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3-11-28 15:55:12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涉农; 法律课; 教学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2-0047-02

涉农培训的对象是农民,开设法律课的目的有两个:一方面以普法教育为主,让农民知法、懂法、守法,为建设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另一方面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正确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所以在涉农培训的法律课教学中务必做到:在内容上有的放矢,应用、实效;在形式上丰富多彩,形象、生动。避免脱离实际、空洞乏味,让农民感到法律离自己很远,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方向错位、唯利是图,成了引导和鼓动农民钻牛角尖、钻国家政策的空子的武器,把农民引向死胡同。

1 解读农民的法律须知,引导农民知法、懂法、守法

开设法律课以为农民负责的态度,解读农民的法律须知,正确引导农民做一个守法、文明、积极拥护党的领导,具有社会主人翁的公民。

农民的法律须知涉及很多方面:如进城务工须知、国家对农村的政策须知、农村土地承包及管理须知及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须知等等。具体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对农村的政策方面:中央对减免农业税有什么新规定? 中央对粮食直补工作有什么新规定?补贴标准是什么? 中央对农机补贴有什么新规定?国家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有哪些新规定?国家对农民建房收费的规定是多少?国家对进城务工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是多少?国家对农村学生收费的规定是多少?等等。

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与管理方面:农民朋友承包土地享有哪些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有哪些法定程序?对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有哪些规定?对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有哪些规定?乡(镇)党委、政府能强迫农民流转土地吗?农民朋友转让自己的承包地还要向村委会报告吗?国家对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的“五不准”是什么?国家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有哪些规定?国家对已违规占用基本农田植树的有什么处理规定?等等。

三是农民进城务工方面:农民工应该如何选择公司?农民工在打工前,应该准备好哪些证件?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农民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农民工因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应该怎么办?农民工应该如何领取工资?农民工讨要工资时,应该出具哪些证据?农民工应该收集、保全哪些有关证据?农民工维权渠道有哪些?

四是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方面:凡是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的热点问题,以及村里的重大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如新上的经济项目,村里的财产和财务收支,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等;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等等。

把这些问题一一向农民加以解释,让农民了解国家农村政策,体会党和国家对农民的关怀和爱护;让农民知道以怎样积极的态度做一个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民,关心和热爱集体;让农民明白进城务工的手续和准备,成为一个有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规范和运用法律维权的新型农民。

2 满足农民的法律需求,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务工

涉农的法律课堂要成为农民普法教育的基地、成为村屯法律咨询的服务部,成为农民最贴心的朋友,成为农业发展的助推器。为农民在生产、生活和务工方面答疑解难,提供解决问题的依据和思路。进行合理的分析、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有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当前农村最突出问题就是农村征地以及农民外出务工中矛盾。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学用结合的方式进行教学。

第一,学习相关的法律条文。(直观的教学方法后面详细解释)

第二,收集村里的不同的问题加以剖析,让问题得到解决,让农民学以致用。掌握问题的解决方法。

第三,协调工会、妇联和劳动仲裁等部门,进行现场学习,体会理解。

加强法制宣传,让农民了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引导他们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3 搜集案例的影像资料,确保课堂生动、形象、具体

法律本身比较抽象,所以法律课堂务必要变抽象为形象,教师在课前一定要资料积累充分、制作课件,使用多媒体教学,让学生直观地感受法律就在身边,通过农民身边的事解释枯燥的法律条文,体会到法律严惩犯罪,保护正义的效力无处不在。下面就常见的土地纠纷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原告李某于1990年取得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外出打工时,把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后来,孙某向村委会承包了这块土地,并一直耕种。在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与孙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至2006年原告李某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孙某返还土地。

以上这个案例在讲解中我想通过以下教学方法能直观地给农民加以解释。

第一,首先要做一个形象的课件,用插图描述案例的前后事件,让农民了解这个案例的经过。

第二,指出这个案例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交点在哪里?土地。两者胜败述的关键是什么?李某放弃土地与村委会没有合同。

第三,这个案例涉及的法律条文有哪些,并设想你是法官将如何进行审定,让农民得到启发,受到教育。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2)

一、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

管好土地、依法用地、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行政村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层层分解、各司其职”的要求,高度重视并负责抓好所辖范围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乡镇(街道)要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管理乡镇(街道)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建立以行政“一把手”为组长,国土、公安、司法等基层站所负责人为成员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国土部门要在各乡镇(街道)派驻土地专职管理员,与乡镇(街道)建设发展办合署办公,共同做好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要督促行政村自觉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牢固树立依法用地观念,加强集体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及时制止乱搭乱建、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三、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长效机制

1、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乡镇(街道)每季不少于一次召开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研究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制订和实施情况;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研究本辖区内村民无房户、危房户、缺房户建房审批;研究解决涉土问题,通报分析国土资源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落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各项对策措施等。

2、建立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管理制度。国土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切实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等的批前、批中、批后监督管理,坚决杜绝批少建多、未批先建现象的发生。农村私人建房审批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不予审批,私人建房原则上不再审批附属用房,提倡建造地下架空层作为农户的附属用房,不得围圈封闭式庭院和建造影响村容村貌的门楼。要认真落实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四到场”制度,特别是加强落实驳基后浇地梁前验收到场,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防止因工作交叉和环节不到位造成违法用地的发生。要巩固宅基地整治取得的成果,及时在空闲、闲置地块上实施修桥铺路、绿化亮化等公益性事业。

3、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快速反应机制。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巡查和调处。有关乡镇(街道)要成立矿产资源保护巡查组,设立专职巡查员并加强考核,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开采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专职巡查员的经费从矿产资源专项经费中列支。要建立信息情报制度,切实加强“国土110”和警务联络室建设,并充分发挥部门、乡镇(街道)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的作用,各行政村要落实1-2名国土信息情报员,协助国土部门及时提供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等方面的信息,对乡镇(街道)和行政村报告的严重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国土、建设、规划、农林、交通、水利等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组织人员,把问题发现在初期,解决在萌芽状态。

4、建立健全涉土违法行为联合调处机制。为及时查处涉土违法建设行为,有效抑制乱批、乱建、乱搭建现象,根据依法行政、高效行政和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整合资源,联动查处,强化管理的要求,对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进一步予以明确: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国土、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职责和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依法查处,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国土、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对占用林地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市农林水产部门依法查处,必要时,由市农林水产部门牵头,国土、水利、规划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配合;对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市交通部门依法查处,必要时,由市交通部门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予以配合;对堤塘、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必要时,由市水利部门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予以配合;对非法占用耕地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依法查处,有关乡镇(街道)和市直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5、建立健全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机制。为切实加大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力度,维护矿产资源的正常开采秩序,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对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作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局作为联合执法工作的牵头单位,全面负责联合执法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作调查笔录,并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对非法采矿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水利局负责河道采砂及矿产资源开采中对水土保持的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安监局负责对涉矿开发的安全督查,杜绝由于非法开采带来的事故隐患;农林水产局负责查处非法毁林取石取土、破坏林地的行为;公安局对情节严重的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要适时介入,加大查处力度,对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工商局负责对从事无照经营的采挖、加工工具进行查扣,协助做好调查笔录,并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交通局负责联系运输工具;虞南办负责下管、丁宅、岭南、陈溪、丰惠、永和、章镇等7个乡镇区域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日常巡查,并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也可以受国土部门委托,组织协调实施联合执法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保护的巡查督查工作,及时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关闭矿山继续开采等违法行为。国土部门要对全市非法采矿点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整治意见和合理的矿山开采布点方案。

6、建立健全初信初访受理调处机制。乡镇(街道)和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涉土的初信初访调处工作,调查问题实事求是,处理问题客观公正,尽量降低重复访、越级访的发生。按照“属地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对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初信初访的受理单位,负责具体调处工作: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村镇规划擅自进行违章建设引发的事项;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引发的事项;乱堆、乱放等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引发的涉土;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事项;已关闭矿山日常管理过程中引发的事项;村镇道路建设中引发的事项;土地开发整理中引发的事项;其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处理的涉土事项。由部门单独调处或涉及多个部门联合调处的,牵头部门作为初信初访的受理单位。对上级转办和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土事项,及时按上述分流的原则和内容,分流给有关乡镇(街道)和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及时调处,并以办理单位的名义提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人,同时报送原分流单位备案。

四、营造良好的国土资源管理氛围

1、加强督查通报。市局、市国土资源局每月要对乡镇(街道)的涉土积分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市委办、市府办对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办理涉土情况,定期进行督查通报。

2、实行年度考核。市委、市政府将把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和降低涉土等内容列入乡镇(街道)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班子、干部考核、评比和任用相挂钩,与评比先进及评选执法模范乡镇相挂钩。对年终总积分排名全市后5位的乡镇(街道),要向市委、市政府说明理由。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镇、村两级干部的涉土考核机制,及时出台相关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意见。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3)

    检举渠道不畅通是另一个导致检察机关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了解很少,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政府环境行政部门不能及时处理时,就会觉得没有其他救助渠道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对于公益诉讼也提出了可具操作的法律规定,对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环境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4)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制度构成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不同的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在内部进行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因此《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了规定,包括分配规则、分配程序和救济三大内容。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规则

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则具体包括由谁决定分配、分给谁以及怎么分等内容。1.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2007年的《物权法》将决定分配补偿费的主体表述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村集体内部成员”通过何种形式作出决定,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交由村民大会讨论办理,该法还规定,一些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大会授权事宜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取决于村民大会的授权。2.分配给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2004年国土资源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费安置制度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一步明确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获得土地补偿费主体资格的时间节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3.由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具体确定分配方法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59条“由本集体成员决定费用的分配方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配方案应该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等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分配方法需要经过集体成员民主议定,强调集体成员共同参与。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物权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依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应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规定进行理解。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的主旨是少数服从多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有村民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议。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后,不仅有司法救济,还有行政救济与村内救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可谓多样。行政救济见诸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第36条2款规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相关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改正。其中的自治章程、乡规民约往往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特别是出嫁女、离婚女、外来户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上,在缺乏集体成员资格法定标准的情况下,自治章程、乡规民约拥有较大的决定权。村内救济不是规范的法律表达,它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的“村民大会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委会的不当决定”,该规定体现了村民行使涵盖“撤销”在内的自治权,虽然该条所称“不适当决定”并不明确,但应当涉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该法第23条与第36条1款存在交叉,二者的区分在于前者是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体现,而后者是在行使诉权。司法救济是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最后屏障和主要救济措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项设置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案由的适用范围包括广义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成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集体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受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都是集体所有权的受益权能之体现,以及狭义上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

二、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缺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主要依据集体成员权,因而认定成员资格就成了分配中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一些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首先须查明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法定标准,现实纠纷又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指导司法活动的意见,如《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原则,严重影响着此类案件的判决。

(二)村民自治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的权力缺乏规制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特别是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共同商议制定,并要求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其内容包括确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由于缺乏对相关决定的审查监督机制,村规民约排斥外嫁女、离婚女、外来户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严重,借多数人“合法性决定”损害少数人利益、特别是农村妇女利益,并成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主要内在原因。

(三)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救济机制未能有效运作

土地补偿费纠纷存在司法救济不完善、其他救济未发挥作用的问题。司法救济不完善表现在:第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受案范围不明确。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一些法院以“我国尚未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等为由拒绝受理,使原告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权益的机会;第二,法院对分配方案、特别是受村规民约影响大的分配方案审查权限与处置不明。例如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调整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也有法院撤销原分配决定,要求相关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定程序重新决定分配方案。村内救济是村民对集体决议实施民主监督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法律规定“村民大会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委会的不当决定”,意味着需要大多数人达成一致以便撤销多数人的决定,这一规定在涉及外嫁女、离婚女、外来户等利益的问题上很难得到适用。由于乡、镇人民政府被赋予对不当决定责令改正的权力,因此行政救济相较于村内救济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尤其是涉及少数人成员权益的问题上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行政救济的局限性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容易引发反复。

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建议

(一)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原则与因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极为关键的一环。司法实践中用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包含户籍因素、是否将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素等,学界也提出了权利义务说、生活保障说等学说:或以户籍,或以在本村长期生活,或综合户籍、长期居住事实等多种因素确定集体成员资格。201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和参考因素,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科学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强调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契合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目标。

(二)加强村民自治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制与审查监督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5)

(二)公证在服务“三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因为考虑不到公证服务“三农”的社会效益及长远利益,所以未能主动抓住服务“三农”的有利契机,积极投入农村市场,拓展公证服务领域,改变服务模式,还在依然固守等人上门办证的老一套。二是公证法律效力宣传力度不够。

二、公证服务“三农”现状的成因

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对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淡漠直接导致了对公证意识的缺失,很多农民甚至不知道“公证”是什么,遇到问题想不到公证,对公证的作用不了解,即使想公证,也是“怕麻烦、怕花钱、怕没用”,因此,目前涉农公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出租的过程中,大多数农民签订了书面合同后,不会想到办理公证。

三、勐腊县公证处服务“三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建立常规宣传制度,组织公证人员利用节假日走进农村、社区开展公证法律服务。采用法律咨询、发放宣传单、宣传手册之外,举办公证知识讲座、知识竞猜等方式逐步在农村、社区营造浓厚的公证氛围,重点宣传《公证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涉农法律法规,让农民了解公证知识,认识公证的作用,知道怎么运用公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拓展公证工作的发展空间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出一份力。

(二)建立“上门联系、上门受理、上门办证、上门送证”的“上门服务、就地办证”机/!/制,节省农民的劳动时间,使农民不出村便可享受优质的公证服务。

四、公证服务“三农”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涉农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公证员服务“三农”水平。针对农村工作的实际和对公证服务的特殊要求,公证人员必须加强对涉农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政策的学习力度,努力提高公证服务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6)

Abstract: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and ecological construction is a multi-disciplinary, multi-sectoral system engineering. It relates to ecology, geography, sociology, economics, agriculture, forestry, grass, water conservancy, also relates to the departments of water conservancy, forestry, agriculture, environment, urban construction, transport and railway, and the thousands of households in urban and rural areas. Long-term, comprehensive mass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ecological constructi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727.22

一、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概述

水土保持是指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从概念上来看,水土保持涉及的内容除了防治水土资源的流失外,还赋予了利用水土资源、绿化美化环境等。其中,防治水土流失还涉及了防治土地荒漠化、防旱保水等内容,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涉及了化学侵蚀、植物侵蚀以及慎重使用复垦措施等内容;绿化美化环境则涉及了植树造林、慎重使用复垦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是一项涉及了多学科、多部门的系统工程,应当在开展水土资源现状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合理地进行相应各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如水保建设规划、生态修复规划、城市水保规划以及不同类型区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吸取国内外先进经验,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加强科研与科技推广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促进区域绿色经济发展和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过程就是水土流失治理的过程。水土流失治理既要以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又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才能妥善处理好水土流失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1水土保持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和基础。

生态环境是由土、水、光、热等和生物群落的有机组合,从而构成相对稳定的自然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往往是大自然经过了很长时间才建立起来的动态平衡。一旦受到破坏,有些平衡就无法重新建立,所带来的恶果可能是人类的努力无法弥补的。如果水土保持工作做不好,形成的水土流失必然影响生态系统内相应的协调关系,导致生态环境平衡的破坏以致恶化。因此只有密切关注到水土保持与生态环境之间这种互为依托的关系,才能按照生态经济学的观点做好水土保持与环境建设。

2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需求。

全国众多的水土流失类型和人为破坏等因素,使得水土流失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38.2%。我国592个贫困县中,山区占496个。目前全国90%以上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特别是在高山深谷因水力和重力的双重作用所发生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大量事实表明,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必然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生态环境恶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开发建设活动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为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问题将越来越严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1991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明确提出水土保持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到2003年,全国已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8971.36万公顷,其中小流域治理面积累计达到3562.84万公顷。水土保持设施每年可拦蓄泥沙能力15亿吨,增加蓄水250亿立方米,减少入黄泥沙3亿吨。长期以来的水土流失治理,到现在取得了显著初步成效。

三、实现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应注意的因素

1.为实现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目标,需要妥善解决以下几个关系

(1)正确处理生态修复与集中治理的关系,要在充分发挥大自然自我修复能力的基础上,进行集中治理,实现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结合。

(2)正确处理水土保持与人民群众生活的关系,要在切实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基础上,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实现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与当地群众脱贫致富的有机结合。

(3)正确处理点上治理与面上管护的关系,要切实解决好重建轻管的问题,在巩固原有成果的基础上加快治理步伐,实现水土流失防御、治理与管护的有机结合。

(4)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生态建设的关系,要在保持水土、改善生态、美化环境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有机结合。(5)正确处理能力培育与执法监督的关系,要在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全民的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意识的基础上,进行执法监督,在执法监督的过程中加大能力培育强度,实现能力培育、监测监督与行政执法的有机结合。

2.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水土保持是一项整治国土、综合利用水资源的系统工程必须以系统的观点,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要遵循自然规律,以小流域为单位,以控制地面径流为主线,立足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实行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科学配置水土保持各项工程、植物和保土耕作措,以形成有效防护体系。

3.依法防治,遏制人为水土流失

进一步提高对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要求,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规范化建设为基础。以开发建设项目为重点,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以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为切入点,对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进行全面调查,依法规范其水土保持行为,最大限度的遏制人为水土流失。

4.加强法制学习,提高执法水平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7)

论文关键词 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认定

近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一厂房用以经营农贸市场,合约租期至2016年,2016年出租人将该厂所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初,承租人以出租人将诉争土地及厂房在未告知其享有优先权转让第三人属无效行为,请求确认出租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无效。应诉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及第三人均辩称承租人不具有优先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抗辩出租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优先权。本文从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认定等方面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认定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因租赁产生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进行阐述观点:只要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一、村改居过程并不当然地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厂房系原乡镇企业某机械厂的企业用房,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房屋座落在东海乡某村上,属乡村规划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系“乡村房屋”,不是“城镇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经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现在已经是属于城市规划区,都应当视为城镇房屋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房屋在建设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能作为认定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此条文为我们认识进行房屋建设前,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合法建房的依据之一。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的该建设许可证进入现场并按照前者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产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法律要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房屋出租时间,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协议后,租赁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出租房屋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二是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三是出租房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三) 私法领域中保护交易稳定的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成为全国统一的标准,对合同内容的保护而不受随意干扰。

二、村改居过程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二条的制定依据

《解释》在强制要求准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只有非法建筑物合同被视为无效。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违章建筑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及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即是。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经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是指强制效力。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解释》第二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租赁标的物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进行建设,故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依此违法建筑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否认“分离论”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缺陷,其一“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把国家评估合同的生效,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内,二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虽然对于大多数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时间具有同一性,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形成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同时《合同法》也强调了合同形成的“法律规定”性,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 针对这种情况,要认定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涉案厂房的建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适用建设时生效的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对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应当如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以及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涉案房屋建设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对于房屋建成后由村改居的情形,该房屋是否应当依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如上文所述,《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均不适用于涉案厂房,且在建设完成之后,经过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后,确认了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 因此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 村改居过程中法律设计的滞后及法律需求的变化

(一)法律设计将城乡两种规划绝对化

中国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工作开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这阶段的法律规范缺失,农村的规划和管理,只有政府的政策。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农村的规划和建设问题,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

从《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看。城市房屋和乡村房屋建设在规划审批事项上存在本质区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限于城市房屋。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乡村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中对乡村房屋建设规定了“建设用地审批”,即先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除此“建设用地审批”之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没有其他规划审批规定,既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在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规定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即,经申请批准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尽管对涉案房屋无溯及力的《城乡规划法》对于乡村房屋的建设规划审批有一些新的规定,建立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但是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样,均没有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要求。

(三)关于城市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8)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总面积约26万平方公里,是陆域面积的2.6倍,辽阔的海域为我省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1998年我省制定出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对加强海域管理,规范海洋开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海洋开发利用能力的提高,我省原来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已不相适应,海域使用管理跟不上海洋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同时,随着“两区”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以及海洋开发密度和强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更好地拓展空间,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一部符合浙江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环资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总结并规范了近年来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根据新的形势对海域使用管理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

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只就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衔接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填海造地其自然属性已发生根本变化,随之而来的海洋功能区划与其它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也要作相应调整。同时,无论是用海项目还是用陆项目审批,又都涉及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如不及时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就会造成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和规划之间相互脱节的状况,不利于海域使用的有效管控和海域的有序、合理开发。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了对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作好衔接规定外,也应明确根据填海造地和造地用途情况,适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以确保各有关规划管控措施的真正落实。

二、关于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权益保障涉及到社会稳定。虽然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对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作了规定,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补偿标准不一,就有可能出现补偿维持不了原海域使用权人生计的状况。而原海域使用权人又无能力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标,原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规定外,明确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权收回对原海域使用权人产生重大影响或补偿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可享受部分土地使用权,以保障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证变更问题

使用权证变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也是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换证确权作了原则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当然的新增土地使用权人,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实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业主自用填海项目。由于海域使用用途明确单一,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确权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即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成陆后土地使用权人。另一种是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由于政府填海造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不一定是成陆后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土地最终的使用者是投资建设具体项目的其他法人组织。如果简单地将原海域使用权人当作新增土地使用权人,就会造成使用权换证确权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建议条例草案对业主自用填海项目和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使用权证变更以及程序等方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海洋、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上述规定难于执行。填海完成前属海域使用权,填海成为土地后属土地使用权,时序不同,性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个环节。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换证”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成为矛盾,建议考虑修改。

四、关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问题

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管理是目前海域使用管理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虽然用海用陆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可依据海域使用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但问题是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的海岸工程项目,如按各自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或招拍挂,就会出现得到海域使用权不一定得到土地使用权、得到土地使用权不一定得到海域使用权的状况,这不利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为此,建议条例草案对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明确实行联合审批或统一招拍挂,再分头办理使用权证,以确保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五、关于节约集约利用海域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问题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9)

现结合该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对房屋登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进行简单阐述。

一、程序法角度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以看出,撤销房屋登记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二是其内容可以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方可主动撤销房屋登记,且有善意取得例外之规定。前述案例中无法看出登记机构满足以上两个要求,故而其采取的主动撤销行为,明显违反程序法。

二、实体法角度

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要求划拨土地要提供使用权变更相关证明材料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也对划拨土地转让做出具体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很多同行据此要求申请人提供批准的相关文件,并且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兜底性规定――其他必要条件。从行政许可法的本意出发,兜底条款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且不能随意增减。

《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审查权授予部门为土地登记部门,房屋登记与土地登记分设的不需要对此进行审查。

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败诉是必然的结果。

三、经验和教训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10)

近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分别被执行死刑。据报道,该两罪犯同样都曾担任主管城建工作的政府领导,其主要犯罪行为也是与土地审批和建设领域相关,都是利用手中权力违规操作,为自己谋取巨额私利。可以说,目前建设、土地、房产等领域,已成为我国的重灾区。而作为广州地区,仅2003年至今,便查办国土房管系统职务犯罪案件35件35人,均是商业贿赂案件,涉案金额达2036余万元。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发现如下现象。

一、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级别高

由于国土房管系统掌握着土地审批、房产规划、土地执法等重要的职权,能行使审批决定权的都是职位较高的干部,这些干部也是行贿人重点行贿的对象。如原花都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矿产科科长邱锦生(正处级),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矿主办理采矿证年审、换证等手续提供方便,先后收受矿主叶某、卢某、杜某等人贿赂16万多元。

(二)涉案金额较大

近几年,我市的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与此同时,广州的土地交易量也空前巨大。国土房管系统掌握着土地使用权审批、房地产规划管理、土地房产行政处罚等权力,在某些人的眼中,这些权力的“含金量”特别高。因此,不法商人特别是个别房地产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花重金进行贿赂,相关部门官员则大肆收受钱物。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估价所长李某某受贿244.3万元案;涉案金额最大行贿案是悦涛雅苑公司单位行贿369.8万元案。

(三)犯罪低龄化

近年来,该系统被查办的干部中不少是很年轻的,有些甚至被视为“政坛新星”,本来正是在本职岗位大展才华的年龄,由于私欲膨胀、法律观念淡薄,利用手中权力大肆进行钱权交易,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据统计,该系统涉案的人员被立案时平均年龄只有45岁,其中,被立案侦查的花都区原地籍测量队队长钟某,年仅42岁,涉案金额6万多元。该系统有如此多的年轻干部涉案“落马”,既有这些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深层次的原因。如何在打击中实现预防、挽救的良性发展,构建和谐的惩防机制,这都是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四)案发数量大

随着广州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正展开“东进、南拓、西联、北优”的城市建设计划,征地量和房地产建设量都呈现飞速发展的势头,与此相关联的职务犯罪数量也呈现高发态势。截至2006年4月已经立案查处了19件19人,立案查处的数量比前三年查办的总和还多,与前三年的案件平均数相比,上升了313%,犯罪数量增长之快,令人震惊。现阶段,由于国土房管系统还存在着不少滋生职务犯罪的条件和便利,可以预见,在广州市城市化进程中,反贪部门对该系统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工作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五)突出

该系统涉案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和不法商人互相勾结,大肆进行钱权交易。在土地出让、房屋迁拆、征地补偿、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房产规划房产执法等部门的贿赂案中,不法商人不惜花重金行贿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这些部门的国家的工作人员也利用制度上的欠缺、监督上的疏漏等漏洞收受贿赂,上述部门的职务犯罪“”的特征尤其明显。房地产项目管理部门、征地补偿管理部门是该系统职务犯罪案发生的重灾区。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副局长王某某伙同该局房管科科长叶某某,在办理房地产项目用地、货场用地等用地的审批手续过程中,和不法商人勾结,违法减免“菜田建设费”等费用,共同收受相关用地申请人的贿赂约80万元。

二、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依法行政不到位

要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坚决做到依法办事,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干预。从办案中发现,我市国土房管系统对经济事务管理得过细,基本上没有实现宏观管理,甚至有些部门还和一些商业部门有着经济利害关系,无法做到中立居中,这种情况下,就经常会发生腐败现象。一方面国土房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管理为其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一些商人往往不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改进生产方式来增加利润,而是把人力财力放在争取政府优惠上,如在土地审批、房产规划等等领域大肆进行贿赂。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

尽管国土房管系统的职能活动有许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法规很难对该系统的每一种职能都能进行很具体的规定。以征地补偿费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费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就广州而言,征地补偿费方面规定的地方法规,涉及到具体的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地方法规还是保留了较大的裁量性规定,因此,国土房管系统的审批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非常大。通过办案发现,由于缺乏细化的法律法规,国土房管部门作出审批的时间、权限等方面都不是很确定。作为经济主体而言,时间就是金钱,一些被征地的主体为了尽快得到更高的经济补偿,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以行贿该系统的官员来获取更高的利益。如某种苗场场主李某某,因为其虾苗场被征用,为了达到提高征地补偿费的目的,向南沙国土房管系统人员行贿148万元。总之,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国土房管系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造成该系统职务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

(三)涉案人员贪欲膨胀

办案实践证明,那些涉案的干部,根本原因还是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贪欲膨胀。对一个干部而言,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是能否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国土房管系统,作为管理土地房产这一重要的市场要素的行政主体,行使着重要的行政权力,一头代表着政府,一边是腰缠万贯的商家,行政人员如果不保持清醒的施政头脑、贪欲膨胀的话,就会滥用行政权,甚至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搞钱权交易。这些人走上职务犯罪道路不是偶然的,原因很多,根本之处还是在于自身的党性薄弱,贪欲膨胀,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迷失自我,大肆进行钱权交易,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三、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一)继续加大打击力度

要取得持续的打击效果,要继续加大对该系统商业贿赂罪的打击力度。该系统商业贿赂犯罪,严重危害了土地房产的交易秩序,以及严重损害可该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通过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强化办案措施,加大办案力度,严肃查办发生在该系统的涉及国土、房产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同时,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大肆贿赂国土房管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也要狠狠打击,以净化土地房产市场的政务、商业环境。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查处一批典型案件,才能取得更好的打击效果。在继续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增强打击的威慑力。

(二)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篇(11)

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和统一,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来解决。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现的情绪激烈,非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极易引起集体上访而激化矛盾,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需要我们建立起法律层面的逻辑性,进而引导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纵观农村土地问题的制度安排,虽然政策调控痕迹明显,但法治化的轨迹亦清晰可辨。而且这种法治化的进程正与日俱增。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我们有责任对涉农土地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总结和思考,借以提高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效率和水平。

一、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形态

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因此纠纷表现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常见和影响较大的纠纷主要有:

l、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权定价中的问题。被征地的当事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价格表示不满。此类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当事人利益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 之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

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事实上,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以租赁、联营等形式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大量违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的补助费,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确定之后还出现针对该费用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组织对某一些村民的待遇进行限制,一些因为身份关系户籍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落实村民待遇。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状况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正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解决和处理各类农村土地纠纷已被纳于法治化的轨道,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案范围,使得诸多农村土地权益纷争和土地行政纷争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以铜川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赘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为例。童××为铜川市某区自强村二组村民,生有两个女儿一童清、童贞。1998年童贞的户口自铜川市某区自强村迁出。2008年11月14日,杨成与童清登记结婚,成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强村二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开始通过自强村村委会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杨成办理户籍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2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村姑娘找农民女婿的,女婿户口不能转入自强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强村村委会书写保证书,载明:杨成进门入户口一事,经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因村委会不同意将场成户口直接迁入村中,现按村委会决定,女婿杨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赡养父母,只将户口迁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会给予办理,解决杨成户口问题。2010年6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在童保元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迁入。2010年12月13日,杨成的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月17日,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2010年度决分款时没有给杨成分配。但自强村还有八个村民因婚姻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该区法院受理的诸如此类间接的土地收益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2、相关立法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