不当行为或触犯刑事法律时,则会采取进入正式的严训程序。正式的严训程序既规定了针对行为不当公务员的严厉的惩处措施,又规定了严谨的程序,所附多项保障措施可保证被控人员受到公平聆讯。对启动正式程序个案的处分包括谴责、严厉谴责、罚款、降级、迫令退休及革职。

三、结语

公职人员行政伦理核心价值虽不对特定的利益冲突提供针对性的具体规定,但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提供了价值指导和伦理准则,是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统合性制度和思想灵魂。行政伦理核心价值贯穿于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的始终,为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提供了目标指向。因此,它是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体系的核心和灵魂,更具有根本性。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种措施密切配合、配套实施,而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伦理体系无疑是这些措施的内核和灵魂。以伦理法规为中轴、在其他法规制度的密切配合之下,构建严密的制度体系,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成功经验。当前,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多发且频发,已经成为诱发腐败、影响公职人员及公共部门廉洁守正形象的重要原因。在我国腐败现象逐渐呈现“结构化”“民俗化”趋势的大背景下,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方面的成功经验,构建基于伦理法制、多种措施密切配合同步推进的制度体系,是防止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1]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统合性政府伦理法治之研究[M].台北:台北市行政院研考会,2008:2.

[2]OECD.Trust in Government:Ethics Measures in OECD Countries[M].Paris:OECD Press,2000.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4)

导 言

有关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是近年来律师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不少专家、学者和律师界同仁,就什么是律师文化,律师文化的概念、特征、功能,进行律师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如何搞好律师文化建设等问题,提出了不少建议和看法。其中,将律师个人的伦理、道德、品行、素质、礼仪和水平作为律师文化的基本核心和内涵的论述和观点,不能说不具有相当的深度见解。但是,考察学界有关律师文化及律师文化建设的论述,笔者认为,在什么是律师文化和应当建设什么样的律师文化这一问题上,却存在着不少的误区,其别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在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中所存在的“道德误区”,这些误区不但会使律师文化建设误入歧途,而且对律师事业的发展将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危害。因此,在深入开展律师文化建设的今天,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中的道德误区,给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一个正确的定位。

一、文化与律师文化的概念和内涵

什么是“文化”?依《辞海》的诠释,文化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1)同时,文化还有着自己特有的民族性。依照唯物和辩证的观点,“作为意识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巨大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的政治和经济”,“随着民族的产生和发展,文化具有民族性,通过民族形式的发展,形成民族的传统”,并且,“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的连续性,社会物质生产发展的历史连续性是文化发展历史发展连续性的基础”(2)。因此,所谓的“文化”,就个体来说,她反映的是一个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气质、魅力、礼仪和水平等。就群体而言,则是一个组织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战略选择在人们价值观念上的反映。从本质上讲,它不仅仅是一种信奉或者倡导,更不是一种包装和宣传,她应当,也只能是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是一个群体(组织)在长期经营和实践中所凝结、积淀起来的一种文化氛围、精神力量、经营境界和员工所认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用中国企业文化研究会副理事长贾春峰的话说,“文化”的内涵应当是一种“凝聚力、激励力、约束力、导向力、纽带力和辐射力”的综合,是一种在长期的不断充实、发展和认同基础上所形成的价值观念、经营思想、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等要素的总和。毫无疑问,我们所讨论的“律师文化”,当是指狭义意义上的“文化”,是以一种意识形态的思想范畴作为研究对象的。因此。所谓的“律师文化”应当是指律师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体所共同形成,并存在于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体内部,服务于这一特定的职业和角色的执业精神、道德准则、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特征有三:

首先,律师文化是以律师特有的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为基础并服务于律师的职业与角色。

其次,律师文化必然依附于律师这一特定职业,并通过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平台,以执业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言行、素养、伦理、道德等载体来反映和传播。

最后,反映出律师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特征的律师文化不能脱离本民族的传统,并受本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所规范和影响。

二、律师文化的伦理道德表现

“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表现,必然受到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伦理道德观念所左右和影响。因此,不同的文化,特别是不同的群体文化所追求的,除了在一般意义上要符合普遍的、传统的,同时也是全社会所公认的普适性伦理道德标准外,更重要的是,他必须要符合仅为自己这一群体或职业所独有的“职业道德和伦理观”的需要,并以此为特征和基础,这就是所谓的“底线伦理”。伦理道德学说中的“底线伦理”认为:所谓的“底线伦理”,是相对于一般的、传统的伦理、道德而言的,“是相对于人生的理想、信念和价值目标而言的。人必须先满足这一底线,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3)。不同的职业,都有着自己这一职业才具有的“伦理底线”,这一“伦理底线”是由从事的这一职业和由职业和自身的“角色”所决定的。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当然也有自己的“伦理底线”。律师由于其职业性质所决定,使律师的伦理道德与一般的、传统的普适性的伦理道德始终处于一种互相矛盾的“悖论”旋涡之中。就律师个体而言“正义与功利、经济与道德、程序与实体、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角色身上交织着、冲突着”(4):

“首先,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由律师的角色和职业所内在的特殊道德,它的内容必须服务于律师执业技术与法律和法律程序,因此它是一种程序伦理、技能伦理,它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

其次,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底线的道德规定,它是作为一个合格律师所必须符合的道德要求,而并不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高尚的人的道德指标。只要律师符合道德底线—职业的伦理要求,那么他(她)个体的利益与实质的非正义,也不受道德的苛责。

再次,律师的特殊道德与大众的一般道德存在着极大的分野。大众的道德是一种服务于实体正义的道德,对于个案来说,大众的要求是尽可能地发现真实与事实,尽可能地动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戒罪恶、发扬良善的目的;而律师的行为与伦理往往囿于程序,不能对案件表现平衡两造的公允的见解与立场,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正义,律师往往信奉‘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了委托人是对的、善的”。(5)

上述律师的道德悖论决定了律师的伦理底线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自己的职业和角色。因此,反映出律师特有的伦理道德内涵的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文建设,也应当以此“伦理底线”为基础,并服从于这一律师的“伦理底线”。这是我们讨论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现行律师文化理论的道德误区和危害

长期以来,人们在谈到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伦理道德时,都认为律师是“手握正义之剑而来,以客观事实为最高境界”,律师应当“推诚而不欺、守信而不疑”,是“扶正守道、仗义执言”的实践者,是“诚信本位主义者”,是“高尚道德的弘扬者”。因此,律师应当怀有一种“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素养和品质。似乎律师就是天使的化身,圣人的下凡,完人的再现。不少的律师也往往以这样的理念作为自己的追求和向往,并且将这种理想的道德伦理作为律师文化的核心。笔者认为,这是对文化,特别是律师文化这种特定的职业群体文化认识上的道德的误区:

第一、实体意义上的正义并非是律师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6)。根据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的准则,作为一个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当你为一个明知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并通过高超的职业技巧而使你的委托人免受或减受牢狱之灾时,这个律师是正直、正义或者是不正直、不正义呢?即使在普通的民事中,我们为明知不在理的案件事实提供了在法律上足以成立,并为公正的法官所采纳而使本来不应该胜诉的案件得以胜诉时,我们又应当算是正直、正义或者不正直、不正义呢?需知:“刑法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意味着衡平、公正或适当的刑罚或报复,它意味着为他的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7),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起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在对的一面”(8)。因此,如果将律师看成是一位追求包括个案实体正义在内的“高尚道德的弘扬者”,不但将使律师这一职业所必须具有的抗辩技能下降到冰点,而且从对当事人负责,从“为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这一律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来看,反而是一种不道德而不是道德。

第二、“推诚而不欺、守信而不疑”作为一个道德标准,应当放在律师这一职业框架中进行考量。律师必须“诚信”,诚信是律师的基本生命线这是毫无疑义的。作为律师,不应为招揽业务而架词挑讼,欺骗委托人,这是起码的职业道德。问题是,律师这一“诚信”应当是在什么框架下的“诚信”?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试想,如果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告知的,包括委托人未被发现的违法事实在内的秘密时,律师是应当积极地上报给法官和公诉人,或者是为委托人严格保密?如果从传统的,一般的道德标准来说,基于“推诚而不欺”的道德准则,当然是应当积极上报给法官、检察官。但是,如果从律师职业角度来看,律师如果这样做的话,则就是一种对委托人信任的不“诚”,就是一种从根本上违背了“守信而不疑”这一律师的职业诚信准则。其结果,损害的不仅是律师这一执业群体的伦理和道德,而且将使社会对律师这一职业信赖度得以严重丧失。

第三、“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不应成为律师所追求的素养和品质。面对瞬息万变的诉讼场景,律师应当怀有一种“卒然临之而不惊,无故加之而不怒”的心态,这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具备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修养,但这绝对不是“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这种化外散人的清悠和无为。著名学者孙笑侠说过:“人世上可能再没有什么职业比律师更充满矛盾的了。这尤其表现在律师的职业责任方面的多重冲突。律师一方面要面对委托人,承担市场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一方面要面对国法,承担国家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要面对职业共同体,还要承担职业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在中外律师发展历史上,这三方面都曾分别被作为诠释律师职业性质的关键词”(9)。律师正是在如何应对、平衡这三者的“绞杀”中形成了一种律师独有的“身份荣誉意识”。这种“身份荣誉意识”不仅体现在道德的层面上,而且也体现在市场意义的经济层面上。尽管我们不能抽象地宣扬“正义”,但是,当我们的委托人或所、辩护的案件遭到明显不公正的对待(起码也是我们自己认为是不公正的对待)时,律师的天职要求我们的,是应当以委托人的“荣辱”为“荣辱”而不是漠不关心的“宠辱不惊”和“去留无意”,这时需要我们的是从自己的职业角度出发“仗义执言”与强权抗争,而不是逃避现实的“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和“漫步天外云卷云舒”。这不仅是我们职业上的市场需要,而且也是我们职业上的道德需要。然而遗憾的是,在我们的执业过程中,的确有这种现象的存在。有时,在激烈的争辩中突然听到一方的律师发出“这是当事人的事,作为律师何必如此较真”这样的话时,作为一名律师感到的不仅是剌耳,而且还剌心。如果我们将这样浪漫般的诗意作为律师的一个基本伦理道德,作为律师应当追求的文化内容之一,就不但不具备作为一名律师的基本素养,而且背离了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

因此,如果我们将上述这种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来作为我们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的核心和定位,必将导致下面两个不良的后果:

首先,以这种背离了律师的特定职业、角色所决定的“伦理底线”的传统的、一般的、用于对社会普通成员所适用的“大众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律师文化的核心和定位,就无法在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中形成“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而不能在现实中实现,从而势必使律师文化只能成为一种口号式的宣传和包装,使律师文化坠入庸俗化的泥淖。由于我们讨论的是律师文化,而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应当以律师的职业道德为标准的“伦理底线”作为追求和核心。这种“职业道德应该是一种整体的、群体的道德,而非个人的道德”,“它是一种最低的标准,是一种被职业特征所规定的标准,而不是一种普适的标准”(10),他是一种共同的情感意识,其共同的指向是这一群体所追求和形成的共同“传统、利益、目标、荣誉、理想、义务、价值体认、思维方式、处事风格这样一些东西”(11)。尽管律师作为一个公民、社会人,也需要遵守和追求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应有的伦理道德,如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尊重同行、公平竞争等等,这固然是需要的,但这都属于普通伦理道德规畴而不是律师这一特殊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对于律师的最低要求,是法定的底线。但是在这个底线之外,并不是不存在律师的值得信仰和追求的伦理目标。比如律师可以舍弃对价与经济考虑而免费为当事人服务,律师竭尽所能地资助贫寒的当事人走出困境,律师放弃自己的空闲时间积极参与公益事业与法律援助等等,但这些美德善行的表现显然已经超过了职业伦理的要求,或者说这些行为是在律师已作为一名合格律师的基础之上尽了更高的,个人化的道德义务。但是对于一种必须符合统一化、程序化要求的律师伦理而言,它的设定的合理化基础和理念应该是一种大多数的律师所能做到的,并且符合职业逻辑的情况下必须做到的标准”(12)。因此,在进行律师文化建设时,只有以这种为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认同的律师职业和角色所决定的伦理道德作为核心和追求,才能形成“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并为律师普遍所认同、接受和付诸实践。

其次,以这种背离律师职业“伦理底线”的标准来定位律师文化和进行律师文化建设,将使律师陷入一种“高处不胜寒”的尴尬处境。律师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其言行和举止均“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由于职业的不同和所担当的社会角色不同,这种法律职业外的视角往往是带有非理性、非程序性和非技术性的评判。加之在现实中确实有小部份律师连律师职业道德这一最起码的伦理底线都不遵守,诉讼中胡搅蛮缠,强词夺理;对委托人吹牛加欺骗;在律师界内部同行相轻相斗,搞同业不正当竞争,更助长了社会法律职业群体外的公众对律师持有一种另类的看法而使律师的形象大大受损。我们在打赢官司时不时碰到对方当事人指责律师为什么不主持公道而偏袒自己的委托人的责难就是最好的实例和证明。由此,当律师处于“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实现程序正义,又可能因为违反实质正义和要求”所相悖的两难境地时,就难免遭到社会公众的责难和诟病,受到社会公众的不公正看法和对待。因此,我们在进行律师文化建设时,如果不是以突出宣扬 “在遵循程序伦理之下,尽可能地对实体正义加以维护”这一律师职业伦理底线作为基本定位,理性地将自己放在律师这一特定的角色场景中来理解和考察,既不提出脱离现实的过高道德奢望,也不脱离一般道德常理的过分宽容,而是不恰当地自我“拔高”自己的道德水准,必然误导法律职业外的公众对律师的不当期望而引起误解,其结果将导致律师形象的损害。而这,是与我们建设律师文化的初衷相违背的。

四、简单结语

笔者认为,对于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应当以“职业、角色、规范”这三个基本支点作为核心和基础,即在提倡以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着重以突出律师特有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为核心和内容。在整个律师文化体系上,以律师职业角色为定位,,以追求程序伦理为基础,以严守律师职业道德为规范,创立一种有别于一般公众和其他职业的,具有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独有的,能够为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认同、推崇并能够付诸实践的律师文化。这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

笔者认为:在律师文化及律师文化建设上,起码存在着三个误区:1、体用上的误区,重形而轻神。只注重形式上包装与宣传,而忽视了对文化内涵的培植,使律师文化建设步入形式主义的歧途;2、道德上的误区。不适当地拔高道德标准,将适用于一般民众的、传统的、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律师这一特殊职业、法律人执业共同体的伦理道德标准,并以此作为律师文化的底蕴,从而使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走入另一歧途;2、传统承受上的误区,未注意文化的民族性和发展连续性的特征,脱离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基础,使律师文化缺乏应有的民族特色。因限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就上述三个误区中的“道德误区”进行讨论,对于其他两个误区,不在本文的讨论之例,如有必要,将另文探讨。故命名为:“律师文化的道德误区”,特予说明。

注释:

(1、2)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3页。

(3)何怀宏著《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页;

(4)(5)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78页;

(6)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载《律师文摘》2004年第4期??首语;

(7、8)参见《辩护的伦理道德》一文的编者按,《律师文摘》总第7辑第60页;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5)

(一)企业伦理道德 

企业伦理道德的提出最早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我国对于企业伦理道德的研究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企业伦理道德是企业走向良好發展道路的指南针,可以引导企业向符合社会认知的方向发展。企业伦理是企业经营本身的伦理,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或团体都存在着企业伦理问题,其中的“伦”指的是人伦,即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理”指的是行为的准则,所以企业伦理就是指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社会之间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法规。很多人认为企业只以赚钱为目标,不需要考虑企业的伦理道德,因此有许多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无视法律法规,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使企业在消费者中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企业想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长久良好地发展,除了应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还需加强企业内部的伦理道德建设。 

(二)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需要对社会履行的一种责任。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就必须认真履行社会所赋予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环境责任、社区责任和慈善责任等。 

1.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而获取利润的行为,这是企业的基本责任。企业作为一个盈利性的组织,其主要目的就是通过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将投资变成更大的回报,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企业想要获得利润,就必须承担应当担负的责任,企业的经济责任是企业承担其他社会责任的基础。 

2.法律责任。企业在市场中获得利润的前提是要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能为了获得利润就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从事违法犯罪的生产活动,所以企业的法律责任是企业获得利润的前提。企业要主动遵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摒弃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企业要积极主动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缴税,不损害国家的利益。 

3.环境责任。环境责任是指企业通过各种方法获得利润的同时要保护当地的环境,不能因为企业的发展对环境造成破坏,并且要协助政府来治理当地环境的一种社会责任。企业在发展壮大的同时要注意对环境的保护,保护生态环境,严禁浪费资源,使企业生产与周围环境不产生冲突。 

4.社区责任。社区责任是指企业与所在社区要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企业在发展的同时要能够做到与社区紧密结合在一起,帮助所在社区解决就业问题,积极响应社区举办的公益慈善活动。企业也要主动向社区公开企业经营的相关信息,让社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起到对企业监督的作用。 

5.慈善责任。慈善责任是指企业的领导者以社会人的身份对社会上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给予金钱等帮助的一种社会责任。企业是社会组织的一部分,不仅应当追求自己的利益,还要能够带动社会及其他成员的利益。企业承担慈善责任在前期可能会损害部分损失,但从长远来看,承担慈善责任有助于企业在社会上树立良好声誉,有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企业伦理道德与社会责任的区别 

许多人认为企业伦理道德和社会责任根本就是一回事,二者并没有什么不同,鲜少有人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区分。其实这两个名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有着不同的背景和对象。 

(一)背景不同 

企业伦理道德的提出是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发生违反社会道德的事情,对企业的利润造成了损失,为避免和减少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失而提出的。通过在企业内提出伦理道德,使企业员工明白伦理道德的重要性,并对员工进行伦理道德教育,构建伦理道德的防火墙。通过企业各级员工的努力,减少生产经营活动中违背社会道德事情的发生,从而避免企业遭受损失。 

社会责任的思想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之父” Bowen在1953年首先给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明确定义。社会责任的提出是在全球化背景下提出的。企业的发展必然会面对一些社会上的压力,而承担社会责任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二)对象不同 

企业伦理道德是在企业内部提出的,面对的对象是企业的各层级员工,要求各级员工要在伦理道德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违背社会的伦理道德,通过各级员工的努力创造良好的企业内部氛围,使企业能在良好的内部环境中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则更多地是面对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如合作者、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和政府等,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在利益相关者中树立良好的声誉和形象,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企业在伦理道德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缺失 

由于我国的伦理道德建设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所以除了一些大型企业外,存在对伦理道德的意识十分模糊,管理者只注重经济发展,对于企业的道德建设认识不足等问题。有的企业内部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领导者缺乏对企业伦理道德的清楚认知,员工之间缺乏良好的氛围,造成企业中违反伦理道德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企业的文化建设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有的企业内部结构简单,没有专门负责伦理道德建设的员工,致使企业内部缺乏良好的伦理道德建设,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二)企业对环保责任的缺失 

在我国传统经营理念中,企业一般只考虑自身利益,不顾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只要有利益可得,就会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即使破坏周围环境和过度开发资源也在所不惜。一些企业周围的环境被破坏得面目全非,乱砍滥伐树木,造成水土流失,河流被污染,许多水中生物灭绝,大气污染严重。面对这些环境问题,一些企业依然我行我素,对环境问题视而不见,为了获得利益而变本加厉的破坏环境。

(三)企业对员工责任和消费者责任的缺失 

有的企业存在与员工签订不平等合同、克扣工资、非法压榨员工、性别歧视、教育歧视等现象,让员工感受到不公平的对待,造成员工不能用最饱满的精神状态去工作。企业为了获取利益还会通过以次充好、抬高产品价格等方法来欺骗消费者,对产品的售后进行虚假承诺,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导致消费者对企业失去信心,使企业丧失信誉,从而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 

(四)政府监督的缺失 

政府对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承担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很多企业只顾获取利润,而忽略了伦理道德建设和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宣传不到位,执法力度不够,导致企业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管理不到位。 

(五)法律责任的缺失 

企业为了使利益最大化,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偷税、漏税,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很大的損失,同时企业也触犯了法律,损害了企业信誉和社会利益,使企业的竞争力下降,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很大的阻碍。 

四、加强企业伦理道德与社会责任的对策建议 

(一)企业定期进行伦理道德教育 

企业可以聘请道德建设较好的企业领导人开展讲座,通过讲座让企业的员工了解什么是伦理道德,伦理道德建设的好处等。企业要成立专门负责伦理道德建设的部门,定期对员工进行伦理道德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伦理道德水平。对表现良好的员工给予相应的奖励,以促进员工间伦理道德的建设。让员工意识到每个人都是企业伦理道德的执行者和管理者,使员工能够自觉地提高个人的素质,以最饱满的精神和最大的积极性进行工作。 

(二)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充分利用可再生资源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向人类敲醒了警钟,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挑战。企业不能再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利益,而应跟随时代的步伐作出策略调整。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生产技术水平,不断开发新产品,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对环境的破坏。企业在生产产品时,要尽可能使用可再生的清洁能源,减少各种工业污水、废气的排放。企业要积极地投入到周边环境的治理中,为环境治理提供最大的帮助,做到既能从自然中索取,也能回馈自然。 

(三)善待员工与消费者 

员工是企业的内部“上帝”,企业要发展必须先要有优秀的员工,企业只有让员工有安全感、归属感和认同感,才能够获得员工的支持。因此,企业要真诚的对待每一位员工,不压榨员工的劳动,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让员工能够在企业中感受到温暖,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要借助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来实现,因此企业要生产最好的产品,做到真材实料,物美价廉。在宣传产品时,要做到实事求是,不做虚假宣传,不夸大产品的效果,让消费者能够理性地选择产品,同时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四)政府要积极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政府在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监督中起到一个执法者和监督者的角色。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关于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承担的相关制度和评估标准,依靠媒体和舆论的力量,根据评估标准定期对企业的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承担进行评估,对于表现好的企业给予税收和政策优惠,以鼓励企业进行伦理道德建设和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表现不好的企业,依法进行严厉的惩罚,引导企业转变方向,朝着积极建设伦理道德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 

(五)强化企业的法制建设 

承担法律责任是企业获得利润的前提,要强化企业的法制建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为了获得利益而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应主动遵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进行缴纳,不损害国家的利益,不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来欺骗消费者,积极主动地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凤军,杨崴等.中外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9(12). 

[2]杨帆,吴江.国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评介[J].暨南学报,2006(5). 

[3]谷慧敏,李彬等.中国饭店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研究[J].旅游学刊,2011(4). 

[4]刘娉.管理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伦理[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2). 

[5]刘思华.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战略思考[J].市场论坛,2009(2).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6)

企业伦理道德的提出最早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我国对于企业伦理道德的研究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企业伦理道德是企业走向良好發展道路的指南针,可以引导企业向符合社会认知的方向发展。企业伦理是企业经营本身的伦理,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或团体都存在着企业伦理问题,其中的“伦”指的是人伦,即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理”指的是行为的准则,所以企业伦理就是指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社会之间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法规。很多人认为企业只以赚钱为目标,不需要考虑企业的伦理道德,因此有许多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无视法律法规,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使企业在消费者中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企业想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长久良好地发展,除了应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还需加强企业内部的伦理道德建设。 

(二)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需要对社会履行的一种责任。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就必须认真履行社会所赋予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环境责任、社区责任和慈善责任等。 

1.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而获取利润的行为,这是企业的基本责任。企业作为一个盈利性的组织,其主要目的就是通过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将投资变成更大的回报,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企业想要获得利润,就必须承担应当担负的责任,企业的经济责任是企业承担其他社会责任的基础。 

2.法律责任。企业在市场中获得利润的前提是要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能为了获得利润就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从事违法犯罪的生产活动,所以企业的法律责任是企业获得利润的前提。企业要主动遵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摒弃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企业要积极主动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缴税,不损害国家的利益。 

3.环境责任。环境责任是指企业通过各种方法获得利润的同时要保护当地的环境,不能因为企业的发展对环境造成破坏,并且要协助政府来治理当地环境的一种社会责任。企业在发展壮大的同时要注意对环境的保护,保护生态环境,严禁浪费资源,使企业生产与周围环境不产生冲突。 

4.社区责任。社区责任是指企业与所在社区要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企业在发展的同时要能够做到与社区紧密结合在一起,帮助所在社区解决就业问题,积极响应社区举办的公益慈善活动。企业也要主动向社区公开企业经营的相关信息,让社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起到对企业监督的作用。 

5.慈善责任。慈善责任是指企业的领导者以社会人的身份对社会上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给予金钱等帮助的一种社会责任。企业是社会组织的一部分,不仅应当追求自己的利益,还要能够带动社会及其他成员的利益。企业承担慈善责任在前期可能会损害部分损失,但从长远来看,承担慈善责任有助于企业在社会上树立良好声誉,有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企业伦理道德与社会责任的区别 

许多人认为企业伦理道德和社会责任根本就是一回事,二者并没有什么不同,鲜少有人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区分。其实这两个名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有着不同的背景和对象。 

(一)背景不同 

企业伦理道德的提出是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发生违反社会道德的事情,对企业的利润造成了损失,为避免和减少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失而提出的。通过在企业内提出伦理道德,使企业员工明白伦理道德的重要性,并对员工进行伦理道德教育,构建伦理道德的防火墙。通过企业各级员工的努力,减少生产经营活动中违背社会道德事情的发生,从而避免企业遭受损失。 

社会责任的思想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之父” Bowen在1953年首先给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明确定义。社会责任的提出是在全球化背景下提出的。企业的发展必然会面对一些社会上的压力,而承担社会责任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二)对象不同 

企业伦理道德是在企业内部提出的,面对的对象是企业的各层级员工,要求各级员工要在伦理道德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违背社会的伦理道德,通过各级员工的努力创造良好的企业内部氛围,使企业能在良好的内部环境中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则更多地是面对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如合作者、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和政府等,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在利益相关者中树立良好的声誉和形象,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企业在伦理道德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缺失 

由于我国的伦理道德建设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所以除了一些大型企业外,存在对伦理道德的意识十分模糊,管理者只注重经济发展,对于企业的道德建设认识不足等问题。有的企业内部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领导者缺乏对企业伦理道德的清楚认知,员工之间缺乏良好的氛围,造成企业中违反伦理道德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企业的文化建设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有的企业内部结构简单,没有专门负责伦理道德建设的员工,致使企业内部缺乏良好的伦理道德建设,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二)企业对环保责任的缺失 

在我国传统经营理念中,企业一般只考虑自身利益,不顾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只要有利益可得,就会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即使破坏周围环境和过度开发资源也在所不惜。一些企业周围的环境被破坏得面目全非,乱砍滥伐树木,造成水土流失,河流被污染,许多水中生物灭绝,大气污染严重。面对这些环境问题,一些企业依然我行我素,对环境问题视而不见,为了获得利益而变本加厉的破坏环境。

       (三)企业对员工责任和消费者责任的缺失 

有的企业存在与员工签订不平等合同、克扣工资、非法压榨员工、性别歧视、教育歧视等现象,让员工感受到不公平的对待,造成员工不能用最饱满的精神状态去工作。企业为了获取利益还会通过以次充好、抬高产品价格等方法来欺骗消费者,对产品的售后进行虚假承诺,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导致消费者对企业失去信心,使企业丧失信誉,从而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 

(四)政府监督的缺失 

政府对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承担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很多企业只顾获取利润,而忽略了伦理道德建设和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宣传不到位,执法力度不够,导致企业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管理不到位。 

(五)法律责任的缺失 

企业为了使利益最大化,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偷税、漏税,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很大的損失,同时企业也触犯了法律,损害了企业信誉和社会利益,使企业的竞争力下降,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很大的阻碍。 

四、加强企业伦理道德与社会责任的对策建议 

(一)企业定期进行伦理道德教育 

企业可以聘请道德建设较好的企业领导人开展讲座,通过讲座让企业的员工了解什么是伦理道德,伦理道德建设的好处等。企业要成立专门负责伦理道德建设的部门,定期对员工进行伦理道德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伦理道德水平。对表现良好的员工给予相应的奖励,以促进员工间伦理道德的建设。让员工意识到每个人都是企业伦理道德的执行者和管理者,使员工能够自觉地提高个人的素质,以最饱满的精神和最大的积极性进行工作。 

(二)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充分利用可再生资源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向人类敲醒了警钟,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挑战。企业不能再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利益,而应跟随时代的步伐作出策略调整。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生产技术水平,不断开发新产品,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对环境的破坏。企业在生产产品时,要尽可能使用可再生的清洁能源,减少各种工业污水、废气的排放。企业要积极地投入到周边环境的治理中,为环境治理提供最大的帮助,做到既能从自然中索取,也能回馈自然。 

(三)善待员工与消费者 

员工是企业的内部“上帝”,企业要发展必须先要有优秀的员工,企业只有让员工有安全感、归属感和认同感,才能够获得员工的支持。因此,企业要真诚的对待每一位员工,不压榨员工的劳动,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让员工能够在企业中感受到温暖,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要借助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来实现,因此企业要生产最好的产品,做到真材实料,物美价廉。在宣传产品时,要做到实事求是,不做虚假宣传,不夸大产品的效果,让消费者能够理性地选择产品,同时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四)政府要积极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政府在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监督中起到一个执法者和监督者的角色。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关于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承担的相关制度和评估标准,依靠媒体和舆论的力量,根据评估标准定期对企业的伦理道德建设和社会责任承担进行评估,对于表现好的企业给予税收和政策优惠,以鼓励企业进行伦理道德建设和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表现不好的企业,依法进行严厉的惩罚,引导企业转变方向,朝着积极建设伦理道德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 

(五)强化企业的法制建设 

承担法律责任是企业获得利润的前提,要强化企业的法制建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为了获得利益而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应主动遵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进行缴纳,不损害国家的利益,不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来欺骗消费者,积极主动地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凤军,杨崴等.中外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9(12). 

[2]杨帆,吴江.国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评介[J].暨南学报,2006(5). 

[3]谷慧敏,李彬等.中国饭店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研究[J].旅游学刊,2011(4). 

[4]刘娉.管理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伦理[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2). 

[5]刘思华.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战略思考[J].市场论坛,2009(2). 

[6]石小玲.企业伦理与社会责任的探讨[J].现代商业,2010(26). 

[7]刘建花等.消费者响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机理研究[J].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4(11). 

[8]张静.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08(7).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7)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一、目前城市社区行政伦理建设存在的问题

从党的十四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原有的计划体制逐渐被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对行政伦理的规范要求不同,两者之间的衔接表现的相对脱节。目前行政伦理存在的问题表现形式主要有: (1)权权交易。是行政权力再分配过程中的权力相互交换,谋求自身权力的最大化。权权交易经常导致政治腐败。(2)渎职失职。渎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尽职责;失职是享有一定权力的行政人员对自身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的一种无视和放弃。(3)权钱交易。导致行政伦理失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在实际行政运行过程中缺乏最基本的行政伦理规范和法制秩序,行政管理人员缺乏具体的伦理操守。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伦理的建设至关重要。

二、对行政伦理建设存在的问题的分析

行政伦理不仅包括作为社会行为基本规范的伦理的一般要求,而且由于行政管理活动自身的特殊性质和地位,因此其必然有自己的特殊性和内在规定性。主要包括制度伦理、行为伦理、政策伦理和公务员职业伦理等。

1. 制度伦理

一般意义上人们将伦理范畴定义为个体道德的代名词。实际上,行政伦理首先应该是体现在制度伦理方面。行政制度伦理是相对于行政管理人员个人道德而言的,是由行政组织内在的一系列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规范所构成,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由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和方法,办法等环节表现出来。

2. 行为伦理

从行政行为的角度看,任何行政行为是要追求公正公平。公正公平,是行政伦理的核心概念。由于公平公正问题产生在人与人的相互利益关系中,由其利益关系的种类决定了公平公正问题的划分。牵涉到两种比较基本关系形式:一是利益交换关系,二是利益分配关系。

3. 政策伦理

公共政策伦理,具体是指维护特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所需的伦理规范,由立法机关或社会权威机构设计、制定和推广的;同时对于政府自身倡导的这些公共领域的伦理规范,除了用社会舆论、良心自律等软约束手段支持外,还要为其配置约束手段,使这些伦理规范真正成为公众在这一公共领域中的普遍化行为方式。

4. 职业伦理

要求行政管理者既要具备作为社会成员的一般伦理,又要具备作为符合自身角色的职业伦理。职业伦理是相对于社会群体之间的角色分工关系以及具体的职业规范而言的,职业道德实质上就是责任与义务的表现。行政伦理建设就是要求行政管理者对国家权力主体负责,通过自身职责的履行,从而为国民提供服务的。

三、改进社区行政伦理建设的对策

根据我国的城市社区建设实际情况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伦理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强化行政伦理教育

行政管理者良好的行政伦理,有赖于正确的行政价值观的确立。服务意识、管理理论、情感认知、服务态度等行政文化的诸多要素,构成了自身行政模式取向,直接导致行政伦理的状况。因此,加强行政文化建设,使行政组织系统内各层级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形成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使行政伦理规范达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广泛的可接受性,并成为所有行政管理者的基本行为准则和内心的自觉。

2. 加强行政伦理立法

通过立法把具体的伦理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使行政伦理具有与政治、法律同等地位的监督、执法权力的法律效力和作用。在现代国家中,、对行政管理者的的伦理规范被越来越多的纳入到社会的法律规则体系之中。在文明程度高,法制相对完备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规则的汇编。通过法律这样的赏罚机制来强制行使行政伦理规范的作用。从而保证行政伦理规范不被大量地破坏。

3. 公民与社会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干预和监督

在民主法制高度发达的社会中,行政人员的公务活动是公共责任的行为,应当对整个社会负责。促进社会成员对公共决策的参与,提高公民的政治责任意识,强化公民对行政管理活动的参与度显得十分重要。国家应当创造出更多的参与途径和机会,例如召开公民听证会,非政府组织与团体的学术讨论,以及公共媒体上的监督等,鼓励社会成员关心并参与有关重要的公共管理的活动,从而对重大的公共决策产生影响和进行监督。要特别注重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4. 行政伦理的制度规范与行政伦理的理想信念协调互补

制度作为一种“硬件”的行政伦理规范也是有自身局限性的,只有与相应的行政管理者的伦理信念这一“软件”的配合才能达到充分有效。只有将行政伦理制度、行政伦理规范与行政伦理价值观共同构成行政伦理系统,几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才能形成合理有效的行政伦理操作系统。

5. 引入行政伦理使其成为公务员任职、升降、奖惩的考核条件

通过对公务员的任免、升降等行为中引入道德赏罚机制,从而使行政伦理得以发挥其规导作用。对于行政管理者来说,在用人机制上赏善罚恶,才能形成用人机制的道德赏罚导向。即为行政管理者树立正确的伦理规范提供了内在吸引力,同时又为其施加了外在的压力。这样,倡导和禁止并用,内引与外压结合,形成了行政管理者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的强大动力。

总而言之在我国转型期公共行政领域,行政伦理失范现象日渐凸现,为了防止我国行政伦理失范进一步蔓延,加强城市社区政伦理建设势在必行。城市社区行政伦理建设的目标取向是塑造社区工作人员优良的行政人格,就总体思路而言,首先是构建行政伦理的价值原则;其次是实现行政伦理的法律化;最后是实现公共行政的道德化。

参考文献: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8)

现代医学、生物学的进步都离不开大量的人体试验,不论是新型药品还是转基因食品的研究,都需要通过人体试验来验证其疗效和安全性,而人体试验的进行不可避免地会使受试者暴露在未知的危险之下;为了推进人类的医疗科研事业和全体人类的福祉,人体试验又不可或缺,我们只能尽力减少受试者身体遭受伤害的风险,却不能完全杜绝这种危险。知情同意制度从权利基础上保护了受试者的自由意志与自利,但由于受试者往往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受试者与试验组织者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受试者因此不能很好保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引入作为第三方的监管者才能衡平两者的力量,只有通过专业的审查机构的事前审查才能有效阻止不法人体试验研究的发生,保证人体试验研究行为的合法进行,促进生物学与医学研究的健康发展。

一、何谓"人体试验"?

关于"人体试验"的法律界定,法学界尚未有完全一致的结论,日本对"人体试验"的界定就比较宽泛,如加藤久雄就认为,所谓人体试验,"为了医学问题,采用以往经验上所没有的、不可知的方式,对被实验者进行一些身体的侵害,观察其所产生的作用和反应的行为。"⑴这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就该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诸如问卷调查、生活习惯调查等不涉及人的身体自的行为不属于人体试验的范畴,人体试验应当仅指"为了获得新的医学知识,了解一项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对人体所造成的反应,而以人体或人体的一部分为对象所进行的医学试验研究的行为。"⑵有的学者认为人体试验是指"以人体为研究对象的生物医学试验(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指在生物学、医学领域内,以自然人作为试验的对象,以验证科学推理或者假定为方法,进行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试验研究行为。"⑶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说法实质内容并无较大的差别,均对人体试验做出了实质性的界定;只是对试验研究对象的界定范围有些不足,仅仅列出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三种研究对象未免有些欠缺。某些化妆品、食品(如转基因食品)的研究过程也需要进行人体试验,以验证其效果和安全性,该类试验也应归入人体试验的范围之内,但化妆品和转基因食品却难以归入新药物的范围,所以笔者将人体试验界定为"在生物学、医学领域内,以自然人或者人体一部分作为试验对象,以验证科学推理或者假定为方法,进行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或新科研产品试验研究行为。"加入"新科研产品"这一范畴便可包括以上其他几种试验研究对象,也可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研究对象留有余地,给"人体试验" 一更为准确的定义。

二、我国人体伦理审查制度的现有立法

2007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针对人体试验伦理审查制度的专门法规。该办法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试验伦理审查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伦理委员会、审查程序、委员会监督管理等。该《办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人体试验伦理审查监管立法工作的空白,值得肯定。但是该办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该办法法律位阶较低,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且仅处于试行阶段,强制性和执行度较低;条文内容过少,对部分问题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过于单薄不够详细,不能成为相关行政部门直接的执法依据。例如《审查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便有不足之处,⑷该条文仅仅规定对于"脆弱人群"给予特别保护,但对于如何特别保护却未规定,这样该条文便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可能达不到制定该条法规的预期效果。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关于规制人体试验的专门法律,尽快为人体试验法律监管奠定法律基础。《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严格保护了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与选择权,应该得到肯定。⑸然该条规定并未对受试者知情同意权受到损害如何补偿等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相关立法者可就这一问题在知情权条文中一并作出规定,以更有效地保护受试者的健康权益。

三、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的伦理审查工作由于起步较晚,主要是借鉴西方国家的制度和法律,缺乏实际运作的经验;其次我国民众科学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关注科学研究的意识相对较为淡薄;再次我国部分科研机构与商业公司联系紧密,盲目追求科研成果的利润和回报,这些因素必然对我国伦理审查制度的运行带来不利的影响。除此之外,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自身和运作环境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1.对研究机构的依附性过强。

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研究机构的依附性过强表现为多由其所属单位的主管干部担任主任或负责人,主要成员也多为所属单位的领导或工作人员,成员与研究机构联系过于密切;经费来源不独立,经费一般由开发商、商业公司或所在单位提供。二者共同导致委员会缺乏独立性,部分伦理审查流于形式。

2.委员会成员构成不尽合理。

医学、生物学专业人员人数过多,其他专业人员尤其是伦理、法律方面的人员过少,更是缺乏普通民众代表;过于强调专业的深度而非广度,缺乏客观性。

3.评审过程草率、不够规范和科学。

表现为评议前的调查研究不充分,对知情同意大多限于对知情同意书的评议,并不关注试验组织者与受试者的交流及受试者对试验内容的了解情况,缺乏与受试者交谈的实际考核,缺乏对试验中知情同意过程的关注。

4.对试验的过程监督考察不足。

伦理委员会评审大多集中于试验的批准与否,缺少对试验批准后执行过程和其中研究人员与受试者交流情况的监督,更缺少对试验结果的监督,缺乏对审查项目的实地监督和考察。⑹

5.缺少对委员会成员的监督。

《审查办法》中并未规定委员会成员未能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责任承担问题,起不到督促委员会成员积极履行审查责任的作用,容易导致试验伦理审查形式化。

6.整个社会缺乏伦理审查委员会运作的良好氛围。

主要表现为研究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对伦理审查缺乏足够的重视;科研人员、试验组织者缺乏对伦理审查专业知识的了解。

四、对完善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 建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注册制度,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建立标准

在人体试验监管法律制度上,我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不同的审查制度,较小型的试验由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受试者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试验需经过伦理审查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双重审查。由于我国一向以行政机关监管为主,前文论述的两套监管模式中,FDA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易于为我国所借鉴和采用,我国应该建立直接的行政监督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监管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模式,确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注册制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到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将委员会章程和人员组成情况上报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伦理审查委员会所做工作进行审查后做出评价;审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也包括到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实地考察。并将审查情况通过网络、公告等方式向媒体和大众公开,以便媒体和大众对审查情况进行监督。⑺

(二)加强对伦理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可尝试采取"持证上岗"制度

伦理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委员会成员既要有与试验相关的专业知识,又要具有一定的伦理与法律知识;针对我国目前委员会成员的实际情况,建议加强对伦理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⑻培训工作的开展应当正规化、长期化。培训的方式包括举办培训班,任课老师前期可邀请国外的资深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担任,还应邀请法律、伦理方面的专业人员担任;培训班的授课时间应根据多方面的情况综合考量,笔者建议以一到两个月为宜。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综合性的网络培训平台,设立授课视频专区、审经验专区、法律法规专区及案例分析专区等,供伦理审查人员在线咨询和交流;可以采取网上授课的方式为那些不能脱离工作岗位的伦理审查人员提供培训。两种培训方式都应该举行结业考试,以考核受培训人员的实际水平,通过者可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只有获得证书者方可成为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

(三)应当完善伦理委员会人员的组成比例,并规定较为严格的会议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多由科研机构内部人员组成,附属于科研机构,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应适当提高伦理委员会中机构外人员的比例,这部分人员应包括伦理、法律、心理等专业人士,还应该包括部分受过伦理审查培训的普通民众;此外还应当考虑委员会成员的民族、性别、等因素,保证委员会成员由不同性别的人组成。特别应结合受试者的情况来选择伦理审查人员,以提高伦理审查的科学性、透明性与针对性。充分保护受试者的健康、信仰利益。多数伦理审查应以会议方式进行,并规定只有在机构外人员不少于一定比例,且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均有到场者的情况下,会议才可以开始;避免由研究机构控制伦理审查过程,轻易通过部分与研究机构有利益关系的人体试验。

(四)完善发生法定的不良事件时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汇报程序

关于发生不良事件时的汇报制度,《审查办法》仅在第二十二条有所规定,⑼该条文将不良事件的报告仅规定为申请人和研究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在接到相关报告之后应该如何作为。应当对该条文的内容加以扩充:规定在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机构应当同时向伦理审查委员会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样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监督研究机构对不良事件的处理工作以及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进行初步调查,经调查后将调查结果及试验材料一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不良事件解决后,研究机构应将处理结果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伦理审查委员会在对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后,将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五)完善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试验研究的后续监督程序

为了避免人体试验过程中出现不良或者偏离已通过审核的研究计划的行为,笔者建议在规定研究者有报告义务的同时,还应增加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应要求其对试验过程进行监督,可以根据试验情况规定监督次数,并要求其到试验地点进行实地考察。在每次监督完成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还要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访查试验中受试者的数量。因为知情同意过程需要贯穿于试验过程的始终,伦理审查委员会需要向受试者了解试验过程中研究者与他们的交流沟通情况,以保证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要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采取书面形式对试验做出决定,以方便日后卫生行政机关对其工作的审查。除此之外应当规定,研究者必须在试验过程中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交试验情况的报告书;可以根据试验进行情况,规定提交报告书的次数和时间间隔。

(六)制定伦理审查委员会运作规则,设计委员会到试验现场进行监督的规定

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试验过程的监督,必须采取到试验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的方式。现有制度有出现严重不良事件、违背GCP原则⑽或试验方案、不遵循伦理审查批件等情况时进行实地考察的规定,⑾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达不到预期效果,应该将现场实地监督检查常态化和规范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查看会议和考察记录、与部分受试者进行交流以考察委员会与他们的沟通情况等多种方式、督促委员会提高到试验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的效果,以保证试验研究依法进行并切实维护受试者的利益。

(七)向社会各界宣传伦理审查知识,营造伦理审查委员会运作的良好氛围

在完善伦理审查立法工作的同时,要加强伦理审查的宣传工作。这样既可以为伦理审查立法工作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在法律颁布后,也能促进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如果一部法律得不到好的执行,它的存在也没有价值;所以做好伦理审查的宣传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伦理审查宣传工作,营造良好伦理审查氛围需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是营造良好的伦理审查氛围首先要培育研究伦理意识。伦理意识的根本内容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意识应不仅只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中进行普及,更应该向社会各界普及,使之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具体讲,"研究伦理意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对科研活动中所涉及伦理问题的认识及了解程度;二是指人们为维护个人、医学与社会的长期健康发展而调整自身行为的自觉程度。"⑿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研究伦理意识的主要内容。这一伦理意识的强化将有利于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伦理审查机构的监督,从而有利于健全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监管体系,为开展高水平的伦理审查工作创造良好外部条件。二是营造良好的伦理审查氛围必然需要研究伦理学的教育普及。科研管理人员伦理意识的提高是营造良好伦理审查氛围的重要前提。同时,要注意提高医学科研,临床工作者的伦理素养。数目众多的医学科研,临床工作者是医学科研队伍的主体,他们伦理素养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医疗试验的进行是否符合伦理规范,也会影响伦理审查工作的质量。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受试者、普通民众伦理意识的普及。对受试者、公众适当的研究伦理学教育,使受试者、公众形成对生命医学科技的正确观点,让他们认识到生物医学科技的风险与收益,理解生物医学科技的两面性;还要促使受试者、公众认识到伦理审查委员会保证试验合法进行的重要作用,加强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公众的伦理意识和行动可以督促研究者和试验组织者加强自身的伦理修养,促进人体试验的合理进行。

注释:

⑴ (日) 加藤久雄:《医事刑法入门》,东京法令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转引自侯艳芳:"非法人体试验与我国刑法的应对",《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⑵程红:"人体试验的刑法学分析",《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⑶满洪杰:"人体试验法律问题研究--以受试者权利保护为核心",复旦大学2009年法学博士论文,第2页。

⑷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于丧失或者缺乏能力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受试者(脆弱人群),包括儿童、孕妇、智力低下者、精神病人、囚犯以及经济条件差和文化程度很低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⑸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尊重和保障受试者自主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受试的权利,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不得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受试,允许受试者在任何阶段退出受试"

⑹参见陈小嫦:"浅议伦理审委员会监督制度--以美国相关制度为视角",《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⑺参见陈小嫦:"浅议伦理审委员会监督制度--以美国相关制度为视角",《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⑻参见翟晓梅、邱仁宗:"如何评价和改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年第1期。

⑼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项目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在实施过程中进行修改的,应当报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⑽GCP原则即"Good Clinical Practice"原则,是《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原则。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9)

而伦理与道德的西文词源涵义却有所不同。英文中伦理与伦理学是同一个词:Ethics,源于拉丁文Ethica,Ethica又出于希腊文Ethos,意为品性与气禀以及风俗与习惯。英文中道德是morality,源于拉丁文mos,也是指风俗、习惯以及品性、品德。“所以,伦理与道德在西方的词源涵义完全相同,都是指人们应当如何的行为规范:它外化为风俗、习惯, 而内化为品性、品德。所以,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把亚里士多德著作中的Ethos(伦理)译为拉丁文Mores(道德)。于是,伦理学的拉丁文同义词是道德哲学:Philosophia Moralis。”①

但是,到了现当代,关于什么是道德,什么是伦理,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如何,国内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至于西方语言中最常见的与道德、伦理相关的概念如何与中文对应,彼此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也是众说纷纭。一种在国内外学界都非常典型的观点是,道德(morals)和伦理(ethics)在现代是同义词,可以互换。

例如,有论者认为,“伦理”与“道德”皆指涉某种规范系统;若是严格加以区分,则伦理偏重于社会的层面,道德偏重于个人的层面。不过,在一般使用上,二者经常被视为同义词,有时更被连用为“伦理道德”一词。②

就像新闻的定义数以百计一样,关于什么是道德也是众说纷纭。③以下三个道德定义你更倾向于哪一个呢?道德是指:(1)应该如何的行为规范;(2)衡量行为正当与否的观念标准;(3)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

“西学东渐”与三重比较

当然,国内也有论者指出,“伦理”与“道德”是伦理学或道德哲学中的两个核心概念,但二者长期处于概念模糊和逻辑混乱状态.导致伦理学和道德教育“名不正而言不顺”。当代“伦理”概念蕴含着西方文化的理性、科学、公共意志等属性,“道德”概念蕴含着更多的东方文化的情性、人文、个人修养等色彩。“西学东渐”以来,中西“伦理”与“道德”概念经过碰撞、竞争和融合的过程,目前二者划界与范畴日益清晰,即“伦理”是伦理学中的一级概念,而“道德”是“伦理”概念下的二级概念。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它们有着各自的概念范畴和使用区域。①

不过,上述观点虽然颇有价值,尤其是作者的三重比较,即汉语言文化中的比较、英语文化中的比较、中西文化中的比较,很有启发性,却与本人的旨趣不符。本人认为,对“伦理”和“道德”做一区分十分重要。有鉴于此,本人借鉴美国教科书《媒介伦理学》的界定和划界方法来理解道德和伦理。“伦理”是建立在某些得到普遍接受的准则上的理性过程。而“道德”是宗教领域的用语,往往表现为各种戒律及其形成的道德体系。②

《摩西十诫》是犹太教与基督教共有的道德体系,作为《圣经》中的基本行为准则流传下来,影响深远。它是以色列人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西方文明的核心道德观。《摩西十诫》第一条:除了耶和华以外,不可有别的上帝。第二条:禁止拜偶像。第三条:不可妄称上帝的名。第四条:遵守安息日。第五条:孝敬父母。第六条:不可杀人。第七条:不可奸淫。第八条:不可偷盗。第九条:不可做假见证陷害人。第十条:不可作非分之贪恋。③

佛教的八正道提供了类似的道德框架。八正道意指达到佛教最高理想境地(涅)的八种方法和途径:(1)正见。正确的见解,亦即坚持佛教四谛(苦、集、灭、道)的真理。(2)正思维。又称正志,即根据四谛的真理进行思维、分别。(3)正语。即说话要符合佛陀的教导,不说妄语、绮语、恶口、两舌等违背佛陀教导的话。(4)正业。正确的行为。一切行为都要符合佛陀的教导,不作杀生、偷盗、邪淫等恶行。(5)正命。过符合佛陀教导的正当生活。(6)正方便。又称正精进,即毫不懈怠地修行佛法,以达到涅的理想境地。(7)正念。念念不忘四谛真理。(8)正定。专心致志地修习佛教禅定,于内心静观四谛真理,以进入清净无漏的境界。

伦理困境与现实选择

但是,现实世界远远不像学童背诵人生格言和宗教诫命那样简单。一个道德体系中的多个因素(诫命)有可能相互冲突,这时伦理就开始起作用了。

康德宣称:谎言,即故意的不诚实,在任何情况下,“仅仅由于它的形式,就是人对他自身的一种犯罪,就是使一个人在他自己眼中变得低贱的一种卑劣。”④但是,这位200年前的先哲又描述了一个典型的伦理困境:当一个持枪男人来到你家门前,问另一个人在哪里(正藏在你家壁橱里),因为他想杀了他,你应该怎么做?你是撒谎,还是说实话?犹太教与基督教共有的道德体系认为杀戮和撒谎都是不对的。但是,你必须痛苦地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

我们可以在反映抗日战争的老电影中找到这样的场景:鬼子要进村了,在村头问一群孩子“八路在哪里?”孩子故意指着相反方向回答:“八路在那儿!”结果鬼子当然是上当受骗。为什么后人将“骗鬼子”作为美谈来称道?这是因为我们假定“鬼子”代表绝对邪恶,反抗“鬼子”代表绝对正义,所以一切手段都是正当的,产生的效果越正面越好。但是,日常生活中并不经常出现“绝对正义”与“绝对邪恶”的对峙和搏杀。

与其说伦理解决的是对与错的矛盾,不如说解决的是价值观之间的矛盾,并决定如何在二者之间做出取舍。伦理学意味着:(1)学习在善与恶、合乎道德的正义行为与非正义行为之间做出理性的抉择。(2)运用理性对若干个可能都合乎道德的正义抉择进行区分,挑选出其中更加合乎道德的。①

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

所谓“职业道德和伦理”大体包括工作观(人为什么要工作?)及专业规范两部分,它们也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较欠缺的部分。这首先是因为,与世界上多数古代国家以宗教为统治者的意识形态不同,儒家学说强调“以德治国”,中国古代社会的道德特点是把宗法观点和皇权至上合二为一,也就是让皇权统治和家长制统治互相呼应;其次是因为,职业道德和伦理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道德伦理观,而在长期的自然经济之下并无所谓职业,每个家庭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是大同小异的;既然无所谓职业,当然就无所谓职业道德和伦理。②

在西方新教世界,各种现代职业(专业)较早产生,于是就有了专业人士即从业者的称谓。按照马克思・韦伯的理解,现代早期资本主义职业的兴盛与职业观念的世俗化有深刻的内在联系,世俗化的谋利活动,得到了宗教上的肯定,对于世俗职业的发展发挥了作用。

韦伯认识到,在以往的所有信仰天主教为主的诸民族的语言中,都没有任何表示与我们所知的“职业”相似的概念。自从16世纪初马丁・路德宗教改革以后,强调人在世间的责任,这样体现这一意义的职业概念就出现了。而宗教改革以来,将履行职责义务看成是上帝应允的唯一生活方式的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每一种正统的职业在上帝那里都具有完全同等的价值。③

从《圣经》的观点来看,工作有三重意义:发展自我、服务社会及服事上帝。专业(profession)和专业人士(professional)的词源是动词profess,意指“向上帝发誓,以此为职业”。在人欲横流的商业社会,职业道德和伦理格外重要。

一个社会职业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就必须遵循一般的和这个职业特殊的道德诫命和伦理原则。当然,也有哲人这样挖苦说:“在所有职业中,每种职业都或多或少地装扮出某种面孔,人们以自我预期的样子粉墨登场。因此,这个世界不过是由众多的演员组成的大舞台而已”。④

光先生指出了职业道德与社会普遍道德即公德可能的不一致性:“当一个人处在职业生活中时,为了遵守职业道德,可以违背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也就是说,职业道德和一般人的道德不仅有所不同,甚至还会出现矛盾。”⑤光论辩道:“比如,医生对一个绝症患者不讲实话,这既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符合医生的职业道德,但却有违其作为一般人要诚实的道德要求。再如,即使知情,在法庭上律师可以而且不应提供对自己委托人不利的指证,同时应当钻法律的空子替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这些都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但却不符合其作为一般人的道德……然而,如果律师不钻法律的空子,不替自己的当事人说话,反而举证自己当事人的罪责,法庭抗辩和律师职业也就失去了光彩,律师职业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还谈什么律师的职业道德。”⑥

媒体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

世界知名的管理学家大前研一认为,专业人士必须具备四种能力:(1)先见能力。(2)构思能力。(3)讨论能力。(4)适应矛盾能力。①在国内外,人们常常将新闻职业与法律和医疗职业对比。那么,新闻工作者能否做出有违常人伦理道德观念的举动的伦理选择并自圆其说呢?

在古希腊,伦理学的原初意义是关于幸福或美好生活的学问,幸福是伦理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伦理学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与这种一般性的理解不同,媒体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试图解决的经常是问题、恐慌、不安、批评、抱怨、投诉、愤怒、抗议、抵制等大众传播业者不愿看到的反应。一旦新闻伦理抉择发生错误,受众的反应既迅速又苛刻。

由于新闻工作者必须频繁作出内容选择和判断的特性,为多家报刊撰写专栏文章的法国女作家玛格丽特・杜拉斯认为:“没有不涉及道德的新闻写作。所有的记者都是伦理学家。这绝对无可避免。记者就是一个观察世界的人,观察这个世界的运转,每天,站在很近的地方注视着它,把它展现出来,让大家得以再度审视――这世界,这世界里的事件。”②

媒体职业道德就是媒体从业者和媒体机构自身,遵循体现普遍性的社会公德(工作观)和体现特殊性的专业标准(专业规范),对其职业行为进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媒体职业伦理就是媒体从业者和媒介机构在媒体职业道德体系中的诸个因素(道德诫命)发生冲突时的理性抉择原则。

具体而言,凡是在媒体职业共同体内有共识而少争议的批评对象,我们就称之为媒体道德问题,本人新近推出的教材《媒体道德与伦理:案例教学》第二编各讲所分析的就是几种常见的媒体道德问题。凡是在媒体职业共同体内缺乏共识而多有争议的话题,我们就称之为媒体伦理议题,教材第三编各讲所分析的就是几种常见的媒体伦理议题。我们的一个提示是,媒体道德问题一般不宜相对化,而媒体伦理议题一般不宜绝对化。在特殊情况下,媒体道德问题和媒体伦理议题才有可能转化或融通。

新闻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是媒体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核心,是决定新闻应该如何采集、制作、报道和编辑的行为准则。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能够解释自己的伦理选择很重要,因为他们在报道一则新闻的过程中要与消息来源打交道、处理与同事的关系,最后还要面对公众,所以可能要同时做出几个互不相关的伦理抉择。

谁来做出道德决定和伦理抉择?

媒体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支,每一步都要严肃考虑该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只有在媒体和媒体人作为把关者、而不是由外部强制力量主宰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媒体专业伦理和道德。如果媒体严格听名于政治性组织的运作指令,完成“规定动作”,而没有“自选动作”,那么这种媒体出现的问题不应该列入我们分析研讨的对象。

在拥有编辑独立权即内部新闻自由的媒体中,在一般情况下,这是一个组织问题。媒体内容的最终呈现由作为业务主管的主编、总编、台长而不是普通记者作出决定。但是,新闻生产是一个多环节的过程,每一个新闻从业者都可能要承担主要的伦理道德责任。此外媒体还刊播广告和娱乐等内容,除了内部的个人或组织责任,外来的广告和外包的娱乐节目可能还牵涉外部的责任者。

有欧洲学者认为,媒体职业伦理和道德“只能存在于民主制度下”,它们“只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媒体和有良好素质记者的国家里受到应有的尊重。在这些国家里,媒体和记者门为自己的工作而自豪。”此外,在贫穷国家里,消费者少,广告也少,所以那里的媒体贫穷、腐败或者受国家资助和控制。在许多这样的穷国里,即便媒体有官方声称的民主,实际上媒体职业伦理和道德也没有意义。①

根据上述看法,“非民主的”第三世界国家没有媒体职业伦理和道德可言。这是我们不能同意的,因为在中国、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尽管问题重重,媒体分化和职业化已初见端倪,关于媒体职业伦理和道德的讨论经常是非常热烈的。至于说贫穷容不下媒体职业伦理和道德,那是很有道理的。今天的各国媒体,大多实行市场化经营。虽然市场化有利有弊,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伦理和道德问题(有西方学者概括为“富媒体,穷民主”),但是健全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是媒体自主自立的基础,这对于维系伦理和道德水准至关重要。

伦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显然,媒体职业道德和伦理属于软性约束的范畴,而有别于法律。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伦理规约》在正文之后还有两条附则,第一条称:“《伦理规约》是在自愿基础上被数以千计的新闻工作者接受的,无论他们在何地、什么平台,并且作为合乎伦理的行为的指南,被广泛运用于各新闻编辑室和教室。该规约无意于作为一套‘规定’,而是作为面向合乎伦理的抉择的一种资源。它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也不领受于宪法《第一修正案》。”

这里是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美国体制中居于高位,统辖所有相关法律,被认为是美国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守护神。但是,它不同于以自律的方式统辖人的内心的伦理道德,因为在伦理共同体中,“统治人民的规则不是通过外在的强制,而是通过内在的对道德法则的尊重来实现的”。②

伦理道德与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但是它们的形态和功能是不同的。康德认为,存在两种社会形态:一种是“法律的公民社会”,在此之下组成社会;另一种是“伦理的公民社会”,在此之中人们只能在非强制性的法律之上,因为这一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免于强制的自由”。③一般而言,伦理道德与法律有以下区别:

1.伦理道德是说服教育和榜样感化的自律规范,它的作用通过社会舆论的赞扬和谴责、表彰和批评的方式来实现;法律则是禁令或强制性的他律规范,如果触犯了法律就要由执法和司法机关来解决。

2.伦理道德的原则和规范通常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是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和作出抉择的依据;法律则含有各种具体的明文细则,是衡量有罪、无罪或罪行性质与轻重的依据。但是要注意,针对现代媒体造成的日益突出的种种问题,各国媒体职业伦理道德规则倾向于制定各种具体的明文细则,而显然不同于社会公共伦理道德。

3.法律与伦理道德的评价标准各不相同。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对象包括了“善行”与“恶行”,而法律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违反道德,而违反道德行为未必都违反法律,道德评价的标准比法律的评价标准更高。我们经常会发现,有些违反媒体职业道德的案例同时也是司法案例。

知名媒体法和媒体规范研究者徐迅女士给出了这样一个表格:

当然,伦理道德和法律又是相互促进和相互补充的。一方面,它们在某些内容上,相互重合、相互渗透,法律被称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另一方面,伦理道德的作用范围较广泛,有些范围法律涉及不到,而道德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同时,伦理道德教育和伦理道德舆论的作用,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尊严和功效。而法律则能够加强伦理道德的威力。所以国人在呼唤媒体必须提升其伦理道德水平的同时,还应该关注媒体领域的法制进程。

几点建议

1.伦理学的学科归属是哲学,以思辨为主。问题意识二重含义(价值性和负面性)、批判性思维和自反精神。我们欣赏和提倡苏格拉底的方法:

2.我们通常聚焦媒体内容生产过程:新闻和大众媒体的信息采集、获取、加工、传送、呈现等,尤其是内容呈现。《媒体道德与伦理:案例教学》聚焦媒体职业伦理和道德,所以所选案例和评析侧重于传统媒体。这是因为,我们当然不能忽略日益强大的新媒体,但是新媒体被称为自媒体,其使用者除了一部分专业人士外,大多数往往只是媒体业外人士,是以普遍社会伦理道德还是以媒体专业伦理道德来看待相关传播现象,尚无定论。

3.注重材料的可靠性和案例的客观性。力争全面搜集,多源求证,避免望网生义、仓促定论和以讹传讹。毋庸讳言,今天越来越多的人从互联网上获取新闻。互联网的好处不必多说,但是它的一个弊端是知识和信息的碎片化、变异性和割裂易逝。

4.注意国际传播和跨文化传播的复杂性。意大利谚语云:“翻译就是叛逆”。阅读原始文本与翻译和表述之间存在着理解的偏差和语义的损失各自的语境也存在明显不同。因此语境化的理解乃至背景的交代十分必要。当然这也带来了部分案例较长的问题。

5.恰当处理激情、幽默与理性之关系,同时避免误会、误读和道德说教。

注释:

①王海明:“伦理学是什么”,《伦理学研究》总第1期(2002年9月),第90页。

②。

③但是,对于道德与良心(良知)的关系,恐怕多数人会达成一致:道德很多时候与“良心”相提并论,良心是指自觉遵从主流道德规范的心理意识。

①尧新瑜:“‘伦理’与‘道德’概念的三重比较义,《伦理学研究》2006年第4期。

②【美】菲利普・帕特森、李・威尔金斯:《媒介伦理学》,李青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③这里是最简版。《圣经》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十诫”,具体十条诫文是后人总结归类的。因此,各个教派的“十诫”条文不完全一样。

④【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3页。

①【美】菲利普・帕特森、李・威尔金斯:《媒介伦理学》,李青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②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第二版),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③龚群:《社会伦理十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61页。

④【法】拉罗什福科:《道德箴言录》,王水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54页。

⑤光:“经济学(家)如何讲道德?――评《中国人的道德前景》”,《读书》1999年第1期。

⑥光:“经济学(家)如何讲道德?――评《中国人的道德前景》”,《读书》1999年第1期。

①【日】大前研一:《专业主义》,裴立杰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III-V。

②【法】玛格丽特・杜拉斯:《外面的世界II》,黄荭译,作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①【法】克劳德―让・贝特朗:《媒体职业道德规范与责任体系》,宋建新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页。

②靳凤林:《道德法则的守护神――伊曼努尔・康德传》,河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10)

伦敦作为世界公认的四大国际大都市之一,在城市管理体制的变革过程中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层次性特征。伦敦城市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决定了其在发展过程中的规律特征具有城市发展的代表性。分析、总结伦敦管理体制演变过程中存在的特征和规律、经验和教训,对于探索我国特大城市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我国大都市治理水平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伦敦大都市区的政区构成和区划现状

“大伦敦(GreaterLondon)”的概念由来已久,但是,在1965年的行政改革中被作为正式的政区名称提出之前,其地域界限一直是模糊的。目前,伦敦大都市区的空间地域范围大致有三种标准:行政建成区,功能区和城市聚集区。人们一般所说的伦敦主要是指麦特绿带以内的区域,面积大约1600平方公里,拥有约700万居民和300万住房单位。其中,城市建成区面积为1580平方公里(610平方英里)。如果按照功能区来划分,则地域面积略大,人口约为790万人。如果参照联合国关于“城市聚集区”的标准,伦敦大都市区可以看作是由一系列连续的建成区所组成,覆盖的地域面积则更为广泛,大致相当于“大伦敦规划”的区域范围,整个区域的面积约6700平方公里,人口总量将高达1050万人。

本文所描述的伦敦大都市区主要是指伦敦的行政区范围,即伦敦大都市区的行政建成区,总共由33个相对独立的行政区划单元构成。具体来讲,是由31个伦敦都会自治区议会以及威斯敏斯特城和伦敦城共同构成的行政区域。除了伦敦老城外,其他32个都市自治区又可以被划分为内伦敦和外伦敦两个圈层。

从管理层级来看,当前伦敦大都市区采取的是“大伦敦管理局-自治市-选区”三级管理体制。伦敦大都市下设32个自治市,每个自治市又可以分为若干选区。根据伦敦政府指南的最新数据,伦敦全市总人口达733.89万人,面积1588.36平方公里,每个自治市的平均人口规模为23万人,平均面积规模近50平方公里。

二管理体制

与其他国家不同,伦敦大都市区划体制和行政组织体制的演变可谓一波三折,先后经历了“雏形、分散、统一、再分散、再统一”五个阶段。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各级地方政府之间,以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相互交叠、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共同构筑、促成了伦敦大都市区复杂而多变的行政区划与管理体制格局。

1.大都市区政府雏形时期

早期的伦敦还没有统一的大都市区政府,随着城区的规模不断向周围的郡扩张,管理体制与区划模式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日渐突出。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政府着手对大伦敦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拟建立具有大都市区政府性质的管理机构,并先后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例如,分别于1829年和1848年成立了郡警务局和都市下水道委员会。

但是,从职能性质上讲,上述组织还不是大都市区管理机构。真正意义上的伦敦大都市区地方管理机构是依据“1855年都市地方管理法案”而成立的“都市工作委员会”,当时的辖区人口约为280万人,管辖面积大约300平方公里,管辖范围大致相当于今天的内伦敦区域。都市工作委员会在建立之初,主要目标和职能是改善、维持伦敦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良性运转。然而,由于客观现实的需要,在其随后存在的33年里,所承担的职能逐步扩展,囊括了许多其他职能。尽管在名称和法律地位上还名不副实,“都市工作委员会”在性质上初步具备了伦敦都市地方管理机构的雏形。这是一个重大突破。

2.市一区对抗阶段

100多年以前,英国有了第一个由选举产生的城市政府——“伦敦郡议会”,伦敦城虽然得以保留,但是与之抗衡的另外28个地方议会也随即建立。

1888年《地方政府法案》的颁布为伦敦行政建制的改革提供了一次很好的契机。都市改革派以法律为依据,废除了“都市工作委员会”,成立了“伦敦郡”,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伦敦郡议会”。但是在组织形式上,改革的激进派和温和派各持己见,相持不下。前者主张废除教区委员会,建立单一的都市郡政府,这一观点遭到了各教区和伦敦城的联合抵制;后者则建议成立自治市以取代教区。

后来,在中央政府的干预下,制定了1899年伦敦政府法案(LondonGovernmentActl899),根据该法案,伦敦郡于1900年进行改革,仍然实行两级体制。该法案还赋予伦敦郡议会很大的权力,废除了教区,改建为自治市,自治市自此开始成为都市基层地方政府的基本单元。

3.统一管理阶段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伦敦曾多次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负责对大伦敦地区的地方政府组织的构建和政府间的职能分工问题出谋划策。其中以赫伯特(SiirEdwinHerbert)领导的委员会影响最大。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确保构建一个有效、便捷的地方政府。具体思路是:成立“大伦敦议会”和51个“自治市议会”,伦敦城体制保持不变。各层级之间的职能分工如下:大伦敦议会行使的职能——教育、规划、主干道、垃圾处理、消防、急救、交通整治;两者共同承担的职能——住房、娱乐、艺术、污水处理和地面排水设施;自治市议会行使的职能——社会服务、环境健康、地方道路、图书馆。

后来,保守党政府部分接受了“赫伯特皇家委员会”的上述建议,于1963年制定了伦敦政府法案,于1965年成立了大伦敦议会。与此同时,伦敦于1964年将原有的85个自治市重组为32个,以适应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在随后的21年里,伦敦市一直保持的是“大伦敦议会——自治区议会”的双层政府管理模式。

根据巴罗的研究,“大伦敦议会-自治市”双层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的结构缺陷,其中涉及到双层政府之间的职能划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这一点:首先,该体制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扩大自治市的权力,由此加大了上层政府的管理协调难度。其次,在两级政府的职能分工方面,有些职能,特别是规划、住房、交通等职能,运转极为复杂,很难明确分解。由于职责界定不清,给相互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带来极大困难,导致运作效率低下。最后,从政府之间的关系来看,伦敦的两级地方政府之间不是行政从属关系,自治市的力量较为强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大伦敦议会干预城市发展的权威性,降低了其有效发挥战略职责的能力。

4.多头分散阶段

1986年,由于种种原因,大伦敦议会与英国其他6个大都市区郡议会一样,被英国中央政府废除,各级政府及其下属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纷纷介入,伦敦的管理与运行在很大程度上陷人多头分散的混乱局面。

权威管理主体的缺失给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带来重重阻力,严重阻碍了伦敦这一世界级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提高。具体表现在管理主体的多元化、职责分工不明、关系纠缠不清、利益冲突争夺不断、城市规划难以有效统一、缺乏战略规划的有效指导、相关政策难以整合以及中央政府对区级政府利益的蚕食等诸多方面。其中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和区域规划难以协调两个方面最为突出。

5.重新整合阶段

在大伦敦议会被废除的10多年的时间里,多头分散、利益纠缠不清、矛盾纠纷不断的局面一直困扰着伦敦。大伦敦城市发展的统一性与整体性遭受到严重威胁,综合竞争实力受到了极大抑制,情势已经发展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1997年,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时机成熟,工党在其施政纲领中决定采取公民投票表决的办法重新引入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富有战略意义的伦敦管理局,在1998年5月举行的全民公决中,伦敦居民以3:1的多数比例同意建立统一的“大伦敦管理局”,并于2000年5月通过选举产生了“大伦敦管理局”。

大伦敦管理局的成员由市长和议会组成,以后每四年选举一次。同年7月3日,大伦敦管理局被正式赋予相应权力。大伦敦管理局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交通运输、土地利用规划、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维持、火灾和紧急事务处理、文化体育和公众健康,等等。大伦敦议会作为战略性管理机构,主要承担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其中绝大部分业务职能分别由大都市区警察局、伦敦交通局、伦敦火灾和紧急事务处理局以及伦敦发展局四大附属职能团体行使。上述四大功能团体共同构成了大伦敦管理局的组织主体。

伦敦实行的是行政(市长)和议会分权的管理模式。前者负责政策制定、预算编制、机构人员的任命等,后者承担咨询职能,并且有权审议市长的各项建议。

其中,市长代表大伦敦管理局行使行政权力,即从宏观以及维护大伦敦整体利益的角度考虑大伦敦地区的发展战略,议会则掌握审查权。具体来讲,市长负责空间发展、空气质量、生物多样性、文化和旅游、经济发展、财政预算、交通以及废物处理等战略规划的编制,还负责对下属组织机构成员的任命。由于市长经直选产生,具有很大的权力,拥有大多数决策权,在城市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

与之相比,议会的职能非常有限,它对于大伦敦议会的财政预算享有审查权和修正权。有权对城市的行政事务进行调查研究,还有权审议市长的年度报告。虽然议会对市长的行为具有审查权力,但是其政治影响和政治权力相当薄弱,充其量只是一个次要合作者。

伦敦区级政区主要承担着本区的日常事务,具体包括:教育、社会服务(儿童保护、日常护理和家政服务等)、住宅建设、公路维护、区域规划、街道清扫和垃圾处理、文化和休闲产业(图书馆)等。从机构重组来看,“伦敦规划顾问委员会”、“伦敦研究中心”以及“伦敦生态所”等那些在大伦敦议会被取消以后建立的服务于全市的团体被移交给大伦敦管理局领导,其他团体则并人伦敦政府协会。

三伦敦大都市行政管理与组织体制特征分析

在伦敦大都市的漫长发展历程之中,有几条主线贯穿其中,有助于我们更为深入地理解伦敦大都市的管理体制和区划体制演变,本文将其归纳如下:

1.如火如荼的政党冲突

党派之争可以说是伦敦大都市区政府管理体制的特色之一。政党利益的冲突是理解伦敦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伦敦大都市区并非由统一的政党垄断,而是由不同政党及其下属机构联合掌握。伦敦每次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进程里,政党之争始终贯穿其中。在伦敦政府组织体制的架构上,存在两个针锋相对的派别,分别是地方主义和都市集权主义,两者的相互较量最终上升为保守和工党的政治斗争。

早在1980年代撒切尔执政期间,保守党执政的中央政府就与工党领导的大伦敦议会以及其他都市郡政府之间发生了激烈的冲突。由于当时作为在野党的工党所控制的大伦敦议会和其他大都市区郡议会,经常强烈抨击中央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与之对应,中央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来削弱反对党的势力。其中,以1985年地方政府法案的影响最为深远。在这次改革当中,随着大伦敦议会的废除,伦敦大都市区地方政府的第一层级管理组织机构被架空,许多其他职权被剥离,整个大都市区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IanLoveland曾经深刻地认识到中央政府与伦敦地方政府之间的这一微妙之处。他评价说,表面上看,撒切尔和梅杰的关于伦敦大都市区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被冠以“提高运作效率、维护地方公众利益,使其免遭极端主义政治家利用”的美名,但实际上,其真实目的则在于消除潜在的敌对势力,这一精辟分析可谓是一语中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大伦敦议会成为党派之争的牺牲品。

2.错综复杂的政府间关系

在1986年大伦敦议会被废除之后,1997年大伦敦管理局成立之前的10多年时间里,大伦敦议会被废除后所留下的权力真空,逐渐被各级政府和社会团体的力量所填充。上至中央政府,下至基层组织,甚至私人团体,无不插手对伦敦大都市区的管理。但是,又没有一个组织能够真正肩负起代表整个伦敦大都市区利益的重任。由此形成了伦敦大都市区错综复杂的政府结构和政府关系。其中,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最为重要。

从中央政府来看,“英国政府的长期政策是削弱地方政府直接提供服务的职能”,在上述思想推动下,中央政府在对伦敦的接管过程中,借助于自己的特权和财力,不断蚕食区级政府的利益,区级政府的权能有所萎缩。

与之相应,自治市政府并非消极地任由中央政府“宰割”,而是成立了一系列联合组织,借以增强自身实力,维护区级政区的利益,与中央政府相抗衡。伦敦政府协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新的伦敦政府协会于2000年4月1日成立,是一个致力于保护伦敦和33个地方成员议会的权益,兼具决策咨询、游说性质和特定公共服务提供等职能的组织。具体来讲,伦敦政府协会主要提供下列服务:

——其职责是代表区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以及其他各类团体进行协商,就立法以及为地方当局争取更多资源等问题进行游说,从而整合了全市的利益,借以形成一股强大的政治力量。

——在影响伦敦居民的一些关键问题上具有相当的发言权。

——具体通过制定政策、组织活动以及许多其他服务,来改善全体伦敦居民的生活质量。

——为首都争取更多利益资源。

——负责实施伦敦全市范围的免费无障碍通行计划,使得超过100万的老年人口、残疾人口以及盲人能够免费乘坐全市的公共汽车、地铁以及火车。

——每年向伦敦志愿组织拨款3000万英镑。

——为因违规停车而接受处罚的人提供上诉服务。

——为交纳额外费用的25个区提供住房咨询服务,等等。

另外一个典型案例则是1997年4月成立的地方政府协会,其成立五年来取得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在中央政府和区级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了新的对话机制。

由上可知,伦敦的政府间关系纵横交错,较为复杂,难以理清,但有一点却是明确的,那就是: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一直主导着伦敦管理体制改革的始终。

3.各式各样的管理机构

事实上,伦敦政府由数量众多、规模不等、级别不一的分散机构组合而成。按照性质划分,可以分为正式的组织和非正式的组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半官方组织、联合委员会,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指派的组织,等等。各式各样的组织的职能领域和管辖范围相互搀杂,共同行使着伦敦大都市区的管理职能。

Travers和Jones曾经将伦敦大都市区的政府和社会团体组织大致分为三个层级:

第一层级:32个自治市议会和伦敦城议会构成了最基层的行政管理单元。其负责学校、个人社会服务、地方道路、环境条款制定、城镇规划、住房、娱乐及游憩。各自治市还联合起来,成立了若干覆盖大都市区整个范围或部分区域的各式各样目的的区域合作组织,称之为联合董事会和委员会,以维护自身的整体利益。

第二层级:中央政府任命的委员会和类似机构,参与伦敦大都市区具体事务的管理工作,其管理范围通常覆盖整个大伦敦地区。这样的例子有:交通局、文化艺术局、养老金管理局、警察局、伦敦码头开发公司、培训和企业委员会,等等。在它们当中,有的虽然由中央政府委派和任命,属于上级政府的下属机构,但是由于其他团体的参与,在性质上属于半官方机构。

第三层级:中央政府及其各部委。例如环境部、交通部就直接掌管伦敦公共服务的提供。前者负责伦敦地区的土地利用战略规划,后者则控制者伦敦的重要干道。

上述分类还仅仅是对伦敦政府组织体系进行高度简化和概括的基础上得出的,实际的情况远远比上述分类复杂得多。甚至有学者估测伦敦单纯由各级政府任命的半官方组织的数量就多达272个。总之,各类组织形成了纵横交错、相互交织、高度复杂的管理体系格局。由于体制复杂,利益纠纷交错,导致许多大都市区层面的管理职能不能被很好地行使。长期困扰伦敦的交通拥挤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4.责任重大的区域性合作组织

对于伦敦这样一个人口和面积均极为庞大的大都市区来说,如何做到统一管理,实现利益整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大伦敦议会被取消的10多年时间里,尽管存在许多混乱,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区域性合作组织共同承担起伦敦各项服务的日常运营工作。据统计,伦敦的管理事务大约被中央政府和50至60个伦敦区域性组织所瓜分。在所有的区域性组织之中,以下六个组织对于伦敦的发展和规划起着关键作用,具有重要功能。它们是:伦敦政府办公室、伦敦规划咨询委员会、伦敦第一、伦敦区域交通局、泰晤士河水务局、伦敦政府协会。

四反思

1.伦敦大都市区管理体制演变的独特性

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伦敦大都市区管理体制的独特性,那就是“集散往复,多头分散,变动曲折,最终趋于统一”。特别是在20世纪最后15年左右的时间里,由于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原有的大伦敦议会被废除,伦敦大都市区的管理陷入了多头发展的混乱局面。具体表现在,大都市区规划与区级规划的矛盾,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各自治市之间的矛盾,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党派的争斗,等等。这些矛盾均严重影响到伦敦这一世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后来,直到新的大都市区管理机构——大伦敦管理局成立,伦敦的发展才逐渐步入正轨。

总之,尽管伦敦的城市管理改革历程较为曲折,经历了统一、分散、再统一的过程,其间不乏种种失误与混乱,但是一直在进行着适时地调整,朝着城市统一管理的大方向演进。

2.区划体制和管理体制的互动与契合

行政区作为权力配置的空间载体和外部表现形式,其政区形态的形成和演变与管理体制改革密切相关。随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每一次重大变动,区划体制也必然会或多或少地进行着相应的适时调整,充当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器、利益调节均衡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当然,管理体制的改革并不单纯作用于政区格局的调整,更重要地表现于整个区划体制的响应。反过来,区划的调整在顺应着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同时,也对后者产生反作用。政区空间格局的变化对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能的分工、管理方式等方面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和管理组织职能的强弱需要从整个区划空间达到综合平衡。因此,两者呈现相互契合、互相适应的特征。伦敦管理体制和区划体制的发展历程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特征。

3.区级政区在城市管理体制和区划体制改革中的重要地位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11)

    研讨会在对中国教育改革历程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对中国教育改革和教育政策中的基本伦理问题,如公平、效率、质量与选择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理论分析和实践总结,提出了构建中国教育改革伦理体系的初步构想,对于中国教育改革的伦理取向及其实现路径进行了深入的探索。研讨会还就公民教育与教育改革、义务教育择校、特岗教师计划、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等政策中的伦理问题,以及教育改革中的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此次研讨会体现了对深化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理论自觉与实践关怀,讨论的内容将直接对推动我国教育改革的进程、我国教育政策和法律的完善,促进我国教育政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和教育学科建设等方面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中国教育改革历程的伦理审视

    中国教育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资深教授顾明远先生讨论了教育市场化对教育伦理的冲击。他指出,现在三股势力对学生产生影响:政府的教育目标是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家长望子成龙,希望孩子能够找到好工作,能够有好的生活;市场特别是校外补习学校以及奥数班、英语班把学生作为赚钱的工具。可是学生本身的自我发展没有得到重视,这是目前中国教育中的最大问题。

    中国教育学会谈松华常务副会长对中国教育改革进程进行反思,认为前期的教育改革是革除旧体制的弊端,运用市场的力量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产生了教育不公平的新问题。进入新世纪,普及义务教育的目标实现以后,人们对公平的要求已经不限于上学机会的公平,开始追求受什么样的教育的公平,也即办学条件、教育过程的公平。这种公平的实现由于学校差距和城乡差距的现状,必须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

    中国人民大学秦惠民教授认为,从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直到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颁布,所制定的重点学校制度符合当时在有限的人力、物力条件下,早出人才、快出人才的需要,在全社会具有伦理的共识。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贫富悬殊、地区差异、学校差异加大,使得公平问题凸显出来。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定了教育公平作为义务教育政策的基本价值。但是旧的伦理的惯性依然存在,很多教育中的问题依然有待解决。

    华南师范大学谢少华教授认为,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教育改革的缘由、改革的推动者、改革背后的价值选择,都不是教育内生的,而是由外部推动的,改革的内容、改革的方向都偏离了教育原本追求的东西。教育改革的描述性伦理出现了问题,很多教育政策出台并没有清晰的伦理基础,这是导致目前教育在社会中缺乏话语权的重要原因。

    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分会理事长、首都师范大学劳凯声教授认为,中国的义务教育发展到今天,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如教育移民、择校和在家上学现象,其背后所反映的是人们对教育的利益需求,反映了个人受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的博弈。这是一个世界性的、具有共性的发展过程。公民受教育权利作为个人问题,和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开始产生了冲突,家长开始争取教育的自主选择权利。教育自主选择权要使受教育者在教育的模式、学校的类型、课程的组成和教师的选择方面,都具备有条件的自主选择的可能性。我们如何能够建立一种给公民以自主选择权利的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体系?应该在政策和法规上做出新的选择。

    二、当前中国教育改革的伦理困境

    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从教育改革与政府治理变革的角度阐述了对教育改革的伦理思考。现在教育追求的是外在的东西,对于教育的评价建立在学生考分的基础上,这使公共管理的所有领域都缺少重要的基础。政府的治理制度,也以外在的价值标准来替代教育本身所隐含的公共服务的伦理,这是公共管理普遍的问题。如果不落实以个人需求、个人内在的创造力为基础的公共管理体系,我们的民族将无法摆脱“中等收入陷阱”的命运。这不仅关系公共管理问题,关系发展问题,也是关系到国家和平与稳定发展的根本性的问题。

    清华大学谢维和教授认为,教育改革需要道德律令。以人为本是教育改革的道德律令。道德律令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与约束力,能够让人们产生敬畏之心。现在以人为本的道德律令已经失去了至高无上的约束力。教育改革中一切伦理问题的产生与出现,都与教育道德律令的缺失有关系。

    秦惠民教授提出,教育管理中涉及管理谋私利的问题,表现为公共伦理与个人伦理的冲突。新公共管理引入了市场的原则,承认交易行为的存在,在提高灵活性与效率的同时,也引起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的产生。

    中国教育政策研究院副院长、北京师范大学刘复兴教授认为,国家与市场的关系是20世纪至今教育改革需要处理的一个基本问题,其本质是教育的公平、质量与选择的问题。政府追求公平与质量,市场机制也崇尚质量与选择,但是政府通过评价强制追求质量,市场通过竞争和淘汰来保证质量。我们面临的问题是这三个方面实现程度都不高。目前我国的教育政策强调了教育公平的核心本质是机会公平和数量公平,但是没有很好地解决公平、质量和选择的矛盾关系。同时 追求质量过程当中有可能损害到公平,必然会导致对处境不利的人群或处于社会阶层的底层的人群不公正的对待,比如现在自主招生带来的不公平问题已经凸显。在社会现有的不公平和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仅仅强调国民教育不能达成公平的目标,尤其不能解决微观领域的教育公平问题。我们的政策禁止择校,但是事实上存在的选择,是强势人群的选择,强势学校的选择,强势地区的选择,由于这种强势选择,导致教育的差距越来越大。

    三、中国教育改革伦理体系的构建

    谢少华教授提出了构建教育政策的立体伦理观的观点。从伦理本身来讲,包括描述性伦理、规范性伦理和后设伦理三个层次,其中后设伦理是对教育发展的一种自问、一种反思。要探讨教育对国家人才培养,对整个国民发展的意义,要拓宽视野,跳出教育看教育,特别是跳出学校教育来看教育,把整个教育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看。从时间维度上看要放长远,尤其要克服现在的短视行为。

    西南大学陈恩伦教授指出,教育应该有相对稳定的基本价值或核心价值。不管教育改革怎么改,这种核心价值应该是体现教育自身的性质,体现文化的传承创新的共性,也要体现发达国家的经验。

    谢维和教授认为要确立教育中以人为本的道德律令。要坚信中国的教育需要道德律令来评价改革,指导实践,包括政策的制定。整个社会特别是教育工作者,要坚持对教育的信仰和信念,包括坚信教育的价值和功能,坚信教育存在的问题可以克服,坚信教育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必须是公正的。要确立以人为本的道德律令,并在这些原则下探索重建教育的道德律令的基本途径。

    沈阳师范大学孙绵涛教授认为,伦理问题涉及政治问题、法律问题、经济问题、文化问题,甚至人本问题。教育改革和教育政策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伦理能起到的作用有一定的限度。教育政策是一个价值系统,伦理价值只是教育政策最后生成价值的一种,我们关注伦理价值的同时不能忽视政策推动教育改革的其他价值,否则伦理价值本身就会有问题。我们的价值追求是系统内的观点平衡。要解决教育改革和教育政策中的伦理问题,要有系统的观点,全面看待伦理问题,特别是要处理好伦理和道德的关系,伦理和法律的关系,伦理与政治的关系,伦理与人本的关系,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体系。

    四、教育改革与教育政策的伦理选择

    顾明远先生对教育公平和差异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教育公平包括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三个层次。机会公平现在已经实现,现在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的层次。过程公平包括教育资源的配置,特别是教师的配置,择校主要就是因为教育资源不公平引起的。教育过程公平还包括尊重不同的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人格,为每一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教育结果的公平有更复杂的影响因素,包括一个人的天赋、努力程度、环境、机遇等等,有很多是政策上无法实现的。公平和差异是当前必然的原则。在政策上应该有一些弱势补偿的措施,如对少数民族加分的政策等也是教育补偿的表现。

    刘复兴教授认为,必须重新判断中国教育改革面临的公平问题、质量问题和选择问题之间的关系和矛盾,思考改革向何处去,怎么来确定改革的伦理自觉。应该强调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提出有质量的公平和有选择的公平的价值目标或伦理目标。同时强调政府资助弱势群体,提高处境不利群体选择的能力。另外要特别关注微观领域在学校层面的教育公平问题。

    陈恩伦教授认为,目前受教育权往往被理解为计划性权利,强调的是国家义务,而学生、教师、家长的权利被忽略了。教师的教育权和专业自主权等一些很核心的问题在现在的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改革过程中公民受教育权的边线没有得到界定,教师的专业自主权没有得到落实。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孙霄兵司长阐述了教育改革与公民教育的意义与要求。他指出,《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在德育的问题上明确提出了要培养社会主义的合格公民。教育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培养拔尖创新人才和高素质的人才,要把培养公民、实行公民教育作为重要的内容。素质教育的核心应当是公民的素质,公民的素质就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公民教育是以提高道德素质为核心的,我们的教育改革使教育从应试教育变成了素质教育,但是都没有摆脱追求升学率和竞争性,都没有把道德的要求、伦理的要求放在第一位。教育追求经济效益,追求功利性,这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必须加强公民教育,首先在教育理念、教育目标上一定要树立起公民教育的要求,教育政策不能仅仅以追求功利性的效益为目标,一定要强调道德、伦理的价值。在教育教学中要以公民教育的健康人格、高尚伦理为目标来设计教育教学。资源也要更多地投向提倡道德教育的学校和教师。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基本理论研究院院长郑新蓉教授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政策评估分析了教育政策伦理问题。她认为,特岗教师政策目前得到了各方面较好的评价,其原因就在于该政策成为解决高校扩招后大学生就业难、中国农村优秀教师短缺以及教师招聘中各级政府责任不合理等几个相关问题的集合点,较好地满足了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是特岗教师政策存在可持续性的问题,教师管理制度事权和财权不统一,现代文化与衰微的农村文化的巨大反差造成的文化适应问题,政府不同部门以及各级部门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种种矛盾反映出教育政策的价值问题都是具体的,所以会是很多利益的妥协,各种价值的考量与平衡。改革进入深水区,意味着背后的价值带有突破性,背后的伦理道德充满复杂性。必须做复杂性的分析,建立起一个分析的框架,理清政策背后的伦理关系。

    谈松华副会长提出,不同利益群体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所以任何一种制度不可能使所有的利益群体同等地受益。要通过制度设计和政策选择来体现公平和伦理原则,体现在现实中要在各种现实矛盾和利益关系中间找到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是对大多数人有利就是公平的,体现了伦理的原则。

    华南师范大学胡劲松教授就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政策进行分析,认为应该尊重受教育的就近选择。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是一种法定行政行为,有利于促进学校区域内的均衡发展。但是如果家长和孩子在这个过程中就近入学的权利受到侵害,政府必须承担责任 ,其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方便受教育者就近入学应该成为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的应有之义。就近入学是学生或者受教育者的一种权利,对于这种权利的主体之间应该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在学校布局调整过程中必须关注学生的利益,尊重受教育者的选择。必须主动调整政府的行为,尊重受教育者的就近选择,真正落实义务教育投入省级统筹的法律要求,考虑人口分布特征和身心发展的特征,加强和社区的有机结合,最后加强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形成合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义务教育法》的精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真正实现。

    北京大学郑磊博士结合案例从法律与伦理的关系探讨了教育伦理问题。甘某诉暨南大学案、范跑跑事件、甘肃校车事故、北大11位教授上书质疑高考案、北航抑郁症学生退学等五个案例反映了教育伦理三个层面的问题,即国家伦理、办学伦理和职业伦理。教育伦理在国家与学校、学生之间的层面称之为国家教育伦理,以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为连接点;学校和学生、教师之间的伦理,称为办学伦理,以法律和学校的规则为连接点;教师和学生之间的职业伦理,基于师生的传授知识的信任为基础,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为连接点。教育法成为教育伦理的调整机制,通过学校的章程、规定,甚至伦理审查指南规则化,使教育伦理法律化,从而获得实施的强制力和保障措施。同时二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

    秦惠民教授认为,政策伦理应该体现基于伦理精神的共识,伦理对政策具有评价和导向调节作用。2006年的《义务教育法》强调的是政府责任。但是国家强制、以国家权利为主的义务教育也必须包含家长的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义务教育阶段家长对学校和教育形式的选择是家长权利的体现。中国的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但是又没有家长的选择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应该保障家长选择的权利,应该格外尊重家长的选择以弥补教育不均衡。

    首都师范大学孟繁华教授认为,教育需要协同创新。当前教育领域人文精神缺失,急功近利、实用主义、反教育现象严重,存在竞争过度等一系列的问题。协同创新,实际上是体现了合作精神、合作意识,协同的基础是共同愿景、共同理想,无论是学校内部,还是校系之间,都应该倡导共同体制关系。协同创新将是未来我们国家改革的一个指导性的方向。

    五、教育改革的舆论引导与舆情分析

    《中国教育报》总编辑、中国教育报刊社翟博副社长认为,教育改革创新需要良好的舆论氛围。目前教育改革进入攻坚期,很多社会问题转变为教育问题,比如说校车问题。社会上对教育有不满情绪,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其中也有社会舆论问题,还有社会伦理和社会心态的问题。社会上对改革的心态多元而复杂,因此社会舆情也存在纷杂的局面,社会舆论,尤其是网络舆论有时并不能代表大众的利益;媒体为了生存不顾社会效益,追求轰动和吸引眼球,对社会进行误导。因此,运用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伦理,在不同声音中壮大主流的声音,是现实的紧迫问题。舆论环境作为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精神力量,也是教育政策研究的重要内容。建议加强教育舆论引导能力研究,构建提高舆论引导有效的新思路、新框架,组织教育专家进行舆情分析,推动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和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