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基础理论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6-09 03:36:03

基础理论论文

基础理论论文篇(1)

1、在选择论文标题时,我们都应该有过调查,会发现并选择其中的一到二个问题进行论证,那么论文理论的基础就是证明并解释问题的过程。

2、当然我们需要准备大量的资料和有用真实的数据,慢慢开始对论文进行解答,自然而然那些证明论文观点的东西就写出来了,这些就是论文的理论基础了。

(来源:文章屋网 )

基础理论论文篇(2)

TheTheoreticalFoundationsoftheEconomicsofSocialPolicyandtheEffectsofSocialPolicy

PersonnelBureau,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Abstracts]ProfessorRosnerusesthesetofmicroeconomicconceptsandtoolstoanalyzethecauseofsocialpolicy,theextentofsocialpolicy,theobjectivesofsocialpolicy,somepoliticalscienceaspects,andtheeffectsofsocialpolicy.Itprovidesanewparadigmfortheanalysisofsocialpolicy.WeintroducethefindingstoChinesescholars.

[KeyWords]EconomicsofSocialPolicy,SocialHealthPolicy,EconomicsofPensions

前言

社会政策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社会政策针对贫困、失业和社会供养等等问题规划蓝图,因而能让人们对未来充满希望。社会政策的制度设置应当被视为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回答,要理解一项社会政策制度设置的应力,我们必须理解它为什么要建立。一个国家的制度选择要考虑它的历史传统、政治体系和社会结构。对于探询在不同制度结构下,社会政策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经济理论是一个有用的分析手段。维也纳大学经济学系罗斯那先生(Rosner,2003)[1]的专著《社会政策经济学》,运用主流经济学的理论对社会政策的研究基础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为社会政策研究提供了新的范式。笔者将其中主要研究成果介绍给国内学者,以期拓宽我们社会政策研究的视角。

1、社会政策经济学的基本范畴和计量方法

1.1社会政策的范围:

社会政策范围不仅覆盖资助贫困人口,还包括帮助人口中的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从实践上讲,社会政策的内容应当包括:(1)健康保险,(2)退休人员和老年人的供养,(3)帮扶失业者,(4)有关家庭的政策,(5)贫困。这种限定不是基于任何理论界限,而是基于需要限定和大多数国家现存的制度安排。

1.2社会政策的目标:

为了评价社会政策的效果,我们必须清楚所提出的社会政策计划的原因,否则,我们无法评价社会政策的福利效果。社会政策的目标有:(1)反贫困,(2)防止意外事件(保险),(3)再分配,(4)规定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契约结构(例如,劳动法、租金管制)。

不同的社会政策计划,其目标的重要性是不同的。反贫困计划不是为全体人口提供公共健康保险的主要目的,尽管反贫计划对减少贫困有贡献,对于贫困人口来说非常重要。基本养老金是反贫非常重要手段,但几乎不适合防止风险的计划,特别是对于私人退休供养。我们并不清楚建立社会保险计划的原因,个人要面对许多风险,其中一些风险可以通过商业保险避免,如防止火灾、汽车被偷等等。社会政策计划则不涉及防止火灾和汽车被偷遭受的损失。但大多数国家针对一些不测事件,建立了社会政策计划。因此,我们将思考,为什么一些风险被纳入社会保险计划,而其他的则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计划赖以设立的最重要的风险有:(1)失业,(2)疾病,(3)残疾,(4)与退休有关的财富损失,(5)寿命超过个人资产和财富承受力,(6)照料需求。

“再分配”概念通常指从富人征收财富转付给穷人,这个概念太狭窄,不能很好地说明社会政策计划的范围。我们需要区分四种再分配类型:(1)垂直的:由于不同水平的收入和财富,在个人或家庭户之间进行的再分配。(2)水平的:在相同收入水平的群体内,根据个人或家庭户的具体特征进行的再分配。(3)个人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将个人或家庭户在某个时点的钱挪到相同个人或家庭户另一个时点上使用。(4)在不同的同批人之间的再分配:如果在某时刻出生的人必须支付给先于他出生的那些人多于(或少于)他从之后出生的人得到的,这是有利于先他出生(之后出生)的同批人的代际再分配。第一、二、四种类型是人与人之间的再分配,第三种类型是个人自身的再分配。

1.3社会政策的经济学方法

经济学家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社会政策。这种分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学家探讨人们面对不同的选择,将如何行动。经济学家把社会现实看作是个人选择的结果。但社会政策涉及到不可忽视的危险局面,在这种局面下,理性个人不可能做出连续的选择。而且,对于一些人,理性选择假设不适用,例如,精神有障碍的人。限制选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例子是法律框架,尤其是社会政策的背景。

社会政策分析使用微观经济学的概念和技术分析工具。它假定在某些限制下,家庭户效用最大化。这些限制包括预算限制和现存的管制。例如,最长工作时间限制。形式分析使用适当的数学,即受约束的最优化技术。如果做一般的了解,图表分析通常足够了。

1.4政治科学方面的问题

就社会政策来讲,存在着不同的政治结构。按照个人受影响的方式进行区分,社会补助金有:(1)只针对贫困或首要针对贫困的社会援助计划;(2)对所有那些主要通过与工资收入相关联的支付缴费款的人员的计划;(3)针对所有公民的计划。如果第一种方式是社会政策的核心,减少贫困是它的主要目的。这种类型社会政策的意图可以与自由思想相联系,即支持穷人,把其他的事情交给市场。在第二种方式社会政策中,保护工人的收入是重要的目标。第三种类型的社会政策希望为每一个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同时,保护工人的收入。有人认为,社会民主思想支持这种类型的政策。20世纪90年代,这三种类型政策的区分越来越模糊。当评价不同社会政策体系的实际运行情况时,这些区分就更加模糊了。

我们同样需要对国家作为社会政策的管理者和国家作为社会政策计划的组织者的差异。我们也可以区分不同的社会政策的组织结构:(1)国家组织健康服务等活动。国家按照中央或地方的水平,直接提供服务。如果服务的平等性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话,国家组织活动是一种切合实际的供给方式。(2)国家为社会政策建立特别机构,使之为社会政策提供基本的框架。这些机构通常有法律限定的组织领域和活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机构之间不存在针对顾客或活动领域的竞争。这些的机构通常按照职业界限来划定。(3)国家强制公民操心自己的福利,并可能补贴付款,但把组织的机构留给市场。

2、社会政策的经济学分析

2.1一般均衡、帕累托有效与福利经济学定理[2]

讨论社会政策计划的效果,必须提及比较的标准,否则,不可能阐述一项计划的引入以及它的实施范围是否有利于或者减少福利。

前面已提过,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是社会政策一个重要的目标,经济学家的任务是发现如何用最低成本实现这些目标,以及这样的政策的效果是什么。但其它社会政策计划怎样呢?用保险防止不测事件和确保个人自身的再分配?人们能自我照料吗?社会政策对市场经济是一个有意的、必要的补充。为了理解这种背景下社会政策,我们需要探讨介入市场体制的运行。第一个问题是:商品和服务只通过市场分配给个人,这种经济的后果是什么?这是一般均衡理论所探讨的。有两个问题需要提及:(1)有均衡吗?均衡是价格的向量。(2)如果有,这样的均衡从社会想望的意义上讲,是件好事吗?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对社会政策特别有意义,在一些情况下,自愿合约不被社会接受,不被法院受理,如卖身为奴。在什么情况下,认识均衡在特殊意义下是件好事,这就需要引入“帕累托效率”概念。

帕累托有效分配不必是一种值得想望的分配,它可以是一种极端不平等的分配。关于“帕累托效率”,一般均衡理论的有一个强有力的定理:在某种经济状态下,市场均衡是帕累托有效。我们从一般市场均衡理论导出福利经济学的两个定理。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不可能使某人改善而不损害他人。第二定理:在稍加严格的条件下,通过再分配资财可以实现每一个合理的帕累托有效分配,而把其它的分配叫交给竞争的市场。第二个定理能用于社会政策的背景吗?这有一个很大的益处,因为这样,国家可以把它的活动限定在再分配。这个命题的基本内涵是政府征税,以资助特殊群体。不幸的是,事情并不那么简单,在大多数情况下,征税和转移支付产生大量的分配效应,因此,没有任何分配效应的再分配是不切实可行的选择。

2.2不确定性分析

冯纽曼-摩根斯坦(NM)效用函数:经济学中分析不确定性问题,最重要的一个概念是预期效用函数或者叫冯纽曼-摩根斯坦(NM)效用函数。NM效用函数不是处理不确定性问题唯一的效用概念,但却是一个最重要的概念。从数学上讲,NM效用函数的优越之出在于他容易操作,并且经过适当修正,均衡分析(包括福利经济学定理)的基本结果有效。不确定性对于社会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在帕累托意义上不存在外部性,一些人在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后,情况变得相当糟糕——一些人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得病,或者寿命超过他们的预期和他们积累的财富资源,解决这样问题的一种方法是保险。不测事件有关的涉及社会政策的基本问题是:为什么可以通过市场来保险来防备有些不测事件的发生,而对其他一些不测事件,则不存在市场保险,必须由社会政策来补充?

是否存在与不确定性相联系的特定的市场失灵?从帕累托意义上讲,保险市场有效运行的条件是什么?均衡有效的条件有两个(1)事件的独立性,(2)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与不对称信息相联系,导致非帕累托最优均衡的两个问题:一是逆向选择(事前机会主义),另一个是道德风险(事后机会主义)。这些都是研究社会政策经济学的重要概念。

2.3.制定社会政策的经济原因

首先是风险分离与保险金供给不足。在不同的保险计划中,风险分离不被社会想望,有两个原因:一个是规范方面的原因:为什么具有不同风险的人要支付不同的保险费?二是如果出现信息不对称,风险分离可能导致保险金供给不足。避免风险分离的一个办法是建立社会保险。当社会保险建立后,它不可与以能够分离风险的保险公司为竞争对手。因为保险公司会拿走风险很小的保险对象,而把风险很大的保险对象留给社会保险。这并不是说就没有竞争,但风险分离必须被抑制,抑制的办法是,强制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一份合约。另一个办法是,竞争的社会保险机构之间横向补贴,即拥有风险很小的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给拥有风险很大的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补贴。一种风险,由于它产生恶劣后果的概率很高,市场保险公司不愿为它保险,而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为它保险。社会保险是在一种制度安排内保险和再分配收入的设置。

第二个方面是经典的市场失灵观点,即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分配的结局是非帕累托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讲,出现市场失灵。这可以不是社会政策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是没有被覆盖的风险很小的保险对象。然而,如果抑制个人所属的群体产生成本,可以看到,在这种情况下,高风险群体被约束在市场中,那就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了。[3]

2.4社会政策的效应

不管社会政策的意图是什么,我们必须考虑社会政策所产生的经济效应。有时候,这种考虑会被拒绝,因为一些人认为社会政策颁布的目的是应当将经济考虑置于一边。但社会政策经济学探讨的是:经济学家要做的事情不是讨论一项社会政策计划是否应当实施,而是分析社会政策应当怎样实施,并有收效,即以最小的成本达到社会政策的想望的效果。

社会政策计划有两种类型的效应:一是A型分配效应(allocativeeffects),二是D型分配效应(distributiveeffects)。这两种分配的意思几乎一样。之所以做出区分,是为了分析两种不同的问题:A型分配问题是分析社会政策计划怎样影响资源的使用,即在引入养老金制度后,总的储蓄是更高了还是更低了,以及劳动供给由此受到怎样的影响。自由地享用健康服务如何影响社会政策计划的供给,这是总的福利问题,不考虑在不同人群之间如何分配。对D型分配后果的分析是探讨既定的福利总量如何被分配。它探询的是谁受惠和谁支付的问题。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问题不可能被明确地区分,但为了分析的方便,必须做出区分。

2.4.1A型分配效应(Allocativeeffects):A型分配效应最重要的原因是通过实施社会政策计划,相对价格改变。价格变化是因为某种商品或活动变的便宜了,以及资助计划需要缴纳保险费改变其它商品或活动的相对价格。为了了解税收或收益如何通过改变相对价格影响经济活动,我们可以使用标准的微观经济学分析工具。在家庭户理论和公司理论中,有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之分(具体分析略)。这些A型分配效应是目前许多国家社会政策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社会政策背景下讨论的最重要的A型分配效应包括:(1)劳动力需求和劳动力供给(如养老金计划、失业保险、贫困减少等)。(2)储蓄和消费(如养老金计划、健康保险等)。(3)使用免费和(或)补贴价格供给的商品和服务(如健康服务、住房补贴、贫困减少等)。

2.4.2D型分配效应。分析一项社会政策计划的收入分配的效应时,我们必须对下列问题做出判断和假设:

(1)、比较分配的标准是什么?我们是使用“历史上既定的分配”还是使用“理论上解释性的分配”作为标准呢?一个现存的制度的D型分配效应的理论分析,使用理论标准更可取,不应把这条标准看成规范标准——一个公平的分配或非常不公平的分配,而是在具体假设下的奏效的分配。经济学可以分析一项社会政策计划产生什么样的变化。

(2)、计算再分配的使用什么样的计量单位?一方面使用以个人、家庭户或家庭为计量单位的数据,会使研究的结果产生差异;另一方面的问题是数据的可得性。在一些国家,关于家庭户的收入数据很难得到。

(3)、再分配或保险?我们不能从理论上区分一项社会政策计划是提供保险好还是再分配收入好。有时候,把再分配计划看作保险是一个有用的方法。因此,当探询一项计划的垂直再分配的问题时,我们把收入流看作是既定的;而当探询一项计划的水平再分配的问题时,我们把某些特征看成是既定的(如家庭规模、发生疾病的概率等等)。

(4)、缴费和补助金的归属,即:谁得到补助金,谁缴费?社会政策法规只从形式上规定谁必须纳税和缴费,谁接受补助金,而不决定谁实际承担税收负担和谁实际得到补助金。“税收归属”探讨这些问题。

(5)、应用研究,使用解释性的案例,还是使用真实数据,哪个更好?在大多数研究中,研究者更喜欢用实际数据,但研究社会政策时,使用实际数据会出现问题的。这些问题是由于在终生框架和在同批人之间的再分配中,分析收入再分配出现的。首先,研究者会需要几十年个人化的数据,这样的数据很难得到,因为缺乏对过去几十年数据的系统处理,另外,还因为被分析的制度设置存在的时间不够长。其次,在使用经验数据的时候,研究者可能混淆社会政策计划的效应和结构变迁的效应。例如,分析垂直再分配,研究者需要生命周期过程的收入数据,但由于不同的时间环境,收入发生变化了。由于经济增长,对于特定的同批人来说,收入增加对分析一项社会政策计划的垂直再分配是无关紧要的。[NextPage]

3、应用分析

在这部分,我们重点介绍社会健康保险政策和养老金政策。

3.1社会健康保险政策

3.1.1研究卫生健康政策的两种方法

在研究卫生健康政策的文献中,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精选的假设方法,另一个是社会政策方法。精选的假设方法把健康看作一种资本储存,这种资本存量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下降,并增加健康支出。以这种方法为基础进行的研究所使用的工具是那些标准的微观经济学理论。社会政策方法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上:就卫生健康问题来说,只有在技术的可得到的情况下,才有特殊服务需求在卫生健康与其它商品消费之间没有多少替代的可能性,这种方法不探究卫生健康效用,但是探究卫生健康服务的效用,不考虑卫生健康服务消费与其它商品之间的选择。这种方法是大多数涉及卫生健康的社会政策立法的基础。这两种方法只有在事实的和规范的假设下才切合实际。精选的假设方法假定关于自己的卫生健康服务消费,人们能够并且应当做出决策。社会政策方法则拒绝这种观点,并假定哪有疾病,那里就有服务。我们可以把这两种方法与事前和事后的观点联系起来:经济方法采用事前的观点,它考虑预期效用;而社会政策方法关心实际结果,采用事后的观点。每种方法都不全面,因为一种方法忽视的重要方面往往被另一种方法包含。概括地说,精选的假设方法忽视了需求问题,而社会政策方法没有考虑提供卫生健康服务的经济问题。

3.1.2公共健康保险的目标:规范方面的问题

(1)贫困。让一些收入太低买不起保险的人能够得到健康服务。(2)维护人口健康。一项成功的政策不仅减少疾病发生率,还要提高健康水平,这是一种定位于输出型的目标。还有一种定位于输入型的目标,即保证良好的健康服务的供给。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人口健康并不随着医生和医院床位数量的增加而提高。(3)社会健康政策要覆盖没有被商业保险的风险。(4)实行有利于家庭的再分配计划。(5)实行有利于高风险人群的再分配计划。

3.1.3A型分配效应

社会健康政策具有A型分配效应,它影响一个国家经济资源的使用。我们要关注的问题是社会政策是否导致更高的效率或更低的效率。随着人均GDP的增加,人均健康支出也增加,健康支出成本增加的原因归结于(1)价格上涨。我们必须对价格上涨与质量提高做出区分,因此可以说,成本的增加不一定就是由价格上涨引起的。(2)政治和社会的因素。许多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得到良好的卫生健康服务,部分归结于政治和社会因素,即越来越多的人享受服务、健康服务延伸到都市以外、过去被认为是偏离行为现在被看作是健康问题。(3)人口演变。人口参数的变化会影响健康支出:预期寿命增加和人口构成的变化。(4)技术进步。由于技术进步,许多医疗服务变得便宜了,但同时刺激新的医疗产品的研制,增加医学研究成本。

3.1.4D型分配效应

社会健康制度具有许多D型分配效应:人与人之间垂直的、水平的和代际的再分配,以及个人在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再分配。评价人与人之间的再分配的基础是公平保险。评价再分配的数量,必须假设收益和成本的归属。我们还必须进一步假定在社会健康政策体系中没有赤字或剩余。假设社会健康政策体系仅仅是一项以健康服务成本为标准的保险、别无其它,把分析D型再分配效应建立在这样的假设的基础上是明智的。健康支出还要考虑社会地位和教育等问题。

3.2养老金经济学

3.2.1养老金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基金制度比较,非基金制度的长处

要了解养老金制度的运行情况,我们很自然地假定人们追求效用最大化,即探讨最优的储蓄量是多少。为了方便起见,通常把养老金制度放在一个特殊的框架内,即迭代模型中来分析。假定把一个人的一生分为两个时期,每个时期有两代人,一个人在第一时期工作,在第二时期不工作、如果没有公共退休制度,只能消费储蓄金。再假定他只关心自己的消费,不打算留下遗产,进一步假定死亡的时间是确定的,那么:

maxU(c1,c2)

c1是第一阶段的消费,c2是第二阶段的消费。如果没有公共养老金,他必须考虑以下限制:

c1=w-s

c2=s(1+r)

s为储蓄,r是利息率,结果是最优储蓄数量为s*。在封闭经济中累计的储蓄决定资本存量。

为了讨论公共养老金引入后的效应,需要区分非基金制和基金制。在基金制下,如果缴费比率不大于人们自愿选择的储蓄率,那么,限制不会改变(b:对养老金制度的缴费比率)。

c1=w(1-b)-s

c2=s(1+r)+bw(1+r)

如果义务储蓄挤出自愿储蓄,那么最优储蓄量s*(=s+bw),。如果引入非基金制计划,并且缴费比率定为β、养老金为p,那么个人面临不同的限制,假定非基金养老金制度既没有赤字也没有剩余,β决定p,反之依亦然:

c1=w(1-β)-s

c2=p+s(1+r)

可以看到,如果两个时期消费的都是正常物品的话,∂s/∂p<0,非基金制养老金计划的引入减少了私人储蓄。在实行PAYG(现收现付)制的国家,由于较少的资本存量,利息率更高,边际劳动产量更小,这是引入非基金制的结果:第一代的消费增加,而后代的资本存量更少。这对福利有何意义呢?为了比较非基金制和基金制的差异,仍需要采用帕累托标准(具体分析略)。由于人口增长,实行PAYG制使所有几代的福利更好。

通过引入非基金制确保所有几代人更多效用的另一个假设是:什么时候通过要素W,一代人与下一代产生捐赠,W相当于劳动生产率的增加。那么如何比较两种养老金制呢?如果缴款率不超过最优储蓄率,那么基金制养老金计划的引入不起什么作用。为了比较两中制度,我们需要比较两种收益率。假定缴款率b不变,如果(1+w+n)>1+r,或(w+n)>r,其中,w表示劳动生产率(W=1+w),n表示人口增长率(N=1+n),r表示收益率。那么PAYG制比基金制有更多的收益,因而更优。如果利息率低于人口增长率和生产率增长,那么引入PAYG制将确保帕累托改进。从长远来看,我们不得不假定利息率不比人口增长率和生产率增长低,这就是为什么非基金制通常不是帕累托改进的原因。概括地说,将PAYG制转为基金制通常不会产生帕累托改进。

3.2.2A型效用:劳动力供给

大多数国家的有效退休年龄在下降,分析这个问题必须假定养老金制度不改变个人财富,即这种养老金是一种公平养老金。尤其是如果一个人提前退休回推后退休,财富不变。如果有公平养老金,是什么原因刺激在某个具体年龄退休?假定一个人的效用函数分为消费和闲暇两部分,U(ct)+V(lt)。其中,ct表示消费,lt表示闲暇。他从t=0工作到N;储蓄率为s;缴款率为b。那么c+b+s=1。终身效用是(T为最大生命跨度,c为一年的消费):

U(c)N+[(U(c)+v)(T-N)]=U(c)t+(T-N)v

人们最大化效用:

Max:TU(c)+(T-N)P

N,c

s.t.Tc≤N(1-b)+(T-N)PP:养老金

养老金制度是公平的,因此:

P=bN/(t-N)

预算限制减少到Tc≤N

如果没有遗产,他消费所有工作期间所挣,养老金不影响退休时间。如果有借贷限制,情况就不同了。如果贷款的利息率明显高于储蓄利率,那么养老金制度会影响退休决策。C*表示工作期间最优消费量,如果C*>1-b,他不能有最优的消费,因此他在工作期间的消费是1-b,。最优化问题变为(Cr表示退休期间的消费):

maxNU(1-b)+(T-N)[U(Cr)+v]

Cr,N

s.t.N(1-b)+(t-N)C*≤N

可以看到∂N/∂b<0。增加缴费率相当于增加养老金,降低退休年龄。但实际上几乎没有什么养老金制是公平制的,通常有最低退休年龄和最低缴纳年限的限制,另外不同的税收规定可以使用于工资收入和退休收入,还有对提前退休的特殊规定等。

3.2.3D型分配效用

没有养老金制度的D型分配效应的一般理论,养老金制度的D型分配效应完全取决于制度是如何被解释。许多养老金制度慎重地再分配收入,通常是低收入人群受益,但也有意外的再分配效应,主要是由于收入与生命预期的相互作用。与低收入人群相比,高收入人的预期寿命更高,因此由于生命预期的差异,有利于低收入人群的有计划的再分配通常被削弱。而且,比较不同养老金制度的再分配效应,必须考虑其他社会政策计划,如社会援助、健康服务等。

影响再分配总量的三个重要方面是:(1)性别。女性预期寿命长于男性,平等对待男女的公共养老金制度,收入再分配有利于女性。(2)收入。由于高收入人群预期寿命更长,公共养老金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有利于高收入人群。(3)婚姻状况。大多数养老金制度支付幸存者养老金,主要接受者是女性,因为女性预期寿命比男性长。如果幸存者养老金制度根据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确定补助,那么幸存者养老金制度的再分配有利于单身有工资收入的家庭户,如奥地利。

3.2.4人口变迁与同批人之间的再分配

预期寿命的增加和总和生育率的下降减少劳动人口,这两种人口学要素的变化对养老金制度产生的影响有:(1)从绝对数和占GDP上讲,加重养老金负担。(2)为了保持养老金制度收支平衡,必须增加缴款比率。(3)缴纳的保险费的收益率显著下降。(4)不同的同批人之间的再分配规模发生变化。[NextPage]

4、评论

罗斯那先生的研究成果至少给我们这么几个印象:

第一、多学科交叉研究问题。罗斯那先生不仅使用了微观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作为分析社会政策的原因和效果的基础,还在分析过程中,涉及了政治科学方面的问题,将经济学与政治学巧妙地结合起来。另外,将人口学的变量(如预期寿命、生育率、人口增长、抚养比等概念)纳入到分析中来。当然,这在西方学者中并不希奇,但对于我们研究社会政策来说,仍然是富有启发性的。我们国内的有些学者一般比较熟悉或习惯于局限于自己的研究领域,很少或甚至不太愿意关注去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但在研究中如果需要运用相关学科知识的时候,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缺陷就暴露出来。常常是研究经济学的不熟悉社会学,研究人口学的不熟悉经济学和社会学。错用、误用其他学科概念、理论和方法的现象时常发生。单一的知识结构是远远不能社会政策研究的,社会政策研究需要大量的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口学、统计学等学科甚至是自然科学的知识背景,不仅如此,还需要在研究中把这些知识综合起来,作到融会贯通,只有这样,社会政策研究的根基才会厚实。从我们阅读的大量的西方经济学、社会学、人口学等社会科学的文献来看,多学科的交叉研究已经成为学术研究和政府政策研究的一种趋势,我们需要补课并迎头赶上。

第二、社会政策的理论基础。经济学有新古典主义、后凯恩斯主义、制度经济学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等学派,大多数经济学家的研究成果体现了新古典学派的思想,罗斯那先生的社会政策经济学也不例外,很自然地让人想到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的研究[4]。但不管怎样,罗斯那先生为我们研究和制定社会政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他提示我们社会政策不仅仅是对社会问题简单的描述和提出解决的办法,社会政策更是一门学问,需要有理论基础。广泛地说,在经济学内部,不仅新古典主义,其他学派同样能够为社会政策提供理论基础,其他学科的理论如社会学理论、政治学理论等也是如此。我们国内的有些学者做社会政策研究,习惯于就某种社会问题和现象提出问题、进行就事论事的分析,不太注意基础理论的阐释,使得政策建议显得单薄、空泛,缺乏说服力,往往是一项社会政策研究学术论文不象学术论文,政府工作报告不象政府工作报告。象中国这样一个国情复杂的国家,一种社会问题涉及许多方面,更有必要采用多种学科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政策的原因进行阐述,并在研究中总结出一套有效的理论。

第三、社会政策的研究范围。一般来讲,社会政策应当有其研究的范围,不能将其外延泛化。罗斯那先生总结了发达国家的经验,将社会政策限定在五个方面,并指出这种限定不是基于任何理论界限,而是基于需要限定和大多数国家现存的制度安排。对这种限定可能会有争论,但我们认为这种限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我们需要做的是,根据我们国家的社会结构和制度安排,中国社会政策的范围和研究领域,在外延是否需要扩大或缩小,在内涵上是否需要增加或减少,值得进一步探讨。时下,学术界和政府界关注的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等等,他们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如何,都需要深入研究。

第四、社会政策的效应。罗斯那先生区分了社会政策两中不同的效应,我们的理解是,A型分配效应主要从物的或者说是资源总量方面反映社会政策的效应,D型分配效应则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的这种划分为我们评价社会政策的实施效果提供了新的范式。他启示我们进一步分析:除了这两种经济学的效应,是否还有其他效应呢?比如,社会政策的政治学效应是什么、社会学的效应是什么,这些都需要我们发挥空间思维能力,认真思考。罗斯那先生的两中划分对于我们建立和实施一种崭新的社会政策评价体系和评价的手段也是很有意义的,而且评价体系和评价手段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如果一项社会政策研究有理论基础,恰当的方法,细致的实证分析和可行的评价体系,那是再好不过了。

第五、社会政策的适用性。罗斯那先生明确指出,他的社会政策经济学的研究是针对发达国家的,对于东亚国家和穷国几乎没有涉及。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市场化程度、城市化水平比我们高得多,由于是一元化的社会结构,他们的社会政策主要针对城市人口的,他们没有也不会涉及农村人口。而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城乡差别仍就很大,二元结构还要持续很多年,我们的社会政策显然与西方国家既有相同的地方,更多是存在很大差异。通常我们做社会政策研究时,对城市和农村问题是分别论述的。所以,我们必须考虑西方社会政策经济学在中国的适用性。我们借鉴西方研究的最新成果,但决不能盲目地追随,盲目的追随会使我们失去方向。我们借鉴要善于从社会政策经济学中体会其活跃的思想火花和开放的学术精神。我们研究和制定一项社会政策时需要考虑中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系和社会结构,发现有关社会政策的制度结构的信息,从中发展出中国的社会政策经济学。

参考文献

[1]Rosner,PeterG..TheEconomicsofSocialPolicy[M],EdwardElgarPublishingLimited,Cheltenham,UK·Northampton,MA,USA,2003.1-21.

基础理论论文篇(3)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的多国民法所认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如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之事实,应负主张之责任。故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应为完全之陈述。至属于一般要件之事实(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关系发生之事实(例如错误、虚假表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使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之事实(例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务更新、消灭时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当事人无主张之责任。故当事人之对造就上项事实,自有负完全陈述之义务。(2)真实陈述义务。此义务是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真实陈述为争执。所谓真实,是指主观的真实,非指客观的真实。故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的陈述,不在禁止之列[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此种义务,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或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此种义务系对对方主张或证据的承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而此种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的自认。就诉讼实践言之,当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对抗关系,不仅在证据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而确立自认规则反映了法律对诚实当事人的尊重和对不诚实当事人的否定。

二、自认规则的比较法

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异,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予以制度上的设计,经过多年的演进,许多国家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只要是无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仍然产生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2].

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4.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3].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2].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2)默示的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

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作出的自认。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在美国,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是指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三、我国现行法自认规则规定之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由此决定了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这一规定虽未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是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此后,为了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涉及到自认规则。例如,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规定,较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更加具体,但仍不完善:《规定》明确规定了明示自认、默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以及委托人自认的效力,但对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等问题没有规定。

总的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比较散乱,缺乏对诸如自认的概念,自认的类型,自认的效力等系统全面的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例如,由于立法未对自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予以明定,使得法官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进而据此作出判决。有的则否认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仍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问题继续举证,甚至作出与自认相反的判决。这种做法使当事人产生了法院故意刁难自己的错觉,不仅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且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在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工作永恒主题的今天,通过立法确立完整、的自认规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首先,就自认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言之,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使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并且可以防止法院对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同时也可以减少法院借当事人举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其次,就自认与诉讼经济的关系而言,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对象,缩短诉讼周期,压低审限,降低法院、当事人在时间、物力、人力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减少诉讼迟延。正是由于自认规则在实践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确立独立、完整的自认规则。

四、我国自认规则重构的立法构想

我们认为,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应当对自认规则的以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一)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关于自认的概念,我们认为,所谓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规定》第8条将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制为在诉讼过程中。我们认为,作出自认的时间,立法应予限制。应以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限。自认,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被告提交答辩状时)作出,也可以在回答主办案件的法官庭审前的询问时作出,还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中或是在法庭辩论时)作出。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作出即可。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书记员面前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应当注意,在证据交换时作出的自认,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此证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认证。作出自认时,对方当事人是否必须在场?我们认为,自认的作出是单方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对方当事人不在场,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

之所以要求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原因在于,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即是前引概念所称的自认。而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例如,被告在诉讼前在给原告的信件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差别甚大。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上对自认作出这样的区分,意义在于,它可以使法官基于自认的不同性质来界定不同类别的自认的效力,一旦当事人作出了诉讼上的自认,法官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就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例如,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拖欠租金500万元,那么,原告就拖欠租金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也无需再调取拖欠租金的证据,法院要基于被告的自认,认定拖欠租金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出判决。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该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但该自认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当事人虽然可以援用此项自认作为证据,但并非因其提交了此项自认便免除了其举证责任[4].

2.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

自认系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言,其客体,只能是单纯的案件事实,不包括由经验法则(试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注:按照我国学者毕玉谦的看法,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构成请求的舍弃或认诺),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3].而且自认不分先后,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它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构成自认。

值得的是,如果自认的事实依照案内的其他证据,或本于职权上的认知,系属不可能或违反真实的,自认的效力如何?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不应当认为有自认的效力。换言之,依照其他证据,如果自认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显然违反正义或者有损害他人的目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并加以认定。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自认并不一定具有绝对的证明力。立法上作此规定,是因为“自认可发生无需举证的效力,原本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设,其于法院进行干涉时,本有若干例外的规定,并非不变的原则。”[5]

立法上将自认的客体界定为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将诉讼上的自认同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区别开来。由于受苏联民事诉讼及立法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是统一称为“承认”。其实,两者是有相当的区别的:第一,诉讼上自认的客体是具体案件事实,如拖欠货款、产品不合格、人身伤害等;而对诉讼请求承认的客体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二,诉讼上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而诉讼请求承认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原告只存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第三,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实施的行为,作出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结果,因为当事人可以承认对方作为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数项事实中的一项或两项,而否认其余的事实,或者是在承认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进行反驳。诉讼请求的承认的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即关于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这种承认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实施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必定会导致败诉的判决。

3.为声明或表示。

自认主要是指用语言形式(口头或书面)明确作出的自认即明示的自认,但我国未来的立法中也应当规定默示的自认。所谓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不争执、不表态。例如,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我欠原告3万元钱是事实,但此款我已经还清。法官询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是否有异议?原告不表态。一般来说,既然对对方的指责不予否认,即表明自己没有理由反驳,所以实际上构成承认。当然,在多数情况下,不争执、不表态构成默示自认,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的其他事实在上与其不予反驳的事实性质相反时,不构成默示的自认。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是九级,原告对此未予反驳,也未争执。但其提交给法院的伤残证明载明其伤残为八级。则原告的沉默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因为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自认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案件事实,不应当简单地认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予认可便构成自认[6].

(二)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为关键的问题-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自认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其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有法定原因,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作出反对自认的主张,也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是举证免除规则,由于自己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因此,自己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无需再提供证据。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不存在争议,无须证明。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不仅直接拘束当事人,而且间接拘束法院。由于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且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便可以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尤为重要的是,法院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承认。那么,法院必须基于该自认判决。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

当然,自认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拘束力:

1.显著的事实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的事实。

自认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自认,对于法律判断或者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7].学者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5].

2.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而法官对其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真实的事实,也不应产生何种效力[8].

3.法律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此类事实,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斟酌之。例如,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原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为反于真实的主张和自认,法院并非当然受其拘束。

4.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5.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

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销婚姻关系,离婚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但是,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没有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需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的证据降至为一般性的证据[3].

(三)自认的撤销和追复。

自认的撤销是指撤销自认所产生的无需举证的效力。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会使本来已变得简明的诉讼趋于复杂化,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这些理由有:

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系出于错误,不符合事实真相;

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

3.自认系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为之;

《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只存在是与非的问题,它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不应将重大误解作为当事人撤销自认的理由。

4.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

5.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

尽管当上述理由发生时,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自认,但是,请求撤销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理由负举证责任,如证明其自认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胁迫作出的,否则,不能撤销。

所谓追复,是对准自认而言的,这种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中亦然,准自认经追复后,发生明示自认撤销的后果。

五、自认规则立法中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不争执能否视为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并且在法庭辩论的各个阶段均未作出任何否认的表示,即在上述过程中始终未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提出任何争执,这就是所谓的准自认(默示的自认)。例如,甲公司乙公司要求其为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提出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乙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于己无关。甲公司对此抗辩不做任何表示。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来看,否认准自认。《规定》则承认准自认。我们认为,准自认是以消极的不作为默认了对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它一方面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一方面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因此,我国立法应当规定之,明确准自认具有明示自认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只是回答“不清楚,不知道”,能否构成准自认。我们认为,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证据仅以“不清楚,不知道”作答,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当事人仍然没有提出反证,可认为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承认,构成准自认。

(二)诉讼人能否作出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诉讼人与当事人一同出庭参加诉讼的,有一些案件则仅由特别授权的诉讼人出庭。诉讼人在陈述过程中,也可能会明确的承认对方主张的对被人不利的事实,这种承认是否也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涉及到诉讼人自认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人包括委托人和法定人。如果作出自认的人是法定人,由于法定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全权,法定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该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对于委托人作出的自认,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受托人必须根据特别委托才能以其自认约束委托人(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在美国,律师能替他的客户作自认,并且约束后者。又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规则,在审理中,高等法院律师或律师得对事实作自认,如果律师作了这些自认,原告得在审理中的任何阶段申请法院作出判决[9].我们认为,对此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1.如果当事人与委托人同时在场,除非当事人立即对人的自认予以撤销,否则,该自认发生效力。2.如果仅由委托人出庭,除非当事人事后能举证证明委托人的自认确与已发生的事实不符,而且自认是在错误的情形下作出的,否则,该自认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究其原因,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我们很难想象委托人会在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单独出庭参加诉讼并作出自认,当事人不到庭而由其委托人出庭,应将委托人的出庭看作与当事人的出庭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

(三)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

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这种让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如基于假设的让步、附条件的让步。它不是诉讼标的的舍弃和认诺,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自认。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庭下和解时作出了让步,一旦未达成协议,该让步也不得作为诉讼外的自认。

(四)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

基础理论论文篇(4)

三、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之三:法治优越论 (一)法治优越论的历史发展 法治优于人治,是人类历史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古希腊,柏拉图早年曾主张由哲学家做国王,或者将国王培养成哲学家的哲学家统治(19)。经过人生的世事变换,他修正了自己的观点,转而认为在无“哲学王统治”的情况下,法治便是最好的。他看到了法律的局限,“因为人和人,行为和行为,事和事千差万别,我敢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20)。但他很早就认为,“人能受同等之管束。而得享真正之平等也……国家之所以必有法律者即以此。盖法律者国家所赖之以维持”(21)。后来,他把采用法律的政府(法治)“作为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是完全正确的好政府,当你无法建立第一种或我们刚才所谈论的政府的时候”(22)。进而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23)。亚里士多德通过对150个城邦国家进行比对研究后,认为,共和政体是最为理想的政体。其之所以最为理想,就因为它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一人之治。因为法律是一种完全没有感情的中道的权衡。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24)他认为,“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5)“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26) 近代法学家们对法治理论作出了新的贡献。洛克认为,“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是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27)“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制裁的。”(28)法律高于权力,法律至上是法治在近代社会发展的结果和重要成就。 (二)法治的相对优越性 法治与人治相比较,并不是在任何意义上都绝对比人治好(29)。正如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的关系一样,历史上许多思想家和法学家都看到了这一点。只是在总体上,法治比人治更加优越。这种优越性主要表现为: 法治必须民主,人治没有民主。真正的法治都以民主为核心,大多数人治统治都是以专制为核心的。法治的法都必须是民主的产物,并以民主为目的。而专制往往都是个人的独裁或者少数人的统治。人治之下即使存在某种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民主”,那也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主。因为这种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被尊重或者采纳并不决定于民众,而是取决于统治者的主观判断。他认为,你是正确的便予以采纳,他认为是错误的便可以置之不理或置若罔闻。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个别或少数统治者手中,“民主”也许有助于统治者作出明智的判断与选择,也许可以为统治者赢得民心,但它不是真正的民主,不是民主,也没有民主。 法治有利于自由,人治不利于自由。人的自由,除思想自由之外,一切行为的自由都不是无限的。在法治状态下,人们可以按照既定的良好法律作出自己的社会行为,所以只要他严格依法办事,就不可能有不自由的情形。而人治状态下,人们看不到统一的行为规则,其社会生活的行为就缺乏准则。某种特定的人认为某某构成违法犯罪,即构成;认为某某不构成违法犯罪,即不构成。是否违法犯罪的标准存乎掌权者的主观判定。这样,整个社会都不可能有什么安全感,也就不可能有什么自由。实际上是真正的不自由。 法治有利于平等,人治不利于平等。在法治之下,任何人都必须一律守法,不允许任何人有违法而不受追究的特权。其实这也就是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而人治则以一定人的意志为根据,随一定人的主观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即使期望人人平等,也会因缺乏统一的行为规则和客观的评价标准,而无法实现。人治的模式就注定了它不可能有平等可言。即使偶有某种平等,也会在时间的变换中,因缺乏规则而不能持久。 法治有利于社会稳定,而人治不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稳定,需要有稳定的规则作为前提。只有在统一的社会行为规则之下,人们的行为才有一个基本的准则,人们相互之间才可能减少和消除冲突,使社会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之中。如果人们没有一致遵行的规则,我行我素,各行其是,社会 就会陷入动荡这中,而人治正是相对缺乏这种规则的社会管理方式,人治就不利于社会稳定。 尽管人治并非一无是处,但是它毕竟不如法治优越。人类付出了一代又一代人的沉重代价,经过了一代又一代人的苦苦思索,才得出了法治优于人治的结论。也就是说,确定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与具体措施,是人类进步与文明的表现。法治优越论成国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我们决不能忘记了人类,尤其是我国历史上的阵阵苦痛。历史的创伤,是使我们警醒的永恒记忆,而绝对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我们的重新经历。

基础理论论文篇(5)

中国基础教育的特点是进度快、难度高、知识点多。在同样的教学时间里,我国学校教的知识难于、多于美国,这意味着我们的教育必然比美国的教育省略了很多东西。省略的是什么,与创造力有何关系。这需要我们进行具体而细致的分析。譬如,美国小学四年级的课本中涉及热空气上升原理的课程教法是:指导学生动手制作一个热空气气球,学生要自己准备各种材料、自已动手制作,失败了再重新做。这样,整整一个星期的教学时间都花在制作一个热气球上。相比较,我国学校同类课程的教法则是,教师照课本讲原理,学生听讲后背熟即可。

不难发现,美国学校一星期的课程,我们只用10分钟就可完成。正是由于进度快,所以课程内讲授的知识点多,但我们的快进度是有代价的,即我们省略了动手制作的全过程,因而我们的学生不会像美国学生那样尝试到成功,也不会体验到失败;不会知道照着书上的程序做仍会遇到很多困难,包括材料的性质是否符合实验要求,也包括具体的操作细节是否有误差。在这样一个自己动手的全过程中,学生必然要思考、要选择、要寻找失败的原因、要克服各种困难。如此学到的原理,就不只是书本上的抽象定义,而是包含着自己亲身经历和真实体验的生活道理。

中美两国教学过程的差异向我们显示,同样是一个知识点,对中国学生来说,这只是书本上枯燥乏味的并与自己的生活毫无关联的抽象理论;而对美国学生来说,书本上的内容是有趣的,并且是自己在实际生活中喜闻乐见的。因此,与实际生活相连的教学过程不仅训练了学生的动手能力而且能促使他们形成主动的学习态度和正确的知识观;同时激发强烈的学习兴趣和学习动力,这是个体可持续发展的内驱力。毫无疑问,当我们用10分钟完成美国学校需要一个星期才能完成的教学任务时,我们的学生就不可能像美国学生那样得到多方面的知识收获和多方面的能力训练。

我们常常笼统地说中国基础教育的课程比美国难,其实,我们只是难在数学课程上,而其他课程,尤其是社会人文课程,美国学校的要求则远远高于我国。美国的孩子从小学起就开始学习按规范要求查文献、写论文,搞社会调查、写调查报告。从中美两国社会人文课程的比较来看,我国学校教育的课程难度低,教学要求更低。这意味着,在人文素质的培养方面,我国的教育落后于美国,而人文素质是构建创造能力的总支撑,这方面的缺陷则是影响创造力发展的根基性的缺陷。

即使是数学课程,我们的难度也只是集中在数学的解题技巧上,而不在用数学思维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上。也就是说,在使用数学方法解决实际问题方面,我国学生的教学优势则不再显现。当中国的学生把大量时间花在解高度抽象的数学难题的时候,美国的学生在参与各种各样的社全实践活动,并从中积累相应的经验和形成相应的能力。中国的基础教育与学生的未来生活和工作脱节,而美国的孩子却在中小学阶段就不断积累未来工作所需要的能力以及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经验。一个人的时间精力毕竟是有限的,我国学生由于深埋在智力游戏般的数学谜题中,使他们没有时间参与各种对他们的未来有更重要影响力的社会实践活动。

社会实际生活与实际工作需要的能力是多方面的,包括自我表达的能力、理解他人的能力、人际交往与沟通的能力。对于这些能力的培养,中国的教育是基本忽略的,而美国的教育却极为重视。在美国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中,含有很多非常实用并且学生无论将来干什么都用得着的内容,包括如何在最短时间里介绍自己,如何说服别人,如何倾听别人的意见,如何在众多可能性面前恰当地选择等等。显然,美国学校比较注重培养学生适应社会的多方西能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非常细致的能力训练。

基础理论论文篇(6)

中国基础教育的特点是进度快、难度高、知识点多。在同样的教学时间里,我国学校教的知识难于、多于美国,这意味着我们的教育必然比美国的教育省略了很多东西。省略的是什么,与创造力有何关系。这需要我们进行具体而细致的分析。譬如,美国小学四年级的课本中涉及热空气上升原理的课程教法是:指导学生动手制作一个热空气气球,学生要自己准备各种材料、自已动手制作,失败了再重新做。这样,整整一个星期的教学时间都花在制作一个热气球上。相比较,我国学校同类课程的教法则是,教师照课本讲原理,学生听讲后背熟即可。

不难发现,美国学校一星期的课程,我们只用10分钟就可完成。正是由于进度快,所以课程内讲授的知识点多,但我们的快进度是有代价的,即我们省略了动手制作的全过程,因而我们的学生不会像美国学生那样尝试到成功,也不会体验到失败;不会知道照着书上的程序做仍会遇到很多困难,包括材料的性质是否符合实验要求,也包括具体的操作细节是否有误差。在这样一个自己动手的全过程中,学生必然要思考、要选择、要寻找失败的原因、要克服各种困难。如此学到的原理,就不只是书本上的抽象定义,而是包含着自己亲身经历和真实体验的生活道理。

中美两国教学过程的差异向我们显示,同样是一个知识点,对中国学生来说,这只是书本上枯燥乏味的并与自己的生活毫无关联的抽象理论;而对美国学生来说,书本上的内容是有趣的,并且是自己在实际生活中喜闻乐见的。因此,与实际生活相连的教学过程不仅训练了学生的动手能力而且能促使他们形成主动的学习态度和正确的知识观;同时激发强烈的学习兴趣和学习动力,这是个体可持续发展的内驱力。毫无疑问,当我们用10分钟完成美国学校需要一个星期才能完成的教学任务时,我们的学生就不可能像美国学生那样得到多方面的知识收获和多方面的能力训练。

我们常常笼统地说中国基础教育的课程比美国难,其实,我们只是难在数学课程上,而其他课程,尤其是社会人文课程,美国学校的要求则远远高于我国。美国的孩子从小学起就开始学习按规范要求查文献、写论文,搞社会调查、写调查报告。从中美两国社会人文课程的比较来看,我国学校教育的课程难度低,教学要求更低。这意味着,在人文素质的培养方面,我国的教育落后于美国,而人文素质是构建创造能力的总支撑,这方面的缺陷则是影响创造力发展的根基性的缺陷。

即使是数学课程,我们的难度也只是集中在数学的解题技巧上,而不在用数学思维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上。也就是说,在使用数学方法解决实际问题方面,我国学生的教学优势则不再显现。当中国的学生把大量时间花在解高度抽象的数学难题的时候,美国的学生在参与各种各样的社全实践活动,并从中积累相应的经验和形成相应的能力。中国的基础教育与学生的未来生活和工作脱节,而美国的孩子却在中小学阶段就不断积累未来工作所需要的能力以及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经验。一个人的时间精力毕竟是有限的,我国学生由于深埋在智力游戏般的数学谜题中,使他们没有时间参与各种对他们的未来有更重要影响力的社会实践活动。

社会实际生活与实际工作需要的能力是多方面的,包括自我表达的能力、理解他人的能力、人际交往与沟通的能力。对于这些能力的培养,中国的教育是基本忽略的,而美国的教育却极为重视。在美国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中,含有很多非常实用并且学生无论将来干什么都用得着的内容,包括如何在最短时间里介绍自己,如何说服别人,如何倾听别人的意见,如何在众多可能性面前恰当地选择等等。显然,美国学校比较注重培养学生适应社会的多方西能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非常细致的能力训练。

基础理论论文篇(7)

根据《辞海》的解释,“公”的中文含义为“公共;共同”,与“私”相对。《礼记·礼运》所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即为此意。《汉语大辞典》中,“公共”意为“公有的,公用的,公众的,共同的”。因此,自古以来,“公共”的中文语义强调多数人共同或公用。也有人认为“公众”一词有两个起源:一是起源于古希腊词汇(pubesormaturity),强调个人能超出自身利益去理解并考虑他人的利益。同时意味着具备公共精神和意识是一个人成熟并且可以参加公共事务的标志。二是源于古希腊词汇(Koinon),英语词汇“共同”(common)就起源于该词,意为人与人之间在工作、交往中相互照顾和关心的一种状态。在古希腊社会里,公共是一种所有成年男子都可以参加的政治共同体,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一些永久的标准和规则,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之善。因此,从起源上看,“公共”更多地意指社会层面的非个体性,在古希腊政治社会里与早期民主相关联。这也应证了,随着时展,当代的“公共”概念已发生很大改变,公共成为政府和政治的同义词的观点。

哈贝马斯考察了另外一种公共性起源。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公共性或公共领域不是指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部门,而是指一种建立在社会公/私二元对立基础之上的独特概念,它诞生于成熟的资产阶级私人领域基础上,并具有独特批判功能。关于公共性的演变,哈贝马斯认为,自古希腊以来,社会有明确的公私划分,公代表国家,私代表家庭和市民社会。例如在古希腊、罗马,公私分明,所谓的公共领域是公众发表意见或进行交往的场所,那时虽有公共交往但不足以形成真正的公共领域。在中世纪,公私不分,公吞没私,不允许私的存在,公共性等同于“所有权”。直到近代(17、18世纪)以来,在私人领域之中诞生了公共领域,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性(注:[德]哈贝马斯着、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受到国外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启发,国内也有学者从社会领域分化的角度分析公共性的产生。他们认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国家与市民社会,政治生活与经济活动具有对应的相关性。整个近代社会发展史的客观进程,都在于使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日益分化,这样一来,整个社会就成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整合体。在社会分化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过程中,国家的职能也开始了分化的历程,除出现了国家职能的多样化趋势,其中统治职能与管理职能是最为基本的两大职能。由于国家统治职能是在统治集团和被统治集团的关系中实现的,所以,虽然它表现出一定的现代公共性的内容,但本质上是与公共性相悖的。而在管理职能中,公共性则是其最为根本的特性,甚至可以断言:归咎于管理职能的是一个纯粹的公共性的领域。因此,社会领域的分化引发国家职能的分解,从而导致公共性的彰显。

在论及公共性在近代的演变时,国内外学者都倾向于用“公共性丧失”一词。一种观点认为,在近代功利哲学和市场经济的趋利倾向共同催生下,古希腊公共性的含义进一步丧失,现时情况是,“通过集体的方式寻求更大的善已被个人的计算、功利以及成本和利益所替代。政府的目的在实践中已是私有的福利(privatewell-being)。我们凭借官僚、技术和科学的手段来决定福利、幸福和功用。这里没有公共的原初含义,有的只是原子个人的集合体;这里没有公共利益,有的只是许多私人利益的聚合体。”虽然美国公共行政对于如何实现公共性有过几种理论,包括以利益集团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多元主义视角);以理性选择人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公共选择视角);以代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立法的视角);以消费者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提供服务的视角);以公民权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公民权视角)等,但这些理论都不能真正代表公共。真正的公共理论架构应是以宪法为基础,公共概念必须建立在公民权、仁慈和爱之上,此外还需要听证系统和程序的保持及发展,及对集体公共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关怀,等等。

哈贝马斯也认为,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的发展变化,出现了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哈贝马斯理论中的公共性一词,可以译成公共性,也可以译为公共领域,二者没有实质差异。但倾向于用公共性指称政治层面,而用公共领域指称社会层面。——笔者注),由此导致公共性丧失。“两种相关的辩证趋势表明公共性已经瓦解:它越来越深入社会领域,同时也失去了其政治功能,也就是说,失去了让公开事实接受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监督的政治功能。”在这里,哈贝马斯把公共性的丧失归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相互渗透(注:[德]哈贝马斯着、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在我看来,关于“公共性”本源及演变,其实离不开整个社会环境的变化背景,这一背景包括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因素。首先,最早意义上产生的“公共性”代表一种朴素的全民性,如古希腊民主制。其次,在古代社会,由于没有明确的公/私领域划分,在政治领域,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吞没了“私”,在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全面控制,因而公共性等同于国家权力。再次,按照哈贝马斯的看法,直到近代,“公”与“私”才截然分离,各有自己的独有领域,与此同时,经济领域盛行自由主义和市场经济理论,在政治领域采取国家放任主义,公共行政在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影响下,热衷于对纯粹管理技术和效率的追求,从而形成对公共行政的公共精神和公共价值的冲击,于是就有新公共行政学强调公平与参与及同期的政策分析理论中的民主因素等。最后,现代社会“公”与“私”出现相互融合的趋势,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干预与自由经济并存,而在政治领域,以第三部门为核心的公民社会成长壮大,社群主义盛行,引发大规模的公民参与和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公共性”问题再一次被重视起来,此时,突出“公共性”不仅是公共部门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公民社会外力推动的结果。

三、公共管理的“公共性”内涵

在对国内外关于“公共性”起源和演变问题的相关论述做一番考察之后,我们仍然不得不面临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什么是“公共性”?什么是公共管理的“公共性”?在没有给出自己明确的答案之前,我们发现,对公共性问题的阐述可以有很多角度,不同学科也有不同的认可。仅从公共行政与哲学等角度对“公共性”的内涵进行阐述的观点,就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公共性”。该理论认为,“公共性”是用于描述现代政府活动基本性质和行为归宿的一个重要分析工具。在一般情况下,是指政府作为人民权力的授予者和委托权力的执行者,应按照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人民的意志,从保证公民利益的基本点出发,制定与执行公共政策。具体表现为:从基本理念上讲,“公共性”指政府组织应着眼于社会发展长期、根本的利益和公民普遍、共同的利益来开展其基本活动。由此,衡量政府活动是否达到公共性的基本标准是,公共政策及其执行是否坚持和维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在舆论中充分体现和表达了公民的意志,政策与执行的出发点是否超越了政府的自利倾向,而考虑更为普遍的社群利益和社会长远利益等。在道德层面上,“公共性”应是每一个政府公职人员的职业态度、观念和信仰。它要求公职人员以此信念竭诚为民服务,明确政府组织与公职人员的行为必须在道德上、伦理上满足公共性的基本要求,并在政策制定与执行过程中,防止部门和个人偏私的利益驱动。在政治过程层面上,“公共性”意味着在涉及公共物品提供等集体行动上,存在着有效的决策参与通道和决策选择机制。在这里,“公共性”的获取及其保证,具体化为政府政策利益导向的选择过程,它包含政府的政策制定与执行是否具有开发性,以使公民能够充分了解有关政策的信息,并能够与政策制定者进行磋商;公民的利益能否通过民主的程序得到表达与整合;公民依靠怎样一组规则来决定政治决策的选择,决定政府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提供等。在政府的财政活动中,评价“公共性”价值是否满足的核心要素,应是政府提供各种类型的公共物品行为和与此相关的政府收支行为的基本取向和政策目标,以及相关的财政制度和规则的安排(注:孙柏瑛:《公共性:政府财政活动的价值基础》,《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1期。)。

2.作为一种公共精神的“公共性”。这种观点认为,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内涵可以归结为公共精神。现代公共行政的公共精神应包括四个方面:民主的精神,即人民的意愿是政府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法的精神,它意味着政府的一切活动应受到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制约;公正的精神,即承认社会公民应具有平等的权利并不受公共权力所侵害;公共服务的精神,即政府的公共服务应尽可能公平分配,政府的施政过程应平等、公正和透明。这四种公共精神在公共行政活动中的实现方式应是:逐步实现政府与公民平等化;行政权力既受到保护又受到制约;行政活动既有效率又有责任;公共行政是由民众驱动的、积极的、合作主义的、参与的过程,等等(注:张成福:《论公共行政的“公共精神”》,《中国行政管理》1995年第5期。)。

3.作为一种最新理念的“公共性”。把“公共性”看成是公共管理的最新理念:它揭示了管理目的的公益性,强调了为公众服务的出发点;它明确了管理的范围是那些公共事务,揭示了管理所依据的权力为公民所授予,因而其行使必须接受公民的监督,以公民认定的是非为是非,不能违背公民的意志;它体现着行政过程中的责任,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对其后果无条件承担责任;它强调了行政过程中必须有公民参与,强调注意听取公民的意见,这就要求行政过程中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它强调公共行政的结果必须取得公民的认可,这就要求有向公民报告的制度,工作一定周期后,政府应按程序向公民报告,以接受公民审查并予以通过,等等(注:刘熙瑞:《理念·职能·方式——我国地方行政机构改革面临的三个转变》,《人民论坛》2000年第7期。)。

4.作为一种价值基础的“公共性”。该理论认为,由于行政体系的价值基础是其公共性,因而政府的制度安排所要重建的价值观念就在于明确公共行政的公共性。也就是说,政府把自我表达存在的公共性作为至高无上的原则,政府的组织机构、行为方式、运行机制、政策规范等,都无条件地体现出其公共性。政府组织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实体,但这个实体却没有自己的独立的利益要求和政治愿望,也不是任何一个社会集体的利益要求和政治愿望的代表,它所体现出来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政治要求。政府价值公共性最直接的表现是政府的规范体系和行政行为系统的公正性,而且这种公正性是一种制度公正,是包含在行政行为机制之中的,有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体系提供的,是一种制度安排(注:张康之:《行政改革中的制度安排》,《公共行政》2000年第4期。)。

5.作为一种公平与正义的“公共性”。针对传统公共行政过分追求理性与效率的倾向,新公共行政主张:(1)社会公平。强调所有公民平等的政治和社会机会。它同样代表着对所有公民而不是对公共机构负责,以及对公共部门经决策和实施项目负责。(2)代表性。尽管大众并没有影响代表决策的直接权力,但相信代表性肯定是新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是唯一的激励因素,需要考虑其他价值观的积极参与。(3)响应性。主张政府需要更多地响应公众的需求。(4)参与。新公共行政提供在公共事务中广泛程度的公民与公务员参与。(5)社会责任感。公共管理者被视作以公众的利益而不是他们的自我利益去创造高效率同时又是平等的服务(注:参见[美]张梦中等《寻求社会公平与民主价值》,《公共行政》2001年第3期。)。

6.作为一种理性与法的“公共性”。这里指哈贝马斯重点探讨的资产阶级公共性的本质。他认为,“公共性应当贯彻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立法”,从而“公共性成为国家机构本身的组织原则”。他进一步提出,在资产阶级哲学那里(霍布斯、卢梭、洛克和康德),公共性等同于理性,甚至是良知,依靠公共舆论表达出来。而在法哲学那里,公共性需要法律和道德元素支撑,所以“康德所说的公共性是唯一能够保障政治与道德同一性的原则。公共性既是法律秩序原则,又是启蒙方法”。而“默格尔根据18世纪的范型把公共性的功能界定为统治的合理化”。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哈贝马斯指出了公共性作为市民社会独立领域的批判力量和促进资产阶级统治合法化的献身精神(注:[德]哈贝马斯着、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综合起来,有关“公共性”内涵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首先,在伦理价值层面上,“公共性”必须体现公共部门活动的公正与正义。其次,在公共权力的运用上,“公共性”要体现人民和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在公共部门运作过程中,“公共性”体现为公开与参与。第四,在利益取向上,“公共性”表明公共利益是公共部门一切活动的最终目的,必须克服私人或部门利益的缺陷。第五,在理念表达上,“公共性”是一种理性与道德,它支持公民社会及其公共舆论的监督作用(哈贝马斯)。总之,倾向于把“公共性”作为公共部门管理活动的最终价值观,在此之下,才有公正、公平、公开、平等、自由、民主、正义和责任等一系列价值体系。

尽管在公共性问题上,不同时期、不同角度的理解存在差异,但对于公共管理,基于它是一种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共部门管理活动,我们把这种管理活动的公共性内涵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公共管理主体的公共性。国家、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共同构成公共管理的主体(这里的国家、政府与社会都是从狭义的意义上说的)。作为公共管理主体,这些组织具有不同于其他私域组织的根本特征,主要表现在组织的代表性、行为的公务性、宗旨的公益性、权力的法定性等方面。二是公共管理价值观的公共性。与一般意义上的管理把如何经济地和富有效率地实现管理目标不同,公共管理的价值观更主要体现在平等、正义、公平、民主、伦理以及责任心等方面。私人管理建立在个人本位主义和自利性本质之上,把追求个人效率或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取向。与其迥然不同的是,公共管理注重在民主政治理念上去实现公众的高度参与、社会公平以及承担为公众谋求福利的责任。三是公共管理手段的公共性。权力是政治社会的基石,是理解一切政治现象的基础。就如霍布斯所言,“契约,没有刀剑,就是一纸空文”。恩格斯也认为,国家本质上是同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共权力。公共管理是管理主体运用公共权利实现管理目标的社会活动,因此,公共权力是公共管理活动的后盾和基础,公共力的公共性充分体现了公共管理手段的公共性。四是公共管理对象及目标的公共性。公共管理的客体或对象是公共事务,即国家公共事务、政府公共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无疑它们均具有鲜明的公共性。公共管理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管理首先从公共问题入手,公共问题是公共管理的逻辑起点。同时,由于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或宗旨是实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公共事务、公共问题和公共利益的公共性正是公共管理公共性的题中应有之意。

四、公共管理的公共性与社会性的异同

“公共性”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基础性内涵,与公共管理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治理活动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这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我们对于公共管理研究的基本价值取向,即它是实证的过程还是规范的研究,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我们认为,就总体而言,作为公共管理的本质内涵,公共性与社会性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阶级与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时期,公共性与社会性在最广泛意义上是一致的或领域是重合的;随着阶级与国家的产生,国家成为公共性的代表,公共性逐渐从社会领域中凸显并独立出来;而在阶级与国家消亡之后,公共性与社会性又再次融为一体。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共性,是指处于从阶级与国家产生到消亡这一历史时期的特定概念。另外,从上述公共性的自然发展过程可以得出,社会性是公共性的存在基础,公共性则是社会性的特殊体现;社会性具有量的规定性,公共性则有质的规定性。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公共性将不断扩张与壮大,最后发展成为社会性。

1.公共性与社会性的区别

首先,从概念的定义上看,社会是具有多重性含义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社会有两层意思,一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我们平常所说的社会,既可以指最广义的“人类社会”,也可以指狭义的社会性事务,如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教育、文化、卫生等事务。因此,理论上对社会这个概念作界定并不简单,从不同的角度都可以定义社会。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实践创造了社会,社会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注:孙晓莉:《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政治科学常用的社会概念,最初在思想家眼里是与国家等同的,例如卢梭就把国家、社会共同体和社会契约混用起来。直到19世纪以后,大多数资产阶级理论家才开始把社会当作与国家对立的社会领域,即市民社会或公共社会。摩尔根较早指出,“我们可以在这里提出一个前提:即一切政治形态都可归纳为两种基本方式,此处使用方式(plan)一词系就其科学意义而言。这两种方式的基础有根本的区别。按时间顺序说,先出现的第一种方式以人身、以纯人身关系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社会。这种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第二种方式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国家。这种组织的基础或基本单位是用界碑划定范围的乡或区及其所辖之财产,政治社会即由此而产生。”(注:(美)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页。)马克思主义把社会性看成是人的本质属性,并认为社会的产生先于国家,因而国家代表的公共性与社会性不能如早期思想家所认为的那样可以等同或浑然一体。

其次,在公共管理实践中,公共与社会各有所指。平常说的“小政府、大社会”模式,是我们区分政府所代表的“公共性”与社会性的实际体现,表明在政府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情况下,政府代表的公共性与社会所代表的社会性相互关系的状况。一般而言,公共性表示一种权力或权威,而社会性则代表公开性、参与性和非国有化等意思。

2.公共性与社会性的联系

其主要表现在于:公共性来源于社会性,在一定条件下它们是一致的,比如在非阶级社会里,公共性实际上和群体性是等同的。然而,公共管理的公共性从根本上抽象并升华了社会性(群体性),比如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公意”,体现出公共管理区别于其他管理的本质特征。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公共性又不完全等同于社会性。二者的联系具体表现在:

首先,从起源看,早期的思想家对公共性与社会性是分不清的或认为等同的,表现在政治上就是国家与社会根本混淆。如柏拉图认为,国家起源于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国家就是达到正义或公道的手段。在这里,他是把国家与社会等同起来,混淆了两者界限。因此他的国家充其量是群体的结合,因为还没有出现与人民相分立的公共权力(注:邹永贤主编:《国家学说史》上,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直到亚里士多德那里,才区分了国家与社会,认为国家起源于社会,是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恩格斯肯定国家源于社会说,同时指出,“在这里,国家是直接地和主要地从氏族社会本身内部发展起来的阶级斗争中产生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5页。)。因此,我们认为,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性与整个社会所代表的社会性是具有产生的异时性的。

其次,从哲学意义上讲,社会性与公共性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公与私是相比较而存在的,公共性与私人性也是如此。只是公共性与私人性并没有截然分开,二者有交叉之处,即所谓“公中有私(局部和个人),私中也有公(共同事务和利益)”(注:夏书章:《现代公共管理概论》,长春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正是公共性与私人性及二者交叉的部分构成了广义的社会性。与此同时,公共性作为共性是对社会群体中的个性的一种提炼和升华,是建立在一定条件(契约等)基础上的群体一致的意志或者意识表达,因此,公共性脱离了社会个体的杂乱无章和无序,成为一定团体的集中意志。还应看到,在发展趋势上,随着社会自治的完善和国家作为统治工具的最后消亡,公共性与社会性将再次趋同,达到终级目标的社会性,实现古人所称颂的社会大同。如《礼记·礼运》所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公共性与社会性由混沌统一到分离对立,再到在新的社会领域内的统一,体现了公共性与社会性及其相互关系具体的和历史的辩证演进过程。

再次,在具体实践中,公共管理的公共性以社会性为参考坐标。表现为公共部门的活动越是接近社会,其公共性越明显;越远离社会,其公共性越弱。如公共管理从权力中心向社会中心转变,从管理中心向服务中心转变,管理原则从对上负责向对下负责转变,如此等等,其结果都使公共管理活动更趋向民主,更能保障公平,并尽可能给公众带来效益。

五、公共管理的公共性及其与社会性关系问题研究的现实意义

公共性与社会性是各有其特定内涵的复杂概念,同时二者的异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家(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用它们作为分析现实问题的理论工具,从而使得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有实践上的方法论意义。

基础理论论文篇(8)

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就是指企业为了节省开支或者缺乏中高层管理人员等原因而将相关人力资源管理活动或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外包给供应商的行为。人力资源管理外包作为公司管理中的一项新兴内容,正日益显示出高速的成长性和市场潜力。本文拟就人力资源管理外包的理论基础及动因进行探讨。

交易成本理论

考察人力资源管理外包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交易成本理论、资源经济理论、核心能力理论等。本文主要考察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Coase)认为,市场中存在着交易费用,其内容主要包括:记载交易中发现相对价格的成本。如获取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这是在交易准备阶段产生的费用。为完成市场交易而进行的谈判和监督履约的费用。其中包括讨价还价、订立合约、执行合约并付诸法律规范而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未来的不确定性引致的费用,以及度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

威廉姆森(Williamson)对交易费用的决定因素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将其归纳为两组:第一组因素是交易主体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第二组因素是有关交易特性的三个维度。而这其中机会主义行为是非常基本的因素,它对各阶段的影响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其他因素间接产生作用。在外包的决策过程中将它直接作为分析对象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有限理性是针对决策者而言的,它实际上是决策模型使用者素质的一部分。正是基于这两点原因在有关外包的研究中,很少对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进行研究,而主要研究第二组因素即有关交易特性的三个维度对交易成本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外包决策。

不确定性。由于市场环境的复杂多变,使交易双方的稳定性受到影响,进而增加履约风险。库普曼斯(Koopmans.T.C.)把这种不确定性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初级的不确定性,即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消费者偏好的改变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一种是次级的不确定性,即由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相互依赖程度的不对称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导致“契约人”有限理性的重要原因。

交易重复出现的概率。由于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契约总是不完全的,需要专门的治理结构来保障契约关系的稳定性和可调整性,但建立这种结构是具有费用的,这笔费用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在一定条件下取决于交易发生的频率。如果进行的交易不是经常性重复发生的,这种新增费用就很难得到补偿;反之,交易是经常重复进行的,这笔费用就容易得到补偿。一般来说,只有对高频率的交易建立保障机制才是经济上合算的。

资产专用性。资产专用性可以分为三类:地理区位的专用性、人力资产的专用性、物力资产的专用性。专用性是交易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因而他对交易成本的影响也是最大的。专用性程度高的产品,交易成本比较高;而且对于承包商来说,由于客户少,很难实现规模经济。专用性和不确定性高的活动应该在企业内部通过科层组织来解决(Williamson,1975),反之则应外包出去(MonteverdeandTeece,1982)由外部供应商来解决。

根据交易成本理论的观点,外包是介于市场和企业的中间组织。在给定生产要素的情况下,企业有三种选择,一是自己生产,二是从现货市场购买,三是实行外包。企业的所有者将根据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的最小值做出选择。虽然市场机制是解决资源配置的最优办法,然而市场中存在着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行为,这些因素将导致企业寻求资源的内部一体化。当完全内部一体化由于竞争的交易成本很高而受到限制时,进行外包合作就是最好的选择。组织通过外包可以降低生产成本,外包商通过享受规模经济而具备竞争优势,但节约的生产成本或多或少的要被人力资源外包的成本所抵消,人力资源管理外包所产生的成本包括:评价供应商的成本、谈判成本、协调控制成本等(Picot,1991)。所以,根据该理论,我们认为,只有当外包所产生的成本之和小于自己生产的成本时才应当进行外包,否则就应当实行人力资源管理职能的内部化。

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动因

在促使人力资源外包管理的动因方面,Greet,Youngblood和Gray认为有五项竞争因素使企业将人力资源部分或是全部外包,分别是企业精简(downsizing)、快速成长或衰退(rapidgrowthordecline)、全球化(globalization)、竞争增加(increasedcompetition)以及企业再造(restructuring),而在这些竞争因素背后的根本因素其实就是降低成本与增加人力资源的服务品质。Atkinson认为组织将人力资源外包的因素有降低营运成本、改善业务焦点、增加管理控制以及与供货商分享并发展策略。Siegel则认为将人力资源活动外包的动因是降低成本、改善服务品质、节省时间、减少对新技术的投资、将人力资源角色由服务提供者提升至策略事业伙伴(strategicbusinesspartner)。笔者认为,人力资源管理外包的动因应从内部动因和外部动因两个视角进行分析。

(一)内部视角的分析

1.人力资源管理职能重新定位的需要。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不断发展,人力资源部门的管理职能已经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转变为战略性的经营规划管理,更加注重人力资源的整体规划和动态发展,具有相当的前瞻性。人力资源管理需要重新定位,人力资源管理者不再是组织经营战略的被动执行者,而是组织经营战略的决策者。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该成为企业决策层的战略伙伴,帮助企业的领导计划和实施组织的变革,比如企业再造、结构重组、规模精简、精专分工等。将人力资源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外包出去有利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从繁杂的日常行政管理职责中解脱出来,真正参与到企业高层的战略规划中去,实现其战略性职能。

2.培养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要求。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企业不可能对企业的各个方面给予同等关注,往往有所侧重,注重寻求自身竞争优势。外包服务供应商能够帮助人力资源从业人士从日常行政管理职责中解脱出来。把精力集中在企业高层的战略规划职能上。许多企业正在寻求将人力资源等非主营业务职能诉诸外包管理,与专业的外包管理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外包管理机构为企业提供全面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确保企业突出经营重点和提高绩效,提高核心竞争力。

3.促进企业管理专业化。外包服务商的优势在于其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以及丰富的操作经验。外包能够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因为外包不仅可以使企业得到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的意见和指导,并能够运用外包服务机构的最新系统和技术。外包过程实际上也是对企业内部人事管理人员的培训过程,有利于其管理能力的提高。

4.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人力资源管理外包是以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来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新型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在企业一方,外包降低甚至是取消了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行政人员、设备体系和信息平台等方面的持续性维护投资。外包通过法律确认使企业和外包服务机构之间建立起符合双方利益的风险共担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企业的连带责任成本。外包为企业提供了一种获取和维护最新人力资源管理技术的途径,为企业节省了大量的技术性投资资金;在外包服务机构一方,外包服务机构因专门承接大批量的人力资源工作而形成规模经济的低成本运作格局,避免了企业因不熟练专业性业务和不了解外部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规律而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因此,人力资源管理外包能够运用比企业内部管理还低的运营成本提供比其更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5.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力资源外包能够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当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无力、不擅长或不便于满足某些要求时,将任务外包给社会上的专业服务公司和顾问人员无疑将是必然的选择。通过专业服务公司帮助企业突破逐渐老化的管理模式,制定清晰的工作说明书和岗位规范,将员工考核记录及时归档,管理员工进出记录,建立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能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绩效,同时能够使企业更快更好地满足顾客的要求。

(二)外部视角的分析

1.竞争的加剧。企业实行外包是由于巨大的竞争压力所致。进入20世纪90年代,企业已经越来越难以靠资本或技术的先进而获得垄断的超额利润,因而压缩成本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已经显得日益重要。企业业务量有限,它们更迫切地渴望从压缩成本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取得成效。在这种情势下,企业在不断寻求自身的竞争优势过程中,往往将企业非核心因素放在企业考虑之外,而重点关注企业价值链上各环节和高附加值活动。人力资源管理同样也面临这样的情况,人力资源管理对于企业自身来说成本是高昂的,为了保持公司的竞争力,企业更趋向于压缩雇员人数,实行组织结构的扁平化,保持其对市场反应的灵活性。这相应对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目前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资源薄弱背景下,外包既能节约成本,又能提高效率,为企业提供专业化的人力资源服务,将是企业管理者的理想选择。

2.国际化发展趋势的推动。在实行国际化战略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到国外设立营运机构或分公司、子公司,并招募东道国公民到其公司工作。这种跨越地理边界的国际雇员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产生了巨大的需求。同时,面对国际大企业的竞争,人才的竞争是关键。这对企业来说是巨大的威胁和挑战。没有丰富而高素质的人力资源和创新机制,没有对人力资源的大量投资,难以与国际大企业抗衡。而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外部供应商可以帮助分担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压力,更好地适应国际化发展的需求。

3.外包市场的成熟。企业选择人力资源管理外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市场的成熟度。如果具有较好的服务供应商的外部市场,则能产生规模效应,为需要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更专业的服务,相应地企业也更放心地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的外包。我国管理咨询行业的迅速成长,其中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外包业务的发展成熟,为更多的企业开始实行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带来了机遇。市场调研显示,2003年全球市场上捆绑式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额达120亿美元,2004年人力资源外包预计将占到整个业务过程外包的39%。虽然在国内,人力资源外包管理正处于起步阶段,但相当多的跨国公司、中国本地公司以及有关社会机构已经对其显示出浓厚的兴趣和关注度。相关的中介机构、猎头公司在我国大量涌现,将为企业提供更优质而专业的服务。

4.现代信息技术的影响。现代信息技术使得人力资源的职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于效率和竞争的原因,越来越多的现代信息技术被应用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之中。比如互联网的应用、企业ERP系统的实施、工作评价技术的开发应用、人才测评工具的应用、建立员工数据仓库和知识管理系统等工作,这些工作都依托先进的专业技术,需要专业人员来运行和操作。

参考文献:

基础理论论文篇(9)

美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仍然是地方分权制。联邦政府由于对全国的教育没有直接的管理权力,因此长期未设独立的部级教育行政机构,只在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里设教育总署。联邦教育总署的职能主要是服务。由于国际斗争和国内协调的需要,联邦政府于1979年10月将教育总署从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中划分出来,单独组建了联邦教育部,负责统一处理联邦政府教育政策和经费问题。联邦教育部的成立,表明教育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趋于集中,但由国会通过的教育部设置法特别强调:“有关教育的权限及任务,继续由州和地方学区所设置的机构承担。”因此掌管美国教育行政大权的是州一级教育行政机构。美国的教育行政以地方分权为基本特征。虽然学校教育是州的法定职责,但许多州把大部分管理权都委托给地方教育行政机构(即学区)行使。具体管理初、中等学校。

2.我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

我国基础教育实行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主要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家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基础教育的法规、方针、政策及总体发展规划和基本学制;设立用于补助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师范教育的专项基金;对地方教育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等。省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和中小学教学计划,组织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评估和验收;建立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项基金,对县级财政教育事业费有困难的地区给予补助等。县(市、区)级政府在组织义务教育的实施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包括统筹管理教育经费,调配和管理中小学校长、教师,指导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等。乡级政府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的落实工作。由此可见,美国教育体制突出的特点是各州各校拥有很大的教育自,各州各校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特色选择适合当地发展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及考核方式等,政府没有统一的要求。而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中央集权的管理体制。

二、中美两国基础教育教学管理比较

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的主要内容,它不仅是学校教学工作运行的基础和保证,而且在教师成长、教育改革等诸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教学管理涉及诸多方面,比如班级规模、教学组织形式、评价机制等等。

1.美国基础教育教学管理

现代有关教育研究表明,班级规模的大小对课堂教学中的诸多因素会产生影响,80年代,美国教育研究服务公司有关班级规模研究的结果显示,班级规模在25~34人之间变化时,绝大多数学生的学业成绩不会有什么影响。因此,美国基础教育实行小班教学,主要采用“启发式”教学法进行教学。在美国基础教育课堂上,教师不会对教材进行照本宣科的讲解,或以讲授的形式将知识直接传授给学生。相反,他们会灵活运用教科书,并在考虑学生心理特点、个别差异、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向他们提出贴近学生生活及学生感兴趣的问题,在教师的引导和启发下,学生会根据自己已有的知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解决办法。在教学效果评价方面侧重于诊断问题、改善教学,评价内容为全面的质量评估,重视师生之间的互相评估。

2.我国基础教育教学管理

我国中小学长期以来采用的是班级授课制。由于受基础设施、师资力量等条件的限制,绝大多数基础教育学校采用大班教学,学生人数在50人左右,多则达60至70人。随着教学内容的改革,部分中小学在教学组织形式上,也进行了多种探索和尝试,但班级授课制仍是中小学的基本教学组织形式。教学方式主要采用“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即教师根据教科书的指示,在课堂上对教材进行照本宣科的解读,并以讲授的形式将知识直接传授给学生,同时利用分析法、综合法和归纳法对教材上的知识或问题翻来覆去地进行讲解。师生之间交流互动较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在教学评价方面,由于受高考和中考指挥棒的影响,对教师及学生的评价都以考试成绩为主。导致教师只关心学生成绩,对学生兴趣爱好特长及创造性思维关注极少,学生的潜能没有很好地发挥,一部分极具特殊天资的学生被埋没。不同的班级规模、教学方式、评价机制造就了学生不同的素质,在基础教育阶段,我国学生基础知识扎实,但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想象力及创造力的培养。而美国教师竭尽全力去肯定孩子们的一切努力、去赞扬孩子们自己思考的一切结论,去保护和激励孩子们所有的创造欲望和尝试。极好地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自信心。

三、中美两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比较

师生关系是在学校教育教学过程中,师生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教学目标和学习目标,共同参与到课堂教育教学活动时形成的社会关系、教学关系、人际关系。并在这过程中,形成以教与学关系为主的交往关系。但是,师生关系不仅仅存在于课堂内,还存在于社会活动中,因为教育活动不局限在学校内进行。因此师生关系既受教育活动规律的制约,又是一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反映。人们对于教师和学生在教育过程中不同地位的认识,反映了不同社会对于教育主导价值的不同追求。

1.中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现状

受“尊师重道”传统文化及“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我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注重教师单方面的主动作用,强调教师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干预和控制,关注的是学生的最终学习结果,与学生缺乏沟通与了解。因此,师生关系淡漠、疏远,缺乏民主、平等与和谐。在课堂上,教师是知识权威并操控整个教学活动,整个教学过程师生互动较少。教师仅仅充当传道、授业的角色,很少考虑学生的内心世界及情感需求,教师在私下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都是围绕考试成绩这个话题进行,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学生对教师的畏惧与防备,导致其不愿向教师敞开心扉,倾吐自己的心声,教师根本无法了解学生内心深处的想法。学生不理解教师的良苦用心,教师不理解学生的所作所为,难以构建平[6]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2.美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现状

在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及教育改革家卡尔·罗杰斯所提倡的民主、平等、自由的师生观影响下,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始终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在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相互探讨与学习,在意见不统一时,双方还会展开激烈的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共同进步提高。在课堂外,美国基础教育教师非常注重与学生进行相互沟通与交流,以了解学生目前的学习状况与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学习上与生活上的困难。而且美国基础教育教师更注重学生内心的情感世界,教师与学生常常在课堂内外探讨人生目标、理想,互相分享自己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在轻松愉快的聊天过程中师生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在此基础上,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心理距离和差距不断缩小,学生勇于向教师倾吐自己的心声并乐于听取教师的指导和建议。师生像朋友一样,关系融洽。

基础理论论文篇(10)

理论知识是一种社会战略资源,科学研究在世界各国已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审计学大约产生于1930年前后,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审计理论日益完善,科学的审计理论对审计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科学的审计理论不是空中楼阁,它应该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审计理论基础是审计学科理论大厦的根基,只有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理论才能蓬勃发展。本文对审计的理论基础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1.审计理论基础的界定

研究审计理论基础,必须弄清楚审计与其理论基础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以及审计理论基础和审计基础理论的区别。所谓基础是指事物发展的根本和起点,形象讲就是事物从哪里开始产生与成长,“基础”中蕴涵着事物最初萌芽与发展所需的相关因素,是事物发展的“源头”。那么审计理论基础运用基础的语言学定义,可以理解为:审计的理论基础应该是其产生与成长的源头,审计学只是科学这个体系中的一个分支,那么它的理论基础是位于科学母体中的生长点,即与其他科学共同的关节点处。

2.审计理论基础所应该具备的条件

并不是所有与审计学有联系的学科都可以成为审计学的理论基础,它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1)作为审计学理论基础的理论必须能够体现审计的本质和特征。基础是理论产生与成长的源头,作为审计学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体现审计的本质和特征。2)从审计学包括其理论基础的意义上看,理论基础应当构成整个审计体系的自然的逻辑起点,是审计学与其他学科相互渗透的交叉点,只有这样,才能把审计和其他学科紧密联系,构成整个的科学体系,孤立的理论是不能成为审计的理论基础的。3)作为审计理论基础的理论必须要早于审计理论体系产生的时间。审计学大约产生于1930年左右,所以,作为基础的理论必须早于1930年,这样才能符合时间序列顺序,这样才能对审计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指导作用,促成审计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3.审计理论基础的内容

3.1哲学基础

哲学是科学的科学,是对从实验科学、合理学问、普遍经验或其他事物中获得的所有知识的批判吸收、系统化和组织化,它构成某一学问的基础原则体系和实务规范体系,因而哲学可作为所有学科理论的基础,将哲学的方法、观念运用于审计理论,就是审计理论的哲学基础。

审计本质是决定审计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审计作为应社会需求出现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它最基本的职能就是监督。因此,从审计职能抽象出来的审计本质蕴涵了深刻的监督思想,监督思想最深的根源来自于哲学中关于人性的认识。“性本恶”论认为由于人的内在动力不足以使其自觉地履行义务、遵守规则,因此主张通过法制等外力来约束人的行为,而监督恰是一种有效的对人进行约束和管制的手段。西方的监控制度正是基于对人性恶的认识,才得到了今天的发展。此外,哲学作为反映事物普遍发展规律的科学,其对各学科都具有普遍的理论指导意义,也为审计理论提供了辨证的、唯物的思维方法。

3.2法学基础

法是阶级社会中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在他的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提出法是由事物性质所产生的必然关系,因而一切事物都和法有一定的关系。法对审计理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审计范围和审计责任等基础理论的构建上,审计过程本身就是执法过程,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审计表现为间接控制,以对经济活动的监视为宏观经济协调输送信息;以对经济活动的监督实现宏观控制。审计的范围和审计人员的责任通过法庭对一系列划时代事件的判决而得到了明确。法学作为审计理论基础的内涵,为建立协调审计主体、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三者关系的审计理论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3.3经济学基础

西方经济学中的精髓也可以为我所用,以丰富和完善我们的审计理论,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尤其是劳动价值学说,是我们认识经济活动的过程和本质、定量和定性分析有关概念和范畴、总结有关经济规律的重要依据,它应该是审计理论基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委托人和人都是最大效用的追求者,而各自利益目标的不一致,导致了行为上的偏差。委托人为了使人朝着自身利益的方向努力需付出成本,监督则是能够降低成本、维系关系的有效手段。此外,监督也体现了审计最根本的思想,成为审计最基本的职能。另外,产权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等,都极大丰富了审计理论基础的内容,为审计理论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3.4管理科学理论基础

管理科学理论成为审计理论基础的组成部分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制度基础审计是以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而内部控制制度是控制论在经济管理中的具体运用,是企业管理现代化的产物;其次,管理审计近几十年来的悄然兴起,说明了企业管理活动的日益重要,管理审计迫切需要现代管理理论的指导以客观地评价企业的经营管理,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出富于建设性的意见;管理科学理论中分权管理的思想为国家审计实行分级管理、审计机关独立设置、建立机构内部的责任制、进行部门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沟通协调以及职能约束提供了可靠的理论依据。

3.5数学理论基础

数学中的概率论和数理统计都是先于审计理论而单独存在的两种理论,具体而言,概率论为抽样审计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数理统计为它提供科学化和具体化的方法论基础。审计中的统计抽样是依据数理统计原理从被审单位资料中抽出一部分进行审查,以推断全部被审资料的审计结论的方法。概率论中的大数定律也为审计工作提供了一种方法,审计工作所面对的是繁杂的会计记录和其他资料,从表面上看是杂乱无章的,所以我们可以视其为大量的相互独立的随机因素,利用大数定律,我们可以抽取样本资料进行审计,对其特征进行归纳和总结,归纳总结得出的结果会使这些个别资料的影响相互抵消,能够显现出被审对象的总体特征。所以概率论也是审计理论发展的基础之一。

基础理论论文篇(11)

一、引言

自从罗豪才教授于1993年发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一文之后,我国行政法学界迅速掀起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热潮。[1]一时间,“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保权-控权均衡说”、“控权-平衡论”、“多元控权论”、“公共权力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服务论”、“职责本位论”等十余种学说纷纷亮相,令人目不暇接。这场讨论早以其持续时间之长、涉及行政法学界人数之多、理论探讨之深而令法学界瞩目。时至今日,这一课题的研究仍旧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这场讨论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各种学说、观点似乎普遍给人一种众说纷纭、杂乱无章的感觉,以至于一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点和研究严重脱离行政法制度建设的实践。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转型尚未完成之前,应当静观其变,密切关注行政法治领域诸多的现实问题,为最终建构适合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做准备;[2]甚至还有学者直接否定这一讨论的必要性,认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是一个类似于“上帝”的问题,其存在没有什么实际意义。[3]那么,究竟应该怎样实事求是地评价这场学术大讨论呢?行政法为什么需要理论基础、需要什么样的理论基础、怎样寻找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呢?如何才能将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呢?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之贡献

在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领域,不管人们承认与否或喜欢与否,“行政法理论基础”都已经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强势话语”。十年来,本学科甚至其他学科学者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持续关注和热烈争论就是这一结论的最好佐证。虽然这场方兴未艾的讨论至今仍然存在种种不尽人意之处[4],但我们认为,这些不足还不至于从根本上否定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本身的研究价值。

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法学是在有关学科的夹缝之中艰难地生长起来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许多原本应当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阵地都被行政学所占领。即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空前繁荣的经济法学则进一步挤压了行政法学的生存空间,以至于人们普遍认为行政法学只能研究公务员、行政组织、政府法制、公安行政等细枝末结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行政法学的发展空间,但就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而言,仍然显得过于单薄和零乱,其研究在总体上呈现出“术多而学少”的特征,无怪乎有学者称当时的行政法学正处于“低谷”时期。[5]

然而,肇始于1993年的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大讨论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局面。正如罗豪才教授在谈及这一问题研究的最初起因时所言:“十多年来,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行政法学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诸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和促进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即‘行政法的本质是什么’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和圆满的回答,以致行政法缺乏‘龙头理论’,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对于一门正在逐步完善和发展的年轻法学学科来说,探索科学、合理的基础理论是十分必需的。它可以指导我们安排合理的学科体系,采用更科学的研究方法界定学科的基本概念和范畴,防止学理研究过程中的失误与漏洞,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保证行政法学遵循客观规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健康发展。”[6]如果我们不带任何偏见地审视学界十年来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不懈探索,就会发现这一研究过程其实也是行政法学人不断反思、不断超越和关怀理论、倡导争鸣的过程。各种学说的提出、交锋、论证、修正以及对行政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理论体系构筑的尝试都大大提升了中国行政法学整体的研究水准,从而使得行政法学逐渐摆脱了边缘化的地位。具体而言,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的主要贡献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确立了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

诚如著名法理学者张文显教授所言:“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如果没有自己的范畴或者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不能引发共识,各门科学就无法正常地、有效地沟通、对话、合作。”[7]如果说我国的行政法学过去缺乏范畴或范畴不全的话,那么在经历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激烈争论之后,本学科的一些核心范畴(包括行政、行政权、行政法关系、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司法审查等)基本上已经定型。以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新编本)为代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得以确立下来,它们包括:行政法关系、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行政应急性、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被授权的组织、公务员、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赔偿、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近三十个。[8]虽然学界在某些概念的内涵上理解尚不一致,但对这些核心范畴和基本概念本身的存在则并无异议。这就为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乃至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更新了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项重要使命或功能就是为构建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提供立足点。这一点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基本共识。综观各种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几乎都宣称以该论为起点能够构建起“科学”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虽然很多学者并未就此进行更为具体的阐发,但以下三种具有较大影响的学说却在构筑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方面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尝试:

一是平衡论。平衡论者以“行政权力-公民权利”的关系为核心,重新建立了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他们认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当有所改进,不能只注重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的研究,也要重视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司法审查法的研究。如罗豪才教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主编的两本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法学教材即以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以及行政法律规范和原则的分析为基础,将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重点阐述了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基本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集中阐述了关于行政权的组织和运行原则,即调整行政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第三部分是“监督行政行为”,着重阐述了关于监督行政的原则和规范,即调整监督行政关系的原则和规范,在体系上具有较为严密的逻辑性。而且,平衡论者还特别指出,在讨论行政法时,应当始终把握住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并对之极力加以具体阐述。他们甚至认为,行政法学就是研究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科学。抓住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核心就能把握行政法的本质,保证学科发独立性和特殊性。[9]

二是控权论。控权论者主张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筑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他们认为,行政法作为一门理论学科,应当有一定的侧重点或核心为主线去构筑学科体系,而不是对行政法规范的归纳、分类和解释。由于行政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范行政活动过程中的行政权与公民、组织的权利、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因而应当以此为核心去建立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如王连昌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即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该书以规范行政权为主线,将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划分为“绪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及“监督行政与行政救济”等四部分。[10]此外,综合控权论的倡导者孙笑侠教授也提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正是这两者的关系要求法律必须对公权力实行控制。为此,应当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三者为现代行政法结构的要素,构成行政法“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制度和理论体系。[11]

三是公共利益本位论。公共利益本位论者认为行政法就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基本部门法,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而言的主导地位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除了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外,在具体理论上应以公共利益为主线,主要研究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三大基本内容。行政主体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包括代表公共利益并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为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活动;行政救济即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并予以相应补救的制度。[12]

由此可见,伴随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日渐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也逐渐成型。尽管学者们所持的理论基础还不一致,有的还比较抽象,有的甚至还缺乏深入论证或没有展开,但以“主体-行为-救济”为主线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同,行政法学也因此而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毋庸置疑,这为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知识普及以及参与学科对话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三)开启了对行政法的哲学思考

从理论上看,部门法学的研究一般包括应用研究、规范研究、原理研究和哲学研究等四个不同的层次。行政法学作为一门年轻的学科,在前三个层次的研究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对行政法哲学的思考却相当薄弱。也正因为行政法学缺乏深厚的理论根基,所以直接导致了整个行政法学界很难为社会的知识增量做出应有的贡献,其边缘化的地位日益突出。然而,实践已经多次证明:任何一门法学学科只有走向法哲学才能真正成熟。作为更多地体现人类主观意志和生活经验的法学,行政法更需要高层次的哲学思考。诚如罗豪才教授所言:“对行政法作哲学考察更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整体思维的形成,更有助于建构与完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从而使得行政法更富有实效地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正因为如此,我们甚至可以断称:特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行政法哲学理论主张,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一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方向与行政法制的完善程度。有鉴如此,对行政法作系统的哲学反思与重构,是各国行政法学都必须关注的重要课题。”[13]

简而言之,行政法哲学就是对行政法之一般问题及行政法现象的哲理思辨,其基本内容包括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和实践论等四个部分。[14]按照这一标准审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不难发现,一股哲理思辨之风正在行政法学界悄然兴起。学者们在从事行政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已经不再拘泥于对行政法规范进行简单的解释或专注于对策性探讨,相反地,他们已经自觉地从哲学高度对诸如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本质是什么、行政法的价值导向是什么、行政法应当具有哪些内容和功能、以什么样的视角和方法去研究行政法、行政法制度建设和理论体系应当以何种理念作为指导等深层次问题进行了不懈探索。尤其是在平衡论的建构过程中,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无论平衡论本身科学与否、正确与否,但这种思考却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了传统的规范分析并向哲理思辨阶段迈进。毫无疑问,这是行政法学人反思精神的重要体现,它预示着中国的行政法学即将迎来一个重大的转折时期。回顾十年来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我们认为,以下五部著作堪称对行政法进行哲学思考的代表之作:

一是孙笑侠教授的《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阐释》。著者在该书自序部分曾自谦并没有什么“新鲜的创造”,只是“对现代行政法的控权方式做出归纳和解释,最多也只是对未来的控权趋势做出预测”,然而,仔细研读该书,读者就不难发现,这部著作实际上深深地浸润了著者的人文关怀精神和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忧患意识,著者对行政法综合控权观念的深入阐发、对控权观念下的行政法功能定位、基本模式及制度结构的具体论述无不饱含着哲理思辨的色彩,是一部典型的行政法哲学著作。

二是沈岿博士的《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15]该书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大胆提出了“行政法认知模式”这一核心范畴,认为其是指以一定的方法和假定为前提,通过对行政法现象和本质的观察与思考而达成的关于行政法的具有内在逻辑的观念或理论体系。著者以这一范畴统领全书,认为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分别是三种具有理想类型性质的认知模式,既客观评价了前两种认知模式的利弊,又围绕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对现代行政法的认知以及对中国行政法治可能具有的规范意义做了深入论述。从这些研究来看,该书不愧为平衡论的首部集大成之作,同时也是处处闪耀着哲理思考的著作。

三是叶必丰教授的《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该书的主要贡献之一在于初步建立了我国行政法哲学的理论体系,著者首先运用利益分析的方法揭示了行政法的社会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而这种关系又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体,它直接决定了行政法的内涵与外延、性质与特征、产生与发展,从而完成了对“什么是行政法”这一本体问题的回答;其次,著者运用公共利益本位论说明了行政法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并指出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从而完成了对“行政法应该是什么”的追问。著者对行政法人文精神的关怀和对行政法进行哲学分析的倡导都是值得称道的。

四是宋功德博士的《行政法哲学》。[16]该书的最大贡献在于对行政法的价值演变、理性变迁、机制型构等行政法哲学问题做了全面、系统地回答,从而完成了整个行政法哲学体系的建构。著者对行政法哲学的探索并未排斥经验与现实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反地其关于行政法理性发展逻辑的结论却来自于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理性反思。该书既有对管理法、控权法与平衡法理性程度的宏观揭示,又有对现代行政法整合视野中的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及其如何化解公平与效率、规则与原则、实体与程序、纠纷解决与创制规则之间矛盾的微观解析,从而实现了对行政法理性的整体认知。显然,该书的问世显示了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哲学研究的水准。

五是张树义教授的《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17]该书的最大贡献在于倡导一种打破学科界限的跨学科研究进路,著者痛陈理论研究远离生活实际的危险,极力主张在改革的背景中寻求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新的起点,并以现实社会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调整、市场与政府边界的划分、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的分离这一“世纪性结构变迁”作为研究一切行政法问题的立足点。著者指出,中国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都必须放到改革这个大环境中去考察。改革、以及改革所带来的社会结构变迁,才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原因和动力。只有置于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的大背景下,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中国行政法的过去和现在,才能更好地把握中国行政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如果说此前的几部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的著作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理论性哲学思辨的话,那么张树义教授的这部著作堪称行政法实践哲学的典范。联系到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学研究多停留于行政法学本身、停留于行政法框架内的技术性论证,而少有将行政法学置于整个社会背景下进行分析的现状,我们不能不认真地审视该书对中国行政法学今后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由此可见,与其说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解决了行政法的本质、目标、作用或范围问题,毋宁说它带来了研究范式的更新、开启了正常的学术争鸣。从关注于行政法制实践中的一般性问题到对行政法的根本性问题进行哲学思考,从自说自话到相互商榷,在这些可喜的变化中,中国的行政法学逐渐走出了困境,其整体的研究水准已经大大提升。如果说十年前行政法学尚不能为世人所普遍认可的话,那么今日的行政法学在历经理论基础的大讨论之后已经日显成熟,其现实解释力、影响力都明显增强,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正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继续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引向深入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三、行政法理论基础未来讨论之注意事项

正如上文所言,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已经对行政法学传统研究范式的转换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因而学界有理由对此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争鸣。如果说以往的研究大多属于“大胆假设”的话,那么接下来的更为艰巨的任务就是“小心求证”。也许各种观点之间暂时还无法统一甚至很长时间内都难以达成共识,但为了使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得以正常、有序地进行下去,一些基本的研究规则还是需要提倡并予以遵守的。在我们看来,未来的讨论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事项:

(一)建立最低限度的理论共识

从某种意义上说,学术的历史就是现象的概念化和概念的规范化的历史。作为人类思维的基本单位-概念在学术研究和学术对话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研究者不在同一层面或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学术沟通与对话就无法开展。同样地,如果概念本身不严谨、不规范,那么理论的大厦也难以牢靠。令人遗憾的是,概念的不统一、用语的混乱一直伴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始终,也困扰着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亦未能幸免。例如,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相并列使用的名词就有“基本理念”、“基础理论”、“基本观念”、“核心理念”等多种表述。即使是同样以“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为研究的主题,不同的学者在其内涵的表述和确立标准的把握上也不尽一致,有的立足于行政法的本质、有的则以行政法的功能为标准,还有的甚至以行政法的作用、范围等为标准。如此以来,不同的学者就无法对行政法理论基础展开真正的交流与对话,这也正是行政法理论基础已有的研究为世诟病之所在。有鉴于此,学界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当首先就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基本范畴达成共识,并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尽可能统一理论基础的确立标准,从而创造出学术对话的良好平台。

我们认为,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界定首先要从其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入手。一言以蔽之,理论基础既是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核心,也是行政法学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换句话说,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实践的最根本的理论支柱。就其存在价值或所负使命而言,行政法理论基础至少具有以下四项功能:一是指导功能,即理论基础能够对现实世界的行政法制度与学理进行评价,从而科学地指导一国行政法的制度建设与理论体系的建构,尽量减少其盲目性,促使其沿着合乎行政法基本规律的方向和朝着既定的理想目标健康发展。二是整合功能,即理论基础必须如同一束红线一样,贯穿于行政法具体理论、规范与制度的始终,从而促使整个学科的知识体系趋于和谐、有序和统一。三是阐释功能,即理论基础能够对一国行政法的概念与范围、目标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等做出比较确当的阐释,从而建立起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四是修复功能,即理论基础必须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和兼容性,进而通过不断地自我修复满足时展及社会变迁的需求。

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选择标准是什么呢?或者说,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确立需要考虑哪些影响因素呢?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便形成了理论基础的不同学说。我们基本上同意学界提出的所谓“理论高度、理论广度、理论深度、理论密度(即指导力、涵盖力、渗透力及浓缩力)”标准。[18]也就是说,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应当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特征。除此以外,我们认为,以下两个标准也是不容忽视的:

其一,本土特色。就时下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而言,学者们大多有意或无意地存在着某种绝对化、单一化的偏好,即往往试图以一种学说或观点来诠释所有国家、所有历史时期行政法的发展模式。这种学术尝试的具体表现是,论者大多宣称某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很显然,此种研究路径忽略甚至漠视了各国行政法生存、演变的具体社会条件、历史背景、文化传统乃至民族心理,其结果必然导致研究结论的过于笼统以至失实。更重要的是,这种贪大求全、企图找出超越一切时空的“绝对真理”的研究使得行政法理论基础本应具有的上述现实功能大打折扣。正如苏力教授所言:“(中国学者)真正的贡献,只能产生于一种对中国的昔日和现实的真切的和真诚的关怀和信任;相信并假定:过去的和今天的任何人(包括西方学者)都大致和我们一样具有理性,他们的选择也同样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19]同样地,在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时,学者们也应当立足于中国经济改革、政治改革以及行政改革的实际,在借鉴国外行政法诸种模式优点的基础上,针对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情境,努力寻求适合中国本土特色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其二,理念。行政法与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行政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的基本理念。因此,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溶入现代的基本理念。虽然学者们对“”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却是公认的。在探求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标准。否则,一旦脱离了理念的指引,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对行政法及宪法的发展都将难有作为。

(二)在坚持学术宽容的前提下展开真诚地学术对话

任何一项学术研究活动都是一个不断地假设、求证、反驳和修正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学术批判与回应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思想只有在不断地交锋中才能得到升华。同样地,行政法理论基础模式的选择也是一个相互切磋、取长补短的过程。然而,学术对话尤其是学术批判必须坚持公认的规则,如全面理解彼方观点、避免武断、误解甚至曲解等。综观以往的研究,不少论者在抛出自己的观点之前总是习惯于对其他学说进行一番批评,有的甚至不经周密分析论证就断言其论是最科学的理论基础或是最适宜的理论基础,而别的理论都是不正确的。其实,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很多学说虽然名称不同,但细究起来却没有多少本质上的区别,往往只是看问题的角度有所差异而已。还有的论者不注意彼方学说的修正与发展,总是将矛头指向其立论之初的某些不足或“硬伤”而大加批判,这在当下对平衡论的批评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事实上,在过去的十年间,平衡论者一直都在不断地修正其立论之初的一些提法和假设。很显然,这种不顾事实的争鸣就缺乏应有的宽容和诚实精神,其批判本身也因为无的放矢而难以令人信服。

从逻辑上看,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判断,属于一个典型的规范命题,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可以甚至应当说是多元的,任何“非此即彼”的判断都是不科学的。道理很简单,任何人都不可能宣布自己就一定掌握了某种绝对真理。诚如沈岿博士所言:“‘平衡论’也是一个开放的认知模式,它已经并将继续汲取其他认知模式的合理内核,以求发展和更加完善。……目的不在于确立一个理论的最高权威以取代所有其他的认知模式,而是尽可能地提供一种比较完善的认知模式,为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一种可选择的方案。”[20]因此,在今后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中,应当提倡各种学说之间互相借鉴,在真诚对话中共同谋求发展,直至达成共识,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进而参与更高层次的国际行政法学对话。

(三)加强对诸论实证基础的研究

行政法理论基础尽管是一个规范性命题,但它如果缺少实证支持也很难对现实的行政法世界产生多大影响。因此,任何一种理论只有在付诸实践的过程中才能展示出其内在的旺盛生命力,否则,不关心实践、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终究只能沦为清谈。在这方面,包括已经在学界占据举足轻重地位的平衡论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都面临着同样的挑战。或许应然性的命题可以在远离实践的抽象思维层面上无限推演直至达到逻辑上的自洽,但能否发展出与之相对应的实证基础却是检验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现实功效的标尺。如果某种学说仅仅满足于应然性建构却不主动地寻求其实然性基础,那么这种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头”理论、“无用”理论-好看但不中用。例如,行政法应当是平衡的,但进一步的追问是“行政法在实践中是不是平衡的”、“行政法究竟能不能平衡”;又如,行政法应当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但问题是“行政法在实践中是不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或者说“行政法到底能不能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很显然,能否对这些问题进行自觉、认真且富有说服力的回答将是诸论所面对的共同难题。因此,在今后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中,从规范命题走向实证基础、从理论建构走向制度安排应当是诸论共同的努力方向。如果这一问题解决的很好,那么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将会进一步凸显,其魅力也会为更多的人们所领略,行政法学将因为贡献出更多的知识增量而为其他学科所广泛认同。

四、“政府法治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再认识

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本文作者之一杨海坤教授就撰文探讨了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当时,他认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为人民服务、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这五个方面,并由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后来,他又在其著作中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深入阐发。[21]伴随着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的兴起,这一观点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有所修正和发展,论者认为,政府法治是实现法治国家的核心,并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切换为政府与法律(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的关系,提出政府由法律产生、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依法律办事、政府对法律负责、政府与公民法律地位平等这五个方面组成了内容丰富的“政府法治论”。几年来,这一观点虽未得到更为细致的论证,但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坚持这一看法。下面,我们将就政府法治论的一些主要问题再做几点说明:

(一)政府法治论的立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行政法的一切问题都可以从“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政府”推演出来的。“政府”既是行政权力的载体,也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者和责任的承担者,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因此,它是研究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重要切入点。政府法治论在立论上也是源于对这一设问的回答。那么,政府法治论的主要思想是在什么样的观念预设基础上得出的呢?这就必须对政府法治论立论基础的诸多维度进行必要的说明。

1.人性基础。对人性的基本假设往往是一项法律制度安排或一种法律观念建立的前提。例如,“绝对权力绝对腐败”作为西方传统控权论的基本观念实际上就是以性恶论为预设前提的。在政府法治论的视野中,人类社会需要政府、需要行政权力是绝对的,而人类社会对政府、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与规范也是绝对的。其人性预设既非绝对的恶也非绝对的善,而是善恶兼具。政府法治论相信人性有善的、能动的一面,因而主张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设置引导、激励政府从善;同时,政府法治论也相信人性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因而主张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来抑制政府作恶。可见,政府法治论对人性的预设是全面的,其主要思想正是倡导政府抑恶扬善。

2.法理基础。“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政府”在法理层面上就是要回答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在政府法治论的视野中,权利相对于权力而言具有本位的特征,具体包括三点内容:其一,权力必须以权利为基础,即公民权利是源,国家权力是流,所有的权力都是由公民权利派生出来的,所以政府的行政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其二,权力必须以维护权利作为其存在的目的,即权力存在的惟一正当性就是全力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政府的行政权力必须用来为人民服务。其三,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为边界,即权力的运用以不侵犯公民的权利为最低限度,所以政府的行政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一旦逾越既定边界侵犯公民权利就必须承担责任。通过这三种关系的层层推演,权利与权力之间大体上能够达致平等化的状态。

3.基础。虽然迄今为止人们对内涵的理解依然莫衷一是,但的核心精神-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却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政府法治论的核心思想也是建立在对精神的深刻理解和运用之上的。对公共权力的制约集中体现在权力的来源、行使及事后责任的承担上;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除了体现在规范行政权力上以外,还集中表现在激发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运用上。以民主型政府、有限型政府、治理型政府、责任型政府和平权型政府为内容的政府法治论不仅关注政府不应当做什么,而且还关注政府应当做什么,甚至还关注于政府必须做什么。可见,政府法治论是对精神的极好注解,以政府法治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制度建设必然会大大推进中国的实施。

(二)政府法治论的主要思想

政府法治论将政府的活动视为一个完整的过程,并在每一个具体环节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法律要求,从而使政府的权力处于全方位的法律监控之下,符合行政法理论基础整体性、全面性特点。

1.民主型政府。民主型政府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对政府权力来源的阐述。民主型政府是宪法“人民”理念的忠实体现:权力和属于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都是人民为了一定的目的而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因此,行政权只可能来源于人民以法律为形式的授予。除此以外,任何所谓的行政权力都不具备合法性基础。民主型政府是政府法治论的第一要素,离开了法律的授权,行政法治的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

2.有限型政府。有限型政府意味着政府权力的行使边界,是对政府权力实际运行的阐述。人性的固有弱点和权力的自我扩张性使得权力的滥用成为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普遍问题。而行政权力发生作用的广度和强度又是其他国家权力所无法企及的,原因在于,“行政权力的运动是自上而下的放射状结构,且每经过一层中介,其放射都要扩大一定的范围;而各级权力行使者又常常产生扩大权力的本能冲动,这就使行政权力具有一种无限延伸的动力。”[22]因此,当法律授予政府权力以后,还必须对其实施必要的限制。否则,行政权力的膨胀必然导致其违背法律授权的初衷而危害人民。有限型政府体现了法治国家“法律高于行政”的基本理念,是政府法治论的关键环节。缺乏法律控制的行政权力如同脱缰的野马一样横冲直撞,法治也终将荡然无存。

3.治理型政府。治理型政府意味着政府权力的使命,是对政府现实功能的阐述。法律之下的政府绝不仅仅是一个消极无为的政府,相反地,现代社会公共事务的复杂性和民众利益需求的多样性都决定了政府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地有所作为。然而,作为一个有限政府,有所作为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无所不能,因为无所不能的政府只能是一个统治型的政府。现代行政法治需要的是一个崇尚服务理念并戮力践行的政府,“最好服务、最高效率”应当成为治理型政府的目标。倡导政府积极施政直至走向善治是政府法治论的一大特点,它适应了全球范围内正在兴起的公共行政改革的需要,体现了行政法理论基础所应当具备的开放性与前瞻性。

4.责任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意味着政府对权力行使的后果负责,是对政府权力运用结果的阐述。现代民主政治是典型的责任政治,有权力必有责任几成定律。权力与责任如影随形,权利与救济相伴而生-这是法治国家的真实图景,也是民主与专制的分水领。既然政府是依据法律的授权而行使国家权力,那么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忠诚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维护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秩序。责任型政府是政府法治论的落脚点,也是检验“在民”的标尺。离开责任的承担,政府的行政权力就会变得肆无忌惮,法治亦难以为继。

5.平权型政府。平权型政府意味着政府与公民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政府终极目标的阐述。平权型政府表明政府所孜孜奋斗的目标是实现其与公民关系的最大和谐,具体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由紧张对峙走向良性互动,政府与公民之间由猜疑对抗走向信任合作。既然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那么它就应当不断地改变自身的行为方式,尤其是注意增加非权力手段及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吸收人民参与、加强与人民沟通来赢得人民的尊重和信赖。如此以来,政府才能取信于民,进而得到人民的拥护与合作。因此,平权型政府是政府法治论的终点,它反映了现代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实现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平等化,而行政法一切制度安排和机制设置的出发点也正在于此。

政府法治论正是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系统地回答了“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政府”的追问,从而全面地揭示了现代社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同时,政府法治论通过动态地考察行政与法的关系,完整地阐释了行政活动中行政权的授予、运用、控制、使命、责任及发展趋势等一系列重要环节,从而为建立科学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创造了基本条件。

(三)政府法治论的实证基础

我们之所以坚持要以政府法治论作为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这一观点贴近于中国的现实生活,比较符合当下中国的国情,能够对中国行政法的制度建设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

1.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逾两年,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中国已经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当下中国社会的普遍共识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主要约束对象是中国各级政府,规范政府行为将是中国入世后必须坚持的最大持久战。两年来,按照WTO规则的要求,中国政府进行了大幅度的行政改革,诸如清理中央政府的法规、地方政府及各部委的规章以及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削减行政审批项目,实行行政公共信息公开,等等。凡此种种,无不表明:将政府的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我国行政法的根本旨趣所在。而入世将促使中国政府更快地转变为高度民主的法治政府。因此,政府法治论能够适应入世的需要。

2.从中国的历史及现实国情来看,行政权高度膨胀、行败日趋严重一直都是世人关注的焦点,严格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严厉打击行败已经成为社会的强势话语。然而,对于处在社会急速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任何情绪化甚至极度非理性化的言行都是不适当的。道理很简单,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建设道路都有赖于政府的推动,尽管政府本身就是首当其冲的改革对象。也许这正是中国走向现代化之路所面临的两难。可见,中国社会所急迫需要的绝不是一个消极无能的政府,相反地,一个框架下的有能的政府、积极有为的政府则是社会所更加期待的。政府法治论通过对政府权力来源及运行的合法性、正当性追问,突出了政府在法律之下的根本政治理念,从而为“政府再造”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政府法治论与时下居国家意识形态主导地位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相吻合的。我们的政府既然是由民意代表机关产生并由纳税人所贡献的财富供养的,那么作为人民的政府理所当然应忠实地代表人民的利益、为人民服务,自觉地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这种要求体现在行政法上就是政府应当不断地转变职能,弱化强权力手段的使用,尽量多采取一些柔性的管理方式。而政府法治论通过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消极法治与积极法治的灵活阐释保持了其内在的固有张力,因而能够顺应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救助等新型行政方式大量涌现的需要。

(四)政府法治论的努力方向

毋庸置疑,作为一种学术观点,政府法治论尚处在提出和初步论证阶段,与比较成熟的平衡论、控权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相比还有很大距离。很显然,要想使政府法治论发展成为一种有更大影响力的学说,还需要不断地进行补充、修正和更新。在这一过程中,充足的时间和人力都是不可或缺的。我们认为,在今后的研究中,政府法治论者需要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深入研究并吸收其他学说的思想精华,进一步提炼自身的理论内涵和方法论,营造自身的理论特色;(2)全面建构政府法治论的思想体系,并以此为视角对行政法的一系列问题做出明确回答;(3)努力走向实证,夯实政府法治论的实证基础。如果这些问题都能够得到比较圆满地解决,那么我们就有理由相信,政府法治论也将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学说。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章志远,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

[1]该文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2]参见郑贤君:《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评价》,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6期。

[3]参见詹福满:《当代中国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以下。

[4]杨解君教授早在1996年就曾尖锐地指出了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中的诸多欠缺,如有浅述而无深论、观点虽多却少争辩与反驳、理论思考过于简单和绝对化等。参见其著:《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现在看来,这些问题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学者们的研究之中。

[5]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6]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代序),第1页。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8]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目录”。

[9]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47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50页。

[10]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1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6、149页。

[12]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以下。

[13]罗豪才教授为宋功德《行政法哲学》一书所做的序言,第3页。

[14]参见周佑勇:《关于行政法的哲学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15]该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

[16]该书由法律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

[17]该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

[18]前引孙笑侠书,第35页。

[19]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自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