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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6-28 13:08:36

版权制度论文

版权制度论文篇(1)

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是传播技术史上的一大变革。数字传输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把信息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数字传输与传统的广播相比,节目播放者和节目接收者之间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不同。传统的广播中,播放者是专门的电台和电视台,向很广范围的用户群播放节目,播放的时间、内容和顺序由电台和电视台确定,播放的方式是从头到尾的流水式的播放,节目的数量十分有限,用户只是被动的接收者,数字传输具有交互性特点,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乃至是用户自己。当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时,特定小团体范围的用户,甚至每一用户能够单独从服务商那里取得符合自己欣赏口味的节目,并且可以自行确定播放的时间,可以选择节目的某个片断进行收看,节目的数量将大大增加。当播放者是用户自己时,属于某用户群的一用户可通过电子公告版自由张贴信息,与该群体的其他用户进行信息交换;而不属于任何群体的单独的一用户则可通过电子邮件与另一单独的用户进行信息的交换。可见,节目的播送由过去的面向一般公众的“广播”(broadcasting),发展到面向人数有限的特定的用户群的“窄播”(narrawcaxting)*1, 直至为公众中的每一位成员单独“点播”(video on demand)。 信息服务正在朝个人化的方向发展。 作为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支撑体系中的关键部分的数字传输技术*2,为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冲击。主要表现在版权法的概念,版权人的权利,版权法中的各个利益方之间的利益权衡等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3等国已经开始就数字传输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展开讨论,并且讨论正在随着技术的发展而逐渐深入。目前为止尚未有定论。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概括和总结国内外的最新研究动向,并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评论,希望能对我国版权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数字传输对版权法中的主要概念及相应经济权利的影响 1994年12月28日在美国发生US vs LaMacchia 一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 ADOBE和几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载下来,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干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4;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5。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笔者认为,技术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目前的新技术会被今后更新的技术所取代,脱离原有的权利构架而另起炉灶,为新技术设置崭新的权利,有可能会在新权利和原有权利之间形成断层,并使版权法始终处于变动和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比较起来,第一种意见似乎更可取。但是,在第一种意见内部,围绕数字传输究竟应属于哪一个概念的范畴的问题,不论在国际组织,还是在各国国内,都还在激烈的争论之中。 (一)数字传输与复制 复制是版权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复制的定义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不尽相同。-般的说,复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件的产生,以再现作品。传统的版权法中解决的是永久性的复制和永久性的复制件,永久性的复制件包括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而网络上的数字传输伴随着计算机内随机存储器(RAM) 中的暂存,使临时复制(或称暂时复制)和-次 性复制件得以产生。所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这种暂存是否为复制?举例来说,甲将某作品的一份合法复制件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给乙,乙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看到作品的内容。在乙对所看到的作品进行拷贝之前,甲的这种传输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这个问题也可表述为,是否需要扩展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的概念,以包括暂时复制和一次性复制件?对此,发达国家中间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而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一方与发展中国家的作品使用者一方的意见分歧也十分明显。 发达国家中间,一派意见认为数字传输的暂时存储并不构成复制*6,理由是:存储的时间太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另一派意见中,美国白皮书认为,用户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对其进行了复制*7。英国版权法也认为利用电子手段的暂时存储为复制*8。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欧盟计算机移程序法律保护指令*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提案扣邻接权条约提案等*10。 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士张,尽管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他们认为,一次性复制件以计算机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然是复制件。作品能够被人们感知和利用,是因为作品具有创造性的表达和有形的载体。这有形的载体,可以是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也可以是汁算机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与其他物质载体相区别之处在于,生成的复制件是一次性的,而不是永久性的。按照这种观点而扩展的复制概念,并不单单意味着复制权的扩展,同时也意味着复制权的限制的相应扩展。数字传输所形成的暂时复制有侵犯限制权的可能,但并非必然侵权。美国白皮书认为,当经版权人同意或按照版权法的有关条款而进行复制时,并不存在侵权*11。 但是,美国白皮书并没有就扩展的复制权及扩展的复制权的限制之间的界限划分进行深入的探讨,没有肯定公众利用计处机显示器阅读和浏览作品的权利,因而遭致一些学者的批评。这些学者认为,尽管美国白皮书并没有明确指出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上调取远距离终端上的作品进行阅读或浏览为侵权,但是这种倾向是明显的,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12。为此,主要反映发达国家的版权人的要求的1996年8月伯尔尼公约提案的第 7条,在第一款中,给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其作品进行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的专有权,同时又在考虑公众的阅读和浏览权方面作了某些改进,即第二款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为使作品等能被感觉到,或该复制属于短期或一时的行为,只要此种复制被版权人或法律所许可,则复制权受到限制。该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13的复制权及其例外规定的扩展。发展中国家的作品使用者一方则反对将数字传输中的暂存视为复制,而且态度十分坚决。作为发展中囱家代表努力的结果,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删除了该条款。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就暂时存储是否为复制的讨论正在进行中,其中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充分*14。 笔者认为,我国是版权作品的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么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信自。更何况,暂时存储,即显示在显示器上的“复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容抹杀的。 (二)数字传输与发行或出租 1.数字传输与发行 数字传输是不是发行?美国白皮书工作组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能通过数字传输向公众发行而且这种传输落入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范围之内*15。 在英国也有人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16。 若将传输作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那么发行的概念也需要进行扩展。传 统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四个要件:其一,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其二,提供复制件;其三,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其四,发行方式主要有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若扩展发行的概念以包括传输这种新形式,那么第二个要件将有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发行是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有形复制件的所有权或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从发行人手里转移到使用者手里。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传输过程中,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从远距离的终端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上,发行人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复制件,为这种“无形的”复制件提供有形载体的是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一旦作品的内容得以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则生成有形复制件,构成完整的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在数字传输这种新的发行形式中,发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为“产品”的有形复制件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17, 即作品的使用。因此,若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就必需对发行的这个要件进行扩展,有形复制件不仅仅可以由发行人直接提供,而是有可能由发行人的提供和在用户计算机上的显示共同生成。目前国内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是脱离了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是用户自己复制的,而不是服务商提供的。因此,将教字传输纳入传统发行的范畴存在困难*18。 笔者认为,现行版权法中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形复制件这个要件已经深入人心,拓宽发行的外延以包容无形服务是难以服众的。 2.数字传输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场合,作品在首次销售后,发行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有权自行将复制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欧盟绿皮书区别传统的发行形式和新的传输形式的不同,就发行权用尽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不适用于通过数字传输的发行,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首次销售后,合法复制件的所有人将可能不得将合法复制件自行出售或处分占有。欧盟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有两种情况,其一,发行的对象是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时,发行权因首次销售原则而用尽;其二,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用于这种通过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规则无法适用,必需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授权*19。 目前国内学者则倾向于认为,有形复制件的转移,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存在的基础*20, 而网络上数字传输的作品脱离了有形载体,因此很难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21。 3.数字传输与出租 在传统的出租的概念里,出租的是有形的物品,即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在数字传输的场合,出租的对象是无形的服务,即对作品的使用。欧盟绿皮书认为,通过数字传输而进行的点播属于出租*22,根据欧盟出租权指令*23 的第2条第1款,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固定,唱片制作者对其唱片,制片人对其电影和录象作品的首次固定,享有出租权。传统的出租是发行的一种形式,发行是作品有形复制件的提供,相应地,出租是对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的一定期限的提供。而欧盟出租权指令第l条第2款的出租定义是对传统的出租概念的扩展:“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为目的,为一定期限的使用而提供”,这祥,出租的对象既包括作品的有形复制件,也包括通过数字传输而提供的无形的服务(或称作品的使用)。对此,欧盟的成员国有不同看法。它们不赞成对传统的出租的概念进行扩展,认为出租是传统的发行的一种形式:发行仅指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那么出租仅指有形复制件的出租。也就是说,它们并不认为数字传输是出租的新形*24。 对这种看法,笔者是赞同的。 4.数字传输与公众传播 与私人使用对称,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 指以适当的形式使一般的人(即不局限于内部群体的特定的个人)能感知作品、表演、唱片和广播*25。 根据这个定义,公众传播涵盖的范围非常广,包括出版、发行、公共表演、广播、以有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对广播内容进行接收后以直接的方式对公众进行传播在内的许多种提供作品以供使用的方式。目前国内有学者倾向于把数字传输划归公众传播的范畴,是类似于广播的行为*26。 另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应在公众传播这个宽泛的概念内部设置播放权,以包括广播,以及网络数字传输技术所实现的窄播和点播*27。 对此,笔者是赞同的。与公众传播范畴内其他的提供作品的行为相比,广播,窄播和点播之间更具有相关性,都是把无形的信息流由一地向另一地发达,发送的作品的种类都很多,除伯尔厄公约第1l条中的戏剧、戏剧音乐或音乐作品外,还包括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美术作品,雕塑作品等。三种播放形式之间的区别在于:接受方是一般的公众还是使用者个人,发送的技术是无线电波还是电缆,光纤等。 二、数字传输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影响 伯尔尼公约的第 6条之二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即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是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变,或对其作品作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贬抑。精神权利是民法法系国家的版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根据民法法系国家的传统,享有精神权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十分有限。多媒体技术使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够被随心所欲地改变,而数字传输技术可使改变过的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广泛传播。因此表演者担心其表演的完整性将会受到损害,主张反对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和保持表演完整性的权利*28。1993年10月,在Phil Collins一案中,欧洲法院(the Courtof Justice)认为,作者和表演者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或作其他有损于作者的声誉的修改*29, 1996年12月的邻接权条约草案第 5条为表演者提供了与伯尔尼公约中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基本一致的精神权利。为适应数字技术环境,有人提议一种新的精神权利,即注明权(moral right to refetrence), 即任何以数字形式记录某作品的文件都应当注明哪些人为该作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以及具体有哪些创造性贡献的信息*30。 但美国白皮书工作组则认为,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应允许放弃保持作品完整的权利,或限制该权利的适用,否则就会使数字技术环境中作品的商业化开发陷入困境*31。 三、数字传输对利益平衡的影响 全部版权法的内容被认为是平衡,即作品的版权人的利益与作品的使用人的需要之间保持平衡。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版权人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其创新热情将会随其创作收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会上扬,作品的散布会受到阻碍,创新的成本也将会增加,因为创新本身离不开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复制和传播所需的成本也不断降低,大大低于创作的成本,这正是盗版盛行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是否可以说,在作品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模拟技术天生就是偏爱使用者一方的。因为模拟技术一方面为盗版的顽强生存提供了技术支持,无论如何严格执法,终究难以杜绝盗版现象,而盗版降低了作品的价格,为老百姓带来了短期的实惠;另一方面,模拟技术却未为版权人提供严格控制作品的复制和使用的可能,版权人即使想主张权利,他对作品的流通状况也无法支配,他不知道有谁在使用,在何处使用,使用了多少次,是否又提供给另外的人使用。除了以上的盗版侵权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形外,模拟技术环境中的法律所赋予的版权人的专有权在其他方面也被打了折扣:由于交易费用远远超过版权许可使用费,版权人不可能就其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群体进行充分的协商、谈判,虽然集体管 理机构专门从事这种工作,但是离理想的状况差得还远,因此,版权人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或全部权利。相应地,版权法中存在有不少的法定许可和合理报酬制度,直至合理使用的条款,根据法定许可和合理报酬制度*32, 使用者使用作品不需经版权人许可或同意,只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法律认为合理的报酬;合理使用规定则允订私人使用,不需版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随着数字技术时代的来临,作品的私人使用问题,首当其冲,遭到版权人的极力反对。版权人认为私人使用将严重损害其作品的市场销售额,主张取消私人使用。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相比,不仅大大改善复制的质量,便利了作品的传播,更重要的,它使版权人有可能利用串行版权管理系统(SCMS: SeriaI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和其他各种防止复制和加密的技术,对每一位使用者复制、使用、传播作品的状况进行具体、细致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防止或限制对作品的擅自复制和使用。因此,版权人开始主张完整的专有权,除禁止私人使用其作品外,还要逐步限制法定许可、合理报酬制度*33 和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任何人若想使用作品,必需单独地从权利人那里取得许可,井交付版权人满意的使用费。数字技术对于于版权人的权利实现来说,无疑是一大鼓舞,但是,却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用者群体中的大多数将发现他们不再能够按照他们习以为常的方式来使用作品。公共图书馆界已经有人抱怨,我们有技术,为什么不能使用作品*34? 可见,数字技术将引发更频繁,更尖锐的利益冲突。在这场利益冲突中,如果法律没有什么作为的话,版权人一方将对作品的使用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将越来越处于主动的位置。而使用者一方则将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应加强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应充分保护数字技术环境中版权人的利益,因为全球信息社会的成败与否取决于作者及其创造性的作品*35。 版权人的利益得失方面的考虑固然是版权法的重心,但是,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激励创新的另一半还取决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关注程度。有一个危险的倾向,即认为不需法院干预,版权人能在市场的作用下自行与使用者进行平等协商,并确定使用者能接受的使用费价格*36。 美国白皮书中也建议由图书馆和版权人之间自由协商作品的使用费数额,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认为这种做法是把应由版权法解决的问题推给市场去自发的解决,实质上极大地偏向了版权人的利益,从而严重地限制了技术进步能够应当给公众带来的利益*37。 此外,在版权人一方的内部,原始创作者和通过版权转让合同而获得版权的版权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也开始发生初步的变化。迄今为止,传统的出版商和唱片制作昔的地位十分强大,相比之下作者处于弱小的地位。数字传输将大大降低作品复制、发行、传播的成本,传统的出版商和唱片制作者的规模经济的优势将不复存在*38。 出版商和唱片制作者将演变为作者的人,从而实现早期版权法所追求的,但是由于技术水平低下而无法达到的目标──即作者与公众中的小群体直至每一个成员直接进行交流*39。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注:*1 贝尼主拍·尼葛洛庞帝著,胡泳,范海燕译:《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04页。*2 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技术,除了数字传输技术,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数字比转换技术,数字存储技术,数字加工技术。见应明:社会信息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第138-9页,本文主要围绕数字传输技术进行谈论。*3 1996年 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专家委员会编拟出三个基础提案,其中两个是“《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在文中简称为伯尔尼提案)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 》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在文中简称邻接权条约提案),以供同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审议。该外交会议在审议这两个提案的基础上通过了两个条约草案,即“版权条约草案”和“表演和唱片条约草案”(在文中简称邻接权条约草案)。两个提案和两个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对数字传输有所涉及。 1995年7月19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拟定的“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绿皮书”。本文中简称为欧盟绿皮书“1995年 9月,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题为“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该报告用一半以上的篇幅讨论了包括数字传输技术在内的数字技术对版权法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中简称为美国白皮书。 1995年2月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关于多媒体制度问题的讨论经过报告。本文中简称日本多媒体报告。 1994年8月澳大利亚版权集中讨论工作组公布题为“不断变化的信息高速公路等新型通信环境中的版权”的报告。*4 美国白皮书、欧盟绿皮书和日本多媒体报告中对数字传输与复制、发行、出租和公众传播诸概念的关系进行了专门的讨论。*5 澳大利亚的版权集中讨论工作组建议引入新的宽泛的公众传输权;在向制定伯尔尼公约可能的议定书专家委员呈交的意见书中也有类似的建议,认为应将新权利导入伯尔尼公约以涵盖数字传输的权意义出Mark Davtson,Geographical restraints of the distribution ofcopyright material in adigital age:are they justified?1996,EIPR,第477页。*6 见日本多媒体报告中的有关复制权的讨论部分。*7 *11 *15*31 见美国白皮书(英文版)第64页、第65页注203、第213页、第127页。*8 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大全》,1996年版,488页。*9 根据该指令第4条(a),权利人所享有的可自行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的专有权包括: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对计算阶程序的部分或整体进行永久性或暂时的复制。*10 见伯尔尼公约提案第7条和邻接权条约草案第7条和第14条。*12 见Leslie Kurtz, Copyright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1996,3,EIPR,第122页;马克·戴维生、王源扩:计算机网络上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 9月《最终报告》,《外国法译评》,1996.1,第63页。*13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14 *18 *20 见应明:《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载《著作权》.1997年第1期第11页。*16 *24 见Sara John,what rights do record companies haveon the Information highway? 1996,2,EIPR,第78页、第76页。*17 *19 *22 *29 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 〕第47页、第47页、第57、58页、第66页。*18 *21 *26 见许超:《面对数字技术挑战的中国著作权法》,《著作权》,1996年第3期,第19页至第20页。*23 该指令的全称是“1992年11月19日关于出租权和出借权和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指令”。*25 见1980年世界如识产权组织对版权和相关权的术语解释。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53-55页。*27 见注*13,第11页,这里的点播与本文第一部分的点播含义相同,是指“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见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由该条可看出,数字传输提供作品属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范围。*28 出版商,广播者等利益团体则对表演者团体的这种立场表示反对,认为若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会阻碍新技术的发展。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65-67页。*30 见注*12 1中的Kurtz,第126页。*32 目前,在国际公约和欧盟指令中,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享有合理报酬权,如罗马公约第12条,邻接权条约草案第15条,欧盟出租权指令第8条第2款。*33 欧盟绿皮书认为,数字时代,将在许多情况下为版权人的权利管理提供便利。因此,所要考虑的不再仅仅是一般化的报酬权,而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单独管理,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75页,若按照上述观点,现在享有合理报酬权的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将有可能享有许可权,每一位使用者在收看表演和收听唱片时,都要事先征求版权人的授权。*34 见Sandy Norman,The electronic environment:the librarian*s,vi ew l996,2,EIPR,第73页。*35 见Allen Dixon&Martin Hansen,The Berne Convention enters the digital age,1996,ll,EIPR,第6l2页。*36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Sony corp.vs UniversaI City Studios,Inc一案,该案中,UniversaI City Studlos,Inc 对某些在商业电视上放映的节目享有版权,它声称消费者群中有人使用Sony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家庭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节目,因而侵犯了其版权。Sony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否认了UniversaI City Studiox,Inc对Sony公司的指控。针对此案,Goldstein认为,即使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胜诉,它也不会禁止家庭复制,而是有可能与录像机生产商合作,确定录像机和录像带的使用费数额,以反映有版权的电影的家庭录制中录像机和录像带的市场价值。见PauI Gold stein,COPYRIGHT*S HIGHWAY,NEW York1994,第218-9页。*37 见注*12中的马克·戴维生、王源扩,第65页。*38 1993年,美国的全国作家联盟公布一份工作报告,建议版权合同中,作者应该得到其以电子形式发行的作品的百分之五十的销售收入,因为出版商的成本降低了。同样地,1993年,作家行会,美国记者和作者协会公布的一份立场声明中认为,作者应有权对其作品的电子形式的发行进行控制。Mark Radcliffe,On-line rights:how to interpret pre-existing agreements l996,9,EIPR,第494页。*39 见Paul Goldstein,注*36,第234-236页。

版权制度论文篇(2)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版权制度论文篇(3)

内容论文摘要:版权是版权人享有的一种垄断权,是私权。言论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权。对两者的保护都是当代立宪精神的体现,传统版权法制度,也体现了版权与言论自由的协调和统一。但随着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版权人的这种垄断权得到加强,版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越发突出。本文将从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角度探讨他们的冲突及解决方案。 言论自由是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权。世界性的公约也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找、接受或传递信息和思想。而版权是版权人享有的一种垄断权,是私权。传统版权法制度,体现了版权与言论自由的协调和统一,对两者的保护都是当代立宪精神的体现,正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述:一方面国会不得制定有关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版权法,赋予作者一定时期享有其作品的独占权。前者是一项政治权利,基本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后来权利,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①。但权利义务相随,有权利就有限制。版权和言论自由因相互制约而发生冲突。 一、关于言论自由与版权的关系 (一)版权限制言论自由 版权限制公民的写作、绘画、公开表演或公民以其它个人喜好的方式获取和传播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将受保护的作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二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因此如果你的言论是复制作者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是作者独创性的思想,则你的言论将被禁止,并受到民事甚至刑事处罚。版权法正是通过限制他人使用作者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来限制公民随心所欲发表其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合理限制,不应构成思想传播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否则,就会侵犯到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版权不限制言论自由 首先,根据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和现代知识产权法哲学激励理论可知: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发展。由此,版权是言论自由的源动力,只会推动而不会限制言论自由。 其次,根据“二分法”,版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有独创性的思想。言论自由只受到思想的表达方式的合理限制,而思想本身的传播不应受到限制。但此处的合理限制,其实并不会限制到言论自由,因为公民可以选择与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同的方式来传播思想、发表言论。 另外,借用作者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如因文学评论或滑稽模仿而引用作者的作品),也不因版权而使言论自由受到限制。此时,你会免费搭作者的辛勤劳动的便车,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受言论自由保护的。 二、技术措施与言论自由 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中,使传统的版权法制度面临着冲击。技术措施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技术措施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技术措施保护与获取自由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获取自由,是指公民有搜集、获取、知悉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对有关其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信息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不受政府检查和限制的自由。 (一)获取自由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冲突 获取信息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之价值。版权是通过版权人控制其作品不被非法传播来实现,它仅指向其作品的竞争者。对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的社会公众而言,版权首先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其次才是版权人。获取信息自由往往优先于版权人的利益。因此,版权是应受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技术措施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侵蚀了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事实上,获取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一种,而技术措施保护无疑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强化了其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控制,导致了的版权优于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控 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不仅控制了其竞争者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公众之合理使用,限制社会公众取信息自由 ,限制了言论自由。 (二)表达自由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冲突 “没有发表权制度,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文化领域将会毫无实际意义。”2发表权是版权人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又是其财产权利产生的前提。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通过何种形式发表。表达自由最主要的体现是公民有以各种形式(言语形式、出版形式等)发表意见、评论时事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应当仅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言论自由的宪法性价值。版权属于私权,通常私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然而技术措施妨碍了社会公众行使言论自由中的表达自由。如版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禁止他人发表旨在规避和破解版权人保护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信息,这无疑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因此技术措施对表达自由产生制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法律对科学研究和学术进步的制约。 (三)言论自由与技术措施、有限时间的冲突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保障作者对作品在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个版权条款里,有一点值得注意:有限时间。美国宪法中版权条款的 “有限时间”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其权利。即授予作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使其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期限届满后垄断权灭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免费利用版权人的作品。而技术措施可能导致版权的无限期保护。因为只要版权人对其作品采取加密等有效的技术措施,那么任何规避、破解其技术措施而获取作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样的结果便是导致作品永远处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如前所述,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发展是版权制度两个重要的功能。版权法是在版权垄断权与社会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版权法赋予版权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从而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同时,从宪法角度上讲,社会公众的利益(言论自由)是首要的,版权人的利益是次要的,版权人的利益必须服从社会公众利益。另外,如果赋予版权人过宽的垄断权并使之有效,它将从功能上严重阻碍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及后继创作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与公平正义价值理念有违。因此,在扩大版权人私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应该关注社会公众公的宪法性权利(言论自由)的价值;关注版权人的垄断权与合理使用制度对垄断权的制约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关注传统版权法所具有的精巧而又均衡的立法理念,在版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的最佳结合点。 ①吴汉东 知识产权VS.人权 冲突交叉与协调[J] 转引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 2004, 4, 68-69. ②吴汉东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8-89。

版权制度论文篇(4)

版权作为鼓励创作的制度机制,是增进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版权所显现的公益属性,主要包含知识流通、文化发展、鼓励创新等方而的内容。公益的维护虽然是法律限制版权这一私权的正当理由,但二者关系并非是完全对立、冲突、排斥的。不适当地扩张私益,或是过度地局限私益,都会威胁到公共利益的实现。版权制度应该尽可能使公益与私益之间妥协兼顾,保持必要的张力和稳定的状态。同时,设法在不剥夺版权人权利的情况下,提供公众以最大创作空间,提供版权人足够的创作诱因和激励手段。公共领域可以扮演公益与私益间的缓冲地带,同时也是人类文化创作的基石与来源,也可作为判断版权制度公益目的之标准。可见,发展公共领域不失为达到这一目的的绝佳途径和方式,其重要J哇不言而喻。

考察各国版权法演变和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版权法的总体发展趋向就是一部权利扩张的历史,同样也是一部公共领域的扩张史。这一历史进程展现了版权持续扩张以及作品中体现的公共领域不断减少的趋势。传统上,总是将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归为公共领域。事实上,公共领域不应纠结于是否包含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换言之,公共领域不仅包含那些本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实际上还应该涵盖那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中能允许他人使用的作品,从而使得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仍可以在公共领域里找到容身之处。也就是说,信息的不保护是常态,而保护却是一种例外。所有的信息都处于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中的信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没有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利用。除非有版权法的规定,才能够将版权保护的信息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

版权法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地盘之争一直存在,近现代以来有愈演愈烈之势,版权的扩张也因而被称为第二次圈地运动。这就意味着,之前被社会认为是公共所有而不适合商品化或财产权化的信息,现今却逐渐成为私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人类知识的生产具有累积性和沉淀性的特点,任何知识的产出都是继承前人知识的结果。基于此,如果版权保护的范围不断增大、权能不断增多,都会减少社会公众接触知识信息的机会,从而提高后来者的创作成本。这一方式将从根本上扼杀新知识的产生,使社会文化艺术产品的创作动力不断减弱。事实上,现有的版权制度已经能够为社会发展提供足够的激励,不需要再通过增加权利内容和权能来提高更多的作品产量。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版权扩张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增加已经超过社会的承受程度。过多的版权保护就如同在创作道路上设置了重重障碍,使得后来创作者的使用变得异常艰难,需要穿越大片的丛林和荆棘,才能获得创作所需的公共知识。

二、言论自由表达的限制

从版权制度产生之初,版权法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就异常复杂。早期,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者的观念,都认为版权法和言论自由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矛盾和冲突。美国最高法院甚至一度认为,由于思想/表达二分法和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版权制度并不存在危害言论自由的可能,因此,也就不需要受到是否违宪的审查,直至20世纪初这一观念都未受到任何社会人士的质疑和挑战。究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当时版权法学者梅尔维尔尼莫(Melville Nimmer)观念的影响,其认为版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表达的形式与表达的信息有时难以严格区分,但除了少数例外情形外,版权制度能够提供经济或价值上的诱因,而能鼓励表达的自由传播。因此,版权制度对言论自由不仅没有损害,反而有促进的功用。另外,版权法中专门制定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有限的权利存续期间等规则,其对言论自由的阻碍限制绝不会大于其对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因此,版权制度并无危害言论自由的可能性,不用接受宪法修正案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检验。自此观点提出之后,美国法院普遍认可并采用,从而使其成为版权制度的核心思想。

随着版权期限不断延长,技术措施的无序使用,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了多种举措,致使数字技术时代的版权法扩张步伐不断加快。今日的版权法虽仍然贯彻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方法,仍规定有完备的权利存续期间和奖励创作的相应机制,但是对于版权不会危害言论自由的观点,学者持谨慎态度。实际上,现代版权学者已经越来越能察觉出版权扩张对言论自由带来的约束与限制。一般认为,宪法保护言论自由只是为了赋予民众对抗政府的权利,这种认识是片而的。当今,投资在版权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者不再是版权的中心,版权投资者开始走到台前扮演重要角色。版权人的企业化、集团化使得众多市场主体也能够有权限制影响言论的自由表达,其采用的方式主要有:推动影响立法来缩小言论自由的范围;作为优势方,通过利用技术措施来阻比他人对作品的接触和利用;以格式合同对版权使用人强加不合理的限制手段;以权利人的地位诉请法院大量的禁令和删除通知等,发挥禁止性权利的法律效力。其所引发的效应恶化了言论表达的自由环境。

三、文化产业发展的束缚

版权扩张限制了作品的创作,有学者抱怨,技术将创作变成可能,但是法律正准备进来将创作驱逐出去。电影《十二只猴子》公映后被法院禁映28天,原因是某艺术家声称电影中的某一把椅子模仿了他的一张家具草图;电影《永远的蝙蝠侠》受到侵权警告,原因在于蝙蝠战车驶过了一个据称受版权保护的庭院;《魔鬼代言人》也被法院裁定停映两天,原因是一雕塑家声称其作品被当做背景使用了。这一个个现实案例表明,版权的扩张使文化产业的发展蒙上了阴影,版权法使得我们的文化越来越变成一种许可文化。

为此,20世纪50年代,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版权法学者泽查利亚查菲(Zechariah Chafee)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世界之所以不断进步,是由于人人都能为往圣继绝学,在先贤创作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后续创作,一个伫立在巨人肩上的侏儒,他的视界范围一定比巨人本身还要宽广。此外,她还主张,一部理想的版权法,对于版权人所提供的保障,除了制度上应力求其全而、完备、无遗漏,从而能排除任何可能遭受的侵害之外,版权的保护不能挤压他人独立创作的空间。既要合理保护著作人的权利和利益,同时还要避免阻碍他人独立创作,二者的平衡才是版权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版权的扩张,以音乐、视频等作品形式为内容的产业日益集中。如音乐产业,1980年以后各大传媒企业开始不断地通过产业合作或并购来扩展自身的实力,自20世纪后期不断地集中化、规模化,市场占有率逐渐被小部分产业巨头所瓜分。现今,已经形成了Bertelesman、Warner, Universal Music、EMI、Sony等五大金刚,实现了对音乐生产与市场的集中控制。这种信息的数字化控制无疑加剧了信息获取与使用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限制了数字网络时代市场弱势一方参与相关市场发展的机会与质量,文化产业的发展受到很大的损害。为文化生产提供更多的空间以繁荣文化、推动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发展.理应是版权法的目的之一,但是,如今的发展态势要求我们不得不反思,像版权制度这么宽泛的社会调节器怎样才能够促进像文化这样精妙的事物的发展呢?

四、版权技术创新的抑制

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教授曾列举了媒体利用优势限制技术革新的例子,值得我们注意。当技术创新开始动摇传统的商业模式时,这些技术创新在使人们能够更加方便、更低成本地获取、储存或欣赏音视频作品的同时,也破坏了版权人原有获取收益的结构机制。因此,版权人理所当然地会反对新技术的使用,反对的方式主要有:依据现有的版权法提起诉讼;企图修改现有的版权法;使用技术手段进行自力救济。通过这些策略的单独和结合使用,他们每次都能将具有威胁的创新模式打压下去,以维持现有的利益方式。截至目前,在一些小的战斗中,娱乐产业偶尔会失败,但是在关键的战斗中他们总是占优,商业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改革力量被压制。

历史上的先例显示,新的法律制度的快速出台并非是一件好事。杰西卡李特曼( Jessica litman)指出,具有无穷经济潜力的新技术往往是在滞后的或是有漏洞的法律体系下形成的。譬如,在可以进行机械化生产的强制许可下,录音机磁带取代了钢琴弹奏和活页乐谱;自动唱机行业的兴起是充分利用当时版权豁免条款的结果,因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投币机器所产生的音乐作品的复制与表演不属于违法;在人们还没有弄清楚未经授权的广播是否侵犯版权时,收音机就已经进入了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中;当人们还不清楚电视节目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时候,电视早已占据了我们的生活。当前,版权限制制度日趋完善,而版权法所规制的行为仍然较为模糊,我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为数字技术世界的版权规则建立一个稳定的基础,而绝非采取迅速的立法或管理行动,将推动文化发展的技术创新扼杀在摇篮之中。

五、公众制度情感的破坏

法律的日益镇密和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制度情感。全民入罪绝非版权法的本意。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要遵从社会常理与普通人的正义感。起诉12岁的儿童、60多岁不懂计算机的老人无疑是不合乎社会常理的。当前,发生了大规模的对点对点文件共享者所提起的诉讼,有报告显示,类似诉讼威胁对点对点文件的共享团体来说影响并不大,这一滥用诉权的行为反而会使公众无法正确认识到哪些行为是被法律允许或禁止的。杰西卡李特曼教授曾经这样评述,国会可以继续写出一部只有版权律师才能够读懂的版权法,而只有商务精英或是行业人士才有充分的理由来遵守该法律。但是,我们或许也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法律结构,使普通的社会公众也能够知道和理解它,甚至承认它的公正。当版权制度的文本变得错综复杂时,版权所有人自己也深受其害。美国版权局局长就曾建议,版权法正变得越来越像个庞然大物,为了版权人的利益应该简化这部法律。

通过一部无法执行的规则就是增设了一项有害的政策,因为如此规则将损及人们对于可执行法律的忠诚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出台时,就被认为完全不符合简洁、明了与公正的标准。如果把版权的许多安全制度和限制机制都弃而不用,就可能破坏版权存在的正当基础,从而严重危及人们对版权规则的忠诚。因此,权利人与利用人应坐上谈判桌,共同协商双方可以接受的处理方式。倘若任版权人一再扩张其权利,社会大众仍将持续不遵守无法令其信服的法律,最后终将使版权规则形同虚设。

为权利而斗争的时代,已在上演一场激烈而又持久的版权战争,版权方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方势将捍卫公共利益。这场战役中,创作者对抗使用者,技术开发商对抗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抗娱乐公司,媒体公司对抗消费顾客。只有从立法体制上提出富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和措施,才能达到权利人、使用者以及公共利益的平衡,使版权制度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版权制度论文篇(5)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

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

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1.屈茂辉著:《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 期。

2.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

3.崔建远著:《矿业权法律关系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 期。

4.李雄、潘婉清著:《试论矿业权排他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9年第11期。

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

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3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3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33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9页。

34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0-372 页。

35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2 页。

版权制度论文篇(6)

1.1 多元化开发

国内学位论文数据库有两大类型,一是商业数据库,如CNKI学位论文数据库和万方学位论文数据库;二是非营利性数据库,包括各学位论文授予单位自建的学位论文库和国家法定收藏单位以及民间共建共享组织建设的学位论文数据库。前者基本只面向单位内部开放,后者则面向参建单位开放,例如CALIS学位论文库。总的来看,这些数据库缺乏统一规划,呈现多元化局面,各数据库收全率不高且收录范围有交叉重复,不利于学位论文交流使用。

1.2 商业开发授权不规范

营利性学位论文数据库没有很好的解决版权授权问题,曾遭遇大规模博、硕士生提起的侵权诉讼。此后,开发商采取了应对措施,如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转授权获得论文使用权,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在2008年对百所高校的授权书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授权书中学位论文版权归属不明晰、授权主体不适格、缺少权利行使的授权约定、授权范围不明晰等问题。可时至今日,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1.3 非商业开发发展受限

非营利性学位论文库因为开发实力有限,在数据库系统构架、数据采集以及版权管理等方面很难取得长足进展。而且,开发主体各自为政,数据格式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不能很好的实现数据共享,很难在统一平台上便利的获取全文,极大地限制了学位论文使用的便利性和数据库的可持续发展。

2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的合理性

2.1 科研成果的公共性效用

学位论文作为高等教育制度下产生的科研成果,具备一定的公共效用。学位论文的广泛传播,对于实现促进知识进步和传播的使命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为学位论文的传播利用提供了崭新的渠道,不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学位论文,扩大作者学术影响力,提高学术成果可见度,还可提高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和影响力。

2.2 科研成果传播利用的经济效益

学位论文作为一种特殊的学术作品,其“作者”和“用户”两大群体及其所属机构有高度的重合性。有学生会同时担当“作者”和“用户”的双重身份。学位授予单位也同时担当了学位论文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重身份。按照传统出版模式,作者和学位授予单位则需要向同一个数据库出版商支付“出版”与“使用”的双重费用。而且因为学位论文在提交前需要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通过论文答辩环节,由学科专家组对之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双重考核和把关,数据库出版商甚至可因此省略了审稿、编辑等流程和成本支出。因此,学位论文采用传统的出版方式对于个人用户和广大学位授予单位来说,都是极不经济的,开放存取的出版方式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

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客观因素研究

在中国能否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量。主观方面主要调查学位论文相关利益主体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同度,确立用户需求。客观环境方面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3.1 政策环境因素

3.1.1 国家层面的政策

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是指由相关政府部门对国家范围内的开放存取活动所提出的战略、原则、相关法律、实施细则等系列规范文件,以促进由公共资助产生的科研成果实现最大化的获取、利用。美英等国家认为推进开放存取是政府的责任,认为“用纳税人的钱资助科研,就必须保证科研成果本身广泛可利用、可获取,使之迅速转换为社会生产力”。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国家开放存取政策,但签署过多个相关的国际开放存取宣言,如200年9月,中国签署了《开放存取萨尔瓦多宣言》,这体现了中国对开放存取的基本态度,并明确提出政府应将开放存取列人议事日程。

3.1.2 机构层面的政策

在国家开放存取政策尚未明确阶段,机构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往往先行一步,并为形成国家性政策提供重要实践基础。例如200年,美国国立健康研究所(NIH)颁布开放存取政策,请求接受NIH全部或部分资助的研究人员,在12个月内将其研究成果的最终电子版提交到PMC,使公众可以免费获取。两年后这一政策调整为强制性,并具备了正式法律效力。

中国目前最有影响力的机构开放存取政策是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开放存取政策声明:2014年5月1}日起,中科院所各类公共资助科研项目所产生的论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全部或部分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论文,作者应在时把同行评议后录用的最终审定稿存储到所属机构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知识库,并于发表后12个月内实施开放获取。这些开拓性的活动也为国家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参考。

3.1.3 关于学位论文的政策

从国家层面来说,目前已经实现的有澳大利亚数字学位论文项目、英国电子论文在线服务等项目。从机构层面来说,根据开放存取知识库强制性存储政策登记平台(ROARMAP)的数据,截至2013年12月,全球有107家机构实施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强制性开放存取政策。

中国目前只有香港大学和香港理工大学在该平台登记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政策并实施。而实践中,国内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开发的机构知识库中也有涉及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例如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的机构知识库的内容政策中关于收录作品类型中都包括了学位论文,这些机构知识库还详细规定了相关的提交政策、使用政策、退出政策等内容。

3.2 经济利益因素

开放存取出版模式实行的是作者付费、用户免费的策略,这是阻碍开放存取出版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现实障碍。而学位论文的产出机制不同于一般学术论文,其开放存取出版的经济利益影响因素也需区别分析。

3.2.1 开放存取资助出版模式

为了更好的实现开放存取出版,许多国家、研究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各种资助方式。第一是专项经费支持,即设立开放存取专项基金以资助机构成员以开放存取的形式,例如美国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等都设立了开放存取出版基金。第二类是订购费用转换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例如某机构若订购了英国皇家化学会(RSC)的指定期刊,则该机构作者在这些刊物上发表开放存取论文的费用可以从订购费中抵扣。Wiley ,  Springer等出版社近年来也同意了针对复合出版期刊中以开放存取方式出版的论文按比例减扣期刊订购费的办法。

3.2.2 国内资助现状

从出版社角度看,基于国内作者对于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国内实施开放存取的期刊出版社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是来自行政事业费用的支持,面向作者收取的费用并不高。从科研机构来看,有单位对自己机构人员选择开放存取出版实施了经费支持。例如中国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等都设置了经费支持,资助本机构科研人员在BMC等开放存取出版期刊上。

3.2.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资助模式

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目前还没有过具体的实践经验,但可以充分借鉴期刊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模式,由国家学位管理相关机构或者学位授予单位设立专项资金资助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在没有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单位机构也可参考订购费用转化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的模式,与数据库出版商谈判,向之提供自己单位学位论文,实现开放存取,同时抵扣自己单位的数据库订购费用。

3.3 版权保护因素

3.3.1 版权归属情况复杂

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其主要原因是学位论文的产生过程不同于一般的学术论文,所以其版权归属比较复杂。按照中国版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但学位论文是毕业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并利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资源完成的,所以学位论文牵涉到的利益主体包括毕业生、导师、学位授予单位三方。如果论文选题出自导师或学校的相关课题,论文的版权可能牵涉到该课题资助机构,并受其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果是在职攻读研究生,并且其论文选题来自于工作单位,论文的版权或受制于毕业生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约定。这些复杂因素,在实践中给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实践带来了难度。

3.3.2 出版意愿不一致

学位论文的创作初衷是为了获取学位,所以作者对于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通常不一致,有些甚至不愿意出版。另外,同一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论文选题常有继承性,对于后期持续研发具有重要意义。一些阶段性成果还可能会申请专利,或者导师和毕业生期待在更高水平的期刊上发表。这些情况下,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也不是那么强烈,甚至遭到排斥。这也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实现的政策制定提出了挑战,必须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下,版权人的出版意愿,对开放时限做出区别对待。

3.3.3 版权保护不力

版权保护历来是中国的短板,而在学位论文的版权保护上还增加了其它因素。例如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毕业生离校时签署“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一般由学位授予单位提供,作为学位论文模板的一部分,毕业生在离校时必须签署。此时,即将离校的毕业生无暇兼顾自己的版权利益,也无力与以学校为代表的行政单位争取自己的版权利益。这些隐蔽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中避免,在考虑是否采取强制开放存取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版权人的意愿。

3.4 实施机构

纵观国外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其实施主体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政策制定主体,二是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3.4.1 政策制定主体

目前中国尚未有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出台,仅有部分机构的开放存取政策,其中涉及学位论文。若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必须由政府机构主持制定中国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充当学位论文开放存取运动的有力推动者。这个过程应该是逐渐深人的,政府机构需要从最初的宣传、资助逐步引导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深人人心,在条件成熟后,制定国家层面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推动执行。

3.4.2 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版权制度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F75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7)01―0024-06

收稿日期:2006-09―22

版权贸易的发展体现了国家发展科技文化、鼓励创新、对外开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政策意志和战略目标。版权贸易是中国新闻出版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的短腿,也是中国文化“走出去”战略的短腿。本文尝试对中国版权贸易的文献进行梳理归纳,力求从另一个侧面去了解产生这种现象的背景和原因。具体讲,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从其产生、发展和变迁的全过程看,它的特殊性究竟是什么?从版权贸易逆差的现状出发,将会把我们引导到一种什么样的未来状态?随着各种形式壁垒的消除,我们如何预测它下一步的表现?本文期望能为关心关注中国版权贸易的人们进一步寻求上述问题的答案提供一些有益的视角。

一、版权贸易的定义与内涵

所谓版权贸易主要是指在版权许可(Copyright liccnse)或版权转让(Copyrighttransfer)过程中产生的贸易行为。它属于许可证贸易范畴,也是无形财产权贸易。版权贸易(copyright Trade)在中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都是一个有争议的名称,对其定义更是众说纷纭,目前还没有定论。在欧美及中国港台地区多称为版权交易(copyright exchange)。一般认为,版权贸易是指以版权为标的的交易活动,是版权的有关经济权利的转让与许可。也有人认为,版权贸易是中国版权界的一种习惯用语,其内涵除版权许可和转让外,也常包括与其相关的一些业务或工作。还有人认为因版权具有意识形态属性,所以版权贸易的本质是出版文化选择功能的延伸。

研究者认为,歧议之所以发生,源自版权结构的“一元论”(Monism)观点和“二元论”观点(Dualism)。“一元论”主张版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是一种完整性、合成性的权利,用来保护作者智力的精神利益以及作者的经济利益,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二元论”则认为,版权中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是相互独立的,可分别行使。根据这一理论,版权中存在两种完全分开的版权属性或功能。精神权利从本质看是永恒的、不可转让的和不可剥夺的:而经济权利则是有期限的、可转让的和可放弃的。有学者从现实需要与理论基础两个方面考察论证了应该采用“二元论”的观点。

版权许可或转让行为过程中的当事人无论是否在同一地域、或为同一国籍,都可以称作版权贸易。但在实践中,中国业界所称的版权贸易习惯上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指国际间或不同地区间的涉外版权贸易行为,通常指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情况。中国目前尚存在着台湾、香港、澳门这样的特殊地区问题,因此,还存在着海峡两岸二地之间的版权贸易问题,也称之为版权贸易。根据版权贸易领域的不同,版权贸易可分为图书版权贸易、音像制品版权贸易、影视作品版权贸易、计算机软件版权贸易等。因其他版权贸易量不多,所以我们现在指的版权贸易一般就是图书版权贸易,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的出版社向海外的出版商出售出版权;二是中国的出版社从海外出版商或版权所有人手里引进和购买版权。

二、版权贸易的功用

从个人来看,发展版权贸易可以为著作权人创造版权财产和版权人身权利,发展版权贸易有利于激发中国民众的原始创造力。开展国际版权贸易,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我们不仅引进国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理念和经验,而且还通过开展对外版权贸易引进外国的优秀文化成果,版权使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享有越来越多的文化权利,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

从行业来看,国际版权贸易在更新中国出版业出版理念、优化出版产业结构、培育新的市场机制、壮大出版实力、扩大零售市场规模、促使国内出版走向成熟以及促进出版产业的国际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推动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具有促进中国出版业走向世界的深层次的战略意义。国际版权贸易正是中国出版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一个最重要的渠道,它是中国出版业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谋求跨越式发展的必由之路。是中国出版业融入世界经济的重要途径和重要的贸易手段。

从中国来看,版权贸易对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为:开展版权贸易是中国扩大对外交往的需要,版权贸易是中国对外文化交流的一部分。版权贸易,可以学习、借鉴、吸收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化和科技成果,缩短和发达国家的科技文化差距,同时弘扬和丰富中国的传统文化。把中国的优秀文化推向世界,丰富世界的文化宝库,为人类文明和世界文化的发展做出贡献。

从全球来看,开展版权贸易是丰富民族文化和世界文化的需要。由于地缘、政治、经济等因素造成的国家、地区与民族之间的相互隔离状态,需要通过加强文化交流来改变,版权贸易是实现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之一,它通过不同文字的转换,实现世界各民族文化之间的沟通,促进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资源互补,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为出版业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条件,使得一国的出版业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充分利用世界各国的出版资源;开展国际版权贸易,还有助于加强对外文化交流,促进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的发展,促进世界的和平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三、版权贸易逆差与原因

(一)关于版权贸易的逆差与危害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数字显示,2003年中国出版物版权引进12516种,输出811种,输出与输入比为l:15,2004年,版权引进共11746项,版权输出1362项,输出与输入比为1:8,6,与上年相比较,版权输入有较大幅度减少,输出则有较大幅度增长,输出与输入比得到较大的改善,与2002年相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于永湛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的新闻会上指出,把近十年中国版权贸易的数据进行比较的话,输出与输入之比大体上是10:1。中国出版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魏玉山说,虽然版权贸易逆差在缩小,但是输出结构还不合理,主要输出地区集中在港澳台这样的“华人圈”,版权输出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中医、武术和古典文学等中国传统文化方面,而且引进版权费用往往数倍高于输出费用。版权贸易上的巨大贸易逆差,与物质产品领域的顺差形成鲜明对照。中国出版集团副总裁聂震宁曾说:“我们现在说的10:1,是按图书品种计算的,如果按实际的经营额计算,这个数字会远远大于

10:1,因为我们引进的基本上都是畅销书,版税的利润相当可观,而我们的图书则很少有畅销书,大多是适销书。其对经济的影响可想而知。”

贸易逆差,是中国出版业心中之痛。虽然发展中的中国从发达国家引进最新的知识和先进文化,对于丰富我们的生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贸易逆差过大,对于中国出版业而言却意味着巨大的压力,它的存在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出版业的原创性、民族性减弱。与此同时,文化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导致文化交流的不对称,而交流的不对称所形成的文化市场的不平衡,其结果,势必使得处于弱势交换中的主体丧失市场主动权。这种主动权的丧失,必然影响到一个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权重。

(二)版权贸易逆差的成因对于版权贸易逆差,国内出版界有不同看法。一些人士认为,逆差是正常的。因为现在中国对外面世界的兴趣大于外面对我们的兴趣,更需要引进国外优秀的科学文化出版物来缩小中外差距。但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这种逆差说明我们的文化产业的实力及影响力仍不能与中国的国际地位相称”。

专家认为,中国版权贸易逆差比为10:1,引进与输出的总量存在一个数量级的差别,但与当前国情相适应。从社会发展阶段、国家综合国力、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统计口径等宏观微观环境考虑,不能简单地对二者进行量的比较。

分析中国版权贸易逆差大的原因,从宏观上说经济实力还不足以影响全球,文化的感召力相对较弱,尚未形成普遍影响,科学技术还不够发达,运用市场的能力还不很高;等等。

从行业来看,版权贸易的专门机构和专门人才严重匮乏是其重要成因。随着中国版权贸易日趋国际化,特别是近年来版权贸易数量的逐年增大,版权机构从数量上看显得微不足道。同时28家版权公司仍然是国有资本垄断专营的局面,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良好体现。版权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懂专业、懂图书编辑、精通外语同时还具备一定市场敏感性的人才风毛麟角。据有关资料显示,日前整个出版界精通版权贸易的不过百人,在全国52万出版从业者中微乎其微,版权贸易专业人才的匮乏已成为制约中国版权贸易发展的瓶颈。

中国目前还难以打造像英美国家那种实力雄厚的跨国出版集团公司,利用规模效应,参与国际竞争。由于难以凝聚集团优势,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强大融资体系,就没有实力与国际上大的图书出版集团公司相抗衡,投入适应国际图书市场的大制作、大工程,因此版权输出只是消极的、零散的和“守株待兔”式的,缺少对国际图书市场深入了解基础上的精心策划和主动出击。创新能力不足使得出版社对出版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低,利用形式单一,生产和传播手段落后,能拿到国际市场上竞争的产品少,甚至无版权可输出。此外,中国大陆出版市场版权保护环境有待改善。侵权盗版的猖撅,使得版权贸易的成果大打折扣。

在分析中国国内因素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中西文化上的差异,图书阅读习惯、阅读心理的不同,也是中国版权贸易逆差的重要原因。文化背景差异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语言不同,高水平的翻译人才存国内并不是太多,翻译过程中难免会有文化鸿沟,加上中国本土色彩的选题并不一定适合国外读者的口味,所以版权输出会遇到困难。

版权产业的发展还存在诸多障碍。其中一个重要的障碍就是版权市场信息不畅通,版权作品的产生和使用发生“断链”,版权要素市场发育不健全,版权价值未能得到体现,版权增值能力差。

而在版权贸易操作层面引起版权贸易逆差的直接原因是版权输出无经济效益。引进版权,因人口众多,市场巨大,引进版权版税不高(一般在7%左右),这个数额国内出版单位普遍都能接受:此外,引进出版物尤其是通俗读物还有一个特点:字少图多,翻译起来省时省力,投入低,而发行量大,经济效益可观。版权出口则不然,国外及港台地区。人口较少,市场不大,影响力也不大,出口的经济效果不佳,加上欧美国家引进中国图书版权,语言不通,翻译难度大,成本高。所以外方的积极性也不高。基于种种原因,中国版权出口逐年递减。

四、版权贸易逆差的对策

版权贸易具有综合性、复杂性的特征。从宏观上说,它涉及贸易双方的综合国力程度、对外发展战略、科技发展速度和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从微观上说,它既涉及特定国度受众的思想意识、文化追求与价值取向,又涉及出版人的出版理念、选题策划、营销技巧、开拓创新和果断决策;等等。而一国的版权贸易发展得如何,既取决于版权的引进,也取决于版权的输出。中国版权贸易存在的逆差现象,不仅制约着版权产业的全面发展,而且直接影响到中国出版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影响到中华民族先进文化的对外传播。中国版权贸易逆差已经引起了多方关注,从多个视角提出了应对之策。

(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走出去”的困境,并不仅仅是中国才遇到的问题。众多非主流语言国家都曾经遇到过类似于中国的诸多困扰。面对这些困境,政府在文化输出方面的推动作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走出去的强度与快慢。追溯政府对“走出去”扶持的轨迹,不难发现,政府在“走出去”的政策上不断地寻求着切入点和突破口,且日趋理性而富于针对性。政府为翻译费“埋单”的做法,正是这一变化的佐证。

(二)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是促进版权贸易发展的第二个条件。首届中华版权国际合作会上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讲话中说,版权保护在推动中同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极为重要。版权与文化有内在的联系,版权保护的范畴涵盖了文化领域的各个方面。只有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才能有效地推进文化的发展。这是因为:版权制度的激励能为文化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版权制度的规范功能为文化的自我表达与传播提供更广泛的途径;版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先进文化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版权自身的经济特征和版权制度的保障功能为文化生产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发展环境。

(三)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在版权产业面临重大发展机遇的今天,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版权公共服务平台以进一步加快版权经济发展。建立版权公共服务平台,既能整合资源又能产生交易,扩大产业链中版权增值空间;建立版权公共服务平台,有利于提高版权使用的透明度,规范版权有序使用:建立版权公共服务平台,可以改变以往事后保护的被动局面,实现事先介入和全过程保护。

(四)建设高效行业组织 中国目前还没有对涉及图书的版权贸易进行有效规范的专门行业协会,建立相关协会是所有版权经理人的呼声。到目前为止,版权经理人仅在北京设立了民间组织,亟待成立一个全同性的版权贸易协会,建立信息完备的专业网站,共同交流,保护中国出版社的权益。针对目前中国出版社在版权引进时相互抬价、无序竞争的问题,如果在版权引进时有最高版税的限定,在对外谈判时有共同可以遵循的标准,将有利于版权贸

易走向理性。

(五)构筑信誉评估机制剑桥大学出版社董事彼得戴维森(Peter Davisort)曾在接受采访时说:“国外出版社对很多国内出版社的信誉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在外国出版人眼中,中国太需要一个出版社信誉评估制度。这种机制在其他行业已经非常普遍,因为无论哪种行业,其成员都是良莠不齐的。目前一些出版社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处被动地位。所以应该尽快建立行业信誉评估机制。诚信是国内还很缺乏的一种理念,而外国人非常注重这点,这种机制不仅有利于国际版权贸易,而且还对促进国内行业规范化进程有重要意义。同时,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也需要提高,无论是版权人,还是策划编辑、翻译人员,都要规范操作,讲求职业道德㈣。

(六)培育版权队伍版权贸易市场的繁荣,需要版权商的支撑。版权商在版权贸易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不但可以用规模优势帮助出版社节约单打独斗海外市场的资金,而且还更利于资源集中和树立本国品牌。要采取措施扶持版权商的发展,包括允许跨地区组建资产多元化的股份制版权公司,减免版权公司的税费负担,建立专有基金资助版权公司及出版单位参加国际性图书博览会等等。如果能在几年内培育几个对版权贸易能起重要支撑作用的大型版权公司,中国版权贸易将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七)锤炼版权贸易人才链条版权贸易是一项创造性的复杂脑力劳动,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高素质人才队伍,人才培养也就成了决定版权出口贸易竞争力强弱的首要因素和关键因素。人才培养主要包括:1,领导人才。从事版权出口贸易的领导应具有前瞻意识、忧患意识,能立足国内市场。面向国外市场,善于结合自己的发展方向和品牌特点对国内优秀的版权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同时能设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组织策划外向型选题,加大国际市场的开拓力度;2,编辑人员。版权出口贸易要求编辑人员应当是集策划、编辑、宣传、销售等多种角色于一身的多知识结构的复合型开放性人才。3,作者资源。出版社应根据自己的发展方向选择版权的作者,建立作者资源库,加强对作者的挖掘,善于发现潜在作者和值得开发的版权出口贸易选题。4,版权出口贸易人员。版权出口贸易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功底,精通外语,精通相关国家的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掌握谈判技巧,熟知版权从出版到发行的全过程等。

(八)“走出去”参加国际交流北京图书博览会是全国以版权贸易为主,同时集图书贸易和图书订货为一体的国际性书展。10多年来,已越来越为中国大陆出版商和国外、港台出版商所重视,其规模及成效也越来越大。它为国内出版社提供了不用出国就能与海外书商面对面交流的机会。法兰克福书展、东京国际书展、意大利波洛尼亚国际儿童书展都是世界上有影响的书展,很多世界畅销的图书就是书展会上版权洽谈的产物。国内出版社应该抓住机遇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和机会,加强与世界出版业的横向交流与深层次合作,关注并参与海内外各种形式的书展、博览会、学术论坛等国际文化交流活动,拓宽选题思路,开阔视野,真正挖掘出有出版价值的出版资源。

(九)明确版权贸易定位明确版权贸易定位也是版贸工作成功发展的重要前提。必须将版权定位与出版定位统一起来,不能盲目地引进输出,不能将版权从出版中分割出来,要始终坚持版权是出版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与出版定位相一致,版贸才能体现出各出版社的专业定位和出版优势,要摒弃原有以产品为唯一标准寻找合作伙伴的做法,强化出版定位,增强优势和专业实力,在版权引进与输出中确立自己的品牌,扩大国际影响。

五、版权贸易研究的简要评析

理论界对中国版权贸易的提出和研究,一直是跟海外版权贸易的现实紧紧相连。大致经历了实践探索――理论跟进的发展模式。对版权贸易进行理论研究的论文总体所占比例不高,且大多集中于法律领域。一方面是由于版权贸易本身属于实用学科,另一方面对外版权贸易在中国发展历史不长,作为一个跨学科的新领域还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体系。中观领域,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版权贸易逆差下的集团化、入世对版权贸易的影响讨论比较多。研究它国版权贸易动态主要集中在美国,一是因版权贸易的发展比较成熟,我们可以借鉴;二是因为美国是中国主要的版权往来地。至于实践领域最重要的问题――版权逆差为主题论文更是数量不多,但呈上升趋势,一方面是随着中国对于版权输出重要性及逆差的后果的认识的加深:二是中国实践中积极开展“走出去”战略,推进了版权贸易逆差的研究。

版权制度论文篇(8)

张雁凌,宿州学院副教授,博士。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大学文化研究中心项目(2012YKF23);安徽省体育社会科学重点项目(ASS2013125)。

随着数字时代到来,网络出版成为学术期刊的新阵地,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自愿或者顺应潮流地加入到内容数字化、资源网络共享的潮流中。在我国,由于目前的数字标准不统一、国民习惯免费阅读以及受学术期刊自身数字化建设力量不够等条件制约,学术期刊在网络出版方面的发展较为缓慢,仅有中国知网、万方数据、重庆维普在内的为数不多的几家学术期刊数据库发展较为成熟。由于学术期刊只将独有的内容资源交由数据库公司经营,而不能介入具体的工作,这就带来了期刊络版权保护的问题。在这方面,欧美国家的保护模式,值得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保护学习借鉴。

欧美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方式可分为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

一、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开放存取(Open Acces,简称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开放存取是不同于传统学术传播的一种全新机制,其核心特征是在尊重作者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为用户免费提供学术信息和研究成果的全文服务。[1]开放存取的主要矛盾在于免费获取及版权人的授权使用,即只有在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各种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开放存取才能实现。目前,开放存取在欧美学术期刊界发展势头强劲,已经成型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有以下3种。

1. 版权归作者所有机制。这种模式在期刊数字化早期被普遍使用。除以单纯的教育目的,外使用他人论文者,均需要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版权完全归作者的具体保护政策如下:首先,承认作者拥有完全的版权。其次,版权声明,除教学使用免费外,其余均需经过作者同意。再次,期刊刊登需要获得第一出版人的授权许可。最后,作者通过其他渠道再次刊登该文章时,应该标明开放存取期刊为来源刊。

国外早期的学术期刊的开放存取通常由期刊社等出版单位自行操作,未涉及出版商及其他出版机构。

2. 版权部分转让机制。这种模式将版权权利一分为二,即将论文的商用价值和版权价值分开,商用价值转嫁给出版商,版权依旧归属作者所有。从具体操作看,出版商与作者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获得论文的首发权,同时其带来的各种商业价值归出版商所有。但如果开放存取出版商想要进行论文再包装从事其他商用时,需要付给作者一定比例的版税。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版权模式运作下,只要作者无商业用途,可以随意刊发、处理自己的论文作品,而无需征得开放存取出版商的同意许可。

3. 版权部分保留机制。目前,大多数开放存取期刊都采用版权部分保留的模式与作者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的参考依据及资料有多种,如GUN Free Documentation License(GNU免费文献许可协议)、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Open Content and Open Publication on License(内容与出版社开放许可协议)等。[2]其中,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使用率较高,目前已被7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该协议由创作共享组织于21世纪初制订并。

创作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由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Lawrence Lessig倡议,2001年建立。[3]该组织致力于为创造性作品提供机动灵活的著作权许可协议。针对数字作品,其根本原则是“保留部分权利”,即保留作者的部分精神权利,如作品完整权、署名权(Attribution,BY)等,而将创造共享、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NC)、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ND)及保持一致(Share Alike,SA)等4项核心权利与包括转载、复制权在内的其他11种权利进行交叉组合后,授予使用者(开放存取出版商、学术期刊等)。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有互斥(“ND”及“SA”)以及必须含有BY等条件存在,以上条件交叉最终实现了16种部分保留版权模式。

在国外,随着开放存取期刊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作者发现保留全部权利并不明智,保留部分或者不保留权利的版权模式反而更利于作品的无差异交流和推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开放存取机构也遵循保留部分版权的准则设定了授权许可方案。美国科学公共图书馆(the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PLoS)和BioMed Central 出版社(BMC)均使用了创作共享协议的相关细则。[4]

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目前,世界知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如斯普林格集团、爱思唯尔集团等,仍坚持非开放存取的方式,依靠学术期刊订阅和阅读获益。而通过论文订阅、购买获取收益也依旧是很多出版商赖以为生的经济来源。因此,这些出版商、出版集团在收录论文时,多数时候会同时要求作者将版权(包括电子版权)一并授予。

在国外,论文作品在网络平台的共享使用极为便利,由此也延伸出一系列关于论文使用版权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美国物理联合会(American of Physics,AIP)明确规定,在数据库平台使用过程中,只有订阅用户以及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以学习、科研等为目的方可下载、打印并保存该数据库中的论文资料。已下载资料内容的版权所有人允许他人(订阅用户及授权访问者)引用、转载部分简短内容,但须标明引用出处及原作者信息。而“peer to peer”(口碑相传)或者个体间的非持续性、规模性、系统性的学术交流行为,则可以对期刊内容进行复制。[5]

1. 构建统一平台,版权保护与资源共享并行。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是目前世界最大的文字复制权许可组织,[6]是欧美国家除开放存取外,期刊络共享主要来源平台,已有超过2 000万人使用该中心的年度许可协议和付费使用服务进行信息共享。因此,CCC使用的版权许可方案,已经成为整个欧美地区解决期刊络共享版权问题的重要参考版本。作为作者和权利人的桥梁角色,其提供的版权许可方案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年度许可。年度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打包授权,指将CCC系统中所有已获得的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集体打包以年为单位,授予使用方,用于内部复制和交流。该方案的执行需要通过两项协议合同完成,即结算中心与著作权人的协议合同,以及授权后的结算中心作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完成协议合同。

(2)以次为单位付费。以次为单位进行付费是指使用人需按照作品授权情况,依据使用次数进行付费,授权金额需要版权人预先设定。一旦金额设定,使用人所享有的包括使用分数、收件次数以及享有页码等均会自动给予限定。此外,CCC系统还可以对某些著作权归属他人的作品进行提醒,告知使用人目前的版权所有情况并给予相关信息。

(3)影印文件许可。此许可协议是一项商业授权协议。使用人在获得授权后,可获得100万张影印文件的权限,可以随意复制、下载CCC系统中的所有影印文件。这一授权多适用于院校或科研机构等需求大且集中的单位。

(4)教育及出版信息咨询及推广服务。CCC除为出版商及出版集团提供授权服务外,还可利用自身资源,协助进行与教育及出版效益相关指标的分析。帮助使用人了解网络版权重要性,促使使用人了解授权的相关细则,并帮助其了解如何获取版权人的授权。

目前,包括斯普林格、Nature、SAGE等在内的200余家出版商均在使用年度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大幅推广使用,使众多科研机构及院校获得使用授权,避免了单一授权浪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以爱思唯尔数据库(Elsevier)为例,作为全球最大的科技出版商,该集团于21世纪初便开始与CCC进行内容版权许可。使用人在使用爱思唯尔数据库的时候,只要点击“获取许可”并输入想获得的权利,数据库自动检索后,便可罗列出符合条件的信息内容供使用人参考。

2. 国家层面进行版权保护,护航学术期刊发展。

国家许可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加拿大、丹麦、芬兰、瑞典等国家,[7]该许可制度通过政府授权,由出版商与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共同签订国家许可证,明确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资源的上传、检索、浏览、下载等渠道。这样一来,避免了使用人和授权人潜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在此制度下,国家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弥补对作者、出版商造成的部分利益损害。因此,出版商也同意通过修改授权协议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国家许可制度建立的根本意义上在于举国家之力,整合国内信息渠道,引进更多学术资源,繁荣国家学术市场。

三、对于我国学术期刊网络版权的启示

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化和数字化进程虽然较国外稍晚,但发展势头迅猛。以中国知网为例,该数据库以学术、技术、政策指导、高等科普及教育类等期刊为主,内容覆盖包括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农业、哲学、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各个学科领域。截至2013年3月,收录国内期刊8000余种,囊括了近90%的国内学术期刊。[8]然而,截至目前,并没有关于学术期刊的收费标准及盈利分配方面的细化规定和政策约束。由于盈利方式不明细,数字标准不统一,学术期刊的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独有的内容资源被技术提供商和运营商用于获利,学术期刊自身却无法得到应有的版权收益。

此外,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和最初版权所有人,为了能够体现其作品价值,作为公开发表物发表问世,很多的时候无条件将除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商用权利授予期刊社、数据库;而作者又常常在作品问世之后将其包装,如演讲等再出售获益,这种行为和之前与期刊社承诺过的版权权利相悖。如此境况,便产生了作者――期刊社――数据库三者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

因此,建立健全网络版权制度的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权利归属及配置,细化规定出作者、期刊社及数据库各自享有的版权权利及许可协议可以授予以及不可转让的权利部分,以此来界定、规范我国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行为。目前,网络版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关键一步。

1. 行政法规先行,付费阅读习惯养成是关键。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协调和配合。行政力量的介入能够帮助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侵犯问题快速解决。在网络版权制度的具体制订过程中,要坚持几个原则:

首先,要将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包含在内,在先构建起整个网络版权的大框架和关系网的前提下,明确彼此关系后,再进行各环节的职能界定。其次,由于技术运营商的强势和学术期刊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网络版权制度在制订时,要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要以一定的价值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指导。只有把握住激励创新、推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基本原则,才能确保整个产业的正确发展方向。[9]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建立起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制度,才能真正帮助学术期刊实现网络化、数字化。再次,要通过行政手段,帮助读者养成付费的阅读习惯。目前的读者除了在中国知网等几个数据库中不得已进行支付阅读外,在其他免费网络中,依旧可以搜寻到免费的期刊内容肆意下载、使用,这种做法极不利于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所以在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同时要引导读者进行付费阅读。

2. 版权归属明确,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直接关系到版权能否顺利让渡和整个学术期刊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目前,学术期刊的分成机制,并没有相关制度可以遵循,主要通过版权人和使用版权人协商决定。而纵观整个数字出版行业,分成不均现象比比皆是。

3.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就我国国情看,国家许可制度更适用于我国学术期刊的数字化发展。国家可以通过图书馆联盟的办法,将现有学术期刊数字资源整合,形成强大的学术资源,运用政策杠杆,平衡各方利益,转嫁并解决收益问题和版权问题,推动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

结 语

由于学术期刊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占有比例十分微小,所以其包括网络版权在内的各项数字版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但作为科研成果的展示平台,学术期刊具有举足轻重的学术地位和文化引领作用,因此,业内人士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帮助学术期刊尽早构建起适合其发展的网络版权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开放存取. 百度百科[EB/OL]. http:///wiki

[2] 王超. 数字传播环境下版权观念发展研究[D]. 北京印刷学院,2011.

[3] Creative Commons[OL].http:///

[4] 季思聪. 美国公共图书馆面面观[J]. 学习博览,2011(10).

[5] 林姿蓉. 欧美科技络共享的版权保护模式[J]. 出版科学,2012(5).

[6] 杨宏芹,黄海榕.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1).

版权制度论文篇(9)

【英文摘要】The  thesis  analyses  the  meaning 

1合理便用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合理使用,是指公众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科学研究、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为平衡版权人的个体利益与言论、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是赋予公众对利用版权作品的一种豁免权。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了确保图书馆所担负的公益性社会教育职能的充分实现,都在其相应的法律中作出了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十二种合理的使用方式,其中与图书馆有关的主要为第六款与第八款。如第六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发行;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合理使用体现了版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版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以保持版权人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其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与信息交流的发展。

2合理使用是数字时代版权法和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要求

2.1数字信息与现行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数字信息是以0和1两个数字的编码组合来表达各类信息资源,它以数字化方式存储文献资源,用计算机网络传递文献资料,通过虚拟链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彻底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对文献信息的传播与利用方式,为实现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创造了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息资源传播的地域界限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地区的读者只要拥有一台与网络相连的计算机并遵循数字信息的相关借阅规定,就可以浏览、检索、复制、下载网上的数字信息,而不会因地域界限所造成的文献传播障碍所困扰。二是阅览文献时的独占性不复存在。人们通过网络阅览文献时不再需要同时占有该文献的载体,使得不同读者在同一时空中可以阅览同一文献,从而消除了印刷型文献所固有的文献载体与文献所包含信息不可分割的矛盾。数字信息在给人快捷、方便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的版权问题。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的制定是基于传统图书馆中的印刷型文献,从而造成传统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与数字化信息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而且随着数字信息特别是当前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这种冲突将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2.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数字信息和现行版权法的冲突必然带来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正。从总的趋势看,版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争论的焦点始终集中在版权法赋予图书馆和公众合理使用限制与反限制上。版权至上主义者主张维护版权人在版权法中的地位,认为数字信息不能完全适用目前版权法规定的图书馆和公众对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因为对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不同于对传统信息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图书馆员和广大使用者则在为捍卫合理使用而努力,他们担心商业利益会造成因应用新技术而建立一个严格地实行看一次付一次钱的世界。在这种有限制的环境里,许多使用者将被剥夺合理使用信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法律的精神—平等、公平、合理,始终是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制度仍应继续发挥其作用。这是版权法和人类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需要。版权人、出版者与使用者、传播者有如天平的两端,版权是中间的支点,二者之间是双赢与双输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版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创新热情将会随创作收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则会使权利过度集中在版权人手中,不仅损害了善意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而且因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上扬,而有可能挫伤公众对作品使用的积极性,使作品的传播受到阻碍,不利于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从而使创新成本增加,既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也必将对版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总之,在数字时代,版权法的立法目的要得到充分的实现,就不能仅考虑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和拒绝使用者的合理使用,就不能忽视图书馆及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合理使用仍将作为调整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继续存在。

3如何合理使用数字信息

3.1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

3.1.1公有领域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公有领域信息是指,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可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可以自由使用。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世界各国都有将某些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制度。我国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已到保护期限的作品。我国版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因此对外国古典作品的翻译、对中国古籍的整理、注释、汇编、复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

(3)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1993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为特定目的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严格限制对外国作品的复制。但这种限制仅及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3.1.2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对作品非营利目的的使用若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也不需支付许可使用费;否则需依法取得版权人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若符合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制度,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但需支付费用。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合理使用包括如下形式:

(1)法定合理使用制度。我国版权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以下几种对数字信息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过的作品;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翻译工作、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需要少量复制已发表过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也不得损害原作品版权人合法权益;④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⑤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

(2)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使用作品不需经版权人许可或同意,只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法律认为合理的报酬。法定许可公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且不得侵犯版权人的其它各项人身权与财产权;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使用者必须事先征得版权人许可。

(3)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又称强制许可证制度,是指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未许可他人使用已表的作品时,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一定程序获得强制许可证,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WIPO公约规定了强制许可,我国版权法无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作为两大公约的成员国,也应适用强制许可。

3.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侵权问题

3.2.1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1)将他人作品擅自上网传输以获利。在网络中免费为个人使用的作品,并不等于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如果把他人的作品,把从其它网站上下载的作品,或者从快报刊上扫描下来的作品重新编排制作后在网上传播,借以出售赚钱或者吸引众多访问者和广告商以赚取广告费均属侵权行为。

(2)将版权作品放在免费网址上,以供浏览、使用,但如果未经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这种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公开陈列权。在个人网址上使用和复制他人作品,必须得到版权人的允许,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送入网络服务器,即使未做任何改动,也犯有间接侵权,因为这样做会为他人浏览和复制版权作品提供方便。

(3)用公告板(BBS)传播版权作品以供用户免费使用,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4)利用电子邮件传播版权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3.2.2破坏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

WIPO版权条约规定享有权利标示权,即版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篡改、伪造、更换由版权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作者、版权所有等版权管理信息事项的标示的权利,特别是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志,也禁止对明知已被改动了权利信息的作品传播、复制等。

3.2.3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

WIPO版权条约草案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任何人经许可从事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为非法,即数字化作品版权人具有禁止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解密这种反向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规定,将未经许可的解密及提供从事解密等反措施行为视为侵权,缔约时,这项保护简略为一句话,即由各成员国自己立法去规定以何种方式禁止反措施和保护权利人。

【参考文献】

1刘志刚.电子版权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情报理论与实践[J],1999(2)

2董炳和.合理使用:著作权的例外还是使用者的权利.法商研究,1998(3)

3柳晓春,方平.版权保护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图书情报工作,1997(3)

4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版权制度论文篇(10)

    【英文摘要】The  thesis  analyses  the  meaning

    1合理便用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合理使用,是指公众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科学研究、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为平衡版权人的个体利益与言论、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是赋予公众对利用版权作品的一种豁免权。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了确保图书馆所担负的公益性社会教育职能的充分实现,都在其相应的法律中作出了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在《着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十二种合理的使用方式,其中与图书馆有关的主要为第六款与第八款。如第六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发行;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合理使用体现了版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版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以保持版权人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其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与信息交流的发展。

    2合理使用是数字时代版权法和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要求

    2.1数字信息与现行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数字信息是以0和1两个数字的编码组合来表达各类信息资源,它以数字化方式存储文献资源,用计算机网络传递文献资料,通过虚拟链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彻底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对文献信息的传播与利用方式,为实现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创造了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息资源传播的地域界限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地区的读者只要拥有一台与网络相连的计算机并遵循数字信息的相关借阅规定,就可以浏览、检索、复制、下载网上的数字信息,而不会因地域界限所造成的文献传播障碍所困扰。二是阅览文献时的独占性不复存在。人们通过网络阅览文献时不再需要同时占有该文献的载体,使得不同读者在同一时空中可以阅览同一文献,从而消除了印刷型文献所固有的文献载体与文献所包含信息不可分割的矛盾。数字信息在给人快捷、方便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的版权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的制定是基于传统图书馆中的印刷型文献,从而造成传统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与数字化信息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而且随着数字信息特别是当前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这种冲突将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2.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数字信息和现行版权法的冲突必然带来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正。从总的趋势看,版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争论的焦点始终集中在版权法赋予图书馆和公众合理使用限制与反限制上。版权至上主义者主张维护版权人在版权法中的地位,认为数字信息不能完全适用目前版权法规定的图书馆和公众对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因为对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不同于对传统信息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图书馆员和广大使用者则在为扞卫合理使用而努力,他们担心商业利益会造成因应用新技术而建立一个严格地实行看一次付一次钱的世界。在这种有限制的环境里,许多使用者将被剥夺合理使用信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法律的精神—平等、公平、合理,始终是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制度仍应继续发挥其作用。这是版权法和人类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需要。版权人、出版者与使用者、传播者有如天平的两端,版权是中间的支点,二者之间是双赢与双输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版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创新热情将会随创作收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则会使权利过度集中在版权人手中,不仅损害了善意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而且因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上扬,而有可能挫伤公众对作品使用的积极性,使作品的传播受到阻碍,不利于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从而使创新成本增加,既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也必将对版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总之,在数字时代,版权法的立法目的要得到充分的实现,就不能仅考虑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和拒绝使用者的合理使用,就不能忽视图书馆及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合理使用仍将作为调整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继续存在。

    3如何合理使用数字信息

    3.1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

    3.1.1公有领域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公有领域信息是指,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可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可以自由使用。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世界各国都有将某些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制度。我国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已到保护期限的作品。我国版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因此对外国古典作品的翻译、对中国古籍的整理、注释、汇编、复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

    (3)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1993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为特定目的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严格限制对外国作品的复制。但这种限制仅及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3.1.2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对作品非营利目的的使用若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也不需支付许可使用费;否则需依法取得版权人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若符合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制度,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但需支付费用。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合理使用包括如下形式:

    (1)法定合理使用制度。我国版权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以下几种对数字信息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过的作品;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翻译工作、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需要少量复制已发表过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也不得损害原作品版权人合法权益;④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

    收藏的作品;⑤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

    (2)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使用作品不需经版权人许可或同意,只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法律认为合理的报酬。法定许可公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且不得侵犯版权人的其它各项人身权与财产权;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使用者必须事先征得版权人许可。

    (3)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又称强制许可证制度,是指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未许可他人使用已表的作品时,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一定程序获得强制许可证,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WIPO公约规定了强制许可,我国版权法无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作为两大公约的成员国,也应适用强制许可。

    3.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侵权问题

    3.2.1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1)将他人作品擅自上网传输以获利。在网络中免费为个人使用的作品,并不等于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如果把他人的作品,把从其它网站上下载的作品,或者从快报刊上扫描下来的作品重新编排制作后在网上传播,借以出售赚钱或者吸引众多访问者和广告商以赚取广告费均属侵权行为。

    (2)将版权作品放在免费网址上,以供浏览、使用,但如果未经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这种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公开陈列权。在个人网址上使用和复制他人作品,必须得到版权人的允许,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送入网络服务器,即使未做任何改动,也犯有间接侵权,因为这样做会为他人浏览和复制版权作品提供方便。

    (3)用公告板(BBS)传播版权作品以供用户免费使用,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4)利用电子邮件传播版权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3.2.2破坏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

    WIPO版权条约规定享有权利标示权,即版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篡改、伪造、更换由版权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作者、版权所有等版权管理信息事项的标示的权利,特别是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志,也禁止对明知已被改动了权利信息的作品传播、复制等。

    3.2.3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

    WIPO版权条约草案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任何人经许可从事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为非法,即数字化作品版权人具有禁止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解密这种反向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规定,将未经许可的解密及提供从事解密等反措施行为视为侵权,缔约时,这项保护简略为一句话,即由各成员国自己立法去规定以何种方式禁止反措施和保护权利人。

    【参考文献】

    1刘志刚.电子版权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情报理论与实践[J],1999(2)

    2董炳和.合理使用:着作权的例外还是使用者的权利.法商研究,1998(3)

    3柳晓春,方平.版权保护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图书情报工作,1997(3)

    4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版权制度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5-0149-02

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