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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施工法律责任大全11篇

时间:2023-09-10 14:48:22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1)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2)

二、各行业监管部门要明确工作重点,在重点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好“打非”工作。

(一)区安监局负责牵头重点打击无证、证照不全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二)区建住局、区城改办负责牵头打击本行业、本领域的建筑施工三类非法违法行为:1、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2、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等行为;3、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三)碑林消防大队负责牵头重点打击消防领域四类非法违法行为:1、“三合一”、“多合一”场所;2、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不符合要求的;3、公共聚集场所装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4、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防栓等消防设施配备、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质监碑林分局负责牵头重点打击特种设备领域六类非法违法行为: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的;2、违法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的;3、特种设备制造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规定监督检验的;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履行告知手续即行施工的;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6、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五)区建住局负责牵头重点打击燃气领域三类非法违法行为:1、未取得相关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2、液化气经销站点使用超期未检钢瓶和报废钢瓶,钢瓶之间相互倒气的;3、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钢瓶燃气的场所非法使用的。

(六)交警碑林大队负责牵头重点打击交通运输领域两类非法违法行为:1、驾驶人酒后驾车、超载、超速行驶,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2、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

(七)涉及到其它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前置条件的部门要主动配合开展“打非”工作。

(八)工商碑林分局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职能作用,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一律不予登记;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取缔。

三、进一步加强联合执法,增强“打非”合力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3)

二、工作目标

(一)坚决杜绝重、特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力争减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二)事故总量不超过控制考核目标。

(三)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全面推进。中央和省属在兰矿山企业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等级;露天采石场达到安全标准化五级以上等级。

(四)矿山班组长安全培训全面实施。到年底前,全区非煤矿山企业所有生产作业班组长必须经专项安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全面开展露天采矿场和移山造地、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治理等区内重点项目的安全专项整治,实现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全面推行应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技术和装备。

(六)加强监察执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和建设行为。

三、重点工作及措施

(一)加强监督考核,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1、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发号文件精神为核心,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号和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企业实际,采取各项有效措施,着力强化非煤矿山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抓住安全管理责任、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投入“三个关键”,督促企业落实“十项重点主体责任”:一是健全完善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二是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按要求配备合格安全管理人员;三是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配备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健全完善技术图纸资料;四是切实加强企业安全专业管理,露天矿山要加强高陡边坡、排土场监测监控;五是切实加强企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要落实现场安全检查的内容、范围、频次、方法,制定现场检查表,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肃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行为;六是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非煤矿山企业要重点排查国务院安委办17号文件确定的24项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报告,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七是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八是加强企业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九是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三类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100%持证上岗,生产班组长100%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从业人员及新进矿人员100%经培训上岗。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保障体系,着力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2、完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目标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考核标准,按月(季)进行检查考核,严格奖惩。

(二)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人员安全素质。

1、营造安全生产工作良好氛围。充分利用板报、简报、广播、电视等媒体形式,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加强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案例等教育培训工作,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

2、开展班组长及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一要结合生产现场危险因素特性,以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班组管理、安全常识、应急救援为主要内容,对所有班组长进行一次教育培训,提高班组长安全管理能力;二要针对不同岗位特点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和现场急救等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努力提高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应急救援和操作技能水平;三要组织好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取证和复审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

(三)深化非煤矿山专项整治,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1、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重点打击国务院安委办号文件确定的12类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对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情况并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安全生产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对打非治违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对矿业秩序混乱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等方式,确保打非治违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2、开展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严格项目建设周期管理和试生产(运行)期限。加强日常监管,严防以采代建违规组织生产。

3、加大露天采石场和移山造地、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的安全专项整治力度。严厉打击露天采石场、移山造地、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采取“一面墙”无台阶开采,对“一面墙”无台阶开采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严罚。凡是“一面墙”无台阶开采的露天采石场和移山造地、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一律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通报公安部门停供火工产品,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手续;对逾期未整改的露天采石场,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边整治边生产的露天采石场和其它建设项目,要报请区政府实施关闭和停止建设;因“一面墙”无台阶违法开采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区政府立即实施关闭。

4、开展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整治。重点检查边坡监测监控措施落实情况,高陡边坡和危险级排土场治理情况等,严防边坡及排土场坍塌事故。

(四)大力推进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班组安全建设,全面完成达标任务。

全面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提升企业本质安全和管理水平。各相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全省和全市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的一系列文件要求,督促指导企业制定安全标准化建设方案,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建立健全各项执行文件和相关管理台帐,强化职工教育培训,让各级、各部门和岗位明确自身工作任务;要确定创建时间表,按时进行自评和外评考核,及时整治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形成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体系。,所有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五级以上等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时,安全标准化必须达到五级以上等级。

(五)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推进先进实用技术,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六)完善安全生产投入和风险抵押金缴纳制度。

各矿山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矿山安全生产费用,做到专款专用,财务上有账可查,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承诺足额按期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否则,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七)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1、规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的相关规定,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三同时”审查程序,抓好审查和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严把源头关。

2、严格执行非煤矿山行政许可制度。要严格按规定审查新申办或延期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及时上报。凡延期换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有效期满而未按期进行申报延期的,不再按延期有关程序受理,企业应按照新办证程序和规定要求重新申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而停产停业的或因技术改造、隐患整改而停产停业等情况除外。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4)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二、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

三、适用和原则

该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的查处重点体现了引导和教育,以教育引导相关企及时更正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做到合法合理。

该办法规定的原则是:“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四、非法违法行为的界定

该办法对安全生产非法和违法进行了区分和界定,为今后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指明了方向,具有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处罚适用和自由裁量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对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规范,能够有力地指导日常工作当中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界定。

(一)非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三)跨区企和个人的查处。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四)跨区查处各安监部门职责。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

(五)跨区查处需采取的措施。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六)跨区处罚有异议的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裁决。

六、超职权范围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需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执照,以及营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该办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主要有3种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非法违法的查处适用的强制措施

对非法违法行为,该办法对安全监察部门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明确,进一步树立了安监权威。

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强制措施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进行扣押。

强制措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四: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九、事故举报的受理答复和移交

(一)受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移交: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十、对已受理举报的查处

该办法对已受理的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核查属实的处理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其主要是指安全监察部门。

(一)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立即组织核查,对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匿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要立即组织核实。

(三)核查属实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核查不实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共同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六)处理答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十一、事故查处的督办

本办法对事故查处的督办单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凡造成事故的都明确了挂牌督办单位,并分别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对举报的查处和非法违法的查处要求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事故查处督办单位及职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需要及时公开的3种情景:

1 督办公开: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结案后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要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挂牌销号后的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法律责任及权利

该办法对公民和企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以及安监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一)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举报人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任和权力:

1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4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五)责任追究。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5)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打非治违”文件精神,在全系统范围内继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依法严惩各种非法违法经营行为,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安全事故发生,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促进全系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全市实现跨越发展、冲刺全国百强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重点范围和内容

此次专项行动以煤矿生产企业、民爆公司、市直规模企业、大型商场、超市等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重点打击各种具有行业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一)煤矿

重点打击兼并重组、资源整合、技改、扩能矿井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1)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停产整顿期间未经验收组织生产的;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3)边生产、边建设和边技改的;

(4)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违反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和生产的或被兼并煤矿未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的;

(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矿井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不轮流现场跟班带班、不与工人同下同上,技术管理负责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煤矿安全管理和井下从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未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6)违反国务院446号令规定,存在重大隐患未进行停产整顿仍在组织生产的;

(7)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完善、不可靠以及“一通三防”措施不落实的,瓦斯抽放系统使用不正常,压风自救系统设施不齐全和防治水制度不落实的;

(8)未认真开展瓦斯治理工作和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达不到三级及以上标准的。

(二)民爆物品

(1)无证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的;

(2)非法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3)仓库安全距离不够和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三)市直规模企业、商场、超市

(1)无证、无照或证照超过有效期仍从事安全生产的;

(2)未经过消防审核、消防安全距离不达标、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占用消火栓、安全疏散通道封闭等消防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3)隐患排查不彻底、治理措施不到位的;

(4)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5)设备设施“带病”运行的;

(6)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不执行领导值班制度的;

(7)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不落实的;

(8)违反操作规程的;

(9)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证书、特殊从业人员无操作证书、企业员工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的;

(10)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或将建设项目违规发包的;

(11)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行为的。

三、工作步骤

根据全市统一安排,本系统专项行动从4月中旬到12月底,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中旬至5月底)。结合近年来开展的安全执法、治理活动查出的突出问题,针对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严重非法违法经营行为,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层层动员部署,迅速启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

(二)集中打击阶段(6月至11月底)。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排查,实施专项整治。要求做到“四个一律”:一是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二是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三是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四是对触犯法律的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检查督导阶段(12月)。局各联点小组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防止专项行动流于形式,对工作不落实、行动成效不明显的企业要责令“补课”,并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企业要充分认识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次专项行动作为落实贯彻执行全市安全生产紧急会议和庄书记、罗市长指示精神,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严格责任分工、周密部署、措施果断、强化推进、打击到位,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要深入分析非法违法经营行为产生的主要因素,抓注关键环节,明确打击重点,对情节恶劣、屡禁不止、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重拳出击,公开严惩,坚决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形成强大的影响力、威慑力,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三)强化措施,注重实效。要把日常执法与明查暗访结合起来,注重方法与手段,注重工作实效。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现场处罚和行政处罚,同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予以关闭。要把查找深层次问题与规范完善制度结合起来,打击一处、整治一处、巩固一处,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各企业在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专项行动期间,要通过黑板报、标语、专栏等形式,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注重宣传效果,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参与专项行动,及时报道专项行动中好做法、好经验,努力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猖獗、后果严重的企业,要向社会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6)

中图分类号:F276.5;F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1)05-0066-04

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企业在我国不断发展壮大,吸纳的就业人数逐年增加,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然而,其迅猛扩张的势头难掩发展的隐忧。与发达国家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出现的状况类似,我国非公有制企业在财富聚集的过程中也呈现出显著的社会保障责任缺失问题,这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同时也影响着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社会保障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承载着维护员工权益与企业长远发展的双重重任。从概念上划分,企业社会保障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指企业应该且必须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即法定保障;广义指企业除履行法定保障外,还应根据经营状况健全各项补充性保障措施,如增进员工福利、改善工作环境、关注员工健康、健全文娱设施等,以此实现人本管理。当前,我国非公有制企业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保障不力,境况堪忧,远远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非公有制企业履行社会保障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相当比例的企业存在法定保障责任的缺失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主要集中在国有及城镇大型集体企业,而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等社会群体一直游离于社会保险覆盖之外。目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约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0%,即20%的养老保险费、6%的医疗保险费、2%的失业保险费、1%的工伤保险费和1%的生育保险费,这五项是企业法定的必须为员工缴纳的费用。

需要关注的是,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非公有制企业员工(尤其中小企业员工)劳动权益保障水平极其有限,企业主为了尽可能少缴社会保险费,采取各种方式压低缴费基数,且对员工区别对待。近年来,政府倾力解决居民的社会保险问题,努力从立法、执法、制度设计、强化监督等方面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升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但是,由于现阶段资本具有强势的主导地位,劳动者始终处于被压抑的状态,一些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用工制度极不规范,非正规就业群体的社会保障成为监管“死角”,社会保险的“蓄水池”、“减压阀”作用极其微弱。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2011年初对342家中小工业企业进行了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状况的专题调查,结果表明,在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参保率虽有所提高,但只占七成左右。这与中央提出的“全员参保、应保尽保”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企业法定保障责任的缺失对于改善收入分配结构、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企业在补充性保障方面缺少制度性安排

补充性保障主要涵盖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各项福利措施,即通常所说的排除法定和政府行为的社会保障项目。现阶段,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的员工福利水平整体偏低,法定福利与非法定福利的比例悬殊,企业在补充性保障方面认识不足,方法不当,措施不力,缺少必要的制度性安排。

当前,很多非公有制企业在管理理念上还停留在古典阶段,尤其在法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企业往往采取“装聋作哑”的办法,目的是少付出、多赢利。由于受发展阶段的制约,以及体制局限、行业特性、利益驱动等方面的影响,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对员工的劳动保护严重不足,以降低安全标准来求得企业短期效益,加之管理方式落后,安全隐患甚多,职业病危害加重。2008年职业病报告数据显示,全国约83%的中小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近34%的中小企业职工接触尘毒有害作业,特别是69.85%的慢性职业病中毒病例分布在中小企业。还有些企业刻意增加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漠视员工的精神需求与心理健康,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尊重。现实折射出的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的生存窘境,凸显了社会转型期特殊阶段的多方面、深层次矛盾。

二、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建设的制约因素

(一)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制建设不完善

长期以来,各项关于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均是以《决定》、《条例》的“政府令”形式颁布,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作保障。虽然新近通过的《社会保险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其作为一部具有指导原则和基本框架性质的法律规范,仍然留下诸多法律空白,如社会保险资金仍然存在分头管理的弊端却没有具体解决办法,规定了太多授权性条款,亟需相关部门根据实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法规。

西方发达国家在经历了几百年的市场经济洗礼后,立法已比较完备,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比较而言,我国在法制建设、配套政策、文化理念、思想观念等方面还需要不断加强,真正做到立法及时跟进、执法措施得力、政策设计合理的理想状态尚需时日。

(二)配套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政策监督机制缺失

我国原有社会保障配套政策的设计初衷是针对公有制企业,没有考虑非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用工对象群体的复杂性,使得非公有制企业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操作性方面实施难度较大。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把保障员工权益与发展本地经济对立起来,片面认为提升员工社会保障水平会造成劳动力成本上升,影响投资环境,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培植企业社会保障责任外化的温床与暖棚。由于监督不力,违法成本过低,诱发一些非公有制企业敢冒违法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从而漠视员工的正当权益。

具体到非公有制企业用工的主要群体――农民工,他们大多从事劳动力密集型工作,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约束十分明显,跨地区、跨行业流动在农民工群体中十分常见。这种流动性强、工作不稳定的特点,使得诸多非公有制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从保障他们的其他权益,由于缺乏一套针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政策,使得原本最应受到关注的群体却游离于社会保障的安全网之外。

(三)非公有制企业对社会保障责任认识及能力不足

非公有制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长期以来往往将企业视为纯经济性活动,认为企业存在的唯一目标

就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责任感和道德感往往成为其稀缺资源。因此,非公有制企业主总是想方设法减少劳动力的成本开支,降低甚至取消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各项福利,这对于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的非公有制企业雇主而言,利润最大化是他们的经营目标和唯一追求,而保障员工权益、解决员工后顾之忧则往往不作为其首选考虑。这种认知的偏差已经导致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面临着严重的人才危机和信任危机。

同时,我国非公有制企业是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成长起来的,大多处于成长期,经营不稳定,积累不够,能力不足。在目前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企业往往通过增加员工的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来求得经济利益,忽视员工的正当权益,难以实现“以人为本”。

(四)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生存压力大,维权意识薄弱

由于国情使然,注定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人口压力巨大。这就意味着就业岗位少于劳动力数量,非公有制企业用工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使得劳动者从求职到就业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在巨大就业压力下形成的劳动力供求失衡,势必造成劳动力市场上的“寻低竞争”,在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上则表现为微薄的工资、较长的劳动时间、较少的劳动保护和较低的社会保险覆盖率。此外,非公有制企业员工有相当一部分受教育程度较低,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维权意识薄弱。例如深圳市有关部门反映,前来投诉或申请劳费仲裁的外来工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识,不了解法律程序,缺乏证据,致使许多案件难以立案。非公有制企业用低廉的价格、恶劣的条件雇佣工人,而劳动者并不知悉拥有要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权利,造成企业应该担当的社会保障责任迟迟得不到履行。

三、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机制的构建

鉴于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缺失的原因涉及政府、社会、企业、个人等多层面影响,在推进其履行责任的过程中,应加强监管、注重引导,奖惩并举、多管齐下,逐步形成全社会参与、多层次协同、激励与约束机制共同作用的局面。

(一)政府层面看,应不断加强法律与制度建设,强化法律监督与政策实施

1.完善社会保障领域的配套法规。迄今,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实施已有十余年。《社会保险法》历经3年4审终获通过,这是我国首次通过法律形式把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基本权利义务和推进方向确定下来,是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法定保障责任提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对于企业的欠缴社保费现象,法律也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刚性措施,保证了非公有制企业广大员工的应有权益。但是,鉴于我国长期面临劳动力买方市场的现实,《社会保险法》要真正发挥效力,必须尽快制定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员工权益保护的法规条例,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来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的管理,建立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政策,并强化法律监督机制和有效的执法机制。

2.开展违反《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治理。第一,加强法律和政策实施中的监督,减少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在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机制化建设过程中,只有严格执法,加大对企业发生社会保障责任事件的处罚力度,通过罚、关、停等强制措施,起到惩戒和促使其行为改变的作用,形成法律威慑,才能确保企业切实履行法律责任;第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非公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沿着法制、健康的轨道发展,推动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相结合;第三,加强劳动监察执法,进一步规范用工制度,尤其对民营中小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劳动用工进行动态监管,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节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的企业;第四,形成多部门联动机制,进一步规范非公有制企业行为。如工商、税务部门在非公有制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时,必须让其出具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以及税前提取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财政部门要提供扩面工作必要的经费保证;审计部门要对非公有制企业是否参保及缴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通过各部门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职责。

3.强化企业工会的作用,增强员工利益表达的权利。首先,提高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率,确保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独立性,完善集体谈判制度,督促企业依法保障员工的权益,减少或杜绝雇主对雇员社会保障责任的逃避和推诿,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险的参保率和综合保障程度;其次,善于借助工会以外社会各界的力量,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通过与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共同研究和出台工会组建的政策与措施,努力改变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维权不力的局面;最后,地方党委、政府、人大以及相关部门应制定保障措施,避免企业工会参与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的三方协商机制(企业决策制度、工会与企业联席会议制度、确立劳动关系制度)流于形式,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在劳资关系调整中的作用。

4.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履行社会保障责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承担社会保障、规范用工、提升福利等方面的责任,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势在必行。政府及相关机构应该制定具有激励作用的经济政策,不但对履行责任优秀的企业冠以名誉上的肯定与褒奖,还应予以实质性奖励,如可以结合减税、信贷、招投标加分、免费划拨土地、赠送商业机会等多种形式加以鼓励,也可以建立与信誉体系挂钩的非公有制企业信誉评估体系,连接金融、保险、工商、质检以及担保机构等相关部门,共享这些企业的信誉信息,使优秀的非公有制企业优先享受融资机会,引导更多企业效仿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

在约束机制建设上,对那些消极对待社会保障责任的企业进行批评和惩罚更能体现社会公平与道义。因此,全社会应形成一种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监督有力的良好氛围,使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的落实除了来自政府和企业员工的力量外,还有来自社会舆论的监督和企业主内在的良知,使非公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障责任建设沿着法制、健康的轨道前进。

此外,政府还应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出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的标准体系,通过对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的认证,发挥市场对企业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例如,政府通过定期公布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的认证结果,促使企业从维护自我形象、提高知名度、增强经济力的内在要求出发,自觉约束自身的经营行为,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二)社会层面看,应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及新闻传媒的作用

1.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非政府组织在全球范围广泛兴起,目前已经被作为评价一国社会服务是否健全与成熟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非政府组织被官方称为民间组织。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行业协会等;另一类是民办非营利组织,包括慈善机构、志愿者服务机构

等。西方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是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主要推手,而政府则退居次席,因此,非政府组织可以也应该成为社会保障的多元主体之一,成为社会保障职能的有益补充者,在非公有制企业社会保障责任建设方面应发挥监督、桥梁、弱势群体代言人和评价等作用。由于非政府组织作为社会主体的第三方,相对公正,没有私利,扩大非政府组织对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的参与权将会对企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员工职业健康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所以,政府应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促进我国非政府组织快速、健康、蓬勃地发展,为企业社会保障责任的建设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2.媒体应加大对责任企业的舆论监督。当今世界,信息传播速度异常快捷,对社会产生影响不断增强,而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载体,也逐渐成为左右企业命运的重要公众之一。因此,要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履行社会保障责任,单凭政府一手推动远远不够,需要广大社会公众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进行监督,尤其新闻媒体有责任也有义务督促其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第一,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自身强大的宣传功能,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扬“履行社会责任光荣,逃避社会责任可耻”的社会道德观念;第二,通过舆论导向,让全社会关注企业是否承担对员工的社会保障责任,参与到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活动中来,营造充满正义与公平的社会氛围,使大家对于那些拥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产品与服务进行抵制,从而有效地督促企业改正错误,同时也会促进社会公众形成共识,激发全社会关注企业的社会保障责任建设;第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教育功能,通过对相关知识和案例的积极宣传,加强对企业和员工的教育,让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媒体这面镜子看到自身缺陷与不足,而持续的宣传教育也对培育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起到鞭策作用,将企业的社会责任由企业的外部约束转化为企业的内在需求;第四,新闻媒体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对非公有制企业履行社会保障责任形成强大的推动力,任何社会不良事件的披露和批评,都会引起责任企业极大的关注和行为改变,在信息效应的放大下,非公有制企业会迫于各种压力自觉履行社会保障责任。

(三)企业角度看,非公有制企业主应不断提高道德素养,革新管理方式

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论述的那样,人不仅仅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而且是具有道德感的“社会人”。正因为企业雇主掌握着企业财产和人力资源的经营权和支配权,他们的伦理观念与人文素养是企业对员工责任得以贯彻的重要因素,其伦理道德层次和管理水平决定了企业对员工社会保障责任的行为迥异。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观念、卓越的组织管理才能、较强社会责任感的非公有制企业主,在管理中就能够做到以人为本、知人善任。那些对员工具有凝聚力和向心力的管理者,其行为就会对企业产生重要影响。政府和社会各界也应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全社会形成合力,增强非公有制企业主的道德操守与使命意识。从这一点来讲,政府也应该促使学术界与企业界的合作,促进企业道德领导的研究,必要的时候制定具有指导意义的企业道德行为守则,建立健全监管系统,公开褒扬企业的道德行为,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主争取道德荣誉。

此外,非公有制企业在管理方式上应不断创新,采用“弹利”是必然趋势。据美国商会调查结果,雇主在员工福利方面每投入1美元,就能促进公司经济效益增长6美元,投资回报率达到600%。因此,企业应根据经营状况进行福利成本控制和福利沟通,照顾到员工对福利项目的个性化需求,走出一条符合中国企业福利创新之路。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7)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意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讲政治、顾大局、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增强对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尽快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和社会舆论支持的工作局面。为我县矿产资源有效、合理利用,实施“工业兴县”战略,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针对我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特别是非法小煤窑时有反弹的实际,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和从严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建立健全打击非法采矿的长效机制和责任追究制。为切实加强领导,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县政府督查室、县检察院、县法院、县*局、县监察局、县安监局、县煤炭局、县商务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有关负责人为成员的打击非法采矿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长张孝华兼任办公室主任。各部门应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紧密配合,整体联动,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对打击非法采矿行为负总责。各乡镇要成立工作专班,明确责任,落实经费,确保炸封所需“三材”物资到位,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非法矿山、矿井和废弃井口,杜绝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对于关闭和炸封后的非法小煤窑和废弃井口,要登记备案,树立警示牌,并完善档案。建立健全驻村公务员+村干部+农户的监控网络和信息报告机制,落实日常监管职责,有煤村实行周末零报告制度,对非法开采行为要立即制止,并在4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在48小时内组织关闭、炸封工作。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门

1、按照统一部署全面清理排查非法采矿点(包括废弃井口),分类登记造册,并书面提出具体处理措施;

2、每月定期进行巡查,做好巡回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政府书面报告;

3、对群众举报的非法开采情况在24小时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当地政府;

4、对死灰复燃、屡教不改、顶风作案的非法开采业主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打击非法采矿过程中井下的现场清理和人员疏散等工作,提供爆破技术保障,确保炸封作业过程中不出现安全事故。

(三)*部门

1、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业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负责对非法采矿“三材”物资的清理,并查处“三材”来源和责任人;

3、在打击非法采矿行动中,负责维护现场秩序,遣散非法采矿的务工人员,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严肃查处。

(四)电力执法部门

1、负责加强供电日常监管,追究向非法采矿提供电源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2、负责拆除非法矿、关闭矿区内的一切供电设施。

(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负责对合法煤矿的非法开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加强督查,严肃责任追究

县政府成立由县政府督查室、纪检、监察、检察院等组成的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督查组,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全县打击非法采矿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中的渎职、失职等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到位,决不姑息迁就。为了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特制定如下责任追究制度:

(一)督查组必须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开展督查。因督查不到位,检查不落实,造成一定后果的,追究督查组人员相关责任。

(二)各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一处非法采矿而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三)驻村公务员和村干部负责对行政村范围内的非法采矿行为监督和巡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月巡回检查制度、发现非法采矿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或未下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未及时书面向政府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在关闭、炸封非法井口时,由于安监部门工作不到位、清场不彻底,导致意外伤亡发生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机关对发现、举报和接到报告的非法开采行为及国土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当事人和犯罪嫌疑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在打击非法矿井过程中,对干扰、阻挠正常执行公务未及时处理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8)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开展安全生产大宣教、大排查、大整治、大执法为手段。严厉打击工贸行业各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行为、非法排污行为,坚决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一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工贸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镇街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领域和重点内容

一)将安全隐患严重的小作坊密集区作为整治的重点。重点领域。重点针对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小企业开展专项整治。

二)重点内容

1.无证、证照不全或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能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3.违法使用土地、利用违法建筑生产经营、盗采国家矿山资源进行生产经营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环保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7.“三合一”及未经过消防审批验收的生产经营场所;

8.环境污染严重、危及从业人员和周边居民生命健康安全的

9.未与从业人员签订载有劳动安全事项的劳动合同、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

10不依法缴纳各项税费的

对拒不履行安全监管指令及处罚,此基础上。迟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停产整顿未经验收和关闭取缔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要依法从重处理。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副镇长副主任杨焰为副组长,成立以镇政府镇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何能安为组长。镇街纪委、安监办、建设办、社保所、派出所、派出所、九龙园派出所、工商所、各村、社区为成员单位的工贸行业“打非治违”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镇街安监办,由镇街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官明全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的开展。

二)职责分工

各村、社区:负责辖区内工贸行业“打非治违”综合工作;

组织制定考核措施;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开展执法情况;镇街纪委:负责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打非治违”工作情况。

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行动,镇街安监办: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对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镇街建设办: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非法、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违法用地、盗用国家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镇街社保所:负责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惩处;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三合一”场所和违反消防审批验收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辖区派出所:负责维护专项行动治安秩序。

工商所:负责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进行依法查处。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20日至7月31日)

认真分析本辖区、本领域工作形势,各成员单位要全面开展动员部署。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并于7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报镇街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排查摸底阶段(8月1日至8月15日)

督促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查自纠、限期整改,各村、社区负责此次专项行动的排查摸底工作。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纳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黑名单,并于8月15日前将黑名单报镇街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集中打击阶段(8月15日至9月30日)

开展联合执法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各成员单位根据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黑名单。以村、社区为单位,按照隐患等级,确定打击顺序,明确参与单位。镇街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调动执法手段,做到整改一批、严惩一批、关闭一批”各村、社区要充分发挥属地优势,提供信息,做好配合,确保行动取得实效。9月30日前各村、社区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黑名单处理结果报镇街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0月15日)

各成员单位将专项行动情况汇总表报镇街领导小组办公室。镇街纪委、安监办自10月8日起,10月8日前。对各成员单位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对行动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行动得力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进行奖励。

五、工作要求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9)

【关键词】工伤事故责任,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雇主在雇员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员有过错为由推卸责任,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大为不满,以致诉诸法律。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占了绝对多数。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则将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学界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责任之概念、性质、归责原则等存在模糊认识和分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天津塘沽区法院裁判时就有“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雇主)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该案例就是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因工受害赔偿责任的先例。但学者对此公布案例颇多质疑,学者多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这类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则等又未作明确规定,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上述状况。

通过对劳动保险法上工伤、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侵权法上工伤事故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对比,提出侵权法上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套用劳动保险法上之术语,实际上侵权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即雇主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在我国侵权法上应废除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采用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制度,明确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一、

工伤事故责任及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区别

(一)相关概念

弄清工伤事故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所谓工伤,习惯上就是指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为因工负伤、残疾、死亡。西方国家鲜见“工伤事故”之称谓,而工业事故之称较为普遍。对于工伤的论述,观点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就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形。实际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劳动法上,它却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已实施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其职工因工伤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认定,未经认定不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认定为工伤,则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法上,工伤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业主为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否则,同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业主如果未给职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不可能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及工伤事故应当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险法调整,这在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最近颁布尚未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得到明确体现。学者们亦普遍认同

(二)性质认定

那么,工伤事故是否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呢?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笔者认为,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但职工工作受害后,不论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均可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业主索赔。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性。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将劳动安全法律规范上之专用术语硬搬到民法上来,反而引起混乱。

为什么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出现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两类本质相同而不同称谓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国在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期间,经济主体形式的单一,国有和集体企业占居绝对优势的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员工亦受到特别的劳动保护,国家通过劳动法强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以示对劳动者的关怀和保障。公有制企业职工因工受害后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有工伤及工伤事故之称谓普遍运用。一些未实施工伤保险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习惯上延用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亦称之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对后来出现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则称之为雇主,其职员则称之为雇员,其雇员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称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实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了,一个为公有制另一个是非公有制。民法学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的论述表明,工业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中。他对工业事故的定义是有雇用合同关系之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即是工业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伤及工伤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认同将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与侵权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国工伤事故索赔诉讼实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因工受害索赔诉讼,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仅是称谓不同而已。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这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由宪法确认的一种必要的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既不能给予公有制企业以特权,也不应歧视非公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各种经济形式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益。宪法和劳动法亦同样规定了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平等地享受劳动安全保护,二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公有制企业或是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已没有必要区分一为工伤事故赔偿(或为工业事故赔偿),一为雇员受害赔偿,应统一采用后者。

二、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工伤及工伤事故本是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习惯将其套用到侵权法上来,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归责原则,以示与雇员受害赔偿相区别。但是,法律并未将两者明确区别,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学家杨立新仅承认工伤事故责任,不承认“雇员受害责任”名称的独立存在。 其认为:“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只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如三资企业等。其他雇用劳动者的个体、合伙企业,亦应包括在内”。他延用了劳动法上“工伤事故”概念于侵权法,工伤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职工、雇员因工受害。他认为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并不采用“工伤事故责任”的称谓,其在论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均称为“工业事故”,从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权诉讼为雇员受害赔偿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赞同梁教授的观点。民法理论上应该取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代之以“雇员受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下同),以便与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相区别。下面仅围绕雇员受害责任进行论述。

在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法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是一致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实行“无责任赔偿”(或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雇主为雇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雇员因工受害符合工伤范围的,不考虑雇主和雇员的过失(故意为免责)而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劳动保险合同。

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法学界的共识。

(一)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相关立法

无过错责任发端于19世纪末欧洲资本主义工业化兴盛时期。自19世纪下半期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1860年前后,英国煤矿平均每周有15人死亡。“单是美国,自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业事故中就有大约3.5万人死亡和200万人受伤。”各种事故,不仅给工人阶级,而且给社会各阶层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受害者的补偿问题引起了社会日益广泛的关注,传统的责任原则在这方面越来越令人不满。按照当时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者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现代工业事故中,这样的“无可补偿”的损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德国1887年-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中,归因于“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的占历年总数的70%以上。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工人与资本家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这种状况严重了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无过错责任立法在社会的压力之下得以诞生。

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中诞生。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立法采用。可见,无过错责任是工业化社会的必然趋势。无过错责任的采用,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加害人仅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障机构承担。在大多数国家,劳工赔偿已经纳入社会保险领域。“社会保障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来源,赢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损害的法律补救方面,侵权行为法已退居将要地位。”于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问题,担心侵权行为法被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取代。努力寻找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侵权赔偿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无过错责任。

侵权行为法之目的是让受害人获得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受害后涉讼之目的主要是获得损失后的赔偿。至于如何获得赔偿或者由谁赔偿只是一种手段或程序。这种手段或程序相对于获得赔偿这一目的来说处于次要地位。受害人关心的是诉讼结果。保障法正好较好的实现了受害人的这种目的。它对解决化进程中的矛盾冲突非常有效,对促进工业化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提倡。

(二)我国相关的立法及完善

我国的工业化方兴未艾,工业事故不断已是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的工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在《劳动法》、《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职工均要参加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长期以来,公有制经济执行得较彻底,由于非公有制经济用工的临时性比较突出和不便管理等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制定出非公经济施行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工伤保险实际并未真正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得到全面落实。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雇员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要花昂贵代价去诉讼索赔,在归责原则不确定的变数中往往结果难以预料。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有其原因。在1980年至1986年草拟和颁布《民法通则》期间,我国的工业、采矿、建筑业等还是单一的公有制。工人执行职务受害,完全由工伤保险处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特别是实行了市场经济,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出现大量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乡办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出现了建筑队向城市进军的浪潮。这些企业和建筑队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工受害后只能诉讼索赔。这些工人在工业事故容易发生的行业,干着最苦最重最累的劳动,收入微薄,因工受害时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艰难地使拿起武器。雇员受害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论让诉讼结果难以预测,有时还被打上五十大板。这对本是弱者的受害工人极不公平。

在侵权法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则适用之,如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因此,一些学者为了弥补我国民法的不足,试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扩张解释,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切工业事故,让广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雇员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在我国,工业事故中的雇员受害之归责原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法学界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已趋一致。笔者亦认为,从法理和现实的角度考量,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由一,工业事故中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和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亦规定雇主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如雇主违反该法定义务,雇员因工受害后,其应承担雇员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无过失责任”来确定雇主的责任。理由三,适用过错责任不利于工业化的健康发展。试想,大量的工业事故使大量雇员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纳工伤保险费,雇员受害后又适用过错责任推卸责任或分担损失,受害雇员得不到赔偿或仅得部分赔偿,势必让广大雇员大为不满,加剧与雇主的冲突,不利于工业的正常运转和工业化的正常发展。理由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理、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必然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理由五,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雇主相对于雇员来说经济地位占绝对优势,雇员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雇主劳动而受害,事故来源于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就是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应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理由六,如果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可以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实施工伤保险以分散责任。而雇员除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再没有其他途径分散损失。

三、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现某种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免除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免责事由。于是,一些学者便顺理成章的认为该免责事由适用于雇员受害责任。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我们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即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无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不可抗力并不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员亦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的法律本意和保护受害劳动者之重要性。在侵权法上,不可抗力亦不应是雇主的免责事由。首先,其应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相一致。

其次,即使是双方都不能预见,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员,雇员是在为雇主利益的劳动中受害,根据报偿理论和公平原则,雇主是不能免责的。如无辜受害雇员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就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公平观念。

第三,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虽然该条列举的危险作业不能涵盖所有工业事故,但有部分属于工业事故。故得出,部分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导出全部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结语: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又不能覆盖所有非公有制经济,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诸法律,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已相当混乱,在加大强制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规定雇主责任,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雇主责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却没有规定雇主责任,让多少学者大失所望。作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谓之为不称职,而无法可依仅能表现出尴尬。法学界对雇主责任已达成共识,雇主责任理论已成熟,立法者应尽快补缺。

注释、: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10)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号)和国家、省、市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杜绝非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为建设幸福和迎接党的十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重点范围

在所有行业领域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煤矿、烟花爆竹、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高危行业领域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共性内容。

1.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超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以及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

3.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及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4.瞒报谎报事故,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6.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的;

7.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8.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9.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10.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安全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1.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12.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新技术未经安全检测核准投入使用的;

13.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重点行业领域的内容。

1.煤矿(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安监局配合负责督导)

(1)被兼并重组煤矿需变更相关证照而未按规定变更擅自组织生产的;

(2)以技改名义违法生产,甚至不技改只生产的;

(3)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组织生产的;

(4)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效果未达标的;

(6)9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隶属的煤矿企业未经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的;

(7)在抽采未达标煤层进行采掘生产的;

(8)水害威胁严重、煤层易自燃发火矿井防治措施不落实,责令停产整顿仍继续生产的;

(9)“批小建大”、“未批先建”等违法违规建设的;

(10)矿井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2.烟花爆竹(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配合负责督导)

(1)“一证多厂”、转包分包及多股东各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

(2)违法生产经营礼花弹或违规使用氯酸钾的;

(3)违规跨省(区、市)运输黑火药、引火线,以及将烟花爆竹产品与黑火药、引火线混装运输的。

3.非煤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安监局配合负责督导)

(1)非法盗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2)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3)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组织生产的;

(4)超计划开采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

(5)地质勘查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区、市)以外地区从事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6)将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4.道路和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由市公安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局配合负责督导;水上交通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市海事局、市水利局配合负责督导)

(1)营运车辆驾驶人超速、超载、超员、疲劳驾驶,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

(2)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旅游包车未取得包车证或持空白包车证的;

(4)非客车(船舶)违法载人的;

(5)不具备营运资格车辆非法营运的;

(6)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运输的;

(7)未经批准的渡口渡船非法经营的。

5.建筑施工(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督导)

(1)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2)施工单位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3)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6.消防(由市消防支队负责督导)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2)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3)单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能正常运行、擅自关停,或者消防控制室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不会操作设施设备的。

7.危险化学品(由市安监局负责督导)

(1)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未经正规设计,以及未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并已建设、投入生产运行的;

(2)未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未进行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而继续生产、经营的。

8.民用爆炸物品(由市工信委牵头,市服务业发展办、市公安局配合负责督导)

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建设的。

9.冶金(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工信委配合负责督导)

(1)违法违规在煤气区域进行作业的;

(2)违法违规在有限空间进行作业的;

(3)违法违规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进行作业的;

(4)违法违规进行高温熔融金属作业的。

四、方法步骤

从年4月下旬开始,到9月底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自查自纠阶段(4月下旬-5月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本行业领域的实施方案。要迅速动员部署,督促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纠正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将隐患排查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对近两年因非法违规行为被处罚处理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督促整改。各县(市、区)、市直牵头负责督导的部门将本地、本行业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于4月30日前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二)联合执法、集中整治阶段(6月-7月)。

各县(市、区)政府要在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始终保持“打非治违”的高压态势,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要注重源头治理,深挖严打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检查、重点抽查阶段(8月)。

各地要对基层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堵塞漏洞,推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各有关部门要落实行业监管责任,针对本行业领域特点,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和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抽查,推动本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工作取得实效。

(四)督查总结、巩固提高阶段(9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总结汇总,并将情况于9月10日前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将组织督查组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为切实加强“打非”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成立全市“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综合领导小组,由市安委会主任、副市长赖国根任组长,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消防支队、市交警支队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由市安委会副主任、市安监局局长鄢礼俊兼主任。成立全市打击矿产资源无证开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黄德刚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县、乡人民政府也要成立“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时研究和解决突出问题;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抓好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领域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企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告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确保执法到位。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到整改方案、责任、时限、措施和资金“五落实”,全面提高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水平。

非法施工法律责任篇(11)

以中央、省、市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责任制,从制度化、长效化、规范化入手,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有效筑牢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屏障,严防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政府及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进一步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事故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及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推进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企业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和升级,有效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各行业领域整体安全水平,切实消除和解决重点行业领域存在的突出隐患和问题,有效防范和减少一般事故,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实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控制较大以上事故目标,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细化领导

县旅游局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和企业具体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我们要充分认识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专项整治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实抓细抓好。要结合部门的实际,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工作制度,制定整治方案,分步实施和有序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