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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申报材料大全11篇

时间:2022-05-23 07:21:19

版权申报材料

版权申报材料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连锁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五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限额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市场的名称、地址、市场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市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市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市场的管理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市场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六)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的证明材料。

批发市场超出新闻出版总署规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报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出版单位、总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三十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3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2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半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同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二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非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单位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活动,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从事出版物投递活动,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从事出版物的储存、运输、投递活动。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版权申报材料篇(2)

新广出办发〔20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秩序,提高移动游戏受理和审批工作效率,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及相关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移动游戏,是指以手机等移动智能终端为运行载体,通过信息网络供公众下载或者在线交互使用的游戏作品。

本通知所称移动游戏出版服务,是指将移动游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下载或者在线交互使用等上网出版运营服务行为。

本通知所称游戏出版服务单位是指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具有游戏出版业务范围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二、游戏出版服务单位负责移动游戏内容审核、出版申报及游戏出版物号申领工作。

三、申请出版不涉及政治、军事、民族、宗教等题材内容,且无故事情节或者情节简单的消除类、跑酷类、飞行类、类、解谜类、体育类、音乐舞蹈类等休闲益智国产移动游戏,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游戏出版服务单位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要求,参照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制定的《移动游戏内容规范》,审核申请出版的移动游戏内容,填写《出版国产移动游戏作品申请表》(见附件),并在预定上网出版(公测,下同)运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将此表及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一式两份)报送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下列工作:1.审核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准确性。2.符合要求的,一份申请材料和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一份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存档。3.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申请者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收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复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游戏出版服务单位。

(四)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取得批复文件后,应按批复文件要求,组织游戏上网出版运营,并在游戏上网出版运营后7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上网出版运营时间、可下载的地址、运营机构数量及主要运营机构名称和是否开放充值等出版运营情况;超过预定上网出版运营时间20个工作日仍不能上网出版的,应及时向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出版非本通知第三条范围内的国产移动游戏,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互联网游戏作品和电子游戏出版物申报材料的通知》(新广出办函[2014]111号)(以下简称《规范通知》)和《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11]10号)的要求办理,其中,《规范通知》附件1所列申报材料中第(二)至(六)项变更为提交《出版国产移动游戏作品申请表》。

五、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移动游戏,按照《规范通知》和《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

六、已经批准出版的移动游戏的升级作品及新资料片(指故事情节、任务内容、地图形态、人物性格、角色特征、互动功能等发生明显改变,且以附加名称,即在游戏名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副标题,或者在游戏名称前增加修饰词,如《新××》,或者在游戏名称后用数字表明版本的变化,如《××2》等进行推广宣传)视为新作品,按照本通知规定,依其所属类别重新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七、已经批准出版的移动游戏变更游戏出版服务单位、游戏名称或主要运营机构,应提交有关变更材料,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八、移动游戏上网出版运营时,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应负责游戏内容完整性,须在游戏开始前、《健康游戏忠告》后,设置专门页面,标明游戏著作权人、出版服务单位、批准文号、出版物号等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信息,并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内容出版运营。游戏出版服务单位负责审核并记录游戏日常更新,对擅自添加不良内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情节严重的,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应程序办理游戏出版批准撤销手续,并追究相应责任。

九、移动游戏联合运营单位在联合运营移动游戏时,须核验该移动游戏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相关信息是否标明,不得联合运营未经批准或者相关信息未标明的移动游戏。

十、各类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智能终端生产和经营单位预装移动游戏时,须核验该移动游戏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相关信息是否标明,不得预装未经批准或者相关信息未标明以及侵权盗版的移动游戏。

十一、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与技术设备,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属地已获批准移动游戏出版情况的监督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十二、已获批准且涉及异地运营的移动游戏,由受理申请出版该游戏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第十一条负责相关监管工作,异地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进行日常监管。

十三、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未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移动游戏,不得上网出版运营。

十四、本通知施行前已上网出版运营的移动游戏(含各类预装移动游戏),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及相关游戏企业应做好相应清理工作,确需继续上网出版运营的,按本通知要求于2016年10月1日前到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届时,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继续上网出版运营。

十五、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即上网出版运营的移动游戏,一经发现,相关出版行政执法部门将按非法出版物查处。

十六、请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版权申报材料篇(3)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xx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版权申报材料篇(4)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版权申报材料篇(5)

二、依据:中国银监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和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皖银监发〔2015〕3号。

三、办理程序:申请审核出具抵押证建档

四、申报材料:

1、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抵押权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抵押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和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5、抵押合同;

6、借款合同;

7、林权证;

8、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免费办结。

项目名称:林权登记

一、性质:行政确认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三、办理程序:申请行政村签署意见林业站初审镇政府审核服务中心终审合格后公示公示(30日)期满无异议报县政府发证建档。

四、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免费办结。

五、申报材料:

(一)村组集体林权初始登记

1、申请报告;

2、林权登记申请表;

3、林地权属证明;

4、村民代表会议录(或组户代表会议录)、村民代表花名册(或    组户代表花名册)。

5、申请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公示及照片。

 

(二)个人林权初始登记

1、申请报告;

2、林权登记申请表;

3、林地权属证明;

4、承包合同书及联户协议书;

5、个人或联户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公示及照片。

 

(三)村组集体林权流转登记

1、申请报告;

2、林权登记申请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须在镇政府审核意见栏注明:申请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新版林权证及复印件;

5、林权流转合同书(制式文本);

6、村民代表会议录(或村民组会议录),附本届村民代表花名册(或全组户代表花名册);

7、两期公示及公示照片(一期发包公示,二期中标公示);

8、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四)个人或联户林权流转登记

1、申请报告;

2、林权登记申请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须在镇政府审核意见栏注明:申请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申请流转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新版林权证及联户协议书复印件(如果不是整小班流转需附林权流转清册);

5、林权流转合同书(制式文本);申请流转人同原承包人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剩余年限。联户人可共同委托其中1人全权办理林权流转手续,代为签订林权流转合同;

6、联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五)非林地上林木确权登记

1、申请报告;

2、林权登记申请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须在镇政府审核意见栏注明:申请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土地使用权人可共同委托其中1人全权办理林木确权登记手续,代签承包合同书);

5、镇土地管理所提供的非基本农田保护区证明及图件;

6、二轮土地承包清册(提供单位加盖公章);

7、林木权属证明(土地所有权人、原使用权人签字盖章);

8、原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六)林权赠与受赠方林权登记

 1、申请报告(须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及赠与人签署意见);

2、林权登记申请表;

3、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须司法公证或见证);

赠与合同必须详列赠与人和受赠人是何种关系以及双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及赠与物等。赠与物要写得具体明确。例如:林权座落、林权类别、面积、树种、林权证号等。

4、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赠与人的财产如为共有,必须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及相关证件。

5、赠与人的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补办林权证提供材料

1、申请报告:说明补办原由,原林权证证号、林权座落等主要因子;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3、核实无误后县林园局出具公告,由申请人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或县政府网站上公告)和林权所在村村务公开栏张贴(要求拍张贴照片,村在照片上盖章),公告期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后,予以补办林权证,原林权证作废。 

(八)林权注销登记

1、申请报告;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和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版权申报材料篇(6)

【中图分类号】B844.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知识、技能在生产中日渐占居主导地位,知识经济兴起并速速发展①,人们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在当今的版权领域,互联网无可争议地成为多种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无形之中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不但传统的传播形式发生了改变,各种版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和速度也实现了质的飞跃,然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相关的证据制度基本上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然而网络版权客体具有特殊性,侵权方式不断翻新,在司法实践中与证据收集相关的问题日益突出。

网络版权侵权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没有经过他人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传播其作品并且没有支付相应报酬。发表权是版权权利人享有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权利,作为版权权利人能够自主认定自己作品是否对他人公开。网络环境下侵权人在版权权利人毫无防备的状态下,传播、转载、下载其作品更为容易。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不仅需要征得权利人的许可,还需要支付相应报酬。在网络极为发达的今天,利用网络肆意传播他人的作品,却没有予以支付报酬是一种极为常见的现象,这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第二,随意篡改、歪曲他人的作品。不可否认,每一件作品均凝结着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随意歪曲或篡改权利人的作品,不仅破坏了作者原有创意而且直接影响到作品的价值。尤其是当作品在网络上发表,容易被一人甚至多人肆意歪曲、篡改,网络空间无限性使得追查到直接侵权人十分困难。

第三,剽窃他人的作品。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随时可以通过网络搜寻相关的信息,无形之中也为侵权人随意剽窃他人的作品提供了很多便利,侵权人没有进行任何创作,在网上下载他人原创的作品签上自己姓名在网络或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这是非常严重的个人侵权行为。

第四,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把他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鉴于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以数字化为重要的表现形式,权利人的作品在网络空间会以上述多种方式传播,但是无论哪一种方式都需要征得作品版权人的许可,否则会涉嫌侵权行为。

第五,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一是将他人表演的视频在互联网上传播,故意更改或隐藏表演者姓名;二是没有征得表演者同意擅自将其现场表演以视频形式进行直播,或者私下将表演制作成摄影、录音或录像进行网络传播并牟利;三是在网络传播过程中恶意颠覆表演者塑造的形象;四是侵权人没有经录音或录像制品制作者同意私自复制相关作品并且在互联网上传播;五是侵权人没有经电视台或广播的同意,私自复制并在互联网上播出享有版权的电视或广播节目。②

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的特殊性

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对象复杂化使得相关证据难以收集。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决定了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可能是众多的网络用户、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除以上二者之外不特定第三人,包括个人甚至多个组织。网络版权的侵权对象更加复杂,在网络环境中只要能被传播的作品比如电子图书、各种类型的视频和电影、不同软件等多种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以往的证据收集手段早就无法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需求,当事人对于正确、有效收集证据难以有科学的认识,费尽周折收集到与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极有可能由于多种因素的不规范最终不被采用而不得不面对败诉的结果,因此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材料收集给当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网络版权侵权证据能够被轻易篡改,时限性突出。相当数量的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别体现在网络版权侵权中,信息的网络传播、存储、流转以数字化方式体现,作品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人也可以随时复制、下载和删除与侵权行为有关痕迹,权利人即便能够搜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将其有效固定并保存也有一定难度,因此不稳定性十分突出,权利人难以掌控。③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市场的需求极为不稳定,相当一部分的网络版权侵权证据事先进行了保全也极有可能会被市场淘汰;另一方面,侵权人倘若根据诉讼程序期限恶意拖延,权利人则会丧失极为重要的的维权时效。

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是及时有效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权利人觉察到其合法权益正在被侵害,可是没有能力锁定谁是罪魁祸首,此时应当先选择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立即查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查处后一旦确定侵权人,可以随后向法院来捍卫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来实施系列执法行为,在侵权人的相关行为进行核实的过程中,以下的证据材料诸如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侵权人涉嫌侵权产品等都可以作为权利人向法院的有力证据。

当前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不足

当前实行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不健全。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一方面能有效维护网络版权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还可以有力的维护双方公平地收集证据。但是当前我国关于网络版权证据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漏洞较多:一方面,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的规定为以下两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范围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是否批准双方当事人证据保全的申请缺乏统一的操作规则,适用的差异较大。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向法院提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数目是多少?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是什么没有明确的规定。数字化下的版权复杂多变极不稳定性,相当多的网络版权纠纷中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双方均会涉及名誉、经济利益损失和千变万化的市场竞争,以上的立法缺陷极有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滥用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缺乏有效维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有效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双方会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积极地收集尽可能全面的证据材料或提供证据线索。如上所述,网络传播速度极为迅速,权利人的作品一旦在网上扩散基本就无法控制,同时网络版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技术性极强。④此外,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大都选择在十分私密的场所,侵权人完全可以事后轻易隐匿甚至销毁相关痕迹,权利人几乎没有可能立刻觉察和发现,倘若权利人觉察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不可能私自进入到侵权地收集证据材料。尽管《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证据规则只是笼统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收集证据的合法权利,但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可以采取哪些方法、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法律保障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权利人无法及时有效收集证据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与网络版权相关的司法鉴定体系亟待完善。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主体更为复杂,任何能够传播于互联网的作品几乎都有成为被侵权对象的可能,而且绝大多数侵权行为与专业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作为相关证据材料效力认定的重要手段,往往对正确有效认定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构建完整的司法鉴定体系,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当前与网络版权相关的司法鉴定制度缺失,我国不同地区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有所差别,使得不同地区的鉴定资质差别较大,极大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其次,针对具体的鉴定程序,当前的法律法规也仅仅有原则性规定,不同的地区因为掌握的标准不同操作也有所差别。最后,当前与司法鉴定配套制度亟需完善,由于法官相关知识有限,一旦存在技术问题便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作为当事人不得不去承担多次鉴定的费用,既加重了经济负担,又延长了诉讼时间。

法院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需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会接触到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专业法律问题,何种证据材料可以收集?通过何种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可以被认定符合证明标准?对于这些在诉讼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当事人极有可能会缺乏科学的认知,尤其是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侵权人实施的侵权手段日益翻新其技术性强、收集侵权证据材料范围广,权利人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很可能会延误适合的取证时间甚至根本无法及时收集到有效、关键的证据而导致败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法官承担释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该义务仅限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上显示的格式化提示。尤其是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案件审理法官,都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加强对诉讼当事人行使与证据相关知识的释明义务不仅仅能够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能有效促进网络版权诉讼高质量的完成。

健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证据收集的司法路径

进一步完善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律体系。鉴于网络版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放宽能够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范围,也就是任何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同时应当细化具体实施细则,方便于当事人和法院申请和实施以控制当事人滥用诉前证据保全。另一方面应当明确何种情况属于“可能灭失”与“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提出申请证据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及其危害性进行合理的解释,法官需要特别进行审查。

规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和适用程序。首先,申请人应当提交准备申请证据保全证据材料的价值证明,考虑到因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有可能带给被申请人不利的方面,申请人有必要支付一定担保金并且提供担保人。假如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为了抵制证据保全的执行,刻意藏匿甚至销毁相关证据材料,法官完全可以据此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其次,为了防止证据材料恶意被藏匿甚至毁坏,应当确保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经常会涉及到多种证据种类,必须结合不同证据种类的特点而选择相应的保全手段:体积不大的侵权物品直接扣押;如果是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大型电子设备或多种摄影、录像和录音资料,需要进行拍照、录像、现场勘验等手段。再次,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会有绝大多数诉前证据保全材料涉及知识产权、网络技术等专业技术领域,因此有必要请相关领域专家指导诉前证据保全工作。

健全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保障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完全能够自行收集较为简单的证据材料,例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发达国家的申请证据调查令的做法,也就是事先在调查令中详细注明证据收集人、证据持有人确切资料和分别享有的权利、需要履行的义务;准备收集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证据材料同待证事项之间有何关系。为了充分保障取证人行使取证权,调查令中应当特别标注取证人在取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关事项、取证人必须履行保密义务。此外,取证人一旦违反相关保密义务必须要负法律责任。考虑到网络版权纠纷时间性极为突出,法院方面一收到取证人申请材料必须马上开展相关工作:如果审查后认定符合规定,批准签发调查令并且必须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调查人;如果法院审查后认定申请理由不成立则不予批准并说明原因。

完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健全网络版权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一方面,是否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方面,法官应当特别注意当事人提交申请司法鉴定的证据材料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不是有其他的技术方式可以解决有待鉴定的证据材料?这两项能够防止司法鉴定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否能够启动司法鉴定方面,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应有的资质,检材是不是符合相关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事项如果可能涉及疑点较多、复杂的网络信息技术问题,或者案件中所涉及标的数额较大,应当事先召开司法鉴定听证会,以便能够事先科学、有效设置鉴定方案。

其次,完善网络版权鉴定的具体程序。应当加强对具体实施司法鉴定的程序的监督,即最初同意接受检材一直到最后出具鉴定书全程进行录像,事后及时备案;具体到司法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技术标准、运用哪些鉴定技术设备、采取的具体鉴定手段及其鉴定人员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标注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必须要在庭审过程中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确定其法律效力。

最后,针对多次、重复鉴定的现象实施规制措施。具体到双方当事人事先可以协商申请司法鉴定的次数:对于那些情节比较单一、标的不大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只进行一次鉴定,则不能够再次委托重新鉴定;对于协商后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一审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次数只能限制在两次以内;二审委托司法鉴定仅限定为一次,再审不再允许进行鉴定,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举证鉴定的不受此限。以上举措是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有效防止司法鉴定的滥用。

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首先,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和对相关证据材料如何实施保全。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根本意识不到某些证据材料非常容易被销毁,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因此法官有必要提前提醒当事人。法官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前告知当事人如何对不同的证据材料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其次,对于证明标准的释明。因此法官应提前向当事人提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哪些证明标准?如果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符合相应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最后,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释明。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举证责任是否充分、有效履行是保障案件高质量审理的基础,因此法官应当结合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预设的举证责任规范,再综合具体案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举证责任。

(作者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本文系河北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证据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457622)

【注释】

①杨英法:《文化图强正相宜》,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2007年。

②丛立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探论”,《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版权申报材料篇(7)

“企业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专项”支持企业对从国内外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形成新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重点支持企业建立产学研结合的长效机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再创新。

二、申报条件

申请专项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条件

1.基本要求:企业在*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中方控股;

2.人员要求:员工人数不低于5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有优秀的管理团队、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3.经营业绩: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企业年研发投入占企业年销售额的3%以上;

4.财务要求:财务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财务状况良好;

5.知识产权要求:具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拥有一项以上的自主知识产权;

6.对获得过本专项支持企业的要求:获得过本专项支持的企业,待项目验收后方可继续申报。

(二)申报项目条件

1.项目技术为引进技术,知识产权明晰,无产权纠纷;项目实施后应能够促进相关产业技术竞争力的提升;

2.项目属于软件、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农业科技等高新技术领域;

3.消化吸收再创新和技术引进的资金投入比达到1:1以上;

4.项目实施后,核心技术能形成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新的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项目产业化前景好,项目实施后应能够给企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使企业竞争能力有大幅度提升,能对产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6.每家企业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三、支持方式与额度

(一)支持方式:本专项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申报企业进行择优支持。

(二)支持额度:每家企业资助额度不超过80万元。

四、申报与受理

(一)申报时间和地点

本专项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受理。*技术交易促进中心受*市科委委托负责受理专项项目申请。

申报时间:20*年4月25日—5月30日

地址:*市海淀区苏州街甲49号三楼专项管理部

咨询电话:*

(二)申报程序

1.网上申报。浏览*市科委网站*、*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网站*的政府专项申报栏目或*市知识产权创新服务平台网站*的政府专区下载填写项目申报书,并在*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网站*的政府专项申报栏目注册,登陆后进行网上申报。

2.报送书面材料。经*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网上审核确认后,按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在申报截止日内,将准备好的申报材料报送*技术交易促进中心。

(三)申报材料

1.《*市科委“企业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专项”项目申报书(20*年度)》,同时报电子版;

2.附件

(1)项目可行性报告,同时报电子版;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书等复印件;

(3)是"*市专利示范单位"或"*市专利试点先进单位"的企业须提供相应证书复印件;

(4)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如有审计报告请提供),并加盖企业财务章;

(5)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包括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6)企业标准管理制度及牵头或参与研制技术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7)企业近三年获得政府资助的相关证明;

(8)项目引进知识产权或技术的合同(属于从国外引进的,要有中文对照)、财务凭证、引进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引进的知识产权或技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时,要出具其他所有权人同意实施转让许可的相关证明;

(9)与申报项目相关的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包括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或专利申请受理通知复印件等);相关的查新报告、检测报告、获奖证明或标准建议书、申请书、立项书、标准文稿等;

(10)二次开发属于产学研联合开发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的,需提供有关的合作协议书或意向书;

(11)其它相关资料:企业资质证明、获奖证明、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或技术的检测证明等。

(四)装订

申报材料按A4纸张打印,其中《*市科委“企业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专项”项目申报书(20*年度)》独立装订,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其他附件热压装订成册。以上材料一式七份,均应加盖单位公章。

版权申报材料篇(8)

困惑二:评审标准困惑。各省(市)都制定了出版高级职称评审的标准与办法,高校在组织评审过程中也会一一对照标准,但是在坚持标准的同时还会设置通过率,参评人员即便已经符合出版高级职称评审条件,高校这一关也不一定能够通过。这个困惑,实际上是标准执行问题:在高校评了高级职称的人员,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便随之上调,因此高校要设置一定的通过率;大学社是企业,评聘分离,员工评上高级职称也不意味着其待遇就会有明显提高,而且出版社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全部由企业负担,在评审中设置通过率限制,是不合情理的。

困惑三:评审制度困惑。大学社已经改制,但仍处处留有高校事业单位管理的印迹,如出版社领导主要由学校委派而较少从出版社提拔,两种编制人员实行工资两条线,职称评审费两种人员两个标准,评审参照高校职称评审办法,等等。现在全国的出版社高级职称申评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即为大学社以外的其他出版社,由单位组织材料审核与上报,由省(市)出版局组织遴选全省(市)的出版领域专家成立评审组进行评审,这种评审的评审者、申评者都属于同一领域,申评者机会平等,因此较为合理。另外一类就是大学社,先由大学社进行材料审核上报,然后学校组织成立学科组和高评委对申评者进行资格评审,这种评审对出版社参评者较为不利,如果再考虑高校学科建设对高级职称的要求以及出版社人员管理社会化,大学社的人员在大学体制内申报高级职称便更处劣势。而这正是大学社聘用制人员中高级职称者少于其他出版社的根本原因。出版社所属学校级别越高,其高级职称评审要求也越高,申评高级职称也就越难。

随着大学社原事业编制人员逐步退休,聘用制人员将逐步成为出版社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许在不久的将来,大学社只有社长、总编和财务总监来自学校,所谓的身份问题也就不再是影响企业发展的因素。所以,出版社目前对聘用制人员的培养与高级职称群体所占的比例必将对出版社未来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高校在解决大学出版社聘用制人员高级职称评审问题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同时出版社也要在员工职业发展和评价机制上进行改革。

思考一:高校改变经营单位管理思路。经营单位的所有权归学校,但是高校应该按照企业的发展规律给予出版社充分的发展空间与自由,并给予配套政策。对出版高级职称评审,高校可以有两个思路:一是改革思路,即将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纳入省市出版局评审体系,高校作为出版社的主办单位,只负责对申报出版高级职称者的材料真实性进行核验,然后出具委托评审函,由出版局组织评审,这样大学社人员与其他出版社人员就能面对同一标准,较为公平。二为改良思路,即高校仍成立评审组对申报者的材料进行评审,但是只从条件满足情况上进行评定,不设置通过率,只要符合条件即给出评审意见,并出具委托评审函,由省市出版局再组织评审,这种办法从形式上和内容上保证了申评材料的真实性和资格条件的符合率,同时又保证了大学社申评者能与其他出版社人员适用相同的评审标准。

思考二:出版单位建立发展激励机制。职称评审既是对工作能力的检验,也是工作取得业绩的证明,它可以成为单位评聘员工的参考。出版社作为人力资源的使用者,可以将职称评定与岗位级别晋升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挂钩,以便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从机制上促进员工提高业务水平与能力,积极参与职称评审。同时,出版社要制定人才发展目标,以提升编辑综合素质、使编辑获得全面发展为基本点,促使编辑自觉地学习提高,多出研究成果,从而反过来为出版社更好地服务。①在具体实施中,可以设置一定的奖项,如重大图书(出版)奖、引进项目和资金、重大出版项目立项、出版科研等,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建立理论和实践能力综合提升的长效机制。

版权申报材料篇(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中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做法,把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分解为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分工比较原则,加上各主体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方法、具体程序并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新破产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一规定确立了管理人是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但管理人在审查中对如何收取申报材料、如何审查做法不一,因此,有必要对管理人审查债权进行规范。

一、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公告,在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人员紧缺,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都是委托破产管理人以法院名义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将《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所需提供材料》一并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已知债权人,债权人根据法律文书、《债权申报表》等材料,对如何提交申报资料一目了然,管理人的工作就能事半功倍。同时管理人应将送达凭证妥善装订保管,对送达或退函情况一一登记。

由于该项工作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无论是人民法院自行通知,还是委托管理人代为履行通知职责,有关通知材料均应由人民法院装订入卷。

二、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申报资料

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已知债权人申报通知书》,填写《债权申报表》并附证据材料提交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收取债权人申报材料时,应当向债权人收取申报证明原件,并向债权人出具收条。

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管理人审查程序仅仅是债权确认的开始,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法院的裁定确认都需要对债权原始证明的审查,因此,在收取债权人申报资料时应当收取债权证明原件。对确实不能提供的原件亦应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无误的情况下收取复印件。在破产案件终结时,申报债权受偿情况也会通过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从这点上看,债权人也没有必要保留证明原件。

由于破产债权最终由法院裁定确认,所以管理人所收取的债权申报资料亦应交人民法院法院,由人民法院装订入卷。

三、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破产法》明确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但对于如何审查无操作规范,有些管理人仅凭对申报资料审查就迳行登记;有些管理人索性就把申报资料与债务人账务核对,债务人账务上记载了就予以的登记,否则就不予登记。更有甚者对不予确认的,管理人就不予登记。

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破产法》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得到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与《破产法(试行)》主要区别在于管理人具有对所申报债权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这与《破产法》的立法原意是相符,也有利于破产程序中公正、公平和高效价值的体现。

从《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具有两个职责:1、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2、编制债权表。所谓债权的登记造册,就是管理按照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在此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无需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债权人提交什么材料就登记什么,管理人还可以根据申报债权所需材料,要求债权人补充材料。而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则不能纯粹地按照债权人申报材料编制,它要求管理人对登记造册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和判断,将审查的判断结论编入债权表中。所以,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应包括对部分实体内容的实质审查。

在对申报债权实质性审查上,管理人往往不能做认真细致的工作,在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时不能提供债权确认的详细资料。比如,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中第二顺序的社保费用债权,有些管理人还不能对社保费用如何计算、因何拖欠弄明白,当债权人提出异议时,也不能作出明确答复。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登记仅仅是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归纳,无法反映出其经过审查、分析和判断的过程。管理人对申报材料程序上的形式审查,结果是在债权人会议上不能准确的回答其他债权人所提出的异议,有的甚至于无法向债权人说明债权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事实,致使债权人对管理人工作不予认可,法院也无法从管理人收集的材料中作出正确的裁决,甚至引发出更多矛盾,增加讼累,降低工作效率。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至五十六条对债权申报类别、如何申报以及补充申报债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那么,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如何审查呢?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要通过庭审才能对法律事实作出判断,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前提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举证和质证,庭审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认定法律事实的过程。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破产法》既然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权,其虽不能通过庭审的形式进行审查,但管理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申报资料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欠款事实有无关联性等。那么,管理人应以何种方式审查?笔者认为,管理人应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将审查情况做详细记载,必要时也可以向债务人通过调查方式进行核实。

有些管理人在债权的审查程序中不做认真细致的调查,而是简单的与债务人财务帐核对欠款金额,申报欠款金额与财务账相符的就予以确认,否则就不予确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债权人申报债权就应当向管理人提供证据材料,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债权申报的审查只能就债权人自身提供的证据进行。作为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既然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管理人所代表的立场应该是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管理人的这种行为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四、管理人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后,应当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可分应予确认的债权和不予确认的债权两类。债权表作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完整、具体,应当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予确认、可确认的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

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是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初始阶段,所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不是绝对的。债权表记载的事项还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由人民法院最终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所以,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登记债权情况不是确权行为,只有人民法院裁定的确认行为才是最终的确权行为,或人民法院对确认债权作出裁判的行为才是确权行为。

版权申报材料篇(10)

(一)总局每年分两次受理各引进单位的立项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的1日至10日。各引进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认真填写《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二)立项通过的境外影视剧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报审,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引进节目质量,扩大高清节目源,应优先引进高清版本的境外影视剧;引进境外影视剧的长度原则上控制在50集以内。

(四)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初审的管理职责,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从立项环节开始加强对题材和内容的审查,不得引进涉案题材和含有暴力低俗内容的境外影视剧。

(五)境外影视剧列入立项规划后因故不能报审或报审后内容未能通过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一产地、同一题材的节目一次。

二、加强引进剧续约后再次发行的审批管理

(一)经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过期后,由具有引进资格的单位重新与版权方签署引进合同和版权授权书,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总局批准,方可再次发行。

(二)申报续约后再次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应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续约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内容重新进行审查,并出具内容审查同意书,报总局审批。

(三)总局根据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续约引进申请和内容审查意见,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审批。对批准再次发行的境外影视剧,重新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三、加强引进剧播出管理

(一)各级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在播出境外影视剧时认真审核相关手续和批准文件,并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二)境外影视剧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各级电视台申报并获得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必须在本台首播,首播之后才可以再次发行在其他电视频道播出。

版权申报材料篇(11)

关键字:行政许可

企业登记

企业管理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法条中处处体现出便民、高效、优质服务的立法原则,符合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对于工商机关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关系密切、影响深远。《行政许可法》对包括企业登记在内的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范。企业登记机关如何适应这些新要求,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是摆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 企业登记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按照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总体思路,确立了行政许可的六项基本原则。企业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行政许可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的范围、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进行。

从企业登记机关的角度来看,涉及企业登记方面的许可设定包括企业登记及其前置许可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登记的设立要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企业登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且企业登记有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中也属于保留项目。因此,企业登记机关行使企业登记职权符合合法性原则。二是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设立要合法。首先,要符合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也就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范围。其次,要符合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及其前置许可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其他规定,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均无权设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职权,企业登记机关不得越权设立许可和行使许可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的过程要公开,在制定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二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三是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在企业登记方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均有依法获得企业登记的平等权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得准予登记。要遵守法定条件,一视同仁,不能有亲有疏,不能搞歧视、不能给好处就办、不给好处就故意刁难。同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便民、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立法精神,一是在申请方式上,企业登记申请除传统的到登记场所申请外,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二是在实施机关上,可以“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三是在登记环节上,为实施当场登记,必须减少环节,可采取机关内部授权登记的方式,不必要事事均要局长签字。四是在时限要求上,对企业登记作出了当场登记的规定。除当场登记外,作出了一次性告知的规定,对受理、登记决定,以及发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在服务上,要提供登记指南和各种登记示范文本,实行网上受理,对公示的内容进行解答等。

(四)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企业登记职权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障申请人的这些权利。

(五)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即使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是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采取一律撤销的办法。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法》对改变或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依据原来的规定准予从事某项活动,规定修改后从事该活动被禁止或者提高了许可的条件的情形。二是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同时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些规定和要求,企业登记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循。

(六)监督原则

《行政许可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1)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一是关于年检问题。目前,企业年检是确定企业是否具有继续经营资格的行为。从定位来看,属于一种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年检只是一种监督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也不得变相成为行政许可。因此需要对现行企业年检制度进行重新审视,重新定位,改变方式、方法。二是企业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后应当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登记机关。三是关于监督信息公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今后,企业登记机关均无权设定企业登记方面的行政许可,违法设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对于登记机关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实施登记,该登记的不给登记,对不该登记的乱施登记;办理登记或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反规定乱收费等违法行为,都要依法予以处理。登记机关违法实施登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实施登记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 如何做好企业登记工作

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行政许可法》对企业登记提出的新要求,制定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请人如何提交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人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根据这一规定,登记程序规定,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人均可提交登记申请。同时规定,可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也可采取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二)登记人员如何受理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受理作了专门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分别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即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其中,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采取其他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二是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也就是先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这里的核实主要是指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举报有虚假材料等。三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经更正人更正后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形,这里更正的范围主要是文字错误、数字计算错误等类似错误,不涉及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更改。四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在执行这一规定时,登记人员要经过审查确有把握能够提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不得使用这一规定。五是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登记人员如何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二是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这里的难点是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哪些依法需要提交,哪些依法不需要提交,直接涉及企业登记机关能否准确把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国家工商总局针对前置许可项目众多且分散,加上有些许可项目是否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规定不明确,在具体执行上难度较大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编制了《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对其规定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也就是对申请材料有效性的审查。二是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也就是对申请材料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三是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也就是对申请材料形式要件的审查。

(四)如何执行当场登记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特别规定中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也就是企业登记应当执行当场登记的规定。实施当场登记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另一个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采用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以及实行互联审批和需要报上级机关审批的情形不属于当场登记范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使到登记场所提交材料也不能当场登记。

(五)企业登记是否需要实行听证

《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听证程序应具备的要件包括: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从企业登记来看,第一,现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尚无明确的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应由前置许可部门履行听证程序。第三,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在企业登记中主要涉及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的分立、合并和注销等。在上述企业登记过程中,涉及股东利益的,申请人均须提交股东会决议材料;涉及债权人利益的,申请人均要依法履行公告义务,未清偿债务的要提供担保材料。第四,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当予以登记,听证结论不直接影响作出登记决定。基于以上考虑,《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没有对听证作出规定。

(六)如何执行期限的规定

1、对告知的时限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一是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二是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具体执行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本系统的其他登记机关;一种是其他部门。在告知时都要讲清楚是哪个登记机关或哪个部门,能够尽量做到详细告知的详细告知当然好,不能做到详细告知,但只要清楚地告知是哪个登记机关或哪个部门,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是对需要补正的,必须做到一次性告知。如果出现告知不全,最后不给予登记,就会陷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中。三是要严格执行当场或五日内告知的时限规定。四是对不予登记的,要在驳回通知书上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2、对受理时限的要求。一是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即使出现需要核查的情形,也应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决定不予受理。二是采取其他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对登记决定期限的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除当场登记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的期限规定不一致,遵循效率和公平原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除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外,其他期限统一确定为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具体执行上,一是对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当场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是对已经受理但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三是采取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是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经受理后,如果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如果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提交原件时存在在途时间问题,《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从合理性角度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原件的,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驳回。五是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这种情况主要是涉及企业名称登记问题,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六是对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对发照期限的要求。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出了相应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后,规定了10日的期限。

(七)如何规范书面决定

1、受理决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除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登记决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撤销和吊销执照后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应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点,与过去做法不同。二是撤销设立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并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无论是撤销设立登记,还是吊销营业执照,均要办理注销登记。三是撤销设立登记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无论是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还是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只要是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对于有瑕疵的企业登记行为或者违法作出的企业登记行为,企业登记机关也不得采取一律撤销的办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企业登记,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四是注销登记申请由清算组织提出。撤销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资格,理所当然应由清算组织提出注销申请;吊销执照,自吊销执照之日起无资格,而且,营业执照具有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双重身份,亦应由清算组织提出注销申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撤销设立登记,还是吊销营业执照,在有关决定中,要明确要求其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九)如何执行登记公示、公开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依照上述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公开登记事项、登记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等。这里的公示,一方面为申请人申请提供方便,另一方面是增加企业登记机关的透明度,以利于社会监督。同时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查询的范围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还包括吊销情况等。其中,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 《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