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宏观调控原则大全11篇

时间:2024-01-08 15:09:43

宏观调控原则

宏观调控原则篇(1)

宏观调控权的法定化运行,指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即法律规定了调控主体的权限、手段和相关责任,调控活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一切宏观调控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中宏观调控权的有关规定,违法者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宏观调控权法定化运行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宏观调控目标、范围的法定化这要求在我国的经济立法中,建立和形成比较完善的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在产业结构调节、计划、投资、金融、劳动管理、进出口贸易等诸多方面,通过设立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在调控中的具体职责、权力范围,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提供保证。

宏观调控运行程序与手段的法定化任何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表现为一定的过程,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宏观调控行为要保证正确,都要有与该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总之,程序与手段的合法要求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宏观调控监督的法定化宏观调控主体中有不少是从事宏观经济监察、监督的,如国家的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济职能时,必须从主体上、内容上、方式上遵守法定化的要求。

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

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是指调控主体根据国民经济运行的具体状况,审时度势,各具体的宏观调权之间及宏观调控权与市场机制之间予以协调,从而最终完成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总目标。由此可知,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宏观调控权内部的协调;二是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协调,即外部协调。

但我国当前诸种“失调”现象依然严重。就内部“失调”来讲,它主要体现为:

计划调控权、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三者关系未能很理顺。从三者相互关系来看,由于三者并列独立,各自关注的重点不同,但又都是宏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都要对经济运行和调控负责。因此,在实际往来中出现了一些似乎相悖的现象:一方面,三者有时的相互配合制约不足,这突出表现在编制各自计划和制定政策的过程中相互磋商协调不够,甚至信息资料都事先不沟通,非要到国务院会议才见;另一方面,三者有时又相互“配合制约”过密,事无巨细都要三者行文会签,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诸多扯皮现象。事实上,没有一个部门具有对全社会资金综合平衡的职责。

就外部失调来说,主要体现为未能较好理顺“调”、“管”、“放”的关系。国家的调控行为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恶性循环,上述两方面的“失调”反映到立法方面,就成了立法“失调”问题。尽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颁布实施了《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法律,制定了一批实施条例,为建立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奠定了初步基础,但立法的步伐不快,体系建设远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重要的宏观调控立法项目,如计划法,投资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等至今仍未出台。而已出台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制度措施滞后。宏观调控法律之间缺乏统一的协调。以产业结构协调为例,其宗旨是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产业结构平衡发展,扭转农业与工业,以及工业中基础设施和加工工业比例失调的状况,同时解决第三产业相对滞后问题,实现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但是没有统一的《产业结构调控法》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等产业发展进行规范化的扶持,以及用法律条文形式加以体现和保障,而已出台的《煤炭_法》、《电力法》、《公路法》等细枝法律法规便很难以统一协调,层次分明,互为补充和促进的法律体系的形式进行法治化调控、管理。当然,这种失调还仅涉及到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局部,而宏观调控权运行的“内部失调”和“外部失调”问题,还会涉及和影响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整体,因而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整体的协调对宏观调控权的协调化运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包括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在内的许多单项宏观调控法律,甚至我国宪法第七条也对宏观调控作出了规定,但却缺乏统一、协调的,既能够将宪法内容具体化,又能够为各单项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实施提供具体指导的共同规定,这就使宏观调控权的“内部协调”与“外部协调”都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和保障。为此,一部具有统一协调作用的宏观调控法或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制定成为当务之急。宏观调控权的独立化运行

什么是宏观调控权的独立化运行呢?它指宏观调控主体为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而依法独立且不受非调控主体和其它调控主体非法干涉。宏观调控权的独立化运行对我国来说,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宏观调控原则篇(2)

一、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渊源和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一)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渊源

宏观调控是针对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提出来的,亚当·斯密在1776年的《国富论》提出,政府退出市场,提出了用市场无形的手去自行调节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在工业革命时期的确有着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化生产的日益复杂,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显露无疑。最明显的是在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面前,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没有任何的办法。于是,以国家全面干预调节经济为主要特征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当中,提出摒弃自由经济理论,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

与此同时,美国总统罗斯福为抗击经济危机而采取的一系列“新政”,则被视为国家用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调节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一次重大实践。如《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银行法》等被视为最典型的宏观调控法。

笔者认为,当市场失灵或者市场缺陷出现的时候,市场本身的机制无法自行愈合的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之手把经济重新拉回正轨,为了避免宏观调控的滥用和保证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因此,宏观调控必须法治化。

(二)宏观调控法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然后,由于种种原因,“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

“宏观调控”是在中国的改革开放中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兴概念,在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首次出现了“宏观调节”的提法;1993年3月我国《宪法》做了重大修改,一个是把“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另外一个是增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通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给“宏观调控”赋予了新的重大历史使命。为了将宪法的宏观调控加以落实在2001年3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的把“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列入“经济法”中。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中也提到了“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法律制度”。

目前,理论界对于宏观调控法也有了普遍的共识:那就是宏观调控法是法律。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宪法》和全国人大通过的工作报告明确的说明了宏观调控是法律,尽管现在有很多的不尽如人意,但无论如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行政行为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管制的。

二、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定义,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是规制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子部门经济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三是宏观调控法是指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程序、宏观调控手段(措施)的法制化。

四是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笔者比较赞同胡光志的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法这样的认识是有偏差的。在这种理解中,宏观调控是国家手中的一个工具,作为宏观调控的一方当事人的政府,是法律的主宰还是法律的规制对象?宏观调控法到底调控谁?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管住政府闲不住的手的手铐。

三、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这几种: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计划、规划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价格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根本与长远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战略物资储备调控关系、涉外经济调控关系。

三是宏观调控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是各种经济总量。

笔者认为,尽管学者的表述更有千秋,但基本上都可以把宏观调控法分为计划(规划)、财税、金融三大类。

四、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综合,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概括出不同的宏观调控的调整方法:

1.按照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主要包括:财政调控方法、货币调控方法、产业政策调控方法、价格政策调控方法、涉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

2.以对经济行为影响的力度与方式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利益诱导方法、规划指导方法、强行控制方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或称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它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和。

笔者对前两种观点表示赞同,但在实际的调宏观调控中,经常出现“治乱循环”,宏观调控法在调整方法上应该以诱导性调控为主,以强行控制为辅。政府少举“杀威棒”,多发“胡萝卜”才能使宏观调控的效果更加理想。

五、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立法的方向标,也是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和调整对象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王冠上的那颗蓝宝石。典型的观点:

一是促进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的合理原则、政府依法调控的法定原则、政府有限调控的适度原则、政府调控注重实现经济利益的效率原则。

二是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原则、政府调控法定原则、政府调控适度原则、注重调控效益原则。

三是决策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维护受控者权利原则、保障宏观调控理性运行的原则、调控手段法治化原则。

各家的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毫无疑问,这些会成为我们继续前进的养分。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具备这几点:

(一)宏观调控法定原则

多数的学者都同意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笔者十分赞成。宏观调控法定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个是宏观调控职权法定,另一个是宏观调控程序法定,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旦政府可以随意超越法律进行无法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毫无疑问将对国民经济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由于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并不能保证每次宏观调控的政策都能够正确、有效,于是,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能有效的对政府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纠正政府不恰当的调控行为,最终实现国民经济效益最大化。

另外,由于宏观调控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并不适合将具体的调控内容法律化,一个是因为法律化的过程漫长,势必错过最佳的救治经济的时机;更为关键的是,宏观调控是针对瞬息万变的国内外环境所指定的特殊政策,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应该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而在和平时期,就应该调整政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灵活性特点,程序的完善也变得更加重要了。

(二)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

以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之一。

评价宏观调控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应该就是从国家利益去考虑。比如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否成功,从中国近30年来的奇迹增长就不难看出是完全成功的,让中国人能够体面生活,并且有效的刺激了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发展,激活了经济的发动机,让中国不断的往前奔跑,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分析,无疑是成功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一个宏观调控政策的时候,不应该只算经济账,而不算未来帐。任何不科学的发展带来的危害是无法在财务报表里体现的。比如现在日益严重的土地沙化、非法占用耕地等现象。尽管对当地的GDP是有拉动,但从长远来看,容易造成环境对人类的报复,而等到这一天,再去治理,那么这样的经济效益是需要打一个问号的。因此,在任何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制定中,必须考虑可持续发展这个前提,在保证经济利益的同时,保证发展的延续性,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三)宏观调控适度原则

马克思提出了划时代的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而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律要针对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制定,而不应该超前或者滞后。从这个角度讲看,宏观调控的力度应该掌握。在宏观调控中,毫无疑问,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小步快跑,从农业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开始,一点点的撕开体制的口子,使得中国到今天的经济富强。同样是对于中国,也出现过“大跃进”等不针对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定政策的情况,而无疑,对于国民经济是灾难。场经挤结构的建立与发展以及当代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功。

笔者认为,在使用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科学系统的思考,一定要适度,不能盲目而为,只有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最大程度的给中国的经济造福。

(四)宏观调控政策为主和宏观调控法律为辅相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政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导政策,具有原则性、抽象性,这类政策一般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作为总则和方向来看待。另一种政策是实施政策,这类政策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并且具有法律的效果。但是,这种政策只能作为宏观调控法所确认的一种手段,而且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制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由宏观调控法律影响宏观调控政策,只有当出台的政策符合法律的认可,政策才获得法律的效力。反之,则只是一句口号而已,是不具备强制性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并不是一定要宏观调控的相关成文法律在前或者政策在前,而是要在法定的程序中合理的安排先后,如先通过政策试点,再通过法律最后确定;也可以先通过法律来进行总则性规定,再通过政策进行小范围调整。但无论如何,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选择,而不应该本本主义,造成国家经济利益的不必要流失。

六、宏观调控法的实证分析

马克思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通过实践,才能确定理论的正确性。在人口众多,海内外环境复杂的中国,保持了持续三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尽管有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中国一定是做对了什么才能跑得如此之快。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就在过去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实践中。笔者将就我国的重大宏观调控立法实践中的分税制改革进行剖析,力图破解中国奇迹的密码。

(一)分税制改革的背景

自从开始对国有企业开始实行利改税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针对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确定上缴数额或补贴的财政体制。但在实际执行中去事与愿违,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使出各种对策:比如有的地方给企业减免产品税,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各种摊派收取企业费用归地方支配。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北京和上海,中央对北京市实行收入递增包干分成模式,约定年增长率4%以上上缴递增,北京便连续多年财政增长为4%,直到“王宝森案”,才发现北京隐瞒了财政收入98亿元;上海实行上解加递增分成模式以来,规定了每年财政收入165亿元的定额,其中100亿归中央,65亿留在上海,超出定额部分55分成,执行结果是上海每年财政收入都不超过165亿元,实现了惊人的零增长。

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造成的结果就是“弱中央”。然而,自从利改税后,财政收入中,中央拿三成,地方拿七成,财政支出,中央支七成,地方支三成。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1992年,全国财政收入为3500亿元,其中中央为1000亿元,地方为2500亿元。与此同时,中央的财政赤字高达1000亿元,弱中央,穷中央,严重地削弱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分配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分税制的具体办法

针对这样的情况,在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做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即中央税和地方税。

(三)分税制的实施效果

分税制的实行,让中央财政得到了有效的缓解。1994—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年均增长率17.5%,其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了55%,比1993年提高了33个百分点。有效的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

(四)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范畴来评价此次宏观调控

1.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属于财税类;

2.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属于宏观经济政策业务中的财政调控方法;

3.从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分析:

(1)基本符合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并没有权力滥用行为。(2)实现了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使中央有效的把财权集中,在税收上削弱地方政府的比重,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为改革开放后续政策的实施夯实了基础;(3)从适度原则来看却明显的感觉过度了。地方政府经过分税制改革后的税收收入几乎都是来源不稳定、分散、征收和管理难度较大的税种。反而地方政府容易破产,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卖地来维持收支。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七、论宏观调控法在调结构、转方式中的作用

在发展这个问题上,过去的中国强调的是速度,以大量的环境资源作为代价进行发展,走的是高消耗,低效率的发展方式,毫无疑问,这样的发展方式是对物质资源的极大浪费,增加了未来社会的成本,为中国未来的发展无异于埋下一枚定时炸弹。笔者认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必然的,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光是由调节民事主体的民法和调节行政主体的行政法都是很难做到的,而能够肩负这个历史使命的就是调节公与私的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在调结构、转方式中,通过宏观调控法的积极作用体现在:

(一)调控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政府的手中

拿这次房地产调控为例,第一轮宏观调控用的是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减少流入房地产的流动资金。第二论的宏观调控是用的是政府的行政命令—限购令。通过对购买主体实施限制来减少投机性购房行为的发生,进一步遏制房价的上涨。而第三轮调控,极大程度上就是目前传得疯传的房地产税。可以预见的是,如果房价无法稳定,房地产税就基本会出现在重庆和上海等中心城市,而先期的房地产税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将决定下一步对房地产税的征收力度和试点的推广程度。在这样的政策压力下,如果试点城市的房地产价格能够稳定,那么试点的推广甚至都可能不放在议程中。如果说达不到预期,那么将迅速全国铺开,对楼市形成大规模的压制,甚至可能加大征收力度。一把在头上摇摇欲坠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来掌握调控的主动权。

(二)资源配置优化

通过宏观调控法来调结构、转方式能够用政府的强壮的双手矫正市场经济的轨道,形成经济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笔者认为,必须要警惕宏观调控法在调结构、转方式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消极方面:

宏观调控原则篇(3)

(一)宏观调控法http://的理论渊源

宏观调控是针对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提出来的,亚当·斯密在1776年的《国富论》提出,政府退出市场,提出了用市场无形的手去自行调节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在工业革命时期的确有着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化生产的日益复杂,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显露无疑。最明显的是在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面前,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没有任何的办法。于是,以国家全面干预调节经济为主要特征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当中,提出摒弃自由经济理论,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

与此同时,美国总统罗斯福为抗击经济危机而采取的一系列“新政”,则被视为国家用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调节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一次重大实践。如《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银行法》等被视为最典型的宏观调控法。

笔者认为,当市场失灵或者市场缺陷出现的时候,市场本身的机制无法自行愈合的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之手把经济重新拉回正轨,为了避免宏观调控的滥用和保证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因此,宏观调控必须法治化。

(二)宏观调控法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然后,由于种种原因,“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Www.133229.COm

“宏观调控”是在中国的改革开放中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兴概念,在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首次出现了“宏观调节”的提法;1993年3月我国《宪法》做了重大修改,一个是把“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另外一个是增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通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给“宏观调控”赋予了新的重大历史使命。为了将宪法的宏观调控加以落实在2001年3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的把“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列入“经济法”中。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中也提到了“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法律制度”。

目前,理论界对于宏观调控法也有了普遍的共识:那就是宏观调控法是法律。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宪法》和全国人大通过的工作报告明确的说明了宏观调控是法律,尽管现在有很多的不尽如人意,但无论如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行政行为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管制的。

二、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定义,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是规制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子部门经济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三是宏观调控法是指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程序、宏观调控手段(措施)的法制化。

四是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笔者比较赞同胡光志的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法这样的认识是有偏差的。在这种理解中,宏观调控是国家手中的一个工具,作为宏观调控的一方当事人的政府,是法律的主宰还是法律的规制对象?宏观调控法到底调控谁?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管住政府闲不住的手的手铐。

三、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这几种: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计划、规划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价格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根本与长远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战略物资储备调控关系、涉外经济调控关系。

三是宏观调控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是各种经济总量。

笔者认为,尽管学者的表述更有千秋,但基本上都可以把宏观调控法分为计划(规划)、财税、金融三大类。

四、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综合,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概括出不同的宏观调控的调整方法:

1.按照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主要包括:财政调控方法、货币调控方法、产业政策调控方法、价格政策调控方法、涉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

2.以对经济行为影响的力度与方式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利益诱导方法、规划指导方法、强行控制方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或称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它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和。

笔者对前两种观点表示赞同,但在实际的调宏观调控中,经常出现“治乱循环”,宏观调控法在调整方法上应该以诱导性调控为主,以强行控制为辅。政府少举“杀威棒”,多发“胡萝卜”才能使宏观调控的效果更加理想。

转贴于 http://

五、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立法的方向标,也是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和调整对象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http://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王冠上的那颗蓝宝石。典型的观点:

一是促进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的合理原则、政府依法调控的法定原则、政府有限调控的适度原则、政府调控注重实现经济利益的效率原则。

二是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原则、政府调控法定原则、政府调控适度原则、注重调控效益原则。

三是决策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维护受控者权利原则、保障宏观调控理性运行的原则、调控手段法治化原则。

各家的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毫无疑问,这些会成为我们继续前进的养分。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具备这几点:

(一)宏观调控法定原则

多数的学者都同意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笔者十分赞成。宏观调控法定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个是宏观调控职权法定,另一个是宏观调控程序法定,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旦政府可以随意超越法律进行无法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毫无疑问将对国民经济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由于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并不能保证每次宏观调控的政策都能够正确、有效,于是,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能有效的对政府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纠正政府不恰当的调控行为,最终实现国民经济效益最大化。

另外,由于宏观调控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并不适合将具体的调控内容法律化,一个是因为法律化的过程漫长,势必错过最佳的救治经济的时机;更为关键的是,宏观调控是针对瞬息万变的国内外环境所指定的特殊政策,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应该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而在和平时期,就应该调整政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灵活性特点,程序的完善也变得更加重要了。

(二)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

以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之一。

评价宏观调控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应该就是从国家利益去考虑。比如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否成功,从中国近30年来的奇迹增长就不难看出是完全成功的,让中国人能够体面生活,并且有效的刺激了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发展,激活了经济的发动机,让中国不断的往前奔跑,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分析,无疑是成功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一个宏观调控政策的时候,不应该只算经济账,而不算未来帐。任何不科学的发展带来的危害是无法在财务报表里体现的。比如现在日益严重的土地沙化、非法占用耕地等现象。尽管对当地的gdp是有拉动,但从长远来看,容易造成环境对人类的报复,而等到这一天,再去治理,那么这样的经济效益是需要打一个问号的。因此,在任何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制定中,必须考虑可持续发展这个前提,在保证经济利益的同时,保证发展的延续性,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三)宏观调控适度原则

马克思提出了划时代的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而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律要针对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制定,而不应该超前或者滞后。从这个角度讲看,宏观调控的力度应该掌握。在宏观调控中,毫无疑问,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小步快跑,从农业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开始,一点点的撕开体制的口子,使得中国到今天的经济富强。同样是对于中国,也出现过“大跃进”等不针对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定政策的情况,而无疑,对于国民经济是灾难。场经挤结构的建立与发展以及当代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功。

笔者认为,在使用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科学系统的思考,一定要适度,不能盲目而为,只有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最大程度的给中国的经济造福。

(四)宏观调控政策为主和宏观调控法律为辅相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政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导政策,具有原则性、抽象性,这类政策一般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作为总则和方向来看待。另一种政策是实施政策,这类政策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并且具有法律的效果。但是,这种政策只能作为宏观调控法所确认的一种手段,而且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制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由宏观调控法律影响宏观调控政策,只有当出台的政策符合法律的认可,政策才获得法律的效力。反之,则只是一句口号而已,是不具备强制性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并不是一定要宏观调控的相关成文法律在前或者政策在前,而是要在法定的程序中合理的安排先后,如先通过政策试点,再通过法律最后确定;也可以先通过法律来进行总则性规定,再通过政策进行小范围调整。但无论如何,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选择,而不应该本本主义,造成国家经济利益的不必要流失。

六、宏观调控法的实证分析

马克思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通过实践,才能确定理论的正确性。在人口众多,海内外环境复杂的中国,保持了持续三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尽管有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中国一定是做对了什么才能跑得如此之快。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就在过去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实践中。笔者转贴于 http://

将就我国的重大宏观调控立法实践中的分税制改革进行剖析,力图破解中国奇迹的密码。

(一)分税制改革的背景http://

自从开始对国有企业开始实行利改税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针对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确定上缴数额或补贴的财政体制。但在实际执行中去事与愿违,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使出各种对策:比如有的地方给企业减免产品税,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各种摊派收取企业费用归地方支配。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北京和上海,中央对北京市实行收入递增包干分成模式,约定年增长率4%以上上缴递增,北京便连续多年财政增长为4%,直到“王宝森案”,才发现北京隐瞒了财政收入98亿元;上海实行上解加递增分成模式以来,规定了每年财政收入165亿元的定额,其中100亿归中央,65亿留在上海,超出定额部分55分成,执行结果是上海每年财政收入都不超过165亿元,实现了惊人的零增长。

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造成的结果就是“弱中央”。然而,自从利改税后,财政收入中,中央拿三成,地方拿七成,财政支出,中央支七成,地方支三成。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1992年,全国财政收入为3500亿元,其中中央为1000亿元,地方为2500亿元。与此同时,中央的财政赤字高达1000亿元,弱中央,穷中央,严重地削弱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分配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分税制的具体办法

针对这样的情况,在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做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即中央税和地方税。

(三)分税制的实施效果

分税制的实行,让中央财政得到了有效的缓解。1994—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年均增长率17.5%,其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了55%,比1993年提高了33个百分点。有效的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

(四)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范畴来评价此次宏观调控

1.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属于财税类;

2.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属于宏观经济政策业务中的财政调控方法;

3.从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分析:

(1)基本符合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并没有权力滥用行为。(2)实现了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使中央有效的把财权集中,在税收上削弱地方政府的比重,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为改革开放后续政策的实施夯实了基础;(3)从适度原则来看却明显的感觉过度了。地方政府经过分税制改革后的税收收入几乎都是来源不稳定、分散、征收和管理难度较大的税种。反而地方政府容易破产,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卖地来维持收支。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七、论宏观调控法在调结构、转方式中的作用

在发展这个问题上,过去的中国强调的是速度,以大量的环境资源作为代价进行发展,走的是高消耗,低效率的发展方式,毫无疑问,这样的发展方式是对物质资源的极大浪费,增加了未来社会的成本,为中国未来的发展无异于埋下一枚定时炸弹。笔者认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必然的,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光是由调节民事主体的民法和调节行政主体的行政法都是很难做到的,而能够肩负这个历史使命的就是调节公与私的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在调结构、转方式中,通过宏观调控法的积极作用体现在:

(一)调控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政府的手中

拿这次房地产调控为例,第一轮宏观调控用的是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减少流入房地产的流动资金。第二论的宏观调控是用的是政府的行政命令—限购令。通过对购买主体实施限制来减少投机性购房行为的发生,进一步遏制房价的上涨。而第三轮调控,极大程度上就是目前传得疯传的房地产税。可以预见的是,如果房价无法稳定,房地产税就基本会出现在重庆和上海等中心城市,而先期的房地产税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将决定下一步对房地产税的征收力度和试点的推广程度。在这样的政策压力下,如果试点城市的房地产价格能够稳定,那么试点的推广甚至都可能不放在议程中。如果说达不到预期,那么将迅速全国铺开,对楼市形成大规模的压制,甚至可能加大征收力度。一把在头上摇摇欲坠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来掌握调控的主动权。

(二)资源配置优化

转贴于 http://

通过宏观调控法来调结构、转方式能够用政府的强壮的双手矫正市场经济的轨道,形成经济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笔者认为,必须要警惕宏观调控法在调http://结构、转方式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消极方面:

宏观调控原则篇(4)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核心。在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来,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目前尚缺少一部统率各层次和各门类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因而无法从法律上确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经济调控权”,无法集中规定宏观经济的调控原则、调控主体、调控客体、调控程序、调控责任和宏观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等基本问题。为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系统化,确保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和持续增长,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以下简称《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的基本法

法是贯彻和实现政策的有效手段。从各国的实践看,每项重大的宏观经济政策都有法律作后盾。

货币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大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为了保障其货币政策的实施,大都制定了反映该国政策的金融法规。如美国1913制定了《美国联邦储备法》(即中央银行法);英国1979年制定《英格兰银行法》;日本1942年制定《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制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新加坡1970年制定《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等。

财政政策包括财政支出政策和财政收入政策。国家通过扩张性或紧缩性财政政策的不同影响,作用于经济运行,起着某种自动抑制社会总需求过分扩张或收缩,促进社会经济稳定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财政法的宏观调控作用,都制定有预算法、税法等,有的国家还制定了《财政法》法典。

此外,各国还通过制定产业规划法和价格法等贯彻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

在我国,近年来国家制定的《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即中央银行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等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在贯彻和保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仅靠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还不能处理和保障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配合问题,难以克服政策之间的相互矛盾,难以避免“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的自我较劲现象。因此必须有统领各单项宏观经济法律的《宏观调控法》。

二、《宏观调控法》是处理重大经济关系的法律依据

同志关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一文中,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现代化建设所遇到的涉及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明确提出必须处理好的带有全局性的12项重大关系。如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速度和效益的关系、第一、二、三产业之间的关系;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等,都是涉及到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制定《宏观调控法》。这样,在处理重大经济关系就有了法律依据。

三、《宏观调控法》是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准绳

中国国情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1995年9月,中国政府明确提出“坚持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方针。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全国经济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建立区域经济与发挥各省区市场积极性的关系,正确处理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所以说区域经济协调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政府在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中制定了一些单项法规,如《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等,对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产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这些单项法规的权威性比较低,各法规之间也不够协调统一,亟待出台《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点是,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能够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正确运用经济杠杆的机制。计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可能,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并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及投资政策,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国家的计划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的特征。但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使用计划调控手段,必须更新计划观念,健全计划机制。

健全计划机制,就必须重视计划决策、管理、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善于采用法律形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现。采用法律形式,主要在于使法定计划能够尊重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使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手段在法的规范作用下结合起来。更新传统的计划观念,就不能把所有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统统纳入国家计划体系。在法的调整下,使计划关系成为一种计划法律关系,使计划活动成为一种计划法律行为。为此,就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计划原则,建立各项具体的计划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也是某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措施。例如,法国是采用计划指导经济较早的国家。1946年1月3日法国政府正式颁布了实施中期计划的法令。以法律形式推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计划”。日本在宏观调控方面也使用所谓的“法令性计划”指导市场经济活动。在计划调控的具体措施上,在如何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实现政府计划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济,以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

与此同时,为了协调计划调节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节的关系,发挥各种调节手段的综合力量,制定一部统领包括《计划法》在内的所有宏观经济调控单项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宏观调控法》是确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的需要

笔者认为,国家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而国家的经济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为实现的。因此,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宏观经济调控权应当明确,这项任务必须由《宏观调控法》来承担。

国家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在当前“政府要集中精力搞好宏观经济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①我国制定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远景目标之一,是“宏观调控制度和手段比较健全,对经济总量和结构的调控较为灵活有效。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②要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就必须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明确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赋予政府应有的宏观调控权,确定其可以采取的调控手段,以及所应遵循的程序,才能确保政府作为法定的调控主体依法调控,约束政府必需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防范和制止“政府失灵”、行政性垄断等现象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危害。因此,《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实施合法有效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依据。

六、《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体系框架

(一)《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层次和名称。从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意义上看,它是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但从立法体系上分析,宏观调控法体系又是由《宏观调控法》统帅下的《计划法》、《预算法》、《税收基本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外汇管理法》、《产业结构与规划法》、《对外经贸法》、《特别区域开发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上看,它是国家宏观经济领域内的基本法。法律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为好:一是因为“宏观经济调控”在经济学中有确切的定义;二是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已广泛运用;三是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使用;四是运用其他名词,如“国民经济管理”、“经济稳定增长”、“宏观经济”等均不能确切反映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二)《宏观调控法》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我国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运行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调整对象范围主要包括:计划关系、财政关系、金融关系、收入分配关系、价格管理关系、产业关系、固定资产投资关系、区域经济协调关系、对外宏观经济关系等。在制定《宏观调控法》时应当确认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衡优化原则。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等都是经济结构的内容。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宏观调控的目标和重要原则。《宏观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的原则,从而调动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一切调整手段,发挥宏观调控法各项法律制度的功能,促进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2.有限干预原则。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国家干预已经成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力量。宏观经济调控法应确认的国家干预原则,即有限干预原则。所谓有限干预原则,其内涵有三层意思:一是政府的干预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相反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二是政府的干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三是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3.宏观效益原则。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涉及的经济利益是全局性的、总合单位的利益,如生产者全体或消费者全体的利益,或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单个消费者或某个独立的企业的直接利益。因此,宏观调控的着眼点是如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而不直接过问某个企业的经济效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确定促进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使宏观经济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有利于宏观经济效益的增长。

4.统分结合原则。统分结合原则,即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实现经济调控的目标,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实现集中统一。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宏观管理要体现在中央说话能够算数”。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而且国家大、情况复杂,要处理好重大经济问题,必须发挥地方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的发展。统分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宏观调控体系内部结构的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宏观调控法》确认这一原则,从法律上保障合理分权,既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的统一得到切实的保证,又能充分调动地方、部门的积极性。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结构体系框架:应设总则、宏观调控机构、宏观调控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宏观调控基本制度、宏观经济监测预警基本指标体系、法律责任、争端解决机制、附则共八章。

宏观调控原则篇(5)

一、我国经济法与宏观调控

 

中国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其自产生确立以来,概念的界定与理论的构建始终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进程保持着密切的联动性。那么,在当前中国的总体进程中,经济法被赋予当代的与时俱进性,是指国家为了预防或克服市场自身调节缺陷造成的失灵而制定的,对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所进行的国家干预的相关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调整需要宏观调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宏观调控最早由经济学家凯恩斯所提出,是国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一种调节与控制,是保证社会再生产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职能。宏观调控是以国家为行为主体,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对宏观经济或宏观经济运行进行的,以预防和克服由市场失灵所带来的、在宏观经济总量和结构等宏观方面所存在的失衡、失调、失序状况,并促使经济宏观平衡、协调、有序发展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宏观调控的目的并不是消除波动,而是努力避免大起大落,防止经济过度扩张或衰退,增强经济稳定性,即在社会本位的价值利益取向基础上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具体目标又体现为:总量均衡、结构优化、就业充分、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都是为了实现对资源的配置以达到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宏观调控更应该尊重市场规律,并以尊重市场规律作为宏观调控的原则,让市场配置资源起到决定性作用。宏观调控涉及经济的众多领域,其是个全方位的调控系统,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均衡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价值

 

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不能毫无节制、毫无根据,经济法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使其合法化的规范,可以说,国家运用宏观调控体系进行的宏观调控行为要符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经济法同样要契合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

 

首先,经济法是对宏观调控适时性的精神贯彻。现代的市场经济除了传统市场经济的特点外,还具有更现代化的特征: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并存;国际与国内市场的关联;经济运行与活动的法制化(即“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以萨缪尔森为首的现代主流经济学认为,传统的自由放任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是同一理论体系的相辅相成的两种手段。不断建立完善的法制经济体系,经济法律规范的一个鲜明特点即贯彻国家干预的精神,突破了传统民法所奉行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使调整经济关系的私法开始公法化。当今的经济法正是在市场经济对宏观调控的需求下应运而生,是宏观调控、国家干预的精神贯彻。

 

其次,经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重要准则和重要内容。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内容上可以分为调控手段和调控方式两个方面。在调控手段方面,法律也属于一种调控,经济法律在宏观调控中,同计划、经济政策的作用性质一样,应归于宏观调控方式的一种,法律调控方式中的目标和任务是国家通过制定经济运行的行为规范,制约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各种行为关系(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使社会经济运行中的活动行为以及相互关系都纳入与法律意志相统一的轨道,使其有法可依。法律调控的原则可以高度概括为强制性原则,并具体表现为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无论是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还是必要的行政手段,都必须符合经济法的规范,在经济发展需求的条件下按照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合规的国家干预行为。在调控方式方面,除了要针对市场经济的形式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控、间接调控等外,其还要通过经济法的规制来克服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来进行适度干预。宏观调控体系中是相互联系的宏观经济政策、法律等,其中包括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如计划法、产业法、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预算法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中国家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不同种类的部门经济法律制度,反映了不同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不仅使政府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具体措施更具权威性、法定性、普遍性,同时又通过法律具体条文规范的形式保障了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依据。

 

再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是宏观调控体系的灵魂。经济法是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基本立场,坚持“社会中心”的利益价值取向,注重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对经济的调控程度要符合整体发展。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要求国家干预的范围、方法、手段、程度适度,要求国家宏观调控的均衡,决定了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适度性。经济法坚持的经济民主原则为经济法的创制和实施提供了法律归宿,经济民主原则体现了社会、国家、个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能够提供国家干预的效率,确保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是宏观调控体系实体内容方面的具体要求。经济法坚持经济公平原则,是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的价值体现和原则确认,注重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代际公平,这也是国家宏观调控时对社会资源的处理的具体要求和准则。

 

三、结语

 

宏观调控原则篇(6)

一、困惑:相机抉择,还是遵守规则

相机抉择也称为斟酌使用,指政府要根据经济运行的阶段特征以及政策效果来相机抉择使用宏观经济政策,其基本作法是利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逆风向行事。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都包括扩张性政策和紧缩性政策两方面。当经济衰退时,通常选择扩张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当经济过热或出现通货膨胀时,通常选择紧缩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宏观调控的相机抉择理论来源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凯恩斯认为,产出和就业的短期波动主要是由于总需求的变动而引起的。宏观经济稳定政策根据经济形势相机抉择,应该而且能够系统地控制总需求从而避免产出的连续波动。凯恩斯主义分析范式解释宏观经济波动在1970年代中期以前是相当成功的。但是,1970年代后期西方世界出现了它无法解释的通货膨胀和失业同时并存的现象(滞胀)。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提出的“时间一致性”理论揭示了凯恩斯主义的缺陷,并对之提出了批判。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指出,许多政策的决定受固有的时间一致性问题约束,不能坚持时间一致性的相机抉择不能实现政府事先的承诺。一个理性且有远见的政府,为了使公民的福利最大化而对政策的时间计划作出选择,如果在晚些时候政府有机会改变政策并使目标重新最优化,政府通常都会这么做。因为以期初数据制定的作为一个最优计划组成部分的有关未来政策的决策,即使决策的同时并没有出现任何新的信息,日后看来已不是最优的了。简单说来,今天为明天所选择的最优政策,到了明天却不再是最优的。例如,假设政府不希望在洪水易于泛滥的沿河地区有人建造房屋,则其最优政策是宣布违令建房者将不能获得受灾救济;然而,一旦真的发生了洪灾,政府仍愿意帮助这些受害者。但由此带来的结果是,那些预期到这一情形的人们将不管政府先前宣布怎样的政策,不受阻止地在沿河地区建房,从而导致政府政策的失败。因此,如果政府无法对未来政策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那么就会面临可信度问题,公众便会认为未来的政府政策并不一定与当前公布的政策保持一致。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分析了一般的政策制定博弈和特定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制定博弈,他们发现在理性预期的均衡结果中,一个事先不能作出承诺的政府——相机抉择的政策制定者——创造的经济福利少于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所创造的经济福利。而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就是一个按规则行事的政府。因此,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应当遵守制定的规则,而不能相机抉择。(注释1:参见瑞典皇家科学院关于200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挪威经济学家芬恩·基德兰德和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普雷斯科特的背景资料介绍。江晓东译《经济政策的时间一致性与经济周期的驱动力——2004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对动态宏观经济学的贡献》,《外国经济管理》2004年第11期。)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提出后,围绕宏观经济政策是应当相机抉择,还是遵守规则,在经济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并且影响到了许多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

二、选择:规则约束下的相机抉择

(一)宏观调控离不开相机抉择

自西方世界出现滞胀以来,凯恩斯主义一直受到批判,有人甚至指出,相机抉择的国家干预是导致萧条的原因。但是,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来看,相机抉择都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宏观调控离不开相机抉择。

首先,相机抉择的必要性来源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可以是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可以是消极的阻碍作用。国家机器是一种上层建筑,它能够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因此任何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为了巩固其经济基础或者实现其统治目的,都必然会对经济基础进行反作用,干预经济是其中主要的内容。至于这种干预是延缓还是促进经济的发展,那就要看干预是不是符合经济发展本身的规律。如果充分地认识并遵从经济发展的规律,国家干预就可以自觉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凯恩斯基于资本主义市场失灵的客观实际,充分论证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虽然“凯恩斯式”的国家干预最终也走向了国家失灵,但这并不能得出否定国家干预的结论。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新自由主义思想占主流地位的国家,都没有放弃对经济的干预。

其次,相机抉择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方式。根据漆多俊先生的总结,国家干预经济有三种基本方式:市场规制、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1]。市场规制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消除市场障碍,使市场机制能正常发挥作用;国家投资经营的主要任务是提供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弥补市场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的不足;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反经济周期,防止经济波动,维护经济协调稳定发展。反经济周期的手段必然是逆风向行事,即相机抉择:经济过热,采取紧缩政策;经济过冷,采取扩张政策。

最后,从长期而言,宏观调控仍然需要相机抉择。凯恩斯主义的宏观经济政策理论是基于短期的总量波动具有重要福利后果的意义上提出来的,强调针对有效需求不足的总需求干预政策是短期的相机抉择政策。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宏观调控只是针对短期而言,没有长期的宏观调控,如樊纲指出:“宏观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的决策方式,只能是‘相机抉择’——根据短期内的特殊总供求关系决定当前所要采取的特殊政策及其力度。在经济学理论中从来没有什么长期的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践中更不应有什么长期不变的宏观经济政策。”[2]但是,只注重短期的调控措施,并不能长期保证经济的稳定,有时甚至成为后期经济波动的根源。因此,宏观调控必须关注长期。关注长期的含义,是指针对短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从长期来考量它的影响和后果,而不是说存在长期不变的宏观调控政策。也就是说,从长期来考量,宏观调控仍然是针对短期的相机抉择。

(二)相机抉择必须在规则约束下进行

不受规则约束的相机抉择,导致调控的任意性,不能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

第一,遵守规则是保持时间一致性的需要。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表明,即便是一个理性的、一心为民众谋福利的政府,其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措施也会导致失败。其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信誉的丧失。宏观调控的作用机理如图:

如果民众相信了政府发出的信号,就会产生政府所希望的预期,继而作出政府所希望的反应,从而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但是,当政府可以不遵守前期的承诺而根据当期的情况重新进行相机抉择时,由于存在时间的不一致,前期的承诺已经不是当期的最优,政府会根据当期的情况重新抉择,政府前期的承诺不可信。当民众意识到政府前期的承诺不可信时,就会在政府发出宏观调控信号(即宏观调控政策)之初就不相信政府发出的信号,也就不会作出政府所希望的行为,从而挫败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因此,政府信誉是宏观调控的核心,只有守信的政府,其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要求政府守信,首先必须建立信守承诺的规则。

信守承诺的规则是对相机抉择的约束,对于已经作出的承诺,政府不能再以相机抉择为由进行改变。但是,两者并不矛盾,不仅对于承诺以外的部分,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仍然需要相机抉择;而且,承诺本身也是相机抉择的结果。

第二,遵守规则是保证宏观调控相机抉择科学性、民主性的需要。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假定政府是理性的、一心为民众谋福利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方面,政府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便一心为民众谋福利,好心办坏事也是常有的事。有限理性的政府要作出尽可能科学的决策,一套优良的制度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对此,法学、管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都有深刻的论述,应当说是常识和公理。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政府宏观调控是一个资源配置的过程,影响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宏观调控政策作为公共政策,其形成必须使各方受影响的利益集团、阶层得到机会表达利益诉求,宏观调控政策是各方利益博弈均衡的政治过程。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则,很有可能沦为暴政、赤裸裸的利益剥夺或掠夺,成为利益集团牟取暴利的工具。因此,现代各民主国家或者标榜民主的国家,无不为宏观调控政策的作出设置相应的规则。

三、启示:宏观调控法几个基本问题的再思考

虽然约束相机抉择的规则并不都是法律,但是,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其最主要、最核心的规则应当是法律。因此,对相机抉择的规则约束,主要是法律约束;而相机抉择是宏观调控最基本的方式,因此,对相机抉择的法律规制,也就是宏观调控法的主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学家围绕宏观调控是应当遵守规则还是相机抉择的争论是一个伪命题,在规则约束下进行相机抉择已经成为各国宏观调控的基本作法。但透视这一争论,对于澄清我们关于宏观调控法的一些模糊认识,推进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

经济发展存在周期性的波动,宏观调控的目的是消除、烫平这种波动,以逆风向行事的相机抉择为手段,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法学界通常将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也定位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从终极目的的角度来看,这是正确的。任何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规则均不能偏离这一终极目的。由于宏观调控是国家实施的资源配置方式,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历来是各种利益集团争夺的对象,在这种争夺中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偏离宏观调控的目的的情况经常发生,西方发达国家宏观调控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我国转型时期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此,将宏观调控的目的作为宏观调控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是有必要的。

但是,从指导宏观调控法制度的建立的角度来看,只确立宏观调控法的终极目的是不够的。因为,由此导致的逻辑结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制度、规则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就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但问题是,法律制度和规则作用的对象并不是国民经济本身,而是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在同样的规则和法律下,政府既可能制定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也可能制定出阻碍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换句话说,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和规则虽然可以约束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防止其专权或滥用宏观调控权,但却并不能保证政府制定出好的宏观调控政策,因此,也就不能对法律制度和规则作出是否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结论。换句话说,确立这样一个立法目的不能对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定起指导作用。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不受约束的相机抉择不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相机抉择必须在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之下,宏观调控法就是保障和规制相机抉择行为的法,因此,宏观调控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或称宏观调控行为)。按照这一目的,怎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有利于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就制定怎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综合起来说,就是: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两个层次:终极目的是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直接目的是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

(二)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特点

许多学者在论述宏观调控法的特点时,强调其灵活性、多变性和弱强制性。经济学学者一般不认同宏观调控法,认为宏观调控不可能法治化,这也是经济法学者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呼吁至今未能得到立法机关重视的重要原因。个别法学学者也认为宏观调控主要靠政策。如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所要求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是不符合的。因此,宏观调控行为虽有一部分适宜于法律调整,但主要还是适宜于灵活的政策调整。”[3]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法的误读。宏观调控法具备其他法律的一般特点:稳定性和强制性。

宏观调控法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规范,一类是程序法规范,一类是基本实体法规范;还有一类是具体措施。程序法是制定具体规则和采取具体措施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从而保证宏观调控相机抉择是按照民主、科学的方式产生的。基本的实体法主要是关于宏观调控权限划定的法律,避免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另外,一些被实践证明对于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定型化的、稳定的制度也被纳入基本的实体法范畴。具体措施一般不是法律,它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的具体情况相机抉择的主要内容。但是,一些重要的相机抉择措施由拥有立法权的机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作出(如国家预算),也就具有了“准法律”(注释2:由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家预算,其有类似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执行力。)的形式,成为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下面逐一分析这三类规范。

首先,作为程序法的宏观调控法是稳定的、强制性的。宏观调控程序法是关于宏观调控政策制定和修改、执行、反馈、监督的规则,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宏观调控政策产出及运行遵循正当程序,客观上要求稳定和强制。违反程序制定的任何宏观调控规则或决议,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其次,基本实体规则也是稳定的、强制性的,且不说关于宏观调控权限划分的主体内容是宪法性规范,其稳定性、强制性不容置疑,就是如税率这样的具体规定,也是基本稳定的、强制性的。最后,以法律文件出现的相机抉择措施,在该文件的有效期内(如国家预算的有效期是一个会计年度)也同样是稳定的、强制性的,不允许任意改变。事实上,一些相机抉择措施之所以要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出现,凸显其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是主要原因之一。

强调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和强制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法律不稳定、不具有强制性,不仅宏观调控行为的作出不具有科学性、民主性,而且宏观调控行为也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因为,如果法律可以随意改变,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法律就可能被政府随意改变;如果法律可以不遵守,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政府就不太可能会遵守法律、履行承诺。民众预期到这些,自然也就不会信赖政府所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甚至会逆宏观调控信号而行,从而挫败政府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界有诸多不同论述,笔者在此无意对不同观点进行评述,但还是要指出,众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中,忽略了宏观调控法一个最重要、最核心的基本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缺少了这一原则,宏观调控法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原来也仅是指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公法原则最早是在德国确立起来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需要保护。”[4]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在公法中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公法中确立后,信赖利益也就不再限于“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而是包括了一切允诺(包括以行为表示的允诺)使对方相信后,对方因信赖该允诺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交互行为中,一方基于信赖他方的允诺产生合理预期,并进而采取了行动,则受信赖方不得违背允诺;如果违背,则必须赔偿信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作为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现行经济政策或者未来经济政策的允诺产生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而采取了相应的行动,则政府不得改变现行经济政策,或者必须做出其允诺的经济政策;如果要改变现行经济政策,或者不做出允诺的经济政策,必须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

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以政府的信守承诺为条件,由于存在时间不一致,不受约束的政府是不会信守承诺的,宏观调控政策因此也不会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使宏观调控目的不能实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强制政府信守承诺,即使政府不信守承诺,信任宏观调控政策的公众的信赖利益也能(加)得到保护,这样公众就无需担心政府是否信守承诺,因为无论政府是否信守承诺,对公众来说,相信宏观调控政策都是最优的选择。这样,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就会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自觉接受信号的指引,促成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当然,提出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是简单的,如何将该原则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出来却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影响的普遍性、广泛性,且政府的一切费用开支都来自纳税人,要求政府因其背信行为对公众赔偿损失,既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必要的。依笔者之浅见,至少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受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影响的人可要求赔偿:行为人依照行动时的法律、政策从事某种行为,并投入了成本,因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导致其行为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而被禁止或者难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致使其投入的成本难以收回的,受损害人可以就其投入的成本损失要求政府赔偿。

(四)关于宏观调控法的执行

宏观调控法得不到很好执行一直是困扰决策者和经济法学者的一个问题。宏观调控法得不到执行,不仅仅是法律的尊严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人们会因此对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视而不见,甚至做反面理解,导致宏观调控失灵。时间一致性理论为我们透视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宏观调控法主要是约束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要求其遵守自己的承诺,但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存在天然的诱使政府违背承诺的诱因,因此,要求政府自觉遵守宏观调控法存在很大的困难。而我国的宏观调控法恰恰在执行保障方面主要依靠政府的自觉守法,缺乏外在的强制措施。这就是宏观调控法得不到很好执行的主要原因。建立宏观调控法执行保障机制,其核心就是要改变导致政府违法的诱因,使之不愿或者不敢违法。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使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追究,并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给民众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加重违法的成本,使违法得不偿失。关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近来已经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注释3:如杨紫烜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第四版)中就专门阐述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参见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30-432页。),但尚未转化为立法,需要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加以注意;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如何在宏观调控法中建立,尚未受到关注,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第二,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必须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法律上规定的责任能够落到实处。我国有一整套对各级国家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些监督制约机制也适用于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制约,并且在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制约方面,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基本没有形成对政府的有效制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不是独立的司法监督。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政府有违背承诺的倾向,这种倾向使得其不愿意积极执行宏观调控法,内部监督机构自然也就不愿意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了。扭转这一局面的根本途径,就是要建立起独立的司法监督制度。我国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占住(改为“据”)主流[5],这显然是不利于宏观调控司法监督制度的建立的,需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及其意义,并加强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实现方式的研究。

四、结语

著名经济法学家漆多俊先生曾经深刻地指出:“一个出色的经济法学家,应该同时是一位够格的经济学家。”[6]经济学知识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首先必须建立在宏观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凯恩斯主义对经济周期的分析论证为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提供了依据;而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则为约束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法提供了理论依据。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维护政府信誉是宏观调控成功的关键,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政府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注释: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0.

[2]樊纲.宏观经济政策只能是相机抉择[J].金融信息参考,2003,(9).

[3]郝铁川.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政策调整[J].南都学坛,2009,(3).

宏观调控原则篇(7)

[关键词]宏观调控 市场失灵 社会中间层 政府失败

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它自20世纪后期开始才迅速发达和日趋完善,尤其在中国。80年代以后,中国发展市场经济要求国家经济职能活动方式的转变,宏观调控也受到高度的重视并得到发展。但往往在事物蓬勃发展的时候,它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对宏观调控进行立法,以法律来规制和保障宏观调控也势在必行。追根求源是对事物进行研究的第一步,法学也不例外。所以对宏观调控原理作学术上的研究必将对宏观调控立法产生根本性的推动作用。本文是对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原理的一些浅薄认识。

一、宏观调控及宏观调控法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

“宏观调控是指政府从全国经济整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规范经济行为规范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金融、制裁等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整体上调节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管理行为。” 归根结底,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调节国民经济的一种方式,是国家职能的一种。其实在历史上,统治者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引导和促进的情形早已存在,只是在19与20 世纪之交及其以后,国家的这种宏观经济职能才逐步从国家职能体系中突显出来。这主要是由于在这个时期,生产不断社会化,而单个生产经营者对社会信息的掌握不足和滞后,经营决策常常同社会供求不一致,并不能适时调整。当其发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想采取对策已经为时已晚。经过一次又一次的周期性经济危机后,人们迫切希望国家出面搜集了解社会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做出科学分析和预测,并运用政策手段,引导经济发展。特别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期间,以美国罗斯福新政为代表,作为危机政策,各国实施了一系列调节经济的措施。其中包括运用金融、财政、产业等方面的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调控。也是在此及以后,各国都开始注意以经济计划、经济政策为主要方式来指导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也由原来的零散的政策逐渐向体系化发展。

(二)宏观调控法概述

前面是对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一些简单论述,但涉及到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则另当别论。宏观调控法的产生有另外一个理论基础——政府失败理论。这是基于法治平衡理论而生的。在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同时,也要对这个权力进行约束和规制,防止权力滥用。就是在这种授权和限权的牵制和衡平中,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它除了要规定市场主体配合国家宏观调控应如何作为,还规定政府调控的权限、范围、程序、措施以及责任。目的是要为政府干预立章建制,实现政府干预法制化。“因为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如果“沿着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像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一样,经过一定时期都要崩溃” 。“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 。

1、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国内学者有比较的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但对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作何解释却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它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并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2、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也有颇多论述,也存在巨大分歧。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笔者认为,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也是最没有争议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理应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3、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因此,“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以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的实施。

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二 、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学理论基础

1、 市场失灵理论 古典经济学认为,价格机制的完全性、市场主体决策的完全性和市场信息的充分、对称足以使市场价格机制实现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有效调节。在这一前提下,市场经济应是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决策,政府干预愈小愈好的自由经济。因而,在古典经济学看来,政府对经济的基本态度应是自由放任。但也就是在自由放任鼎盛时期,西斯蒙蒂就认为有必要重新检查亚当•斯密的理论。“商业财富的发展不需要政府干预的说法是绝对不正确的”,“我们绝对不要相信平衡会自动恢复这个危险的学说”。市场经济始终不能自动平衡,这是由市场的自身盲目性决定的。因为市场中的每个人都只能按自己的极大化私人利益各自为政。这种各自为政导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如需求和供给的不平衡就会导致失业或者通货膨胀。因此说市场调节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失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的自发性必然导致垄断和寡头,从而导致市场的低效或无效率。物极必反,垄断主体对竞争优势的滥用破坏着正常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竞争关系,市场调节机制内在的调节功能和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外部经济导致投资者缺乏经济性,而外部非经济性又导致污染,影响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市场不能提供发展所需要的经济结构变化,比如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夕阳产业的调整等。

第四、市场规则是一种“丛林规则”。无情的竞争必然导致弱肉强食,最终出现两极分化。如果任凭市场竞争必然导致社会不公平,也根本不可能促进公共利益。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社会呼唤另一种机制和力量介入经济,以配合市场机制共同调节。政府是代表整个社会的,具有的认识能力和预测水平比任何人都远为高明。政府处于中央地位成为信息中心,可以总揽国民经济全貌,为人们提供实质公平的竞争法则和环境,扶持弱者,把市场自由竞争社会共处共荣结合起来,使各种利益在市场参加者之间合理分配,而不允许市场调节渗透一切。当然,这时候会有人提出政府调控失败的问题,但这不是拒斥政府宏观调控的充足理由。正如市场失灵不是否认市场调节的充足理由一样。我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才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这个过渡期是漫长而曲折的。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经济建设在改革开放以后取得的巨大成就。然而,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诸如长官意志,行政命令决定经济政策、国有企业中政企不分(即使现在已经进行了公司化改革)等一系列有着深厚传统但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遗毒我们也不能视而不见。宏观调控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必须要求有充分、完全、自由的市场竞争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价格机制完全发挥作用时,政府的一系列宏观经济管理政策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然而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状况并不容乐观。因此有必要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加重对市场体系培育和完善方面的笔墨。比如政府要在市场可以调节并且可以调节的很好的领域尽多地给与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权利,同时宏观调控也要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方面多做努力。

2 、政府失败理论 国家的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之不足,克服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然而国家调节亦非万能它有许多缺陷。最早对政府失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是公共选择派。其代表人由布坎南和纳特他们认为,如果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最符合全民福利最大化,也无法保证政府行为的结果符合政府的初衷,那么政府的公共政策失效不仅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反而会加剧市场失灵,甚至会引发社会灾难。政府失败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公共物品的受益者和支出者 的分离,造成低效益、高成本、甚至负效益的运行,形成外部负效应。第二,由于政治家的短期行为,为了竞选或显示辉煌政绩、官场升迁,往往夸大近期成本和利益,而忽视未来成本和效益。第三,寻租与腐败。寻租的字面意思是寻找利润,是为了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而付出的代价,它完全是一种“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在政府管制而市场主体又想进入的领域,往往会出现权钱交易,这是导致腐败的根源。因此说,政府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应该树立一种观点,不是任何市场缺陷都可以由政府来弥补的,政府干预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效的。因此,有必要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及范围在法律上进行规定,坚决杜绝宏观调控政策以党的会议纪要以及领导人的指示等形式出现,把公共决策和政府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这也是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又一个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法可以看作是规制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之法。因此应该对宏观调控的权力主体、权力主体的权限以及行使宏观调控权的程序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使宏观调控有法可依。

(二)社会结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基础是当今社会宏观调控法的社会结构理论基础。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英、美等一些国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运动,也有人称之为“结社革命”。成千上万的涉及环保、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第三部门”组织应运而生。“第三部门”运动的发起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二战以后,福利国家政策成为资本主义世界发展的主流模式,到70年代,执意这一政策是国家社会福利开支日益增大,损害了私人投资。“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政府作为发展的推动力是有限的,而第三部部门机构有其优越性。” 20世纪末,“第三部门”已发展成为力量不可小觑的社会中间层。这些组织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指向,以保护人类整体利益为宗旨,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唤起民众的公共意识,影响政府的公共决策,使其免遭少数人的控制而为大多数人服务。“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阐述了一个重要思想就是:以社会制约权力。”社会中间层的崛起一个显著的结果就是政府职能的弱化。政府职能的弱化是政府权力的转移过程,政府将部分职能转移给社会中间层。在有社会中间层加入的社会结构中,政府可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制约社团的不正当的利己倾向,而社团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制约政府,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

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这个等差有序的社会调节的权力结构中,政府适当地分一部分权力给社会中间层,既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调控负担,又可以充分发挥中间层私立性仅服从于法律、公共利益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优势而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力或称职能进一步弱化。宏观调控法也因此更“宏观”、更“间接”。源于二次“社会契约”缔结的社会中间层-接受了一次契约中让渡给政府的部分权力和原先保留在个人手中的权利,而使其在政府和市民之间的活动更加游刃有余。反映在宏观调控的立法上也必然使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更加粗泛而不是具体,更具有间接指导性而不是直接参与性。也必然是立法中对社会中间层(主要是各种社会团体)这一经济法主体的规定不能再像从前模糊简略一带而过而必须对其成立、职能、活动方式及法律责任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先前传统地认为市场解决不好的有政府管理和政府解决不好的交给市场的做法在三元的社会结构中已行不通社会中间层的崛起及其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已经不允许“非此即彼”地来解决宏观调控问题。此外,在宏观调控法中设立公益诉讼机制也势在必行。以团体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援助计划来抵御政府行政机关和厂商的不法行为,也正是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的最佳体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来布置宏观调控法体系是新时期宏观调控法立法的必然要求,理所当然是当代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法学理论基础

当某一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调整地对象从而产生了以调整该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时,立法者往往考虑最多的是如何衡平各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真正调整该社会关系而使各关系主体普遍认真遵守而真正达到由法来治。这大概就是法治平衡原理最直观的阐述了。宏观调控法亦是如此。如何使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互动中达到利益平衡是整个宏观调控立法的核心所在。虽然表面看来在夹杂有隶属性质的宏观调控关系中并不存在双方主体讨价还价协商一致的迹象和可能,但实质上立法中如果不设置相关的用于或有利于协调双方利益的机制或制度就很难说这部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而只是行政命令了。宏观调控由原来仅作为国家经济职能而存在和发展到现在相对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并不是或者说并不仅仅是为了让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更有法律保障,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使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相互约束相互牵制的互动中达到利益平衡。即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被更好地执行的前提是它能反映最大多数的受控主体的最大利益,并且这些政策的制定有科学依据,其运行成本最小。同时,在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结果与初衷相悖,而给信任政府的受控主体带来损害时,政府要承担相应且相当的法律责任,比如在指导性计划中,由于长官意志,造成失误时,要有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来约束。利益平衡原理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出发点,只有这样才会产生宏观调控关系协调和稳定。

法治平衡原理表现在立法上即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设置的平等和合理,在宏观调控法中要求:

第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对应与宏观调控失利的法律责任。

政府要行使管理经济的职能配置需要赋予政府以一定的权力,与此同时,也必须使政府负起相应的责任,使权力与责任相符(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政府行使宏观调控的过程,同时又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是政府职能实现的过程。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体制下的公共行政过程中,权责脱节的现象却时有发生。由于强调国家的管理性特征,在政府职能配置过程中,常常是赋予行业或产业主管部门以管理权,却没有相应地为职能(权力)机关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管理目标(责任)。结果,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同部门都争着当婆婆,而当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又找不到婆婆。从总体上说,中国政府机关并不缺少权力,而是缺少责任,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一方面容易导致权力的异化,另一方面又会使权力失去应有的权威,所以,在界定政府职能,配置宏观调控权力的同时,更要唤醒宏观调控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因为宏观调控事关全局,牵一发则动全身,决策的失误往往造成整体经济结构失调,引发全局性的经济动荡。

第二、受控主体遵守配合宏观经济政策或法律实施的义务应当对应于受控主体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宏观调控的相对人基于被管理、被调节的特殊地位,相对于拥有宏观调控权力的政府,事实上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若不赋予其足以制约政府的救济权利,其自身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赋予受控主体向宏观调控的监督机关提出申诉或请愿的权力以及调控主体对受控主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防止政府宏观调控权力滥用之最为实际、最为有效的途径。因为作为一个“经济人”,其维护自身利益而抗衡政府宏观调控权力之滥用的勇气和精神比负有监督与评估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比,要热切和执着得多。

三 、 结语

如何实现国家的有效宏观调控,一直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如何在法律上对宏观调控进行最优的制度设计也是法学理论研究者一直探讨的课题,然而也就是两两平衡的事物往往最难以平衡。市场和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究竟谁更多更重,也许永远也说不清。因为时代在变,经济环境也在变,宏观调控也只有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为经济发展引航指路。关于宏观调控原理的研究也必将不断深化和细化,必将对立法和实践提供最可靠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2、刘定华 肖海军等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研究》 刘定华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1版

3、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 郑州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1版

4、邱本著:《宏观调控法论》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2年11月第1版

5、《宏观调控法论纲 》 王全兴 管斌

6、《公共行政的责任和民主》 王运生

7、《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原理》 桁林

8、《经济法对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 陈行龙 秦晓红

宏观调控原则篇(8)

一、宏观调控权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机制

有学者把宏观调控权配置原则概括为:决策集权原则、执行分权原则和权力法定原则。

对于宏观调控的立法,笔者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行政权力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引导作用越来越严重。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从法的本质来看,法是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种社会规范,而现状是,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已趋向于模糊了与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计划是在国务院计划部门编制后报全国人大审议批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同时国务院事实上也拥有着极大的“授权立法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它的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很大。这一环节在现实宏观调控权运行中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因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必须予以重视和完善。

然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也是存在问题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依法授予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调控权,并监督其实施。但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非常设机构,则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该监督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如下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行使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行使对国家生活中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组织视察,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其中,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以及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毫无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如此之多的职权,很可能无法充分行使其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权,换句话说,现行法律机制下,不利于宏观调控权的实施。

(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

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民众的利益。假定宏观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该宏观调控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那么现行法律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宏观调控行为。这就容易形成一种局面:行政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某涉及宏观调控的文件,做出实质上损害国家利益和民众的行为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但是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予以改变和撤销,这就造成了受损利益主体无“法”寻求救济。那么最可能的情况就是,该损害行为会持续进行,直到其危害严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甚至是全国人大去改变、撤销。

因而,宏观调控行为如果不可诉,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来说,其影响是退步大于前进的。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包含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宏观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权运行各个环节中的决策行为、执行行为和监督行为,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即人民有权利在宏观调控行为实质损害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时对其实行现时的监督和纠错,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违宪审查,进行全面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

二、宏观调控权行使问题研究

(一)宏观调控权滥用行为

宏观调控权是自由裁量非常大的权力,但缺乏法律的有效设计,再加之没有专业权威的外部监督机关和内部高度的敬业伦理,对它的滥用也就很容易产生。

首先,国家宏观调控主体模糊了宏观经济调控的界限。比如,政府借经济管理之名对微观经济的过度干预;其次,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追求政府利益最大化而滥用宏观调控权。笔者认为,利益主体寻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而如果宏观调控主体利用其他利益主体通过契约授权而进行“剪羊毛”,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牺牲众人的合法利益而满足权力者本身,则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宪实施该宏观调控行为的组织和负责人必须予以处分,并且国家机关对其违宪调控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应给予国家赔偿。

(二)宏观调控权越权行使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有横向配置与纵向配置两方面,依照权限法定原则,任何主体应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因此宏观调控越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首先是纵向越权,地方主体因不具有宏观调控权,它只能在中央宏观调控主体作出宏观调控决策后依法予以执行;其次是横向越权,对于特别重大的宏观调控措施,宏观调控决策权应交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从事经济计划、财税、货币、内外贸易等国家核心经济事务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部等行使其它宏观调控措施的决策权。一般情况下,中央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则无权制订宏观调控决策。

(三)宏观调控不作为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不作为,即为行政不作为。宏观调控主体不作为是一种行政上的渎职行为,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必须承担的一项经济职能,也是宏观调控主体必须对其他利益主体应尽的义务。

三、对造成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分析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我国传统上是一个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数千年的传统文化造成了“官高于法”的潜意识。

1.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立法不完备,重叠现象和法律空白大量存在。比如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计划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等三大机关,但未对其进行法律规定的具体和细化;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权”,造成的现状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

2.从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角度分析,正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发展,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起到愈发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趋势会削弱宏观调控权的活力,也容易混淆行政职权与宏观调控权的界限。这就使得宏观调控权非常容易被僭越,被滥用。

3.从市场利益主体的分析框架入手,利益主体在博弈中,趋向己方利益最大化。宏观调控主体有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倾向。

4.从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分析,长期以来,宏观调控权的监督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虽然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中央政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现实上的可操作性,使得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应有的作用尚未发挥出来;而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作为监督主体,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国家机关反映,监督者的权利缺乏保障机制,致使其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由于尚无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监督更是无从谈起。

(二)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造成的危害

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会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宏观调控效果遭到损害。在某些问题上,由于宏观调控权在法律上规定不清,造成很多宏观调控主体重叠调控,其调控效果可想而知,而民众对政府公信力必然随之下降,随之很多社会问题便衍生出来。其次,量变造成质变。长期的违法调控行为除了损害社会利益、民众利益外,还会滋生对法治的不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破坏。这是十分危险的:中国传统上就是一个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国家,法治遭到破坏会促成官本位的形成,而官本位的社会必然会破坏法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恶性循环。

四、宏观调控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宏观调控主体自身监督

现行体制下,宏观调控主体中有不少是从事宏观经济监察、监督的,如国家的财务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济职能时,必须从主体上、内容上、方式上遵守法定化的要求。总之,任何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督,任何违法环节也应由相应机构进行制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二)建议成立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

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使、滥用宏观调控权以及不行使宏观调控权等行为是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最大危险,为了保证调控主体正确和有效地行使宏观调控权,就必须对之予以监督。有学者便提出,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问题,首先必须使调控主体的权力观回归到其本来意义,调控主体还要树立法治观念。对人民监督应有切实的制度保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新设受理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专门机构。

笔者十分同意该观点,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强调了其相对独立性,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主体领导,而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有一点笔者认为很重要,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人事任免权应借鉴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度。美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笔者认为,人事任免权制度采取终身制可以保障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监督独立”。

(三)明确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前文已有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组织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提出的违宪审查诉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应该在地方设立办事机构,公民、组织亦可向办事处提交违宪审查申请,地方办事机构经初审后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宏观调控原则篇(9)

一、宏观调控权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机制

有学者把宏观调控权配置原则概括为:决策集权原则、执行分权原则和权力法定原则。

对于宏观调控的立法,笔者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行政权力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引导作用越来越严重。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从法的本质来看,法是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种社会规范,而现状是,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已趋向于模糊了与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计划是在国务院计划部门编制后报全国人大审议批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同时国务院事实上也拥有着极大的“授权立法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它的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很大。这一环节在现实宏观调控权运行中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因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必须予以重视和完善。

然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也是存在问题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依法授予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调控权,并监督其实施。但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非常设机构,则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该监督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如下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行使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行使对国家生活中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组织视察,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其中,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以及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毫无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如此之多的职权,很可能无法充分行使其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权,换句话说,现行法律机制下,不利于宏观调控权的实施。

(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

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民众的利益。假定宏观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该宏观调控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那么现行法律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宏观调控行为。这就容易形成一种局面:行政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某涉及宏观调控的文件,做出实质上损害国家利益和民众的行为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但是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予以改变和撤销,这就造成了受损利益主体无“法”寻求救济。那么最可能的情况就是,该损害行为会持续进行,直到其危害严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甚至是全国人大去改变、撤销。

因而,宏观调控行为如果不可诉,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来说,其影响是退步大于前进的。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包含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宏观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权运行各个环节中的决策行为、执行行为和监督行为,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即人民有权利在宏观调控行为实质损害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时对其实行现时的监督和纠错,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违宪审查,进行全面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

二、宏观调控权行使问题研究

(一)宏观调控权滥用行为

宏观调控权是自由裁量非常大的权力,但缺乏法律的有效设计,再加之没有专业权威的外部监督机关和内部高度的敬业伦理,对它的滥用也就很容易产生。

首先,国家宏观调控主体模糊了宏观经济调控的界限。比如,政府借经济管理之名对微观经济的过度干预;其次,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追求政府利益最大化而滥用宏观调控权。笔者认为,利益主体寻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而如果宏观调控主体利用其他利益主体通过契约授权而进行“剪羊毛”,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牺牲众人的合法利益而满足权力者本身,则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宪实施该宏观调控行为的组织和负责人必须予以处分,并且国家机关对其违宪调控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应给予国家赔偿。

(二)宏观调控权越权行使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有横向配置与纵向配置两方面,依照权限法定原则,任何主体应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因此宏观调控越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首先是纵向越权,地方主体因不具有宏观调控权,它只能在中央宏观调控主体作出宏观调控决策后依法予以执行;其次是横向越权,对于特别重大的宏观调控措施,宏观调控决策权应交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从事经济计划、财税、货币、内外贸易等国家核心经济事务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部等行使其它宏观调控措施的决策权。一般情况下,中央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则无权制订宏观调控决策。

(三)宏观调控不作为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不作为,即为行政不作为。宏观调控主体不作为是一种行政上的渎职行为,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必须承担的一项经济职能,也是宏观调控主体必须对其他利益主体应尽的义务。

三、对造成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分析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我国传统上是一个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数千年的传统文化造成了“官高于法”的潜意识。

1.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立法不完备,重叠现象和法律空白大量存在。比如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计划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等三大机关,但未对其进行法律规定的具体和细化;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权”,造成的现状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

2.从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角度分析,正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发展,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起到愈发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趋势会削弱宏观调控权的活力,也容易混淆行政职权与宏观调控权的界限。这就使得宏观调控权非常容易被僭越,被滥用。

3.从市场利益主体的分析框架入手,利益主体在博弈中,趋向己方利益最大化。宏观调控主体有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倾向。

4.从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分析,长期以来,宏观调控权的监督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虽然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中央政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现实上的可操作性,使得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应有的作用尚未发挥出来;而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作为监督主体,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国家机关反映,监督者的权利缺乏保障机制,致使其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由于尚无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监督更是无从谈起。

(二)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造成的危害

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会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宏观调控效果遭到损害。在某些问题上,由于宏观调控权在法律上规定不清,造成很多宏观调控主体重叠调控,其调控效果可想而知,而民众对政府公信力必然随之下降,随之很多社会问题便衍生出来。其次,量变造成质变。长期的违法调控行为除了损害社会利益、民众利益外,还会滋生对法治的不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破坏。这是十分危险的:中国传统上就是一个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国家,法治遭到破坏会促成官本位的形成,而官本位的社会必然会破坏法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恶性循环。

四、宏观调控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宏观调控主体自身监督

现行体制下,宏观调控主体中有不少是从事宏观经济监察、监督的,如国家的财务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济职能时,必须从主体上、内容上、方式上遵守法定化的要求。总之,任何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督,任何违法环节也应由相应机构进行制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二)建议成立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

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使、滥用宏观调控权以及不行使宏观调控权等行为是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最大危险,为了保证调控主体正确和有效地行使宏观调控权,就必须对之予以监督。有学者便提出,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问题,首先必须使调控主体的权力观回归到其本来意义,调控主体还要树立法治观念。对人民监督应有切实的制度保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新设受理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专门机构。

笔者十分同意该观点,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强调了其相对独立性,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主体领导,而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有一点笔者认为很重要,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人事任免权应借鉴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度。美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笔者认为,人事任免权制度采取终身制可以保障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监督独立”。

(三)明确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前文已有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组织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提出的违宪审查诉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应该在地方设立办事机构,公民、组织亦可向办事处提交违宪审查申请,地方办事机构经初审后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宏观调控原则篇(10)

一、引言

2008年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产标志着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全面爆发。而中国正处于积极的融入世界经济和金融体系的过程中,当然不能独善其身。我国政府迅速做出反应,出台了一系列旨在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其中以4万亿投资计划、十大产业振兴计划、实行比较宽松的货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等最为令人瞩目.

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是经济法的重要研究对象之一,在当前特殊情况下对其进行研究对完善我国宏观调控,丰富经济法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对经济形势的变化反映最敏感、最直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对企业走出困境起到了哪些作用?带着这个问题,今年3月底,笔者深入泉州、惠州等地企业进行了调研。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的形式,调研的企业涉及23个行业。其中67.3%的企业属于十大产业振兴政策所涉产业之列。调研企业涉及不同的所有制、不同的规模,使调研结果所反映问题具有很大代表性。本文将根据调研情况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地方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和解决途径做一探讨.

二、地方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实施的一揽子计划已初见成效,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形势比预料的好。①但是我国出口持续下降、农民增收缓慢、财政收入减少、工业增长持续乏力,经济效益持续下滑的问题仍然存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仍然在持续。通过调研,我发现,国家宏观调控在地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宏观调控政策效果的充分发挥.护理

1.宏观调控政策制定上与现实情况存在一定偏差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政策的内容上。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便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能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享有宏观调控政策的决策权,其制定政策往往是从一个国家的全局出发,有时难以照顾到局部的尤其是具体的利益,与某一地区的情况甚至会出现很大偏差.

第二,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上,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往往非常迅速,尤其是这次金融危机过程中,中央几乎每周都会有新的政策出台。而我国对政策的制定过程和监督又没有专门的规定。所以,政策制定过程中,相应的详细调研、研讨等工作往往就会简化或者缺失。造成一些宏观调控政策出台后,效果不是很明显,并且有可能和现实脱节.

2.宏观调控政策在地方具体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政策理解不够,甚至理解错误。因为宏观调控政策往往比较原则,很多需要地方政府自己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执行。中国幅员辽阔,地方的情况千差万变,地方政府官员囿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或者是当地的情况,在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中出现偏差,甚至错误,在所难免。比如,国家政策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就业,防止大量失业现象发生.

有的地方不在积极开拓新的就业渠道上下功夫,而是“一纸命令”,不分情况,一律禁止企业裁员,否则处罚企业。虽然防止失业的目标达到了,但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还大有滥用行政权力之嫌,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秩序。再者,国家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降低利率,鼓励银行对企业的贷款扶持。有的地方政府就向银行施压,造成了很多不良贷款,而真正贷款是否真的流向了投资领域,犹未可知.

第二,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政策的选择性执行.

如果上述表现是地方政府囿于自身条件限制的过失之举,那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的选择性执行则是地方政府的故意为之。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在地方上的人,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和利益冲突,其可能不会全面执行中央的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受自身利益驱动,歪曲或者阻碍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二是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政策根本不执行。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各个地区为了最大化自己的财政收入,对于对自己有利的宏观调控政策积极执行,甚至“过度” 执行,前些年出现的招商引资热就是一个例证。对于不利于本地区暂时经济发展的,千方百计阻挠或者故意作错误理解,或者根本置之不理。引起这一问题的另一原因是中央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以GDP作为地方官员晋升与否的依据,这便进一步强化了其对政策选择性执行的动机。因为宏观调控政策往往比较原则,很大程度上没有强制力。其执行往往依赖于地方政府是否配合。如果不配合,即使政策制定得再好,也只能是摆设而已.护理

另外,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政策在宣传力度上的偏好可以看作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政策选择性执行的延伸。很多政府网站上对于自己偏好的政策大加宣传,其它的宣传力度很小或者不宣传。造成政府网站信息不完全,企业很难在政府网站上找到完整的政策文件。调研中在政府网站获取宏观调控政策信息的企业不到50%,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的责任难以明确,造成地方政府在参与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具有很大自由度。金融危机爆发后,有的地方政府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及时了解企业的受损状况,并迅速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制定出相应措施,自己无权作出决策的,根据调研结果,做出建议书上报给上一级政府。并在政府网站中及时相关政策信息,重要政策以通知等方式下发到企业,为企业摆脱金融危机做了不懈的努力。而有的地方政府却无所作为,仍然消极的等待上一级的具体指令的下达,并以跟企业划清了界限,以不“干涉”企业自居。这种“有为”和“无为”往往都在法律法规政策的非禁止的范围内。宏观调控政策宏观性、原则性、导向性的特点,往往会造成地方政府的“执行”政策与否没有明确的界限,地方政府或者积极执行或者消极不作为,随意性很大,所谓责任更无从谈起.

但进一步考察,地方政府的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作为,其实也是一种责任缺失的表现。即政府在其应该发挥作用的领域没有发挥作用,其责任和行政权力严重分离。保持本地区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及时解决本辖区范围内存在的各种问题本是地方政府职责的应有之义。政府具体需要做什么,法律法规永远无法穷尽具体,但是在法律法规不禁止的范围内,主动承担起经济活动服务者、引导者的职能,却也是政府承担其经济职责的应有之义.

第四,宏观调控政策的传导机制存在问题。“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所谓传导机制,是指通过摆动体系的结构性特征去解释当体系在一定初始条件下被启动时,摆动过程呈现怎么的特征的问题。” [1]借用其概念,宏观调控政策的传导机制是指宏观调控政策对总体经济发挥作用的途径和过程,是宏观调控政策制定、执行和对实际经济生活产生作用并进行相应反馈的机制。宏观调控政策制定包括制定的依据、制定的过程、制定的时机等要素。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包括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主体、执行规则、执行方式、执行的媒介等要素。宏观调控的反馈机制包括宏观调控政策对经济生活产生作用的考察、调控目标是否达到、执行中是否存在偏差、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监督等要素.

宏观调控的制定、执行中都存在的问题前文已经述及,在此不再赘述。而传导机制的最末环节反馈环节在实际中更是存在着很大问题。传导机制中的反馈不仅包括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上报的政策制定的合理程度、地方的执行情况,也包括中央、地方政府主动调研获取的反馈信息。调研中,很多企业认为宏观调控政策制定、执行存在偏差,有的地方政府“不作为”,都体现了这一环节的缺失.护理

第五,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缺乏法律的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力不能称其为权力,如果宏观调控的政策的执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宏观调控权便丧失了作为一种权力的基础。虽然中国的政治体制的特点决定了我国中央政府制定的政策往往在地方上会得到较好执行,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地方上也越来越多地拥有了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面对中央政策,阳奉阴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对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主要表现在没有相应的制度对地方政府对政策的违背进行惩罚的负强化。在缺乏利益驱动的前提下,很难保证地方政府充分贯彻执行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地方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路径选择

1.理顺中央与地方在宏观调控权配置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借用经济学中的委托理论来解释宏观调控政策在地方执行中的问题。委托理论的中心任务是研究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委托人如何设计最优契约激励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若想在地方得到充分、完全执行,被人———中央政府必须设计最优“契约”激励人———地方政府。其关键在于合理配置双方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中的地位.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只有中央政府享有宏观调控权,地方政府不享有宏观调控权;第二,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为决策权,只有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才享有这种决策权;第三,中央政府享有宏观调控决策权,该决策权的执行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实行分权。[2]其实这三种观点都承认了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权中享有的决策权。保证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决策权是与宏观调控政策的性质和中央政府的特点相适应的。中央政府凭借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的强大资源,使其拥有充分和相对完整地信息、全局性和宏观的视角。中央政府可以授权其它部门或机关制定或参与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在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上,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可以拥有执行权,但是执行权的范围、行使必须有明确的界定.

(1)中央政府享有宏观调控的决策权。但同时中央政府可以授权其它部门甚至地方政府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一定的宏观调控政策,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应当拥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在本地区施行中根据本地情况取舍变通的权利,但是不能与中央政府的政策相抵触.

(2)中央政府享有宏观调控政策在全国的执行权,通常这种执行权是抽象意义上的,而地方政府拥有宏观调控政策在本地区的具体执行权。这种执行权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义务,违反义务要负一定的责任.

(3)这种划分一方面让地方拥有参与宏观调控政策制定的可能,可以提高地方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执行权的义务性质,可以增加地方不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违法成本,促使地方政府更好的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4)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主要是提供不同经济调控部门之间的政策、措施协调的程序和方式,形成稳定的协调机制,避免宏观调控部门各自为政,以提高宏观调控决策的效率;同时也可提供一种解决不同部门争议的途径,在不同部门之间形成一定的制约和监督,避免宏观调控政策彼此之间的相互冲突和抵消,削弱宏观调控的功能和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3]这种制度的建立将十分有助于解决宏观调控政策在地方执行中的存在的各种问题.

2.完善宏观调控政策传导机制的建设

宏观调控传导机制的建设主要是宏观调控政策制定、执行、反馈程序的完善.

(1)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上,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护理

N·格里高利·曼昆在其所著《经济学原理》中论及货币政策应该按规则制定还是相机抉择时提到:“尽管有许多研究考察了可供选择的不同规则的成本和收益,但经济学家们对于什么是最好的规则仍没有达成共识。在没有达成共识之前,社会除了让中央领导人相机抉择地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货币政策之外别无选择。”[4]可见人们只有在没有选好规则的情况下,才用相机行事的方式进行政策制定。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选择好规则,让宏观调整政策的制定过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提高政策的科学性,从源头上减少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政策制定中,要充分调研和论证,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基层的建议.

(2)宏观调控政策在执行上,主要是从地方政府方面入手.

首先要改革地方政府官员的晋升机制,把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状况纳入考核内容,改变地方官员的考核、晋升很大程度上仅和本地区GDP增长相联系的现状。早在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就提出了新的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方法。根据不同地区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政绩考核方法,增加了资源消耗、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等考核和评价标准,弱化了GDP为主的传统的绩效考核方法.

其次,地方政府要正确行使其经济职能。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表现在收入分配职能、经济稳定与增长职能、资源配置职能,这些职能都与宏观调控的政策目标息息相关。在调研中,大部分企业认为走出困境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国家干预”只是辅助,并认为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中存在偏差,这也反映了很多政府借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之名,也发生了一些滥用行政权力,危害企业利益的事情。“不作为”的政府并不是好政府,但滥用权力过分干预企业的政府同样不是好政府.

最后,要建立监督、问责制度。权力没有了监督就会被滥用,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政策执行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问责制度,才能促使其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

(3)尽快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反馈机制。反馈是宏观调控传导机制最后的环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最重要的环节.

首先,要明确反馈的主体及各自的义务。广义的讲,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反馈的主体。地方政府必须就其执行情况向中央政府提供反馈,这是其义务。而企业和宏观调控政策利益相关方有权利就政策的影响、执行状况等向地方政府甚至中央政府提供反馈,这是其权利.

其次,要明确反馈的方式和途径。地方政府反馈的方式必须采用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其它主体反馈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比如网络、电话、信件等方式都可以。对于这些反馈必须建立相应的“回答”机制,在既定的时间或者地点或用既定的方式回应这些反馈。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反馈机制的作用.

最后,在反馈时间上,宏观调控政策在时可以规定反馈期间,比如要求地方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政策执行情况报告,允许公众在一定期限内对某一问题发表看法,以更好地改进政策等.护理

3.加快宏观调控法的立法进程

之所以在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存在方方面面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结合宏观调控政策制定执行的相关情况,宏观调控法要明确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宏观调控政策制定的原则。宏观调控是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动进行调节和控制。所以其原则首先应包括平衡优化原则,此外还要坚持有限干预原则、宏观经济效益原则、统分结合原则。[5](2)宏观调控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反馈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3)宏观调控权的调整方法。其调整方法主要有直接和间接之分,直接的方法可以通过政府直接介入微观经济实体,间接可以通过引导、监督、规制等方式进行.

(4)宏观综合协调制度。应明确规定实施宏观综合协调制度的部门、方式、内容等。这是宏观调控政策能够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刘海虹.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内在传导机制与外在冲击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2.

[2]张骏.宏观调控权纵向配置研究———以宏观调控法为视角[J].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5):51-52.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1-352.

宏观调控原则篇(11)

面对金融危机,各国政府秉承凯恩斯主义理论,以货币和财政手段强力干预经济,试图熨平经济周期。我国政府积极应对,适时把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从“防经济过热、防明显通胀”调整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控制物价过快上涨”,后又果断地把宏观调控的着力点转到“防止经济增速过快下滑”上来,并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推出了四万亿元的经济刺激计划。在经历了初期的恐惧、震惊和暂时的成功之后,人们进入了对危机及其挽救措施的冷静与理性反思阶段。经济法学界也从经济法理论、金融监管法、竞争法等视角对金融危机的产生、扩展和解决展开了深入研究。但是,面对上述“眼花缭乱”的宏观调控措施变化,与之相关的宏观调控法(或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在这一进程中却几近“失语”。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取得的“理论成果”面对复杂的宏观经济世界为何显得如此“贫困”?

一、危机中的危机:宏观调控法理论研究的困惑

我国政策上明确使用“宏观调控”一词始于1988年2月。(注释1:学者一般认为1989年11月中共中央十三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据笔者掌握的资料,1988年2月10日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提出这一概念。)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也始于这一阶段,初始研究带有明显的注释法学倾向。20世纪90年代后,宏观调控法研究逐步在价值、主体、权利配置、运行、责任等多层面展开。但回顾危机进程及政府救市措施,我们储备的这些知识却未能在危机“大考”中取得优异成绩,我们“错”在哪里?

(一)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宏观调控的具体目标即减少失业和通货膨胀,防止经济衰退或过热。但不同的目标又相互矛盾,如反通货膨胀和反失业,往往需要痛苦的权衡与抉择。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往往又区分宏观调控的目标和宏观调控法的目标,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与宏观调控法的目标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或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具有层次性:即理性价值和实践价值。通过宏观调控法的实施,能够直接保障宏观调控行为的安全、科学和有效率,能够间接保障经济危机的克服和避免、宏观调控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1]或认为发展公平与经济安全是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定位[2],等等。如此定位宏观调控法目标似乎是对宏观调控目标的法学超越,使其更具有法律品味。但这一论断也使目标进入了更为不确定性的层面。众所周知,即使宏观经济学领域用了大量数模或实证研究方法,其对同一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实现的判断也总是争论不止。而现在,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被界定为诸如经济安全、公平、平衡等更加不可计量的目标。假若,我们自问一下:此次危机应对政府实施的宏观调控中宏观调控法价值目标实现程度如何?我们又该如何作答呢?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学似乎有一种天然的对原则研究的偏好,宏观调控法也没逃脱这一定律,也一如既往的出现了诸如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六原则现象[3]。当然,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导意义,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基本准则。但是,此次政府救市宏观调控法这一原则是否实现了指导功能呢?政府救市是干预过度,用“高压水枪灭小火”呢,还是“果断及时准确”呢?这一结论还依赖于时间的验证。

(三)宏观调控法的主体

宏观调控法的主体是宏观调控法研究领域内又一长期争议的话题。或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主体仅限于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认为应包括地方政府;或认为应包括全国人大;甚至有的学者走的更远,论证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宏观调控主体地位[4]。理论上的成果并未为本次政府救市作贡献,倒是救市的实践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启示。

(四)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

对于宏观调控法调整方式或认为只有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或认为应该涵盖计划、产业政策、税收调控、财政调控、金融调控等。本次危机中,政府自2008年9月开始,在两个半月的时间里,央行五次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三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除此之外,国家还采取了印花税单向征收、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出口退税率等措施。大规模增加政府支出,实施总额四万亿元人民币的两年投资计划,实行结构性减税政策;大范围实施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等。显示了我国宏观调控的中国特色,也提示我们宏观调控法的研究更应立足于中国转型经济的特征。

诸如上述等等,宏观调控法的特征也许是为上述困惑提供了最好的注解,为什么在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制定宏观调控法呢?简而言之,是宏观调控法研究对象上的经济性、专业性或技术性特质弱化了其制度性色彩和法律品味,使其在追求“实体真实”中遇到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使我们对宏观调控法理论前景充满希望的同时,也陷入了实务操作上的困惑。

二、程序主义消解:宏观调控法的出路

宏观调控法的理论与实务“悖论”是现实存在的。如果我们仅用“经济法的模糊性”[5]进行注解显然并非是一种解决方案,其根本出路首先在于对我们既有的研究进行整理。实际上,我们始终遵循的“主体—权利(权力)—行为—责任”的研究范式,根本上是在一种实体法框架下展开的。尽管,我们一再声称:宏观调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但是,程序法始终未能成为宏观调控法的一个主导问题加以讨论。这主要是由于三个原因所致:一是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偏爱于通过法典化的实体法来规范和调整社会行为;二是我们传统观念上对法律程序总是以诉讼法为核心;三是宏观调控中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由于宏观经济变量或参数的介入使得调控中往往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直接争端。

行文至此,笔者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宏观调控法本质上是程序法,或者说程序主义是宏观调控法解救自己的最好路径。这就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宏观经济政策是一面,宏观调控程序规范又是一面,宏观经济学与宏观调控法各自主导其一。倘若越界过大,各自在对方领域中话语权的消失也就在所难免了。一如本次政府救市过程中我们所闻:有关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时机、救市措施的实效等实体性问题的争论并无法学界的参与,有的只是律师提出程序上的质疑(注释2:上海律师严义明分别向发改委和财政部提出了公开财政预算与四万亿投资计划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之于法治的意义,学者已有很好的解读: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是将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尽管这完全能够运用到宏观调控程序法框架之内,但程序之于宏观调控法的特殊价值仍有必要在现有成果基础上进一步证明。[6]

(一)信息选择价值

宏观经济经济关系纷繁复杂、变动不居。任何决策都会受到众多要素和系统的干扰。一个精巧的宏观调控程序将通过角色定位分工、时空限制、内容集中、专业判断等造就一个中立的过滤机制。通过对信息与理由的加工、分析,选择最有效和最相关的数据信息。

(二)说服价值

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行为,具有明显的外部输入性,而非当事人的合意,客观上具有遭遇阻力的可能。程序的民主设计则具有疑虑与对抗的消解功能。正如日本学者谷中安平所言“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程序是能够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结果如何,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7]

(三)教育价值

由一系列晦涩而抽象的专业术语构成的宏观调控,远非一般公众所能理解,假若一个政策或立法的出台受到其影响的法律关系主体甚至难以去读懂它所表达的内容,那将是一件灾难性的事件。宏观调控法所论及的术语、内容迫切需要进行反复学习与认识。程序天然的直观性加上信息公开与参与机制的配合,将会使任何一次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动成为一个宏观调控教育最好的范本。

三、纯粹程序正义:宏观调控程序法的定位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8]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约翰·罗尔斯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完善程序正义、纯粹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程序正义。完善程序正义具备两个特征,即具备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并可以设计一种保证达到结果正义的程序;纯粹程序正义是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过程或者程序,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当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显然,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结果的独立判断标准成为三种程序正义形态划分的关键,宏观调控程序法的定位也就主要取决于此。

从理论上讲,宏观调控结果体系是一个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的多重判断标准。其中,经济增长是对效率的追求,增加就业则意味着公平,物价稳定则关乎秩序。可见,结果并非唯一,各种结果之间也难以孤立的判断。

从实践上看,宏观经济政策也并非如操作机器一般的简单,我们也无法对一次宏观调控对国民财富的影响进行一次物理学似的实验,各种调控手段的选择意味着该路径的各种可能结果的概率分布。

从判断上看,这样的一个概率分布,也需要一个长时间的等待去验证,甚至长时间等待后的结果评价仍然是分歧不止。因为解释同一经济问题具有不同的理论与模型,不同的经济学家又有着不同的模型偏好,不同的模型选择又意味着不同的结论。

因此,宏观调控过程中我们无法寻求一个确定的结果标准,宏观调控法律程序具备了纯粹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这一判断也可从之前我国历次宏观调控后效果总是“众口难调”的事实中得到验证,也一如本次金融危机中政府救市成效的再次分歧;这一判断也再次印证了宏观调控间接性特征而无法溯及每个市场具体主体特殊利益的论断;这一判断也能为解决宏观调控程序制度构建中的若干分歧提供一个解释工具。当然,这一判断的前提是决定结果正当的程序必须被严格而实际的执行。

四、宏观调控程序法构建之拓补

在纯粹程序主义形态之下,具有独立要求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如何建构?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以下尝试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不尽完善之处略做“拓补”。

(一)宏观调控程序法构建之模式转换

法学角度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9]。仅就文本意义而言,我国现有宏观调控法也并非毫无程序的“影子”,但这些文本意义上“程序”无不总是体现出这样一个共性的特点:程序中审批事项总是按照政府级别高低、抑或官员职级大小“逐级申报”,政策落实总是遵循“上级传达,下级执行”的路径。这样的调控程序与其说是法律程序,倒不如说是一种封闭于机构之内的上下级之间的“手续”。宏观调控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也决定了绝不是“职级越高越可能达到理性”。宏观调控不仅仅需要“程序”,更需要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程序”。

整体而言,未来宏观调控程序法的构建需要两个模式转换:一是由“行政机关主导决策”向“权力机关主导决策”转换;二是由“纵向权力分配”向“横向权利分配”模式转换。

第一种模式转换不难理解,被广泛支持。纵观本次金融危机救助中,没有哪个法治国家在如此重大的关于国计民生的问题完全是靠行政权力决策的。这不仅有违基本法理,而且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离。

第二种模式转换要求在宏观调控全过程中,由纵向权力对权力的负责转为宏观调控参与权利的分配。比如,过去受控主体主要通过被动服从的方式接受调控;而模式转换后,受控主体通过知情权、建议权等方式参与调控执行过程,化解了消极抵抗的因素,有利于宏观调控的顺利施行;此外,横向权利的配置上,还可以考虑赋予权力机关质询权、监督权和公共媒体的监督权等。

(二)宏观调控程序法之具体制度补缺

从宏观调控手段的角度,宏观调控程序法之具体制度可按照计划程序、产业政策程序、货币政策决策程序、财政预算程序、减税程序和政府投资项目程序进行划分。这也构成了宏观调控秩序法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我国在没有一部宏观调控法典的情况下,上述程序规范也主要散见于各实体法规范之中。但从宏观调控法研究的共识来看,学者们更偏好依据宏观调控程序法的过程进行概括性分类,即宏观调控程序制度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程序、宏观调控执行法律程序和宏观调控救济法律程序、宏观调控监督法律程序。

1.宏观调控程序法过程尚需完备

就整个宏观调控过程来看,上述程序尚存缺陷。从过程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角度而言,还应包括宏观调控的动议和终止,因而需要设置并完善动议程序和终止(退出)程序。

动议程序的设置应把握一个原则,即要保持与决策程序的独立性和“对抗性”,就调控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从源头最大程度地保证宏观调控的科学和完善。因此,该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动议主体与决策主体保持独立(注释3:比如,《预算法》中,预算草案的制定主体与批准主体之间独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货币政策动议主体与决定主体应保持独立。基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可通过动议程序的独立性,赋予货币政策委员会在宏观决策中更加独立的地位。)。其二,动议方案作出所依据的信息来源及其完备性要求;(注释4: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就做出政府大规模经济刺激方案而言,其动议的做出不能仅靠决策部门的主观判断,或者政府部门的简单统计资料,信息的来源必须可靠、完备。要求动议主体通过一定的程序广泛获取信息,征集民意,尽可能掌握全面、客观的材料信息。这里还体现了宏观调控的广泛参与问题。公众可以在动议阶段即对宏观调控提出建议。)其三,宏观调控方案中明确调控的基本目标及期限设定。尤其是针对本轮政府大规模救市方案而言,这种前置性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应当对刺激经济的目标和时效有明确的规定,避免随意性;动议程序的设置对政府救助方案的科学性提出更高要求,并保证在执行前得到充分的论证,最大程度做到决策的科学性。

终止(退出)程序是整个宏观调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任何宏观调控措施不能无期限、无休止地反复进行。因此,应当设置宏观调控的终止程序,并详细规定终止的条件。比如,宏观调控设定的目标已实现;客观经济环境已发生变化,继续调控已无必要;预定目标无法实现等(注释5:基于本文将宏观调控程序界定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因而我们可以设计完善的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面对的经济形势异常复杂,并不必然能够保证调控目标的实现。而当预定结果无法实现时,应当为宏观调控设置一种及时退出的程序。)。我国政府金融危机救助计划中预设了总额为四万亿的资金支持。但是,当预设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客观无法实现时,应当适时终止计划,避免资金等资源的浪费。

2.救济程序的再思考

救济程序完善的逻辑起点是对宏观调控可诉性的认识。对于宏观调控可诉性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注释6:参见邢会强:《宏观调控的不可诉性探析》,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9期;胡光志:《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载于《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我们认为,除了理解宏观调控的本质以及现有诉讼制度的供给之外,还可从宏观调控程序法本质的角度作为切入点,作为支持国家宏观调控不可诉的理由。基于宏观调控程序法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经济形势的复杂多变性和决策主体认知的相对有限性,决定了其目标的实现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只要确保宏观调控主体严格依照程序行事、谨慎克己,则调控结果免受法律追究。这便对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需要通过宏观调控的程序正义,充分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尤其在应对金融危机这样的重大问题时,调控主体无法保证一定出现期待的结果。过分苛责法律责任的追究,可能由于调控主体出于顾虑过分犹豫从而影响调控的最佳时机。当然,免受法律追责,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救济程序的完善,还有赖于其他制度的配合,比如消极不作为或滥用权力的行政责任承担、政治责任担当、权力机关的监督等等。

总之,本次金融危机政府救市为宏观调控法研究反思提供了很好的一个契机。假若论证中的宏观调控基本法是一部程序主导的立法,应该不会再被讥笑为是“很好玩的事”(注释7:在谈到宏观调控法立法时,一位经济学家认为进行宏观调控法立法不可行,并认为是一件“很好玩的事”。);我们也期望它更应该是一部具有强制拘束力和可执行的程序性的基本规范,不再是一部仅仅宣示性经济活动纲领性的一个“软法”文件。

注释:

[1]李昌麒,胡代光.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理分析[J].中国法学,2002,(2):1011.

[2]叶珊.发展公平与经济安全是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定位——试析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定位[J].行政与法,2007,(11):39~41.

[3]刘定华,肖海军,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鲁 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J].现代法学,2006,(6):107~111.

[5]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J].法学家,1998,(4):68~73.

[6]季卫东.法治程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