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大全11篇

时间:2023-12-28 17:05:44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1)

一、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类型

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BorderCarbon Adjustments, BCAs)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和组织都进行了相应的界定。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2007)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指进口国对出口国未在生产过程中实施同等减排措施的产品采取的单边措施,以此来弥补进口国因采取减排措施而导致的损失。由此可见,边境碳调整措施是一种针对进口产品所采取的贸易措施,通过对来自不符合减排要求国家的进口产品施加一个碳成本,创造一个进口国认为的公平市场环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2009 年关于贸易和气候变化的报告中,把边境碳调整措施分成三类: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和其它边境碳调整措施。

(一)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

碳税是指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基于碳含量对化石燃料征收的消费税;二是基于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所征收的税。能源税指基于能源含量而征收的税。虽然碳税和能源税的税基不同,但它们都对减少能源消耗,降低二氧化碳排放有一定的作用。GATT 边境税收调整工作组在1970年的一份报告中采纳了OECD对“边境税收调整”的定义,边境税收调整指任何全部或部分采取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这种措施使得出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相比,能够全部或部分免除在出口国家征收的税,此外,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同类国产品相似的全部或部分税收。

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是指实施减排措施的国家对来自于未实施减排措施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需缴纳的碳税或能源税,对出口产品退还已缴纳的碳税或能源税,以此来保证实施不同减排措施的国家的产品处于同样的竞争环境。

(二)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

碳排放交易机制指在控制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碳排放权可以像商品一样在特定市场中进行交易。欧盟于2005 年正式启动碳排放交易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美国和一些其它国家也把碳排放交易机制纳入到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中。碳排放交易机制为碳排放设置了一个上限,在限额内这种市场机制可以促使碳排放的企业合理使用配额。

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是指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被要求在拥有排放权的前提下,其产品才能进入进口国。一般来讲,此种措施要求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提交排放配额或排放信用,以此来抵消进口产品的竞争优势;或者要求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在进口国市场以与国内产业同等的条件购买排放配额。

(三)其它边境碳调整措施

为了促进某些国家加强实施减排措施,其它的边境碳调整措施也被提出来。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来自于未实施减排措施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进口费或高关税,因为有些学者认为未实施减排措施等于给予了进口产品变相的补贴,应该予以惩罚;另一类是针对运输环节,如对过境货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征税。

二、边境碳调整措施在操作中的困难

(一)测定特定产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困难

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需要对特定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精确测定,但目前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能源管理和监测方面水平较低,各国产品生产过程中燃料与能源的种类及使用效率等存在不同,因此精确测定特定产品二氧化碳排放量非常困难,尤其是对能源投入在最终产品中没有物理体现的产品。

目前,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主要提出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产品进口时提交其生产过程中涉及排放问题的相关证书或标志;二是按照进口国的“主要生产方法”或“现有最佳技术”测定进口产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一种解决办法的困难在于国外生产者不愿或无法提供其产品生产过程的相关信息;第二种解决办法虽然不用识别进口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但“现有最佳技术”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还必须被贸易伙伴所接受。此外,若出口国采用的生产方法和技术比进口国的“主要生产方法”或“现有最佳技术”还先进,那么该方法对这类出口国就有失公平,不利于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目标的实现。

(二)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确定的困难

在排放交易机制中,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有多种方式,既有免费分配的,也有以拍卖的方式从政府购买的,还有在排放交易市场中购买的,这样就使得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的确定非常困难。碳价格不确定,就无法恰当实施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确定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的关键在于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而实际上各国由于发展水平和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差异,建立碳排放交易机制将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

(三)认定同类产品的困难

GATT(1994)非歧视原则适用于“同类产品”,但其文件中并没有对“同类产品”给出明确的定义。在认定“同类产品”的过程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能否基于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non-product-related production andprocess method, 简称NPRPPMs) 来认定。一般来说,GATT(1947) 禁止基于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来认定同类产品的做法。WTO上诉机构在两次金枪鱼—海豚案中判定美国不能由于捕捞方法的不同而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但是在海虾—海龟案中,虽然谴责了美国采取的歧视措施,但是认为这些歧视措施有其存在的基础。可见,海虾—海龟案的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可NPR PPMs,但认为在某些条件下,这些歧视措施符合GATT 第20条的例外条款。这就使得基于NPR PPMs 来认定同类产品的做法变得模糊,由此可能引发某些国家寻求实施基于此法的贸易限制措施,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四)确定适用范围的困难

根据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规定,该措施将会适用于因为实施减排措施造成竞争力下降或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行业,而确定这些行业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首先,这些行业的标准不明确。其次,相关行业竞争力的下降或转移是否是由于实施减排行动引起的也不易确定。再次,若边境碳调整措施适用于制成品行业,由于制成品涉及多种原材料和零部件,而它们又有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搜集相关能耗及排放数据存在极大困难,因此降低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五)确定实施目标国的困难

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目标国主要针对未实施进口国认可的减排措施的国家,如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规定,对来自未采取“相当”(comparable)减排措施的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其中,“相当”一词缺乏明确的解释,这就容易造成确定实施目标国的困难。在相关术语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若进口国武断地对某些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不仅会造成贸易争端,还会阻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

三、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可能效果

(一)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

实施减排措施的国家认为,无论是采用碳税还是采用排放交易机制,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相关产品的成本,从而影响企业或行业的竞争力,尤其是那些易发生竞争力损失的行业,如钢铁行业、水泥行业、造纸和纸浆行业、化工行业等。

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问题,虽然有些学者(Ismer & Neuhoff,2007)认为该措施能够有效弥补实施减排措施所带来的产业竞争力的损失,但是大部分实证研究显示保护效果有限,且这种效果取决于碳调整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实证研究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因为减排措施对相关行业或企业带来的成本增加在总成本中的比例很小。此外,许多国家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竞争力损失问题,采取了一些补偿机制,如对能源密集型产业采取全部或部分减税。因此,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效果有限。

(二)防止碳泄漏

碳泄漏是指由于某些国家采取了强制减排措施,而未采取强制减排措施的国家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的情况。实施严格减排政策的国家认为,碳泄漏不仅会使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而且还会导致本国碳密集型产业转移,进而影响本国的就业和产出。边境碳调整措施通过增加进口产品的成本,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可以抑制对外国碳密集型产品的需求,从而降低外国碳密集型产品的生产或阻碍本国相关产业转移至外国,以此来防止碳泄漏现象的发生。

对于碳泄漏的研究,国际学术界一般采用碳泄漏率来衡量减排政策的影响。虽然碳泄漏现象存在某种理论上的风险,但由于碳泄漏衡量问题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国际学术界对碳泄漏幅度的研究结果差异很大。大部分学者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对防止碳泄漏有一定的效果,但对这种效果的大小并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

(三)促使有关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

承担强制减排责任的国家认为,若某些发达国家或温室气体排放量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责任,就会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带来严峻挑战,因此希望通过边境碳调整措施对这些国家施压,促使这些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2006 年法国前总理多米尼克·德维尔潘提议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时,明确表示此举在于使美国重新回到多边应对气候变化的谈判中。但实际上,此举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美国仍然游离于多边约束机制外。美国在联邦气候政策中也提到了将对没有采取与美国相当措施的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此举在于迫使像中国和印度这样的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

边境碳调整措施能否促使其它国家履行强制减排措施?大部分实证研究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这种影响力不足。Houser et al(2008) 认为美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中国影响不大,因为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五类碳密集型产品只占中国经济产出的0.2%,即使算上对所有国家的出口,也只占中国GDP的1%。

由于边境碳调整措施所涵盖的非减排国家出口商品的种类非常少,只能对某些特定行业造成不利影响,对非减排国家的整体经济影响非常有限,因此这种措施很难成为约束非减排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的有效工具。此外,边境碳调整措施还容易引发相关国家的冲突,阻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

四、中国应对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策略

(一)密切跟踪和研究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进展

目前,国际上提出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的主要是欧盟和美国,因此应密切注意它们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规定。欧盟最新的排放交易指令2009/29/EC 扩大了原有排放交易机制的实施范围,并将其纳入到“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中。该计划将实施“碳均衡制度”,即对进口商应用欧盟内部的标准,如要求其提交配额。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欧盟内部的碳密集行业及贸易暴利行业。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规定,自2020 年起,对来自于未采取与美国相当措施的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此外,在2018年1 月1 日前,其它相关国家若未能与美国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达成多边协议,该法案将授权总统建立一项国际储备配额计划,要求进口商品只有在进口商购买或提交国际储备配额前提下才能进入美国市场。虽然欧盟和美国在相应的立法中都对边境碳调整措施进行了规定,但其将来是否实施,什么时候实施及实施的具体形式都有可能会随着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密切跟踪和研究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进展,将有利于我国在应对上做好准备。

(二)积极参与国际气候谈判并提出相应主张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是当今国际上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最重要的机制,我国要积极参与其中,要对边境碳调整措施提出相应的主张。首先,坚决维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谈判领域内达成的共识,应该共同遵守。而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安排违反了该原则,为了更好地推进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进行,发达国家不应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其次,坚持在多边谈判框架下来探讨应对气候变化的对策,反对单边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由于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气候状况是一种公共产品,因此只有在多边体制内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反对以边境碳调整措施为代表的单边解决方案。再次,团结其它的发展中国家,以共同应对发达国家提出的边境碳调整措施。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具有相似的利益诉求,边境碳调整措施总体上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基于共同的利益,我国应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有利于更好地应对边境碳调整措施。

(三)寻求法律解决途径

发达国家一旦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引起与贸易有关的冲突,我国可以利用WTO 和UNFCCC的相关规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我国的贸易利益。首先,若发达国家维持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设计,这违反了UNFCCC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WTO 的“非歧视原则”等,那么这种边境碳调整措施是不能适用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其次,若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设计有所改变,试图从WTO 例外原则上寻求突破,进而可以合理地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该措施,因此,我国要认真研究WTO 例外原则以及与此相关的判例,从中提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证据和主张,来对抗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再次,即使边境碳调整措施可以实施,我国也要寻求对自身有利的策略。因为边境碳调整措施中涉及的一些术语缺乏明确界定,如美国提出的“类似的努力”(comparable efforts)。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可以和相关国家和机构进行磋商,尽量降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四)积极减排,走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

虽然发达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措施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竞争力,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但是目前气候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若不改变这种状况将会对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我国要在自身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积极减排,走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一方面,我国通过采取积极的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减少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的可能性及实施力度,最大程度地降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我国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为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子孙后代的利益,低碳道路是我国必然要做出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陈斌. 碳税边境调整的困境与发展[J]. 税务与经济,2011 (1):104-107.

[2] 黄志雄.国际贸易新课题:边境碳调节措施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软科学,2010(1):1-9.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2)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15)01―0026―08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尤其是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性问题,国际社会做出了巨大努力。其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为主体的国际气候制度是目前气候变化问题全球治理的主要平台。基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国际气候制度为一些发达国家制订了强制减排义务。为了达到减排目标,除了技术减排以外,具有强制减排义务国家同时在国内纷纷采取了或计划采取一些经济手段已达减排之效,而主要的经济手段就是国际贸易措施。

贸易措施与国际贸易紧密相连以致受限于多边贸易体制之中。国际贸易的深入开展,一方面促进了经济的突飞猛进,另一方面也引发了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国际贸易其实充当着全球气候变暖的“加速剂”的角色。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产品贸易中,产品的生产、运输和消费等都排放了大量的温室气体,当然主要是二氧化碳,也即国际贸易隐含碳(Embodied Carbon)。

问题在于:第一,国际贸易中的隐含碳与应对气候贸易措施有何关系;第二,存在哪些气候贸易措施;第三,气候贸易措施对现有多边贸易体制有什么挑战及其未来的应对策略。上述问题将在本文中一一得到解答。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隐含碳排放量居世界第一,所以问题的厘清将对中国未来应对起到启示作用。

一、隐含碳问题到气候贸易措施

“隐含碳”,是指产品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其实,隐含碳概念充分体现了一种全程控制思想――“从摇篮到坟墓”。大量的二氧化碳的排放都隐形地藏匿于国际贸易之中。据统计,1995年到2009年,国际贸易隐含碳占全球碳排放总量的比重从16%上涨至20%。在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产品的隐含碳随着产品国际贸易而出现了跨国移动①。正是这种跨国移动使得隐含碳成为了一个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关注焦点。

(一)国际贸易中的隐含碳问题

1.国际贸易中碳成本分担问题。在经济学理论上,已经把“碳”作为继劳动力、资本、技术和自然资源之外的新的生产要素。所以,在国际贸易中碳也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成本。对于碳成本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②。本文认为碳成本就是碳排放而产生的代价或牺牲。因为碳成本的概念就是建立在碳排放的基础之上,所以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碳成本问题实质就是国际碳排放责任问题。当前以生产者为核心的国际碳排放责任体制直接映射于国际贸易碳成本的分担模式。在国际气候制度下,碳排放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生产者的范式在国际贸易中是有失公平的。因为,高碳产品的生产是为了消费为目的。所以,一种没有消费即没有碳排放的假设显得具有合理性。其实,事实也是如此。中国等国家生产的高碳产品大都出口至美国等发达国家。根据碳的弥散性特征,碳排放责任是否随着国际贸易转移就成为一个不得不进行思考的重大问题。如何界定碳排放责任,不但会对各个国家在国际分工以及国际合作中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也会影响到每个国家在全球资源使用方面上的可持续发展。

2.国际贸易中碳结构构成问题。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同分工,国际贸易中的碳结构也存有差异。各国或地区在全球经济中的分工角色对隐含碳的转移有着重要影响,国际贸易隐含碳问题具有典型的地缘政治经济结构。发达国家通常进口高耗能工业品,出口低碳高技术产品,从而贸易隐含碳大量流入。而发展中国家的情况恰恰相反。因为高耗能工业品在其国内有着较长的生产链,导致其大量出口该类工业品,从而造成该集团隐含碳净流出现象明显,成为生产者负责原则下划分减排责任后受损伤最严重的国家或区域集团。国际贸易中,碳结构的差异会导致碳泄漏问题。所谓碳泄漏(Carbon Leakage),是指在只有部分成员参与的国际联盟下,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采取的减排行动导致不采取减排义务的国家增加排放的现象。一方面,发生又会增速国际贸易分工的变化,导致贸易竞争力发生改变,破坏国家贸易格局。另一方面,碳泄漏会使没有实施强制减排措施或环保规制宽松的国家或地区成为“污染者天堂”(指污染密集产业的企业倾向于建立在环境标准相对较低的国家或地区)。

3.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损失问题。国际贸易竞争力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可贸易的本国产品、产业,以及从事贸易的企业在向本国开放的外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开拓、占据其市场并以此获得利润的能力。在低碳经济发展中,国际贸易竞争力主要表现为碳结构的低下和优化。而隐含碳在国际贸易中的存在,如上文所述,影响了国际贸易参与主体碳结构的构成。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碳排放与国际贸易竞争力两者有稳定的相关度。一般而言,国际贸易竞争力的提高,将以环境为牺牲代价,即碳排放量就会增加。与之相关的,在对环境控制与管理放松之后碳排放量增加的基础上,国际贸易竞争力也得到提升。基于此,国际贸易中的隐含碳也会涉及竞争力损失问题,从而可以能使“产业重置”现象发生。

(二)隐含碳问题引发的气候贸易措施

1.隐含碳问题引发气候贸易措施的机理。

隐含碳只是一个客观的概念,仅仅指代产品的生产全过程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基于碳的中立性特征,隐含碳本身也没有任何价值立场,也就无所谓问题。前文论及的隐含碳问题是在国际贸易的背景下进行的,其实就是隐含碳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既然,隐含碳与国际贸易有了牵连,那么就必定与规制国际贸易活动的多边贸易体制有了联系。而隐含碳作为一种碳排放的专有名称,当然受到国际气候制度的统辖。在两个体制下,隐含碳如何从隐含碳问题引申到应对气候贸易措施上,其实是有其机理的。

首先,隐含碳是气候贸易措施的逻辑起点。对于贸易措施的概念而言,现在还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解释。但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贸易措施是一种履约保障手段,以确保国际气候体系下温室气体的减排效果。简而言之,气候贸易措施的目的是减排。谈到减排,减少的是温室气体的排放,主要又是二氧化碳的排放,即碳排放。在国际贸易领域里,产品的隐含碳排放就是气候贸易措施的直接对象。也就是说,在国际贸易中讨论气候贸易措施的逻辑起点就是隐含碳排放。

其次,隐含碳创造气候贸易措施的理论支点。隐含碳排放是气候变化使气候贸易措施成为可能,同时也是隐含碳为气候贸易措施奠定了理论基础的根源。要探究气候贸易措施的理论基础,是需要追溯至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环境贸易措施是为了解决贸易过程中环境成本负外部性的问题而产生一种经济手段。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认为生产要素不包括自然资源,所以忽视了贸易中的环境成本”。但随着贸易理论以及实务的发展,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越发明显。环境成本内在化理论是希望通过经济的手段使作为生产成本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成本在价格中显现出来,最终目的是要避免“公地悲剧”在国际贸易中发生。全球变暖作为当今最大的全球性环境问题,气候贸易措施也就是环境贸易措施的一种。而全球变暖的主要“贡献者”就是以二氧化碳为首的温室气体,所以气候贸易措施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隐含碳排放所产生的碳成本负外部性问题。

再次,隐含碳是气候贸易措施产生的引发点。上文的探讨得出隐含碳在国际贸易中的问题表现为碳成本分担、碳结构构成和竞争力三个方面。正因为贸易中碳成本分担问题的存在,使得国际碳排放责任分担问题的解决显得如此的紧迫。也正因为各国碳结构构成的差异,导致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分工发生了变化,基于分工的变化出现了新的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这些最终反应在国际气候制度的谈判之中。所以,隐含碳是多边贸易体制和气候变化体系的联结点,不管是多边贸易规则,还是气候变化法律体制,或者是内国法,都有这方面的法理依据。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而言,隐含碳促进了应对气候贸易措施的产生和应用。

2.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

隐含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可能会引起或涉及的问题是关税(边境调节措施)、配额、非歧视原则、补贴、技术性规则与标准、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这些也是应对气候贸易措施将要涉及的问题。对于气候贸易措施而言,其数量庞大,并且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措施分类。下文只讨论三种主要的贸易措施,并将之与隐含碳结合说明。

(1)碳关税。碳关税是指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实际上,当有的国家在国内实施碳税时,从征税对象来看,碳税主要可分为针对化石燃料本身开征的碳税以及针对能源密集型产品(如水泥、钢铁等)开征的碳税这两种类型。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成为其理论上的计税依据。对于此种生产过程排放二氧化碳的产品,人们称之为隐含碳产品。所以,产品中的隐含碳排放量是征收碳关税的基础。更具体而言,若没有隐含碳这个概念的存在,那么碳关税也无从谈起。在不同国家的气候贸易措施中,最具有争议并且最有可能实施的也是碳关税。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WTO成员正式实施碳关税,但是在WTO体制中碳关税已经引起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问题。

(2)碳标识。为了促进环境友好型的、可持续性的生产和消费模式的形成,已达保护环境的最终日的,环境标识得到迅速的推广。作为第三代环境标识的碳标识是在产品上为消费者显示产品的“碳足迹”,在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也能够在技术上对企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使生产过程的碳排放减少,也就是使产品的隐含碳排放减少。所以,如没有隐含碳的存在,碳标识不管是从目的还是可操行性上而言都没有存在的必要。虽然碳标识在试行初期的成效显著,但是其在WTO规则中的合法性仍然受到质疑。

(3)碳补贴。补贴作为一种市场手段,以纠正市场失灵,被广泛应用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当前,碳补贴在全球范围内主要是适用于以下五种目的:促进碳减排、促进应对气候变化研发、促进个人减少能源使用和碳排放、促进开发和利用碳汇以及促进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或清洁能源!”。根据不同的目的,产生了不同种类的碳补贴。但无论补贴的实际目的为何,首先碳补贴是以贸易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为基准,其次是主要对内国产品的生产成本达到了降低之效,因此减损了其他未实施补贴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从而造成了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二、气候贸易措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

为实现减排目标而施行的气候贸易措施,在国际贸易的环境下,给多边贸易体制带来了诸多挑战,总结起来丰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冲击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理念

白f{I贸易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理念。但是,为了实现低碳经济发展,有些国家采取了低碳贸易措施,而这些措施很有可能形成了低碳贸易壁垒,冲击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理念。低碳贸易壁垒是指进口国为了应对气候恶化现象,保护人类与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通过国内的相关环境立法,针对产品的牛产、运输和消费等环节公布严格的低碳技术标准,实施繁琐的检测、认证和审批程序,阻止国外高能耗产品进口,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一种不公平的贸易保护措施。作为绿色贸易壁垒中新的表现形式,低碳贸易壁垒是低碳理念在国际贸易上的体现,是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全球自然资源和全球牛态环境以及全人类的健康而制定的。低碳贸易壁垒是在低碳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并且似乎与低碳经济发展成正相关。发达国家为了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维护国内相关产业利益的目的,想方设法,借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和人类健康的名义来设置各种有关进口的限制措施。总体上,气候贸易措施易形成低碳贸易壁垒。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采用的以隐含碳为基础计算的碳关税、碳标识和碳补贴贸易措施对自由贸易形成了限制.

(二)挑战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

非歧视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的基本原则。禁止缔约方对“相同产品”采取差别待遇,是非歧视待遇原则中的基本精神,其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所以,任何国家因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都必须在遵守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范围内,不能对其进行违背。同样,判定应对气候贸易措施是否合法的一个关键点就是看其否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

应对气候贸易措施挑战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碳关税措施。首先,就国民待遇原则而言,根据多边贸易体制现有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与产品无关的生产方法以及生产过程对贸易采取限制措施。这就势必影响到人们在判断是否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时,对“相同产品”的界定。因而.从目前看来碳关税措施是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除国民待遇原则,按照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WTO成员方不得对不同贸易伙伴的“相同产品”差别对待,而应当给予其平等的“最惠国”地位。同样依据多边贸易规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唯一例外的情况即部分成员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或是建立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在征收碳关税问题上,抛开前文提到的如何界定产品“相同”问题,也暂且不讨论其是否与多边贸易体制相关边境税的调整规则相符。不同的国家只考虑环境措施和环境政策,必然会导致国家的巨大差异的配额,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直接侵犯,破坏了国际贸易秩序。另外,碳标识措施同样对非歧视待遇原则产生了挑战。TBT第2条第1款规定了对来自于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是同样在“同类产品”等问题上存在着障碍,所以碳标识很容易变成技术贸易壁垒,从而挑战非歧视待遇原则。

(三)暴露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内容的低碳化不足

低碳经济受多边贸易体制影响甚多。低碳经济.特别是其涉及国际贸易问题时,一方面会受到多边贸易规则的约束、限制,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多边贸易规则中找到激励。同时,低碳经济对多边贸易规则会是一种挑战,也会是一种发展和促进.各种低碳经济措施,如碳关税、碳补贴、碳标记.能够唤起对多边贸易体制中一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如相同产品的界定、环境补贴的去留等,同样有可能使多边贸易体制的某些规则发生改变。而隐含碳问题正好是反思多边贸易体制在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不足之处的绝佳契机。分析当前的多边贸易体制.其对低碳经济的约束是大于激励的,同时挑战也胜过发展。究其原因,多边贸易体制缺乏低碳性是最主要的问题。对于以隐含碳为基础或高度相关的碳关税、碳补贴等措施的规定的限制,都不利于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但是,要知道多边贸易规则对低碳经济的影响涉及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也影响到微观层面的企业行为,还会影响到人们的生计和生活。低碳化不足的多边贸易规则是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大潮的。

(四)诱发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气候变化体制的冲突

当前的气候变化现象具有全球性、滞后性、累积性和不可逆性,并且已经对自然生态系统、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明显的影响。因此,各国应在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加强合作。而隐含碳问题则让WTO下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贸易措施之间产生了冲突。在国际层面,国际气候体系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连同《京都议定书》为法律基础,在历史上第一次对发达国家减少排放的强制性义务,一个国际碳排放交易市场得以建立,这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在区域层面,欧盟起到了非常好的表率作用,采取了一系列具有实质性效果的减排行动。在国内层面,大多数国家高度关注气候变化问题,并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的基本框架,加快了相应的立法进度。就总体情况而言,各个国家到目前为止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都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和技术领域。尤其是经济措施对相关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及竞争力会产生影响,因此也可能会扭曲国际贸易的作用,进而可能导致与多边贸易体制相关规则间的冲突,而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才是冲突的实质。

三、气候变化背景下多边贸易体制的未来策略

(一)多边贸易体制中自由贸易与低碳发展双重理念的衡平

低碳发展与自由贸易

当今世界的两大潮流,发生碰撞的情况时常有之。当然,碰撞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人类自己制定的制度之间发生了冲突,从而导致低碳发展和自由贸易之间发生冲突。从国际范围来看,低碳发展与自由贸易之间的冲突更多地表现在发达国家的应对气候贸易措施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需求间的冲突。由隐含碳引起的气候贸易措施问题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冲击的实质也是发展中国家在低碳贸易中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与发达国家所采取的应对气候贸易措施的冲突,该冲突的本质仍需归咎于低碳发展理念与自由贸易理念的冲突。

贸易自由化的理念可以成为低碳发展的正面因素。其一,贸易自由化带来的技术效应是可以为低碳发展做出贡献的主要作用机制。因为贸易自由化理念下的国际贸易是一种技术和技术诀窍传播的手段,有助于低碳技术的国际扩散。其二,国际贸易还可以是一种适应环境恶化尤其是在气候变化领域的经济手段。因为,自由的贸易可以弥补各国需求与供给方面的差异。

低碳发展绝不能成为贸易保护的幌子。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贸易自由不仅仅是一种理念,更是在多边规则下确立的一项原则。因隐含碳而引起的碳关税、碳标识等措施实质上是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设置的低碳贸易壁垒,这是与自由贸易理念完全相背离的。所以,至少保证低碳发展不是贸易壁垒的借口是两种理念协调的底线。

(二)国际气候变化体制下解决隐含碳的基本法律问题

隐含碳归根结底还是碳排放。对于碳排放,发展中国家一定要坚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因为这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多边体制得以存在的基石。在上文中,从贸易的角度分析得出因隐含碳而引起的气候贸易措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原则形成的挑战。但是,隐含碳问题的解决仅靠多边贸易体制是不够的,需要以国际气候制度作为前提解决隐含碳基本法律问题。隐含碳基本法律问题应该是在国际贸易中碳成本的核算以及由此而来的责任承担问题。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是解决隐含碳问题的基本核心原则。如上论述,隐含碳其实就是碳排放,应该在国际气候制度内得到正视和回应。在碳排放责任分担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并不相同。在隐含碳排放责任问题上,利益集团并不是简单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立,而是基于隐含碳排放的特殊性有更加多元的利益集合。

国家碳排放责任划分可能会以共同责任原则为主导。共同责任为主导,这是符合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这样就可以规避碳泄漏、比较优势等问题的出现。而这种排放责任划分的方法会让碳关税等碳边境调节措施更加站不住脚,随之而来的就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遵守和维护.

(三)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内容的低碳化重塑

根本上而言,多边贸易规则所面临的新挑战主要是国际社会对于政治和经济利益博弈的结果。西方发达国家掌握着先进能源技术,势必会通过各种多边合作以及双边合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其在温室气体减排以及低碳能源技术的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合作,同时在能源效率与其行业标准上达成某种共识,因此在所谓的“低碳共同体”的体系内就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一套低碳经济运行系统,以保障低碳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之后再通过多种手段和机制---如征收碳排放边境调节税,进一步将主要经济体和主要国家联系起来,最终将有利于该体系的制度框架以及贸易政策法规延伸到其他地区或国家,进而严重影响到今后的多边贸易规则。这种影响是由于全球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作为调整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也必然走上低碳化道路,

重点在于,发展中国家应该转变应对思维诚然,基于权力构架,国际社会在同际法律制订和修改上仍然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但是,诸如碳关税的合法性等问题的解决会是在整个国际法体系内进行,那么就需要譬如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环境体制的协调。如今,低碳发展已经是一种不可挽回的趋势和潮流,那么发展中国家的应对思维应该转变。在面对国际贸易规则重塑的问题上应该是开放而积极的,而不是一味保守抵制。

(四)构建多边贸易规则与国际气候制度的互动机制

多边贸易规则与国际气候制度并不是只有冲突,还应该有协调统一。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问题出现了更多的综合性、复杂性的特征,而议题交叉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作为国际社会的主要治理工具,国际法律部门由以前的泾渭分明走向逐步交叉。所以,动态发展观念应该贯穿于现代国际法的认识理解中,而多元主体体系的协调是解决现代国际问题的必选措施。

隐藏在多边贸易规则与国际气候制度的冲突背后的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诉求。发达国家想借助应对气候贸易措施令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提高环境保护标准,甚至希望以此达到为其贸易保护主义服务的目的。然而,发展中国家则是指责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已经构成了绿色贸易壁垒,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作为出口国的利益。在两种不同利益诉求下,应该通过谈判达到平衡。多边贸易体制和国际气候制度都有谈判平台和机制,应该在这两个平台上同时对两个议题进行讨论和协调。而隐含碳问题的破解之道也在于多边贸易体系与国际气候制度的协调。一方面,隐含碳需要在国际气候体系中先得到解决。碳成本的分担问题.即碳排放的归责原则问题是需要在譬如《定都议定书》中得到改变和明确。另一方面,对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内容的修订,使之低碳化,从而促使国际贸易模式逐渐向低碳贸易模式转变,最终与国际气候体系达成协调。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3)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 does not have a set of perfect low carbon urban planning system. Therefore, this article in view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urban China, the city looking for low carbon target and low carbon development strategy.

Keywords: China city low carbon; Planning method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中国城市低碳规划框架

中国当前尚缺乏成熟、系统的低碳城市规划方法体系。但低碳城市规划框架思路应该包括如下5方面内容,即: 城市温室气体清单城市低碳目标和低碳发展路线图低碳发展指标体系低碳发展重点方向低碳重要措施。

二、城市低碳目标和低碳发展路线图

在城市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城市低碳发展是以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作为基本方向。实现这个目标,可以是绝对总量目标,也可以是强度目标。但是两者相比之下,绝对总量目标本身的分解性、可操作性和可考核性比较强,而整个城市可以逐渐转变为低碳城市,主要是在碳排放的硬约束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

目前,发达国家城市在确立低碳目标的过程中,逻辑性还是比较强的。欧洲各国大城市因为本国对于减排的目标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城市为了可以发挥应有的带头作用,对于低碳发展更加积极,针对一个国家而言,有越高的低碳目标,最终实现的低碳目标就必定会高出越多。

当对定量化的低碳目标有所明确以后,下一步就应该将城市发展的低碳路线图确定下来。在城市今后发展各种情景的基础上,对各主要部门和行业的可能CO2排放情况和减排潜力明确下来,将模型分解目标作为依据,寻找出主要部门和行业的减排目标和实现途径。反溯法在国际上对城市低碳发展路线图有所确定的重要方法,它的核心是:首先将让人们的某种期望目标所建立的场合合情合理;其次,将未来可能出现的常见与现实系统相结合,最终找到可以适合最佳场景。

针对日本来讲,在2005年大概就有801万吨的CO2,按人均来算,大约排放CO25.4吨。而在此基础上,根据未来发展情景和低碳的发展状况,大概要在2030年,要达到下降排放量的40%,这是与1990年CO2排放量相比有大幅度地降低。为了可以将低碳发展目标得以实现,提出六大战略:

①发展成为步行城市,最好不适用车辆;②在城市中大力对森林和建筑进行保护;③在生活方式中逐步实现低碳;④工业去碳;⑤可再生能源要实现利用价值;⑥将基金机制建立起来。但是在这几种战略中,只有第六种方案对减排不能产生直接的效果。如果在细致地分析六大战略,首先使各个部门明确减排目标,然后在根据每个部门的实际情况,使各部门明确自身的职责。这对于今后城市实现低碳目标起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从而决策者可以确定付出努力和成本是否有价值,同时也是对公众低碳宣传的重要内容。

三、城市低碳规划指标体系

指标体系是低碳城市规划的核心内容之一,合理完善的指标体系不仅可以有效地评价城市低碳发展现状,并且可以明确城市今后发展方向。低碳城市规划的指标体系应充分体现低碳城市发展的各个方面,同时要考虑指标的可计算性和可考核性。指标体系的原则应该是协调发展和减排的关系; 反映不同城市发展阶段特征;突出低碳城市发展的主要矛盾和核心原因。此外,国外许多城市的低碳发展规划都包括了对低碳行动方案的监督机制,也有城市根据排放清单提供的基准数据对其行动方案执行状况进行比较评估。因此,国内城市可以考虑将一些常规性指标例如燃料使用、汽车出行百分比、车辆行驶里程等纳入城市低碳指标中进行年度考核。

四、城市低碳发展重点方向

1.低碳交通

2008 年全球交通用油占全球石油总消耗的61. 4% ,总量达 21. 50 亿吨标油,交通部门已经成为全球石油消耗的最大和增长最快的部门。根据 IEA 计算,2008 年全球交通部门排放 66. 05 亿吨 CO2,占据能源活动 CO2排放的 22%。2008年全球道路运输排放 48. 48 亿吨 CO2,占交通部门排放的 73. 4%。因而道路运输是交通 CO2排放的核心主体,而城市是道路运输尤其是道路客运的主体。城市交通的低碳发展包括改变交通模式、提高机动车能效、替代能源和提高行驶效率等方面。

2.低碳废弃物处理

城市废弃物处置包括垃圾处理和废水处理,排放的主要温室气体是 CH4。城市废弃物所排放的CH4是城市 CH4关键排放源。全球约 3% ~ 4% 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是由垃圾填埋产生。垃圾填埋后,垃圾中的有机物进行好氧分解,时间可能持续数天或数月,当填埋区内氧被耗光,垃圾中的有机物生化反应进入厌氧阶段。有机物厌氧分解生成的气体为 CH4、CO2。由于城市垃圾往往经过人工收集和管理,因而很容易形成厌氧条件,创造产生 CH4的途径。所以城市废弃物处理的 CH4排放在西方城市清单中往往处于较为重要的地位。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绝大部分以填埋形式处理,占全部处理量的 70% 以上。因此,清洁、有效地利用垃圾填埋场产生的 CH4,是中国城市废弃物低碳发展的方向。

五、城市低碳规划重要措施

1.城市低碳措施的原则

城市低碳措施的设计原则可以借鉴 Stern 等人基于行为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成果。①将高影响行动设定为优先级。②提供足够的财政激励。③有力地推广项目。④利用可靠的信息辅佐决策。⑤项目简单易行。⑥提供质量保证。

2.低碳措施需要侧重考虑的内容

城市低碳措施需要侧重考虑各类技术的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政策支持措施同时,对于各类低碳措施和技术,应该估算出其成本或者对 GDP 的影响,减排潜力大小以及对就业的促进作用。从而使决策者明晰在多少投入的情况下,能获得多少环境、经济、社会收益,以便决策者的决策能得到各执行部门和广大公众的支持和理解。国际城市在低碳发展战略中比较注重经济成本效益和社会效益 (例如就业率等)。首尔的“低碳和绿色增长总体规划”中提出 2030年将会带来 100 万个就业岗位; 西雅图低碳发展规划中清洁技术提供工作岗位的比率比全美平均水平高 64%等。

六、结论

尽管中国许多城市已经确立低碳发展之路,也积极编制了城市低碳规划,但是作为一个学术方向,中国的低碳城市规划尚属起步阶段。当前已经完成的一些城市低碳规划的许多内容还是传统城市规划和城市专题规划的套用。城市低碳规划与中国城市以往各类规划有一个非常显著的区别,即其有非常明确的碳排放约束作为核心目标,其他各类路线图、重点方向和措施都是围绕这一核心目标服务的。所以城市低碳规划逻辑性非常强,可考核性和可测量性强。这一点国内城市和国外城市完全一致。本文在研究中国城市低碳规划的逻辑框架时,提出了规划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国际城市低碳规划普遍面临的,有些是中国城市特有的,但理清中国城市低碳规划的逻辑思路和解决的重点问题,无疑是中国城市低碳规划发展的重要一步。

参考文献:

[1]蔡博峰.城市温室气体清单研究[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 2011(01).

[2]戴洁.碳减排项目设计原则[J].中国环境科学. 2010(12).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1015902

1 碳泄漏法律规制困境

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温室气体的排放,随着人类经济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而增多;随着工业转移而转移,进而导致了超出人类预期的温室效应增强的现象——碳泄漏。随着国际气候与贸易合作的不断深入,碳泄漏作为一个气候难题因频频引发贸易摩擦而备受关注和饱受争议。鉴于碳泄漏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在制度上对碳泄漏进行规制尤其必要。然而,碳泄漏法律规制目前存在多边环境体制的错位和多边贸易体制的缺位与单边规制措施的越位三重困境。

1.1 多边环境体制的错位

人类对于碳泄漏的规制始于《京都议定书》的强制减排机制,强制减排机制让人类对于碳排放的要求变成了一种量化的、可预测的预期约束。同时,这种预期的排放约束需遵循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而催生了不均衡的国际减排机制。在不均衡的国际减排机制中直接影响了部分强制减排国家的经贸利益,于是这些国家提出“不均衡的国际减排机制必定会导致碳泄漏,而非强制减排国家是受益方”的观点。致命的是,这样的主张竟为多边环境机制所采纳。这直接导致多边环境体制对于碳泄漏的规制处于“错位”的状态,主要体现为规制对象片面;归责原则不合理和责任主体认定不当等问题。

1.1.1 规制对象片面

依据目前国际环境体制对于碳泄漏的界定,碳泄漏的规制对象仅仅限于强制减排机制导致的企业迁移型碳泄漏。这样的界定有失妥当。碳泄漏不仅仅是限于企业迁移型碳泄漏,还应包括碳密集型产品的国际贸易导致的碳泄漏。

1.1.2 归责原则不合理

碳排放测算体系始终坚持以领土为基准的生产者责任原则。在现有的碳测算体系下,部分的国家需要为不在其领域内的消费者的碳排放行为买单,这是不公平的。在碳泄漏的动力因素已超越了一国领土范围的情况下,现有环境机制基于领土的生产者负责的碳测算体系没有真正反应碳排放的真实面貌,从而不利于碳泄漏的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显然是碳泄漏的受害者,应当得到更多的救济。更令人担心的是,一些发达国家就是根据这样的碳测算体系来问责非减排国家,甚至采取不合理的单边贸易措施进行规制。必须纠正这种坚持以领土为基准的碳排放核算体系下的生产者责任原则的做法。

1.1.3 责任主体认定不当

国际环境文件没有明确碳泄漏的责任主体,但是却存在很明显的指向性——非强制减排国家为责任方。碳泄漏有企业迁移型碳泄漏和碳密集型产品的国际贸易导致的碳泄漏。在企业迁移情境中,工业发展规律和强制减排国家的履约需要是直接动力,发达国家是出于实现其国家所承诺的减排目标和适应其国内生产力发展阶段和国内居民的生活方式转变的考虑而采取的减排措施。随着企业转移而转移的碳排放对于被转移的非强制减排国家来说是弊大于利。在碳密集型产品的国际贸易中,强制减排国家的消费需求是直接驱动原因。因此,碳泄漏的直接动力不在于非强制减肥国家,而在于强制减排国家;碳泄漏的主要受益方是强制减排国家而不是非强制减排国家。依据受益者负责原则,强制减排国家应当为碳泄漏负主要责任。

1.2 多边贸易体制的缺位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贸易是碳泄漏发生的主要渠道之一,各国为了规制碳泄漏而可能采取的相关贸易措施而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的冲击,尤其是各种以碳之名的绿色贸易壁垒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因此,多边贸易体制应当正视碳泄露规制问题。遗憾的是,多边贸易体制并没有涉及碳泄漏的规制问题,反而其环境例外条款存在为绿色贸易壁垒正名的可能。

1.3 单边规制措施的越位

在国际贸易领域里,来自减排国家产品因为不同的减排机制而丧失竞争优势,于是碳边境调节措施应运而生。欧盟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名而采取的EU-ETS和美国以减少温室气体为由征收的“碳关税”,实质上都是将其碳密集型产业保护起来而对国外的碳密集型产业实施打压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化身。一言以蔽之,强制减排国家以碳泄漏规制为名来转移其国际环境责任。

2 走出碳泄漏法律规制困境

2.1 在多边环境机制层面

2.1.1 重新界定碳泄漏

在已有的环境协议中对于碳泄漏只限定在由发达国家泄漏到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而对于其他形式碳泄漏没有提及,这种观点会造成一种误解,这也是相关发达国家采取不合理单边规制的原因所在。规制碳泄漏,必须重新界定碳泄漏。碳泄漏的重新界定必须直接或间接解决几个问题:(1)强化环境保护的根本宗旨;(2)统一减排机制下的碳内涵;(3)全面涵盖碳泄漏的责任主体;(4)明确责任归责原则。综上,笔者尝试对碳泄漏定义如下:碳泄漏是指在因贸易体制或强制减排机制共同作用所引起的温室气体排放转移,并且同时引起实际排放量比预期排放量增多,终而导致的温室效应增强的现象。

2.1.2 构建受益者负责原则

应当坚持受益负责原则,认为生产和消费活动对过度的碳排放都有责任,并区分为生产者受益和消费者受益。一个国家在受益原则下需要负责的碳排放量为过量的碳排放,即需扣除这个国家可以吸纳的碳排放量的差额。

2.1.3 明确碳泄漏的责任主体

在企业转移排放中,强制减排国家是受益方;在碳密集型产品的国际贸易中,强制减排国家也是受益方。因此必须明确碳泄漏的责任主体。

2.2 在多边贸易体制层面

为了保护环境而对碳泄漏现象进行规制不能指望发达国家的单边的措施。抛开环境保护宗旨而单纯用贸易措施来解决碳泄漏容易走向贸易保护的极端,抛开促进贸易自由化而只顾利用环境措施去减少碳泄漏则是不可行的。

利用多边贸易体制来解决碳泄漏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怎么利用贸易制度来遏制发生于贸易渠道的碳泄漏;二是怎么利用现有多边贸易制度去识别并遏制绿色贸易壁垒。对于第一点,旨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多边贸易体制不会任意限制隐含碳货物的国际贸易,那么在贸易体制解决碳泄漏问题的突破点在于环境例外的规定。

基于目前全球对于碳泄漏问题的认知还不统一的前提下,全球性规制协议尚且未具备产生条件,多边贸易体制应在自己的机制内部为碳泄漏的规制提供一种反向监督的作用,即在现有的多边贸易体制下摒除以碳泄漏为名的隐形贸易歧视行为。

在机构职能的保障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是多边贸易体制里旨在处理贸易与环境相关问题,发展与贸易委员会是关注全球贸易与发展问题。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可以通过相关的程序来审查相关的规制碳泄漏的贸易措施是不是绿色贸易壁垒。

在程序保障上,争端解决机构发挥着一种程序保障作用,其依有限授权对因碳泄漏而起的相关诉争进行判断。争端解决机构要坚持一个原则就是最大程度地尊重各国的包括环境和经济,即在相关的诉争里面尽量不涉及对相关政策的实质判断,只需考察相关的措施和政策是否满足透明度、效能原则、一致性原则、最小限制原则和科学证据的程序要求。透明度原则有利于成员方更容易了解针对碳泄漏而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坚持效能原则有利于保证多边贸易体制在其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作用的发挥,也有利于遏制WTO权力扩张的风险。一致性原则可以避免单边贸易措施对不同国家之间和国内外之间产生不合理或歧视性的结果。如果歧视性结果不可避免,那也需遵从最小限制原则,并且在科学证据的依据下才能得到多边贸易体制的环境例外规则的救济。

参考文献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5)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1)11-0048-05 收稿日期:2011-04-27

2011年3月8日,欧盟正式通过航空产业纳入其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决议。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欧盟将根据世界各国飞往并离开欧盟的航班的碳排放量征收碳排放费。欧盟还规定即使是在欧盟中转的航班也需要缴纳碳排放费。欧盟规定其航空业在2012年的碳排放限额是2.12亿吨,2013年为2,08亿吨。各国航空公司每年只有1万吨的免费碳排放配额,超出排放限额的排放量,欧盟将向其收取碳排放费。1万吨碳排放配额仅能供一架波音飞机从上海至伦敦航行11个往返。这个限额显然远远不够任何一家航空公司的正常运营。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预测,欧盟该做法在2012年将使得全球航空公司支付约24亿欧元的高昂碳费。

欧盟的做法遭到世界各国的强烈反对。美国已经于2010年欧盟。日本、新加坡等国也纷纷表示反对欧盟对他国航班单边征收碳排放费的做法。2011年,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已经向欧盟提交声明,反对欧盟单边征收碳排放费的不合理做法。欧盟此项措施涉及中国33家航空公司。目前,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已经正式对欧盟提讼。欧盟借“竞争力”和“碳泄漏”之由对世界其他国家抵离欧盟的航班征收碳排放费,这种做法既会增加世界各国航空公司的运输成本,又会影响各国与欧盟的正常经贸往来,尤其会阻碍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贸往来,这无疑进一步增加了经济基础薄弱、节能减排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难度。

一、文献综述

边境碳税调节(俗称“碳关税”)是以世界贸易组织的边境税收调节制度为依据,对碳排放管制水平不同的国家进出口的商品进行边境税收调节的一种对外贸易措施。一些发达国家为解决碳泄漏和竞争力问题提出碳关税措施,各国学者对于碳关税持支持和反对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支持边境碳税调节的Ismer and Neuhoff(2009)认为,仅仅由部分国家参与的《京都议定书》并不能真正实现通过温室气体减排来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边境税收调节措施能够有效地敦促世界各国参与到减排的实际行动中来。Stigliz(2006)认为边境税收调节措施可以帮助减排国家敦促其他国家参与到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协定中来。大量的义献认为边境税收调节措施是一种应用于实现公平竞争的贸易措施。该措施旨在平衡因周内实施减排政策而增加生产成本的生产商与不对温室气体排放设限制的外国生产商之间的成本差。Godard(2007),lsmer and Neuhoff(2007),Demaillyand Quirion(2008),Mattoo et a1.(2009)的研究均得出相似的结论:边境税收调节措施能够有效减少一国因应对气候变化而实施的减排政策给本国产业竞争力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些专家学者则反对征收碳关税(Weber andPeter,2009;De Cendra eI al,2009)。他们指出发展中国家认为边境税收调节措施是一种贸易处罚,会威胁到国际气候谈判的善意初衷。Nicolas(2010)认为,征收边境碳税会使得进口国消费者比其他国家消费者面临更高的商品价格,还会严重影响出口导向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征收碳关税会使得美国的海外投资公司生产的商品返销美国时被迫提价。针对实施边境税收调节的效果,Nicolas(2010)指出,据气候专家预测,到21世纪末这种在经济上的巨大牺牲将换来的环境收益微乎其微,仅能使得全球气温少上升0.2摄氏度。美国能源的85%都是通过燃烧化石燃料获得,而化石燃料是排放二氧化碳、造成气候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美国传统基金会数据中心(The Heritage Foundations Center forData)预测,《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的实施将会使美国家庭每年增加3000美元的能源税赋支出。

二、边境碳税调节措施的设计细节与政策效果分析

目前,一些文献(Pauwelyn,2007;Cosbey,2008:UNEP and WTO,2009)讨论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政策、特别是边境税收调节措施是否符合GATT/WTO规则的问题。上述文献关注如何使边境税收调节措施能够有机会在WTO成为一项合法的贸易措施。研究的结论认为,边境碳税调节措施能否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取决于其具体细节的设计。下文将对边境碳税调节措施的设计细节和政策效果逐一进行分析:

(一)碳边境进口税调节

边境进口碳税调节是指一同为抵消因对国内产品的生产设置排放管制而造成的竞争优势的损失(即减排成本导致的生产成本增加)而对进口商品征收的边境调节税。这种措施有利于本国产品与不进行减排规定的进口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这种措施的不足之处表现在,它仅仅实现了国内市场上国内外商品的公平竞争,却无法调节本国产品与外国商品减排在国际市场上的成本差。由于一国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管制导致该国生产成本增加,进而导致国内}肖费量的减少。因此,从总体效果看,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减排效果并不明显。

(

)边境出口退税

边境出口退税是指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的国家所生产的商品在出口时实施出口退税政策,以平衡本国商品与不设管制的外国商品的生产成本。出口退税能够平衡本国产品与外国产品在海外市场的价格。弥补本国产品由于进行减排而增加的成本。但是这种方法无法实现本国市场上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的竞争优势的差异的平衡。这种政策效果的优点是能够有效地调节国内的商品与他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保持公平竞争,避免因本国实施节能减排管制而给本国产品增加成本而造成的产品竞争力的损失。这种方法的不足之处是无法解决不设碳排放管制的外国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在本国市场的不公平竞争问题。

(三)碳完全边境税调节

完全边境碳税调节是把上述两种情况进行综合,即在本国设置国内碳税等碳排放管制措施,而世界其他国家不对碳排放征税的情况。这种方法既对进口商品实施边境税收调节,又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口退税调节,用以保证实施碳排放管制国家国内商品与国外商品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公平竞争地位。

(四)碳排放配额制

所谓碳排放配额制是以限量和交易(Cap-and-Trade)机制为基础,设置一国在一定时期碳排放的最高限额,超过排放限额的企业如还需要进行生产,则需要向未使用完排放限额的企业进行购买。企业需要进口具有内涵碳的商品必须获得政府发放的排放配额。如果没有碳排放配额就需要购买排放配额或者额外缴纳进口税。在碳排放的配额是有偿还是免费的问题上,许多文献指出,如果外国产品不实行碳排放配额制有偿发放,就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削弱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为了防止碳泄漏的发生,2009年6月2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批准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CES)。这一长达1427页的法案指出美国将建立碳排放上限与交易(Cap and trade)机制。美国的预防碳泄漏法案(Carbon Leakage ProtectionAct)(即Inslee/Doyle法案)则指出,如果截止到20i8年1月1日,仍然没有达成有关气候变化的国际协定,那么美国将建立一个“国际储备配额项目”(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cation Program)。从2020年开始,进口商只有从国际储备配额项目中获得“相当”数额的排放配额方可进口,否则一些部门的进口将被禁止。美国的贸易型产业部门根据产出水平发放碳排放配额,以此控制国内贸易型企业的产量,从而减少碳排放量。

免费的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溯及既往的分配方法(Grandfathered Allocation,GFA),即根据自己的历史排放免费分发许可证给企业。另一种形式是以产出为基础的碳排放配额(Output-Based Allocation,OBA),即政府是以企业当前的生产情况为依据分配排放配额。碳排放的配额限制会减少企业的生产数量,从而对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造成阻碍。因此,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发展目标来看,各国政府需要权衡利弊,找到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法。例如,一国政府通过鼓励使用新技术、新能源等形式来帮助实现减少碳排放的目标。这样做既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又完成了减排目标。

三、欧盟对航空业单边征收碳排放费的影响

(一)对中国而言――中国航空业将成为受损失最大的行业之一

欧盟对世界各国抵离本区域的飞机航班统一征收碳排放边境调节税。然而,按照欧盟排放交易计划的相关规定,日本、澳大利亚和美国均有可能于不同渠道获得豁免。欧盟是中国非常重要的贸易伙伴,中欧经贸往来日益频繁,航空业无疑成为促进双边经贸的重要载体。

中国航空运输业协会指出,按照中国航空公司抵离欧盟的航班计算,欧盟开征碳排放边境调节税将在2011年导致南航损失3.26亿元,全国航空公司损失7.43亿元。预计到2020年,中国航空业的该项损失将扩大到30.8亿元,累计损失176亿元。如果中国每天增加一班飞往欧盟的航班,则中国一年的航空成本将增加1500万元。据中国航空协会估计,欧盟的这项政策将使得每一位搭乘赴欧洲航班的中国乘客多支付300元的机票钱,并且以后每年该项费用还可能持续增加。

(二)对欧盟而言――欧盟的节能减排技术能够获得巨大的市场利益

为完成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减排目标,欧盟以“竞争力”为由,定于2012年起将碳排放的大产业――航空业纳入其碳排放交易体系。该项措施决定本属于欧盟经济体内部的减排措施,欧盟却强行把世界其他国家纳人其经济体内部政策的管辖范围。2009年,亚太地区的航空业发展规模已经超过美国,欧盟航空业的规模也在逐年萎缩。因此,欧盟颁布这一政策的根本目的显而易见,欧盟希望通过此项政策以限制亚太地区航空市场的快速发展,为已经处于萎缩阶段的欧洲航空业争取更大的生存空间。欧盟显然是在“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欧盟此次将航空业纳入其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其他国家施压,迫使他国购买欧盟相对成熟的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欧盟希望通过此举措获得在绿色环保和节能减排市场的巨大经济利益。

(三)对世界而言――低碳型服务贸易壁垒将会产生并扩散到其他国家和其他的服务贸易领域

在针对航空业征收碳费的决议通过后,欧盟更是迅速将这一做法扩展到其他服务业。欧盟委员会紧接着又于2011年4月推出下一个提议案。该提案建议欧盟从2013年开始对天然气、汽油、柴油等燃料征收碳排放税。提案认为这将是欧盟完成其截止2020年的减排目标的有效方法。碳排放税的计征标准为,上述燃料燃烧每排放1吨二氧化碳即征收最低20欧元的碳税。

欧盟的这一提案如果实行,必将引起其他发达国家的效仿。欧盟的这一政策很可能在未来被推及到其他服务贸易领域。这种做法势必将引起被征税国家的报复,进而引发贸易战。这将不利于正处于金融危机复苏期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欧盟以减排为幌子,实际是设置了一种新型的服务贸易壁垒。这将不利于世界各国自由贸易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将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世界经济的发展也会因此而受到阻碍。

四、欧盟单边征收碳排放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一)欧盟对其他国家航班单边征收碳排放费是服务贸易领域的碳关税

欧盟援引边境碳税调节措施对世界其他国家征收碳关税.这种做法并不合理。因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定,边境税收调节措施主要是针对消费税进行调节,禁止埘诸如收入税、排放税等在商品原产地征收的直接税进行调节。排放税属于针对产品生产过程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而征收的税费。碳排放税属于直接税的范畴,因此不符合WTO埘边境税收调节措施的规定,属于不合法的规定。

(二)欧盟对他国航空业征税背离世界贸易组织自由贸易的宗旨

欧盟的这一做法是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设置了一个以低碳环保为幌子的碳关税壁垒。欧盟这种将世界其他国家纳入其单边减排措施的行为是以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欧盟对航卒业实施碳关税,违背世界贸易组织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和实现贸易自由化,特别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初衷。

(三)欧盟对所有国家采取相同的减排限制,违反《京都议定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基础和发展状况的不同,《京都议定书》中规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减排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该原则旨在让发展巾国家根据自身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基础制定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以兼顾经济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效率与公平。发展中国家航空工业的发展历史不长,现存正处在高速发展阶段。欧盟让发展中国家的航空业与历史排放量巨大的发达国家的航空业承担相同的排放责任,显然违背《京都议定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有失公允。

(四)欧盟单边减排的碳排放计算方法存在争议

航空业的碳排放量是以燃料的内涵碳(embodied

carbon)为标准计征的。各国燃料的生产技术不同导致燃料的内涵碳也不同。此外,目前各国计算碳排放量的标准尚未统一,不同的燃料组合碳排放量也有所不同。因此,在没有围际统一标准的内涵碳数据库的前提下,欧盟仅仪根据自己测算的内涵碳来计征碳排放税,势必会引起世界其他国家的反对。

(五)欧盟航空业构成变相补贴,违反WTO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欧盟对他国航空公司征收碳排放费,而对本土企业采取以免费发放配额为主的排放配额分配方式。这棚当于欧盟存对木土企业变相补贴。因此,欧盟的这一做法将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航空工业应对欧盟计征碳关税的对策建议

(一)使用新型生物燃料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航空业二氧化碳排放量的90%来自于航空燃料。波音(巾国)公司已经与美国、澳大利亚、巾东等国家或地区开展有关航空生物燃料的评估。评估结果显示,生物燃料与传统燃料的比重可以提升为9:1,生物燃料的使用率最高可以达到100%。生物燃料的主要原材料为藻类、亚麻和麻风树。新型生物航空燃料的凝结点低、热稳定性好。同时,这种生物燃料不需要使用粮食,更不会占用人类的土地资源和水资源,具有很大的减少碳排放量的潜力。

美国波音航空公司和中国国航等航空公司均考虑将于2011年5月开始逐步使用非粮食型生物燃料,希望以此来减少欧盟航空业碳排放边境调节税的大额支出。中国航空业如果准备从根本上减轻来自欧盟征收碳排放边境调节税的压力,就必须加快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生物燃料,以此来保护我国航空产业未来的发展空间。中国政府可以从战略层面规划生物燃料的研发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可以尝试使用风险投资来加速中国生物燃料的产业化进程。

(二)改变航空路径,合理规避碳关税壁垒

中国的航空公司将采取部分航班从诸如中东等地区转航的方式来缩短航线的距离,从而减少由于被纳入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所需缴纳的高额碳排放费。尽管采用改变航空路径的方法能够有效规避碳关税壁垒。然而,这一做法只能短期缓解欧盟这一做法给中国航空业带来成本上升的负面影响,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碳交易市场

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规定,碳排放交易配额的价格为13~16欧元邝屯二氧化碳。自愿市场减排(Volunlary Emission Reduction)价格为每吨二氧化碳5~10美元。如果中国航空公司能够尽快建立碳交易市场,购买该市场的碳自愿减排量,将大大削减需缴纳的碳排放费。同时,中国建立碳交易市场将有利于中国和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协同运作。中国还应积极与欧盟通过谈判磋商等方式相互达成碳排放量的豁免,保障中国航空业长久、快速的发展。

(四)加快服务贸易领域节能减排技术自主研发

为了长远发展,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应该加快对于服务贸易领域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发。政府一方面可以加强政策导向、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服务贸易领域,用于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另一方面,政府可以战略性扶持相关的研究项目和研究课题,加速中国在相关领域取得节能减排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进程。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6)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并辐射到所有产业领域。有学者认为,低碳经济有望成为继信息技术革命后的又一场新的工业革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着力于未来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美国参议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作为其未来经济发展的战略。从全球经济角度看,低碳经济就像多米诺骨牌,一触即发。它将推倒传统经济的各领域,导致全球经济重新洗牌,并向现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提出挑战。

            一、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和挑战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法律体系下的多个部门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低碳经济会导致环境法原则的转型和制度的发展。例如,出现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发展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创造低碳补贴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将更多介人民事领域,行政许可和排污权也将盛行。在国际法领域,低碳经济的影响则更加深远,因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是跨国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传统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原则领域受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制约。相应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争端解决法都将受到挑战和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法。目前,各国正在和将要施行的单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措施在多边的贸易环境下,必然产生摩擦和冲突,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多边贸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低碳经济背景下,各国采取的相应的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以碳关税征收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

    各国为将温室气体排放成本内部化,为排放设置了相应的国内价格机制,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税和排放交易制度。这些政策会改变产品的相对价格,并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条件。因此,国外价格机制的实施与否和程度,将导致碳价格差别各异。理论上就出现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设置以碳关税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来平衡和降低一国为达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欧盟、美国以及其他经合组织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或碳税,被称之为“边境税调整”。在哥本哈根会议后,发达国家加快了对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国家(主要是经济正在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拟征碳关税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则指出了实施边境措施的困难:第一,难以提供实施边境措施的明确理由,也就是说难以准确评估碳泄露和竞争力损失;第二,难以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施加在进口产品上。《报告》同时认为,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边境税调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须遵守wto协议的核心贸易原则。

    2.政府财政支持的经济激励手段

    除了价格机制外,以政府财政支持来促进开发利用新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例如,碳捕捉与封存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种普遍运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财政手段、价格支持措施和投资支持政策,等等。然而,从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看,这些政府的财政支持措施极有可能因为降低物品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而构成补贴。从原则上讲,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这些措施都应该遵守wto关于补贴的规则。

    3.新技术标准手段

    除经济激励手段外,另一种常用的环境和气候战略手段是建立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产品和产品的生产方法,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自愿性标准,以达成减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不断加大对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标准措施的利用,通过推广使用能效高的设备和电子器材,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据估计,在过去的30年中,通过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节约了50%的能源消耗量。据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还有着很大的潜力,例如在建筑、运输、农业等产业领域。但是,这些政策也应受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约束,以保证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

    前文已述,碳关税是边境调整措施之一,是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平衡国内因减排造成的成本增加,从而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碳关税问题是目前国际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正在极力鼓吹的缓解气候变化的有利手段。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基于其技术、经济领先的现状和利益需要,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比较一致,并已经或正在被转化为政策和立法。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预测:如果欧盟全面实行碳关税,中国将面临平均26%的碳关税,因为中国的出口产品多为碳排放量较高的低端产品,从而导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欧盟则将在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贸易谈判中占据主动权。因此,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wt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制定与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义。

    1.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明确指出: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有关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同时,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由此可见,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中国家不具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造成了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因此,发达国家设计的单方面碳关税设置,意在抵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历史补偿和过渡期保护,是公然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

    2.碳关税与wto规则

    既然碳关税的征收是处于多边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那么该税的征收在wto体系下是否于法有据?根据wto的征税规则,“产品的关税不能因为生产方法不同而区别对待”,碳关税的设置是有违wto的基本规则的。但另一方面,《国际关贸总协定》( 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又似乎为碳关税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间。例外条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据统计,相关例外条款的文字内容是wto原则规定的两倍左右。这些例外条款作为调和世界各国贸易体制纷繁差异的润滑剂,起到了吸引更多国家加人的积极作用,功效类似于在国际公约中频繁出现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b)和(g)两项能够为碳关税征收提供法律依据,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笔者认为,他们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还需经过论证,至少,气候是否能够作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就还值得探讨。

    3.碳关税征收的争端解决

    美国限制进口泰国等国的海虾海龟案以及巴西限制进口欧盟的废旧轮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但还没有碳关税的案例发生和提交,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裁判会走向何处还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为止wto体制内解决有关援引第二十条例外之争端的实践表明,第二十条的适用分为两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条例外采取的措施应能在该有关分款下证明其合理性;其次,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总款的各项要求,从而防止滥用第二十条例外的行为发生。为防止对第二十条例外的滥用,有关解决争端专家小组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条例外而采取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应遵守的三条规则: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追求第二十条分款中所列目标;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内背离”总协定其他条款追求的目标;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对总协定义务的背离程度应与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如果将来我国真的与发达国家产生了碳关税征收的纠纷,我们应该抓住两点:其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wto规则体系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体系,碳关税的征收违背其中之一,即违背了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其二,wto一般例外条款作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依据过于牵强。

三、碳排放交易机制

    作为一种环境经济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气候变化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自《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以来,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在该机制下,首先确立排放削减目标,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所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相互交易,即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起之秀,在未来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市场。

    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国和多部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2005一2007年)虽然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个成员国的10 500项设施,几乎占欧盟碳排放量的45 %。在实施的第二阶段( 2008 -- 2012年)及以后,它所调整的温室气体种类和产业部门类别将不断扩大。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 )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个、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euets和ccx在排放总量和灵活度、长期管制的确定性、透明度和执行保障等市场评价方面各有千秋。

    尽管euets和 ccx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数据说明它们已经在创建有效的市场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为了企业在新的碳市场条件下经营的实验基地。然而,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在有效减排、实现环境功能方面并无显著突破。碳市场繁荣的背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任务是否能够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就一个在环境领域发挥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场而言,它应该激励企业改变生产模式,以清洁能源取代传统能源。由于上述的种种缺陷,euets和ccx在这一点上收效甚微。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各国政府应当设置充分的长期的排放限额,既能保证市场流通,又能刺激企业更多的技术创新。事实上,已有学者对《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体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试图将市场自由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论嫁接在一块,却忽略了两者之间暗含的紧张关系:市场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可持续发展以催生技术革新、为下代人谋利为目标。市场主体在作出技术决策的过程中往往不愿意考虑惠及竞争者和下一代,创造积极的溢出效应。因此,国际排放交易机制无助于可持续能源发展。如何协调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来完善现有的排放交易体制,值得进一步讨论。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7)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并辐射到所有产业领域。有学者认为,低碳经济有望成为继信息技术革命后的又一场新的工业革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着力于未来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美国参议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作为其未来经济发展的战略。从全球经济角度看,低碳经济就像多米诺骨牌,一触即发。它将推倒传统经济的各领域,导致全球经济重新洗牌,并向现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提出挑战。

一、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和挑战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法律体系下的多个部门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低碳经济会导致环境法原则的转型和制度的发展。例如,出现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发展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创造低碳补贴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将更多介人民事领域,行政许可和排污权也将盛行。在国际法领域,低碳经济的影响则更加深远,因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是跨国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传统的至高无上的原则领域受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制约。相应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争端解决法都将受到挑战和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法。目前,各国正在和将要施行的单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措施在多边的贸易环境下,必然产生摩擦和冲突,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多边贸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低碳经济背景下,各国采取的相应的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以碳关税征收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

各国为将温室气体排放成本内部化,为排放设置了相应的国内价格机制,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税和排放交易制度。这些政策会改变产品的相对价格,并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条件。因此,国外价格机制的实施与否和程度,将导致碳价格差别各异。理论上就出现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设置以碳关税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来平衡和降低一国为达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欧盟、美国以及其他经合组织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或碳税,被称之为“边境税调整”。在哥本哈根会议后,发达国家加快了对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国家(主要是经济正在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拟征碳关税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则指出了实施边境措施的困难:第一,难以提供实施边境措施的明确理由,也就是说难以准确评估碳泄露和竞争力损失;第二,难以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施加在进口产品上。《报告》同时认为,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边境税调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须遵守wto协议的核心贸易原则。

2.政府财政支持的经济激励手段

除了价格机制外,以政府财政支持来促进开发利用新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例如,碳捕捉与封存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种普遍运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财政手段、价格支持措施和投资支持政策,等等。然而,从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看,这些政府的财政支持措施极有可能因为降低物品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而构成补贴。从原则上讲,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这些措施都应该遵守wto关于补贴的规则。

3.新技术标准手段

除经济激励手段外,另一种常用的环境和气候战略手段是建立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产品和产品的生产方法,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自愿性标准,以达成减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不断加大对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标准措施的利用,通过推广使用能效高的设备和电子器材,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据估计,在过去的30年中,通过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节约了50%的能源消耗量。据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还有着很大的潜力,例如在建筑、运输、农业等产业领域。但是,这些政策也应受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约束,以保证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

前文已述,碳关税是边境调整措施之一,是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平衡国内因减排造成的成本增加,从而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碳关税问题是目前国际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正在极力鼓吹的缓解气候变化的有利手段。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基于其技术、经济领先的现状和利益需要,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比较一致,并已经或正在被转化为政策和立法。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预测:如果欧盟全面实行碳关税,中国将面临平均26%的碳关税,因为中国的出口产品多为碳排放量较高的低端产品,从而导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欧盟则将在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贸易谈判中占据主动权。因此,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wt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制定与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义。

1.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明确指出: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有关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同时,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

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由此可见,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中国家不具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造成了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因此,发达国家设计的单方面碳关税设置,意在抵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历史补偿和过渡期保护,是公然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

2.碳关税与wto规则

既然碳关税的征收是处于多边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那么该税的征收在wto体系下是否于法有据?根据wto的征税规则,“产品的关税不能因为生产方法不同而区别对待”,碳关税的设置是有违wto的基本规则的。但另一方面,《国际关贸总协定》( 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又似乎为碳关税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间。例外条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据统计,相关例外条款的文字内容是wto原则规定的两倍左右。这些例外条款作为调和世界各国贸易体制纷繁差异的剂,起到了吸引更多国家加人的积极作用,功效类似于在国际公约中频繁出现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b)和(g)两项能够为碳关税征收提供法律依据,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笔者认为,他们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还需经过论证,至少,气候是否能够作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就还值得探讨。

3.碳关税征收的争端解决

美国限制进口泰国等国的海虾海龟案以及巴西限制进口欧盟的废旧轮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但还没有碳关税的案例发生和提交,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裁判会走向何处还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为止wto体制内解决有关援引第二十条例外之争端的实践表明,第二十条的适用分为两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条例外采取的措施应能在该有关分款下证明其合理性;其次,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总款的各项要求,从而防止滥用第二十条例外的行为发生。为防止对第二十条例外的滥用,有关解决争端专家小组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条例外而采取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应遵守的三条规则: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追求第二十条分款中所列目标;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内背离”总协定其他条款追求的目标;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对总协定义务的背离程度应与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如果将来我国真的与发达国家产生了碳关税征收的纠纷,我们应该抓住两点:其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wto规则体系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体系,碳关税的征收违背其中之一,即违背了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其二,wto一般例外条款作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依据过于牵强。

三、碳排放交易机制

作为一种环境经济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气候变化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自《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以来,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在该机制下,首先确立排放削减目标,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所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相互交易,即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起之秀,在未来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市场。

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国和多部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2005一2007年)虽然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个成员国的10 500项设施,几乎占欧盟碳排放量的45 %。在实施的第二阶段( 2008 -- 2012年)及以后,它所调整的温室气体种类和产业部门类别将不断扩大。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 )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个、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euets和ccx在排放总量和灵活度、长期管制的确定性、透明度和执行保障等市场评价方面各有千秋。

尽管euets和 ccx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数据说明它们已经在创建有效的市场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为了企业在新的碳市场条件下经营的实验基地。然而,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在有效减排、实现环境功能方面并无显著突破。碳市场繁荣的背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任务是否能够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就一个在环境领域发挥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场而言,它应该激励企业改变生产模式,以清洁能源取代传统能源。由于上述的种种缺陷,euets和ccx在这一点上收效甚微。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各国政府应当设置充分的长期的排放限额,既能保证市场流通,又能刺激企业更多的技术创新。事实上,已有学者对《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体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试图将市场自由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论嫁接在一块,却忽略了两者之间暗含的紧张关系:市场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可持续发展以催生技术革新、为下代人谋利为目标。市场主体在作出技术决策的过程中往往不愿意考虑惠及竞争者和下一代,创造积极的溢出效应。因此,国际排放交易机制无助于可持续能源发展。如何协调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来完善现有的排放交易体制,值得进一步讨论。

四、思考与展望

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同时,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压力下,应对低碳经济发展的各种国内措施容易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如果能从国际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多边贸易体系下的标准、补贴、税收和知识产权等wto规则是能够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但多数国家的贸易部长表示,对使用贸易限制措施的提议应该谨慎,尤其是应该避免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名义仓促限制贸易。贸易在促进气候友好的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一些作用,但不应该被看作是缓解气候变化所有问题的答案[0,更不能看成是争夺经济利益和话语权的手段。一些国际组织对于相关国内措施的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则比较全面、中立和客观。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对单边的国内措施持谨慎和担忧态度,并要求这些措施不应该违背wto的基本规则。但是,他们也并未能对气候与国际贸易法律问题提出实质性建议和方案。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环境署于2009年6月26日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虽然首次阐释了贸易和气候变化的关系,但报告本身也指出,这只是对相关问题作了一个大概的和初步的描述。接下来需要我们深人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一个基础性难题:在国际贸易法领域wto法是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而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成果公约—《联合国气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8)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 年至2012 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 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 。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 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 年12 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 Carbon 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 年6 月26 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 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 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

(三)碳关税和GATT 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 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 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 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 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 规定不符[5]。

(四) 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6]。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访问日期:2009-11-2.

[5] “Carbon tariff might be legal as a VAT” Krista Lucenti Financial Postcomments.152009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9)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

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

(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

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blog/static/117765692009615101951859/?hasChannelAdminPriv=true访问日期:2009-10-7.

[2]/world/2009-07/08/content_11672554.htm:2009-9-6日.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10)

关键词:碳关税 多边贸易规则 贸易保护主义

历史经验表明,每次金融危机过后,贸易保护主义都会掀起新风潮。本次全球性金融海啸也不例外。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摆脱危机,恢复经济,努力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绿色产业,以期能够在危机后抢占产业发展制高点,维护经济霸权。将贸易保护和气候变化问题结合在一起可谓一箭双雕,既可以掌握未来低碳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又可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弥补财政赤字,减少贸易逆差。

碳关税在全球减排中的特性

近年来,气候变化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已成为国际共识。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该公约基础上又产生了《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议定书》等具体的减排规定。但上述国际协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有些国家积极地承担了减排义务,也有些国家拒绝接受这项义务。承担义务多的国家,会在国内将减排权予以分配,由于减排权的限制,企业需要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工艺或设备,而这势必增加其成本。因此,一些国家认为,积极制定并履行减排承诺的国家,由于减排义务较重而使国内商品的竞争力减弱,应当进行适当修正,否则会减弱国家减排的积极性。基于这一观点,一些国家提倡采取边境税收调节,包括对进口高耗能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关税、而对出口的低碳产品进行补贴以保持国际竞争力。碳关税(Carbon Tariffs)是指对高耗能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目前世界上并没有征收碳关税的先例。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依据该法案,美国将从2020年起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未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

碳关税只具有政治经济意义,对减排的实质性影响并不大,想要利用碳关税来真正解决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问题较为困难。此外,这种碳壁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不公平,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在进一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方面承担主要义务。若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阶段施加此种技术贸易保护措施,将严重阻碍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碳关税只是一项以环境保护为外衣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无法真正实现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公平贸易”,也难以减缓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关税实施分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通过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以逐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而多边贸易体制WTO以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以世界贸易自由化来提高经济福利。两者之间目标的不一致导致其在实践中冲突很大。

WTO规则要求对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普惠制原则,这意味着对成员国一律平等,对发展中成员要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然而,在碳税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减排要求和环境标准不同,不同国家会遇到不同的碳税征收问题,导致发展中国家享受不到降低环境标准的优惠,这违反了WTO基本规则,也违反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下,实施碳关税的问题还在于对进口产品征税与国内相同产品或其投入品征收的间接税相匹配,而且对制造产品所消耗的能源所征税(碳足迹)是否为可边境调节的这一问题尚且处于WTO的争端解决考虑之中。另外,不同的生产流程导致不同的CO2排放量,对于同一产品,不同企业间甚至同一企业内部的排放量都会有所差别,如果再考虑附属产品,现行贸易安排则无法进行额外追踪。

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时,各国借助贸易措施以增加国内受影响商品的竞争力,本身无可厚非,但此举措的合法性受到质疑。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事实上,WTO一直努力为实施减排温室气体政策提供规则空间,从1947年GATT成立初第二十条允许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到1993年WTO成立时将“世界资源的最适当地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列入其六大宗旨,直至WTO设立专门的环境和贸易委员会(CTE)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来对贸易与环境案件进行裁决。WTO规则逐渐放宽对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下的环境规则的解释,加之《SPS协定》与《TBT协定》等环境规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要求,使得WTO表现出寻求环境保护和贸易便利相平衡的态势。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说过,“一项涵盖了所有主要温室气体排放者的多边环境协定,也是指导类似WTO的其它机构的最佳工具”。这意味着若想真正解决全球减排问题,还需要各国通力合作,任何单边的措施,如边境调节税等都只会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而无法实现真正的目的。

征收碳关税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碳关税作为新型的绿色贸易壁垒,一旦付诸实施将对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危害远超出其在减排上所做的贡献。我国现今已成为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每百万美元GDP所消耗的能源数量是美国的3倍、德国的5倍、日本的近6倍。2007年美国进口的高碳商品中,有11%来自中国,包括15%的进口钢铁、6%的进口铝制品、12%的进口纸品、19%的进口混凝土(吴玲琍,2009)。鉴于这样的比例,碳关税对我国出口和经济发展将带来很大的打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我国出口额将大幅缩减。美欧等发达国家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对象,碳关税一旦开征将使我国的企业受到整体上的打击。能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需要采用减排技术,投入更多的研发成本和设备,竞争力有所减弱;对无法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来说,碳关税将封闭其国外出口市场。

我国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碳关税虽直指高耗能产业,如造纸、钢铁、水泥、化肥等,但这些产业的变化将影响其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因此我国若不能找到新产业来替代原先的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则制造业产业链条将出现断裂,以及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

我国就业率将呈下降趋势发展。我国产业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依靠低廉的劳动力获取竞争优势。而碳关税的实施势必会改变未来国际贸易格局,我国企业将不得不被迫进行产业升级,这势必会减少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影响我国就业率。

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多米诺”效应。碳关税很可能引起发达国家的迅速效仿。同时,碳关税很有可能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报复性贸易壁垒,从而进一步助长贸易保护主义的滋生,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失灵以及贸易格局的混乱,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应对碳关税的策略调整思路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主要贸易大国和制成品出口国,还是主要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之一。基于以上分析,碳关税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考虑到未来低碳经济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我国必须在碳关税征收前做好准备,从国内和国际层面进行策略调整。

从国内层面上来说,政府应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贸易结构。企业应当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实现升级改造,逐渐加大新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开发绿色新能源,从根本上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顺应国际趋势的前提下提高自身的产品竞争力。同时,政府还应该鼓励新能源和新材料产业发展,降低产品碳排放密集度,实现国家产业整体向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转化,以绕开国际贸易壁垒。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我国的外贸依存度偏高,而经济增长应依靠国内经济的发展,只有把握住国内需求,才能提高我国对外贸易抵御外部风险能力,充分发挥消费增长这架马车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从国际层面来说,在未来谈判中我国必须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必须坚持以下基本立场:第一,坚持和进一步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黄志雄,2010)。由于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理应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减排要求,因此我国不能接受与发达国家相当的强制减排义务。第二,反对少数发达国家企图在“后京都”国际协定谈判中为采取单边贸易措施提供便利,坚定维护自由贸易的立场。由于尚不存在温室气体减排的统一标准,与环境相关的贸易措施的实施会增加贸易壁垒,对全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在进行贸易时必须谨慎对待碳关税。

1.Yan Dong and John Whalley,Carbon, tradepolicy,andcarbonfreetradeareas

碳排放的解决措施篇(11)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

(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5]。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