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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大全11篇

时间:2024-02-23 14:52:16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1)

【论文摘要】: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征税权由立法机关保留,但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应笼统地适用于所有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以及仅涉及部分行业、部分地区的税收调控措施。同时,应当设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负责审查和批准税收调控中的所有行政立法,并且在宏观调控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前提条件、行政立法中可选择的调控措施及调控幅度。 【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 征税权 税收调控权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宪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现代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工业社会之发展,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 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历史产物。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宪政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宪政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宪政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 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乳交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11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 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自然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科学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 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经济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发布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 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参见汤在新、吴超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参见[美〕曼昆:《宏观经济学》(第5版),张帆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 - 376页。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第17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页。[11]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12]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13]在一种较为完善的政治哲学体系中,应存在两种契约:一种使国家产生(社会契约),另一种调节其统治方式(宪政契约)。宪政契约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授权契约,它将社会契约所产生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目标和运行以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表现出来。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14]〔美]詹妮弗·内德尔斯基:《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载于埃尔斯特主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7页。[1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16]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代商品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数量关系及信号传递过程表现为三个层次,分别为宏观经济变量、市场运行变量和企业微观经营变量。而宏观经济政策的直接调整对象,是内在地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参见魏杰:《宏观经济政策学通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 -2页。[17]参见李刚:《论税收调控法与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18]See Sec. 1022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19]See Sec. 3117(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20]See See.3132 (a)(c) (d)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 rowth Act of 1978.[21]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页。[22]以法律规则确保宏观调控措施在时间序列上保持动态一致性的必要性,已经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所证明。See : Kydland&Prescott, Rules Rather Than Discretion: The Inconsistency of Optimal Plans, Journal ofPolitical Economy 1977 , 85 : pp. 473~491。[23]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24]§ 51 Abs. 3 des Einkommensteuergesetzes.[25]§ 23 Abs. 2 des K? rperschaftsteuergesetzes.[2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2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年版,第303页。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2)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 经济 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 法律 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WWW.133229.COM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1]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2]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3]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 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宪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 现代 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4]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 工业 社会之 发展 ,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5]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6]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 历史 产物。[7]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8]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9]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10]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 自然 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宪政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宪政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宪政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乳交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 自然 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 科学 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 经济 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 法律 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 现代 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 企业 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发布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 台湾 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2]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

[3]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4]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3)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 经济 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 法律 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1]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2]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3]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 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 现代 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4]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 工业 社会之 发展 ,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5]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6]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 历史 产物。[7]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8]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9]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10]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 自然 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 自然 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 科学 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 经济 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 法律 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 现代 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 企业 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 台湾 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2]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

[3]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4]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4)

我国房地产市场虽经一年宏观调控,但是整个市场走向没有改变,市场房价仍呈快速上涨势头。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06年第1季度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长20.2%,其中商品住宅投资增长23.1%,房地产企业开发土地面积同比增长53.3%,而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则同比上涨5.5%,部分城市上涨幅度在10%以上。在这种形势下,有必要认真审视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目标,进一步明确调控的依据和政策边界,以切实推进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

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

政府到底为什么要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为什么要给居民提供一定的住房保障?从现象上看,房地产市场出现投资过热、商品房价格偏高以及百姓住房困难等都是原因,然而从本质上看房地产市场某些内在缺陷才是决定性因素,这些因素导致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达到市场供求均衡,更不能避免出现严重的市场失灵。正因为如此,从理论上说政府必须通过积极的干预和调控,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1.房地产市场具有高交易成本特征,存在投机炒作问题。与一般商品不同,房地产除了可以满足居住需要的使用价值外,还具有较高的投机炒作价值。房地产为什么可以用来投机炒作,对这个问题有很多种解释,但归根结底在于房地产市场有较高的门槛,具有高交易成本特征。首先,房地产是较为复杂和特殊的商品,房地产市场的参与者,无论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需要掌握较多的知识和信息,才能成为理性的市场参与者,才能作出其最优决策。现实中房地产的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占有更多信息的一方可以利用这种优势攫取更多的利益,这一点在房地产商一方表现得特别突出。其次,与房地产相关联的土地是稀缺与自然垄断的,加上房地产开发资金需要量较大,以至于房地产市场进入门槛比较高,难以在短期内形成完全竞争市场,进而无法保证市场信息是完全的、公开的。虽然房地产市场这种高交易成本特征可以随着市场的逐渐发育成熟而有所弱化,但仍然会一定程度地存在,相应地市场投机炒作问题总是存在,因而依靠市场自身不可能解决投机炒作问题。

2.房地产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其价值无法依靠市场完全实现。房地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有时也称作“二重性”、社会属性或政策性。一般商品的消费可能只给私人带来收益,而房地产却不一样,它的消费含有公共利益成分,或者外部效益。比如,居民享有适当的住房不仅给居民本人带来利益,而且会对周围环境,对其他居民带来益处,包括公共卫生、市容环境、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利益。另外,房地产消费,特别是居民购房置业,对增强其对国家及所在城市的归属意识有很大促进作用。目前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西方国家特别采取了鼓励居民购房置业的政策,都存在这方面的动机。就不同档次的房地产来说,中低档的普通商品房的公共利益成分所占比重更大,准公共产品属性更为突出。不难证明,让中低收入人士安居乐业将给社会带来的好处,体现出的外部效益是无与伦比的。然而,房地产的准公共产品属性所体现的外部效益并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市场机制在公共产品供应或者说公共价值的实现上是失灵的。既然完全由市场机制调节,房地产的一部分价值得不到实现,那么房地产市场供应将可能相对不足,并且主要体现为普通商品房供应相对不足。这时房地产市场虽然可能会出现供求均衡,但那并非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均衡,不是保证居民充分享受到住房福利的最优均衡。

3.房地产具有一定的垄断性特征,能够导致市场供求结构失衡。房地产的供应以土地为基础,而土地具有自然垄断性特征。任一特定区位的土地都是稀缺的、不可替代的,其供应是有限的。土地的自然垄断性特征则衍生出了房地产的垄断性特征。房地产的垄断性体现为房地产的非同质性。在房地产市场上,受区位因素限制,尽管可以有两套价格相同的商品房,但不可能有两套品质完全一样的商品房。房地产这种非同质性使得任何一套商品房都有其惟一性或者说独占性特征,使得房地产的供应者具备某种程度的垄断地位。房地产的垄断性特征最终导致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结构失衡。垄断表面上看是导致高价格,但价格不是问题的根本,供求结构失衡才是根本问题。由于中高档商品房定价的弹性空间比普通商品房大,可以更好地实现甚至扩张垄断收益,所以房地产企业会倾向于开发中高档商品房。其结果必然是房地产供应结构失衡,房地产市场的这种供应结构失衡,根源于土地自然特征及稀缺性特征,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垄断引发的,因而无法靠市场力量来消除。

二、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目标分类

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正是针对房地产市场内在缺陷展开的,其总体目标就是要消除市场失灵的影响,保障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均衡和健康发展,促使其与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相协调。根据所针对市场缺陷的不同和政策效应大小,政府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可分为投机抑制目标、均衡供应目标与福利保障目标。

1.投机抑制目标。把房地产市场上的投机活动抑制在一定程度之内,或者完全遏止投机行为,是政府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最经常目标。针对房地产市场投机行为的抑制性政策则是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中最常见政策。房地产市场上投机行为包括商品房的炒作买卖和房地产开发投资过热,其共性是没有正常市场消费需求基础。这些投机行为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给房地产市场集聚更多的资金,增加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又可能引发房地产投资过热,市场炒作过度,导致房地产价格偏高,严重时可能形成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房地产泡沫。正因为房地产市场投机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方向的作用,在实践中各国政府往往根据实际情况,对市场投机行为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态度,实行不同的调控政策。不过,当市场炒作气氛过于浓厚,房地产泡沫非常明显时,各国政府无一例外地会制订程度不同的投机抑制目标,采取相应宏观调控政策。

2.均衡供应目标。在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投资者对于土地垄断利润的追求所导致的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问题既包括中高档商品房供应量过大,而普通及低档商品房供应量偏小,也包括房地产商为追求土地垄断收益,对土地、商品房的囤积所引发的房地产市场当期供应相对不足。政府均衡供应目标就是针这些问题提出来的。政府根据房地产资源稀缺状况,特别是土地资源禀赋,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适当的,即与居民其它方面消费水平相协调的房地产供给水平,并通过政策引导予以保障,所实现的就是房地产市场均衡供应目标。它包括两个层次供求均衡,一是房地产市场供应与其它商品的供应相对均衡,居民的居住消费与其它商品的消费水平相协调;二是房地产内部结构供应相对均衡,各种档次的商品房供应都与需求基本相当,特别是中低档商品房的供应与广大居民的住房需求基本相当。

3.福利保障目标。政府为了实现房地产所包含的公共利益或价值,按照公共产品由公共提供的原则,通过有关公共政策参与和调节房地产的供应,为部分居民提供一定的房地产消费福利,由此所引起部分居民房地产消费水平的相对提高,享有基本的住房消费福利,使市场供求均衡得到优化和保障,体现的就是房地产福利保障目标。理论上政府的房地产福利保障极限是使房地产的公共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居民享受与经济发展水平协调一致的住房福利,住房资源得到最优配置,市场达到最优均衡。简单地说就是居民房地产消费水平不滞后或超前于其它商品消费水平。现实中政府的房地产福利保障因经济发展阶段、政府财力的不同而情况迥异。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给居民普惠制的住房福利,但都程度不同地给中低收入居民提供住房保障,促使居民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即使是极度崇尚自由市场制度的美国也有住房福利保障政策。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5)

面对金融危机,各国政府秉承凯恩斯主义理论,以货币和财政手段强力干预经济,试图熨平经济周期。我国政府积极应对,适时把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从“防经济过热、防明显通胀”调整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控制物价过快上涨”,后又果断地把宏观调控的着力点转到“防止经济增速过快下滑”上来,并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推出了四万亿元的经济刺激计划。在经历了初期的恐惧、震惊和暂时的成功之后,人们进入了对危机及其挽救措施的冷静与理性反思阶段。经济法学界也从经济法理论、金融监管法、竞争法等视角对金融危机的产生、扩展和解决展开了深入研究。但是,面对上述“眼花缭乱”的宏观调控措施变化,与之相关的宏观调控法(或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在这一进程中却几近“失语”。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取得的“理论成果”面对复杂的宏观经济世界为何显得如此“贫困”?

一、危机中的危机:宏观调控法理论研究的困惑

我国政策上明确使用“宏观调控”一词始于1988年2月。(注释1:学者一般认为1989年11月中共中央十三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据笔者掌握的资料,1988年2月10日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提出这一概念。)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也始于这一阶段,初始研究带有明显的注释法学倾向。20世纪90年代后,宏观调控法研究逐步在价值、主体、权利配置、运行、责任等多层面展开。但回顾危机进程及政府救市措施,我们储备的这些知识却未能在危机“大考”中取得优异成绩,我们“错”在哪里?

(一)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宏观调控的具体目标即减少失业和通货膨胀,防止经济衰退或过热。但不同的目标又相互矛盾,如反通货膨胀和反失业,往往需要痛苦的权衡与抉择。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往往又区分宏观调控的目标和宏观调控法的目标,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与宏观调控法的目标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或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具有层次性:即理性价值和实践价值。通过宏观调控法的实施,能够直接保障宏观调控行为的安全、科学和有效率,能够间接保障经济危机的克服和避免、宏观调控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1]或认为发展公平与经济安全是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定位[2],等等。如此定位宏观调控法目标似乎是对宏观调控目标的法学超越,使其更具有法律品味。但这一论断也使目标进入了更为不确定性的层面。众所周知,即使宏观经济学领域用了大量数模或实证研究方法,其对同一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实现的判断也总是争论不止。而现在,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被界定为诸如经济安全、公平、平衡等更加不可计量的目标。假若,我们自问一下:此次危机应对政府实施的宏观调控中宏观调控法价值目标实现程度如何?我们又该如何作答呢?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学似乎有一种天然的对原则研究的偏好,宏观调控法也没逃脱这一定律,也一如既往的出现了诸如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六原则现象[3]。当然,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导意义,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基本准则。但是,此次政府救市宏观调控法这一原则是否实现了指导功能呢?政府救市是干预过度,用“高压水枪灭小火”呢,还是“果断及时准确”呢?这一结论还依赖于时间的验证。

(三)宏观调控法的主体

宏观调控法的主体是宏观调控法研究领域内又一长期争议的话题。或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主体仅限于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认为应包括地方政府;或认为应包括全国人大;甚至有的学者走的更远,论证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宏观调控主体地位[4]。理论上的成果并未为本次政府救市作贡献,倒是救市的实践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启示。

(四)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

对于宏观调控法调整方式或认为只有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或认为应该涵盖计划、产业政策、税收调控、财政调控、金融调控等。本次危机中,政府自2008年9月开始,在两个半月的时间里,央行五次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三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除此之外,国家还采取了印花税单向征收、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出口退税率等措施。大规模增加政府支出,实施总额四万亿元人民币的两年投资计划,实行结构性减税政策;大范围实施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等。显示了我国宏观调控的中国特色,也提示我们宏观调控法的研究更应立足于中国转型经济的特征。

诸如上述等等,宏观调控法的特征也许是为上述困惑提供了最好的注解,为什么在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制定宏观调控法呢?简而言之,是宏观调控法研究对象上的经济性、专业性或技术性特质弱化了其制度性色彩和法律品味,使其在追求“实体真实”中遇到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使我们对宏观调控法理论前景充满希望的同时,也陷入了实务操作上的困惑。

二、程序主义消解:宏观调控法的出路

宏观调控法的理论与实务“悖论”是现实存在的。如果我们仅用“经济法的模糊性”[5]进行注解显然并非是一种解决方案,其根本出路首先在于对我们既有的研究进行整理。实际上,我们始终遵循的“主体—权利(权力)—行为—责任”的研究范式,根本上是在一种实体法框架下展开的。尽管,我们一再声称:宏观调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但是,程序法始终未能成为宏观调控法的一个主导问题加以讨论。这主要是由于三个原因所致:一是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偏爱于通过法典化的实体法来规范和调整社会行为;二是我们传统观念上对法律程序总是以诉讼法为核心;三是宏观调控中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由于宏观经济变量或参数的介入使得调控中往往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直接争端。

行文至此,笔者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宏观调控法本质上是程序法,或者说程序主义是宏观调控法解救自己的最好路径。这就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宏观经济政策是一面,宏观调控程序规范又是一面,宏观经济学与宏观调控法各自主导其一。倘若越界过大,各自在对方领域中话语权的消失也就在所难免了。一如本次政府救市过程中我们所闻:有关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时机、救市措施的实效等实体性问题的争论并无法学界的参与,有的只是律师提出程序上的质疑(注释2:上海律师严义明分别向发改委和财政部提出了公开财政预算与四万亿投资计划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之于法治的意义,学者已有很好的解读: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是将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尽管这完全能够运用到宏观调控程序法框架之内,但程序之于宏观调控法的特殊价值仍有必要在现有成果基础上进一步证明。[6]

(一)信息选择价值

宏观经济经济关系纷繁复杂、变动不居。任何决策都会受到众多要素和系统的干扰。一个精巧的宏观调控程序将通过角色定位分工、时空限制、内容集中、专业判断等造就一个中立的过滤机制。通过对信息与理由的加工、分析,选择最有效和最相关的数据信息。

(二)说服价值

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行为,具有明显的外部输入性,而非当事人的合意,客观上具有遭遇阻力的可能。程序的民主设计则具有疑虑与对抗的消解功能。正如日本学者谷中安平所言“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程序是能够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结果如何,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7]

(三)教育价值

由一系列晦涩而抽象的专业术语构成的宏观调控,远非一般公众所能理解,假若一个政策或立法的出台受到其影响的法律关系主体甚至难以去读懂它所表达的内容,那将是一件灾难性的事件。宏观调控法所论及的术语、内容迫切需要进行反复学习与认识。程序天然的直观性加上信息公开与参与机制的配合,将会使任何一次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动成为一个宏观调控教育最好的范本。

三、纯粹程序正义:宏观调控程序法的定位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8]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约翰·罗尔斯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完善程序正义、纯粹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程序正义。完善程序正义具备两个特征,即具备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并可以设计一种保证达到结果正义的程序;纯粹程序正义是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过程或者程序,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当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显然,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结果的独立判断标准成为三种程序正义形态划分的关键,宏观调控程序法的定位也就主要取决于此。

从理论上讲,宏观调控结果体系是一个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的多重判断标准。其中,经济增长是对效率的追求,增加就业则意味着公平,物价稳定则关乎秩序。可见,结果并非唯一,各种结果之间也难以孤立的判断。

从实践上看,宏观经济政策也并非如操作机器一般的简单,我们也无法对一次宏观调控对国民财富的影响进行一次物理学似的实验,各种调控手段的选择意味着该路径的各种可能结果的概率分布。

从判断上看,这样的一个概率分布,也需要一个长时间的等待去验证,甚至长时间等待后的结果评价仍然是分歧不止。因为解释同一经济问题具有不同的理论与模型,不同的经济学家又有着不同的模型偏好,不同的模型选择又意味着不同的结论。

因此,宏观调控过程中我们无法寻求一个确定的结果标准,宏观调控法律程序具备了纯粹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这一判断也可从之前我国历次宏观调控后效果总是“众口难调”的事实中得到验证,也一如本次金融危机中政府救市成效的再次分歧;这一判断也再次印证了宏观调控间接性特征而无法溯及每个市场具体主体特殊利益的论断;这一判断也能为解决宏观调控程序制度构建中的若干分歧提供一个解释工具。当然,这一判断的前提是决定结果正当的程序必须被严格而实际的执行。

四、宏观调控程序法构建之拓补

在纯粹程序主义形态之下,具有独立要求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如何建构?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以下尝试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不尽完善之处略做“拓补”。

(一)宏观调控程序法构建之模式转换

法学角度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9]。仅就文本意义而言,我国现有宏观调控法也并非毫无程序的“影子”,但这些文本意义上“程序”无不总是体现出这样一个共性的特点:程序中审批事项总是按照政府级别高低、抑或官员职级大小“逐级申报”,政策落实总是遵循“上级传达,下级执行”的路径。这样的调控程序与其说是法律程序,倒不如说是一种封闭于机构之内的上下级之间的“手续”。宏观调控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也决定了绝不是“职级越高越可能达到理性”。宏观调控不仅仅需要“程序”,更需要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程序”。

整体而言,未来宏观调控程序法的构建需要两个模式转换:一是由“行政机关主导决策”向“权力机关主导决策”转换;二是由“纵向权力分配”向“横向权利分配”模式转换。

第一种模式转换不难理解,被广泛支持。纵观本次金融危机救助中,没有哪个法治国家在如此重大的关于国计民生的问题完全是靠行政权力决策的。这不仅有违基本法理,而且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离。

第二种模式转换要求在宏观调控全过程中,由纵向权力对权力的负责转为宏观调控参与权利的分配。比如,过去受控主体主要通过被动服从的方式接受调控;而模式转换后,受控主体通过知情权、建议权等方式参与调控执行过程,化解了消极抵抗的因素,有利于宏观调控的顺利施行;此外,横向权利的配置上,还可以考虑赋予权力机关质询权、监督权和公共媒体的监督权等。

(二)宏观调控程序法之具体制度补缺

从宏观调控手段的角度,宏观调控程序法之具体制度可按照计划程序、产业政策程序、货币政策决策程序、财政预算程序、减税程序和政府投资项目程序进行划分。这也构成了宏观调控秩序法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我国在没有一部宏观调控法典的情况下,上述程序规范也主要散见于各实体法规范之中。但从宏观调控法研究的共识来看,学者们更偏好依据宏观调控程序法的过程进行概括性分类,即宏观调控程序制度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程序、宏观调控执行法律程序和宏观调控救济法律程序、宏观调控监督法律程序。

1.宏观调控程序法过程尚需完备

就整个宏观调控过程来看,上述程序尚存缺陷。从过程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角度而言,还应包括宏观调控的动议和终止,因而需要设置并完善动议程序和终止(退出)程序。

动议程序的设置应把握一个原则,即要保持与决策程序的独立性和“对抗性”,就调控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从源头最大程度地保证宏观调控的科学和完善。因此,该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动议主体与决策主体保持独立(注释3:比如,《预算法》中,预算草案的制定主体与批准主体之间独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货币政策动议主体与决定主体应保持独立。基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可通过动议程序的独立性,赋予货币政策委员会在宏观决策中更加独立的地位。)。其二,动议方案作出所依据的信息来源及其完备性要求;(注释4: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就做出政府大规模经济刺激方案而言,其动议的做出不能仅靠决策部门的主观判断,或者政府部门的简单统计资料,信息的来源必须可靠、完备。要求动议主体通过一定的程序广泛获取信息,征集民意,尽可能掌握全面、客观的材料信息。这里还体现了宏观调控的广泛参与问题。公众可以在动议阶段即对宏观调控提出建议。)其三,宏观调控方案中明确调控的基本目标及期限设定。尤其是针对本轮政府大规模救市方案而言,这种前置性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应当对刺激经济的目标和时效有明确的规定,避免随意性;动议程序的设置对政府救助方案的科学性提出更高要求,并保证在执行前得到充分的论证,最大程度做到决策的科学性。

终止(退出)程序是整个宏观调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任何宏观调控措施不能无期限、无休止地反复进行。因此,应当设置宏观调控的终止程序,并详细规定终止的条件。比如,宏观调控设定的目标已实现;客观经济环境已发生变化,继续调控已无必要;预定目标无法实现等(注释5:基于本文将宏观调控程序界定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因而我们可以设计完善的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面对的经济形势异常复杂,并不必然能够保证调控目标的实现。而当预定结果无法实现时,应当为宏观调控设置一种及时退出的程序。)。我国政府金融危机救助计划中预设了总额为四万亿的资金支持。但是,当预设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客观无法实现时,应当适时终止计划,避免资金等资源的浪费。

2.救济程序的再思考

救济程序完善的逻辑起点是对宏观调控可诉性的认识。对于宏观调控可诉性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注释6:参见邢会强:《宏观调控的不可诉性探析》,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9期;胡光志:《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载于《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我们认为,除了理解宏观调控的本质以及现有诉讼制度的供给之外,还可从宏观调控程序法本质的角度作为切入点,作为支持国家宏观调控不可诉的理由。基于宏观调控程序法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经济形势的复杂多变性和决策主体认知的相对有限性,决定了其目标的实现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只要确保宏观调控主体严格依照程序行事、谨慎克己,则调控结果免受法律追究。这便对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需要通过宏观调控的程序正义,充分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尤其在应对金融危机这样的重大问题时,调控主体无法保证一定出现期待的结果。过分苛责法律责任的追究,可能由于调控主体出于顾虑过分犹豫从而影响调控的最佳时机。当然,免受法律追责,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救济程序的完善,还有赖于其他制度的配合,比如消极不作为或滥用权力的行政责任承担、政治责任担当、权力机关的监督等等。

总之,本次金融危机政府救市为宏观调控法研究反思提供了很好的一个契机。假若论证中的宏观调控基本法是一部程序主导的立法,应该不会再被讥笑为是“很好玩的事”(注释7:在谈到宏观调控法立法时,一位经济学家认为进行宏观调控法立法不可行,并认为是一件“很好玩的事”。);我们也期望它更应该是一部具有强制拘束力和可执行的程序性的基本规范,不再是一部仅仅宣示性经济活动纲领性的一个“软法”文件。

注释:

[1]李昌麒,胡代光.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理分析[J].中国法学,2002,(2):1011.

[2]叶珊.发展公平与经济安全是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定位——试析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定位[J].行政与法,2007,(11):39~41.

[3]刘定华,肖海军,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鲁 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J].现代法学,2006,(6):107~111.

[5]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J].法学家,1998,(4):68~73.

[6]季卫东.法治程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19.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6)

信贷投放与固定资产投资存在联动

经济运行中的货币领域存在两个市场:信贷市场和货币市场。在中国经济转轨时期,一方面政府仍然通过一定的计划来维系其对金融领域及非金融领域经济活动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资本市场不发达,厂商不得不更多地依赖间接融资维持其正常经营活动。这也使得信贷市场成为中国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信贷增长和大量厂商行为的各个加总变量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2006年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和信贷总量的双快增长就是这一联系的重要表现。

因此,现阶段对固定资产投资和信贷增长的调控,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监管层都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是信贷增长过快造成了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因为它过于强调宽松的信贷环境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刺激,同时也内含了要以货币信贷政策作为最主要的宏观调控手段的思想。应该承认,在2006年上半年出现的信贷与固定资产的双快增长存在相当程度上的联动机制,而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信贷的增长,在诸多影响因素中,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是造成信贷增长过快的最主要原因。当然,作为一个独立运行的市场,现阶段信贷市场的流动性宽松也大大刺激了固定资产投资。

由于固定资产投资增长态势决定了信贷的增长态势,从而,要达到对信贷增长进行调控的目的,前提是必须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展开有效调控。

在本轮经济周期中,固定资产投资高增长态势的形成有其内在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重化工业的自身特征在客观上决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高速增长在较长时期内是一种必然现象。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增长发生了“质”的重大变化:2000年我国人均GDP突破800美元,从而使我国进入了中等收入国家行列;2003年我国人均GDP突破1000美元。人均GDP的两次提升,极大地带动了整个社会消费的升级,以住房和汽车为核心的消费时代来临了。在消费升级的带动下,我国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工业化阶段――重化工业阶段。新一轮经济周期中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的集中化对此给予了充分地证明。

在重化工业时期,产业发展诸多特征的变化导致了经济增长过程中的特征差异。表现在:(1)重化工业的发展使得社会生产的迂回化程度提高,从起初的原材料生产环节到各个最终产品生产环节之间,插入了越来越多的中间产品。生产链条的变长,使固定资产投资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显得重要。(2)重化工业的建设周期长、资本规模大等特征,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持续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固定资产投资一旦高速启动,就会在较长时期内保持这种高速增长的趋势。因此,固定资产投资重要性的增大及其持续性的内在要求,必然造成本轮经济周期中固定资产高速增长的难以抑制性。

第二,地方政府的内在投资冲动在主观上为固定资产投资高速增长提供了基本动力。

从2003年局部经济过热开始,地方政府就在固定资产的高速增长中发挥着主导作用。2004年,国有及国有控股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为14.5%,国有及国有控股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为57.5%;2005年,该增长速度为17.5%,所占比重为53.3%。2006年上半年国有及国有控股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20.5%,其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为46.5%。如果把各年固定资产投资按照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进行区分,那么,近几年地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占全社会固定资产规模的比重均在80%以上。

地方政府之所以成为现阶段固定资产投资增长乃至经济增长的主导力量,原因在于:(1)现行的考核体系、财税体制等决定了地方政府必然利用预算软约束、信息不对称等,通过强烈的固定资产投资冲动,一方面实现地方GDP的高速增长,为自己创造良好的政绩;另一方面,也为增加地方收入、创造地方就业机会、实现地方社会稳定等提供物质基础。(2)现阶段,相对于弱小的民营经济等厂商基础,地方政府具有持续调动大规模资本的手段和能力,而这恰恰是满足发展具有建设周期长、资本规模大等特征的重化工业所必需的。因此,从地方政府的视角看,由其在发展重化工业中充分发挥主导性作用具有强烈的现实可行性。(3)地方政府主导性的充分发挥,能够使所辖地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以最快的速度占领有利的重化工业领域,从而为所辖地区经济繁荣奠定基础。

以上内生机制的存在,使本轮经济周期中,固定资产投资一直保持着高增长态势。这种带有典型地方政府主导特征的高增长态势,必然产生巨大的、持续的信贷需求。在较为宽松的信贷控制环境中,这必将导致信贷规模的高位增长趋势。2006年6月份,广义货币供应量M2的增幅为18.43%,比5月份回落了0.62个百分点,虽然有所下降,但仍比央行年初确定的16%的预期目标高出2.43个百分点,货币信贷仍然在高位运行。

信贷增长面临调控悖论

基于固定资产投资增长对信贷增长的决定性作用,信贷增长的调控必须建立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调控的现实基础上。然而,根据目前状况,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调控面临着两难困境。

在重化工业自身特征和地方政府内在投资冲动的作用下,现有宏观调控政策处于一种低效甚至是无效状态。其直接原因是,地方政府具有强大的以非市场行为手段来应付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内在激励和能力,即使对于那些行政性强制调控措施,亦是如此。从而,当前固定资产投资的调控必将陷入两难困境。

困境一:如果不对地方政府现行考核体制、财税体制等进行改革,那么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将长期保持一种低效状态。

宏观调控是在既定体制下的短期市场经济行为,宏观调控政策则是这种短期行为的外在表现。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尽管体制改革不属于宏观调控范畴,但它对宏观调控的有效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轮经济周期中,虽然人们认识到了地方政府成为搅动这场持续三年的固定资产投资的主体,也逐步意识到了现存考核体制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影响,然而,关于宏观调控政策的选择,还是置于不改变地方政府现行考核体制的基本框架内,并且,地方政府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个逐利主体,已经在人们的潜在意识中得到认可。

实际上,上述状况一直是构成宏观调控政策有效性发挥的重大障碍,三年来一直占据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半壁江山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固定资产投资的高速增长已经为此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基于此,如果不改变现有考核体制、财税体制等,地方政府将继续维持其采用非市场经济手段来应付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内在激励和能力,继续以重要逐利主体的面目出现在市场竞争中,未来有关固定资产增长过快的宏观调控政策将依然不会有效,我们将面临更为严重的产能过剩乃至经济衰退的威胁。

困境二:如果彻底改革地方政府现行考核体制和财税体制,使其退出竞争性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回归其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角色,那么其他厂商主体在短期内很难填补空缺,可能造成经济增长的大幅滑坡。

既然地方政府的行为往往阻碍宏观调控政策贯彻执行,那么,符合逻辑的改革思路就是改革其现行考核体制和财税体制,使地方政府退出竞争性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然而,深入研究则可发现,这一符合逻辑的改革思路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这是因为在短期内,地方政府退出后的领域,其他厂商主体无法迅速跟进来加以弥补,从而形成重化工业领域大面积固定资产投资真空地带,进而造成经济增长的大幅滑坡:假设一,地方政府退出后的投资领域由具有规范现代企业制度特征的国有企业来跟进。由于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的不彻底性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滞后,从行为特征看,即使是那些具有规范现代企业制度特征的国有企业,也并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即它们接受宏观调控的行为和地方政府非常相似。这就意味着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同样出现低效状态,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同样无法得到根本性遏制。假设二,地方政府退出后的投资领域由民营经济来跟进。一则,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得到了巨大发展,但总体而言,目前它还不具备跟进投资所需要的资本规模、管理水平、人才等方面的力量;二则,民营经济大规模跟进投资有“私有化”嫌疑,不易为人们所接受。假设三,地方政府退出后的投资领域由具有规范现代企业制度特征的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共同跟进。该假设不仅具有前两个假设的缺陷,而且在投资跟进领域的划分上存在着难题。

对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调控的两难困境表明,短期内,不可能通过改革考核体制和财税体制来实现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良性回归。这就意味着,未来一定时期,地方政府依然具有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来进行大规模固定资产投资的内在动力。期间,为实现其投资目标,地方政府必然会千方百计进行融资,从而,信贷增长的高位态势就不可避免。实际上,我国金融格局从2005年“宽货币、紧信贷”演变为2006年一季度的“宽货币、松信贷”,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出地方政府的强大融资能力和手段。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7)

学术研究应该带有本国的文化特色,应该与国家大的环境息息相关,对于我国来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范式一直以来都是很多理论研究者所追求的目标,经济领域的研究也同样如此,而我国所进行的宏观调控正是极具我国特色的经济现象,对其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价值,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我们可以从我国宏观调控与西方经济管理的差异性出发,进一步的认识宏观调控的重要意义,从而更好的理解我国的经济体系。

一、我国宏观调控与西方之间的差异

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经济突飞猛进,宏观调控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重要意义已经逐渐被人所认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宏观调控已经在进行第七轮的发展,在这个漫长的发展和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已经发现我国宏观调控与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有着十分巨大的差异,这体现在管理过程中的多个方面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宏观调控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并非是市场的本质特性,而是在市场外部所形成的,而我国把宏观调控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

(2)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宏观经济作用在经济体系的各个层面上,但是不应该包括经济体系原有的结构,但是对于中国的宏观调控而言,却是着重强调宏观调节对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作用。

(3)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和我国在实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和政策也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通过财政和货币来达到调控的目的,而在我国还会采取行政手段等来保证宏观调控的顺利进行。

尽管目前对于宏观调控的认知还存在着很多分歧,但是在世界金融危机大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经济却保持了持续高速的增长,这无疑提醒我们我国宏观调控极具理论研究价值,对我国构建起完善的经济体系大有好处。

二、宏观调控这一概念的形成

在改革开发之前,我国对市场经济的控制主要通过任务计划或者命令等对市场生产者实行直接的控制,而在改革开发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开始发生转型,与此同时我国对市场经济的控制手段也在发生了变化,宏观调控的作用也渐渐的展现出来。在我国进行经济体系转型的过程中,我们能够发现从最初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调节,到中期的控制,再到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 “这次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必须同加强和改善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宏观调控结合起来……必须综合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纪律的和思想政治工作的手段,五管齐下,进行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最终完成了概念的形成,并且在不断的进行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宏观调控是我国经济转型的产物,因此极具中国特色,并且不仅能够实现经济总量的控制,还对我国经济结构有着很好的把控作用。

三、中国宏观调控的理论意义

从上文笔者的论述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宏观调控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与西方经济管理有着极大差异的经济行为,并且有着巨大的实际作用,使得世界对于我国如何通过宏观调控度过经融危机十分的关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宏观调控最大的理论意义就是形成了宏观经济管理的中国范式。

第一,中国宏观调控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呈现出独特的认知路径。首先我们要明确宏观调控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并不存在于西方的经济理论当中,而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宏观调控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的理论产物,是基于中国经济现实的理论总结。

第二,中国的宏观调控行为植根于东方社会独特的社会文化环境中,一条中国式的经济、政治、文化线索决定了宏观调控通过目标和手段体系表现出来的行为特征。尽管我国在改革开发开始之后,经济形成一片大好,但是仍然无法否认,我国的经济发展还存在很多不平衡的现象,这些都需要依靠宏观调控对市场结构的控制。其次,在政治和文化方面,中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方面有其特殊逻辑。由于市场经济除了往往带来更加激烈的竞争以外,还会带来权力的分割和转移,因此,我国不仅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以外,还需要考虑各项因素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

第三,中国的宏观调控受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指导,这套理论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范畴,我国从改革开发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在这一段时间里,我们完成了经济的转型,已经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并且合乎我国发展的要求,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我们不仅能够保证经济不收外界经济危机的重大影响,也会展现出更好的发展前景和更为旺盛的生命力。

第四,中国宏观调控的研究方法同样具有差异性。方宏观经济学不同流派有关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研究大都基于几个隐含的假设,例如:宏观经济管理制度的特性、宏观经济管理的目的、宏观积极管理对市场结构的作用等等,不过对我国的宏观调控而言,这些假设的问题并不存在于我国的经济体系当中,因此,我们在借鉴西方经济管理经验时,应该充分的考虑到其理论意义在我国的适用性,做到合理的筛选和利用,使得我国经济能够获得更大的进步。

四、结语

我国的宏观调控所有显著的差异性都是无法从现有的理论框架中直接得到解释的,中国宏观调控具有明显的新范式特征,是改革开放后在中国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现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宏观经济管理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逻辑。因此,我们说宏观调控形成了经济管理中的中国范式,我们对其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满平,黄文彬,黄应刚. 宏观调控政策运行机制、绩效评估和转换策略选择[J]. 经济学动态. 2011(03)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8)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体制现状来看,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占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通过市场可以有效的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引导企业按照社会需要组织生产经营,并且可以对商品生产者实行优胜劣汰的选择。因此市场经济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有效的形式。但真正实现繁荣经济目标的,都是建立起规范和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是把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它不仅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定和特征,同时又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由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各类市场构成的有机统一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历史形式,也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是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 二是在分配制度上,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三是在宏观调控上,由于公有制为主体,因而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具有较雄厚的物质基础,又有牢固的政治基础和广泛的群众基础,所以能够把人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集体利益结合起来,发挥计划与市场两个手段的长处,把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结合起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具备以下特征:独立的企业制度、有效的市场竞争、规范的政府职能、良好的社会信用、健全的法治基础。

二、宏观调控目标及手段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第一,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是经济全面发展的重要指标,既体现经济总量的增加,也体现人均收入增长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同时也建立在比例协调、结构优化和效率提高的基础之上。第二,增加就业。在我国,存在着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但素质不相适应的矛盾,这个矛盾将长期存在,因此,要把增加就业作为长期的战略和政策。第三,稳定物价。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大体稳定是经济健康、平衡发展的保证。价格的紊乱,必然会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第四,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国际收支在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中出现顺差和逆差都需引起高度重视和警觉。它会影响本国经济的发展,削弱国家抵抗经济风险的能力,甚至可能会导致经济危机。因此,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汇率政策和资本流动管理等手段,保持国际收支的健康和平衡。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必须借助一定的调控手段。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计划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邓小平同志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首次深刻地揭示了现代市场经济两手并用的运行模式,明确地展现出现代市场经济的新特点。这个经济理论观点,使我们深入认识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关系,特别是国家干预,是当今时代任何市场经济国家都是存在的。市场机制虽具有巨大的活力,但不是万能的,存在着失灵的缺陷,必须需要国家予以干预,使国家制定的计划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实现。 当代,不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都是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并用的市场经济,国家干预与市场作用同时并存。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加强发展经济的任务迫切而繁重。我们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的缺陷和防范其可能引发的经济大波动,努力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这就决定了国家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必须发挥更积极、更主动的作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之下的市场经济,必须深刻明确这一点,而且还要认识到我们社会主义制度更有利于发挥市场经济的巨大作用。把计划与市场、干预与自由共融一体,两手并用运作的新特点,转变传统的市场经济观念,是科学发展观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应予以深化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宏观调控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国家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社会化大生产又称生产的社会化,是指同小生产相对立的组织化、规模化生产。其基本规律的内容,是社会各生产部门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的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质技术基础是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来保持各企业、各部门之间按一定的比例协调发展,为经济发展创造各种基础条件,如交通、通讯、能源、基础设施等。随着社会化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协作关系日益密切,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强,从而使整个国民经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有机整体。此外,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国际分工协作关系不断扩大,世界经济的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些都需要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管理,调节各种经济关系,保证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并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二)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公平分配的需要

社会主义公有制与私有制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在于:私有制使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可以单纯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劳而获地取得一份收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劳动者群体,劳动者个人无权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索取不劳而获的收益。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主体地位的确立,使整个国民经济的主体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这就需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把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很好地联系和组织起来,使之成为一个协调发展的有机整体;需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社会主义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需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协调和处理好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分配是以效率为原则进行的,但由于每个人所拥有的资本、天赋、才能和技能等是不均等的,以此为分配依据的分配结果是不平等的。收入不公将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富裕阶层中财富的浪费、社会冲突、低收入者得不到发展和改善自己处境的机会等。因此,进行收入再分配是必要的,而且这一任务只能交由政府来对市场调节的结果进行再一次高层次的调节。就我国收入分配情况来看,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收入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城乡之间收入差距较大;二是区域之间收入差距较大;三是行业和部门之间收入差距较大;四是阶层之间收入差距较大。收入差距过大,就可能引起不同阶层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公平分配的基本要求就是所有人能够共享社会主义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就要求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在社会再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缩小这种差距,使收入差距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里,一要完善税收制度。通过税收调节收入过高者的收入,同时取缔非法收入。二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使分配倾向贫困地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实现城乡、区域之间协调发展。三是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通过这些措施,达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着力提高低收入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的要求,保证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宏观调控是弥补市场调节局限性的客观要求,是减少市场调节成本、弥补市场失灵、修复市场残缺的需要

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市场机制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但是,市场机制并不是万能的,它本身还有许多功能性缺陷。例如,市场调节具有一定的盲目性,难以避免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具有一定的自发性,难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妨碍重大经济结构的调整;具有一定的分化性,难以避免贫富分化,等等。因此,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必然要加强宏观调控。市场的核心是竞争与价格机制。竞争与价格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和框架条件,而这些基础性的条件必须通过政府的协助才能充分建立起来。这些基础性的条件包括:产权明晰的企业制度,完备的市场竞争制度和相对独立灵活的银行体系。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转轨经济国家来说,更是如此。

由于我国历史和经济地位的原因,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运用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和国家计划的调节功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的充分结合,利用市场与计划二者之长,弥补二者自身固有缺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进行,企业只有在国家正确的宏观干预下进入市场,才能充满活力,创造盈利,国民经济才能健康、有序、高效的发展。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9)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1)10-0047-09

1998年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以来,住房日益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与房价的不断攀升,房屋的不可承受性将居民住宅权问题引入大众视野。国务院2007年8月公布的24号文中明确提出“住房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同年10月,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其中,住房被列为五大民生问题之一。这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使他们能拥有最基本的生存权作为自己的职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方向和目的。['lll~后,党和政府推出了一系列住房调控措施,力图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积极有效的干预。物业税作为一种税收调控手段再次成为学界和坊间热议的话题。

一、宏观调控:现代税法(税收)价值功能之取向

“与古代农业社会税收制度不同,现代工业社会税收法律制度在基本的财政目的之外,还肩负着调节经济的重任,这就是现代税法的经济干预目的”。宏观调控价值目标之实现应是其题中之意。正如黎江虹(2004)所言:税法发展到今天,它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税法既要保证征税主体对财政资金的需求,也要满足纳税主体对于完备的公共产品的需要;税收既有筹集财政资金的职能,也具有宏观调控、调整纳税人收入的职能。

经济学范畴的“宏观调控”意指通过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或行政手段等措施,对市场经济的整体运行从总量、结构上进行调节和控制,以期达到社会经济结构运行的总体平衡。在经济法视野中,“宏观调控”则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活动依法展开的一系列调节和控制。将“宏观调控”引入文章的命题即在税收领域中进行探讨,这一概念的抽象个性将会得到具体化的释放。现代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工具,除了通过国家强制性地向纳税人征收货币,达到组织财政资金的目的以外,国家更加倾向于运用税收经济杠杆达到调节社会经济的总体协调、健康运行之目的。因为,税收对社会经济总量的调节具有内在稳定器的功能,政府可以运用税收手段调控经济结构。此乃税收之宏观调控功能在经济学范畴的概念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税法作为经济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国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经济法的重要构成部分,税法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中居重要地位。税法的制定,不仅为纳税人设定了强制性的义务规范,使纳税人在利益驱动下对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行及时调整,政府进而得以实现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而且亦为国家提供了依照税法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制基础,并在税收调控手段的实施过程中同步地实现其宏观调控的功能。一般认为,税法和税收的关系可用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来表达。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关系,税收是税法之实质内容;作为调整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规范,税法只是税收的表现形式。在此意义上,税收和税法在保持着内容与形式统一的同时,又自觉地实现了经济学范畴与经济法意义上的宏观调控功能的一致。

张文显教授(2002)认为,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据此,可以如下界定税法宏观调控之目标价值,即通过税收关系在税法上的相关权利、义务之体现来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美好目标。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调节作用,作为一种极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它在人类的经济发展史上创造了无数的奇迹。但市场机制并非完美无缺,“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出现种种失灵的情况,市场的失灵又会导致诸多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从而可以存在着政府治疗这些疾病的职能。但政府的调控同样并非万能,它有着许多局限性,且容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政府失灵。国家调控乃是国家权力的运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为了预防和纠正政府失灵,首先需要全体民众(通过宪法)授权,并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明确规定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事项、方式和程序,并明确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即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来为政府权力的行使设置一个界限,以此约束与调整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便是其中之一。通过税收调控现代市场经济,可以起到弥补市场失灵、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当然,调控效果的好坏还取决于具体税制设计的合理程度,亦即相关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置能否起到保护和促进国家宏观调控价值目标的实现。

可见,现代国家应在尊重市场基础调节作用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地对经济进行适当的干预。涉及到调控手段的选择,应充分利用税收中性的相对性理论,通过新税种的开征、原有税种的调整、税目和税率的变化、减免税等的规定来实施对经济资源的有效分配,调整有关收入分配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宏观调控之目标。税收中性是指税收要减少对市场配置资源效率的影响,降低超额负担。其基本前提是经济在一个纯粹竞争性的结构中运转。因此,在课税时,国家除了使人们因纳税而承受的税收负担外,最好不要再使人们遭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经济损失。一个理想的税收制度,应对个人的生产、消费决策皆无影响,亦即资源的配置不被扭曲。税收中性思想是基于理想的市场机制建立起来的,而现实的市场经济存在很强的“外部性”,具有宽广的市场失灵领域。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对的税收中性只不过是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它为我们在市场化的进程中制定有效的税收政策指明了一个前进的方向,它的存在可以促进我们每一次税制改革都朝着这个方向靠近,但终究无法到达。税收中性思想在强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限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范围方面,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但不得不正视的是,正因为税收中性的非绝对性,即税收中性的相对性,使政府在通过税收手段获取财政收入的同时,必然会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对纳税人的行为产生抑制或激励的作用。因此,税收中性的相对性使政府宏观调控成为可能。

二、物业税:宏观调控房价、保障居民住宅权实现的一种制度选择

(一)物业税宏观调控房价的时代诉求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征收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

应取消有关收费”。由此可见,物业税在我国政策层面的最初提出,是伴随着中央税费改革的议事日程,并承载着完善我国现有房地产税收体制改革的重任。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议》中提出的“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稳步推行物业税并相应取消有关收费”,再次印证了这一点。然而,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急剧攀升,人们却更多地赋予物业税宏观调控房价的重任。近些年来,面对居高不下的房价,中低收入群体只能望房兴叹,居民住宅权实现面临严峻挑战。通过开征物业税来抑制疯涨的房价,也就成为包括普通百姓在内的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2009年两会期间,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提案占据了半壁江山,几乎个个提案剑指居高不下的房价,建议推出物业税。所有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望房兴叹时代住房需求者对物业税的强烈诉求。对于中低收入群体而言,置身于脱缰的房地产市场之中,仅靠自身的经济积累很难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在此情形下,国家有义务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保障居民住宅权的实现。正如Rajindar Saehar(1996)所言:用法律术语来说,所有那些负有与该项权利相关的国家都不能逃避其创造有利条件,以促成、帮助住宅权实现的责任。

(二)国家保障居民住宅权的现实责任

马克思认为,住宅是人类生存的第一需要,满足人的需要是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人的动机理论中指出,包括住宅在内的生理需求是人类最低层次的需求。可见,住宅在人类的生命发展史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所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其上升到人类的基本人权。然而,房地产市场的独占型竞争性质决定了该类市场失灵的必然性,其后果则是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房地产价格难免会出现严重偏离,居民可支付住房能力备受重挫,自有住宅难以得到满足。大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此特殊历史阶段,都有效地启动了积极的经济干预措施。以理性思考著称的德国在1959年《哥德斯堡纲领》的社会责任篇中清楚地宣称:“在住房领域,人人都有权得到一个合乎尊严的居所,住宅必须得到社会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私人谋取利润的对象,土地投机必须制止,必须通过税收抑制土地攫取非正当利益。”

可见,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之先进经验,认真履行现代国家的基本保护责任,确立并实施以保障住宅权为价值核心的住宅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有效调控,从而保障公民住宅权得以实现。“这不仅体现中国市场经济制度是人道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判断点,同时它还意味着,作为一个开放的、负责任的现代政府在公民治理发展环境下的国际身份认同”。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政府不仅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还在发展和促进住宅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重大举措。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一次入宪,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与重视,住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在宪法保护之列。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又明确提出并完善了公民住宅财产权制度,进一步体现了对居民住宅权的法律关怀。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宣布,要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

(三)物业税宏观调控房价、保障住宅权实现的可行性分析

面对宏观调控房价的时代诉求与保障居民住宅权的现实责任,物业税能否担当重任呢?本文认为有其可行性。

1.关于物业税的林林总总的报道和讨论,主流观点是赞成开征物业税

其理由是通过物业税的开征,可有效抑制投机行为,增加住房需求的有效供给,从而达到稳定房价,相对增强中低收入阶层住房消费支付能力的目的。本文亦赞同此观点。除了消费性需求之外,在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中还存在着旺盛的投机性需求。现阶段投机需求的旺盛在对房价形成推拉助长之势的同时,又严重抑制了居民对住房的消费性需求。对于中低收入阶层而言,持续高涨的房价使得他们拥有住房的梦想在不足的实际购买力面前化为乌有。物业税的开征,对于房地产投机者而言,意味着保有成本的增加和更多的资金流占用,这不仅影响到他们的资金使用效率,而且更增加了他们的投资成本。因此,为减少保有成本并减少因而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投机者们将会选择减少对现有房屋的囤积量,进而促进房地产市场上房屋的流通,增加了流通中的房屋供给,在一定程度上使上涨的房价得到抑制,相对增强中低收入者的住房支付能力,满足其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2.造成房地产价格居高不下的又一原因是现行的重流转、轻保有的税费体制

除了各种税费之外,单是我国房地产流转环节的税就多达十项,涉及房地产开发流转环节的税,约占建设成本的9%,各类收费占到了41%。其中,土地出让金占有较大的比例。也就是说,在我国土地实行批租的制度环境中,住房消费者所支付的房价包含了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近50%的相关税费。大额税费的存在意味着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而房地产开发商无不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作为其经营目的。为了保障利润在最大限度上实现,提高房价以弥补成本提高所带来的利润损失会成为他们的首要之选。相对于税费较重的流转环节,我国房产保有环节存在的税费种类则少之又少,而且税费负担较轻。较小的保有成本又会增加投机者对住房的投机性需求,刺激房地产价格的上涨。而物业税的开征不仅能在合理整改开发和流转环节的税费基础上减轻开发商税费成本负担,而且保有环节税负又会增加投机者的囤积成本,从而在正税负与反税负的合力推动下,实现房地产市场供给的增加和房地产价格的下降,相对减轻住房消费者的购房负担。

3.从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的角度分析

征收物业税后,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房产保有者的保有成本,这种额外的保有成本的出现相当于房产价格的上升。从房产作为资本品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将会选择以其他资本投入来代替房产资本投入,从而产生替代效应。从房产作为消费品的角度分析,房产价格的上升,意味着普通消费者的实际收入水平下降,虽然房屋具有一定的刚性需求特点,但对于改善性住房需求者而言,此时定然会选择消费其他商品而放弃对改善住房的需求,从而产生收入效应。对于普通的商品房而言,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与物业税或者税率成反方向变动。正因为如此,普通商品房的需求曲线应该是向右下方倾斜的常态需求曲线。其含义为:征收物业税,会导致投资者和非必要消费群体在房价的需求方面出现税率越高,则对需求的影响越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物业税会推动拥有多套房产者主动积极地出清其现有之空置房产,抑制房产投机行为的发生,降低居民对房产的盲目需求。需求的降低使房地产市场价格在较低的需求水平上形成新的房价均衡点,增强居民住房消费的相对支付能力,解决急需住房者的需求问题,促进居民住宅权的实现。当然,宏观调控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当视物业税具体制度之建构。

三、制度构建:物业税调控实效发挥之基础

(一)制定物业税法,划定国家在物业税领域的宏观调控行使权限

从理论层面分析,物业税的开征应该会在抑制房地产市场投机行为、增加存量房产的供给、满足中低阶层的住房需求方面发挥积极的调控作用。但是,“税捐乃是公法人团体为获取收入之目的,而对于所有满足法律所定给付义务之构成要件之人,以高权所课征无对待给付之金钱给付,因此税法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有关税捐的核课与征收,均必须有法律的根据”。此乃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该原则倡行初始,其意旨在促使公民财产得到基本安全保障,同时亦对政府的侵权行为营造一个有效的抗逆机制。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法定原则虽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和“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然而,该原则却尚未在我国真正确立,现行的税收授权立法体制不仅影响了纳税人对税收规则的遵从度,而且更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征税权,进而肆意侵犯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合法的空间。

具体到物业税领域,国家通过开征物业税,增加不动产保有者的税负,以期在其增持不动产财产的选择方案之前进行冷静的成本分析,并借以实现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目标。然而,这种调控过程的实现是完全建立在公民财产权的无偿让渡之上,这种财产权的无偿让渡性无论如何都将形成对不动产保有者财产权的强制性限制与剥夺。国家通过开征物业税取得的收入越多,则中低收入阶层对住房保有者的额外负担就越大。通过开征物业税,对公民不动产财产权的过多的肆意介入,势必产生事与愿违的调控效果。因此,应改革我国现有的税收授权立法模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并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制定物业税基本法和相关法律。这是国家税收活动行使的权力界限。它们直接决定着物业税法律制度的结构、内容和发展,制约着税收征管活动及税收利益的收入与分配,影响着国家利用税收杠杆对市场进行宏观税收调控的力度与效果。

(二)整改相关的租税项目,提高居民的住房可获得性

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形成的现行房地产税制,具有轻保有、重流转的特点。其结果是极大地刺激了各类投资者对房地产的需求,大量闲散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以推波助澜之势拉动房价的持续飙升。在居高不下的房价面前,富有阶层“狡兔三窟”,中低收入阶层却一屋难求。因此,必须开征物业税,整改相关的租税项目,提高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可获得性。

1.改革现有的土地批租制度,将土地出让金纳人物业税范畴

土地批租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为政府提供一项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同时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与有效的利用。现状究竟如何?在巨额的土地收益驱动下,土地出让金制度日益异化成地方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一种工具。这势必导致对土地拥有垄断权力的政府无畏地提高土地初始批租价格,形成房价与地价互为推动力的房产怪圈,导致居民合理的居住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住宅权利得不到保障。将政府一次性收清的土地出让金纳入物业税,转由纳税义务人在50~70年的期限内分期以物业税的形式缴清,可以起到以下调控效果:一方面,对于广大的中低收人群体而言,土地出让金的转换可以极大地降低商品房的价格,增强居民住房消费的可支付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批租制的改革和物业税的开征,将有利于打击房地产市场的投资投机炒作行为,抑制房价,收到较好的宏观调控效果。

2.取消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收入由所得税单一调整

为了有效抑制炒卖“地皮”获取暴利的投机行为,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入流失,保障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此乃土地增值税开征之政策目的。这样,形成了个人有偿转让不动产的行为既要负担个人所得税,又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重复征税局面。面临出售房产时,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重复征收,个人转让不动产的净收入会因此大幅降低甚至落空,以至于房产所有者通过房屋租赁的形式来实现保值增值之目的。其结果是房地产市场交易活跃程度受到抑制,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供应量减少。面对旺盛的需求现状,供需矛盾被现行税制人为地加大。供需缺口的加大给房地产开发商哄抬房价创造了可乘之机,影响着人们对房价的预期,预期又推动着新的需求增长以及房价的进一步推高,加之其他因素对高房价的促成,最终导致居民住房消费不堪重负。因此,建议取消土地增值税,将土地增值收入由所得税单一调整。

3.取消城镇土地使用税,避免物业税的重复征收

自1990年开始,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此后,建造房屋的价值构成中自然包含了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负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此外,城镇土地使用者还要因使用土地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结果是构成实质上的重复征税。既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不应再次缴纳地租性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另考虑到将土地出让金并人物业税后,对居民、单位拥有的房地产既从价征收物业税,又从量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将构成重复征税。这无疑会加大居民拥有住房的成本,阻碍居民住房权的实现。再有,物业税从其属性来看是一种财产税,是针对纳税人所持有物业保值增值而设立的税收。在房产的价值构成中,建筑材料等价值由于自然损耗逐年折旧,而唯独土地的价值因资源的稀缺性和政府对周边环境的公共投入不断上涨,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业税的征税基数逐渐地由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过渡到实质上的土地使用价格(数量),此时的物业税征收就演变成了基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税的再次征收。

(三)合理安排物业税的课税要素,防止物业税成为居民保有住宅的负担

整改不合理的租税项目,将会降低居民的一次性购房支出,增强居民获得住房的相对支付能力。但物业税的征收又增加了居民保有住房的成本。因此,对于个体居民而言,征收物业税,是否超额地增加了他们的税负,主要取决于整改的原有租税项目和保有环节税费所形成的差异,即负差异额的形成说明物业税的征收增加了居民的居住成本,而正差异额则反映居民居住成本的降低。居民住宅权的保障目标所期待的应该是正差异额的出现。这不仅取决于我们对相关租税项目的改革力度与强度,而且更取决于物业税相关课税要素设计的科学合理程度。

1.纳税人设计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受益原则和量能原则是衡量税收公平的两个主要标准。受益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政府的基本职能是执行公共事务,提供公共产品,政府通过执行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产品为社会成员带来了利益。而每个纳税人从不同的公共产品中所获得的利益不同,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福利水平不同。因此,每个纳税人应该按其从公共服务中获得的利益大小来负担政府的税收,受益大者多纳税,受益少者少纳税,这才是公平。诚然,作为一种受益税。房产所有者在以税收为代价享受地方政府提供的公立学校、道路、公共安全、消防等公共服务时,就像自己付费从私人部门那里得到这些服务一样,具有支出和受益的公平对等关系。因此,从该方面来看,对房地产所有者课征物业税比较符合受益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的征纳不应仅仅拘泥于

形式,而应在考量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基础上实现实质课税,以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即有相同纳税能力的人承受相同的税负,纳税能力强的人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人少纳税。缺乏纳税能力的人不纳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的财富积累日益增加,在居民个人的财产构成中,以土地、房屋等有形不动产存在的财产形态占有较大份额。此时,通过征收物业税,使拥有较多存量不动产的人多纳税,拥有较少存量不动产的人少纳税,无不动产的人不纳税,基本上能反映纳税的客观能力,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因此,从公平税负的角度看,物业税的纳税人应确定为在我国拥有不动产的个人、单位和组织。具体规定如下:产权属于个人或单位的自用房,以公民个人或单位为纳税人;产权为全民所有的,以经营管理人为纳税人;产权为共有的,以共有各方为共同纳税人;将土地、房屋有关产权出典的,以承典人为纳税人;房产产权不明确或租典关系纠纷未解决的,以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未成年人拥有的房产,以其法定监护人或收益拥有人为纳税人。

2.计税依据设计

从国外物业税的实践来看,计税依据主要采用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值或租金。我国现行房产税是以房产原值和实际租金为计税依据的。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虽然可以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但却难以达到通过增加房产保有者的合理税负来抑制非刚性的住房需求,并借以实现保障中低收入者住房权的目标。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房地产市场的长足发展,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呈现大幅上升的趋势。在此情形下,与依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相比,按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将有利于客观反映不动产的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采用市场价值不仅适应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自身特点,而且也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这不仅是发达国家物业税成功的经验,更是物业税发展过程中不可阻挡的趋势。以租金作为计税依据,在国外不乏其例,但具体到我国物业税,不宜采用此种计税依据。虽然我国房地产租赁市场在近些年来蓬勃发展,但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们所缺乏的是对房地产租赁市场的健全规制体系,隐性租赁大量存在,这势必加大税收征管的难度,在现有征税技术条件下,导致税收的大量流失,难以有效实现物业税的宏观调控房价的目标。另外,不动产保有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取的收益更近似地体现在其拥有的物业价值中而非物业的规模上。基于面积的计征,又会使拥有同等面积的低收入者比高收入者承担更大的税收负担。因此,应当以受益原则为主,兼顾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在以市场价值作为物业税的计税依据的前提下,力求减轻中低收入房产保有人的税收负担。

3.税率设计

物业税的开征有助于降低购房成本,实现居民拥有自有住房的梦想,这切实加强了对居民住宅权的保障措施,但开征物业税又同时会加重居民对住房的保有成本。因此,科学合理地设计物业税税率,最大限度地降低居民持有房产的成本,不仅关系到物业税的顺利推进与有效实施,而且关系到居民住宅权的切实保障。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10)

一、宏观经济与宏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是经济活动和经济运行的两个不同层次。宏观经济是指整个国民经济或国民经济总体及其经济活动和运行状态,如总供给与总需求;国民经济的总值及其增长速度;国民经济中的主要比例关系;物价的总水平;劳动就业的总水平与失业率;货币发行的总规模与增长速度;进出口贸易的总规模及其变动等[2](P.12)。

微观经济是指个别企业、经营单位及其经济活动,如个别企业的生产、供销、个别交换的价格等。微观经济的运行,以价格和市场信号为诱导,通过竞争而自行调整与平衡;而宏观经济的运行,有许多市场机制的作用不能达到的领域,需要国家从社会的全局利益出发,运用各种手段,进行宏观调节和控制[2](P.13)。

社会经济活动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宏观与微观之间,生产、流通、分配、交换的各个环节之间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计划和市场是两种不同的经济调节手段。在现代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只有合理运用计划与市场这两种配置资源的经济手段,才能更有效地实现社会生产按比例发展。计划与市场两者,市场处在更基础的位置,计划则是在市场作用下发挥宏观调节功能和微观指导功能。只有将计划和市场有机结合,才能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国家特别需要用宏观经济法律手段进行调控。

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民经济是指一国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总和,以及社会产品再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总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国民经济运行有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市场机制主要侧重于微观层次,直接支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调整这些活动的法律为微观经济法,例如市场管理法等。宏观经济法侧重于宏观层次,国家通过政府及经济管理机关,以市场为基础,运用计划、财政、金融、税收、价格、国际收支平衡等法律,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而调整这些经济活动的法律为宏观经济法。

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宏观经济法,目前,宏观经济法是由许多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构成。因此,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总称为宏观经济法。

宏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宏观监管经济关系。包括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运行,实行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同各级政府和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同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或公民之间在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宏观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国家在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管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维护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顺利进行和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快速发展。

二、宏观经济法的任务和宏观经济法的特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规定为“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是指:保持总需求和总供给之间的大体平衡。社会总需求包括投资需求、消费需求和出口需求;社会总供给是指一国国民生产总量和进口量。使总需求和总供给在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上做到总体平衡,是保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避免大起大落的基本条件。结构优化是要求资源配置合理化。保持不同产业和部门通过适当的投入产出,彼此间形成最佳组合的比例关系,使各种资源相互作用形成合力,使资源创造出最好的经济效益。以上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从总量、结构、速度和质量方面,概括了宏观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应该成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成为我国宏观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并在宏观经济法中加以规定。

宏观经济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其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或概括性的特征。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规范。宏观经济法除了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特征外,还有本身特有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宏观经济法具有宏观性、总体性的特征

首先,从调整对象分析,宏观经济法不是以个别企业或经营单位及其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是以整个国民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各种宏观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因此,这些经济关系具有宏观性、总体性的特点,处于决定经济全局的地位。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执行和检查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财政税收经济关系;货币信贷经济关系等,都带有关系全局的性质。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些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性、总体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宏观经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宏观经济法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国家及其授权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包括经济职能部门或综合经济部门

宏观调控的基本特征篇(11)

经济周期实质上反映的是一国的经济体系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反复出现的对其均衡状态偏离与调整的过程。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经济发展方式一直都是不断变化的;经济在沿着其总体发展趋势运行和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的上下波动,表现出周期性的特点。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经济有时发展地很繁荣,有时又会出现低迷现象,经济在其总体发展趋势中,呈现出周期性波动的特征。

一、经济周期的简要解释

1825年,英国发生了世界上第一次生产过剩危机,此后经济学家们开始注重对经济周期这一问题的研究,他们给经济周期下了此定义:“经济活动水平的一种波动,它形成一种规律性模式,即先是经济活动的扩展,随后是收缩,接着是进一步扩张。这类周期随着产量的长期趋势进程而出现。”从经济学家们的描述中,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经济周期:经济活动繁荣与萧条的交替出现并不断重复的现象就是经济周期。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周期运行阶段与历次宏观调控措施回顾

关于中国经济周期的阶段划分存在着争议。一般根据经济增长率的“谷—谷”划分法,可以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周期运行的阶段划分为:1978-1981年、1982-1986年、1987-1990年、1991-1999年、2000-2009年、2010-至今。

(一)1978-1981年间的经济波动与宏观调控措施

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宏观经济运行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经济运行速度猛增、财政赤字较为严重、外贸赤字出现及外汇储备接近于零,此即第一轮经济过热。

针对以上问题,政府主要采取了以下调控措施:搞好整体平衡;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之间的关系;抽紧银根,大力减少货币投放和各项贷款;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

(二)1982-1986年间的经济波动与宏观调控措施

经过1982-1984年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投资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能源、交通、通信和各种原材料的供应出现短缺和价格的快速上涨。因而,1982-1986年宏观调控面对的形势是宏观经济出现了过热现象。针对这一时期的经济情况,政府采取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措施: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控制银行借贷规模、控制自筹投资、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管理等;同时,政府还采取了管理和监督检查物价、对信贷进行全面检查等措施。这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行使央行职能。

(三)1987-1990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1987年为上个经济周期的恢复期。1988年我国实行的价格改革引起了建国以来最大的一场抢购热潮。伴随抢购风潮的是银行存款挤兑风潮,从1988年9月到1991年年底,我国进行了为时三年的“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对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的调控主要集中在1988年和1989年,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是:加强调控物价;加强控制信贷规模,提高银行存款利率,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缩小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

(四)1991-1999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1991年中国经济增长走出低谷后,我国经济开始迅速启动起来,步入高速增长时期。从1993年开始,我国经济开始出现经济过热现象,金融秩序混乱。

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政府注意到信贷和投资过快扩张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199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和信贷规模进行宏观调控的通知》,提出了有关调控措施。1993年6月,国务院提出了适度紧缩的货币政策。央行于1993年5月、7月分两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1993年12月,通过金融体制改革,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实行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分离的金融组织体系。自1994年开始,财政出现赤字后向银行透支不再被允许;1995年1月、7月两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1995年、1996年继续实行双紧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

这次调控的最大特点是政府综合运用各项调控措施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推进,特别是通过充分运用利率政策调控经济取得了很好的调控效果。财政方面结合分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增值税、消费税的调控作用,通过发行国债来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这一时期是政府配合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手段调控宏观经济运行机制的形成阶段。

从1998年开始,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国内供求关系逐渐向买方市场转变,通货紧缩与有效需求不足成为我国经济的主要问题。对此,宏观调控措施由适度从紧、稳中求进转向扩大内需、稳健的货币政策。

(五)2000-2009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2001年开始,我国经济周期进入上升阶段。到2003年,随着世界经济尤其是美国经济的全面复苏,我国经济走出了通货紧缩。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局部过热的迹象和一些不健康、不稳定的因素。为了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较快增长,国家加强了宏观调控的决策和安排。此次宏观调控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货币政策特别是公开市场操作在调控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4年,固定资产投资依然呈现出过快增长的特点,一部分行业出现了投资过剩,经济出现局部过热,通货膨胀日渐加大。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政府于2004年年底将宏观调控措施由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向双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转变,以此避免投资和资产价格的过度攀升。

2006年,全球各类资产大幅度上涨,导致国内资产价格也随之上涨,流动性过剩成为我国经济的首要问题。此外,旺盛的消费需求也为新一轮通货膨胀埋下隐患。另外,由于持续扩大的贸易顺差和强劲的出口势头,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进一步得到巩固和加强。2007年和2008年我国经济再次受到通货膨胀的困扰,因此,反通胀成为这一时期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同时,2007年在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于次年蔓延至全球范围,形成了全球性金融危机。在世界经济面临衰退的情况下,我国外部需求显著收缩,国内失业比例增加,加上全球通胀压力开始缓解,通缩风险同步增加,我国经济面临着刚刚“降温”又急需“升温”的境况。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和可能面临的经济下行趋势与通货紧缩,2008年11月,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确定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货币政策由“从紧”到“适度宽松”,显示出在多种的调控目标面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变化更具有灵活性。

到2009年,我国各项经济数据全面下降,经济增长和世界经济一起下降,并且降至了近十年来的一个相对低点。但在积极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下,2009年下半年我国经济开始有所起色。而2010年,随着世界经济的复苏,中国经济在其带动下也开始了新一轮的增长。

三、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分析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美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罗斯科·庞德的这则名言揭示出了这样一个真理:法律应当并且必须具有稳定性,但其稳定性是一种相对稳定性,而不是绝对的,法律不能固步自封,墨守成规,而是应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人们的价值取向等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唯有这样,法律才是有价值的法,才是“活”法,才是“良法”。笔者将此界定为法律的动态性,即法律的灵活性。经济法的灵活性在一国每轮经济周期发生之后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则更能充分体现经济法的这一灵活性。

(一)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界定

如前所述,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即: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此来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的职能。

(二)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在经济周期中体现的特征

1.变动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次经济周期阶段发生的背景既有“市场失灵”问题,亦有市场虽处于正常状态,但市场经济形势却发生了变化。

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在我国市场经济出现缺陷时,国家当然要伸出“国家之手”,调整相关的宏观调控法规和政策,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使市场恢复正常和健康状态,此时,宏观调控法便相应地呈现出了变动的特征。

另外,“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国家针对每次经济周期产生的背景“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其进行干预,使市场恢复正常,这也体现出了宏观调控法的变动性的特征。

此外,即使市场处于正常状态,但这一时期的市场仍然处于运动变化发展之中。此时,国家不需也不应时时刻刻对某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应该以市场经济的需要为前提,若市场经济形势发生了改变,则国家的宏观调控法也应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又呈现出变动的特点。

2.扩张性和回复性

一方面,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对私权的一种干预。政府权力如果不受制约,极易走向专制,从而就成为了破坏市场的“利维坦”。因此,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律,其必然也具有潜在的扩张性的特征,这种扩张性会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市场出现“失灵”现象,经济出现波动时,需要国家公权的扩张,对那些在市场经济形势正常时不应干预的经济关系进行干预,此时宏观调控法律应对经济周期的“扩张”是为弥补市场缺陷而“扩张”,是为了使经济波动趋向平稳和正常化。

对于所述第一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一定要加以控制,使其回复到“原貌”。这时,宏观调控法就呈现出了回复性的特征。而对于上述第二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其实也并不是没有限制,也需要对其加强控制,这是因为国家干预也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风险。如果对国家干预不加以控制,任由政府无限制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就会导致出现新的市场缺陷,使市场再度失灵”。所以,对第二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也同样需要控制,使其回复到干预前的“原状”,因而从这个层面讲,宏观调控法呈现出了回复性的特点。

3.相对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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