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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大全11篇

时间:2023-02-11 00:19:35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1)

沈志先:司法改革试点是中央交给上海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改革试点以来,8家试点单位以“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总体目标,以审判权、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为核心,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4月23日下午,市委召开了上海市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将由8家先行试点单位,全面推开到全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司法改革是按照中央的顶层设计,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的。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人大加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应当进一步增强监督“两院”司法改革的意识。

具体来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两院”的司法改革,既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又有迫切的现实需求。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与“两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法进一步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属于地方“两院”工作的重要部分,理应纳入地方人大监督范畴。另一方面,加强人大监督也是司法改革的内在需求。司法改革必然触及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加强地方人大的监督,是确保地方“两院”司法改革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前进的有力保障。更进一步看,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切入点,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人大监督司法改革工作,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月刊编辑部:改革试点以来,内司委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沈志先: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启动后,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内司委及时将监督和支持“两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纳入委员会工作重点,开展了一系列的监督调研活动。

在常委会薛潮副主任带领下,内司委先后赴市委政法委、市高院、市检察院、市二中院、闵行区检察院等单位调研,重点了解司法责任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等改革的进展情况,支持和推动“两院”着力解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等重点难点问题。去年年底,结合全国人大内司委来沪开展修改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立法调研,我们又对全市三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改革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在刚刚过去的4月,薛潮副主任又率内司委分别赴市高院、市检察院开展监督调研,详细了解市二中院、市检察二分院以及徐汇区、闵行区、宝山区法院和检察院8家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单位工作情况,以及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本市法院、检察院全面推开的总体安排。同时,还赴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等进行专题调研。

月刊编辑部:下一步,内司委在监督和支持司法改革方面还将采取哪些措施?

沈志先:根据委员会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11月将听取和审议市高院、市检察院关于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按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质量的调研报告,内司委与市高院、市检察院进行了充分沟通,制定了专项监督调研工作计划。

按照计划,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今年8月至10月期间,内司委将聚焦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等内容,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评估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和旁听庭审等方式,开展广泛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广大法官、检察官、律师、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全面了解和总结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梳理分析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支持和推动法院、检察院落实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月刊编辑部:代表是人大工作的主体,内司委对发动代表参与司法监督有哪些设想?

沈志先: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在司法改革监督过程中,委员会将与司法机关一起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改革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最主要的做法是发挥代表主体作用,通过代表的广泛参与,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去年9月,为了让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我们曾联合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以司法改革为主题开展了专题培训,120余人参加。今年,在司法改革专项监督调研过程中,我们还将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寄送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详细材料,征求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为代表进一步参与和监督改革试点工作服务。

月刊编辑部: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9个多月,请您结合内司委履职实践,谈一谈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和体会。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2)

一、认清形势,坚决统一思想行动

建立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4项改革,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难点。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某地、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省委已于10月10日召开了全省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动员大会,全省已经全面推开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年底完成。为顺利开展孝感两级法院司改工作,我们必须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的决策部署上来。

一是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有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涉及司法改革的内容达26项。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某地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中央的这些决定和会议,应该说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中央的决心之大、力度之大应该说前所未有,所以说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不是改不改、迟改早改的问题,而是必须马上改,并且要按照上级的要求改好的问题。我们不能有观望态度和抵触情绪,要从全局的高度和现实的需要,深刻认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抓紧抓好司法体制改革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社会对司法体制改革有迫切愿望。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法治体系”的概念,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再次被社会广泛关注,司法改革正面临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大历史机遇。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待相比,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比,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和判断权属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司法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司法外部环境有待优化,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制约和妨碍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必须从体制机制上予以解决。

三是群众对司法体制改革有现实需要。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他们对司法救济提出了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还要求司法高效;不仅要求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不仅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期待保护其他更广泛的权利;不仅要求法官清正廉洁,还期待法官更加和蔼亲民,等等。这些新要求、新期待,反映了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仍然存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的惩治预防机制尚不完善,这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以司法的公正高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地方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更新观念,坚决克服模糊认识

目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可以说涉及广大干警的切身利益,大家也都很关注,期望值也很高,但可能自身愿望与现实情况有一定差距,我们必须要更新观念,克服各种模糊认识。

一是要清醒认识司法体制改革不是简单的提高待遇。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四项内容,最重要、最关键的是建立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问题,这也是党组最难决策、大家最关心、与大家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法官遴选方案对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和条件都规定的非常具体,并明确采取考试加考核的方式遴选,并且是先入额,再定岗,这应该说为大家营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符合条件的都可以参加遴选,党组也鼓励符合条件的同志积极参加遴选。考试由全省统一组织,统一命题。考核由市中院党组组织,院党组一致意见是利用好近几年的绩效考核成绩单,这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确理性地看待法官员额。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过度期内,法官提高的待遇是以办案津贴的形式发放,也就是与法官办案的数量息息相关,并不是平均发放,所以不是简单的入额法官都提高待遇。审管办对近几年人均办案数进行了统计,年全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人,共审结案件件,平均每名法官年办案件,员额制后全市法院法官仅人,平均每名法官年办案件,增长比例达%,此外,考虑到院领导承担行政事务的因素,其办案数量少于普通法官,一线法官人均办案数可能达到件左右,审判工作将会出现前所未有的压力。年,市中院平均每名法官年办案件,实行法官员额后,一线办案法官数量还会减少,并且目前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加上月1日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案件数量的增加,我们估算了一下,以后每名法官年办案至少在件以上,才能算是完成基本办案任务数,也只有完成基本办案任务数,才可能拿到基本的办案津贴。现在某地法检两家正在积极向市委争取政策,力争出台类似某地、某地的“两个愿意”、“五个一批”政策。中组部多次强调,禁止一次性解决干部职级待遇问题,从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其他市直单位想通过解决职级待遇后退休的人员也不少,但市委组织部一直都没有同意。如果市委出台这二个政策,应该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重视和对法检干部的关心,也应该说为符合条件的同志提供了很好选择的机会,希望大家认真考虑,算好政治帐、经济帐和身体帐,选择适合自己的道路。

二是要清醒认识法官责任不是加重而是明显加重。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严格遵循司法规律,科学划分审判组织的职权范围,落实审判责任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从外部来看,大家更看重的也是如何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问题,而不是提高法官待遇。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可能是独任办案或合议庭办案,对于中院来说只能是合议庭办案,不管是哪种办案方式,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大大减少和没有分管院长、庭长签字把关的前提下,承办法官要独立承担办案责任并对其终身负责,可以说法官除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外,还要承担社会舆论、当事人缠访以及被追责的巨大压力。从我们考察调研掌握的情况来看,有的基层法院法官在待遇提高不大的情况下,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他们明确表示不想进入法官员额。所以,我们要清醒认识司法体制改革后法官的责任是明显加重了,我们要做好评估预判工作,切实把改革后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想深想透后再作决策。

三是要清醒认识法官员额实行的是动态管理。上级明确要求,要严格遴选标准和程序,择优录取,宁缺毋滥,逐步增补,防止遴选中论资排辈、迁就照顾,确保政治原则强、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能独立办案的优秀法官进入员额内。首先来说,对进入法官员额的要求都非常高,市中院现有中央政法编制数个,实际在编人,具有审判职称人,如果按%计算,法官员额数为人,这就是说有人进入不了法官员额,所以符合遴选条件的人员也要做好选不上的思想准备。院党组也多次研究法官入额问题,大家一致认为,一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一把尺子量长短,在改革中要努力实现大多人对遴选标准的认同、对考试特别是考核公平公正的认同,最终实现对整个改革的认同。可以说改革前后人还是这些人,只是可能岗位发生变化,也正是要通过整合资源,进一步激发队伍活力,着力推动执法办案、队伍建设和各项管理再上新台阶。同时,对进入法官员额的,也不是真正进入了保险箱,要有忧患意识,可能对员额法官要求更严,标准更高,要实行严格的绩效考核,这既是办案津贴发放的依据,更是法官退出的依据,完不成基本任务数、出现错案或瑕疵案件达到一定的比例,都可能因考核不合格或被追责而退出法官员额。

三、明确目标,坚决完成改革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开弓没有回头箭,我们必须以克难攻坚、时不我待的精神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是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今天之后的天左右时间里面,我们要完成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等工作,工作任务相当繁重,院党组和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协作配合,按照上级要求稳步推进各项任务,绝不允许改革中出现差错甚至原则性、颠覆性错误。要坚持问题导向,高度关注改革当中发现的问题,该请示的请示、该汇报的汇报,及时妥善加以解决。全院干警要人人参与,不做改革的旁观者,争做改革的主人翁。院领导和各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在推进司改过程中要紧密对接改革各项部署要求,善于抓住关键的具体,一抓到底,坚持勇于负责、敢于担当,要以“逢山开路、遇水架桥”的工作态度,善于观大势、谋大事,看清主流、看准方向,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中深化改革、推动发展。要亲自再动员再部署,亲自协调推动,亲自督促检查,要充分认清司法体制改革中面临的挑战和机遇,把问题想得多一点,把困难想得多一点,把工作做得细一点,积极稳妥的推进好孝感法院司改工作。

二是要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完善司法责任制等4项改革,涉及全院每位干警切身利益的调整,能否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关系到司改工作能否成功。只有把全院干警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省委的决策上来,把每位干警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司改工作才能顺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员额涉及到广大干警的切身利益,不同岗位、不同职级、不同年龄段的干警,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理解、期望可能都不一样,很多具体问题改革铺开后还会不断涌现,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干警期望值、预期值与改革实际存在落差。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总体上大家对司法体制改革期望值都很高,大多数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都想竞争法官员额,最终可能个人愿望与现实形成较大的反差。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方面,个别法官还可能估计不足。为此,党组要将思想政治工作与改革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超前预判,及时发现,稳妥加以解决,最大限度地凝聚起推进改革的正能量和形成改革的最大公约数,确保改革顺利推进。政治部要融合做好“漫灌式”与“滴灌式”思想政治工作,因势利导、因人施策地加强遴选员额法官、落实司法责任制等关键环节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干警正确看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自觉拥护改革,着重和保障干警的合理需求,确保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同时,全院干警也要处理好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要多从大局和改革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正确面对自己的进退留转。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3)

一、综合性改革

(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

《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抓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强调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力图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内容涵盖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四大方面,具体包括完善民行案件执行体制,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促进裁判统一,改革完善侦查监督、人大监督、党外人士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纪检监察工作机制、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管理制度等60项改革任务。

该意见是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改革的总纲,体现了中央对现阶段司法改革的整体考虑,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对推进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正式启动。这是1989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最广泛的一轮司法改革。目前,60项改革任务全部启动,其中,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完善司法公开、司法考试、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立党外人士行使民主监督司法职能的工作渠道和机制等17项任务已出台方案并有序推进,其他各项改革正按计划进行。该意见将司法改革提升到关系党的执政基础、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政法事业发展的高度,体现了中央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具体推动司法改革的决心。因此,司法职权配置、政法经费保障等长期未能有效推进的领域有望取得实质性进展。但应正确把握“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改革取向,否则可能导致改革违背司法规律,减损本已低下的司法独立性程度,进而削弱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同时,对司法人民性的强调应立足于推进司法民主和建设服务型司法,从政治话语的圣坛走向司法改革的实践,应以建立完善现代司法制度为主要导向,避免进一步的司法政治化。

(二)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

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政法经费保障将由先前地方财政承担、“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体制转变为中央和地方“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体制,并建立分类保障政策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政法经费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分日常运行公用和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分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和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分区域按责任负担。中西部困难地区的人员经费可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助;对于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机构、维稳任务重的地区和经济困难地区的地市级机构,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负担公用费用和业务装备费用的比例,同时办公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可由中央、省级和同级政府财政分区域比例负担。,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论证,改革工作进入实施阶段,中央和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大幅增加,基层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水平有较大提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支明脱暗挂”等现象有所减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及财政部、各省级政策措施相继出台。目前,政法经费保障问题基本解决,政法机关如何管理、运用经费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成为评估改革成效的重要因素。

政法经费保障的加强,对促进司法建设,突破改革瓶颈,解决原有政法经费保障体制下的司法地方化、政法经费不足及不均衡、“收支两条线”执行不

到位、部分机关选择性办案甚至以案牟利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还可能引出司法机关纵向管理的新模式。但期待之中仍有忧虑。首先,改革的实施效果有待观察。尽管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建立了相应的指标体系,但由于“分类负担”涉及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涉及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投入等诸多问题,如何实现区别对待和总体平衡,如何落实具体方案,仍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更成为紧迫任务。其次,当前的改革方案仍是阶段性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及司法的地方化并无根本变化,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有待更为彻底的改革。长远而言,应以促进司法权的统一、独立、公正行使为目标,在司法体制逐步改革的基础上,明确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由中央统一安排人事并全额保障政法经费。当前,可考虑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试点改革,由中央和省级统一安排人事并全额保障政法经费,缓解较为严重的司法地方化问题。最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还需司法人事管理、设置跨区域司法机构等改革措施配套,才能从根本上消解司法地方化,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三)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

“企业办司法”不符合法治原则,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的呼声由来已久。早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就提出,改革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管理公检法的体制,将其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但因各方利益牵制,这一改革到才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7月,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会议召开;9月,铁路公安机关转制人员考试结束,其身份由企业职工转为公务员。但机构、财政分离等转制工作尚处于筹备协调阶段,目前铁路公安机关的人、财、权尚无实质变化,且须经公安部和铁道部共管的过渡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求加强省级检察院对铁路检察工作的领导,做好改革过渡期的组织协调工作,但至今仍未出台铁路法检转制的具体安排。

铁路公检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建国初,鉴于铁路是国家大动脉、运输跨区域、社会治安不稳定等因素,我国模仿苏联建制设置了铁路公检法机关,管辖铁路沿线车、站、途中、铁路工厂、企业、铁路院校等发生的各类案件。长期以来,铁路公检法由于人事财务受控于铁路部门,存在较严重的部门保护主义和企业本位主义,涉铁案件中偏向铁路部门的司法不公问题尤为突出。例如,列车长黄建成将疑有精神病的民工曹大和捆绑致死只被判缓刑,16位公民联合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对铁路司法权进行违宪审查,集中反映了民众长期以来对铁路公检法的质疑。铁路公检法转制是理顺司法体制的重要改革,有助于化解铁路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造成的程序不公,消除司法企业化的弊端,促进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

这项改革面临多重困难,尤其是复杂的利益调整。铁路公检法转制不仅涉及铁路部门和铁路公检法,还涉及地方与中央的利益调整。铁路部门是否愿意果断交出该项行使多年的权力、铁路公检法转制后保持原有建制还是将人员分流到地方公检法、经费开支如何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等问题,亟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尽管大部分铁路公检法人员从企业职工转为公务员的积极性较高,但部分地区转制后收入降低的情况也可能影响改制的顺利进行。复杂的利益调整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路部门等转制相关部门在披露改革方案及其进展上“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根源。铁路公检法转制势在必行,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须妥善协调各方利益,逐步推进。从铁路公安人事转制这个突破口出发,期望铁路法检在及时跟进,加快改革步伐,增强改革透明度。此外,同样掺杂部门利益的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也应一律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实现全面的司法“去企业化”。

(四)完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

政法队伍建设重基层、重中西部,如全国政法系统启动新中国成立以来基层公检法司“一把手”的首次轮训;国家司法考试继续适当放宽西部地区考试报名条件与合格分数线;新疆、等地试点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也旨在化解中西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政法人才的断层问题。是改革试点的第二年,6月《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出台,试点范围从14个中西部省区市扩展至除北京、天津和上海外的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录人数从上年5160人增至23068人,重点从部队退役士兵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毕业合格者将严格依据定向岗位和培养协议到基层政法机关工作。

这项改革通过政法干警的招录培养和定向输出,力图提升政法队伍素质,促进司法职业化。多年来,中国法学教育与司法官的职业养成机制存在严重缺陷,这项“带编入学、学成入职”同时解决工作和学历问题的改革成为突破这种双重困境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部分化解当前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脱节的问题。从退役士兵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还有利于缓解

大学毕业生就业与退伍军人安置两大难题。但这项强调政治素质、培训期短、工具性强、不要求专业背景的人才培养机制能否有效推进司法职业化,能否杜绝任何名义的改派、借调、抽调而将人才真正充实于欠发达地区,能否解决长期以来基层政法机关进人不规范问题,是否会加剧法科毕业生的就业难,是否会对既有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造成冲击,特别是长远而言是否符合司法规律并有助于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仍有待观察,但不必寄予过高期望。当前,该项改革仍处于试点阶段,下一步改革应更多考虑吸收法治国家较为成熟的司法官职业养成经验,特别是建立从律师到司法官的司法职业转换机制和完善司法官遴选制度,并对法学教育改革进行长远规划,实现向法律职业教育的转型。(五)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底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该项政策,对一贯的“严打”政策进行纠偏。“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已成为近年来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进入新阶段,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进,《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望于出台。该政策将在未来若干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延续并可能上升为法律制度。

——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一直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地方司法机关早已开始探索。例如,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可视为国内辩诉交易及刑事和解第一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出台,扬州市公检法司联合《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和解明确列为改革措施之一,各地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力度。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首创的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在浙江、山东、河南、四川等地推行,检察机关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规定范围的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可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刑事处理决定。但这些做法引来了一些质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刑事和解而轻判孟伟故意杀人一案,再次引发“花钱买刑”的激烈争议。尽管如此,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仍在继续并进入制度完善阶段。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法院可在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前提下对案犯从轻或免予处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类似规定。但目前各地的实践探索和制度规定仍有较大差异,可能产生一些“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加社会对刑事和解的质疑。

刑事和解具有补偿被害人、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恢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防止再次犯罪、促进案件审前分流、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降低司法成本并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但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富人可以“花钱买刑”而穷人只能承受刑罚,这可能会放纵甚至激励富人犯罪,削弱刑罚的威慑力。此外,被害人谅解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可抵消刑罚,犯罪对社会公益的危害如何平衡;经济赔偿是否会成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要挟”工具;重罪和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而可能产生功能异化;实践探索的主体不一、标准各异、结果不同进而影响司法公平和公正等问题亦需考虑。问题的解决方向是立足中国实际,借鉴比较法经验,尽快统一刑事和解规则,或至少先就刑事和解的原则、案件、条件、程序、对量刑的影响等重要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继续推进少年司法改革。自1984年首个少年刑事合议庭成立以来,少年法庭经历了从专门合议庭向专门审判庭、从刑庭向综合庭、从基层法院设置向部分中级法院也设置的发展过程,形成了圆桌审判、暂缓判决、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裁定、监管令、社会调查报告、回访考察等独具特色的审判工作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建立25周年,在对以往改革进行阶段性总结的基础上,“三五纲要”将“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贯彻“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方针,从探索设立少年法院等方面强化少年司法改革。目前,全国共建立2219个少年法庭,31个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地方三级法院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基本形成。而上海、河北、重庆、宁波、四川、山东等地已先行展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地方改革,如封存犯罪(刑事污点)记录、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定等,取得了较好的实践经验和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的深化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应对犯罪结构年轻化、低龄化、暴力化等日益严重的状况,有利于更好地矫正青少年犯罪、塑造温情的法院形象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前,少年司法改革应进一步完善地方三级法院少年法庭的设置,探索建立少年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改革完善相应立法特别是合理确定受案范围,化解少年综合庭设置与审判组织专门化、法官综合素质有限的矛盾,在进一步研究试点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和确定合理的少年犯年龄,并在兼顾各地特色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某些制度和做法。

其他司法机关也积极参与少年司法改革,如检察院建立专门机构,加强民行诉讼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等办案方式,加强对不捕、不诉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挽救工作。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也缘于检察机关的呼吁,上海市检察机关自以来试点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为此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积极探索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工作机制”列为年度检察工作的主要安排。司法行政机关加大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等。但目前各政法机关的少年司法改革仍各自为政,下一步应以少年审判为核心,积极探索各机关少年司法改革措施的衔接机制。

此外,《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呈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该意见兼具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落实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双重意义,有利于遏制法检机关在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和运用中的不当情形,统一地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六)规范涉法涉诉

是多年来各级党政部门面临的难题,司法机关亦不例外。以来,全国政法机关对涉法涉诉问题进行多次集中处理,但效果欠佳。为此,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工作的意见》,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工作目标,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排查化解、规范工作流程、下移工作重心、落实司法救助、加强协调配合、严格责任查究,特别是建立涉法涉诉终结制、完善调解衔接,并规定中央派出巡回接访组、各级政法机关主要领导定期接访、带案下访、网络受访等便民举措,强调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把问题解决在源头,要求严肃处理非法上访牟利和教唆鼓动非正常上访行为,力图强化正常秩序和实现压力下移。

该意见是《条例》外关于涉法涉诉工作的又一重要文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上层的压力,强化基层责任,引导民众理性。但在矛盾多发、利益格局失衡、社会不公突出、纠纷预防和化解体系不完善、体制问题重重的社会转型背景下,压力不可能得到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体制性弊端不除,司法缺乏公正、公信和权威,涉法涉诉问题就难以有效化解,该意见的效用相当有限,相关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压力下移还可能导致地方采取非常对策,如深圳市公检法司联合《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规定可对14种“非正常上访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乃至刑事责任,明显越权。

作为吸纳不满和避免冲突升级的疏导机制,担负着特殊功能。中短期内应予改革完善,既保证民众更便利地通过实现正义,又较好地维护党政及司法权威。但鉴于与法治精神的背离,长远而言可考虑废除,或将其彻底改造为补救性的常规权利救济机制。当下应重点关注:切实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改变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完善工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从源头上减少的产生。中期的改革方向是逐步集中、整合资源,更有效地处理和疏导。具体方案为削弱政府各部门的功能,逐步过渡到由专门的部门处理事务,使发展为一种专门性纠纷处理机制,同时提升层级,逐步撤销国家机关各部门机构,县级仅保留局,进而设置中央、省、地(市)三级机构。长远的改革方案,可考虑借鉴瑞典等国的申诉专员制度,建立专门性处理机构,设中央和省两级申诉专员公署,实行两级申诉制度。英国衡平法院最初的功能有些类似于,旨在为不能通过常规途径救济的情形提供伸冤机会,后来逐渐发展为一套正式的司法程序,最终于19世纪实现与普通法院的合并。机构亦可逐步专业化,最终改造为准司法性申诉机构。此项改革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更深层次的经济、社会、行政乃至政治改革,也需要司法、仲裁、调解、行政处理等常规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相配合。

二、法院改革

,法院贯彻《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集中针对法院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转变理念、改革制度并创新举措,出台了“三五纲要”,并通过优化审判和执行权配置、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司法公开、深化量刑程序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司法便民、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措施,着力推进法院改革。

(一)法院改革整体规划

底,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改革的十项任务:优化职权配置;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执行工作体制;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完善陪审员与法警制度;完善审判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这些任务贯彻中央精神,延续并深化了前一阶段的法院改革。《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随后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改革的任务安排,要求各级法院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步骤,严格落实责任。

这些改革任务随后被纳入“三五纲要”。“三五纲要”的内容包括优化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加强法院经费保障和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五大方面,每一方面包含多项改革任务。“三五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五”、“二五”改革基础上,结合法院实际情况制定的今后五年法院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标志着新一轮法院改革工作的全面启动。作为“三五”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将司法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但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下称“二五纲要”)相比,“三五纲要”在某些方面有所倒退:“二五纲要”以司法的专业化为方向,更着力追求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终局性和独立性;而“三五纲要”更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更强调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更关注民众对法院工作的外在评价,党的领导、服务大局等政治性要求得到进一步强调和拔高。

(二)优化法院职权配置

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涉及司法的体制、机制和程序改革,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主线之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既涉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也涉及各司法机关内部的职权配置。前者旨在进一步完善各政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和机制,这一轮改革将主要涉及侦查监督的改革完善,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从检察院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实施,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等。就法院而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举措主要包括:

——量刑改革。“二五纲要”提出研究制定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三五纲要”再次要求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随后出台,120多家指定法院展开量刑规范化试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等相继启动量刑程序改革“计划外试点”。试点旨在保障司法公正,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减少“同罪不同罚”的情形,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是改革的核心内容,而改革传统经验量刑法,建立一套“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科学规范的量刑方法涉及量刑改革的实体方面。此外,一些地方尝试的量刑答辩程序、量刑理由公开也是促进量刑公正的重要方面。

,许多试点法院的量刑活动更公正、均衡,“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有所转变,判决结果与试点前的量刑情况总体平衡,上诉率、抗诉率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均有所降低。但试点也遇到诸如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如何适用量刑答辩程序等问题。在较为粗放的现行刑罚制度下,涉及量刑程序

、标准、方法等内容的量刑改革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与立法机关对刑罚种类、基准和幅度的细化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革等相衔接,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类犯罪行为的基准刑及各种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并抑制量刑程序独立所导致的效率降低,还需要进一步做好量刑理由的阐明工作,应在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制度。——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提出清理执行积案“十个严禁”工作原则;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不当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初步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主办、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执行审查权与实施权分由法院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法院执行网络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局联网,与公安部身份证采集系统、出入境信息登记、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系统等对接正在协调中;底前受理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结,“执行难”问题得到部分缓解。近十多年来,“运动式”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多次开展,但“执行难”、“执行乱”仍是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难题。解决问题的方向是完善制度,规范执行人员的执法行为,建立适当的执行威慑和激励机制,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

“三五纲要”将“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作为优化法院职权配置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重大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也即将出台。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利于分散相关权利,对重点执行环节加强监督,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是近几年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其内容包括优化执行权配置、强化执行监督制约、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有效的执行处理机制、加快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等,强调从法院内部分离执行审查权和实施权、调动立审执等多方面力量支持执行,从外部借力构建执行联动机制,从内外两方面强化执行监督。该意见有利于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形成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实际上,该意见规定的许多制度和做法早已实施,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制度化。例如,通过设立执行指挥中心等方式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开通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上平台,建立法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网站,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员、廉政监察员等。

地方法院也积极探索,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将执行权细化为启动权、实施权、裁决权和监督权,实行分设执行机构、执行法官轮岗等措施,并构建当事人监督、特邀监督员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设立专职廉政监察员、社会组织或个人申请监督的立体化执行监督体系。但这些监督体系皆属柔性监督,难以实现理想的监督效果。从全国普遍的情况来看,执行权的细分也许有助于加强内部监督和提高执行质量,但也可能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且执行权的分权局限于法院执行部门内,实践中难免存在裁决与执行相混同、先执行后补裁决甚至各环节协同进行“暗箱操作”等情形,可能导致执行分权流于形式。

除“执行难”、“执行乱”等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外,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还需解决执行权的定位、性质、执行检察监督等理论问题。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前者属于审判权范畴,后者具有行政权的性质。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并无不妥,但从效率方面考虑,其定位和归属并非不可讨论。关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仍需进一步研究。总体上,执行权的优化配置不仅需要符合司法规律,更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应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讨,推动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再审的职权优化配置。出台《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旨在规范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工作流程,细化再审程序,强调提审优先。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为应对申诉、涌向高级别法院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所带来的立案压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立案二庭,一庭负责受理申诉、涉诉案件和一般立案工作,二庭专门负责审查再审申请。内部机构及分工调整便于通过分类管理优化立案工作机制,并可能对下级法院形成示范。总体上,再审程序的改革有限,实质只是先前改革的延续和部分的机制完善,而且诸如限制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等规定还引发了一些争议。

再审涉及法院与检察院、上下级法院及法院内部的职权配置,其制度设计应坚持在维护司法终局性的基础上有限纠错。再审程序的改革仍有较大空间,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应当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彻底改造为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再审标准等。近年来几乎未动的刑事再审制度亦需在启动主体、事由、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当前处于矛盾多发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公信力不足,可适当强调再审的依法纠错功能,但长远而言更应注重保障司法的终局性,将再审定位于非常情况下的特殊救济,有些无害之错可以忽略,而一般性纠错交由审级制度完成。当然,审级制度也必须进行重大改革。

——优化职权配置的地方探索。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内部职权的优化配置。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制约监督机制,以案件流程管理为主线,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两权”运行模式。该项改革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审委会、院长、庭长、合议庭、法官的职责,有利于解决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定位不明、权限不清、职责错位、机制缺失等问题。又如,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环保审判。自贵阳市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以来,无锡、昆明、玉溪等地法院相继效仿。底,云南召开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案件审理座谈会,制定了环保案件“审判指南”,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拓展为“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过依法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贵州清镇法院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

国土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开创了社团提起公益诉讼的先河。环境保护审判庭的设立,特别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有利于推动环境司法保护,促进民众参与司法。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纵向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横向涉及不同地域法院的管辖权安排,法院内部涉及不同机构和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应合理界定职权,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制约平衡的法院权力结构,形成配置科学、运行顺畅、公开透明的司法工作机制。这项改革任务相当艰巨,改革阻力主要来自于法院自身,如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调整主要以上级法院放弃对下级法院的诸多权力为前提,法院内部审委会、院长、庭长、合议庭、审判长、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人员、辅助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须以限制“领导”的权力为基础,因此,只要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定决心,完全有可能逐步实现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

(三)规范司法行为

规范司法行为是提升司法公信的主要途径。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和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五个严禁”、提出反腐倡廉九项重点、建立廉政监察员制度、出台整肃院风院纪的三项规定,地方如重庆还尝试在市级司法机关领导干部中率先试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进一步加强司法廉政建设,规范司法行为,并通过案例指导制等方式促进司法统一。

——推进司法廉政建设。“五个严禁”直指易滋生司法腐败的主要方面和环节,以禁令方式约束法官行为,包括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五个严禁”只是对法官基本行为规范的重申,这本身就表明维护司法廉洁任务的艰巨性。为落实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开通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要求各级法院向社会公布具有24小时自动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至年底,各级法院共处理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干警319人,其中120人移送司法处理。若能继续切实执行,做到信息公开,及时回复,适时通报查处情况,并给予举报人进一步申诉的机会,该禁令可在一定程度上震慑腐败、整肃队伍、重塑法官形象。未来应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这比禁令更能促进司法行为的规范。

反腐倡廉九项重点提出强化纪律、完善监督、改革制度等要求,指明法院本年度反腐工作的重心,是《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延续和落实,也是近期法院廉政工作的实施纲领。但长远而言,应完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构建职权明确、监督到位、追究有力的责任体系,紧抓权力行使的关键环节,加强对领导干部、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部门和岗位的监督,而不限于问题严重时的集中整改。廉政监察员制度是法院针对违法违纪易发多发的审判、执行部门设立专人监控的内部监督举措,由一定级别的资深法官担任廉政监察员,通过廉政教育、检查监督、指导咨询、报告问题等方式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院监察部门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截止初,全国已有2392个法院建立廉政监察员制度,配备24521名廉政监察员。但该制度缺陷明显,如自己监督自己,廉政监察员的副职身份决定其对部门领导的服从,监督效力最强莫过于启动监察程序,因而很可能流于形式,难以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自2月起执行考勤、着装、机关行政管理三项规定,整肃院风院纪,各级法院相继效仿。此举旨在重塑法官和法院形象,对改善司法形象有一定作用。但良好的司法形象不仅在于着装规范、纪律严明,更在于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廉洁应从根本入手,小修小补成效不大。

——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汇集了上年度审结的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这些案例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示范功能。该举措可视为法院探索案例指导制的一部分。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各地法院纷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相关问题征求各方意见、形成共识并召开新闻会详解个案判决的做法,可视为指导性案例形成和机制的一种探索。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探索建立省级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全省联动、层次分明的案例指导体系。

“二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但该任务尚未完成。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符合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具备司法的案例传统、法院的实践经验等有利基础,但也面临操作性和体制性困难,如存在可能冲击立法权的担忧。实际上,案例指导制旨在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确立统一的司法标准,降低地方差异对司法的不当影响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立法阴影下适度的能动司法,只要法律适用坚持成文法优先、指导性案例为补充,就不会导致司法权冲击立法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关键问题,当前应赋予其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制度建设应坚持“两步走”:当下的直接目标是化解较为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重视案例指导制运行条件的培育,如完善判决公开制度、建立判例汇编和平台等;长远而言应全方位、多层次挖掘其功能,实现司法灵活性与立法严谨性的结合,促进司法统一。

(四)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转型时期的冲突频繁发生,并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激烈化等特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有效化解纠纷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任务。从20世纪末开始,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受到重视。,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年度重点改革项目,倡导各级法院积极探索。,“三五纲要”将其列为“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力求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将调解作为重中之重,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19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伴随法治的成长,调解为法治中心的观念所抑制而受到轻视,效用明显下降。21世纪初,由于法院案件压力增大、“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等原因,调解的功能重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颁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方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7月全国

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予以重申。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核心地位,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目前有关调解的司法政策有过度重视之嫌,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实践中,部分法院为迎合上级、追求“政绩”,进一步放大了“调解优先”的负面效应:调解被简单地与“和谐”、“为民”相等同;调解率成为法院、庭室、法官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不少法院过于强调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倡导建立多次、多轮、多级的调解机制;重复调解、久调不决等情形增多;少数法院甚至宣称创造了“零判决”等。这导致部分学者甚至司法人员产生司法改革正在倒退的担忧,法院毕竟不是“调解院”。有必要区分法院内外的调解,法院外调解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法院调解则应适度,“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调解率的硬性要求值得反思。

——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完善了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赋予行政机关、商事和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明确了法院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的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亦可申请司法确认。该意见是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其实质是法院对“大调解”张开怀抱,通过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发挥审判权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力图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化解纠纷,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其相互衔接的主导职责在于地方党政,法院只是其中一环,其主要职责是审判,更强调为社会确立规则。赋予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有助于提升调解的地位,但效力有限且长期存在争议。长远而言,可考虑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等调解协议直接的法律效力,但这须以保证调解质量为前提。目前可考虑增加调解前置的案件类型,或对部分经过调解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同时注意,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中不仅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指导和支持,也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探索设立社区法官。,在司法为民的主旋律下,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设立社区法官。不同于个别地方将在职法官派驻社区的做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聘用一批具有较深法律专业背景、较强责任心和协调能力的退休法官并将其派驻各社区街镇,与人民调解组织相衔接,主要从事调解、预立案和诉讼指导工作。作为司法机关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桥梁,这些退休法官被亲切称为“社区法官”。此举在推进诉调对接、延伸司法功能、化解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尽管这一地方性改革并未引起较大反响,但社区法官的理念却是革命性的,其出现及发展动向值得关注。

社区法官的设立在理论上提出司法权的社会化问题,在实践中暗示了司法制度改进的一大方向——大力发展司法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司法程序可以吸收adr注重合意、灵活等合理因素,或直接设立司法adr,使司法救济机制更具弹性和可接近性。各种形式的司法adr皆可探索,如强制性诉前调解,法院调解的社会化,民间调解机构、退休法官等主持或参与法院调解,借鉴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议定书制度建立诉前和解制度,借鉴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聘请专业人士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法院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法院附设的仲裁,甚至私人法官。私人法官是纠纷当事人共同聘请的纠纷解决人,一般由退休法官担任,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从名单中挑选。法院附设的私人法官,其裁决即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可上诉,亦可约定一裁终局,生效裁决可申请强制执行。期待更多法院在司法adr领域进行积极探索,特别是尝试设立私人法官,这可能有助于回应转型时期巨大的司法需求,打破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与职业法官形成竞争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并有利于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社区治理模式。

(五)大力推进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改革的亮点之一。3月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开通,9月全国首家案件庭审直播的“北京法院直播网”开通,年底《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出台。各地法院努力探索,目前有11家高级法院、97家中级法院、472家基层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裁判文书上网20余万件;河南三级法院183个新闻与政务网站全部开通,三级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成都高新区法院构建“开放式6+1”审判公开模式等。作为一种防止司法不公、滥权和懈怠的约束机制,使司法人员免受不当指责的保护机制以及促进司法行为规范的激励机制,司法公开有助于落实司法监督、限制司法滥权、保障司法廉洁、体现司法民主、贯彻司法为民、提升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从而实现公开促公正、公正树公信、公信建权威的良性循环。

——强化司法公开。《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要求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必须依法、及时和全面公开,并试图建立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总体而言,该规定扩大了司法公开范围,拓宽了司法公开渠道,有利于统一各地法院的公开举措,保障民众对审判、执行等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但“过问公开”等制度只是当下审判独立遭遇太多干预的无奈举措,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做法,实践中也曾成为维护审判独立的策略和压力转移机制,但纳入正式制度后其效果必然有限,它们无法抵挡对司法的体制性干预,最多只会使“过问”、“说情”等采取更隐秘的方式。审判公开是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切入点,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传媒的迅猛发展,诸如芜湖中院“关门审判”等司法不公和暗箱操作的曝光,民众对司法透明的要求日益强烈,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成为回应社会需求的重要方面。的司法公开改革措施,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的司法公开,从过程公开为主到过程与结果公开相结合,从权力实施转向作为诉讼权利和民利保障的司法公开。但这项规定能否全面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仍有待观察。

在大力强化司法公开的前提下,也应注意:第一,司法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司法不应为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考虑司法规律、民众需求、当事人诉权及私隐保护、影响法院形象及公信的因素等。第二,不应对司法公开的功能期待过高。司法公开强调过程与结果的公开,但司法运作还存在一套非正式规则,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无论多么公开透明,也很难提升司法公信。第三,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互相促进,除强调各种司法公开的技术性规则外,特别要从当下司法公信和权威失落的根本原因入手解决问题。司法公开不仅是对民众司法需求的满足,也是培育民众法治意识和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第四,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公开“技术”的接近。第五,尽管改革措施较为先进,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探索,而且关键在于贯彻落实。

——协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规范了媒体旁听和采访报道制度,明确了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对外口径,建立了法院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强调法院为媒体采访提供便利,也规定了媒体的责任。法院应重视媒体的作用,不限制采访并积极提供必要协助,但无需过于迁就媒体,审判场所座席不足应优先保证媒体的需要但不必设立媒体席;媒体应遵守相关纪律和职业道德,真实客观地报道案件,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远不能达到目标,而只是促进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的一项努力,在某种意义上还显露出法院面对媒体一定程度的“自卫”姿态,特别是第九条有关媒体

责任的规定引发了限制媒体报道的担忧,甚至有超越法院职权范围之嫌。如何促进两者的良性互动,既杜绝媒体审判又保证新闻自由,仍需在不断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渐磨合。此外,3.84亿网民汇成的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大,既保持司法中立又考虑网络舆情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难题。该规定未考虑网络舆情是一个重大缺陷。而无论面对媒体监督还是网络舆情,确保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开、及时沟通回应皆是法院实现与媒体、网络良性互动的主要途径。(六)司法为民

近年来司法机关倾力打造司法为民形象,“三五纲要”将“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列为今后五年内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为民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推进司法公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都被列为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鉴于相关改革自成体系,报告单独讨论。此处重点评述法院的司法便民、司法与民意的沟通以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涉诉处理机制,全国法院广泛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成为法院工作主题,司法救助制度、行政诉讼立案保障等工作也得到发展完善。这些改革包含了服务型司法理念,有助于民众接近司法和正义。

——加强司法便民。司法便民是司法为民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服务型司法、方便民众利用司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途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从加强诉讼服务、司法公开、监督管理,强调依法简化程序、调查取证和促进司法大众化等方面着手,要求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部门,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接待、上门立案、远程立案、诉讼风险提示、繁简分流与速裁等制度,加强巡回办案、审限监督、司法协助、司法救助等工作。这一系列措施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便民工作的实施纲领。许多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如《江苏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实施意见(-2013)》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诉讼服务,全省法院皆设立诉讼服务中心;上海、广东、山东、福建、黑龙江、湖南等地进一步整体推进“立案窗口”建设;贵州出台《司法便民三十三项具体措施》;重庆法院以128个法庭为中心,建立庭、站、点、员四位一体,覆盖全辖区的便民诉讼网络。

司法便民、调解优先等司法为民举措,体现了人民司法的要求。在司法为民等政治性口号的激励下,一些法院走得更远,尤其以陕西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一村一法官”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放下法槌、脱下法袍”的言论为代表。上述部分做法背离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以损害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作为司法便民的代价,很可能损害司法的正当性。但司法便民若定位于促进民众实效性接近司法,则可融入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因为这不仅是中国也是世界各国数十年来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关键是通过建设服务型司法,促进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集中体现的人民司法与以对抗制为基本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有机结合,既吸取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服务理念,也坚持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规律。服务型司法是近几十年来世界范围内盛行的司法理念之一,强调法院是提供司法服务的专门机构,诉讼当事人是纳税人和司法服务的利用者。基于该理念,法院应在不损害司法中立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基础上,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促进民众更快捷、更低成本、更实效性地接近司法和正义。

——促进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从12个方面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强调拓宽和畅通民意的沟通渠道,有利于促进民众与法院的良性互动,方便民众及时了解进而认同、信任和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及时掌握民众对法院工作的真实感受和想法,从而改进司法工作。为落实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开通民意沟通电子邮箱和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实行新闻会月度例会制度、下发《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以多种形式征求各界代表意见、推进网站建设、实行开放日等。各级法院积极行动,目前有855家法院开通民意沟通电子信箱;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皆在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民意沟通邮箱开通以来至11月22日收到的7641封邮件,并概括为5类31个问题逐一回复。

健全良性互动的民意沟通机制既是践行司法为民、推进司法民主的关键,也是落实司法公开、优化司法决策、提升司法效果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提升司法公信。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应注意:第一,民意的反映、整理和吸纳应逐渐制度化、规范化,既拓宽民众的表达渠道,也形成理性的民意甄别和回应机制。正义网等媒体建立舆情监测系统,借助软件进行舆情监测和分析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二,发现真实的民意并将其转化为司法决策的参考因素,但须注意保持民意影响与审判独立的平衡。第三,通过民意沟通机制释放民众不满,合理引导民意,维护法治。例如,年初彭北京诉诸决斗事件,因法院利用各种方式澄清真相并加强宣传,事件得以较快平息。而邓玉娇案,即使法院迎合民意作出轻判,仍遭遇强烈质疑。其实,民众并非一定要追求特定的审判结果,而是期望司法的公开、透明和公正。草率的审判会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正当性,而法院简单地屈从民意、不作理性回应将进一步削弱司法权威,加剧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故应加强民意沟通、司法公开、判决说理、司法民主等制度建设,在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并对民意进行理性引导。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该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当下中国处于刑事案件高发期,刑事被害人已形成一个庞大群体,他们中80%以上无法从被告人方获得赔偿,引发了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三五纲要”都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八个单位制定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救助工作的管理主体、程序、标准、与社会救助的关系,明确了救助实施机构、经费来源、救助范围、条件、标准及救助程序,各地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统筹安排并鼓励社会捐助,公检法可就各自所辖刑事案件向当地政法委提出被害人救助申请,由政法委统一审批。目前,全国半数以上省份制定了实施办法。如云南出台《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建立政府主导、法院推动、民政和社保、卫生等部门相衔接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及执行救助机制),形成“救济+低保+医保+就业救助+住房救助”的全面救助方式;常州法院构建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

该意见及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有效的司法救助,抚慰、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创伤及经济困境,使其恢复正常生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是该制度得以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的关键。目前,各地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有所不同。福州、珠海等地由财政拨款;台州等地集聚了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基金孳息和其他资金;部分试点地方尚无稳定的资金来源,依靠干警、社会捐赠或者向财政、民政部门争取单项经费。中央与地方应积极展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实践,尤其应研究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地方保障只是一个方面,中央应加大投入力度,逐步建立中央主导、地方支持、社会参与的救济基金筹措模式。目前,该制度的发展完善可与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相结合,并考虑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纳入立法。长远而言,应有条件、分阶段过渡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这一制度的完善涉及司法权配置、救助基金筹措、社会保障体制等难题,可谓任重而道远。

三、检察改革

是检察院恢复重建30年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开局之年。检察机关按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精神,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改革重点,对外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内加强自身监督,自上而下、循序渐进、有组织、更理性地推进检察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一)检察改革整体规划

“-20__年检察改革规划”明确了深化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五项原则,指出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规划包括五方面40项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加强诉讼监督;改革和完善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加强队伍建设;落实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该规划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化,涉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多个层面,是未来若干年检察改革的指南,对新一轮检察改革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截至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完成4项改革牵头任务(共11个子项目)中的6个子项目,同时积极配合其他改革任务牵头单位,推动各项协办改革任务进程。检察改革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改革也取得一定进展。

(二)优化检察职权配置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这是《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9月,《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出台,明确要求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并详细规定了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程序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几项侦查监督措施,涉及改革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变传统的线性审查程序为检察机关居中,包括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三角模式,以及加强对侦查活动中搜查、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监督等。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是近年来力度最大的一项检察改革,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强化检察内部监督、保障自侦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同一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逮捕、权而造成的权力集中、监督弱化等问题,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可能的地方干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也更符合司法规律。改革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主体、报请和决定审查逮捕的程序与方式,传统的侦查观念和模式,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和衔接机制等都有所转变,对侦查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实施效果仍有待观察,有关逮捕决定权及侦查监督权的配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甚至称谓、上下级检察院均要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意见书进行审查而导致办案时间紧迫以及建立捕后跟踪监督机制等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可考虑以权力行使的司法化为改革方向,配合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化解该权力配置和行使不尽合理所引发的超期羁押、审前羁押率过高、“以捕代侦”等问题。此外,该项改革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律师介入程序作出相应调整,还应补充省市两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电子检务网络和远程视频讯问系统。

——量刑建议改革试点。量刑建议试点始于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出台,该制度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公诉机制改革的重要项目,改革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重庆、四川、湖南、广东、福建、江苏等地更为广泛和深入地展开。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出台。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我国的量刑建议改革实质是公诉权回归完整的体现,有利于从机制上规范和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障量刑公正,减少“同案不同判”,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实践中,量刑建议试点对习惯“只求罪,不问刑”的公诉人员提出了挑战,而如何解释和处理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不一的情形,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误解与质疑,亦需进一步研究。此外,作为一项探索性改革,各地量刑建议试点的操作模式、建议标准不一,实际效果也有较大区别。目前,量刑建议试点仍处于初期,应逐步确定合理的实体量刑基准,细化量刑规则,通过提升检察官素质、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内部和外部制约,保障建议的全面、客观、公正和准确,并注意与法院量刑改革相衔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科学构建量刑建议制度,使其与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和辩护意见一起,形成对量刑裁决权的合理制约。

——加强诉讼监督。在深入贯彻《关于在公诉工作中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的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应立案而不立案、已立案侦查但未移送审查的案件、法院独任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二审书面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的案件以及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等处于监督盲区的案件加大监督力度,着力监督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等突出问题,切实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初印发),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重点是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并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力度等。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出台,明确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检察机关不同业务部门负责承办,力图规范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的权力行使,强化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内部监督。湖北、黑龙江、上海等地人大也先后制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积极支持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北京市石景山区还探索实施诉讼监督报告制度,将发往被监督单位的诉讼监督法律文书连同被监督单位回函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这一制度极具中国特色,但不符合检察制度的内在规律。

诉讼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诉讼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完善,但仍存在监督措施缺失、力度不够、效果甚微等问题。在司法公正缺乏足够保障的转型期,应完善监督措施,强化监督力度。但应当区分对侦查活动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前者须大力加强,后者则应控制在适当的程度,调整和完善监督程序,减少检察机关身份与职能的冲突,防止诉讼监督对审判独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长远而言,应考虑监督权的优化配置问题,从根本上化解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角色尴尬。

——促进检察建议工作。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提出长期以来大量存在不规范和随意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界定了检察建议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适用范围、制发主体、内容要求、发送对象、审批程序、督促落实、归口管理与统计等内容。该规定是今后检察建议

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非诉讼措施服务大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法制,促进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办案效果,促进法律正确实施。检察建议可能针对法院,也可能针对其他单位。后者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外职能;前者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诉讼监督,有助于在保持法检良好关系的前提下发挥更好的监督效果,在短期内可进一步完善和适用,但中长期而言可考虑废除。总体而言,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建议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主要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外职能。它表明司法机关的职责并非单纯定位于司法,而是作为国家治理系统的一部分,主动或被动扮演社会角色和政治角色,发挥社会职能和政治职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建议制度虽小,却显示了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关键信息,即以职权主义、能动司法、“为大局服务”、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司法外职能为特征的建议型司法。司法机关是否应承担司法外职能,承担何种职能,如何承担,值得深入探讨。但长远而言,司法应当回归司法本身的职能。

此外,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也是检察职权优化配置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于切实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促进检察委员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一定意义。但这并非终点,检察委员会制度仍需进行较大改革。检察机关还健全规范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批。该规定实施后将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掌握逮捕标准,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及落实相关司法改革任务的建议》,协助国务院法制办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改革,推动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三)强化完善民主监督

加强对检察院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是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之一,具体涉及人大、政协、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民主监督制度的强化和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各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联络工作办法》等文件,检察机关接受各界民主监督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近年来,这一领域的重点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该制度已写入《事业的进展》、《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__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专题调研基础上,形成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报中央政法委。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有可能结束,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一些地方继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如四川广安在检校合作的基础上推出以强化制度外部性为目标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广安模式”,就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监督范围、程序、效力形成了系统的制度经验并稳步推广;湖南株洲由市政法委牵头,市人大、政协、总工会、妇联等单位负责人参与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这项改革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督检察权的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参与。

自试点至今,人民监督员制度已从局部试点实现全国推广。全国现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试点,选任人民监督员2.1万多名,监督“三类案件”和不依法办案情形2.8万多件。但从试点情况来看,这项制度发展较为缓慢,与政治上所宣扬的高度和重要性有较大差距:第一,尽管广安等地早在就开始体制外试点,但绝大多数地区仍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第二,监督范围限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但内部监督的加强使“三类案件”大幅减少,“五种情形”的监督又难以进行,监督范围须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进行调整;第三,监督程序的外部性、独立性、公正性难以保证;第四,监督效力不足,而效力却是制度发展的关键。检察机关担心强化监督效力会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其实监督范围有限,监督后持反对意见的更有限,在经过一定的沟通程序后,人民监督员仍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持反对意见的,应予采纳。这不会冲击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恰恰是司法民主的真实体现。人民陪审员可行使关乎案件最终处理的审判权,人民监督员为何不可以在有限范围、有限程序内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当然,监督效力可逐步提升,内容上从强调程序刚性逐步走向实体刚性,策略上从目前由检察长决定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最后发展为应当采纳监督意见。目前,不少地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处于停滞状态,如何突破目前制度的发展瓶颈,急需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指明方向。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

,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主要体现在强化检察教育培训、规范化建设和检察官职业道德修养三方面。《-20__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加强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思路、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强调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向西部和基层检察院倾斜,培训趋于规模化、规范化,将对未来的检察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该意见只是以往教育培训工作的延续和强化。《人民检察院规范化管理体系指导性标准》、《检察业务工作操作标准(范本)》的制定以及在全国56个基层检察院展开的规范化试点,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升管理水平,推动规范化建设。《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要求检察官初任、晋升时宣誓并践行誓言,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牟取不正当利益并注意职业形象和言谈举止。该准则是对既有《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善,有利于促进检察官的自律,改进检察官的执法理念、作风和礼仪,培育其职业共同体意识。但道德规范是柔性约束,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完善检察工作的内外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在目前更为重要。

《-20__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的“四化”建设,就主要任务作出加强思想政治、检察业务、领导班子、检察队伍、检务保障建设五方面的指引。基层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基础,关乎检察事业的整体发展。检察改革把基层建设放在战略位置,抓住了重点。但该规划的出台只是第一步,其落实情况有待观察,并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进展,而且须结合实际出台若干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

此外,检察机关还大力推进司法便民。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并《关于开通12309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的通知》,正式开通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健全举报、控告、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和反馈机制,为群众举报或咨询提供便利。但受制于有限的技术条件,许多检察机关仍未完成统一举报电话平台的建设。而对举报的回复、处理、适时通报查处情况及对举报人的保护等民众更关心的问题,仍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检察机关还大力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推进少年司法改革,相关举措和评述参见法院改革部分。

四、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体制和刑罚执行方式的革新,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重要方面。自试点以来,我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7.8万,解除矫正18.5万,并探索形成强调政府主导的北京模式和偏重社会力量参与的上海模式等地方经验。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总结试点经验,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对协调社区矫正试行工作、健全制度与机构、缓和立法缺位的尴尬有所助益,有利于推进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制度缺位,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社区发展极不成熟,民间组织发育不良,参与社区矫正的民间团体和志愿者不多,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可度和积极性不高等原因,我国社区矫正总体发展水平较低,在部分试行地区甚至形同虚设。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方方面面。应加大探索力度,深入研究社区矫正的裁决、监督与执行,逐步解决其当前面临的国家立法、经费来源、队伍建设和制度完善四大问题。应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如澳大利亚的个性矫正模式、荷兰未成年人矫正的会商模式、美国成熟社区中的自治模式等,并立足中国实际,就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机构、社区矫正力量及社会辅助力量的建设、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与原有刑罚体系合理衔接、各种配套制度等方面进一步积累经验。目前,可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长远而言,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

——监所体制改革取得一定进展。早在初,国务院就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并在上海、湖南等14个省份试点,但成效不明显。,随着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监狱经费按标准财政全额保障。开始实行改革的17个非试点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14个省份组建了监狱企业集团公司,“监企合一”体制部分瓦解。各地基本实现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生产收入分开运行,监社分离也稳步推进。

鉴于云南“躲猫猫”事件暴露监所体制的诸多问题,如监所管理制度混乱、人权保障不足、管理人员渎职甚至纵容培养牢头狱霸、、监管执法不公开、监督流于形式、问责制度缺失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展开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出台《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监管人员受虐报警和监室巡视监控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看守所监控系统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设备将联网,以实现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动态监督。但这些举措力度不大且限于局部,监所问题仍迫切需要通过监所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予以解决。除全面推动监企分开、收支分开等改革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要求切实保护“被羁押者的权利”,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和监管事故公开制度,健全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执法监督员、实时检察监督、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及适当的民间监督等执法监督机制,强化问责和惩戒机制;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制度立法权应回归全国人大,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并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羁侦分离。尽管改革涉及较多方面,难以一蹴而就,但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已提及拘留所与看守所相分离,并强调执行拘留活动应接受检察监督。,监所管理问题有望通过制度完善得以部分缓解。

——大力推行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5月,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全面推行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拓宽申请渠道;做好接待咨询工作;简化受理审查程序;方便群众异地申请;建立受援人联系告知制度;选择有利于受援人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主动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监督。6月,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召开,提出法律援助的“三个纳入”,即各级党政要把法律援助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7月,《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出台。

自1994年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该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面临诸多困难。法律援助经费捉襟见肘,地区和层级之间不平衡的状况并无明显改观,法律援助服务的覆盖面、服务水平等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各种体制:由于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保障,法律援助是一个“非创收”的弱势部门,不能给地方带来直接的好处,地方政府还可能不喜欢弱势群体的“维权”,以及许多地方财力有限等原因,各级地方政府不可能增加太多经费;即使经费有所增加,在当前的司法行政体制下也难以完全用于法律援助业务;法律援助的需求与供给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虽然许多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援助,但政府担心其带来麻烦而予以严格限制,制约了公益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加剧了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的落差。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必须进行体制性改革。

此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有所进展,司法部积极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部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认证机制,牵头成立中央政法各部门共同参加的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遴选工作,确定了10家部级司法鉴定机构。《人民调解法(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核,各地继续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如四川广安构建了以市县区调解联合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以专业和行业调解委员会为补充的市、县、乡、村、组五级调解网络体系,力图整合全国各地人民调解的先进经验,实现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打造人民调解的“广安模式”。

结语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检察院制定了今后五年的改革纲要,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司法机关在近二十年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反思,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过去一年,司法改革在诸多方面有所进展。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便民、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量刑程序及量刑建议改革、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等举措成为改革亮点。尽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等改革力度仍需加大,最终效果有待观察,但改革方向已明确并启动实施,近两年内应该可以取得较大进展。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4)

3天后的7月12日,上海市司法改革先行试点部署大会的召开拉开了司法改革工作序幕。作为首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相关改革方案也备受各界瞩目。

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而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恰恰是司法改革中的重中之重。上海的改革方案部署中也处处体现了司法去行政化,以使司法机构排除干扰,独立办案。

“员额制”,由内而外去行政化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探索,被视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亦被视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最高法院公布的“四五纲要”规定了法院要实施“员额制”,但尚未有更具体的规定。

上海新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部署了详细的司法人员分类标准,即人员的“员额制”。

部署中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大类,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比例分别为33%、52%、15%。

此项比例规定了85%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工作,突出了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确保司法人员主要集中在办案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办案一线,甚至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也要亲自办案,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这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亮点,也是最难点。”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姜平说。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认为,只有当法官、检察官的地位突出,专业化、精英化之类的改革举措才能落实,对办案责任的追究才不至于无的放矢。正是这个“员额制”,激活了司法机构的一池静水。

与“员额制”相对应的是,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核、薪酬制度也作了相应的改革。

根据部署规定,上海将在市级层面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监督。

改革后,法官、检察官主要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任,也可通过考试,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法官、检察官将建立一套有别于公务员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线办案。

“长期以来,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姜平说,“改革后,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助理,还是初级法官、检察官,都有单独职务序列和晋升通道。科学的人员分类,让法官、检察官职业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线工作。”

为了突出人才,留住优秀的司法人员,上海司改方案提出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保障体系。方案还细化了司法人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的规定,比如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延长2年至5年领取养老金。

“责任制”,程序上保证司法独立

目前我国法院一般的审理方式是由合议庭进行讨论,然后作出判决。因为是讨论后集体决定,所以责任不是特别清楚。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焦点。在此次的上海改革方案中部署了相关“责任制”,从程序入手,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改革方案中上海市将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

不可否认,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内部层层审批,办案权责不明等问题。法院的审判工作高度行政化,将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同,由此形成了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法官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行政权主导着审判。

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模式,既不能保证案件质量,又违背了程序正义,甚至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出现错案,很难找到具体负责人。

上海改革方案中的“责任制”的目的就是要从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入手,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较早前,深圳、佛山等地曾积极探索审判长负责制,弱化了庭长、副庭长对法官的行政管理职权,赋予审判长对审判团队的管理权以及对所审理案件的裁判权。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表示,“责任制”有利于错案追究时的责任分配。在合议庭中,主审法官确实起更大的作用,但主审法官起的作用应该是组织、协调、沟通,并不应该是靠地位压制其他法官或陪审员。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强调说,司法是一种裁判的权力,而这种裁判来源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只有亲自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才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由主审法官负责审、负责判,并负责签发。陈卫东指出,此举改变了过去行政化的运作色彩,也改革了司法的责任制,能够督促法官更好地履职。

与此同时,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今后,审判委员会将减少对个案指导,增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

值得一提的是,改革方案中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应当由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行使的司法权力,以及各项权力行使的相应责任;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司法权力清单,是上海司法改革中的另一个亮点,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关键点。

这两项制度旨在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保障依法独立办案空间,又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

根据试点方案,上海还将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由市里统一管理。

“探索性”,改革方案仍需系统化完善

“和以往的审判机制创新、审理过程公开、审判文书上网等单方面的改革创新不同,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变革。”姜平对此次改革的评价是,“改革难度大、领域广、社会期望值高,要做到整体设计、系统推进。”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重新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意味着将有一部分不适应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适应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法官、检察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意味着司法薪酬体系的全面变革;凡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应当在司法一线办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季卫东提出,在去行政化改革之际,为了确保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相辅相成,防止司法腐败乘机作祟,还需要推出若干配套举措。

他认为,通过建立符合专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身份保障制度,使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系列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系列渐次分离;通过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透明化、判决理由和案例的公开、执行情况的公开以及制度化司法参与等方式杜绝渎职枉法现象;改进司法职权的配置,健全分工、制衡以及整合的机制等等。

他还强调,在司法改革去地方化具体实施之际,还面临另外一个重大课题,这就是如何合理、有效地重构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方高级法院之间,以及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

“司法人员结构、运行机制调整背后是权力调整、利益调整。”上海市委政法委一位负责人说。司法改革涉及干部管理体制、公务员体制、财政体制、退休制度,地方改革如何能在其中找到一条突围之路,需要改革者具备充分的智慧。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5)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论文联盟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I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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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论文联盟(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一个独立的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中心向「法的实施??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论文联盟

九、国际意识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6)

二、在内外联动上要注重配套性,正确处理以审判为中心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关系。四中全会明确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按照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要求,这一改革决定了整个诉讼制度要围绕审判程序来构建,整个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程序来开展,最大限度地释放审判功能。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一决定改变了“以侦查为中心”,把刑事诉讼构造从“流水线结构”拉回到“正三角结构”,形成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三者都要服务和服从“以审判为中心”。而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四个机关”各司其职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四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一要抓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关系,理顺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关系,理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使三者互为作用、互相制约。二要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落实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宣判三个重要环节,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推进庭审实质化,真正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对辩护权的保护,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三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要让相关人员站在法庭上直接说话,法庭直接听取证人口头证言,直接听取被告人的口头供述,直接听取被害人的口头陈述或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已有鉴定意见且存在争议的,鉴定人员要出庭陈述理由。四要认真落实好中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各级领导和司法机关要形成落实的合力,依法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营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社会条件和氛围,杜绝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

三、在上下协同上要坚持有序性,正确处理顶层设计、政策推动与基层探索的关系。目前,经中央批准,全国第一、二批共有18个省市区正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各项改革措施的关联性、互动性明显增强,必须在设计思路和推进方向上通盘考虑、配套推进、上下协同,正确处理顶层设计、政策推动与基层探索能动有效的关系。要注意做好“三个结合”:一要坚持顶层设计与发挥基层首创精神相结合。凡是涉及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必须坚持自上而下原则。在遵循顶层设计的基础上,积极鼓励基层创新,结合实践先行先试,充分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在具体举措和手段上大胆探索,在实践中检验改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推动改革更具活力,反向丰富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拿不准的,要逐级层报,避免打乱司法改革整体布局,引起炒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要坚持深化司法改革与巩固现有成果相结合。加快推进试点,把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改革难易程度,尽可能积累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试点经验,按照可复制、可推广形成制度和规范,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开展提供可靠依据。三要坚持有理想和接地气相结合。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方向越来越明确,目标越来越坚定,要坚决克服传统思维的束缚,突破利益格局,既要有理想,又要接地气,兼顾好当前实际和长远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政策取向,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一线了解司法实际情况,了解人民群众期待什么,把解决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贯穿改革始终,让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有更多的获得感,让社会感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四、在激励约束上要强化导向性,正确处理完善司法责任制与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的关系。指出,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推进司法改革。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既是改革的重点,也是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但一些法院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例如,审判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层层报批,权责不明;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行政化的请示,影响审级独立,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因此,中央将强化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切入点,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根据中央精神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试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健全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体制机制,保障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司法问责。在合理有效约束司法权力的同时,要切实保障和激励广大法官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就要同步推进办案责任制与职业保障制度的实施,确保落实好“四项”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通过深化审判权运行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保证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使法官的职业权力得到有力保障。二是要落实好职业地位保障制度。法官一经任命录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将其免职、辞退或降职处分,保证法官地位和身份的稳定性,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三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职级保障制度。认真执行中央确定的法官去行政化职级政策,搞好法官入额和遴选,向基层倾斜,实行与行政职级相对脱钩,提高法官薪酬,确保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四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当前,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法官的职业风险越来越大,要通过改革预防和制止一切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和伤害的行为,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职业安全。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7)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举措,其影响的广度和深度不可小觑,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提出了一系列具体举措,笔者认为,理解与分析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举措,必须把握举措背后的顶层设计问题,冷静、客观地认识和判断当前改革的整体走向,从而更好地把改革落到实处。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法治背景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目标。并且围绕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司法保障机制等关人民司法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定。

当下司法制度改革已有了良好的先决条件。党和中央重视法治建设,社会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司法体制逐渐趋于完善。深层次司法制度改革正处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要清醒地意识到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还存在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司法权行实的各种内部监督和制约的机制还未完全形成,司法体制的保障机制还不完善,还存在着种种司法不透明、不严格、不规范的现象。而这些问题,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和具体举措

注重“顶层设计”是中央新一届领导集体推进改革的核心思想,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特征就是强化司法权力的制度约束与尊重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的统一。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把“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把“权利救济”“定纷止争”“制约公权”作为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作为改革重点优化职权配置。

围绕“顶层设计”,2014年2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司法改革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2014年12月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

具体举措列举: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筹。不再实行按行政层级分层的保障体制,改由省一级统筹。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健全职业惩戒,加强司法活动的内部监督。

三、具体举措评析

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筹。从根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受制于政府的局面,而远期的目标则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主要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力图改变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困境。通过规范职业行为,健全职业惩戒来消除源自司法队伍内部的腐败诱因,加强司法队伍的廉洁自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抓住了根治司法腐败的关键环节和重点人群,以责任倒逼法治队伍内部的廉洁自律具有重要意义。审判执行分离,法院、检察院行政人员与专职审判、检察分离以及“员额制”的进一步实施,法律职业将进一步精细专业,也必将提高效率,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办案责任制”明确了审判过程的主体责任,亦强化了审判质量及事后责任有效预防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推进严格司法,特别是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司法审判的两大环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则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核心理念,与此同时也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更好的保障我们每个人作为“潜在的罪犯”的权利。

四、结语

司法体制改革正以“中国速度”向前发展,改革涉及范围之广,触及层次之深,改革力度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对未来产生的意义也是深远的。“顶层设计”足以彰显领导层的谋略与睿智,而具体措施体现出的是改革的“决心”与蜕变的“艰辛”。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值得欣慰的是,方向是正确的,各项措施也在有条不紊的进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挑战与机遇并存,深化改革是唯一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关于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4-10-29.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8)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的实践探索创新从未止步,历届政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高度重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制度创新以及机制创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更是将司法体制改革上升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向,党的十八大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战略高度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了阐述。经过历届政府的不懈努力,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成绩斐然,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然而司法体制改革本身是一项难度大的系统性工程,回顾以往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多的停留在机制层面,司法体制深层次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这导致司法体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依然存在诸多的不匹配,严重的拖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将会进入深水区,改革难度以及改革阻力都是前所未有,在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于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带来有益探索,促进事发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司法体制作为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司法体制建设起步晚,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没有现成的经验模式可以供借鉴套用,因此目前司法体制建设中存在各种问题在所难免。然而随着的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不断显露,成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阻力,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愈加彰显。

(一)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影响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经济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生产关系、要素配置机制、生产方式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经济基础的改变必然会带动上层建筑的变化,在经济体制变革的推动下下,我国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一个现实却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经成为了我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以及障碍,二者之间的不匹配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司法体制落后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经济体制的完善必然受阻,如果司法体制不能够尽快的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要求尽快迎头赶上,那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然难以为继,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会功亏一篑。

(二)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战略承载了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希望和梦想,依法治国强调的是法律在一个国家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任何人违反社会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依法治国战略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体制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及实现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执法必严与违法必究实现的保障。我国司法体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经与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匹配,与民众对于法治社会公平的期盼相脱离,很多司法体制方面弊端导致的社会公平正义受损,严重的影响到了公众对于司法体制信任。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必须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立足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要求,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助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落实。

(三)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现实选择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政府公信力提升的一个现实选择,司法部门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具体运用组织,其公权力的使用中能否做到公平正义,将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于政府信任和满意。我国这些年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时代背景下,各种人们内部的社会矛盾呈现出来高发以及频发的趋势,加上社会基层的不断演化,这给司法部门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些司法部门在工作中没有做到公平正义,一些权势阶层凭借自身的权力资源,倾轧弱势群体,司法部门做不到秉公执法,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同时对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个极大地损害。鉴于此我国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针对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逐渐破除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影响司法调制不公的因素,让司法部门运用好政府的权利,能够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证对各种案件审判的公开公平,增强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并带来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就是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切实维护好人民的权益,让每一个公众都能从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够让社会自觉接受、遵守司法制度,每一个人都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赋予的权利。高效以及权威司法制度公正实现的支撑,这是因为公正本身相对的,随着时空转换公正的内涵与意义都有所不同,在既定的社会情景内,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司法制度设计中,公正必须要依托于权威以及高效,没有二者的基础,司法制度的公正也就没法实现,当然公正同时又是司法制度权威以及高效的来源,所以公正、高效、权威三者之间是一个辩证的关系,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正确的处理好这几个内容之间的关系。司法制度公正权威高效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益,司法体制是否具公正权威高效,群众最有发言权,这些年来,我国司法体制在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方面作用发挥的不充分,群众对于司法不公存在较大的意见。在人民法律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要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利。而维护好人民的权益又是提升人们对于司法体制认同,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路径,很多司法个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司法个案的公平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公众对于司法的认可。综上所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要牢牢围绕这些目标来进行设计,力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更好的实现这些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的并没有一个世界通用的模式,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建设情况来看,各有千秋,通过分析汲取国外司法体制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市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政治性都很强的工作,需要党的统一领导,才能够统筹协调好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以及问题,减少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解决好各方群体的利益冲突,实现好以及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国家与社会稳定。二是公民参与原则,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仅是高层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顶层设计、制度制定,作为与司法体制改革存在利益相关的普通公众也应参与到司法体制改革中去,司法体制改革要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的意愿,将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演变为培养公民法制精神的过程,重塑司法权威。三是尊重司法规律原则,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虽然千差万别,但是有着内一致性的规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尊重规律,一方面注意借鉴他国经验做法,另外一方面要结合自身情况进行调整。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于一个攻坚期,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本文认为只有明确了改革方向,并持续努力,才能最终会获得成功。本文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年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司法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工作开展容易受到所在地政府的影响,其独立性的不到较好的保证。因此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方面都由财政统一解决,无需通过地方政府获得支持,这样就能更好的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干扰独立办案,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9)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著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10)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

现代政治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党政治。执政党在国家民主政治建设上起着重大作用,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党选择怎样的民主政治发展道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和执政党,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着更为直接的关键性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建立了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对这一点,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讲、大张旗鼓地讲。坚持党的领导在任何时候都是我们不能动摇的根本政治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着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这是历史发展的选择,更是中国人民的抉择。一是来自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人民三座大山,人民的选择和拥戴是党的领导地位形成的历史必然性;二是来自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以及由党的这种先进性所蕴涵的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任务指导人民所采取的成功的革命行动。党的先进性适应了人民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三是来自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广泛民主性及其民意基础;四是来自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党的合宪性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的基本政治原则,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明确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和方针。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个总目标的前提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所以,司法体制改革也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这一点不能有半点含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这两条宪法条文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的基本原则。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行使职权的。因此,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就要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

从改革开放的实践看,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建立、发展与改革同样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历史经验证明,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6年来,正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的法治建设才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专门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更体现了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

二、党的领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根本的保证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领导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领导人民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离不开党的领导。

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期,社会矛盾更趋复杂,加之有些制度尚未成熟,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工程,是一个需要在理论上不断探索、在实践上不断突破的艰巨任务。因此,对于司法的体制性改革,必须经周密论证,使制度设计既要注意总体上符合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期望,也要使改革的力度与经济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符合。对于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任何一项改革都不会一帆风顺,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体制改革更是如此,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实施。

司法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制度创新。改革归根到底是制度创新,不仅涉及资源的重新配置,更涉及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部分的司法体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种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更需要党的强有力领导。因为党的领导不仅是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性、协调性、统一性的保证,更是做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注意司法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相配套、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的保证。

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正确实施问题。司法机关是执行法律的重要主体,法律能否公平公正地得到执行牵涉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能否有效推进,关系到依法治国能否全面推进。从更重要的意义上说,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严格实施,就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因此,只有在党的坚强统一领导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才能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一个国家实行民主法治不是一个自发的过程。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而又相对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离开了中国共产党坚强有力的政治领导,是很难把全国人民的力量和意志凝聚起来的。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坚持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特别是发挥党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领导地位,才能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才能坚持我国民主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才能保障司法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因此,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提高党领导司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首先,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前提是加强和改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的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一方面,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职权,即在司法活动中以法律为准绳,依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办案。因为实现“良法善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随意干涉个案的审理,对于属于司法领域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其次,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党委政法委要明确职能定位,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政法工作。一方面,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党的明确主张,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尊重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带头排除各种干扰,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切实增强法治观念,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另一方面,政法委员会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中国共产党》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应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主要是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司法机关领导、法官、检察官,并组织在司法机关中的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而不是由党委审批具体案件,包揽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工作。否则,就会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替法律,这样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会削弱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11)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

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着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着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