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大全11篇

时间:2023-07-30 10:16:41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1)

附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审计报告

1.基本情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在县城兴办了汽车修理厂,总投资164667.69元,双方各投资50%,该厂拥有固定资产原值143391.84元,净值141957.84元,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经营期5年。

2.业务经营情况:截至审计日止,该厂拥有资产197323.83元,负债286681.36元。2001年账面亏损31426.08元,2002年账面亏损43792.98元。该厂2001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4021元,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20564.56元,2003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5500元,少提折旧2629元,少计利息9171.08元,大客车处理赔款6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在“应收款”挂账的XX乡2980元,已形成呆账也应转摊费用。这样,将应摊未摊的费用全部摊销后,实际亏损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亏损129684.70元――笔者注)。

附二: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联营协议。

2.由原告偿还联营厂借款9.1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

3.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

4.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原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2~4项,原、被告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款47747.16元。

分析一:审计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1.内容严重脱离企业现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会计才能遵循核算的基本原则,正确核算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情况和准确计算企业的成果。就本例而言,只有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存在,联营双方才能依照约定,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如果丧失了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约束力,这时的会计核算应转入清算程序,按照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要求安排审计工作。本例联营双方虽然联营期限未满,但双方已无意再继续经营,且到日已关停3个月之久,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该企业均失去了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实际上企业盈余或者亏损只是一个数字,盈余时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亏损时则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负债的增加。所以审计的重点亦应从单纯的计算盈亏转到对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清算上来,即核实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资产抵偿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再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就该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看,该企业实有资产197323.83元,286681.36元的负债中应剔除属于双方投资应记入“实收资本”账户的164667.69元,加上2001~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三笔欠账共30085.56(4021+20564.56+5500)元,再加上2003年应计未计利息9171.08元,应付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最后负债应为164870.31元。用账面价值计算的联营企业清算结果为:企业197323.83元的资产用于偿付164870.31元的负债后,联营双方还能对32453.52元的资产提出分配权。用公式表示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197323.83-164870.31=32453.52(元)。

以上分析只是粗略的、方向性的,是在假定审计报告数据准确无误的前提下进行的。实质上企业清算时的资产并不都能抵偿负债,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负债也不是都需要偿付的,如从费用中提取又用作企业职工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职工教育费等。具体到这个联营企业有没有不能偿付负债的资产和不需要资产偿付的负债,有多少,笔者手中只有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书,详细数据没有获取,故不赘述。

2.关键数据计算错误。如前面提到的企业实际亏损数为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只有129684.70元,两者相差14138.47元。

分析二:法院判决结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万多元。这一损失尽管是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逼”其就范的,但这种常识性的错误,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就形式上看: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联营企业的负债、资产、经营亏损都一分为二,是不了的“铁案”,但仔细品味便发现问题。联营厂借款9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是正确无误的。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也是没有问题的。而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是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如果被告拿出经营亏损143823.17元的50%即71911.58元放到联营厂,那么原告也应拿出同等的资金放到联营厂,联营厂多出原、被告拿来的143823.17元,最终还要分回原、被告手中。而法院对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判决且真的动用货币资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相互折抵的做法就错了。实际上该案例中的经营亏损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问题。归还借款中,被告付给原告款,是因为原告偿还了联营厂的全部借款。固定资产分配中,原告给付被告款,是因为原告拥有了联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

在分析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结果后,笔者有以下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之一: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这类业务时,要根据本所人员状况,量力而行,切不可见钱眼开,毁了自己和事务所的声誉。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2)

何谓是“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这是十多年前通过司法解释,对涉港经济纠纷案件所做的界定。至于涉港民事纠纷案件,迄今没有任何明确性的规定(含司法解释)。

关于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从过去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来看,其对物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参照适用的仍是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程序中第243条。那么香港回归后, 内地人民法院是否还应按此条规定来行使对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和明确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如何行使其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回归后的香港在国家行使主权中的地位。

现香港对内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可以将其分为对人的诉讼管辖和对物的诉讼管辖,其对人的诉讼管辖为:被告身在香港,法院的起诉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的;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管辖的;被告身不在香港,但被告在香港有住所或常居地,或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并经香港法院批准可以在香港以外送达诉讼文书的。其对物的诉讼管辖为:凡是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的,不论被告是否身在香港,其都有管辖权。由此可知,香港可以对下列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身在香港,或被告为香港居民或企业,或被告自愿接受,或被告在香港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在香港签订,或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等。

居住在香港所有中国籍的公民,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香港在国家地位中与内地的区别在于,它是主权国家内部一个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因此,现在及今后,对涉港案件的管辖已不再是宣示国家主权的形式,而完全是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分工问题。 若仍沿用以前的做法(即继续适用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反而会有损于国家主权,违背“一国两制”的原则,授柄于外国人。同时,也应当看到回归后的香港实行高度自治,拥有立法权和终审权,实行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又决定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有别于内地的其他案件,因此也不能照搬适用于内地案件的原则。故此,我们认为,在宏观上,应以国内法的规定来界定涉港案件管辖的范畴。内地人民法院在受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中,对于一般管辖的,坚持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也应基本以国内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行使管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涉港案件,在按上述管辖的基础上,优先采信与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在当前国际私法诉讼理论中称为“最密切联系地”,在香港目前称为“更合理诉讼地”)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或便于判决或调解后执行的地点(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里强调的是,尤其对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案件,坚持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原则,因涉港的特殊因素,可以不受民诉法第25条选择联系点的限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从广义上讲,不管是内地与香港,还是香港与内地之间发生的经济、民事案件,都是国内的经济、民事案件,不允许到外国法院去诉讼,任何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以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选择管辖,来取代以往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的做法,这从表现上看, 内地人民法院在涉港案件的管辖上放弃了一些以主权原则为基础的有关管辖规定的适用,实际上更加体现和维护了“一国两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协议选择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之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当然,内地与香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此外,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虽一方有管辖权,但该方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对审判工作均不便,而对方法院对该诉讼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不便管辖为由不行使管辖,由对方法院来管辖。对于同一的当事人对业经一方法院判决的同一诉讼事由(或称同一诉因)向对方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对方法院不应行使管辖。

上述对香港回归后内地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研究,可归纳为:不再参照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 应参照民诉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244、245、246条的规定;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多采用协议选择管辖,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

二、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书送达问题

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书,既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通知书、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也包括各类诉讼文书及文件,如传票、扣押令,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各种具有诉讼意义的文件,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合法、及时、有效地实现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境外送达,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难点。

据调查分析,在香港回归前,内地向港方请求协助送达的送达率,最高曾达到48%左右,最低时只达到30%左右。送达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的地址变更。另外,送达协助主要是基于互惠的原则进行的,内地与港方请求送达数的比例大致为12:1.因此,送达数量上的极大不平衡,也使得港方对协助送达不积极。影响送达协助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手续繁锁,要层层审批,层层转送。其送达的方式,基本上参照采用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七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 内地人民法院对居住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文书送达,除了采用邮寄送达、当事人的人代为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外,还常常采取委托香港当事人的内地亲属送达,委托中方驻港人员代为送达,以及委托香港的有关团体、律师代为送达等方式。具体做法:(一)向其在内地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二)通过律师机构及有关组织转委托送达。即通过司法部派驻香港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进行送达;或直接委托香港49位律师送达。(三)向当事人委托的内地诉讼人或代收人送达,必要时再由该诉讼人转递当事人。(四)由内地驻港机构(如新华社驻香港分社)转递。(五)直接采取邮寄送达。有些中级法院的大部分涉港的经济、民事案件,采取用双挂号直接邮寄给在港的当事人。其做法是,在邮寄的信封上不署“人民法院”的字号。(六)公告送达。主要是对当事人地址不详又无代收人的,通过向港发行的报纸登载公告,告知司法文书的内容,自公告之日起,满6 个月视为送达。(七)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与香港最高法院(香港回归前的香港法院)就相互委托代办送达签订了《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其协议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内容。(八)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即《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英国较早加入了该公约,我国也于1991年3月2日加入了该公约,并于1992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因此,在内地与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亦可按此公约送达,具体操作程序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联合下发的通知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于1992年9月19日联合下发的通知执行。

那么,香港回归后,是否继续采取上述的八种方式向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港方当事人(不在内地)送达司法文书。为解答这个问题,不妨先回顾一下近几年来我国涉港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的历史。九十年代初,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1990年4月4日),“一国两制”及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基本保持不变的原则被确立以后,有关内地与香港两地间司法文书送达的理论探讨便日趋活跃,但在1991年4 月9 日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到了1992年1 月1 日我国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之后,7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确认: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至于对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是否有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新的说法。

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根据这一精神,内地和香港两地之间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上,完全应适用国内的司法协助原则。具体说,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为有利于平等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讲究诉讼效率,采取自愿协商、互为协助的方式进行司法文书顺利地送达给异地诉讼当事人。

应该这样说,回归后的香港,既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所适用的法律又属国内的一个法律制度,是国家主权对外的统一,那么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上就不应该继续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的规定,它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也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因为,香港的回归,标志着香港已真正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在性质上纯粹是国内经济、民事纠纷。故此,我们无理由和依据再适用涉外程序处理涉港案件了。在司法文书送达上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二节的有关条文规定,主要有第78、80、83、84条。但由于香港毕竟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与内地不同,因此不能严格规定只适用上述条文,审判实践中也无法完全适用国内的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定处理涉港纠纷案件。在实际运用中仍可参照民诉法第247条的规定, 继续沿用通常所采取的八种方式送达给涉港当事人。在送达期间上,仍可采用答辩期间、诉前保全后的起诉期间、上诉期间(含对判决、裁定的上诉)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间为6个月的限定。 但对在深圳特区等邻近香港的有关地区,因两地相距很近,交通和通讯都很方便,完全可以采取国内案件送达期限(为15日、10日和60日)的规定和做法,这样更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在送达的法学理论和适用提法上应是截然不同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是真正体现了“一国两制”、两种法律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并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历史现象和治国原则。

诚然,随着香港回归之后,其与内地的关系将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方式运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两地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将会产生一些新的送达方式:如,两地法院直接送达,即派各自的法警前往对方送达。这一方式虽然近似于在一国之内或一法域之间的普通送达方式,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却并不妨碍它在不同法域之间的适用,在理论上讲也是成立的。很明显,直接送达的方式呈现出更加快捷、有效的特点。再如,两地法院代为送达,即当一地法院需要向对方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直接将委托书及有关司法文书寄给相关的法院,由受委托法院代为送达。这些可能出现的新的送达方式,有待于在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实践中尝试。

三、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对涉港的经济、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否变化,这是审理此类案件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这里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一)香港基本法;(二)不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会修改后而保留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三)立法会根据香港社会需要而制定的新法律;(四)10部全国性法律。由此可知,香港回归后,香港所适用的法律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域法(或称特别行政区法)。

在内地,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基本上是遵循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的。而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两地仍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域,两地法律的冲突仍将是大量的,不可避免的。我们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目前至今后一个阶段,一方面仍沿袭回归前的做法,以类推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则,再补充以相关的制度,在识别问题上坚持以法院地法来进行。反致方面,在民事身份领域,香港的冲突规范对内地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在此领域内,转致也应承认。另一方面,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制定能统一规范各法域的司法协助行为的冲突规范,以利于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审理互涉案件。根据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只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基本法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制定统一的冲突法虽然不包括在上述范围之中,但我们认为总是有办法变通解决的。因为,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也自然有权修订和增补。在制定时,应事先征求香港立法会的意见,取得共识与支持。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实事求是地解决两地法律冲突问题。

1.程序法的适用 从内地中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香港回归前,一般在适用民诉法第一、二、三编规定的同时,参照适用民诉法第四编,同时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处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香港回归后,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应以适用民诉法涉内部分(即第一、二、三编)的有关规定,因为现在的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纯属国内的一般民商事纠纷,没有任何一点涉外因素,但又要考虑到香港的过去和现实。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故此在适用民诉法涉内部分的同时,还可继续参照适用民诉法涉外部分(即第四编)的有关规定,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提法不同,前文已见,不再赘述。

2.实体法的适用 正确适用实体法,是切实保护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这是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涉港案件以得到正确处理的依据。在香港回归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基本上是参照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涉外法律处理的,这是正确的。其前提是涉港经济、民事案件具有涉外的因素,可参照涉外法律适用。现在,香港已回归,还具不具有涉外因素呢?我们认为,已不具有涉外因素,更准确地说,连准涉外因素都不存在。因此,内地人民法院在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国内实体法,如民法通则第一至七章等。今后香港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发生的货物买卖、“三来一补”等合同纠纷,在没有选择实体法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等。香港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间发生的非契约性经济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涉内部分的有关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的(但不得选择外国法律),只要约定选择不规避内地或香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也不违反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专属管辖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从其约定,可以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从原则上讲,现在的香港法律也是国内法),但必须由香港当事人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实体法的全部文件和资料,便于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此外,又要考虑到香港回归的现状和其实行的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特定条件,在适用国内法的基础和前提下,在有些案件或有些问题上还应继续参照适用涉外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妥善处理好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以达到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我们称之为,没有涉外因素而参照涉外因素去选择适用有关法律,这是考虑和照顾到香港特定的历史状况和特定的地区性质,这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所在。这与基本上在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上适用国内法是一致的,不矛盾的。这仅是一个历史的过渡而已,是目前最佳的实体法适用的选择方式。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3)

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一直存在争议。主张不受理的意见认为,我国目前推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类。这些社会保险都是由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认为社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主张受理的意见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显然,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上述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社会保险费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同一个社会保险法律条文下列举的案例,事由相仿,判法迥异。这种不一致不仅发生在不同的省份,同一个地区不同的法院也存在认识和实践的偏差。社会保险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和处理的普遍不一致无疑是法制社会十分尴尬的现象。200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数易其稿,最终就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定论仍然令人疑惑。《劳动争议解释二》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我们很难从这两条相关的规定中获得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上述观点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范围,就在于第一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和观点具有权威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从中寻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 理的答案。开启答案的钥匙就在于对第一层次中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理解。 笔者认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对劳动者造成了现实损失还是将来的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就是说,笔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张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但受理的范围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这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至于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理由如下: (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契约伴随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就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劳动合同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既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诸如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伴随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诸如提供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假、特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伴随义务。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出现伤、残、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讨论的社会保险实际上就是劳动保险,它与劳动者付出劳务密切相关,接受劳动者劳务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私法上的义务,否则即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其方式就是通过工会等有关组织协调,或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二)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的并行体现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我们知道,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的性质属于社会法,即既有行政法的属性,也有私法属性。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法的典型表现,既关乎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乎国计民生。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作为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在有可能触及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决绝的行动的。社会保险的参保覆盖面、参保时间和缴费数量还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足以证明单纯依靠行政力量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费纠纷拒之门外,只能使劳动者的利益受损,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维权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私法上的权利,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三)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作狭义的理解,可能造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严重后果。社会保险目前共有五类,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应当说,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任何一种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可能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那么,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是否指客观上已经给劳动者造成现实损失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意见的文义理解,可能会得出肯定的答案,否则第一层次无需加上“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定语。这么理解,确实可以使人民法院回避一些不便涉及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现实损失时,使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尚未退休、没有自己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等没有已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形,则无司法救济途径。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参保,造成劳动者将来的损失。比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退休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但书部分恰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最为关注的切身利益,如果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作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这样狭义的理解,可能造成对劳动者老有所养、疾病救助等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严重后果。 对规范性法律法规、法律文件的解释,仅凭文义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作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保险制度利国利民,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目的无疑是让劳动者受益,特别是让劳动者在年老、患病时获得经济保障。因此,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已经发生现实损失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之责;属于将来的损失的,由于非因特殊情况必将发生,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参保和缴费之责。这两种社会保险费纠纷,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处理上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是否应当受理的争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社会保险费纠纷区分的三个层次中的第一层次论,结合《劳动争议解释二》全民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和本文就两种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受理的观点,可以区分两个层次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造成劳动者现实损失的纠纷,劳动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这类纠纷按照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参保条件下,劳动者能够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或者享受的待遇,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这里面也有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低于15年的,劳动者的待遇只是已经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返还。那么,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及利息属于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只能就该损失主张权利。总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损害赔偿之责应当等于参保条件下,劳动者能够获得的费用及待遇。 2、劳动者尚未退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现实损失的纠纷。这类纠纷包括劳动者发生工伤、非因工伤的疾病、生育三种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条件下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尚未退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现实损失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包括劳动者发生非因工伤的疾病、劳动者生育、失业三种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条件下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下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劳动者自己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该种情况虽属例外,但实践中并不鲜见,也是值得肯定的做法。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已缴纳的费用中属于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费用。 (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将来损失的纠纷,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将来的损失,既应当包括非因特殊情况必将发生的,比如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应当包括可能发生的,比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可以不包括不可能发生将来损失的生育保险。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上述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进行明确,一是参保和缴费的起始时间的确定,二是判决支持劳动者主张的表述方法。《劳动争议解释二》全民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1)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这条规定没有出现在《劳动争议解释二》中,因而是确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依据的,但它提示了我们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起始时间,即1999年 2月1日。它的依据无疑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我们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确定社会保险费争议参保和缴费的起始时间。对于该时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争议,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只能作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历史问题。至于《劳动法》就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从尊重国情和现实出发,只好视为不能具体适用的原则规定了。对于该时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争议,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起算点,这是没有疑问的。 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的主文的表述,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何种社会保险、各险种参保、缴费的时间,应当明确表述,但缴费的具体数额不宜明确表述。因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不断变化,补缴费用的,还牵涉到滞纳金的问题,所以应当作概括性的表述,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比如判决某某单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某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手续,并自1999年1月22日起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登记后的费用缴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程序办理。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4)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5)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 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最 大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 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 、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 ,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 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 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 “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 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 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 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 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 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 :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 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 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 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 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 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 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 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 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 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 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 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 ,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 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 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 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 ,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 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 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 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 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 ,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 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 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 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6)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7)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反垄断诉讼主要分为反垄断行政诉讼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类,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但是垄断纠纷引起的诉讼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诉讼又包括行政诉讼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同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判。垄断纠纷同时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将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比如两庭同时审理和某一庭先行审理的选择、两种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垄断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及反思。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不可否认,成立反垄断专项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经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案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窘境。但是,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可以解决审判垄断纠纷案件的一时只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本土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会有数量更多、案情更复杂、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反垄断案件出现,专项合议庭仍不能应对日益增加案件数量。为审判垄断纠纷便设立反垄断专项合议庭,那么经济法其他领域是否也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合议庭以便更专业的解决这些纠纷?

三、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并没有完全统一,但是基本都承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为主线,将重设的经济审判庭分为市场规制庭和税收金融庭。市场规制庭和市场规制法相对应。税收金融庭和宏观调控法中的税法和金融法对应,但不能和整个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因为宏观调控法中的许多法律可诉性不强,虽然对此学者们仍然有争论,但目前一些宏观调控纠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经济审判二庭受案范围只限定在税收金融领域。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8)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9)

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占主诉法律纠纷的绝大多数

目前,商业银行的主诉法律纠纷绝大多数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般占商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90%以上。据对某商业银行某分行的调查,2001年至2002年上半年借贷纠纷案188件,占该分行经济纠纷总件数的96%,标的额4546万元,占该分行经济纠纷总标的额的 98% .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况看,借款合同纠纷始终占据金融纠纷案件的第一位,如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统计,借款合同纠纷占北京法院金融纠纷案件的70%左右。

三、多数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

由于目前商业银行主诉法律纠纷主要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而多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简单、明晰,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借款事实、还款事实、欠款事实、担保事实等问题争议均不大,或没有争议。

四、案件胜诉率高,但执行率低

银行原告案件胜诉率一般达100%,但执行率一般不到30%.据对某银行调查,1998年至2001年已审结未执行案件122件,胜诉金额4788万元,未执行金额4163万元,执行率仅为8、7% .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10)

一、现状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及时、恰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和国家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全国各个地区的“地下钱庄”异常活跃,私人之间的借贷迅速攀升,为此,在民间借贷案件异常增多的情况下,其所产生的纠纷也迅速增长,在全国各地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在案件的标的额上不断增大,如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借贷法律问题,更多的是逐渐成为了一个受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比如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各类报道纷纷充斥于众多媒体中。

对本院来讲,通过深入调研摸清本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分析、了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律,显得尤为及时和重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效率,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本区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为此,我们通过对本院近几年来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也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一样,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增加,在全年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断上升,案件标的额增大,由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迅速向社会化问题转变。在本院所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2008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由于历史原因,本区所辖的地理范围较小,全年本院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共38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16%;2009年,本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18%;2010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22%;2011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33%;2012年1月至3月,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43%。与此同时,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也由原来的几千元、几万元上升到现在的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元。

从以上数据显示,虽然本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绝对数量有限,但是在所受理的案件数、所占的比重和标的额仍然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一样保持着逐年增长的趋势,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积蓄越来越多,同时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降低存款利息等各种各样的因素的影响,人民群众已不再满足存款所得的利息,而是追求高额利息,得到更多的收益,这样,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反映本区民间借贷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在后金融时代本区经济仍就能够保持活跃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对本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充分、合理的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有利于促进本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具体、完整的规定,如果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势必会扰乱我区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应该引起区委、政府和人民银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发展,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二、特征

在这次调研中,我们通过采取查卷法、对比法、分析法、经验总结法等调研方法,对我院从2008年以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分析。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发现我院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是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增加。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区所管辖的地域范围狭小,我院一年中所受理的案件数有限,我院2008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38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16%;2009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45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18%;2010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6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22%;2011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48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33%;2012年1月到3月,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4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43%。因此,从以上数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我院在一年中所受理的经济纠纷案的总数有限,但是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却是逐年增多,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数的比例也不断上升,与其他地区法院所反映的基本情况一样。同时,在近年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也由以前的几千元逐渐增加到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究其原因是由于近几年来随着区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快速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积蓄变得越来越多,同时随着辖区旧城改造、城建步伐加快,经营者对资金需求量较大,而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对金融市场采取了紧缩的货币政策,人民群众把钱存在银行所获得的收益越来越少,经营者从银行融资也变得更加困难,甚至一些小的建筑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群众更趋向于把自己手中的钱投入到收益更高的行业,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变得异常活跃。

二是普遍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从月息1.5%至3%不等,但通过大量案件审查我们发现这只是表面现象,事实上大部分借贷双方利息约定远远高于此。经庭审查证利息达5%、6%甚至8%都存在。同时,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为了能够保证利息的实现,首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了利息,而在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却是本金,而不是扣除利息所剩余的那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因借款人迫于急需用钱,对贷款人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显得捉襟见肘,同时借款人的举证便变得相当的困难,甚至无从举证。对此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法院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该不予以支持,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利,严惩贷款人的违法行为。另外,当然也有的由最初的借贷为了生产到后来玩起了资本游戏,最后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于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人民法官秉着保护合法、妥处违规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一要坚持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坚持保护民间资本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兼顾,还要注重发挥司法裁判对民间资本规范和引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更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我院在审理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一直遵循以上原则,做到合法、合情、合理——对借贷方同意放弃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且在合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坚持高息不放且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予以坚决打击,绝不放纵。从2008年以来,我院一直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强合法性审查,对预先扣息、职业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等问题借贷,依法予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效地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净化了辖区借贷市场。

三是被告多数下落不明。从2008年以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大多数被告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负债累累,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当事人没有以前便玩起人间蒸发的把戏。在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导致无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对此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很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三、成因

在全国各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增多,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增加了压力,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复杂的个体原因,更有深层次的社会背景,是在宏观经济调控、金融危机等多重影响下,经济最基本单元的必然结果,“借贷案件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社会问题”。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确实在考验着人民法官的智慧,既要化解纠纷,又要促进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因此,对于每位法官来说,为了更好的把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质,公正、合理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更应该去了解和把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最近几年来逐年增多的原因,以及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所运用的伎俩。通过调研发现,我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传统的渊源。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区位于沅江和巫水的交汇处,在古代属于西南五省的必经之路,因此我区的工商业特别发达,历史上称之为“小南京”。工商业的发达,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同时也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我区至今还保留了许多关于金融业发展的遗迹。建国后,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都很小,可以说已经基本消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同时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所以,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但是在许多地区的发展仍呈生生不息之势。

第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积蓄逐年增多。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跨步发展,邓小平所采取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也使得他们有更多的积蓄;同时近年来中央的惠农政策使我国的农牧民得到了更大的实惠,他们的生活水平不断得到提高,手中的存款也不断增多,民间资本在不断增长。同时由于资金的逐利性,追求高额的利润,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县以下缺少证券投资,国债也很难买到,加之近年来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对资金持有者缺乏吸引力。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得多的收益,因此,在各种条件的影响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多数借高利贷者中,他们都是为了做生意赚大钱,或者是在商场上一时亏损为了“翻本”,而放贷者则是为了牟取暴利。对于有钱者来说,将钱存入银行利息太少,投资股票风险太大,投资房地产时间太长、投资钱币、邮票等专业知识又不够,而放高利贷则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暴利,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这是其存在并迅速发展的根本动力。一些人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高额利润,便不顾一切地放款,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对借款人的履行能力和自己所面临的风险根本不予考虑,有的甚至对借款人家住哪里都一概不问。特别是周围个别通过放贷一夜暴富人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第三,城市建设加快。随着城建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成为暴利行业,同时也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他为民间资本找到出口,也为民间借贷找到市场。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上涨,商品房竣工面积逐年增多,资金需求量逐年增大,致使民间资本大量流入房地产市场,手中虽然有了几个钱的农牧民,在自己经济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不惜凑钱到城里或乡镇买商品房,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异常活跃,造成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人为地推高了房价。

第四,信贷政策的影响。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县域金融机构存贷差在增大,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甚至出现了贷款负增长,进而造成了——一方面有不少资金在银行沉淀,另一方面急需用钱的农民、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贷款,其原因有:一是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积极性不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对中小企业、个体户发放贷款慎之又慎;二是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表现在贷款手续复杂,一笔贷款需要经过调查、担保(抵押、质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农户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同时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格贷款发放,使许多人难以取得充足、及时的贷款。在我国农户的生产经营投资中,有相当大比重由借贷资金承担,大多数农户遇到如婚丧嫁娶、子女升学、建房治病等大的生活支出时,也需要举债。由于农民的土地、住房、果树等都难以变现和用于抵押担保,贷款数额不大,且季节性强,农户对小额贷款的利率“并不太敏感”。而我国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固有优势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之间的资金调剂,与银行信贷相比,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此外,从2003年以来,国家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缩小,使得一部分农民和个体工商户更倾向于民间借贷。因而一些小企业、个体户、农户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从而导致了那些无抵押而又急需贷款的个人、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很难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无奈只好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五,资金供求的失衡。资金作为经济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短缺状态,并且长期以来资金的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资金的利用效率不高,呆、坏账比例居高不下。一方面,个别行业的贷款利用效率不高,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农村正规金融不能有效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银行不断出现,老的银行不断进行改革,但从获利的角度出发,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优质客户,面向农村和乡镇的只有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而且网点不断撤并。农业银行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系统中惟一一家面向农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农村个私经济的发展中却发挥不了大作用,主要是由于门槛太高,农民贷款太难。即便是农村信用社,其贷款的90%左右也集中在乡镇企业,“垒大户现象”普遍存在,而绝大部分农户却告贷无门。农户旺盛的资金需求既然得不到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也就成为必然。这种严重的资金不平衡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

第六,诚信的缺失是民间借贷案件增加的又一重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行约定的能力,但看到别人住进了楼房,开上了汽车,出于投机和赌徒心理的支配,大量借贷,对利息多少一概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就行。有些当事人甚至说,只要你借给我钱,多高的利都行,而到了还钱的时候却说没有钱,除非你再给我从别处借来我才能还你,至于利息,笑话,还本就不错了。还有些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从中获取利差,然而,转借出去的钱无法收回,导致自己摊上了官司。还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诉讼案件频频发生。

第七,正规金融制度与民间借贷的不兼容以及金融监管的薄弱。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管理制度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基层银监部门监管任务重、人员少,而民间借贷又大都十分隐蔽,监管起来多少有点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令基层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

四、影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向企业或乡村两级政府、集体经济部门渗入,并不断蔓延和发展,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整个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第二,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第三,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主要使用者——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导致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第四,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远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五,社会信用难以控制,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以来,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使社会资金从非正常渠道流入到本应该淘汰的企业中进行无效流动。一方面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信贷政策等,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由于民间信用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另外还影响了银行筹集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五、解决措施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既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又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院应该及时作出保全并予以执行,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利率约定过高的案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坚决予以调整;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只保护其中的一项,并且均调整为法律所规定的范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算为准。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资本充分发挥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政府、银行等各个相关部门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居民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或居民简化贷款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信贷服务。要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四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导,要设立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标,加大信用社支农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力度。五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从而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为投资者正确地把握投资方向提供稳妥的金融条件。

第二,要制定完善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我区民间借贷案件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政府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要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对现阶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调查后我们发现:借贷案件增多有其偶然更有其必然,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定时期的出现的必然现象。虽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也有规律可循。具体表现为:先经济发达地区后落后地区,先城市后乡村,形成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传导的蝴蝶效应。所以制定一套完整的、便于操作的规范性规章制度,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势在必行。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要努力实现引导与打击两手都要硬,要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把民间借贷向良性、向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轨道上引导,使之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第三,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以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在国家监管之下有序的发展,同时也要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金融风波”。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国家要坚决予以保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监督,进行打击,使违法人员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四,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受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存在,为此,政府等相关部门可以加大对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引导民间资本向落后地区投资,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同时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另外,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经济经济纠纷案件篇(11)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

(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

随着市场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革、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

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

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

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领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法院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太大,不少施工企业由此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致使企业连年亏损,最后陷入破产困境的不在少数。

(五)诈骗案件增多

社会上不少坏分子不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钻法律上空子,利用合同欺诈、拖欠,不履行债务,致使不少施工企业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对策与防范措施

尽管施工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原因很复杂,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有其必然性。但通过对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观念和聘请法律顾问,由此达到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机率,从根本上预防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当前急需解决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施工企业法制教育与培训

在建立规范有秩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包括项目经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有的施工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屡屡败诉,企业资产严重流失,从反面告诉我们,提高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是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关键,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施工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的重大案件仍会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相关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继续教育和选拔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把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强化教育的重点,使施工企业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问题

通过大量事实证明施工企业经济纠纷频频败诉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专门合同管理机构;(2)忽视对对方作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3)合同条款不完备,在签订重大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4)对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

这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缺乏内部法律管理机制造成的。无数事实表明,内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业,就好像一个没有篱笆围墙的果园,随时都会发生果子被人偷摘祸害。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以上几个问题往往涉及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营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当前,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点: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项目,再聘请法律事务部门的人参加;(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3)加强企业财务结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民事经济纠纷管理办法》、《企业对外争议和经济纠纷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制订或修改相关规定。将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不仅仅是处理纠纷,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1997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章,是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合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目标、施工工艺、设备配备、物资供应、索赔条款等内容。对招投标项目,公司投标办公室要看得相当仔细,否则,将会造成“一招不慎,全盘皆输”的局面。合同评审主要有两个阶段,分为签约前的评审,最重要做好这几方面的工作: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凡是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这个合同还是不签为好。对建设项目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2、评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方法的规定,FIDIC条款、《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管理法规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制定是否有缺项;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招标文件条款,以及技术、商务标书有无相悖之处,并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到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追踪管理、工程施工中的索赔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的评审。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可能3-5年或更长,不能因为人员的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连续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经营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则会造成失误,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形象。(上接第103页)载入宪法,这也是国家制定统一住房保障法的宪法依据。公民住房权立宪将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宪法。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面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得适当住房权的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住房权的逐步实现的义务”。

(二)及时出台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基本法律。保障性住房关涉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负有宪法义务为保障公民住房权提供法律保障。在城市住房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此项立法工作更是刻不容缓。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拟就了《住宅法》征求意见稿。但出于种种考虑,住宅法至今尚未出台。现在我国的住房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住房保障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法的时机完全成熟。住宅法应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公民的住房权。1、《住宅法》应合理划分国家与市场在解决公民住房问题上的责任;2、《住宅法》应认真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将《社会、经济、文化国际公约》中有关住房保障的内容纳入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