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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大全11篇

时间:2023-06-08 16:03:58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1)

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科学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二)及时防治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预防犯罪的重要性。及时做好防治工作,就能够有效地制止哪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使其不去犯罪,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2)

    我国1997年《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严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一、法定刑概念及特征

    所谓法定刑,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法定刑具有以下特征:一、法定刑是刑罚的下位范畴,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同时表明它的构成要素是刑种和刑度。二、法定刑是表征思维中的具体的范畴,因此法定刑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两种属性。明确法定刑这一特征,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定刑作为刑罚标准而存在的本质属性。三、法定刑是表征罪刑关系的范畴。作为犯罪的刑罚标准的法定刑,是罪刑关系中被决定的一极,但它又具有自已相对独立的内涵和规律。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实践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我国刑法中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 我国刑法中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另外,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刑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难以教育发行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与一般人认为刑罚不公平、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也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从根本上,也违反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贪污罪的法定刑的内部设置:

    1、贪污罪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

    (1)行为人的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无论情节轻重,都要以贪污犯罪论处,只是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给予非刑罚的处罚方式即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则处于6个月到2年的刑罚或者1个月到6个月的拘役;当行为人的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时,一般处以1年到7年的刑罚,这样出现了贪污罪的第一个档次法定刑的最高限两年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最低限1年重合的怪现象;当行为人的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之间时,一般处以5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如此贪污罪的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最低限5年与第二档次的最高限7年又出现重合的情形。同样,当我们看到行为人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一般处以10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贪污罪的第四档次的法定刑的最低限10年与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最高限15年又出现重合的情况。

    (2)我们还可以看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情节严重的,处于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之间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此导致贪污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之间的悬殊太大,如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的,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只是10年,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如果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则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旦行为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只有一死,而且对其必须适应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2、从科学配刑的角度进行评价

    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立法者在配刑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同一种罪中的不同个罪,以对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严重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客观要件的严重程度作为徇其客观危害的主要基准,不同个罪在这一要件上的差异构成评价其相互间在客观危害上的轻重次序的主要基准。这一主要的客观要件的严重程度,构成评价个罪客观危害的基本情节,其他因素之构成客观危害的基与序的评价的次要情节。基本情节严重,个罪的客观危害大,如其他情节严重,客观危害大上加大,但不至于大于基本情节特别严重的个罪;基本情节严重,但其他情节轻微,个罪的客观危害大中减小,但不至于小于基本情节轻微的个罪;基本情节轻微,但其他情节严重,个罪客观危害小中增大,但不致大于基本情节基本严重的个罪;基本情节轻微,其他情节也轻微,客观危害大中减小,但不致小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贪污罪中,决定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侵犯性之侵犯程度的基本客观情节是贪污公款的数额,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对此相适应,某一个罪的贪污公款的数额构成对其客观危害的主要根据,其与其他个罪在贪污公款数额上的不同,则构成确定其客观危害的主要根据,除贪污公款数额以外的任何客观情节只构成对客观危害的基与序的评价的次要根据。假如以贪污5000元构成犯罪为起点,贪污1万元的个罪即属基本情节轻微的个罪,其客观危害较小,如果个罪的其他情节严重,如贪污犯罪的主犯,则其客观危害便属小中加大,但不致大于贪污公款5万元的个罪;如果贪污罪的其他情节轻微,如系犯罪中止,其客观危害即属小中减小,但不能小于刚达贪污罪起点数额的个罪。而贪污罪法定刑设置往往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贪污公款1万元情况下,如果情节严重,则会被判处最低限为7年的有期徒刑,远大于行为人贪污公款5万元一般被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同样,如果以2万元作为贪污罪基本情节严重的起点,贪污5万元的个罪便属客观危害大,但不致于大于贪污10万元的个罪;如果个罪的其他客观情节轻微,如是犯罪未遂,其客观危害便大中减小,但不致小于贪污2万元的个罪;如果贪污10万元为基本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贪污15万元的个罪即属客观危害特别大,如果其他情节严重,如贪污犯罪的主犯,个罪的危害即属特大加大,即特别巨大。如果其它情节轻微,如是犯罪未遂,客观危害即属特大减小,但不致于小于贪污10万元的个罪。而上述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中,贪污8万元的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10万元的则也会被判处10年~15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样导致立法上配刑出现失衡,严重违反了科学的配刑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3)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103-03

一、刑罚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兼顾

刑罚的本质是刑罚的临身痛苦性[1],这种痛苦性体现在对犯罪人的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上。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一定权益的剥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理论上有绝对主义、相对主义、综合主义以及分配主义之分。

绝对主义也称报应刑主义,以绝对的报应刑论为内容。经典表述为“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绝对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罪恶,刑罚是对恶害的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报应的正义性。报应起先意味着一种强烈的心理反射,从神意的报应思想,演进为道德的良心报应,后形成为法律报应。现代刑罚理论所谓的报应,是指理性化以后的法律概念,是基于分配正义原则的作用,对于不法侵害行为给予等价责任的刑罚之意[2]。绝对主义论者认为,刑罚的正当理由植根于由报应所体现的人类道德情感和社会公正理念,刑罚蕴含在报应之中的公正理念为其安身立命之本,公正是刑罚的惟一价值诉求,效益不应纳入刑罚的考虑范围之内[3]。

相对主义亦称目的刑主义,以目的刑论为内容。经典表述为“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刑罚应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目的的正当性。相对主义所主张的刑罚目的,主要是特别预防,即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是为了避免他再次犯罪。特殊预防论内部由于立论不同又分化成矫正论、剥夺犯罪能力论、综合论等不同派系。目的刑论完全以刑罚可能会带来的效益作为刑罚的价值取向,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回顾,而是立足于对未来犯罪的预防和减少,完全否定正义作为刑罚的价值取向,片面地强调刑罚的效益[4]。

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在刑罚的价值追求上则表现为刑罚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对立。绝对追求正义和绝对追求功效的刑罚理念,都是缺乏理性的。“建立在报应论基础上的惩罚,其意义相当有限。它除了满足当代的杀戮欲,几乎再也没有什么社会效益。报应既未改变犯罪人,也未阻止犯罪人或任何其他犯罪人将来可能进行的伤害”。但在量刑时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可能导致轻罪重罚,报应刑论正好给刑罚划定了上限,使得刑罚不得超出报应的范围。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并非不可调和而是互补的,于是将报应刑论与预防论结合起来的综合理论应运而生。

综合理论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以相对报应刑论为内容,“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综合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相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报应正义要求,同时也是防止犯罪所必须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5]。综合主义体现了对刑罚公正与效益价值的调和。现代各国在刑事政策上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报应主义与功利(预防)主义兼有,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性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6]。

分配主义的代表人物为迈耶。迈耶认为刑罚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刑罚理念,认为刑罚的确定、量定、执行三个阶段,刑罚指导理念分别是报应、法的确证与目的刑,其间不存在一以贯之的刑罚理念[7]。迈耶的分配理论是一种立法和量刑以报应为根据、行刑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结合论。

犯罪不仅是不可消灭的,其原因也是多元的,刑罚作为对犯罪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为了达到理想的控制犯罪的目的,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追求。刑事责任的配置原则应体现多元化,刑罚的分配原则应适当的兼顾到报应正义、社会复归、消除犯罪能力、特殊威慑、一般威慑,兼顾刑罚的公正与效益价值。

报应主义论抑或目的主义论都有其本身的弊端,现代的刑罚观念体现为一种综合的刑罚主义,既考虑刑罚的报应正义,又兼顾刑罚的

功利效益,综合主义或者分配主义都体现了这一点。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综合主义的刑罚观念,我国实际上也是采取综合主义。

社区矫正在我国被定义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体现了在行刑上对刑罚效益价值兼顾。社区矫正是在坚持刑罚正义的基础上,对于罪刑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实行教育、矫正,以帮助其实现社会复归。

社区矫正的刑罚理论基础是以教育刑为核心的综合主义论,兼顾刑罚的公正与效益价值。首先,社区矫正以报应正义为基本前提,体现刑罚的正义追求。社区矫正应当首先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本依据,这是社会正义的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包括管制、缓刑、假释犯三种。管制、缓刑犯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犯,假释犯属于经过有一段监禁刑的教育、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并非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表明我国刑罚是建立在报应正义的基础上、兼顾刑罚的效益价值的。其次,社区矫正主要体现的是刑罚的效益价值追求。社区矫正以教育刑论为核心,教育刑论是在个别预防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罚目的论。社区矫正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最根本的行刑目的,即防止再犯。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就在于追求矫正犯罪人以促进其再社会化。其本质是追求刑罚的预防犯罪的效益价值追求。此外,社区矫正降低了行刑成本,符合刑罚经济主义。

刑罚的报应公正与预防效益价值是刑罚必须坚持的价值追求。但报应正义作为刑罚的本质特征应是处于第一位的,预防效益是第二位的。刑罚的效益价值追求不能违背基本的报应正义,况且追求正义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犯罪控制功用。没有哪一个国家将社会复归作为唯一的刑罚配置原则,因为矫正计划只对有限的犯罪和犯罪人有效,过于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复归作用而忽视了基本的报应正义,不仅可能会发生矫正无效,还会导致刑罚的威慑作用下降,基本的法秩序亦会遭破坏,这也是我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谨慎对待的。  二、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融合

罪刑均衡是有关刑罚配置的理论,可表述为“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就在于公正[8]。罪行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来自于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在现代社会,绝对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似的罪刑均衡早已被摒弃,贝卡利亚所设想的“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也难以实现,找到适宜的惩罚的度,做到罪刑相抵,仍是一个深刻和疑难的问题。现代的罪刑均衡只能做到对严重的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对轻微的犯罪处以轻微的刑罚,对中等程度的犯罪处以中等程度的刑罚,实现相对的罪刑均衡。

绝对主义坚持客观主义的标准来衡量犯罪,以行为构建罪刑均衡的理论大厦。主张刑罚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绝对主义的罪刑均衡,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又可分为罪刑绝对均衡理论、罪刑比例均衡理论。罪行绝对均衡理论要求刑与罪的绝对相等。典型体现为康德的等量均衡和黑格尔的等价均衡。罪行比例均衡理论,强调比例均衡,只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持适当的比例,罪刑之间就达到平衡了。报应主义的罪刑均衡理论仅强调刑罚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

相对主义坚持主观主义的标准,主张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而不是刑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主义的罪刑均衡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罚配置理论,即刑罚的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是由德国学者沃尔伯格在1869年首先提出的,由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最终成为刑罚配置的一个重要原则应用于司法实践[9]。特殊预防论是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基础。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内涵在于:刑罚的制定、发动、执行都应当考虑那些与犯罪人特定特征有关的情况,这个情况主要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当然还包括其他值得怜悯、同情、宽恕的个人特征[10]。刑罚个别化首先是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其次刑罚个别化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11]。

我国《刑法》第5条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绝对主义罪刑均衡的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完全否定刑罚个别化。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还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合理成分。比如对人身危险性严重的累犯的从重处罚,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关内容,如作案动机、一贯表现、悔

态度的考虑。我国在刑罚配置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既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仅仅满足了报应的正义性要求,刑罚还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才能符合预防犯罪的效益要求。如果没有预防犯罪的必要,判处刑罚就是多余的。但刑罚的适用首要根据应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此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均衡原则在刑罚配置上,改变了原来只注重正义或效益的缺陷,而兼顾正义和效益;改变了原来只注重刑罚和犯罪相适应的缺陷,开始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满足报应基础上,考虑功利的均衡。

社区刑罚执行的最终目标实际上除了消极的惩罚犯罪人外,更主要是通过积极的惩罚、矫正、教育、保护等手段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说,整个社区刑罚都是围绕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进行的。首先,社区刑罚的适用前提是社区刑罚的适用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次,整个社区刑罚的执行上,都是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展开,比如在社区矫正的分类管理、危险控制以及具体的矫正措施适用上,需要针对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采用不同类型的矫正措施。最后,社区矫正的目标就是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社会复归。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形式充分体现了对刑罚个别化理论合理成分的吸收。

三、行刑社会化提倡和社会复归的追求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缓解监禁环境对罪犯再社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尽可能拓展监外行刑,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同时鼓励行刑过程中的社会参与,从而有助于罪犯重返自由社会[12]。

其理论上的支撑是二战后兴起的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社会防卫”最早由实证主义学派代表人物菲利(ferri)于19世纪末提出,普林斯(prins)首次将之系统化。1945年人道主义复兴,格林马蒂卡倡导新社会防卫运动,但因过激地主张人权保障和全盘否定刑法而遭到多方批评。1953年以后,安塞尔以折衷调和特色异军突起,自立一派,称新社会防卫论[13]。

安塞尔将社会防卫思想的基本观点归纳为:(1)对现有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性的研究,公开宣布与某些规则和禁令决裂,并对某些所谓“神圣原则”提出质疑,如区分动机与目的原则、法人无责任能力原则、侦查与判决两阶段分离原则以及刑罚执行阶段法官不得干预原则等。(2)主张综合所有人文科学,包括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及教育学等,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性的研究,反对把犯罪现象研究视为法学家的专利权。(3)在科学地批判刑法及综合所有人文科学基础上,社会防卫运动还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第二,坚决保护权利,保卫人类,提高人类价值,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新体系,使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回归社会[14]。

安塞尔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积极主张刑法应注重保护个人权利,提高人类价值。他认为,犯罪人具有再社会化的权利,刑事政策的目标不是要把犯罪人排斥在社会之外,而是应当尽一切努力将犯罪重新纳入社会。同时,对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只能通过增加刑法的人道化来实现,刑法必须在确保犯罪人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基础上,积极唤起犯罪人的一切积极要素,努力恢复犯罪人的自信和个人责任感[15]。社会防卫运动所倡导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已经被广大刑法学家接受并成为刑罚改革发展的趋向。

行刑实践上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在于:监禁刑的任务是改造、教育罪犯,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而监禁刑的行刑环境却是将犯罪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造成了犯罪人监狱化与再社会化、开放的社会与封闭的监狱的行刑悖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则在于:首先,行刑时间短暂无法据以教育或改造受刑人,威慑功能亦不佳,反易使受刑人受监狱亚文化感染;其次,短期自由刑受刑人数过多,只会增加国家财务之支出;再次,犯罪标签作用极易导致受刑人因前科之身份处于不利地位,导致再犯。  新社会防卫论所倡导的行刑社会化思潮以及监禁刑和传统监狱在矫正罪犯方面的弊端和缺陷,促使人们对监禁刑以及传统监狱制度反思并寻找解决路径。为了避免或减少监禁行刑的弊端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各国在自由刑的运用和执行上采取的措施为:一是改变传统的行刑

方式,实行行刑社会化和开放式处遇,尽量保持罪犯与外部社会的联系,使其对回归社会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适应能力;二是尽可能摆脱社会对刑罚尤其是监禁性刑罚的依赖,大量动用罚金刑、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性刑罚和刑罚执行方法,努力探询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16]。

参考文献:

〔1〕董淑君.刑罚的要义[m].人民出版社,2004.126.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14.

〔3〕董淑君.刑罚的要义[m].人民出版社,2004.156.

〔4〕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5.

〔5〕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48.

〔6〕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j].中国社会科学,2000,(1).

〔7〕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9).

〔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68.

〔9〕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27.

〔10〕董淑君.刑罚的要义[m].人民出版社,2004.169.

〔11〕何显兵.社区刑罚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5.43.

〔12〕翟中东.刑罚个别化蕴含: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j].中国法学,2001,(2):45.

〔13〕冯卫国.论我国监狱的行刑社会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3).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4)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刑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刑峻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P256) 。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 ] (P65) 。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片面地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英语论文 ,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地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 年德国学者沃尔伯格(W. E.Wahlberg) 首先提出该原则,后得到新派学者的大力支持。新派囿于其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的发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决定,而是取决于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性”或“危险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不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也不是对他人的威慑,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犯罪。由此,新派将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提出“应处罚者非行为而是行为人”(Nicht die Tat , sondern der Taterist zu bestrafen) 的口号[3 ] (P131) ,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科刑的基础。他们认为,改造犯罪人对刑罚的需要量是由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难易决定的,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人身危险状况而定,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克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但它在克服前者缺陷的同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同样是片面的。首先,理论上,新派认为犯罪行为的意义仅在于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排除了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片面地限定在犯罪人,进而完全撇开犯罪事实,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这就违背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造成刑罚脱节,破坏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实践上,在当今科技条件下,对人身危险性尚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根据个别事实做出主观推断。这就使得定罪量刑丧失了客观标准,从而为司法擅断大开了方便之门,完全破坏了早期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追求的刑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在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之间,中国刑法显然不能倒向一边走极端,而必须既注重已然的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其理论模式是:刑罚的轻重同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刑事责任为纽带,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犯罪行为是指以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为中心的整个犯罪事实,有别于作为犯罪构成基底的行为概念。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客观危害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或非物质损害。主观恶性是犯罪人支配其客观行为的主观心理上的悖理性和可责性。由于各国刑法理论和犯罪构成模式的不同,主观恶性在不同的刑法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刑法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犯罪的性质、对象、手段、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行为特征决定的。犯罪人,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除犯罪事实以外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又一对象,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不同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主体概念。犯罪人的本质属性是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是刑罚矫治、改造的对象。

犯罪是犯罪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是认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重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定程度上反硕士论文 映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般而言,犯罪人胆敢实施严重的犯罪,表明他对法律秩序的蔑视程度高,因而使其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就小,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大。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犯罪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意志自由交互作用的产物,不单纯是人身危险性消极被动的外在表露。这决定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并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正比。有时尽管犯罪人实施了很严重的犯罪,但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大,反之亦然。这样,同一案件,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会得出不同的量刑结论,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差别由此产生。根据犯罪学原理和司法经验,人身危险性必须结合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态度(如有无前科、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悔罪等) 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要使刑罚的裁量兼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改造犯罪人的需要,就必须把犯罪行为以外反映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诸事实纳入处刑情节的范围,而能担当这一作用的就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概念的含义不同于德日刑法学中的同名概念。我国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4 ] (P382) 。犯罪事实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它既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又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主导因素。除犯罪事实以外,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态度如累犯、自首、立功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和情节,也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罪、责、刑的逻辑顺序是: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起综合和调节作用。综合作用是指刑事责任的最终程度,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结果。调节作用,是指由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使得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再是一种直接、机械的对等关系,两者之间可以出现一定程度的“偏离”。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使得刑罚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保持一种大致的对等关系,肯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吸纳了它保障人权、公正、一般预防的法律价值。刑罚的轻重同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则通过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分,使刑罚的轻重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事责任”的介入,打破了犯罪同刑罚的机械对等关系,克服了单纯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的死板与僵硬,加强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作用。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集两者之长,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并不是两者机械相加或简单折中,这种有机的统一性体现在两者之间有主次之分。笔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但并不对两者等量齐观。前者是主,后者是次。刑罚的运用首先注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此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是因为:

1. 犯罪是刑罚的根据。犯罪引起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是现代刑法的一条公理。只有当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国家才能对他科处刑罚。刑罚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以犯罪发生为前提。只有当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行为时,才能对它采取刑罚措施。任何法制国家都不允许在一个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单纯根据对他人身危险性的推断而对其科处刑罚。

2. 公正是预防的基础。刑罚的公正性与目的性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罪刑均衡代表了刑罚的公正,只有通过公正的刑罚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首先,在我国,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得到人民的理解、拥护和支持,调动起揭露、防范犯罪的积极性。不公正的刑罚则会引起人民的厌恶、不满甚至敌视,从而破坏预防犯罪的社会基础。其次,从一般预防而言,刑罚的威慑力既来源于刑罚的痛苦所造成的心理恐惧,也来源于刑罚所体现的社会对犯罪的公开伦理非难,“并不是尽可能严厉的刑罚,而是尽可能与犯罪人的罪责相称的公正刑罚,才能发挥高度的刑罚效果”[5 ] (P70) 。公正的刑罚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使犯罪人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不公正的刑罚则会丧失伦理的支持,不可能产生长久的威慑力。再次,就特殊预防而言,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真心悔悟。过轻的刑罚不足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过重的刑罚则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甚至诱发新的犯罪。因此,要进行犯罪预防,刑罚首先应当是公正的。

3. 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改造犯罪人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但是犯罪人的改造有其自身的规律性,改造效果的好坏并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还要受到改造方法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至于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注重特殊预防,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刑罚的裁量不应苛求对犯罪人的改造。

4. 人身危险性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硕士论文 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种主观心理特征,无法做出客观、科学的测定,过分强调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会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一点前文业已论及,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犯罪行为、犯罪人、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参 考 文 献]

[1 ]冯军. 刑事责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 黄风.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5)

从战略角度看,治理犯罪效益最高的手段是预防。然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把以惩罚为主的观念真正转到以预防为主上来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至少有三个较难克服的因素制约这一转变。首先,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的阶段,政府面临一系列需要紧迫解决的其他社会问题,犯罪问题虽然也要解决,但是,只要它对政治或经济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尚未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的时候,政府往往难以把犯罪预防直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即使偶尔提到这个问题,其出发点往往也是经济发展或政治稳定。其次,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前犯罪率很低,面对现实突然出现的犯罪浪潮,缺少应有的理论和思想准备,用历史的眼光评价现实,期盼能够迅速恢复往日的安宁。这时人们很自然地对刑罚赋予了极高的期望值。再次,在我国,以惩罚为主的犯罪对策有深厚的公众基础。

中国是个礼仪之邦,仇恨刑事犯罪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心态。这种心态容易演化成为复仇心理。此外,由于中国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人们对犯罪被害的心理和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很有限。这在客观上又强化了人们对犯罪的复仇心理。所以,大多数群众难以接受轻缓的犯罪对策。这种心理成为严厉惩罚罪犯的坚固的社会基础,极大地影响着政府的犯罪对策。

上述这些因素严重地影响着从以惩罚犯罪为主向以预防犯罪为主的犯罪对策的转变。然而,现实社会的犯罪情况却要求这种观念必须转变。这是因为,历史和逻辑都充分表明,单靠刑罚解决犯罪问题成本高,成效低。

刑法的法治精神与犯罪预防的冲突问题

从逻辑上看,产生于近代的刑法的法治精神与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常有冲突发生。近代刑法是在推翻封建统治、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治是它产生的根据和基础,因而也是它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种刑法的最大特点是对定罪量刑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则,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反对一切偏离法律和法律逻辑的倾向,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权力。刑法和刑罚的基本指向是行为,同样的行为处以同样的刑罚,而不管犯罪人的主观状况如何。这种刑法关注的重点是准确的惩罚,而不是犯罪的直接减少。所以,它对犯罪预防关心不够,在对付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上缺少灵活性,尤其在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上则确有诸多不利。刑罚的正确运用是这种刑法的惟一模式和期望,正确运用刑法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最高追求,较少或者根本就不从社会整体上考虑如何减少犯罪。这种价值取向往往导致过分地依赖刑罚治理犯罪,从而弱化了犯罪预防观念,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对策的重视和运用。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尤其是犯罪的急剧增加、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迫切需要,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开始以减少犯罪和犯罪危害为最高目标和出发点,以探究犯罪产生原因为起点来思考问题,并进行刑法的改革。为了减少犯罪数量,尤其是减少犯罪危害,提出和确定了一系列新的刑法理论和制度,例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殊处理、罪级(分等)、假释、缓刑、累犯、不定期刑、保安处分、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空间等。这些新的理论和制度,对直接预防和减少犯罪虽然有效,但是,严格地从逻辑上分析,其中很多制度与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相违背。当刑罚功能一旦转向预防为主,刑罚运用所关注的是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减少犯罪,这时罪刑是否法定、罪刑是否相当、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这已经不是它最关心的问题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就自然被忽视了。

毫无疑问,近代刑法坚持捍卫法治的方向是无可指责的;现代刑法预防犯罪的动机也是不容否定的。问题是坚持法治精神不能过于刻板,预防犯罪不能超出大的法治范围。难题是兼顾二者的有效契合点的寻找和确定。在法治建设初期的国家,要在刑法中确定这些有效的预防犯罪制度有相当难度,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因为,在法治精神下,在刑法中寻找和确立预防犯罪的各种制度,需要有一定的条件。一是问题本身。在理论上尤其是在实践中,寻找这种契合点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有时是不可能的;刑法史上所谓新派和旧派永无休止的争论即来源于此。二是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法治发展程度,法官群体的素质提高,公众接受和认可的程度等等,都有一个过程,需要时间。

犯罪社会预防的有效性问题

提高犯罪社会预防的效益有其本身的问题,也有一个社会认识、认可的问题。首先是实施切实有效的犯罪社会预防措施问题。犯罪社会预防措施很多,最有效的措施是以防止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而建立的以教育为主的法律体系。今天的犯罪状况是由昨天和前天犯罪预防,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情况决定的。今天的工作决定着明天的情况。犯罪预防工作是“明天”的事业、综合的事业,一定意义上说是民族整体素质提高的事业。因而,社会必须有一套防止未成年人沾染劣迹和对已有劣迹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社会教育体系和司法干预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和今年6月26日通过、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这方面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其次是犯罪社会预防效益的评价问题。有三个因素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措施的正确评价。

离开措施本身进行评价。人们往往从结果上评价这些措施的效益。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6)

一、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主义(TheoriederVergeltungsstrafe)、绝对理论(Absolute Theorie),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人理常情,犯罪是一种恶 ,对于犯罪之恶,应以刑罚应之。刑罚是犯罪之报应,着眼于已然之罪,犯罪事实不仅 为刑罚之条件,而且为刑罚之唯一原因。根据时代的变迁以及报应根据(为何报应)之本 源的不同,报应主义经历了三种理论形态:神意报应、道德报应、法律报应。

(一)神意报应

神意报应的思想盛行于古代及中世纪。其以神意来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对神意的 触犯,理应受到神的责罚,国家根据神的意志,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正义。

早期,人类受制于外界自然的神奇力量,于是拥有丰富的想象力的人类便创造出蕴藏 于自然界深处的主宰着人类幸福与痛苦的万能之神(注:人类不能没有精神依托,否则 他就难以生存下去,无论这种精神依托是现实的还是虚幻的,总之人类就是少不了它。 人类不同于动物之一,是人类有着丰富的想象力,是理性动物,或许这构成了人类精神 生活的生物基础。人类对精神依托的依赖,是人性的优点?或弱点?恐怕还是称之双刃剑 为好。)。神要求对犯罪之罪恶回击以严惩。“在整个欧洲的古代时期,凡是给他人造 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使罪犯受到严重的痛苦是为 了安抚受到亵渎的神灵。”(注:[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 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1225-1274 )是西欧中世纪最有权威的神学家,他把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和基督教神学结合起来,构 成西欧中世纪最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阿奎那从世俗必须服从天国,政治必须服从宗教 观点出发,把法分为四种类型,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注:顾维熊:《西 方法学流派评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表明了他的自然法是 从神意出发并以神意为归宿的(注: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中国古代统治者极力宣扬“王权神授”和“代天 行罚”的神权法思想。夏启在讨伐有扈氏时宣称:“今予惟恭行天之罚”(《尚书·甘 誓》)。类似的记载还有:“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尚书·汤誓》),“夏氏有罪, 予畏上帝,不敢不正”(《尚书·汤誓》),“爽惟天,其罚殛我,其不怨。凡厥罪,无 在大,亦无在多;矧曰其尚显闻于天”(《尚书·康诰》)(注:高绍先:《中国刑法史 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二)道德报应

道德报应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形成于资产阶级启蒙时期。康德是道德报应主义的始祖( 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道德报应以 伦理道德来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行为人内心道德邪恶的表现,理应受到道义的责罚 ,国家根据道德观念,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康德强调刑罚的报应性,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 ,不论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 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 (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164页。)。在康德的思想中,人性中既潜藏着善的秉赋,又具有作恶的倾向。

人性中潜藏着的向善的原始秉赋有三种:作为一种生命的存在者,人具有“动物性” 的自然秉赋;作为一种有生命同时又有理性的存在者,人具有“人性”的自然秉赋;作 为一种有理性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存在者,人具有“人格”的自然秉赋。之所以把这三 种自然秉赋称为是“向善的”,是因为这三种秉赋非但不和道德法则发生直接的冲突, 而第三种秉赋更是人之能够遵从道德法则的根源。

人身上向恶的倾向分为三个层次:人性的脆弱,即人在接受准则时意志薄弱;不纯粹 性,即将道德动机与非道德动机混为一谈;人性和人心的邪恶,即接受恶的准则的倾向 。倾向与秉赋不同;善的秉赋是原初的,而恶的倾向是获得的,是人自己造成的,是意 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在人身上的善与恶的两种可能性中,道德法则对于人的至上性是不 可动摇的,不管人们的实际行为怎样,道德法则对他的约束都是必然的。

由于人的两重性,就相应地产生了两种道德法则:其一,伦理的法则,即内在地运用 于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它不仅要求行为与法则符合,而且要求法则本身就是 行为的动机,因此它具有内在强制力;其二,法律的法则,即外在地应用于既被看成现 象又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它只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则,而不管行为的动机如 何,它是与外在的强制力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应当体现正义的原则,而这一原则就是道 德法则的外在化。在实际生活中,作恶总是比行善容易,作为一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者, 人总是倾向于满足自己的感性欲望,在这一过程中往往违反了道德法则。人的这种行为 在道德上应当受到非难和谴责。刑罚因违反道德并由此带来的诸多社会恶果而发动(注 :参见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 161-167页。对于刑罚发动的道德根基,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1891-1986)也曾明确 指出,“应当把刑法当作在根本上是以伦理的、亦即人伦关系中的实践的道理或条理为 根基的东西”([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 991年版,第46页)。)。

(三)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理论是近代的产物。黑格尔是法律报应主义的重要代表。法律报应以法律来 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触犯法律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责罚,国家根据法律的规定 ,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黑格尔将犯罪视作不法,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法 获得了自身的肯定,因此法是在匡正不法中获得存在的价值。黑格尔认为,不法的形式有三种:“它或者是自在的或直接的假象,即无犯意的或民事上的不法,或者被主体设定为假象,即诈欺,或者简直被主体化为乌有,即犯罪。”(注:[德]黑格尔:《法哲学 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2、95-96、100页。)所谓无犯意 的或民事上的不法,是行为人误以为其不法行为为合法的一种不法;所谓诈欺,是行为 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法,却采用欺骗的办法使他人误认为此行为合法的一种不法;所 谓犯罪,是行为人自己和他人都明知行为人的行为为不法的一种不法。黑格尔强调,“ 真正的不法是犯罪,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 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2、95-96、100页。)黑格尔指出,犯罪是虚无的,其虚无 性在于作为法的法被扬弃了。但是作为绝对的东西的法是不可能被扬弃的。“犯罪行为 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 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 ,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注:[德]黑格 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2、95-96、100页。 )

二、目的主义

目的主义,又称目的刑主义(TheoriederZweckstrafe)、相对理论(RelativeTheorie),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目的。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犯罪的报应,刑罚只是一 种手段,通过这一手段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目的。刑罚针对未然之罪而发动,目 的是刑罚施加的出发点与归宿。根据目的指向的不同(为何目的),目的主义分为一般预 防与特殊预防。

(一)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或者确证规范, 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预防分为执行威吓主义、 立法威吓主义、积极一般预防。

1.执行威吓主义

执行威吓是通过在一般人面前公开执行残酷的刑罚,来防止一般人去犯罪,从而收到 预防犯罪的效果。执行威吓盛行于古代与中世纪的专制社会。中国专制社会的刑罚极其 野蛮残暴。有墨、劓、非、宫、大辟法定五刑,还有炮烙、剖腹等法外极刑。五代到清 末,凌迟被沿袭使用了千年之久。凌迟刑的整个过程充盈着血腥。“凌迟者先断其肢体 ,次绝其吭”,“寸而磔之,必至体无完肤,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 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凌迟多为当众进行,据目击者记载:“行刑场 面一直继续着,直至犯人的脚踝都被血淹没了。观众兴奋得大喊大叫。那些被砍下的脑 袋在草坪上就像一个个皮球……刽子手膝盖以下全被血染红了,双手还沥沥地滴着血。 ”(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 ,第109-110、49页。)国外专制社会同样盛行着恐怖的刑罚。中欧和北欧经常采用摘除 内脏刑。中世纪的欧洲教会尤爱囚笼刑,罪犯被关在笼子里。吊在市政厅、法院甚至教 堂外面,在众目睽睽之下,饥渴而死,更为残酷的是在天气恶劣的冬天或夏天。还有活 埋、木桩刑、活剥、碎身刑、碾刑、火刑、磔刑、以石击毙等等(注:[法]马丁莫内斯 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110、49页。)。

2.立法威吓主义

立法威吓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来遏制社会一般人的犯罪欲望,从而收到 预防犯罪的效果。费尔巴哈竭力主张立法威吓,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的名言。与 执行威吓不同,立法威吓强调的不是刑罚执行的血腥场面,而是刑罚的明确性和确定性 。费尔巴哈创立了心理强制说来解释立法威吓。他认为,人都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 的本能,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 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就在于其追求在犯罪时获得快乐 的感性冲动;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冲动。具体地说,对于一定的犯 罪,以刑法事先规定明确、肯定的刑罚,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刑罚的痛苦,大 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由此,按趋利避害行事的人就会把抑制犯罪发生的小的不快和 受到刑罚产生的大的不快比较,宁肯避开大的不快而选择小的不快,从而抑制心理上萌 生犯罪的意念,以达到避免犯罪(注: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 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 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11页。)。

3.积极一般预防

执行威吓与立法威吓均以威吓为基底,此可谓消极一般预防。相反,超越于威慑意义 来理解一般预防,是积极一般预防,其通过刑法的评价机能和决定意思的机能,使公民 对刑法产生依赖,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 ,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11页。所谓刑法的评价机能,是刑法 把一定的行为当作犯罪并科以一定的刑罚,由此为一般人提供了一个行为价值的判断标 准;刑法的决定意思的机能,是刑法指令一般人按照这种价值判断标准而作出意思决定 。)。德国学者雅科布斯(GuntherJakobs)力主积极一般预防。他强调刑法规范的标准 性,指出要把行为看成是与规范相冲突的宣告和把刑罚看成是为确证规范作出的回答。 刑罚的功效在于,从另一方面与对具有同一性的社会规范的对抗相对抗。刑罚确证了社 会的同一性。也就是说,犯罪应被视为一种有缺陷的交往,并且这种缺陷要作为其罪责 归于行为人,社会坚持这些规范,而且拒绝自己被重新理解。刑罚不只是一种维持社会 同一性的工具,而已经是这种维持本身。刑罚意味着一种自我确认。雅科布斯从责任的 角度,提出了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维持公民对刑法规范的信赖。他认为,只要一个国家不 是暂时性地存在,对规范正确性的信赖就不是由情绪性的遵循来维持的。为一般预防目 的所确定的责任界线,不是根据作为责任和责任刑罚的接受者的“好的市民”的想法所 确定的,而是根据为维持对规范的信赖所必须来确定的。它与根据一般人的想法犯罪人 “挣得”了什么无关,而是关系到为维持信赖所必需的东西(注:[德]格吕恩特雅科布 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 、35页。)。

(二)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剥夺或者教育,预防犯罪 人,使之不致再次犯罪。特殊预防是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理论,根据预防方式的 不同,特殊预防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矫正改善主义。

1.剥夺犯罪能力主义

剥夺犯罪能力是以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施加于犯罪人,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或消失于 社会,从而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可见,剥夺犯罪能力是消极的特殊预防,又称排它主 义。尤勃罗梭(CesareLombrosr,1836-1909)是剥夺犯罪能力的推崇者。他认为,无论 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还是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犯罪都是一种自然现象、必然现象。对于 那些已经成熟的犯罪,我们更应当注意加以预防,而不是医治。坏人是不可救药的,甚 至他们所生的儿子也同样坏;法官杀掉罪犯,并且通过死刑防止犯罪的重新发生(注:[ 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327、323页 。)。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类型的不同而有区别;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 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相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 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 终身监禁乃至处死(注:刘麒生:《郎伯罗梭氏犯罪学》,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363 页。)。

2.矫正改善主义

矫正改善主义将刑罚用作矫治改善犯罪人的手段,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使 其改恶从善,从而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矫正改善主义是积极的特殊预防,又称 教育刑主义。李斯特(FranzVonLiszt,1851-1919)倡导矫正改善主义。他认为,刑罚 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个别预防的 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 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 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 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注: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 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1897-1972)是一个狂热 的教育刑论者,他主张:教育是刑罚的本质;教育刑的教育是以犯罪人为对象的特殊教 育,是“再教育”,这与对正常人的普通教育是不同的;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 罪,而是为了行为人不犯罪;刑罚要依据犯罪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之回归社会 ;只要与犯人的特性相应并有助于其成为社会人,教育刑方法就没有限制;教育刑的刑 罚个别化是对相同的犯罪人平等处理、对不同的犯罪人不同处理,因此教育刑包含了平 均主义,并进一步体现了分配主义(注: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 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版,第180页。)。

三、折衷主义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各执一词,难免片面。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 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须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 种折衷。于是刑罚目的折衷主义崛起。折衷主义,又称一体论、综合论(DieVereinigungstheorien),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犯罪,又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 会。应当调和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与对未然之罪预防,在施加刑罚时同时考虑这两个目的 ,使之互助生效。根据折衷主义对刑罚目的侧重的不同,折衷主义分为真正的折衷主义 、绝对的折衷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和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

真正的折衷主义,将报应与预防置于同等的地位。例如,德国学者考斯特林(Kostlin) 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绝对 的折衷主义,以正义报应为基础,辅之以相对主义。例如,奥特兰(Ortolan)认为:“ 虽然刑罚的根据在于报应主义,但在不损害此主义的观念范围内,可以将刑罚作为改善 及威吓的手段。”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仅以有效性而使刑罚正当化的情况现在并不 存在。因此,不得不说,以改造的名目所实施的无效的强制处分是反人道的。因此,应 当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的目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综合说也仍然是妥当的。”相 对的折衷主义,以预防目的为基础,辅之以绝对主义。例如,芬格(Finger)指出:“刑 罚的目的在特别预防的范围内存在改善、威吓及淘汰,而在一般预防方面,在适合正义 公平观念程度内,应当保证以威吓满足法律观念。”(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7)

正文: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西方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两种学派虽然都主张罪刑相适应,但其出发点却大相径庭。由于他们得出罪刑相适应结论所基于的理论不同,对于罪刑相适应的作用、意义、内容的认识也就不尽相同。

报应主义认为,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刑罚是犯罪的报应,这是尊崇普遍观念和自然法则的。对于已然之罪,犯罪事实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功利主义认为施加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犯罪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满足其自身某方面的需求和欲望,而往往对社会危害性越强的犯罪对犯罪人的回报越大,越能使犯罪人得到更大的和满足,也就越能激发犯罪的欲望,相应的,就越促使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将其付诸实践的可能性。

虽然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观点不同,但两者都同时遵循着“犯罪与刑罚阶梯式一一对应”的理论。不论是以“伸张被犯罪行为所践踏的社会正义”为目的的报应主义,还是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目的的功利主义,也都同时都依赖着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这两个要素。“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没有及时性和确定性,那么不论是报应主义的正义价值还是功利主义的预防价值都将不复存在。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意义

(一)预防犯罪

刑罚的本质是对受刑者施加一种剥夺性痛苦,作为趋利避害的人类自然会惧怕这样的痛苦。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当刑罚具有及时性、明确性和公开性时,社会上的一般人就会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的震慑,具有犯罪动机的人会权衡其中的利弊得失,结果大都是因为惧怕刑罚所带来的痛苦而远离犯罪。

(二)打破统治者和裁判者对法律的干预和操纵。

历史上的很多时期,法都被拿来当作奴隶制下的各级贵族和封建统治者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工具,法的存在状态也曾经一度趋于神秘。只有从近代开始,法律才由专断走向公开。人们大力提倡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和司法平等。任何罪行都会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且与其罪行相对应的刑罚。司法专横遭到了猛烈的抨击和反对,统治阶级对法律的专擅由此逐渐被打破。因此,法律的运行更加公开、明确、公平,任何人都无法干预和操纵。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法制统一的两个基本要求就是立法统一以及司法统一。司法统一这一原则要求了法律在适用上应具有一致性、平等性。刑法作为保护公民基本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大法,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正确施用刑罚,是保障这种一致性和平等性实现的重要手段,更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重要保障。

(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的重要保障。

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就是公正和权威,这是由司法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即所谓“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 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是司法活动得以维继的前提。因此,罪刑平衡,同罪同判,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增加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感,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

三、罪刑相适应的具体适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理论中的适用广泛。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罪行轻重即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确定量刑幅度的基本因素。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一共分为五个等级: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将会直接影响到量刑的幅度。

将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纳入考量,规定了如过失犯罪、累犯犯罪等的处罚原则。在刑罚的考量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所承受的刑罚也就重,如惯犯、累犯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比如过失犯罪,比起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其所承受的刑罚自然也要轻一些。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确定了对不同犯罪形态的处罚原则。犯罪行为根据状态和阶段的不同,分为犯罪准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犯罪实施的阶段和状态不同,可能直接影响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体现。自然,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同。例如,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有轻重之分,产生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以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刑罚也不一样。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明确了自首和立功的概念以及处理原则。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规定了教唆犯和胁迫犯罪的处罚原则。如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分则各罪中也分别规定了从重、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情形。

注释:

[1]:李伟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2]:李永升:“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罪刑相适应的心理学浅析》

[4]:梁根林:“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根据的理论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

[5]:张屹:“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研究”,载《刑法论丛》,高铭暄, 赵秉志: (第8卷)法律出版社 2004 第1 页

[6]: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版, 第523页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8)

刑法罪责原则功能化

刑法的一种重要的核心点就是罪责原则,罪责原则是指,一个人如果犯了罪就必须对这一犯罪行为负责,或者说这一犯罪者对罪行具有一定责任,而在对其进行刑法判决时需根据犯罪者的具体责任而定罪,总之,刑罚是与责任紧密相连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罪责是法治审判的根本原则,如果子啊对一个犯罪者进行审判时脱离了罪责原则,那么法律的法力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人民也就不会对法律产生认可,这样就导致法治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得不相应的法治结果。所以可以这样说,罪责原则的确立是使法律刑法不能够随意实现,是保障社会公民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能够个人权利不至于沦为国家权利的实验品。自德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采用刑事政策为主导以来,具有预防能力的刑法意识被逐渐唤醒,用刑法预防原则取代传统的罪责原则的呼声也此起彼伏,就此具有罪责原则的刑法意识与具有的预防意识的刑法意识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局面,此消彼长,成了一种微妙的对立关系,从深层次分析,这样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具有罪责意识的刑法已经无法满足这个时代的发展要求,刑法功能化意识正在逐渐得从原有的刑法意识中分离出来并且逐渐壮大,是罪责刑法弄能化障碍的具体表现。但就当前的法律发展环境来看,尽管采用以刑事政策为刑法行为主要导向的目的功能化理论已经稳稳站住脚,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和理论支持却仍然不足以动摇刑法中罪责原则的地位,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中罪责理论能够发生改变,但刑法罪责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主要功能却绝不可被改变。刑法中的罪责原则的一般表述形式为:非难的可能性,但就刑法罪责原则的发展过程来看,刑法的罪责原则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该的,在每一不同的发展阶段罪责原则均有不同的表述概念,当然对于当今基于风险社会理论下的发展时代刑法中的罪责原则同样要做出相应的改变。但具有预防性的刑法原则却又与传统的刑法罪责原则内容相互冲突,两者的冲突具体变现在——刑法的罪责原则的目的是利用“责任”这一概念使犯罪者与犯罪行为本省产生一对一式的相连关系,但是具有预防作用的刑法原则在无法确定犯罪人或嫌疑人与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一对一的“责任”的前提下就“提前”对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这样就会导致个人权利、权利的无效控制,最终使公民的个人权益无法得保护,这是具有预防性刑法原则与罪责刑法原则相抵触的根本原因。但近些年来在社会法制大力发展的情况下,具有预防性的刑法体制也已经萌出种子,就当前较有发展意义的预防罪责刑法概念做一概述,这一刑法概念是将预防意识融进刑罚的根本目的和刑罚正当性预防功能这两个概念中,在最大程度保留罪责刑法功能的基础上使刑法具有预防意识,虽然这种“预防方式”不能做到真正的预防作用,还需要有明确犯罪证据或是非常明显的犯罪意识或是犯罪预备行为,但这表明着“预防”意识在刑法之中已经种下了一颗茁壮的种子,假以时日就可以发芽滋长。要想完成刑法的功能化转变,打破传统刑法中罪责原则自身的所具有的功能化限制,使其从本质上发生能能化转变,才是必经解决之路。

刑法法益原则功能化

法益是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刑法所保护的主要内容,法益更是刑法行使刑罚权的重要定罪标准也是刑法刑罚正当化的重要前提,但在社会与时代的飞快变革下法益的基本定义和内容的涵盖广度均有所扩充,总体来说法益内容的发现趋势正向着三个方面发展,即刑法法益的本质内涵有物质内容向着精神内容方面转变、刑法的法益范围已经超出个人法益这一概念向着超个人法益方向发展、刑法法益的基本点也已经涉及到飞人本思维内容。就当前刑法法益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内容来看,其争议点主要落在刑法法益的功能化发展已经超出了甚至是违背了原有法益概念确立原则和初衷,甚至在某些法律条件下出现了功能化刑法法益与传统法益发生直接冲突这一情况,这使刑法法益的功能化发展过程陷入极为尴尬的境界。但就社会的发展方向和法律的未来发展发展方向来看,发展刑法法益的功能化是解决传统刑法法益与时代、社会发展之间相矛盾关系的最好出路,也是维系刑法法益理论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有合理过度和合理解释的必然出路。传统的刑罚法益是在个人或是公共权益受到伤害是才对犯罪做出判决,显然这个结果对于受到伤害的个人或公共的财产安全而言“姗姗来迟”,而在社会建设发展中需要更及时、更具预防作用的刑法形式来保证个人或是社会的法益,传统的法益概念中没有关于预防这一理念,而在风险社会发展过程中风险刑法意识也逐渐被确立,而具有功能化的法益正是风险刑法的重要组成内容,风险刑法的运作基础是法益中的保护原则。风险刑法是风险社会中的新刑法概念体系,就当前风险刑法发展结果来看,风险刑法尚未行为自身独立的存在形式,而需要从传统的刑法内容中不断吸取和借鉴有效内容,之后根据社会发展的进程作出定向改变,而风向刑法的服务对象和立法原则原则根本是刑法法益,若不对传承的法益做功能化改变,则风险刑法的立法初衷与传统的刑法法益原则会产生强烈的冲突,这样风险刑法不仅无法确立正确的风险意识,还是使其发展方向陷入不伦不类这一尴尬境地,可以说刑法法益的功能化改变时刑法向着功能化、风险化、预防性方向发展的“精神指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的进步,越来越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正逐渐被确立,在风险社会意识的影响下刑罚职能一定会向着预防性、功能化的方向发展,以满足社会建设的核心法治需求和对社会内、外部稳定性的要求,而要想使我国刑法具有有效的功能化作用,必须要使刑罚目的、刑罚过程、刑罚结果具有一定的“预防性”,这也是刑法能够突破自身罪责原则以及法益概念的功能化限制这一过程的必然途径。

本文作者:朱贺工作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9)

人类社会同贪污受贿作斗争的历史源远流长,中国古书记载的皋陶造律和西方最早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然而,在贪污与反贪污、受贿与反受贿的长期对峙与抗争中,人类社会始终未能摆脱职务犯罪的侵袭和困扰。各国反职务犯罪的实践已反复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惩治在一个时期或一定程度上对职务犯罪虽有减缓之效,却无从根本上加以控制之能;基于惩治之上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犯罪预防,才是反职务犯罪斗争的治本之道。“预防犯罪远胜于惩罚犯罪”〔1〕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学者、执政当局乃至社会公众的共识,其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一,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根治犯罪的彻底性。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产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原因与条件。而预防职务犯罪着力于消除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与条件,从根本上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是消除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其二,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效益性。职务犯罪每年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与危害。为追诉职务犯罪,国家还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相比较而言投入小,可以通过做和风细雨的预防工作,避免或减少职务犯罪可能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害,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其三,预防职务犯罪具有主动性。古人云,先发则制人,后发则制于人。在与职务犯罪的斗争中,如果只重视案后的打击而疏于案前预防,司法机关将处于打不胜打的被动境地。而做好案前预防,及时将职务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就能在与职务犯罪斗争中掌握主动,更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体现

职务犯罪预防刚刚提出来的时候,曾有人对检察机关开展这一工作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质疑,认为检察机关打击腐败才是重点,搞预防于法无据,也起不到效果。然而,随着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实践的深入、广泛地开展,以及职务犯罪预防理论的进一步研究,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已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新时期的新体现。

首先,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职务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因此,运用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客观需要。

其次,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设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符合立法机关的要求,并非“于法无据”,从一定意义上讲,这项工作是对正确履行检察职能方式的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实施的自我保障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对守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约束。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越轨、违法行为,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国家有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以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保证。因此,预防职务犯罪不是检察机关可有可无的工作,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之后各级检察机关逐渐加大了预防工作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多次做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部署,并于2000年12月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重点、措施、制度等重要内容做了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不久高检院设立预防厅,各省、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检察院随之专设预防工作机构。《决定》的出台以及省级以上检察院预防工作机构的单独设立,标志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二、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与发展

我国真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时间虽然不长,也就是近十几年的事,但各地检察机关一直都在不断地、积极实践,积累了一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经验,基本上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重大建筑工程项目中开展了同步预防工作,他们积极建议有关部门推行廉政承诺制、廉政责任制、建筑资质与廉政挂钩制等,使全市建筑工程领域的职务犯罪发案率由1996年的38%下降至2000年的18%。湖南省检察机关针对当地烟叶收购过程中压级压价、虚报冒领、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实际情况,主动建议有关部门改革烟叶收购流程,使该省烟叶收购环节的职务犯罪由1997年的15件下降到2000的两件,烟叶等级合格率由1997年以前的40%提高到2000年的80%以上,2000年利税达到历史最好水平。广州市检察机关自1990年在全市金融系统开展职务犯罪行业预防以来,该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率逐年下降。我们盐田区检察院在98年成立之后,便在全市各区院中率先成立了区一级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设在我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纳入了区委和区政府的反腐保廉总体格局中,形成了以党委挂帅,依靠各预防委组织,推动各有关部门上下联动,更有力、有效地开展社会化大预防工作,并在几年的探索实践中逐步形成了自身的一些工作机制与方法,包括个案跟踪预防制度、工程招标现场监督的专项预防制度、专题调研、定期宣传、以案释法制度等,收到良好的效果。此外,我院还积极运用技术手段创立专业的“阳光网”站,开辟了“网上预防职务犯罪项目”申报活动等内容,在全国检察系统中处于前列。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前进,各级检察机关都在努力实践,完成高检院最新提出的“三个转变”,即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检察机关的部门预防向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转变,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向新阶段。

三、当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10)

刑罚个别化思想在西方犯罪学史上由来已久,一般认为,是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的,后由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进一步理论化。从其产生至今,对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及其刑事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对于刑罚个别化的定义,各国刑法学界有着不尽相同的认识,各国刑法典对其的规定亦有所差异。纵观各学者对于刑罚个别化的认识,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定义是:在适用刑罚时,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适用不同的刑罚,以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达到有效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从而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基于以上对刑罚个别化定义的认识,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内涵有如下几个要点:

一 刑罚个别化思想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

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以其危险人格或是危险状态为考量标准的,而非其犯罪行为。简言之,即刑罚个别化是与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相联系的,这一点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是不同的。

刑罚个别化更加注重对犯罪人个体的关注,将刑罚的重心置于犯罪人人格的矫正之上。它不是消极的遵循罪责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约束与限制,来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而是以更为积极的方式,即通过探求引发犯罪的根源与原因,并运用刑罚矫正犯罪人的人格,从而更加注重对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在现今各国人权保障呼声高涨的今天,不可否认,刑罚个别化思想对于刑法学的影响是巨大的、深远的。

二 刑罚个别化只存在于适用刑罚阶段,即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

有的学者认为,刑罚个别化还包括刑罚制定个别化,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只能作为一项刑罚原则,而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

1.假设我们在立法上实现了刑罚制定个别化,那么接踵而来的问题就是——司法上的刑罚个别化还有空间吗?在一切刑罚都有了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之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从何谈起?基于刑罚个别化而提出的个别公正又如何实现?与此同时,如何在立法中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人的个别情况或具体情况?可以说,要解决这一系列衍生的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

或许有人认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制度等正是立法上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这只是法律规定的刑罚裁量的个别化原则,只是一项刑法司法原则,完全不同于所谓的立法上的刑罚个别化。因为这些规定只是为刑法司法提供了制度框架,即这些制度性规定仍然是对共性问题的普适性规定,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凡此类情况都照此情况处理"。所以说,此类规定只能说是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以此为前提结合罪犯个体的各自情况,方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2.刑罚立法上的个别化难免有搞"特别立法"之嫌,如此一来,置立法的普遍性特性于不顾,有违立法的最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不应包括刑罚制定的个别化,其仅存在于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之中,也即司法上的刑罚个别化。

三 刑罚个别化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

刑罚个别化的主张者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持个别预防的思想。所谓个别预防是指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特定人的犯罪,其与以行为为中心的报应刑思想是相排斥的。同时,与一般预防不同的是,两者虽同属于功利主义,但其内容却是不同的。

一般预防论者认为,对某一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他社会成员犯此种犯罪,是否动刑与刑之轻重完全取决于能否禁止其他社会成员的类似行为。通俗的说,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受刑人的刑罚制裁这一手段来达到预防其他社会成员犯罪的目的。任何刑罚的设立都是具有功利性的,刑罚个别化所追求的功利内容则是通过适用刑罚,消除受刑者本人的人身危险状态,同时实现对犯罪的预防。他们主张的个别预防,要求在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个人意志自由程度、犯罪原因等因素,尽可能使刑罚的适用做到公平、公正。

四 刑罚个别化内在的包含教育刑的理念

这与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论是截然不同的。报应刑论以自由意志论为前提,主张道义责任,认为"刑罚是扬弃第一种强制(指犯罪)的第二种强制,是作为'抵抗暴力以维护我的自由的定在这件事本身乃作为外在的行为而出现的,它是扬弃上述第一种暴力的暴力'"。简言之,报应刑的观点是以暴制暴,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秩序。教育刑论,则以决定论为前提,认为社会环境是引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社会也应对犯罪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主张社会责任,同时认为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而不是刑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使犯罪人受到教育,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因而,为了达到更有效的教育效果,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施于不同的刑罚,充分考虑犯罪个体的各自情况就成为了必然,正如1882年李斯特提出教育刑理论时所提出的口号"矫正(一切)可以矫正的人"。

刑罚个别化思想自诞生之初到今天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已经走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历程,影响着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将刑罚个别化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但不可否认,刑罚个别化正在有意或无意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现着。

参考文献

[1] 贾冰一.探寻刑罚个别化的正当根据 [J].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9 (01)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篇(11)

犯罪预防是犯罪学研究的归宿和目标。为了寻求有效遏制和防范犯罪的对策,中外学者进行了不懈的探讨,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和主张。然而,综观各种犯罪预防的学说,几乎都是围绕犯罪预防的具体措施展开论述,而很少从总体上谈及犯罪预防的体系设置,至于构筑犯罪预防体系总体思路方面的讨论,更是难得见到。然而,犯罪预防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如果缺少体系上的考虑,势必顾此失彼,影响整个工程的效率和质量,而不考虑犯罪预防体系建构的基点,则无疑会影响犯罪预防的方向。有感于此,笔者拟围绕构筑犯罪预防体系的总体思路,从超前性、对应性及复合性三个支点谈谈自己对犯罪预防体系设立的看法。

一、超前性——构筑犯罪预防体系的逻辑前提

犯罪预防,就其最基本含义而言是指采用各种方法和措施,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而要保证防范工作方向正确、措施得当、运用及时,犯罪预防工作的总体思路必须具有超前性,即要在事先对一定区域未来时间内犯罪的种类、数量及趋势有明确的认识,并有针对性地提前采取措施。只有全面了解和充分认识未来犯罪的结构、动态和基本状况,防范对策的采取才能有的放矢,收到实效。

(一)超前性是犯罪预防的当然结论

所谓预防,是指“事前防备”。尽管犯罪预防可以在犯罪发生前或犯罪发生过程中进行,亦可以在犯罪发生后进行,但其指向的目标均是在一定的犯罪出现之前消除犯罪隐患,有效控制犯罪,遏制犯罪的蔓延。

犯罪预防要达到“先其未然”的目的,必须将防范工作做到前面。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经济进步、城市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走进日常生活,在带给人们巨大恩惠的同时,也必然大大增加犯罪发生的契机。我们不可能只享受现代文明的种种好处,却无视其可能蕴含的不利方面;也不能因害怕现代文明相伴而生的不利影响,而全盘否定和一概排斥新的、进步的事物。我们应该也是必须做的,就是未雨绸缪,即在大力发展经济,引入现代技术的同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努力减少和控制社会经济、技术发展中的不利影响,从而以最小的投入,带来最大的收益。比如,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发展中国家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犯罪状况往往呈现出大体相同的态势,如过分强调自我价值的实现而不惜采取极端手段;科学技术的进步伴随出现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利益驱动导致经济犯罪急剧上涨等等。我们了解这些发展趋势,分析造成这种状况的社会、经济、文化和心理因素,并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有目的地采取同步预防措施,就可以大大减少犯罪的发生。如果在犯罪已经呈大幅蔓延之势后再寻求防范对策,毫无疑问会失去最佳时机。

(二)超前性以犯罪预测为基础

要实现构筑犯罪预防体系的超前性要求,必须将犯罪预测纳入犯罪预防体系,并作为犯罪预防体系设立的基础和前提。犯罪预测是在调查、统计、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对一定地区或领域未来时间内犯罪的种类、数量及走势所作的推断。随着犯罪学研究的深入和治理犯罪的需要,犯罪预测也引入到我国,并围绕其展开了一定的研究。但总的来说,犯罪预测在犯罪学中的地位和理论归属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犯罪预测专门机构怎么设置,犯罪预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实践性也有待进一步解决。事实上,搞好犯罪预测是犯罪预防的前提。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犯罪也会不断地发生变化。我们惟有揭示犯罪的发展变化规律,准确预测未来犯罪发展变化态势,才能采取必要、合适、有效的措施,使预防工作收到预期的效果。

明确犯罪预测的先导地位,只是为犯罪预防超前性的实现提供了可能;要真正使这种可能变成现实,还必须选择好犯罪预测的切入点。犯罪预测的内容是极其复杂的,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对各门、各类有关犯罪的情况都作出预测。所以,选择什么样的预测目标作为切入点,极为重要。切入点把握不好,只能造成体力、精力和财力的空耗,不会对犯罪预防工作提供指导。因此,在着手预测工作之前,必须首先明确拟定的预防范围和层次,从而合理选择预测的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及预测的主要内容。一般说来,从犯罪预防的总体目标出发,就要善于抓倾向性、迫切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有目的地忽略较为次要的方面,真正将犯罪预测与犯罪预防有机结合在一起。

(三)超前性的实现以设立专门的调查和统计犯罪机构为保障

在一定意义上说,犯罪预防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是建立在对犯罪现象的客观、准确描述和剖析基础之上的。犯罪现象的描述就是通过对犯罪现象的数量、规模及变化进行测定、统计,进而对犯罪现象的结构、动态和特征作出分析、归纳和说明。犯罪现象的描述以犯罪的调查和统计为基本环节。在我国,虽然国家司法机关、统计部门及有关学者都在进行着犯罪调查和统计工作,但这种调查和统计工作往往从本部门的要求出发而不具有综合性,也容易因特定的目的性之局限而缺少全局性考虑。

为了保证调查统计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和权威性,进而保证超前性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从事调查统计的机构应具有专门性。为此,笔者建议在国家及省、市层次上设立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官方机构,并在该机构中下设独立的犯罪调查和统计部门,具体可以隶属于司法部门。

二、对应性——构筑犯罪预防体系的出发点

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犯罪预防是针对犯罪产生的诸原因而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犯罪预防指向的对象是各种产生犯罪的原因;犯罪预防的目标是减少和控制犯罪的发生。这样,犯罪预防措施的制定就必须具有对应性,即犯罪预防应以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为基础,将犯罪预防体系的建构和犯罪原因的体系设置联系起来。

笔者认为,犯罪原因论结构体系的设置应兼采因素理论和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之长,努力实现犯罪原因的宏观研究和微观研究相结合。从宏观上研究犯罪原因,要求我们把犯罪现象作为一个整体,从一般意义上分析和阐释特定社会中为什么存在犯罪现象;群体犯罪现象变化和发展的基本动力何在;一定时期内犯罪波动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等等。从微观上研究犯罪,则要求我们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内部,进一步认识社会生活中的哪些现象影响和诱发着犯罪;这些现象和因素又是如何作用于特定的个人,进而导致犯罪发生的。从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基点上研究犯罪原因,可以使我们既从宏观上认识到犯罪现象的本质及总体变化规律,又可以具体把握影响犯罪现象的各种因素,从而帮助我们在从现象到本质、从局部到整体的认识基础上作出全面合理的解释。这样,犯罪原因论可以划分为三大块,即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犯罪产生的个人因素以及特定类型犯罪产生的具体原因。

强调犯罪预防的对应性,犯罪预防措施的制定就应该适应犯罪原因体系,同时在不同的层次上做好犯罪预防工作。

(一)针对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采取总体预防措施

这是为限制和消除产生各类犯罪和引起个体违法犯罪心理的一般社会原因而采取的预防活动。由于犯罪的总体预防以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为对象,所涉及的领域极其广泛,包含的内容也特别丰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总体预防可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1.发挥价值导向的社会功能,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提高人们的思想素质

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是整个文化结构的重组,新旧体制过渡及各种文化冲突使得人们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行为上都处在一种茫然状态。此时,无疑需要我们从长远利益出发,大力发展生产,深化体制改革,以促进新的价值体系形成和完善。但是,新的体制结构和价值体系的确立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应该对社会整体的价值取舍进行干预,通过各种形式对全社会进行价值引导,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充分发挥价值导向的社会功能。

强化价值导向的社会功能,一要注重社会主流道德的树立和价值观的引导,积极倡导效益、公平、正义等适应时展的价值观,帮助人们完成价值观念的转变和更新;二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使人们全面了解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正确认识和评价自己的行为,树立守法观念,营造学法、懂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三要加强道德教育,促使人们自觉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从而在党风、民俗、习惯、兴趣、爱情、婚姻和家庭等方面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四是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激发人们的爱国热情,引导人们在思想上真正把个人的前途和命运与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联系在一起,抵制个人主义的膨胀,增强犯罪的免疫力。

2.加强社会的控制机制,减少犯罪的机会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要加强整个社会调控,离不开一整套法律和制度的规范与调整。因此,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监督机制,堵塞各种漏洞是有效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加强社会控制机制,一要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建立和健全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相吻合的法律制度,营造公平竞争、公平合理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相应的法制秩序,建立和健全社会控制方面的法律制度,增强国家的控制能力;二要强化各种社会监督机制,通过行政监督、经济监督等形式,有效遏制腐败现象发生,改善经营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三要建立有效的管理、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减少犯罪发生的条件和机会。

3.强化刑法效能,遏制住侥幸心理的萌生

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对犯罪的打击不力,不仅使犯罪人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给自己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反而强化了其犯罪动机和实施犯罪的勇气,助长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因此,减少犯罪率,加大打击力度,使犯罪的人都受到及时、适当的惩治和处理,对于减少犯罪的发生和再生也十分必要。

强化刑法效能,一要树立起严格的崇法、尚法观念,排除一切干扰,坚决查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坚决查处官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彻底改变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二要建立起严格、有效的执法机制,注意司法解释权的运用与协调,改革目前执法过程中的某些习惯性的错误做法,切实将国家的法律贯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三要建立健全有关调控措施,铲除利益驱动产生的土壤和条件,通过对滥收、截留和乱用有关款项的单位和个人的严厉惩治,更有力地遏制利益驱动因素的影响;四要净化执法环境,通过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约束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抵御能力以及通过减少和消除说情风的风源;营造公正守法光荣,枉法、坏法者有罪的社会氛围。

(二)针对犯罪产生的个体因素采取特殊预防措施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受到多种社会因素的制约。但是,犯罪行为是由人实施的,各种消极的社会现象只有具体作用于个人,才能最终对犯罪产生影响和发挥作用。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现象之所以呈现出不同的规律,各种犯罪行为在各种具体的情节和过程中之所以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都与犯罪人的个人因素有关。所以,针对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寻求防范犯罪的对策,也是整个犯罪预防体系不可忽视的一个组成部分。

针对犯罪产生的个体因素采取的特殊预防措施,主要是从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出发,通过对个体的生活指导、心理治疗、欲望克制等方式,改造与消除个人与社会不相适应的缺陷与矛盾,以达到预防某些个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目的。特殊预防除应净化微社会环境,强化道德教育,遏制不良心理的萌生之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心理引导

具有良好的社会认知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是个体心理健全发展的标志之一。具有健康的心理,才能冷静地面对和应付外界环境的压力和诱惑,才能以积极的姿态和合乎规范的行为方式实现自己的价值,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因而,要在个体层面上减少犯罪的发生,首先要加强对人们心理的引导,使之能健康地发展。心理引导主要以社会一般人为预防对象,目的是增强个体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从而通过人的内在完善,使之在面对严重打击、刺激、挫折、诱惑等特定的情境下能做出符合社会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行为选择。

心理引导的重点应放在帮助人们学会转换心理矛盾和感情纠葛,排除烦恼和心理障碍上。具体而言,一是要重视心理素质的教育和培养,学校、工作单位和家庭要善于了解儿童、职工和家庭成员的心理愿望及遇到的困难,使之感受到来自教师、同事和家庭的关怀与信任,帮助处于困惑和逆境之中的人走出迷茫和困难,引导其找到自我放松、自我开导、自我克服及学会摆脱不愉快情绪的途径,以便通过自身的积极调整,尽快恢复健康状态;二是要帮助人们学会理解和宽容,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当中,以平和的心态面对机遇和挑战,用关爱、理解和宽容之心处理人际关系,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2.个体矫治

人的心理的发育程度和人格特征与其行为之间有密切联系,如果一个人的心理和人格发展明显偏离正常,就可能难以适应社会,并实施一定的反社会行为。因此,要减少个体因素对犯罪的影响,还必须对人的有缺陷心理进行治疗,对病态的人格特征予以矫正。

个体矫治以具有不良心理或病态人格的特定个人为预防对象,目的是治疗、矫正个体的不良习惯、不良心理和不适应社会的个性特征。个体矫治包括预防性的矫治措施和改造性的矫治措施两方面。预防性的矫治措施以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对象,是针对某些特定个人的“危险信号”所采取的矫治工作。根据一些心理学家的分析,处境困难、环境不良、情绪障碍都是危险信号,对于这类人,社会,尤其是家长、老师和同事要及早注意,及时加以教育和引导,以帮助其摆脱消极环境和不良思想的困扰,克服情绪障碍,最大限度地将犯罪倾向消灭于萌芽状态。改造性的矫治措施则以已有一定犯罪行为的人为对象,主要包括犯罪后的教育、处置及后续性的帮助、监督措施。对于犯罪人的教育、处置,要注意根据犯罪人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强制医疗、禁戒处分、运用刑罚措施、剥夺一定权利等等。

3.情感宣泄

在社会转轨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社会矛盾突出,人际关系的碰撞也在增多。每一个人在遇到丧偶、失恋、生活困难、不公正待遇、工作不稳定、人际关系紧张等不愉快的人和事时,都会感到压抑和情绪不安。此时,如能有真正的倾诉对象、适宜的发泄场所,无疑能使体内积聚的烦躁、不满、压力等等容易使心理失去平衡的因素及时地化解,而不致形成一股危险的力量。所以,从情感宣泄的要求出发,采取一定的方法和措施也应作为特殊预防的一部分。

(三)针对特定类型犯罪产生的具体原因采取的分类预防措施

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只是在深层次上起作用,它们不会直接促使某一类或某一个具体犯罪的出现。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只有借助于直接原因和条件及犯罪人主观上的一些因素才能发挥作用。因此,认识和解释犯罪还必须从微观入手,探求那些直接引起和影响具体犯罪发生的因素。由于各种影响犯罪的因素在作用点、作用面上的差异,它们总是更经常地与特定的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在犯罪预防体系中还必须有针对特定类型犯罪产生的具体原因而采取的,旨在消除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条件的具体措施。分类预防是相对于全局性的整体预防而言的,是从客观需要出发,针对犯罪实施主体、犯罪实施的手段及犯罪实施的场合与领域的特殊性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和预防活动。

犯罪的分类预防尽管只着眼于局部,但由于选取的角度和服务的要求不同,也涉及到许多方面,如根据犯罪实施主体的职务、年龄、性别、状态等进行的特别预防;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领域、阶段进行的特定预防;根据犯罪的基本类型、行为方式进行的专门预防等等。在每一类预防中,又可以视不同情况,满足不同需要而进一步划分出亚类。如从实施犯罪的主体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女性、老年人都可以作为一个亚类群体而成为分类预防的内容;从犯罪发生的领域看,金融系统、税务系统、交通运输部门、边缘社区等都是分类预防的着眼点;从犯罪的结构类型和行为方式角度看,犯罪分类预防的内容就更加丰富多样:从结构类型上说,可以分别就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淫乱性犯罪、渎职犯罪等进行针对性的预防;从行为方式上看,则可以就计算机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垮地区犯罪等进行分类预防。

总之,犯罪的分类预防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更强的针对性,它可以适应实践中惩治与防范犯罪的要求而随时变换预防的重心。由于分类预防是针对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条件采取的预防措施,往往更容易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应将其作为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方面。

三、复合性——构筑犯罪预防体系的目标要求

任何一个国家的犯罪研究莫不起步于犯罪的现实压力,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这种状况既表明展开犯罪问题的研究源于社会需要,也要求犯罪学的研究以服务于社会需要为目的,即最大限度地防止、遏制和减少犯罪。因此,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消除、割断或削弱犯罪与其产生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犯罪产生原因的综合性和广泛性,犯罪预防也必须同时从多方位、多角度进行,也就是说,犯罪预防要具有复合性。

(一)犯罪预防的主体要具有复合性

社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犯罪则发生在复杂的社会中,与社会的方方面面相联系。所以,防治犯罪,单靠一个机关、一个部门是不能根本解决问题的。预防犯罪,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通力合作。也就是说,既要依靠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专门机关的骨干力量,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又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社会各界的力量。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和协调各部门、各组织的预防工作;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引导、帮助、疏缓矛盾和减弱诱发犯罪的消极因素;家庭和学校则要认真承担起青少年的价值观引导和德、智、体教育。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社会各界力量相结合,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政策,采取不同的方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严谨的预防犯罪体系。

(二)犯罪预防的手段要具有复合性

对于犯罪的预防来说,不可能有包治一切的“灵丹妙药”,防治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必须随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施治的主体而发生变化。虽然从大的层面上看,犯罪预防的手段只包括刑事打击和社会防范两种,但在每一种手段中,又包含极为丰富的内容。

国家专门机关采用的刑事打击是犯罪预防的首要方面,也是防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刑事打击涉及很多内容,如刑事立法的政策原则的确定和立法实践活动;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犯罪的刑事追诉,刑罚和刑事措施的科处和实行等等。刑事打击的效能主要通过刑事立法的完善和严格刑事执法得以实现。

由社会各界进行的社会防范是犯罪预防的基本环节。因为众多产生犯罪的因素都存在于社会之中,所以,社会防范的具体方法涉及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政治手段主要是加强对全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经济手段是指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增加就业机会,完善退休、养老、失业救济等各项福利制度,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或正当的经济来源满足生活需要;行政手段是指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人财物的管理和监督,增加各项权利运作的透明度,努力减少诱发犯罪的机会;法律手段是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把社会的监督管理全部纳入法制的轨道;文化手段主要是加强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同时清理文化市场,取缔污染社会环境的各种精神垃圾;教育手段主要是普及和加强全民的文化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素养,增强知法、懂法的能力。各种手段相互配合、互相衔接,会使得防治犯罪的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和富有成效。

(三)犯罪预防的途径要具有复合性

由犯罪预防的目的所决定,犯罪预防的途径也应具有复合性,即犯罪预防工作应同时从保护、指导、治理和减少被害机会等不同侧面进行。

首先,要发动社会上一切有能力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力量,在全社会范围内消除和减弱引起犯罪的因素,如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减少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利用舆论传播工具广泛、持久地进行道德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和守法意识等等。这种预防不是为了专门消除犯罪现象而采取的措施,而是通过发展生产,改革社会制度的弊端而净化社会环境,为人们提供生活、学习、工作、娱乐等条件和保障,故有人将其称之为保护性预防。

其次,要及时发现微社会环境中容易引发犯罪的因素和个体心理向不良方向转化的苗头,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去除犯罪隐患。这种预防主要以处于违法犯罪边缘的人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少管人员为对象,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和治疗。有人称此种预防为指导性预防。

再次,要善于发现和解决现实生活中容易引起犯罪的因素,通过监督、检查、调查的方式加以限制或改善,如通过定期检查、随时抽查财务、税收、执法情况,强化监督机制;通过加强户籍、人口管理,通过加固门窗、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强化治安手段等等。这种预防主要着眼于减少和消除犯罪产生条件,通过堵塞漏洞,减少犯罪机会,增加犯罪风险,所以有人称之为治安性预防。