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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2-21 18:10:31

犯罪心理论文

犯罪心理论文篇(1)

【关键词】监狱 罪犯心理 矫治工作 突出问题

1981年全国第八次劳改工作会议提出对罪犯心理进行研究的要求,1985年开始在监狱运用心理测量表来测量和研究罪犯,正式拉开了中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实践的序幕。1991年黑龙江省率先开始了罪犯心理矫治试点工作,此后,辽宁、山东、上海等省市也先后开展试点工作,一些成功矫治罪犯的案例证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矫正与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显示出了其帮助罪犯消除违法犯罪心理、养成健康人格的独特魅力和价值,收到了其他改造方法无法达到的效果。但是由于受各监狱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罪犯心理矫治效果的差强人意,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部分监狱一直处于一个“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尴尬状况,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思想认识不够统一,理解把握不甚到位;研讨多、实践少;学习多、应用少;喊得多、做得少;虚功多、实工少”等现象,有的监狱甚至还存在“只听楼梯声不见下人来”的情况。笔者作为一名战斗在监狱基层一线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人员,深感当前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遂就此抛砖引玉,谈点个人浅见,以资同仁斫正。

一、思想观念上应解决一个“浅”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适应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劳动逐步由室外向室内、由分散向集中、由农业向加工转移,有心理问题的罪犯呈增多趋势的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特点,突出教育改造质量,深入坚持依法治监、科学管教罪犯所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其反映了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客观规律,顺应了监狱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大历史背景下,笔者有幸参加了司法部在扬州大学医学院开设的第一批全国监狱系统心理咨询师培训班,通过历时半年的学习和7年的心理矫治工作经历,深知此项工作立意高远、深思熟虑,对监狱和社会的发展极具战略意义。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监狱警察甚至参与过心理咨询师培训的警察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缺乏应有的深度,一知半解、人云亦云、上云亦云,推崇“心理矫治万能论”有之,片面夸大罪犯心理矫治效果;鄙于不屑者的有之,认为只不过是解决女警安置,迎合上级机关的“花架子”;缺乏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正确认识,简单、片面、盲从。由于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缺乏有深度的理解和掌握,故而此项工作在有些监狱开展的也是装装门面、勉强应付,而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概括起来可以用“起步晚迈步急”来形容。从1981年提出开展罪犯心理研究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全国监狱系统经历了体制改革、布局调整等翻天覆地的变化,犯情狱情随着中国社会的历史巨变更加复杂和多变,“稚嫩”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注定要经历“好事多磨”的过程。存在不足与问题并不足为怪。关键是要认真的加以解决。特别是针对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认识浅薄的问题必须从警察的心理健康教育入手。这不仅仅是有效缓解目前警察心理压力过大、心理调适方式欠缺的需要;还可以让全体监狱人民警察从心理健康教育中感受到心理矫治工作的魅力,让其将自己所学应用到矫治罪犯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助人自助”的新格局。笔者通过学习之后发现对自己的心理成很有好处,在日常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时,我经常与罪犯分享这些心理成长故事,形成与罪犯的共鸣,促进了矫治效果;在警察中普及心理健康教育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让警察深刻体会到警察心理健康与罪犯心理健康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双赢”关系,这样可以有效深化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认识和理解,深刻领会其是区别于传统三大改造手段的第四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方法,并可以有效促进监狱整体工作的提升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工作态度上应纠正一个“偏”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的好坏关键在警察的工作态度上,如果全体监狱警察都能够“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思想高度统一、工作态度明确,重视有加则会自觉行动。只有这样,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才有原动力,才能有坚实的警察基础和工作基础。当前,警察中还明显存在工作态度上的误区和偏颇。有的警察认为搞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监狱领导和业务科室的事情,与基层警察关系不大,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的警察认为罪犯心理矫治目标过高,可望而不可及,纸上谈兵,落实不了;有的认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不过是迎合上级领导“口味”,体现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的演示手段,“中看不中用”。诸如这些工作态度上的偏颇认识直接影响到警察投身心理矫治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难以把这一科学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转变成警察的自觉行动,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上面喊破嗓子,下面不甩膀子”的状况。“态度决定一切,态度决定你事业的高度和人生的高度,”态度上的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有行动上的步调一致。一定要教育引导警察特别是基层一线警察,克服障碍,跳出误区,提高工作责任心,提升工作执行力,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配合业务科室和心理矫治工作人员,做好罪犯的日常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身体力行投身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

三、实践过程中要克服一个“盲”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需要周密规划、精心准备才能卓有成效。但由于其“起步晚迈步急”的原因,现在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仍缺乏指导性的意见和形成共识的普遍经验,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从1981年开始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理论研究还很欠缺,实践操作还存在很多弊端,专业技术培训粗糙,专业技术人才奇缺。虽然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提出了主要内容、要求和保障措施,但仍旧还是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对监狱一线的心理矫治工作缺乏可操作性的措施和意见。监狱应大胆探索,走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之路。“存在即合理”,“适合自己才是

最好的”,目前有的监狱形成了“监区、科室、监狱”三级罪犯心理矫治网络,实行心理咨询师派驻工作制度,每个监区都有1至2名固定的专业心理咨询师,罪犯可以预约谈话。监区在基层具体负责罪犯的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科室进行专业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和对监区的业务指导,监狱负责总体工作督导和对疑难杂症的集体攻坚,三级机构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每月召集一次心理咨询师业务讨论会,每季召集一次疑难杂症攻坚会,每年一次总结研讨大会。但由于受现实监狱工作环境影响和专业理论水平的限制,其组织架构上的优势还是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四、工作效果上要防止一个“虚”字。

犯罪心理论文篇(2)

一、 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 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 ,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 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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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康.中国大陆农村老年保障问题[j].

犯罪心理论文篇(3)

受贿犯罪,根据刑法学上的观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文从经济学中个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出发,详细分析了受贿者实施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得出受贿犯罪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实际成本不高,受贿可能收益高是受贿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最后从这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些对策。一、受贿犯罪者的心理动因。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驱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受贿犯罪进行分析。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受贿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受贿成本、受贿收益三方面问题。在现实中,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一) 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并进行查处,受贿人也不是没有机会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虽然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出赃物,但客观上也为某些受贿人员通过关系网,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并且,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区间比较大,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受贿人减轻处罚提供了条件。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他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 这客观上促使一些潜在受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所谓受贿成本,指的是个人因为其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它除了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法律处置成本(法律成本)、经济处罚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精神成本)、未来收益损失(养老金、住房和医疗保险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 理论上,这意味着个人如果实施了受贿行为,他就要背上可能被发现的心理包袱,并且,一旦受贿行为被发现,他将声败名裂,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我国刑法规定为5000元以上),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政治生命的终结、家庭财产的损失,更多得是他将在监狱里度过剩余的人生。但以上的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并不一定会有这么大: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亲戚朋友家去。案发后,他们常常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退赃。有的受贿人甚至将其受贿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使办案人员无法追查。像福建“远华”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这样,早在案发以前他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且随后自己也跑了过去,这使得侦查人员只得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加拿大警方给予协助。此外,由于个人观点不同,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一些“无赖”型的人物来说,名誉成本对他的压力几乎为零。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三)受贿的收益高。受贿的收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受贿行为而取得的各种收益。它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同时也包括非经济的精神利益。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受贿人是否可以从受贿行为中获得巨大的精神收益 ?我认为这是肯定的。常常有些受贿人存在着不平衡的心理,总以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符合。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每一次受贿,都会使他们内心产生实现“自我价值”的满足感,这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收益。此外,目前学术界议论较多的“性贿赂”问题,也说明了精神收益的巨大。在“性贿赂”中,受贿人冒着被发现的风险,但却没有丝毫经济收益,看似不合情理。但他们在接受受贿人提供的“性贿赂”时,其精神上产生的巨大满足感,对他们来说就是最大的收益。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二、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受贿犯罪是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必然要反其道而行之,即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三方面入手。(一)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我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的。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它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对它的牵制,这大大影响其办案力度和深度。我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不过,我认为以上的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三)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由上文分析可知,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2、精神方面。我以为降低 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犯罪心理论文篇(4)

对犯罪学研究中已经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的子学科及其内容作考察,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包括一系列子学科。给这些子学科归类,可以分为: 1、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称犯罪现象学,包括犯罪行为学、犯罪比较学、犯罪史学等; 2、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原因学,可以分为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内含犯罪病理学等)、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又包含犯罪地理学、犯罪地形学、犯罪区位学、犯罪生态学等)、犯罪社会学(又包含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 3、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有犯罪危害学(含犯罪被害人学等); 4、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对策学,包括犯罪预防学(内含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矫正学等; 5、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有犯罪分类学(犯罪类型学)、犯罪统计学等; 6、犯罪学反思性学科,有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史等。

下文对上述各类学科作些具体的论述。

二、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

犯罪现象研究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些犯罪学著作或犯罪学教科书,将犯罪学的研究内容划分为三大块: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研究和犯罪对策研究。如,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1990),王牧著的《犯罪学》(1992),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的《犯罪学》(1997)等,其内容都是主要分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1997)的五编内容之中除第一编“犯罪学绪论”和第五编“犯罪专题论”外,主要的三编是“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犯罪现象有其特殊的结构,具有历史性、区域性、时间性和随机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所以,犯罪现象学是一门重要的犯罪学的内部学科。

犯罪现象学(criminal phenomenology)研究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在社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总和。它是犯罪学的最重要的范畴,从建立学科理论体系来看,在犯罪科学中是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个别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等多种涵义的基本范畴提出来的。”[1] 所以研究犯罪现象离不开研究犯罪行为。在刑法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行为的内涵在刑法学的基础上有所扩充,所以,犯罪行为学研究的内容包括:作为的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和过失的犯罪行为,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和重犯、惯犯犯罪行为,既遂的犯罪行为、预备的犯罪行为、未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中止行为,单独犯罪行为、团伙犯罪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区域犯罪行为、流窜犯罪行为和跨境跨国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行为、成人犯罪行为、老年人犯罪行为和妇女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行为和法人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行为。

犯罪现象既具有国别特点、地域特点,又具有时代特点、阶段特点。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其犯罪现象会有不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也会不同。① 所以,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的学科应该称为犯罪比较学。其研究方式主要有:1、横的比较,即对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个方面作横向的比较研究,以探究国家间或地区间的犯罪的异同;2、纵的比较,即对不同时代或不同阶段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方面情况作纵向的比较,以探究随时间变化而产生的犯罪情况的变化;3、纵横综合的比较,即既对各国或各地的不同时期的犯罪情况作纵的比较研究,又在此基础上对各国或各地的犯罪情况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

在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现象进行综合的和比较的研究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作历史的研究就有了可能,并且具有了意义。犯罪史学研究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历史,根据其研究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国家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区域的犯罪史研究、犯罪集团的犯罪史研究和个人犯罪史研究。如,英国马丁。费多的《西方犯罪200年(1800-1993)》[2] ,就可以看作是一部西方社会的编年性的犯罪史著作。

三、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

犯罪原因研究也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学术史上,欧洲不少学者主张,犯罪学研究主要就是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认为“犯罪学的结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另一部分是犯罪原因研究”。② 尽管这种狭义犯罪学观点没有被犯罪学界普遍接受,但犯罪原因研究是所有犯罪学必须关注的重要方面,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犯罪原因学(criminal causation)是犯罪学中最为重要的学科,也是不容置疑的。从西方犯罪学的历史来看,其各派学术理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研究的不同角度和不同成果。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生物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各自都是在犯罪原因的研究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取得了自己的成果,因而坚持自己的学术主张。我国犯罪学界一直重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除各种犯罪学论著皆以犯罪原因研究为重要内容外,对犯罪原因的专门研究也取得了成果。③ 从上述的各个学派和各种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归纳出,犯罪原因学中的各个子学科: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犯 罪文化学等。

犯罪人类学(criminal anthropology)研究人种与犯罪的关系。意大利学者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是犯罪人类学研究的经典之作。犯罪人类学的核心主张是人类社会中有一类生来就要犯罪的“天生犯罪人”(born criminal)。这一理论观点是龙勃罗梭以其长年的实证研究结论为依据提出来的,其学生恩里科。菲利和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从各自的研究角度对“天生犯罪人论”作了继承和修正。后来,又有英国的查尔斯。巴克曼。格林和美国的欧内斯特。艾伯特。胡顿等人运用人体测量学、统计学等手段,进一步发展了犯罪人类学。今天,“天生犯罪人论”已经被犯罪学界所扬弃,犯罪人类学也已经式微。

犯罪生物学(criminal biology)研究人的生理与犯罪的关系、遗传与犯罪的关系等。现代犯罪生物学研究盛行于20世纪初期,是19世纪后半期犯罪人类学研究的延续和发展。它与犯罪人类学的差异是:(1)犯罪人类学着重研究身体的外部形状与犯罪的关系,并用隔代遗传来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现代犯罪生物学强调身体素质(包括生理与心理两个方面)与犯罪的关系,并用生物学理论解释犯罪人独特的身体素质的形成原因。(2)犯罪人类学家主要使用直接观察、身体测量以及身体解剖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身体特征;犯罪生物学家使用血液检查化验方法、性染色体分析方法、内分泌测定方法、脑电图测定法等更加精细的研究方法。(3)犯罪人类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外部特征来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内部结构或状态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理论有遗传生物学研究和体质生物学研究两个分支。④ 犯罪病理学,又称犯罪精神病学(criminal psychiatry),是犯罪生物学的一个子学科,专门研究处于持续性或临时性精神异常状态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对于犯罪的一种特殊原因的研究。

我国犯罪学研究复兴以来,对于犯罪生物学理论也有涉及,但据王顺安的考察,我国关于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很稀少,尤其是中国学者亲自调查、实验的科研文献极端匮乏,尽管有一些青年学者呼吁开展犯罪生物学研究,但响应者寥寥。⑤ 王顺安也呼吁开展中国犯罪生物学研究,但他自己撰写的《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第七章,则是关于“犯罪的生理因素”的研究。实际上,犯罪生理学(criminal physiology)是犯罪原因学中的另一门子学科,专门研究人的性别、年龄、血型、体质、疾病、等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原因研究的另一重要途径是犯罪心理研究。关于犯罪心理或犯罪人心理的研究从犯罪学创立以来从未间断过,甚至在犯罪学出现之前,思想界就有不少关于犯罪心理的讨论。但犯罪心理学的真正创立,是以1897年奥地利犯罪学家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一书的出版为标志。西方的犯罪心理学理论有心理病理学理论、心理分析法理论、社会心理学理论等。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心理的研究一直很重视。一些论著专章或专节论述犯罪心理问题,并出版有《犯罪心理学》专著(罗大华,1983、1991),取得了不小的研究成果。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从犯罪人的心理这一特殊角度,探索犯罪原因的学科。人的心理主要包括感觉、认知、需要、动机、兴趣、倾向、情感、意志、观念、理想等等方面(这些心理方面可以外化为人的气质、性格等)。犯罪人实施犯罪,他的这些心理方面有无异常?产生怎样的变化?发挥怎样的作用?应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需要涉及的问题。人的心理又无时不处于某种状态之中。心理状态一般有平静、犹豫、忧愁、激动、欢乐、悲伤、愤怒、克制、镇定等。心理状态与犯罪的关系也是犯罪心理学需要重视的研究内容。人的心理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环境的左右和制约,所以个体心理、团体心理、群体心理以及孤独者心理都是犯罪心理学研究不能忽视的方面。

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皆侧重于从犯罪人的自身探究其犯罪的原因,犯罪环境学和犯罪社会学则是侧重于从犯罪人与其所处的外部世界的关系之中探究其犯罪的原因。

犯罪环境学(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theory)研究产生犯罪的环境原因。环境与犯罪的关系,学术界很早就有研究。孟德斯鸠、凯特勒、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都论述过环境与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当代,德国学者施奈德在其《犯罪学》中专门研究“犯罪地理学、生态学和地形学”。[3] 我国台湾学者谢文彦撰有“犯罪区位学之研究”。[4] 犯罪地理学(criminal geography)、犯罪生态学(criminal ecology) ⑥、犯罪地形学(criminal geomorphology)都应该是犯罪环境学下的子学科。美国学者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在他们合著的《犯罪学》中专章讨论“街头犯罪”。[5] 我国不少学者重视城市犯罪研究、农村犯罪研究或家庭犯罪研究。当前,对于社区犯罪的研究成为新的热点。这些都可以纳入环境犯罪学的内容之中。此外,季节、气候、时段、特殊空间等与犯罪的关系,也属于犯罪环境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犯罪社会学(criminal sociology)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原因的学科,从广阔的社会环境层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因此,法国《世界百科全书》“犯罪学”条称犯罪社会学派为“社会环境学派”。意大利的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出版的《犯罪社会学》标志着犯罪社会学的诞生。早期的犯罪社会学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拿破仑。科拉扬尼、德国的弗兰茨。冯。李斯特和古斯塔夫。阿沙芬堡、法国的加布里埃尔。塔尔德和让。亚历山大。欧仁。拉柯沙尼以及苏格兰的威廉。莫里森等。他们是在犯罪人类学等的基础上,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犯罪的原因,把社会环境因素作为犯罪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进而探讨宏观的犯罪对策。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对早期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作了扬弃,不再把犯罪人视为心理不正常的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各种社会条件促成的结果。这样,犯罪社会学在对犯罪人类学、犯罪心理学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学派林立,有各种理论观点。特拉维斯。赫希、拉里。西格尔等学者曾尝试进行分类。赫希分为紧张理论、控制理论和越轨理论;西格尔分为社会结构理论、社会过程理论、社会冲突理论和整合理论。⑦其中默顿的失范理论、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等是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不过,从学科归属的角度看,是否标榜社会学理论,并不应该是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社会学学科的主要依据。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理论研究,批判犯罪学研究,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研究等,实际上都应该归属于犯罪社会学之中。

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内容应该非常广泛,其中的大问题应该有:社会生产力与犯罪,生产关系与犯罪,社会分层与犯罪,社会分工与犯罪,社会变迁与犯罪,社会制度与犯罪,人口与犯罪,贫富与犯罪,家庭与犯罪,宗教与犯罪,文化与犯罪等。所以,从犯罪社会学中可以派生出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子学科。

学术界往往把犯罪经济学和犯罪文化学作为独立于犯罪社会学的学科进行各自的研究。犯罪经济学(criminal economics)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经济原因外,还很重视对犯罪本身的经济运作进行研究。犯罪的成本效益问题,犯罪所得的经济转化问题,其中的重点如洗钱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研究很为关注的问题。犯罪文化学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文化原因外,还很重视研究犯罪者的文化,一般称作犯罪亚文化研究。

四、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

20世纪,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开始关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但直到194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才被提出。⑧ 犯罪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关于犯罪危害研究的重要学科,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我国学者比较重视对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先后出版有几部研究专著,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效。此外,目前我国研究界也开始注意对于犯罪的国家被害和犯罪的社会被害的研究。实际上,犯罪不仅危害个人,也不仅危害国家,危害社会,而且,部分犯罪危害自然,许多犯罪会危害全人类。所以,关于犯罪危害的研究应该称为犯罪危害学,其研究内容有着广阔的拓展空间。

五、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

犯罪对策学(science of countermeasures of crime)研究对付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手段。

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具有犯罪对策学的性质。但即便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是犯罪对策性学科,也应该是处于犯罪学学科体系之外的学科,不属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之列。刑事科学的犯罪对策学意味比较浓,其中的犯罪侦查学、刑罚学是较为直接的犯罪对策性学科。但犯罪侦查学(criminalistics)和刑罚学(penology)皆是犯罪学学科以外的学科,都是刑事科学中的学科。正因如此,侦查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究如何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获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而刑罚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讨罪与刑的对应和适应,以及刑罚如何恰当地执行。两者的研究目标都不直接指向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所以,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来看,关于犯罪对策的研究应该另有具体的学科。犯罪预防学和犯罪矫正学应该是犯罪学的对策性学科。

犯罪预防学(the crime prevention theory)是进行犯罪预防研究的专门学科,具体研究如何在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从事对于犯罪的防备和控制。犯罪预防一直是犯罪学家极为重视的研究内容。贝卡尔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6] 菲利则在《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刑罚的替代措施”,以探讨对于犯罪的社会性预防途径。[7] 因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犯罪学界一直存有诸多分歧,犯罪预防理论也观点难一。在这方面,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和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代表了犯罪预防理论中的综合预防理论观点及其成就,是犯罪预防学理论成熟的一种标志。

在犯罪预防中,两项工作极为重要,一是犯罪预测,二是犯罪控制。所以,从犯罪预防学中又可以派生出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预测学专门研究犯罪预测问题,其具体的研究有犯罪预测的目的研究、原则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和成果应用研究等。犯罪控制学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其具体的研究包括如何防备犯罪发生的研究、如何遏止进行中的犯罪的研究、如何防止和控制犯罪危害扩展的研究等。

犯罪矫正学(the crime correction theory)的研究范围应该比目前刑事司法研究中所涉及的罪犯矫正问题更宽阔一些。毫无疑问,罪犯矫正应该是犯罪矫正的重要方面,但犯罪矫正不仅仅是对于罪犯的矫正,而应该还包括对虽未成为罪犯但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可能产生犯罪意图)的人的行为习惯的矫正,如,对于违法者的矫正,对于有越轨行为者的矫正,等等,此外,还应包括对于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不良行为习惯者的矫正,如,对于吸毒者的矫正,对于严重嗜酒者的矫正,对于嗜赌者的矫正,等等。犯罪矫正学与刑罚学的区别也正在这里。

六、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

从事犯罪问题研究需要研究工具。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来看,研究犯罪问题的主要工具有两种是极为重要的:一是从事犯罪实证研究所必不可少的犯罪统计,二是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等进行归纳分析的犯罪分类。所以,犯罪统计学(criminal statistics)和犯罪分类学(criminal taxology)应该是犯罪学中的两个工具性子学科。

对犯罪现象进行统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世纪。到了19世纪,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统计,从而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解释犯罪在某些方面的规律性,使犯罪学得以成为“科学犯罪学”(特伦斯。莫尔斯语)[8].法国学者安德烈。米歇尔。格雷和比利时学者阿道夫。凯特勒是当时运用统计方法研究犯罪问题的代表人物。他们因运用统计学研究犯罪问题取得很大成就而被称为犯罪统计学派。

犯罪统计不仅是学界的工作,而且是一项官方的措施。根据施奈德的考察归纳,犯罪统计有四个方面的功能和作用:1、官方的犯罪统计,是实施正式社会监督的主管机构-警方、法院、缓刑帮教和监狱用于自我表述的工作报告;2、作为研究手段的犯罪统计,它能说明居民参与犯罪的规模,为提出犯罪成因的假设和理论提供数据基础;3、用犯罪统计向居民通报关于犯罪案件的数量、种类、发展和分布情况,向居民指出成为被害人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并且免除他们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心理;4、犯罪统计有一种监督、引导和计划任务。[9]

从19世纪到20世纪,犯罪统计工作得到不断的拓展,不仅手段越来越科学,而且规模越来越宏大。1954年,国际刑警组织尝试编制国际犯罪统计,以各国警方的犯罪统计为基础汇集谋杀、性犯罪、盗窃、诈骗、伪钞和犯罪这六种犯罪的数据。联合国于1950年开始研究国际犯罪统计的比较问题,其后数次开展全球性犯罪调查。自1963年起,欧洲议会致 力于编制一种国际犯罪统计。同时,犯罪学界尝试通过不同的途径研制一种国际犯罪统计的测量工具(桑斯顿。塞林1967,马文。E.沃尔夫冈1967,莱斯利。T.威尔金斯1970),主张避免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对犯罪统计的干扰,充分考虑被害人数字、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类型和程度、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和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来编制国际犯罪统计。

今天,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统计工作的发展也更加迅速。相比较而言,我国犯罪学界长期侧重于对于犯罪问题的定性分析,定量研究工作做得不太充分。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重视犯罪问题的实证研究,把犯罪调查和犯罪统计作为重要的工作,取得了重要的研究成果。周路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他在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的支持下,已经在天津进行了四次大型犯罪调查(1990,1993,1996,1999),调查对象累计达1.6万人,取得了丰富翔实的研究资料,建立起了“天津市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正是在实证调查和犯罪统计的基础上,周路主编出版了《当代实证犯罪学》(1995)和《犯罪调查十年-统计与分析》(2001)。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一些学者已经在运用犯罪统计工具从事犯罪问题实证研究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但是,对于犯罪统计这一科学工作本身的研究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在这方面,我国学术界远远落后于西方。我们应该认真研究犯罪统计的标准、途径、方法、数据分析、成果应用等方面的问题,真正建立起犯罪统计学。

开展犯罪统计必然涉及到犯罪分类问题。实际上,犯罪分类问题是犯罪学有史以来一直为研究者所重视的问题,也是犯罪学界观点众多、分歧极大的问题之一,许多犯罪学专著都设专章研究犯罪类型。我国犯罪学界也很重视犯罪分类,大多数犯罪学著作都把对犯罪类型的研究作为重要内容。康树华主编的《犯罪学通论》(1991)专门有一编研究“犯罪类型”,名为“犯罪类型论”。但康树华、王岱、冯树梁共同主编的《犯罪学大辞书》(1995)却没有收入“犯罪分类”或“犯罪类型”词条(仅收有“犯罪类型学派”词条),倒是杨春冼、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共同主编的《刑事法学大辞书》(1990)收入了“犯罪分类”词条,并做出刑法学的和犯罪学的两种解释。

犯罪分类学应该是犯罪学中的子学科,专门研究犯罪分类的标准、体系、方法等问题,并探讨犯罪分类与犯罪统计、犯罪研究、犯罪防控等之间的关系,以利于更有成效地进行犯罪统计、犯罪研究和犯罪防控工作。

七、犯罪学反思性学科

犯罪学发展到今天,对其本身进行观照,进行反思性研究是必要的。反思犯罪学的发展历程,就会形成关于犯罪学的史学,即犯罪学史。观照研究犯罪学发展历程中各个学派和诸多学者,比较他们的诸多学术主张和观点的异同,则又形成比较犯罪学。

区别于犯罪比较学(前文论及)的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比较犯罪学(comparative criminology)是对于犯罪学的比较研究,其中包括对于犯罪学不同学派的比较研究,对于犯罪学不同学术观点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的犯罪学家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学研究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时代的犯罪学研究的比较研究,等等。

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犯罪比较学)是早期犯罪学家就很重视的并且始终很受犯罪学研究界重视的方面。相对而言,对于犯罪学作比较研究的比较犯罪学则是犯罪学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开始的。应该指出的是,大部分学者在从事比较犯罪学研究时往往既重视对于犯罪学的比较研究,也兼顾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以英国学者赫尔曼。曼海姆(1965)和波兰学者布鲁诺。霍维斯特(1982)的著作为代表,比较犯罪学综合地从事犯罪的比较研究和犯罪学的比较研究。我国的比较犯罪学研究(如,康树华,1994)也是综合性地对于犯罪和犯罪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犯罪和犯罪学都进行比较研究实际上已经渗透到犯罪学研究的许多方面。大部分的犯罪学著作都有意或无意地要涉及对于犯罪的、对于犯罪学的或两方面都有的比较性质的研究。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犯罪学中的比较研究的泛化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学比较研究水平的提高。比较犯罪学一方面需要纯化,应该剔除掉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使之归于犯罪比较学之中),另一方面需要与犯罪学史结合起来研究,从更宏观的方面观照把握犯罪学发展历程的各个阶段的不同的人文基础、社会背景和由此生发的对于犯罪学研究的人文需求和社会需求,以及由这些基础、背景和需求所引导出的各个学派或各位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贡献。

比较犯罪学与犯罪史学的区别在于前者关注学派或学者间学术主张、学术观点、治学方法等方面的不同点,而后者注重学派之间、学者之间的继承、扬弃和发展。

犯罪心理论文篇(5)

一、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的分类

(一)分则条文规定为故意的情况

1.条文明确规定为故意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列罪状,没有单列罪名,有些条文的罪状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明确了故意及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很容易加以区分。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这个条文则明确告诉我们,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种例子在刑法分则条文有二十余条,兹不赘述。

2.犯罪同类客体的概念阐明为故意

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它的概念是“指故意……的行为。”表明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这一章所含条文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个罪条文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刑法分则的其它几章所含的罪名,根据同类客体的概念来判断,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中故意居多,过失占极少数。

3.刑法分则条文款项中阐明以“共犯”处,明确了故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既使各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也谈不上相互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他们对于犯罪后果既然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此心理状态下自然就不可能有相互的利用和配合。因此,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的,以……的共犯论处”条文出现的,其罪过形式则肯定是故意,刑法分则中诸如此类的条款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156条、第198条第4款、第349条第3款、第350条第2款等等,不胜枚举。

4.罪数形态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牵连犯。牵连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目的性的犯罪现象,几个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一罪的目的,即数个犯罪都因为此目的而实施;各个行为共同地具有犯一罪的目的和主观意识,客观上才可能发生直接的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而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过失行为,或行为者的数个行为过失地引起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触犯数个罪名,各犯罪行为之间亦不可能存在那种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意图。所以,过失犯罪不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个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是以牵连犯来处置的,那么,其条文的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而非过失。刑法分则中有关类似的条款有《刑法》第157条第1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53条第2款、第329条第3款等等。

(2)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后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属举动犯,是直接故意,第2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也是故意,但对于结果是过失。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行为人的基本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可能是过失,从实质上看,结果加重犯仍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结果加重犯。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案例。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款、项)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毫无疑问,它是一个故意犯罪。

5.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举动犯。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且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仅有举动,仅实施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的,自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严格说来,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举动犯的形态。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是举动犯,无须再作其他分析,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如《刑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类似的分则条文还有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400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

(2)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

(二)分则条文规定是过失的情况

刑法分则中条文中过失犯罪的比较少,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条文明确规定为过失

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专门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分别是《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2.刑法条文在前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但在该条文后面款项中规定为过失

它们的主要特征都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条文表明其前款是故意犯罪,而后款是过失犯罪。

二、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甄别方法

犯罪心理论文篇(6)

一、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的分类

(一)分则条文规定为故意的情况

1.条文明确规定为故意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列罪状,没有单列罪名,有些条文的罪状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明确了故意及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很容易加以区分。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这个条文则明确告诉我们,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种例子在刑法分则条文有二十余条,兹不赘述。

2.犯罪同类客体的概念阐明为故意

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它的概念是“指故意……的行为。”表明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这一章所含条文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个罪条文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刑法分则的其它几章所含的罪名,根据同类客体的概念来判断,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中故意居多,过失占极少数。

3.刑法分则条文款项中阐明以“共犯”处,明确了故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既使各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也谈不上相互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他们对于犯罪后果既然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此心理状态下自然就不可能有相互的利用和配合。因此,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的,以……的共犯论处”条文出现的,其罪过形式则肯定是故意,刑法分则中诸如此类的条款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156条、第198条第4款、第349条第3款、第350条第2款等等,不胜枚举。

4.罪数形态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牵连犯。牵连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目的性的犯罪现象,几个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一罪的目的,即数个犯罪都因为此目的而实施;各个行为共同地具有犯一罪的目的和主观意识,客观上才可能发生直接的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而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过失行为,或行为者的数个行为过失地引起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触犯数个罪名,各犯罪行为之间亦不可能存在那种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意图。所以,过失犯罪不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个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是以牵连犯来处置的,那么,其条文的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而非过失。刑法分则中有关类似的条款有《刑法》第157条第1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53条第2款、第329条第3款等等。

(2)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后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属举动犯,是直接故意,第2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也是故意,但对于结果是过失。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行为人的基本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可能是过失,从实质上看,结果加重犯仍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结果加重犯。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案例。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款、项)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毫无疑问,它是一个故意犯罪。

5.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举动犯。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且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仅有举动,仅实施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的,自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严格说来,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举动犯的形态。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是举动犯,无须再作其他分析,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如《刑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类似的分则条文还有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400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

(2)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

(二)分则条文规定是过失的情况

刑法分则中条文中过失犯罪的比较少,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条文明确规定为过失

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专门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分别是《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2.刑法条文在前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但在该条文后面款项中规定为过失

它们的主要特征都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条文表明其前款是故意犯罪,而后款是过失犯罪。

二、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甄别方法

犯罪心理论文篇(7)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有许多政治家、思想家、哲学家注意过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并且对犯罪原因和犯罪治理问题进行过探讨与思考,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管仲的“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注:《管子·牧民》。),韩非的“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注:《韩非子·五蠹》:“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孔子的“君子有三戒”(注:《论语·季氏》:“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班固的“防患于未然”(注:《汉书·外戚列传(下)》:“事不当时固争,防祸于未然。”),荀悦的“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注:《申鉴·杂言》:“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等等,均从不同角度论述了犯罪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犯罪与人口增长的关系、犯罪种类与年龄的关系以及犯罪预防的重要性等问题。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他们的观点没能形成体系,尚未形成一门学科,只能称之为有关犯罪问题的观点或思想。

(一)旧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及其特点

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给中国走向现代化设置了无数的障碍,使得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均难以得到迅速的发展。面对中国国势衰微,落后挨打的局面,一批追求先进思想的志士仁人,从20世纪初开始,走出国门,向日本、欧美发达国家寻找社会革命与自然科学的发展道路,以求拯救苦难的中国,使其走上现代化之路。他们向国人广泛地介绍了西方政治理论、法学理论、哲学、艺术以及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等等方面的知识,促进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中国的创立与发展。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犯罪学从西方传播过来,并在中国发展起来,形成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20世纪前半期,不仅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犯罪学研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而且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也有了一定的进展。具体说来,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翻译外国著作到自己著书立说

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发端于一些学者对于西方犯罪学成果的介绍与研究。他们首先翻译了一些外国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意大利、法国、美国等欧美国家的著作,而且对日本在犯罪学研究领域的成果也作了相当多的介绍。如,1922年刘麟生翻译了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旧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并先后四次出版。陈大齐翻译了法国犯罪心理学家马勃的《审判心理学大意》。1927年张廷健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寺田精一的《犯罪心理学》,1929年郑玑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1932年,吴景鸿在翻译日本寺田精一《犯罪心理学》的基础上,增加了自己新的见解和研究成果,拓展了原书仅限于犯罪心理学的内容,提出了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重要作用,出版了由其译述的《犯罪心理学》一书。许桂庭于1936年翻译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的著作《实证派犯罪学》。查良鉴翻译的美国犯罪学家齐林的名著《犯罪学与刑罚学》,于1937年和1938年两次被列入“汉译世界名著”。该书的翻译与出版,对于系统地研究刑罚制度与犯罪改造的关系有着启发性的作用。

在翻译、出版外国犯罪学专著的基础上,旧中国犯罪学者开始利用外国的理论研究当时中国的犯罪问题。并撰写和出版了一批犯罪学专著与教材。如李剑华的《犯罪学》、鲍如为的《犯罪学概论》、陈文藻的《犯罪学》、许鹏飞的《犯罪学大纲》、王克继的《犯罪学》、谭友谷的《经济与犯罪》、孙雄的《犯罪学研究》、韦端民的《犯罪浅说》等,均在30年代先后出版。40年代则有重庆国民党宪兵学校的《犯罪学教程》、李时雨的《预防的理论与实际》、余天民的《刑法与犯罪研究》、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等著作出版。

在众多的犯罪学者及其著作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著名社会学家、犯罪学家严景耀先生及其著作《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严景耀(1905—1976)中国现代著名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和法学家。浙江省余姚人。1928年毕业于燕京大学,1934年获美国芝加哥大学博士学位(犯罪学)。1935年回国后,任燕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主讲犯罪学。1946年参加发起成立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二、三届代表,并任北京大学、北京政法学院教授。著有《北平犯罪之社会分析》(1928年)、《中国监狱问世》(1929年)、《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等著作与论文。《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严景耀1934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攻读博士期间撰写的毕业论文。尽管该书直至1986年才由金陵女子文理学院社会学家吴祯教授译成中文,北京大学出版社于同年出版,但是其在犯罪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一直为人们所重视和推崇。本书篇幅不长,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到犯罪学基本理论、中国的犯罪统计、犯罪类型、犯罪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等。将这本书的内容加以规纳,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研究犯罪问题的重要意义;第二,犯罪发生的原因;第三,如何预防犯罪。在这三部分内容的讨论中,严景耀先生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坚持把对犯罪问题的研究置于相应的文化背景之中,认为社会变迁造成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而文化失调中最主要的则是法律文化的失调。因此严先生在本书的开头便明确指出:“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而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注:严景耀著、吴祯译:《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2)他指出,一个人从一出生便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和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社会,他作为所在的集体文化的组成成员,只有逐步地认识和适应这种集体文化,才能更好地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就个人而言,任何人均无法改变这种状况。严先生强调:对于犯罪的理解只能从产生犯罪的文化传统来考虑才能得到解释。从文化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的目的,是透过犯罪的表面现象探索犯罪者的冲动同环境的有效刺激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揭示犯罪者因社会条件的改变而产生的行为的变化。对于犯罪者的研究,不仅要揭示出他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各个方面,而且要揭示出他所遇到的文化问题,因为犯罪与发生犯罪的社会环境是互相关联的。严先生在本书中提出了一系列有关犯罪与社会变迁、犯罪与文化等问题之间关系的结论性意见。他指出:犯罪行为是在突然和迅猛的社会变迁中发生的,是在对新的社会环境失去适应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在传统形式被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反映出中国旧传统与新法律的矛盾。在讨论如何预防犯罪时,严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预防犯罪需要对文化的各个方面作透彻和勇敢的再检验,对于社会上政治和经济生活的迅速变化,应以不停顿的与之相适应的观点来考察。人类要努力争取减少与变化着的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与不稳定,以免使人们在社会变迁面前因难以适应而变得无能为力。如果把犯罪看作是与文化冲突不协调的症状,因而寻求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并重新修改制度中的一些规章条文,以求人们加以适应,则犯罪的预防是可能的。

可见,严景耀先生的研究开拓了早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领域,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行者。他所阐述的一些观点,在今天仍是珍贵的思想财富,对今日中国的犯罪研究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严景耀先生之所以取得这样大的成就,与其严谨求实、注重实践的踏实学风密不可分。雷洁琼教授在本书的序言中谈到,严先生很早就开始研究犯罪问题,面对众多的研究犯罪学的外国书籍和资料,而有关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既缺乏专著书籍,又无可靠资料借以参考的情况,他志愿去北京的监狱当“犯人”,以求掌握第一手资料。随后,他在任教期间,又带领学生对中国20多个城市的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注:参见雷洁琼在《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一书中的序。)严先生这种为了研究问题,探索真理,不惜亲尝铁窗风味的献身精神和深入实际的治学态度,很值得后继的学者们学习。

另外,本书的立场观点也是公正、进步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受政治压力和认识的局限,有不少犯罪学研究者受西方社会学、犯罪学和国民党法律观点的影响,总是把犯罪者看成“乱民”,总是想在他们身上找出生理或心理存在的变态或缺陷,并将此作为犯罪的原因。这样做的后果,无形中为国民党反动的法西斯统治所造成的灾难开脱了罪责。而严先生的研究克服了时代的局限性,他清醒地看到许多善良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被迫走上了所谓“犯罪”的道路,并深刻地剖析了其中的原因。严先生论述:“盗亦有道,官逼民反,官匪之害甚于盗匪的观点都是很正确的。”(注:严景耀著、吴祯译:《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56)他在本书中热情地赞扬了共产党员、爱国者的英勇斗争,揭露了国民党把人民群众当罪犯,进行囚禁、拷打、枪杀的种种罪行。的确,在30年代国民党的高压之下,一个社会学者和犯罪学者能够写出这样的著作是难能可贵的。因此,这本书虽然写于60年以前,今天读来仍不觉得陈旧。相反地,严景耀先生的进步观点及其运用的科学的方法,他对犯罪原因及犯罪防治对策的分析以及他的关于犯罪与社会变迁之间关系的理论等等,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犯罪问题的研究仍有启迪作用,尤其在研究当前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的犯罪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严景耀先生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犯罪学著作之一。

2.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以广义犯罪学为主导

就犯罪学的研究范围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犯罪学与狭义犯罪学。狭义犯罪学着重于研究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而广义犯罪学除了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现象外,还要研究犯罪对策。从旧中国犯罪学的著作看,其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绝大多数属于广义犯罪学的范畴。

旧中国犯罪学研究的涉及面极广。就学科领域而言,涉及到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生理学以及精神病学等方面;就犯罪学派别而言,涉及到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不同派别的观点。学者们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原因、犯罪对象、犯罪对策等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在犯罪原因研究中,中国学者以西方理论为基础,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比较详细地探讨了中国当时情况下的犯罪原因问题。如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1946年),即对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自然环境原因、个人原因进行了研究。在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方面,他对贫穷与犯罪、失业与犯罪、政治与犯罪、家庭与犯罪、酗酒与犯罪、与犯罪、职业与犯罪、人口与犯罪、烟毒与犯罪、奸淫与犯罪共11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在构成犯罪的自然环境原因方面,作者认为气候、地域、灾荒等自然因素都与犯罪发生存在着联系,并对气候与犯罪、地域与犯罪、灾荒与犯罪三个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讨论。在构成犯罪的个人原因方面,作者主要对年龄与犯罪、性别与犯罪、遗传与犯罪、病理与犯罪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与研究。作者指出,人的生理、心理与病理因素均与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其他学者,如李剑华、孙雄、余天民等人也或多或少地对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以及个人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了阐述。当然,他们不懂得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没有认识到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问题与犯罪产生的科学原因。尽管有些学者注意到了经济对犯罪的影响,但是他们仅把经济因素作为社会原因的一个方面。同样,在讨论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与个人原因对犯罪的影响时,他们也仅仅满足于罗列各种因素,而不懂得分析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及这种关联性对犯罪的不同影响。这种历史与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旧中国犯罪学只能在某些具体方面,如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以及具体的治标性防范措施上认识与理解犯罪学的使命,而无法使中国犯罪学走上全面的科学的发展之路。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正确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对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大指导意义。

在对旧中国的犯罪现象的研究过程中,犯罪学者们运用了统计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比较研究的方法,以西方犯罪学理论为基础,开展对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如刘仰之在其《犯罪学大纲》的“中国的犯罪现象”一章中,介绍和描述了中国40年代的犯罪状况、犯罪人的年龄与性别、犯罪人的职业与资产、犯罪人的教育程度与家庭状况等内容,并对此进行了分析与研究。这种研究方法对后来的犯罪学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犯罪的防治问题上,旧中国犯罪学家考虑了种种方案,他们提出刑罚方法、经济救助方法、教育方法、改良监狱制度与改良刑事政策等方法防治犯罪。例如,李剑华在其所著的《犯罪学》一书中提出,犯罪的救治分为根本救治和目前救治两方面:根本救治包括私有财产制度的废止和自业竞争的废止两个方面;目前救治包括刑罚和社会事业两方面。在刑罚手段里,李剑华讨论了旧中国刑法里各种刑罚的作用和缺陷;在社会事业方面,李剑华提出了发展贫民救济事业、流浪人救济事业、失业救济事业、教育事业、卖淫救济事业、住宅改良事业、出狱人救济事业等来救治犯罪问题。郭卫在《(最新)刑事政策学》一书中指出,犯罪之防压,需要以刑事政策加以解决,并讨论了如何以刑罚防止犯罪的发生,以及刑事法规制定和运用的方法。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局限,犯罪学家们不能提出关于犯罪问题的科学的、合理的解决方案,而只能在具体的治标措施上打转转。

3.旧中国犯罪学受西方影响极深

如前所述,自清朝末年以来,西方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不断地传入中国,犯罪学的学科体系建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完善起来的。旧中国犯罪学家不仅受西方犯罪学的影响,而且在指导思想上受国民党反动政府的箝制和羁绊以及其文化专制政策的高压,因而不能以正确科学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指导犯罪学的研究,这就使旧中国的犯罪学打上了深深的西方犯罪学的烙印。

在犯罪的定义问题上,他们不懂得用阶级的观点、历史的观点进行分析。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人”就是“乱民”,是破坏社会安宁秩序的人,而犯罪行为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应该加以惩罚。这些观点,同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将犯罪作为对社会的危害、对文化的反抗与对人类的威胁同出一辙。他们认识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不愿或不敢承认犯罪的阶级性问题,而只愿或只能就事论事地讨论犯罪定义问题。

在犯罪问题研究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学者,如严景耀、刘仰之亲自调查搜集犯罪统计资料外,绝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译自西方或日本的犯罪统计资料加以论证,而对于这些资料是否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则在所不问。如李剑华的《犯罪学》一书,除作者自己搜集的十几份调查资料外,其余均摘自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中关于日本犯罪情况的统计资料。郭卫《(最新)刑事政策学》中所引用的资料均摘自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统计资料。

在犯罪原因讨论中,旧中国犯罪学家们也采取了照搬西方国家犯罪学理论的方法,用西方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理论对中国的犯罪原因问题加以研究。可以想见,没有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学理论,对本国实际犯罪情况的研究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事实上也正是如此。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情况和各地自然、人文状况相差很大,各地的犯罪情况相异也很大。另外,同外国相比,则国与国之间差异更大。犯罪学者们置这种情况于不顾,生搬硬套西方犯罪学理论,实际上阻碍了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而且对中国的犯罪的治理也毫无意义。

在西方犯罪学的犯罪防治论中,没有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犯罪学家们把自认为一切同犯罪有关的事实都拿过来作为对付犯罪的手段。旧中国的犯罪学家们也是如此。正如前面我们提到的那样,他们不懂得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对问题加以分析,不懂得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不懂得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也不懂得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因此,他们不会利用“两点论”和“重点论”来分析和解决犯罪对策问题。他们把一切同犯罪有关的因素加以罗列,不分主次,把关于社会各方面的问题、个人的问题全部作为解决对象,一股脑地提出来作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案;而不明白抓住主要问题。

犯罪心理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288-02

一、理论概述

天生犯罪人理论是由19世纪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刑法学家,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创始人,有着“现代犯罪学之父”之称的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1835--1909)提出来的。它是龙勃罗梭最重要、最有影响的犯罪学理论,也是龙勃罗梭用力最多、最富于创新精神的理论,当然,也是后来最具争论的理论观点之一。这种理论是龙勃罗梭在运用体质人类学等学科的方法进行大量的人体测量、尸体解剖和对获得的资料进行多方面的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的。不过,龙勃罗梭并没有创造“天生犯罪人”这个术语,这个术语是由他的朋友、意大利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首先提出来的。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基本思想是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由于犯人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存在天生的犯人。他们或是由于隔代遗传,或是具有堕落性,他们是出生在文明时代的野蛮人,“他们的生物特征决定了他们从出生时起就具有原始野蛮人的心理与行为特征,这种行为必然不符合文明社会中的传统、习惯和社会规范,必定构成犯罪。由此可见,犯罪人是一种自出生时起就具有犯罪性的人,他们的犯罪性是与生俱来的,是由他们的异常的生物特征决定的,犯罪人就是生来就会犯罪的人。”这种天生犯罪人是生物学上的退化现象,是原始人中所特有的。通过解剖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等利一学方法可以辨认出这种犯人。

二、理论背景

从时代背景来看,首先,19世纪末西方社会出现的犯罪浪潮高涨及因此而来的刑法危机将刑事实证学派推到了前台。在犯罪不断增长的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犯罪的增长说明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刑罚心理强制学说的虚幻与失败,以往刑法制度在治理犯罪方面的无所作为便成为新派产生的有利突破口。于是出现了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应用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

第二,在19世纪中后期,随着各国工业革命的相继展开,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空前发展,科技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在这样的情祝下,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到社会科学中成为一种流行。龙勃罗梭本身就是一名精神病学家,而后再研究犯罪。因此,他的研究方法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实证主义的色彩。于是在前述的两个背景下,出现了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应用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这应该也算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历史发展的必然。

三、理论展开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早期和后期两个阶段的全部认识。在其早期的研究中,龙勃罗梭专注于对犯罪人生理的观察和研究,把犯罪原因单纯地归结为遗传的简单认识,仅以生物学为基础提出了天生犯罪人学说。而在晚期的研究中,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别人的影响与批评,龙勃罗梭也逐渐认识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犯罪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提出了犯罪原因除了种族和遗传等先天因素外,还包括后天的因素,比如社会、环境、气候等等。

理解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必须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不能认为天生犯罪人理论仅包括天生犯罪人这个提法本身。因为,其后来的理论只是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完善,他并没有从本质上去否认天生犯罪人的存在,只是认为除了先天因素,确有后天因素影响着犯罪,从而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总数中的比例。

龙勃罗梭根据其实证的调察和研究,认为天生犯罪人应当包含如下特征:

1、天生犯罪人的身体特征

龙勃罗梭发现,天生犯罪人的头部外形、面部、眼睛、耳部、鼻部、嘴部、颊囊、腭部、牙齿、颔部(下巴)、皱纹、毛发、胸部、骨盆和腹部、上肢和下肢、脚、大脑和小脑等,都与正常人有所不同。例如,天生犯罪人的颚部异常发达,下巴向上突起;有犬齿窝,这个部位的肌肉像狗那样发达。女性犯罪人和杀人犯的嘴唇多肉膨胀而向外突出,就像黑人那样。诈骗犯的嘴唇薄而直挺;犯罪人中有兔唇的也比正常人多。很多天生犯罪人脸颊上有肉褶皱,就像一些哺乳动物的颊囊。那样,天生犯罪人的面部皱纹在数量、变化和产生时间方面,都与一般人明显不同。犯罪人的皱纹往往有这样的特征:额部有竖皱纹和横皱纹,鼻根部有竖皱纹和半圆形皱纹,两个眼角的外部有鱼尾纹,嘴和鼻子周围有鼻唇皱纹。

2、天生犯罪人的感觉和功能特征

龙勃罗梭发现,天生犯罪人的一般感受性与一般人不同,他们的左侧比右侧更加敏感,与一般人相反。天生犯罪人对疼痛和触摸的感受性比正常人低。天生犯罪人的触觉迟钝。正常人中极少有磁感,而48%的天生犯罪人有明显的磁感。天生犯罪人和精神病人中有气候感的远远多于正常人,随着气温和气压的变化,天生犯罪人和精神病人会变得焦虑不安,性情和各种感觉也产生变化,正常人很少有这样的体验。天生犯罪人的视力一般比普通人更敏锐。天生犯罪人的听觉、嗅觉和味觉一般低于平均敏锐度。天生犯罪人一般灵活敏捷,甚至在老年时也保持这种特性。大盗维莱拉在70多岁时,还能像山羊一样爬上他家乡陡峭的岩石。但天生犯罪人通常并没有超人的体力。

3、天生犯罪人的感情

自然感情在正常人的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事实上也是正常人存在的理由。但是,天生犯罪人极少体验到这类感情,他们尤其不考虑自己的同胞。另外,天生犯罪人表现出对动物和陌生人的过分喜爱。天生犯罪人往往用一些激情代替家庭和社会感情,这样的激情包括虚荣心、冲动性、复仇心和放荡性。

4、道德感

道德感是辨别是非的能力,它是文明人最多的属性,这种属性在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受到阻碍的人中明显缺乏。许多犯罪人并没有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是不道德的。犯罪人使用的隐语就可以表明这一点。犯罪人似乎认为,他们有权抢劫和杀人,阻碍他们犯罪行为的人们的行动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复仇动机支配下杀人的人,更认为他们的行动是绝对正确的。

5、心理特征

龙勃罗梭通过研究,发现了天生犯罪人的一系列心理异常特征。犯罪人很少有悔恨和自责。他们玩世不恭,完全缺乏自责,不能区别美德与邪恶,夸耀自己的堕落行为,捏造他们并没有感觉到的虔诚的感情。犯罪人很有可能出卖和背叛他们的同谋和朋友,他们很容易受到诱惑,为了获得个人利益或者伤害那些他们怀疑背叛了自己的人而充当告密者。犯罪人中骄傲自满,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虚荣心、夸大自己的重要性的心理特别强烈。冲动性是天生犯罪人所具有的、几乎是病态的特征,癫痫患者和悖德狂者也有这样的特征。与冲动性和夸大的个人虚荣心密切相连的,是一种超常的复仇欲望。天生犯罪人的复仇欲望在他们的文身图案、隐语、监狱中的文字作品等中都有明显的表现。天生犯罪人极其残酷,他们不可能感觉到痛苦,对别人遭受的痛苦也漠不关心。妇女的残酷性往往超过男性。天生犯罪人被难以救药的懒惰所支配,在一些情况下,这种不可改造的懒惰使他们在饥饿时宁愿饿死,也不愿从事正常的工作。这种懒惰与猛烈的冲动交替出现,在产生冲动时,他们会表现出极大的力量。天生犯罪人就像整天全神贯注于某项能使他们快乐的游戏的儿童一样,“犯罪人是已经长大的儿童”,他们对习惯性的淫逸放荡有着相当强烈的爱好,以至于盗窃犯一获得财产或者一从监狱中逃跑出来,他们就立即回到他们常去的地方狂饮暴食,寻欢作乐,而不顾警察会突然到来的危险。天生犯罪人冒险的欲望相当强烈。天生犯罪人一直保留或恢复许多与野蛮人的娱乐方式相类似的、原始而残忍的娱乐方式。天生犯罪人一般缺乏小心谨慎和深思远虑,他们往往草率鲁莽。

6、其他智慧表现

龙勃罗梭也发现,天生犯罪人还有一些奇特的智慧表现。例如,他们在谈论自己的事情时,往往使用一种特殊的隐语(黑话);使用象形文字表达他们的观点。尽管习惯犯罪人表现出强烈的、对任何有益劳动的厌恶,但是在监狱中,大多数犯罪人都努力从事一些工作,这些工作有时候具有非法性质,例如,制造帮助他们逃跑的工具;有时候却是艺术性的,例如,用面包屑、砖灰、肥皂等塑像。犯罪人也常常制造一些签子、机械、多米诺骨牌、扑克等,与其他犯人进行交换。他们还从事有益的工作,例如,训练动物(鸟、鼠等)。在许多犯罪人身上都可以发现文身这种装饰。文身由图案、象形文字和文字组成,它们是通过一种特别的、非常痛苦的过程用针刺在皮肤上的。生活在原始社会中的原始人,把文身当作功勋的标志或装饰,作为一种荣誉或地位的象征。尽管文身并不绝对局限于犯罪人,但是犯罪人文身的数量大大多于正常人。许多犯罪人的文身图案表现出性格暴力倾向和复仇欲望。

四、评价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完全是基于他通过生物学、遗传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所进行的一种实证主义研究的产物,这就出现问题了。实证主义的科学实践态度固然可取,但科学研究必定不能只采用这样一种单一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复杂的社会科学研究。实证主义强调观察,强调实践,将结果建立在严格的科学数据和图表上,而忽略内在的原因。从完整的科学研究体系上来说,单单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进行研究,结果必定知其外而不知其内,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犯下形而上学的错误。

龙勃罗梭早期提出天生犯罪人概念时,是基于对罪犯的大脑和其它身体结构的研究而作出的。仅从生理的角度来认识犯罪,的确是不可取的。因为龙氏似乎遗忘了他研究对象的另一个本质属性:社会性。人是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在思维和行为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社会性。犯罪也是这样。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必定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某些特定的社会事件影响下而产生的复杂体。因此,仅从一个人具有的某些特殊生理特征就判定其天生就是犯罪人,而不问其出生背景,教育程度,生存状态等其它社会因素,这无疑是片面的。当然,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我们也应当看到,上述缺陷的出现,也是当时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的合理产物,龙氏的研究成果与当时的科学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他只能将当时已有的一般性科学方法论和基础理论应用于犯罪学研究,而不可能超越当时整个科技发展的水平而提出永恒的“真理”。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名伟大的刑法先哲,龙勃罗梭思想的闪光点在刑法思想史和犯罪学说史上留下了不朽的痕迹。正如美国社会学家莫里斯·帕米利(Maurice Parmelee)在为龙勃罗梭《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一书的英文版所写的序言中评价道:“无论他有什么错误,龙勃罗梭都是伟大的先驱者,他的独创性和多方面的天才,他的富于进取性的人格,导致了将近代科学的实证方法、归纳方法应用于犯罪问题的伟大运动,他比任何其他人都更加有力地促进了新的犯罪学科学的发展。”他大胆的想象,精确的实践,对自己观点的修正,都显示出了一名科学家的睿智、严谨和责任。尽管龙氏的观点并非完全正确而且适用,但是,正如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启蒙》一书的代跋《缅怀片面》中所说的:“深刻的片面突破平庸的全面,因而在旧的全面面前,它是叛逆,是反动。但正是这种片面所引起的深刻,瓦解了人类的思维定势,促成了思想的成长。而思想总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上,片面的深刻必然否定片面本身,无数个深刻的片面组合成为一个新的全面”。

龙勃罗梭的实证精神值得每一位学术研究者学习。龙勃罗梭利用在监狱工作的机会,对成千上万的犯罪人的身体结构进行了研究,从而才得出了天生犯罪人的结论。这个结论是一个思维的结果,但它决不是空想,而是基于真实的实践和实验,这是一种对科学负责的体现。在全国都意识到学术造假问题严重性的今天,龙氏的科学实践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在龙氏后期的著作里,他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所有罪犯中的比例,对犯罪人的认识更加科学。在《犯罪人论》的第五版中,他将天生犯人在全部犯人中的比例从原来的66%降为40%;在《犯罪的原因和救治》中,又进一步降为33%。这表明,龙氏对犯罪人的认识更加科学。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分析犯罪人自然性中的犯罪因素,然后又吸收了社会等各后天方面的原因去分析犯罪,这种科学的研究方法是可取的。龙氏敢于提出新的观念,并在发现错误时敢于承认,并对其进行修正,这样的科学研究态度和勇气是可敬的。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3]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犯罪心理论文篇(9)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

在新刑法典里,许多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加重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过性质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例如,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的罪过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观上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①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②持第二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他俩对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③和《再论复合罪过形式》④两篇文章中全面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基本观点为: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这里不包括结果加重犯的心态——必有故意(对基本构成)加过失(对加重结果)合成的罪过形态(这一形态,有人称之为“混合罪过形式” ⑤,笔者注),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过形态].现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合二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写过失[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 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法定刑。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是:1、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2、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在一定程序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3、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多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4、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6)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其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是模糊认识论。刑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是相对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与“含混性”却是绝对的、无限的。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理论的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可以使长期以来深深围扰人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得以解决。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根据模糊认识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岭,两者之间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明确分区也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两者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研究,便成为唯一明智的选择。(7)

目前,“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在刑法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许多司法实务者采纳。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由于两种罪过形式主观恶性差别较大,所以,刑法分则各罪的罪过形式,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这便于科学地确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论不承认一种犯罪可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正因如此,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产生了诸多的疑问,通过对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质疑,笔者认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不具有科学性,应予以否定。

二、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貌似合理,实则令人困惑。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产生了怀疑,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质疑之一:犯罪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系无认识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系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问题,《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8)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质疑之二: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滥用职权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列举的复合罪过犯罪众多,例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及第137条、128条、139条、145条、146条、147条、148条、186条、188条、 189条、167条、169条、第304条、第403条等规定的犯罪。笔者认为,对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质疑之三: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10)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质疑之四:若确认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否会动摇现有累犯制度?

根据我国累犯理论,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并没有限制。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形式,它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如何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并认为这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11)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前文对这观点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不能认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认为是过失形式,因此,当两罪中有一罪为复合罪过形式或两罪均为复合罪过形式时,不宜认定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应有的从重处罚。例如,当某人前后犯了两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时,如果能查明行为人犯这两罪的真实罪过内容都为间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那么,在这一情况下,从传统理论来说,它应与其他非复合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样以累犯论处。但是,按照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非故意的罪过形式也非过失的罪过形式,而是独立的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又是无须查明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即可以定罪处刑的,因此,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这样,是否会放纵相当一部分罪犯?这是否有违刑法公正呢?

质疑之五:能否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为由,将复合罪过形式确定为独立的罪过形式,并在无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而直接按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较难区别,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的真实罪过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论及,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作为同一种罪的并列罪过,并规定相同法定刑,本来已使罪刑不相当,而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为独立的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司法实践中,无须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是进一步无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有别的做法。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难道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吗?

质疑之六:根据模糊认识论原理,真的能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吗?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从模糊论的角度讲,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因此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看,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虽然从认识因素看,两者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前者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轻信能避免的态度。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实践中因为证据问题而无法明确判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自信的过失的情况,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问题,而不是实体法——刑法的问题,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当这两种心态必居其一而又无法从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时,可按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认定。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以模糊认识论为基础来推导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的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呢?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法定刑因主观恶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犯罪过失,因此,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现为,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正因为这两种罪过有如此大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故意罪过形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不允许一个罪种兼有故意罪过形式和过失罪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过形式已比较全面地概括各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类较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所以,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是比较科学的,不可动摇。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强调,法律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并以此为前提,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无法界分清楚的结论。但是,它忽视了法律具有相对明确性的特征。人的认识是具有层次性的,在一定层次里,法律语词具有明确性,而在很深的层次里才具有模糊性。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能明确将两事物区分清楚时,就应予以明文区分,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明确予以划分,并赋予了各自的特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划分是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的。我国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将罪过划分为故意、轻率和过失三种,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合并为所谓的复合罪过(即轻率)。

提出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阐明,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了自信的过失,因此,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时,在立法上两者所确定法定刑就应有较大的区别,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这一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不可否认,在各具体犯罪中,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有强弱之分,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也有强弱之分,当过于自信过失中强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中的弱主观恶性接近甚至相同时,这一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总体上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确认复合罪过形式的存在,并使复合罪过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从而有违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见,我国《刑法》没有必要确立复合罪过形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也未确立有复合罪过形式,目前而言,复合罪过形式的提法也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是一种并不科学的理论主张。

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就可以使现有罪过理论框架不变,并可防止罪过理论与其他理论或规定相冲突,例如,“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现有累犯理论等都得以相对稳定,这样,减少了不必要的理论冲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确定了复合罪过形式,那么,我国刑法中罪过理论将变得不科学,并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称、混乱,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机关不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所以,很容易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公,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在立法上杜绝复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举。

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提出,其实是由于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争论而引起的。所谓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基本危害结果和一个加重危害结果、且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种犯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中,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另一个是加重危害结果(二)该种犯罪的基本危害结果是遭损害的国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这一特征说明这种犯罪一般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笔者注),而加重危害结果则是在基本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或之后而出现的加重结果,在条文上往往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该种犯罪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假若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使其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它在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犯罪。(四)这两个危害结果由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造成。例如,滥用职权罪即属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滥用职权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基本危害结果为遭损害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均由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造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否定复合罪过形式可成为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种类后,应另辟蹊径来解决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明确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来达到这一目的。

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罪种,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复合罪过)。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心理状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13)笔者赞同结果标准说,因为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4、1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14)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

从理论上看,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2、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过失。

3、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4、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5、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6、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7、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8、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9、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二)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分析

1、对第1种罪过模式的分析

就第1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而言,因为行为主体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均为故意,因而,这种罪过模式情形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行为主体对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即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过形式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罪(第404条)等罪也属于这一罪过模式的犯罪。

2、对第2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前后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均为过失,因而,其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是合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看,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3、对第3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因此,以其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才能较好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因此,该类犯罪宜定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4、对第4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应如何确定罪过形式是理论上一个焦点问题。从新《刑法》的立法看,相当多罪种的罪过模式就属于这一种,例如,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 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等。对于具有第4种情形罪过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时可以据实际情况在条文上明确这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可以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故意)作为其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则可以以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对于第4种情形的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在确定其具体罪过形式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强弱。在立法过程中,在考虑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设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来确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设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为罪过形式来确定过失犯罪,然后,将这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较,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当其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时,其社会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这类犯罪可考虑以故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其罪过形式,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虑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即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二)该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理,该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处罚。假若这种犯罪对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均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为导致轻危害结果这一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一起实施这种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对于犯该罪者,有必要纳入累犯处罚领域,那么,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考虑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反之,若这种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则可以考虑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对于以基本危害结果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来说,加重危害结果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这时,加重危害结果便成为了超过故意内容的

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15)

5、对第5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因此,其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反映了该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该种犯罪以故意犯罪规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目前,我国刑法典亦无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6、对第6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对于第6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来说,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将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这种犯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而不能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主体对侵害交通运输管理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因而,交通肇事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此外,玩忽职守罪(第397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32条)等罪也属于这种罪过模式情形的犯罪,这些罪也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

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甚至孤立地看也达到犯罪程度,也不应以复合罪过为其罪过形式,因为复合罪过形式具有种种弊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前文已有具体论述。在这一情况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结果的罪过(过失)确定该罪的罪过形式,要么将这种模式的犯罪拆分为两个犯罪,即第2、4种模式的犯罪。

7、对第7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因为其认为我国《刑法》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的为故意或过失)和第8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其实,我国《刑法》并不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存在诸多缺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应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在今后立法过程中,若遇到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将它们拆解为第1、2、3、4、6种罪过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过形式按前述分析确定。

8、对第8种心理模式分析

从我国现行刑法看,符合第8种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犯罪并不存在。从立法上看,也应避免这种模式,立法时可将其拆解为第1种和第4种心理模式的两个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规定其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在新《刑法》里,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第39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实际上这些犯罪并非复合罪过形式。从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属于第4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则属于第6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第397条)。因此,前述各有关犯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也应按前述第4、6种罪过模式的罪过形式的确定方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所述的上述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那么我们几乎都可以从《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例如,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较低。例如,《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它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态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为过失,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定为故意。假若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应以刑法分则的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其相关故意犯罪,或为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这两者的法定最高刑(两者均为7年)都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这一情况可按法条竞合处理,适用重法条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刑。

实践中还会出现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相关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情况,例如,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应确定为故意犯罪。假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就应以刑法分则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关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异常复杂,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方式千差万别,导致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所以,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滥用职权犯罪在刑法分则是找不到其他相关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对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缺陷所导致的,为此,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相应地提高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设新罪的方法解决前述问题。

9、对第9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在第9种心理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情况下,由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和危害行为的结合时最能反映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这种模式的罪过形式只能按复合罪过形式认定。但是,由于复合罪过形式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杜绝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从现行刑法中也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就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存在前述第1、4、6种心理模式的犯罪,而不存在第7、8、9种心理模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有第2、3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今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应杜绝第7、8、9种心理模式的犯罪(即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为了平息人们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论,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法应不惜笔墨地明确规定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对于现在有争议的各有关犯罪的罪过形式,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便于司法机关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注释:

(1)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

(2)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0年第2期,第76页。

(3)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57页

(4)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5)参见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76页。

(6)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57页。

(7)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8)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181页。

(9)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名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页。

(10)金泽刚《若干个罪的罪过性质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6月,第10页。

(11)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页。

(12)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页。

犯罪心理论文篇(10)

摘 要:二战后,犯罪是继战争和瘟疫之后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而犯罪问题也屹然成为城市安全的第一杀手。针对于此,只有打击而没有防范只会让一线公安民警疲于破案,只有防范却没有打击则会造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局面。所以,打防结合,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学术界也以比犯罪原因更高的眼界和更广的视野审视城市犯罪问题,形成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新理论。本文就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与犯罪空间防卫理论的交汇处展开论述,试给大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更好地打击预防我国城市犯罪。

关键词:城市犯罪;地理画像;空间防卫;地图

一、城市犯罪的现状分析

城市,是以非农业产业和非农业人口集聚形成的较大的居民点。一般而言,城市的人口较稠密,包括住宅区、工业区和商业区并且具备行政管辖功能。它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中心。从城市的这些特点中也能区分出其犯罪状况固然与非城市(农村)有很大的差别。城市所占据的地表空间面积在全部国土面积中的比例远远低于乡村,高密度的犯罪集中于狭小的地域空间,城市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出其他地区,并且由于我国现在城镇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城市犯罪逐渐成为一个相当大的社会问题。

根据城市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城市犯罪的现状:

(一)人口问题引发的犯罪

1、流动人口日趋增加

据统计,我国目前流动人口已达236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其中大部分为农村到城市务工人员。日趋增加的城市流动人口,由于其自身的防范意识有限和归属感的缺失徘徊于城市社会内外,被称为处在犯罪边缘人物。

2、人口密集度

我国地域辽阔,东西部地域环境差别巨大,以至全国百分之七十的人口居住在百分之三十的地域中。我国又是全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基数大、人口的过速增长造成城市规模超容量的膨胀,人口的空间分布越密集,城市治安压力就越大,人口高密度区往往是滋生罪犯和激发犯罪的理想区位。

(二)社会问题引发的犯罪

1、贫富差距

经济问题是城市犯罪现象发生、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中国国家统计局2007年曾公布的数据表明,我国最富裕的10%的人口占有了全国财富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所占有的财富仅为14%。“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出自《论语・季氏》),如此大的贫富差距,加之大部分的财富基本全部集中在城市之中,对城市之中的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产生了极大的催化。

2、生活压力

城市生活的快节奏和激烈的生存竞争(如求学、求职)所带来的紧迫感和压抑感会使一些人失去生活的信心而自暴自弃,不愿面对每天的压力,而希望“不劳而获”的生活,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城市之中人际关系复杂,而我国又是一个讲义气、重人情的社会,在人与人的交往中难免存在不和谐状况,若处理不好也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3、文化传媒的影响

不良文化是腐蚀社会、扭曲人们身心的。城市是制造、传播文化的据点,因而受文化问题的冲击也最为严重。不良文化是导致许多人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文化问题造成了产生城市犯罪的文化气候与土壤。近年来,有些大众传播媒介的商业化倾向相当严重。为了金钱,某些文化产品公开或隐晦地宣染色情、恐怖、凶杀、暴力以及黑社会等,成为教唆青少年犯罪的教科书。

(三)环境问题引发的犯罪

1、居住环境

城市空间利用率高,居住环境拥挤,这些基本特征大大增加了治安压力,另外也降低了居民的公共防卫能力。居住在这样的环境之中,居民对周围地区的熟悉程度、归属感和责任心普遍降低,对在自己身边发生的异常现象或陌生者的入侵反应迟缓,一旦发生犯罪,居民要么是未见未听,要么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2、交通环境

道路等各种交通设施是城市的动脉和空间骨架,也是城市发展区别于农村发展的重要介质。其空间构成也形成了固定模式,道路网密度越来越高,主要交叉口的功能趋于综合,公交线路在交叉口的交汇趋于复杂,各城市之间联接越来越紧密,通行越来越方便。结果,道路成了全市吸引人流、车流、物流的热线,使交通系统的空间管理愈趋困难,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大量可乘之机。

二、犯罪地理画像技术的“地图”

犯罪地理画像可以理解为一种犯罪侦查方法,它通过地图标注出一系列犯罪地点,发现犯罪地和犯罪人居住地之间的联系,以推测犯罪人最有可能的居住地所在。这项技术最早是由加拿大警官迪・金・罗斯姆博士在20世纪90年代创立的,如同犯罪心理画像一样,是一种在刑事侦查中以城市地理信息为基础,为打击破获系列暴力型案件的切实有用的辅侦查措施。

这项技术离不开地理信息的支撑,下面从两个方面分别论述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中的“地图”。

(一)犯罪人的心理地图

我们每个人都有心理地图,人与人之间并不完全相同,它是我们对空间环境的认知形象,是在长久的日常活动和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迪・金・罗斯姆博士认为“心理地图是指个体在与周围环境发生交互作用中对这些环境因素进行归纳,在大脑中形成对熟悉环境的认知心像……是存在于他或她内心的可感知环境的空间图像代表,它代表着个体有关空间心像的主观性,它不仅有主体对建筑物的特色及空间位置关系的了解,而且反映出个体对一个地方的好恶和态度……在此意义上出现的‘作品’,这幅心理地图或认知地图,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可以表现出作者的认知层面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身边事物加入自身情感后在个体大脑中以地图形式的呈现。

(二)犯罪地点的地图

在一起系列杀人案件中,可能存在许多个不同地点,每个都有它特殊的地理学涵义。犯罪地点的地图,也可以理解为犯罪地图,即把案件中被害人最后一次被看见的地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初始接触地,犯罪人的初始攻击地,杀人或作案地点以及尸体被发现地在地图上一一标出(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侦破前这些地点可能不会被警方完全掌握)。这是一种从整体宏观上分析一起系列案件的方法,上述地点在很多案件中,最有可能被警方发现的是尸体发现地点,接着是杀人地点等等。这个信息从三个方面影响破案率:第一,知道的犯罪地点越多,案子被破获的机会将越大。有统计表明,如果这五个潜在地点中警方至少知道其中四个,则案件的破获率达到85%,否则破案率只有14%。第二,研究发现,有较高破案率的那些案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各犯罪地点之间的距离较短,尤其是被害人最后一次被看见地到尸体发现地之间的距离。如果这个距离不超过200英尺(约61m),破案率是86%,如果距离更大则破案率下降到50%。第三,在地图中标记出的犯罪地点可以根据环境犯罪学理论(日常活动理论,理性抉择理论和犯罪风格理论)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是建立在地图上,更是建立在现实中城市环境布构上的,城市中街道的长度和宽度,交通发达程度、是否经过商业区等都是通过地图可以了解到的。

三、城市空间防卫的“地图”

在城市社会地理研究中,犯罪问题一直是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当代最大的城市问题就是城市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述,对犯罪的打击也应“文武双全”、“打防结合”。以城市的地理环境为轴心,下文主要介绍“地图”上的防御。

防卫空间思想又称为环境预防理论,指通过改变和保护环境,消除便于犯罪的条件,预防犯罪发生的一种理论。这一思想是建立在城市规划设计的基础之上,它认为对于犯罪问题,有必要通过环境的设计,制造出一种防卫空间,即在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旧城改造、社区氛围营造等各个环节造成不利于犯罪、减少诱发犯罪行为的机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这幅“地图”来源于环境预防理论,该理论认为现代的城市环境给犯罪提供了大量机会,如人员结构复杂,居住拥挤并且流动性大,使其中易混入犯罪分子;地面与地下的交通发达,便于犯罪人接近目标和逃脱;逐渐加大的贫富差距与不良的文化传播也是滋生犯罪的温床。更重要的是,大城市的建筑结构、造型及城市建设规划使个人向私生活隐退并孤立,居民彼此之间不相识,匿名化突出,导致社会键的削弱,这既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非正式控制,也增加了对犯罪的恐惧心理。城市环境中存在这些便于犯罪产生的因素,那么,改变这种环境就可能减少城市的犯罪的发生。

四、“打”与“防”的结合

我国处于一个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犯罪问题引起学者和城市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城市安全成为居民的首要需求,这是本文写作的现实意义。文中已将“打”与“防”介绍给大家,两者的结合才是重点,也是本文的目的。

做到“打防”结合,最重要的是建立起一个立体的打防系统,这套系统的理论支撑是环境犯罪学。主要研究犯罪为什么会发生、犯罪为什么会在此发生而不是在彼发生、犯罪为什么在此时发生而不是在彼时发生。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与城市空间防卫理论同样来自于该理论,试想有这么一张“地图”,上面清晰地标记出城市犯罪的热点地区,防控加强区,监控死角区以及单个案件的犯罪地点等,将是刑事司法系统打击预防城市犯罪的一把利剑。如何“设计”这幅“地图”,笔者有以下几点自己的看法。

第一,确定以防为主,以打为辅的中心思想。

第二,落实城区巡逻,注重警官画像技术培训。

第三,发动各界力量,加强社会综合防治体系建设。

犯罪心理论文篇(11)

关键词:个人原因 废止 死刑

Key words: personal reasons abolition the death penalty

作者简介:韦加速,男,1969年生,汉族,江苏丹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江苏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是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主要的主刑,它与刑法有着同样的历史,也是刑罚理论中首要的课题之一。

围绕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在思想家们的著作中大量出现。死刑废止论者与死刑存置论者各执一词。双方的论据都在论战中不断得到补充。双方的论据交锋有:(1)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与人类的伦理正义相悖;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正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2)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根本不能威慑犯罪人;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3)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不符合社会契约;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符合社会契约的基本要求。(4)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违背宪法;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决无违背宪法。……等等。①笔者认为应废止死刑,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产生的原因看,犯罪实为疾病,应废止死刑

根据犯罪原因存在的情况,可以将犯罪原因因素划分为2类:“(一)社会性犯罪原因,是指存在与社会环境中的犯罪原因,具体内容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教育等等(二)个体性犯罪原因又称为“犯罪的个人原因”,是指个人自身存在的犯罪原因。“……完整的个体性犯罪原因应当包括个人的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从生理方面来讲,应当包括年龄、性别、体型、遗传特征、神经化学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从心理方面来讲,应当包括本能因素、人格因素、感情因素、智力因素、能力因素、认知发展因素、社会适应不良因素和精神疾病等②”

如果仅仅是由于社会性犯罪原因而导致犯罪的话,那么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无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因为“对犯罪人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在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能力,即行为人能够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③ 如果是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教育等等原因造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没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没有自由选择能力。因此,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无哲学依据。而且由于缺乏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因此也无法学依据。

关键问题是犯罪不仅仅是由于社会性犯罪原因而导致,犯罪是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的结果。因此,个体性犯罪原因应当是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更具体地说,年龄、性别、体型、遗传特征、神经化学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和本能因素、人格因素、感情因素、智力因素、能力因素、认知发展因素、社会适应不良因素和精神疾病等应当是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由此我们得出了这样的推断: 由于年龄、性别、体型、遗传特征、神经化学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和本能因素人格因素感情因素智力因素能力因素认知发展因素社会适应不良因素和精神疾病等造成了犯罪,而犯罪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要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就一定要判处死刑吗?

既然犯罪的产生是有原因的,那么为了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再次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我们应当消除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必要的隔离,而不是肉体上的消灭。实际上,根据上面犯罪个人原因分析,犯罪是一种由个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有因有果的、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有时也害己)的一种不正常现象――疾病。“犯罪是一种社会病,它是一定社会中经济、政治、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 ④ 既然犯罪是一种疾病,那么国家、社会就应该对罪犯(病人)该治疗就治疗(教育感化),该隔离就隔离(囚禁)。这样做才符合刑罚的目的。而不应剥夺罪犯(病人)生命。否则就等同于杀死所有传染病人;否则就等同于中国历史上由于麻风病会传染而将麻风病人活活烧死;否则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而剥夺病人生命;否则就是为了集体人权而漠视最高个人人权――生命权。

二、以死刑来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对犯罪人不公平

如上所述,犯罪是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的结果,是一种社会疾病,是一个社会问题。那么谁应该对犯罪这个社会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呢?谁有义务解决呢?是国家、社会?还是罪犯个人呢?不管从社会性犯罪原因来说,还是从个体性犯罪原因来说,国家、社会都承担解决犯罪这个社会问题的主要义务,因为即使是个人生理疾病现代国家、社会也应当提供医疗保障。

但是,为了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为了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而对本应被治疗、隔离的现实的犯罪者适用死刑,这种做法岂不是说,死刑犯本不应该死,但是为了别人不犯罪或犯重罪,你必须去死?岂不是说,应当主要由死刑犯来承担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的义务?这岂不是要求死刑犯承担解决犯罪这个社会问题的主要义务?而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应当主要是社会、政府的义务,不主要是死刑犯的义务。杀鸡儆鸡,对被杀的鸡是不公平的。死刑的存在显然对现实的犯罪者不公平; 死刑的存在显然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三、以杀禁不了杀,只会导致更多的杀戮,死刑的存在,只会伤害更多的生命

主张保留死刑的主要依据是:死刑的存在能够减少严重犯罪,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废止死刑就不能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就是所谓以杀禁杀。但笔者不敢苟同。

1,诚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讲,死刑的存在会对罪犯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犯罪,但有个前提条件就是: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的合力小于死刑的威慑力。但是如果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大于死刑的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不能减少犯罪。好多国家存在死刑,死刑很多,很残酷,但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照样很高;有的国家废止死刑,但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却不高,就是这个道理。要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根本上要减少、消除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而不是依靠死刑的存在。也就是说,死刑的存在既不应当,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又无多大作用。有人会认为,如果废止死刑,那么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可能更高。但是,以剥夺最高权利――生命权去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而不是根本上要减少、消除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的合力,这样做的代价是不是太高?这样做的效益是不是太少?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力。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有遏制力的问题有着最强有力的说服力。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罚典,规定死刑的条文只有7条,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只有28种。但在刑法颁布至1994年底的短短15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1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3个规定了死刑,死性条文达29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计40种。刑法中死刑条文达36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达68种之多。无论就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就死刑立法的增长速度而言,中国都处于世界前列。从司法实践来看,1983年以后,“严打”斗争持续了10多年,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战役”和“专项斗争”,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也相当可观。按照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的理论,严重刑事犯罪率应当是呈下降趋势的。但不尽如人意的是,严重刑事犯罪不仅居高不下,而且日益严重,治安形势令人忧虑。这就充分说明死刑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又无多大作用。⑤

2死刑的存在不但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又无多大作用,而且有害,会导致更多的杀戮。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讲,死刑对犯罪人心理上造成极大的压力,这个压力的结果可能违背设立死刑的宗旨,导致更多的杀戮。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在强烈的恐惧心理的驱使下,可能在犯罪过程中抑制犯罪动机,中止犯罪;也可能由于过度紧张而暂时性的丧失自我控制能力,使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⑥;“许多犯罪人会产生逆反心理,提高对刑罚的耐受程度,甚至作性质更为严重的大案、要案。譬如犯罪分子在严厉的惩罚下认为,“杀死一人判死刑,不如多杀几个人”。⑦ 犯罪后,由于死刑的存在,犯罪人在强烈的恐惧心理的驱使下;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为了逃避死刑惩罚,铤廷而走险,会杀死证人、被害人、司法人员等,从而导致更多的杀戮。相反,如果废止死刑就不至与招致更多的杀戮。

3.死刑的存在体现了社会、政府处理社会问题的方法,产生导向作用,导致公民把杀戮作为处理问题的方法,从而杀戮盛行。

教育学绝对禁止父母打骂孩子,绝对禁止教师打骂学生。因为,尽管打骂可以使犯错的孩子学生以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可以以警效尤防止其他孩子学生犯类似的错误,但是打骂本身不文明,甚至残忍,而且会对孩子、学生产生很坏影响,一旦他们长大、踏入社会遇到问题就诉诸武力, 所以禁止打骂。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和教育作用,指引人们如何行为⑧,当然应当遵循教育学原理和规律。而死刑的存在实际上等同打骂学生、孩子,对普通公民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一遇到严重问题首先想到的是杀戮,于是导致更多的杀戮,违背了刑罚的目的和宗旨。因此,我们应当借鉴教育学,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废止死刑,把剥夺生命作为坚决不被允许的行为,无论是社会、政府的杀戮,还是个人的杀戮都是不对的,都是坚决不允许的,以恶制恶不被法律允许。国外有学者提出,既然政府禁止杀人,认为杀人是不对的,是犯罪,为何却自己杀人?政府不是在告诉人们有的时候可以杀人吗? 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注释:

①刑罚通论 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79-83页1999年4月 第二版

②犯罪学 张远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196页2007年6月 第一版

③刑法学高铭暄 马克昌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第三版

④刑罚通论 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92页1999年4月 第二版

⑤刑罚通论 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97页1999年4月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