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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4 16:26:32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

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土壤总的超标率为 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企业排污构成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2土壤污染相较于其他环境污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需要通过对土壤进行化验分析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才能确定3,而且,镉、汞、砷、铜、铅等无机污染物造成的土壤污染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同时,考虑到从土壤污染行为发生到损害后果被发现间隔的时间较长,加之污染介质繁杂,污染受体广泛,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一般的环境侵权更为复杂。由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尚在起草中,我国目前对土壤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虽提及“改良土壤”“防止污染”,但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实体规则。而法的概括性和一般性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无法涵盖土壤污染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可能导致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案情与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依据和结果的差异性。鉴于此,笔者对我国法院审理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进行实证研究,考察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效果,尝试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并给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改进建议。

一、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本文对收集的法院案例一手资料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并对案件争议焦点映射出的问题进行典型案例研究。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是2013到2016年间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研究区间为4年,最后检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的实证研究方法能反映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总体特征,但囿于以下两个原因,仍存在不足:一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法院诉讼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可能有一定比例的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寻求的是民事诉讼之外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时间不长,数据库仍在不断更新和完善,收录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不全面,所涉案件的年份也较少。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土壤污染侵权民事案件共51例,其中,15例作出裁定,36例作出判决。15份裁定书中,13例为原告撤回,1例为上诉人撤回上诉,另有1例为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36份判Q书中, 有25份是针对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同一污染行为导致的多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共同诉讼,其上诉理由以及判决理由、结果都是一样的,本文将其视为一个案件,样本总量为27例。

二、实证数据

(一)总体性数据

首先,从对27例案件中被告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被告是企业的有25例(占比93%),另有2例案件的被告是农民,由此可知,企业是主要的土壤污染侵权行为人,这印证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指出的企业排污构成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其次,对27例案件侵权行为类型的统计结果显示,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汽油泄露导致土壤污染的有4例(占比15%),由于企业生产排污导致土壤污染的有20例(占比74%),由于养殖厂管理不善导致污染物污染土壤的有3例(占比11%)。再次,对27例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支持情况的统计结果表明,12例作出判决的案件中,受害人都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8例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这印证了赔偿损失是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适用最广泛的事实,不过,就土壤资源的保护而言,恢复土壤原状才是最直接最治本的方法,然而,8例案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仅1例,法院驳回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是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或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此外,从案件的时间分布来看,自2013年以来,土壤污染侵权案件呈上升的趋势,但由于前文提及的数据完整性的问题,这一结果尚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

(二)案件争议焦点反映出的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分歧

通过统计12例作出判决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土壤污染侵权案件时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存在分歧:(1)土壤污染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标准。即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污染者的举证达到何种标准就能认定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受害人就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要求。即受害人要求土壤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3)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即土壤污染者提出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时,仅要求其证明在事后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有效措施即可,还是要求其证明在事前、事后都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4)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5)恢复原状适用的条件,即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

对于第一个分歧,12例案件的判决书反映出法院在对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只要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受害人的土壤遭受损害,法院就认为受害人(原告)完成了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基于学界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已有观点,笔者认为,原告初步证明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其关联性的认定,是基于法官个人的一般社会经验而言的,其本身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如同法官裁定证据的关联性一样。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了污染者,污染者要证明其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1这为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指引了方向,也明确了法院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

对于第二个分歧,《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g具有关联性。1据此,受害人需承担因土壤污染行为导致其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

对于第三个分歧,《侵权责任法》第29条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现有法律没有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加以规定,但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与土壤资源的保护,无论是学者观点还是司法实践,都倾向于对土壤污染者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免责设置一些条件,加以限制。多数学者主张以污染者举证证明事后采取了及时、合理的防护措施作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要求污染者在事前、事后都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才能免责,司法实践中也有相似的判决。2因此,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是否要求土壤污染者举证证明事前也已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

对于第四个分歧,《侵权责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已出台的几部环境单行法的立法主体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法。我国暂无《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侵权免责事由的认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规则。对于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污染者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在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能否作为污染者免责的事由存在分歧,特别是考虑到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是否应当让以企业为代表的污染源控制者(潜在侵权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排除“受害人一般过失”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对于第五个分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3结合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最高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4;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要求损害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如果损害者未按要求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修复环境,费用由损害者承担。5与一般的污染物遗撒不同,土壤污染的修复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依赖性,加之我国尚未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量“恢复原状”适用的可行性时易陷入无标准可循的困境,同时,对于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时是否要求受害人列明具体修复措施的态度也各异,这进一步影响到受害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鉴于新颁布的最高法《解释》对于第一和第二个问题已给出了具体的司法适用标准,本文不再展开讨论。下文将结合案例,进一步探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和要求这三个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中的典型问题。

三、典型问题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

在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焦油池泄露案中,由于被告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修建的污染排放池未做好防护措施,后因降雨发生洪水,致使洪水淹没污染排放池,池中污染物(石油类)溢出,顺势下泄,致使精河县某村的30多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及地上农作物被污染。30多名村民同时对汇达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告诉,其中有几名村民与汇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另25名村民与汇达公司的土壤污染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5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9条,认为: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建厂生产时,按照规定建立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而后精河县突降暴雨发生洪水,冲毁防洪土坝3 500米,淹没上诉人的污染排放池,导致污染物溢出,此次洪灾,上诉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条件,不应承担责任。至此,本案的审判焦点为免责事由的范围及适用条件。

针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汇达矿业有限公司虽然修建了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但其停产后,对存放在污染池中的污染物一直未进行处理。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举证证明事前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在暴雨发生之后也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且条件必须同时成就,否则不能免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故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传统观点认为只要污染者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可以免责,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要求土壤污染者举证证明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也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才能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免责。

六、Y语

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这三个典型问题。基于前文的分析,土壤污染者在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足以表明其“主观善意”,从立法层面建议对土壤污染侵权作出特殊规定,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的,土壤污染者免予承担责任。同时,基于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在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保护土壤资源的原则下,为了降低土壤污染的风险,防止土壤污染者有规避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可能,应要求污染者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层面建议法院在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时,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作缩小解释,受害人对土壤污染的发生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土壤污染者才能减轻、免除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最后,应尽早制定统一的土壤污染修复标准,提高“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可适用性,从根本上保护土壤资源。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2)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企业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乐亭渔业污染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确认。毫无疑问,相对与环境侵权这个大课题而言,三要件说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无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或精神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三要件说的坚实基础。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中违法与合法行为在案件实体处理时一视同仁,也是值得商榷的。据悉,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将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院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做出的上述规定,在排污符合标准与加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环境侵权的特殊问题上,给予了受害人更有利更合理的保护,对加害人一是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对损害程度界定在“明显”,这是达标排污与超标排污的重要区别;二是提出根据排污单位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我们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区别排污达标与排污超标以及排污量的比例,采取不同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笔者的观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应以同质赔偿为原则,对超标排污单位应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的基础是工业、建筑业、商业等行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的污染防治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也对企业加强了管理,虽然企业能否符合排污标准的要求除自身的主观努力外,还受多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但达标排污企业毕竟是付出了代价,做出了努力的。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审查,排污在标准值以内的达标企业所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对人和环境的损害,应是环境和人们所能接受的。达标排污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这与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企业利润的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相比较有着质的不同。法律在环境侵权中应体现出对两种不同性质和后果的行为不同评判标准。否则,一种实质的不公平将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导向也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一、对达标排污企业应适用同质赔偿原则

同质赔偿原则来源于市民法的理论,该理论假设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理性的,有着较为近似的智力水平和财力的人,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给予他们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同质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保证交易的实现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当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正是该理论的理性支持,使同质赔偿原则成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表现为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的实际损 失应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的只有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规定。因为,环境侵权所损害的利益许多是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如人的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环境舒适权等,水、大气、土地等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远不是财产损失能够全部弥补的,所以,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显现出局限性,但在达标排污和小量排污的侵权处理上适用,有其合法与合理性。

首先,同质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保证交易、弥补或填平损失,这是对每一个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均适用的赔偿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在对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也应当按照此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民法》(草案)对排污符合标准所造成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界限上,明显的损害说明达标排污企业在长期的排放过程中,虽然污染轻微,但污染的长期积累和蓄积效应,对受害人仍可造成明显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有的法院判决以被告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由,判定原告一方败诉是不能成立的。在该案中,法院仅考虑了被告没有超标排污,忽略了被告长期向水库排污造成了水库严重污染的事实。被告长期排放水的结果,是水库水质从国家规定的二类渔业水质标准下降至三类水质标准,致使鱼群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所以被告虽然排污符合标准,但对其造成的明显损害仍应承担污染侵害赔偿之责。

其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侵害客体和侵害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和标准。达标排污是环境侵权中的合法行为,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在乐亭渔业污染案中,法院对被告区分合法行为(达标排污)与违法行为(超标排污),既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又予以区别对待。对达标排污的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达标排污行为与原告水产品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上,与其他8个被告有重大区别:(1)达标排污企业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标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是达标排污企业承担14万元人民币和超标排污企业承担655万人民币之比。虽然现行法律对这种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但该判决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精神。在现行法律赔偿原则上做出如此判决既是法官的无奈只举,也是环境侵权案件实体处理的有益尝试。它说明在不能免除达标排污企业的民事责任时,应根据其造成损害后果程度的不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同质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根本法律原则,排污符合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质赔偿原则普遍适用于民法领域,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的规定。既然环境侵权中排污是否达标不是侵权构成的必备要件,构成环境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质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对自己排污给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应对其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

二、对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

由于环境质量有时难以量化,使得受害人的一些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同质赔偿在某些环境侵权中,达不到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诉讼目的。例如我国没有热污染的法律规定,北京的热污染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因热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支持。又如上海因玻璃幕墙引起的光污染侵权案,法官只能按相邻关系处理。在同质赔偿明显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或加害人行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以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填平、制裁、警示、防止严重环境侵权再度发生的效果。

对超标排污企业采用以同质赔偿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符合国际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要求。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 在英国、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1784年。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出了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商家可要求双倍返还商品价值的惩罚性规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我国《民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则可借鉴美国的侵权法,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其对象须是对环境实施了恶的人。恶应是超标排污给环境和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且其恶是已经多次行政处罚无任何悔改之意和改进行为的人。

第二、主观上须是明知而故意实施恶的人。企业对超标排污所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明知会造成严重损害而仍予以实施,导致其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实施的恶。对于这种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污染行为和重大过失污染行为因环境污染具有谨慎注意也难免发生的不可避免性,故不应属于恶之列,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其客观上须是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破坏的人。

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必须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并应严格、谨慎适用。

《民法》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超标排污企业的惩罚应起到填平、制裁、警示、预防之功效。一般情况下,冒着违法被罚的风险实施恶的企业是利益驱动所致,他们在追求高额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高度风险。同质赔偿与他们所得到的利润相比较,仍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因此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起不到制裁、警示、预防的作用。同质赔偿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如同做了一次交易,交易规则的设计使加害人仍可获取利润。而受害人则处于受到损害得不到全部赔偿,还要继续承受恶企业的不法污染之苦的境地。法律面对如此凸现的不公平仍不以公权利予以干预,将是法律制度设计的败笔。所以,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幅度可大一些,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财富状况处以能够达到上述功效的赔偿,有力、公平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权益。

根据古老的衡平法“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之精神,本文主张对达标排污企业和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和以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是期望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拓展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规定,平衡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充分体现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本文参考资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3)

现代社会以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基础,为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但它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烦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达数千起。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噪声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环境污染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和难以避免性,会使这类案件随着人们环境权意识的逐渐提高呈上升的趋势。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已感到环境权保护的要求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如何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贯彻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又保证经济发展不受影响,彰显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平衡环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是值得司法者认真探究的课题。笔者结合案例谈谈环境侵权中不同污染行为适用不同赔偿原则的一点粗浅之见,以引同仁之玉。 近日,天津高院审结的乐亭重大渔业污染案,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8家排污超标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有礼等18个原告的经济损失655万余元;被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的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天津高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别。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判令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不仅以案例的形式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开创了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先河,同时也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违法行为(超标排放)和合法行为(达标排放)承担不同民事责任进行了尝试。这是环境保护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企业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乐亭渔业污染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确认。毫无疑问,相对与环境侵权这个大课题而言,三要件说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无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或精神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三要件说的坚实基础。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中违法与合法行为在案件实体处理时一视同仁,也是值得商榷的。据悉,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将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院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做出的上述规定,在排污符合标准与加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环境侵权的特殊问题上,给予了受害人更有利更合理的保护,对加害人一是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对损害程度界定在“明显”,这是达标排污与超标排污的重要区别;二是提出根据排污单位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我们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区别排污达标与排污超标以及排污量的比例,采取不同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环 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笔者的观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应以同质赔偿为原则,对超标排污单位应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的基础是工业、建筑业、商业等行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的污染防治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也对企业加强了管理,虽然企业能否符合排污标准的要求除自身的主观努力外,还受多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但达标排污企业毕竟是付出了代价,做出了努力的。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审查,排污在标准值以内的达标企业所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对人和环境的损害,应是环境和人们所能接受的。达标排污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这与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企业利润的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相比较有着质的不同。法律在环境侵权中应体现出对两种不同性质和后果的行为不同评判标准。否则,一种实质的不公平将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导向也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一、对达标排污企业应适用同质赔偿原则 同质赔偿原则来源于市民法的理论,该理论假设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理性的,有着较为近似的智力水平和财力的人,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给予他们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同质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保证交易的实现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当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正是该理论的理性支持,使同质赔偿原则成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表现为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的只有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规定。因为,环境侵权所损害的利益许多是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如人的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环境舒适权等,水、大气、土地等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远不是财产损失能够全部弥补的,所以,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显现出局限性,但在达标排污和小量排污的侵权处理上适用,有其合法与合理性。 首先,同质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保证交易、弥补或填平损失,这是对每一个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均适用的赔偿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在对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也应当按照此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民法》(草案)对排污符合标准所造成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界限上,明显的损害说明达标排污企业在长期的排放过程中,虽然污染轻微,但污染的长期积累和蓄积效应,对受害人仍可造成明显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有的法院判决以被告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由,判定原告一方败诉是不能成立的。在该案中,法院仅考虑了被告没有超标排污,忽略了被告长期向水库排污造成了水库严重污染的事实。被告长期排放水的结果,是水库水质从国家规定的二类渔业水质标准下降至三类水质标准,致使鱼群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所以被告虽然排污符合标准,但对其造成的明显 损害仍应承担污染侵害赔偿之责。 其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侵害客体和侵害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和标准。达标排污是环境侵权中的合法行为,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在 乐亭渔业污染案中,法院对被告区分合法行为(达标排污)与违法行为(超标排污),既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又予以区别对待。对达标排污的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达标排污行为与原告水产品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上,与其他8个被告有重大区别:(1)达标排污企业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标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达标排污企业承担14万元人民币和超标排污企业承担655万人民币之比。虽然现行法律对这种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但该判决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精神。在现行法律赔偿原则上做出如此判决既是法官的无奈只举,也是环境侵权案件实体处理的有益尝试。它说明在不能免除达标排污企业的民事责任时,应根据其造成损害后果程度的不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同质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根本法律原则,排污符合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质赔偿原则普遍适用于民法领域,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的规定。既然环境侵权中排污是否达标不是侵权构成的必备要件,构成环境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质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对自己排污给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应对其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 二、对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 由于环境质量有时难以量化,使得受害人的一些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同质赔偿在某些环境侵权中,达不到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诉讼目的。例如我国没有热污染的法律规定,北京的热污染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因热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支持。又如上海因玻璃幕墙引起的光污染侵权案,法官只能按相邻关系处理。在同质赔偿明显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或加害人行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以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填平、制裁、警示、防止严重环境侵权再度发生的效果。 对超标排污企业采用以同质赔偿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符合国际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要求。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 在英国、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1784年。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出了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商家可要求双倍返还商品价值的惩罚性规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我国《民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则可借鉴美国的侵权法,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其对象须是对环境实施了恶性行为的人。恶性行为应是超标排污给环境和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且其恶性行为是已经多次行政处罚无任何悔 改之意和改进行为的人。 第二、主观上须是明知而故意实施恶性行为的人。企业对超标排污所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明知会造成严重损害而仍予以实施,导致其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实施的恶性行为。对于这种恶性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污染行为和重大过失污染行为因环境污染具有谨慎注意也难免发生的不可避免性,故不应属于恶性行为之列,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其客观上须是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破坏的人。 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必须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并应严格、谨慎适用。 《民法》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超标排污企业的惩罚应起到填平、制裁、警示、预防之功效。一般情况下,冒着违法被罚的风险实施恶性行为的企业是利益驱动所致,他们在追求高额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高度风险。同质赔偿与他们所得到的利润相比较,仍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因此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起不到制裁、警示、预防的作用。同质赔偿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如同做了一次交易,交易规则的设计使加害人仍可获取利润。而受害人则处于受到损害得不到全部赔偿,还要继续承受恶性行为企业的不法污染之苦的境地。法律面对如此凸现的不公平仍不以公权利予以干预,将是法律制度设计的败笔。所以,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幅度可大一些,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财富状况处以能够达到上述功效的赔偿,有力、公平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权益。 根据古老的衡平法“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之精神,本文主张对达标排污企业和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和以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是期望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拓展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规定,平衡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充分体现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本文参考资料: 1、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金瑞林著:《环境法概论》 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0年4月第1版。 3、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4)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5)

在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但与一般法律关系比较,环境法律关系当事方之间总存在一个中介——环境,由于环境破坏和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积累性,损害致因的复合、复杂性,人类对其认知意识、认知技术能力水平的有限性,使得环境法中要确定必然性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鉴于此,环境侵权领域发展出了一系列新型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这些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有必要进行总结,归纳不同方法适用的场合与规律,构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应用方法体系。

一、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相关做法及其优劣分析

(1)盖然性说。盖然性说又称优势证据说,是指环境侵害案件中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即可能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 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完全科学,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均很低时,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因此,优势证据说未被广泛应用。(2)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普遍采用的确认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病原因、机理、途径以及易感人群及其发病率如何等的科学和方法。在四日市大气污染公害诉讼案中,日本法院查明,自企业开始运营的20世纪60年代起,津矶的二氧化硫的浓度逐年增大;而对四日市不同污染地区的调查结果是:与污染程度低的调查对象地区相比,津矶罹患支气管哮喘病的比例逐年明显增加。综合以上事实,因被告六家公司的排烟导致的大气污染与原告公害病的发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此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的盖然性,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引用。其不足一是只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对于非特异性病患,仅以现在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就要直接证明污染与每个疾患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需要更科学的严密性。(3)间接反证说。主张这一理论的人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因而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在日本新泻水俣病案一审中,法院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是:“(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在类如本案的化学公害案件,要求被害人进行自然科学上的解释和证明,确实有背于作为侵权行为制度基础的衡平原理。因此,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于(C)部分,实不如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应予以事实上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间接反证说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上的困难,操作较为便利,适用也较为广泛,但原告究竟要对哪些步骤或部分进行举证,各家学说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由主要事实推定其他事实的过程中,究竟是以谁的经验为标准,是以社会大众的经验为准还是某些特定人群的经验为准,仍存在一些争论。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存在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单纯适用该原则处理的案件为数众多。尽管如此,还是出现了一系列创造性地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案例。仔细考察这些案例,问题也不少。

1.未厘清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在上海“猫叫综合症”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排放的物质均不能引起五号染色体短臂缺失,且原、被告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及已有的科学常识中,也未包含两者间存在致害可能性的明确陈述。故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此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该案一方面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一方面又顾及到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终没有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2.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具体步骤做法不一。在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援用了医学旁证、家族病史等间接证据,并考察了氯气泄漏与受害者患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最终推定被告的氯气泄漏事故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王娟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而在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五家企业水污染致蝌蚪死亡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另外,在刘哲好诉青岛勤益水产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中,也采用了类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步骤。

3.机械化套用因果关系推定法。从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和间接反证说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不能简单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关系理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有限的。由于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发生,应鼓励法院创造有针对性的因果关系推定做法。我国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法的适用尚处在借鉴和摸索阶段,不免出现类似案件不做类似处理的情形,而且对国外已经成型的做法简单应用,不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其逻辑过程的例子也不少。在程贤文等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中,法院推理逻辑如下:(1)被告曾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物;(2)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农作物受害;(3)农作物受害症状呈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4)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除农作物病虫害、气候灾害及农业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运用事实推定说展示的逻辑推演过程,值得提倡。

三、完善我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对策

(1)厘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被告只有举出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属于证明方法规范;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环境侵权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在诉讼进程中,推定与举证责任的适用是分处于不同阶段的,两者并不冲突。(2)统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步骤。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应分为以下四步:第一步,受害人初步证明。受害人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简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步,加害人反证,即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依然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第三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法律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的效果是使被害人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第四步,确定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即法律规定了免责条款,在免责事由下,致害人可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3)区分不同案件运用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第一,对常见的侵权相邻关系的环境侵权案件如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噪声、振动、粉尘、恶臭、光照妨害等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较为均衡,适宜采用盖然性理论中的优势证据说。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对于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的农民、渔民、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受到损害等财产权益的损害,可采用间接反证说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若被告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第三,在环境污染造成多数人罹患特异性疾病的案件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引发的侵权案件。其特征在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多数人患病的损害事实;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无法认定污染与人体发病之间的确切关系,致病机制尚不明确;此种污染具有持续性、积累性,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才出现健康受损症状。第四,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而取证困难的环境损害应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情况等综合运用各种学说确定因果关系。最后,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工业生产导致的污染类型在增加,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也会面临更多的新型案件。在其因果关系认定发生困难时,应当允许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创造新型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88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6)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p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泻水俁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50年代以來,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结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环境污染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技术,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5]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五、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86.854万元,其余669.324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六、受害人与加害人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的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人承担污染行为发生与存在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害人暂时不承担证明责任。当受害人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加害人再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证明责任,即污染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因此,两者在诉讼中分别承担着法律赋予的证明责任,在时间上不应颠倒。二是效果上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作证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6]

【】

[1]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环境报,[2002-6-22].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M].法律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7)

近年来,环境侵权类案件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之势,有些案件的损害后果可谓触目惊心。环境侵权是指人类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继而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体健康损害以及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并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问题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的。可以说,它并非一个新问题,但却从来没有像今天如此严重。在遭受污染侵害的人群中,经济条件较差的弱势群体是最大的受害群体,他们特别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经济困难,他们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而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向困难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制度,却没有对此类案件敞开大门。当前虽已有立法初步涉及此类问题,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而难以落实。

一、环境侵权案件:法律援助的“盲区”

当今时代,工业高度发达,由于大规模的工业生产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教训之后,环境保护已经得到国家与民众的充分重视。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不仅对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也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近年来媒体频繁报道的各地“癌症村”就是一个个典型的事例。

日渐严重的污染事件导致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已经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然而,由于受害人以弱势群体为主,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困难重重,而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制度此时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援助在西方国家最初是由一些私人律师和宗教团体及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自发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慈善行为发展而来的,早在19世纪末的初创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自发行为,具有随意性,是出于律师的道德和“良知”,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更没有上升到国家责任的高度。从19世纪末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完成了法律援助从慈善行为向国家责任的转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律援助进入全面发展阶段。截至1999年,世界上已有近150个国家或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虽然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才逐步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但发展迅速,成果显著。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下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对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当时的局限性,《条例》只是规定了一些直接针对个人的且情况较为紧急的援助事项,并没有把环境侵权案件列入援助范围内,可以说,环境侵权类案件已经成为法律援助制度的“盲区”。近年来发生的大多数环境侵权事件都因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处理难等原因而搁置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多,其中胜诉的案件也不太多。法律援助制度本是造福社会、帮助弱势群体维权的公益制度,为何在愈演愈烈的环境侵权面前保持沉默?在污染事件层出不穷、损害后果骇人听闻的当下,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二、环境侵权事件亟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立法之时,受援范围主要是直接针对困难群体个人权益的案件,这对于解决当时的需要是必须的,但立法应当具有的适当前瞻性在此却未能很好地体现。《条例》实施后的这些年里,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事件有增无减。据统计,2008年全国突发环境事件总体呈上升趋势,环境保护部直接调查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135起,比上年增长22.7%。2009年,环境保护部共接报并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171起,比上年增加26.7%。

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侵权事件,相对于现行《条例》规定的受援范围,受害人更需要律师参与,以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或非诉提供法律服务,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环境污染事件影响面大、后果严重。近年发生的多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影响都特别巨大,这是由大气与水的流动性决定的。如2004年沱江污染事故,是自1997年新刑法生效以来因环境污染受到刑事制裁人数最多的一次环境污染事故,也是第一次在同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对排污企业人员和环境管理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次事故之后,四川省长、省委书记都曾通过媒体道歉,但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却并无详细报道,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长期的严重污染,“沱江沿线还出现了一些集中的癌症村,比如简阳简城镇的民旺村。这个流域的癌患,大部分和消化系统有关,比如简阳食道癌、胃癌偏高,内江肝癌患病率偏高,而这些消化系统的癌变,医学证实和亚硝酸盐存在一定相关性。”而沱江流域“已经成为了国内癌症的高发地区之一,而根据科学研究,癌症发生中环境因素占85%。”

二是受害人多是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据环保部门统计,污染事件中,最多的是水污染,其次是大气污染。由于水和大气的流动性特点,使得污染可以迅速扩大。在水污染事件中,受害人多是沿岸居民与种植、养殖户,大气污染事件中,受害人多是污染企业附近的居民,而一般来说,污染企业多是在市郊或者农村,这就决定了受害人以农民为主。在目前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足、经济实力不强的现实条件下,他们往往把希望寄托于当地政府,希望通过政府的努力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但一些地方政府作为既得利益者,往往是污染企业的后台甚至股东,缺乏治理污染的动机。

三是侵权者多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并且重大污染大都是大型企业,甚至是大型国有企业。例如2004年沱江污染的罪魁祸首是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的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发生井喷事故的元凶是中石油;2010年7月发生的造成福建汀江重大污染的紫金矿业“环保门”事件中,紫金公司更是与当地政府有着密切关系,“紫金矿业2009年年报显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是代表福建上杭县国资委的闽西兴杭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28.96%股权,该公司董事长陈景河持有0.6%,是最大的个人股东。”

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更有甚者,长期的污染导致其生存环境恶化,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许多人因病致贫,而又因贫而无力治病,如此恶性循环,已经不是个例,可以说,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为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包括诉讼与非诉在内的法律服务已经刻不容缓。该制度的建立对于正在遭受污染侵害的人群、对于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它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等群体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该制度通过帮助弱势群体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对社会大众基本人权的保障责任,这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需要,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第二,有利于促进科学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发展观对环境保护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不少企业作为“经济人”的本性使之只关注自身经济效益,而忽视其环境保护义务,更有甚者为了企业利益最大化而不惜牺牲环境,从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而某些地方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出于地方利益对污染企业采取纵容态度。改变这种情况,依靠企业或者政府部门的自觉性远远不够,必须通过制度设计,让广大群众真正参与,让社会各届都有权监督,而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援助,可以很好地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政府和企业真正把落实科学发展作为其实际行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落实这一要求,需要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而这就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当污染企业和有关部门不能正确履行义务时,应当通过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制裁。

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然而回顾近年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仅侵害了广大群众的利益,更给地方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由于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一些受害人再三上访。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援助,可以畅通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实现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有效措施,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社会事件频发,从2007年的厦门、2011年的大连两度因px化工项目出现“集体散步”,到2012年四川省什邡市的钼铜项目骚乱和江苏省启东市王子纸业“排海工程项目”事件,地方政府涉及环保的项目一再引发社会不稳。当政府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缺乏程序化、制度化的运作,而老百姓的利益表达也缺乏顺畅的通道时,就容易出现从和平请愿演变为暴力表达的局面。这种“不闹就上、一闹就撤”的模式,是对政府公信力和正常运行的极大损害,也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

三、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设想

目前,我国虽然尚未通过立法明确建立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但已经有相关法规就此进行了初步规定。例如农业部于2006年制定的《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事件的“后期处置”一章规定了应该对受害地区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明确将法律援助作为事件处理的环节之一,但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突发事件中法律援助的对象、具体形式、援助内容、援助方式、援助途径等,则没有涉及。2010年11月通过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则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环境部门可以支持当事人起诉,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该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2004年12月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2008年2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些规定虽然明确写入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然而只是“国家鼓励”,具体如何鼓励、如何操作则缺乏明确规定,亦无其他规定与此配套,这与《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不同,也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此外,该规定仅针对诉讼程序,而损害赔偿的解决有时可能并不一定经过诉讼程序,也有可能通过非诉的程序协商解决,因此有必要扩大援助方式。

为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事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切实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从立法引导、制度建设、保障参与等方面采取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8)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79-02

一、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应用到任意环境侵权案件中,将会加大市场经济主体的运营成本,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和市场化运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目前积极发展经济的国策,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应当被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有以下几种:

1.必须是具有主观恶意环境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的意图或在接到侵权警告后,不理不睬也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可以认定侵害人存在侵权的恶意,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知本单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排污、排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和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两种情况。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使用补偿性赔偿的原则,因为排污或排放的主体在侵权事件中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主观不具有侵权的恶意,只能适用无过错标准该侵权行为是基于排污或排放本身所自然产生,不存在人为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区别对待。(1)对于一般过失导致的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事件中,侵害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可能仅是基于管理者或工作人员一般的工作疏忽等导致的侵权,并且在侵权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该种情况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2)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也不宜全部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事件中,如果侵害方能够自己发现或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环境侵权警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情况也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侵害方不具有主观的恶意。

2.必须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人们已经摆脱了贫困的困扰,社会积累和个人积累已经达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人们生活比较富足,因此,如果事件仅是造成了一般的损害,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及人生健康影响较小,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侵害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害人来说就存在不公平,影响继他的继续性产业投入、发展经济的积极性,进而可能阻碍社会的发展;对于受害人,其基于一个较小的损害,而获得惩罚性的巨额赔偿,则可能存在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的情形。而无论侵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或受害人的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都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与社会公众遵循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3.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环境侵权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是一类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对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和其他社会公众都具有特殊意义,不能简单适用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环境侵权案件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污染者都有赔偿的义务,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像第三人进行追偿,这种由第三人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首先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下面两种情形要对第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1)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存在竞争关系,第三人为达到不正当的竞争目的恶意制造污染环境事件来破坏污染者的生产和经营,同时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笔者认为应当对第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第三人的主观恶性巨大,他不但有通过环境污染打压同业竞争的主观恶意,而且具有放任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对自然环境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第三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处罚。(2)在第三人与侵害方共同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中,如果双方均存在主观恶意,并导致严重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双方应当共同成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如果侵害人具有主观恶意,第三方仅是故意的,导致严重损害事件发生的,侵害人和第三人应当按照比例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方承担的比例原则上不应该超过40%。

二、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参照我国已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侵害人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存在主观恶意的严重过错;

这是环境侵权案件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是以侵害人的主观要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那些违法行为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人,因而主观要件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没有对侵害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现实中侵害人的主观上具有恶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又十分严重的,很多时候并没有因为行为性质的恶劣而受到严厉制裁,他们经过计算分析后得出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判断而最终选择了环境侵权行为。对于这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给侵害人以现实的惩罚,有效地救济了受害人,避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继续泛滥。

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小时,不适宜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环境侵权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二是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加害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故意超标排污或者为节省运营成本将已经购置、安装的污染处理设备闲置。所谓过失,是指加害者应当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一般又被具体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的严重程度超过一般过失但是又没有达到故意的一种心理状态,是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不顾及,对他人利益不尊重,完全漠视自己的法定义务,连一般人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做到,发生了损害后果。

2.侵害人实施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发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具有以下特征:(1)复杂性,引起某一地区环境受到污染,其过程可能十分复杂,废水、废气、废渣往往要通过较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反应的过程,最终导致对环境的污染。(2)渐进性,对某一地区环境污染往往不是由加害人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通常是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长期积累逐渐渐进形成的结果。(3)多因性。

3.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害;

一般的环境侵权中,损害事实也是必须具备的要件,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造成的损害事实就要表现的尤其严重,即由于侵害人行为使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损害的事实。环境可以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大类,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总和。生态环境是指生物群落与非生物群落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当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被破坏造成了环境侵权的时候,主要会有以下几方面的损害发生:(1)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往往最先表现出被侵害的现象,如体质下降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残疾、死亡等,这些都是人身损害的具体表现;(2)财产损害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体现在农作物的减产、养殖业的损失等方面;(3)环境权益损害主要有生活环境的损坏和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损害主要包括包括空气污染、灌溉水域的污染、噪音污染、排放恶臭气体所造成的污染、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主要表现为污染自然景观、污染臭氧层、污染森林、滥砍滥伐植物、乱杀野生动物、污染海洋环境等。上述的损害事实造成的结果严重时,使环境恢复极其困难或者侵害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受损严重的事实,就具备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条件。。

4.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9)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国于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笔者下面将以第65条与第66条为背景,讨论有关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与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范畴。

一、“违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大多持“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当然,关于这一理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各国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国的包含有过错行为、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说”,德国的包含有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五要件说”,英国的包含有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三要件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张的包含有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七要件说”[1]。从其中可以看出,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按照自己具体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规制侵权行为,这当然也就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才是最优的法律。在我国大陆主张的“四要件说”中,对于“违法性”的采纳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采“三要件说”,即将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拿掉,其余均适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要件,是因为这样的行为可能是不可预见的,或者发生概率极低的。①

(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大陆民法学家主张的“四要件说”关于“违法性”应不应当适用仍存在着分歧。笔者倾向不适用“违法性”的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字里行间中并没有关于违法性的规定,且侵害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其所侵害的权益也不问合法或是非法。举一网络侵权案件说明,某甲上某网站其所见所闻,对其中涉及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言语攻击,后某乙向法院主张其名誉权。某甲的这一行为符合其言论自由权,但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侵犯到了某乙的名誉权,此案中侵害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要求其具备违法性,那么某乙的权利将向谁主张呢?由此可见,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使得一般侵权行为的覆盖面增大数倍,对于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般侵权行为尚且如此,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更应该采用的是“侵害说”而不是“违法性”。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例说明情况:企业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排污指标排污,造成了周围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居民控告至法院,主张企业赔偿。如果环境污染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采纳了“违法性”,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其完全可以凭借其没有违反国家环保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主张不构成侵权行为。一旦这样,那么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案例如何处理将成为一大难题。笔者认为,于本案之中,关于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出现适用重叠时应当做出适用领域区分。环保部门将企业的排污量化是为了将其管理成本降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这样的行为无可厚非,而且我们也很希望看到。但是,对环保部门来说,其和企业一样,对于居民能够承受多大的污染而不受损害这一问题都不是专家,对此只能执行一般人注意标准。那么当企业满足了环保部门的排污标准仍然造成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这时适用的不应是行政法规标准而是民事法律标准,在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因为排污而造成他人损害势必要承担责任。

笔者在这里做一个类比,以产品责任为例:在产品责任领域经常会出现一组名词,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当这一组词汇在具体个案中形成交叉时,我们应当如何来认定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是质监部门制定的关于产品制造行业的类似于行规的最低强制标准,设置这一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产品瑕疵是合同法领域对于产品交易中交易一方对于另一方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产品缺陷是适用在侵权法领域的专用名词,产品缺陷的法律后果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连带无过错责任。因为质监局等行政部门并非专家,因此即使产品质量合格,同样会出现产品瑕疵甚至是产品缺陷。这时,如果企业主张产品合乎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而主张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显然对于交易对方或者受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可见,这几个名词都有各自适用的部门领域,即使在个案之中出现交叉的情况,只要我们厘清其中的头绪,就能够正确处理法律问题。同样的道理,也能够解释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问题。

二、免责范畴的评述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不可抗力

“当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什么却没有承担侵权责任?”这正是免责事由存在所造成的结果。“如此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有何作用呢?”免责事由的存在使得致害人不会因为一些外界因素或者是轻微过失而承担与之不相适应的责任,这也有助于实现民法上的公义精神。

关于无过错归责免责事由通常说法是包含三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过错。其中关于不可抗力能否作为无过错归责的免责事由还是有相当争议的。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无过错归责。但笔者更加倾向于反对者的声音。理由在于: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时不论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侵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排除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可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责任。不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存在不足以视为免责事由。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不适用的理由,笔者将于下文中阐述,此处不赘述。行为人于主观上无过错时,不可抗力的存在也只是加重了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程度,而与最后承担责任与否毫无关系。

(二)环境污染责任及其免责范畴

结合环境污染责任,可以得出,第三人过错与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地成为污染者的免责条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并不免责,而是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污染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污染者也只有在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仍然不能避免的,才可主张免责。笔者认为,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这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由法条可知,在此种情形下免(减)责条款有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与重大过失。我们假设一种情形:高度危险物品的占有、使用人本身就存在有重大过失,只不过适逢天灾降临,使得侵害行为发生。按照第7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使用人可以免责。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天灾没有发生,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已经足以造成侵害的危险,仅仅是因为碰巧天灾发生了,而其能够因此而逃过一劫,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这种情况和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中断因素很类似,如果要一一对应的话,那么因是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果是造成的侵权后果,中断因素是天灾(不可抗力)。这在刑法上来说,构成彻底中断,原重大过失行为因为不可抗力独立导致侵害结果而与侵害后果无关,也不用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这于刑法原理上是能够说得通的,但是适用于具有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上却不为理解。相比于刑法的缜密与严苛的罪刑法定,侵权责任法起到的更多的是补偿性质的平衡作用。因此,在保证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损人的民事权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而类似于第72条的诸多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将这一目的生生摧毁。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0)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研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下面本文将就“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4]来说明。

此案中邓大友经镇政府批准建农副产品加工房,该加工房内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等严重影响了何仕秀等邻居的休息。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负责举证.因被告对粉尘、废气等污染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缺乏有利证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错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此规定可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异议。

此案中邓大友的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已影响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时候,应由邓大友举证证明(即被告负责举证)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邓大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负举证责任,这是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悖的,是不正确的。分析造成这种不正确判断的原因:

(1)我国无过失责任原则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有规定,但大多以行为违法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用过错原则处理案件,或者名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本案中间中市法院仍按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国近年来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气、河流等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但以往的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实现代内与代际公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于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实现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洁环境的目标。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这一概念包含二层意思:(1)公害是人反复进行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该成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时展趋势。中国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2.4.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7]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在举证责任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74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其列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都是属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领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提出侵权事实,包括自己受损害的时间、地点、程度及被告的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侵权的话,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意见》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何仕秀诉邓大友一案,本应由被告邓大友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权责任举证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负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尽快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补偿,制裁致害者,有效保护环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消除潜在的危险或已然的危害,应该更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下面结合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分别论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请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四种民事责任合并适用。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还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规定。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妨碍也可以是势必要出现的,所谓势必会出现,是指确实构成某种危险,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测。排除妨碍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经发生的污染行为继续扩大,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应该适用排除妨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消除危险指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危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并非指已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指极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威胁着近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适用,在环境纠纷处理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大多数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这些责任方式是侵害行为发生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更能起到预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学者称之为“防止性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裁定将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采取的,并且仅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是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二种责任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国不能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时,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这三种责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潜在的污染环境的危险,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规定下来。

3.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既定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损害主张救济。日本的公害判决,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确实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必要,建议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恢复的可能。这主要是指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情况。第二,须有恢复的必要。这主要是指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以经济代价过高,明显的不合理,则应采用其他责任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逆转,无法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初状态,因而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复了原状。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当加害人破坏环境或自然资源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

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尺度是个难题。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只是对污染致害者处以罚款规定的较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将对致害者罚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为恢复原状。

结论

“民法为众法之基”,本文选择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之我见》作为论文题目,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给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补偿,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应该指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国内很多的学者认为把行为违法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只要污染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性与否可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时将该条文改为:“有污染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页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4页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5页

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822页

5.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64页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页

7.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290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I996,267页

9.王明远,环境侵权制度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292页

参考文献

1.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2.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韩德培、肖隆安,环境法知识大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5.文伯屏,西方国家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德)拉伦茨,德国法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0-261。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3.刘景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1)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特别是自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同时,由此而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于是环境污染问题成了近年来全球普遍关注的热门问题。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1]环境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常说的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或生物学等方面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的现象。[2]其实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环境污染就一直是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现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环境污染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如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本文拟从下面一个案例入手,探讨人们生活中特别是在城市生活中日益引起人们重视的一种新的污染形式-光污染,进而分析光污染侵权损害的有关问题。

由于不堪忍受对面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每天长达十余小时的照射,家住历下区武库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李某系济南市历下区武库街17号院内的一户居民,被告华能大厦则位于泉城路17号,原被告相距近百米。1996年,22层的华能大厦建成竣工。原告诉称:由于华能大厦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球的反光从原告的后窗直射进屋,一天14个小时的光照导致室内温度过高,不但使人根本无法休息,而且让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加重,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为了降温,原告家里的电风扇从早到晚地吹,近几年来,已相继烧坏了3台电扇,落地扇也修过两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000元。但华能大厦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大厦是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会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受理后,历下区法院即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查实,被告华能大厦顶部的两个金属装饰球确实存在反光现象。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有关光污染的规定,因此,华能大厦顶部金属装饰球的反光现象是否达到光污染标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定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3]

至此,这起“光污染”侵权损害案件因为我国没有“光污染”的相关规定而以原告败诉而结束。那么,光照是否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呢?“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又如何呢?我们不妨从外国立法例中加以研究分析。

二、 国外有关立法及理论探讨

1、 德国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从历史上看,对于他人土地权利之享有或使用而发生排他性侵害(亦即妨害)的情形,德国自中世纪开始即以概括性名词“Immission”称之,进而形成为独立的“Immission”制度。大约于13世纪,该制度开始成为德国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4]所谓“Immission”制度,一般被理解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对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现行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其民法典906条规定: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5]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类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此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6]

对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可以说其民法典第906条已规定的相当详尽可行,对七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作了列举式规定,而对于那些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以及随着社会生产力、科技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不可量物侵害全部包括在“类似干涉的侵入”之中。对这些“类似”侵入,不可能作完全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因为这些侵入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很难确定,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会产生出许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作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立法规定符合社会实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同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正是因为有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规定,且由法官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诸多种类的“类似侵入”,如电流及“光的有意图的侵入”等,才真正完善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而且,随着社会的继续发展,不可量物侵害所包含的范围仍会不断扩大,因为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物质财富和方便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

参照德国立法及判例可发现,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例如在其司法判例中就确认“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这实际上就是对他方生活环境的侵权,是环境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光的有意图之侵入”就是对环境的一种污染,因为它造成了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环境,是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污染类型而言,如废气、废水、废渣等)。当然,若仅是轻微的光的侵入就不认为是侵权,因为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2、 法国立法-近邻妨害制度

在民法立法上,法国民法典并未象德国民法典那样就不可量物之侵害问题设置特别规定。对于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对于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其纳入“近邻妨害制度”之中,因为,法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与学说理论经过不断的探索与积极的讨论,以至于时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已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实现并积极发挥着与德国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样的调整功能。[7]当然,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法律要件及法律构成上有所不同。

由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主要是由司法判例与学说构筑而成,因而更具有灵活性,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及时确立各种类型的“近邻妨害”侵权类型。从其判例来看,其近邻妨害侵权不仅包括实物侵权(粉尘、落叶侵害、光害、煤、烟、噪音等,这类似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如娼家之营业等)。对于光侵害,法国也是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典型判例为:

Pairs 24 mars 1936,Graz.pal. 1936.1.757

Y机动车公司在与邻地相接近的境界处安装了一个霓虹灯广告招牌(一共6个字,招牌本体与地面垂直,霓虹灯发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邻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该招牌的霓虹灯被接通电源之时起,即必须马上把窗帘等遮蔽物拉上。同时,因在窗户旁边有如此强烈的光,致使在窗户旁边进行工作及居住都成问题(尤其是三、四层之住户遭受的损失更大)。为此,X1等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明)。控诉院维持原审判决,指出,以霓虹灯作广告活动,即使其与国家的有关公共道路之行政规则相和,也不得对近邻不动产的居住者之平稳生活与他们日常进行的通常的业务活动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灯广告招牌(于判决后1个月内完成),并赔偿损失(25000法郎)。[8]

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3、瑞典的《环境保护法》

瑞典由于地处北欧,环境优美,国民对环境污染也相当关注。与此相应,该国《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1995年修订)详细列举了众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3、(1、2两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震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9]可见,瑞典对光污染这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其实,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实际上就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 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

1、 宪法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2、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规范相邻关系的,这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是类似的。依现今通行的说法,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光的侵入”这种侵权形式,因为防碍“采光”都被解释为影响(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阳光),对于这种“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开头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灯光的人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条立法的规范范围。但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条款,仅仅作这种字面的狭义解释,也未免不符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而且该条文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也类似于德国民法典906条之中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等方面”具体应包括哪些方面,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认识的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断,也就是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哪些情况还会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这样的话,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似乎也有适用该条文的余地。

3、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基本的条款。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但是对“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否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图侵入”应该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影响视觉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侵权,当然轻微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侵权。

4、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本草案建议稿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10]

该条实际上是仿照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发展完善而制定的。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实质上是保护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所以说不可称量物侵入这种侵权类型实际上侵害的是环境权,这些侵权类型实质上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环境侵权。如果是仅仅是禁止不可称量物的侵入,则可依据该条文予以请求禁止。但如果这种侵入给他人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损害,仅仅依据该条文予以禁止似乎还不够,除禁止外,还应当请求损害赔偿,这时的侵权损害就应当归于环境侵权。将不可量物侵入侵权类型归为环境污染侵权,更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光”这种侵入形式,对于光侵入既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予以禁止,同时也可以基于环境侵权要求侵权赔偿。

5、 有关地方法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可见,诸多地方法规对光污染这种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依据宪法及有关民法、环境法等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针对实际情况及社会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及时作出的补充性地方规章。可以说这些地方规章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合以上我国的立法可见,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特别是许多地方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特别是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规范光的有意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四、 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项:

1、 必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就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温度的明显上升,影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房屋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

2、 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造成光污染必须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以及设置各种灯饰等。这些情况下,光经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来的状态。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经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

3、 必须超过一定的限度

并不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确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4、 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

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光的侵入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影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

5、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

五、 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一般环境侵权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举证存在光污染侵权事实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只要对方不能证明这种光污染事实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这种污染行为显著很轻微,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责任。

小 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看得越来越重要,光污染也被人们逐渐重视起来,不管现行立法对此是否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从而维护和改善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15。

[2]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 205。

[3] 田连锋。省城首例“光污染”案居民败诉[N].生活日报, 2002.4.9。

[4] 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2 276。

[5] 杜景林,卢谌 (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8。

[6] 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1996.2 276-277。

[7] 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7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